“雅贿”案件的辩护难点及司法认定

“雅贿”通常是指受贿人以自身的权力获取具有文化品位的物品或者其他与文雅爱好有关的利益行为,一些腐败分子以自己的雅趣爱好为名获得非法的高额经济利益。“雅贿”作为受贿的一种特殊形态,以权艺交易来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实质上仍然属于受贿行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近5年来的受贿罪案件,共查到4694起,其中提到“玉石”的98起、“书法”的36起、“文玩”的7起、“陶瓷”的82起。虽然占比看似不高,但将各类不同形式的案件加以统计数量也相当可观。此
发表时间:2024-03-07 15:35:02

从最高检指导案例谈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

企业员工跳槽至其他企业,员工自己或近亲属另行设立企业并泄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因合同关系知悉相对人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条款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等,都是引发商业秘密纠纷的情形。然而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权之路并非坦途,不少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不够清晰,或者并未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以致在主张侵犯商业秘密时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文拟结合最高检指导案例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进行具体分析,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出建议。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思路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条件。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金某某侵犯明发公司商业秘密一案中,关键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于明发公司的涉案技术工艺以及涉案供应商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该案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的:一是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审查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二是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审查证明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权利人投入研发成本、支付商业秘密许可费、转让费的证据;审查反映权利人实施该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会计账簿、财务分析报告及其他体现商业秘密市场价值的证据。三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审查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并审查该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是否相适应、是否得到实际执行。以上三个构成条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该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历两次修改后,通过删除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增加了其他“商业信息”作为保护对象,扩展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七条等规定内容,即审查该商业信息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侵权行为发生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主要是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属于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从而认定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中,由于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具有较强专业性,故对明发公司涉案工艺这一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借助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判断。在该案中,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通过对现有专利、国内外文献以及明发公司对外宣传材料等内容进行检索、鉴定后认为,明发公司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特殊制作工艺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此外,涉案工艺集成了多种技术,不是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无法通过公开的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或投入少量劳动、技术、资金便能直接轻易获得,须经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长期研究、反复试验方能实现。另外,相关供应商供货能力的信息系明发公司技术研发过程中通过密切合作,对规格、功能逐步调整最终符合批量生产要求后固定下来的,为明发公司独有的经营信息,故具有秘密性。鉴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构成要件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往往对此举证难度较大,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体现了“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层次。一般而言,权利人可以举证说明其主张的保护信息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涉及专业知识复杂的,可参照最高检指导案例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修改前后的对比可知,其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从“有实用性”修改为“有商业价值”。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中,通过明发公司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供应商、明发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涉案加工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均系明发公司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根据明发公司生产工艺的特定要求,对所供产品及设备的规格、功能进行逐步调试、改装后选定,能够给明发公司带来成本优势,具有价值性。而涉案工艺也需经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长期研究、反复试验方能实现,从而具有价值性。该案例考虑的是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中的经济优势,考虑到权利人的劳动、资金、时间的投入以及该信息形成的难易程度,对公司产生的竞争优势等,从而评定该信息承载的商业价值。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的指导意义在于,除了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外,也提出了其他体现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的典型证据,如支付商业秘密许可费、转让费的证据、权利人实施该商业秘密获取的收益、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会计账簿、财务分析报告及其他体现商业秘密市场价值的证据。总体而言,商业价值在法律规定上既没有定量要求,也没有时间限制,无论涉及经济利益大小,现实的或者潜在的都可予以主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这一个构成要件以及商业价值大小,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的一个考量因素。(三)采取“必要保密措施”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不再对他人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进行判断,而是将注意力转移至商业秘密与保密措施的适应性与合理性上。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明确为合理保护措施。要求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信息的商业价值相适应,即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让相对人意识到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使商业秘密保护具体化,更具有实操性,有利于实践中司法裁判的认定。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2号)中,认为由于保密协议约定明确,被告人金某某应当知晓其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证人证言、权利人陈述以及保密协议中保密津贴与月工资同时发放的约定,能够证实明发公司支付了保密费。这就是适用前述第1项保密措施,认定符合采取了合理的相应措施的情形。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虽然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公示类、显名性知识产权又有很大的区别。笔者从诉讼案件中归纳出几点保护方式,以期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划提供参考意见。1.做好商业秘密的界定工作。明确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本企业的产品、配方、工艺、销售渠道和客户网络及其他业务特点,对商业秘密进行梳理、分类和定级,使得商业秘密的秘点足以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2.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涉密员工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建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办法和流程,设专人管理岗,通过制度告知员工涉密情形,并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要注意教育的留痕,如要求员工参加保密考试、定期签订保密承诺等。3.严格控制接触范围。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具体情况,以必须涉及为原则,避免非必要人员、非对应级别的员工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使用需求,设置不同的权限接触方式,尽量缩小核心秘密的涉密人员范围。如人员组织方面可以设专人管理秘密文件,对重要文件单独登记管理,审批登记查阅等。4.完善合理性的保密措施。对于企业的内部人员应适用内部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等各类协议文本的形式,对自身的商业秘密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尤其对于拟离职的涉密员工,应重申具体保密内容,并安排专人定期核查。对于企业的外部合作单位,则要在相应的合作协议中增加保密条款,对于商业秘密范围、禁止泄密、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载体、场所应进行区分管理,合理运用保密技术,如在权限系统中可予以进入控制、涉密区刷卡权等。5.完善泄密处置机制。在发生泄密事件后,应及时核实泄密内容,调查泄密原因及责任人,收集泄密证据,启动追责机制,同时制定补救措施方案,开展保密整改。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既可以提请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提起刑事控告。应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厘清案件所涉事实,开展证据保全,同时要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做好保密措施。综上,从立法层面和出台的指导案例来看,立法和司法机关加强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往权利人举证难、保护难的问题必将逐步得到解决。此前很多企业举报或者诉讼无法进行就是因为相关材料不完备,这种情形下需要律师专业团队介入,事前协助企业以系统化方式制定更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事后按相关要求全流程帮助企业完成起诉或者控告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提供全方位、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作者:张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2-23 17:55:45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和排除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事先规划好股权继承的相关事宜往往能在自然人股东突然离世时帮助公司平稳过渡,避免因股权继承发生纠纷而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提供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由此,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发表时间:2024-02-20 15:46:30

认罪认罚从宽视域下刑辩律师主观能动性发挥之路径优化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适用的不断成熟,刑辩律师如何在协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关系着被追诉人辩护权实现的程度。刑辩律师既不能突破现有制度设置的边界,又要在制度的框架内调动主观能动性,在二者中前者决定人权保障的下限,而后者则能提高获取从宽处理的上限。刑事辩护困境与机遇立足于刑辩律师主观能动性视角,从司法案例省察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刑事辩护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以激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活力”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一)认罪认罚
发表时间:2024-02-19 17:33:58

七大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比解析

根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1-2022)》数据显示,中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高达近8600亿元,其中涉外仲裁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由于其一裁终局性、保密性、可执行性等自身特点所带来的优势,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大多企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本文以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基础,就仲裁程序涉及的通知与送达,启动仲裁,仲裁通知答复,仲裁员人选异议,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的形式和期限,临时措施(仲裁保全)以及电子提交与视频开庭这
发表时间:2024-02-06 11:27:24

投资公司在股权对赌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对赌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特殊的动态估值调整机制,对传统的公司利益与风险的分配格局进行了突破,也因此产生了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规制精神的冲突。对此,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供了一定的处理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常见的四种股权对赌模式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案例裁判意见,对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并给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一、股权对赌的内涵及常见对赌模式分析股权对赌是指
发表时间:2024-01-26 15:45:27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

我国制定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旨在规范网络直播活动,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未涉及对网络直播中主播和经纪公司关系的认定。在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二者究竟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解读(一)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案例数据分析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关键词:网络
发表时间:2024-01-18 17:23:08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点线面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加快构建完善的、能够适应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制度运行机制,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千呼万唤始出来”,我国信用立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概述(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
发表时间:2024-01-15 15:42:57

论代购毒品行为的法律认定

代购毒品是指受他人委托而帮其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区分托购者主导和代购者主导两种类型。代购现已成为吸毒者获取毒品的重要渠道之一,同时也是犯罪分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形式。据统计,在公安机关侦办的零包贩毒案件中,属于代购毒品的案件占比达到30%。由此可见,代购毒品行为在实践中的普遍性不容忽视。一、代购毒品行为概述(一)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本质上,代购毒品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行为类型通常也不是简单的固定化模式,可对代购本身的内涵剖析是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先行步骤。对于代购的含义可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狭义上,代购是指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理托购者向第三人购买指定商品的行为。广义上,代购还包括了托购者在向代购者发出代购要约之前,代购者已经购得相应产品即所谓的“现货代购”。现货代购是指在海淘市场中,代购者基于购买人群对特定毒品的需求而提前囤货,以应对需求量暴增导致自身无法及时供货的情况。笔者以为,这种代购并非毒品代购,虽然其冠以代购之名,但却行贩卖之实,不应将其列入毒品代购行为的范围之中。对于毒品代购的概念界定,刑法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毒品代购行为是指托购者指定毒贩,代购者从指定毒贩处购买指定数量或者金额的毒品的非法代理行为。还有观点认为,毒品代购是委托代购者帮助购买毒品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需要作出具体的指定行为,但现货代购除外。笔者认为,行为人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是毒品代购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在毒品代购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中,代购者作为毒贩与购毒者的中间方发挥着特定作用。但这一中间方又不是实现毒品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就使得毒品代购行为的性质愈发复杂。所以,要想对其进行定义,就必须准确把握其行为方式、行为特征及内在逻辑。一般而言,毒品代购行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代购者依附于托购者而存在。在毒品代购中,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购买毒品,代购者的存在依附于该委托关系,所以代购者不能脱离托购者而独自出现。其二,代购者对所购毒品没有所有权。在毒品代购行为的相对关系中,不管代购者事先有无交付毒资,代购者所购买的毒品都属于托购者,代购者只是控制了毒品,起到的是辅助占有的作用。其三,毒品代购者通过代购行为大多可获得相关利益。无论是加价倒卖获取差价、收取报酬,还是蹭吸、偷吸、分食、截留部分毒品,代购者在帮助托购者购得毒品之后,大多能通过其行为获得利益。(二)代购毒品行为的分类根据代购者地位的不同,代购毒品可以分为由托购者主导的代购和由代购者主导的代购。前者一般是托购者与贩毒者谈妥了毒品交易事项,确定了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代购者受托购者指使,只起到跑腿的作用。后者一般是代购者掌握了相应的渠道,托购者有求于他,故委托其购买毒品。实践中,代购毒品行为大多是在代购者主导下实施的。从完全由托购者主导的代购到完全由代购者主导的代购,其中托购者与代购者对于毒品流通所起到的促进作用此消彼长,难以进行清晰地辨明,因此需要针对不同类型予以差异性评价。在托购者主导的代购行为当中,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与散布,但是从代购的流程来看,吸毒者主观上有吸毒的意愿。不仅如此,还指定了购买渠道、手段或交易方式,在这一前提下利用他人作为购买毒品的手段,从而完成毒品交易。在整个过程中,代购者显然不能视为纯粹地促进毒品散布的主体,因为即便去除代购这一环节,毒品扩散的风险依然是存在的。代购者客观上实现了散布结果,但对于毒品扩散的风险并没有足以扭转或颠覆的因果力。在代购者主导的代购中,代购者掌握了代购的渠道和交易手段,托购者只以概括委托的形式来获得毒品。在这两类行为中,对于代购者的定性应当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有论者将代购分为“托购者指定卖家的代购”和“托购者未指定卖家的代购”,并基于不同的情形予以分析,其观点是建立在托购者与代购者不同身份和地位基础之上的。二、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要准确给代购毒品行为进行定性,首先要从明确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着手。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而且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险犯,所以不管行为人将毒品贩卖给没有吸毒的人还是贩卖给正在吸毒的人,不管是将毒品出卖给特定的一个人还是多个人,不管能否证明吸毒者的身体健康是否恶化,都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一)托购者主导型代购在托购者主导型的代购中,代购者仅是托购者购买毒品的“工具人”,托购者指定毒品卖家、交易场所、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代购者则按照托购者的指示,为托购者获取毒品。在这一过程中,托购者完全掌控毒品的交易进程,代购者的功能和作用都很小。托购者与贩毒者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交易对价,甚至已经支付了毒品的对价,代购者只是将毒品机械地进行位移。在这一情形下,代购者对于扩散毒品的原因力贡献很小,是否应当将这一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值得讨论。即便认为“代购毒品的行为使得毒品从上家转移到吸毒者手中,是一种扩散毒品的行为,具备损害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也需要区别代购者在毒品扩散中所起的作用,并以此作为定性的基础。面对托购者主导型的代购,有关规范性文件将“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作为构成要件,看上去是一种较为稳妥的做法。总的来说,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对吸毒人员持有毒品,确属以贩养吸的应根据其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的数量,结合证据使用规则,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代购者主导型代购代购者主导的代购行为可以分为代购者实施居间和代购者实施代购两种类型。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居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居间介绍,另一种是居间倒卖。前者是为毒品交易进行撮合或提供信息的行为,并不参与实质转移毒品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代购者接受吸毒者委托并为其购买并交付毒品的行为。居间介绍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或不构成犯罪,而居间倒卖则单独成立贩卖毒品罪。为吸毒者介绍贩毒者和为贩毒者介绍吸毒者是有区别的,其核心在于是否为贩卖毒品提供了直接助力,从而导致了毒品的流通。为贩毒者介绍吸毒者,是为贩毒者提供了一个可以卖出毒品的对象,直接促进了毒品交易,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但为吸毒者介绍贩毒者,只是提供了贩毒者信息,吸毒者购买毒品的意愿和行为都可以自行实施,因此只有当介绍购买毒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时,代购者才与吸毒者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代购人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主要分三种情形: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不构成犯罪。在代购毒品行为中,如果对代购人以贩卖毒品定罪,则主要通过代购人主观上存在牟利或变相牟利来作出认定。最常见的情形是,代购人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用于托购人贩卖或在代购过程中赚取差价。代购毒品用于托购人贩卖,具备典型的贩卖毒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代购过程中赚取差价,其性质是为贩卖而购买,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因此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需注意的是,代购者在代购后,对毒品变相加价交付给托购人的,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三、代购毒品行为法律适用的完善(一)统一认定标准代购毒品行为应以代购行为性质为立足点,只要行为人确实是受托购者委托为其购买指定种类及数量或金额毒品的就是代购毒品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明知毒品用途、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否知悉购毒渠道,只会影响代购者的行为定性,不会对代购者的角色产生影响。同时要立足代购毒品行为被动性与依附性,对其准确认定。在委托合意达成后,代购者必须接受托购者指示,听命令行事,但对于托购者未指定的事项如毒品渠道、交易地点等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二)合理运用刑事推定在运用刑事推定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强调刑法惩罚犯罪的同时,坚持合理怀疑排除标准,疑罪从无。第二,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基础,得出客观结论。在代购毒品相关案件中,需要对代购者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托购者托购毒品意图的情况进行探究,在结合案件中托购毒品数量对代购者主观心态的推理时,尤为要重视证据的充分。第三,坚持常识常情常理判断态度,客观认定牟利目的,杜绝一刀切的司法处理模式。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一般民众立场出发,多角度思考问题,作出结论前要考虑是否能被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是否可以经受住社会实践的考验,是否可以形成正确经验、找准其中规律,同时也要允许被告人一方提出反证。【作者: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1-11 15:53:04

独立性规则下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设定为律师的基本职责之一。一方面,律师需遵循当事人原则,即律师在委托关系中不能滥用其地位而损害委托人的自主权。委托人有权决定律师承办的业务并发挥决定性作用,律师则要勤勉尽责地向委托人提供实现其目标的一切合乎法律、道德的方法及建议。另一方面,律师不能迫于委托人的压力而成为“传声筒”,
发表时间:2024-01-10 10: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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