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破融合”的制度思考及实现路径分析
- 发表时间:2025-04-03 09:38:48
所谓“执破融合”就是执行和破产两个司法程序融合在一起,实施“执破融合”的主要原因是原有的“执转破”(执行转破产)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僵尸”企业破产周期过长等问题。本文旨在探讨“执破融合”机制的实现路径。
一、“执破融合”机制运行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布置的“执转破”工作以及当前提出的“执破融合”工作,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作出的积极探索和工作创新,是司法程序内部的重塑再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内部执行、立案、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
“执破融合”机制在程序的转化、工作机制的协调配合、团队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创新,在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主义下兼采职权主义辅助模式(法官行使释明权和建议权),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发挥了制度间的融合与效益价值。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制度,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企业破产法和民事强制执行法关注的重点各不相同,虽然可在法院系统间进行整合,但因涉及不同法院、不同部门间的工作衔接和配合,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
二、“执转破”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 “执转破”程序启动的动力不足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引出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没有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力,“僵尸”企业无法出清;二是人民法院的“执破融合”机制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因此只能规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提出破产申请,这使得制度的效益价值大打折扣。实务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债务人企业都缺乏申请“执转破”的动力。
在案件执行申请人(债权人)方面,对财产保全顺位在先的债权人而言,启动“执转破”程序将导致其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清偿,其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比例远低于执行程序中基于保全顺位获得清偿的比例,债权受到损失;如果申请执行人处于轮候顺位,其债权额小,又没有优先权保障,要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是比较高的;如果债务人是国企,没有优先权保障,启动程序后面临无法收回债权可能被追责,还不如让债权人承诺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意愿不高,原因在于执行程序比破产程序成本低、效率高,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债权更加有利。
在债务人(被申请人)方面,若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其他强制措施限制(即使有,被执行人也能找到办法逃避债务),就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若被执行人尚有财产,但已不能清偿债务,其还希望通过继续经营保障部分职工的收入,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其启动“执转破”程序,可能企业迅速死亡,对债务人而言得不偿失。
(二)法院(部门)间程序衔接不畅
案件执行与破产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办理方法与制度理念不尽相同。实务中,办理案件执行的部门与办理破产案件的部门存在不同的工作方法和目标考核任务。当案件“移不出、立不了、破不掉”的问题在两个不同司法程序间折转,就可能出现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时间成本的无谓增加。
执行方面,对无挽救可能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在财产查控完毕后即移送破产审查,虽然可以化解部分执行积案,但执行法官须完成意见征询、法律释明、文书制作、报告撰写、材料准备等工作,且对移送的案件是否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条件,审查权在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法庭)。若案件移送后,应申请人撤回申请等因素而不予受理,或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法庭)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案件还得回到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因此执行法官更倾向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分财产,依法分配变价款。
破产方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大,破产审判力量不足,案多人少等矛盾日益突出,法院(法庭)对正常受理的破产案件难以消化,对执行部门移转的案件审查较为严格。对生产经营暂时陷入困境,但有挽救意愿及挽救价值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实际上增加了案件数量和工作压力,就更难以进入破产程序。
(三)“执破融合”改革尚未发挥对市场主体的挽救功能
“执破融合”的基础在于“执转破”,并在此基础上发挥破产程序的市场主体出清与挽救的双重功能,消化执行案件。但实务中“执转破”案件的来源主要是终本案件,在“执转破”程序启动时企业基本已无财产或者核心资产已被处置完毕,一般不再具备重整、和解的再生条件。对于尚有挽救价值的企业而言,也已经错失了最佳时机,执行与破产程序优势融合效果不明显。
(四)现行信用惩戒制度难以阻挡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但由于信用体系尚不完备,监管力度不足,难以发挥对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惩戒功能。在进行“僵尸”企业的市场出清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中小企业的股东更是有通过企业破产逃废债务的冲动,即对于涉嫌逃废债的规制惩戒和犯罪打击力度不够。
三、实现机制功能的路径分析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推动涉企债务清偿的目标上是同向而行的,对符合破产条件的涉企案件,推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和融合,能够兼顾公平和效率价值,促成涉企案件债务有效集中清理,减少“程序空转”,不仅有利于解决执行案件堆积,出清“僵尸”企业,而且能够防范对有挽救可能的企业过度执行,帮助企业再生,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有必要对“执破融合”机制功能的实现路径进行探讨。
(一)完善“执破融合”相关制度
一是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结合“僵尸”企业无法出清的实际情况,对破产申请宜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一方面以当事人申请主义为原则,同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积极作用,在对登记企业的经营状况定期分析的基础上,对连续不申报年检、被吊销的企业采取职权干预主义,发挥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作用,推动“僵尸”企业、不良企业的市场出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可依法督促应办理注销的企业尽快办理简易注销手续,也可以职权转接司法破产程序,促进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与社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是推动强制执行法的出台。申请主义的执行转破产未能解决当事人欠缺破产申请动机问题,应积极探索依职权执行转破产的协同主义选择路径。要推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规定“执破融合”制度,适当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转接破产审查。
三是推动出台信用(惩戒)法。加强社会信用建设法治化,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社会信用建设行稳致远的根本路径。我国大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市场主体企业的信用,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查询服务;对企业、个人是否涉及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法院执行信息查询平台。尽管如此,现实中仍然存在债务人名下并无财产,但却享受奢侈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到其名下资产,需要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予以规制。社会信用立法应重点关注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完善信用评价机制,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确保人人守信,增加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力度,同时要防止“泛信用化”发生。
四是司法实践继续探索创新。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适度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权限,实现市场主体及时出清与积极挽救相结合的双重目的。
(二)完善“执破融合”衔接协调机制
“执破融合”涉及不同程序的衔接,执行法院(部门)与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法庭)间、案件管理各环节间的配合与协作,法院可将关注重点放在制度运行的融合方面,实现程序各阶段、各环节的融合。
一是融合制度理念。树立“执破融合”工作全国法院一盘棋的理念,打破各自利益壁垒,推进两种不同程序融合取得成效的基础在于观念的融通。
二是融合工作机制。通过广泛调研,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促进“执破融合”的配合协调机制更加有效,规范化办理流程指引,解决好执行案件“移不出”、破产案件“立不进”“破不掉”、程序衔接不畅问题,确保法院部门间、执行法院和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间工作有序衔接、协作配合、有序推进。
三是融合审执资源。充分发挥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庭专业化优势,创新现代化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进一步整合执行部门和破产部门力量资源,探索建立执行部门和破产部门共商互动机制,共同推进“执破融合”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工作的衔接配合,发挥执行法官的能动性,由执行部门办理简单“执转破”案件,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融合,更好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和挽救功能。
四是融合考核评价体系。案件执行和破产办理有各自不同的特性,工作成绩的比较和评价机制需在新的制度环境下不断完善。既要发挥执行转破产成功移送的激励机制,激发法官推动“执破融合”的动力,也要实现对执破程序之间的顺畅衔接、推进的考核、监督,确保“执破融合”工作取得实效。
(三)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和破产管理人的作用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职责,对破产案件的推进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尚不成熟,真正能够独立完成破产清算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团队很少。需要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作用,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提供资金保障和业务培训,设立破产管理人履职信息化平台,提升破产管理人在“执破融合”案件中的履职能力。
(四)强化科技赋能,促进信息融合
目前,我国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载体是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需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以实现“执破融合”的信息共享。
一是打通立案、审判、执行、破产相关系统数据壁垒,减少不同部门就同一事项的重复劳动,便于“执破融合”效率提升。二是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跨地域、跨法院管辖,需要实现不同法院间的“执破融合”信息共享,打通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办理的信息壁垒,降低程序运转成本。三是实现府院间信息共享。“执破融合”涉及的很多事项,如被执行人相关信息查询、税费情况查询、职工安置、律师调查取证等,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银行等单位协作配合,搭建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管、税务、产权产籍登记等部门间的信息互通,有利于协同推进“执破融合”。
(五)强化府院联动,提升融合效果
推动执行不能的“僵尸”企业快速退出市场,是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共同职责。一是坚持办理企业破产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加强企业监管,加大对“僵尸”企业市场出清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二是加大政府经费保障力度。政府财政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保证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工作推进和报酬支付,破解启动破产程序难问题。三是加大对恶意逃废债行为、破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处理好“执破融合”与打击逃废债的关系。四是探索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建立中小企业综合挽救与清理工作机制,探索设立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作用,助力危困企业救助、市场主体重整。
(作者:李尚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