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着力守护“最后一公里”公平正义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刑罚执行监督为主题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聚焦提升刑罚执行监督质效,涉及“因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判缓刑,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是否应扣除”“原判决宣告以前已经立案侦查的罪行,在服刑期间作出新判决,减刑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何监督重新裁定减刑”等重点问题。最高检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把握宽与严的适用边界,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既彰显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又体现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此次发布的3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陈某减刑监督案、王某某减刑监督案。记者注意到,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明确,对于因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判缓刑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将再审判决确定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对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未予扣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陈某减刑监督案明确,余罪作出新判决后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监督案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等进行全面审查。王某某减刑监督案明确,对于再审改判致罪犯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检察机关应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法院对罪犯重新裁定是否减刑,并对重新报请减刑案件开展实质化审查,认为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提出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介绍,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事关司法公正能否最终实现。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聚焦刑罚执行中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质效。本批指导性案例包括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两方面内容。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的监督,切实维护社区矫正秩序。刑罚变更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依法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能够促进罪犯改造,违法适用则会损害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把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作为重中之重,既纠正不该变更而变更的“乱作为”,又防止该变更而不变更的“不作为”。同时加强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协作配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监督适用“减假暂”,更好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等三件案例(检例第244-246号)作为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刑罚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2月30日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检例第244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同一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再审改判考验期扣除【要旨】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被判决宣告缓刑的,之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基本案情】罪犯徐某某,男,1969年出生,系吉林省磐石市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经营者。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16日,徐某某开始在磐石市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0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改判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下达《执行通知书》,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在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过程中,徐某某反映其于2020年6月16日接受社区矫正,后法院再审改判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未将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阅徐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审查徐某某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了解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徐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作出改判,《执行通知书》记载的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徐某某已经接受社区矫正9个月29天。二是询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风险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实行分级矫正。徐某某因表现良好,已经由高风险降为低风险,矫正级别也已作出调整。三是向磐石市人民法院了解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的相关情况。法院认为,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没有对再审案件缓刑考验期限扣除作出规定。因此,再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考虑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监督意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扣除。一是两次宣告缓刑生效判决均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判决将原生效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和宣告缓刑的考验期也相应缩短,如果不扣除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相当于变相延长缓刑考验期。二是徐某某在再审宣判前已接受了9个月29天的社区矫正,如果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不利于激励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改造。三是对于再审仍宣告缓刑的案件考验期限能否扣除,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关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的解释。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建议更正《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监督结果。2021年4月2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回函称,已经更改《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在再审判决作出以前已经过的9个月29天缓刑考验期在执行再审判决时予以扣除。2023年6月15日,社区矫正机构公开宣告徐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其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指导意义】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再审改判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因原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其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在法治原则、法治精神指引下准确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全过程。如果对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扣除,则实际上延长了罪犯的缓刑考验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符合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在剩余的考验期内遵守相关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法通〔2020〕59号)第六条办案检察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李丹杨硕案例撰写人:范媛媛陈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5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入监前未结案件作出新判决减刑起始时间原判决执行之日【要旨】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时,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基本案情】罪犯陈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某派出所三级警长。2019年6月4日,陈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量刑适当,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7日陈某被交付四川省金堂监狱执行刑罚。在徇私枉法罪判决宣告前,陈某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罚执行期间,陈某于2022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徇私枉法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提请减刑建议书。2023年10月11日,四川省金堂监狱以陈某执行刑期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并抄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的,如何计算减刑起始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司法机关对陈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在原判决宣告前就已经掌握,但因需要等待关联案件审判结果而没有并案处理。刑罚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对该罪起诉,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还是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缺乏明确规定,不同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存在认识分歧。调查核实。为查明陈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陈某刑罚执行情况以及有无悔改表现。调取了罪犯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台账和教育改造登记等材料,并询问监管民警,查明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二是调查核实陈某原案件侦办审理情况。调取了立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罪犯供述等材料,并向原办案机关询问案件侦办过程,查明在陈某徇私枉法案调查期间,当地监察机关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线索,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未将陈某所犯数罪并案审理,以徇私枉法罪一罪对陈某作出判决,并于2021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在陈某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对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判决。三是调查核实陈某两罪未并案审理的原因。经向原办案机关了解,司法机关虽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且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但因徐某案尚未判决,需待判决后方可对陈某定罪,故未与徇私枉法罪并案审理。检察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服刑期间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入监后没有阻碍诉讼的情形,不影响对罪犯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陈某自原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已执行二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2024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同意对罪犯陈某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督结果。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指导意义】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并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在此情形下,将罪犯减刑起始时间确定为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公正性、稳定罪犯改造预期、提升教育矫正效果,既符合刑期计算的基本法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罪犯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他未决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等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办案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胡立新袁芳马负勇案例撰写人:张理恒曾祥璐李康宁王某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6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再审改判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重新裁定减刑悔改表现认定【要旨】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对重新报请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建议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基本案情】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农民。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于2012年7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决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1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同案犯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后转至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因被害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维持原审对其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判项,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同年5月15日转至天津市河西监狱(以下简称河西监狱)服刑。【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罪犯王某某再审改判后监狱未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调查核实。天津一分院围绕监狱是否对王某某报请重新裁定减刑以及王某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监狱报请王某某重新裁定减刑的情况。经调阅档案、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明王某某属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监狱应当及时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但河西监狱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请重新作出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二是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发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间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半年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5份自书材料非同一笔迹书写。王某某对于自书材料笔迹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经委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检验鉴定,上述自书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某本人书写。三是调查王某某文化程度,有无书写能力。经询问王某某与管教民警、审阅当年减刑案卷,发现王某某具有文字书写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书写的情形。监督意见。天津一分院调查后,于2024年7月监督河西监狱启动重新报请法院裁定减刑程序。2024年9月19日,河西监狱就拟对王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天津一分院经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王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于2024年10月17日向河西监狱提出不建议对王某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河西监狱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2024年11月4日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建议对罪犯王某某裁定不予减刑。监督结果。2024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河西监狱不予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指导意义】对于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对罪犯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并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启动报请程序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对于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报请裁定减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化审查,综合罪犯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等情况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对于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号)第5条第二款办案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检察官:李玉玲管超案例撰写人:李玉玲许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31 15:23:4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

依法保障农民工等劳动者工资权益,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民生福祉,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如我在诉”“如我在执”精神办好涉民生执行案件,及时兑现人民群众胜诉权益。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地法院,针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等民生案件,以交叉执行强化执行监督,执结一批“骨头案”、长期未结案件,有效发挥了“鲶鱼效应”和示范效应,持续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有力促推“稳增长、惠民生”。同时,人民法院注重与有关部门强化联动,聚焦源头治理,着力构建全方位协作体系,不断强化治理合力,进一步推动欠薪纠纷治理,切实服务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中,各地法院执行措施各具特色。有的法院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巧妙化解执行僵局,以高效执行护民生;有的通过交叉执行高效查控财产实现农民工权益;有的通过强制措施打击拒执行为,保障员工权益;有的促成公司资产快速变现用以支付工资等。这些典型案例具有较强代表性和一定指导意义,为各级法院提供示范和指引,有利于推动各地法院持续做好根治欠薪工作,为欠薪治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治理欠薪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大对涉农民工工资等欠薪案件执行力度,强化综合治理,加强立审执协调,综合运用交叉执行、失信惩戒、强制措施、执行和解等机制,进一步推动生效裁判执行到位,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执行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府院联动巧破局高效执行护民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托府院联动巧破局、促执行案例二:交叉执行破僵局工资受偿显担当——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跨域协同联动实现农民工工资权益案例三:及时处置保价值执破衔接促履行——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工人忧“薪”案例四:府院联动聚合力惩戒利剑护“薪”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府院联动”“执行惩戒”,综合治理打击欠薪行为案例五:统筹化解欠薪纠纷自行处置高效兑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体化解农民工烦“薪”事案例六:实地调查强执行巧破欠薪僵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加强实地调查圆满化解欠薪纠纷案例一府院联动巧破局高效执行护民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托府院联动巧破局、促执行一、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余某等61人与滁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件,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该公司向余某等61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16万余元。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全面开展财产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执行一时陷入困境。执行法院转变思路,了解到该公司主营业务系从事学校食堂供餐,对各学校的应收餐费是其重要的经营收益。琅琊区法院立即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向滁州市教育体育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在市教育体育局的高效协助下,法院迅速锁定被执行人的业务集中在定远县。执行干警火速奔赴定远县查明,被执行人所涉债权情况较为复杂且分布零散。对此,琅琊区法院在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协助下,与同被执行人有合作关系的25所学校代表召开会议,依法查实并冻结了应收餐费相关债权。会后,定远县教育体育局亦向相关学校同步警示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将导致的合作风险。在府院共同协作下,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将全部案款汇入法院账户。案款到账后,琅琊区法院及时发放,61名工人工资全部得到兑现。同时,执行法院也将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情况及时通报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帮助其修复信用。二、典型意义“府院联动”机制在涉民生案件执行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本案中,执行法院主动联合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精确查控被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了执行突破。该机制极大提升了执行效率,形成了强大合力,对被执行人施加有效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高效兑现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交叉执行破僵局工资受偿显担当——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跨域协同联动实现农民工工资权益一、基本案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62名农民工诉江苏某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系列案件,涉案金额总计139万余元。该系列案件涉及农民工数量多、金额大、影响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全域协同、交叉执行”工作机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中院与基层法院执行力量,派出执行干警协助基层法院破解执行难题。温州中院与龙湾区法院共同制定方案,借助中院搭建的协同执行平台,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有一笔150万元执行款即将发放。为防止款项流失,龙湾区法院立即启动快速响应机制,向温州中院执行指挥中心申请协同执行。中院执行指挥中心经研判后,当即指令瓯海区法院暂缓原定款项发放程序,并组织龙湾、瓯海两家法院成立联合工作组。工作组通过约谈被执行人、核实财产线索、释明法律规定等方式,最终促成被执行人同意优先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25年4月8日,龙湾区法院向62名农民工全额发放被拖欠工资139万余元。从立案到执行完毕用时不足一个月,实现全额执行到位。二、典型意义本案执行法院以“交叉执行”工作机制保障民生,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调度发挥中枢作用,统筹协调基层法院执行力量,实现了跨法院、跨区域的执行联动,形成执行合力,保障了农民工权益,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同时,充分展现了交叉执行机制在信息共享和财产查控方面的制度优势,为破解农民工工资执行难题提供了重要突破口。案例三及时处置保价值执破衔接促履行——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工人忧“薪”事一、基本案情江苏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由三名自然人股东设立,主要经营宠物食品及用品生产销售。后因内部股权纠纷等原因关门停业,拖欠邓某等51名农民工工资总计38万余元。51名工人依据生效劳动仲裁调解书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查明,该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存款余额,所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均系租赁而无法处置,唯一有价值的财产为一批易变质、难保存的宠物饲料半成品。此外,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控股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公司股东态度消极,均表示不愿自行出资解决工资问题。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面对困境,一方面,执行人员迅速组织双方协商,以最快速度将库存半成品处置变现,取得价款8万余元,避免了饲料变质带来的价值折损。另一方面,鉴于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靠执行程序难以彻底解决问题,执行法院着手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通过释法析理,51名工人申请将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该公司股东在破产审查阶段主动代为将剩余执行款全部缴纳至法院。51名工人顺利领取到工资款,撤回破产申请。工人们的忧“薪”事彻底化解。二、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执破衔接”机制,高效破解欠薪难题的生动实践。面对被执行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执行法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及时转换思路,在快速推进现有财产处置变现的同时,精准运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效能叠加,为处理“执行不能”涉众型欠薪案件提供范本。案例四府院联动聚合力惩戒利剑护“薪”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府院联动”“执行惩戒”,综合治理打击欠薪行为一、基本案情王某某等与上海某会展服务公司之间的仲裁纠纷系列案件,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王某某等七名工人陆续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多轮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金山区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未在该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实际经营地址经常变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行踪不定,虽经法院多次联系,但拒绝接听电话、对法官避而不见。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拒不履行义务,金山区法院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为加大执行力度,坚决打击失信行为,金山区法院充分依托执行工作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开展查人找物,查询到曾某某的住址信息。执行干警前往曾某某住所地将其拘传至法院,采取司法拘留15天和罚款1000元的强制措施。在法院执行措施威慑下,该公司主动支付了全部欠薪和罚款。结合曾某某悔改表现,法院对其提前解除拘留。7件工资仲裁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二、典型意义本案执行法院依托执行工作部门协作联动机制综合治理,成功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通过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严厉打击失信行为,促使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欠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案例五统筹化解欠薪纠纷自行处置高效兑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体化解农民工烦“薪”事一、基本案情江西某包装公司拖欠61名农民工工资150万余元,其中15人虽经劳动仲裁调解达成付款协议,但公司未履行。为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引导维权。经初步调查发现公司名下有一批生产设施设备可供执行,法院积极引导已取得仲裁调解书的15名农民工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赣州经开区法院立案执行后,第一时间查封了该公司生产设备以及包装产品,并采取“活封”方式允许其继续使用设备从事生产。在与该公司负责人充分沟通后,公司负责人表示经营困难已无流动资金,提出变卖部分生产设备及产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想法。面对企业流动资金枯竭、农民工维权诉求紧迫的实际情况,法院在征得农民工代表同意后,由“法院+劳动仲裁+综合执法”三方共同监督,允许公司自行处置部分生产设备及产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由区劳动仲裁委、区综合执法大队共同监督见证。该公司生产设备及产品以150万余元的价格成交,及时支付了61名农民工工资,该案件纠纷得以圆满化解。二、典型意义共同监督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自行处置财产模式可以有效缩短财产处置时间。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托当地联席会议机制,在三方共同监督下由公司自行处置财产,促成资产快速变现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力维护了农民工的正当权益。案例六实地调查强执行巧破欠薪僵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加强实地调查圆满化解欠薪纠纷一、基本案情山东某公司拖欠王某某等34名工人工资。王某某等34人分别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冠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60余万元,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王某某等34人向冠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系涉民生重点执行案件,冠县法院第一时间开辟“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并组织精干力量,全力推进案件执行工作。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已全面停产停业,无实际经营收入;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产多数已被依法处置,剩余房产均被多轮查封、抵押,无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陷入停滞。执行团队结合实际,研究确立“线下深挖、实地核查、精准突破”执行策略。办案人员结合前期排查掌握的线索,多次赴内蒙古、北京开展实地走访调查,对案涉房产、土地进行现场核查,联系承租人、物业管理人员、周边商户等相关人员,详细核实财产使用情况、租金支付情况。经调查,在北京查询到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存在稳定的租金收益。执行团队快速固定证据、制作执行文书,依法对租金收益采取查封措施。租金收益被查封后,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主动联系法院请求协商解决。执行团队组织双方开展和解,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支付34名工人工资。二、典型意义本案执行法院精准发力破解执行梗阻、为劳动者权益筑牢司法屏障,不仅开通“绿色通道”压缩流程,更在执行僵局中,注重开展实地调查,深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最终为工人足额兑现胜诉权益。此举既有力惩戒恶意欠薪行为,又防范了风险隐患,让劳动者真切感受到司法温度与力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31 15:21:48

中国法治论坛(2025)暨第十六届中国法学家论坛开幕 陈文清出席并讲话

新华社深圳12月29日电中国法治论坛(2025)暨第十六届中国法学家论坛29日在广东深圳开幕。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并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黄坤明出席并致辞。与会代表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取得的最重要成就,就是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法治领域坚持“两个结合”的光辉典范,是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把握我国法治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积极繁荣法学研究,主动服务法治实践,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与会代表表示,繁荣新时代法学研究,要坚守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魂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根脉”,立足中国伟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借鉴世界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加快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打造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教材体系、话语体系,为全球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论坛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为主题,由中国法学会、广东省委政法委、深圳市委市政府主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负责同志、法学法律界代表等参加论坛。【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30 10:20: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的批复》(法释〔2025〕15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制发《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相关民事案件管辖,减少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一、《批复》的制定背景管辖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司法公正和效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六五改革纲要》)提出,要优化诉讼管辖,明确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管辖规则。审判实践中,一线干警对有关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疑惑较多,在法答网上的提问量达数千条。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六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诉讼管辖的任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非涉外的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开展调研,结合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通过对法答网相关答问的系统梳理,筛选出审判实践中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部分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力指导下,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制定了《批复》。二、《批复》的起草原则《批复》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遵循立法本意,促推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批复》严格贯彻立法精神,对相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问题进行细化、明确。例如,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书面协议将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既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把握,又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理解。遵循立法本意,《批复》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二是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回应审判实践亟需。《批复》聚焦民事案件管辖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地方法院的请示以及法答网上的高频提问、不一致答疑,研究论证提出解决方案,积极回应一线亟需。例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的管辖协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批复》专门针对该问题作了规定。三是做深做实司法为民,充分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批复》在细化管辖规则时,既充分考虑“两便”原则,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例如,《批复》遵循“两便”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又如,《批复》明确“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四是切实防范权利滥用,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任意约定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还带来系列执行难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依法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三、《批复》的主要内容《批复》共五条,具体内容如下:1.当事人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管辖连接点的,该地点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可以在管辖协议中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3.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4.“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5.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2月30日法释〔202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30 10:18: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弘扬诚实守信惩治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司法审判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引领作用,通过案件办理、规则制定、法治宣传等方式,依法惩治逃废债,维护市场秩序。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弘扬诚实守信,全面加强债权保护,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遴选出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覆盖面广,扩大惩治范围债务人逃废债手段多样。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了债务人常见的逃废债行为,明确了对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逃废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股东抽逃出资逃废债,夫妻协议离婚时故意让负债一方少分财产逃废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逃废债,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责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逃废债的惩治规则,对于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和惩治逃废债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具有积极意义。二、刑民并举,加大惩治力度逃废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司法权威,需要加大惩治力度,让逃废债者得不偿失,从根源上铲除逃废债的土壤。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逃废债的三类责任:一是民事责任。案例一中,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逃废债,审理法院依法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即让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中,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两次零对价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案例三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2日后即转出,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构成抽逃出资。后两个案例,审理法院均依法判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以拘留罚款。案例五中,甲公司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后,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财务账册,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严重影响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财产,审理法院对其给予拘留15日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案例六和案例七均追究了逃债人的刑事责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公司债务申请公司破产,犯虚假破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执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协同发力,扎牢法治防线逃废债行为隐避、手段多样,需要“立审执”协同,各部门协作,“惩治防”并举,扎牢“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一是做实“立审执”协同。人民法院通过强化立案预警、审判查处、执行查控,加大惩治力度。立案阶段,在全国法院“一张网”中增加虚假诉讼甄别预警功能,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作用,加强立案预警。审判阶段,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及时甄别查处逃废债行为。案例四中,审理法院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防范通过“假离婚”逃债。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查控系统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破解查人找物难题,严惩逃避执行行为。二是加强部门间协同。对于情节恶劣的逃废债行为,加强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加大打击力度。案例七中,被执行人因逃避执行被采取拘留措施期满后,仍故意隐匿行踪,继续逃债。执行法院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判处刑罚。三是人民法院鼓励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共同防范逃废债。防范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既需要人民法院加大查处力度,也需要破产管理人依法积极履职。案例五中,对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财务资料、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阻挠破产的行为,审理法院处以拘留和罚款;对于恶意订立厂房租赁合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极大提高了破产财产的拍卖价格;对于侵占破产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起诉请求退还财产,法院判决支持,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完善治理逃废债的裁判规则和执行措施,借助法答网和案例库平台指导各地法院惩治逃废债;助力完善破产制度,畅通债务依法合理出清的渠道;加强法治宣传,以生动具体的典型案例弘扬诚实守信,“惩、治、防”全链条发力,加强债权保护,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案例三: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四: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六: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案例七: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机制砂、河砂及碎石。次日,乙公司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陈某采购碎石,提供给甲公司使用,但约定的合同货物数量超过甲、乙公司的合同货物数量。2022年3月12日,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同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合同一致。陈某依据与乙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直接向甲公司供货,供货数量是乙公司、丙公司分别与甲公司订立合同货物的总和。最后,乙公司欠陈某200余万元货款未偿还。郑某系乙、丙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乙、丙两公司设立时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均相同,在同日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一致;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均为同一人,办税员相同,出纳均为黄某某。黄某某银行账户与乙公司、丙公司以及郑某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该两家公司均使用黄某某的账户进行收支。乙、丙两公司收到的大部分货款均转入由郑某支配的黄某某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陈某支付货款。乙公司欠陈某部分货款没有还清。陈某起诉请求乙公司偿还欠付货款、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郑某以乙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陈某向甲公司供货。后陈某向甲公司供货,实际上履行的是乙、丙两公司各自对甲公司的供货义务。虽然丙公司与陈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郑某控制乙、丙公司,两公司资产、财务、人员混同,采购和销售义务混同,明显存在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丧失公司人格独立性的情况。实际上,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供货也因乙公司与陈某的合同履行完成交付。丙公司应对乙公司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乙公司向陈某偿还欠付货款,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控制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鼓励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手段。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控制乙、丙两公司的地位,故意模糊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在关联公司之间恶意转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审理法院根据乙、丙两公司在财产、决策、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惩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废债的行为。案例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仅实缴10万元,持股99.5%,朱某某实缴出资5万元,持股0.5%。2018年,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789601.87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因上海某装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某矿业公司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后上海某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上海某石业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11月19日。庄某某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某建材公司起诉请求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上海某石业公司应根据上海某装饰公司章程规定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仅实缴10万元。上海某装饰公司在欠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该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庄某某、某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两次股权转让均系零对价,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均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可以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故判决: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废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均不能清偿对外负债,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且均系零对价转让,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客观上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且公司欠债未清偿的情形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惩治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案例三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乙公司、崔某、李某共同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分别由乙公司出资800万元,崔某出资153.9万元,李某出资46.1万元。上述出资款转入甲公司账户2日后全部转给案外人潘某。甲公司欠丙公司货款未清偿。后崔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甲公司欠付丙公司货款12364954.5元。甲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于2024年6月申请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对乙公司、崔某、李某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153.9万元、46.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公司、崔某、李某向甲公司转入出资款后,相关款项即由甲公司转给案外人。乙公司、崔某、李某虽称转出款项系基于甲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借款合意,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崔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乙公司、李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崔某作为甲公司原股东,在未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亦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判决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800万元、153.9万元、46.1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款2日后即由公司全部转给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审理法院依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并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导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构建诚信、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四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基本案情】何某奇与唐某莲于198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何某奇,何某奇向吴某芳出具360万元《借据》。2019年4月10日,何某奇与唐某莲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存款、理财产品等资产归各自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某房产归何某奇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某自建房(暂无房产证)、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商铺、1702号房屋及地下室A36、A37车位以及两辆轿车归唐某莲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奇向唐某莲借款,离婚后何某奇仍需将借款归还唐某莲,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创业所得资产,归唐某莲所有。后经吴某芳起诉,何某奇被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70100元。吴某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何某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某芳以何某奇、唐某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约定。【裁判理由】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房产均在何某奇与唐某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何某奇分到的财产价值远远少于唐某莲所分到的财产价值。执行裁定载明,何某奇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仅客观上减少了何某奇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而且实际上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吴某芳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位于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地下室A36、A37房产归唐某莲所有”的约定。【典型意义】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所有,导致另一方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外欠债,是实践中常见的逃债方式。甚至有的夫妻通过“假离婚”逃债,或者在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或补偿款,将其个人财产一并转移,逃废债。本案中,唐某莲与何某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给唐某莲,导致何某奇不能清偿其欠吴某芳的债务。审理法院综合考虑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何某奇被执行法院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损害债权人权益,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利于惩治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基本案情】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90%,由乙公司持股10%。乙公司股东为王某的母亲赵某及前妻伍某。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王某拖延移交财务资料,多次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拒不配合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赵某、伍某及乙公司以向甲公司提供借款、垫付款等为由共申报债权3000余万元,但拒不提交借款合同、垫付款依据。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厂房已被其租赁为由,拒绝交接厂房。经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签订租期长达19年的厂房租赁合同,以近1400万元的价格将厂房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的租金来自境外付款方,与甲公司货物的境外购买方高度重合,乙公司拒绝对该问题解释说明。乙公司将厂房转租,收取高额租金。因厂房上有长期租赁协议,其评估价值不足500万元。伍某长期占用甲公司名下的车辆拒不归还。2011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利用监事身份,频繁从甲公司账户转出资金超过1亿元,仅转回25万元。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伍某返还占用车辆,赵某退还占用资金。【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配合管理人工作的义务。王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拖延移交财务账册,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严重影响管理人对甲公司财产状况的全面调查,对王某给予拘留15日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责令王某立即提交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对于赵某、伍某及乙公司申报的3000余万元债权,管理人认为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赵某等亦未对此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对于确认租赁合同解除诉讼,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所付租金来自境外付款方,与甲公司货物的境外购买方高度重合,其拒绝作出解释说明,应当作出对乙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乙公司未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厂房不带租拍卖价格达2774万元。审理法院分别判决伍某返还占用车辆,赵某退还占用资金5000余万元。经对甲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及分配,担保债权人、税款债权人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也大幅提高。2023年11月29日,审理法院裁定终结甲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典型意义】破产清算是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制度。管理人及时接管财务资料,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准确登记破产债权,是顺利推进破产工作、实现债权集中公平清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破产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前妻等虚报债权、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积极履职,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资料,不予确认虚报的债权,解除关联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回被关联方侵占的财产,有力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对拖延移交财务账册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和罚款,有力打击和震慑阻扰破产清算的行为,对于鼓励和支持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职,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诚信债务人和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实现市场主体有序出清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六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基本案情】张某元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张某元在他人介绍下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过程中,张某元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被篡改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以重复记账、伪造员工工资支出、虚列公司借款、应付款等方式虚构公司债务共计2800余万元。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张某元组织召开股东会时,向股东提出公司存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财务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征求股东一致同意后拟申请公司破产。2021年6月,张某元向人民法院提交《资产清查报告》,并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2021年7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该公司有财务报告造假的情况。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以张某元涉嫌经济犯罪、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尚不确定为由,驳回某公司的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院指控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2013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元用59万元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张某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元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元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记账、虚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公司承担虚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因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破产申请导致公司未被宣告破产,系犯罪未遂。故判决: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张某元返还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9万元。【典型意义】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诚信债务人、集中公平清偿债权人债权、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出清、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是,有的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假破产,真逃债”,应当严厉打击。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制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假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试图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破产罪。审理法院依法追究逃债人的刑事责任,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打击虚假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警示、震慑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的行为,防止破产制度被滥用,保障破产制度依法健康运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七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洪某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其向郑某长偿还借款50万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郑某长于2016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时,执行法院经约谈询问、资产调查、网络查控,仅冻结到洪某金银行存款2万余元。同时还查明洪某金与其妻子于2003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妻子所有、位于某镇的养殖场及设备归洪某金所有。鉴于养殖场不易执行处置,郑某长同意领取上述2万余元执行款后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法院同时将洪某金纳入失信名单。2022年11月,洪某金的养殖场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40余万元,洪某金要求将该款汇入其女儿洪某园银行账户。郑某长了解该情况后请求恢复执行。洪某金被依法拘传至法院,并表示拆迁补偿款已由其女儿用以偿还其他债务,没有钱还款。同日执行法院对洪某金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期满后,洪某金故意隐匿行踪,躲避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洪某金主动与郑某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郑某长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检察院指控洪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洪某金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特别是在其财产发生变动、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及时报告,反而采取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将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直接汇入其女儿银行账户,故意规避执行,属于逃废债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洪某金主动与郑某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债务,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洪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典型意义】在执行程序中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常见的逃废债手段,增加人民法院查人找物困难。此类逃废债行为既损害债权人权益,又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洪某金明知债务未履行,仍将其个人应得的巨额征收补偿款转移至其女儿账户,人为制造“执行难”,损害债权人郑某长的权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警示债务人诚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仅逃不了债,反而背上了罪”。人民法院将执行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依法打击逃废债行为,织牢织密“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既维护司法公信力与债权人权益,也为建设诚信社会注入法治动能。【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30 10:02:57

中华全国总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2025年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

2025年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目录1.北京市“法院+工会”规范某网络科技公司灵活用工案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会+”机制监督新业态企业规范用工案3.上海市青浦区“工会+检察”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案4.江苏省高邮市总工会、检察院联动保障涉铅企业职工生命健康权案5.浙江省桐庐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案6.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建议与“一函两书”联合纠正克扣工资规章制度案7.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工会”联动化解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8.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检察+工会”督促支付欠薪综合治理案9.贵州省纳雍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督促股东出资保护农民工权益案10.云南省曲靖市“工会+法院+检察院+N”联合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补缴案案例一北京市“法院+工会”规范某网络科技公司灵活用工案【关键词】“法院+工会”去劳动关系化假外包真派遣【基本案情】贺某于2020年10月起在某网络科技公司某门店担任食品加工员,由该门店直接管理。因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服务合作协议将贺某所在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某物流公司,贺某实际与某物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某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贺某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贺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起诉请求某物流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假外包真派遣,其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共同支付贺某欠发工资。该院在此后审理的多起商超、配送行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部分商超、配送企业在灵活用工时存在不规范情形:外包与派遣边界模糊,常以“合作”名义规避派遣责任;层层转包、转派,责任链条断裂,主体不清;引入平台,建立去劳动关系化的特殊用工模式;劳动基准保障仍有缺位,个别劳动者工伤保险等基本劳动权益落实不到位。【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托与北京市总工会、各区总工会合作交流机制,共同研讨商超、配送行业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工会各自优势,推进矛盾前端治理与多元解纷。该院分别向多个涉案企业发送司法建议,提示企业在用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建议:一是全面规范用工模式,严格区分派遣、外包、合作与直接劳动用工;二是坚持“劳动关系为主、派遣为辅”,严格控制派遣比例并规范退回流程;三是健全外包、派遣管理台账,压实“谁用工谁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四是建立健全工会制度,畅通劳动者表达、救济平台。该院将司法建议同时抄送北京市总工会、相关区总工会,依据“法院+工会”“一函两书”协作机制进行沟通协调。各总工会根据司法建议的内容向相关企业发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进行提示:一是依法依规用工;二是压实合作主体责任;三是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四是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相关企业积极回函,表示将认真落实人民法院、总工会的意见建议,全面规范用工模式、确保用工合规性;加强外包管理,建立用工模式自查自纠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工会作用,认真听取、响应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避免再次发生纠纷。【典型意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商超、配送行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具有人员规模大、管理分散、易发纠纷等特点。人民法院与总工会同向发力,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以点见面,通过协同运用司法建议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立足各自职责,督促相关企业带头尊法守法、纠治违法违规用工现象。相关企业积极整改,规范用工模式,避免违法用工风险,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带动同行业企业严格依法用工,切实保障商超、配送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会+”机制监督新业态企业规范用工案【关键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范用工【基本案情】2025年初,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办理支持劳动者民事起诉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依据区检察院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检察+工会”多方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意见》,将案件线索移送区总工会核实。【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区总工会接到案件线索后,第一时间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详细了解外卖配送员权益受损事实。深入涉事企业调查,开展“暖心探底”专项行动,将暖心服务与摸底调查相结合,加强系统性核查与证据固定。经调查,发现部分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及配送合作商存在三类问题:一是未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卖配送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二是在暴雨、严寒等恶劣天气条件下未提供必要劳动防护装备;三是普遍存在安排加班劳动且未按规定支付加班报酬的问题。确定涉事企业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外卖配送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后,区总工会向涉事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同时与企业负责人沟通协商,要求其尽快改进落实。涉事企业接到提示函后,一直未采取整改措施。区总工会遂邀请区检察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就相关问题联合会商。区人社局对涉事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专题宣讲与警示教育,明确其法定义务与违法后果,并帮助企业厘清整改标准。区总工会指导涉事企业制定整改方案。经监督,涉事企业为126名配送员补办工伤保险;修订配送管理与报酬支付办法,明确恶劣天气补贴和加班报酬标准;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整改期限届满后,区总工会通过实地检查、复查台账、随机访谈等方式,确认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典型意义】本案是工会与有关部门深化协作,通过“工会+”模式有效规范新就业形态企业用工行为的典型案例。工会作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娘家人”,依托与检察机关共建的工作机制接到线索后,积极开展核查。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难点,针对企业怠于整改的情况,工会主动联合检察、人社部门会商推进,充分发挥了“一函两书”前端预防、中端纠偏、后端巩固作用。通过“个案查处+行业治理”双轨并行,本案推动126名劳动者权益得到实质救济,更促进了区域新业态用工环境的整体优化,完善了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处的长效协作机制,为持续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是“抓前端、治未病”治理理念在劳动法治领域的生动实践。案例三上海市青浦区“工会+检察”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算法规则“工会+检察”【基本案情】上海市青浦区系全国快递转型发展示范区,千亿级快递物流产业集聚地,集聚多家上市快递物流企业全国总部及数百家快递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达5.7万人,带动全网就业270余万人。然而,该行业普遍采用平台化组织模式,部分企业在考核系数、派费计算、奖惩规则等核心算法机制上存在突出问题,如配送时限设定不合理、派费抽成比例不透明、派费提现程序复杂,以及通过算法对投诉或延误实施高额扣罚等,损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5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收到区总工会移送线索,反映部分快递企业可能存在考核标准、算法设定不合理情形。经初步调查,区检察院于同年4月依法立案。办案中,区检察院聚焦标准设定、算法规则等核心争议问题开展系统性调查。同时,综合运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对平台APP相关派送规则、考核界面等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固定。经综合调查发现,部分快递物流企业算法考核规则失衡,针对快递延误、客户投诉等考核项目设置多重罚则,且罚款系数过高,甚至实行“投诉即扣费”的先行扣款算法;部分企业派费计价与支付规则不合理,普遍采用“总部-加盟商-快递员”的多层转拨方式,链条长、风险高,极易发生拖欠、克扣现象;此外,平台对派费抽成比例普遍设置过高,且缺乏协商和公示程序。2025年5月,区检察院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社部等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向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企业违法问题,并指导和督促企业优化算法规则,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区人社局提出的新业态监管难度大、算法专业性强等难题,区检察院邀请区总工会、区委网信办、行业专家以及快递员代表共同参与听证,通过解析法律和政策规定,明确企业算法公示、算法取中的义务,以及部门协同监管职责。为合力推进问题整改,区总工会结合听证,同步向辖区快递物流企业等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形成检察监督、工会维权的叠加效应。2025年7月,区人社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先后约谈多个涉案快递企业,责令其围绕考核系数、派费计价、抽成比例等算法设置开展全网自查,并提交书面自查报告;专项排查上海地区1580余家一级加盟商和32600余名快递员,就抽成比例过高、派费提现不畅、奖惩系数失调等问题立案48件,行政处理5件;向企业发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设置指南》《劳动者权益协商指引》300余份,强化行业指导。为实现长效治理,区检察院、区总工会会签《关于建立“工会+检察院”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协同工作机制的意见》,持续协同跟进平台企业深化治理。2025年8月至10月,在区总工会、区检察院的共同推动见证下,多个涉案快递公司总部先后召开协商恳谈会,快递职工代表与总部企业代表就平台算法、考核规则开展协商,分别签订覆盖全网的平台算法和劳动规则协议,平台企业派费直达机制已全面覆盖加盟商,同时提升了快递员单件派费收入提现比例,惠及行业165万余名劳动者。【典型意义】当前,快递物流等新就业形态已成为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影响亿万百姓工作生活的重要就业方式,但也随之面临算法不明、规则不畅等壁垒。本案直指新就业形态下算法规则这一最前沿、最直接的问题,检察机关与工会组织协同发力,通过检察公益诉讼与“一函两书”的有机衔接,推动行政机关开展专项系统整治,督促企业围绕核心算法源头治理,并推动头部平台企业签订覆盖全网的算法协议,将整改成果制度化、固定化。该案不仅实现了从末端维权到源头治理、从一域整改到全网优化的跨越,更构建起数字时代检工协作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新模式,探索出“个案推动+行业治理+制度构建”的系统性监督路径,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范例。案例四江苏省高邮市总工会、检察院联动保障涉铅企业职工生命健康权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涉铅企业劳动者社会保险“一函两书”【基本案情】高邮电池工业园是江苏省唯一以电池工业为主题的专业化产业园。园区内重点电池在产企业13家,其中从事铅蓄电池生产的企业11家、铅电池添加剂生产企业1家、涉铅先进材料生产企业1家。铅蓄电池生产过程中,铅会以蒸汽、粉尘和烟雾等形式,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进入人体,相关劳动者会产生职业性铅接触,存在引起职业病的较高劳动风险。【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5年3月,江苏省高邮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在开展日常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部分涉铅电池企业存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随即向有关企业制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要求企业依法保障涉铅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企业考虑用工成本等问题,整改进度缓慢。市总工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文件和江苏省《关于加强劳动者合法权益协作保障的意见》的部署要求,将相关问题线索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2025年4月初,市检察院初步调查查明,涉铅电池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防护措施满足要求,但是部分企业劳动者存在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缺失的情况。经研判认为,生产作业过程虽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但社会保险缺失无法保障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后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益。同年4月27日,市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调取全市涉铅电池企业近三年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并实地走访调查,发现有5家企业多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2025年5月12日,市检察院根据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督促案涉企业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市人社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开展涉铅电池企业社会保险全覆盖专项行动,对全市涉铅电池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对一”检查,除检察建议指明的问题外,另外发现涉铅电池的包装、运输等关联企业多名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2025年7月11日,市人社局回复称,涉铅电池企业已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补办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并书面承诺后续企业用工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做到“应保尽保”。同年7月23日,市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跟进调查,现场走访企业,确认案涉企业劳动者权益已得到有效保障。【典型意义】工会常态化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深入排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影响职工队伍稳定的风险隐患,以“一函两书”为抓手,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联动,对于涉及企业、职工较多的同类侵权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促行业治理,不断凝聚工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协同推动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合力,有效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案例五浙江省桐庐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案【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检察建议“检察+工会”【基本案情】张某某于2019年3月入职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从事冲压与剪边工作。2024年8月22日,其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卷入,致第2、3指受伤,并于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9月6日出院。2024年11月11日,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5年2月12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鞋业公司未予工伤赔偿,张某某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5月19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2025年5月20日,张某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诉讼。【协同协作履职情况】桐庐县总工会在与同级法院的工作交流中发现线索,依托工会与检察机关建立的线索移送机制,第一时间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移送线索;张某某同步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及时联系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调查核实案件初步证据材料。经综合考虑张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文化水平有限、诉讼能力弱,县检察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并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县法院收到支持起诉意见后,进一步联合检察机关、工会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较大,调解未果。2025年9月1日,县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张某某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针对涉案企业未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工会未切实参与工伤事故处理等问题,县检察院依托“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会同县总工会双管齐下、联动履职,县总工会向涉案企业制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推动建立劳动用工巡查机制,举一反三对欠薪、超龄未参保等高发风险定期排查,对于不符合单独缴纳工伤保险条件的超龄劳动者统筹落实好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县检察院跟进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助推企业规范用工、强化工会职能,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以此案为契机,县总工会与县检察院等部门探索建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重点聚焦该群体在工伤认定、保险缴纳等环节的权益受损困境,通过部门协同、共商共治,填补法律政策空白,形成权益保障闭环,实现了从个案维权到类案治理的方案蝶变。【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超龄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工会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检察机关认为申请人属于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群体予以支持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合力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类案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也对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具有警示意义。工会、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托“工会+检察+法院”协作机制,在线索移送、调查核实、支持起诉、纠纷调解等环节实现高效联动、全程协同,通过“一函两书”实现从个案维权到类案治理、从司法裁判到社会预防的有机衔接。案例六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建议与“一函两书”联合纠正克扣工资规章制度案【关键词】“法院+工会”劳动报酬司法建议【基本案情】2016年8月23日,刘某与某汽车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8月22日。2023年9月26日,刘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刘某提起诉讼。某汽车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期票管理流程规定,按层级分别设定个人年度收入限额,对超出个人年度收入限额部分,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个人享受利率激励并按规定进行管理及兑付;存在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则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退出期票管理,据此主张不应支付刘某劳动报酬。刘某在职期间期票账户内尚有111250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终审认为,某汽车公司的期票管理流程中关于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则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的规定,实质系免除用人单位履行发放工资法定义务的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应属无效,支持刘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协同协作履职情况】济南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汽车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某集团公司相关企业多次因期票制度引发劳动争议,暴露出企业薪酬管理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问题。在全面分析近三年某集团公司相关企业涉案情况后,该院于2024年8月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济南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市总工会亦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济南中院与市总工会共同指出,企业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期票兑付规则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充分发挥工会作用、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废止期票兑付规则、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意见建议。某集团公司认真研究落实,表示将进一步支持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规范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程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再执行期票管理制度,通过科学规范的激励机制激发全体劳动者干事创业激情,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司法建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发出后,某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废止了期票管理制度,未再新发相关纠纷。【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与工会协作推进劳动争议前端治理的典型案例,展现了“司法建议+‘一函两书’”在保障劳动报酬支付、督促企业完善规章制度方面的积极作用。法院与工会协同履职,引导企业充分发挥工会作用,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支付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司法建议+‘一函两书’”与企业整改落实形成工作闭环,有利于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制度优势,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劳动权利。案例七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工会”联动化解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关键词】“法院+工会”司法建议工伤保险待遇综合治理【基本案情】徐某于2024年3月10日与某建筑公司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后徐某在工作中摔伤,人社部门认定徐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在此期间,某建筑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某建设公司,未向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某建设公司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徐某于2025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协同协作履职情况】为纠正原用工单位被吸收合并后,承继主体“不理前账”问题,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利用工会入驻县综治中心这一契机,充分发挥工会网格化服务维护职工权益、综治中心基层治理核心职能等优势作用,将该案委托至综治中心。通过县总工会、综治中心工作人员等与劳动者、企业深入沟通,释法明理,徐某与某建设公司当场订立调解协议,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县法院针对某建设公司存在的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并抄送县总工会,要求企业普及法律知识,规范用工管理,健全用工制度。县总工会向该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一是组织各部门学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用工意识;二是完善电子化台账管理,保障用工记录可追溯;三是及时兑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典型意义】本案是将“司法建议+‘一函两书’”融入综治中心工作,高效化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范例。法院和工会合力督促企业妥善解决争议、纠正违法行为,防范发生后续纠纷。通过构建“法院+工会”融入综治中心的“多元共治”纠纷解决格局,使得劳动争议化解从过去的“单打独斗”变成了“集团作战”。“司法建议+‘一函两书’”不仅是预警风险的“雷达站”,也是降低诉讼成本的“解纷路”,更是优化长效机制的“管理图”。通过“司法建议+‘一函两书’”创新融入综治中心工作,切实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有保障的纠纷解决途径,实现了矛盾纠纷的高效化解。案例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检察+工会”督促支付欠薪综合治理案【关键词】“检察+工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督促支付欠薪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以来,王某某在承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实施的维修项目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实施的改造项目过程中,组织多名农民工施工。王某某在足额领取工程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拖欠徐某某、陈某某等43名农民工劳动报酬人民币195655元,经工人多次讨要仍拒不支付。2024年2月9日,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向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王某某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协同协作履职情况】依托“行刑衔接”机制,区人社局将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线索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和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安分局),广安分局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依托“一函两书”机制,与广安市广安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联合履职,共同开展劳动报酬矛盾化解及法律监督。一方面,对王某某进行释法说理,督促其积极筹措资金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另一方面,区总工会于2024年5月15日向建设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督促其作为总承包方先行代偿涉案维修项目中3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024年6月5日,建设公司先行支付3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170855元,王某某书面承诺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装饰项目中4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4800元。2024年9月13日,广安分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王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王某某向检察机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尽快履行工资支付责任。鉴于王某某前期悔罪表现好,主观上具有积极给付意愿,经区检察院沟通后,区总工会协调区就业创业促进中心为王某某提供务工机会。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通过务工等多种方式筹齐资金,支付了余下的拖欠工资和建设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足额领取工程款后将款项挪用、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且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赔等情节,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2025年5月30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涉案企业和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规范等问题,区总工会于2025年6月2日向建设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其依法整改。就实践中存在的违法劳务分包问题,区检察院于2025年8月4日向区住建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加强对建筑施工领域劳务规范化监督管理。【典型意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用工单位和用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联合工会建立“检察+工会”劳动者权益保障合作机制,明确了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工作机制,协同监督履职,推动企业依法依规、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联合工会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帮助追缴欠薪,依法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违法劳务分包问题,联合工会督促总承包企业依法先行垫付欠薪,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与工会共同开展释法说理和法治教育,督促犯罪嫌疑人在认罪悔罪基础上,努力筹措资金履行法定义务。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劳动用工领域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通过“检察+工会”协同监督履职,推动形成综合治理合力,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案例九贵州省纳雍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督促股东出资保护农民工权益案【关键词】“检察+工会”农民工权益协同化解行政争议【基本案情】贵州省纳雍县某能源公司拖欠11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45万余元。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3年11月27日责令某能源公司限期支付工人工资。期限届满,某能源公司未支付工资。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18日对其作出罚款9.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内某能源公司既不履行支付工资及罚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县人社局经催告无效后,于2025年2月20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于2025年3月7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调查发现某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5年7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协同协作履职情况】被欠薪的农民工何某红、杨某军因长期拿不到薪资,遂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及时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移送线索。县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在县人社局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县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2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273万元及727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前。截至目前,2名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县检察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某能源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县检察院遂根据贵州省总工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作的实施意见》,与县法院、县人社局、县总工会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联合开展争议化解。经过多次对接沟通,释法说理,某能源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于2025年8月26日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458640.7元及行政罚款9.9万元全部支付到位。县人社局向县法院提交履行完毕确认书后,县法院于2025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以本案为契机,县总工会与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保障专项行动,又排查出拖欠农民工工资线索28件,涉及金额108.4万元,督促企业全部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作用,全面深入调查核实,依法督促股东提前出资,协同工会、法院解决欠薪问题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着眼于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发现股东出资不到位,依托“一函两书”制度,协同法院、工会等单位同向发力,督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推动欠薪问题解决。同时检察机关与工会组织共同构建“检察+工会”劳动者权益保障协作机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常态化联动机制,加强监督协同,推动企业依法履行薪资支付义务。案例十云南省曲靖市“工会+法院+检察院+N”联合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补缴案【关键词】“工会+法院+检察院+N”社会保险费欠缴多部门协同【基本案情】2024年5月初,云南省曲靖市某陶瓷厂和某化工公司职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企业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希望曲靖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予以关注。接到情况反映后,市总工会认真分析研判,认为该问题涉及职工人数多、欠缴金额大,直接关系职工切身利益与社会稳定,需妥善解决。【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市总工会随即启动“工会+法院+检察院+N”协作联动机制,牵头开展案件研判与调解处置工作。2024年5月15日,市总工会依据《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等规定,分别向两家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明确指出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违法性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督促企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在此基础上,商请曲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共同开展案件专题研判,共同分析问题性质、法律依据及解决路径,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市总工会发挥牵头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状况、职工参保情况、欠缴社保费具体明细等情况,制定解决方案。全面收集梳理职工诉求,针对职工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及时提供帮扶救助,有力回应职工关切,理顺职工思想情绪;同时,积极与企业沟通协调,深入宣传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引导企业正视困难问题、积极配合整改。2024年8月23日,经多部门综合协调,某化工公司与职工代表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公司多渠道筹集资金,同时设立“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垫付报销工会专户”,当月已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27万元,其余欠费在正常经营后一年内补缴完毕;截至2025年底某陶瓷厂已为46名职工办结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其余职工的补缴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典型意义】本案针对企业因经营困境长期欠缴社保、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工会+法院+检察+N”多部门协作优势,以“一函两书”为抓手,通过“提示函预警+分工协作+监督兜底”的闭环模式,高效推动社保费欠缴问题化解。该模式立足企业实际制定差异化解决方案,兼顾职工权益保障与企业经营现实,探索出一条跨部门协同处置劳动权益纠纷的有效路径,为解决经营困难企业社保费欠缴类问题提供了可复制推广的工作经验,以多元共治筑牢职工权益保护防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6 14:41:5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要坚持严格依法、不漏不凑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这批案例在涉黑涉恶定性上,坚持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既不人为拔高,也不随意降格;在组织成员的层级、范围认定上,坚持不漏、不凑,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该批典型案例包括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陶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记者注意到,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涉及作为主犯的成年人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对于成年人纠集长期脱离学校教育和家庭监管的未成年人,形成人数较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谋求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对其中身心发展较为成熟,主观上明知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有加入犯罪组织的意愿,客观上积极参与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党中央高度重视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对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作出专门部署。应勇检察长多次指出,要纵深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各地检察机关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中,要坚持严格依法、不漏不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于不同的参加者,要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区别对待。要积极配合纪委监委、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的办理工作,统筹推进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不断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案例一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认定检警协作数字赋能【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冒名何某锋、黄某、欧阳某某,绰号“猴子”),男,37岁,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康,男,39岁,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男,41岁,无业。其余65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全案有26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参与开设赌场。为聚敛钱财,王某以乡情为纽带,网罗、纠集以湖南某地籍为主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吞并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的其他赌场。2013年,因被害人常某恒拒绝合作开设赌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珊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打砸常某恒夫妇经营的商店,极大地提升了王某团伙在新马莲村一带的非法影响力。王某因该案被抓获,冒用黄某的身份被判刑。在服刑期间,王某通过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仍实际控制该犯罪团伙,由被告人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及团伙成员,继续争夺势力范围。2015年4月,王某刑满释放后,继续招揽、发展团伙成员,对外以“公司”名义管理、控制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并安排肖某等人在新马莲村及周边划分区域开设赌场或收取干股,对未经王某许可开设赌场、拒绝与其合作开设赌场及可能举报该团伙的人员施以威胁、殴打,逐渐形成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康、肖某等10人为骨干成员,樊某祥等2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旺、彭某双等13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间,王某为了树立自己在犯罪组织中的权威,通过亲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给组织成员发放固定工资、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跑路费”“安家费”、对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实施殴打惩戒等方式,加强对该犯罪组织的领导。2013年至2021年,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多年发展,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架构明确,长期有组织地在新马莲村一带逃避打击,非法开设赌场,攫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组织非法所得高达1800万元,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截至案发,该组织十余年间共实施开设赌场犯罪10起、故意伤害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8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洗钱犯罪1起、伪造身份证件犯罪1起、违法事实2起,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6人轻微伤。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称霸一方,对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形成了实际控制。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以王某等8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以郑某军等39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等罪,以王某康等21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王某等26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先后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8日以王某等1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朱某第等52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分别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相应附加刑。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王某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4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全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审查普通犯罪案件中敏锐发现涉黑恶线索。2021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5名漏犯时发现,该案中3名涉赌人员因不满沐足店提供的服务,在矛盾发生后一小时内即通过绰号“猴子”(王某)的男子纠集20余人到场,持砍刀砍杀报复,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该案作案过程体现出较强的纠集性,作案人员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非法动机明显。办案人员敏锐发现该案存在有组织犯罪嫌疑后,运用“东莞市检察机关检察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大数据平台摸排关联案件,检索2021年以前案发地及周边发生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案件,并运用“东莞市另案处理案件专项监督模型”对涉案人员进行身份对碰,发现张某被伤害案与当地李某等11人涉嫌开设赌场案(幕后老板为“猴老板”)存在关联,经初步研判,两案所涉核心人员“猴老板”和“猴子”可能系同一人。东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合东莞市公安机关对上述两起案件涉案人员的关联警情进行进一步串并核查,初步掌握“猴老板”(何某锋)等人长期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实施开设赌场,策划、参与多起“打砸抢”事件,争夺非法利益的基本情况。至此,该涉黑案线索基本成形。(二)检警协作推动案件查深查透。一是以非法资金为切入口,扩线深挖赌场规模与人员架构。根据相关涉案人员供述,在大朗镇新马莲村开设赌场,需向“猴老板”缴纳干股。对此,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核查李某等11人开设赌场案中赌场违法所得流向,成功锁定该案“猴老板”收取干股的核心账户。针对相关核心账户在深夜频繁有大量零散进账的异常情况,运用资金可视化分析工具,对涉案上千个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号进行资金穿透分析,梳理出该核心账户的交易对手信息及交易频次、金额、时间等,进而绘制出涉案资金流向图与人物关系图,从而将零散赌博窝点串联为成规模的赌场体系。最终,查获涉案赌场数量实现突破,不仅查获涉案团伙独立开设的赌场,还查获其合作、抽取干股的关联赌场,涉案人员从19人扩大至68人。二是串并分析不同关联案件主犯身份,锁定涉案团伙首要分子。同案人辨认照片显示,操纵开设赌场的“猴老板”何某锋与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猴子”王某高度相似。对此,引导公安机关通过DNA、指纹、人像比对等方法,最终确认“猴老板”何某锋的真实身份为王某。进一步查清,王某长期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且多次被抓获,先后伪造、冒用欧阳某某、黄某、何某锋的身份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为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纠集者王某。通过梳理王某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实施的违法犯罪,团伙的发展脉络、人员架构逐渐清晰。三是循线深挖其他黑恶组织。针对该组织与其他团伙中存在互借人手协助实施违法犯罪等关联互动的情况,推动公安机关持续串并联查,先后立案监督13件,循线挖出王某分立之前所依附的另两个涉黑组织。(三)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事实较为分散,公安机关最初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引导取证,最终认定涉案犯罪集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较为明显,主要争议焦点在组织特征与危害性特征。一是组织特征方面,王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虽先后冒用多个身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曾被判刑监禁,但涉案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服刑期间,利用其妻子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由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和团伙成员。为打压竞争对手,王某康、肖某还分别带领团伙成员实施了两起暴力性事件,王某服刑前用于收取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核心账户在其服刑期间仍有非法资金流入。上述事实表明,当时团伙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在进行,王某对团伙的支配控制力未中断。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王某服刑期间的探监记录、针对性讯问知情成员,通过补强相关证据,准确认定组织特征。二是危害性特征方面,王某等人虽然单独开设的赌场数量较少,但以暴力、威胁为后盾,通过合股、抽取干股形式从其他赌场获利,已对当地赌场形成实际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等人利用前期实施的暴力性事件威慑当地开设赌场者必须与其合股或向其输送干股,否则无法顺利经营。赌场经营者因畏惧王某组织的势力而同意合股、输送干股,王某等人还会派人到部分赌场参与经营管理,体现组织影响和控制力。据上,王某等人已对当地赌场形成非法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四)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等人直接开设或间接控制的赌场多达10个,但大部分赌场经营者系被裹胁、胁迫同意与其合作,仅参与开设赌场,未实施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类人员一开始虽系被裹胁、利诱加入,但部分人员在长期合作中其主观意志已发生变化,且该类赌场客观上对涉案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故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甄别该类人员是否为组织成员。对在赌场长期稳定担任股东或从事管理的核心人员,因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仍长期与该组织合作、接受该组织控制,积极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分红,与该组织之间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短暂担任赌场股东、临时管理赌场,或仅受雇在赌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因其主观上无明显加入涉案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未实质融入组织,基本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最终,对移送审查起诉的68名涉恶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其中26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其余42人不认定为黑恶犯罪人员。【典型意义】(一)数字赋能发现涉黑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善于通过数字检察赋能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将涉黑恶线索排查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与信息化手段,从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中发现涉黑恶线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履职优势,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对分散在不同层级检察院、不同时期办理的案件进行串并分析、综合研判,并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线索核查工作。(二)依法准确界定涉赌类黑恶案件组织成员范围。组织者、领导者因服刑或者其他原因,通过操控其他成员对组织进行管控,骨干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持续的,可以认定该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竞争对手屈从,以合股、抽取干股等方式在开设赌场等非法领域谋求强势地位、实现对行业非法控制的,可以认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对受裹胁、胁迫同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从事赌场经营,未参与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的相关赌场人员,结合合作形式、职责分工、任职时长、获利分红等,准确判断该类人员主观上是否有加入组织的意愿,客观上是否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从而准确界定组织成员范围。案例二陶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破网打伞【基本案情】被告人陶某彬,男,55岁,安徽省宣城龙彬拆迁有限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国,男,46岁,无固定职业。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其他23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世纪90年代,陶某彬多次殴打砍伤他人,在安徽省宣城市孙埠镇闯下能打能斗的名声。2002年至2003年,为壮大势力,陶某彬、胡某国等人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陆续吸纳王某、徐某、龙某林、陆某子等人为组织成员,在宣城市区逞强斗狠,在公开场合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积累恶名。2003年9月25日晚上,陶某彬指使王某纠集多人砍伤在宣城市区混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李某宝,确立了陶某彬等人在宣城市区的势力和地位。此后,通过网罗成员,该组织逐步发展壮大,形成了以陶某彬、胡某国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徐某、龙某林等人为骨干成员,李某、孙某骏、郑某敏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陈某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共计32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强化管理,维护组织利益,逐渐形成“听老大话,打架要上,为老大顶罪,不准在自己赌场赌博”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通过暴力活动积累的影响力,在宣城市宣州区各地组织赌博、开设赌场,后利用上述活动获取的资金实施组织卖淫、非法采矿、高利放贷、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积累雄厚的经济实力。上述经济收益部分用于陶某彬、胡某国等人购置房产、车辆,安排成员挥霍消费,发展笼络组织成员,增强组织吸引力;部分用于购买枪支等作案工具,包庇、窝藏组织成员,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工程和高利放贷;部分用于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该组织为维护强势地位,追逐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组织存续近20年间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10起、故意伤害2起、聚众斗殴2起、敲诈勒索1起、开设赌场22起、强迫交易3起、串通投标3起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60余起,造成22名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2人、轻伤10人。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拉拢、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组织成员在公开场合持刀追砍他人,造成群众心理恐惧,安全感下降,被害人遭受侵害后不敢报案、不敢作证;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揽拆迁工程,采取串标或逼迫其他公司退标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非法获取工程项目,干扰破坏正常生产经营,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长期组织卖淫、开设赌场,严重败坏当地社会风气;长期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大肆非法采砂数百万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在宣城市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案由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2022年11月8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3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9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16个罪名判处陶某彬、胡某国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陶某彬、胡某国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3年11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办理中,统筹推进“破网打伞”,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胡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唐某生等其他5人因徇私枉法罪或滥用职权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罚。【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依法准确认定组织成员和层级。一是准确把握“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涵,依法认定骨干成员范围。“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法定要件之一。该组织经过不同发展阶段,运作模式也经历了转型升级,不同时期直接听命于陶某彬的人员有所不同。检察机关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者基本不变”。本案中,在组织成立初期,主要行为表现为“打打杀杀”,龙某林、陆某子等人直接接受陶某彬、胡某国的领导,多次积极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对组织发展壮大起到突出作用,应认定为骨干成员。组织发展中后期,暴力犯罪减少,主要转变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串通投标、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相较于龙某林等人,此时陶某彬更器重和信任亲朋刘某、余某强。二人直接听命于陶某彬,不仅长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管理权,依法应认定为骨干成员。二是准确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时间近20年,组织成员前后变动较大,王某等部分成员是否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争议的焦点之一。王某于2005年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曾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08年,王某听从家人意见主动同组织割裂,并赴外地谋生,在地理空间上与组织活动范围隔绝,虽偶尔与组织成员郑某通话联系,但并非商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基于两人多年好友关系的正常生活交往,且王某与其他组织成员不再接触。杨某、聂某等人2006年加入该组织,仅参与实施三次违法犯罪活动,且情节相对较轻,但自2015年1月起按照各自近亲属的要求脱离该组织,未再次参与该组织实施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杨某、聂某之间,以及和其他组织成员之间既无通话记录,也无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二人确与组织不再有任何关系,已经回归正常生活。综上,王某、杨某、聂某主观上不再接受该组织的管理和领导,客观上没有再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已经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考虑到王某等人作为一般参加者,且至本案案发时脱离组织已超过五年,检察机关依法不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予以追诉。(二)依法准确分层分类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在处罚时总体上要体现“严”的要求,但也要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地位作用、认罪认罚情况等,区别对待,体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精神。对于陶某彬、胡某国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组织者、领导者,从严把握量刑,依法对二人提出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对于骨干成员余某强、刘某、龙某林、周某等人,在整体从严把握量刑建议的同时,对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对于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存在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如何某民等4人,违法犯罪事实相对较少,且系从犯,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三)刑事检察与检察侦查协作配合,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同步推进。在陶某彬等人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推动审查起诉与检察侦查双向发力,一体推进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一是查深查透,在审查黑恶案件中深挖“保护伞”。采取办理新案研判旧案的方式,进行人案关联对比,先后挖掘、梳理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线索22条。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统筹协调三级院检察侦查部门,成立专案组,集中核查侦办,立案查处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7人,其中5人涉嫌徇私枉法罪,2人涉嫌滥用职权罪。二是反向促进,通过查办“保护伞”推动涉黑案件查清查实。查处宣城市公安、检察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案等,推动原“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案件得以重新立案侦查,原错误裁判、不起诉决定得以纠正。如骨干成员周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原案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以上犯罪事实的查清,不仅还原了组织的行为特征,而且凸显了陶某彬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的控制性特征。此外,对办案中发现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送纪委监委,助推“破网打伞”。【典型意义】(一)依法准确认定组织成员的范围和层级。鉴于存续时间较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不同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特点,骨干成员也会存在新旧变换的情况,在判断组织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时,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对人员更迭不影响该组织的结构稳定性和组织运转有效性的,不影响“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认定。在判断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持续愿意接受组织的管理和领导,客观上是否参与组织意志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与组织持续保持时空上的密切联系、是否接受组织的豢养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组织成员脱离组织后与其他组织成员基于亲友等特殊关系存在偶然、个别、与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日常生活联系的,不影响脱离组织的认定。(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涉黑涉恶犯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在坚持总体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区别对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和一般参加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一体推进侦办“保护伞”与涉黑恶案件办理。充分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加强捕诉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协作配合,采取“前案评查、同步侦查、监督纠正”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刑事检察部门通过对当事人所涉“前案”的审查,全面梳理司法工作人员“腐伞网”线索,并在线索移送检察侦查部门前后,利用熟悉案情的优势,对原案办理情况进行深入剖析,为检察侦查部门提供智力支撑。检察侦查部门及时启动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在查处“保护伞”的同时,推动原案依法纠正,全面查清涉黑涉恶犯罪事实。案例三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关键词】恶势力犯罪团伙宗族恶势力组织成员【基本案情】被告人闪某招,男,49岁,个体商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两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闪某申,男,69岁,个体商户,系闪某招、闪某磊父亲。被告人闪某磊,男,47岁,个体商户。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闪某东、闪某等其他9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03年9月,闪某申纠集闪某招等人为他人讨债,采取殴打、辱骂、冻饿等方式非法拘禁柏某力,树立社会恶名。2008年至2014年,闪某招、闪某申以宗族关系为纽带,先后纠集宗亲闪某磊、闪某东、闪某等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地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受雇为他人争夺商业代理权,借助团伙恶名,以殴打、滋扰方式强迫被害人转让经销权,低价交易货品。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纠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揽工程、强占土地。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高息放贷。逞强耍横,替他人摆平事端,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该团伙20年间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1起,其中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6起、强迫交易1起,开设赌场1起,聚众斗殴1起,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社旗县唐庄乡杨庄及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闪某招等12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于2024年2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闪某招等5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闪某招等人以其不构成恶势力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恶势力犯罪团伙定性。【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准确区分组织形态,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案公安机关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闪某招、闪某申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但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该团伙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该团伙没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闪某招、闪某申是相对固定的纠集者,犯罪活动多为仰仗家族势力,临时起意、各自纠集、随意指挥,成员之间没有领导、从属关系,纠集者对其他成员也没有持续性的管理、控制。闪某磊等团伙成员基于宗亲关系被纠集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根据需要临时结伙,团伙内部没有形成明确稳定的分工和层级,呈现出临时纠集、结构松散的特点。如聚众斗殴案中,闪某招仅电话临时纠集多人参与,事后未对参与人员进行奖惩或提供庇护。二是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较少。该团伙在近20年期间实施11起违法犯罪,其中8起系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或因个人原因临时起意实施,纠集者没有明显的策划、指挥行为,为团伙谋求经济利益和强势地位而实施的犯罪较少。三是违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该团伙违法犯罪所得主要用于个人支出,非法所得多为“坐地分赃”,没有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没有豢养组织成员,非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综上认为,闪某招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尚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二)坚持主客观一致,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公安机关移送认定12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李某山等7人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一是利用闪某招恶势力摆平事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山、杨某强、杜某梁等人虽借助团伙恶名打击竞争对手,但3人无加入团伙的动机,仅将闪某招团伙作为非法牟利的“工具”,不依附于该团伙,不受该团伙管理约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二是犯罪嫌疑人闪某银、闪某山等4人系闪某招宗亲,被闪某招临时纠集、利用,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无持续参与该团伙违法犯罪的意愿,对团伙无人身或经济依附性,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典型意义】(一)准确界定宗族涉黑恶组织形态。农村宗族黑恶势力是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重点,在依法严惩时应结合宗族家族特点,准确区分行为性质和组织形态。注意宗族聚集与犯罪集团组织特征的差异,综合分析共同犯罪原因、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违法犯罪所得去向和用途等,对仅基于宗族关系临时纠集,无明确首要分子,无稳定层级分工,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呈现临时性、偶发性,各次违法犯罪并不稳定呈现有组织性,非法所得随得随分,并非以维系组织存续、发展团伙进行财富积累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二)严格区分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和一般共犯。对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认定,重点结合其与纠集者的关系、参与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次数、地位、作用等要素进行审查。对于为谋求强势地位和非法经济利益,长期或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的,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对因宗亲等关系临时被纠集、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依附组织的主观意愿,没有接受领导、指挥、管理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案例四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关键词】恶势力犯罪团伙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被告人姚某,男,28岁,某音乐餐厅经营者。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多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然,男,18岁,某KTV领班。曾因殴打他人、购买、使用危险物质多次被行政处罚。其他5名被告人情况略。全案共7名被告人,其中恶势力团伙成员6名(未成年人2名),非团伙成员1名(未成年人)。被告人姚某系社会闲散人员,2018年起混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主城区校园周边及娱乐场所。2021年,姚某进入娱乐场所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场所内矛盾,逐步形成影响力。其间,姚某先后结识被告人杨某然、王某亮,三人经共谋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姚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亮、孙某壮、杨某然及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姚某为纠集者,杨某然、王某亮、孙某壮、李某甲、冯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姚某直接或指使李某甲等未成年人长期通过在学校“立棍”(推选校园“老大”)、发布“挣钱快”信息等方式引诱、招募未成年学生到KTV、酒吧、音乐餐厅等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卖淫活动,并纠集孙某壮、李某甲、冯某某代其组织管理有偿陪侍人员,累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为排除竞争对手、争抢市场资源,姚某纠集未成年人在内的多名团伙成员针对同业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他不特定群众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1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导致44名未成年人沾染酗酒、吸烟、文身恶习,16名未成年人辍学等严重后果,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7日分别以被告人姚某等6人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引诱、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31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等6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判处相应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姚某、王某亮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9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依法准确认定涉未成年人恶势力犯罪。该团伙6名成员中,纠集者姚某系成年人,其余5名成员中2名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辍学未成年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案未成年人较多,且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较多,能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从犯罪目的、涉案人员的个人特点、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该团伙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一是从犯罪目的和人员组成上看,该团伙系为了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获取非法利益并在当地谋求强势地位而经常纠集在一起,主犯姚某系成年人,犯罪目的明确。因姚某掌握有偿陪侍渠道、在KTV等娱乐场所有一定影响力,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听从姚某的纠集、指挥,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姚某为纠集者,多名未成年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该团伙的形成与基于同学好友关系,出于模仿、好奇、炫耀等动机,以团伙的形式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普通涉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有重大区别。二是从犯罪方式及行为表现上看,该团伙违法犯罪的对象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侵害对象范围不特定,并多次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暴力性较为突出。该团伙在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存在争夺陪侍资源、打击同业竞争者等行为,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具备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三是从危害后果看,该团伙在齐齐哈尔市主城区3个辖区9所学校引诱、招募44名未成年学生参与有偿陪侍,导致大量未成年人沾染不良习气、辍学失管等严重后果,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危害严重、性质恶劣。同时,姚某纠集未成年团伙成员多次实施暴力犯罪,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对在校学生、同业竞争者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慑,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未成年被告人能否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及如何处理问题。一是认定未成年人是否为恶势力成员,要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生活经历等,重点审查未成年人涉恶势力犯罪的原因、动机和目的、行为性质和方式、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准确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虽系辍学未成年人,二人在明知与姚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接受纠集者姚某的组织、指挥,负责管理不同的娱乐场所和学校区域,通过在学校“立棍”收取保护费,引诱学生参与陪侍,并以处男女朋友名义控制陪侍人员防止“跳槽”,后续犯罪手段升级,实施引诱、介绍未成年陪侍人员卖淫行为,加入恶势力组织的意愿强烈,犯罪动机明确,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成员。未成年被告人李某乙,因出于好奇、炫耀动机,仅被姚某等人临时纠集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未参与有偿陪侍管理等恶势力主要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二是对涉案人员分层分类处置。姚某作为团伙纠集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拉拢、引诱大量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行业竞争者实施暴力,犯罪性质恶劣且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并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参与人员,综合其犯罪时系未成年、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和帮教可能性,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三)推动综合治理,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线。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以犯罪预防为核心,助力涉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深化基层平安建设。一是促推行业监管。针对KTV有偿陪侍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等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移送其他辖区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线索至同级检察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据此线索,与辖区公安机关协作发现并依法起诉同类案件2件。二是帮扶特殊群体。对27名未成年陪侍辍学人员,制发27份督促监护令,联动教育部门,开展心理疏导及家庭教育指导,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成功返学。三是强化犯罪预防。建立临界预防机制,对10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有组织犯罪未成年人建档,实行动态管理。联合多部门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工作站及预警机制,实现辖区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全覆盖,选聘学生任法治安全员,严防黑恶势力渗透校园。【典型意义】(一)严格依法认定未成年人参与人员较多的黑恶势力犯罪。有较多未成年人参与的违法犯罪团伙是否系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依法审慎认定,重点从涉案人员的身心发育特点、成长经历、就学就业情况、犯罪目的、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本质特征。对于成年人纠集长期脱离学校教育和家庭监管的未成年人,形成人数较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谋求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二)依法准确认定未成年人在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办理未成年人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坚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原则。在未成年人恶势力成员认定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身心发展较为成熟,主观上明知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有加入犯罪组织的意愿,接受领导和管理,客观上积极参与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犯罪组织意愿,仅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而成群结队、跟风盲从、追求刺激,临时被纠集、受蒙蔽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5 10:01:16

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司法部联合发布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典型案例

家和万事兴,家齐国安宁。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集中展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的优势特点和工作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司法部共同选编了10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婚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老人赡养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主要类型,既有精准化解矛盾症结、巧妙平衡法理人情的调解技巧与治理智慧,又有统筹多元行政解纷资源、深度融合社会专业力量的模式创新与力量协同,还有大数据分级预警、数字赋能调解应用的有益探索与成功实践,充分彰显了新时代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在弘扬优良家风、传承家庭美德、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也为同类纠纷化解提供了示范指引。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人民法院和各级妇联、司法行政机关将进一步健全长效协作机制,发挥各自职能优势,以更高效的联动、更务实的举措,共同推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构建新时代婚姻家庭和谐关系、提升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作出新的更大贡献!案例一“德清嫂”运用“四步诊疗法”化解再婚多子女遗产继承纠纷【基本案情】李某(男,1924年出生)与柳某(女,1946年出生)2000年登记结婚,2024年李某病故,无遗嘱。李某历经三段婚姻,前两任妻子均婚内病故,其中与第一任原配妻子育有四子女,与第二任妻子和第三任妻子柳某无子女,但第二任妻子和第三任妻子柳某婚前各育有两子女。李某病故后,李某原配四子女(以下称李某四子女)与柳某就丧葬费用、抚恤金、存款及李某名下房产等财产分配问题爆发激烈冲突。李某四子女认为,柳某曾为李某保姆,不应享有继承权,且柳某长期侵占李某退休金和存款,丧葬费应从存款中支出,剩余存款、抚恤金及李某房产均应由四子女继承。柳某则认为,自己与李某是合法婚姻,多年来对李某和李某的孙辈悉心照顾,现自己年迈且无经济来源,应当享有继承权,同时提供账本证明李某存款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部分给予了李某四子女,没有侵占李某存款。双方矛盾积怨已久、关系复杂,争议僵持不下,故向“德清嫂”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调解过程及结果】“德清嫂”工作室发挥人民调解优势与专业技巧,以“四步诊疗法”拆解难题,兼顾法理与情理。第一步,望形晓神,全景调查把准脉。调解员未急于组织当事人碰面,耗时半月走访当地居委会、司法所、李某原单位及邻居,查阅户籍、婚姻及房产档案,摸清核心背景:李某与后两任妻子再婚时,子女均已成年,无抚养关系;李某四子女与两任继母及其子女积怨深,纠纷容易激化;房产涉及李某两段婚姻,权属可能存在争议。初步判定本案为“再婚+无遗嘱+财产权属复杂”的法定继承纠纷,特别是案涉房产权属是核心关键。第二步,闻声察情,冷热处理对症诊。在首次面对面调解现场,李某四子女指责柳某“侵占父亲财产”,柳某声泪俱下细数自己多年悉心照料并展示账本,情绪激动。调解员判断直接对话会激化矛盾,当即转为“背对背”沟通:倾听李某四子女对父亲财产的担忧与情感执念,引导其共情柳某的多年付出与困境,感恩柳某对孙辈的照顾,锁定核心矛盾是子女对柳某的不信任而怀疑其贪财;柳某则渴望付出被认可、晚年有保障。明确先稳情绪、再平衡认知偏差的调解路径。第三步,问心看病,法理情融合找病原。第二次调解中,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争取公证处介入。公证处协调多部门核查,证实案涉房产是李某与第二任妻子的共同财产,第二任妻子的两个子女有权继承相应份额,但二人暂时无法参与继承公证和调解,房产权属争议只能暂时搁置。调解员同步精准释法:首先,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李某存款属遗产,无遗嘱按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李某四子女认为柳某不应享有继承权的观点错误。其次,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近亲属的抚慰,柳某和李某四子女均有权分配。最后,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肯定柳某对李某的照顾付出,强调其丧偶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受到特殊保护。事实与法律解读让双方认识到,矛盾源于信息差、法律认知偏差与历史积怨,双方初步达成“先解决资金分配,房产另案处理”的共识。第四步,切脉医症,利益平衡除病灶。第三次调解中,调解员聚焦“平衡法理人情”这一核心,引导各方拟定调解方案:资金方面兼顾各方合法权益,考虑柳某无经济来源且二十年来对李某照顾有加,因此,在抚恤金、存款余额共计22.5万元的分配中,由柳某分得13.6万元,李某四子女平均分配剩余8.9万元。房产问题因涉及第二任妻子的子女,双方同意房产事宜由李某四子女后续与第二任妻子的子女协商解决,柳某放弃房产继承权。双方对此方案无异议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在现场握手言和。【典型意义】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维护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展现了调解法理情相结合的优势特点。一是讲法为基,专业协同守底线。构建“调解+公证”模式,公证处凭借权威性查清房产权属等关键事实,调解员精准引用法律条款,明确遗产和继承权利、顺序,确保协议于法有据。二是讲理为要,利益平衡破僵局。兼顾双方合理诉求,不否定子女继承遗产的权利,也不忽视柳某的付出与困境,以“资金倾斜+房产搁置”实现利益平衡。三是讲情为桥,情感共鸣融壁垒。以倾听、共情、唤起亲情化解情绪对立,让李某四子女认可柳某付出,柳某理解李某四子女执念,从“指责”转向“互谅”,情感疏导是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关键,法理情结合才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四是方法论提炼,复杂家事“三重解纷”。重事实核查,“全景调查+专业介入”,摸清背景、查清权属,避免信息偏差;重情绪疏导,“冷处理+背对背沟通+共情”,降温对立,为协商奠基础;重方案设计,“法律底线+利益平衡”,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案例二智慧联调系统以家事“小切口”做实和谐“大文章”【基本案情】李某(男)与张某(女)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9岁。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不畅及教育理念冲突等原因,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李某认为张某认知偏执、性格固执,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与自己分歧严重;张某则指出李某常在争执中使用不当言辞,拒绝有效沟通。双方屡因生活琐事争执不断。2025年9月,两人因孩子教育问题再次产生激烈争执。该纠纷信息被辖区网格员排查发现,通过“家事情感纠纷智慧联调系统”,1个工作日内分拨推送至区婚调委,经当事人同意,由深圳市某区婚调委受理调解。【调解过程及结果】面对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区婚调委迅速启动“三维联动”机制,组建由专业调解员、心理咨询师与公益律师构成的服务团队开展系统干预。一是倾听稳情绪,沟通破僵局。婚调员聚焦双方在沟通模式、角色认知与教育理念三大核心症结,运用“情绪疏导—认知重构—行为引导—共识共建”的递进流程,通过共情倾听释放压抑情绪,减少双方对立,重建良性沟通基础。二是疏导化心结,情感促疗愈。心理咨询师依托“舒心驿站”,开展沟通能力重建等支持,厘清双方冲突模式,通过角色扮演、情绪日记等方式,传授“积极暂停”与“非暴力沟通”技巧,有效化解语言暴力与习惯性对抗,修复家庭情感联结。三是法律明权责,理性导抉择。公益律师向双方详细讲解抚养权、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深入剖析婚姻关系对子女成长的影响,引导当事人增强对婚姻权利义务的认知,共同做出理性决策。一次次对话如春风化雨,夫妻二人从固执对抗逐步转向反思共建,承诺通过每周家庭会议、分工协作育儿等方式积极修复关系。四是家教润人心,重建固长久。矛盾化解并非终点,家庭重建方为根本。为此,社区“家长学校”量身打造三期“关系修复工作坊”,从夫妻沟通重建,到亲子情感联结,再到全家协作实践。曾经因父母争吵而沉默的女儿,如今笑容重现:“爸爸妈妈不吵了,还一起陪我玩游戏!”在后续回访中,李某与张某也由衷感谢:“你们不仅挽救了我们的家庭,更教会我们如何经营爱与关系。”从调解介入到心理支持,从法律服务到家庭赋能,一条完整的“家庭修复生态链”逐步形成,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家暖”的治理目标。【典型意义】本案依托“家事情感纠纷智慧联调系统”实现了家事纠纷“早介入”、家事危机“早化解”、家庭功能“早重建”,为构建新型家事纠纷化解机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一是数智治理,实现风险防范从“被动处置”向“主动发现”转变。依托“家事情感纠纷智慧联调系统”,实现家庭矛盾从排查上报到精准分拨、介入处置、跟踪回访的全流程闭环管理,该系统推动基层治理从事后干预转向事前预警,为化解家事纠纷赢得宝贵“时间窗口”,筑牢家庭和睦的“第一道防线”。二是多元共治,推动家事调解从“单点调处”向“系统干预”升级。“三维联动”机制整合婚调员、心理咨询师、法律顾问等力量,不仅化解表面争执,更深入修复沟通模式、调整角色认知、弥合理念分歧,突破了以往劝和式调解的局限,通过多维度介入探索出家事纠纷标本兼治的新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范例。三是赋能成长,推动家庭建设从“止争息讼”向“正向发展”延伸。通过跟踪介入与系统赋能,将服务重心从矛盾调解延伸至家庭功能重塑,推动家庭实现从“破镜重圆”到“持续成长”的深层转变,彰显了新时代基层治理从“解决一个问题”到“守护一个家庭”的价值升华,为构建幸福家庭、和谐社区注入持久动力。案例三“数字赋能+多跨协同”调解工作机制守护家庭和谐【基本案情】王某(女)与李某(男)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花(化名,6岁)。2023年,王某以夫妻长期缺乏沟通、育儿观念冲突、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李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由王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后,李某向浙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夫妻感情尚在,一审中其系冲动之下才同意离婚,现看到女儿学习成绩下滑、性格变得内向敏感,深感悔恨痛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某亦对离婚这一结果有迟疑态度。【调解过程及结果】基于双方的核心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而是长期缺乏沟通和育儿理念的冲突。使双方打开心扉,寻找育儿理念的平衡点,成为二审调解的关键。为实质性化解纠纷,二审法院依托“法护家安”集成应用,综合运用多种机制为纠纷精准把脉,靶向开方。一是多元调解搭建沟通桥梁。依托“法护家安”家事多元调解模块,通过平台匹配妇联选派的经验丰富的家事调解员,线上线下联动,让双方在便捷环境中坦诚沟通。王某坦言,李某不管教孩子、回家只玩手机,其主要诉求是获得理解和支持。李某则表现出强烈的亲子关系焦虑和挽救婚姻的意愿,但对如何改善感到迷茫。调解员由此获得家庭矛盾画像,直击“陪伴缺失、沟通不畅”等核心问题,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梳理婚姻存续期间的美好回忆,缓解对立情绪。二是倾听童声共护孩子成长。法院通过“法护家安”关爱未成年人模块,为小花建立数字化成长档案,并邀请妇联指派的专业心理咨询师,与小花进行了一次安全、私密的视频交流。在轻松的氛围中,小花画下了“一家三口手牵手”的画,并向咨询师透露:“我希望爸爸能多陪我玩,不要老是凶我;希望妈妈不要和爸爸吵架。”这份画作使双方深受触动,王某、李某均表示愿意改变育儿模式和相处方式,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氛围。三是数字赋能家庭教育指导。针对育儿观念冲突、家庭责任失衡的症结,“法护家安”家庭教育指导模块为王某、李某智能匹配妇联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师,制定个性化指导方案。线上推送情绪管理、科学育儿等课程,王某、李某线上接收指导师实时点评反馈,形成“课程学习-实践反馈-精准调整”的数字化闭环管理。经过两周的协调、沟通和指导,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继续共同生活,李某承诺合理分配工作与家庭时间,共同承担育儿及家务责任;双方自愿在“法护家安”持续参与家庭教育指导6个月。经过家事回访,目前王某和李某关系稳定,意见不一致时会彼此倾听和理性表达需求。小花也变得更加开朗自信,作业完成质量明显改善。【典型意义】家事案件情况多样,实质性化解纠纷需要深入剖析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和关键问题,不能一判了之。本案中,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表现出来的态度,在开展家事调解工作的同时,将未成年人心理干预等工作融入解纷流程,直击当事人间的核心矛盾点,提高解纷精准度。本案还展示了家庭教育指导在修复家庭关系中的撬动作用。许多家事纠纷的表象是感情不和,但根源在于家庭功能的失调。通过数字平台提供系统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当事人可以提高经营家庭的能力。“法护家安”集成应用将家事多元调解、未成年人关爱、家庭教育指导等模块有机整合,形成了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解纷链条,为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家事审判领域的数字化应用提供了有益参考。案例四“司法所+”多元联动化解农村老年人赡养难题【基本案情】唐某某,女,1951年出生,湖南省某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唐某某曾有两段婚姻,与第一任丈夫育有四名子女,都已组建家庭且子女均已成年。唐某某第一任丈夫1997年去世,次年在子女们反对的情况下唐某某再婚,其后与子女关系疏远。2016年唐某某(时年65岁)与第二任丈夫离婚(期间未生育子女)后独自生活,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冠心病需长期治疗,生活及医疗负担沉重。因子女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在多次提出赡养要求无果后,唐某某于2024年初向某镇司法所求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方面子女因反对母亲再婚,长期以来亲情淡薄,没有承担赡养责任的意愿;另一方面子女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唐某某生活医疗负担沉重,对如何合理分担赡养责任存在分歧。【调解过程及结果】某镇司法所受理案件后,指派社区调委会开展调解,但四名子女均拒绝参与。为高效化解纠纷,司法所启动联动机制,联合县法律援助中心、派出法庭、妇联和乡镇、社区网格员共同介入。一是通过多次入户走访,核实唐某某的生活、健康状况,并分别与四名子女进行“一对一”沟通,了解其经济状况与矛盾根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开通绿色通道,指派律师上门普法,阐明民法典第1067条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明确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后果。二是调解过程中采取“背对背”“阶梯式”等调解策略,结合情感引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回忆家庭往事,弘扬孝道美德,促进情感融合。同时,邀请四名子女的成年子女参与调解,共同协助分担赡养责任,增强家庭支持网络。三是司法所联合镇妇联为唐某某申请临时救助,开展心理疏导,缓解其生活与精神压力。派出法庭法官参与调解,从审判角度明确法律适用,增强调解协议的权威性。经多方协作,最终达成“赡养费+定期探望+医疗帮扶”调解方案:四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由四名子女的成年子女协助分担),定期探望母亲,生病时给予陪护,同时由政府提供医疗帮扶。双方当场签署协议并支付首笔赡养费,家庭关系得到修复。【典型意义】本案是基层司法所有效整合多方资源化解复杂赡养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母亲再婚、长期亲情疏离等多重因素,调解难度较大。某镇司法所在案件处理中发挥了三大作用,展现出了高度的专业性与组织协调能力,是联动解纷的核心推动力量。一是精准评估与启动枢纽作用。面对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困境,司法所没有止步于常规程序,而是主动评估纠纷复杂程度,及时启动“司法所+”联动机制,协调社区调委会、镇妇联、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派出法庭共同介入,化解阻力。二是统筹推进与分层施策作用。司法所主导设计法理情融合的调解方案,组织人员分批走访、分类沟通,精准把握各方诉求与顾虑。依托法援律师强化释法说理,借助妇联进行心理疏导与临时救助,邀请法庭进行司法指引,实现了专业互补与环节衔接。三是方案落地与长效保障作用。司法所推动形成的“赡养费+定期探望+医疗帮扶”一揽子协议,不仅明确经济供养,更修复家庭情感,并引入政府帮扶解决医保难题,切实保障老人权益落到实处,体现了综合施策的治理智慧。该案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基层的生动实践,展现了以司法所为主导、多方协同的纠纷解决路径,实现了调解资源的“专业互补”与程序的“无缝衔接”,形成了“主导有力、协同有序、保障有效”的基层解纷新格局,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经验。案例五“大数据预警+三色管理+三师联治”赋能婚姻家庭矛盾化解【基本案情】2024年湖北某区街道妇联干部在入户走访中发现,居民陈先生和李女士因二年级儿子斌斌(化名)教育问题频繁争吵。陈先生主张“虎爸式”严格教育,要求孩子课余时间全部用于学习;李女士则秉持“快乐教育”理念,认为应注重孩子兴趣培养。双方经常争吵,家庭关系紧张,孩子变得胆小,出现失眠、成绩下滑、不想上学等状况。网格员多次入户调解效果不佳,遂将其录入基层服务移动终端——“e掌通”平台,触发橙色(中风险-干预级)预警。【调解过程及结果】区婚调委收到“e掌通”平台橙色预警信息后,依据“三色管理”机制,组建了由婚姻家庭指导师、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导师组成的“三师联治”团队,制定精准解决方案,分阶段推进调解工作。第一步,启动“三色管理”,明确矛盾焦点与调解目标。一是由社区工作人员先行与夫妻二人分别沟通,准确把握矛盾焦点,避免因直接介入调解引发抵触。二是针对本案橙色预警的定位,确定调解策略:先缓解夫妻对立情绪,再解决教育理念分歧,最终修复家庭关系、改善孩子状态。第二步,开展“三师联治”,逐步化解矛盾纠纷。一是疏导夫妻情绪,挖掘孩子内心需求。心理咨询师优先与斌斌沟通,通过“小物件疗法”、角色扮演、换位思考等咨询技术,让陈先生、李女士“看见”了斌斌的压力、无所适从和渴望家庭和睦的愿望,同时引导夫妻二人学会运用“情绪词汇”表达事实,而不是指责和抱怨,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二是诊断矛盾症结,调整夫妻互动模式。婚姻家庭指导师通过深度访谈发现,陈先生的“虎爸式”教育源于自身职场竞争压力——担心斌斌未来“输在起跑线上”,本质是对孩子未来的焦虑;而李女士的“快乐教育”则是希望孩子避免自己童年“被压抑兴趣”的遗憾。基于此,指导师向二人解释小学阶段是习惯养成与兴趣保护并重的时期,过度侧重成绩或快乐都可能失衡,引导他们从“竞争型父母”转变为“合作型父母”,共同关注孩子的综合需求。三是制定家庭教育方案,提供“方法工具箱”。家庭教育导师结合斌斌的学习成绩、兴趣特长及年龄因素,从专业角度制定符合孩子特点的科学教育方案,兼顾学科培训、兴趣培养和亲子娱乐等多重需求。同时向夫妻俩推荐湖北某网上家长学校,建议他们通过系统学习了解小学生成长规律,减少教育焦虑。第三步,持续跟踪回访,巩固调解效果。调解结束后,婚调委按照“月度回访”机制,1个月和3个月后分别回访,夫妻俩没有再发生争吵,默契配合执行教育计划,斌斌学习成绩有了很大进步,彻底打消了“不想上学”的念头。夫妻二人特意感谢婚调委,帮助其解决家庭矛盾,让家庭重归和谐。至此,该起家庭矛盾得到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托大数据预警、充分发挥专业社会力量作用、将新时代“枫桥经验”应用于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化解的典型实践,“科技+专业+协同”的调解思路对于化解同类矛盾纠纷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一是“大数据预警”变“被动接案”为“主动发现”。针对家庭矛盾“家丑不可外扬”的隐蔽性特点,通过“e掌通”平台与网格化管理结合,精准捕捉夫妻争吵、孩子情绪异常等风险信号,避免矛盾从“小摩擦”升级为“大冲突”,体现社会治理的“前瞻性”。二是“三色管理”变“粗放应对”为“精准服务”。通过绿色、橙色、红色三级分类精准评估,明确不同风险等级的响应主体与处置流程。本案橙色预警对应“三师联治”介入,既避免了低风险矛盾“过度处理”,也防止了高风险矛盾“处置不足”,提升了调解效率。三是“三师联治”变“单兵作战”为“专业协同”。心理咨询师处理“情绪创伤”问题,婚姻家庭指导师解决“关系模式”问题,家庭教育导师提供“实操方案”,三者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从“情、理、教”三个维度破解矛盾,体现了专业化与协同性。案例六“亲情弥合八步法”精准化解婚姻危机【基本案情】2006年,张某(男)与孙某(女)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并曾分居四月有余。2022年,张某向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结合诉辩意见,对双方的性格、婚育、工作收入等情况有了初步了解,发现双方对家庭经济支出的分歧是本次诉讼的导火索。【调解过程及结果】考虑到双方矛盾源于家庭琐事,具有可修复性,承办法官按照该院家事案件“亲情弥合八步法”流程,开展工作。第一步,感情预修复。承办法官联合镇、村两级妇联共同研究矛盾纠纷化解方案,通过与双方约谈,针对近两年来孙某对娘家经济帮助超出张某预算这一具体分歧,认真倾听双方内心感受。第二步,情绪先疏导。因在约谈中感受到双方存在一定焦虑情绪,承办法官邀请该院及妇联指派的心理咨询师为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情绪稳定缓和。第三步,视频再教育。该案在“客厅家居式”家事法庭开庭,温馨的环境减少了原、被告身份带来的对立感,庭审过程中,法庭播放了事先收集的双方结婚录像,唤起情感共鸣。双方均同意先进行调解。第四步,甜蜜勾回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办法官为双方设定了为期40天的“冷静期”。期间,法官两次邀请村级妇联干部作为特邀调解员登门跟踪调和,引导双方回忆缔结婚姻的初心、养育一子一女的艰辛与快乐以及多年来互相关心体贴带来的幸福,并对双方的感受予以记录。第五步,亲情齐规劝。承办法官邀请双方的子女到庭,在单面镜调查室中与承办法官、特邀心理咨询师面对面交流。双方当事人在隔壁观察室倾听子女诉说时才意识到,自己因家庭琐事冷战、诉讼已经对子女心理造成了伤害。第六步,调解建议书。“冷静期”届满前,承办法官向双方送达近两千字的建议书,列明已查明事实、法律评价及处理依据,指出和好的路径和方法,引导当事人变“对抗”为“协商”。第七步,协议得确认。经此番调解,双方充分认识到对彼此仍有深厚的感情,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并不是内心真实的想法,以后加强沟通交流可以更好避免发生矛盾。双方遂自愿和好,并对各自纠正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作出约定,就引发矛盾的家庭支出问题达成书面处理协议,调解和好结案。第八步,案后必回访。鉴于家事纠纷具有反复性特点,承办法官会同区妇联制定了案后回访方案,重点关注夫妻和好的长效性及两子女家庭教育的持续性,协议生效后的第30日、第90日,经两次电话回访,确认已按约履行。目前,夫妻二人依然保持幸福的生活状态,子女也已健康长大。【典型意义】从审判实践看,部分离婚诉讼的发生并非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而是日常琐事导致双方一时激愤,为“争口气”而冲动起诉。该院创设的“亲情弥合八步法”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体现。其中,“情绪先疏导”即是心理干预,“亲情齐规劝”即是家事调查,“甜蜜勾回忆”即是家事调解,加之背景探查、案后回访等节点,形成固定工作流程,具有可复制性。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充分发挥与妇联等组织的协作机制,引入心理咨询师、人民调解员、妇联干部参与到具体环节,倡导家事案件柔性司法,对修复感情创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起到了重要的调节和促进作用。案例七“库尔班大叔”巧用“三热爱”“六步法”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基本案情】阿某(女)与萨某(男)原系夫妻,2023年因婆媳矛盾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阿某抚养,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萨某因承担贷款陷入经济困境,逾期3个月未支付。阿某以未收到抚养费为由拒绝萨某探望孩子,双方矛盾升级。2025年3月,阿某诉至法院,要求萨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将抚养费标准提高至每月2000元。法院考量该案涉及家庭亲情,委托“库尔班大叔”调解室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过程及结果】“库尔班大叔”调解室成立调解小组,立足案件涉及抚养费支付、探望权行使且存在情感修复可能的核心特征,以“不激化矛盾、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家庭和谐”为主线,将“库尔班大叔”“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三热爱”红色传承深度融入“六步法”调解全过程。第一步,安抚情绪,搭建信任基础。初次调处时,阿某与萨某情绪对立严重。调解小组秉持“先解情绪、再解问题”原则,给予双方充分表达空间。待两人情绪平复后,以“保障孩子权益”为切入点引导双方聚焦核心问题,成功搭建初步信任桥梁。第二步,全面核查,厘清矛盾关键。调解小组通过“线上+线下”方式核查事实。线上发现萨某朋友圈留存过往家庭幸福影像,印证双方非因感情彻底破裂离婚;线下入户与双方父母沟通,得知二人离婚系一时冲动,长辈希望其理性协商。最终明确核心事实:离婚源于婆媳口角,孩子亟需父爱改善内向性格,双方重视亲子关系且具备情感修复潜力。第三步,法理情融合,明晰权利义务。调解小组的律师用维吾尔语向萨某阐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等规定,明确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范围,消除其对阿某2000元诉求的合理性顾虑。同时,播放孩子期盼父亲的视频,以法律指引与亲情触动双重发力,推动调解取得有效突破。第四步,递进调解,修复情感连接。初次调解聚焦达成共识,组织探望活动唤起萨某父爱,引导双方互写“对方优缺点清单”重拾婚姻温暖。第二次调解直击矛盾根源,组织“亲情晚餐”促成阿某与萨某母亲和解,通过讲述“库尔班大叔感恩井”的故事,引导萨某重视家庭修复。第五步,协商签约,明确解决方案。调解小组以“离婚成本分析”和“库尔班大叔”爱国爱家传统为引导,组织双方协商方案。调解员细致测算“离婚五本账”:情感账,孩子成长缺乏父爱,易出现性格缺陷,影响心理健康;经济账,分居后双方房租、水电等生活成本增加,共有房产也存在贬值风险;社会账,单亲家庭的孩子可能面临他人异样眼光,影响社交能力发展;健康账,双方父母因子女离婚忧心忡忡,易引发情绪和健康问题;发展账,离婚纠纷会分散工作精力,可能影响职业晋升与个人发展。萨某深受触动,当场向阿某忏悔道歉并获得谅解。双方就抚养费等达成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第六步,跟踪回访,巩固调解成效。调解结束后1个月内,两次回访。首次回访确认萨某足额支付拖欠的3000元抚养费,阿某撤回起诉;第二次回访双方已主动办理复婚登记,家庭关系融洽,孩子性格明显开朗。事后,二人向调解室赠送锦旗致谢。【典型意义】本案是“库尔班大叔”调解室运用特色调解方法化解边疆民族地区家事纠纷的成功实践,彰显了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新疆的实践与创新。一是以法为基,精准定分止争。调解小组紧扣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专业法律宣讲明确当事人在抚养费支付、探望权行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为纠纷化解提供坚实法律支撑。二是以文为脉,推动根源化解。调解全过程融入红色文化与传统故事,引导当事人树立家国情怀,同时通过亲情疏导举措帮助修复情感裂痕,从根本上消除矛盾隐患。三是以和为标,提升治理效能。实现从解决具体纠纷到化解深层矛盾、再到促进家庭和谐的层级跃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抓前端、治未病”的基层治理效能,为边疆民族地区家事纠纷化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案例八“伴视家园”发挥“三种优势”破解离异子女探望困局【基本案情】2023年,李某(男)与王某(女)诉讼离婚。审理期间,法院综合衡量双方居住、收入、教育连续性及儿子壮壮(化名,7岁)现阶段对环境稳定的需求,认为父亲李某无固定住所、没有工作,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判决儿子壮壮由母亲王某直接抚养,同时,父亲依法拥有孩子探望权。判决生效后,王某担心将来失去儿子,不愿意李某探望。李某遂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质疑王某“藏匿”孩子及后续探视配合度,并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双方多次在小区和学校门口发生争执,壮壮因此出现失眠、厌学、拒绝沟通等应激反应,身心健康亮起红灯。【调解过程及结果】强制执行立案后,法官及时进行家访并征询双方意见,启动“伴视家园”联动机制,由法院、妇联、司法行政、民政、心理机构等多方力量介入,制定针对性解决方案。第一步,先帮助孩子情绪减压。心理咨询师通过沙盘、绘画等心理干预方式,帮助壮壮进行心理疏导,壮壮语言上表达“不希望爸爸妈妈吵架,也不想选跟谁”,并希望能够经常见到爸爸。第二步,调解促进父母自我反省。工作人员将与壮壮互动的视频资料播放给双方,二人第一次感受到儿子的真实压力,当场沉默。心理咨询师采用“角色互换”模式,让双方分别扮演7岁的儿子,体验被拉扯、被围观的感觉。他们恍然意识到自己只顾着以前的矛盾,竟然忽视了最重要的事情——孩子的健康成长。察觉到双方当事人内心的动摇,执行法官“乘胜追击”,从孩子的角度给双方做思想工作,并向王某释明民法典第1086条“探望权本质是为保障子女身心健康”,而非父母“输赢”。第三步,持续跟进实现实质性化解。经过两次“伴视家园”探视活动和心理咨询师的多次心理辅导,壮壮逐渐放下戒备,双方也意识到冲突对孩子的伤害。妇联婚调员从儿童权益角度提出“渐进式探望+抚养教育指导”方案:壮壮仍然与母亲王某一同生活,王某也表示愿意配合履行判决,让李某定期在“伴视家园”与孩子相聚,无需重复申请执行。待壮壮8岁后,再征求孩子的意见,决定是否变更抚养权。两个月后,王某已经能够积极配合李某灵活选择时间和地点行使探望权,壮壮情绪明显好转,调解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典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纠纷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法院将孩子判给一方,但孩子之前一直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将孩子交给对方抚养;另一种是法院将孩子判给一方,另一方要探望孩子,但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予协助甚至以各种理由拒绝。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也是比较常见的情形。探望权执行存在“三难”特点,执行标的具人身属性,禁止强制交付;父母情绪极端对立,孩子被当成“情感人质”,二次伤害大;反复申请率高。本案调解方法具有“三重”优势,一是“中性场域+心理干预”:“伴视家园”切断原生家庭冲突场景,先疗伤再分对错,把“父母觉醒”作为调解突破口。二是“多元协同+持续跟踪”:法院牵头,妇联、民政、司法行政、心理机构同堂办公,将“一次性探望”升级为“家长课堂+父母互动营”,实现从依靠司法强制到个人自愿履行的软着陆。三是“裁判说明+协议留白”:判决阶段即告知“阶段性抚养”性质,为后续变更留通道,降低双方“一锤子输赢”的对抗预期;执行阶段再制定并固化柔性方案,既保障权利实现,又减少反复执行,为同类执行案件提供“柔性介入、多元协同、中性场域、持续跟踪”的范例,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和社会治理创新在家事案件执行中的重要作用。案例九“面对面+背对背”妥善化解短暂婚姻中的彩礼返还纠纷【基本案情】刘某(女)与赵某(男)结婚共同生活五个月后,刘某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则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为由,要求刘某返还全部彩礼30余万元。庭审中,双方都认为自己存在委屈,情绪激动、难以沟通,就彩礼返还数额争议较大。人民法院经研判,认为该案如简单依据法律条文裁判,难以实质化解矛盾,甚至加剧对立情绪,对双方后续生活及社会关系都会产生负面影响,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家事调解程序,为当事人解“心结”。【调解过程及结果】人民法院按照规定流程,委托当地妇联婚姻家事纠纷调解员与法官共同开展家事调解工作。第一步,组织“面对面”沟通,打破信息壁垒。法官和调解员为双方搭建直接对话的平台,在调解员的耐心疏导下,双方终于可以心平气和地表达诉求与顾虑。赵某表示,其给付的彩礼数额较高,担心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彩礼不予返还,这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刘某表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心操持家庭事务,系赵某原因导致婚姻无法持续,短暂婚姻已对其造成伤害;其收到的彩礼已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如判其全部返还,很不公平。通过面对面沟通,双方既减少了因信息差引发的误解,也将积攒的情绪悄然释放,矛盾得以缓和。第二步,组织“背对背”调解,与双方当事人深度沟通法律适用,答疑解惑。法官认真讲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规则的规定,告知赵某:在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告知刘某: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其负有返还部分彩礼的责任,同时,还会根据离婚过错等事实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保护其财产权益。逐步打消双方对“调解不公”的疑虑,缩小意见分歧。第三步,组织双方重新就彩礼返还问题进行协商。调解员充分发挥其在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特长,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情感纠葛、时间成本等方面条分缕析,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抓住过去的心结不放并无益处,以积极心态迎接崭新生活才是对人对己负责。同时,赵某也对刘某在婚姻中的付出表示认可,刘某亦对赵某要求返还彩礼诉求背后的经济压力表示理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扣除已用于家庭共同消费等费用后,刘某自愿向赵某返还部分彩礼。双方还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协议,实现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典型意义】在涉彩礼纠纷中,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彩礼给付方和彩礼接收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系由于双方站在不同立场,对彩礼返还问题各有顾虑造成。比如,彩礼给付方担心无法取回彩礼造成经济负担,而彩礼接收方更多考虑婚姻对其身体、心理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双方因情绪冲突难以平和沟通。本案调解方法的优势在于,一是当面沟通,促使双方坦诚交流各自想法,增进相互理解。二是分别释明法律适用,使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心理预期。三是发挥调解员的疏导作用,鼓励双方换位思考,从内而外解开“心结”,妥善平衡双方利益,让调解兼具法律刚性与人文温度。案例十智能调解在线平台“一站式”化解非亲生子女抚养纠纷【基本案情】2022年5月王某甲(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2023年12月两人生育一女王某乙,此后李某到外省打工,王某甲独自抚养女儿。2025年1月王某甲怀疑王某乙非亲生子女,通过亲子鉴定确认该事实。2025年3月王某甲提出离婚,双方就王某乙抚养权归属及养育费用等事宜争执不下产生纠纷。该纠纷信息被辖区网格员排查发现,上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用,迅速通过“三级治理中心”分流至“重庆调解在线”,经当事人同意,由重庆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调解过程及结果】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启用“重庆调解在线”应用,联动多部门,以“四位一体闭环模式”化解纠纷,实现法理、情理与数字赋能的深度融合。第一步,线上建档+跨域联动,精准摸排定方向。调解员在手机上收到委托调解信息后,第一时间通过“重庆调解在线”系统为案件建立电子档案,将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上传,实现证据材料“一键归档、随时调取”。考虑到李某身处外省、无法当面沟通,发起跨域协作申请,同步联动“一镇街一法官”线上指导,借助数字应用数据共享功能,快速对接区妇联、民政局、派出所等单位,核实双方婚姻状况、子女抚养现状,其中,保障王某乙权益是首要任务。第二步,远程调解+双向疏导,稳控情绪破僵局。首次调解采用“重庆调解在线”远程调解功能,王某甲与李某分别通过手机、电脑接入会场。初期双方情绪激动,相互指责,调解员当即转为“线上背对背”沟通,通过实时共享功能,向王某甲推送相关法条及相似案例,让其清晰知晓自身权利与义务;同时联系区妇联干部加入视频连线,呈现王某乙渴望母爱的留言,告知李某应当承担抚养责任,逐步缓解双方对立情绪。第三步,智能查法+联动释法,明晰权责找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调解员通过“重庆调解在线”法律法规检索功能,输入关键词,快速调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及司法解释,结合应用推送的相似案例,在线向双方精准释法。一是王某甲非王某乙亲生父亲,没有抚养义务,李某作为亲生母亲应当履行监护和抚养责任;二是王某甲此前养育王某乙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依法主张返还。同时,法官通过信息平台线上介入,对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答疑,打消双方的法律认知偏差。针对李某担忧的经济压力,妇联干部告知其可申请异地帮扶,为其解决后顾之忧。第四步,一键生成+协议确认,闭环化解保长效。经多轮线上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向。调解员依托“重庆调解在线”的调解协议模板,结合案件实际快速修改关键信息,一键生成标准调解协议:一是王某乙随母亲李某生活,王某甲亦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二是李某需向王某甲赔礼道歉,王某甲念及夫妻之情,不再要求李某返还此前养育王某乙支出的相关费用。双方确认协议无误后,调解员调用“电子签名”功能签字确认,调用“电子签章”加盖调委会公章,协议即时生效并自动归档,实现“调解—签约—签名签章—归档”一站式办结。纠纷化解后,调解员通过应用“案件跟踪”功能发起线上回访,了解到协议已履行到位且未发生新的纠纷,双方表示满意。同时联动区妇联对接李某所在地妇联,借助应用共享回访记录,持续跟踪王某乙的生活与心理状态,确保各项帮扶措施落地见效。【典型意义】本案是数字调解赋能化解涉未成年人家庭纠纷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重庆调解在线”应用在整合多方资源、提升调解质效中的重要作用。一是多跨协同,构建保护闭环。依托“重庆调解在线”应用搭建“司法行政主导、妇联协同、民政保障”的线上联动平台,实现信息联动、资源共享,快速响应当事人的解纷需求,形成“精准帮扶-情绪疏导-释法说理-长效回访”的闭环机制。二是理法融合,彰显人文关怀。既通过智能查法、专业释法明确双方权责,坚守法律底线,又借助线上共情沟通、异地帮扶对接,兼顾情理温度,调解员既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循循善诱讲明“事理”,还感同身受讲透“情理”,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数字赋能,提升解纷质效。通过“远程调解”“法律法规库”“远程签名”等模块,解决了当事人跨区域沟通难、材料管理繁、法律查询杂的问题,同时实现远程线上签署调解协议,打破地域限制,让跨区域纠纷调解高效便捷,大幅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更重要的是,将数字技术与调解业务深度融合,既减轻了调解员的文书工作负担,又提升了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为基层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提供了数字化解决方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5 09:56: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强化刑事检察基本职能提升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质效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聚焦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涉及“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等重点监督领域,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持续强化法律监督,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创新理念、拓展视野、精准监督的新特点。此次发布的6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王某甲诽谤立案监督案,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立案监督案,黄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侦查活动监督案,沈某某危险驾驶侦查监督案,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记者注意到,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中,对于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持续跟进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当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协同,形成监督办案合力。黄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侦查活动监督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起诉并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后,加强对通知执行情况的跟踪,对公安机关未按规定解除的,依法监督纠正,及时恢复涉案财物正常状态和生产生活正常秩序。沈某某危险驾驶侦查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加强对立功情节的审查,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对立功线索来源、检举揭发内容开展实质性审查,查实“假立功”并依法履行对全部关联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责。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今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将加强刑事检察基本职能建设摆在突出位置,通过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工作指导小组的作用、调整完善刑事检察部门职能职责、健全侦查监督专人专岗工作机制等系列举措,持续推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提质增效、走深走实。刑事检察全过程参与、全流程监督,既是中国特色刑事司法制度的显著优势,也是维护稳定、保障人权、守护公正的重要保障。各地刑事检察部门要将依法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在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同时,严守监督履职边界。要聚焦强化深层次、实质性违法监督,紧盯影响案件质效与当事人权利的关键违法情形,突出监督重点,提升监督刚性,确保监督意见落地见效。要持续深化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发挥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信息共享等机制作用,积极构建良性互动、规范高效的检警关系,有效提升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质效。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王某甲诽谤立案监督案”等六件案例(检例第238-243号)作为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2月11日王某甲诽谤立案监督案(检例第238号)【关键词】立案监督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自诉转公诉调查核实【要旨】对于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监督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公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对于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确把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办理诽谤案件,应当严格落实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规范开展监督办案工作。【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出生,无业。2005年,王某甲以天津某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王某乙以被诉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该医疗设备系合格产品,且王某甲不能证明其身体疾病系使用该产品所致,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未上诉。2007年,王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通知驳回。2008年,王某甲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某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伪造医院临床试验报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复函认定天津某公司不存在王某甲所举报的伪造医院临床报告的行为。2009年,王某甲向上一级法院举报原审问题,上级法院复函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王某甲举报不实,希望其服判息访。其间,王某甲在天涯社区等网络平台发布多篇文章对王某乙、原审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污蔑,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侵害,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2010年、2013年,王某乙先后两次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甲相关行为侵害了王某乙人格尊严,依法判决王某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在法院通知相关网络平台删除侵权文章后,继续在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等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文章,谩骂诬陷王某乙、原审法院法官、东城区法院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2019年3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9年7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诽谤罪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王某乙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2020年1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东城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2020年10月10日,王某乙因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立案。调查核实。由于本案时间跨度长、被诽谤人数较多,为依法准确履行监督职责,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线索后,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听取申请人意见。了解到申请人曾通过名誉权侵权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提起刑事自诉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其民事判决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刑事自诉被法院驳回。二是调取法院诉讼卷宗材料并向承办法官了解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情况。经核实,关于民事诉讼,东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8月、2013年2月两次受理王某乙诉王某甲名誉权纠纷案,均判决王某甲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网站上连续刊登7日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后经东城区人民法院通知相关网络平台,删除了侵权文章并于网站首页连续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因缺少王某甲财产线索,王某乙撤回赔偿部分的执行申请,相关财产判项未得到执行。关于刑事自诉,两级法院均因缺少证明王某甲构成诽谤罪的证据,裁定驳回了王某乙的刑事自诉。三是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不立案理由,核实公安机关系以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两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四是核实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事实。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运用智能化检索筛选辅助办案工具,查明王某甲在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等多个网络平台共计发布刊登文章80余篇,特别是在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侵犯名誉权判决后,王某甲仍在各大网络平台发布文章,诽谤王某乙、原审法院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并将诽谤范围扩大至东城区法院法官和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等多人,捏造内容涉及王某乙为“职业行贿人”,多次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导致司法腐败;国家机关包庇、纵容天津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多名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犯罪、枉法裁判等虚假事实。相关文章发布后,共计引发16.8万人次的点击、浏览,其中点击、浏览量超过5000人次的6篇,最高达5万余人次;引发网民跟帖谩骂王某乙、承办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司法权威和政府公信力造成恶劣影响。监督立案。2020年11月10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回复《不予立案情况说明》,认为王某乙虽然两次报案,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行为涉嫌诽谤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符合自诉转公诉条件。2021年4月1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监督结果。2021年4月12日,东城公安分局以王某甲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2024年2月5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经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同意后,依法对王某甲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通知要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同意后,依法对王某甲提起公诉。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因诽谤对象涉及东城区法院法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转交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24年12月30日,丰台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甲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甲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对于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由申请监督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符合公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二)对于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确把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人格权保护是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更高法治需求。网络诽谤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对于社会秩序和被害人人格权的损害,相较于传统诽谤形式也更为严重。而且如果由被害人以自诉方式救济维权,往往面临取证难、启动自诉程序难等现实困难。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网络诽谤行为性质、特点,对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通过网络诽谤多人,或者多次、长期诽谤他人,或者网络诽谤他人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网络社会秩序、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权的,可以认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诽谤案件,应当严格办理程序,规范开展监督办案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诽谤案件,要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标准、严格区分自诉与公诉界限基础上,严格落实批捕、起诉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按照以上通知精神,检察机关开展诽谤案件立案监督工作的,需报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条、第三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0〕18号)办案检察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甄静案例撰稿人:沈谦、赵杰、王兴平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检例第239号)【关键词】立案监督证据不足不捕跟踪督促不应当撤案而撤案重新立案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要旨】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应当跟踪了解撤案或者终止侦查的理由,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自行侦查,发现撤案或者终止侦查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重新立案、继续侦查的监督意见。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其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和检察机关的内部协同,形成监督办案合力,确保依法有效惩治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出生,货车司机。钟某某系某物流公司聘用司机。按照物流公司与某畜牧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钟某某负责驾驶物流公司车辆将畜牧公司所生产的散装饲料运送至畜牧公司协议养殖户料仓。按照正常运送要求,货车装载饲料后需由畜牧公司加装钢丝封签,运送至养殖户料仓后,由养殖户剪断钢丝封签,司机配合验证封签完整性并完成卸货。因受疫情影响,卸货过程由钟某某独立完成,但需录制剪断钢丝封签过程、卸货后货车空厢视频发送至畜牧公司建立的“卸料视频反馈”微信群。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钟某某采取卸货时秘密截留部分饲料,提前录制虚假拆封过程、货车空厢视频等欺骗监管方式,非法占有部分饲料并转卖他人获利。2022年2月13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对钟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2月18日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某畜牧公司、养殖户等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查明,截留饲料数量未查清,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认定,遂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针对以上问题制发补充侦查提纲。【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指派专门检察官跟踪案件补侦情况,并先后多次以联席会方式与侦查人员就侦查取证工作进行会商,共同听取被害畜牧公司意见。补充调取部分证据材料后,因畜牧公司、各养殖户均无法说明和提供证明失窃次数、数量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长期未能查清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和盗窃饲料的具体数量。2023年11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案件作出撤销决定。2024年1月,该畜牧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当,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监督申请。调查核实。收到畜牧公司监督申请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经审查该畜牧公司与养殖户签订的养殖协议、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钟某某与该物流公司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核实四方权利义务关系,查明钟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仅提供劳务服务,对车厢内饲料不承担管理职责,其截留饲料行为系基于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触作案对象等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二是经向本案侦查人员了解,核实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原因,系侦查人员认为在钟某某常规多次履行运输任务、收货养殖户未对收到饲料进行称重确认的情况下,无法查清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三是经细致分析在案证据材料中钟某某车辆行车轨迹,发现钟某某卸载饲料后,有多次停留于疑似销赃地点的异常行为,进一步侦查能够查明钟某某盗窃后立即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完善证明钟某某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链条;同时,通过进一步调取、比对钟某某与涉嫌收赃的杨某某之间的交易记录,能够查明钟某某盗窃饲料数量和价值。监督意见。综合调查核实情况和在案证据材料,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钟某某有实施盗窃犯罪的重大嫌疑,相关线索具有可查性,进一步侦查后能够获取有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当。2024年9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经侦监协作办公室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就钟某某涉嫌盗窃犯罪案件重新立案侦查,并对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开展立案侦查工作。9月27日,宁都县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意见,依法对钟某某、杨某某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原案面临的侦查取证堵点、难点,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组织开展案件会商,建议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将侦查取证重点从查清畜牧公司、养殖户被盗饲料数量,转为查清钟某某销赃数量,完善证明钟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链条;二是针对公安机关未能全面调取钟某某运输记录、GPS行车轨迹问题,加强对畜牧公司、物流公司的沟通说理,完整调取钟某某入职物流公司后至案发前的运输记录、GPS行车报告等,查清钟某某卸货后异常行车轨迹;三是建议公安机关全面调取钟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银行流水等交易记录,结合运输记录、异常行车轨迹等进行细致比对、发现疑似销赃交易记录;四是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指定检察官密切跟踪上述意见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完善证据链条。监督结果。经密切跟踪督促、协作配合,检警机关最终查明钟某某通过秘密截留手段,盗窃饲料4.3万公斤;杨某某明知是钟某某盗窃的饲料而予以收购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11.6万余元。2025年1月14日,宁都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钟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延伸履职。针对原案办理过程中,证据不足不捕后公安机关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跟踪督促意见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等问题,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与宁都县公安局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会商建立证据不足不捕案件持续跟进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对证据不足不捕等类型案件的每月点对点跟踪、沟通机制,以及对侦查新进展的动态评估机制。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就2017年以来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进行了专项梳理,对于其中发现的长期“挂案”线索,逐案跟踪研判,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建议,有效推动长期未结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置。【指导意义】(一)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并持续跟踪案件侦办进展,依法提出意见建议。对于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检察机关要跟踪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自行侦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不当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立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的监督意见。(二)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其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和检察机关内部协同,会同公安机关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相关制度机制,形成监督办案合力。负责案件办理的检察官要依法履行监督办案职责,高质效开展审查工作,提出侦查取证、监督纠正的意见建议;负责侦监协作办公室工作的检察官要积极开展沟通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办公室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作用,确保依法有效惩治犯罪。【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6号)第五条、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高检发〔2021〕13号)办案检察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王乐、钟振滨、罗慧敏、曾超平案例撰稿人:詹文成、胡爱文、姜昊昂、李彬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立案监督案(检例第240号)【关键词】立案监督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罚代刑重新立案【要旨】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依法提出立案或者重新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当事人双方出具和解、谅解协议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应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按照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要注意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线索,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出生,无业。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22年6月23日5时许,徐某某等5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装入车辆后备箱带至一偏僻处限制其离开。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徐某某等人驾车逃走,张某某获救。当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因该案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地为商业繁华区,社会影响恶劣,大同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按照相关集中管辖规定,商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就原案提出意见建议的同时,发现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经调取治安处罚卷宗核实:2020年8月,徐某某等人因持械将他人砍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结案;2020年7月、2021年9月,徐某某等人两次因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等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调解结案,未作处罚。以上3次行为均涉嫌犯罪,原处理可能存在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案问题。调查核实。针对上述监督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针对2020年8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案件事实,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向涉案歌厅工作人员核实事实起因、查阅鉴定意见等,查明徐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涉嫌寻衅滋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的处理不当。二是针对2020年7月、2021年9月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处理的两起事实,经核实事情起因、纠集过程、是否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等问题,查明徐某某等人车内常备砍刀、镐把等工具,每与他人发生口角即组织多人殴打对方,或实施殴斗,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调解结案的处理不当。监督意见。2022年7月18日,根据相关集中管辖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原案管辖公安分局制发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月19日,相关公安分局就2020年8月刑事撤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故意伤害案回复称,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双方和解后被害人申请撤案,可不以刑事案件处理。对此意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应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前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又以当事人和解申请撤案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治安处罚的处理明显不当。当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监督结果。2022年7月21日,各相关公安分局分别以徐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相关犯罪事实立案侦查。与此同时,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的侦查进展,根据新收集证据情况,对徐某某等人审查批准逮捕时,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并综合监督立案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情况,以补充侦查提纲形式,提出调整侦查取证方向,全面查清徐某某等人违法犯罪事实,收集调取其团伙组织架构、收入支出情况以及对社会所造成危害等方面证据材料的建议。2023年3月,由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与大同公安分局侦办的寻衅滋事案并案侦查,并由大同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查明,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间,徐某某纠集多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多地实施拉拢、控制未成年女孩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其间多次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介绍卖淫等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徐某某为纠集者,其他相关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2023年6月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团伙,徐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年不等刑期。徐某某等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延伸履职。针对本案暴露的涉案辖区内多家歌厅长期安排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问题,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相关公安机关制发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2023年8月,公安机关采纳检察建议,对相关娱乐场所组织开展了违规接待未成年人及有偿陪侍查处专项整治工作,并同步加强强制报告等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宣传。【指导意义】(一)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于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直接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者作刑事立案后转为治安案件结案的,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重新立案侦查。对于当事人双方出具和解、谅解协议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监督立案处理。(二)应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按照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要注意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线索。发现应当由提出商请的公安机关侦查的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通过开列补充侦查提纲的方式,提出补查建议;发现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的,由对应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办案检察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阚丽媛、苘志伟案例撰稿人:汪贝、阚丽媛苘志伟、秦余荣黄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侦查活动监督案(检例第241号)【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不起诉复议复核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要旨】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未按照不起诉决定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不影响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解除。要加强对解除通知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履职优势,及时恢复涉案财物正常状态和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出生,湖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略。2015年起,黄某某等人成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手机软件的开发运营,并将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捆绑销售,销售金额累计9亿余元。2021年12月13日,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立案侦查,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价值2亿余元。2022年7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审查认为,在案关于涉案手机软件是否对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证明黄某某等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2月31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不起诉决定书明确要求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同时,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要求汉寿县公安局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1月10日,汉寿县公安局就不起诉决定向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要求,2月6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2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3月14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在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后,对通知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跟踪,发现汉寿县公安局未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通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不起诉人递交的书面申请,请求依法监督汉寿县公安局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调查核实。为依法准确开展监督工作,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认真听取涉案企业、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了解被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二是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手续、凭证等进行全面核查;三是多次派员前往汉寿县公安局核实涉案财物处置情况,要求汉寿县公安局对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作出说明。2023年1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书面回复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继续侦查必要、公安机关已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要求,涉案财物暂不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情形。监督意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决定或者执行机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以上规定,未区分不起诉的法定事由,未就证据不足不起诉作特殊规定,未就复议复核程序作特殊规定,应依法严格执行。2023年1月20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汉寿县公安局仍不纠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即将相关情况通报常德市公安局,要求其督促汉寿县公安局予以纠正。监督结果。经常德市两级检察院一体履职监督,2023年2月15日至20日,汉寿县公安局依法对被查封的21套房产,被扣押的车辆等财物和被冻结的1.32亿元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意义】(一)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未按照不起诉决定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局性司法决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者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规定,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不影响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解除;以复议复核为由不及时解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要加强跟踪监督,发挥一体履职优势,及时恢复涉案财物正常状态和生产生活正常秩序。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后,要及时跟踪解除通知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未及时通知解除情况,或者当事人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涉案财物处置情况,依法对公安机关提出监督纠正、督促解除的意见。跟踪督促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履职优势,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监督意见落实情况,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第二十条办案检察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华丽、谢永远、张舵案例撰稿人:宋德乾、李淑敏、谢永远沈某某危险驾驶侦查监督案(检例第242号)【关键词】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检举揭发假立功【要旨】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加强对立功线索来源、检举揭发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准确认定立功情节。对于经审查认定的“假立功”,人民检察院要对全部关联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假立功”行为性质和后果,依法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基本案情】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出生,教师。2021年6月14日,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6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沈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侦查、起诉,沂水县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开庭审理了沈某某危险驾驶案。11月17日,等待法院宣判期间,沈某某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立功证明材料,证明沈某某于当日举报秦某某在某超市内扒窃张某某手机(价值3000余元)一部,沂水县公安局已对秦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11月1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将沈某某提交立功证明材料的情况通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听取检察机关对沈某某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的意见。【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为准确审查认定被告人立功情节,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秦某某涉嫌盗窃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现场视频,发现秦某某窃取手机后并未迅速逃离,而是在现场停留,直至沈某某及周围群众将其抓获,且在沈某某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抵达现场过程中无挣扎、逃跑迹象;被害人张某某手摸口袋发现手机丢失后未及时寻找,反而向秦某某摆手示意其离开,疑似相互认识。二人反应均明显异于一般盗窃案当事人。据此,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真实性存疑,进而沈某某举报立功的真实性也存在较大疑问。调查核实。为查清秦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准确认定沈某某立功情节,正确适用刑罚,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商沂水县公安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检察机关派员对秦某某盗窃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关系、二人到达现场方式等,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补充调取案发前后超市内外、附近道路卡口监控,以及秦某某、张某某通话记录的建议。经审查监控视频,发现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曾于盗窃案发前在超市附近会面;经审查通话记录,发现案发前后,二人曾与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刘某某频繁通话。围绕上述疑点,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对秦某某、张某某二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讯问、询问。二人最终承认,该盗窃案系在律师刘某某指使下共同伪造,秦某某事后从刘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五千元。在收到以上盗窃案查办进展情况通报后,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承办检察官对沈某某进行了针对性讯问,经深入释法说理,沈某某最终承认该盗窃案线索系其从刘某某处购买获得,以实现其减轻危险驾驶罪刑罚的目的。监督意见。综合以上侦查调查情况,根据案件不同诉讼阶段,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就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秦某某盗窃案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正式函复沂水县人民法院,沈某某所举报秦某某盗窃案系虚假案件,该举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二是建议沂水县公安局对涉嫌帮助他人伪造立功的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议沂水县公安局对不存在盗窃犯罪事实的秦某某盗窃案依法予以撤销。监督结果。2021年12月7日,沂水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沈某某举报秦某某盗窃案的立功情节未予认定,以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22年1月,沂水县公安局撤销秦某某盗窃案,并对秦某某等人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最终查明沈某某为减轻危险驾驶罪责,出资2万元让刘某某帮忙寻找立功线索,在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唆使秦某某、张某某共同伪造盗窃案并由沈某某举报立功的犯罪事实。7月1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罚。延伸履职。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立功证明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报情况,向临沂市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临沂公安机关加强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核管理。2022年2月,临沂市公安局采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并共同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假立功”专项治理。在此基础上,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涉立功线索的查证核实机制,明确三机关的责任义务,全链条加强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核把关、对立功情节的审查认定。【指导意义】(一)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立功线索来源、检举揭发内容的实质性审查,避免错误认定立功情节。检察机关要注意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细致审查核实立功人获取立功线索的时间、地点、途径是否真实、合理;是否与被揭发案件的侦破经过存在矛盾等,依法准确认定立功情节。对于被检举揭发人所实施犯罪为危险驾驶、小额盗窃等轻微犯罪的,要注意审查被检举揭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过程、结果等是否真实,是否系以“假立功”为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犯罪。(二)对于经审查认定的“假立功”,人民检察院要对关联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对“假立功”依法不予认定的同时,对于公安机关错误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的,要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于妨害作证、帮助伪造立功证明材料,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要依法提出监督立案的意见。对于以“假立功”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要注意区分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实质危害的,依法提出监督撤案的意见;确实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第十一条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张娜、郭洪维案例撰稿人:李玉玲、徐静茹鞠鹏、高维进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检例第243号)【关键词】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一体履职防冤纠错撤销案件【要旨】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机关强化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机制作用,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确保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对于监督履职中发现的异地法律监督线索,要落实监督办案一体化要求,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线索材料,协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基本案情】原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1997年出生,无业。2021年10月3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女,2004年出生,案发时李某某未满18周岁)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并见面,共同就餐饮酒后,在某洗浴中心发生性关系。31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因醉酒被孙某某强奸。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警时发现,孙某某身上有疑似被李某某反抗所形成抓痕,结合李某某陈述,认为孙某某有实施强奸犯罪嫌疑,遂于当日立案并对孙某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2021年11月3日,孙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现,自书材料中所称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本人(李某某)是报假案”的内容与李某某报案时和立案后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直接影响案件定性。高新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商请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就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收到商请函后,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听取案情介绍、审查在案证据,会同公安机关分析发现以下问题线索:一是案发后有自称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以撤销报案为条件向孙某某家属索要3万元赔偿款,并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但在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情况时,未再接听公安机关电话。二是经审查李某某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姑姑”系李某某电话联系到场,但外貌年纪明显较小,似与“姑姑”身份不匹配,公安机关也未核实其身份,二人亲属关系存疑。三是经审查案发洗浴中心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与孙某某进入洗浴中心时行动自如、举止亲密,李某某关于醉酒后被孙某某强奸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存在报假案可能。监督意见。围绕以上问题线索,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与高新公安分局进行会商研判后,决定补充调取核查李某某及其“姑姑”“姑父”三人户籍信息、通信信息、住宿信息及出行信息,查明:一是自称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身份为编造,真实姓名为王某甲、王某乙,年龄刚满18周岁,与李某某无亲属关系;二是案发当日三人共同从住宿酒店出发至案发洗浴中心,并在案发后频繁电话联系,存在串通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嫌疑。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意见书形式对原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侦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李某某陈述与其自书材料矛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将对孙某某的刑事拘留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等三人有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嫌疑,且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安阳,有结伙流动作案可能,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等三人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三是就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人李某某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核实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李某某“姑姑”身份等违法情形,向高新公安分局提出了监督纠正意见。协作配合。根据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建议,高新公安分局于11月5日将对孙某某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于11月11日对李某某等三人涉嫌诬告陷害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在外省将李某某等三人抓获。11月12日,高新公安分局二次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李某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案商请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原案检察官继续对诬告陷害案进行审查,并综合两案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扩大侦查范围,通过核查三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共同活动轨迹、查询三人在共同活动地区有无类似报警信息等方式,全面查清李某某等人跨区域流窜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事实。二是依法规范开展侦查取证活动:针对本案与原强奸案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转换”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准确适用询问、讯问程序重新固定在案言词证据,避免错用证据形式;针对手机查扣、电子数据提取等易出现取证不规范问题,建议公安机关严格规范扣押封存原始介质,完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提取笔录,确保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针对本案为跨区域流窜作案特点,建议公安机关在跨区域开展侦查活动时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做好通报备案、沟通协商等异地协作工作,避免在跨区域执法过程中出现侦查活动不规范情形。监督结果。经检警机关密切监督协作,最终查明李某某等三人于2021年6月至11月间,在河南、四川等5省8地以相同手段实施诬告陷害8起,其中4起向被诬告人或其家属敲诈勒索共计23.7万元。同时,根据诬告陷害案侦查进展情况,孙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依法撤销。2023年1月17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对李某某等三人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到七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延伸履职。在依法追究李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高新公安分局分别向另外7起诬告陷害犯罪事实发生地的检警机关通报了李某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的侦查、起诉情况,移送了监督线索和证据材料。当地检警机关对1名已被错误立案侦查的被害人依法撤销案件、对1名已被错误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害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有效避免冤错案件发生。【指导意义】(一)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会同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听取意见机制作用,确保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公安机关就重大疑难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审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全面听取案件侦办情况、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经公安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后,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依法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的意见建议;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要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有针对性地提示、提醒公安机关规范侦查活动、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发现侦查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二)对于监督履职中发现的异地法律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要落实监督办案一体化要求,及时移送线索材料,协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办理跨行政区划案件时,检察机关要在加强跨区域协作协同、确保案件审查办理质效的同时,注意审查发现各类法律监督线索、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异地法律监督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一体协同履职、规范执法、防冤纠错,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高检发〔2021〕13号)办案检察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胡秀娟、张慧杰案例撰稿人:呼江利、元世宇张驰、杜明【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4 10:08:47

陈文清在江苏调研时表示 学习好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推动江苏政法工作在全国走在前当表率

新华社南京12月2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8日至19日在江苏调研时表示,江苏政法机关要学习好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学习好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指示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学习好贯彻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牢记嘱托、感恩奋进,推动江苏政法工作在全国走在前、当表率。陈文清一行来到淮海战役纪念馆接受革命传统教育。他指出,听党指挥是淮海战役以少胜多、以弱胜强的根本政治保证。新时代新征程,政法机关要切实加强政治建设,落实党的绝对领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在南京市公安局调研时,陈文清表示,要全力以赴做好岁末年初维护稳定工作,确保社会安定人民安宁。要着力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推动加强网络综合治理。要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推动加强行业治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利益。要继续严打严管毒品犯罪,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陈文清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江苏(南京)涉外法律服务中心调研时表示,要把学习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2025年版)》结合起来,时时处处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十二个坚持”对照审视工作,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在徐州市阳光学校、铜山区综治中心调研时,陈文清表示,要着力夯实基层基础,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建设,完善基层政法工作体系;深化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确保人民群众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加强相关群体服务和管理。其间,陈文清召开部分省区市调研座谈会,就谋划2026年政法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23 09: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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