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

反腐败斗争关系民心这个最大的政治。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蝇贪蚁腐”,事关民生福祉,事关人心向背,是老百姓期盼的实事,是关系党执政根基的大事。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惩治‘蝇贪蚁腐’,让群众有更多获得感。”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打虎”“拍蝇”决不手软,紧盯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切实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聚焦保障民生领域。6个案例分别系发生在住房保障、教育招生、医疗保险、劳动就业、财政税收、征地拆迁领域的腐败犯罪,被告人均被依法惩处,彰显人民法院零容忍惩治民生领域“蝇贪蚁腐”的坚定决心。二是坚持全链条惩治。齐某刚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被告人负责审批公租房申请,既受贿、又行贿,既徇私滥权、又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钟某燕受贿、洗钱案,被告人受贿后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进行洗钱,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并数罪并罚。同时加大财产刑适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强化全链条惩治,形成有力震慑。三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吴某鹏贪污、受贿、诈骗案,被告人贪污、受贿、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且未退赃退赔,依法数罪并罚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贪污案,被告人贪污数额巨大,但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确保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反腐败斗争必须持续发力、纵深推进,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惩治“蝇贪蚁腐”的重要政治意义,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依法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正风反腐就在身边,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一、齐某刚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二、钟某燕受贿、洗钱案——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三、李某贪污案——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贪污犯罪四、惠某强贪污案——依法惩处就业领域贪污犯罪五、吴某鹏贪污、受贿、诈骗案——依法惩处税收领域贪贿犯罪六、何某平贪污案——依法惩处征地拆迁领域贪污犯罪一、齐某刚受贿、行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齐某刚利用担任某市某区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保障性住房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贾某、苗某磊、王某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公租房申请、房源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取财物共计157万元。被告人齐某刚为了让某区某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公租房申请审核工作的杜某进(另案处理)违规审核苗某磊上报的公租房申请材料,给予杜某进现金3万元。被告人齐某刚明知公租房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仍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规审批公租房申请132份,涉及公租房121套。经审计,市场租赁价格总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交房租总金额的差价为323万余元。被告人齐某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核公租房申请材料,致使232套公租房被不符合条件人员居住。经审计,市场租赁价格总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交房租总金额的差价为566万余元。【办理情况】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综合考虑齐某刚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受贿罪判处齐某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齐某刚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保障性住房是我国住房供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负责保障性住房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审批,严重破坏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刚为他人在公租房申请、房源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既受贿,又行贿;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公租房申请,又玩忽职守,不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共计造成经济损失889万余元。人民法院依法对齐某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充分体现了依法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深入纠治侵害民生领域“蝇贪蚁腐”的坚定决心,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的良好效果。二、钟某燕受贿、洗钱案——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基本案情】2010年至2023年,被告人钟某燕利用担任某市某实验小学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转学、分班及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9万余元。2021年3月至2023年3月,钟某燕将其收取的好处费123万余元,通过转账等方式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洗钱犯罪事实。【办理情况】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4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通过转账等方式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洗钱罪。钟某燕所犯受贿罪具有坦白、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犯洗钱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钟某燕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例。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关系着千万家庭的未来和希望。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燕利用担任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转学、分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教育资源当作“待价而沽的商品”,严重破坏教育公平公正。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受贿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彰显了依法惩处教育领域贿赂犯罪、坚决维护教育公平的鲜明态度。三、李某贪污案——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贪污犯罪【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市某镇政府医保所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辖区村民基本医疗保险费41万余元,其中14万元在医保系统中核定缴纳,剩余27万余元被李某侵吞并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生活开支等。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办理情况】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医疗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医保制度健康运行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私自截留侵吞村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贪污罪对李某判处刑罚并追缴犯罪所得,彰显了依法惩处医保领域“蝇贪蚁腐”、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鲜明立场。四、惠某强贪污案——依法惩处就业领域贪污犯罪【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惠某强利用担任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保科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先后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53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惠某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办理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惠某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惠某强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惠某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就业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就业领域腐败犯罪,不仅严重破坏政府公信力,也损害群众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惠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套取劳动就业各项补贴,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惠某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贪污罪对惠某强判处刑罚并追缴犯罪所得,推动就业领域反腐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正风反腐就在身边,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彰显司法为民的担当与作为。五、吴某鹏贪污、受贿、诈骗案——依法惩处税收领域贪贿犯罪【基本案情】某市某镇政府安排该镇农业经济技术综合推广中心独资成立某矿产品贸易公司,利润用于支持发展当地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鹏利用担任某市某镇副镇长、镇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提高税收扶持奖励比例、虚列税收扶持奖励资金等方式,通过某矿产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套取国家财政资金1086万余元。吴某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2万余元。吴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截至一审宣判前,吴某鹏未退赃退赔。【办理情况】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政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吴某鹏虽具有坦白情节,但未退赃退赔,综合考虑吴某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贪污罪判处吴某鹏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税收领域贪贿犯罪的典型案例。国家对纳税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扶持奖励,对于有效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税收扶持奖励政策时,采取提高税收扶持奖励比例、虚列税收扶持奖励资金等方式,套取本应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国家财政补贴,案发后又未退赃退赔,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对吴某鹏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释放了对税收领域贪贿犯罪严惩不贷、决不姑息的强烈信号。六、何某平贪污案——依法惩处征地拆迁领域贪污犯罪【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何某平利用担任某县某镇政府征地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工业园区征地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征地面积、青苗数量等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5万余元。何某平分得121万余元。【办理情况】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何某平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何某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征地拆迁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征地拆迁补偿款本应用于补偿受征地拆迁影响的当地居民,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案件,必须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征地面积、青苗数量等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225万余元。人民法院对何某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起到良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10 09:56:57

陈文清在湖北调研时强调 惩防并举 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 形成合力 全力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新华社武汉12月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4日至6日在湖北调研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形成合力,全力确保元旦、春节前后社会安全稳定。在孝感市云梦县博物馆,陈文清参观了出土秦汉律令简牍展。他指出,要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增强文化自信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领悟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的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结合政法职能在新时代新征程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统筹推进政法领域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工作,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在省委政法委、武汉市城市运行管理中心、荆州市荆州区东城派出所、孝感市孝南区综治中心,陈文清深入调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矛盾纠纷化解、有关群体服务管理等情况。他强调,要扎实开展“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加强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强化重点场所、重大活动管理和社会面巡控,提高街头见警率,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要以县级为重点加快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做到矛盾纠纷化解“最多跑一地”,在法治轨道上实质化解矛盾纠纷。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抓实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等工作,加强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在关怀救助的同时,形成有效防范危害行为的制度机制。要压实属地、部门责任,统筹做好各领域社会风险防范工作,全力守护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调研时,陈文清强调,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司法审判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公正司法。对重大恶性犯罪,要依法从快从重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调研期间,陈文清召开部分省区市政法工作调研座谈会,就谋划明年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09 10:12:5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继承制度是有关财富传承和弱者帮扶的重要制度,处理好继承纠纷,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设继承编,对继承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中精心挑选,选取两批共计八个案例,将先后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第一批四个案例,主要涉及遗产管理人等民法典新增制度的适用、裁判标准的统一以及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等优秀的做法。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准确适用立法新规定,指引当事人用好法、善用法。为使遗产得到更为妥善地处理,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权利等。案例一中,人民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指导分居国内外的当事人共同选定遗产管理人,完成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等事宜,最终引导各方当事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案例二中,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有关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第二,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存在不同理解。案例四中,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判,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户主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其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享有承包权益。本案处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第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多元化解纠纷。妥善解决继承纠纷,需要重视调解工作,并善于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积极借助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力量,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参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提前介入、指导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后又进行了司法确认。之后当事人还将遗产捐赠给了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道路、惠及友邻,既解法结又解心结。案例一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王某诉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被继承人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赵一、赵二、赵三。赵某与王某二人在某村建造房屋11间。2000年,赵某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某父母也早于赵某去世。2016年,王某与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预签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楼房及部分补偿款。王某于2022年收到回迁入住通知书。现王某与赵一、赵二、赵三就赵某的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诉于法院。各方对于赵某留有的遗产如何管理未有明确意见。【裁判情况】本案当事人除王某外,赵一、赵二、赵三均在国外生活。为妥善处理此案,审理法院前往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了解被继承人赵某的家庭成员情况、遗产范围及状况、遗产所涉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确定一名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并一致推选现居国内的王某作为遗产管理人。王某在审理法院引导下及时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多次通过在线视频的方式向其他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经析法明理耐心调和,各方当事人最终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内容。本案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审理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借助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力量,全面了解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相关情况,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审理法院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引导当事人推选出合适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指导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得到了其他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是法定继承案件中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案例二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贾某一、张某诉贾某二、贾某三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贾某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贾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贾某有贾某一、贾某二、贾某三、贾某四这四个兄弟姐妹。贾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某。现贾某一、张某将贾某二、贾某三诉至法院,主张共同继承贾某名下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未留有遗嘱,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贾某的妹妹贾某四先于贾某死亡,应由贾某四女儿张某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贾某二、贾某三在贾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贾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张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贾某二、贾某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诉争房屋由贾某一继承20%的产权份额,贾某二、贾某三各继承40%的产权份额。【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原有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基础上新增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以保障财产在家族内部的传承,减少产生无人继承的情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鼓励亲属间养老育幼、相互扶助。同时,对尽了更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适当多分遗产,以及张某在诉讼中自愿赠与继承份额的做法,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力弘扬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亲情的和谐家风。案例三村委会善意为老人送终,继承人感恩捐赠遗产——秦某某与程某英等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程某与秦某某婚后生育程某英等四子一女。程某于2022年病故,因其子女均在外工作,村委会出资为其购置棺材等丧葬用品并办理了丧葬事宜。程某生前尚有存款人民币余额9万余元,其配偶秦某某与程某英等五个子女因继承权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及镇综治中心、镇人民法庭共同组织调解,程某英等子女感谢村委会的帮扶,均愿意先将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秦某某,再由秦某某出面将遗产赠与村委会。经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就遗产份额赠与秦某某之意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后,秦某某将遗产赠与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当地道路,惠及本村友邻。【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主动帮助子女不在身边的村民处理身后事;继承人感恩帮扶,最终一致决定将遗产捐赠,也是一种善意的传递,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本案也是一起通过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多元化解继承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从纠纷产生便主动参与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后又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司法确认,并见证了当事人将案涉遗产赠与村委会及村委会将遗产用于修缮当地道路,参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帮助当事人既解开了法结,又打开了心结,保全了珍贵的亲情。案例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农某五法定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农某与凌某系夫妻,育有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农某五是农某与他人所生。农某五从小随农某与凌某生活长大。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已另成家立户。2017年,农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的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5亩,家庭成员共3人,成员姓名为农某、凌某、农某五。农某于2022年去世。农某去世后,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作为原告,将农某五诉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继承农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余下50%由凌某及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平均继承。【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农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不只是农某本人,还包括凌某和农某五,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农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体现的是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不是农某承包户成员,无资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某去世后,案涉土地应由承包户剩余的成员凌某、农某五继续经营。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请继承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明确了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03 10:25:2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作,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聚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聚焦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审理了一大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努力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保障和救济当事人权利。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甚至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导致被侵权人生活陷入困顿。及时、充分保障和救济被侵权人,是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首要关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恰当界定赔偿范围,准确分配各方当事人责任,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案例2中,人民法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劳动获取收入的被侵权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周延保护。二是注重引导增强交通安全责任意识。随着交通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品质提升,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快速增长,交通参与人日益增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易发。道路交通秩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需要各类交通参与人共同维护。人民法院注重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交通参与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案例1中,人民法院判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时维护被侵权人权益。该案例也提醒广大车主依法投保交强险,为自身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做好最基本的保障。案例3中,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督促非机动车驾驶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案例4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就“搭便车”中产生的事故损失在驾驶人、乘车人间合理分配,一方面体现了对“好意同乘”的肯定和维护,另一方面也督促驾驶人同样强化责任观念。三是注重健全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交通事故发生后,尽快得到损害赔偿,降低维权成本,避免增加解纷负担和成本,通常是群众的“急难愁盼”。人民法院注重在个案中探索经验,健全完善多元解纷机制,努力搭建群众维权便捷通道。案例5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讼行为,敏锐意识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并非出于维权目的,而是基于绩效考核考虑,遂加大调解力度,积极向保险公司说理劝导,同时针对诉讼背后的绩效评价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该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并立即支付赔偿款,纠纷得以便捷有效解决。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推进审判机制健全完善,通过高质量司法工作促推构建良好交通秩序,以司法之力护航人民群众出行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周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金某诉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3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王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4“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5避免程序空转,及时促进被侵权人权利实现——李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周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时,因疏于观察,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某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诉至法院,请求驾驶人李某、车主张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受伤,李某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周某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赔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最终判决:由张某、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周某损失14万余元。【典型意义】交强险以救济损害为主要功能,其先予赔付的制度设计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付进而利益受损,故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否定评价和对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也警示了投保义务人要依法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维护好自身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利益。案例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金某诉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谭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金某已年满70周岁。金某诉至法院,请求谭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9.4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金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权请求赔偿误工费。【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记账本、企业负责人出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某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持续为多家企业提供运货服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人民法院结合误工时间等事实,认定应当赔偿金某误工费损失4.5万余元。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约8万元。【典型意义】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其是否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以法定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否支持误工费。本案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自身劳动获取收入的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充分发挥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案例3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王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路况、视野良好,李某如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避免发生严重事故。李某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典型意义】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同样遵守交通规则。现实生活中,一些非机动车逆行、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本案中,在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既合理地确定了双方责任,也警示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案例4“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其搭乘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颜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颜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酌定刘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颜某5680元。【典型意义】“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助人为乐的善意利他行为,对于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要求,还有利于缓解公共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本案判决依法合理认定“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既合理分配搭乘人损失,也有助于督促驾驶人切实负起责任和安全驾驶车辆。案例5避免程序空转,及时促进被侵权人权利实现——李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事故造成李某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将王某及承保王某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74万余元,由王某赔偿约1000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纠纷化解过程及效果】二审中,人民法院了解到,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并无异议,提起上诉的原因是为了跨过年底理赔率考核时点,进而提升当年的考核绩效。为避免程序空转,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赔偿,人民法院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建议该保险公司客观面对事故事实和被侵权人损失,积极依照合同进行理赔;同时,综合相关情况与某保险公司积极沟通,促推树立正确的业绩导向,合理设置、规范优化考核指标。某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表示认可,及时进行整改,撤回了对该案的上诉,立即向李某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典型意义】交通事故往往造成被侵权人直接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很大程度上讲,尽快得到损害赔偿,避免再度增加解纷负担和成本,是群众的“急难愁盼”。人民法院坚持实质解纷理念,坚决杜绝程序空转,在个案诉讼中“以案见事”,充分关注到纠纷成诉的核心原因和实质理由,因事施策、对症下药。纠纷解决中,人民法院不拘于“就案办案”,而是全面分析案件情况和相关背景,查摆诉讼关键原因,找准息诉着力点,加大工作力度,促进了纠纷高质量解决。本案是人民法院多元解纷的生动实践。【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03 10:20:27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第四批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新华社北京12月1日电(记者刘硕、熊丰)记者1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检、公安部近日决定联合挂牌督办第四批8起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此次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分别是江苏无锡“博翔园区”电信网络诈骗案,江苏盐城“巅峰科技”电信网络诈骗案,浙江嵊州“豪志园区”电信网络诈骗案,福建泉州“5·27”电信网络诈骗案,福建龙岩、重庆“盛源集团”电信网络诈骗案,重庆九龙坡“11·15”电信网络诈骗案,四川泸州“3·21”系列电信网络诈骗案,云南怒江“8·09”电信网络诈骗案。据介绍,这批案件均是涉及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重点案件,多为组织境内人员通过偷越国(边)境方式赴境外参加诈骗犯罪活动,内部组织架构严密,境内外协同配合,涉案人员众多,涉及金额巨大,有的犯罪集团还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予以严惩。2022年以来,最高检、公安部已联合挂牌督办三批13起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在相关地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共同努力下,督办案件均取得显著成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过程中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建立完善紧急止付机制,优化升级平台系统,2024年1月至10月,共紧急止付群众被骗资金2359亿元。提升涉案资产查扣工作质效,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和涉案财物处置返还力度,最大程度为受害群众挽回经济损失。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全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强协作配合,全力推进“打防管控建”各项工作措施,全力缉捕、从严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头目、幕后“金主”和骨干成员,有力斩断犯罪链条,全力追赃挽损,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02 07:36:29

陈文清在少年法庭成立四十周年座谈会上强调 加强新时代新征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治理水平

新华社北京11月2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7日在少年法庭成立四十周年座谈会上强调,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少年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新时代新征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治理水平。陈文清肯定了少年法庭成立四十年来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他强调,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既是平安工程,也是民心工程。要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对主观恶意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惩治。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提前干预,依法依规进行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要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陈文清要求,人民法院要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加强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保护;要加强审判机制和审判队伍建设,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政法机关、相关职能部门、群团组织、学校等要通力协作,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合力,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会上宣读了关于对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成绩突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谌贻琴出席会议,张军主持会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28 10:07:15

訚柏在浙江调研时强调 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扎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近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在浙江杭州、嘉兴调研时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自觉扛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加强风险源头防控,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訚柏指出,平安是极重要的民生,也是最基本的发展环境。要拧紧责任链条,细化工作措施,深入开展“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加强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严防发生重大安全事件。要大力推进综
发表时间:2024-11-27 16:05:05

最高法与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反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不仅有利于个人幸福满足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坚实基础。家庭暴力是社会的毒瘤,不仅给受害者身心带来巨大伤害,给未成年子女成长带来负面影响,有的升级演化为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人民法院旗帜鲜明反对家庭暴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犯罪,对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切实维护家暴受害者合法权益。妇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妇女群众的“娘家人”,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心理疏导、法律咨询、协助报警、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困难关爱等服务。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在推动家庭暴力案件早发现、妥处置、多方面救助保护受害者和案涉未成年人、多形式开展普法教育和家庭文明建设等领域积极开展协作,取得突出成效。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也被称为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关注和重视,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等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施暴者、潜在施暴者形成有力震慑,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5件反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5件案例,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较为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犯罪对象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类型除了最为常见的“打老婆”“打孩子”外,还包括家暴引发的杀人犯罪以及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理念和做法:一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不能因为此类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而简单从宽,也不宜一律从严,而应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实施家庭暴力等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如此次发布的被告人谢某宇故意杀人案,即属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同时,对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身心严重受损,不堪忍受愤而伤害、杀害施暴者的,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行为性质、被害人过错等因素,依法从宽处理,如此次发布的被告人赵某梅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予以从宽处罚。二是倡导受害者积极寻求法律保护。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及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的观念逐渐得到接受和认同。但仍有群众对家庭暴力存在错误认识,一些受害者受“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的影响,不敢或不愿向外界求助,导致家庭暴力无法被及时发现、及早干预。此次发布的被告人梁某伟故意伤害案,就是受害者主动报警并积极向当地妇联组织寻求帮助,运用法律武器,依托妇联等社会力量,及时摆脱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希望此案能够起到示范作用,鼓励更多的受害者勇敢地对家庭暴力说“不”。同时,此次发布的被告人赵某梅故意杀人案,旨在从另一角度提醒家庭暴力受害者,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不能以犯罪来制止犯罪,否则不但会使自己身陷囹圄,还会使子女、家庭陷入困境。三是坚决捍卫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权威。自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裁判规则等,并会同全国妇联等单位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率逐年提升,为预防家庭暴力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但实践中仍有一些施暴者不能正确认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裁判性质,无视甚至公然违反,严重影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效果,损害司法权威。此次发布的被告人王某辉拒不执行裁定案,就是施暴者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向社会释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绝非一纸空文,无视禁令必被严惩的强烈信号。四是呼吁重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助。反家庭暴力重在有效预防、及时干预和妥善保护,需要各单位各部门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希望每个家庭成员都能从小我做起,相互关爱、和睦相处,理性解决家庭纠纷,从源头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希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家庭矛盾前端化解、家庭暴力隐患排查等工作,促进家庭暴力及早发现,并及时加以干预和制止;希望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庇护、医疗、救助及未成年人监护等措施,帮助受害者与受害家庭尽早摆脱家庭暴力影响。“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庭和睦是社会文明的基石。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诚挚呼吁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不断提升反家庭暴力意识,积极行动起来,共同营造相亲相爱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案例目录案例一:被告人谢某宇故意杀人案——施暴者因不满对方起诉离婚预谋杀人,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案例二:被告人赵某梅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长期严重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作案后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案例三:被告人梁某伟故意伤害案——受害者勇于向家庭暴力说“不”,“法院+妇联”合力守护妇女权益案例四:被告人刘某坤虐待、重婚案——虐待共同生活的哺乳期妇女和未成年人,坚决依法惩处案例五:被告人王某辉拒不执行裁定案——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一被告人谢某宇故意杀人案——施暴者因不满对方起诉离婚预谋杀人,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基本案情】被告人谢某宇与被害人文某某(女,殁年31岁)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谢某宇常年沉迷赌博,双方家庭通过变卖房产等方式为其偿还巨额赌债。谢某宇还多次无故殴打、辱骂文某某,甚至持剪刀捅扎文某某,致文某某多次受伤。2021年1月,文某某再次被殴打后回到父母家中居住,并提出离婚。谢某宇不愿离婚,扬言杀害文某某。同年7月7日,文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谢某宇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再度扬言杀害文某某。同月9日7时许,谢某宇携刀到文某某父母家附近蹲守意图行凶,因未等到文某某而未果。次日,谢某宇携刀再次蹲守,待8时许文某某出门上班时,将文某某拉至楼梯转角平台处,威胁文某某撤诉未果后,持刀捅刺文某某数下,致文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谢某宇逃至楼顶天台,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谢某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谢某宇常年沉迷赌博并多次对妻子实施家暴,因不满妻子起诉离婚,经预谋后将其杀害,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据此,对谢某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谢某宇已被依法执行死刑。【典型意义】家庭暴力施暴者因不满受害方提出离婚而实施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引起人民群众强烈愤慨。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起因、作案动机、过错责任、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法从严惩处,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本案被告人谢某宇不仅有赌博恶习,时常殴打、辱骂妻子,还因不满妻子起诉离婚,预谋报复杀人,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方面彰显了对严重家庭暴力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另一方面旨在有力震慑犯罪,警示施暴者和潜在施暴者,家庭不是暴力的遮羞布,肆意践踏他人尊严、健康乃至生命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例二被告人赵某梅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长期严重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作案后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梅与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39岁)结婚十余年,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均未成年。近年来,刘某某经常酒后无故对赵某梅进行谩骂、殴打,致赵某梅常年浑身带伤并多次卧床不起,刘某某还以赵某梅家人生命相威胁不许赵某梅提出离婚。刘某某亦谩骂、殴打自己的父母、子女。2023年3月20日22时许,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又无端用拳脚殴打赵某梅,并拽住赵某梅的头发将其头部撞在炕沿、柜角、暖气等处,致赵某梅面部肿胀、耳部流血,殴打持续近两个小时。后刘某某上床睡觉,并要求赵某梅为其按摩腿脚。赵某梅回想起自己常年遭受刘某某家暴,刘某某还殴打老人、子女,遂产生杀死刘某某之念。次日零时许,赵某梅趁刘某某熟睡,持家中一把尖刀捅刺刘某某胸部,未及将刀拔出,就跑到其姨婆家中。2时许,赵某梅发现刘某某死亡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鉴定,刘某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梅面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父母、子女均对赵某梅表示谅解。案发后,赵某梅被羁押,家中只有年迈多病的刘某某父母和一对未成年子女,失去主要劳动力,仅靠刘某某父母的低保收入和少量耕地租金维持生活,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当地妇联对此高度重视,积极协调为赵某梅的亲属申请救助款,并会同有关单位到赵某梅家中了解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刘某某在婚姻生活中长期对赵某梅实施家庭暴力,案发当晚又无故殴打赵某梅长达近两个小时,作为长期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赵某梅因不堪忍受刘某某的长期家庭暴力,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摆脱家暴而采取极端手段将刘某某杀害,且仅捅刺一刀,未继续实施加害,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结合赵某梅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赵某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时,坚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杀害、伤害施暴人的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案件起因、作案动机、被害人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害、伤害施暴人犯罪从宽处罚,绝不是鼓励家庭暴力受害者“以暴制暴”。家庭暴力受害者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新的悲剧发生,使自己身陷囹圄,决不能以犯罪来制止犯罪!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梅的犯罪情节、手段及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等因素,依法认定赵某梅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并结合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从宽处罚,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妇联组织积极开展救助帮扶,加强关爱服务,帮助案涉家庭渡过难关,传递“娘家人”的关心与温暖。案例三被告人梁某伟故意伤害案——受害者勇于向家庭暴力说“不”,“法院+妇联”合力守护妇女权益【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伟与被害人丁某(女)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2023年2月3日21时许,梁某伟酒后回家,因抱小孩等琐事与丁某发生争吵并将丁某打倒在地,脚踢丁某胸腹部,致丁某6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丁某报警。后梁某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案发后,丁某决意离婚,同时向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当地妇联接到丁某的求助后,高度重视,立即安排相关人员为其疏导情绪,联系法律援助,帮助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起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判决准予丁某与梁某伟离婚。当地妇联工作人员在了解到家庭变故导致丁某之子产生自卑、厌学情绪甚至轻生念头的情况后,还帮助联系心理咨询师提供心理辅导。经数次辅导,该未成年人的情绪得到缓解,与母亲的关系得以改善,学习成绩也有所提高。【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伟仅因琐事便殴打妻子致其受轻伤一级,犯罪情节恶劣,案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是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梁某伟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根据梁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据此,对梁某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典型意义】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晓,有些被害人受“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影响,遭遇家庭暴力后不愿或不敢向外界求助,报案不及时甚至不报案的情况较为普遍。反抗家庭暴力首先需要受害者勇敢站出来,为自己发声。本案中,被害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报警,并前往当地妇联寻求帮助,之后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提起离婚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是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反抗家庭暴力的正确示范。在此过程中,法院与妇联协同联动、密切配合,给予被害妇女和案涉未成年人充分、有效、全面的保护。希望每一位家庭暴力受害者都能够打消顾虑,勇敢、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外界求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四被告人刘某坤虐待、重婚案——虐待共同生活的哺乳期妇女和未成年人,坚决依法惩处【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坤于2011年9月6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又隐瞒已婚身份,于2019年与被害人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某某之女岳某某(被害人,时年8岁)随郭某某与刘某坤共同生活,与刘某坤以父女相称。刘某坤与郭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2021年1月至7月间,刘某坤在家中多次采用拳打脚踢或用钥匙割划身体等方式殴打岳某某及正处于哺乳期的郭某某,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刘某坤还多次辱骂、恐吓岳某某和郭某某,将岳某某的衣物剪坏、丢弃,对岳某某、郭某某施以精神摧残。后郭某某报警,刘某坤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诊断,岳某某为抑郁状态、创伤后应激障碍。【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坤与被害母女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多次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对未成年女童及哺乳期妇女的身心予以摧残、折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刘某坤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并罚。据此,对刘某坤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典型意义】虐待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一种家庭暴力,形式上包括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相比,虐待行为并不会立即或直接造成受害者伤亡,尤其是虐待子女的行为往往被掩盖在“管教”的外衣之下,更加不易被发现和重视。但虐待行为有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所造成的伤害是累计叠加的,往往待案发时,被害人的身心已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多次辱骂、恐吓,甚至殴打共同生活的母女二人,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并致被害女童罹患精神疾病,情节恶劣。人民法院对刘某坤以虐待罪依法惩处,昭示司法绝不姑息家庭暴力的坚决立场,同时提醒广大群众理性平和地对待家庭矛盾、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教育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妇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虽然法律对此同居关系予以否定评价,但并不影响其与被害母女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影响对其构成虐待罪的认定与处罚。案例五被告人王某辉拒不执行裁定案——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辉与妻子王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王某辉频繁打骂、威胁王某某。2023年8月25日王某辉再次殴打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同年9月,王某某拨打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12338求助,后在妇联工作人员的指引与协助下准备报警回执、就医证明等证据,于同年10月12日到当地妇联与人民法院联合设立的“家事诉联网法庭”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次日,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王某辉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王某辉骚扰、跟踪、接触王某某及女儿。裁定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辉再次殴打王某某及王某某同事,次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王某某向当地妇联维权服务中心反映又被王某辉威胁、恐吓。市妇联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后,认为王某辉的行为已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建议王某某报警并留存相关证据,向法院反映情况。社区及街道妇联迅速联合街道综治办及派出所对案件进行研判,密切关注王某辉动态,联系王某辉亲属开展劝导,加强王某某住处的安保措施。同年12月6日,法院办案人员对王某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及劝导,王某辉书面保证以后不再犯。同月9日至12日,王某辉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王某某发送刀具照片、农药物流信息截图等人身威胁信息。法院办案人员以电话方式再次对王某辉进行训诫。此后,王某辉仍继续向王某某发送多条人身威胁信息。同月15日,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辉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王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辉对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综合王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王某辉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自2016年3月1日设立以来,对预防家庭暴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效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绝非一纸空文,是严肃的法院裁决,一经作出必须得到尊重和执行。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必将受到严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其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处罚,充分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让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成为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本案也反映出家庭暴力反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再次提醒家庭暴力受害者,一旦遭受家庭暴力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投诉、反映,及时寻求帮助,通过法律武器更好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27 16:02: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

在海事法院成立40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有七件,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难救助、船舶触碰损害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涉外法律适用等多个领域,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更权威、更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引。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战略任务。海事审判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海洋强国建设方面肩负重要责任。经过4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多最齐全、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类型最丰富的国家。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海事审判三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守初心、勇担使命,为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海洋强国建设作出积极贡献。越来越多其他国家的当事人,在纠纷所涉争议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主动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充分彰显了我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海事案件主要涉及船舶、运输、海洋开发利用或者相关领域中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专业技术性强、涉外因素多、程序规范特殊等特点,在国际司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有了专门的海事审判实体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布,为海商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标志着我国海事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形成。海商法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吸收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的有益经验,对海事领域的特有制度和规则进行了全面规定,是与国际接轨程度较高的一部法律,为我国大力发展航运业和外贸业、加快建设海运大国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随着海事审判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切实履行审判监督指导职责,先后发布涉无单放货、船舶碰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多个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有力推动了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保障了海事审判公正高效。本批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将进一步解决海事领域法律适用难点问题,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提升我国海事审判整体水平。本批指导性案例具体包括:(1)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例明确了实际托运人不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对于填补海商法在借鉴《汉堡规则》的同时未明确区分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责任的制度留白,具有积极意义。(2)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诉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该案例旨在明确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海难救助,救助船舶获得的救助款项,不因与其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险船舶对海难事故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丰富了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解释原则。(3)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例明确了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的判断标准,对于规范承运人签发提单行为、维护海上货物运输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4)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例明确因船舶触碰事故导致港口、码头等设施损坏期间的营运损失不能优先于其他限制性债权得到清偿,准确解读了海商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5)南京华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该案例旨在明确同一海事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现对同一事故当事人的平等保护。(6)S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该案例明确了我国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审查标准,体现了以“法律互惠”标准认定互惠关系的最新司法实践。(7)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某财富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例明确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船舶碰撞发生后,可以协议选择侵权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2024〕2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作为第4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5日▶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赔偿责任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辩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非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仅为实际托运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按照其与案外人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交付案涉货物,并将提单等议付单据全部提交银行并取得货款,此后对案涉货物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不实际占有案涉集装箱的情况下,新某航运公司请求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返还集装箱,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海某公司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约定由海某公司向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合同,海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天津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某公司为案涉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某公司委托天津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订舱,福某公司又向新某航运公司订舱。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2日将装载于26个40尺集装箱内的案涉货物装船出运。本次贸易为FOB(FreeOn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条件成交,由货物买方海某公司负责订立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案涉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某航运公司,通知方为海某公司。新某航运公司通过订舱公司收取了运费及相关费用。2018年7月14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泰国林查班港并完成卸载,至案件审理时仍存放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另查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提交提单议付的方式收到了全部货款。裁判结果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7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民事裁定:驳回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支付,货物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与新某航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和风险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装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指导性案例231号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诉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难救助/救助款项/同一船舶所有人裁判要点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海难救助,参与救助的船舶应当被视为独立的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其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的救助款项,不因与其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险船舶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基本案情2016年1月1日,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租用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5和V-6106的两座油罐。“某盛油9”轮和“某盛油16”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丰某海运公司)。2017年1月10日,“某盛油16”轮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6的油罐中装载汽油6500吨。2017年1月16日,停靠在东营港南港池16#泊位的“某盛油16”轮在进行汽油装货作业过程中,由于“某盛油16”轮机舱和泵舱间的横隔壁存有缝隙及人员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过失导致汽油泄漏进入泵舱、机舱,造成了危及人员、船舶和港口安全的重大险情。东营海事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向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当地政府成立了“某盛油16”轮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根据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和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的安排和要求,包括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参与了抢险救助工作。2017年1月19日,东莞丰某海运公司调派“某盛油9”轮进港参加救助。1月22日19点左右,“某盛油16”轮船上装载汽油全部过驳至“某盛油9”轮。2月7日中午,“某盛油16”轮泵舱、机舱经过清污、驱气、通风后,测氧测爆达到正常数值,险情解除。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装载汽油的所有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盛油16”轮对案涉事故具有过失。“某盛油16”轮、“某盛油9”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丰某海运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另,险情解除后,参与抢险救助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东莞丰某海运公司为被告就海难救助报酬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9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参与抢险救助的其他单位在青岛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海难救助报酬及相应利息。裁判结果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鲁民终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海难救助报酬人民币1290384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为鼓励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参与海难救助,避免不公平地剥夺参与救助船员应得的救助款项,以及公平保护各船舶保险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该条规定了同一民事主体所有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同样可以产生救助款项请求权。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该条规定了海难救助中救助款项的取消或者减少的情形。根据我国诉讼制度,不得以船舶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在确定救助报酬的问题上,可以把救助船舶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当引发救助的事故是因遇险船舶的驾驶、管货不当所致,与遇险船舶属同一所有人的救助船舶的救助款项请求权不应当受到影响。不能仅因两船属同一所有人,而混同两船在救助关系中的过失与责任。遇险船舶在驾驶、管货过程中存在过失并导致海难事故发生的,不应当视为救助船舶的过失。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中的“救助方”应当被理解为救助船舶,而不是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只要救助船舶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其获得的救助款项就不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本案中,虽然“某盛油16”轮与“某盛油9”轮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但“某盛油9”轮作为救助船舶,对于案涉海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轮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故“某盛油9”轮的救助报酬不因“某盛油16”轮在海难事故中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7条、第191条▶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举证责任/提单批注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基本案情原告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实业公司)诉称:某牧实业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酒糟),由帕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巴”轮承运。帕某海运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提单,记载重量54999.642吨。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船舱内货物有严重变色、结块和焦糊味等现象。经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勘察和检测,货物亨特(Hunter)色度L值(以下简称亨特色度L值)、粗蛋白含量等与货物原来品质严重不符,受损数量共计20931.98吨。故请求判令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损失、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帕某海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变色或货损情况。亨特色度L值需要专业实验室检测,船长和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这一货物品质指标进行检测,也没有义务在提单进行批注。案涉货物在装运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船员已尽到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未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色或色值加深。某牧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某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牧实业公司与某粮(美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酒糟,总重量5万吨,亨特色度L值50或者以上。2015年8月26日,南某代理公司代表“某巴”轮船长签发提单,提单抬头写明北美谷物提单,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装船由兰某贸易集团公司代表某粮(美国)有限公司装船,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某牧实业公司。货物描述和装载情况:DDGS(酒糟),54999.642吨,装载于1至7舱,清洁提单,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对托运人所称重量、质量、数量未知。帕某海运公司为案涉船舶“某巴”轮的光船租赁人。拉某海事集团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该批酒糟质量报告,写明通过装货港取样,分析结果为“某巴”轮装载的案涉货物亨特色度L值50.8。2015年10月14日,“某巴”轮抵达广州新沙港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某牧实业公司认为发生货损向船方提出索赔,为此某牧实业公司向中国某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认证公司)申请对6-2B和7-4B仓库内的20931.98吨酒糟进行检验。中国某认证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人员于2015年10月24日前往广州新沙港码头仓库对某牧公司申报的堆存于6-2B仓库和7-4B仓库内共20931.98吨酒糟进行现场查看并抽取代表性样品,认定显示亨特色度L值42.5。大连某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10月16日至24日登抵“某巴”轮,代表该轮船东进行检验和调查,并安排通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标准技术公司)检验人员监督卸货、检查货物状况及取样。在检验中,检验人员没有发现能对该轮的适航和适货性产生影响的不正常状况,该轮货舱水密完整性良好。通某标准技术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检验人员于2015年10月19日至24日在广州新沙港监督案涉货物的卸载,并在仓库内系统采集小样,认定整船货混样检验亨特色度L值48.66。另,根据2015年8月的装货港检验报告、装货记录及装货照片,案涉货物装载一部分是在码头由传输带装船,另一部分是通过抓斗由驳船装载,装货时42艘驳船装载货物的颜色不同,上述货物被装运至“某巴”轮的各个不同货舱。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一、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862112.57元及利息;二、驳回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帕某海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粤民终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帕某海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和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货损;二是帕某海运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单上如实批注而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货损某牧实业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的颜色、品质在承运人帕某海运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发生变化并导致损失。具体而言:1.案涉货物酒糟并没有国际统一的等级系统或者品质标准,亨特色度L值是反映货物颜色明亮程度的检测数值。颜色深浅与原材料、生产过程、温度等有关,也有可能因运输过程中热源加热或者水分含量过量导致颜色变深。故而,不同颜色并不表示一定存在质量问题。2.中国某认证公司与拉某海事集团分别所作检验的货物范围、取样制样方式、检测标准均不相同,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可比性。中国某认证公司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颜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变化导致货损。3.帕某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在装船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并被装载在船舶的不同货舱,且卸货港与装货港的货物状态基本相符。4.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存在不适货的缺陷,亦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不当导致因热源加热或者水分含量过量造成货物颜色变深。二、帕某海运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单如实批注而承担赔偿责任某牧实业公司主张,帕某海运公司在装货港没有谨慎核实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在提单中如实批注案涉货物在装船时已经存在深浅颜色混杂的不良状况,应当承担未如实批注给某牧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据此,承运人有权就其所认为的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作出批注,如果未批注,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因此,承运人应当适当且谨慎地行使提单批注权。就本案而言,判定帕某海运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单如实批注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案涉货物属于大宗散货,根据装货港记录,系分别通过传送带和抓斗进行装载。装货过程中,货舱充满灰尘,码头用帆布对舱口进行了遮盖以避免粉尘污染。在此情况下,使得船员很难清晰、全面观察到所有货物的表面状况,不具备怀疑货物表面状况异常的客观条件。其次,船长、船员并非酒糟鉴定的专家,对颜色亮度并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且亨特色度L值需要实验室精密仪器测试,数值相近情况下凭肉眼很难分辨差别,承运人根据正常的知识和通常的判断标准作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判断符合常理。承运人帕某海运公司根据装货情况,签发记载“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的提单,并无不当。再次,酒糟因原材料、加工方式等多种因素导致可能存在多种颜色,颜色不同表示内在品质不一,但不属于货物发生损坏的表征,并不代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内在品质负有批注义务,故酒糟的颜色并非承运人法定的批注范围。且托运人在订舱时未向帕某海运公司特别申报案涉货物的颜色要求,即使案涉货物在装运港呈现不同颜色,帕某海运公司及其代理人接收货物并签发记载“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的清洁提单也并无不当。综上,某牧实业公司要求帕某海运公司承担未如实批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帕某海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第76条▶指导性案例233号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船舶触碰损害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制性债权/码头营运损失/优先受偿裁判要点对船舶触碰造成码头财产损坏及由此引起的码头营运损失等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请求中,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优先受偿的仅指造成码头财产损坏的赔偿请求,并不包括由此引起的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基本案情2017年7月5日20点左右,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某海运公司)经营的“天某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驶往江苏常州港。2017年7月9日22点左右,“天某18”轮船首与靠泊在常州某润化工长江码头(以下简称某润码头)3#泊位的“双某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某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所属的某润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某1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船舶触碰事故,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约人民币69247776.87元(以下币种同),造成码头营运损失约65844974元,并支付抢险施救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案涉码头的保险人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先后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5380000元。此后,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同意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2017年7月31日,宁波天某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9月28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对案涉债权予以登记。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准许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后宁波天某海运公司通过提供现金及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年7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2017年8月24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等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赔偿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受损码头修复费和码头营运损失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债权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赔偿码头损坏修复费用55380000元及利息;前述诉请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优先受偿。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一、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五、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一审宣判后,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65844974元及利息,并判令该项债权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关于码头营运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该项债权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民终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五、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六、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人民币65844974元及利息;七、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裁判理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指发生海损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的赔偿制度。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限制性债权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船舶触碰事故造成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的损失,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案涉码头保险人,在对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履行相应保险赔偿义务后,亦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和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请求包括码头修复费、抢险施救费及因码头严重受损,不能正常经营导致的码头营运损失,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故责任人宁波天某海运公司有权依照该条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责任主体依法对人身伤亡、非人身伤亡等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标准及各类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在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赔偿请求中,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以优先于其他赔偿请求受偿。该条规定中的损害仅指因事故造成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直接财产损害,并不包括因事故引起的其他相应损失。据此,就本案而言,对案涉触碰事故造成码头修复费用的赔偿请求可以优先受偿,而对事故造成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优先受偿。综上,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当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但不能优先于非人身伤亡的其他赔偿请求受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7条、第210条▶指导性案例234号南京华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远洋运输船舶/沿海运输船舶裁判要点同一海事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无论该船舶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均不适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基本案情南京华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某船务公司)所有的“华某洲”轮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海船(2986总吨)。2020年11月21日,“华某洲”轮与万某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所有的新加坡籍“某春”轮(27800总吨)在珠江口32#锚地水域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船部分损害,“某春”轮船载集装箱及货物部分落水。2020年12月28日,南京华某船务公司就“华某洲”轮与“某春”轮的碰撞事故可能引起的所有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依照《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291081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照赔偿限额的50%计算)。万某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局、万某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对南京华某船务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未提出异议,但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事故的当事船舶之一“某春”轮为新加坡籍船舶,事故航次为新加坡至中国广州南沙港,根据《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华某洲”轮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不能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关于按照赔偿限额的50%计算的规定,故南京华某船务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应当设定为582162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粤72民特5号民事裁定:一、准许申请人南京华某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82162特别提款权及利息;三、申请人南京华某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争议焦点为:“华某洲”轮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50%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责任主体依法对人身伤亡、非人身伤亡等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对总吨位300吨以上远洋运输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计算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即按照不同吨位适用不同标准。在此基础上,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据此,经国务院批准,原交通部于1993年11月印发《责任限额规定》,对不满300总吨远洋运输船舶的赔偿限额计算标准作出规定,并在第四条规定了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按照远洋运输船舶责任限额的50%计算的特别规则。同时,对于在同一事故中既有远洋运输船舶,又有沿海运输或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就高不就低”的规则,旨在实现对同一事故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据此,只要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系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无论其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事故中其他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当事船舶也应当按照吨位适用同样的规定计算海事赔偿限额,不能再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关于按照赔偿限额的5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海事事故为“华某洲”轮与“某春”轮发生碰撞。“华某洲”轮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海船,“某春”轮为新加坡籍船舶,且事故航次为新加坡至中国广州南沙港。“某春”轮为300总吨以上的远洋船舶,属于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的船舶。无论“某春”轮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华某洲”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均应当按照其吨位计算,不能按照赔偿限额的50%计算。据此,由于“华某洲”轮为300总吨以上的船舶,故“华某洲”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与“某春”轮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对于广州海事局和万某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提出的南京华某船务公司无权依照《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计算责任限额的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5号)第3条、第4条、第5条▶指导性案例235号S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互惠关系/个案审查/事实互惠/法律互惠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如果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该国没有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先例的,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互惠关系。基本案情2010年3月5日,S航运有限公司与某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3份定期租船合同,将3艘船舶出租给某华(香港)轮船公司。2010年3月25日,某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物流公司)向S航运有限公司出具3份保函,为某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担保。3份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诉讼提交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审理。因某华(香港)轮船公司迟延支付租金,S航运有限公司依据保函约定向英国高等法院对某华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某华物流公司到庭应诉。2015年3月18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2015〕EWHC718(Comm)号判决,支持S航运有限公司的诉求。此后英国高等法院又对债权数额和诉讼费用等作出核定,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6年10月3日作出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最终费用证书、2018年5月17日作出修正命令。某华物流公司不服,向英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7日,英国上诉法院作出〔2016〕EWCACiv982号判决,对某华物流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此后英国上诉法院又于2016年10月7日和2017年5月8日作出命令。某华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S航运有限公司遂请求我国法院裁定承认英国高等法院、英国上诉法院的上述判决,以及相关一系列法院命令。某华物流公司辩称: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18)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英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718(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承认英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Civ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裁判理由本案系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由于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当以互惠原则作为是否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互惠原则是国际私法中平等互利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互惠原则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行承认和执行。当然,如果相关外国法院已有对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然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事实互惠关系。然而,即便没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判决、裁定的先例,但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其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相同或者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在同等情形下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此前提下,如果该国法院没有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例的,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就本案而言,申请人S航运有限公司未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先例,不能证明我国与英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事实互惠关系。但是,从英国法院具体操作来看,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需按英国的普通法规则,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如果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英国法院将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基本一致的判决,再按英国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惯常做法。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必要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法律障碍,亦未发现英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故可以认定我国与英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案涉英国法院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尽管我国与英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但本案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案涉英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本案裁定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后,英国高等法院于2022年12月对我国浙江杭州法院的两起判决予以承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指导性案例236号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某财富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涉外/协议选择/准据法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确定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基本案情2022年9月27日,天某财富有限公司所属的“某风”轮(巴拿马籍油轮),在马六甲海峡追越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某船舶公司)所属的“某娅”轮(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轮)过程中,因“某风”轮舵机故障并操纵不当,导致两轮发生碰撞。2022年12月,环某船舶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正在宁波舟山港维修的“某风”轮,并于2023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某财富有限公司赔偿船体损失、船期损失等合计人民币58108824.77元及利息。天某财富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环某船舶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8115057.62元及利息。宁波海事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庭审中,原告、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浙7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一、天某财富有限公司赔偿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37182079.93元;二、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天某财富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94472.96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天某财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34087606.97元及利息损失;四、天某财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00元;五、驳回环某船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某财富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天某财富有限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裁判理由本案系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宁波海事法院根据环某船舶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扣押了“某风”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环某船舶公司据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虽然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故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并不属于选择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系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公司,案涉两船船籍国分别为巴拿马和利比里亚。庭审中,原告、被告一致提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中国法律。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对当事人协议选择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故应当认定本案原告、被告双方适用中国法律的选择有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27 09:31:47

陈文清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时强调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新华社北京11月22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近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研究部署做好岁末年初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进一步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陈文清要求,政法机关要学习践行习近平总书记人民至上的深厚为民情怀,坚持宽严相济、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加强风险源头防控,依法严惩重大恶性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陈文清强调,在各级党委领导下,政法机关要深入开展“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着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全面排查、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加强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压实属地、部门责任,强化重点场所、重大活动管理和社会面巡控,严防发生重大公共安全事件。陈文清要求,要认真落实会议研究制定的加强专门矫治教育、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助等工作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相关群体服务管理,逐人明确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逐一落实服务管理措施,在关怀救助的同时,形成有效预防危害行为的制度机制,全力守护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王小洪、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23 16: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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