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清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员“同上一堂课”授课时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

新华社北京12月8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8日在京围绕“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员“同上一堂课”作专题辅导。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善于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新问题,善于通过严格执法解决现实问题,善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善于通过全民守法夯实法治根基,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党员代表500余人在主课堂参训,27万余名党员在6700多个分课堂参加直播授课。参训学员表示,中央和国家机关作为践行“两个维护”的第一方阵,理应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上当好排头兵,在严格依法办事、全面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上走在前、作示范。课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还将认真做好视频授课、交流研讨等,确保全面覆盖、应训尽训。【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09 09:52:53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司法部律师工作局负责人就理解适用《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最高检案件管理办公室、司法部律师工作局负责人就《工作规定》的制定背景、重要意义以及如何理解适用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题一:请介绍一下《工作规定》的制定背景。最高检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制定《工作规定》,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公正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强调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
发表时间:2025-12-08 10:24:4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

建立律师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位一体”全场景保障机制——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动构建检察机关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位一体”的律师阅卷全场景保障机制,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下称《工作规定》)。《工作规定》指出,律师阅卷包括现场阅卷、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等方式。其中,现场阅卷是指律师到办理案件的检察院,现场查阅、摘抄、复制其所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异地阅卷是指律师在其注册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其代理的其他地区同级别办案检察院的案件电子卷宗。线上阅卷是指律师通过互联网向办案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其代理案件的电子卷宗。对于三种阅卷方式的适用范围,《工作规定》明确,要以现场阅卷为主、其他方式阅卷为辅,律师代理的案件,均可以现场阅卷,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作为现场阅卷的补充;案卷材料制作有电子卷宗、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的,可以申请线上阅卷;不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电子卷宗的,可以申请异地阅卷。针对三种阅卷方式的办理方式,《工作规定》指出,律师前往办案检察院实地进行现场阅卷;检察院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办理律师异地阅卷事项;检察院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办理律师线上阅卷事项。《工作规定》还对律师的权利保障和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律师认为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的,有权向该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律师认为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或者对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除此之外,《工作规定》对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即签订阅卷承诺书,填写阅卷回执,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不得将案卷材料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08 10:23:25

法检合力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邬某诉浙江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拆迁管理行政强制案【关键词】法检合力化解起诉期限抗诉拆迁补偿【基本案情】邬某系浙江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某村村民,1958年从他人处购买了本村55平方米的两间木结构瓦房,并领取土地房屋所有证。因子女长大,1986年经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获准在本村他处另建79平方米的三间平屋。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某县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根据相关方案要求并经过统一排查,某村于2014年6月14日制作了《“一户多宅”清理名单公示》,规定农户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或主动退出原宅后由村组织拆除,否则由街道办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同年6月23日又发布补充公告,告知该村正式拆除时间定于同年6月24日开始。邬某前述所购房屋被列入清理范围,后被统一安排拆除(当时具体时间、实施主体不明)。邬某依方案可得“一户多宅”清理补助款14457.60元,其一直未领。2018年8月,该村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邬某等被拆农户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2018年9月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包括邬某在内的农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某村委会拆除。街道办于2021年2月根据邬某的信访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自认系涉案房屋拆除主体。2021年3月15日,邬某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街道办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提起诉讼,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邬某对某村于2014年6月制作的《“一户多宅”清理名单公示》无异议,且该名单中载明未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可知其应当知晓具体的拆除主体,起诉期限从2015年房屋被拆除时起算,邬某于2021年起诉显已超期,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邬某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作出的公告表明涉案建筑物已被某村委会拆除。故推定邬某自公告时起应当知晓行为主体,其于2021年起诉超期,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邬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浙江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仅凭国土部门张贴的公告推定邬某应当知晓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依据不足;且认定起诉超期错误,应以街道办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故请依法再审本案。【合力化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提审裁定。再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庭前沟通。因邬某后建房屋面积较小,且由其子一家居住,邬某夫妇现无固定住所,借住在村居养老院,为不增加邬某的诉累,可围绕本案实质性诉求通过争议化解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通过法检积极联动,多次走访属地政府和邬某的暂住地,并共同约谈街道办主要负责人,厘清邬某夫妇多年起诉的症结在于其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却“老无所居”。经多次磋商,确定由街道办安排两人免费居住在村居养老院直至善终,使其晚年生活无忧。同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邬某自愿领取了提存长达十年的“一户多宅”清理补助款。邬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撤销一、二审裁定。【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起诉期限计算始点,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此规则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发布的《关于正确确定行政强制拆除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予以明确。对行政强制行为主体不明的,应当审慎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及适格主体的时间点,避免案件因“超过起诉期限”进入“程序空转”;对于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可以会同人民检察院聚焦当事人实质性诉求共同推进争议解决,避免案件反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念出发,坚持以人为本、体恤民生,通过联合实地走访、共同约谈主管部门负责人等方式找准争议症结,督促政府部门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烦心事。案例二魏某诉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案【关键词】法检合力化解起诉期限再审检察建议临时工工龄退休养老待遇【基本案情】2018年4月,魏某申请退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依据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表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对其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临时工期间未予认定工龄。魏某领取退休证后发现工龄计算有误,持续通过向人社局反映、拨打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工龄。此间,人社局答复“若魏某能提供劳动或人事部门用工批复材料可更改参加工作时间”。魏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自县档案局调取到形成于1992年、经县农业局确认并经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名册》等系列证据,但人社局以系非用工批复材料为由不予采纳,并于2022年8月明确不再受理。魏某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魏某自认2018年7月左右收到退休证,此时已经明知人社局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时间等内容,其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魏某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徐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魏某起诉系对县人社局不采纳新证据不变更工龄行为不服,起诉期限应从县人社局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同时认为魏某诉求具有正当性,其提供的系列证据由国家机关制作并保存,可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故请依法再审本案。【合力化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审查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争议焦点庭前沟通,一致认为魏某提起的系变更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从人社局不采信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且其要求变更工龄具有事实依据,系列证据均证实其1976年3月参加工作,保障诉权关乎其实体权益实现。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增加魏某诉累,检法两院联合人社局召开座谈会,指出行政机关制作的档案材料具有信赖利益,人社局应全面调取魏某档案材料,对其临时工工龄作出正确认定。后县人社局调取到保存于该局、形成于1994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名册》及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等原始档案,该份证据系在国家定期开展的工资制度改革过程中制作,权威性高,可证实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且工龄自此起算;同时调取了魏某老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魏某系自然增长人员,符合临时工招录条件。2024年11月12日,人社局变更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将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工作期间计入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自2018年5月开始执行。2024年12月17日,增资后补差的8.6余万元退休金发放到位,魏某退休养老待遇由2504.4元/月增长为4015.1元/月。鉴于本案争议已实质性化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典型意义】正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准确认定起诉期限起始时间的前提。判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审查其实质诉求,正确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并考量原告是否基于对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信赖而延误起诉。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有误并向行政机关反映,且根据行政机关要求提供新证据申请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基于信赖保护利益,对原告起诉时既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又要求履行变更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同时,本案临时工工龄认定具有历史及政策特殊性,当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重启程序予以变更。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敦促人社局既要严格把握临时工工龄认定的政策规定,亦要尊重客观事实,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理念,全面调取魏某历史档案材料,促使其发现新证据并重开行政程序,使得魏某临时工工龄得以认定,退休待遇得到保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了退休职工养老权益。案例三张某夫妇诉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关键词】法检合力化解起诉期限抗诉征收补偿文书送达【基本案情】2003年,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鼓励下,张某夫妇创办了某大型养殖公司,该公司曾先后被市、区两级政府认定为养殖龙头企业。2012年,因重庆绕城高速环线内设置禁养区,该公司配合当地政府进行了转产经营。2017年,又因修建铁路需要占用其养殖场部分场地,征收部门未能与张某夫妇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2019年10月,重庆市某区规资局以张某夫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违法建筑,涉嫌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向其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同年11月,重庆市某区规资局以张某夫妇养殖场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为由向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随后,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张某夫妇不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重庆市规资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规资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规资局的拆除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张某夫妇邮寄,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3月29日被他人代收。2020年4月15日,张某前往重庆市规资局现场领取案涉法律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收到复议决定书。2020年4月19日,张某夫妇以重庆市某区规资局、重庆市规资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规资局作出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重庆市规资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庆市规资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9日被签收,张某夫妇应于2020年3月29日起15日内即2020年4月13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20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虽然张某夫妇于2020年4月1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拆除决定书告知的6个月起诉期限,但因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其诉权、起诉期限等救济渠道,故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中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准。重庆市规资局的邮寄送达并无不妥,该局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向张某夫妇送达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的事由。故认为张某夫妇的起诉确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张某夫妇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规资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按照张某夫妇认可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9日被签收,张某夫妇应于2020年4月13日前提起本案诉讼,现其于2020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某夫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重庆市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案涉邮件没有张某夫妇签收的书面依据,邮政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找到该件下落,已确认投递人员丢失责任”能够证明案涉邮件应视为已丢失,邮件有效送达的证据不足。【合力化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支持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抗诉意见,认为张某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4月19日针对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就该项起诉进行审理,因此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某区法院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多次联合召集重庆市规资局、某区委政法委、区政府、街道办等多方共同促进该案争议实质性化解,同时帮助张某夫妇分析风险损失、定位合理预期,最终促成张某夫妇与当地政府达成和解,签订了《征拆协议书》,对养殖场涉及的征拆包干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政府包干补偿张某夫妇2300万元。张某夫妇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至2024年12月1日,230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典型意义】送达日期直接关涉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以邮寄方式送达书面决定的,不能简单以邮件签收日期作为决定收到之日。行政机关不规范的文书送达行为和邮政投递人员不规范的投递行为,可能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进而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的具体适用等法律问题时,关注当事人核心诉求及争议源头,就邮寄送达、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达成一致,有效避免因送达问题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本着实质性化解矛盾、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法检双方可以共同推进争议实质解决,以尽快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三级检察机关立足当事人实质诉求,引导其定位合理预期,通过联合召集当地党委政法委、政府等多部门共同开展争议化解工作,最终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最大程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政和。案例四魏某某诉河南省某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房屋征收案【关键词】法检合力化解再审检察建议房屋征收补偿超面积安置【基本案情】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实施县城文化路西段旧城区改造项目,同年3月发布了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魏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应调换面积为190.47平方米。2013年10月,魏某某与某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原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城市更新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初步约定了选房规则、过渡期限等。在2019年的选房环节,魏某某选中某小区两套房,面积分别为124.48平方米、116.95平方米,超出应调换面积50.961平方米。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了第一套房回迁协议并交付完毕;针对第二套房所超面积,魏某某同意对其中的10平方米按2013年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每平方米2200元标准支付,但不同意对其中的40.961平方米按《文化路项目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以下简称《选房方案》,县城市更新中心制定于2019年1月)规定的“协议人之间可以自行协商,购买转让”方式处理,由此未签回迁协议。魏某某于2020年4月以县城市更新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该中心交付其选定的第二套房,双倍补偿因逾期交房产生的临时过渡费,超出面积按2013年5月市场成本价交易。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2013年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政府收回超出安置面积的补偿价与其后的市场价差额过大,为协调矛盾,县城市更新中心后出台《选房方案》的上述规定符合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魏某某有关交易标准的诉求缺乏依据,且该中心已向魏某某双倍支付延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7年12月25日,遂判决县城市更新中心支付魏某某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072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魏某某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魏某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魏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3年8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一审判决有关涉案房产依据《选房方案》规定精神,按实际交付时房产销售价增加面积款的认定证据不足;从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其他类案看,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对选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支付增加面积款。建议参照上述案件再审本案,按照拆迁安置目的解决问题,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合力化解】某县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充分听取了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本着实质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结合检察机关提出“类案同判”建议的合理性,以及魏某某迫切表示纠纷持续日久、希望尽快解决的意愿,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征收权益一直未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进入再审并非最直接、最便捷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故力争在再审程序前妥善处理,更能够及时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遵循此理念,该院依托某县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会同当地检察机关和府院联席办,通过召开府院联席会,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化解,共同研讨类案判决,经反复释法明理,最终争取到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同意参照类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签订和解协议,至2024年7月已完成付款交房事宜。某县人民法院复函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为由,决定不予再审。【典型意义】针对房屋征收领域“超面积安置定价标准争议”这一难题,当地法、检两院通过联合相关行政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等单位召开协调会,在法律框架内探索解决方案,促成安置房交付和差额补偿的同步落实,有效化解因时间跨度过长而导致房价波动的补偿失衡。同时,检察机关在魏某某穷尽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救济渠道之后,激活法律监督的权利救济通道,避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多年求告无果。本案的成功化解是对法检联动、府院联动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成功践行,也是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行政争议高效性、实质性化解的成功实践,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案例五汪某、马某翠诉安徽省某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案【关键词】法检合力化解抗诉房屋买卖协议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效力【基本案情】汪某、马某翠(以下简称汪某夫妇)系安徽省某县城镇居民,汪某于1996年取得其名下位于该县长临河镇一处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10月,马某翠之弟马某松向某县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局根据其所提交的其与汪某夫妇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协议书》等材料,于同年11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马某松名下。马某松于2008年病故,此前与妻子汤某桂居住在涉案房屋。汪某夫妇于2011年6月以民事途径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期间法院经委托安徽惠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材料中汪某夫妇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故认为汪某夫妇没有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与马某松之间没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汪某夫妇的起诉。汪某夫妇又于2014年6月向县房管局申请撤销马某松名下房屋登记,恢复原登记。该局书面回复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如对房屋过户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汪某夫妇遂以县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县房管局(后并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履行房屋权属登记法定职责,纠正错误登记。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要求房屋登记机关撤销原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原申请登记人以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本案中,汪某夫妇没有指出县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程序上有瑕疵,仅依据安徽惠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现在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便申请转移登记的个别材料有瑕疵,并不必然引发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汪某夫妇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县房管局向法院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该局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职责;另案民事诉讼未实体审理,裁定书有关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与合同关系之表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夫妇申请再审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二审法院再审以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后汪某夫妇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安徽省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对另案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安徽惠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对此的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汪某夫妇申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20年5月提出抗诉。【合力化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提审裁定。再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充分沟通,共同多次前往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走访调查,进一步了解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真实情况。按照某县风俗习惯,已婚兄姐有帮助弟妹的道德义务,本案亦有汪某夫妇以房产资助马某翠之弟的因素。两院从当事人家庭成员和亲属中寻找突破口,在马某翠父母和马某松、汤某桂之女配合下,通过释法明理促成本案和解。房屋登记恢复至汪某名下,汪某夫妇自愿补偿汤某桂30万元。汪某夫妇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典型意义】法院的判决书、检察院的抗诉书围绕另案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特别是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各自观点与主张,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保障发挥着深刻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提审裁定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有力地发挥了监督作用。最终在省级层面两院的有效联动和通力合作下,循着实质解决争议原则,妥善化解了这一持续十余年、各方不堪讼累的老大难问题。本案的处理不仅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更是一揽子终结民事和行政争议、停止“程序空转”,真正实现“权利落地”。案例六付某诉江苏省某县交警大队、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关键词】法检合力化解不予立案抗诉扣留车辆行政强制“乱收费”【基本案情】江苏省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救援公司)是当地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主营拖车、停车服务,与某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车辆拖移领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车辆拖曳、道路清障等。2022年2月14日8时17分,某县居民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张某报警后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通知某援救公司用拖车将双方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未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县交警大队的《接处警详单》显示,当日10点38分作出处警结果为“两机动车相撞,无人伤,现场定责,损失600元”。次日,县交警大队向付某出具一份车辆放行通知书,但停车场要求收取300元拖车费才能放行车辆。付某交费离开后不满,遂于同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县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扣留事故车辆、某救援公司收取拖车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该公司退还300元拖车费。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某救援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县交警大队并无隶属关系,其收费行为不能认定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不予立案。付某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案涉行政行为加重了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当地的12345网络问政热线平台显示,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同类收费行为的投诉记录近300余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遂依职权立案审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县交警大队实施了扣车行为,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涉案车辆可正常行驶,无需扣押;县交警大队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补办手续,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未回应付某要求确认交警大队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的诉求,系遗漏诉讼请求;将扣车行为和拖车收费割裂看待,忽略了两者因果关系;本案非个体案例,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于2025年1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合力化解】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相关问题与宿迁市公安局会商研判,后该局责令某县公安局自查自纠,督促某救援公司规范经营,退还了付某300元拖车费。付某对此表示满意,向法院申请撤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在化解个案的同时,针对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指出的某救援公司从事当地公安机关事故车辆停放管理(含车辆拖曳、道路清障)等外包服务跨度时间长、收费涉及人员多、金额巨大,且存在不必要拖车、超标收费,仅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共产生2万余人次拖车费用(日均17人次),“12345网络问政”接到相关投诉300余条等问题,为从源头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相关争议、优化城市管理,法、检、公三机关还连同多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改进工作机制,合力推动当地“轻微事故线上快处快赔举措”落地实施,建立由财政部门对依法扣留车辆的拖移、停放保管等费用给予保障等长效机制。【典型意义】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明确了除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允许当事人自行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只有在其无法及时移动且影响通行和安全时,交警方可通知相关单位移车。针对实践中该领域不同程度存在的“转嫁费用”“乱收费”情形,需要多措并举加以防范。本案中,通过法检联动、行政机关自查自纠、召开会商会形成新机制等方式,不仅使个案得以实质化解,更着眼于系统性、长远性的整治和优化,全方位防范类似问题的发生,在法律框架内找到群众满意、政府支持的最佳方案。法、检、公三机关各司其职又通力协作,从源头上解决相关行政争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04 09:46:43

为书写“两大奇迹”新篇章作出积极贡献——访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杨春雷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指出,“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全国上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的热潮中,《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杨春雷。记者: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法领域改革取得了哪些显著成效?杨春雷: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指引下,政法
发表时间:2025-12-03 09:58:3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涉民生领域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民生是人民幸福之基、社会和谐之本。党中央高度重视民生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近年来,诈骗案件高发频发,涉及看病养老、投资理财、生活消费等多个民生领域,诈骗手段不断升级,隐蔽性、迷惑性强,严重危害公私财产安全,破坏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涉民生领域诈骗犯罪,积极助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防范意识和反诈能力,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发布去年以来生效的6件依法惩治涉民生领域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聚焦特定群体,用法治守护民生福祉。案例一、二、三中,养老保险基金是人民群众的养老钱、救命钱,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是国家给予残疾人的特殊关怀和照顾,它们承载着民生福祉与社会公平。案例四、五中,犯罪分子利用特殊群体的健康焦虑,诱骗病患购买昂贵而无效的药物,诱骗老年人购买虚假的保健品,严重损害病患和老年人群体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权。案例六中,马拉松赛事方兴未艾,犯罪分子利用赛事行骗,反映出诈骗犯罪无孔不入。对于这些针对特定群体的涉民生诈骗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始终高度关注,坚持严格公正司法,用法治守护民生福祉。二是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人民法院坚定立场。必须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诈骗案件,严的一手永远都不能丢。此次发布的六个典型案例,虽然表现形式和诈骗手法各有不同,但都发生在重点民生领域,针对的都是特定群体,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有力震慑诈骗犯罪分子,遏制诈骗犯罪态势。三是明确规则红线,强化法治宣传教育。审理中发现,部分涉案人员对“冒领和重复领取养老金、冒充残疾人骗取补贴等薅国家‘羊毛’”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认知尚不够清晰,因侥幸心理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很多被害人防范意识不强,对不断升级更新的诈骗手段难以识别,即使被骗也不及时报案,增加了追赃挽损的难度。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助于明确行为规则、划清法律红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同时也提醒民众提高防范意识和法治意识,谨防落入诈骗圈套,被骗后及时报案,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天下之务莫大于恤民,让人民生活幸福是“国之大者”。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公正司法,坚决守护好民生福祉、社会公平,全力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目录一、杨某诈骗案——隐瞒参保人员死亡事实骗取养老保险金二、李某风诈骗案——骗建双重户籍重复领取养老金三、李某全诈骗案——冒充残疾人骗取国家补贴四、胡某等诈骗案——利用“医托”引流并假冒医生开具处方骗取医药费五、倪某荣诈骗案——以免费吃饭、赠送礼品等为饵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六、林某会诈骗案——虚构马拉松赛事相关名额资格等骗取报名费、押金等案例一杨某诈骗案——隐瞒参保人员死亡事实骗取养老保险金(一)基本案情企业退休人员邓某于2021年10月死亡,丧失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被告人杨某系邓某女婿。2021年11月至2024年1月,杨某隐瞒邓某死亡的事实,伪造邓某读报的照片等证明材料,提交湖北省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社会保险资格认证,共计冒领养老金12万余元。(二)裁判结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已故人员名义,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据此,法院于2025年4月26日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社会保险基金是人民群众的养老钱、救命钱,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基石,关乎全体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参保人员因死亡丧失养老待遇领取资格的,其亲属应当依法向社保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停止领取养老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作为已故参保人员的亲属,明知应当及时报告其亲属死亡的事实,却隐瞒不报,伪造材料长期骗领养老金,严重破坏社会保险制度,侵犯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综合杨某的犯罪事实、自首及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宣示“骗保必究”的法律红线,切实保障和维护社保基金安全。案例二李某风诈骗案——骗建双重户籍重复领取养老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风于1976年入职河北省某国企,后被调至该国企在上海市的下属单位,仍由该国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同时,李某风还供职于上海多家公司,并于1997年5月经上海某公司以人才引进方式将户籍迁入上海市。1998年7月,李某风以本人出生年月有误为由向上海市公安机关申请修改户籍信息,从而获取新的身份信息。李某风在上海工作期间,使用新身份由上海公司为其另行缴纳社会保险金,但李某风隐瞒上述事实,致使河北省某国企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0年7月,李某风向河北省公安机关隐瞒其户籍已迁至上海市并更改身份信息的事实,补办了原户籍地的户口本、身份证。至此,李某风取得了河北省、上海市双重户籍。2012年7月,李某风以河北省的户籍身份信息在原单位办理退休,8月至2024年5月领取养老金共计60万余元。2017年5月,李某风以其在上海的户籍身份信息再次办理退休,6月至2024年5月领取养老金共计50万余元。(二)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风全额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养老保险基金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每位参保人员只能领取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同一人员不得异地、多户头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养老金是一种性质恶劣的诈骗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社保基金流失,更损害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风采取欺骗手段在两地申领身份信息,又使用双重户籍重复领取养老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严惩。案例三李某全诈骗案——冒充残疾人骗取国家补贴(一)基本案情2011年,被告人李某全在身体没有残疾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亚(已死亡)违规办理了肢体三级残疾证,并利用该残疾证获得当地残联专职委员的身份。2020年残疾证检证时,为保住残疾证,李某全找到赵某(另案处理)帮忙并支付好处费,顺利通过检证程序,获得肢体四级残疾证。李某全利用残疾证骗取国家发放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共计6400元。(二)裁判结果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病历骗取国家残疾人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以诈骗罪判处李某全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补贴,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残疾人的关心与照顾,是保障残疾人生存发展权益的重要举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全身体没有任何残疾,却通过贿赂残疾人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非法取得残疾证,并冒领残疾人补贴,将本应发挥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功能的国家补贴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损害了真正符合条件、切实需要救助的社会特殊群体的利益,损害政府公信。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处冒充残疾人骗补犯罪,切实维护了残疾人补贴资金安全,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案例四胡某等诈骗案——利用“医托”引流并假冒医生开具处方骗取医药费(一)基本案情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平、胡某坤、曹某娇等人在北京市某区经营“善某”诊所、“强某堂”诊所,并雇用被告人郭某良、汤某秀等为“医托”。郭某良、汤某秀等人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院内及周边,向前来求医的病患谎称自己身患癌症,在上述诊所接受诊疗后病情好转,以此诱骗何某满等50余名被害人前往上述诊所,由坐诊医生给予诊疗。之后,胡某等人假冒医生或医生助理,通过微信以“复诊”“跟踪治疗”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继续付款购买价值昂贵但无治癌实效的中药,骗取被害人医药费共计52万余元。(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平、胡某坤、曹某娇、郭某良、汤某秀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胡某、胡某平、胡某坤数额特别巨大,曹某娇数额巨大,郭某良、汤某秀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胡某有相同行为模式的诈骗前科等因素,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胡某等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医疗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病患急于求医治病的心理弱点,通过“医托”假扮病友将病患骗至小诊所进行“治疗”,进而骗取钱财。此类犯罪专门骗取病患特别是重症患者的救命钱,极容易耽误正规治疗,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侵害病患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胡某平专门以年纪较大、从外地赴京求医的重症患者这一特定群体为对象,雇用被告人郭某良、汤某秀等为“医托”配合诈骗。郭某良、汤某秀冒充热心病友在医院及周边搭讪病患或病患家属,谎称有类似疾病曾在案涉诊所得到有效治疗,甚至持从医院垃圾桶捡拾的他人废弃的CT片子作为道具以骗取患者信任,将病患带至案涉诊所诊治并开具高价药物,其行为系配合诈骗,而非普通的广告推广和一般性“引流”。胡某、胡某平等人还冒充医生或医生助理,通过“线上复诊”等手段持续跟进,诱骗患者继续付款开药,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并从严打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医托”诈骗犯罪,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同时提醒病患及亲属在求医问诊过程中必须保持高度警惕,从正规渠道获得有效诊疗,避免因“病急乱投医”上当受骗。案例五倪某荣诈骗案——以免费吃饭、赠送礼品等为饵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一)基本案情2024年9月底,被告人倪某荣与郭某峰(另案处理)共谋向老年人高价销售虚假抗癌保健品牟利,倪某荣负责提供货源及讲师服务,郭某峰负责提供场所及招募销售人员。自2024年11月中旬起,郭某峰通过其招募的销售人员方某、项某强、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以免费吃年夜饭、赠送小礼品为诱饵,采用专车接送的方式将被害老年人接至上海市某区某农家乐、某小镇饭店,先后由李某、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讲师,采取虚假人设、虚假案例分析、虚高砍价、经销商烘托气氛等方式,编造产品具有防癌抗癌、治疗各种慢性疾病功效,诱骗老年人以高于成本价数十倍的价格购买“二氢槲皮素”产品。至案发时,倪某荣共计涉及销售“二氢槲皮素”产品金额达62万余元。(二)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荣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老年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倪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倪某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于2025年6月17日以诈骗罪判处倪某荣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健康消费与老年人合法权益关联紧密。一些不法商家抓住老年人对健康的焦虑和关切,瞄准老年人的养老钱,精心设计骗局,诱导老年人购买虚假保健品,严重损害老年人的健康和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人倪某荣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产品具有防癌抗癌等神奇疗效,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防癌抗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对倪某荣等人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老年人群体务必增强防范意识,在就医保健过程中切勿轻信虚假宣传。案例六林某会诈骗案——虚构马拉松赛事相关名额资格等骗取报名费、押金(一)基本案情202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会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发布信息,谎称通过其报名能够获得马拉松赛事配速员等名额资格或参加耳机、跑鞋等设备的测试资格,获取有报名需求人员的信任,进而骗取财物。林某会通过上述手段,骗取邢某等10余名被害人押金、报名费等共计11万余元。(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林某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以诈骗罪判处林某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马拉松活动日益普及,但相关赛事管理尚不够完善,使诈骗分子有机可乘。被告人林某会以通过其报名可确保获取马拉松参赛资格等优待为诱饵在网上实施诈骗。林某会的行骗手段并不复杂,却能在短时间内诈骗10余名被害人巨额钱财,主要是利用其在马拉松赛事圈内的知名度轻松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利用网络社交平台使其发布的虚假信息得以快速广泛传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处这类犯罪,不仅维护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也净化了体育赛事领域风气,有力助推健康中国建设。该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参加兴趣交流等社交活动中,要警惕他人利用“圈子”信任行骗;各类活动、赛事主办方,要加强官方宣传和风险提示,保证活动规则公开、透明,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02 10:3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整合升级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整合升级的公告为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最高人民法院定于2025年11月28日下午6时对原有诉讼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升级。届时,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人民法院网上申诉信访平台、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送达平台等诉讼服务平台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将进行新旧系统切换。2025年12月1日上午8时起,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式启用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电脑端网址:http://zxfw.court.gov.cn)”和“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微信小程序)”。新平台将整合立案、调解、执行、信访、保全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网通办。用户首次登录新的诉讼服务平台需要注册并验证身份。系统切换升级前在原系统中暂存的待提交事项,请尽快提交。未提交成功或退回的各项业务申请,系统切换升级后需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或“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重新提交。在使用新平台的过程中,您可以在平台“用户须知”栏目查阅《操作手册》,了解各项业务在线办理流程。如受系统切换影响暂时无法在线办理相关业务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前往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服务中心办理,也可以通过邮寄提交材料的方式进行办理。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可以拨打最高人民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进行咨询。不便之处,敬请谅解。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7日【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1-28 14:28:4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6件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更加注重精准规范和办案质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五五”规划建议关于“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的部署要求,以及大检察官研讨班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6件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均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观影优惠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督促整治校园周边“儿童彩票”行政公益诉讼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检察院督促消除学校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检察院督促整治外来入侵物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行政公益诉讼案、福建省福州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向未成年人违法租赁机动车行政公益诉讼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督促保障山区民族地区未成年人出行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本批案例呈现出五个方面的显著特征:在保护范围上,实现了从未成年人生存权、受保护权,到发展权、参与权的全面覆盖;在履职方式上,推动未成年人检察业务向“综合履职”进一步转变,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协同发力的工作格局;在办案方法上,注重精准规范与质效提升并重,通过优先止损、府检联动等机制推动问题实质性解决;在技术应用上,充分发挥数字检察效能,运用大数据模型实现线索发现、效果评估;在地域分布上,注重东中西部地区平衡,发挥案例引导作用,促进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工作更加均衡发展。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本批案例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配合发布,为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具体示范。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将推动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特色经验和工作方式方法,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持续履职的工作成效。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持续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力度,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未成年人保护突出问题,办理更多具有引领性、示范性的案件,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关于印发《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论述,促推高质效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观影优惠行政公益诉讼案”等6件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1月20日案例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观影优惠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未成年人观影优惠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保护数字检察【基本案情】北京市东城区部分影院在网络票务平台和现场购票场所未明确提示未成年人可以免费或优惠观影,一些影院现场购票场所将享受观影优惠政策的未成年人群体限定为身高1.3米或1.2米以下的未成年人,未能依法充分落实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筛查发现大量涉及未成年人的电影票“退票”“退费”问题,所涉网络票务平台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遂将相关线索移送至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步调查发现,部分影院在网络票务平台没有对未成年人免票或优惠观影的政策作出明确提示,致使部分家长在网络票务平台按成年人价格为未成年人购票,到达观影现场发现未成年人优惠观影政策主张退票或者退费时,网络票务平台方仅提供观影券或其他补偿措施替代现金退款,退票、退费纠纷多发。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采取“线上+线下”“数据+实地”模式开展进一步调查,固定网络票务平台购票页面截图、用户投诉记录等证据,实地调查影院是否明确提示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观影政策。经查发现,辖区内影院在网络票务平台和现场购票场所均未对未成年人免票或优惠购票政策作出明确提示,多数影院现场购票场所处将优惠观影的未成年人群体限定于身高1.3米或1.2米以下的未成年人,缩小了应享受观影优惠的未成年人范围。以上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影剧院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调查的基础上,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全面梳理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重点厘清五个问题。一是影院票价属性为市场调节价,影院对外售票的活动属于市场经营行为;二是市场调节价应符合法律要求,保障未成年优惠观影属于影院的法定义务,不得规避;三是观影优惠对象应覆盖所有未成年人,而不仅限于未达特定身高的未成年人;四是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应由相关购票平台和影院在线上线下均做出明确提示;五是文旅部门负有指导本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依法依规组织查处文化市场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责。2025年3月,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东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文化管理职责,监督影院依法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对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在网络票务平台和现场购票场所作出明确提示,规范辖区内影院等文化场所的经营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收到检察建议后,东城区文化和旅游局高度重视,督促辖区内影院在网络票务平台和现场购票场所均对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予以明确提示,未成年人持身份证、学生证可享受优惠票价,全面落实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与网络票务平台进行充分沟通,督促其与影院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的提示和落实工作;建立“自查自检+定期巡查+投诉快速处理”的长效监管机制,防止问题反弹;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持续深化辖区影院的规范化管理。2025年5月,东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回复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研发大数据模型等方式持续跟进,确保未成年人优惠观影政策落实。【典型意义】落实未成年人观影优惠政策,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和社会参与权、加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重要措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数字检察在公益诉讼线索发现、调查核实中的作用,充分论证优惠政策的性质,准确界定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范围,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案例二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校园周边“儿童彩票”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校园周边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博彩游戏大数据模型【基本案情】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一些学校周边商铺存在向未成年学生售卖“儿童彩票”的情况。“儿童彩票”具有博彩性质,奖品质量低劣,多为“三无”产品,有的具有一定危险性,有的含有低俗、暴力、软色情等不良图文内容。向未成年人销售“儿童彩票”易诱发攀比沉迷和投机心理,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治副校长”进校园活动时,陆续接到学校老师和家长关于“儿童彩票”的反映。经调查发现,“儿童彩票”实为标注“我要中大奖”“幸运大抽奖”等内容的小卡片,零售价一般为1元或2元,即买即开,在学校周边文具店多有销售,购买者多为中小学生。“儿童彩票”实质具有博彩性质,若中奖,可根据显示的“中5元”“中仿真枪”等字样兑换相应的现金或者奖品,若未中奖,则显示“坚持不懈”等字样以鼓励继续购买。“儿童彩票”奖品多为劣质或“三无”商品,其中包括仿真刀枪、电击棍、红外线笔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具、玩具,有的外包装使用了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宣传词汇和图片。未成年人好奇心和从众心理较强,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向其销售“儿童彩票”的行为,易诱发盲目跟风攀比、参与投机游戏的赌博心理,进而滋生违法犯罪,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惠山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梳理近两年办理的案件发现,有些未成年人为购买“儿童彩票”进而产生盗窃、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6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为准确履职,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召开专题论证会,邀请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山区教育局等单位及人大代表、高校学者、律师代表等就“儿童彩票”的博彩性质、售卖“儿童彩票”的违法性、监管执法依据及监督治理等问题进行探讨,达成共识。2023年6月、8月,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依法查处售卖“儿童彩票”的行为;对校园周边商铺实施长效监管,规范守法经营,督促行业自律;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对全区校园周边商铺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共计排查了全区31所中小学周边商铺118家,下架“儿童彩票”及“洞洞乐”“原神卡”“龙珠抽奖”等博彩性质商品12类3500余件,依法对查实的违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校园周边商铺印发关于整治“儿童彩票”和博彩性质商品的告知书,引导规范经营。8月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回复惠山区检察院。在案件办理基础上,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研发“校园周边违规经营监督模型”,筛选重点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并将数据同步发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2024年12月、2025年2月,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开展“回头看”,未发现辖区内校园周边商铺销售“儿童彩票”和博彩性质商品的情况。为持续有效整治校园周边环境,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相关单位制定《校园周边违规经营综合治理机制》,通过制作口袋书、开展普法课、发放家长告知书、规范店铺经营倡议书等方式,以司法保护助推学校、家庭、社会保护协同发力。【典型意义】校园周边治理是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重点领域。检察机关针对学校周边商铺向未成年人销售博彩性质商品的行为,以专题论证凝聚共识,发挥公益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发挥大数据模型的优势,信息共享,持续监督,推动多部门共建长效机制,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社会治理的拓展和延伸,有效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案例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消除学校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校园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磋商危险化学品公开听证优先止损【基本案情】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多所学校因化学实验需要购买化学试剂后,对于未使用完毕的化学试剂长期未予处理,导致多所学校存放有较多的过期、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学校在危化品的储存、使用、管理、处置方面未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存在危化品被盗、爆炸、腐蚀、释放有毒有害气体等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影响校园安全和学生健康。【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8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中发现,西吉县某学校因化学实验需要购买的化学试剂未及时处理,较多过期化学试剂在学校长期存放,其中包括如浓硫酸、磞酸、高锰酸钾、氢氧化钙、碳酸氢钠、氢氧化钠等危化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西吉县有10余所学校共存放有过期、废置的危化品200余种1.97吨,且存在未设置专用储存室、未分类存放、未标注保质期、备案手续不全、登记底数不清、责任人员不明等问题,存在危化品被盗、爆炸、腐蚀、释放有毒有害气体等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校园安全和学生健康。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具有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落实校园安全责任的职责,其在学校危化品管理方面未充分履行校园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0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为进一步凝聚共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危化品管理及处置专业人员担任听证员,从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危化品的日常管理及废弃危化品的处置等方面进行充分沟通、听取意见。8月18日,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就学校危化品管理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问题开展磋商,提出按需按量采购、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及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危化品及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处置、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等建议。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对自身负有监管职责和履职不到位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全部接受。鉴于危化品处置需要一定的资金和周期,为防范在此期间发生危化品泄漏、溢出等事故,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推动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联合应急管理、生态环保等部门开展防控,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扩大。一是设置醒目警戒标识,避免师生误入风险;二是设置专用存储柜,严格依据化学品性质分类存放,采用防爆柜、防腐蚀容器存储,配套设置泄漏收集槽;三是备齐防毒面具、防护手套、沙土、灭火器等物资,组织在校师生开展培训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针对危化品处置专业性要求高、难度大的实际,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机制,联合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向县政府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置方案。县政府向西吉县教育体育局拨付30万元专项处置资金,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处置工作。在生态环保部门的指导下,1.97吨危化品全部由宁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集中运转、专业处理,严重影响校园安全及学生人身健康的危化品隐患已消除。在案件办理的基础上,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立危化品长效管理制度,推动校园安全监管职责落实落地。【典型意义】校园危化品管理事关校园安全和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对于行政机关对公益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使职权没有异议,有立即整改意愿并且通过整改公共利益可以得到及时有效保护的案件,正确适用磋商工作方式,提高司法效率。对于公益损害存在扩大风险、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督促行政机关优先止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风险扩大。案例四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外来入侵物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外来入侵物种监督对象确定中止审查【基本案情】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龙泉谷公园内部沟渠内有大量福寿螺。许多未成年人在该公园持小渔网、小水桶等工具打捞,有的未成年人还将福寿螺带回家食用。福寿螺是我国16种危害最大的外来入侵物种之一,体内含多种寄生生物,其蔓延对区域生态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2024年10月,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主题检察开放日活动时,有家长反映公园内部福寿螺泛滥,未成年人接触后出现不良反应。通过实地查看、询问公园游客及工作人员,孟津区人民检察院确定了公园水域内有大量福寿螺生存,未成年人捕捞现象较多。福寿螺是农业农村部等六部门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16种危害最大的外来入侵物种之一,体内含有多种寄生虫。针对福寿螺对未成年人的危害问题,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向孟津区人民医院调取近两年患脑膜炎、脑炎儿童病例,发现三分之二以上患病儿童近距离接触过福寿螺。经专家论证,福寿螺是引起嗜酸性脑膜炎的广州管圆线虫的中间宿主,儿童由于免疫系统发育不完善、好奇心强、卫生意识较弱,更易受到感染。福寿螺在公共场所泛滥及其导致的未成年人接触、食用行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孟津区农业农村局未依法履行龙泉谷公园水域内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灭杀、宣传其危害性等监督管理职责,对福寿螺长期泛滥导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负有责任。2024年11月,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向孟津区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治理工作。孟津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以“福寿螺生长在水中、公园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为由提出异议。2024年12月11日,孟津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区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等六家单位召开工作推进会,就龙泉谷公园土地性质、监管主体、福寿螺危害进行讨论,并邀请水利及生物专家到场指导。孟津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园遥感卫星图、土地性质划分图和自然资源部用地分类指南确认,公园福寿螺集中的区域为“沟渠”,地类属于“农用地”,公园用地方式为租赁。依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局负责农田生态系统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与防治,对沟渠类农用地中的福寿螺泛滥问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会后,孟津区农业农村局高度重视,成立了福寿螺防控治理工作指挥部和技术团队,明确责任分工,开展公园河道清淤工作,投放青鱼、鲤鱼等捕食幼螺开展生物防治,充分考虑公园环境和儿童健康,避免药物残留,采用茶粕(油茶粕)中的天然化学物质进行治理。2025年1月18日,孟津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孟津区农业农村局整改情况的回复。孟津区人民检察院撰写了孟津区福寿螺入侵现状和防控治理分析报告,得到孟津区人大常委会肯定。2025年1月21日,孟津区人民检察院跟进调查,龙泉谷公园内福寿螺已不可见。鉴于福寿螺在冬季进入休眠期,其种群和数量在当期无法客观评估,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中止审查,待繁殖季节和活跃期进行最终效果评估。5月12日,孟津区人民检察院再次调取2024年以来病例,发现自治理工作以来,全区患脑膜炎、脑炎儿童人数同比下降80%。7月1日,福寿螺进入繁殖季节和活跃期,孟津区人民检察院恢复审查发现,在龙泉谷公园已无福寿螺卵和成螺,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典型意义】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威胁生态环境安全,而且影响与其密切接触的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敏锐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办案中注重调查核实,坚持责任导向,准确确定监督对象,保障福寿螺泛滥问题监管整治效果。同时,充分考虑公益恢复规律,准确适用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案例五福建省福州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向未成年人违法租赁机动车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汽车租赁身份核验行业治理【基本案情】福建省福州市部分线下租车门店未禁止未成年人租赁车辆,线上租车平台存在系统无法辨别租车申请人使用的驾驶证真伪、无法识别身份证与驾驶证同一性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能够租赁车辆,引发交通肇事、利用租赁车辆实施盗窃并销赃等违法犯罪,或因车辆损坏遭受出租方敲诈勒索等情况。向未成年人违法租赁机动车,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发现,有未成年人多次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在某租车App上租赁豪车,驾驶进入地下停车场后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犯罪。检察机关进一步走访调研20余家机动车租赁经营场所发现,机动车租赁行业存在门店经营管理不规范、网络租赁平台无法识别身份证、驾驶证的真实性与二者主体同一性等问题。经统计,2021年以来福州全市因未成年人租车引发的刑事案件共9件,涉及未成年人无证驾车交通肇事、利用租赁车辆结伙流窜盗窃并销赃、未成年人因租赁车辆损坏遭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对辖区内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福州市交通运输局未依法充分履职,对机动车租赁行业存在监管疏漏,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租车现象频发,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社会公共利益。2023年12月,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上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指定管辖,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公益诉讼立案。12月27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提出规范机动车租赁经营监管、督促网络租车平台系统升级、推动加强行业自治等建议。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全市机动车租赁行业规范整治活动,规范租赁性质车辆准入登记,督促经营企业加强车辆租赁申请核查,落实承租人身份证件查验,组织开展执法检查。2024年2月26日,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将落实情况函复检察机关。6月30日,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通知》,明确机动车租赁企业应将承租人身份证、驾驶证查验纳入租赁合同,建立与公安等多部门协同监管、涉未成年人租赁车辆违法线索移送、违规企业黑名单等机制。针对网络租车系统无法识别身份证、驾驶证的真实性与同一性等问题,福州市、晋安区两级检察院通过大数据分析列明12处关键风险点,推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某租车App福州分公司组织召开5场论证会,确定网络租车系统身份核验功能升级方案。某租车App总公司根据方案启用了“双证核验+人脸识别”系统,设置了租车人员年满18周岁、经人脸识别与身份证件比对一致方可注册、身份证与驾驶证经系统核验同一方可申请租车、租赁人员需在交管12123App上核验电子驾驶证后方可确认租车等功能,有效堵住申请租车环节的未成年人租车、两证不统一、伪造驾驶证等重大漏洞。目前,该租车App已依托上述系统拦截未成年人线上租车申请2000余次,同时发挥示范作用,在行业内共享技术,带动全国超2/3的主流网络租车企业完成系统升级。【典型意义】未成年人违法租赁机动车,威胁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区域整治,堵塞行业管理漏洞,遏制向未成年人违法租赁机动车现象。在案件办理的基础上,以司法保护推动网络保护,促进租车平台企业技术升级和行业技术共享,实现从个案办理到行业治理的进阶,将法律监督职能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案例六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障山区民族地区未成年人出行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未成年人出行权益行政公益诉讼磋商乘车优惠社会治理【基本案情】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地处山区,公交出行依赖度高。2020年2月至2022年9月,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停止使用公交学生卡近17000张,公交学生卡内余额不能退回,且规定一名家长只能携带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未落实身高1.3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的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2年5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阿依护苗”热线接到多名学生家长反映,称公交学生卡被停用,卡内余额无法退还,家长曾多次向县交通局反映,但问题长期未获解决。彭水县为渝东南武陵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在校学生近10万人,山区地势复杂,公交出行依赖度高。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自2020年2月起,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停用公交学生卡近17000张,拒绝退还卡内余额,且只允许一名家长带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彭水县公交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未成年人持公交学生卡可以优惠乘车。停用公交学生卡、拒绝退还卡内余额、降低未成年人免费乘车身高标准等行为,损害未成年人出行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彭水县交通局作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有监管公共汽车客运情况的法定职责,对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侵犯未成年人出行权益的情况,彭水县交通局未依法充分履职,及时查处纠正。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对彭水县交通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磋商过程中,彭水县交通局对案件事实认定、交通部门的监管职责和交通局未依法充分履职的情况均表示认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恢复使用公交学生卡、落实身高1.3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卡内余额可以根据申请予以退回等建议表示认可,承诺在一个月内予以整改落实。但同时提出,根据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地方政府对经营企业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应当予以补贴或者补偿。为落实《彭水县公交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和山区民族地区未成年人关爱政策,彭水县政府商公交公司执行未成年人持公交学生卡乘车享五折的优惠标准,并承诺票价差额由县财政补足。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未依法执行未成年人优惠乘车政策的原因在于彭水县财政未足额补贴票价差额,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帮助协调落实。为推动问题的实质性解决,2022年9月24日,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委、县政府做出专题汇报,建议尽快落实票价补贴,补足资金缺口,切实保障山区民族地区未成年人出行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企业依法有序经营。彭水县政府责成财政局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100余万元。2022年10月1日,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发布公告,彭水县恢复使用学生公交卡并执行五折优惠、身高1.3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不再使用的学生公交卡内余额可申请退回。10月21日,彭水县交通局将整改情况回复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出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典型意义】出行权益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充分落实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乘车政策,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保障法律法规有效落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整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检察机关可以促推地方政府统筹履职,促进问题实质性解决,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1-28 14:22: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而且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大金融领域反腐力度,统筹做好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巩固从严整治金融领域腐败犯罪的成果,助推金融领域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被告人受贿1.5亿余元,利用影响力受贿3700万余元,造成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吴某受贿、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被告人受贿2.75亿余元、挪用公款5.08亿余元。两案被告人均被依法判处死缓,终身监禁,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鲜明立场。二是精准惩治新型隐性腐败。黄某受贿案,被告人以加入某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收受贿赂,是新型受贿政商“旋转门”的典型表现形式。李某、徐某受贿案,被告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请托人“合作经营”公司,以分配利润的方式收受贿赂,是隐性腐败的典型表现形式。司法机关穿透新型隐性腐败的“面纱”,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让新型腐败不“新”、隐性腐败难“隐”,精准有力予以惩处。三是注重多领域覆盖。本批案例既有金融监管领域腐败案件,也有银行、信托等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金融各领域、各环节职务犯罪及关联犯罪的鲜明态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始终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对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强化系统施治、标本兼治,在铲除金融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上持续发力,为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不断贡献司法力量。目录一、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依法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二、吴某受贿、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依法惩处商业银行领域腐败犯罪三、黄某受贿案——依法惩处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四、李某、徐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合作经营”型受贿犯罪五、王某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六、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依法惩处信托领域职务犯罪一、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依法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基本案情】1998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某金融监管单位助理巡视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河南某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入股和控股某村镇银行、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5亿余元,造成某村镇银行巨额贷款无法收回。2015年下半年至2021年,被告人刘某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融资贷款、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700万余元。【办理情况】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大部分赃款已退缴,自愿认罪认罚,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并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以受贿罪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的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的典型案例。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监管是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不仅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损害群众“钱袋子”安全,甚至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法监管金融业务、维护金融安全的职责,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亿余元,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利,造成巨额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司法机关对刘某判处死缓,终身监禁,彰显了依法从严惩处金融监管领域腐败犯罪的鲜明立场。二、吴某受贿、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依法惩处商业银行领域腐败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系某国有出资银行行长。2016年,吴某伙同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商定,利用吴某职务上的便利,向某公司发放5亿元保证贷款,并以交易方式给予吴某好处。2017年3月,经吴某审批,某国有出资银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年利率8%。该笔贷款发放后,某公司经测算认为该项目利润较高,遂通过何某向吴某提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额外给付吴某贷款年利率9.5%的固定回报。吴某表示同意,并与何某约定,两人获取该款后平分。之后,某公司按约定先后三次将年利率9.5%的利息共计1.42亿余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转入吴某、何某提供的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授信审批、贷款发放、出具履约保函、企业融资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还收受他人贿赂1.32亿余元。2015年至2017年,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08亿余元归个人使用,或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至2018年,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01亿余元,造成损失3026万余元。2015年至2017年,吴某违反规定,伙同他人由某银行出具保函,承诺对相关公司3亿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补足义务。【办理情况】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出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反规定,伙同他人出具其他保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受贿罪判处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吴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的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商业银行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商业银行行长作为银行经营活动的核心决策者,承担着经营管理、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防控等重要职责,是维护金融安全的“关键少数”,以公谋私、违法犯罪,不仅导致银行资金和国有资产流失,还严重破坏金融市场和行业生态。本案中,吴某利用担任银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公司发放5亿元贷款,在正常利息之外以收取虚假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获得固定回报,其实质是吴某利用职权给某公司发放贷款获取的对价,是金融领域典型的权力寻租,符合权钱交易本质。司法机关对吴某依法惩处,彰显了严惩银行领域腐败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的坚定决心。三、黄某受贿案——依法惩处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基本案情】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进入某国有商业银行特定客户名单等事项提供帮助。黄某与黄某森约定,由黄某森先以“安家费”名义给予黄某部分费用,待黄某离职进入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后,再以“薪酬”名义继续给予钱款。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收受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以“安家费”名义给予的3000万元后,从某国有商业银行辞职,并于2018年8月13日与该公司下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00万元/年,奖金500万元/年。截至2022年3月13日,黄某森实际控制公司以“安家费”“奖金”“工资”等名义给予黄某财物共计4268万余元,另有“薪酬”1011万余元未支付。此外,黄某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3万余元。【办理情况】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某国有商业银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黄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受贿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例。政商“旋转门”受贿犯罪往往涉及任职期间谋利、离职后“领薪”等诸多环节,甚至还可能披上“人才引进”“专家顾问”“企业高管”等合法外衣,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本案中,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公司工作,非法收受财物,实系权钱交易。司法机关对其依法判处刑罚,明确划出法律红线,净化了金融市场生态,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四、李某、徐某受贿案——依法惩处“合作经营”型受贿犯罪【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国有信托公司南京、苏州业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信托公司业务部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国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交由苏州某公司承销,并安排信托计划融资方与苏州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为该公司谋取了巨额利益。2018年至2022年,李某、徐某经与苏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共谋,在不实际出资情况下,通过与沈某合伙经营公司分配公司利润的方式,非法收受沈某给予的财物。其中,李某收受财物共计1435万余元,80万元尚未实际取得;徐某收受财物共计1431万余元。【办理情况】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受贿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受贿犯罪中有未遂情节,李某、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徐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合作经营”型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涉及投资者众多、投资金额大、资金管理要求高,严格规范落实行业监管规定,才能有效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被告人李某、徐某作为国有信托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信托计划交由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公司承销,安排第三方与信托计划融资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提高了融资成本,增加了金融风险,破坏了金融秩序。李某、徐某以“合作经营”为名收受财物,设置重重“防火墙”,进行权钱交易,应依法惩处。司法机关对李某、徐某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信托行业腐败犯罪“零容忍”的鲜明态度,彰显了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受贿犯罪的坚定决心。五、王某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基本案情】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参股银行支行副行长、行长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李某、高某、谢某等人,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款等业务过程中,向某科技公司等22家单位出具虚假的理财协议、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将上述单位本应存入某银行的理财资金、定期存款直接或通过王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账户,挪用给北京某公司等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案发时,尚有本息合计17.7亿余元未退还。另查明,王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为顺利获得出资单位资金,向国有公司人员邸某行贿1600万余元,向非国有公司人员高某行贿5300万余元、陈某行贿130万余元。王某将挪出的公款交由北京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并收取高额利息,另收取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好处费8200万余元。后期因部分公款无法归还,王某伙同上级分行负责人员违法发放银行贷款8.1亿余元,并将上述贷款用于填补挪用公款形成的资金缺口。【办理情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从轻处罚。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从轻处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八万元。宣判后,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犯罪的典型案例。银行工作人员以虚假理财手段挪用公款,不仅直接造成金融机构资金缺口,影响资金流动性与信贷投放能力,还破坏金融机构公信力、削弱金融监管有效性,危害金融安全。本案中,王某作为国有参股银行支行副行长、行长,通过在虚假理财协议上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方式,截留理财资金并挪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还实施受贿、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违法发放贷款等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司法机关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充分发挥刑罚震慑作用,有力维护了金融安全。六、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依法惩处信托领域职务犯罪【基本案情】2017年至2018年,曾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二部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条件,受该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中心总经理李某(另案审理中)指使,违反国家规定,隐瞒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巨额民间债务、公司资产负债表虚增资产等问题,将贷款资料呈报某信托公司总部,促成发放贷款共计23亿余元,造成该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曾某收取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1790万余元。【办理情况】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曾某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受贿犯罪所得已大部分追缴到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宣判后,曾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信托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信托领域职务犯罪直接危害信托资金安全,不仅给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而且可能引发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危害整体金融稳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身为贷款审批审查人员,明知相关单位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签批上报材料并促成贷款发放,造成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严重影响金融信托资金安全。司法机关对曾某依法定罪量刑,发挥了警示作用,起到了震慑效果,有力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1-28 14:21:45

陈文清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 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

新华社北京11月2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6日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会议指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高屋建瓴、思想深邃、内涵丰富,为新征程上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指明了前进方向。政法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的各项部署要求,与学习《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2025年版)》结合起来,持续掀起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热潮。要聚焦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会议强调,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重托,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要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加强法律监督、涉外法治等重点工作。要统筹推进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加快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做到全面履职、依法履职、勇于担当。王小洪、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8 1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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