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

最高检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对6种情形的醉驾犯罪依法从重处理近日,正值国庆、中秋双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这批案例明确对6种不同情形的醉驾犯罪依法从重处理,进一步廓清群众的认知盲点,以提升社会公众对醉驾行为法律后果的认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发生。四川成都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明确,对于为逃避检查或者肇事逃逸过程中有超速、逆行等违章驾驶行为,连续冲撞车辆或人群等情形的醉驾行为,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喻某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浙江杭州邱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屡教不改的酒驾醉驾再犯,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理。江苏常州吴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驾后被查处,选择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理。上海丁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驾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让亲朋好友作虚假陈述或找人顶包的,依法从重处理。广东湛江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汽车的,依法从重处理。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2023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增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案发量、起诉量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同时,有的驾驶员对法律和新规缺乏了解,有的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驾案件仍然高发频发。通过这批案例的发布,希望能够进一步引导广大驾驶员深刻认识醉酒驾驶的严重危害和法律后果,坚决杜绝酒后驾驶行为,共同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醉驾以案释法案例案例说明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2023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增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案发量、起诉量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同时,有的群众对法律和新规缺乏了解,有的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驾案件仍然高发频发。为加强普法宣传,让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最高检编发了6起醉驾警示案例,帮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提醒广大群众,醉酒驾驶不仅可能触犯法定最高刑期为6个月拘役的危险驾驶罪,视情节、后果结合其主观要件还有可能触犯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和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喻某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司法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严重的案件,依法从严追诉并从重处罚。邱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曾经酒驾醉驾被查处,更不能再次醉驾,否则面临更严重处罚。丁某危险驾驶案、吴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千万不能有逃避、阻碍检查或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否则有可能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有这些行为而入罪。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切勿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否则依法从重处理。检察机关再次呼吁广大驾驶员,“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为了大家出行安全,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酒后驾驶。01四川成都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连续冲撞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男,30岁,某单位职工。202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右侧变更车道的一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途经城区主干道人流、车辆密集区域,连续实施逆行、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当郑某驾车逃逸至锦江区人民南路与滨江西路交叉路口时,再次与两辆小型汽车相撞。为摆脱受损车主拦截,郑某驾车继续逃逸,后与现场两辆受损车辆再次相碰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郑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郑某负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赔偿三名受损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处理结果】2024年6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郑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该案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途经城区主干道车辆和人流密集区域时,置道路公共安全于不顾,连续实施逆行、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并驾车连续冲撞正常行驶车辆后,继续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距离达20余公里,严重危及沿途车辆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郑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0月24日,检察机关依法对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警示意义】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本案提醒广大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不仅可能触犯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为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期为死刑)等更重的罪名,面临更重刑罚。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检查或者肇事逃逸过程中有超速、逆行等违章驾驶行为、连续冲撞车辆或人群等情形的醉驾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02北京喻某某危险驾驶案——对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人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基本案情】被告人喻某某,男,25岁,个体户。202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路北口至程庄路北口段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二人商议调头后在路边具体协商赔偿事宜。但喻某某调头后未停车而是自东向西驾车逃逸,期间又与另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喻某某弃车步行逃离现场,被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的酒店停车场查获。经鉴定,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喻某某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2mg/100ml,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从重情节。考虑到其醉酒程度深,案发时间段为下班高峰,案发地人、车较多,喻某某驾车先后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处罚逃逸,尽管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喻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2025年2月24日,检察机关以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同年3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警示意义】饮酒一分醉,驾车千分险。本案提醒广大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危害大,极易发生事故,危害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对于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醉驾行为人,依法从严追诉并从重处罚。03浙江杭州邱某危险驾驶案——对酒驾醉驾的再犯从重处理【基本案情】邱某,男,34岁,个体户。2023年6月2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良睦路、文一西路等路段,20时27分许,在西湖区文一西路和龙章路路口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邱某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具有“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节,构成危险驾驶罪。2024年12月27日,检察机关以邱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警示意义】不犯不罚,再犯从严。该案提示广大驾驶人,如曾因酒后驾车被查获或者被行政处罚,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刑事处理的,更加不能继续酒后驾车。对于酒驾醉驾再犯,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理,并将面临判处实刑的后果。04江苏常州吴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被查处不配合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女,30岁,无业。2024年12月4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西侧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安路路口北侧段,发现前方十余米处民警设卡检查,吴某驾车立即向右掉头进入辅道向北逆向行驶。此时在常武路古方路口警戒的一辆警车在该辅道往南行驶准备拦截,吴某所驾车辆避让不及撞到警车车头。吴某随即又继续驾车向左转弯进入古方路往西行驶了约1公里,在花园街人民路路口南侧被警车追踪拦截停下。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案发后,吴某赔偿警车维修费人民币17800元。【处理结果】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吴某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但其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并撞击到警车,存在“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驾车逃跑中撞到拦截警车,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2025年4月24日,检察机关以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4月30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警示意义】醉驾被查,千万别跑。驾驶员饮酒后驾车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配合检查的义务,千万不能因一时不理智选择逃避、阻碍检查,轻则因有逃避、阻碍依法检查情节而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则还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面临更重刑罚。05上海丁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让他人顶包的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男,46岁,务工人员。202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东海路其住宅附近下车,为便于停车欲移动路边路锥时,遇民警执勤检查盘问,其谎称自己系路人,否认驾驶过该车辆,民警遂排查邻近住宅业主,丁某之妻贺某某在排查过程中到场,冒充自己系车辆驾驶员,丁某未予以否认。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证实系丁某驾驶车辆,于次日凌晨对其做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处理结果】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虽然不满150mg/100ml,但是其在被查获时谎称自己系路人,并在其妻子到场后主动顶包过程中未予否认,因其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员、现场拒绝做呼气测试,妨害公安机关开展相关侦查工作,导致呼气测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延迟三个多小时,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节,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2024年8月1日,检察机关以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24年8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鉴于贺某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对丁某当日是否饮酒并不明知,其临时顶包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对其开展批评教育。【警示意义】顶包行为,害人害己。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如实陈述事实是法律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驾驶人酒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让亲朋好友作虚假陈述或找人顶包等,都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从重情节,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严重犯罪。06广东湛江黄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男,40岁,自由职业。2024年3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手动挡汽车)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塘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经过绿塘北九路盛源水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碰撞同向行驶的小型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67.07mg/100ml。黄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黄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属于手动挡小型轿车(需持有C1类驾驶证才能驾驶),与黄某某所持的“C2”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2024年8月27日,检察机关以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警示意义】本案提醒广大群众,未取得汽车驾驶证不得上路驾驶汽车,更不能酒后无证驾驶,否则依法从严处理。同时,即使有汽车驾驶证,也要与准驾车型相符方能上路行驶,如持有C2驾驶证的驾驶人仅能驾驶自动挡小型汽车,而不能驾驶手动挡汽车,否则同样从重处理。【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30 10:30:56

五部门联合发布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海上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自2023年8月起部署开展全国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以来,各地执法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取得明显成效。为深入推进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联合选编了“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等4件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发布,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2025年8月29日案例一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李某与境外走私分子通谋,伙同张某、胡某某驾驶渔船至境外海域偷运肉类冻品入境,另安排周某等人负责信息联络、码头卸货、雇佣船员小工、站岗望风等。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走私牛肚、鸡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肉类冻品共计258.36吨,价值100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现场查获111.36吨,价值430余万元。2023年4月24日,李某等7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3年12月8日,侦查机关对李某、张某、胡某某等7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9日、2024年1月12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李某、张某、胡某某等7人分别提起公诉。2024年3月25日、5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罚金,对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3艘船舶予以没收。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一)对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冻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对外贸易中的冻品多为畜类和禽类等肉类产品的冷冻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对肉类产品进口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和检疫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境外肉类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对境外出口商和代理商实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名单。同时,根据规定,来自疫区的动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符合进境条件的,由海关签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不得进口。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非设关地走私冻品,不仅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还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由于走私过程中一般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走私冻品易腐烂变质,不法分子隐瞒冻品境外来源,更换原有包装,冻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规格不清,导致过期变质甚至有疫病风险的冻品流入市场,存在疫病传播风险。因此,必须严惩非设关地走私冻品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署缉发〔2021〕14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其中,对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对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或者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二)依法没收用于走私的船舶等犯罪运输工具,剥夺走私再犯的条件。在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案件办理中,经常涉及用于走私的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的扣押和处置问题。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对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走私冻品等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依据。本案中,主犯李某共实际出资购买3艘船舶。为逃避打击,李某将其中1艘船舶登记于其父亲名下;1艘船舶仍登记在原船舶所有人名下,并每年支付其相应的挂靠费用。3艘船舶实际均为走私犯罪分子的自有船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用于走私冻品的犯罪工具,判决予以没收。本案对涉案船舶的没收处置,剥夺了走私犯罪分子再犯的条件,有力地打击了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案例二卜某甲等袭警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19日20时许,卜某甲、卜某乙按照走私团伙头目指令,驾驶快艇到香港海域过驳冻鸡爪后返航。至广东省中山水域时,被缉私执法艇发现,执法人员打开警灯、鸣警笛,并喊话责令停船接受检查。卜某甲驾驶快艇调头逃逸。逃逸过程中,卜某甲、卜某乙无视执法人员多次鸣枪警告,继续驾船高速行驶,将冻品丢入海里干扰追击,还以“甩尾”的危险驾驶方式试图摆脱追击,故意撞击执法艇。逃至马鞍岛海域时,卜某甲驾驶快艇突然减速,落至执法艇后方,再加速撞击执法艇尾部,致使执法艇尾部船体损坏,两名执法人员落水,卜某甲等随即驾船逃逸。另查明,卜某甲、卜某乙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卜某甲、卜某乙分别于2021年5月29日、6月24日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1年9月1日,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5日,人民检察院以袭警罪、偷越国(边)境罪对卜某甲、卜某乙暴力抗法、偷越国(边)境行为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卜某甲、卜某乙犯袭警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二年四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实践中,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艇抓捕涉嫌走私犯罪分子时,经常遇到犯罪分子为逃避追捕,驾驶走私船只高速逃逸,甚至撞击执法艇等情形,极易导致执法艇侧翻或者执法人员落水,不仅危及缉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依法打击此类暴力抗法行为,有力保护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执法,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本案中,卜某甲、卜某乙为逃避追缉,驾驶走私艇高速逃逸、恶意撞击执法艇,造成执法人员落水受伤,情节恶劣,构成袭警罪,依法应当按袭警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谭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6、7月间,谭某某与香港走私分子通谋,由香港走私分子在香港组织货源,并安排快艇运至广深沿江高速深圳段附近水域交货。谭某某伙同童某某、麦某甲、关某某,雇请麦某乙等人,使用装有卷扬起吊设备的货车吊装快艇上走私货物,运送给境内接货人员赵某某等人。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法走私冷冻日本和牛肉7次,共计7.5吨,价值414余万元。其中,现场查获1.5吨,价值110余万元,并于当月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22年7月17日,谭某某等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2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对谭某某、童某某等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9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2023年6月15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谭某某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七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宣判后,十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5日,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一)依法及时处置涉案冻品。实践中,执法部门查扣的涉案冻品如长期存放会带来疫病传播、保管风险等问题。《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缉发〔2015〕289号)第三条规定,通过口岸报检报关进口且符合我国进口检验检疫要求的冻品可以依法拍卖处理,其他走私冻品可进行无害化处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置的通知》(署财函〔2019〕300号)第三条规定,海关查获走私冻品后应移交地方主管部门统一保管,对于依法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因此,对于扣押的非设关地走私冻品,应当一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涉及发还当事人问题。《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走私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在做好拍照、录像、称量、勘验、检查等证据固定工作和保留样本后,依照《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置的通知》规定,先行移交有关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本案中,扣押的1.5吨冻品系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境,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侦查机关经对涉案冻品采取称量、拍照等证据固定工作,在立案当月即移交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效防范了疫病传播风险。(二)综合主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事实。走私案件中,走私货物因存在被转移、藏匿、销售、销毁或灭失等情形导致没有被实际查获的,办案机关可以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货物的来源、品名、规格、数额,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现场未查获的涉案冻品数量,办案部门通过收集、固定犯罪分子通讯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走私7.5吨货物的事实(含现场查扣的1.5吨)。(三)海关缉私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走私犯罪涉及环节多、链条长,海关缉私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需要发挥各自优势,互通信息,开展联合行动,达到一举铲除整个走私团伙的效果。本案中,以谭某某为首的走私团伙内部分工明确、组织严密,涉及人员众多。海关缉私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将参与走私犯罪分子全部抓获归案。此次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后,利用广深沿江公路桥走私的案件一段时间内再无发生。案例四欧阳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10月5日,欧阳甲、莫某某、孙某某、欧阳乙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驾驶“汇粤007”船空舱行驶至深圳珠江口边境水域后,关闭该船AIS系统,从境外水域非法过驳80个装有冻品的货柜并返航。次日12时许,“汇粤007”船行驶至西江肇庆附近水域时被查获,4人跳船逃逸,查获冻品共计1960.93吨。后莫某某被抓获归案,欧阳甲、孙某某、欧阳乙主动投案。二、诉讼过程2022年5月10日,侦查机关对欧阳甲等四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6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2023年4月28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欧阳甲、莫某某、孙某某、欧阳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六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7日,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一)对于在内河水域查获的案件,可以通过回溯走私行为构建证据链条。对于在内河水域查获走私冻品的案件,需通过收集行为过程痕迹证据,构建起证据链条。本案中,查缉时现场只留下涉案船舶和货物,所有被告人携带手机等个人物品跳船潜逃。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水道监控视频,确定作案船舶的运行轨迹,并结合船舶在临界水域非法过驳冻品集装箱、在高速航行中违规反常开闭AIS系统,认定被告人驾驶船舶从境外水域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进境的客观事实。(二)依法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等情节。在刑事诉讼期间,欧阳甲、孙某某、欧阳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三人认定为自首。法院经庭审认定,三人虽主动投案,但始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不构成自首。【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29 09:47: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202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及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主任龙飞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发布了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为便于大家更全面深入地了解国际商事法庭在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具体情况,今天同时发布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报送的已生效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筛选,涵盖了独立保函、“一带一路”建设工程合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集中反映了“一带一路”建设中法律问题的多样性,清晰阐述了法律适用的原则和依据,不仅为相关领域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更体现了我国加强国际经贸合作、推动国际司法协助的积极态度,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统一法律适用规则,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秩序。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中外商事主体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共同期待。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并明确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基于其与相关利益方的商业安排,向反担保保函开立人提出的减额主张,属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自愿放弃的部分索赔金额,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对于促进跨境金融交易、稳定市场预期和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二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维护跨境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带一路”建设工程的涉案金额高、建设周期长、参与主体多、工程质量鉴定跨境取证难,并涉及工程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涉外审判中十分具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件。案例二巧妙运用司法智慧,采取境外现场检测与国内实验室鉴定相结合、以部分推及整体质量水平的鉴定方式,组织开展跨境鉴定,为公正认定“一带一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事实与损失分担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跨越技术鸿沟和破解举证僵局提供了有效的示范和路径指引,不仅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快速高效推进跨境纠纷的解决,增强了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三是深化司法合作,推动法律查明和民商事裁判互认。深化司法合作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法治领域的重要实践。案例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首次启动两国法院之间相互请求查明法律的程序,不仅确保了法律查明高效有序,而且有力保证法律查明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在查明新加坡法院缺席判决的法律效力基础上,依据中新两国最高法院签署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认定中新两国存在互惠共识,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案涉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对深化两国司法协助与交流合作、促进友好关系发展、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四是恪守国际条约义务,构建全链条实质解纷模式。善意解释国际条约、恪守国际公约义务是中国法院一贯坚持的司法立场。案例四系申请承认和执行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同时涉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问题。法院根据条约解释规则,明确《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所涉“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故本案应当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从而厘清了《纽约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关系。案例五践行《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执行”的理念,依据《纽约公约》高效快捷当庭作出裁定,对俄罗斯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又出具执前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实现与执前调解的有机衔接,促使中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从而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纠纷解决模式,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范本。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推动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推动涉外审判规则创新、促进国际商事贸易往来、加强国际法治合作的决心。我们希望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能够为各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提供示范指导,同时更加希望以中国司法智慧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规则指引,为推动构建更加公平、更加开放、更加包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注入法治新动能。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严格把握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案例二:破解跨境鉴定难题护航企业投入“一带一路”建设——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根据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查明新加坡法律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案例四:准确界定中蒙双边条约范围依法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裁决——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五: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助力中外企业修复关系“和合共赢”——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严格把握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基本案情】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工)为履行菲律宾境内的施工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开立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D.M.康松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松吉公司),金额约2300万美元。江苏银行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金额约23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履约过程中,康松吉公司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约230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江苏银行付款。因中国电工仅同意支付约730万美元,江苏银行遂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了73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康松吉公司。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和解内容涉及案涉《备用信用证》和案外另一份《备用信用证》。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根据该《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康松吉公司承诺撤销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实际退回约730余万美元。此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函,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利息。中国电工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江苏银行止付。【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均载明见索即付,属于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江苏银行作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人未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第5.01条的规定通知拒付,其负有到期付款义务。其次,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备用信用证》的索赔问题,并不涉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解协议》中,康松吉公司承诺放弃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的对价为前提,不属于撤销索赔。由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备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而消灭。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国电工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中越来越多使用相关金融担保工具保障合同各方利益。除独立保函外,备用信用证也是国际上较为常见的工具之一,但中国法下并无备用信用证的概念,更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审理本案,首次明确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属于独立保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今后涉及备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指引。同时,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强调了独立保函作为常见国际商事交易保障工具的独立性。国际工程项目建设实践中,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往往需要其他银行提供反担保,并由其他银行开立反担保独立保函。对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的银行在索赔遭拒时,其为保障自身利益与相关方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权利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欺诈。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增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更加公平合理国际贸易秩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2号案例二:破解跨境鉴定难题护航企业投入“一带一路”建设——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程公司)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处购买光伏组件,安装于其投资建设的位于非洲加纳共和国的某发电站内。因并网发电后功率不达标,晓程公司认为对方提供的光伏组件质量不合格,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环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就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成因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法院组织下对案涉8099块组件进行了跨境司法鉴定。【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鉴定方式,在明确8099块光伏组件为鉴定范围后,因鉴定范围过大、现场位于境外且环境过于复杂,如对组件一一进行鉴定,客观上几乎无法完成。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共同协商,最终选择采用了境外现场检测与国内实验室鉴定相结合、以部分推及整体质量水平的鉴定方式。根据鉴定结果,8099块组件中发电量不符合约定发电功率的组件为:现场a、c区全部不符合,b区有91.75%不符合;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有三种,即组件出厂时本身的质量缺陷、电势诱导衰减(PID)以及组件、电池等在长途运输、安装和运维过程中造成的破坏。但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原因力的大小占比进行量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表示,可以对各区域质量不合格原因力进行排序:对于a、b区,原因力从大至小排序为PID、自身质量缺陷、运维和安装等其他原因;对于c区,原因力从大至小排序为PID、运维和安装等其他原因、自身质量缺陷。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可归结于卖方中环公司的原因力大小为:对于a、b区责任比例为35%;对于c区责任比例为10%,并以此比例计算中环公司应分担的赔偿损失金额。后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最终确定中环公司应赔偿晓程公司经济损失1093585.47元及利息损失。晓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近年来,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新能源产业经常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合作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在合作中产生争议往往涉及有关工程或设备的鉴定,人民法院处理此类争议,就需要组织开展跨境鉴定工作。跨境鉴定在此类案件中扮演着“技术钥匙”的角色,鉴定结论直接决定着违约事实的准确认定与损失分担的正确判定,是破解跨国交易难题、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关键抓手。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跨境司法鉴定的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当事人认真研究鉴定方案,跨越技术鸿沟,积极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此次跨境鉴定的成功开展以及本案的顺利审结,为开展跨境鉴定积累了有益经验,提供了有效的示范和路径指引,也增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同时发挥了司法促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实现利益共享的重要作用。【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559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330号案例三:根据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查明新加坡法律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基本案情】2022年3月,金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中国籍公民林某、肖某在内的七个被告共同还款66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通过司法协助向林某、肖某完成送达,并定于2022年9月22日对被告林某开庭审理。由于林某未到庭,该院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指令作出411/20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支付665万美元。后又定于2023年2月14日对被告肖某开庭审理,由于肖某未到庭,该院根据同一指令作出47/2023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支付665万美元。前述第13号指令的内容如下:“1.(1)凡令状注明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被告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没有应诉,则原告可在应诉时限过后,就一笔不超过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以及讼费,登录被告败诉的最终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如有)继续进行有关诉讼。(2)就本规则而言,不得仅因申索的一部分是申索令状日期后累计的未有明确利率的利息(任何此等利息应自令状日期起计算至判决登录日期,年利率为6%或首席大法官可能不时指示的其他利率),而不将该申索视作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提出的申索。”由于肖某的住所位于苏州,故金麦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47/2023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因本案涉及对新加坡《法庭规则》的解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提出法律查明请求。根据该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向新加坡最高法院转递了该请求。2024年12月10日,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了《关于法律查明与意见请求书的答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签订《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金钱判决备忘录》)以来,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因此,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存在互惠关系,本案可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应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金钱判决备忘录》第七条明确,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根据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的《关于法律查明与意见请求书的答复》法律意见,一方面,本案金麦公司对肖某的诉讼请求是经算定的款项,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因此基于第13号指令所作出的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已生效,且可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原告可获得针对未应诉被告的缺席判决,而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可继续进行,针对部分被告的缺席判决之生效,独立于针对其他被告继续进行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在后裁决。除非经被告申请并遭法院撤销,否则该缺席判决为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对判决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典型案例。2022年4月3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的《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生效,就加强两国法院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查明对方法律提供便利,增强外国法查明的双边合作达成共识。本案中,中国法院首次启动请求查明新加坡法律的相关程序,并得到新加坡法院的积极回应,确保了对该国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在此基础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国际商事法庭)适用互惠原则,依法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请求查明新加坡法律的重要司法实践,对深化两国司法协助与交流合作、促进友好关系发展、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协外认8号案例四:准确界定中蒙双边条约范围依法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裁决——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蒙俄金属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洲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订《铁矿石出口协议》。后蒙俄金属企业与西洲科技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蒙俄金属企业依据协议约定向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后,向西洲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蒙俄金属企业的申请书及仲裁程序文件,西洲科技公司签收,但未提交任何回复,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于2022年12月16日在西洲科技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洲科技公司应向蒙俄金属企业支付剩余货款172702.10美元、违约金55782.78美元及仲裁费用7113美元。因西洲科技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蒙俄金属企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境内作出,系蒙古国仲裁裁决。我国与蒙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亦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根据《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七条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规定,条约的承认与执行范围包括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该条约第二条规定:“在该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该条内容未直接明确“主管机关”是否包含仲裁机构。经查阅相关谈判记录、条约草案等,可以确定“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故本案不适用《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蒙古国系“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共建国家之一,中蒙两国长期保持着频繁的经贸往来。我国和蒙古国虽然签订《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仅包括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内容,未规定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条约解释的相关规则,准确认定《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所涉“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进而明确应依据《纽约公约》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厘清了《纽约公约》和《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关系,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蒙古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依据。本案的高效审结,有效增进了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协助水平。同时,本案对于准确适用国际规则、全方位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协外认1号案例五: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助力中外企业修复关系“和合共赢”——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21年11月,俄罗斯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gerratum公司)向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味厦门公司)购买速冻茄子块,约定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合同的履行、违约、终止或无效等,应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商事仲裁院)根据其适用规则和条例解决。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23年5月,Agerratum公司以特思味厦门公司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为由,向俄罗斯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索赔173327.5美元。2023年11月,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莫斯科作出第M-80/2023号仲裁裁决:特思味厦门公司向Agerratum公司偿付本金71250美元、罚金28500美元、仲裁费用10876.95美元。仲裁过程中及裁决作出后,特思味厦门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履行裁决义务。2024年11月,Agerratum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外国仲裁裁决。【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涉仲裁裁决由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俄罗斯作出,中国和俄罗斯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之情形,该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特思味厦门公司向Agerratum公司分期支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并继续开展跨境贸易合作业务。【典型意义】高效率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已成为评价一国营商环境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志。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进一步明确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厘定“适当通知义务”,切实践行《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执行”理念,展现了我国遵守国际公约的契约精神;二是体现专业化、国际化水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国际商事法庭)选择熟悉金砖国家商贸规则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本案合议庭,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依法高效审结案件,并且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三是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法庭在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后,又出具执前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实现与执前调解的有机衔接,促使中外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助力修复双方经贸关系,以个案的小切口,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实践范本,促进金砖经贸合作的软联通。【一审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协外认9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6 10:17: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据悉,今年4月,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下发征集典型案例的工作通知后,共收到68件案例。经过初选、专家评选、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专业技术委员会复选等环节,历时5个月时间,最终选出6件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分别为:北京市检察院、通州区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石某盗窃案,浙江省检察院、温州市检察院、宁波市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王某故意杀人案,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检察院办理的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江苏省检察院、连云港市检察院、连云区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王某滥用职权案,山东省检察院、菏泽市检察院、曹县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李某甲故意杀人案,辽宁省检察院、沈阳市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李某社区矫正监督案。记者了解到,此次典型案例评选重点突出了“上下级联动、多专业协同和技术办案元素本色”,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覆盖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证据、环境损害等多个检察技术专业门类。如,在石某盗窃案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对涉案海量电子数据全面梳理分析,发现遗漏犯罪线索。在王某故意杀人案中,法医病理和心理测试技术协同发力,检察技术人员对命案犯罪现场进行高度还原。在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技术人员运用环境损害专业技术,对危险废物鉴别方法和类别归属进行了专门审查。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本批典型案例是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工作部署的具体举措。“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合理化布局,特色化设置,一体化使用,体系化管理’的总要求,以检察技术作为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新质生产力,有力支撑高质效办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关于印发《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典型案例工作计划》,现将选编的6个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9月1日案例一石某盗窃案【关键词】网络侵财犯罪引导侦查追加起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23年4月,犯罪嫌疑人石某侵入北京某通信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和充值金额,向公司服务器发送话费充值指令,为他人非法充值话费1.6万余笔,造成损失337万余元。2023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北京某通信公司被侵害事实立案侦查。2023年7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介入引导侦查,并委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技术支持。2024年6月21日,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技术办案过程】(一)实质化审查电子数据,证实行为人采用技术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为指控犯罪、准确定性提供有力支持。检察技术人员与承办检察官共同调阅案件卷宗,详细分析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移送的原始电子数据和检验报告等,重点审查涉案电脑中“黑客”常用工具、日志等,结合WEB攻防技术原理和被侵害公司的业务逻辑,梳理出应用日志、网络连接、底层数据等,查明了石某非法入侵被侵害公司服务器的事实,并还原了石某实施非法充值的技术逻辑。(二)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有力驳斥行为人的辩解。为印证犯罪嫌疑人石某辩解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虚假性,检察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配合承办检察官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主要运用取证软件重新固定作案工具存储设备介质镜像文件,提取网络连接日志、远程连接信息、数据文件等电子数据,提炼出使用远程工具扫描、连接被害公司服务器IP、非法充值IP痕迹,以及异常订单格式化充值指令等关键证据。特别是通过石某发送格式化充值指令中手机号码这一参数,发现与被害公司充值订单的手机号码和充值金额等高度吻合,补强了石某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进而查明石某作案与被害公司服务器被侵入之间的关联性。(三)全面梳理海量电子数据,通过检索技术分析发现遗漏犯罪线索。在实质化审查电子数据过程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底层数据检索技术分析网络连接情况,从海量数据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石某使用犯罪工具高频访问非涉案充值平台服务器、连接配置非涉案数据库等操作记录,并与承办检察官共同分析案件还存在的其他线索。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石某利用相同手段对浙江某科技公司实施网络侵财行为,造成205万余元损失,检察机关追加起诉了该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典型意义】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对电子数据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有助于厘清网络攻击的技术原理和攻击过程,准确查明犯罪事实。特别是在办理高技术性、海量数据等类型的网络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要全面客观审查电子数据,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准确把握取证方向和证据标准,发现漏捕漏诉等线索,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案例二王某故意杀人案【关键词】故意杀人犯罪现场重建法医审查心理测试排除正当防卫【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王某(女)与被害人周某(殁年50岁)系夫妻关系。2022年8月22日,周某被发现死于某出租房内,其颈部和腹部等部位有锐器创。王某归案后,称其遭到周某持刀捅刺腹部,后趁周某不备夺刀进行反杀。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但认为因案发时只有王某和周某二人,且对王某进行心理测试并采用监狱侦查等方式,均未发现王某有虚假供述迹象,无法排除王某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法医重建了王某持刀捅杀周某后自伤的犯罪现场,检察机关心理测试技术人员审查了公安机关心理测试报告,排除了错误结论。202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某未提出上诉。【技术办案过程】(一)法医专门审查,厘清案件关键时序。检察机关法医配合承办检察官阅卷,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并引导侦查机关复勘现场,重现案发时情况:周某有抵抗伤,有被追击及失去抵抗后遭攻击等损伤特征。周某的血迹分布广泛,含运动及静止等多种形态,血迹形态反映其有逃跑、躲避、倒地等动态行为。周某尸体最终为右侧卧位,但左胸创口血迹流向和背部血迹空白区,以及尸体上王某所留滴落状血迹,提示王某出血时间应当在周某死亡之后。同时,王某腹部7处刺创集中且无抵抗伤,腹部损伤对应睡衣破口有三处试刺痕迹,符合自残行为;王某的血迹集中于自身周边及床周,多为静态滴落,其所途经现场血迹均为周某所留,提示当时王某自身可能并未出血。通过犯罪现场重建,法医给出王某遭受家暴后先持刀追击捅杀周某,再刺割自己腹部、颈部进行自残的审查意见。(二)心理测试技术专门审查,排除错误测试结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技术“一体化使用”机制,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开展专门审查。审查发现,王某接受测试时生理、心理状态不符合要求,并且存在测试问题设置不规范等问题,特别是公安机关心理测试技术人员不具备资质,不足以作为辅助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三)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21日以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结合现场痕迹物证、死伤者损伤特征等,当庭还原了案发现场的全貌和相关事实细节等案件信息,有力反驳了王某关于防卫杀人的辩解。庭审过程中,王某首次供认了持刀捅刺周某致其死亡,后持刀切割自己形成造作伤的事实。【典型意义】对于封闭空间发生的命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身系正当防卫或被害人系自杀、意外死亡等。办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要综合发挥检察法医、心理测试等技术专业优势,协同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和犯罪现场重建等工作,同时聚焦庭审实质化,指派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解释说明,使技术性证据通俗易懂,切实提升庭审效果。案例三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关键词】环境污染危险废物鉴别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21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将经营的江苏省某公司应急池内32.16吨油污,经王某某、许某某、蔡某某、于某某、杜某某、武某某、姚某某等人层层联系,由货车司机牛某某运输,倾倒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某垃圾消纳场,造成环境污染。2021年5月期间,又倾倒6车油污至该垃圾消纳场。经鉴定,倾倒在该垃圾消纳场的黑色粘稠状物质和沾染黑色粘稠状物质油污属于危险废物。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证据,通过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方式,认定污染环境违法犯罪事实。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等8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法院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技术办案过程】(一)对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进行专门审查。辩护律师提出侦查阶段鉴定机构在涉案现场提取5份样品中仅检测其中3份样品超标,质疑危险废物鉴别方法涉嫌违规。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对涉案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中危险废物鉴别方法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中规定的“最小采样份样数为5个、超标份样数≥2个即可判定该固体废物具有危险特性”要求。(二)对危险废物类别归属进行专门审查。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现场倾倒油污状物质属废矿物油与含废矿物油废物(危险废物类别HW08),与涉案源头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精(蒸)馏残渣(类别为HW11)不相符。辩护律师提出涉案现场发现的危险废物并非涉案源头企业产生。检察技术人员审查认为,石油溶剂是石油经蒸馏精制得到的轻质产物,其主要成分包括多种烷烃、环烷烃和芳香烃等,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无唯一性对应关系,鉴定意见通过检测石油溶剂一项指标能够认定涉案废物属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在需要进一步检测危险废物类别时,未对涉案废物中其他主要有害成分进行检测,直接将危险废物类别认定为HW08的依据不足。(三)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于涉案现场倾倒废物已全部被清理,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2024年8月13日,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危险废物类别归属、鉴别方法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庭审中,检察技术人员从专业角度解释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涉案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但认定危险废物类别依据不足。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当庭认可上述内容,认为受限于鉴定时危险废物来源尚不确定,仅通过检测石油溶剂一项指标即作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8的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瑕疵。针对辩护律师提出危险废物鉴别方法涉嫌违规的质疑,检察技术人员当庭对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相关内容予以解释说明。【典型意义】危险废物鉴别是办理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必经程序和重要环节,对定罪量刑起到一锤定音作用。针对此类专业性强的危险废物鉴别问题,检察机关要强化“业务+技术”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诉辅助办案作用,围绕庭审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补强关键性证据证明力,切实提升此类案件庭审效果。案例四王某滥用职权案【关键词】滥用职权暂予监外执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文书鉴定【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2月25日,罪犯黄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投送江苏省某监狱服刑。2016年4月1日,黄某因患右肾癌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县,2022年8月26日被收监执行。2024年,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黄某参与的另一起诈骗案件时,发现其作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长期居住在连云区并仍继续从事诈骗活动。经调查发现,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县司法工作人员王某涉嫌伪造社区矫正材料,导致黄某长期脱管。202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技术办案过程】(一)通过大数据筛查比对关联分析,明确侦查方向。检察机关技术人员依托本地社区矫正信息平台,对黄某的社区矫正系统中的监管台账、实时位置数据、手机定位数据、请销假记录和财付通消费记录等进行大数据筛查比对,发现黄某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频繁离开社区矫正地并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特别是通过数据关联分析,发现黄某医疗文书与诈骗犯罪时间、地点存在时空重叠,为检察侦查部门锁定社区矫正执法环节存在的渎职犯罪线索提供了明确方向。(二)开展法医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确定成案关键。检察侦查部门受理案件后,为明确黄某病情严重程度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何时消失等问题,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黄某近7年来120余份医疗文书及病情诊断意见书,发现2017年以来黄某一直未进行过术后相关治疗,其影像学检查显示并无癌细胞复发、转移等情况,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同时,发现其病情诊断不规范,收监前3次病情诊断无相应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病历资料。此外,黄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频繁跨省、市、县活动,五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筛查均属正常,排除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意见。(三)进行文书鉴定,锁定伪造病情诊断等重要证据。检察侦查部门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病情诊断意见书中签名字迹和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果显示黄某病情诊断意见书中诊断医师的6处关键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写,印文系医院印章真实盖印形成。检察侦查部门依据文书鉴定意见,锁定司法工作人员王某伪造黄某病情诊断等证据,排除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多份虚假医学诊断、生活不能自理诊断等,进一步深挖发现王某其他3条伪造文书线索。2025年2月,检察机关向作出病情诊断的医院,就病情诊断不规范、违规使用公章等问题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医院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工作。【典型意义】针对类似暂予监外执行领域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大数据筛查+法医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文书鉴定”技术手段,通过大数据比对社区矫正数据,结合法医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以及笔迹鉴定分辨签名真伪等方式,开展多专业协同作战,固定关键事实证据,为办案提供核心定罪量刑依据,支撑检察侦查工作。案例五李某甲故意杀人案【关键词】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多专业协同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16年4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离婚,其子李某乙(2012年5月23日出生)一直随祖父李某丙生活。2020年起,李某甲与其子单独生活。从2022年10月开始,李某甲阻止李某乙上学和外出,并拒绝他人与李某乙见面。2023年4月26日,李某乙被发现死于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某甲立案侦查。李某甲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可能存在自身疾病或潜在性疾病,其死亡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李某甲。检察机关通过多种技术手段辅助认定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监护人,明知其生命垂危拒不救助且阻止他人施救,导致李某乙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202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技术办案过程】(一)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重构被害人死因链条。李某乙初次死因鉴定意见认定其符合饮食不规律、长期营养不良引起重度肝脂肪变性伴点状坏死,导致肝功能障碍、衰竭和急性坏疽性胆囊炎而死亡。经山东省、市、县三级检察技术部门法医联合审查发现以下问题:原鉴定意见认定死者患有急性坏疽性胆囊炎并做为死因之一,但未提取胆囊进行病理检验,仅凭胆囊颜色改变认定急性坏疽性胆囊炎,认定依据不足;尸体检验不到位,部分判定营养不良的检验项目未进行;死者体表10余处新旧皮下出血的损伤,未论证其在死因中作用;死者饮食不规律的推定,缺乏严谨性。为厘清上述问题,检察技术部门启动重新鉴定,最终认定李某乙死因系长期营养不良致重度肝脂肪变性,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体表损伤新旧程度不一,且胆囊无病变。该意见重构了被害人的死因链条,揭示了被害人生前曾经历长期虐待的客观事实。(二)对于涉案电子数据恢复和提取,锁定“明知垂危”的主观故意等关键证据。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向侦查人员反映手机损坏,侦查人员用技术手段恢复其手机,发现里面内容已删除。检察技术人员恢复了被删除数据,发现李某甲在案发前两日及当日均拨打过一名火化车司机电话。该司机证实李某甲曾当面称“家中有人快去世,需预约火化车辆”,案发当天又两次拨打其电话称“人已去世,下午用车”。时间节点与被害人死亡进程高度吻合,证实李某甲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三)对于音视频证据降噪和清晰化处理,还原“阻止施救”案件事实。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获得数段于案发前一天傍晚李某丙到李某甲家探望的监控视频。但因监控探头不能拍摄到屋内情况,且声音极为模糊,故一直未被作为重要证据。检察技术人员对音视频进行清晰化和降噪处理,复原了大部分对话内容。证实李某甲因怀疑李某乙非亲生,拒绝李某丙探望,称“李某乙已两月未进食、无法行走,就要饿死李某乙”。当李某丙提出接走李某乙时,李某甲称“一拳打死李某乙”。该证据还原了李某甲阻止施救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典型意义】办理故意杀人案中,遇到被告人拒不认罪且缺乏直接证据等情况时,检察机关要通过法医学、电子证据、声像资料等多专业协同作战,综合运用多种技术手段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准确认定,完善案件证据体系,提升证据证明力,以检察技术赋能高质效办案。案例六李某社区矫正监督案【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一体化办案DNA鉴定实质化审查【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李某,案发前为上海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销售。2023年7月31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李某以身患疾病为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2023年12月11日,李某经辽宁省政府指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医院诊断为肺腺癌。2024年2月7日,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李某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24年6月至9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巡回检察,发现李某的病情诊断存在疑点,经提取李某实际血液样本与其诊断为肺癌病理组织进行DNA比对,确定两者不属于同一个体。2024年12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对李某收监执行的决定。【技术办案过程】(一)审查病历材料,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法医在审查111名社区矫正对象病历材料时,筛查出李某的病情存在多处疑点:2023年8月3日,法院判决李某诈骗罪仅3天后,李某就被检查出肺恶性肿瘤伴胸水,而在同一家医院2023年3月CT检查双肺未见明显异常,不符合疾病一般发展规律;李某选择在当地一所三级医院治疗癌症,而非沈阳市其他医疗水平更高的三级甲等医院,不符合癌症患者常规治疗行为;李某在申请保外就医期间一直有规律的进行化疗,却在被实行社区矫正后立即停止化疗,不符合一般治疗癌症疗程。同时,结合李某长期从事医药销售业务且与医务人员接触密切等职业特点,得出李某肺腺癌病情诊断涉嫌造假的判断。(二)组织医学调查,明确办案方向。检察机关法医收集了李某完整的医疗病志及影像学检查资料,针对李某病情诊断与治疗方案向临床肿瘤科专家咨询,专家指出李某治疗方案存在多处不符合相关医学行业指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取了李某组织病理学切片,并聘请临床病理科专家会诊,得出李某虽然符合肺腺癌诊断意见,但不能排除李某假借其他肺癌病人的肺组织骗取诊断的可能性,于是向检察官提出对用以诊断肺癌的病理组织切片和蜡块进行DNA鉴定。(三)进行DNA鉴定,锁定关键证据。检察机关法医建议依法提取李某血液样本与医院留存的李某肺组织病理标本进行DNA鉴定。由于诊断李某肺癌的肺组织标本经过酒精脱水及石蜡包埋等处理,DNA物质破坏严重,同时其病情诊断时采用肺组织穿刺方式取材的病理标本组织极少。法医提出用切片机每次切取几微米厚度组织的方式进行取材的设想。通过多次验证,成功采用切片机连续切取组织,提取到检材DNA。经与李某本人的血液样本DNA进行比对,结果显示两者不属于同一个体,证明李某肺腺癌病情诊断造假的事实。【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中要加强实质化审查,特别是针对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病历材料审查时,遇到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情况,要综合运用各类技术手段,必要时可聘请相关领域医学专家研判社区矫正对象继续保外就医必要性等问题,协助进行实质化审查,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9 10:00:2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规范涉企执法司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促进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司法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使命担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期在全国范围内遴选了10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今天正式联合发布。这10个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指导性,覆盖多个行政管理领域、不同行政争议类型,展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诠释了行政诉讼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司法理念,集中体现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贯彻落实党中央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方针政策、推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鲜明立场,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规则,为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涉民营经济行政案件提供参考;有利于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司法,树立法治政府、诚信政府与服务型政府形象;有利于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解决民营企业急难愁盼的问题;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发展信心,进一步提振市场预期、激发市场活力。下一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构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紧扣党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和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司法的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依法公正审理并实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案件,促推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完善民营经济保护长效机制,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目录一、103家公司不服江苏省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撤回建筑资质许可行政复议案二、某开发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缴违约金行政复议案三、某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四、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五、某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六、某房地产公司诉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允诺案七、某客运集团公司诉吉林省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公交化改造行政协议案八、某投资公司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九、某机械公司诉浙江省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会议纪要案十、某矿业公司诉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案例一103家公司不服江苏省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撤回建筑资质许可行政复议案——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前,应当充分保障被许可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基本案情】2023年3月22日,江苏省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印发《关于集中清理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通知》,决定对企业净资产、注册建造师数量及专业不符合标准条件的企业资质开展集中清理。随后,该部门分别于当年4月、7月、10月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相关企业寄出,最终撤回了656家建筑企业的768项资质,同时于11月3日在官网集中发布了撤回公告。2023年底至2024年3月期间,103家被撤回资质的企业陆续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117件行政复议申请。这些企业均主张,在资质被撤回的过程中,未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导致自身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失去整改机会,遂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撤回资质决定。【复议结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批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撤回资质决定前,是否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是否充分保障了企业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案涉企业有效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文书,导致企业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未得到充分保障,进而错失整改机会,因此相关撤回资质决定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高效化解行政争议,一方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取意见、案件调查等程序,组织被申请人与案涉企业面对面沟通交流,向企业释明资质标准条件及行业管理政策,同时全面了解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与实际困难,指导企业对照整改要求规范经营行为。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风险提示函和意见书,推动其针对撤回许可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启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程序,撤销了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指导被申请人对当前涉企资质许可审批和动态监管工作开展自查整改,进一步推动建成覆盖全省的行政审批咨询服务热线矩阵,分类编制涉企资质申报指引手册,从源头上规范涉企许可行为并便利企业申领许可。最终,103家企业主动撤回了全部行政复议申请,该批案件实现实质性化解。【典型意义】资质许可是经营主体进入特定行业、开展相关业务的“准入凭证”,是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通行证”,关乎企业的存续与发展。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资质许可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文书未依法送达,侵犯企业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案涉撤回资质行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这一判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保障企业程序权利,不能因程序疏漏剥夺企业整改机会,充分体现了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行政复议机构未局限于“就案办案”,而是通过面对面沟通、政策释明、推动自我纠错等方式,既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又指导103家企业通过整改满足许可条件,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同时,行政复议机构进一步制发行政复议风险提示函、意见书,督促被申请人健全许可工作规范、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建立许可申报咨询热线、编制申报指引等长效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涉企审批与监管,实现了从“纠正一个案件”到“规范一类行为”的治理升级。案例二某开发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缴违约金行政复议案——行政机关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应以宗地为单位【基本案情】2017年,申请人某开发公司通过打包竞价方式取得浙江省某市某园区A、B两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后与原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分别明确约定了A、B地块的出让面积、坐落位置、出让总价款、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等内容,同时载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原某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申请人已按约完成A地块住宅项目建设,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B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缴纳违约金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需对A、B两地块承担689天的竣工超期违约责任,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含A、B地块)缴纳违约金99973.9万元。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缴纳违约金决定。【复议结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是否合理。通过举行听证会、实地勘察建设项目、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等方式,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参照闲置土地处置中以宗地为单位对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惯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监督管理也应以宗地为单位。该案中,A地块与B地块为两宗独立用地,出让前单独确定评估价,出让后项目分期报批建设,理应按不同宗地分别监督合同履行情况。B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宗地价款仅占出让合同总价的20%,被申请人却按照两地块出让总价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此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属地政府因落实新规要求申请人修改规划,导致B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滞后,被申请人直接认定商业综合体项目因申请人自身原因逾期竣工,显失公平。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指出案涉决定存在问题,促使被申请人自行纠错,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典型意义】依法依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是政府加强土地宏观调控的法定手段,是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应认真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各类生产要素,坚决杜绝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应以宗地为单位,并指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明显不当,通过纠正被申请人“整体出让等于整体责任”的认识误区,推动其自行纠正不当履约监管行为,为民营企业避免经济损失近十亿元,切实保护了企业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权益,为民营企业营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案例三某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基本案情】2024年4月,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申请人开设的中医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多项涉嫌违法的行为:一是该诊所在网络团购平台使用“2022年度某网络团购平台人气品牌”“某市健康免疫力协会会员单位”“服务300+人群”等宣传语,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二是店内会员说明中列有“禁止退卡”等规定,限制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三是店内医疗器械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未按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据此,被申请人于当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1万元罚款和警告。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罚过重,遂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结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行政复议机构赴现场实地核查,召开案件协调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确实存在上述三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行政复议机构调查中发现,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被查处后积极配合整改。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量上述裁量因素,未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适当性。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调解。经过多轮释法明理、沟通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行政复议机关制发了行政复议调解书,对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从罚款3万元调整至2万元,同时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12月25日施行),对申请人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不予处罚,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典型意义】医疗行业直接关乎群众切身利益,对医疗系统行政执法坚持严的基调,既是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行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但是严的基调并非简单“重罚”,而是强调行政执法的刚性与精准性相统一。对民营企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通过准确适用地方裁量基准,确保“过罚相当”。最终,行政复议机构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适度调整罚款金额,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减轻了企业经济负担,实现了执法力度与温度的平衡。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了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优势。案例四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备案不得随意创设条件或程序,不得减损经营主体权利或者增加经营主体义务【基本案情】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住宅小区一期2、3、31号楼为商业开发项目,由某市棚改办收购作为安置用房,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工程竣工报告。2020年5月4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至被申请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线上审批平台故障未能办理。2021年11月,申请人再次提出备案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即便以2020年5月4日作为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备案也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待缴纳罚款后才能办理备案,故未同意申请人备案。由此,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也未能取得工程项目尾款,申请人及房屋业主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经研判,该信访事项符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的条件,经引导,申请人于2024年7月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结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缴纳罚款再办理备案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备案,备案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该案中,申请人虽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备案,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与备案行为分属不同性质,行政处罚的执行并非办理备案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要求其先缴纳罚款再办理备案,属于违法增设了备案条件。在行政复议调解会上,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释明其“先处罚、后办证”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同,并承诺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人当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典型意义】“法无授权不可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备案必须严格依法,不能随意创设条件或程序,不得减损经营主体权利或者增加经营主体义务。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坚持依法行政,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调解会上聚焦争议焦点,明确指出行政机关要求“先处罚再备案”实质属于违法增设备案条件,通过行政复议内部监督推动相关部门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取消了企业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必要限制。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将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纳入法定复议渠道,使这一持续多年的信访问题得以依法化解,不仅高效解决了企业困境,更为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破解信访难题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经验。案例五某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行政机关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综合判断【基本案情】2019年,为获取某市公共资源投资交易信息,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前后分别由文某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代办该平台的网上注册,账号上留存的联系人均为文某。2022年2月,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参加该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投标行为由双方公司员工分别参与,双方在投标文件中的联系人分别为本公司员工,但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账号上留存联系人仍均为文某。2024年10月24日,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据此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本次投标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约11万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结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构成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但该条款中“办理投标事宜”特指在具体投标项目中实施的专属行为,涵盖领取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材料、踏勘现场、出席开标会等直接参与投标流程的事项。因此,认定串通投标行为需结合投标人是否存在上述某一行为、投标文件内容是否雷同、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该案中,两公司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的注册行为发生远早于案涉项目启动,该注册属于获取不特定项目投标资格的通用准入程序,既非针对案涉项目的专属行为,也不构成直接办理投标事宜的实质环节,实践中注册信息相同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如公司员工离职后入职其他公司、代理注册等。综上,被申请人仅以双方注册账号留存的联系人相同这一事实便认定串通投标并作出处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依法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进一步指导被申请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推动被申请人自行纠正与该案情况类似的行政复议案件20余件,使企业避免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案涉企业均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典型意义】加强对“招投标”的监管,坚决遏制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对于促进民营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对“招投标”的监管必须严格限定在法治框架内,涉企行政执法更要恪守合法、适当原则,坚决杜绝以“监管”之名行“乱处罚”之实。该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明确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相互串通投标的适用范围,通过厘清“前期注册行为”与“具体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差异,有效避免了行政机关对法律条款的扩大化适用,依法纠正了行政机关执法偏差,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机构通过“个案监督+类案规范”的模式,推动20余件同类案件的妥善解决,避免了不当行政执法对营商环境的持续性损害,实现了类案规范的监督效果。案例六某房地产公司诉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允诺案——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允诺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基本案情】2010年7月,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会议纪要,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协议,由某房地产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某房地产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某市人民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某房地产公司按照案涉调解协议给村民支付了补偿款,解决了征地补偿问题,开发项目建设得以顺利推进,但某市人民政府允诺给某房地产公司的补偿未能全部兑现。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裁判结果】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并支付补偿费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某房地产公司系在集体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征收补偿争议未能妥善解决,某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征地群众签订增加补偿费用的调解协议。某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调解协议后,某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其承诺的另行协议出让40亩土地及对某房地产公司案涉损失给予容积率、配套费等优惠或补偿的行政允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损失形成的背景、原因、双方责任大小并结合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利润等因素,判令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841万余元,逾期支付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相应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典型意义】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标志性举措,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关键是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实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个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进行裁判的行政案件。该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认定了争议成因和过错责任,明确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依法确定了公平合理的补偿数额。对行政机关未能履行行政允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表明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的态度,有助于强化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践约守诺的作用,进一步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案例七某客运集团公司诉吉林省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公交化改造行政协议案——与民营企业达成行政协议后,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增设条件阻却行政协议履行【基本案情】吉林省某市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之间沟通融合、对毗邻城市之间客运班线实施公交化改造的要求,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相关部门推进某客运公司改制工作。为此,某市人民政府与某客运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实行两城线路城际公交化,由某客运集团公司收购某客运公司的整体资产并承担债务。协议签订后,某客运集团公司成立某公交公司及某市分公司,某公交公司进行了降票价、更换车辆等公交化改造工作并实际运营。2018年,某交通运输局为落实前述会议纪要,牵头推进两市之间城际公交化改造工作,就线路开通问题征求意见,毗邻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开通线路,但某市人民政府拒绝开通。在此后协议履行中,某市人民政府以某公交公司需取得公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作为开通线路的条件。2019年,某公交公司某市分公司向该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未获许可。某客运集团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承担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应否履行以及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该协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其与某客运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可以认定某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公共管理目的,与某客运集团公司达成的进行两城城际公交化改造相关协议系行政协议。某市人民政府的协议义务可具体化为与毗邻城市协商开通两市之间的公交客运线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以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作为开通城际公交线路的条件。根据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毗邻城市开通公交线路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此外并无其他法定限制条件,某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不当增设限制条件。故在某客运集团公司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并已实际投入的情况下,某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某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如某市人民政府无法履行该义务,则应在确定无法履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某客运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处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后,某市人民政府主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及时开通了与毗邻城市的城际公交线路,对方便群众出行、促进两地融合产生了积极影响。【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高度重视法治和诚信建设,发挥好法治对社会治理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诚实守信的价值引导,提高政府诚信、企业诚信、社会诚信水平”。行政机关应当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和诚信行政,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要求。在达成行政协议后应当践约守诺,不得以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方式阻却行政协议履行,更不能限制民营企业公平合理参与市场竞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保障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协议义务的同时,明确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促成了行政机关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而且优化了营商环境,取得以高质量司法助力诚信政府建设的良好效果。案例八某投资公司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基本案情】2019年6月,某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案涉房屋租赁使用权,之后进行房屋装修、安全及抗震检测、消防验收。2021年9月,某投资公司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该分局以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设计用途为“办公”、不符合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红头文件”)相关规定的许可条件为由,拒绝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某投资公司认为,其租赁手续合法,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召开专题会议调整了房屋的经营业态;上述“红头文件”系在某投资公司装修完成后才出台,该文件的要求实属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违反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某投资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并审查案涉“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拒绝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否合法,而该行为是否合法又取决于其依据的“红头文件”相关条文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人民法院与福建省公安厅、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等就“红头文件”有无法律依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进行沟通研究后,福建省公安厅主动对“红头文件”相关内容作出调整,取消了特种行业许可对房屋规划用途的限制规定。某投资公司于2023年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典型意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必须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法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及时修改、废止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促进各类经营主体公平有序竞争,降低制度运行成本。行政机关制定“红头文件”应当有上位法依据,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坚决落实“法无授权不可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许可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该案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通过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主动修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不仅实质化解了该案行政争议,而且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减少不合理的事前审批事项、完善事后监管制度,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有效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落细党中央关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案例九某机械公司诉浙江省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会议纪要案——因信赖政府会议纪要作出相关行为,构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基本案情】某机械公司系传统铸造企业。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落实当地新能源汽车结构项目产能置换工作要求,自2022年9月起多次与某机械公司沟通产能置换事宜。某机械公司为此进行包括职工遣散、拆卸设备、上下游供应链中断等停产准备。2023年4月,某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相关铸造产能置换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参照当地转型升级小铸造企业处置相关政策,给予一次性设备设施补偿。2023年5月,因相关政策发生变动,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暂停与某机械公司的产能置换事宜。某机械公司认为其已为产能置换做好前期准备,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继续履行案涉会议纪要确定的义务,并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产能置换职责。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某机械公司生产经营现状实地调查查明,某机械公司因为信赖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已经开展了一系列的产能置换工作,继续从事原来的生产已不可能,而企业转产升级更有利于其经营发展。人民法院遂向行政机关发出协调化解建议函,指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明确协调化解的理由和化解方案。经联动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牵头,对某机械公司的老旧设备处理及产业升级提供政策指导和支持,某机械公司主动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截至2024年1月,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某机械公司顺利转产。【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不是忽视、放弃传统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也能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传统制造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的现代产业体系发展,助推落后产能置换,是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加快建设制造强国的必然选择。在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允诺后,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该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关注民营企业核心需求,立足区域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之大局,主动担当作为,以出具协调化解建议函的方式提出具体的实质化解方案,既为行政机关“不敢调”消除顾虑,又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政府公信力。该案充分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监督行政机关践约守诺、助力民营企业绿色新生、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的重要作用。案例十某矿业公司诉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水源保护区调整导致采矿权无法延续或需退出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基本案情】某矿业公司取得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在申请案涉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某县人民政府曾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去函表示,案涉铁矿采矿权矿区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2020年10月28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告知某矿业公司,其采矿区范围与调整后的某二级提灌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某矿业公司因采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请求某县人民政府解决。2021年3月,某矿业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下,积极履行案涉铁矿的复垦复绿工作并验收合格。因涉及补偿事宜,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安排,某县自然资源局于同年12月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矿业公司持有的案涉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案涉铁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63.70万元,矿山申报资产评估价值为527.79万元。某矿业公司请求某县人民政府补偿1091.49万元,某县人民政府长期未予答复。某矿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矿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以及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因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导致采矿许可证所涉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行政机关不再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申报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关于合法权益损失的范围、项目及数额,需综合考虑矿业权人已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行政许可不予延续的原因以及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等因素,以实际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收益等间接损失。故人民法院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对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采矿权价款、矿山建设投入成本等在内的583万余元及利息予以补偿。【典型意义】加强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是优化矿产市场营商环境、促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强调要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该案中,某县人民政府基于水源保护需要,调整的水源保护区范围与某矿业公司的矿业权采矿区重叠,导致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无法获得延续,对其合法权益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在审理该类行政补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重点查明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归属、明确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裁判时机成熟时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的履行判决,以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程序空转,及时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7 16:03:02

最高检 民政部 中国残联相关司局负责人就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益路同行让爱无“碍”——最高检、民政部、中国残联相关司局负责人就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答记者问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一批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有什么特点?各部门在无障碍和适老化环境建设方面成效如何?最高检、民政部、中国残联相关司局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1.此次最高检与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有哪些特别的考虑?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2020年9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南考察并主持召开基层座谈时明确指出:“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的标志,我们要高度重视。”今年9月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施行两周年,最高检与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一批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重要指示精神,集中展现检察机关开展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的工作成果。2023年9月1日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围绕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社会服务等重点监督领域,不断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适老化改造的衔接协同,共办理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公益诉讼案件6000余件,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切实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权益,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二是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和残联等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协同共治,统筹推进无障碍和适老化相关工作,共同抓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的落地落实。2021年至2023年期间,最高检联合中国残联、住建部等部门连续发布三批无障碍环境建设或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为指导各方协力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最高检作为全国老龄委的新增成员单位,今年专门下发工作提示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因地制宜办理一批老年人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案件。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主动加强与民政部老龄工作司、社会事务司等相关司局的沟通联络,在专题调研、专题会议等方面深化协同协作,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三是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不断凝聚公益保护合力。推动无障碍和适老化环境建设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齐心协力、共同参与。希望通过此次典型案例发布,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实现无障碍环境建设更高质量、更富内涵的发展,进一步提升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让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共享社会发展成果。2.此次三家联合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主要有哪些领域,有什么特点?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此次联合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涵盖了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无障碍社会服务三个方面,兼顾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在无障碍和适老化环境建设方面的迫切需求。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突出监督重点,推进无障碍和适老化建设从“有没有”向“好不好”转变。从监督领域看,主要涉及交通出行、公共服务、应急救援等多种生活场景。如,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客流密集的大型港口码头无障碍设施未达到工程建设标准、影响众多特定群体出行安全问题,通过专家论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开展系统治理,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出行安全。福建省检察院针对省内部分120医疗急救中心无法满足听力、言语残疾人呼救需求问题,与残联组织加强协作配合,通过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督促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全面履职,推动建成覆盖全省的医疗急救无障碍呼叫系统,有效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医疗急救无障碍自主呼救需求。二是注重预防性公益诉讼,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在办案中严格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五同步”要求(即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将监督视角从事后整改前移至事前预防,通过预防性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强化事前、事中审查,避免无障碍环境建设工程“带病出生”或“推倒重来”。如,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针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审查不到位,导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五同步”无法落实的情形,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整改并完善工作机制,压实监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建设工程相关参与主体的责任。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的确认”引领无障碍环境建设向好发展。如,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对城市公园建设中未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五同步”要求,影响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情形,制发检察建议后发现行政主管部门仍未能及时组织整改,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在诉讼期间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完成施工。三是注重打破信息壁垒,助力弥合“数字鸿沟”。检察机关重点针对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公共服务终端设备、便民热线等未实现无障碍功能的问题,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相关主体进行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提升数字化服务的包容性,让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在互联网时代获得应有的便利和保障。如,陕西省检察院针对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公共服务类App不符合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影响视力残疾人及老年人获取信息和办理业务的问题,通过磋商厘清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和App管理单位的主体责任,邀请视力残疾人代表全程参与办案,推动相关App的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保障特定群体平等获取信息权益。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针对辖区内部分医疗机构未提供电话渠道预约挂号方式,挂号平台及自助挂号机亦未实现无障碍功能,致使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就医挂号难的问题,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推动行政机关开展系统性治理,从渠道优化、技术适配、制度保障等层面完善就医挂号无障碍服务,打通就医“堵点”,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四是善于借力借智,积极构建“益心为公”助残助老志愿服务体系。最高检通过“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充分发挥唐占鑫、李楠、黄莺、李麟青等多名自强模范代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以及残疾人、老年人等作为“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辅助办案的作用,帮助检察机关更加精准规范开展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如,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在办案中邀请具备建筑师资质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协助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参与实地踏勘调查、出具专家意见,并参加整改验收工作,协助办案人员对行政机关整改举措中的技术性内容进行专业判断,确认公共建筑无障碍设计审查环节公益保护得到落实。3.民政部门在为老年人打造适老化环境方面重点开展了哪些工作?下一步有什么打算?民政部老龄工作司负责人:适老化环境建设对切实保障好老年人生活、维护好老年人权益、发挥好老年人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民政部认真履行老龄和养老工作职责,贯彻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法,通过各方面多维度的“微改造”,打造社会适老“大环境”。在居家适老化改造方面,将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纳入了《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积极推进,制定发布《适老环境评估导则》《老年人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通用要求》等一批国家和行业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老年用品产品、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和服务推广目录。“十四五”以来,共完成224万户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任务。将居家适老化改造纳入消费品以旧换新支持范围,今年以来,共补贴资金近7亿元,带动销售额28亿元,售出产品465.5万件。在创建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方面,发布《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创建指引(2025年)》,将社区(农村)环境安全适老、出行设施完善便捷、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可及、数字助老可感可及等作为创建的重要内容,通过加强老年友好型社区典型案例征集推广,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指导各地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持续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工作。在提升老年人数字素养方面,聚焦老年人面临的数字鸿沟问题,开展系列智慧助老公益活动,助力老年人更好融入数字生活。把智慧助老作为全国“敬老月”活动的重要内容,联合中国老龄协会指导有关社会组织、慈善力量开展“蓝马甲智慧助老行动”,2024年组织2000余名志愿者在各地开展服务超350场,直接惠及老人近3万名。把老年人作为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提升月活动的重点群体,各地民政部门在基层社区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讲座、培训、志愿服务活动,将智能手机的使用技巧、反诈常识与健康知识,面对面传递给老年人。下一步,民政部将认真履行全国老龄办工作职责,把适老化环境建设作为老龄和养老工作的重点任务和民生实事,持续加强硬环境建设,不断优化软环境建设,让老年人居住、出行、生活、消费更加方便安全。我们还将进一步加强与检察机关在适老化环境建设方面的合作交流,在联合调研、信息共享、专业支持等方面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形成适老化环境建设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好老年人合法权益。4.在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方面,民政部门重点开展了哪些工作?下一步有什么打算?民政部社会事务司负责人:民政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制定,并加强贯彻落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在科技助残方面,加大科技助残研发力度、优化助残科技创新环境、建设良好创新生态,积极申报国家重点研发项目,支持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矫形技术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聚焦老年人及残障群体无障碍出行的痛点难点,2024年基本完成老年人及残障人士福祉车辆配件研发和测试工作。在康复辅具器具产业发展方面,开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第二批国家综合创新试点评估,研究建立双联系点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召开加快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全体会议,凝聚形成产业发展合力;加强残疾人专用设备和服务标准化工作,2024年立项13项国家标准,13项行业标准,8项团体标准。下一步,民政部将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和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的任务衔接。进一步推动加快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印发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2025年版),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康复辅助器具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培育发展新动能、引导激发新消费,助力推动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群体的福祉。5.近年来,中国残联一直致力于协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维护残疾人权益,特别是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持续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请介绍一下合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中国残联维权部负责人:无障碍是残疾人最迫切、最现实、最直接的需求之一,无障碍环境建得好不好、能不能用,残疾人最有发言权,所以长期以来中国残联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近年来,中国残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公益诉讼,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建立法治保障。与最高检共同努力推进将公益诉讼纳入《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法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奠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长效法治保障。二是健全工作机制。指导相关地方残联积极配合地方检察机关,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出无障碍环境建设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各方主体积极整改,积累了经验。及时总结推广相关地方经验,协同最高检采取联合调研、共同交办督办案件等方式,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在全国全面推开。三是加强以案释法宣传。2021年中国残联会同最高检在京共同召开“有爱无碍,检察公益诉讼助推无障碍环境建设”新闻发布会,联合发布10件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2年会同最高检联合发布10件残疾人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有3件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案件。2023年积极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宣传,会同最高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12件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此次又会同最高检、民政部发布6件无障碍和适老化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这次案例十分丰富,既有起诉案件,又有审前程序检察建议;既有督促无障碍设施改进,又有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改造内容,特别是首次有督促规范无障碍设计审查的案例,抓住了无障碍落实的源头,值得推广和借鉴。总的来说,通过公益诉讼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也为其他行业推进无障碍建设树立了示范,对于推进提升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整体水平,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社会全体成员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通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又进一步扩大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影响、凝聚了共识,充分展现了破解无障碍治理难题的制度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下一步,中国残联将继续配合最高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领域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巩固拓展公益诉讼成果。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宣传,指导各地残联在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进一步提供更精准的诉求和更专业的意见与建议,进一步提升公益诉讼质效,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带动作用,同时进一步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范围向无障碍社会服务等领域深化和拓展。二是多种形式提升监督质效。通过公益诉讼监督、媒体监督、残疾人无障碍促进或监督员监督等多形式多渠道继续加大监督力度,以法治的力量进一步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效能。三是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继续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宣传贯彻工作,提升全社会无障碍理念,提高相关主体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定责任意识,包括针对各类别残疾人的需求特点开展宣传,进一步营造共建共享无障碍环境的社会氛围。6.今年9月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实施两周年。两年来中国残联会同包括最高检在内的相关部门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法采取了哪些举措?取得了哪些成效?中国残联维权部负责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近年来,残疾人无障碍需求由设施扩展到信息交流、公共服务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贯彻落实得到了各部门、各地方、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我们配合各个职能部门积极贯彻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取得了积极成效,可以用“五个更加”来总结概括。一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治保障更加夯实。我国持续实施《马拉喀什条约》,近两年来全国人大、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新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法规中均增加无障碍条款。全国人大制作盲文版《政府工作报告》,全国政协开展“适老化改造”监督调研并召开协商座谈会。各地残联配合推进完善地方立法,甘肃、内蒙古、湖南已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地方性法规,山东、广东等地正加快推进修订。二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技术支撑更加健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构建起以《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无障碍运营服务规范》《公共场所数字化指示和服务信息无障碍通用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为核心,涵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及产品标准的无障碍建设标准体系,提供坚实技术支撑。三是无障碍环境建设促进残疾人社会参与更加明显。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政策文件,指导各地提高新建项目无障碍设施水平,有序推进既有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强化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全过程监管。交通运输部联合中国残联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老化无障碍出行服务工作的通知》,近年来完成1.3万个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台无障碍改造,推广应用低地板及低入口城市公交车12万余辆。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3000余家相关网站和手机App完成改造,语音识别、文本转换等功能上线。广电总局推进电视节目加配字幕和手语,国家药监局推动5批1765种药品进行说明书适老化改革试点。中国残联指导各地对131.3万户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超额完成“十四五”任务,设立国家无障碍环境展示馆,开展无障碍认证活动。相关企业在69座城市上线公益无障碍导航功能,听力残疾人呼救小程序和120报警平台启用,科技让无障碍体验持续升级。四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实施监督更加有力。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残联联合印发《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优质诉讼服务的十条意见》,推动各级法院加快诉服中心无障碍环境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无障碍环境建设。各地残联建立无障碍环境促进或监督队伍,截至2024年底促进或监督员达20608人,其中残疾人9458人。中国残联还通过论坛及成果展示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营造无障碍环境建设良好社会氛围。五是无障碍环境建设国际参与更加深化。2024年10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首次通过中国代表30国提交的“无障碍建设促进所有人享有人权”决议。2025年6月,中国常驻日内瓦代表团在日内瓦万国宫举办“人人享有无障碍:构建包容未来”主题展览,进一步向国际社会分享无障碍环境建设的中国方案。【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7 15:55:04

最高检 民政部 中国残联联合发布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检察公益诉讼助力“人人享有无障碍”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一批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集中展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施行两周年以来检察机关开展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成果,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等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协同共治,不断凝聚公益保护合力。据了解,2023年9月1日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围绕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社会服务等重点监督领域,共办理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公益诉讼案件6000余件,切实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权益。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督促规范城市公园无障碍设施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等6件,涵盖了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无障碍社会服务三个方面,聚焦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在无障碍和适老化环境建设方面的迫切需求,涉及交通出行、公共服务、应急救援等多种生活场景。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介绍,检察机关重点针对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公共服务终端设备、便民热线等未实现无障碍功能的问题,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相关主体实施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提升数字化服务的包容性,让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在互联网时代获得应有的便利和保障。最高检通过“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充分发挥唐占鑫、李楠、黄莺、李麟青等多名自强模范代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以及残疾人、老年人等作为“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辅助办案的作用,帮助检察机关更加精准规范开展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这次案例十分丰富,既有起诉案件,又有审前程序检察建议;既有督促无障碍设施改进,又有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改造内容。特别是首次有督促规范无障碍设计审查的案例,抓住了无障碍落实的源头,值得推广和借鉴。”中国残联维权部负责人说。民政部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与检察机关在适老化环境建设方面的合作交流,在联合调研、信息共享、专业支持等方面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形成适老化环境建设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好老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的标志,我们要高度重视。”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施行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社会服务等重点领域,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适老化改造的衔接协同,不断凝聚公益保护合力,逐步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更高质量、更丰富内涵的发展。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集中展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施行两周年以来检察机关开展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选编了一批无障碍和适老化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5年9月16日案例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城市公园无障碍设施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无障碍设施“五同步”在建工程专家评估确认违法【要旨】针对城市公园建设中未落实无障碍设施“五同步”要求,影响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可以邀请专家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对违法持续时间较长、损害众多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案件,行政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履职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基本案情】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双月湖公园)是首批国家级湿地公园,占地76.8万平方米,系周边10万余名群众(含1.7万余名老年人、残疾人)锻炼、休闲的主要场所。2022年2月,该公园启动提升改造工程,连通13个生态游乐小岛,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全面向公众开放。公园各入口及景点间、错层台阶处均未按照《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设计、施工,相关无障碍设施缺失,导致特定群体活动范围局限在0.6万平方米内(占公园陆地面积1.8%),严重影响特定群体平等享受公共休闲空间的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检察院)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于2023年5月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双月湖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22年10月向公众开放。经实地勘察及无人机航拍证实,公园内部11处有地面高差,均未设置轮椅坡道或者缘石坡道;有6座桥梁坡度超过8%,既无轮椅坡道也无扶手;有12处台阶踏步高度超过160毫米,6处出入口的坡道宽度小于1.2米;出入口、游览主道有6处缺乏无障碍标识。检察机关向周边群众发放了200余份调查问卷,57%受访者表示曾在公园内发现过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通行受限情况;83%受访者认为公园应规范无障碍设施建设。2023年6月2日,罗庄区检察院向区住建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依规进行整改。同年8月7日,区住建局书面回复已制定整改方案并将争取资金尽快整改。因整改方案行政审批程序复杂、耗时较长等客观原因,罗庄区检察院于同年9月6日依法作出中止审查决定。【诉讼过程】罗庄区检察院经多次跟进调查,发现区住建局始终未实质性整改,案涉违法行为持续存在,遂于2024年4月8日依法恢复审查。罗庄区检察院认为,区住建局在公园改造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规定以及《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等国家标准,未落实无障碍设施“五同步”要求,导致老年人、残疾人等通行受限,损害了特定群体合法权益。2024年7月11日,罗庄区检察院依法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8月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检察院邀请区残联、民政等部门代表观摩庭审。在诉讼期间,区住建局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完成施工。检察机关协同残联组织专家评估后确认,案涉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鉴于区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但前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罗庄区检察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8月23日,法院判决确认区住建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025年3月,罗庄区检察院协同区残联邀请清华大学无障碍发展研究院相关专家开展“回头看”,对无障碍设施整改提升进行专业指导。2025年5月,双月湖公园先后被确定为区慈善公园、区无障碍公园以及全市无障碍公园建设示范点。【典型意义】城市公园是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活动的重要公共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于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向公众开放的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缺失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及时整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审理阶段依法履职并全部实现诉讼请求,但对于违法情形持续时间较长等确有必要确认违法的,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案例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实施公共服务类App无障碍改造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无障碍信息交流公共服务App检测评估【要旨】针对公共服务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称App)不符合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影响视力残疾人和老年人获取信息和办理业务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厘清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和App管理单位的主体责任,邀请视力残疾人代表全程参与,推动相关App的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保障特定群体平等获取信息权益。【基本案情】据统计,2023年陕西省的视力残疾人已达14万余人。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陕西社会保险、陕西医保App,存在非文本链接、非文本控件、非文本内容无替代文本及用途说明,无法通过旁白模式或读屏软件获取信息;多数功能不支持键盘操作等问题,不符合信息技术互联网内容无障碍可访问性技术要求,给视力残疾人和老年人获取信息及在线办理业务带来不便,侵害了特定群体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3月4日,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陕西省检察院)移送本案线索。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App无障碍改造涉及职能部门较多,陕西省检察院于4月2日以事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陕西省检察院委托省残联邀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App进行测评,并邀请视力残疾人代表进行使用体验,确认陕西社会保险、陕西医保App不符合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信息技术互联网内容无障碍可访问性技术要求与测试方法》(GB/T37668-2019),经调取相关职能部门“三定”方案查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陕西省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分别为陕西社会保险、陕西医保App的管理单位,陕西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管局)为App无障碍工作的主管部门。2024年4月24日,陕西省检察院与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通管局开展磋商,并邀请陕西省残联参加。各方围绕相关部门的职责、公益损害性和违法性,明确了整改方向。省社保局、省医保局作为相关App的管理单位,对App的无障碍改造负有主体责任;省通管局配合App管理单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年底前逐步整改确保符合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磋商会后,省通管局委托某信息通信研究院对相关App进行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和视力残疾人代表的体验反馈,配合App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按照“月规划、周排期”加快推进。省社保局、省医保局按步分类实施改造,陕西社会保险App对12个页面中的登录、信息查询、认证等17项功能进行了无障碍改造,并对3个页面4项功能进行了适老化升级;陕西医保App对7个页面中的登录、信息查询、家庭共济绑定等8项功能进行了优化升级。省通管局委托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西安)某中心对相关App的升级改造情况进行评估,认为29项改造符合适老化和无障碍标准。如,在两款App使用talkback(屏幕阅读)或者旁白浏览时,可以正常识别并语音提示功能和目的;陕西社会保险App内嵌适老版界面具备显著入口,字型大小符合标准,无广告插件及诱导类按键等。2024年7月30日,省通管局召开现场评估会议,邀请省残联推荐的视力残疾人和某公益组织推荐的老年人对相关App的改造情况进行现场体验,确认可以实现无障碍操作。同时,省通管局以本案整改为契机,结合正在开展的“数字适老中国行”陕西站推广活动,聚焦生活服务、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等八大领域的30款重点App,督导实施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典型意义】《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检察机关聚焦公共服务类App无障碍改造,以群众密切相关的社保、医保为切入点,加强与残联协作配合,推动相关部门协同履职,逐步优化服务设计,消除“数字鸿沟”,提升数字化服务的包容性,保障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获取公共服务。案例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120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功能建设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无障碍信息交流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系统治理【要旨】针对全省大部分120医疗急救中心无法满足听力、言语残疾人呼救需求问题,检察机关加强与残联组织协作配合,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推动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全面履职,在短期内建成覆盖全省的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功能系统,有效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医疗急救无障碍自主呼救需求。【基本案情】福建省现有听力残疾人16.5万、言语残疾人1.3万,对120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功能有着迫切的现实需求。全省大部分医疗急救中心的120急救呼叫系统无障碍功能建设不够完善,仅能接收电话呼救,不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和文字呼救功能,无法满足听力、言语残疾人紧急情况下的自主呼救需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调查和督促履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建省检察院)依托与福建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等部门建立的协作机制,在联合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专题调研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4年9月23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核实,全省有71家120医疗急救中心,仅石狮、晋江等8家医疗急救中心具备文字信息呼救功能,其余63家医疗急救中心的紧急呼叫系统无障碍功能建设不够完善,仅能接收电话呼救,不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和文字呼救功能,听力、言语残疾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平等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权责清单,省卫生健康委对全省医疗急救中心的无障碍呼救功能建设负有监管职责。2024年11月14日,福建省检察院与省卫生健康委开展磋商,建议其依法履行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以及医疗卫生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职责,制定完善120急救无障碍呼叫系统的指导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一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的120急救无障碍呼叫系统。鉴于建设全省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系统耗时长、投资金额巨大,短期内难以实现,福建省检察院建议参照中国聋人协会《听障人士120报警服务规范》,借鉴110报警呼救功能改造做法,采取在原有医疗急救系统端口接入“一键呼救”微信小程序或开展短信呼救。省卫生健康委对照磋商意见,分三阶段扎实推进整改:一是对全省各级120急救调度指挥系统建设情况开展全面摸底,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论证;二是印发《关于完善院前医疗急救调度指挥系统无障碍呼救功能建设的通知》,制定无障碍功能目标、建设规范和标准;三是联合电信运营商建立省、市、县三级沟通网络,及时协调解决设置参数不准确、供应商设备到货不及时等问题。截至2025年2月14日,全省71个急救中心已全面建成无障碍呼救功能系统,其中33个急救中心可通过120调度系统受理患者借助微信小程序发送的报警信息;38个急救中心可通过120电话移动终端受理患者借助手机短信发送的报警信息。2月21日,福建省检察院、省卫生健康委、省残联在省急救中心举办“沟通无障碍,急救零距离”全省院前医疗急救系统无障碍呼救功能启动仪式,打通16万余名听力、言语残疾人120无障碍呼救通道,切实满足特定群体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需求。【典型意义】《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具备语言、大字、盲文、一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检察机关坚持“小切口,大作为”,聚焦听力、言语残疾人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功能的迫切需求,以检察公益诉讼推动行政机关、残联组织协同履职,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保障,在全国率先实现省、市、县三级医疗急救无障碍呼救功能全覆盖,让检察公益诉讼和协同治理的成果更广泛惠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案例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规范港口码头无障碍环境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无障碍环境建设港口码头水陆客运交通出行系统治理【要旨】针对客流密集的大型港口码头无障碍设施未达到工程建设标准、影响众多特定群体出行安全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开展系统治理,切实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出行安全。【基本案情】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亚洲最大的邮轮港口。以吴淞口国际邮轮港为代表的多个港口码头存在未设置低位服务设施、无障碍等候区域缺失、无障碍厕所及电梯不符合规范、上下船无障碍设施无法有效衔接等问题,严重影响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水陆客运交通出行。【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初,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一分院)收到“益心为公”残疾人志愿者提供的线索,初查后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市检一分院重点选取长江、黄浦江、苏州河沿岸的21个港口码头进行摸排,联合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邀请残疾人志愿者和专家共同开展调查。经查,相关港口码头70余处点位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如未设置无障碍候船区、无障碍停车位、登船垫板等无障碍设施;检票通道宽度小于900mm;服务台等低位服务设施上表面距地面高度大于850mm且没有容膝容脚空间造成交流障碍;无障碍厕所面积小于4.00㎡,坐便器安全抓杆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使用安全隐患;无障碍电梯未设置提示音影响视力残疾人出行体验等。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国家标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5月,市检一分院组织多位全国和市级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邀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参与磋商。市交通委提出涉案码头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且多数较为老旧、改造成本较高,表示整改有难度。市检一分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本市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交通运输设施,交通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专家一致认为,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及“一江一河”沿岸港口码头作为发展邮轮经济的重要载体,其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匹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及时进行升级改造,认同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方式推动问题整改。2024年6月13日,市检一分院向市交通委制发并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及时整改涉案码头无障碍设施,并对本市所有客运码头同类问题进行摸排。市交通委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并立即组织整改,推动吴淞口国际邮轮港等14个码头于2024年8月底完成无障碍提升改造,整改点位50处,并对改造难度大的码头采取“一站式”帮扶服务等替代性措施。印发《关于开展本市港口客运站及客运船舶无障碍设施专项整改工作的通知》,对全市61个港口客运站进行全面摸排,发现并整改无障碍设施问题37处。同时,市交通委结合行业与区域特点,开展港口客运站无障碍地方标准制定工作。2024年11月,市检一分院和市交通委共同邀请市人大代表、行业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等赴涉案码头进行“回头看”,并组织听证评议。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行政机关已依法全面履职、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典型意义】作为客流密集的大型港口客运站,无障碍设施是否规范,密切关系到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出行安全和便利。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依据地方性法规推动已建港口无障碍设施升级改造和系统治理。在办案中加强多方协作配合,向残联组织、无障碍环境领域专家及“益心为公”志愿者借智借力,切实提升办案精准性、规范性,以高质效履职保障特定群体交通出行便捷安全,实现从“岸上”到“水上”的“无碍通行”,提升国际航运中心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案例五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无障碍设施设计审查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无障碍设施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审查不到位,导致新、改、扩建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以下简称“五同步”)无法落实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认定问题,检察机关可邀请志愿者出具专家意见,全程辅助办案。【基本案情】2024年初,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图书馆改建工程即将施工,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虽通过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市图审中心)的审查并取得合格证书,但在无障碍设施设计方面仍存在无障碍卫生间设置不合理、部分区域未设置无障碍通道等12处问题;泰州市海陵区全民健身中心等5个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也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不到位的问题,上述情形不符合《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以下简称《通用规范》)有关规定,工程建成后亦不能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需求,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3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检察院)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专项监督中发现姜堰区图书馆无障碍设施设计存在的问题线索,因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对辖区内无障碍设施设计具有监督管理职责,遂将线索交由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经检察监督后,区住建局督促设计单位在施工前将无障碍设施设计问题整改到位,并通过市图审中心审查。为进一步排查全市新、改、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中是否存在类似情形,泰州市检察院对全市重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进行走访,发现泰州市海陵区全民健身中心等5个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不到位的问题。2024年8月22日,泰州市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调查。泰州市检察院从市城建档案馆和市图审中心调取2022年以来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100余份,并聘请一级注册建筑师为“益心为公”志愿者,协助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参与实地踏勘调查、出具专家意见。经调查查明:泰州市海陵区全民健身中心等5个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在设计时存在无障碍门、通行流线设计缺失、未设置无障碍卫生间等11处问题,不符合《通用规范》相关要求,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市图审中心未依法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三定”方案,市图审中心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直属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管中心)的内设机构,市住建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24年12月11日,泰州市检察院向市住建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理市图审中心无障碍设施设计审查不到位问题。市住建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上述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复查,确认市图审中心存在未履职到位情形,于2024年12月16日向市工管中心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全面自查自纠、落实整改闭环、强化内部管理。市工管中心对2022年以来审查的315项公共建筑施工图进行梳理,另发现8个项目在无障碍设施设计方面存在无障碍设计深度不足,可能引起歧义;照抄通规条文,设计要求不具体;引用图集不准确以及设计说明与现场平面布置不一致等问题,并立即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限期上报设计变更,进行整改。2024年12月26日,泰州市检察院与市住建局召开圆桌会议,对接、跟进整改情况。双方一致认为,为减少设计违法行为发生、避免审查遗漏,在压实图审机构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优化工作机制,鼓励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时编制无障碍专篇,图审机构对无障碍设计专篇专审。2025年1月13日,市住建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通知》,组织全市图审机构工作人员学习,强化无障碍设施设计审查意识。1月20日,市住建局印发《泰州市地方特色建设工程设计指南——建筑无障碍设计专篇》,指导设计单位按规定格式完善无障碍设计,图审机构审查人员对无障碍设计专篇专审。2月,泰州某研发楼施工项目编制报送全市首个无障碍设计专篇,市图审中心依规专审后出具合格证,工作机制得到落实。泰州市检察院邀请专家志愿者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协助办案人员对行政机关整改举措中的技术性内容进行专业判断,经审查评估认为市住建局已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公共建筑无障碍设计审查环节公益保护得到落实,遂于2025年3月11日终结案件。【典型意义】“同步设计”作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五同步”要求的重要内容,是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之一。检察机关发挥预防性公益诉讼作用,不仅关注施工验收环节,同时注重对规划设计环节的监督,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审查职责,避免建设工程“带病出生”和“推倒重来”。针对无障碍设计环节公益损害风险长效管控问题,推动完善工作机制,压实监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建设工程相关参与主体的责任,有效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五同步”要求,取得良好办案效果。案例六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实施就医挂号无障碍适老化改造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无障碍适老化就医挂号公开听证系统性治理【要旨】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因不适应挂号方式面临就医挂号难问题,检察机关督促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通过系统性治理畅通、拓宽就医挂号渠道,推动完善就医无障碍环境建设,切实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平等享受医疗服务的合法权益。【基本案情】广东省深圳市大部分医疗机构未提供电话预约等多渠道挂号方式,挂号平台及自助挂号机亦未实现无障碍功能,致使不会上网、不会使用智能手机及存在视力障碍的老年人与残疾人无法及时、独立、便捷就医,影响其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5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深圳市检察院)收到“益心为公”志愿者提供的上述线索后,决定立案调查。通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走访、挂号平台或电话试用、询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等方式,查明该市大部分医疗机构存在未提供电话等多渠道预约挂号方式,线上预约挂号平台未达到无障碍设计标准,线下自助挂号取号终端设备未实现大字、语音等无障碍功能,亦未按要求为老年人、残疾人预留专门现场号源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实施进一步便利老年人就医举措的通知》等有关规定。2024年6月25日,深圳市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市残联与市老协代表、市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进行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就医挂号难问题已影响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平等就医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深圳市检察院根据调查与听证情况,于同年7月2日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督促相关医疗机构完善电话预约等多渠道挂号方式,对线上预约挂号平台与自助挂号服务终端进行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线上线下并行的挂号服务便利。收到检察建议后,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迅速组织落实整改。一是优化预约挂号渠道,各医疗机构至少提供电话、网络、现场预约三种挂号方式。目前,已督促全市所有医疗机构开通预约挂号直拨电话,并在全市设立统一短号热线,实现预约挂号一键查询或转接服务。截至2025年6月,热线已提供查转服务5122次;二是对线上预约挂号平台与自助挂号服务终端进行无障碍改造。印发《移动互联网应用无障碍与适老化改造指引》,要求各医疗机构于2025年底前完成线上预约平台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新增及更换的自助挂号等终端机须具备语音、大字等无障碍功能。截至2025年6月,全市38家医疗机构已完成线上预约平台无障碍改造,累计布设无障碍自助终端机1039台;三是各医疗机构通过加号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预留现场号源,并将该措施纳入“老年友善医疗机构”和“残疾人友好医疗机构”评价指标。某大型医疗机构试点为70岁以上老人提供N+1日提前挂号服务。收到行政机关回复后,深圳市检察院组织市残联与市老协代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等随机走访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对整改成效进行现场评估验收,最终确认上述整改措施均已得到有效落实。【典型意义】《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针对实践中发现的医疗机构未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相关规定影响特定群体就医挂号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主管部门依法监管,推动医疗机构从渠道优化、技术适配、制度保障等层面完善就医挂号无障碍服务,解决残疾人、老年人就医“堵点”问题。【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7 15:51:1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校园食品安全关乎广大学生健康成长、万千家庭幸福和社会发展未来,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审判工作,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依法审理涉校园食品安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严惩危害校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监督支持涉校园食品安全行政管理和执法,切实维护在校师生合法权益,为保障校园食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领域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法网。其中,针对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五毛食品”突出的问题,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校园食品安全和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为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审判工作,以案释法,有力震慑涉校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保障广大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校园食品安全的浓厚氛围,在2025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期间暨全国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新学期开学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8个涉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为校园食品安全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此次发布的案例,既有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管理人员贪污学生营养餐专项资金等刑事案件,还有学校解除食堂外包服务商服务合同、学生家长起诉校园周边超市售卖过期食品等民事纠纷案件,以及校园食材供应商标签违法、供应有毒、有害食材等行政诉讼案件,涵盖了从校外到校内,从食材供应商、供餐饭店到食堂经营者再到监管主体,从食品标签、保质期到伪劣食材、滥用食品添加剂等不同领域、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展现了人民法院切实维护校园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二是彰显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鲜明立场。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校园食品安全,特别是涉及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时,始终坚决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此次发布的案例中,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涉案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货值金额4元,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处其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在校园食品供应领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监管要求,防止企业规避对校园食品安全的保障义务;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因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造成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的同时,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十万元罚金,有力震慑违法犯罪。三是延伸审判职能促进惩防并举。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监管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对校园食品安全违法问题共防共治。案例中,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校园餐中标企业与其他未中标企业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但监管部门只对部分主体进行处罚,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全面履行监管责任。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融合贯通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全方位加强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司法保护,积极参与校园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治力量,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校园食品安全治理格局。案例目录案例一: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案例二: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案例三:施某贪污案——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案例四: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案例五: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六: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案例七: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案例八: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案例一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简要案情2021年3月,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由其经营的饭店负责供应某小学学生午餐。同年4月8日,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存储、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仍在其给某小学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金额共计400余元。该小学学生食用后,56人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述学生均系亚硝酸盐中毒。经检测,上述学生食用的排骨、排骨汤及呕吐物内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其中排骨汤内亚硝酸盐含量达1396毫克/千克。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典型意义亚硝酸盐是肉类制品加工中经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护色、防腐功能。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亚硝酸盐允许在腌腊肉、酱卤肉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克/千克,在不同肉制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30毫克/千克至70毫克/千克不等。亚硝酸盐虽然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具有较强毒性,且潜伏期短,中毒发病迅速。为有效防止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存储、使用亚硝酸盐,仅允许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前往其经营的饭店开展亚硝酸盐滥用添加检查、明知饭店不允许使用亚硝酸盐的情况下,既未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关于亚硝酸盐使用主体的要求,又严重超出限量标准使用亚硝酸盐,造成56名小学生严重食物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体现了从严惩处危害校园食品安全犯罪的鲜明立场,对警示、震慑此类犯罪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二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简要案情2020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以20元/千克的价格采购鸭脯肉卷,后用鸭脯肉卷冒充肥牛卷,以32元/千克至44元/千克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某大学餐厅等餐饮机构。2021年3月2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罗某经营的市场摊位内依法查扣尚未出售的冷冻“肥牛卷”20盒及24袋。经检测,上述“肥牛卷”中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鸭源性成分。罗某销售涉案鸭脯肉卷金额共计12万余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典型意义鸭肉价格低廉,不法分子以假充真,使用鸭肉冒充价格较高的牛羊肉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因鸭肉外观和口感与牛羊肉有明显差异,不法分子通常采用添加牛油、羊油或者牛羊肉调味料等方式仿制牛羊肉味道,并采用肉干、肉卷、肉丸等不宜区分肉品原形态的方式加以掩饰,给消费者鉴别真伪造成困难。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学生切身利益,无论是自行经营还是对外承包,都应当加强监管,在食材采购过程中选择规范、有资质的供应商,并加强对食材的查验把关,确保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餐食。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总计12万余元,到案后认罪认罚,法院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的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十万元罚金,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作用。案例三施某贪污案——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简要案情2017年8月,被告人施某受委托作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人员,负责学生营养餐食材的采购、制作、发放及营养餐费用报账等工作。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施某以鸡腿价格上涨为由,未按规定向县教育局请示汇报,仅与某小学校领导商量后即变更营养餐食材,授意某肉类经销部负责人袁某(另案处理)以鸡翅根代替鸡腿向某小学供应。袁某按照施某的要求,以供应鸡腿的名义虚开发票报账获取专项资金54.7万余元,扣除实际供应货款19.2万余元和施某自行采购花费的5.1万余元,剩余30.3万余元被施某非法占为己有。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受委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施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典型意义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而安排用于学生营养膳食补助的专项经费。学生膳食补助专项资金能否得到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学生营养餐的质量,要确保专项资金真正用到学生身上。本案中,被告人施某作为受委托管理该专项资金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改变食材,将营养餐中的鸡腿更换为价格更为便宜的鸡翅根,进而将部分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法院依法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施某定罪处罚,并追缴全部赃款,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专项资金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四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9年6月10日,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食公司)与某中学签订食堂劳务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约定某饮食公司确保食堂运营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服务期至2024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出现食物中毒、引发罢餐事件、转包分包、评估不合格或师生满意度连续两次低于60%等情形,某中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饮食公司多次、反复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与管理问题。其中,2020年10月,食堂午餐中混入纸巾,法定代表人出具检讨书;2021年3月,被发现违规使用冻肉类制品;2021年5月,师生满意度调查结果仅为57.4%,且饭菜中频现虫子、塑料等异物。某中学就厨房环境卫生、部分员工健康证缺漏、食品安全等问题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但某饮食公司整改不力,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2021年8月,因某饮食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等问题,员工集体辞职,引发管理真空。某中学家委会据此通过决议发起罢餐,并明确指出某饮食公司管理混乱、食品质量低劣。2021年8月29日,某中学基于某饮食公司前述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和《合同解除补充通知书》,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场。某饮食公司认为学校师生满意度仅一次低于60%,不符合“连续两次低于60%”的解约条件,且家委会决议无法律效力,遂起诉请求确认某中学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23条第4款规定:“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某饮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反复出现食品安全隐患,管理严重失范且经多次整改无效,以致家委会最终作出决议决定罢餐要求更换食堂管理团队,足以反映师生和家长对学校食堂外包服务的强烈不满。某中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某饮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校园食堂外包是当前学校提供餐饮服务的重要方式。外包服务商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严格管理对于保障校园师生“舌尖上的安全”尤为重要。学校发现外包服务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后,有权要求整改,服务商未及时消除隐患,甚至引发罢餐等事件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法院通过支持学校依法解约,防范可能发生的校园食品安全事故,对强化校园食品安全治理具有多重意义:一是确立预防性裁判理念,在校园食堂外包合同纠纷中,当服务商存在持续、严重违约行为且整改无效,已对师生食品安全构成现实风险时,法院应依法支持学校行使解除权,实现对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源头预防。二是明晰外包服务商义务与责任,服务商不仅需保障食品安全,还需规范内部管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确保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三是依法保护学生家长参与校园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实现校园食品安全共建共管。案例五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25年4月22日,颜某在接未成年子女放学时,在学校附近某超市花费4元为子女购得零食1袋。食品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颜某发现自己买到了过期零食并要求某超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某超市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颜某,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按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某超市退还颜某货款4元,另赔偿颜某1000元。典型意义中小学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判别力较弱、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维权能力不足,即使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三无食品”也不能准确判别,甚至没有判别的意识,成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易受害群体”。个别商家利用中小学生认知能力不足、维权意识薄弱的特点,将超过保质期食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在校园周边出售,损害广大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本案系学生家长购买食品后发现过期索赔被拒才提起诉讼,虽然学生家长只购买了4元零食,但审理法院依照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让违法经营者得不偿失。该判决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治作用,提高违法成本,有力震慑在校园周边向学生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有利于营造学生安全、家长放心的消费环境。案例六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基本案情2021年8月,某农业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某县中小学、幼儿园大米配送资格。因自身生产、配送能力不足,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米业公司实际生产、配送大米,并向其提供了标注虚假产地的包装袋。在生产过程中,因喷码设备及印油问题,导致生产的910袋大米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该批问题大米被配送至8所学校。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农业公司供应的大米存在生产日期模糊及产地标注不实问题,于2022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某米业公司已被另案处罚)。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大米包装袋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标签应清晰、醒目的规定。虽然生产日期模糊的直接原因是受托方某米业公司的设备及耗材问题,但作为委托生产方,某农业公司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存在监督过失。同时,涉案大米实际产地与某农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标示产地不符,构成虚假标示产地的违法行为。某农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标签瑕疵,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校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中之重。涉案食品供应对象均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于特殊消费群体,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丝毫不容松懈。食品生产日期模糊导致无法判断保质期、产地虚假标注误导产品来源,均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本案特别指出委托方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需对受托方的标签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效厘清了委托生产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难题,压实了委托生产的责任链条,倒逼企业建立从原粮采购、委托加工到标签设计的全链条管控机制,从源头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尤为关键的是,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在校园食品供应领域落实最严格的监管,严防企业规避对校园食品安全的高标准要求,为市场主体划清了“校园食品无小事、合规经营是底线”的红线。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以“最严标准”守护校园师生“舌尖上安全”的责任担当,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保障校园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指导和示范意义。案例七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基本案情2024年4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小学食堂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同月9日购入的猪后腿肉留样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猪后腿肉系某食品公司销售,该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收购、屠宰及销售。同年5月10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食品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6日,某食品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进行审核后,于同年7月25日向某食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29日,某食品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法制复核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某食品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后某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食品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生猪屠宰企业,负有肉品品质检验职责。氯霉素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虽然《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并未规定氯霉素属于屠宰环节必检项目,选择什么项目进行检测可以由屠宰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风险监测结果及自身情况确定,但都必须确保生猪产品不得检出违禁物品。考虑到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减轻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前已进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达成各方认可的调解结果。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未严格执行肉品检测相关规定引发的食品安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虽然我国食品相关规范并未规定生猪屠宰环节的必检项目包括氯霉素,但是氯霉素属于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涉案含氯霉素的猪后腿肉已大部分被食堂使用,涉及众多校园师生,但虑及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从社会效果看,一方面,法院依法支持了对涉校园食品安全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鼓励市场监管部门从源头把控,确保食品原料品质安全,从而实现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另一方面,法院结合个案特点充分发挥调解职能,最终促成涉案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处理既有利于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生产流程,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也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精准把握行政处罚原则和裁量基准具有示范意义,推动形成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各方监督的共治格局。案例八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小学学生校内进食午餐后出现不适的投诉,经调查发现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无证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导致食源性疾病聚集性事件发生。两公司承担着向当地五所学校配餐的业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两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后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其经营持续时间较短,已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回执,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并对配餐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包括烹饪、配送、运输、安全等;某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某后勤服务公司提供场所制作,并着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佩戴该公司工作证配送餐食。上述三公司虽未就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但相互之间对其他主体参与配餐项目的事实实际知晓并有明确各自分工,具有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的可能性,三方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是转承包经营还是以承包形式掩盖共同经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证予以明确。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经营地址为甲地,但是该公司在乙地从事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未有证据显示其在乙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处罚主体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敦促完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监管,切实加强联动执法,齐抓共促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典型意义近年来,关于中小学生校园集体配餐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引发家长和公众的担忧。我国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转包分包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明确有证企业和无证企业共同开展校园集体用餐配送项目的归责原则。但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为减少经营成本、逃避食品安全责任,与无证企业共同经营中标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且未在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认定为无证经营行为,与无证企业共同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单位,通过对配餐项目收取管理费、全程指导配餐业务、共定制餐场所等方式,与无证企业共同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且其实际经营场所与证载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应共同承担无证经营的食品安全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未认定无证企业与中标单位之间属于共同经营行为,遗漏处罚主体,属于事实不清,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重新立案调查。本案裁判对有力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金蝉脱壳”行为具有现实意义,法院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进一步促进各职能部门共防共治,筑牢校园食品安全的法律防线。【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11 15:46: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垄断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0日发布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涉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固定商品价格及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行为以及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重要法律问题,涵盖交通、建材、原料药、化工等民生行业。这些案例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关切民生领域,保障基本民生,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本次发布的“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均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与百姓的出行成本、用药成本、住房成本等息息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坚决制止垄断行为,并对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不仅捍卫了市场公平,更守护了百姓的切身利益,彰显反垄断司法服务保障基本民生的鲜明立场,为规范民生领域市场竞争树立了法治标杆。二是规则体系精细化,裁判标准日趋完善,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提供清晰指引。“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明确了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便于人民法院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三是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协同发力,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和“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均是人民法院对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处罚决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行政执法的依法监督和支持,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最终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即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杭州青某公司与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基本案情】杭州青某公司(简称青某公司)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提供商,其以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简称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违法设定并实施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某公司诉讼请求。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交某公司),实际上是设定和授予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某行政审批局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撤销被诉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在某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交某公司的行政行为。【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认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对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依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真正放开市场准入,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增进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某省水泥协会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某省水泥协会(简称水泥协会)系经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2019年5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有关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水泥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组织推动某省某区域13家水泥企业多次达成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协调涉案企业实施。故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水泥协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水泥协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水泥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泥协会的诉讼请求。水泥协会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泥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组织聚会及行业会议等方式搭建沟通协调平台,组织并推动当地主要水泥企业就错峰生产、水泥市场情况、水泥销售价格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流,形成了不要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涉案水泥企业基本都按照在微信群或聚会中商议的涨价时间、涨价幅度统一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涉案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过程中,水泥协会以“错峰生产、维持水泥价格”为目标,积极主动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达成和实施协议,对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起到主导性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水泥协会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对水泥协会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确定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与水泥协会的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裁判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本案判决对于正确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具有积极意义。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统称涉案三家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我国境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黄某公司、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后,对涉案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黄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黄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在用途、质量检测、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对于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而言两者可以无差别替代,需求替代性强,涉案三家公司系在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优某公司停止生产原料药樟脑后,委托黄某公司为其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并约定优某公司协助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双方还将工业级合成樟脑的委托加工条件与原料药樟脑的市场价格挂钩,可以认定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此外,涉案三家公司还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行为,将彼此协商的价格作为向成品药生产企业的报价基础,使下游企业接受经过协商干预的价格,可以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黄某公司、优某公司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与涉案三家公司实施价格协同行为存在重叠,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黄某公司曾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况,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罚款比例与黄某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配合调查情况等裁量因素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黄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确定的罚款比例合法适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反垄断执法司法在原料药行业的重要实践,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明晰原料药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积极意义。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商砼的单价。2018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购销合同价格为基础,商砼单价上涨90元/立方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累计供应商砼5192.5立方米。2021年6月,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砼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此期间当地只有该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五建公司损失467325元。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在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五建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的结果,可以合理推定五建公司因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受到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混凝土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混凝土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鉴于五建公司仅就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五建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混凝土公司主张商砼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举证证明该非垄断因素存在,或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同时存在,并合理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该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混凝土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区分说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以交易商品单价上涨幅度计算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横向垄断协议损害赔偿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11月,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某新材料公司,需方)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某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供应甲醛。其中第八条“竞业条款”为:“供方应对需方客户企业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出现串货现象,当供方或其代理在不知情下进入需方下游企业,限令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停止供货……”。购销合同签订后,鑫某化工公司与某节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某节能公司供应甲醛。三某新材料公司认为,鑫某化工公司利用向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送货的便利条件,与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直接交易,违反“竞业条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保护客户信息的条款,并非分割市场、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也无显失公平,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事实不足以认定鑫某化工公司利用了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信息,鑫某化工公司不构成违约。据此驳回三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请。三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鑫某化工公司与三某新材料公司除存在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上下游关系,在湖北省某地区甲醛销售市场还存在竞争关系。购销合同第八条实际上划分出两个市场:一个是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下游终端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得进行甲醛交易;另一个则是非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的下游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受限制。即三某新材料公司和鑫某化工公司达成了一项分割该地区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既限制了鑫某化工公司合法经营权,也剥夺了三某新材料公司下游客户的交易自由。三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某化工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第八条,该条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鑫某化工公司未构成违约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上游商品制造者与下游的中间销售商之间,但双方通过竞业禁止条款的安排,实现了对下游客户的市场分割,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11 15:43: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9月8日至12日)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涉及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广泛涉及电商平台、养车服务等线上线下产业领域,以及人工智能、直播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这些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坚持严格保护,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生态,维护市场机制的活力和有效性。在“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孙某良等人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长达10余年,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该公司及孙某良等人连带赔偿1.66亿余元,对类似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诉请,严厉打击直播带货中傍名牌的行为。二是坚决惩治“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仿冒混淆、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抑制创新投入和诚信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坚决惩治,有助于服务高质量发展。本次发布的“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近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有使用意图,即使还未实际使用,该行为也属于法律禁止的仿冒行为,实现从源头制止“傍名牌”行为。“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准确认定非法爬取海量商品数据,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商品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三是妥善审理新类型纠纷,引导新业态规范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对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强化对创新成果保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规范平台等新业态健康发展。本次发布的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出,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新西兰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艾某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博某公司、孙某则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其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艾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涉案技术信息为具体操作步骤和顺序,涉及大量的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研发成本。艾某公司将该操作流程用于实际生产,具有良好效果。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赔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外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强调了经过实验、优化形成的系统性、完整性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认定其不为公众知悉,原则上不能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构成技术秘密。本案对境外形成的商业秘密在我国境内予以保护,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投资信心,是人民法院践行中外平等保护原则、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系某知名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线上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中道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服务。深圳某计算机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以及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郑州某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游戏用户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众多用户互动逐渐形成的游戏虚拟社区,是为游戏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分享和资源配置的合作框架,并使分散的个体连接在一起。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完成,故应当合理确定游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游戏用户能够支配和使用,但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权益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而且只能对其合法取得的游戏币享有相关的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郑州某公司明知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令郑州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万元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将虚拟财产权益保护与市场有序竞争、个人信息保护有机结合,遏制利用交易平台实施外挂打金洗钱等黑灰产行为。判决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具有积极作用。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被侵权人产品外观相似的低价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公司)在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享有“某虎”“某虎养车”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9月,被告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贸易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行公司)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三被告分别在所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相关宣传文章、视频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途公司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分别配合使用“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养车也‘虎’人?”文字标题,视频下方有网络用户评论称“震某虎么”“一句没提某虎,却处处都在说‘某虎’”等评论内容。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震虎价不虎涂”“震虎价不虎弄”文字标题。某途公司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通过实施以“震虎价”为名的低价营销活动,编造、传播原告为不良市场经营主体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正确把握经营者合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边界,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本案对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示范意义。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分别系淘某、天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枫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某、天某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某、天某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以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某、天某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某、天某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某、天某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15日,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抖某公司主张,此种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经历了复杂的研发过程,上线后受到市场广泛欢迎。2020年8月4日,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抖某公司认为,亿某科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某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某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抖某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某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抖某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抖某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对比看,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亿某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抖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在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亿某科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相似,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亿某科公司已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保护开发者享有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9 10: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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