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文明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文明建设,多次就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作出重要论述,强调“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网络乱象污染社会风气,侵犯群众利益,要敢于亮剑、坚决打击”。近年来,在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多发频发,不仅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伤害,也使网络“戾气”横生,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高度重视网络暴力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近年来,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始终坚持严惩立场,依法判决网暴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警示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现发布5件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涵括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商业诋毁等常见多发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类型。这批案例充分说明,网络虽是虚拟空间,但绝非法外之地;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将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从严惩处网络暴力犯罪,健全完善网络司法规则,为构建清朗网络空间持续贡献司法力量。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案例二: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案例三: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案例四: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案例五: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一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被害人李某(系化名)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其间,吕某某向李某索要裸体照片和视频,并将视频截图保存。2021年7月,双方分手。后吕某某心生报复之念,于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间,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多次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其中,四个微信群成员在300人以上,最多的达500人,部分图片、视频配以“有谁认识这个垃圾”等侮辱性文字。吕某某还向李某的亲友和同学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甘肃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对吕某某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泄私愤将被害人的裸照、裸聊视频对外散布,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网络空间的匿名性、群体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有关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对被害人名誉、人格尊严的损害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第3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将被害人的裸体照片及视频通过网络通信群组等向外散布,并配以侮辱性文字,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判刑。案例二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基本案情】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败诉。此后,王某甲臆测其败诉的原因是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10年至2021年间,王某甲多次在网络平台撰写或者指使他人撰写不实文章,捏造王某乙系“职业行贿人”,并编造王某乙多次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导致司法腐败或国家机关包庇、纵容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虚假事实,诽谤王某乙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甲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或被转载的文章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远超5000次。2023年12月31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王某甲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长期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网络暴力侵犯受害者人身、财产、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生态和社会环境,社会危害严重。在刑法上,网络暴力行为主要适用的罪名是侮辱罪、诽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采用“概括+列举”方式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作出明确。一方面,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另一方面,除兜底项外,列举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具体情形,包括:(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民事案件败诉长期不满,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判刑。案例三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基本案情】被害人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吴某某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某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及此事,陈某某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抹黑朱某。吴某某遂向陈某某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人信息。2020年5月,陈某某以人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陈某某前女友杨某等人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杨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行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杨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一般身份信息1143条。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涉及在该中学就读、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学生等共计20余人),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某修改帖文并支付费用交由专门发负面帖子的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文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络发布。帖子发布后在上述网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教育主管部门至江苏省某中学调查此事,该中学在校学生也纷纷向老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门对帖子涉及的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生活均受到较大的困扰。其间,同案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丁某某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买卖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至19350元不等。【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实施犯罪,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典型意义】网络“开盒”助推网暴升级,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极易使相关个体直接成为海量网络言论的标靶,进而遭受网络暴力的侵害,甚至引发线下滋扰、伤害,对人身权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被害人朱某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虽不符合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类具体入罪标准,但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其行为的危害性与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当性,综合考量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吴某某、陈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定罪判刑。案例四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基本案情】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涉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营企业。后黄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被害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万元(币种下同)。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某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共计12万元。【裁判结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企业负面信息,进而多次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账户收取赃款帮助,收取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近年来,利用网络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传播门槛低、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在网络空间肆意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非法敛财,曝光企业“黑料”后寻求“商务合作”,以发布、不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此类行为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强制交付财物,系以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采用假借合作或付费删帖的方式,勒索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害企业签订的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亦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五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案情】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某知名企业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制造、批发、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某知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币种下同)。诉讼中,某知名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从某平台运营公司调取了案涉30个视频的相关数据,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在网络上形成舆情和热搜。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知名企业销售的和田玉开展检查,经检查,2025年1至4月份销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过20%;被随机抽查的和田玉商品进货手续齐全,进货台账完备,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证书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业的和田玉整体毛利率为18.08%,不超过20%。【裁判结果】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知名企业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某知名企业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原告某知名企业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被告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业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仍在视频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原告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柴某某仍继续发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被告柴某某视频发布后,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负面认知迅速产生,且该负面认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虚假指控,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却以“亲属关系”“休闲娱乐”为由,未核实案涉账号实际用途,将匹配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证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认证。实名认证是网络账号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温某某提供身份认证的行为,为柴某某后续发布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基础。温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识博主”身份从事直播活动,且涉及玉石经营相关商业活动,仍提供身份认证支持,在账号长期被用于商业直播及发布侵权内容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柴某某通过该账号发布针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实言论时,温某某的实名认证为相关言论提供了“实名背书”,显著增强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后,温某某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无论其是否发表言论、是否参与玉石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应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被告柴某某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评论引流到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购买玉石,上述行为具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玉石珠宝经营企业,对柴某某发布的关于珠宝行业和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却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未进行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业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考虑到温某某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商业评价、监督应基于客观事实,若蓄意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则逾越法律边界,应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时出现。发布者通过歪曲事实、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规制。本案即是判决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柴某某编造案涉企业虚假不实信息,蓄意抹黑案涉企业的产品质量,恶意诋毁案涉企业和企业家形象声誉,其实质目的是吸引公众关注、获得网络流量,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柴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案涉企业的商誉和企业家的名誉,更破坏了网络空间和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法律规则,提醒广大网民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网络商业评价和舆论监督,不得恶意诋毁企业商誉和他人名誉,更不允许通过侵权手段非法牟利。【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4 10:05: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持续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目录1.林某武等“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列案2.李某某、曾某某等8人诈骗案3.曾某某等81人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4.四川某投资公司与何某某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5.江西某公司欠薪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6.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7.张某玲、张某人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8.检察机关督促规范种子市场秩序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一林某武等“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列案【关键词】社工库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空间治理【基本案情】1.林某武等人“网络开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如下:2023年至2025年间,林某武、王某康、刘某彪、孙某恒分别通过加密通讯工具等互联网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以虚拟货币收款等方式出售牟利。经查,林某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6亿余组;王某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3亿余组;刘某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500余万组;孙某恒非法获取他人住宿信息数据共计400余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900余组。2025年间,林某武、王某康、王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搭建“社工库”网站,经查,该网站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7亿余组,行为人利用网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00余次,网站访问人次共计10余万次。2.林某武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犯罪事实如下:2025年间,林某武、王某伙同他人,利用境外加密通讯工具设立群组,担任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针对他人侵犯隐私、谩骂侮辱等违法犯罪信息。经查,该群组成员共计2000余人。2025年间,孙某恒作为前述群组管理员,将群组内侵犯隐私等违法犯罪信息,通过境外加密通讯工具向其他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发布。经查,其他相关群组成员共计10万余人。2022年至2025年间,刘某彪担任境外加密通讯工具群组管理员,在群组中发布侵犯隐私等违法犯罪信息。经查,相关群组成员共计1.8万余人。【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强化取证和审查工作。北京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同步介入,构建“检察+技术+行政”多元协作机制。一是引导多元信息化侦查。会同公安、网信、工信等执法部门,通过建立信息共享、调查协作等工作机制加强配合,锁定境内犯罪嫌疑人,借助专业机构穿透虚拟货币交易链,实现“资金-账户-真人”的关联锁定,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固定境外服务器及通讯工具中的大量电子数据,为后续指控证明犯罪打下坚实证据基础。二是开展电子数据实质化审查。针对涉案“社工库”网站、频道群组产生的超过6亿组海量公民个人信息,依托“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工作机制,建议公安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采取抽样核验、数据去重、关联分析等方法,固定核心数据库规模、信息流转路径及非法提供次数,保证全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三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网络开盒”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网络暴力、侵犯隐私等复合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网络空间秩序。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隐私信息,并在网络公开曝光,进而煽动实施网络暴力、骚扰、线下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证据固定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和作用,提炼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搭建社工库、发布“网络开盒”等违法犯罪信息的不同犯罪行为。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构成一罪或数罪,准确评价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2025年10月,北京检察机关依法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林某武等5人提起公诉。积极推动网络治理。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暴露出的网络平台监管、公民信息保护等漏洞,会同多家单位协同履职开展网络空间治理。一是及时向工信、网信等相关职能部门移送线索,铲除了涉案周访问量高达10余万次的“社工库”网站、2个对外提供“开盒”数据的群组。二是向境内多家互联网平台转递线索,要求坚决遏制境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及网络暴力信息向境内蔓延。三是结合本案办理情况形成专题治理报告,深入剖析案件成因并提出防范建议,推动建立类案犯罪线索快速反应与行刑衔接机制,深化“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和普法宣传。为提升全社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意识,提示广大网友规范互联网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本案开展了系列警示教育及普法宣传活动。一是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入教育转化,各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真诚忏悔,并现身说法提出规范网络行为的建议,形成录音录像。二是以开盒网暴案件为主题拍摄微电影《失控的“盒”》、创作微动漫《被“开盒”撕碎的普通生活》在互联网上发布。三是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均较为年轻的特点,依托北京检察官宣讲团,深入多家高校线下宣讲“开盒”案件的性质和后果,提升在校学生法律知识及守法意识。【典型意义】公民信息安全是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最关切的民生安全之一,“社工库”“开盒”犯罪严重危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环境,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既是对公民人格尊严及网络安全的司法守护,也是构建法治化网络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煽动网络暴力的犯罪行为,积极促进构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机制,通过与多部门开展多元协同履职、线索信息共享,依法打击非法数据传播站点、群组及非法数据传播源头,阻断了非法数据的跨境传输、蔓延。面对犯罪分子通过黑客技术、境外加密通讯工具、虚拟货币和结构化煽动网络暴力的新型犯罪复合行为,及时总结类案“经验法则”和“规则之治”,形成电子数据的信息化侦查、实质化审查、数据分类认定方法,为类案办理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径。同时,通过新闻宣传等多种方式,树立“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理念,实现了惩治犯罪、保护民生、推动治理、警示教育的有机统一。案例二李某某、曾某某等8人诈骗案【关键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数额认定【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3年,“和尚”“大悟”(绰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招募人员组建跨境诈骗集团,利用“墨轩竹”等涉诈APP从事网络刷单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下设多个“盘口”及行政、后勤等部门,其中“盘口”设有主管2人,下设接量组、接待组、维护组。其中,接量组负责人员引流,接待组、维护组和境内犯罪分子配合,通过发送奖励红包、虚假付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诈骗网站充值从而骗取钱财。该诈骗集团每月从盘口“诈骗业绩”中发放主管、组长的提成以及员工、后勤人员工资。经查,该犯罪集团“盘口”主管李某某、曾某某等人诈骗数额共计1400余万元。另查明,该犯罪集团通过“墨轩竹”APP诈骗15名被害人143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介入侦查。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发现境外诈骗窝点回流人员李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港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集团事实,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公安机关成功抓捕本案8名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查封、扣押8名犯罪嫌疑人的房产、汽车、首饰、现金及存款等,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000万元。审查起诉。202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等8人涉嫌诈骗罪移送高港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结合公安机关查实的诈骗金额、在境外窝点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长等情况,依法开展讯问,加强释法说理,促使主犯李某某认罪认罚,全面交代本人及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时长、违法所得来源、去向等详细犯罪事实;结合各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犯罪所得购买房产、汽车等财物的客观性证据,根据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数额,依法认定诈骗集团犯罪数额为1400余万元。同时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全面核实犯罪嫌疑人银行卡余额,发现李某某、曾某某账户仍存有部分违法所得,遂依法予以冻结。2024年11月11日,高港区检察院以李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指控与证明犯罪。2025年1月16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港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各被告人地位作用认定不当等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各被告人供述证实诈骗集团从盘口“诈骗业绩”中发放主管、组长的提成以及员工及后勤人员工资,部分被告人使用违法所得购买了房产、汽车等财物,可以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其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盘口主管负责盘口业绩、人员管理、任命组长等,按盘口业绩获取提成,在整个盘口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各被告人在业余时间可以自由使用个人手机和家人联系、从国内购物,均未主动与使领馆等有关部门联系寻求帮助,而是在诈骗集团中长期积极从事诈骗活动,不应认定为胁从犯。审理情况。2025年2月14日,高港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吴某某等8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至六万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释法说理,促使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在一审退赃基础上继续退出违法所得,3名上诉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共计412万余元,据此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可以从宽处理的建议。2025年5月2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刘某某、曾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吴某某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3人予以酌情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其余判项予以维持。至此,该案累计追缴涉案款物价值近1400万元。协同治理。判决生效后,高港区法院发布公告,依法向本案已经查明的15名被害人发还全部被骗资金,同时通过发布被害人认领公告,进一步公开查找其他涉案被害人。高港区检察院依法协助法院做好资金发还工作。高港区检察院结合本案办理,制作反诈短视频《永远做不完的第4单》,揭示诈骗手法,作出预警提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并开展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反诈知识宣传20余次,营造“全民反诈”的社会氛围。【典型意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侵害个人财产权,更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准确认定诈骗金额,充分彰显刑罚震慑效应。全流程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力追查赃款去向,对于诈骗违法所得已经转化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释法说理,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依法做好赃款发还等工作,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开展“反诈”宣传,加强以案释法,不断提升群众防骗意识,切实营造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案例三曾某某等81人确认劳动关系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关键词】虚假诉讼数智赋能社保基金民生保障社会治理【基本案情】2021年左右,王某民利用其成立的劳动服务中介公司,与张某合谋,为他人违法获得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好处费。王某民先后为曾某某等81人伪造了宿州市埇桥区某镇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煤矸石砖厂)、安徽省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等企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记账凭证等材料。王某民找到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召、张某林,向其许诺事成之后给付一定的好处费。后王某民委托周某海等4名律师作为该批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将伪造的证据材料交给该4人。周某海等律师代曾某某等81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曾某某等81人与煤矸石砖厂、种业公司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召、张某林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王某民提供的答辩状上签字盖章,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曾某某等81人分别与煤矸石砖厂、种业公司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及审查情况。2025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推送的数据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办了该虚构劳动关系系列线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迅速挂牌督办,在全省范围内启动专项核查机制,并指导宿州市两级检察机关组建专案组。专案组运用大数据筛查、分析发现涉及4家企业的81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被告企业对原告诉求毫无抗辩,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专案组通过调阅卷宗、调查核实、刑民协作、集体研讨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一是询问曾某某等81名原告,确认该81人与案涉企业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亦不知道存在生效民事判决;二是及时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了中介人员王某民、张某伪造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事实;三是对周某海等律师代理的劳动争议类案件进行梳理,查明该4名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违规情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四是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阻断该81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程序,避免社保基金损失。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民、张某与煤矸石砖厂、种业公司等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方式,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妨害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检察院)就该81件案件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结果。埇桥区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并驳回曾某某等81人的诉讼请求。经埇桥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中介人员王某民、张某及涉案2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共4人犯虚假诉讼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工作延伸。埇桥区检察院针对养老保险金补缴程序可能存在的机制漏洞和隐患问题,与人社部门、法院等共同研判社保基金资格审查、发放监督、案件审理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点,会签协作文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针对劳动服务中介公司超范围经营,违规收取中介费等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建议。针对律师违法违规代理案件问题,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律师行业协会已对涉案4名律师作出处罚,并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典型意义】社会保险基金是人民群众的“养老钱”“保命钱”,社保基金安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国家长治久安。涉社保基金虚假诉讼往往隐蔽性强、发现难,检察机关通过数智赋能,精准识别无实质抗辩的虚假诉讼线索,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措施,揭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据材料、企图骗取养老金的事实,推动监督模式从被动受理向主动挖掘、智能筛查转型。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上下联动、横向协作的一体化履职机制优势,整合四级检察机关的民事、刑事检察力量,通过线索交办、挂牌督办、刑民协作,实现对涉社保基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链条打击。同时,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构建多方协作机制,共同促进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完善,筑起民生司法保障的坚实后盾,守护住民生底线。案例四四川某投资公司与何某某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关键词】虚假诉讼监督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保交楼社会治理【基本案情】2013年,四川某投资公司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在四川省阆中市投资开发的某小区项目烂尾。2019年3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邀约赵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复工修建,并由赵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在建房屋,以收回赵某某的投资款。其后,赵某某陆续投资修建,并对在建房屋进行预售。但在建房屋被该公司的大量债权人陆续申请多地法院查封。为抵偿债务,何某某了解到可以凭法院裁判文书解封被查封的房产,遂向18名普通债权人提出以在建房抵债,该18名债权人同意并向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资料。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何某某授意公司员工徐某、何某甲在该18名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起诉状、诉讼代理委托书、《商品(住)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诉讼资料,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阆中市法院)提起18件民事诉讼,诉请确认《商品(住)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18件案件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阆中市法院制发了相应民事调解书。何某某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以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为由,向阆中市法院申请解封了某小区18套房产,并办理网签登记备案。何某某将解封的房产用于抵偿个人和四川某投资公司的债务,导致赵某某不能实现资金回笼,项目再次停工,侵害400余户真实购房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2023年11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阆中市检察院)接到案外人举报,经研判发现该系列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18名原告均委托同一人为诉讼代理人,均未出席庭审;庭审无对抗性,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购房协议签署日期均早于预售许可证发放时间。2024年3月,该院依职权受理该系列案件。针对该案涉及“烂尾楼”处置、真实购房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等问题,阆中市检察院开展深入调查核实。一是向银行、房管部门等调取涉案商品房购买资金流水,发现18套房产在购房人个人账户、烂尾楼盘银行监管账户均不存在“购房款”交易流水记录。二是调取涉案卷宗100余册,发现商品房认购协议、授权委托书等300余份证据存在购房人签名笔迹雷同,遂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发现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三是依法对18名“原告”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原告”均表示从未提起或委托提起诉讼;财务人员述称案涉商品房未实际销售,签署相关购房协议是为了抵偿该公司和何某某对外债务。四是依法询问何某某,查明其为达抵债目的,虚构原告身份,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被告,指使员工伪造诉讼材料,通过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以达到解封被查封房产和网签备案的目的。对何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监督意见。2024年4月,阆中市检察院向阆中市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该18件案件系何某某授意公司员工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伪造起诉状、诉讼代理委托书、商品房认购协议等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形成的虚假调解,违法解封被法院查封房产,导致“烂尾楼”处置工作陷入停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真实购房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监督纠正。监督结果。阆中市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认定案件为虚假诉讼的同时,认为案涉委托诉讼代理关系系伪造,原告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遂启动再审程序后于2024年4月对18件案件全部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起诉。2024年7月,阆中市检察院依法对何某某、徐某、何某甲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2025年5月,阆中市法院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工作延伸。阆中市检察院结合办案中发现的“保交楼”工作中的监管短板,主动融入社会治理。一是针对办案中发现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执行不严、银行监管失职失责、行政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与该市住建部门、人民银行管理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会签《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的通知》,对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缴存、监管资金的使用予以明确和规范,健全预售资金管理工作机制,确保4亿余元购房资金安全。二是针对案涉楼盘反复停工问题开展“府检联动”,推动成立涉诉烂尾楼处置工作专班,整合住建、房管、金融和街道办等力量,协同督促涉案房企筹措资金、复工复建。三是针对真实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诉求,协调房管部门依法为真实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避免因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而引发新的纠纷。目前,该楼盘已完善相关配套设施、400余套住房全部交付,300余户已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典型意义】“保交楼”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盘活烂尾楼是落实保交楼政策的重要举措。在建商品房烂尾后,房产开发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优于普通债权实现顺位优势,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协议、虚构购房者身份等,制造虚假诉讼申请解封法院查封的商品房,既妨碍烂尾楼复工复建,又损害真实购房者的优先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注重刑民一体履职,通过纠正虚假诉讼错误判决和打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保障复工复建,维护真实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府检协作”推动行业监管机制完善,为“保交楼、稳民生”政策提供法治保障,做实检察为民。案例五江西某公司欠薪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农民工欠薪衔接【基本案情】2024年2月,肖某等95名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农民工陆续投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拖欠工资188万余元。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责令支付工资决定书》,因该公司仅支付部分薪资,仍拖欠86人120余万元工资,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局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的决定,但该公司仍未支付欠薪。【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来源。2025年6月,上饶市信州区总工会(以下简称信州区总工会)履职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后,根据“一函两书”制度及其与区检察院会签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协作机制,将该线索移送至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检察院)立即开展调查核实,依法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发现该案虽已裁定准予执行,但某公司并未主动履行支付薪资的义务,案件也迟迟没有进入执行实施程序。鉴于该案涉及人员多、金额大、欠薪时间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案件不能及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的问题比较突出,对欠薪解决效率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厅进行挂牌督办,要求信州区检察院依法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加强与区总工会等部门协作,共同推动本案欠薪问题早日解决,同时强化类案监督和系统治理,从根源上解决案件程序违法、衔接不畅问题,提高执行效率。监督意见。2025年7月8日,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信州区检察院向信州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是将该案依法及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确保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尽快落实、落地,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是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移送程序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减轻诉累。监督结果。为推动欠薪问题更好、更快解决,信州区检察院与区总工会联合区法院、人社局进行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方法。针对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非诉执行中存在的痛点、堵点问题,健全沟通联络、线索移送、办案协作等机制,强化多部门联合攻坚。2025年7月18日,该案进入执行实施程序,信州区法院向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区法院、总工会、人社局、检察院等单位共同推动下,截至2025年8月8日该案欠薪全部支付到位,并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移送程序,大大缩短欠薪解决时间。社会治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总结信州经验,组织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专项监督,排查该类线索30余条,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148万余元。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书面提示规范移送衔接程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为切入口,与省总工会、省人社厅沟通,指导辖区内检察机关强化薪资类非诉执行监督,推动全省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与执行实施的紧密衔接。在最高检指导下,山东、江苏、贵州、广西等地检察机关加强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会同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单位推动此类问题解决。如,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检察院推动出台《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流程的通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检察院与人社部门细化《关于在社会保障领域加强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协作配合的实施细则》,从源头打通“行政处理—申请执行—司法立案执行”的衔接堵点,提高欠薪问题解决效率。【典型意义】快速解决欠薪问题、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事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欠薪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要以依法快速解决欠薪问题为重点,聚焦可执行财产线索发现难、裁定准予执行与执行实施衔接不畅等“堵点”问题,加强与当地总工会、法院、人社等部门的协作,运用法律手段查找可执行财产线索,畅通司法保护的快速通道,提高执行效率,推动欠薪问题及时解决,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案例六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污水处理源头治理【基本案情】武川县位于呼和浩特市重要生态功能区,黄河支流发源地,县域污水处理系统有序运转对于黄河流域呼和浩特段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某污水处理厂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唯一污水处理厂,总占地面积1.68万平方米。该污水处理厂存在进出水水质多次显示异常、监测数值长期恒值、二期工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多次超标排放污水、超负荷处理污水等问题。长期以来,其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河道,对周边生态环境及黄河支流造成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2024年5月,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案线索,线索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某污水处理厂排出污水氨氮、总氮、氟化物、粪大肠杆菌多项指标多次超标。确定监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统筹安排、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责。某污水处理厂作为武川县唯一污水处理厂,长期运行不规范,超标外排污水,破坏生态环境,武川县人民政府未能及时依法履行对污水处理工作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理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4日针对武川县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查取证。通过调取某污水处理厂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在线监测数据等证据材料,询问污水处理厂负责人,对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水水质进行鉴定,查明某污水处理厂存在进出水水质多次显示异常、监测数值长期恒值、二期工程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多次超标排放污水、超负荷处理污水等问题。监督意见。2024年8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武川县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对某污水处理厂运行不规范的监管职责,对涉案问题进行整改,完善县域内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消除生态环境污染隐患。监督结果。收到检察建议后,武川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提出初步整改方案。为论证整改方案科学性与可行性,2024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整改推进会。武川县人民政府、武川县生态环境局、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污水处理厂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邀请污水处理领域专家列席。经讨论,确定“前端排污企业完善监管、避免污水偷排,末端污水处理厂进行技术改造、提升污水处理能力,中端污水管网全面摸排,避免污水跑冒”的整改方案。2024年10月8日,武川县人民政府回复已督促某污水处理厂投资5000余万元进行技改升级;对全县排污管道渗漏点位15处进行了整改;为县域内重点排污企业安装出水在线监测设备,确保排入管网污水水质达标。同时,拟新建一座2万m³/d污水处理厂,从根源上解决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正在报批阶段。中止审查。2024年11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确认某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完成,暂未出现外排污水水质超标问题。鉴于武川县人民政府已经制定全县污水管网改造方案,但存在冬季难以施工等客观原因,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跟进监督。2025年3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2025年1至3月某污水处理厂仍存在超标排污、超负荷运行、流量计异常问题,武川县人民政府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2025年4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武川县人民政府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对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流量计异常、超负荷运营问题进行整改,完善县域内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消除生态环境污染隐患。同年8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双方围绕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展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武川县人民政府继续整改,投资3700余万元,新建雨污分流改造管网13.07公里,修复破损缺陷排水管道2.46公里。武川县新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已完成报批手续并开工建设,总投资1.1亿元。法院调取某污水处理厂2025年4月至11月污水入口、排口相关数据显示,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污、流量计异常、超负荷运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鉴于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2025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发现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水水质超标,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排查影响污水处理的深层次原因,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污水消纳问题源头治理。在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发现行政机关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整改,整顿县域内污水处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进民生福祉。案例七张某玲、张某人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关键词】司法救助农村地区妇女儿童综合帮扶检察建议【基本案情】被救助人张某玲,女,1954年出生;张某人,女,2005年出生。二人分别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张某麟的母亲、女儿。2010年4月24日,何某因琐事与张某麟发生争执,一拳打向张某麟颈部致其后脑部撞击地面,造成颅内大量出血。经鉴定,张某麟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0年9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何某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麟的法定代理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7月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何某等人赔偿张某麟损失116万余元,但因何某等人赔偿能力有限,民事赔偿款未能有效执行到位。2018年11月,张某麟经治疗无效死亡。【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2025年,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在联合该市农业农村局、民政局等部门开展“检护民益在身边”专项活动中,该市农业农村局将张某玲家庭列为重点司法救助线索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立即启动司法救助调查核实程序。承办检察官多次深入张某玲、张某人家中、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走访调查,全面掌握二人家庭经济状况、生活困难程度及实际需求。经审查,被害人张某麟案发前为家庭经济支柱,案发后构成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一级护理,为维系其治疗,家庭耗尽全部积蓄,背负大额债务。张某麟婚姻亦发生变故,其年幼的女儿张某人由其母亲张某玲抚养。张某人于2024年9月考入大学,学费及生活费依靠自身寒暑假送外卖维系,面临辍学风险。张某玲年逾七旬,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病,与其共同生活的张某娜(张某麟妹妹)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无稳定工作,每月需负担高额医疗费用。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玲、张某人二人因家庭主要劳动力张某麟被害导致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部联合开展“司法救助助力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专项活动明确的重点救助对象,决定予以救助,快速审核审批后向张某玲、张某人发放司法救助金。衔接帮扶。为进一步提升救助效果,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主动联合当地农业农村、民政、妇联及被救助人所在镇党委政府等单位,实地调查张某玲、张某人生活现状,召开圆桌会议共同研究制定综合帮扶方案:一是农业农村部门将张某玲家庭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二是民政部门为张某玲家庭办理低保,落实困难生活补助等政策;三是联系定点医院对张某玲慢性病进行治疗;四是协助张某人向当地银行申请助学贷款,对接其就读大学争取勤工助学岗位、临时困难补助和奖学金,引导提升其学习和生活的信心;五是属地镇党委政府统筹国家补助资金,对被救助人住房进行维修,改善居住环境;六是针对张某娜患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情况,依托杭州市金华商会“老乡帮老乡”机制,为其协调安排合适工作岗位,增加张某玲家庭收入;七是妇联联合当地慈善企业家及爱心人士开展捐赠活动,全国人大代表、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葛炳灶提供爱心帮助。延伸工作。司法救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刑事案件代理律师违规向张某玲家庭收费,及时制发检察建议,金华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责令代理律师退还违规收取的代理费,并在全市范围开展专项整治,促进当地法律服务行业治理。【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民生无小事,事事关民心”工作理念,立足职责,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动的司法救助线索发现和移送机制,对因案致困的农村地区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定群体,既要通过深入调查核实,精准识别救助需求,及时发放司法救助金,有效缓解被救助人急迫困难;又要针对被救助人家庭长远困境,主动衔接开展社会救助,与有关部门构建多元融合救助帮扶体系,变“输血式”救助为“造血式”帮扶,提升救助质效。结合案件办理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充分展现检察为民的履职担当,提升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与安全感。案例八检察机关督促规范种子市场秩序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植物新品种权检察建议粮食安全综合履职【基本案情】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黑河农业科学研究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富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是“黑河43”和“登科9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保护期限分别截至2025年7月1日、2034年12月19日。2023年,某种业公司、某粮贸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线上订购、线下配送的方式,分别以“黑河43”“登科9号”名义出售“白包种子”(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的种子),销售价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共计17.5吨,涉案金额11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及审查情况。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市检察院)依托内部线索移送机制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根据相关线索,检察机关主要从三个方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了植物新品种授权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授权委托情况等证据材料,确认植物新品种权人。二是委托专业机构对“白包种子”进行品种鉴定,鉴定结论为与“黑河43”“登科9号”种子构成疑同品种。三是调查发现相关企业还存在生产、销售未经审定且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品种,假冒授权品种等其他违法行为,种子市场秩序亟待规范。监督意见。五大连池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销售“白包种子”、假冒授权品种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种子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可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企业种子研发、技术创新积极性和品牌价值,危害国家粮食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4月22日,五大连池市检察院向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对全市种子销售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对销售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等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或没有标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等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监督结果。检察建议发出后,五大连池市农业农村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种子专项执法检查,共巡查督导种子企业、经营门店307家,查办违规违法案件5件。同时,研究制定了《五大连池市2024年种子市场监管方案》,加强种子经营者资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产品标签标识和网络销售假劣农资问题的查处力度,保护植物新品种权,规范种子市场经营秩序。综合履职。为促进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检察机关结合本地种业实际需求,凝聚护农合力,做深做实“后半篇文章”。一是强化机制建设,形成保护合力。推动五大连池市政府牵头检察院、公安局、法院、司法局、工商联、农业农村局六家单位会签《五大连池市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在五大连池市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建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站,形成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力。二是深化检校合作,精准服务企业。与黑河学院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实务研究基地”,围绕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开展研究合作。深入多家种子生产、销售企业,制作发放植物新品种权检察服务手册,为当地种子研发及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精准服务。三是跨区域联动,实现全链条保护。联合北安市等多个基层检察院印发《大豆种子生产地、销售地跨区域全链条司法保护机制》,打破地域壁垒,深化一体履职,促进源头治理。【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源安全关系到国家安全。销售“白包种子”、假冒授权品种等违法行为,扰乱种子市场秩序,危及国家粮食安全,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应予以严厉打击。检察机关应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严格落实“一案四查”,加大涉种子案件办理力度。履职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或提起诉讼,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同时,应注重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生产销售企业的沟通交流,推动健全完善全链条司法保护机制,深入推进种业领域社会治理,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小切口”,切实做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维护粮食安全的“大文章”。【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3-03 09:39:5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十一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潘勇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黄西武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介绍了“十四五”时期人民法院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发布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图为发布会现场。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论述精神,积极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四五”时期,人民法院审结各类海事纠纷案件16.8万件,其中涉外案件1.2万件,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和司法动能。五年来,全国海事审判三级法院审结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等航运商贸类案件4.2万件,审结船舶买卖、船舶修造等海工装备类案件1.8万件,审结海上保险、融资租赁等海事金融类案件6900件,审结港口作业、航道疏浚、码头工程等港口建设经营类案件3500件,审结海域使用权、渔业养殖等海洋开发利用类案件2900件以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等其他海事纠纷案件。上述案件中,涉及海上风电、深海养殖等海洋新质生产力案件的数量逐年提升,呈快速增长态势。本次发布的7件案例系从全国各海事法院及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近五年已生效海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筛选,涵盖了海上风电融资租赁、海洋能源勘探开发、新型海洋装备制造、大宗商品运输保障、港口燃料油供应、海上养殖平台救助以及海上风电事故处置等案件类型,集中反映了涉海经济纠纷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为新类型案件确立了裁判规则,为海洋新质生产力相关领域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体现了人民法院主动服务大局、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司法担当和积极态度。具体有如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护航海洋新兴产业发展。海上风电平台等新兴海洋产业具有投资额大、技术性强、利益关联方众多的特征,相关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高,案件审理周期直接关系到项目各方的生产经营进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势,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高效化解新兴海洋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助力海洋产业新动能高效稳健发展。案例一,上海海事法院创新运用“债务分批次清偿+财产保全分步解除”的立体化调解机制,在78天内审结标的额超3亿元的海上风电安装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避免企业停摆与资产闲置,实现多方共赢。案例七,广东海事审判两级法院坚持实质解纷目标导向,协调联动形成合力,确立“船壳险赔付+多案联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比例受偿”的调解思路,实质化解诉讼标的额高达12.6亿元人民币的10起系列案件,妥善平衡各方权益,助力风电企业快速回笼资金,有力提振海上风电产业投资和保险承保信心,为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二是精准界定权责边界,助力海洋科技创新。随着海洋科技的进步发展,深海资源利用、海洋能源开发等未来产业进入高速发展期,新类型法律问题不断涌现,亟需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案例二,针对可燃冰勘探开发纠纷,海口海事法院深入分析事故成因,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特殊海洋地质条件应对、设备设计及应急操作等方面的过错,合理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取得良好效果。案例三,厦门海事法院合理界定新型海洋装备的技术开发风险与合同违约责任,为海洋科技创新提供明确规则指引,避免对创新主体苛以过重责任,保护科技创新积极性。案例六,面对深海智能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争议,广州海事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海上养殖平台不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但属于该法规定的可救助财产,为解决海洋牧场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司法方案,为相关规则的完善提供实践支撑。三是发挥涉外海事司法效能,保障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维护航运商贸秩序稳定是发展海洋经济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原油等大宗货物的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关乎国计民生,是海事审判的主要职责,也是涉外海事司法的重点任务。案例四,在涉及27万吨进口原油被外轮拒绝卸货的紧急事件中,大连海事法院迅速行动,依法审查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裁定扣押涉案油轮,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成功说服外籍船长配合执法,及时化解巨型油轮海上重大安全风险,确保原油顺利交付,保障我大型石化企业生产经营有序进行。案例五,针对保税燃料油供应中常见的国内外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宁波海事法院综合考虑船舶所有权变更和实际经营情况,准确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责令国内关联方就国外单船公司拖欠燃油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力维护供油企业合法权益,助力我国港口提升国际竞争力。除上述案例外,各海事法院在相关领域均作出了诸多有益改革探索,取得明显成效,在此不一一列举。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全过程、各方面,为海洋强国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案例一创新融资风险化解模式,护航海上风电产业发展——融某租赁天津公司与上海语某海洋工程公司等9被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二精准界定勘探开发责任,服务海洋能源科技创新——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等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三依法区分技术开发风险,保障海洋装备自主创新——宁德某实业公司与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海洋设施设计建造合同纠纷案案例四高效实施海事请求保全,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案例五“小切口”解决“大问题”,促推保税燃料油行业发展——某船舶燃料公司与某航运公司、某材料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案例六明确海上平台法律属性,保障深远海牧场建设——正某公司诉珠海横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案例七联动化解系列重大事故纠纷,护航海上风电行业健康发展——某海洋科技公司等海上风电作业平台台风事故系列纠纷案案例一创新融资风险化解模式,护航海上风电产业发展——融某租赁天津公司与上海语某海洋工程公司等9被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7月,融某租赁天津公司与上海语某海洋工程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某租赁天津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出租用于海上风电作业的船舶(自升式风电安装平台船),为上海语某海洋工程公司融资3.46亿元,租期5年,应付租金合计4.42亿元。同日,融某租赁天津公司与黄某新、上海申某物流公司、上海瀛某货代公司、上海鑫某钢铁贸易公司、上海风某企业发展集团公司、黄某新、蔡某英、上海贤某工程建设公司等八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海上风电安装设备)》,被告分别为其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房产、股权、海上风电安装设备等进行抵押,抵押物均办理了相关登记。融某租赁天津公司支付融资款后,上海语某海洋工程公司逾期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融某租赁天津公司将上海语某海洋工程公司等9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包括支付租金及逾期罚息逾3亿元,实现连带保证、抵押、质押等11项诉讼请求。【裁判结果】2024年4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和9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减免部分租金及罚息,各方确认债权金额2.36亿元;债权先通过涉案的风电平台安装船变卖款进行偿还;针对9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将根据债权金额偿还进度进行逐步解除。调解协议中还明确了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与顺序,若9被告违反协议,债权金额将不再减免,且原告有权通过处置抵押物、行使质押权、追索保证人等方式实现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海事法院于2024年7月出具民事调解书,而后风电平台安装船顺利售出,重新投入使用。【典型意义】海上风电项目投资大、周期长、设备专用性强。海上风电产业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融资租赁的有力托举和支撑,同时为分散大型项目的融资风险、保障债权实现,实践中常设定多重、立体的担保组合。上海海事法院经全面审查案涉当事人约定的多元担保体系,确认立体化风险缓释调解方案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执行性,积极促成债务的分批次清偿,以及与逐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相挂钩,既充分维护了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导致的资产闲置或“企业猝死”。这场涉及十方当事人、诉请金额超3亿元的纠纷,在78天内迅速审结,以专业审判能力助推调解跑出“加速度”,体现了人民法院主动回应海洋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用高质量司法服务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行动和决心。【一审案号】(2024)沪72民初564号案例二精准界定勘探开发责任,服务海洋能源科技创新——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等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某海洋地质调查局与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共同在海南省西南方海域某处大陆架开展天然气水合物(可燃冰)钻探及随钻测井项目。其中,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负责钻探,某科技公司负责随钻测井。项目运行过程中,一口钻井在钻至海床以下近2000米深度时发生卡钻事故,各方施救无果,并最终导致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的下部钻具组合和某科技公司的随钻测井设备落井灭失。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系某科技公司的随钻测井设备的石油与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保险人,其在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后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赔偿其损失840万元及利息。【裁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该案系各方当事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范围内的海洋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所引发的纠纷,由海口海事法院依法管辖。被告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对于浅层气等特殊海洋地质条件及其对钻探作业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准备不足,处理不当,在下部钻具组合设计,应急操作等环节各自存在过错,对案涉卡钻事故的发生、随钻测井设备的灭失及相应损失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新加坡某海事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45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可燃冰是一种主要分布在深海海底的新一代清洁海洋能源矿藏,其勘探开采是我国当前海洋能源开发的重要方向之一,具有高门槛、高风险及高专业化程度和技术密集程度等特点。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深入分析案涉事故原因,准确认定相关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及过错,详细论述了无人深潜器、水下信息传输等前沿海洋开发装备、技术的功能作用以及对各方责任的影响,展现了海事法院对于处理复杂、高危海洋环境下的海事侵权案件的专业司法能力。该案对于海洋开发案件的办理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体现了海事司法在保障我国海洋领域内资源开发,服务海洋科技创新,海洋能源产业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审案号】(2021)琼72民初168号【二审案号】(2024)琼民终485号案例三依法区分技术开发风险,保障海洋装备自主创新——宁德某实业公司与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海洋设施设计建造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宁德某实业公司作为买方,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于2020年签订《宁德深远海养殖平台项目(“宁某1号”)设计建造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设计、建造并交付全国首座半潜式深海养殖平台“宁某1号”,合同总价7499.98万元。2023年7月,平台在宁德四礵列岛指定海域完成安装定位及升降试验,等待最终验收。同年7月24日,为防范台风“杜苏芮”,平台工作人员撤离。后平台因受损严重而沉没。宁德某实业公司向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因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违约责任、损失承担等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兼具技术开发、建造与买卖的混合属性,“宁某1号”作为首座半潜式深海养殖平台,属新型海洋装备,其设计建造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特征,存在不可预见的研发风险。平台在交付前因受损全损,属技术开发风险现实化,并非因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据此,该院确认合同解除,判令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宁德某实业公司主张的配套费用、管理费、违约金等损失,因其未能证明系某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造成,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系深远海养殖平台设计建造纠纷,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充分考量深远海养殖平台作为新型海洋装备的创新风险,明确区分技术开发风险与合同违约责任,依法确认研发失败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实现了技术创新风险的分摊,避免对创新主体苛以过重责任,体现了司法对海洋科技创新的包容与保障。判决同时厘清了混合型合同中技术开发、承揽、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的识别与适用规则,对类似海洋工程装备纠纷具有示范意义,亦提示涉海企业在参与海洋新质生产力项目时,应合理预见并约定技术风险分担机制,完善保险与担保安排,以有效防控创新过程中的法律与商业风险。该案倡导了鼓励海洋科技自主创新的价值导向,是海事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海洋新质生产力的生动实践。【一审案号】(2024)闽72民初585号【二审案号】(2024)闽民终992号案例四高效实施海事请求保全,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基本案情】2024年4月9日,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以指示提单持有人身份向巴拿马籍“S”轮船舶经营人主张提货,但“S”轮船舶经营人以其与案外航次租船承租人存在其他航次的运费、滞期费纠纷为由,将船舶停靠在大连长兴岛锚地,拒绝进港卸货。上海某进出口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轮。经查,“S”轮运载了约27万吨、价值10亿余元的原油,船舶经营人拒绝靠泊交付货物将严重影响某大型石化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并且当时海面风力6级,该30万吨巨型油轮长时间滞留在海上易发生重大安全风险,需及时稳妥化解。【裁判结果】大连海事法院收到扣船申请后迅速行动,依照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审查证据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扣押船舶文书,与海事局、外事部门等密切配合,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前往锚地扣押“S”轮。前往锚地过程中,承办法官经多次沟通后成功说服外籍船长配合中国法院的执法工作。船舶顺利进港靠泊,船载原油在我国港口安全卸载。原油卸载期间,涉案相关纠纷在国内外当事人之间快速成功化解,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及时解除船舶扣押并退还担保。当事人送来“雷霆出击公正执法,办案高效司法为民”的锦旗,表示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和肯定。【典型意义】中国是全球最大的原油进口国之一,原油的跨境运输主要通过海运完成。保障原油运输安全和贸易通畅对推动实现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事法院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做实依法平等保护,保全办案行动迅速,扣解船舶规范有序,防范重大风险意识突出,以专业、高效的司法服务,及时化解油轮海上重大安全风险、保障原油顺利交付,引导各方当事人就系列纠纷达成和解,为服务保障原油海上运输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一审案号】(2024)辽72财保28号案例五“小切口”解决“大问题”,促推保税燃料油行业发展——某船舶燃料公司与某航运公司、某材料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某代表案外人五某公司将“Y”轮以200万美元卖给巴拿马某航运公司。2020年,“Y”轮业务员代表某航运公司,通过某材料公司传真号码与某船舶燃料公司签订供油合同,某船舶燃料公司向“Y”轮供应保税燃料油346700美元。后某材料公司代某航运公司向某船舶燃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Y”轮业务员在某船舶燃料公司对账凭证上加盖船章确认欠款284480美元。其后,某船舶燃料公司以某航运公司确认欠款,“Y”轮业务员缴纳社保及办公均依托某材料公司、某材料公司系船舶实际经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某航运公司、某材料公司支付燃油费284480美元及利息。【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油合同履行与我国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船舶燃料公司已举证证明某材料公司及某航运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及财务混同,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判决某航运公司、某材料公司连带支付某船舶燃料公司燃油费28448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各方就判决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典型意义】船用燃料油是推动国际航运业发展的关键能源,其加注成本和效率是一国港口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浙江)自贸试验区大力提升以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推动宁波舟山港发展成为中国第一、全球前四的燃料油加注港。在审理该起保税燃料油欠款纠纷中,宁波海事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综合考虑“Y”轮所有权变更和实际经营船舶情况,认定国内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保税燃料油企业合法权益,责令国内关联方就国外单船公司拖欠的燃油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力维护了供油企业合法权益。后该院总结全国海事法院类案裁判,与该自贸试验区内的供油企业开展普法座谈,并提供《保税燃料油供应业务诉讼风险提示》,从审理案件的“小切口”入手,探索解决产业发展的“大问题”,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助推中国港口国际竞争力实现进一步提升。【一审案号】(2022)浙72民初1990号案例六明确海上平台法律属性,保障深远海牧场建设——正某公司诉珠海横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珠海横某公司所有的深海智能养殖平台“湾区某某号”在从大连拖至珠海过程中发生事故。珠海横某公司与正某公司陆续签订救助合同、拖带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由正某公司对“湾区某某号”进行救助、拖带进港并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正某公司完成作业后,珠海横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正某公司起诉要求珠海横某公司及其母公司北京中某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湾区某某号”自身不具备航海能力,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因此对海上养殖平台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珠海横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构成违约,北京中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证明珠海横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北京中某公司的财产,两公司应连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及违约金或利息。案件一审生效。【典型意义】随着中国式现代化不断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向纵深开拓,涉及海上养殖平台的纠纷逐渐显现。对于海上养殖平台是否属于船舶,存在一定争议。广州海事法院结合具体案件中海上养殖平台的情况,依法认定海上养殖平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属于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所以对海上养殖平台的救助仍属于海上救助。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结合法律规定和海上养殖平台具体情况,针对深远海洋牧场建设中出现的海上养殖平台法律属性等新问题,给出司法解决方案,为完善海洋牧场建设、经营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有益借鉴。【一审案号】(2023)粤72民初882号案例七联动化解系列重大事故纠纷,护航海上风电行业健康发展——某海洋科技公司等海上风电作业平台台风事故系列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7月2日凌晨,受台风“暹芭”影响,登记在某海洋科技公司名下的海上风电作业平台“福某001”轮在阳江闸坡海域抛锚防台时遭遇强风巨浪,发生走锚事故,先后触碰附近海上风电场多个风机设施,最终船体断裂沉没。因船舶全损,某海洋科技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及分公司支付该船的船壳保险赔偿金。因船舶触碰风电场风机设施造成损失,某新能源发电公司等原告分别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7宗诉讼,请求某海洋科技公司等当事人赔偿风机等设备设施损失。同时,因船舶打捞救助产生费用纠纷,某海洋工程公司、某海事咨询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某海洋科技公司等当事人支付海难打捞救助的相关费用。上述系列纠纷共10宗案件,诉讼标的额高达12.6亿元人民币。各方当事人围绕船壳险保险赔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触碰损害和海难救助赔偿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就上述船壳险、触碰责任、海难打捞救助费用等4宗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以案件为中心,多次复盘案情,围绕海上风电平台属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等核心法律问题深入研判,确立了“船壳险赔付+多案联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比例受偿”的整体调解思路。坚持以整体化解为目标,将船东获赔的保险纠纷和船东对外赔偿的各类纠纷一并处理,多次向各方释明海事司法鉴定成本、周期及风险,推动各方同意采用同一损失计算方法并交叉校验,确定合理损失数额。创新调解方式,针对海上风电企业预期过高、观望调解的情形,法院适时向受损企业发出调解建议,最终引导相关主体就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赔偿和比例分配达成共识。以行业治理为导向,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同步组织风电企业、保险公司和海事律师开展“海洋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专题交流座谈,共同研判行为发展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切实为“蓝色引擎”注入司法动能。【典型意义】发展海上风电是促进能源结构调整、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举措。海上风电项目施工环境复杂,呈现一事故多纠纷、受损面广、损失额高等特征。该系列案深刻反映了新型海洋产业(如海上风电)在跨领域发展进程中涉及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该系列案处理过程中,两级法院突出案前研判、案中沟通、案后延伸,成功联合调解“福某001”轮事故纠纷系列案,妥善平衡事故责任方和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助力风电企业快速回笼资金,有力提振海上风电产业投资和保险承保信心,促推我国海上风电行业整体水平提升,为进一步提升海事审判效能、护航海洋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一审案号】(2025)粤72民初806号、(2025)粤72民初3168号、(2025)粤72民初3195号、(2025)粤72民初3196号、(2025)粤72民初3197号、(2025)粤72民初3198号【二审案号】(2024)粤民终1980号、(2024)粤民终4894号、(2024)粤民终7019号、(2024)粤民终7014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2 10:13:3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

2026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侵财犯罪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刑三庭副庭长王鲁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发布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五起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关联犯罪始终保持高压严惩态势,纵深推进反诈全链条治理,全力守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一是聚焦打击重点,彰显从严惩治的司法震慑力。人民法院紧盯跨境电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针对老年人作案等重点情形,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形成强力震慑。此次发布的被告人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余某波曾实施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逃避惩罚潜逃到境外,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又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窝点,纠集多人继续实施诈骗犯罪,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也是打击重点,其到案后虽有部分退赃,但其造成近3亿元损失,社会危害特别巨大,被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诈骗分子针对独居老人,实施冒充孙子的AI拟声换音诈骗,因老年人转款不便,吴某涛配合诈骗分子上门收取赃款,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刑罚,从司法层面斩断电诈赃款变现“最后一公里”,再次释放“诈骗必受惩,犯罪必追责”的强烈信号。二是守护民生关切,厚植司法为民的民生保障力。人民法院锚定司法为民初心,紧扣群众求职就业等核心需求,以司法之力护航就业民生。此次发布的被告人徐某楠等9人诈骗案,徐某楠纠集人员组成诈骗团伙,以合法公司外衣诱骗求职人员,借招聘之名收取所谓培训费实施诈骗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重刑,摧毁“招转培”电诈团伙组织架构,回应群众对就业领域反诈的迫切期待。三是强化追赃挽损,提升权益保护的司法执行力。人民法院将追赃挽损作为刑事审判重要任务之一,坚持多措并举追缴违法所得,督促被告人退赃退赔,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司法实效回应群众急难愁盼。同时,人民法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引导犯罪人员主动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为被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实现“惩治犯罪”与“挽回损失”有机统一。此次发布的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游某龙等人提供“两卡”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赃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游某龙等3名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补偿被骗人员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而对于案件中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继续实施犯罪的人员、不退赃且缺乏实质性悔罪表现的人员,则依法判处实刑。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被告人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案例二:被告人徐某楠等9人诈骗案——依法惩处以招聘为幌子诱导付费培训实施诈骗的人员案例三: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依法惩处线下取款配合实施AI拟声诈骗的人员案例四: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从宽处理自愿补偿被骗人员损失的“两卡”犯罪人员案例五:被告人钟某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处以“代购”二手奢侈品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案例一被告人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余某波伙同他人利用“创利丰金业”平台,虚构可通过该平台进行黄金交易的事实,在境外组建诈骗窝点,纠集熊某钦、谢某等13人组织多名人员,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集团成员伪装成资深投资者,通过社交平台批量添加被害人为好友,使用固定话术筛选后诱导被害人进入社交平台群组及直播间,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编造跟着“指导老师”投资黄金能够挣钱等信息,诱导被害人在“创利丰金业”平台进行虚假的“伦敦金”交易,被害人投入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经多次流转后进入“创利丰金业”平台控制的账户,“创利丰金业”平台与余某波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在一年时间内,余某波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造成1789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8亿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波、熊某钦、谢某等14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利用互联网平台投资盈利事实,诱导被害人投资后将资金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余某波在境外组织、指挥人员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曾实施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负案在逃期间,又前往境外组织实施此类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罪行严重,虽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熊某钦等人十三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查扣在案的7381万余元财物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典型意义本案是跨境实施的“荐股引流+虚假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集团成员分工配合,以投资黄金“高收益”为诱饵,利用被害人渴望投资盈利心理,通过伪装资深投资者、打造明星导师、制造盈利假象等方式,层层诱导被害人落入陷阱,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坚持“打团伙、挖主犯”,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断释放“有诈必打,虽远必究”强烈信号。本案也警示社会公众,陌生荐股、理财导师全是套路,别被高息迷了眼,小心本金全被骗,投资理财认准正规渠道,筑牢自身财产安全防线。案例二被告人徐某楠等9人诈骗案——依法惩处以招聘为幌子诱导付费培训实施诈骗的人员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徐某楠伙同他人成立“思跃教育公司”,招募被告人吕某亮等人担任战队长,并在各战队内安排被告人刘某、宋某辰、郜某琛、王某楠等人担任组长,由业务员在网络上谎称公司与知名平台企业能提供稳定兼职,通过发送虚假兼职盈利图片等方式,虚构可以边学边赚钱、轻松覆盖学费并每月领取固定兼职收入等,诱骗求职人员购买在线课程参加“入职培训”,共计骗取学费2200万余元。2023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成立“乘禹教育公司”,从徐某楠等人处收购接收“思跃教育公司”一战队并由徐某楠辅助管理,继续利用“思跃教育公司”模式骗取求职人员学费700万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楠、张某、吕某亮等9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徐某楠、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均系主犯。徐某楠投案自首,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楠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吕某亮等7人五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针对求职者的“招转培”类诈骗,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在网络上发布名企岗位高薪招聘兼职诱饵,再谎称求职者能力不足诱导其“入职培训”,收取培训费甚至捆绑分期“培训贷”,之后不安排工作或与承诺不符,以失联、推诿退款等非法占有培训费。此类诈骗致使求职群体从就业谋生沦为被骗负债,甚至牵连网络贷款乱象,滋生黑灰产业,破坏人力资源市场与教育培训行业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招转培”诈骗犯罪,肃清就业与职业培训市场乱象,切实保障求职者合法权益,为就业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司法支撑。本案也警示社会公众,警惕“培训包就业”虚假承诺,拒绝“零门槛高薪”诱惑,需知“先培训后高薪入职接单”多是诈骗,求职牢记核资质、不贷款,如需交纳费用切记要谨慎。案例三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依法惩处线下取款配合实施AI拟声诈骗的人员一、基本案情2025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涛经人介绍,获悉可前往各地帮助收取诈骗资金以牟取非法利益,遂添加上线联系方式。之后,吴某涛按照上线指令,乘车前往湖北省黄石市,假冒身份上门收取诈骗款。吴某涛来到被害人家后,当场拨通上线语音电话,再由上线利用AI拟声技术模拟被害人亲属声音,冒充亲属取得信任,从三名老人处骗取现金共计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交给他人,从中获利1700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某涛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接受上线安排上门收取、转移诈骗款,为上线获得诈骗款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吴某涛到案后坦白罪行,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利用AI拟声技术冒充孙子,制造紧急场景诈骗老年人的典型案例,同时也反映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分工细化、跨域协作中“线上远程实施诈骗、线下专人上门取款”相结合的新特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作案手段新颖、链条化分工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方面突出保护老年人等高危受骗群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厘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责任边界,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也警示社会公众,莫贪不义之财,勿为电诈跑腿,守住法律底线,远离犯罪泥潭!案例四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从宽处理自愿补偿被骗人员损失的“两卡”犯罪人员一、基本案情2023年6月,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手机及银行卡支付密码等,通过绑定或激活POS机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共查明诈骗资金410万余元,涉及被害人80名。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龙等9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游某龙等人分别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均认罪认罚,其中游某龙等5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由于诈骗分子未到案,赃款无法追回,游某龙等7人还主动向对应的被骗人员补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游某龙等3人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果,结合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损失补偿比例的高低,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三个月拘役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游某龙等3人宣告缓刑。三、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同时全力为被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在刑事审判全流程、各环节持续追赃挽损。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等“两卡”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帮助,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常见行为类型,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重要环节。本案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在全额退出违法所得之后,还自愿补偿30多名被骗人员52万余元,挽损率达50%,被骗人员出具了谅解书,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相关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审理切实做到了全链条覆盖、多渠道深挖,最大限度挽回被骗群众经济损失,实现了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五被告人钟某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处以“代购”二手奢侈品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钟某亮初中毕业后没有固定职业。2024年11月至12月,钟某亮通过网络根据“上线”(身份不明)安排,短时间内多次往返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重庆市等地,先后三次以买家身份与在闲置品交易平台上出售劳力士手表的卖家在线下见面并验货,要求卖家脱离平台提供银行卡号进行私下交易。之后,钟某亮编造等候女朋友转账或者要去银行处理等理由,让卖家等待转账收款。其间,不法分子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多名被害人,其中46万余元被骗资金转入上述手表卖家提供的收款账号。卖家收款后,钟某亮取走三块手表并邮寄至“上线”指定地址,从中获利13500元,后删除手机中的聊天记录等数据信息。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亮明知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交易二手奢侈品手段协助将之转换为实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钟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亮到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钟某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借“代购”二手奢侈品手表之名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近年来,不法分子经常利用大额黄金交易、二手奢侈品买卖等在资金转移、转换方面的特殊便利,实施洗钱犯罪。针对洗钱手法不断翻新的情况,人民法院准确识别此类行为的洗钱本质,斩断上游犯罪的洗钱链条,全力追赃挽损。通过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警示潜在犯罪人,切莫心存侥幸,莫因贪利为他人洗钱,沦为上游犯罪的“帮凶”。【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27 09:52:5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为进一步提升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各地法院深入贯彻《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努力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取得一定成效。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5个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介绍人民法院在起诉受理和案件审理环节,通过切实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举措成效。今日发布第二批3个典型案例,关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真执行立案登记制要求,对申请材料有瑕疵的起诉事项,耐心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工作;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向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告释明,可以提出备位诉讼请求,避免因合同效力争议陷入程序反复;对于原告“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明确不予认可,促进依法规范诉讼管辖秩序,减轻企业可能涉诉成本等相关举措。案例一张某诉曹某芳服务合同纠纷案——耐心开展释明指导,引导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基本案情】2025年8月11日,张某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件服务合同纠纷立案申请。立案人员认真核对张某提交的起诉材料发现,张某为一美容店的经营者,因曹某芳在美容店内多次购买产品未支付货款引发纠纷。该美容店已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非经营者张某。虽然起诉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东营区法院没有简单“一退了之”,而是通过电话沟通,对张某开展法律释明,进行一次性告知补正。经过立案人员的诉讼指导,张某将起诉主体变更为其经营的美容店后再次提交了立案申请,东营区法院依法予以登记立案。经速裁法官调解,曹某芳当庭支付货款,案件圆满化解。【典型意义】许多当事人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准确理解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诉服部门应当耐心做好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等工作,一次性告知补正,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东营区法院没有因程序问题就将老百姓的诉求简单拒之门外,而是通过前置、主动、充分的法律释明和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依法变更诉讼主体,有效防止立案受理阶段的“程序空转”,为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案例二胡某妮、范某凤诉某托育服务公司、某跆拳道馆服务合同纠纷案——借备位诉讼请求破局,一次性实质解决争议【基本案情】2023年,福建省建宁县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托育公司)与建宁县某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某跆拳道馆)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公开宣传“2023清北名校励志学霸研学营”活动,吸引了包括范某凤女儿胡某妮在内的39名青少年报名。后因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去清华、北大、故宫等单位开展研学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胡某妮、范某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费用并赔偿三倍损失。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被告系无资质违规经营,但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可能。一旦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需要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行主张违约赔偿,既造成“程序空转”又增加当事人诉累。遂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是否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经释明,原告增加相应诉讼请求,即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针对该请求行使了抗辩权。最终,法官判决案涉参营合同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余元。【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备位诉讼请求的释明,避免了当事人因合同效力争议而陷入程序反复,也防止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形式化审理,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获得感的生动实践。法院告知原告可以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并非替代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专业指引弥补诉讼能力的差距,确保在合同有效、无效情形下的诉讼请求都能被纳入审理范围,避免当事人认知局限导致权益“漏项”。研学服务作为新兴消费领域热点,存在部分机构资质参差不齐等问题。本案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无资质经营下需承担合同无效或违约责任的信号,倒逼经营者规范经营。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清晰的维权指引,在涉及合同效力时可以通过提出备选诉讼请求实现一次性高效维权。案例三郑某晨诉李某群、叶某静、某速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指定管辖案——对增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不予认可【基本案情】2023年,郑某晨从网店购买20瓶某保健品,共计79600元。郑某晨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以某速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店注册人李某群、实际经营者叶某静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运输方某速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速运公司仅为快递派送方,并未与郑某晨形成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产品责任承担者,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侵权行为地也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李某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两地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速运公司作为快递企业,在履行法律规定的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之外,如仅因收件人主张承运的物品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就将某速运公司列为产品责任纠纷的被告,并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一方面将增加某速运公司的诉累,另一方面不利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正常经营。故某速运公司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本案可以由被告李某群、叶某静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典型意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在该被告的住所地用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被告与原告的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指导意见》第八条即规定,“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既弘扬了诚信诉讼的法治理念,引导当事人正当、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也通过移送管辖,昭示法院在保护当事人起诉的同时,坚决反对将与诉争事项无利害关系企业拖入诉讼,减轻了企业可能涉诉的成本,体现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26 10:34:3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

202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九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周伦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王朝辉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闯介绍了2025年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总体情况、主要举措成效,发布《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及典型案例。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案例一“存续式和解”化股东僵局司法护航民营企业持续发展新质生产力——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在申请公司清算案中以调解促成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案例二司法调解破解收购僵局实质解纷实现源头治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加强调解,一揽子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难题案例三明确既往症条款举证责任规范人身保险行业秩序——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在重疾险既往症免责条款对“疾病”未明确定义时,保险公司拒赔须举证案例四创新“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高效化解涉众证券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化解403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与上市公司正常经营平衡案例五协同重整全力护航保交楼与房企重生——重庆破产法庭一体化解大型房地产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风险案例一“存续式和解”化股东僵局司法护航民营企业持续发展新质生产力——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在申请公司清算案中以调解促成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基本案情】某海峡公司是由上市公司某集团公司持股60%、宜昌某公司持股40%,是合资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十余年来,股东之间争议不断。2023年12月16日,某海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其多次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两个股东未能形成一致决议,无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继续存续,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停业、职工失业的风险。某集团公司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某海峡公司强制清算。法院突破“就案办案”思维,以“护企稳链强链”为导向,从企业生存发展、职工生计稳定、县域经济提质增效等多角度考量,多轮赴股东所在地组织调解,最终促成股东之间达成和解,以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宜昌某公司有序退出,达成“存续式和解”目标,避免上亿元企业资产因强制清算而流失,有效化解长达十余年的股东僵局。【典型意义】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和公司法立法精神,在司法审判中积极全面开展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最大限度发挥公司的经济价值。本案精准把握公司股东之间利益争点,切实为企业疏堵点、解难题,“一揽子”实质性化解长达十余年之久的股东纷争,保持企业存续经营,为当地就业增收、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事后,产生争议的两家股东均真诚地对人民法院工作表达了认可和谢意。案件的妥善解决不仅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提供了路径示范,而且确保专精特新企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并持续促进其技术升级,彰显高质量司法为民营经济“稳预期、强信心、增动能”,全链条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案例二司法调解破解收购僵局实质解纷实现源头治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加强调解,一揽子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难题【基本案情】2008年,李某注册成立某公司并购得某保温瓶厂全部破产财产。2020年9月,李某将某公司全部股权以1.5亿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款1亿元以现金支付、5000万元以某保温瓶厂及周边棚改项目的新建房产市价折抵。张某某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后,剩余部分款项未付。后棚改项目存在租赁户拒不搬迁、延期未续批等问题无法推进,双方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已履行股权转让主要义务,棚改相关内容不影响合同履行,判决张某某支付已到期的4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对剩余5000多万元转让款是否支付未予明确,而是留待将来条件成就时再处理。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考虑合同履行中的客观障碍和当前房地产行业形势,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将1.5亿元转让款调减至8880万元,明确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最终促成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纠纷。【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一揽子解决疑难复杂股东股权和公司收购纠纷、避免“一案结多案生”的典型案例。当事人股权转让和公司收购因客观情况致履行障碍,简单判决无法彻底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人民法院以实质解纷、定分止争为目标,衡平双方核心利益,引导当事人从“激烈对抗”转向“友好协商”、从“零和博弈”转向“寻求共赢”。经多次耐心调解沟通,促成当事人自愿就股权转让款支付、债权债务承接、税费负担、土地解封等系列问题达成和解,一揽子解决双方既有和潜在的全部纠纷,实现“治已病”“防未病”最佳效果。案例三明确既往症条款举证责任规范人身保险行业秩序——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在重疾险既往症免责条款对“疾病”未明确定义时,保险公司拒赔须举证【基本案情】2020年6月,尹某某体检发现右肺磨玻璃结节,多次复查均无增大,医嘱定期随访。2021年10月尹某某入职某公司,已如实告知结节情况并复诊确认无异常。公司于2021-2023年连续为员工投保团体重疾险,尹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含既往症免责条款但未明确“疾病”定义。2023年2月,尹某某确诊肺癌并手术,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病症系投保前疾病引起为由拒赔,尹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案涉既往症条款中对其中所指的“疾病”进行明确定义,由此导致疾病范围不明的不利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结节属于医学定义上的疾病,故其关于不予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针对重疾险中常见的既往症免责条款,厘清了保险公司援引该类条款拒赔时的举证责任,对减少保险纠纷、保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人身保险行业秩序具有重要典型意义。对于保险公司,本案督促其在约定格式既往症免责条款时,明确界定疾病及并发症范围,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时主动、具体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援引该条款拒赔时需充分举证。本案进一步的意义还在于引导投保人恪守诚信原则,在保险公司询问范围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可能因不当隐瞒健康状况导致拒赔。案例四创新“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高效化解涉众证券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化解403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与上市公司正常经营平衡【基本案情】2020年,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认定广西某科技公司在公布2018年年度报告时已知悉有诉讼案件,涉诉金额合计1亿元以上,占该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诉讼事项已经达到及时披露的标准,应当披露而未及时披露,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广西某科技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2024年以来,部分投资者以广西某科技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其投资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投资损失。2024年11月至2025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共化解涉广西某科技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403件,达到调解159件,撤诉163件的良好解纷效果。【典型意义】该案系以“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妥善化解涉众型证券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的高效解决不仅最大限度节约了有限司法资源,及时保护了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依法惩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同时,也最大程度减少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实现证券市场各方利益的平衡。案件对引导上市公司合规经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资本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五协同重整全力护航保交楼与房企重生——重庆破产法庭一体化解大型房地产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风险【基本案情】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股份)于1998年成立,2011年在A股上市,主营房地产开发,是全国知名的大型房地产上市民营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中国企业500强。金科股份共有关联公司1032家,承接金科系全部房地产项目。其中,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科)作为金科股份全资控股子公司,控制370家金科系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是金科股份市值的重要支撑以及主要资产的核心载体。2022年,金科股份约3.25亿元美元境外债券无法按期兑付,从而引发金科系企业约1470亿元的债务违约。2024年4月22日,重庆破产法庭分别裁定受理金科股份、重庆金科的破产重整申请。考虑到控股关联公司尚有139个房地产项目涉及复工续建、交房办证等事宜,为实现重整程序中保交楼保交房工作的统一调度,根据债务人申请,重庆破产法庭决定对金科股份与重庆金科进行协同重整,协调审理。通过集团层面统筹协调以及府院协调,金科系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获得约17亿元的纾困资金与金融支持。对于其余1031家金科股份及重庆金科控股的关联企业,管理人根据保交楼进度、经营状况等企业实际,按照“正常经营一批、庭外重组一批、自行清算一批、司法处置一批”的思路进行分类处置。2025年5月10日、5月11日,在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通过后,重庆破产法庭分别裁定批准金科股份及重庆金科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现两家公司债权人已根据重整计划安排受偿,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截至2026年1月底,金科系企业累计完成全部139个项目复工续建,交房面积4851万平方米,交付套数31.67万套,交房进度达98.5%。此外,金科系其他关联企业正陆续通过“四个一批”的方式完成风险化解。【典型意义】金科股份重整案是全国首家大型房地产上市公司重整案。审理中,人民法院针对当前房地产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集团化管理、多层级运营、跨区域经营、企业间关联业务较多等特点,以恢复公司营运价值、维护购房户及债权人合法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坚持整体处置思路。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采取协同重整方式化解核心企业债务,并对体系内其他公司分类处置有效化解1033家金科系企业经营风险;依托政府纾困资金、金融机构借款以及重整投资款,保障保交楼项目资金供给,实现项目复工续建、交房办证,避免项目烂尾导致上市公司价值贬损;合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综合运用现金、股票、信托受益权份额等多种方式偿债,确定以股抵债价格和信托受益权份额价值。金科系重整成功为大型房地产上市公司风险化解、集团化企业协同重整、法治化保障保交楼工作提供了先行示范与重要参照。【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25 15:42:46

陈文清在北京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时表示 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确保人民群众平安欢乐过好年

新华社北京2月14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4日在北京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调研春节期间安保工作时表示,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春节前夕在北京看望慰问基层干部群众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忠诚履职担当,高标准做好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各项工作,确保首都和全国社会大局稳定,确保人民群众平安欢乐过好年。王小洪参加慰问和调研。在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陈文清详细了解春节期间重点地区人流变化和安保勤务部署、社会治安整体防控等情况。他指出,守护社会安全稳定、确保万家平安团圆是政法机关职责所在。要准确把握今年春节安全稳定新形势新特点,加强值班值守、工作调度、应急处置,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深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强化社会治安巡逻防控,做好重点部位、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加强大型活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用心用情做好便民利民工作,全力保障春节期间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在东城公安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陈文清看望慰问在岗民警、辅警,向他们及全国政法干警致以新春问候和祝福。他说,同志们坚守岗位、无私奉献,十分辛苦。各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关心关爱,科学安排勤务,确保队伍始终保持旺盛的战斗力。【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15 17:26:37

“两高一部”联合印发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指导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6〕3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强调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意见》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特点,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罪名适用、管辖规则、证据收集、数额认定、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为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指引。《意见》还坚持系统治理,立足惩防结合,对执法办案中推动行业治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工作要求,强调通过健全长效机制,为水运物流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共同抓好《意见》的落实工作,持续加强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依法惩治和综合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水运物流安全畅通,服务推动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法发〔2026〕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6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活动,切实维护我国内河水域持续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是指在货物经由内河水域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运输、装卸、储存、配送等过程中发生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类犯罪具有跨地域性、流动性、隐蔽性的特征,严重侵犯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阻碍内河水运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应予依法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严格公正司法,全力追赃挽损,有力护航高质量发展,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2.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以及曾因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该类犯罪的人员,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受雇佣参与货物运输、装卸、看管等活动的人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责任轻重依法追究;对于未参与犯罪所得分成且未领取明显高于劳务的报酬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二、准确适用法律3.在水运物流运输、储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有无实际控制货物、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有押运人看管或者采取物防技防等方式监控的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窃取他人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4.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运物流过程中,将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运输、仓储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负责检验、计量等工作的人员与运输、仓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共同犯罪论处。5.行为人故意实施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并虚构货物损失事实的,即使犯罪数额在事先约定的货物损失范围内,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货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7.在水运物流运输、装卸、储存、配送等环节,实施侵犯财产犯罪,同时构成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肇事、污染环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8.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包括侵犯财产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货物装货港、卸货港、船舶途经锚地等地点;侵犯财产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域都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侵犯财产结果发生地”包括货物的实际取得地、转移地、销售地等,以及被害人货物损失结果发生地。9.对跨地区实施的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犯罪地点无法查证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三、强化证据意识10.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围绕相关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收集固定证据,尤其注重收集和固定涉案船舶的船舶文书、航行日志、航线轨迹、装卸船记录、通话记录、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对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11.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送公安机关。12.人民法院要强化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3.办理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结合经查证属实的水运物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账户结算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被害人及相关犯罪事实。14.涉案货物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15.对于涉案船只、货物等,办案机关在采取拍照、录音录像、货物数量认定、提取样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依法妥善保管。被害人确定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暂时无法确定的或者原主不愿接收的,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处置。16.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状况、价值,以及依法是否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依法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对于复杂的涉众型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可以委托审计机构逐项对涉案财物的查证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要素不全或者审计结论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审计机构限期补正或者说明理由。17.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依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随案移送实物的,应当移送物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并附清单,载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性质等,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期限、地点、依据,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18.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在提起公诉时,移送涉案财物清单,载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性质等,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逾期,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未随案移送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未就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具体意见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予以补充。四、健全长效机制19.推动行业治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发现的水运物流领域突出违法犯罪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提示函、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并注重跟踪问效,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管理和预防作用,引导相关企业加强自身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案件发生,铲除水运物流领域违法犯罪的滋生土壤。20.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法治宣传教育法,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结合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强警示教育,为水运物流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13 09:48:43

陈文清在河南调研时表示 以人民为中心 忠诚履职担当 守护新春佳节万家平安

新华社郑州2月1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9日至10日在河南郑州调研并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时表示,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底线思维,忠诚履职、担当作为,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事事心中有底”的行动力,把春节安保各项措施抓实抓细抓到位,用心用情用力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守护万家平安团圆。在郑州市公安局和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调研时,陈文清表示,要科学优化勤务部署,合理安排值班备勤,加强值班值守、工作调度、应急处置,扎实做好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各项工作。在郑州东站和郑东新区CBD商圈,陈文清实地了解春运安保、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情况。他指出,要准确把握今年春节安全稳定新形势新特点,依法严厉打击“盗抢骗”“黄赌毒”“食药环”等突出违法犯罪,着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加强重点部位、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压实相关单位内保责任,确保就近、就早、就小处置案事件。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严防发生拥挤踩踏等安全事故。深入打击整治酒驾醉驾、“三超一疲劳”、非法营运、农村交通违法超员和违法载人等行为,确保人民群众出行安心、放心。全链条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严防发生爆燃、爆炸等安全事故。在河南自贸区郑州片区法院和郑东新区综治中心,陈文清深入调研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相关群体服务管理等情况。他强调,要全面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拉网式排查各类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努力把问题发现在萌芽、化解在基层。重点要排查化解家庭邻里、饮酒生事等矛盾纠纷,加强相关群体服务管理,严防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事件。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调研期间,陈文清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向他们及全国政法干警致以诚挚问候和新春祝福,并勉励大家坚守岗位、无私奉献,舍小家、为大家,用心用情做好便民、利民、安民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平安祥和的新春佳节。【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12 09:37:00

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

2026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护航美丽中国建设、服务全面绿色转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赵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刘小飞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赵柯介绍了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2025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宣布我国2035年国家自主贡献目标,首次提出覆盖全经济范围、包括所有温室气体的绝对量减排目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要覆盖主要高排放行业,这充分彰显了中国负责任的大国担当,为全球气候治理注入强大信心和动力,也为我国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指明了方向。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新的重大进展”作为“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之一,要求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牵引,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稳妥推进和实现碳达峰。碳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重要政策工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要求,坚持碳市场作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工具的基本定位,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碳市场。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生态环境部门职能作用,推动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四件典型案例涉及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效力、核证自愿减排量法律性质,规范“碳汇认购”替代修复责任适用等碳市场规范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维护碳市场交易秩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低碳转型。我国积极推进碳市场建设,建成了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了电力、钢铁、水泥、铝冶炼行业,实现了对全国60%以上碳排放的有效管控。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碳市场相关合同纠纷等案件,规范和维护碳市场交易秩序,服务碳市场建设。案例一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纠纷案,明确碳市场的交易主体不限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完成结算交割的合同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为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碳排放配额提供了规则指引和法治保障,助力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服务绿色低碳转型。二是完善碳市场交易规则,推动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机制不断优化完善。作为我国碳市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通过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将减排效果转化为可交易资产,激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针对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律性质问题,案例二青海某化工公司诉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某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合同纠纷案,明确核证自愿减排量系新类型民事权益客体,兼具公益性和政策性,交易主体合法拥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系财产性权益,应参照无形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有效回应市场关切、明确市场规则,推动碳市场机制优化完善。三是规范“碳汇认购”责任适用,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有效实现。“碳汇”是通过森林、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的过程、活动或机制。基于项目产生的碳汇需通过量化并核证进行备案后,才能够转化为可以在碳市场交易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碳汇认购”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实践中,为保护生态系统固碳增汇功能,由侵权行为人以购买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创新性地将生态环境修复、应对气候变化、市场激励与法律责任有机融合,有助于减少碳排放量、丰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服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案例三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文某某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盗伐林木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以“碳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案例四上海市宝山区某公司毁坏绿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生态环境部门与违法砍伐树木的行为人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明确行为人承担补植复绿责任,并以购买林业碳汇的形式开展替代性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为破坏森林、湿地、海洋等具有清除、储存温室气体功能生态系统、造成碳汇损失案件的执法司法,提供了具有示范意义的替代性修复方案。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目录一、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纠纷案——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与非重点排放单位签订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效力认定二、青海某化工公司诉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某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合同纠纷案——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律性质和交易缴税义务主体三、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文某某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侵权行为人购买造林碳汇替代履行林木生态修复责任四、上海市宝山区某公司毁坏绿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双方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购买造林碳汇实现替代履行案例一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纠纷案——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与非重点排放单位签订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效力认定【基本案情】2021年,四川某发电公司为完成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配额清缴义务,就采购46万吨碳排放配额事项发布比选公告,选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为交易对象进行碳排放配额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北京某环保公司违约,四川某发电公司以高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投标单价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产生差价损失。四川某发电公司请求判令北京某环保公司承担违约损失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是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系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是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经初始分配取得碳排放配额,但双方约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割,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有效。北京某环保公司多次作出差价补足承诺,仍未履行,导致四川某发电公司为完成碳排放配额法定清缴义务,另行向案外第三人购买碳排放配额,由此产生相应差价损失,北京某环保公司应依约赔偿。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利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碳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政策工具。2024年1月,国务院颁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环节和各类参与主体法律责任,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遵循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依法确认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完成结算交割的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北京某环保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不具备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明确碳市场的交易主体不限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本案进一步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为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碳排放配额履行清缴义务提供了规则指引和法治保障,助力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服务绿色低碳转型。案例二青海某化工公司诉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某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合同纠纷案——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律性质和交易缴税义务主体【基本案情】2021年12月,青海某化工公司通过北京某交易所平台向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购买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共计11万吨用于抵销碳配额清缴履约,交易方式为线上公开交易,总金额为400余万元。交易完成后,青海某化工公司联系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以交易价格不含税,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为由拒绝开具发票。青海某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裁判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某化工公司与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进行核证自愿减排量线上公开交易,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现行财税法规,核证自愿减排量现货产品交易应按照无形资产计税。在交易双方没有约定价款是否含税且无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卖方应对价款是否含税负有告知和披露的义务,如果未履行告知和披露义务,卖方在收取价款的同时,理应履行相应的开具发票义务。判决:深圳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青海某化工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纠纷典型案例。核证自愿减排量系新类型民事权益的客体,兼具公益性、政策性,系交易主体合法拥有的财产性权益。本案在依法界定核证自愿减排量法律性质基础上,参照相关行政规章明确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按照无形资产计算缴税,有效回应市场关切、明晰市场规则,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机制优化完善。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等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明确了碳交易的相关财税政策。2025年9月,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结算规则将交易系统内挂牌协议方式的申报价明确为含税价,将卖方在收取价款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明确为结算规则之一。人民法院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政策合力,共同规范引导全国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案例三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文某某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侵权行为人购买造林碳汇替代履行林木生态修复责任【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9日,文某某等5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甲港海塘区域内完成当日绿化养护及清理业务后,驾驶未满载的卡车离开海塘区域。当车辆经过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川杨河路路口时,文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用汽油锯将8株水杉树切割成段后搬到卡车上。在现场,公安机关查获已被切割的水杉树段50余根。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文某某等共同连带赔偿林木资源生态损害费用16820元,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裁判结果】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某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属于盗伐林木行为,且盗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第三方林业资源专业评估机构对案涉被伐林木生态修复方案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计算,并委托相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对以购买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的合理性提供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判决:文某某等共同连带承担林木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6820元(已预缴)。上述费用由文某某等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以认购经核证的造林碳汇方式替代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7月,文某某等通过申购并注销160吨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履行支付林木生态修复费用的义务。【典型意义】本案系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以“碳汇认购”方式替代承担林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典型案件。执法司法实践中,“碳汇认购”是指在审理或者办理破坏森林(林木、林地)、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案件中,对于因生态系统碳汇功能受到不利影响造成的碳汇损失,由侵权行为人自愿购买碳汇项目产生的碳信用承担生态环境替代修复和赔偿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碳汇认购”的规范适用,先后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并采取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法答网答疑、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规范。本案中,侵权行为人购买造林碳汇项目产生的碳信用,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同质修复,对于破坏林木类(森林、林地)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依法适用“碳汇认购”责任方式具有示范意义。案例四上海市宝山区某公司毁坏绿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双方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购买造林碳汇实现替代履行【基本案情】2024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宝山区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反映线索,称在河湖长常态化巡查时发现吴淞口滨江区域有大量成年树木被砍伐,可能涉及毁坏绿化。经查,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在未经绿化管理部门许可情况下,擅自在黄浦江吴淞口滨江区域砍伐树龄15-20年的成年乔木35株,破坏绿化面积768.6211平方米。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委托专家组对案涉砍伐林木致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价值量进行评估,测算出案发当年固碳释氧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23万元/年,同时结合树种情况及相关森林林木生长速率情况,以补种后恢复到基线状态蓄积量所需周期作为损害周期,开展价值等值分析,确定损害恢复至基线期间的固碳释氧、净化大气环境和林木积累营养物质等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失折合人民币3.73万元。【磋商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对该公司擅自砍伐树木的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6月,在检察机关支持下,宝山区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明确赔偿义务人要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开展补植复绿(该公司已于磋商前编制所毁林木《修复施工方案》并开展修复),同时以购买林业碳汇的形式开展替代性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典型意义】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用“碳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2023年10月,生态环境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主体各方权责进行了明确,并制定发布了项目设计与实施指南、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规则、交易结算规则等配套性制度文件,向交易主体提供全流程、全要素的规范指引。目前,发布了包括造林碳汇、红树林营造、淤地坝碳汇、滨海盐沼植被修复、海草床植被修复等方法学,推动碳汇核证科学化、规范化发展。本案中,赔偿义务人破坏的系林木资源,降低了区域生态固碳功能,所采用的修复方式一方面在原毁坏地通过补植复绿的方法实现了对区域生态功能的恢复,另一方面通过认购核证自愿减排量造林碳汇对补种后恢复到基线水平的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开展了替代性赔偿,具有实践示范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11 1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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