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

工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特别是其中的危险废物,会严重污染空气、水体、土壤,对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是环境治理中的一大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持续推进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严防各种形式固体废物走私和变相进口,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依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守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发展,严厉打击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促使企业合法开展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助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在4月22日世界地球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题发布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对于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从重处罚。案例一,吴某友、邓某等人在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情况下,将上海多处建筑工地的4800余吨混合垃圾运至江苏省启东市的两处废弃鱼塘,进行倾倒并覆土掩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吴某友、邓某等人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实施的非法倾倒、处置涉案混合垃圾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将有力震慑类似情况的发生。二是全面追究破坏生态行为人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坚持对生态破坏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贯彻落实全面追责原则,对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妥善协调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案例二,袁某勤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跨省收集、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将铝灰堆放在汾河入黄口附近流域,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全面追责的司法态度,是司法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生动体现。三是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对涉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严厉打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既能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能够与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作,形成强大的执法合力,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案例三,某珍珠商行虽然取得进口许可,但是进口的大凤螺贝壳因脏污、有异味被鉴别为固体废物,被大鹏海关责令退运,因此该珍珠商行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大鹏海关处以罚款。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海关执法行为,阻止固体废物入境,这一举措既对商家在进口货物、物品时必须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为捍卫国门生态安全筑起了一道司法防线。目录案例1吴某友、邓某等人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案——从重处罚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案例2袁某勤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全面追究在黄河流域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案例3某珍珠商行诉大鹏海关行政处罚案——虽取得进口许可但进口物品最终被鉴别为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案例1吴某友、邓某等人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案——从重处罚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基本案情】吴某友、邓某等人于2022年在江苏省启东市寻找到两处废弃鱼塘作为垃圾填埋点,在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情况下,吴某友、邓某等人将上海多处建筑工地的4800余吨混合垃圾运至上述鱼塘,进行倾倒并覆土掩埋。经鉴定,涉案固体废物、土壤及地下水均检出含有重金属铜、铅、铬、镍、锌、钡、挥发酚及氟化物,地下水化学需氧量、总磷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浓度三级标准。涉案混合垃圾系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的混合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害物质。涉案清运处置费用经评估约为170万元,已由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履行完毕。【裁判结果】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友、邓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某友、邓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又因被告人吴某友、邓某等人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实施非法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多方因素,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吴某友、邓某等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沿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持续推进,城市建设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由于处置能力有限、处置费用高昂等原因,个别犯罪团伙将上述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跨省(直辖市)转移、倾倒至周边县市,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吴某友、邓某等人酌情从重处罚,将有力促进传统建筑行业转型升级,积极发展绿色清洁高效的新质生产力,充分体现了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坚定决心。案例2袁某勤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全面追究在黄河流域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法律责任【基本案情】2021年,袁某勤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先后从河南、山西等地收集铝灰运输至山西省万荣县倾倒堆放。经查,袁某勤非法倾倒堆放铝灰共计约14363吨,从中非法获利60余万元,造成转运清理及处置铝灰费用等公私财产损失100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铝灰属于危险废物,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在对袁某勤污染环境罪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以袁某勤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勤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铝灰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违法所得60余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同时,对于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勤支付铝灰转运、处置等费用共计1000余万元。袁某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全面追究在黄河流域跨省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明确将电解铝、再生铝企业产生的铝灰渣纳入名录作为危险废物管理。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勤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跨省收集、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将铝灰堆放在汾河入黄口附近流域,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充分体现了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全面追责的司法态度,也是司法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生动体现。案例3某珍珠商行诉大鹏海关行政处罚案——虽取得进口许可但进口物品最终被鉴别为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基本案情】某珍珠商行于2021年4月15日向大鹏海关申报进口大凤螺贝壳10990千克。大鹏海关查验后取样送检,深圳海关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鉴别结论,认为所送样品为贝壳,已去肉,有异味、沙土及脏污,判定为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属于固体废物。2021年7月7日,大鹏海关立案调查,同日对该珍珠商行经营者邓某进行询问,邓某对货物查验及送检鉴定为固体废物无异议,放弃复检鉴别权利。2021年8月17日,大鹏海关责令某珍珠商行将涉案贝壳退运出境,该商行于2021年10月25日申报退运。大鹏海关告知拟处罚结果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某珍珠商行仅进行书面申辩。大鹏海关经延长办案期限,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珍珠商行处以罚款50万元。某珍珠商行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珍珠商行申报进口的10990千克大凤螺贝壳,去肉但未清洗干净,有异味,表面有沙土、脏污等,被鉴别机构判定为固体废物。某珍珠商行经营者邓某表示对该鉴别结论无异议,也放弃复检鉴别的权利。大鹏海关在听取其陈述、申辩,保障其听证权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珍珠商行的诉讼请求。某珍珠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海关部门制止具有生态风险的固体废物进口的典型案例。国门生态安全是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11月,生态环境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禁止“洋垃圾”等固体废物入境。本案中,某珍珠商行虽然取得进口许可,也据实进行申报,但是进口的大凤螺贝壳因脏污、有异味被鉴别为固体废物,被大鹏海关责令退运,因此该珍珠商行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大鹏海关处以罚款。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海关执法行为,阻止固体废物入境,这一举措不仅是对进口商家在进口货物、物品时必须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严厉警示,更为捍卫国门生态安全筑起了一道司法防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15:39: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聚焦特种设备安全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为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监督,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助力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服务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据介绍,2023年1月至今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公益诉讼2174件,提起诉讼7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安徽省砀山县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10件案例不仅涉及电梯、锅炉、起重机械、压力容器、大型游乐设施等多个类型的特种设备,而且涉及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不同环节。这些案件线索既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自行发现的,也有人民群众、“益心为公”志愿者举报反映的,还有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转化而来的,具有较强代表性。记者了解到,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公益诉讼案件时,坚持抓前端、治未病。比如浙江省检察院构建数字监督模型,发现电梯虚假维保、超期维保、未委托维保等异常信息30余万条,督促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立案154件,推动“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优化升级。“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老旧小区改造的重要内容,着力解决群众尤其是老年群众上下楼不方便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川省检察院聚焦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作,针对安装、使用等环节存在的安全监管漏洞,选定老年人和老旧小区数量较多的都江堰市,结合人大代表意见建议指导开展专项行动,并在全省范围内作出部署。成都、达州、德阳、南充、泸州等10个市、州检察机关积极落实该省检察院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监管。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最高检党组部署要求,密切关注与人民群众、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隐患,坚守法律监督宪法定位,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切实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服务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监督,助力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9日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电梯维保作业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辖区叉车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5.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上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6.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7.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燃气陶瓷窑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8.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中央空调机组附属压力容器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9.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乡村浴室锅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1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老旧小区电梯安全政协提案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要旨】针对政协委员提案反映的住宅小区电梯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启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程序,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问题系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基本案情】砀山县部分老旧住宅小区由于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未落实,负有维护保养义务的单位工作不规范,存在年检不及时、维护保养走过场,未规范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缺少警示标识、紧急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致使电梯长期“带病运行”、故障频发,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7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砀山县院)在办理该县政协委员《关于加强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的提案》时发现本案线索,于同年7月23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邀请宿州市电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电梯协会)专家参与,实地走访17个住宅小区(含15年以上老旧小区9个,涉及居民6万余人)。通过勘验电梯轿厢、底坑,查阅物业服务合同和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询问物业工作人员和业主,查明部分老旧小区电梯维保不及时、走过场,出现梯箱内电线外露、基坑内电线腐蚀、开关生锈,电梯长期“带病运行”,频繁故障影响使用;部分电梯使用单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及警示标识缺失,紧急报警装置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4年7月31日,砀山县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发现的电梯安全问题依法履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县域住宅小区电梯运行情况,压实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切实提升维保质量。同年9月27日,县市监局书面回复已完成整改。10月15日,砀山县院委托电梯协会从案涉小区随机抽取4个老旧小区进行复检,发现电梯盘车手轮部件缺失、超期未年检等问题34处,电梯安全隐患依然严重。【诉讼过程】2025年1月17日,砀山县院依法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县市监局继续履行案涉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监管职责。诉讼期间,被监督行政机关县市监局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同年2月7日,县市监局委托电梯协会对案涉17个住宅小区的问题电梯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电梯运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满足业主乘梯安全需求。为全面核查电梯安全情况,砀山县院会同县市监局又随机抽取10个老旧住宅小区的电梯进行委托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同年2月17日,砀山县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种设备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针对先前问题严重的老旧小区进行实地查看,详细了解整改情况,一致认为整改效果显著。鉴于县市监局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经砀山县院建议,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1日裁定终结诉讼。砀山县院以该案为契机,推动县市监局出台《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管工作制度》,对全县83家电梯使用单位、21家电梯维保单位全面检查,发现并整改问题213处。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聚焦电梯安全问题,部署全市电梯安全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立办案件12件,督促排查整改住宅小区、医院、商场、宾馆等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电梯180余部。【典型意义】电梯属于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政协委员提案中涉及的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旧小区电梯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案件化办理,借智特种设备专家意见,准确评估安全隐患,精准制发检察建议。对于行政机关仍未全面履职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持续督促行政机关开展整治工作,建立长效机制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以高质效履职持续做实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工作。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电梯维保作业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电梯安全虚假维保智慧监管行政公益诉讼磋商【要旨】针对行政机关电梯维保智慧监管中的虚假维保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数字监督模型锁定违法疑点,提升线下查勘效率;通过磋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维保作业智慧监管流程。【基本案情】浙江省是电梯使用大省,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达到104万余台,位居全国第三。2021年以来,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部署“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实行全省电梯维保智慧监管。电梯维保作业人员需通过扫码登录系统,实时记录、上传现场维保作业情况。在维保作业过程中,维保人员采取上传虚假的维保时间、地点、项目等信息及印证照片等违法手段规避线上监管,而省级监管部门未及时监测发现、及时警示超期维保、无证维保、虚假维保等异常情况,各地监管部门也未全面、有效开展电梯维保现场核查,造成电梯运行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浙江省新昌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由省级监管部门开发部署的“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未及时识别、发现电梯虚假维保信息,遂将该线索逐级上报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院)。经初步调查,全省多地电梯维保作业人员未执行电梯维保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虚假的维保记录上传“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浙江省院遂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立案后,通过构建数字监督模型,对全省950余万条电梯维保记录、维保企业及人员信息、电梯登记信息等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发现虚假维保、超期维保、未委托维保等异常信息30余万条。根据电梯安全属地监管、行业监管的特点,全省三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推进、同步核查,共办理相关案件89件。针对相关行政机关未对电梯维保记录进行监测分析、未能及时发现异常维保记录、未及时警示并跟进核查等问题,2024年11月6日,浙江省院与省级监管部门专题磋商,向其移送超期维保、无证维保、虚假维保等初核问题清单1563条,并就优化电梯扫码维保应用功能,完善电梯维保记录录入审核、动态监测、异常记录警示等机制,加强线下核查等整改措施达成共识。磋商会后,省级监管部门立即召开全省电梯维保单位行政指导会,全面部署落实整改具体举措。2024年12月27日,省级监管部门书面回复,经对检察机关移送问题进行核查,各地已对相关违法企业立案154件,累计罚款1100余万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综合管理系统数据规范》,升级优化系统电梯维保异常数据发现、监测等功能,强化扫码维保数据质量验证。2025年1月,浙江省院组织省级监管部门、属地政府、“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实地走访评估整改效果,经现场演示、查看相关工作日志,发现“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的维保记录动态审核、异常数据监测、警示等相关功能已经得到完善。同月,浙江省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2025年2月,省级监管部门制定并下发《电梯检验检测维保作业信用合规指引(试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并试点招投标、信贷等领域运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电梯维保单位提升工作质量,实现电梯维保工作的系统治理、源头预防。【典型意义】电梯安全运行事关民生和公共安全,日常维护保养是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最直接有效的手段。行政机关虽依托数字化实现电梯安全智慧监管,但过于依赖数字化,忽视维保记录的审核、异常数据分析监测,致使电梯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查。检察机关运用数字思维,构建数字监督模型,发现智慧监管系统运行中存在的监管不到位问题,推动从源头上优化监管规则,提升电梯安全运行水平,更好实现“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辖区叉车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叉车安全隐患公开听证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辖区涉叉车安全生产事故频发,主管行政机关对叉车监管范围存在争议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机制建设”,督促行政机关厘清法定职责并开展专项治理,坚决守牢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生命线”。【基本案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拥有辐射东北亚的最大家装家具建材物流集散中心,叉车作为一种常见特种设备,广泛应用于仓储物流生产活动。辖区钢材市场、物流园区内部分金属加工厂、物流站等市场主体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叉车,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部分叉车未经依法登记、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部分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曾发生10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共致9人死亡、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7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检察院)收到“益心为公”志愿者线索后,系统梳理本地区2022年以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经现场摸排并调取3家大型钢材市场、物流园区200余个市场主体,1000余辆叉车使用信息,480余条叉车操作人员资质信息,研建特种设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线索18条,遂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立案。在与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外区市监局)进行磋商时,该局以其仅对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以下简称“三区”)内运行的叉车具有监管职责,涉案钢材市场不属于“三区”范围为由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道外区检察院于9月14日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四级人大代表及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听证。听证会中检察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而叉车作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明确列入特种设备目录,故市监部门对叉车实施监管有法可依。且该法未定义“场(厂)内”范围,故以“三区”对“场(厂)内”含义限缩解释于法无据;其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1.2并未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限在“三区”内运行的车辆,故以钢材市场未在“三区”内为由不履行监管职责明显不当。与会专家指出,“三区”仅系对“特定区域”这一概念的不完全例举,行政机关限缩解释明显不当。行政机关最终认可钢材市场叉车确在其监管范围之内。9月23日,道外区检察院对道外区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涉案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对辖区“场车”开展排查,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收到检察建议后,道外区市监局责令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421台、检验563台,完善安全技术档案612份,作业人员考核合格上岗185人,组织62名重点市场主体负责人、102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人参加安全培训,签订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承诺书102份,邀请特种设备研究院专家为74家企业开展帮扶指导,解决问题23个。2024年12月,道外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跟进监督“回头看”,确认整改到位。在总结道外区检察院办案经验基础上,哈尔滨市检察院在全市部署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专项监督,推动市级行政机关累计排查整治违规使用叉车等特种设备6000余台,年度补充注册登记车辆1600余台,组织800余人取得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资格,督促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2100余份。【典型意义】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检察机关聚焦钢材市场、物流园区等场区叉车安全隐患,以公益诉讼检察履职护航地方特色产业发展,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提质增效,通过邀请四级人大代表及“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案件听证,破解监管难题,实现协同共治。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治理,消除风险隐患,共同筑牢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防线。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使用安全主体责任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中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推动运营使用单位严格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基本案情】山东省滕州市某游乐公司经营的A乐园、某旅游公司经营的B游乐场是市内规模最大的两家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有五环过山车、摩天轮、激情跳跃等各类大型游乐设施共15台。节假日期间,每日客流量达2万余人。在运营中存在安全带破损、在岗人员人证不符、未依法设立专门的安全技术档案等多处安全隐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5年1月初,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检察院)接群众反映,B游乐场激情跳跃安全带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经初步调查,滕州市检察院认为时值寒假临近春节,群众休闲娱乐需求显著增长,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遂于2025年1月13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滕州市检察院调阅A乐园和B游乐场15台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现场核验33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聘用合同;查询应急预案等制度机制;实地查看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排查记录;询问11名工作人员,查明:所有15台大型游乐设施均存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未记录、记录不规范,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未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等问题。A乐园8台大型游乐设施均未建立专门安全技术档案。B游乐场7台大型游乐设施均未设置显著警示标志;激情跳跃、大摆锤未张贴作业人员有效证件,旋转塔、飞椅在岗人员与张贴证件不符;激情跳跃安全带破损一半依然运行,乘客束缚效果缺失,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2025年1月21日,滕州市检察院向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案涉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保证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运行。同时召开座谈会,建议市场监管局在春节假期特殊节点即将来临之际开展专项行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与节日祥和。市场监管局对检察建议指出的某游乐公司、某旅游公司存在的6类问题下达书面责令整改通知书,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形成完备记录;春节前对所有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全部在用大型游乐设施均建立了专门安全技术档案,实现“一台一档”;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张贴作业人员有效证件并实现专人专岗;破损安全带更换完毕。督促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第一课”。组成30人执法专班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登记、定期检验、人员持证、日常巡检、维护保养、应急预案等开展摸底排查,发现并整改问题16个。2025年2月17日,滕州市检察院再次前往A乐园、B游乐场开展“回头看”,所有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同时市场监管局以此为契机,下发《关于加强2025年春节期间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制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计划》,每季度召开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题会议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将大型游乐设施作为必查内容,坚决杜绝设备“带病运行”,规范行业治理。2025年2月20日,滕州市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典型意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节假日期间,群众旅游与休闲娱乐需求显著增长,检察机关聚焦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问题,制定翔实的调查方案,全面调阅档案资料、现场查看设备运行情况,查明大型游乐设施安全隐患。积极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以检察建议督促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法,促使运营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消除设备运行潜在隐患,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保障安全游乐环境。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上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浮运式起重设备行政公益诉讼跟进监督预防性保护【要旨】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起重设备作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持续跟进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基本案情】2015年以来,湖北省赤壁市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通过购买、租赁两台水上浮运式起重机(额定起重量5t、工作幅度8m-25m),在陆水河从事煤炭等物料转运经营,年转运量约1000万吨。起重设备均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也未进行使用登记且未进行年检,同时未按规定设置起升高度、运行行程和幅度限位器、指示器,未设置起重限制器和起重力矩限制器,也未安装极限力矩限制装置、防倾覆和抗风防滑装置以及连锁保护安全装置。起重设备主要受力构件变形、损坏、线路老化,部分钢板锈蚀穿孔,生产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赤壁市院)在开展长江流域船舶污染治理专项活动中发现涉案问题线索。2023年2月14日,赤壁市院决定立案调查。通过现场勘验、调取执法案卷、走访询问等方式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赤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作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怠于履行辖区内河船舶和水上设施安全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2月15日,赤壁市院对市交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市交通局对涉案起重设备未经检验擅自作业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3月8日,市交通局书面回复称,已作出责令整改、停止作业决定,并将委托制定方案对车埠码头提档升级。7月21日,赤壁市院通过现场勘验、调取转运记录、走访询问等方式跟进监督发现,涉案起重设备违规作业情形仍在持续。8月10日,赤壁市院委托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船舶与航运学院成立专家组,对涉案起重设备生产作业安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涉案起重设备存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进行检验、缺少重载报警保护装置等11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不具备修复基础,应立即停工停产,并做报废处理。赤壁市院经研判认为,交通部门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应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察建议发出后仍未能依法履职推动涉案违法情形彻底整改,故决定对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23年8月28日,赤壁市院向赤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壁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市交通局对某物流公司涉案起重设备违规作业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消除生产安全隐患。9月26日,赤壁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市交通局认为,对涉案起重设备违规生产行为,采取了责令整改、责令停业以及行政约谈等措施,已依法履职,并表示已推动涉案码头提档升级。赤壁市院认为,市交通局虽然对涉案违法情形依法采取了部分措施,但在未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涉案违法情形持续发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来的提档升级不能构成其怠于履职的阻却理由,该局应在提档升级前采取相应措施,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确保消除安全生产隐患。10月26日,赤壁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赤壁市院诉讼请求,认为市交通局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消除安全隐患。判决生效后,为确保办案效果,赤壁市院持续跟进监督。2024年2月,涉案起重设备已拆解淘汰,新购的浮运式起重设备已正式投产作业。【典型意义】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检察机关紧盯水上浮吊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于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全面依法履职,隐患持续存在,委托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为全面查清违法事实、固定证据、提起诉讼提供支持,以“诉”的确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恢复受损公共利益,助力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地方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未经检验投入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以及增设形成的新“三无电梯”等安全风险隐患,检察机关通过“个案办理+专项监督+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尽责,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基本案情】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老旧小区住宅因无电梯设施,影响老年人的出行便利和生活质量,居民增设电梯需求迫切。四川省都江堰市常住人口中60岁以上老年人占比25%,老旧小区300余个。2019年以来,该市已在35个小区增设700余台电梯,为众多老年人带来生活便利。但是,老旧小区多数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增设电梯出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脱管漏管等情形,产生安全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都江堰市院)根据该市人大代表“关于加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使用监管的建议”和“12345热线平台”信息,发现部分增设电梯存在安全风险。该院初步调查后于3月6日决定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都江堰市院依法开展调查,通过对增设电梯使用登记数据与申请增设数据、城建档案数据进行碰撞比对,并咨询相关专家,询问小区业主和电梯安装、使用单位等,查明:40余台增设电梯使用单位登记为小区业主,90余台电梯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即交付使用,或因产品数据缺失、“五方通话”应急安全设施不健全等未办理使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导致部分电梯没有适格主体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法定管理责任,部分电梯处于脱管漏管状态,造成安全隐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3月8日,都江堰市院向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对增设电梯未进行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和未按规定落实电梯使用主体责任等情形履行监管职责。5月7日,都江堰市场监管局回复,已在全市开展电梯安全检查专项行动,协调确定2家专业公司承担40余台电梯使用单位责任,督促完善90余台电梯监督检验和使用登记手续;组织检查电梯使用单位97家次、增设电梯464台次,排查整改隐患36项,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建议书》9份,作出行政处罚1件;建立增设电梯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将电梯安全监管提前至加装环节。都江堰市院经跟进监督,核实已整改到位。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及尚无增设电梯国家技术标准的现实情况,推动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技术规范》地方标准,实现增设电梯从项目立项、审批、施工及使用监管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规范管理。此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住建、民政、市场监管等10部门健全完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分工负责、协同监管机制,清理完成338台使用单位登记为小区业主的电梯变更登记为专业公司,2.2万余台电梯投保综合保险。【典型意义】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是适老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民生保障项目。检察机关通过数据碰撞比对、专家咨询等查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及脱管漏管问题,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促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实施和电梯使用管理制度落实,提升电梯安全监管效能和共治合力。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燃气陶瓷窑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燃气陶瓷窑炉液化气钢瓶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反映的燃气陶瓷窑炉安全生产问题,检察机关积极跟进调查,依法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推动行政机关开展专项整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有效服务当地特色支柱产业健康发展。【基本案情】景德镇市是全国唯一的文化类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现有规模以上陶瓷企业240余家,关联企业7000余家。在陶瓷生产过程中,液化气钢瓶是烧造陶瓷的必备设施,其通过阀门与窑炉连接共同组成燃气陶瓷窑炉。景德镇市部分企业存在液化气钢瓶设置、使用和管理混乱问题,严重威胁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陶瓷支柱产业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7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景德镇市院)根据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机制,梳理出人大代表在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关于景德镇传统小作坊里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景德镇市院分析研判后成立办案组,并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景德镇陶瓷大学教授共同调查核实。经查:辖区部分企业存在液化气钢瓶超期使用、违规使用气液双相瓶、液化气站管理混乱;居民区内违规设置燃气陶瓷窑炉;部分陶瓷企业、私人作坊无证照使用燃气陶瓷窑炉,窑炉安全设施不完备,设备维护不到位等系列安全隐患。2024年9月4日,景德镇市院决定立案。因整改涉及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多个部门,为提高办案实效性和精准性,办案组牵头组织市瓷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家单位对整治全市燃气陶瓷窑炉安全隐患进行磋商,督促整改。因燃气窑炉安全隐患点多面广,涉及企业、个人数量多、整改阻力大,且部门之间衔接配合不畅,整改进度缓慢。景德镇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向市瓷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管理局等单位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各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燃气陶瓷窑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合力推进整治,共排查出各类安全隐患1211条,整改1168条,整改率达96%:针对违规使用液化气钢瓶及设置燃气窑炉问题,市住建局对30余家企业开展燃气安全培训,排除安全隐患40余条,督促回收处理气液双相瓶3000余个,完成燃气“瓶改管”改造275户,查处“黑气窝点”9处,查扣“黑气瓶”787个;针对液化气站管理混乱及无证照使用液化气钢瓶问题,市市场监管局对全市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进行大排查,并开展陶瓷市场无照经营专项整治行动,发现各类隐患212条,立案查处违规充气站3家,下发督促提醒函7份,责令整改45户、引导规范办照69户;针对窑炉安全设施不完备、设备维护不到位等问题,市应急局开展全市燃气陶瓷窑炉安全专项整治,开办操作培训班,覆盖窑炉主300余人,督促企业配置消防设备859套、设置独立气瓶间26家;市瓷局牵头召开全市燃气陶瓷窑炉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机制。2025年1月,景德镇市院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以及行政机关代表对燃气窑炉隐患整治情况进行“回头看”,并召开听证会对办案效果进行评估。各方一致认为,行政机关积极履职,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取得实效。景德镇市院依法终结案件。【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调研景德镇时指出,要“进一步把陶瓷产业做大做强,把‘千年瓷都’这张靓丽的名片擦得更亮”。检察机关把保障制瓷关键设备燃气窑炉安全作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殷殷嘱托的重要切口,主动服务中心大局,紧盯燃气窑炉安全上下游全链条监管,依托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衔接转化机制,邀请具有专业背景的“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办案,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合力履职,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中央空调机组附属压力容器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中央空调机组压力容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中央空调系统中冷凝器、蒸发器等特种设备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未按期检验仍持续使用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推动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公共场所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基本案情】河南省嵩县城区内住宅小区、酒店、医院等47家公共场所主要依靠中央空调集中供热或供凉,部分中央空调附属压力容器符合特种设备标准,存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超期未检仍继续运行等突出问题,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12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嵩县检察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小区中央空调长期未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媒体资料显示,多地曾发生中央空调压力容器介质泄漏引发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办案人员通过深入了解中央空调系统、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发现,由于中央空调系统压力容器并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关注的重点,且大部分中央空调安装较早,设备资料缺失、技术认定困难,中央空调机组附属压力容器长期未得到有效监管。嵩县检察院遂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嵩县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询问中央空调使用单位工作人员、调取设备登记及检验资料等方式展开调查取证,查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辖区内共有21家中央空调使用单位涉及87台冷凝器和蒸发器属于压力容器,需纳入特种设备监管。仅1家医院对涉及的6台压力容器办理使用登记,剩余20家单位涉及81台压力容器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使用登记。二是超期未检仍继续使用。县域有19家使用单位涉及79台压力容器使用年限超过3年,其中21台使用年限超过12年,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5年1月23日,嵩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及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就问题的严重性、监督必要性及如何有效监督等方面形成一致意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履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化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等有关规定,参考听证意见,嵩县检察院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属特种设备的中央空调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而仍在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采取适当措施,依法监督相关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依法规范使用。收到检察建议后,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对涉案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责令整改通知书11份,约谈14家涉案单位负责人,责令停用高风险设备17台;为2台不涉及超期未检问题的设备办理使用登记;对79台超期未检的设备展开检验检测,为检验合格的43台设备办理使用登记,督促更换不合格设备14台,协调厂商为22台设备补齐资料以满足检验检测标准;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培训3场,覆盖从业人员117人次,有效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责任意识。2025年2月16日,嵩县检察院收到检察建议回复后持续跟进监督,确认涉案问题整改到位。嵩县检察院根据办案情况撰写专题调研报告报送县委县政府,得到主要领导批示肯定;同时,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央空调等特种设备安全联防共治协作机制的意见》,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行业健康发展。【典型意义】针对中央空调附属特种设备监管存在的“盲区”,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公开听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辖区内中央空调附属特种设备开展全面排查和专项整治,及时消除安全风险和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专题调研报告,协调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规范行业安全管理,保障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乡村浴室锅炉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承压蒸汽锅炉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乡村浴室存在违法使用承压蒸汽锅炉,利用“大容小标”逃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推动专项整治分类整改,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基本案情】根据2014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等于3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为特种设备。泰兴市多家乡村浴室普遍自备锅炉供暖,其中5家浴室使用的锅炉尽管铭牌信息显示为“蒸汽发生器”,标注的容积参数小于30升,但实际容积超30升,属于“大容小标”,此类设备符合承压蒸汽锅炉特性,但逃避了特种设备监管。此外,浴室锅炉房生物质燃料、化石燃料无序堆放,消防设施缺失,具有爆炸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兴市院)在开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部署的检察公益诉讼助力冬春消防安全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辖区内乡村浴室在经营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和特种设备使用风险,职能部门未依法履职,遂于3月6日、3月26日,分别对泰兴市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泰兴市院集中公益诉讼、法警、技术等力量成立专案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进行数据比对,以“浴室”“浴场”为关键词将地图检索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碰撞分析,共筛查出全市17个乡镇的乡村浴室102家;二是现场调查,分三个调查小组对102家乡村浴室的锅炉房、消防疏散通道等逐个排查并固定证据;三是依法询问浴室经营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掌握浴室经营和职能部门日常监管履职情况;四是委托泰兴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部分浴室的锅炉进行水容积测试。调查发现,5家浴室使用的“蒸汽发生器”铭牌标注额定水容积为29.5升或小于30升,但实测水容积为30.18升至102.72升不等,此类设备利用“大容小标”逃避特种设备监管。此外,乡村浴室还普遍存在消防设施缺失,锅炉房燃料存放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上述情形具有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月14日,泰兴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向消防大队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4月10日,泰兴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向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特种设备监管职责。检察建议制发后,职能部门反映乡村浴室安全生产问题交织、存续时间长、涉及面广、监管难度大,需要多部门协同治理。泰兴市院组织市监、消防、公安、属地政府等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形成整治方案。会议明确,市监局依法处置案涉浴室锅炉的“大容小标”问题,并在全市对锅炉使用单位开展全面排查;同时,根据泰兴市政府关于落实消防安全分级管理的文件,进一步明确由消防大队对浴室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双方加强执法联动和信息共享。后上述职能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231家浴室进行清查。经整治,消防大队与公安机关加强履职协作,检察建议列明的问题突出的5家浴室因不符合消防要求停止营业,其他浴室通过更新消防设施、畅通逃生通道等完成消防隐患整改。市监局对检测认定使用“大容小标”承压蒸汽锅炉的相关浴室作出责令停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家浴室停止经营,1家浴室更换锅炉设备,3家浴室对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专项整治中另有6家浴室主动淘汰老旧锅炉或转为外购热水经营。同时,市监部门开展锅炉产、销端异地监管协作,对“大容小标”锅炉生产厂家进行行政处罚,罚款3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8.09万元。【典型意义】乡村浴室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点多面广,经营者利用“大容小标”逃避特种设备监管、消防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存在安全生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检察建议、圆桌会议等方式督促职能部门形成专项整治、分类整改合力,守护群众身边安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自动扶梯强制性国家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商业综合体未规范设置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设施等公共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自动扶梯使用管理单位严格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落实安全防护举措,防患未然。【基本案情】北京市顺义区的部分商业综合体存在位于中庭中的自动扶梯临空部位未采取防止人员坠落的措施、自动扶梯出入口危险区域未设置防护装置、行进过程中有建筑障碍物的自动扶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公共安全隐患突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3年3月,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以下简称顺义区院)在履行公益保护职责中发现顺义区部分新建商业综合体的自动扶梯出入口危险区域内的固定护栏高度低于扶手带高度,不符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遂成立办案组开展初步调查,并于2023年3月31日决定立案。通过对胜利街道、旺泉街道、后沙峪镇等多个镇街商业综合体进行实地摸排,共发现30余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除扶手护栏高度问题之外,部分自动扶梯还存在上行部位遇有建筑障碍物但未设置警示标志,部分位于建筑物中庭的自动扶梯临空部位未采取防止人员坠落措施等问题,不符合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55031-2022)规定等问题。顺义区院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专业意见,进一步明确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标准。经调查,多家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建用时间早于《民用建筑通用规范》实施时间,针对中庭自动扶梯临空部位未采取防止人员坠落措施问题,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范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暂未与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衔接,国家标准适用与自动扶梯设备安全运行行政监管存在“断档”,但部分客流量较大的商业综合体设置于中庭中的自动扶梯高度达15米以上,人员高坠风险突出,及时采取安全防护举措必要、紧迫。2023年4月13日,顺义区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顺义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市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顺义区市监局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职责,及时查处相关自动扶梯运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对顺义区公共场所自动扶梯安全防护情况开展全面排查,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排除。顺义区市监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立即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自动扶梯与人行步道安全监督专项行动,对顺义区辖区内45家使用单位的563部自动扶梯及人行步道开展全面排查,共计发现100余部自动扶梯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问题。顺义区院在制发检察建议书后持续跟进调查,针对部分自动扶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改造、加装安全防护设施存在抵触心理等问题,联合顺义区市监局共同走访相关企业进行释法说理,引导企业提高安全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并帮助企业制定完善整改方案,由顺义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提供技术支持。2023年6月9日,顺义区市监局书面回复顺义区院,已通过督促相关自动扶梯使用管理单位在临空部位加装防护挡板、拦网,加高出入口危险区域护栏高度,对存在建筑障碍物的扶梯的人员可接触立面加装软性材料等方式,完成对检察建议书中涉及的全部隐患点位的整改,同时对自主排查发现的个别正在实施整体更新改造的商业综合体,已督促相关企业将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装置升级列为重要改造项目,制定明确整改计划。其后顺义区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通过实地体验方式评估整改成效,志愿者对整改后的安全防护效果予以肯定。针对制定整改计划的商业综合体,顺义区院持续以“回头看”形式跟进整改成效,2024年10月,相关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均改造到位,重点公共场所自动扶梯安全防护设施运行良好。【典型意义】商业综合体自动扶梯运行安全风险隐蔽、普遍,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安全具有实质危害。检察机关紧盯群众身边的突出安全隐患问题细化监督要点,通过法律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企业落实安全责任,推动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化解重点公共场所自动扶梯运行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15:33:4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4年)》及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批案例覆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案件类型,涉及生物医药、AI技术、网络游戏等行业领域,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彰显了司法裁判对行业发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1.“mRNA骨关节炎药物”发明专利权权属案案例2.房地产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3.“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侵害商业秘密案案例4.“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案例5.游戏“换皮”侵权案案例6.网络测评“有踩有捧”不正当竞争案案例7.抢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案例8.涉热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案例1.“mRNA骨关节炎药物”发明专利权权属案【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871号【基本案情】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是于某、王某、胡某等3位归国创业人员共同创立的高科技公司,旨在推动mRNA技术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2019年9月,胡某创立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mRNA剂型的骨关节炎药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由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申请,2021年10月获得授权。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专利系胡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深圳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损害了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多位归国科研人员、多家企事业单位和生物医药领域前沿技术,结合mRNA技术在医药领域的重要地位,以及三位科研人员曾密切合作、共同归国创业并为mRNA技术所涉创新药物研发作出重要贡献等因素,确定了“调解优先”“先解心结、再解法结”的审理思路。通过实地调查、巡回审判,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就本案及其他关联诉讼签署一揽子和解协议,化解了双方当事人长达两年多的矛盾和系列纠纷,促进双方携手在生物医药领域的前沿赛道上回归合作,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典型意义】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于“国家宪法日”公开开庭审理,近40家媒体进行了报道。本案涉及的mRNA技术是生物医药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和前沿高新技术,是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本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实质化解,进一步释放了人民法院鼓励创新、弘扬诚信、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鲜明导向,有利于科研人员勇于创新、安心创业,更好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案例2.房地产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加坡仁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基本案情】1993年,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1994年,南京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自1995年开始,上述公司分别在上海、南京、成都等地推出房地产项目,并在建筑服务等多个类别上先后获准注册多枚“仁某”商标。2002年1月,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认购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海开发的楼盘。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开始使用“仁某”企业字号,并先后在兰州地区开发建设了仁某国际、仁某美林郡、仁某晶城楼盘。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认为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405992.3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在兰州地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四商标的近似程度,所使用服务与商品的关联程度,“仁某”商标的知名程度,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及已经发生实际混淆的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对“仁某”字号的使用情况,包括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购买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明知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仁某”字号的事实,可以认定“仁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予以避让,但其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某”字号从事与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存在特定联系,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品房开发建设领域中的企业字号权益及商标权的保护问题,目前此类纠纷大量存在。本案对商品房领域中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以及正当使用等方面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澄清,明确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保护企业字号竞争性利益的审查基准与证明标准。本案裁判将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情节纳入“有一定影响字号”的认定,传递了保护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裁判理念。案例3.“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侵害商业秘密案【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38294号【基本案情】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游戏的运营方,并获得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使用和维权权利。该游戏自上线以来在全球游戏市场引起热烈反响。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营中,每隔一段时间进行版本更新,新增角色、场景、剧情、活动等内容,以保持游戏关注度和产品活力。这些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为此,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招募了包括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内测并签订了保密协议。陈某参与内测期间,未经允许对涉案游戏“知某某”等7个游戏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技能效果、技能数据等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偷拍、偷录,并多次向第三人披露。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以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进一步披露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陈某辩称,上述游戏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不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可能会对上海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故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依法作出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参与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摄录的游戏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游戏7个游戏角色中包括角色实机形象、角色施放技能效果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以及技能数据等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特征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陈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偷拍、传播这些商业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质是商业秘密给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即便游戏角色已经因为版本更新而公开,但陈某仍不得披露其所可能掌握的测试游戏画面。遂判决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游戏未公开的角色设计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对促进游戏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结合网络游戏行业特点,对申请人及时提供法律救济。判决针对游戏角色泄密情形,不仅保护游戏角色内容本身,还保护通过游戏版本更新提升关注度的经营模式,以及由该经营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从而对提前“剧透”的行为给予有力规制。案例4.“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陈某与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1326号【基本案情】陈某在抖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摄影师某某”,发布13段其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展示的短视频,每段时长10秒左右。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抖音小程序“某颜”,使用AI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某颜”上展示的13段短视频与陈某发布的13段短视频,仅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某颜”用户可通过观看广告或购买会员,将小程序上展示的视频中的人脸换成用户自己的人脸并进行保存。陈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8万元和合理开支2000元。【裁判结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拍摄的原始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颜”小程序展示的涉案视频,系通过AI算法将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原始视频,谋取商业利益,侵害了陈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积极配合删除视频、履行算法备案手续等整改行为,并接受关于运用算法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司法建议,作出规范经营承诺。陈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据此,判决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典型纠纷,涉及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合成行为的性质认定。本案判决明确了“AI换脸”不构成对原作品的独创性改编与合理使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网络服务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不得利用算法技术侵害他人著作权。本案平衡兼顾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明晰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合法边界。人民法院聚焦新兴技术创新应用和算法治理需求,促使企业加强对素材来源及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和算法安全评估,强化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益保护,引导企业规范数字化转型。案例5.游戏“换皮”侵权案【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326号【基本案情】《某某觉醒》是一款战争策略模拟游戏(SLG),由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某某官》是一款微信平台小程序游戏,由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某某官》游戏收入约为1890万元,扣减相应渠道费用后约为1250万元。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某某官》游戏“换皮”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经比对,两款游戏整体结构、玩法系统基本相同,细致到游戏元素的参数类型、具体数值、交互关系等均一一对应,甚至大量文字表述错漏完全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美术视听素材。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开发、运营和推广《某某官》游戏,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本案诉请保护的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属于玩法机制设计,反映了游戏开发者对于虚拟游戏世界从细部到整体的所有构思,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游戏玩法规则不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故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被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超出合理限度从游戏玩法设计的整体分类框架到数值设定细部都全面模仿、原样照搬,仅简单替换了美术资源,通过此种“换皮”方式分流和抢占了相关游戏市场份额,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核心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游戏玩法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应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判决厘清了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游戏玩法的法律边界、分析框架、裁判规则,有助于促进数字文娱产业创新创造和良性竞争。案例6.网络测评“有踩有捧”不正当竞争案【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5492号【基本案情】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某社交平台上有一篇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有关防晒服的测评文章,对市面上8款不同品牌防晒服做了横向测评,其中包括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旗下甲品牌、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联方旗下乙品牌的防晒服。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用涉案文章中实验数据测试来源的仪器对甲、乙品牌防晒服进行测试,测试数据均与文章中标示的实验数据不符。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甲品牌防晒服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甲品牌防晒服各项指标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助测试数据并辅以评论区的跟帖,意在凸显乙品牌防晒服的防晒力强于甲品牌防晒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测评结果系出于相同的测试环境、测试条件,涉案文章中标示的甲、乙品牌防晒服的紫外线防晒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易误导相关公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测评涉及多个品牌,测评言论未含有直接否定性或者贬低性的内容,也未用显著标记的方式在各个品牌中突出甲品牌,被诉行为尚未达到使无锡市世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商贸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程度,故不构成商业诋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上发布商品测评行为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认定。测评是互联网消费催生的新事物,测评方运用专业知识并结合测试结果,对某类商品、店铺或服务给出评价和建议,为消费者打破信息壁垒、减少选购成本提供了便利。这种来自“第三方视角”的亲身体验,因其“客观”属性,受到广泛青睐。但部分测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瑕疵、“踩一捧一”等手段误导消费者,甚至以测评之名行营销之实,背离了测评初衷。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厘清了测评行为的合法边界,有效规制虚假测评行为,推动测评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良性发展。案例7.抢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忠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民初4607号【基本案情】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系国内较大的综合性票务平台企业,运营具有售票功能的大某网、大某APP。郑某忠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大某APP的抢票软件。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郑某忠专门研发销售针对其售票APP的外挂软件,用以抢购APP在售门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郑某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郑某忠辩称,其与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仅为涉案抢票软件的销售者并非研发者,其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没有造成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票务收入减少,亦不会影响公共购票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某忠为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用户提供抢票服务,以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故被诉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被诉行为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大某平台的演出门票,该行为不仅直接增加了平台的运营成本,干扰经营者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而且增加用户使用大某平台购票的难度,降低用户对大某平台提供服务的评价。虽然被诉行为未直接减损大某平台单场演出的售票收益,但导致大某平台的经营利益和商誉受损,损害了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竞争利益。同时,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综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判决郑某忠赔偿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指出,涉案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平台的购票规则,干扰、妨碍平台售票业务的正常开展,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在此基础上,将消费者的公平购票权、票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等纳入考量范围,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警示代抢服务从业者及技术开发者需遵守法律规则,对于打击网络黑灰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公平有序的购票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8.涉热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号【基本案情】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陆某仟通过购买域名、租用服务器、购买系统程序和影视网站模板等方式搭建了多个违规影视网站。期间,被告人季某石、方某明知被告人陆某仟经营非法影视网站仍向其出售影视导航CMS系统程序以及多个影视网站模板,并提供程序技术维护服务,收取费用6990余元。陆某仟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等权利人许可,以添加视频链接等方式,在网站上线《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等12万余部影视作品,供访问者在线观看,并与非法广告商合作,在网站投放广告。2022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陆某仟收取广告费148万余元。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仟、方某、季某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裁判结果】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陆某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季某石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综合考虑被告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获利等因素确定被告人陆某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判处被告人陆某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被告人季某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陆某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典型意义】本案系对传播春节档重点保护院线电影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惩的案例。盗播热门影视剧、档期电影,搭建违法违规影视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影视作品,涉及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本案审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既解决了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解决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及时全面保护,实现了打击犯罪与高效维权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09:16:12

陈文清在青年普法志愿者法治文化基层行启动仪式上强调 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普法工作

新华社北京4月1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会长陈文清17日在由中国法学会、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主办的2025年青年普法志愿者法治文化基层行活动启动仪式上强调,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民普法和守法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普法工作,加大全民普法力度,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基础。陈文清指出,在基层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基层行活动开展以来,广大志愿者深入2800多个县市区,为近4亿人次开展普法活动,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陈文清强调,今年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5周年,是“八五”普法规划收官之年。要突出全民普法重点,持续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普及,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入脑入心,形成生动实践。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深入宣传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国家安全相关法律、化解矛盾纠纷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要提升全民普法质效,以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为契机,加强作风建设,完善协同机制,打造一支高素质普法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批高质量普法宣传品牌,持续推动基层行活动走深走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18 10:33:51

人社部、最高法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部署,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引领、推动、保障作用,有效指导裁审实践,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近年来,两部门密切协作配合,落实《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提出的“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要求,围绕超时加班、新就业形态等热点难点问题,已联合发布三批共31个典型案例。通过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关切、规范法律适用、统一裁审标准已成为两部门常态化工作机制。本批案例聚焦社会保险、竞业限制等问题,重点明确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孕期女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补足抚恤金差额、主体不适格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约束力等法律适用标准,对提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提高劳动者就业权益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两部门将积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继续推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制定裁审衔接意见、开展裁审信息比对等工作,进一步加大对各级裁审机构的办案指导力度,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妥善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更好实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部署,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提出的“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等要求,明确社会保险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合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现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请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予以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9日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四批)目录案例1.工伤职工能否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案例2.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案例3.病亡职工的遗属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抚恤金案例4.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例5.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案例1.工伤职工能否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基本案情彭某系某城建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彭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0月,彭某在拆迁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彭某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间某城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9月起,某城建公司多次通过书面、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彭某,如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应提供有关材料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场鉴定后确认。但彭某一直不予配合,仅提交了某医院出具的“建议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书,且拒绝与某城建公司人事经理沟通。2022年11月起,某城建公司以停工留薪期满为由开始向彭某发放病假工资。2023年2月,彭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决某城建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彭某的仲裁请求。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仅凭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否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暂时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的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更长保障时间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这种制度设计既确保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得到相应保障,也能够避免工伤职工“小伤大养”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中,因彭某不配合提交有关材料、进行现场鉴定,其未经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于2022年10月期满。因此,某城建公司不再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做法并无不妥,仲裁委员会对彭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典型意义停工留薪期是保障工伤职工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职工受伤后赖以维持自身及家庭生活的主要资金来源,能否依法享受对工伤职工非常重要。需要强调的是,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机构认定的需脱产治疗休息的期间并不是同一概念。后者由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具体伤情判断;前者具有统一上限,能否延长应由法定专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而不能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自行延长。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建立合理的请假审批制度,明确相关管理流程,确保双方及时、有效沟通。案例2.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基本案情赵某于2022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工程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分为参与具体项目期间与等待项目期间,其中参与具体项目期间赵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项目岗位津贴14000元;等待项目期间赵某仅领取基本工资。2023年2月,赵某告知某科技公司其怀孕事实,某科技公司未与赵某沟通协商便直接向赵某所在的项目组宣布“赵某退出所在项目组”,赵某反对无果后未再上班。此后,某科技公司主张赵某未参与项目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某孕期工资。赵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孕期工资差额。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赵某孕期工资差额。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因为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明确“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的前提是“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因此,如果孕期女职工能够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要求赵某退出所在项目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等待项目期间的情形,也未征求赵某本人的同意,更未经医疗机构证明赵某存在“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形,属于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变相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的情形。该公司以赵某未参与项目为由降低赵某孕期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赵某原工资待遇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赵某的孕期工资差额。典型意义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要求,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利与身心健康作出了特别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开展日常用工管理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提升工作强度等方式侵害“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也不能违法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同时,女职工也应科学评估自身身体状况,正确看待不能适应原劳动等特殊情形,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3.病亡职工的遗属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抚恤金基本案情2016年6月,刘某松入职某出租车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松工作岗位为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1年8月20日,刘某松因病死亡。经查询,刘某松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4年2个月,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3766.64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某出租车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刘某松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该期间社会保险断缴导致刘某松遗属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无法领取的抚恤金差额为36633.36元。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出租车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差额36633.36元。后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起诉请求某出租车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差额36633.36元。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判决:某出租车公司向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支付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差额36633.36元。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当地规定,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确定抚恤金的发放月数,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本案中,某出租车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松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无法按照缴费年限满5年领取6个月的抚恤金,只能领取刘某松个人缴费的13766.64元,因此,某出租车公司应支付抚恤金差额部分。典型意义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遗属少领取抚恤金等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差额损失。案例4.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某公司仅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自行承担了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李某起诉请求某公司赔偿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社会保险费损失。案例分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代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系劳动者的损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某公司应赔偿李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典型意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关系到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5.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基本案情某保安公司主营业务是给商业楼宇、居民小区提供安全保卫等服务。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担任保安,双方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35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保安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某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同时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职工与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职工离职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职工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21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某未续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另一家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认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担任保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李某认为自己作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决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保安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前两条款正向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利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后一条款反向限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职务或岗位足以使他们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岗位明显难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某保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具有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与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规定。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典型意义竞业限制是在劳动立法中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一项制度安排,本意是通过适度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以预防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但当前一些行业、企业出现了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的情况,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了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损害了正常的营商环境。各级裁审机构在处理竞业限制争议时应当坚持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关系的原则,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既要注重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又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初衷。【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17 09:18:24

陈文清在新疆调研时强调 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 坚决保持新疆社会大局持续稳定

新华社乌鲁木齐4月13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0日至13日在新疆调研时强调,政法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深入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坚决保持新疆社会大局持续稳定。陈文清先后来到和田、喀什、阿克苏、乌鲁木齐等地,深入有关政法单位、产业园区、种植基地,详细了解反恐防恐、维护稳定、安置帮教等工作情况。他指出
发表时间:2025-04-14 10:01:4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5年检察听证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2025年检察听证典型案例深化落实检察听证为检察权运行“加把锁”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5年检察听证典型案例。此举旨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丰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检察实践,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持续做实做优检察听证工作。这批案例共6件,分别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器械强制检定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雨花台区检察院张某、汪某某刑事申诉检察听证案,山东省莘县检察院某环境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检察听证案,河南省禹州市检察院对刘某某社区矫正监督检察听证案,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跨区域企业供气合同纠纷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检察听证案,四川省荣县检察院督促地下水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记者注意到,此批典型案例中多起案件都注重延伸检察听证效果,促推问题长治长效。例如在四川省荣县检察院督促地下水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中,检察机关在采纳听证员意见、制发检察建议后,及时开展“回头看”跟进监督,确认前期所发现的15户无证取水企业全部受到依法查处。同时,针对听证会上企业代表所反映的取水许可证办理程序复杂、费用偏高等实际困难,该院持续加强与县水务局沟通,由县水务局牵头完善了对中小微高耗水企业上门服务方案,并与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与县税务局会签协作机制,协调评估公司将中小微企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服务费标准下调50%,全县同类企业办理取水许可证积极性明显提高。在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雨花台区检察院张某、汪某某刑事申诉检察听证案中,该院不仅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而且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落实听证达成的和解赔偿事项,消除隐患,防止矛盾反弹。“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检察听证制度的作用,对检察听证意见真听、真改、真落实。同时按照最高检党组要求,加强不起诉、不支持监督等案件听证,切实为检察权运行‘加把锁’。”最高检案管办相关负责人表示。2025年检察听证典型案例(按办案单位行政区划排序)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器械强制检定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2.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张某、汪某某刑事申诉检察听证案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某环境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检察听证案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社区矫正监督检察听证案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跨区域企业供气合同纠纷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检察听证案6.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地下水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器械强制检定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医疗器械强制检定医疗质量【要旨】检察机关从“小切口”发力,针对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存在监管盲区这一可能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大隐患”,依法办理督促整治医疗器械强制检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并通过邀请有专业背景的听证员参加听证会,推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强检医疗器械监管职责,确保使用医用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基本案情】2024年4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佳木斯市院”)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安排部署,聚焦应接受强制检定的医疗器械存在超期未检问题,对照《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对佳木斯市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及验光场所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发现辖区内37家医疗机构及验光场所存在153台应接受强制检定的Ⅱ类医疗器械超期未进行检定的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5月9日依法立案。考虑到本案存在所涉问题专业程度高、行政机关因人员不足履职困难、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检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问题,佳木斯市院决定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借助“专业外脑”进行科学评议,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进一步凝聚公益保护的共识与合力。【检察听证过程】听证准备。一是组建专班实地考察。全市仅市区公立及民营医疗机构近100家,数量庞大且分布范围广,强检医疗器械监管存在“真空地带”。佳木斯市院牵头抽调两级院干警成立专班,分五组进行实地走访调查,以检定证书是否保存完好、有无强检合格标识、是否存在使用超期未检的医用计量器具为着眼点,通过制作调查笔录、调取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记录、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针对公益受损情况收集固定证据。二是科学选定听证人员。对于该案涉案面较大、医疗安全领域专业较强的特点,佳木斯市院邀请市口腔医院外科主任、精神病人福利院护士长等从事医护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市卫健委“益心为公”志愿者共7人担任听证员,充分借助“外脑智慧”,为案件办理提供有力的专业支持,对公益受损问题进行科学合理地评估,提升检察办案的专业化水平。三是听证前,做实做细情况介绍。佳木斯市院严格遵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听证工作指引》要求,在听证前向听证会参加人员详细介绍案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情况和听证焦点问题,使听证员事先掌握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听证过程。2024年5月16日,佳木斯市院召开督促整治医疗器械强制检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听证会。承办案件检察官介绍了案件基本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通过PPT多媒体展示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应进行强制检定的医用计量器具未履职到位、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结合案情,听证员聚焦“监管范围广,计量监督执法力量薄弱”“使用强制检定医疗器械为报检制,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围绕案件证据情况、行政监管主体和法律责任充分发表听证意见:一是结合全市各医疗机构数量多、分布广的特点,建议有关部门充分调研,合理配置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加强执法力量,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强制检定工作。二是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和周期检定档案,严格依法对在用医疗器械定期报请检定,减少和避免由于医用计量器具失准造成的医患矛盾和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三是加强对全市各医疗机构和患者关于计量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提高对医疗器械强制检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听证结果。听证员进行了评议,一致认为X射线设备、心电图仪、多参数监护仪、验光设备、血压计等Ⅱ类医疗器械属于强制检定的范围,行政主管部门未完全依法履行强检医疗器械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依法履职。佳木斯市院结合听证意见,现场向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佳木斯市市场局”)宣告送达了《检察建议书》,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医疗诊治的质量,减少和避免由于医用计量器具失准造成的医患矛盾和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后续工作。2024年7月,佳木斯市市场局制定专项整治方案,联合市卫健委、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全市医疗机构及验光场所在用医用计量器具开展大排查2次,排查全市173家医疗机构、2447余台心脑电图仪、X光等医疗器械检定情况,对23家医院立案调查,全部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目前上述医院已全部整改完毕。针对部分地区存在检定机构技术力量薄弱的情况,将联合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研究院对佳木斯市在用的计量器具开展全覆盖强制检定工作。通过线上线下开展“5.20世界计量日”普法宣传、开展现场计量免费检测服务等方式,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学习,对2家三甲医院开展医疗设备计量检定专题培训,推动173家医疗机构健全医疗器械使用、维护台账。佳木斯市院积极推动佳木斯市市场局与市卫健委达成协作配合意向,进一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监管工作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形成强检计量器具规范化监管模式。佳木斯市院及时向听证员反馈了跟进监督情况,得到听证员的高度评价。【典型意义】(一)助推办案精准规范。检察机关要积极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基本价值追求,落实“应听证尽听证”要求,积极借助相关领域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外脑”力量,提供专业意见、智力支持,对公益损害违法事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履职整改措施等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为精准规范办案提供有效支撑。(二)强化民生司法保障。以药品安全领域医疗器械强制检定这一公益损害突出且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作为听证重点,发挥听证功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推动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升检察公信力和检察公益诉讼的社会知晓度。(三)深度融入源头治理。检察机关通过组织公开听证,拓展工作成效,与有关行政部门形成监管合力,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监管工作机制落实,做好检察听证“后半篇文章”。同时,从“一域到全域”“以点带面”推动药品、药械安全源头治理,织密群众医疗安全保护网,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张某、汪某某刑事申诉检察听证案【关键词】轻伤害案件不起诉刑事申诉上下联动组合听证实质性化解【要旨】针对多名涉案人员被分别作出不同刑事处理决定,进而引发被害人同时向两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一体履职优势,围绕诉求焦点开展针对性的组合听证,多角度、深层次、全方位依法开展实质性化解工作。【基本案情】申诉人张某,男,系徐某华故意伤害案被害人。申诉人汪某某,女,系徐某华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且系张某母亲。2022年10月1日,被告人徐某华因与申诉人张某感情纠纷,酒后纠集其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成年人)及女友胡某某(在校大学生)、其侄被告人徐某阳(在校大学生)及女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校大学生)至张某家中,与汪某某、张某母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张某随后报警。经鉴定,张某轻伤二级,汪某某轻伤一级。鉴于案件因情感纠纷引发、涉及双方多名家庭成员及亲友,涉案人员身份、犯罪地位、作用差异较大,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分案处理的决定。2023年4月24日,雨花台公安分局将徐某华案先行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徐某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于同年5月25日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年6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以徐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3年10月17日,雨花台公安分局将张某某案及徐某阳、吴某某案分别移送审查起诉,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吴某某系从犯,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于2024年1月3日、1月6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徐某阳是主要致伤者,系主犯,且不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于同年1月10日向雨花台区法院提起公诉。另,胡某某因未参与冲突,雨花台公安分局对其不作犯罪处理。申诉人张某、汪某某对张某某、吴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及徐某华的生效判决不服,于2024年1月11日分别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检察院)、雨花台区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听证过程】简易听证准备。本案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能达成和解。申诉人对雨花台区检察院在其未得到赔偿情况下就作出不起诉决定表示难以接受。鉴于申诉纵跨两级院,涉检信访矛盾尖锐。南京市检察院决定由市、区两级院领导同步包案,并成立专门办案组办理,打好“建立内心信任+案件公开听证+诉求充分回应”的组合拳,一体化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南京市检察院尝试在受理审查阶段,通过简易听证与申诉人建立信任,帮助申诉人厘清思路,准确掌握其诉求。在简易听证的基础上,围绕申诉人诉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复查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完善调解方案,推动双方达成和解。简易听证过程。南京市检察院受理申诉后一周之内,于2024年1月17日组织召开简易听证会,邀请具备法医学知识背景的专业律师担任听证员。听证会上,详细听取了申诉人的诉求,梳理了争议焦点,原案承办人对不起诉处理决定的理由进行详细阐释;听证员从专业角度,对照申诉人汪某某人身损害情况,阐明对应伤残鉴定等级按照法律规定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通过听证,申诉人当场撤回对张某某的申诉,并降低了对赔偿金额的心理预期。对吴某某不起诉决定提出的申诉,市院包案领导表示将依法办理。上门听证准备。此案涉案人员多,身份关系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多人行为相互交织,同时双方矛盾较为突出。两级院一体化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核查案件事实。案发地点在张某家中,现场无监控录像或者第三方,言词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需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和分析,逐一回应申诉理由。二是落实实体权益。对涉案人员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走访,对赔偿金额进行科学测算,最大程度推动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三是凝聚检法合力。两级检察院包案领导共同走访雨花台区法院,就如何有序推进相关案件办理进行协调,统一办案节奏,共同推动双方和解。四是引入社区力量。发挥社区调解更容易消解当事人对立情绪的优势,联合社区有威望的居民参与安抚和调解,增强“和谈”效果。经过两个多月的办理,办案组研判认为该案具备了化解的可能。上门听证过程。考虑到两个申诉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且实际诉求相互关联,涉案人员为家庭成员及亲友,同时发挥社区工作者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促成和解,两级检察院一体联动于2024年3月28日到申诉人所在社区召开检察听证,两名申诉人同意到场参加。检察机关邀请社区人民调解员、社区书记、律师、人民监督员等人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同时邀请部分社区居民参与旁听、评议互动。听证会上,检察机关对原案证据进行列表式展示,模拟还原案发场景,详细释法说理;听证员详细解读法定赔偿标准以及前期调解工作双方的初步意见;涉案人员现场向申诉人真诚道歉,在旁听群众的劝说下,申诉人打开心结,表示愿意接受和解。听证结果。听证员进行评议后,一致认为原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检察机关做好后续相关赔偿事项的落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张某、汪某某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表示感谢,当场申请撤回对吴某某、徐某华的申诉,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徐某阳从轻处理。后续工作。雨花台区检察院第一时间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赔偿金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反馈给雨花台区法院。雨花台区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此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和解,于2024年4月9日对徐某阳作出定罪免刑判决。至此,成功化解此案全部信访矛盾。【典型意义】(一)上级检察院与下级检察院协同开展听证,一体履职推动矛盾化解。对一事多案、同时向市区两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上下一体履职,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统筹两级检察院办案力量,厘清事实和证据、明晰争议焦点。同时,上下级检察机关协同组织开展听证,邀请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人员作为听证员,确保听证人员的多元化、专业化,为打开申诉人心结,实质化解矛盾创造有利条件。(二)简易听证与上门听证相结合,以“看得见”“听得懂”的方式充分回应诉求。根据案件及申诉人的具体情况,灵活采用组合听证,将简易听证与上门听证相结合,增强释法说理效果。对于婚恋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在简易听证查明案件事实、建立信任的基础上,到当事人所在社区开展“上门听证”,邀请社区人员作为听证人员,以“看得见、听得懂、愿意听”的方式释法说理,以“身边人”化解“身边事”,促进矛盾化解。以进社区听证的方式以案普法,助力基层社会治理。(三)听证化解与后续跟踪相衔接,实质性消除潜在矛盾。牢固树立“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基本价值追求,不就案办案,不仅要做好听证化解工作,更要做好听证的“后半篇文章”。对听证达成的和解赔偿,检察机关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做好后续相关赔偿事项的落实,消除隐患,防止矛盾反弹。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某环境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检察听证案【关键词】非诉执行矛盾纠纷法治化实质性化解法律适用检察建议【要旨】针对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执行行政加处罚款决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听证,依法促成企业与行政机关达成执行协议,促进矛盾纠纷法治化实质性化解,并拓展长效机制,助力解决行政执法领域难题。【基本案情】2022年5月,山东省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莘县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执法发现,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依法应办理排污许可证,但实际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属于降低排污许可等级,环保局据此对环境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22年9月,环保局因环境公司未缴纳罚款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催告后向莘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加处罚款决定强制执行。2023年6月,莘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查封环境公司银行账户。2024年4月,环境公司申请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听证过程】听证准备。一是组织座谈明确矛盾焦点。检察机关经初审,发现环保局加处罚款决定及法院执行活动,均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实体及程序均合法。为明晰案情,组织召开涉案双方参加的座谈会,座谈中环保局出示了处罚依据,环境公司表示认可,并申明其申请监督系因经营困难,已无力承担加处罚款。二是准确审查研判适用疑难。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环境公司于2021年11月自查发现登记错误后,已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并于2022年5月30日获批。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系在其许可证登记办理期间,加处罚款决定系在其已完成许可登记之后,其间废气排放均符合标准,未造成环境污染,后续已于2023年12月补缴了行政处罚罚款。受市场等因素影响,目前经营陷入困境。检察官进一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了加处罚款的减免情形,即行政机关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但实务中存在诸多执行争议。三是深入做好听证前调研。该环境公司系莘县唯一一家危险废物收集、暂存企业,其生产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全县工业生态环境安全,检察机关决定邀请熟悉相关行业政策的听证员召开听证会,制定严谨详实的听证方案,设置调研走访环节,检察官提前向听证员介绍案情,共同实地查看危废存储现场,检查环保法规执行情况并走访邻近群众,对企业生产状况进行核实,充分了解民情民意,为听证打好基础。听证过程。2024年5月,听证会在环境公司举行。检察长作为主办检察官全面介绍案情,围绕行政强制法第42条的适用,以及企业是否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免处罚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等焦点,引导争议双方和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并出具证据。本案涉及多方利益,争议点既有事实认定也有法律适用,听证员在充分提问的基础上,厘清事实并单独进行深入讨论,形成听证意见。复会后,听证员独立发表意见,一致同意对加处罚款作减免处理,并建议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宣讲深化监督成效。后续工作。一是推动实现执行和解。检察机关充分参考听证意见,结合对案件的审查,积极促成环保局与环境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免除加处罚款。2024年6月,法院对该案执行终结,检察机关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听证员。二是组织“回头看”。2024年9月,听证员再赴涉案企业,查看后续生产经营状况,对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和检察机关的持续督导表示充分认可。三是开展类案治理。为有效提升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对环保领域开展专项调研,向环保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提出行政处罚“三步走”工作法,即前期深入调查违法事实、是否造成实质损害,避免小过重罚;处罚时全面考量企业的经营状况,维系企业生存空间;后期综合考察企业整改情况,适时依法适用执行和解条款,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环保局积极响应,研究制定《环保执法工作指引》并施行。【典型意义】(一)践行听证为民,注重听证案件选取的典型性和必要性。检察听证应当注重选取社会关注度高、当事人争议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彰显听证价值。危废处置属于环保领域敏感关键环节,涉案企业具有区域不可替代属性,个案处理存在分歧意见,通过听证可以更好地实现为人民司法、受人民监督、让人民评判。(二)注重依法保护,推进矛盾纠纷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落实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要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充分论证,确定听证主题,注重借力发力,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既切实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又有效促进企业生存发展,使“法为民所用”,以合法促合意,实现行政争议法治化实质性化解。(三)深化府检联动,促进社会长效治理。检察机关通过对危废处置企业的听证,准确发现环保领域存在的行政处罚与企业发展的两难困境,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助力行政机关完善环保执法机制,促进社会长效治理。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社区矫正监督检察听证案【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公开听证类案监督【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发现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教育困境问题,坚持着眼于未成年人成长需要,可以通过召开不公开听证会,充分释法说理,消除认识分歧,推动社区矫正机构、就读学校转变理念、优化监管方式,统筹监管规定执行和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障,帮助矫正对象回归校园。【基本案情】刘某某,男,案发时16周岁、高中二年级学生。2023年,刘某某被人引诱参与盗窃作案6起,案值3.8万余元。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禹州市院”)经对刘某某开展个性化帮教,依法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2024年1月2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2月13日,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入矫管理,依据《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要求刘某某每日进行“生物验证”(俗称手机“声纹验证”“人脸识别”),而就读学校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禁止学生在校期间携带手机,导致刘某某无法在校完成“生物验证”被迫辍学。【检察听证过程】听证准备。一是开展调查核实。2024年3月4日,承办检察官在跟踪回访中得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因在校无法遵守相关监管规定被迫辍学,遂到社区矫正机构、刘某某家中和就读学校走访,全面掌握监管情况。禹州市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经综合研判,认为社区矫正机构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机械执行条文存在不当。二是确定争议焦点。经初步沟通,社区矫正机构坚持认为,“每日进行生物验证”是《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的明确要求,变更监管措施缺乏依据。为统一思想、消除分歧,禹州市院决定召开不公开检察听证会,将“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监管规定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矛盾”确定为本案争议焦点。三是选取听证员。为兼顾听证的公平性与专业性,采用“随机+指定”方式选取听证员,从听证员库中随机抽取部分听证员,同时从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社工、法律援助律师、妇联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中指定部分听证员。邀请社区矫正机构、刘某某就读学校、司法局、教育局的代表及刘某某父母列席听证会。听证过程。2024年3月29日,承办检察官主持召开听证会,通报了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社区矫正机构说明了监管情况和执法依据,学校介绍了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的相关依据和理由。听证员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向社区矫正机构、学校、教育局等单位代表提问,详细了解情况,并询问了辍学对刘某某身心和学业造成的影响。经过闭门讨论,听证员形成一致意见认为: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刘某某遵守“每日进行生物验证”虽无过错,但没有考虑刘某某在校学生的身份;就读学校禁止学生在校期间携带手机,目的是防止手机对学生造成不良影响,但缺乏对刘某某特殊情形的了解与帮助;当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与学校管理规定发生冲突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需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行个别化矫正;学校应给予刘某某更多关怀,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完成在校监管工作,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受教育权。结合听证情况,禹州市院提出了“尽快让学生复学、社区矫正机构调整监管措施、学校加强协作配合”的建议。听证员意见和检察机关建议得到各方一致认可。听证结果。听证会后,社区矫正机构将刘某某的老师纳入帮教小组,并将监管措施调整为由老师电话定期通报刘某某情况,就读学校也表示,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完成在校监管工作。2024年4月初,辍学1个多月的刘某某重返校园。听证员持续关注刘某某复学情况,推选参与听证的司法社工、妇联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作为代表参与刘某某在校帮教工作。在多方关爱下,刘某某复学后遵守校纪、学习努力,成绩逐步提高。后续工作。禹州市院以此案为契机,协同禹州市司法局、教育局对全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情况开展摸排调查,发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27人,老师未参加帮教小组3例,1名学生因需要每日生物验证而被迫由住校改为走读。为充分发挥学校的帮教作用,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受教育权,2024年4月,禹州市院向禹州市司法局、教育局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工作协同、完善矫正方案”等六项检察建议。相关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调整监管措施5项,健全帮教组织3个,完善管理档案22册。禹州市司法局向上级提出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建议。【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针对执行监管规定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相冲突的问题,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搭建“面对面”沟通平台,选取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第三方专业人士为听证员,充分开展释法说理,帮助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各方最大限度达成共识,推动有力监管与有效保障相结合,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同时,要注重以个案监督为切入点,发现类案线索,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共性问题,做实听证“后半篇文章”,进一步放大听证效果。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跨区域企业供气合同纠纷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检察听证案【关键词】川渝协作联合上门听证依法平等保护实质性化解源头治理【要旨】检察机关办理跨区域企业合同纠纷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要加强办案协作,可以邀请两地听证员联合上门听证,充分释法说理,依法平等保护涉案双方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结合听证反映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问题,强化建章立制,协同推进源头治理,努力以高质效办案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基本案情】2015年,卖方重庆市永川区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公司”)与买方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乙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并达成天然气“输差”(即运输中的气损)按销售比例分摊的协议。王某某挂靠重庆乙公司,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多次向重庆甲公司支付了包含“输差”在内的天然气款。2018年9月起,王某某成为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天然气经营业务。2019年,四川某公司与重庆甲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四川某公司向重庆甲公司支付了包含“输差”在内的天然气款。此后,四川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再继续支付“输差”部分的天然气款,并于2020年4月发函提出不再计算“输差”,但仍向重庆甲公司购买天然气。2022年4月,重庆甲公司起诉四川某公司,要求支付包含“输差”在内的天然气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2023年1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川某公司支付重庆甲公司天然气款、资金占用费118万余元及违约金。四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2023年4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四川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永川区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检察听证过程】听证准备。一是组织联合走访。2023年8月,针对本案纠纷双方系川渝两地企业,永川区院联合申诉企业所在地的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泸县院”)制定调查核实方案,组织两地检察官走访调查,全面查阅、固定相关资料和证据,共同会商把握案件实质法律关系。二是厘清争议焦点。两地检察机关及时联合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准确把握企业实质诉求,将涉案企业在天然气交易中的“输差”如何承担更合法合理,以及四川某公司是否向重庆甲公司主张过权利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关键和听证的重点,增强听证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确定联合听证方案。针对涉案企业分属川渝两地的特点,为增强听证的公信力和说服力,两地检察机关分别从涉案企业所在地选取熟悉法律法规和燃气输送等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员,并将听证会地点搬到申诉企业的“家门口”,让涉案企业感受到检察机关公平公正办案的态度。听证过程。2023年9月22日,听证会在申诉企业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召开,由永川区院副检察长主持。主持人详细介绍案件基本案情和听证主要问题,引导涉案双方企业陈述意见与答辩,两地听证员围绕案件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对“输差”的计算是否系行业规则、“输差”的分摊是否公平、“输差”的降低是否存在可能等进行提问。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两地听证员进行充分评议,认为双方企业在书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开展天然气购销合作,虽然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约定“输差”部分气款分摊,但基于以往“输差”费用按销售比例分摊的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判决申诉企业支付重庆甲公司“输差”在内的天然气款并无不当,并提出检察机关不应当支持申诉企业诉求的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过程中,川渝两地检察官现场释法说理,引导企业正确对待经营中的争议,依法维护权益,共弃前嫌、加强协作,通过合作共赢实现共同发展。听证结果。听证结束后,永川区院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及听证形成的评议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依法作出不支持四川某公司监督申请的决定。决定送达前,永川区院会同泸县院深入企业就本案纠纷所涉法律问题及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理由再释法、再说理,并就企业今后经营及合同签订、履约管理提出改进建议。决定送达后,涉案双方企业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和处理决定给予充分肯定,申诉企业四川某公司表示既解了“法结”,又解了“心结”,给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后续工作。随着党中央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大决策的深入实施,重庆市永川区与紧邻的四川省泸县,两地人流、物流、信息流加快融合,跨区域经济活动更加频繁,跨区域民事争议呈上升趋势。为依法平等保护两地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成渝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案件办结后,永川区院联合泸县院,邀请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走访两地20多家企业代表,充分吸纳“信息共享、案件共商、纠纷共解、问题共治、重在预防”等意见,会签《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检察协作协议》,并针对涉此类纠纷的法律知识为企业定制普法课。目前已互移线索43条,共商案件22件次,开展联合培训7次,深入多家企业开展普法讲座12次,取得了服务保障两地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效果。【典型意义】(一)加强区域协作,高质效办好异地涉企案件。本案系跨川渝涉企案件,两地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意见》要求,深化协作,以检察履职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携手助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二)联合上门听证,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川渝两地检察机关邀请来自两地的听证员,到涉案企业“家门口”联合开展听证,搭建起公开、公平、公正的沟通桥梁。两地检察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聚焦争议问题共同释法说理,解开涉案企业“法结”“心结”,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三)深化源头治理,以检察履职服务高质量发展。川渝两地检察机关高质量开展检察听证,从个案办理拓展到全面协作,并就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改进建议,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争议,减少企业诉累。同时,结合办案加强针对性普法,从源头上预防企业涉诉风险,服务两地企业高质量发展。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地下水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听证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地下水资源保护走访调查公开听证【要旨】针对中小微高耗水企业违规取用地下水、行政机关执法监管难度大、公共利益长期受损等情况,检察机关在前期走访调查和收集证据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公开听证,深入研判问题和找准矛盾焦点,精准提出检察建议,促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动地下水资源有效保护和行业普遍性问题有效治理。【基本案情】2020年以来,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荣县院”)牵头聘任各乡镇(街道)政法委员、社区治保委员担任检察联络员,建立公益保护协作机制,持续开展法律监督线索摸排工作。2023年4月,荣县院检察官和检察联络员在下乡走访中,发现某生猪年出栏量2万头的农业公司取用地下水未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问题线索。经进一步摸排,实际走访养殖场、屠宰场、洗车行等18户中小微企业,其中15户系无证取水,占比达83.33%。鉴于行政机关存在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不到位的情形,已实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荣县院于2023年7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检察听证过程】听证准备。调查发现,中小微高耗水企业无证取水和公共利益受损事实清楚,但该案涉及多方权益,简单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不仅落实整改难,也不利于行业普遍性问题的有效解决。经综合研判,荣县院决定就县水务局是否依法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以及如何有效解决中小微企业无证取水普遍性问题等组织公开听证,听取听证员和行政机关、案涉企业代表意见。为此,荣县院围绕案件的矛盾焦点制定详细的听证方案。为突出听证员评议意见的专业性、权威性,荣县院在按程序由市司法局抽选派出人民监督员和就近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员的同时,特邀请具备水利、生态资源保护领域专门知识的专家担任听证员。听证会前,荣县院制作了听证事项介绍材料,提前送达听证员,专门邀请听证员赴问题突出的企业实地走访调查,为听证评议打下扎实基础。听证过程。2023年7月19日,荣县院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五名听证员举行公开听证。会上,荣县院介绍了基本案情,出示了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随后,县水务局代表介绍了县域地下水资源概况、用水企业办理取水许可证情况、监管职责以及履职情况;企业代表陈述了用水情况,反映了取水许可证办理程序复杂、费用偏高等实际困难。在讨论和发表意见环节,专家听证员结合私自抽取地下水造成生产事故的事例,侧重对无证取水的风险隐患及监管必要性做了剖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侧重就督促行政机关改进执法监管工作,从化解“办证难”“费用高”“联动少”等方面提出建议;人民监督员侧重对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公益诉讼调查程序,聚焦案件争议焦点,精准提出检察建议等提出意见。听证结果。听证员评议一致认为,县水务局未依法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监管职责,致使相关企业长期无证取水,造成公共利益损害,检察机关应予监督。听证会后,荣县院经认真研究,采纳听证员意见,于2023年7月26日向县水务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处置辖区内违规抽取地下水行为、加大水资源监管力度、与相关职能部门健全完善信息共享及协作机制。后续工作。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县水务局随即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工商联开展以“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依法依规取水”为重点的专项活动。其间,立案查处无证取水问题20余件。同时,借助“全媒体”跟踪报道、LED荧屏滚动播放、赴重点乡镇(街道)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县内中小微高耗水企业的普法宣讲。2023年9月13日,县水务局向荣县院书面回复整改落实情况,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计划。收到回复报告后,荣县院跟进监督,通过“回头看”走访调查,确认前期所发现15户无证取水企业全部受到依法查处。同时,针对听证会上企业代表所反映实际困难,荣县院持续加强与县水务局沟通,由县水务局牵头完善了对中小微高耗水企业上门服务方案,并与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综合执法局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与县税务局会签协作机制,协调评估公司将中小微企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服务费标准下调50%。截至2025年2月底,全县同类企业办理取水许可证积极性明显提高,新增办证中小微企业80余户,节约论证报告编制费用80万余元。【典型意义】(一)回应基层所需,推动听证实质运行。持续完善面向基层的公益诉讼线索发现机制,是检察机关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路径,有利于收集高质量案件线索。这些线索集中反映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且通常所涉问题辐射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有的涉及专业性问题,具备举行公开听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符合让公平正义更加可感可触可见的工作要求。(二)突出因案施策,精准制定听证方案。检察机关在走访调查和收集证据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担任听证员。为确保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效果,通过提前向听证员送达听证材料,邀请听证员到涉案企业走访调查等方式,保障听证员更准确了解情况、深入研判问题和找准矛盾焦点。(三)延伸听证效果,促推问题长治长效。检察机关在采纳听证员意见、制发检察建议后,应当注重跟踪问效。针对行政机关回复报告内容,及时开展“回头看”跟进监督,确保关键问题整改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持续关注听证会上听证员所提建议、相关主体所反映情况,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促推发挥牵头作用,带动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动日常监管和问题整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11 09:47:5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深化交叉执行、规范执行工作情况和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黄文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介绍了首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图为新闻发布会现场(摄影:胥立鑫)本次发布的是第45批指导性案例,也是自2010年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关乎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兑现,关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24年,全国法院共执结911.82万件案件,执行到位金额超过2万亿元,积极推动将胜诉当事人“纸上权益”兑现为“真金白银”,服务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建设。同时,执行领域目前仍面临案件高位运行、去存量压力大等困难和问题。执行实施类案件尽管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不大,但通常面临查人找物难、执行处置环节多、处理流程复杂、协调配合难度大等难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创新思路、方法、机制以有效推动执行工作开展。为进一步统一执行工作标准,提升执行工作质效,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执行领域改革部署积累更多有益实践经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单位的指导、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精心组织编选了本批指导性案例。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与以往指导性案例不同的是,本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旨在总结提炼一批有效推进执行工作的经验做法,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理念、机制、方法等方面的指引与参考。本批案例共6件,具体而言:指导性案例251号至253号是涉及交叉执行工作的案例。提级执行是交叉执行的方式之一。对于何种情形下应当提级执行,需要结合执行法院和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因案施策,达到精准适用的效果。特别是在行为类执行等案件中,要注意用好提级执行。指导性案例251号“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即是一起在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领域,采取提级执行方式顺利执行的案件。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负有销毁侵权设备等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案是跨省执行案例,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又发现案涉生产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拆除的专业性强、难度大、成本高;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四川、广东等地还存在3起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达了希望一体处理所有纠纷的意愿。因此,本案仅靠基层法院执行,难度较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督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执行,在多方共同努力下,当事人最终达成包含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款、案涉设备继续使用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既成功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胜诉权益,又实现已投入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基于此,该案例的执行实施要点进一步细化了执行案件中应当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这体现和贯彻了对知识产权既要加强保护也要重视运用的理念,对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执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集中执行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便于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上级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集中执行。为此,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结合案例具体情形对集中执行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指引;同时明确,在确定执行法院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对于异地执行,实践中一般侧重于将案件中的个别相对简易的事项委托异地法院办理,如冻结、扣划、过户等,但整案异地执行需要更高层次的统筹协调。鉴此,指导性案例253号“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明确,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明确,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执行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在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妥善采取执行措施。指导性案例254号至256号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规范文明执行工作理念和方法。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执行不意味着只突出强制性,而是应当在严格依法推进执行工作的同时,贯彻规范文明执行的工作理念,兼顾执行的“力度”与“温度”。以往,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即便债务人愿意主动将其被保全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通常只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二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前者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风险,后者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也会造成债务人的信用减损。为此,有地方法院探索了“以保代执”措施,即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根据申请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这样既能让债权人快速兑现胜诉权益,又能避免给自动履行的债务人的征信带来不利影响。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即是一起法院采取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顺利执结的案例。本案例对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具体适用条件;同时明确,被保全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该措施全额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以最小成本取得最佳效果,考验着我们的能力和智慧。指导性案例255号“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中,生效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等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不配合执行,还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为维护执行权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将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以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的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惩戒警告”,告知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腾退房屋的,法院会依法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后,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日期前自动履行了腾房义务,执行法院综合考量其情节,决定不予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处理。该执行工作方法有效避免了对抗升级,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综合效果良好。当然,对于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严肃惩治抗拒执行等行为,切实维护生效判决权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实践中,在涉同一小区大量车位的执行案件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256号“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便涉及处置同一小区大量车位的执行考量问题。本案例中,执行对象涉及某一小区的73个车位,且小区车位紧张,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为此,执行法院根据民法典上述立法精神,制定了分零拍卖而非整体处置的方案,即首先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有车位流拍的,再针对不特定竞买人开展拍卖。通过这样的执行方式,既最大限度保障了胜诉当事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落实了民法典规定,满足了利益攸关方小区业主的需要。总之,本批指导性案例是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的集中体现,提炼总结了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做实做优新时代执行工作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法〔2025〕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51-256号),作为第4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办理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7日指导性案例251号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知识产权/提级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要点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基本案情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等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项目中案涉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案涉技术秘密的部分)和持有的案涉技术秘密资料,并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9800万元(币种下同)。因山东某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由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划拨,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但判决确定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及技术资料的行为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并且,销毁案涉生产设备的难度极大:设备涉及上万个精细零件,不易精确锁定拆除范围;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操作不当易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国内具备相关拆除资质的公司极少,且从未有过类似拆除作业的先例;设备地处外地,需要进行跨区域协调。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存在3起关联案件,均系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义务与本案相同,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诉讼标的高达6亿元。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予以督办,对本案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进度节点,进行统一指挥、调度、管理;牵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提级执行等执行方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明确“一揽子”解决当事人在四川、广东共计4起关联案件的执行工作思路。之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包含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款、案涉设备继续生产经营等主要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果2024年1月28日,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起案件。2024年8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将和解协议约定的4.4亿元全部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01执4918号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执行理由本案为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类执行的疑难复杂案件,采取何种执行方式和策略引导、促成执行和解,推动矛盾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是推动本案依法妥善处理的关键。其一,关于执行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指令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直接提级由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四川另有3起重大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达了希望一体化解所有纠纷的意愿。同时,被执行人与侵权设备均在外省,强制拆除案涉生产设备专业要求高、国内没有拆除先例、安全风险大。因此,依靠原执行法院的力量,开展跨省、跨部门协调显然具有较大难度,难以保障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必要通过提级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顺利、高效办理。其二,关于执行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明确,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最佳方案。案涉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拆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操作不当会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强制拆除案涉设备将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且会影响相关产业链,对企业生存、职工就业和当地经济发展都会造成一定影响。而案涉生产设备具有可持续生产的条件,不属于需要淘汰的落后产能,如能得到许可,则可以合法继续使用,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既能维护侵权企业的生存、保障企业职工的就业,也能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显然都更好。并且,通过支付侵权赔偿款并就继续实施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从而取得合法使用有关技术设备的授权,同样能够实现裁判要求和维权目的,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需要特别注重采取的执行措施。鉴此,人民法院加强协调,通过多方联动、多案协同等方式,找准利益平衡点,引导双方达成和解,通过协商确定技术许可使用费等,为权利人提供依法收取技术许可使用费的“积极价值”,代替强制拆除侵权设备的“消极价值”,促成案涉生产设备合法、持续利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破衔接执行实施要点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基本案情2017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萧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银发支行)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1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约人民币1亿元(币种下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某银行银发支行申请,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继续查封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并启动对被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某银行银发支行对前述被查封的厂房享有抵押权。2021年8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所在地从杭州市萧山区划入杭州市钱塘区。2022年,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3件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因公司财产均被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钱塘区人民法院又陆续受理上百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有28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主要资产亦被萧山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且正在处置过程中,导致钱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件陷入僵局。此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总负债40亿余元,已资不抵债,并已向钱塘区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为“一揽子”解决该系列案件执行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将萧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上述28件案件指定由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钱塘区人民法院出于执破衔接的工作考虑,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案件开展全盘梳理,并召集被执行人、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座谈。经调查,该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执行结果2024年1月22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程序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企业依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对职工工资在内的7000余万元债权清偿进行安排,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6月18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1-6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执行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如何依法统筹推进、稳妥办理系列执行案件,如何协调执行程序与预重整程序的关系,需作特殊考量。其一,以指定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的方式有效推进执行工作。通过指定执行,将原属不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集中至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执行,能够有效解决因多头执行、强制措施重叠、执行思路不一导致的“执行难”等问题。本案中,涉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主要债务及抵押权债务的多个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钱塘区人民法院执行,且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向钱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了预重整的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有关系列案件,可以整合资源,在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统筹预重整阶段的协商谈判,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更好地实现涉企执行案件的清理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其二,畅通执破衔接机制,助力企业再生。对于经营困难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可以通过加强立审执协调等措施,分类施策,推进执破衔接。对于资不抵债且确无救治必要和可能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及时进行出清;对于一些有潜力、有前景的企业,应当尽力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方式帮助企业化解危机。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虽然已经资不抵债,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有关预重整方案也已经得到多数债权人支持,具备重整可能。依法适用破产重整,不仅有助于该公司造血重生,也能最大限度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债权实现的综合成本,有利于实现最佳办案效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指导性案例253号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要点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基本案情2023年3月,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丘某炎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41万余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惠州某净化公司、丘某炎未履行付款义务,惠州某实业公司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和丘某炎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注册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亦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丘某炎名下的上述不动产。经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均设立了抵押权,且不动产的价值明显不足以覆盖抵押权人的债权,对其拍卖属无益处置;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承接政府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惠阳区淡水城区60%的污水处理,享有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该工程款由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阳区住建局)按月分期支付到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但案外人惠州某商业银行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惠阳支行)对上述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押权。被执行人用接收的工程款维持企业经营、推进污水处理工程,并按月偿还质押权人某银行惠阳支行的债权。在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惠州某净化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后,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实业公司多次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惠阳区住建局认为,若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将直接影响企业污水处理工程进度,进而影响淡水城区近20万居民的正常生活,亦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维护质押权人合法权益,惠阳区人民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质押权人进行协商,引导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在保障惠州某净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相关污水处理项目正常建设及质押权人债权按月受偿的前提下,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按月分4期逐步扣划惠州某净化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应收工程款共计967万元,并发还给惠州某实业公司;惠州某实业公司同意放弃对利息的追偿,并同意解除对惠州某净化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丘某炎名下不动产的查封。执行结果2023年10月,惠州某实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理由本案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外地,且涉及民生工程,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推进、稳妥开展,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其一,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推进执行工作的,可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为更加有效推进执行工作、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均在惠阳区,遂报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其二,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本案中,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工程款涉及当地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度,进而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生活乃至生态环境。惠阳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属地法院优势,一方面积极协调住建部门配合法院推进案款执行工作,另一方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押权人进行协商,释法明理,引导各方寻求利益平衡点,最终达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协议。通过指定执行并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本案既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为被执行企业争取了发展空间,同时保障了有关民生工程顺利推进,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财产保全扣划实施/自动履行/审执衔接执行实施要点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基本案情在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健康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体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厦门某健康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7月24日裁定保全福建某体育公司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财产,其中19万余元系银行账户资金。2024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福建某体育公司向厦门某健康管理公司支付7.5万元款项。随后,福建某体育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以保全账户资金足以履行债务且无其他周转资金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其保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厦门某健康公司对此履行方式无异议。经查,福建某体育公司无其他涉及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其保全扣划申请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福建某体育公司的申请,并作出扣划裁定,裁定载明本案财产保全实施情况、调解书履行内容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及保全账户已控制资金等情况。执行结果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闽0205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划拨、提取福建某体育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5万元。2024年10月29日,海沧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保全案件对福建某体育公司被保全账户实施扣划,将全部款项发放给厦门某健康公司,并向福建某体育公司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执行理由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以下简称为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使债权人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债权,债务人亦可在不产生执行成本和不影响征信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操作中需要强化审执协同,并注意防范可能存在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一,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制度功能。财产保全制度系通过限制被保全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实现对债权人诉讼利益的保障,制度要旨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方式为“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效果在于实现对被保全人财产的控制,而非处分。受保全措施性质所限,以往,即便债务人愿意主动将保全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通常也只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二是待判决生效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前者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风险,后者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也会造成债务人的信用减损。事实上,被保全人自愿履行并申请人民法院扣划保全款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保全制度宗旨,有利于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及时履行,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节省执行成本,因此,执行立案前,对被保全人申请扣划保全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准许并扣划被保全人相应款项。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其二,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当事人申请在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的,应当向其释明虚假诉讼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提交承诺书;受理当事人申请后,要主动检索、核查债务人涉诉涉执案件情况,若发现债务人有其他涉诉案件或者执行案件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审慎决定是否采取相关保全扣划措施。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指导性案例255号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抗拒执行/风险预告/自动履行执行实施要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基本案情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明某腾空、返还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宣判后,明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5民终58号民事判决:维持腾空、返还房屋的判项,同时对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数额作出调整。判决生效后,明某拒不履行。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其限期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执行款。期限届满,明某拒不腾退。后麦积区人民法院又张贴腾房公告,责令明某在指定的日期前腾退房屋,明某仍拒不配合执行,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为维护执行权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麦积区人民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以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的形式正式告知明某,向其发出“惩戒警告”,告知其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如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腾退案涉房屋,人民法院会依法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明某投入的天然气安装费折抵部分房屋占用费。执行结果明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前将案涉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折抵后的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2021年10月21日,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503执732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执行理由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一,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执行,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据此,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其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注重规范文明执行。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执行。本案中,明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不配合腾退案涉房屋,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人民法院基于规范文明执行的考虑,向被执行人发出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预先告知明某,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明某虽然前期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但在被预告法律风险后,出具履行承诺,并在指定的日期前腾空并移交案涉房屋、支付相关费用,综合考量其情节,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执行工作方法有力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了良好的执行效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指导性案例256号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大量车位/业主优先/分零拍卖执行实施要点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综合考量所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基本案情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05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26.69万元;潘某对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的车位,共计73个。案涉车位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4年,小区有5栋楼房,共计445套住房,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案涉73个车位均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处于承租人租赁使用状态。案涉车位由被执行人潘某于2009年一次性购买取得。潘某目前并非小区业主。车位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重庆某实业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处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为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同时确保案涉车位能够顺利拍卖成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决定,在车位整体拍卖和分零拍卖两种处置方式中优先采用分零拍卖的处置方式,并在具体实施方案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1)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若仍有车位流拍的,针对不特定竞买人再次开展拍卖;(2)作为车位承租人的业主符合竞拍资格的,在同等条件下对租用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执行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执737号之八执行裁定,对73个车位进行拍卖。在针对小区业主的拍卖过程中,案涉车位成交61个,成交均价为8.53万元,剩余车位在针对不特定竞买人拍卖过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8.46万元。成交后,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相应车位的过户手续。拍卖案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理由本案依法规范执行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置案涉大量车位。其一,车位的处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规定体现了对业主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本次司法处置涉及大量车位,应当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综合考量案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既要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依法保障大量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二,关于对案涉车位进行整体拍卖还是分零拍卖的问题。本案中,小区的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车位紧张,且拟拍卖车位均处于由小区业主租赁使用状态。从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角度出发,对案涉车位的处置宜采取分零拍卖的方式。如果进行整体处置,通常只有一个竞买人竞买成功,即便该竞买人是业主,也将导致大量车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得到保障,大量无车位业主的购买车位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其三,关于竞买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仅包括业主对车位享有优先购买、优先承租以及优先使用等权利,还蕴含当业主的合理需求未被满足时,不能将车位任意处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当然,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基础上,应当准许将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既有利于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对被执行人权益造成不必要影响。因此,在具体拍卖环节上,优先由小区业主参与竞买,拍卖流程结束后,有流拍车位的,再针对业主以外的不特定竞买人开展竞拍,兼顾保护小区业主、胜诉当事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6条【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09 09:40:29

“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国际论坛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厦门3月31日电“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国际论坛30日在福建厦门开幕,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指出,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开拓造福各国、惠及世界的“幸福路”。在“一带一路”这个汇聚150多个国家的广阔平台上,法治既是各国加强合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共谋发展的坚实保障。近年来,中方持续深化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积极加入包含执法司法协作内容的有关国际公约,创新中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等,以高水平法治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陈文清表示,中方愿与各方一道,共商规则,主动加强法律、政策、标准、规则之间的对接衔接,打造一条畅通的“规则之路”;共议合作,积极开展律师、仲裁、商事调解等法律服务领域合作,共同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法律服务协同、跨境争议解决、法治人才培养等交流合作机制;共建平台,全链条汇聚法律服务资源,为共建国家开展多边合作提供更广阔的平台,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更强有力的法治保障,让“一带一路”越来越繁荣、越走越宽广。开幕式前,陈文清会见了出席论坛的主要嘉宾。【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01 09:49: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关键时期,春耕备耕,农资先行。农资质量安全事关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事关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三农”工作,把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作为“三农”工作的头等大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审判工作,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依法从严惩处各类制售伪劣农资等坑农、害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营造种业振兴良好环境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突出对种子等伪劣农资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为依法惩治相关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政策依据。为进一步做好2025年“农资打假”审判工作,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切实维护农民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4件“农资打假”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种子、农药、化肥3类重要农资,涵盖利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农资忽悠团”进村兜售等典型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彰显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立场。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犯罪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此类犯罪,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此次发布的4件典型案例中,有3件对被告人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同时,人民法院注重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充分适用财产刑,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诉求。此次发布的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组成“农资忽悠团”下乡兜售伪劣化肥,组织程度高,销售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不仅依法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张某和司某分别判处十一年和九年有期徒刑,还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威慑作用。二是突出对种子质量安全的刑事司法保护。种子制假售假犯罪,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种源安全,给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造成损失,应予严厉打击。此次发布的2件销售伪劣种子案例中,赵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入无任何标签标识的带菌马铃薯种薯予以销售,导致农户种植后疫病流行、植株枯死、薯块腐烂,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李某柱等销售未经品种审定、纯度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稻种子,89名农户种植后造成大幅减产或者部分绝收,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该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净化种业市场,从源头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三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注重全链条打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在坚决依法严惩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的同时,对其他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量刑时注重体现区别对待,从而更好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犯罪。此次发布的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张某等人组织的“农资忽悠团”涉案多达十余人,人民法院在依法对主犯张某等人判处重刑的同时,对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涉案人员,准确适用刑罚,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多措并举促进惩防结合。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积极配合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规范网络销售农资”“农资忽悠团”等专项整治行动,强化行刑衔接,提升打击合力。各地法院还通过组织旁听庭审、公开宣判、普法宣传等形式,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农资生产经营者增强责任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帮助广大消费者提高识别防范能力、更好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实现源头治理。此次发布的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利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伪劣农资,审理法院组织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各界群众观摩庭审活动,强化以案释法,取得良好法治宣传效果。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的严惩力度,为农业丰收、农民增收和乡村振兴保驾护航。案例目录案例一:赵某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带菌马铃薯种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案例二:李某柱等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纯度不合格的伪劣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案例三: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低浓度农药,销售金额上百万元案例四: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下乡以氮肥冒充复合肥销售,牟取暴利案例一:赵某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带菌马铃薯种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简要案情2021年底,被告人赵某受河南省上蔡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和种粮大户贾某(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采购马铃薯种薯。赵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18.86吨无任何标签标识的“黄金薯”马铃薯种薯,后以2.7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和王某。2022年5月,贾某和王某共种植“黄金薯”马铃薯种薯150亩,马铃薯植株相继出现叶色发黄、部分植株茎叶枯死等情况,枯死植株表现为地下根、茎腐烂,薯块腐烂等特征。经鉴定,田间薯块腐烂系种薯带菌导致环腐病、软腐病发生流行造成,病烂薯率46.6%,产量损失率45.5%,损失共计54万余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带菌马铃薯种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据此,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43750元。典型意义我国是世界上马铃薯产量最多的国家,2015年我国启动了马铃薯主粮化战略,马铃薯增产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有着重要意义。马铃薯环腐病,俗称转圈烂,是一种易传染、危害大的马铃薯病害。根据《马铃薯种薯国家标准》(GB-18133-2012),环腐病菌等检疫性有害生物在种薯生产中的允许率为“0”,发现此类病虫害的马铃薯不能用作种薯。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带有环腐病等细菌的马铃薯种薯,给农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一定要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种子,购买时注意查看种子包装是否规范,有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切记不要贪图一时便宜购买来源不明的“白包”种子。案例二:李某柱等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纯度不合格的伪劣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简要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柱明知父亲李某忠(另案处理)等人自行繁育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尚未通过国家审定,将无任何标识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共计250余千克销售给被告人吕某,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吕某在明知上述“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尚在试种阶段,未取得检验证号及合格证的情况下,向四川省天全县仁义镇程某、杨某等89名农户销售约100余千克,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上述89名农户种植“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后,出现大幅减产和部分绝收。经评估,损失共计15万余元。经检验,李某柱、吕某销售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的纯度为62%,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稻种子纯度不低于96%的标准,认定为劣种子。另查明,202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柱向被害人汪某谎称自己可以在海南省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原种,吸引汪某投资,汪某邀约被害人李某建等人联合投资,向李某柱转款共计37万元。李某柱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开支,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带汪某等人前往海南实地查看投资情况。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柱、吕某销售纯度不合格的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李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投资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李某柱具有自首情节,吕某具有坦白情节,二人均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农户损失,依法均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柱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吕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据统计,良种对粮食增产贡献率达到45%,为我国粮食连年丰收提供了关键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国家对水稻等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品种没有经过严格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其产量稳定性、适应性、抗病虫害能力等特性均无法保证,将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风险。本案中,涉案水稻种子未经审定便先行推广上市,种子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农户种植后造成大幅减产甚至绝收,不仅侵害了农民利益,也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案例三: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低浓度农药,销售金额上百万元简要案情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总攻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除草剂是不合格产品,而将不合格农药除草剂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平,销售金额共计122万余元。张某平明知所购买的总攻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除草剂是不合格产品,仍多次购买并在多个网络电商平台注册店铺,通过低廉的价格、雇请人员刷单等方式吸引顾客购买,将所购农药销售给全国各地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金额达196万余元。经检验,涉案农药除草剂草甘膦含量仅为5%左右,远低于所标注草甘膦含量为30%的质量指标,认定为劣质农药。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平销售不合格农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的蓬勃发展,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民越来越多。相比线下传统渠道,网络渠道具有价格优惠、送货上门等优势,为农民选购农资提供了便利,但假冒伪劣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不法商贩利用网络平台将伪劣农资销售至全国各地,农民一旦在网上购得伪劣农资,溯源维权有较大难度。在此提醒农资产品经营者,网络电商平台绝非法外之地,制假售劣踩“红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同时提醒广大农民朋友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购买农资产品时,要注意查看商家是否有农资经营资质,如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要及时进行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庭审时,审理法院组织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各界群众观摩庭审活动,对震慑违法犯罪、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起到良好效果。案例四: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下乡以氮肥冒充复合肥销售,牟取暴利简要案情2023年2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司某在明知从被告人焦某处购买的化肥包装袋为复合肥(标注氮磷钾≥18%)、实际为氮肥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李某等十余人,先后在江西省永修县、奉新县、高安市、丰城市、崇仁县、南城县、福建省光泽县、顺昌县等地以复合肥名义进行销售。该销售团伙分工明确,由不同人员负责下乡宣传、游说农户听课、“专家授课”、协调发货、应付管理部门检查、登记收款、送货上门等,通过免费宴请、赠送礼品等方式,标榜所售复合肥氮磷钾含量高,系优质高效肥料,诱导农户购买,销售金额共计177万余元。另查明,焦某销售金额为87万余元。经检验,涉案化肥氮磷钾含量等均不符合标准,系不合格产品。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司某等人销售不合格化肥,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焦某将氮肥装入复合肥包装袋内冒充复合肥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司某系主犯,李某等人系从犯,对李某等人依法减轻处罚。焦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等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典型意义近年来,“农资忽悠团”成为一种常见的销售伪劣农资的犯罪形式,对农业生产、农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农业农村部、公安部在2024年组织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农资忽悠团”违法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受理的此类案件依法从严惩处,形成打击合力。“农资忽悠团”组织化程度高、欺骗性强,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协作紧密,深入农村地区流窜作案。犯罪团伙通过赠送礼品、免费吃饭等小恩小惠吸引农民参加“讲座”,再由不法分子假扮专家推荐农资产品,最后利用打折、促销等话术骗取农民购买伪劣农资。广大农民朋友对符合上述行为特征的兜售农资行为,一定要提高警惕,谨慎选购农资产品,以防上当受骗。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主犯张某和司某均判处重刑和罚金,有力惩治犯罪,为维护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3-31 15: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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