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化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促司法公正依法行政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记者采访了解到,2018年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行政再审检察建议1488件,法院采纳率持续上升。但实践中,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法院审查程序、启动再审标准、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再审审理方式等仍不够完善。对此,《意见》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通过14条内容规范法院、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意见》指出,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行政诉讼法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7条规定的情形。《意见》要求,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法院受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同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检察院。案件已被上级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院。《意见》还明确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决定不予再审或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反馈期限,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情形与任务,法院、检察院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第十条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行政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适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协同机制,共同做好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阶段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后,行政机关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制发司法建议,督促落实。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审查期间,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不需要继续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群众关注度高、关系民生焦点、社会反响强烈或者涉政策性、群体性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9-02 09:53:53

公安部:把打击矛头始终对准重大黑恶组织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记者任沁沁、熊丰)记者29日从公安部获悉,公安部挂牌督办涉黑案件侦办工作座谈会日前召开,公安部将以部挂牌督办案件侦办工作为抓手,把打击矛头始终对准重大黑恶组织,坚决打好扫黑除恶攻坚战。公安部提出,要精心组织专案攻坚,坚持专案专办,集中优势资源,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挂牌督办的“钉子案”“骨头案”取得突破。要继续深化重点行业领域打击,对“村霸”“乡霸”等农村黑恶势力坚持露头就打,对“沙霸”“矿霸”“行霸”“市
发表时间:2024-08-30 09:41:06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全链条从严惩治犯罪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近年来,不法分子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仅破坏外贸出口秩序,而且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严重破坏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规范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贸易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开展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依法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查办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惩处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形成了有力震慑效应;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有关部门建立了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形成执法司法工作合力,提高了打击质效。这批典型案例即是前一阶段打击成效的具体体现。这批典型案例包括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这4个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现了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企业被判处巨额罚金,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体现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打击。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也注重查处和打击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等辅助型犯罪;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三是体现了准确认定犯罪。扎实调取固定证据,依法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主从犯以及犯罪数额,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四是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少数,宽缓处理从犯。对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落实从宽政策。这批典型案例,对于推动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查办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及相关犯罪力度,始终保持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依法严惩态势,维护国家税收和对外贸易正常秩序,助力营造公平、和谐、有序、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全链条打击【基本案情】被告单位S贸易有限公司、B经贸有限公司、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等三家企业)。何某斌,S公司等三家企业实际控制人。黄某平,S公司等三家企业股东、管理人员,香港J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芬、赵某贞、陈某荣、倪某丽、周某兰、关某明、冯某宏、廖某雯,均系S公司等三家企业雇员。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何某斌、黄某平等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以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货物出口的单证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资金回流,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何某斌的香港公司、黄某平的J公司等多种方式购买外汇虚假结汇。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环节,虚构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已实际出口货物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共计1.51亿余元。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陈某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6份,价税合计4.43亿元,税额0.64亿元;张某鹏、梁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41份,价税合计5.75亿元,税额0.82亿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诉讼过程】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S公司等三家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何某斌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陈某江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S公司等3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江等3人提起公诉。2021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S公司等三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S公司等三家企业七千五百万元到三千二百万元不等罚金;判处何某斌、黄某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陈某江等3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到四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到罚金不等。宣判后,何某斌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而且破坏外贸出口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机关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对该类犯罪保持严厉打击态势。本案中,S公司等三家企业骗取出口退税1.51亿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被判处7500万至3200万巨额罚金,对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何某斌、黄某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充分体现了对罪行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二)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国家监管,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伪装成正常商业交易,往往在一个地区催生出买单、配票、买卖外汇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司法机关要坚持全链条打击理念,一体化加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摧毁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生态链。本案中,司法机关对组织策划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何某斌、与何某斌共谋经营并配合非法买卖外汇的黄某平,以及为骗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江等人均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彻底斩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形成震慑效应。案例二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数罪并罚宽严相济【基本案情】黄某鹏,S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富、邱某财、黄某苗、邵某云、余某玲、温某玲、肖某、王某容、余某洁,以及叶某玲、汤某芳等4人,均系S公司雇员。刘某,X皮具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杰,报关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鹏与邱某富、邱某财、刘某等人合谋,以正规经营公司为幌子,通过买单卖单、虚构货物出口、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通过共同控制X公司等“壳”公司的经营权,将市场上有实际出口业务但没有退税资格的外贸单转换成上述“壳”公司的出口外贸单,然后通过购买虚假的报关单、虚假的进项发票和非法结汇的手段,以上述“壳”公司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鹏伙同邱某财等人通过QQ、微信等形式联系外贸客户,以较高汇率吸引外贸客户将外币汇入黄某鹏等人在境外开设的公司对公账户中,使用黄某鹏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将对应的人民币转账给外贸客户,经审计,被告人黄某鹏等人以上述方法买卖外汇共计折合人民币1.12亿余元。2015年11月开始,S公司在接受部分需要“买单报关”(即客户有出口需求但没有出口经营权)外贸客户委托报关出口的过程中,获得大量真实的出口报关资料。黄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陆某杰合谋买卖报关单牟利。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将真实的报关资料(包括货物柜号、装箱单、订舱单等)出售给陆某杰控制的报关公司。陆某杰将上述报关资料套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单位名称,向海关申报取得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然后将报关单卖给上述报关单上的申报经营单位牟利。之后,陆某杰按约定,以每份2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支付费用。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黄某鹏指使余某玲买卖报关单共计83份。此外,黄某鹏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报关业务,私刻伪造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公章1枚。【诉讼过程】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黄某鹏等15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黄某鹏等11人提起公诉;同日对起次要作用的受雇普通员工叶某玲等3人相对不起诉,对汤某芳存疑不起诉;2021年4月22日又补充起诉了黄某鹏等6人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犯罪事实。2022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黄某鹏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百二十三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邱某财等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九年,并处罚金六百一十二万元、三百零八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邱某富等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余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黄某鹏、邱某财、邱某富等6人上诉,2023年7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现出犯罪链条长,涉及多个环节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征,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查实相关人员在买卖关单、非法购汇、配货配票等环节,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依法准确认定罪名罪数,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中,犯罪团伙开展非法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一开始并非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是直接从中牟利,在案证据证实,指控的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均未与涉案公司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重合,不属于牵连犯,分别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准确区分主从犯,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主犯,从宽处理从犯。本案中,经补充侦查,追加认定主犯的犯罪数额,并补充起诉了主犯黄某鹏等人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参与程度不深、起次要作用的余某玲等多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对涉案公司普通员工叶某玲等三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例三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单位犯罪检察建议【基本案情】卢某锋,A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总经理。林某、黄某琦,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詹某可,深圳市C报关行员工。贺某,棉纱从业人员。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林某、黄某琦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向詹某可等报关从业人员非法购买报关单信息,并雇佣他人虚构购销合同、伪造海运提单,通过其控制的某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等十余家生产企业根据上述伪造的出口信息,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锋在明知上述报关资料系伪造且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职权,擅自决定以A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及资料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514万余元,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28万余元,剩余86万余元因被发现骗税未得逞。卢某锋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所获的428万余元赃款由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后,卢某锋分赃获得人民币171万余元,林某、黄某琦共同非法获得人民币257万余元,A公司也未从中获利。被告人贺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某棉业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24.72万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林某等人控制的公司,林某等人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后,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诉讼过程】2019年1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以卢某锋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贺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卢某锋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贺某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还向A公司制发了检察建议,建议该公司加强业务监管。2021年4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卢某锋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卢某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五十万元;对黄某琦等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卢某锋、林某、黄某琦提出上诉。2021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以公司为载体实施,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依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主犯卢某锋为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代办出口退税工作,但公司内员工及管理人员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涉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犯罪所得亦是通过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不符合单位犯罪中意志因素和利益分配的规定,故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二)司法办案机关办好案件,既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从严惩处犯罪,追究刑责,又要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体制机制漏洞,从社会治理角度及时提出完善建议。本案系犯罪分子利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涉案A公司从董事层到普通员工均对外综服平台业务不熟悉,相关工作流程及经营管理模式均由卢某锋整套沿袭搬用自其他公司,实操中工作人员发现“跟客户之间的供货协议,晚于客户货物报关出口”等不正常现象,也未深入研究或逐级上报,最终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检察机关总结涉案企业境外账户异常、商业行为异常、内部人员异常等多个经营风险点,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多个层级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治宣传,并督促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促进外综服平台企业规范化法治化运行贡献检察力量。案例四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数额认罪认罚【基本案情】胡某粮,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L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叶某强,X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均系胡某粮公司员工。郑某,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施某建,买卖报关材料中介。2012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粮利用Y公司等八家外贸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叶某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郑某等人,虚受由胡某粮实际控制的X公司、L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还向被告人施某建等人购买外贸提单、放行单、报关单等报关材料,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虚假的外贸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胡某粮系骗税团伙主要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以上述八家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14亿余元。叶某强负责购买外汇和帮助购买报关材料等相关事宜,共同骗取出口退税。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3人,受胡某粮雇用和安排,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和报关材料,参与制作会计资料、汇款转账等,帮助骗取出口退税。施某建向胡某粮等人出售外贸单证等报关材料,帮助骗取出口退税。郑某通过Y公司配合骗取出口退税。案发后,胡某粮以涉案公司名义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8.6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施某建退赃20万元。【诉讼过程】2021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胡某粮等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经对涉案企业资金流水进行逐笔追查,并与在案书证、言辞证据核对,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为1.114亿余元。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胡某粮等7人提起公诉。2022年8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胡某粮等7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胡某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6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胡某粮、娄某瓯提出上诉。2022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准确认定数额。犯罪数额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条件和法定刑升格条件,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是办好此类案件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在收集完善与数额认定相关数据的基础上,结合会计、审计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指控的犯罪金额。本案中骗税团伙作案时间跨度达8年之久,涉及上游开票企业遍及全国各地,办案机关立足完善证据体系,多次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面商,通过设定对敲交易匹配条件,执行商定程序,精准传递办案需求,形成与在案证据相呼应的第三方报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二)精准指控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参与人数众多,办案机关在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一方面敦促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挽回国家损失,另一方面在案件侦查阶段查明的罪轻罪重情节的基础上,在案件起诉阶段依法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犯罪嫌疑人退清赃款,指控的全部犯罪金额及所提量刑建议均获法院判决采纳。【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8-28 10:04:2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以技术为支撑赋能高质效办案记者8月26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最高检近日发布一批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据悉,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最高检党组提出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进一步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技术支撑检察办案作用,提升检察办案质效,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共同选编该批典型案例。据悉,这批典型案例公开的共8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共5件,分别为: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整治光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苏省苏州市检察机关保护大运河、太浦河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检察院整治砖瓦轮窑淘汰退出行政公益诉讼案;广东省肇庆市检察院星湖国家湿地公园污水溯源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浙江省江山市检察院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违规添加禁用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民事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共3件,分别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检察院诉某公司等倾倒固体废物填埋河道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检察院诉胡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诉王某甲、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记者注意到,该批典型案例中利用到多种检察技术,如在行政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二中,检察机关运用卫星遥感技术精准发现污染区域,运用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辅助调查取证,利用水质快速检测污染物浓度,与卫星遥感数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严密证据链条;行政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五中,检察机关借助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等手段,对涉案产品进行针对性分析,发现案件线索,并为办案提供关键证据;民事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二中,检察机关采用物化探技术核算偷采砂石总量,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把关,借助类案数据分析深挖涉案人员违法行为,全面查清违法事实,准确认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据悉,最高检已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学习该批典型案例,并以此为契机,不断推进检察技术与公益诉讼的深度融合,全面提升办案专业化、规范化水平,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案件,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助力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在公益诉讼办案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针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领域技术问题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积极探索实践,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在业务与技术融合办案方面创造了不少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进一步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共同选编一批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推动各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与技术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保障案件高质效办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整治光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光污染治理干扰光测量联合调查取证【要旨】光污染是环境污染的新类型。光污染与影响的量效关系认定存在技术难点,光污染执法中缺乏准确测量和认定方法。本案中检察机关找准切入点,合理适用标准、规范,应用测量方法量化光污染影响,使案件办理有据可依,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也为行政执法提供专业化支持和参照。【基本案情】上海市静安区商业和住宅区域交错,夜晚商业区域强度较高的光亮对居民正常生活和行车安全造成影响。部分商户的电子招牌、LED显示屏等照明设施夜间亮度过高,影响周边居民生活休息。部分厂区照明设施属于非道路照明设施,但正对路面,产生的灯光对夜间司机驾驶车辆造成干扰,影响行车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收到市民多次投诉后,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长期受到侵害。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针对光污染取证关键难点,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依据现有光污染技术标准规范,开展不同类别干扰光光源强度检测,定量评价光污染损害事实。案件办理还督促行政职能部门履行光污染监管职责,促进光污染防治立法完善,其中通过技术检测实现量化光污染、固定证据的经验,也为行政执法提供参考。【业务+技术办案情况】2021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区商业和住宅区域的光污染问题立案办理。为查明照明设施的污染损害程度,检察官与技术人员联合组成办案组,开展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等的梳理及前期研究工作,确定以《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GB/T35626-2017)(以下简称《限制规范》)、《室外照明干扰光测量规范》(GB/T38439-2019)(以下简称《测量规范》)、《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等为主要参考依据,围绕光污染调查的范围、方法等多次研判,将调查发现的干扰光分为三类,分别制定了针对性的调查方案。一是“广告标识类”。根据《限制规范》,涉案的2处广告招牌属于高亮度区域广告、标识,适用“表6广告、标识发光表面的平均亮度最大允许值”中E4区的限值,再根据发光面面积确定广告招牌对应的限值分别为1000cd/m2、600cd/m2。根据《测量规范》,技术人员使用亮度计、测距仪、直尺等工具测量,将广告招牌表面划分成若干矩形网格,测量每个矩形网格中心点的亮度值,计算平均亮度值分别为2992cd/m2、713cd/m2,超过标准限值。二是“LED显示屏类”。根据《限制规范》,涉案的2处LED显示屏属于高亮度区域LED显示屏,适用“表8LED显示屏或媒体墙表面的平均亮度限值”中E4区的限值600cd/m2,同时应满足“5.9.4道路两侧3m以下高度内不得设置LED显示屏”“5.9.5机动车道两侧和人行道两侧的显示屏不宜设置动态模式”要求。根据《测量规范》,技术人员使用亮度计、测距仪、摄像机等工具测量,发现2处显示屏播放动态视频,一个播放周期时长约34秒,距离地面不足3米,在显示屏正常播放时随机选择一显示区域,用亮度计连续测量,采集不少于一个完整播放周期的50组亮度数据,计算出平均亮度值分别为2980cd/m2、771cd/m2。因此,2处LED显示屏亮度超过标准限值,且同时违背《限制规范》5.9.4、5.9.5的要求。三是“道路干扰光类”。根据《限制规范》,相关厂区照明灯光属于道路交通干扰光,适用“5.4.3道路的非道路照明设施对机动车驾驶员产生的眩光阈值增量不应大于15%”。根据《测量规范》,使用亮度计、照度计、全站仪等工具进行测量,在距离右侧路缘1/4道路宽度、路面上方1.5米处,用全站仪测量3个大灯和眼睛位置之间连线与视线的夹角;使用亮度计测量机动车路面的平均亮度值为0.5cd/m2;使用照度计测量视野中每个照明装置在观察者眼睛与待测照明装置连线方向上的照度。计算出光源对机动车驾驶员产生干扰光阈值增量为9005%。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城市光污染治理研讨会”,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及环境科学研究院、照明学会参加。行政机关负责人表示,光污染执法过程中“取证、溯源、评估”是关键难点,技术参数的引入,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事实基础,让行政执法从“无计可施”到“有据可依”。当天,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向职能部门代表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光污染监管职责,督促涉案单位对问题光源进行整改。之后,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跟进调查,确认涉案光源已符合技术规范,不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承办检察官受邀参加《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专家座谈会,分享通过技术检测实现量化光污染、固定证据的经验,为加强光污染防治立法建言献策。2022年8月1日起,新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实施,该条例新增了防治光污染的内容,成为我国首部纳入光污染治理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典型意义】(一)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破解新类型环境公益诉讼难题。光的特性决定了光污染事实能够被感知,但难被量化和固定。相比于水、土壤等环境污染,防治光污染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办理光污染类环境损害案件,调查取证没有经验可供借鉴。光污染损害事实证明成为办案首要难题。检察官和技术人员组成办案组协同办案,通过反复研究制定调查方案,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依托技术支撑调查取证,解决光污染公益受损事实认定关键难题,助力公益诉讼发挥监督、支持、补位作用。(二)综合分析光污染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为光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提供依据。光污染治理相关立法尚不完善,但客观上存在公益受损的情况。本案办理过程中,重视国家标准的应用,以业务需求为导向,从现有光污染技术标准规范中找准切入点,适用已发布的《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GB/T35626-2017)、《室外照明干扰光测量规范》(GB/T38439-2019)等国家推荐性标准,实现光污染违法事实调查和判断有据可依,探索出光污染案件办理的经验,也为行政执法提供参考。(三)专业开展光源强度测量,科学证明光污染事实。测量方法的科学性直接影响损害结果判断的准确性,不同类别干扰光有不同的测量方法,需结合干扰光特点及现场情况等进行细分。本案根据“广告标识类”“LED显示屏类”“道路干扰光类”不同特点,针对性制定光污染强度测量方案,借助照度计、亮度计、测距仪等仪器,测量发现干扰光的亮度、照度、与地面或居民区的距离等指标参数不符合照明限值要求,定量评价光污染损害事实。案例二江苏省苏州市检察机关保护大运河太浦河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水污染卫星遥感快速检测精准确定污染区域整治成效跟踪【要旨】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河流流域广阔,快速、精准发现污染点、获取证据成为案件办理的关键。检察机关运用卫星遥感技术精准发现污染区域,运用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辅助调查取证,利用水质快速检测污染物浓度,与卫星遥感数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严密证据链条,为高质效办案提供技术支持。【基本案情】京杭大运河、太浦河、頔塘河等是流经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上海青浦、苏州吴江、浙江嘉善)的主要河道,是江浙沪区域重要水线。2021年2月,检察机关应用卫星遥感技术监测该区域发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平望镇梅堰工业集中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汾湖湾318国道南、京杭大运河北段水体悬浮物浓度偏高。河道上下游及沿岸企业存在违规排污、生活污水直排、码头营运不规范、通航搅动底泥、船舶偷倒泥浆等问题,造成水环境受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用卫星遥感、快速检测、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手段,发现流域污染线索,为查明污染情况、精准溯源提供有力证据支撑。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跟踪整改情况,用客观数据检验办案成效,联合河道上下游检察机关、协同行政机关建立水域长效治理机制,防范此类污染问题再次发生。【业务+技术办案情况】一是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精准发现污染线索。2021年2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上海青浦、苏州吴江、浙江嘉善)水域遥感影像,并进行定量反演。高分六号多光谱遥感数据、Worldview-2高空间分辨率卫星遥感数据定量反演结果显示大运河、太浦河等水域悬浮物浓度较高,水环境被污染可能性较大。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河道上下游检察机关共同办理此案。二是水质快速检测锁定污染数据。为进一步确认水污染程度,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京杭大运河北段等4个区域水质进行采样,利用便携式分光光度计和水质多功能检测仪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显示,4个采样点的总磷及化学需氧量(COD)均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Ⅲ类限值。快速检测结果与卫星遥感数据互相印证。三是无人机航拍辅助调查取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无人机航拍,明确涉案区域存在码头违建、废水直排等问题。检察官根据卫星遥感监测报告、水污染检测数据以及无人机航拍照片等资料,采取乘船巡查污染区域水体、现场查看污染源头、走访涉案企业并调查生产和排污情况、与周边群众进行座谈等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涉案水域污染情况,补强相关证据材料,形成较为严密证据链条。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至8月,先后向涉案水域两岸有关乡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共同研究治理举措,推动关停取缔“散乱污”企业26家、拆除21家企业违法建筑13万余平方米、改造提升标准化码头10个、修复市政管网10处;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4起,经公开听证督促3家环境违法企业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余元、督促增殖放流鱼苗6000余尾。同时,大运河、太浦河下游浙江省嘉善县、上海市青浦区等地检察机关同步推动偷排污水、岸线堆放垃圾等问题整改。为检验办案成效,检察机关持续对整改情况进行追踪,对大运河吴中段水域及沿岸码头开展水上、岸线全面排查,并运用卫星遥感开展监测。根据监测,4个问题线索区域水体悬浮物浓度日均值整体呈下降趋势。为建立水域长效治理机制,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联合河道上下游检察机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聘请专家协助研究制定大运河、太浦河水环境动态监测及长效治理方案,防范污染问题再次发生。【典型意义】(一)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开展调查,解决流域污染线索发现难问题。运河河道距离长、流域范围广而且水体流动,流域的污染线索发现和定位较难。检察机关利用卫星遥感覆盖范围广、反馈时间短等特点及时发现污染线索。根据遥感提示信息,确定流域具体污染点位置和大概污染程度;通过现场勘查取样和快速检测进一步确定污染程度。快速检测数据与卫星遥感互相印证,及时、准确发现公益损害关键事实。对于公益损害区域较大的案件,通过无人机解决“监看死角”。对于跨区域、跨流域案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综合利用科技手段有效履行职能,全面查明污染情况,实现精准溯源。(二)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跟进监督,促进公益诉讼职责履行,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和相应监管问题的基础上,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通过公开听证、整改现场实地打分、卫星遥感持续跟踪反馈等手段,检验办案成效,确保受损公益全面修复。同时,检察机关委托行业专家、组织评审会等方式对环境公益修复成效进行评估,提高评判结果公信力,协同行政机关建立长效机制,防范类似污染问题再次发生。案例三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整治砖瓦轮窑淘汰退出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落后产能淘汰卫星遥感历史影像现场勘验【要旨】办理砖瓦轮窑落后产能淘汰退出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技术、无人机航拍、地理测绘等技术手段,对历史地貌与现状情况影像比对,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有效破解公益诉讼案件取证难、固证难问题,确保精准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履职整改。【基本案情】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白银区淘汰类生产工艺设备中砖瓦轮窑淘汰退出整改工作进展缓慢、拆除不彻底。根据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规定,砖瓦轮窑属于淘汰类生产工艺设备,应于2020年底前淘汰退出。截至2022年2月,白银区尚有7家砖瓦轮窑企业未淘汰拆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仍在持续中。【业务+技术办案情况】2022年4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启动调查后,发现由于违法行为历时久远,案件办理存在三个难题:一是无法确定涉案砖瓦轮窑建设、使用、拆除时间,对违法行为过程无法精准判断;二是无法确定涉案企业是否存在占用耕地等违法行为,也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无法确定相关单位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为破解以上难题,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共同制定调查方案,通过调取卫星遥感历史影像、无人机航拍、现场勘验等方式对证据进行搜集、固定。(一)通过现场勘验查明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根据案件情况明确现场勘验重点,提升勘验针对性:一是确定涉案砖瓦轮窑布局,测算占地面积;二是结合卫星遥感历史影像确定建设、使用、拆除的具体时间,对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固定。为更有针对性开展现场勘验,调取辖区涉案砖瓦轮窑多源卫星遥感数据并进行制图,通过对遥感数据的处理,对涉案现场占地面积进行测算和标注。根据遥感数据分析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勘验,利用无人机航拍取证,准确记录现场情况,出具现场勘验报告。(二)利用卫星遥感历史图像及其他技术手段强化证明事项。通过调取该区域的卫星历史遥感图像,利用遥感影像制作对比分析图,依据砖瓦轮窑企业占地面积及周边区域多年变化图像,还原2006年至2022年16年间涉案现场轮窑建设、使用过程,以及周边开采砖瓦用黏土矿情况,对砖瓦轮窑企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连续性和关联性加以佐证。针对砖瓦轮窑企业落后的烧结砖工艺,检察机关联合工信等部门委托专家对白银区烧结砖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工艺改造的专家意见。通过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查明白银区有7家砖瓦轮窑企业未依法淘汰退出及占用耕地。2022年5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向工业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3家乡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相关部门结合专家提出的工艺改造意见,对问题依法、合理处置,并做好砖瓦轮窑落后产能淘汰退出后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在后续跟进监督过程中,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会,以电子示证形式充分展示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和现场勘验相关证据,得到被监督单位的认可,形成了尽快拆除复垦的意见。随后,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称,总面积4万余平方米的砖瓦轮窑已全部拆除,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正有序进行。检察机关持续监督整改情况,利用卫星遥感数据等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确保整改到位和持续保持。【典型意义】(一)充分发挥卫星遥感、现场勘验等技术手段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支撑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案件办理。面对专业性强、时效性高的调查难题,检察官和技术人员运用卫星遥感数据快速锁定现场勘验地理位置,利用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手段及时开展现场勘验,委托专家开展调查,全面掌握涉案砖瓦轮窑情况,指明案件办理方向,为案件办理奠定基础。(二)从说明到证明,综合运用技术性证据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质效。利用卫星遥感历史影像数据,对比分析砖瓦轮窑企业占地面积及周边区域变化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砖瓦轮窑企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连续性和关联性进行论证,快速厘清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效。案例四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星湖国家湿地公园污水溯源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湿地保护水污染卫星遥感无人机投影3D建模【要旨】为解决国家湿地公园污水影响水生态系统的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科技辅助作用,以无人机投影3D建模技术为基础,结合数据碰撞、比对历史办案数据等方法,精准识别污水源头,以磋商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有效履职,成功督促整改,促进星湖湿地水资源的系统保护。【基本案情】星湖国家湿地公园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总面积935公顷,水面面积677公顷,是我国首个国家湿地公园,主要补充水源为上游北岭山片区(共有58个入水口)。2023年4月以来,星湖湿地37号入水口发现大量黑臭污水流入,已对湿地水环境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肇庆市检察机关立案后开展调查,确定水污染损害程度,通过发出磋商函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并持续跟踪整治成效。【业务+技术办案情况】(一)公益检察“顺风耳”,搭建数据指挥平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星湖湿地管理处通报,在湿地公园37号入水口发现有大量黑臭污水流入。端州区人民检察院立刻启动科技研判手段,初步确认水污染严重损害星湖湿地水环境生态系统,于同年5月29日决定立案。(二)公益检察“千里眼”,无人机助力核查。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使用无人机投影3D建模与数字卫星遥感监测相结合的三维立体数据进行研判,利用无人机4G远程遥感技术,放飞搭载专门镜头的无人机,配合智能制图软件,在公益诉讼办案指挥中心通过实时数据共享、实时接收影像、实时指挥功能,对涉案区域进行远程遥感调查取证,解决了因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导致人工核查困难的问题,最终成功锁定位于某大学周边一暗渠有污水排放。(三)公益检察“CPU”,数据碰撞助分析。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比对无人机投影3D建模数据和市政污水管网图数据,多次联合肇庆市城区渠网管理中心专家对污水管网数据进行比对,对约2000米的污水管网进行科学计算,发现该管网为某大学校园雨水埋管,确认系该校某楼房污水井管泄漏,持续性渗入雨水管排放所致。(四)公益检察“助推器”,监督整改显成效。2023年6月,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城区主管渠网中心及城市管理部门发出磋商函,现场进行数据分析展示。两部门积极履职,督促某大学迅速进行整改,对破损污管进行修补,将污水管正确复位。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整改后的雨污管网路径利用无人机投影3D建模,进行新旧数据碰撞分析,确认问题确已整改,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在后续工作中,端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星湖湿地开展特别保护举措,对星湖9.4平方公里进行全区域实景建模,建立了星湖湿地保护检察数据库,持续监督保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典型意义】(一)从“平面化”向“立体化”转变取证模式,破解公益诉讼取证难题。针对湿地保护工作,打破地形和空间限制,通过无人机投影3D建模与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实现近距离取证、精准测量,破解了传统办案过程中因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导致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二)深度应用图像识别技术,提升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质效。针对污水排放的暗渠来源,使用传统手段很难确定污水来源,以无人机投影3D为基础,比对实体沙盘及市政污水管网图,对污水管网进行计算,最终成功发现泄漏源头,解决办案痛点。(三)运用数据分析技术,持续监督整改成效。在办理湿地案件中,对整改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是一大难题。通过对星湖湿地进行全区域实景建模,建立了星湖湿地保护检察数据库,定期开展新旧数据的比对分析,确认整改要求已全面落实,并持续开展监督,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案例五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违规添加禁用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抑)菌制剂违规添加禁用物质快速检测检验鉴定【要旨】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违规添加抗生素、抗真菌药物、激素等禁用物质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产品长期使用会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安全隐患。标准检测方法不足、国家监督抽检中相应检测项目缺失、检测机构较少等原因,导致此类产品的监管容易出现缺位,也造成案件取证困难。检察机关借助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等手段,对涉案产品进行针对性分析,发现案件线索,并为药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提供关键证据,守护消费者健康权益。【基本案情】抗(抑)菌制剂是直接接触人体完整皮肤或黏膜,具有一定杀菌(抑菌)作用的制剂,属于消毒产品中的卫生用品。根据相关规定,抗(抑)菌制剂禁止添加激素、抗生素、抗真菌药物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快速检测筛查发现,大部分抗(抑)菌制剂存在添加禁用物质的情况,长期使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业务+技术办案情况】(一)快速检测,助力案件线索发现。2020年3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从媒体报道中捕捉到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可能存在违规添加禁用物质现象。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查阅大量文献后,初步分析抗(抑)菌制剂可能添加哪些禁用物质以及哪些产品可能添加禁用物质。检察官、技术人员从7家药店、6家医疗机构购买了23款抗(抑)菌制剂产品。由于该类产品多次被报道违法添加莫米他松糠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激素,技术人员采用糖皮质激素胶体金试剂盒进行快检筛查,发现只有1个样品呈现阳性。根据这类产品的宣称效果以及临床上治疗皮肤病的用药习惯,技术人员扩大筛查范围,检出6个样品中甲硝唑和酮康唑呈阳性、1个样品中酮康唑和糖皮质激素呈阳性、14个样品中酮康唑呈阳性,阳性检出率达91.3%。(二)检验鉴定,促进夯实证据。根据快检结果,办案组分析认为,抗(抑)菌制剂违法添加禁用物质的现象可能在行业中普遍存在,危害较大。因没有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经验,社会鉴定检验机构不接受对违法添加进行检验的委托。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遂逐级请示。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发挥一体履职优势,调动全国检察技术人员开展科研和实验室检测,利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液相色谱-质谱联用等技术手段,研究建立有效的检测方法,解决检测方法缺失的问题。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组织对市场销售的抗(抑)菌制剂重新取样,技术部门对21件样品进行科学检验。检验报告显示,15件样品中检出咪康唑、达克罗宁、特比萘芬、酮康唑、甲硝唑等多种禁用成分,违法添加检出率达71.4%,涉及4个省份13家企业。(三)开展专项监督,对标行业治理。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抽检情况,并实地走访检测机构、生产销售机构、行政机构,就消毒产品违法添加禁用物质、企业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和国家监督抽检中相应检测项目缺失、检测机构不足等问题,形成调研报告上报。2022年2月,最高检向全国下发《关于对“消”字号抗(抑)菌制剂非法添加案件线索挂牌督办的通知》。全国检察机关立案2500余件,制发检察建议1500余件;督促行政机关查处不合格产品60万余件、查处涉案企业5500多家。【典型意义】(一)利用媒体报道信息,促进高质效线索获得。检察机关在摸排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时,可以从媒体报道中发现案源信息,通过充分调研,识别、提炼出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本案中,检察官根据媒体报道,发现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易发生违规添加禁用成分的情况,及时制定取样方案,开展样品收集,避免了“大海捞针”式线索摸排。(二)应用好快检手段,发挥出快速检测对线索筛查的初始性作用。公益诉讼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单独或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对疑似问题样品进行快速检测,根据办案经验和专业知识,结合快速检测指标对快检样品进行初步分析,发现公益损害线索。本案中,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所宣称的疗效,结合临床用药习惯以及药学专业知识,初步判断产品中可能添加的化学药物种类,快速筛查出存在违规添加禁用物质的阳性样品。(三)坚持问题导向,建立检验方法,促进获取有效证据。针对公益损害的行为和后果多元化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建立科学的检验方法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提供有力支撑。本案中,为确保证据科学、客观、准确,检察机关根据快速检测的结果,针对性开展研究和实验,建立了科学的检验方法,解决了标准检验方法不足的问题,确保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非法添加禁用药物被准确检测,有助于保障案件顺利办理,推动相关检验标准方法的完善,促进对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的日常行政监管。民事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典型案例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公司等倾倒固体废物填埋河道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固体废物污染三维建模卫星遥感技术技术性证据审查【要旨】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常常存在时间跨度不清晰、责任主体不明确、环境损害程度确定难等问题。办理此类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综合运用卫星遥感多时序监测比对、无人机实景三维建模、快速检测等技术,构建“天空地一体化”体系开展调查、取证,全面还原违法事实。【基本案情】2021年4月30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温州市内河温瑞塘河横坑溪河段及周边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经初步调查,该河段存在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修建阻水道路,建设违章办公楼等问题,河道已被完全阻断,形成两处断流区域即“死水塘”底泥裸露,河床重度抬高呈现干涸状态。该河段约5100平方米(7.65亩)水域丧失原有生态环境功能,流域生态受到严重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该破坏公共利益违法行为涉及多家公司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为准确办好案件,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快速检测等技术获取和固定证据,并委托鉴定确定恢复方案和恢复费用。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家被告对检察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和确认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根据恢复方案进行河道疏浚、护坡加固和沿岸绿化,完成河道修复和水体污染整治。同时,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还针对案件反映的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问题,督促依法履职,取得“一案双查”的效果。【业务+技术办案情况】针对损害行为“时间跨度不清晰、责任主体不明确、叠加致损责任难区分”等问题,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与检察技术人员密切配合,共同分析研判,构建“天空地一体化”体系开展调查。(一)采用卫星遥感技术,查明损害过程。通过调取2016年1月至2021年5月间15个时相卫星遥感影像数据,进行多时序影像比对,追溯河道历史变化情况、被非法侵占情况以及河道淤滞形成情况。在对遥感数据分析基础上,向有关行政单位调取行政处罚案卷、审批手续等,还原违法行为实施时间线,确认3家违法主体。调查发现,A公司自2016年1月起,向涉案河段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修建阻水道路;B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实施倾倒渣土、填埋河道、加宽桥梁行为;C公司自2020年8月起,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违章建设办公楼,致使河道被完全阻断。(二)采用无人机+快速检测技术,获取损害证据。由于现场违法细节较多,且涉案现场的多家施工单位仍处于施工状态,检察机关通过无人机航拍及时获取、固定证据,并采用实景三维建模,测算违法填埋河道及两处“死水塘”水域面积及修复工程挖填方数据。市、区两级检察院采用快速检测技术,分析河道水体受污染程度,检测出水体中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等指标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属于“劣V类”水体。(三)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纠正鉴定意见。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环境损害鉴定。检察技术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现场破坏程度计算、修复成本核算等存在问题。如针对建筑垃圾清运处置成本,未综合考虑本地泥浆外运价格、基坑土方处理价格以及消纳场处置成本等。鉴定机构根据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利用三维建模测算数据、快速检测报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处置参考方案,完善了鉴定意见,涉案河道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从86万余元修正为239万余元。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家被告均对证据及违法事实无异议。3家被告公开发布致歉信,共同开展河道修复,共计清理土方、淤泥约1.5万立方米,并进行河道疏浚、护坡加固和沿岸绿化。此外,针对主管行政机关未对全部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对部分违法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推进“一案多查”,取得了生态环境治理及区域社会治理的双重成果。【典型意义】(一)对于时间跨度大的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借助卫星遥感技术还原损害过程和违法事实。生态环境类公益损害成因复杂,普遍存在违法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不明确、违法主体不明确等问题。违法事实调查过程中,可利用卫星遥感长时序监测比对技术,对涉案区域进行“时间切片”,回溯违法行为,准确“重现”公益损害发生、扩散过程和损害结果。本案中,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结合现场调查,利用高精度卫星遥感数据确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结合其他调查获取的数据和信息确定违法行为主体,查清不同违法行为主体在不同时间段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二)综合应用快速检测和无人机、三维建模等技术手段,辅助量化和界定公益损害范围和程度。针对生态环境损害难确定问题,可充分发挥现有技术手段开展调查取证。本案中,对涉案区域现场复杂或易受到破坏等情形,利用无人机航拍高清摄像、全景扫描及三维影像建模技术,全面、及时对损害现场进行影像证据固定并精准测量损害范围,利用快速检测技术调查河流水质污染情况,辅助检察官研判案件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实现了检察技术在公益诉讼现场勘验、取证固证等环节与检察官融合办案。(三)重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应用三维建模数据审查河道恢复方案及费用测算的合理性。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专业性较强,检察技术可在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发挥重要作用。河道侵占案件环境损害费用的主要部分为恢复成本,恢复方案一般要求恢复河道原貌,恢复措施主要包括现场清理清运、河道疏浚整治等工程。本案中,检察技术部门基于调查取证中的三维建模获得的损害范围程度数据,查阅本地工程造价信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析工程措施和费用的科学合理性,及时纠正不合理意见。案例二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非法采砂物化探技术房屋建筑结构质量安全恢复方案审查类案治理【要旨】针对借建筑工程施工之名,偷采砂石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检察机关采用物化探技术核算偷采砂石总量,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把关,借助类案数据分析深挖涉案人员违法行为,全面查清违法事实,准确认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一体推进惩治犯罪、保护公益和诉源治理。【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2年,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施工为名进驻某工地,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深度开挖天然砂石,并用建筑垃圾回填。2023年3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胡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刑事案件中发现,胡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开展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借助物化探技术核算砂石偷采总量,并委托某社会鉴定机构对采砂地块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该地块地貌及生态服务功能破坏,采用回填素土或者建筑垃圾混合料两种恢复方案进行恢复,其中回填素土方案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为935万余元,回填建筑垃圾混合料方案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为521万余元。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及费用存疑,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纠正鉴定意见错误内容,重新确定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及恢复费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还针对回填建筑垃圾影响房屋建筑结构质量安全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业务+技术办案情况】检察技术人员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过程中,经审查认为,建筑垃圾属于固体废物,其中所含的有害物质会造成土壤污染,改变土壤的物理结构和化学性质,影响土壤中微生物的活动,破坏土壤内部的生态平衡。鉴定意见仅列举了回填砂子、素土、建筑垃圾混合料三种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及费用,未明确最终采取的生态环境恢复方案及费用,未分析回填素土、建筑垃圾对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技术可行性,未考虑回填建筑垃圾的合法性和对土壤环境造成的污染问题。此外,鉴定意见还存在未对涉案地块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基线确认、因果关系分析、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价值量化等问题。鉴于涉案采坑已回填完成,建议对回填效果及污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便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地块采用砂石回填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为1691万余元。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胡某某等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并于2023年7月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住建部门就回填建筑垃圾对房屋建筑结构质量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和整改,消除房屋安全隐患。针对本案中发现的房地产领域建筑工地内非法采砂类案问题,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归集涉渣土运输工程的房地产项目地质详勘报告、12345政府举报平台等数据,开展类案数据分析。经数据筛查和现场核查,发现胡某某等人在辖区内另有一地块存在超标高采砂约23万余立方米,遂将涉嫌非法采砂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以非法采矿罪追捕追诉6人,涉案金额追加至5797万余元,挽回经济损失3730余万元。为深化检察一体化履职,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切实堵塞房地产领域非法采砂监管漏洞。【典型意义】(一)创新使用技术手段破解房地产领域建筑工地内非法采砂隐蔽性强的难题。违法行为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建筑工程施工之名,行非法采砂之实,偷砂行为在建筑工地内很难被发现。为破解非法采砂隐蔽性强的难题,检察机关创新使用物化探技术,在不进行大规模开挖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开采后砂层电性特征三维界面模型,与开采前地质详勘报告三维界面模型对比,核算出偷采砂石总量,高效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有效破解该类案件线索发现难、识别难、认定难等问题。(二)采坑回填方案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应重点关注和审查。采坑回填方案是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重要内容。回填建筑垃圾会造成土壤环境污染,不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求。回填素土易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影响建筑工程结构质量安全。回填方案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工程特点、回填高度和涉案区域地质勘察资料等综合确定,满足建筑质量安全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检察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协助检察官对采坑回填方案把关,纠正鉴定意见错误内容,为全面查清违法事实、合理认定生态环境损害价值提供技术支撑,体现精准化、规范化办案要求。(三)借助类案数据分析深挖建筑工地内非法采砂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个案办理,总结房地产领域建筑工地内非法采砂作案模式,提炼类案特征要素,通过大数据技术开展数据归集和类案数据分析,深挖矿产资源保护领域深层次问题,精准锁定非法采砂违法行为,科学认定非法采砂公益损害事实,以点带面提升监督效果,形成“个案办理—类案分析—融合监督”模式,全链条打击非法采砂违法行为,一体推进惩治犯罪、保护公益和诉源治理。案例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非法采矿卫星遥感损害后果评估技术性证据引导侦查【要旨】针对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技术人员全程参与协助公益诉讼检察官调查取证,不仅全面查清了公益受损事实,而且实现公益调查反向引导刑事侦查,为全面认定事实、科学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精准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提供技术支持。【基本案情】2020年5月至8月,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赵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借实施王平镇110千伏变电站盗采点修复项目之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盗采叶蜡石。2021年4月,王某甲纠集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吕家坡村私挖盗采叶蜡石。上述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破坏。2021年9月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监守自盗,借修复工程的合法外衣掩盖非法采矿的目的,买通保安队长为盗采行为作掩护,犯罪手段非常隐蔽,明确非法盗采的面积、时间等犯罪事实难度较大。同时,存在确定生态环境破坏程度、损害因果关系、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等技术性难题。为全面查清公益受损事实,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检察科技中心协助调查取证。【业务+技术办案情况】北京检察科技中心对送审材料审阅后发现,案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犯罪手段隐蔽,非法采矿的时间、面积等事实不清。检察技术人员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后,建议利用卫星遥感影像手段进一步调查取证。北京检察科技中心向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中心申请技术协助,调取以2021年4月发现的非法盗采点为圆心、方圆1公里为半径、时间跨度为1年的遥感影像数据。卫星遥感影像不仅显示2021年4月发现的矿坑面积变化和矿坑形成时间,还显示出2020年5月至8月间变电站附近矿坑发生变化,且变动面积较大。检察技术人员经审查认为,遥感影像新发现的矿坑与原始矿坑相邻,且矿坑的形成时间与违法行为人实施修复工程的时间重合,可能存在新的违法事实,遂将《检察公益诉讼遥感综合应用监测分析报告》提供给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并建议发送给刑事检察部门。两部门共同以遥感影像为依托,引导侦查机关调取2020年盗采点项目修复施工合同,固定证人证言,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和具体组织实施人员,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追加认定了2020年非法盗采叶蜡石484.49吨的犯罪事实,促使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经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北京检察科技中心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涉案矿坑所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74.2万余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费用为4.7万元。检察技术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专门审查,认可鉴定结论。2021年11月,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甲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自愿承担修复生态及鉴定评估的全部费用共计85.03万元。2022年7月,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上述费用王某甲已全部缴纳。随后,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两年不等的刑期,其中,张某某、黄某某被判缓刑。【典型意义】(一)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技术,有效发现和溯源公益损害事实。本案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手段隐蔽,非法采矿的时间、面积等事实不清,如何全面、准确查清生态环境损害大小是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的重要基础。检察机关调取以2021年4月起,时间跨度为1年的卫星遥感影像数据,确定了环境损害范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提供了重要证据。(二)科学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确认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在生态环境损害后果难以评估和确认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利用“外脑”,委托生态环境领域专家学者,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鉴定评估,科学论证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全面查清公益受损事实,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科学精准。(三)公益调查反向引导刑事侦查,促进刑事案件办理。检察机关充分利用遥感影像等科技手段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发现新的违法事实,通过公益调查引导刑事侦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追加认定了犯罪嫌疑人2020年非法盗采叶蜡石484.49吨的犯罪事实,促使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实现了反向引导侦查,实践融合履职。【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8-27 09:43:5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

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起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以及主要内容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消费案虽“小”,牵系大民生。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针对实践中争议的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启动《解释》立项工作。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法院系统、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等意见,并于2023年11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二是坚持依法解释。《解释》起草工作立足于体现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紧扣民法典、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一线调研,充分了解消费者、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等面临的突出问题,立足审判实践,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和生产经营者的关切。三、《解释》起草的基本思路《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一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解释》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是保护维权行为和惩治违法索赔的关系。《解释》充分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发挥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让“舌尖上的安全”更有保障。同时依法惩治违法索赔,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三是统一规则与依法裁量的关系。《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明确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实现公正裁判。四是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和刑事打击的关系。《解释》专门就线索移送、司法建议等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打击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四、《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二是确立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解释》第二条充分吸收群众来信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三是规定代购人和小作坊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四条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四是明确违反哪些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规定此问题时,虽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并未排除其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污染食品等行为,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五是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六是规定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解释》第九条规定购买者有权选择“退一赔三”或者“退一赔十”,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条还规定,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购买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七是规制恶意索赔。《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八是惩治违法索赔。对于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勒索赔偿金,或者依据恶意制造的假象起诉请求支付赔偿金等违法索赔行为,《解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敲诈勒索或者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四则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与《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一致,是对《解释》规定的生动诠释,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规定内容。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与行政主管部门就加强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进行协商,完善合作机制,形成法治合力;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发挥公益诉讼打击和遏制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作用,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1日法释〔202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第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三条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第七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第八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第九条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一条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十三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第十四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十六条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8-22 09:41:1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
发表时间:2024-08-22 09:39:05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访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

新华社北京8月19日电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访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新华社记者罗沙、熊丰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国家安全是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的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作出部署。新时代政法领域改革成效如何?怎样继续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
发表时间:2024-08-20 10:12:36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发布最新司法解释明确洗钱犯罪认定标准图为新闻发布会现场。8月1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解释》明确,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解释》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明确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据介绍,最高检自2020年部署推进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各级检察机关在开展反洗钱工作过程中积累形成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一是建立“一案双查”机制,提高办案质效。例如,广东创设洗钱案件“三必三有”工作法,提升办案人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意识;吉林、江西、山东、宁夏等省级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督导。二是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惩治洗钱犯罪合力。最高检会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北京市检察院联合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建立反洗钱检察人员轮值协查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情报线索;浙江、福建、河南、湖北等省检察院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反洗钱领域行刑衔接。三是助力反洗钱法治体系建设,开展法治教育。最高检积极参与反洗钱法草案的起草制定工作。发布两批共11件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推动对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19日法释〔2024〕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第四条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第五条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第六条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第九条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第十条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8-20 09:54:09

最高检:精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新华社北京8月15日电(记者刘硕)最高人民检察院15日发布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检察有关情况及典型案例。据统计,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11.7万余件。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厅长徐向春介绍,检察机关始终自觉把公益诉讼作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治手段,最高检会同水利部开展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行动,会同农业农村部开展“公益诉讼助力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监督活动,指导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开展“乌-昌-石”大气污染防治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并且立案办理长江船舶污染治理、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等重大案件,解决了一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最高检15日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喀斯特溶洞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等7件,涵盖水环境综合治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湿地资源保护、矿山恢复治理、自然保护区保护等领域,体现检察公益诉讼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方面的担当作为。徐向春表示,检察机关下一步将精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聚焦生态环境治理老大难问题攻坚,更加注重上下联动办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重大案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健全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司法衔接联动机制。同时,加大对温室气体排放、高耗能高碳项目建设、破坏自然资源固碳功能等涉碳领域公益诉讼办案力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8-16 09:15:15

陈文清: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是要在党的领导下,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着眼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新的重大决策部署。我们要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好发挥法治
发表时间:2024-08-06 14: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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