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深化交叉执行、规范执行工作情况和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黄文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介绍了首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图为新闻发布会现场(摄影:胥立鑫)本次发布的是第45批指导性案例,也是自2010年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关乎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兑现,关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24年,全国法院共执结911.82万件案件,执行到位金额超过2万亿元,积极推动将胜诉当事人“纸上权益”兑现为“真金白银”,服务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建设。同时,执行领域目前仍面临案件高位运行、去存量压力大等困难和问题。执行实施类案件尽管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不大,但通常面临查人找物难、执行处置环节多、处理流程复杂、协调配合难度大等难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创新思路、方法、机制以有效推动执行工作开展。为进一步统一执行工作标准,提升执行工作质效,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执行领域改革部署积累更多有益实践经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单位的指导、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精心组织编选了本批指导性案例。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与以往指导性案例不同的是,本批执行实施专题指导性案例,旨在总结提炼一批有效推进执行工作的经验做法,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理念、机制、方法等方面的指引与参考。本批案例共6件,具体而言:指导性案例251号至253号是涉及交叉执行工作的案例。提级执行是交叉执行的方式之一。对于何种情形下应当提级执行,需要结合执行法院和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因案施策,达到精准适用的效果。特别是在行为类执行等案件中,要注意用好提级执行。指导性案例251号“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即是一起在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领域,采取提级执行方式顺利执行的案件。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负有销毁侵权设备等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案是跨省执行案例,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又发现案涉生产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拆除的专业性强、难度大、成本高;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四川、广东等地还存在3起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达了希望一体处理所有纠纷的意愿。因此,本案仅靠基层法院执行,难度较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督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执行,在多方共同努力下,当事人最终达成包含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款、案涉设备继续使用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既成功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胜诉权益,又实现已投入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基于此,该案例的执行实施要点进一步细化了执行案件中应当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这体现和贯彻了对知识产权既要加强保护也要重视运用的理念,对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执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集中执行便于各方当事人参与、便于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上级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集中执行。为此,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结合案例具体情形对集中执行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指引;同时明确,在确定执行法院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对于异地执行,实践中一般侧重于将案件中的个别相对简易的事项委托异地法院办理,如冻结、扣划、过户等,但整案异地执行需要更高层次的统筹协调。鉴此,指导性案例253号“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明确,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明确,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执行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在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妥善采取执行措施。指导性案例254号至256号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规范文明执行工作理念和方法。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执行不意味着只突出强制性,而是应当在严格依法推进执行工作的同时,贯彻规范文明执行的工作理念,兼顾执行的“力度”与“温度”。以往,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即便债务人愿意主动将其被保全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通常只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二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前者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风险,后者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也会造成债务人的信用减损。为此,有地方法院探索了“以保代执”措施,即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根据申请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这样既能让债权人快速兑现胜诉权益,又能避免给自动履行的债务人的征信带来不利影响。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即是一起法院采取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顺利执结的案例。本案例对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具体适用条件;同时明确,被保全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该措施全额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以最小成本取得最佳效果,考验着我们的能力和智慧。指导性案例255号“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中,生效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等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不配合执行,还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为维护执行权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将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以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的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惩戒警告”,告知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腾退房屋的,法院会依法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后,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日期前自动履行了腾房义务,执行法院综合考量其情节,决定不予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处理。该执行工作方法有效避免了对抗升级,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综合效果良好。当然,对于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严肃惩治抗拒执行等行为,切实维护生效判决权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实践中,在涉同一小区大量车位的执行案件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256号“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便涉及处置同一小区大量车位的执行考量问题。本案例中,执行对象涉及某一小区的73个车位,且小区车位紧张,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为此,执行法院根据民法典上述立法精神,制定了分零拍卖而非整体处置的方案,即首先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有车位流拍的,再针对不特定竞买人开展拍卖。通过这样的执行方式,既最大限度保障了胜诉当事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落实了民法典规定,满足了利益攸关方小区业主的需要。总之,本批指导性案例是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的集中体现,提炼总结了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做实做优新时代执行工作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法〔2025〕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51-256号),作为第4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办理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7日指导性案例251号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知识产权/提级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要点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基本案情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等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项目中案涉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案涉技术秘密的部分)和持有的案涉技术秘密资料,并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9800万元(币种下同)。因山东某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由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划拨,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但判决确定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及技术资料的行为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并且,销毁案涉生产设备的难度极大:设备涉及上万个精细零件,不易精确锁定拆除范围;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操作不当易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国内具备相关拆除资质的公司极少,且从未有过类似拆除作业的先例;设备地处外地,需要进行跨区域协调。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存在3起关联案件,均系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义务与本案相同,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诉讼标的高达6亿元。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予以督办,对本案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进度节点,进行统一指挥、调度、管理;牵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提级执行等执行方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明确“一揽子”解决当事人在四川、广东共计4起关联案件的执行工作思路。之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包含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款、案涉设备继续生产经营等主要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果2024年1月28日,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起案件。2024年8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将和解协议约定的4.4亿元全部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01执4918号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执行理由本案为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类执行的疑难复杂案件,采取何种执行方式和策略引导、促成执行和解,推动矛盾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是推动本案依法妥善处理的关键。其一,关于执行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指令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直接提级由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四川另有3起重大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达了希望一体化解所有纠纷的意愿。同时,被执行人与侵权设备均在外省,强制拆除案涉生产设备专业要求高、国内没有拆除先例、安全风险大。因此,依靠原执行法院的力量,开展跨省、跨部门协调显然具有较大难度,难以保障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必要通过提级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顺利、高效办理。其二,关于执行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明确,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最佳方案。案涉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拆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操作不当会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强制拆除案涉设备将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且会影响相关产业链,对企业生存、职工就业和当地经济发展都会造成一定影响。而案涉生产设备具有可持续生产的条件,不属于需要淘汰的落后产能,如能得到许可,则可以合法继续使用,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既能维护侵权企业的生存、保障企业职工的就业,也能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显然都更好。并且,通过支付侵权赔偿款并就继续实施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从而取得合法使用有关技术设备的授权,同样能够实现裁判要求和维权目的,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需要特别注重采取的执行措施。鉴此,人民法院加强协调,通过多方联动、多案协同等方式,找准利益平衡点,引导双方达成和解,通过协商确定技术许可使用费等,为权利人提供依法收取技术许可使用费的“积极价值”,代替强制拆除侵权设备的“消极价值”,促成案涉生产设备合法、持续利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破衔接执行实施要点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基本案情2017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萧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银发支行)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1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约人民币1亿元(币种下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某银行银发支行申请,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继续查封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并启动对被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某银行银发支行对前述被查封的厂房享有抵押权。2021年8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所在地从杭州市萧山区划入杭州市钱塘区。2022年,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3件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因公司财产均被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钱塘区人民法院又陆续受理上百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有28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主要资产亦被萧山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且正在处置过程中,导致钱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件陷入僵局。此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总负债40亿余元,已资不抵债,并已向钱塘区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为“一揽子”解决该系列案件执行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将萧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上述28件案件指定由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钱塘区人民法院出于执破衔接的工作考虑,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案件开展全盘梳理,并召集被执行人、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座谈。经调查,该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执行结果2024年1月22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程序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企业依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对职工工资在内的7000余万元债权清偿进行安排,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6月18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1-6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执行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如何依法统筹推进、稳妥办理系列执行案件,如何协调执行程序与预重整程序的关系,需作特殊考量。其一,以指定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的方式有效推进执行工作。通过指定执行,将原属不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集中至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执行,能够有效解决因多头执行、强制措施重叠、执行思路不一导致的“执行难”等问题。本案中,涉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主要债务及抵押权债务的多个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钱塘区人民法院执行,且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向钱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了预重整的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有关系列案件,可以整合资源,在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统筹预重整阶段的协商谈判,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更好地实现涉企执行案件的清理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其二,畅通执破衔接机制,助力企业再生。对于经营困难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可以通过加强立审执协调等措施,分类施策,推进执破衔接。对于资不抵债且确无救治必要和可能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及时进行出清;对于一些有潜力、有前景的企业,应当尽力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方式帮助企业化解危机。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虽然已经资不抵债,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有关预重整方案也已经得到多数债权人支持,具备重整可能。依法适用破产重整,不仅有助于该公司造血重生,也能最大限度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债权实现的综合成本,有利于实现最佳办案效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指导性案例253号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指定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要点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基本案情2023年3月,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丘某炎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41万余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惠州某净化公司、丘某炎未履行付款义务,惠州某实业公司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和丘某炎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注册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亦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丘某炎名下的上述不动产。经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均设立了抵押权,且不动产的价值明显不足以覆盖抵押权人的债权,对其拍卖属无益处置;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承接政府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惠阳区淡水城区60%的污水处理,享有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该工程款由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阳区住建局)按月分期支付到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但案外人惠州某商业银行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惠阳支行)对上述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押权。被执行人用接收的工程款维持企业经营、推进污水处理工程,并按月偿还质押权人某银行惠阳支行的债权。在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惠州某净化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后,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实业公司多次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惠阳区住建局认为,若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将直接影响企业污水处理工程进度,进而影响淡水城区近20万居民的正常生活,亦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维护质押权人合法权益,惠阳区人民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质押权人进行协商,引导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在保障惠州某净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相关污水处理项目正常建设及质押权人债权按月受偿的前提下,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按月分4期逐步扣划惠州某净化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应收工程款共计967万元,并发还给惠州某实业公司;惠州某实业公司同意放弃对利息的追偿,并同意解除对惠州某净化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丘某炎名下不动产的查封。执行结果2023年10月,惠州某实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理由本案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外地,且涉及民生工程,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推进、稳妥开展,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其一,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推进执行工作的,可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为更加有效推进执行工作、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均在惠阳区,遂报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其二,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本案中,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工程款涉及当地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度,进而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生活乃至生态环境。惠阳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属地法院优势,一方面积极协调住建部门配合法院推进案款执行工作,另一方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押权人进行协商,释法明理,引导各方寻求利益平衡点,最终达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协议。通过指定执行并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本案既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为被执行企业争取了发展空间,同时保障了有关民生工程顺利推进,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财产保全扣划实施/自动履行/审执衔接执行实施要点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基本案情在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健康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体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厦门某健康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7月24日裁定保全福建某体育公司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财产,其中19万余元系银行账户资金。2024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福建某体育公司向厦门某健康管理公司支付7.5万元款项。随后,福建某体育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以保全账户资金足以履行债务且无其他周转资金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其保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厦门某健康公司对此履行方式无异议。经查,福建某体育公司无其他涉及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其保全扣划申请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福建某体育公司的申请,并作出扣划裁定,裁定载明本案财产保全实施情况、调解书履行内容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及保全账户已控制资金等情况。执行结果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闽0205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划拨、提取福建某体育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5万元。2024年10月29日,海沧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保全案件对福建某体育公司被保全账户实施扣划,将全部款项发放给厦门某健康公司,并向福建某体育公司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执行理由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以下简称为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使债权人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债权,债务人亦可在不产生执行成本和不影响征信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操作中需要强化审执协同,并注意防范可能存在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一,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制度功能。财产保全制度系通过限制被保全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实现对债权人诉讼利益的保障,制度要旨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方式为“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效果在于实现对被保全人财产的控制,而非处分。受保全措施性质所限,以往,即便债务人愿意主动将保全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通常也只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二是待判决生效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前者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风险,后者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也会造成债务人的信用减损。事实上,被保全人自愿履行并申请人民法院扣划保全款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保全制度宗旨,有利于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及时履行,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节省执行成本,因此,执行立案前,对被保全人申请扣划保全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准许并扣划被保全人相应款项。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其二,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当事人申请在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的,应当向其释明虚假诉讼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提交承诺书;受理当事人申请后,要主动检索、核查债务人涉诉涉执案件情况,若发现债务人有其他涉诉案件或者执行案件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审慎决定是否采取相关保全扣划措施。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指导性案例255号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抗拒执行/风险预告/自动履行执行实施要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基本案情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明某腾空、返还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宣判后,明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5民终58号民事判决:维持腾空、返还房屋的判项,同时对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数额作出调整。判决生效后,明某拒不履行。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其限期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执行款。期限届满,明某拒不腾退。后麦积区人民法院又张贴腾房公告,责令明某在指定的日期前腾退房屋,明某仍拒不配合执行,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为维护执行权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麦积区人民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以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的形式正式告知明某,向其发出“惩戒警告”,告知其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如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腾退案涉房屋,人民法院会依法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明某投入的天然气安装费折抵部分房屋占用费。执行结果明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前将案涉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折抵后的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2021年10月21日,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503执732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执行理由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一,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执行,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据此,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其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注重规范文明执行。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执行。本案中,明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不配合腾退案涉房屋,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人民法院基于规范文明执行的考虑,向被执行人发出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预先告知明某,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明某虽然前期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但在被预告法律风险后,出具履行承诺,并在指定的日期前腾空并移交案涉房屋、支付相关费用,综合考量其情节,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执行工作方法有力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了良好的执行效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指导性案例256号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4月7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大量车位/业主优先/分零拍卖执行实施要点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综合考量所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基本案情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05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26.69万元;潘某对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的车位,共计73个。案涉车位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4年,小区有5栋楼房,共计445套住房,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案涉73个车位均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处于承租人租赁使用状态。案涉车位由被执行人潘某于2009年一次性购买取得。潘某目前并非小区业主。车位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重庆某实业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处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为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同时确保案涉车位能够顺利拍卖成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决定,在车位整体拍卖和分零拍卖两种处置方式中优先采用分零拍卖的处置方式,并在具体实施方案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1)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若仍有车位流拍的,针对不特定竞买人再次开展拍卖;(2)作为车位承租人的业主符合竞拍资格的,在同等条件下对租用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执行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执737号之八执行裁定,对73个车位进行拍卖。在针对小区业主的拍卖过程中,案涉车位成交61个,成交均价为8.53万元,剩余车位在针对不特定竞买人拍卖过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8.46万元。成交后,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相应车位的过户手续。拍卖案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理由本案依法规范执行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置案涉大量车位。其一,车位的处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规定体现了对业主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本次司法处置涉及大量车位,应当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综合考量案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既要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依法保障大量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二,关于对案涉车位进行整体拍卖还是分零拍卖的问题。本案中,小区的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车位紧张,且拟拍卖车位均处于由小区业主租赁使用状态。从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角度出发,对案涉车位的处置宜采取分零拍卖的方式。如果进行整体处置,通常只有一个竞买人竞买成功,即便该竞买人是业主,也将导致大量车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得到保障,大量无车位业主的购买车位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其三,关于竞买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仅包括业主对车位享有优先购买、优先承租以及优先使用等权利,还蕴含当业主的合理需求未被满足时,不能将车位任意处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当然,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基础上,应当准许将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既有利于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对被执行人权益造成不必要影响。因此,在具体拍卖环节上,优先由小区业主参与竞买,拍卖流程结束后,有流拍车位的,再针对业主以外的不特定竞买人开展竞拍,兼顾保护小区业主、胜诉当事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6条【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09 09:40:29

“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国际论坛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厦门3月31日电“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国际论坛30日在福建厦门开幕,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指出,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开拓造福各国、惠及世界的“幸福路”。在“一带一路”这个汇聚150多个国家的广阔平台上,法治既是各国加强合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共谋发展的坚实保障。近年来,中方持续深化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积极加入包含执法司法协作内容的有关国际公约,创新中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等,以高水平法治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陈文清表示,中方愿与各方一道,共商规则,主动加强法律、政策、标准、规则之间的对接衔接,打造一条畅通的“规则之路”;共议合作,积极开展律师、仲裁、商事调解等法律服务领域合作,共同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法律服务协同、跨境争议解决、法治人才培养等交流合作机制;共建平台,全链条汇聚法律服务资源,为共建国家开展多边合作提供更广阔的平台,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更强有力的法治保障,让“一带一路”越来越繁荣、越走越宽广。开幕式前,陈文清会见了出席论坛的主要嘉宾。【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01 09:49: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关键时期,春耕备耕,农资先行。农资质量安全事关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事关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三农”工作,把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作为“三农”工作的头等大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农资打假”审判工作,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依法从严惩处各类制售伪劣农资等坑农、害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营造种业振兴良好环境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突出对种子等伪劣农资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为依法惩治相关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政策依据。为进一步做好2025年“农资打假”审判工作,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切实维护农民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4件“农资打假”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种子、农药、化肥3类重要农资,涵盖利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农资忽悠团”进村兜售等典型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彰显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立场。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犯罪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此类犯罪,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此次发布的4件典型案例中,有3件对被告人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同时,人民法院注重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充分适用财产刑,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诉求。此次发布的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组成“农资忽悠团”下乡兜售伪劣化肥,组织程度高,销售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不仅依法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张某和司某分别判处十一年和九年有期徒刑,还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威慑作用。二是突出对种子质量安全的刑事司法保护。种子制假售假犯罪,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种源安全,给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造成损失,应予严厉打击。此次发布的2件销售伪劣种子案例中,赵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入无任何标签标识的带菌马铃薯种薯予以销售,导致农户种植后疫病流行、植株枯死、薯块腐烂,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李某柱等销售未经品种审定、纯度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稻种子,89名农户种植后造成大幅减产或者部分绝收,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该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净化种业市场,从源头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三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注重全链条打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在坚决依法严惩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的同时,对其他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量刑时注重体现区别对待,从而更好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犯罪。此次发布的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张某等人组织的“农资忽悠团”涉案多达十余人,人民法院在依法对主犯张某等人判处重刑的同时,对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涉案人员,准确适用刑罚,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多措并举促进惩防结合。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积极配合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规范网络销售农资”“农资忽悠团”等专项整治行动,强化行刑衔接,提升打击合力。各地法院还通过组织旁听庭审、公开宣判、普法宣传等形式,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农资生产经营者增强责任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帮助广大消费者提高识别防范能力、更好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实现源头治理。此次发布的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利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伪劣农资,审理法院组织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各界群众观摩庭审活动,强化以案释法,取得良好法治宣传效果。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的严惩力度,为农业丰收、农民增收和乡村振兴保驾护航。案例目录案例一:赵某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带菌马铃薯种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案例二:李某柱等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纯度不合格的伪劣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案例三: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低浓度农药,销售金额上百万元案例四: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下乡以氮肥冒充复合肥销售,牟取暴利案例一:赵某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带菌马铃薯种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简要案情2021年底,被告人赵某受河南省上蔡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和种粮大户贾某(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采购马铃薯种薯。赵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18.86吨无任何标签标识的“黄金薯”马铃薯种薯,后以2.7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和王某。2022年5月,贾某和王某共种植“黄金薯”马铃薯种薯150亩,马铃薯植株相继出现叶色发黄、部分植株茎叶枯死等情况,枯死植株表现为地下根、茎腐烂,薯块腐烂等特征。经鉴定,田间薯块腐烂系种薯带菌导致环腐病、软腐病发生流行造成,病烂薯率46.6%,产量损失率45.5%,损失共计54万余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带菌马铃薯种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据此,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43750元。典型意义我国是世界上马铃薯产量最多的国家,2015年我国启动了马铃薯主粮化战略,马铃薯增产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有着重要意义。马铃薯环腐病,俗称转圈烂,是一种易传染、危害大的马铃薯病害。根据《马铃薯种薯国家标准》(GB-18133-2012),环腐病菌等检疫性有害生物在种薯生产中的允许率为“0”,发现此类病虫害的马铃薯不能用作种薯。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带有环腐病等细菌的马铃薯种薯,给农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一定要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种子,购买时注意查看种子包装是否规范,有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切记不要贪图一时便宜购买来源不明的“白包”种子。案例二:李某柱等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纯度不合格的伪劣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简要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柱明知父亲李某忠(另案处理)等人自行繁育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尚未通过国家审定,将无任何标识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共计250余千克销售给被告人吕某,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吕某在明知上述“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尚在试种阶段,未取得检验证号及合格证的情况下,向四川省天全县仁义镇程某、杨某等89名农户销售约100余千克,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上述89名农户种植“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后,出现大幅减产和部分绝收。经评估,损失共计15万余元。经检验,李某柱、吕某销售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的纯度为62%,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稻种子纯度不低于96%的标准,认定为劣种子。另查明,202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柱向被害人汪某谎称自己可以在海南省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原种,吸引汪某投资,汪某邀约被害人李某建等人联合投资,向李某柱转款共计37万元。李某柱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开支,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带汪某等人前往海南实地查看投资情况。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柱、吕某销售纯度不合格的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李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投资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李某柱具有自首情节,吕某具有坦白情节,二人均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农户损失,依法均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柱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吕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据统计,良种对粮食增产贡献率达到45%,为我国粮食连年丰收提供了关键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国家对水稻等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品种没有经过严格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其产量稳定性、适应性、抗病虫害能力等特性均无法保证,将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风险。本案中,涉案水稻种子未经审定便先行推广上市,种子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农户种植后造成大幅减产甚至绝收,不仅侵害了农民利益,也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案例三:丁某、张某平销售伪劣产品案——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低浓度农药,销售金额上百万元简要案情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总攻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除草剂是不合格产品,而将不合格农药除草剂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平,销售金额共计122万余元。张某平明知所购买的总攻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除草剂是不合格产品,仍多次购买并在多个网络电商平台注册店铺,通过低廉的价格、雇请人员刷单等方式吸引顾客购买,将所购农药销售给全国各地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金额达196万余元。经检验,涉案农药除草剂草甘膦含量仅为5%左右,远低于所标注草甘膦含量为30%的质量指标,认定为劣质农药。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平销售不合格农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的蓬勃发展,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民越来越多。相比线下传统渠道,网络渠道具有价格优惠、送货上门等优势,为农民选购农资提供了便利,但假冒伪劣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不法商贩利用网络平台将伪劣农资销售至全国各地,农民一旦在网上购得伪劣农资,溯源维权有较大难度。在此提醒农资产品经营者,网络电商平台绝非法外之地,制假售劣踩“红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同时提醒广大农民朋友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购买农资产品时,要注意查看商家是否有农资经营资质,如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要及时进行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庭审时,审理法院组织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各界群众观摩庭审活动,对震慑违法犯罪、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起到良好效果。案例四:张某、司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农资忽悠团”下乡以氮肥冒充复合肥销售,牟取暴利简要案情2023年2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司某在明知从被告人焦某处购买的化肥包装袋为复合肥(标注氮磷钾≥18%)、实际为氮肥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李某等十余人,先后在江西省永修县、奉新县、高安市、丰城市、崇仁县、南城县、福建省光泽县、顺昌县等地以复合肥名义进行销售。该销售团伙分工明确,由不同人员负责下乡宣传、游说农户听课、“专家授课”、协调发货、应付管理部门检查、登记收款、送货上门等,通过免费宴请、赠送礼品等方式,标榜所售复合肥氮磷钾含量高,系优质高效肥料,诱导农户购买,销售金额共计177万余元。另查明,焦某销售金额为87万余元。经检验,涉案化肥氮磷钾含量等均不符合标准,系不合格产品。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司某等人销售不合格化肥,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焦某将氮肥装入复合肥包装袋内冒充复合肥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司某系主犯,李某等人系从犯,对李某等人依法减轻处罚。焦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等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典型意义近年来,“农资忽悠团”成为一种常见的销售伪劣农资的犯罪形式,对农业生产、农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农业农村部、公安部在2024年组织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农资忽悠团”违法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受理的此类案件依法从严惩处,形成打击合力。“农资忽悠团”组织化程度高、欺骗性强,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协作紧密,深入农村地区流窜作案。犯罪团伙通过赠送礼品、免费吃饭等小恩小惠吸引农民参加“讲座”,再由不法分子假扮专家推荐农资产品,最后利用打折、促销等话术骗取农民购买伪劣农资。广大农民朋友对符合上述行为特征的兜售农资行为,一定要提高警惕,谨慎选购农资产品,以防上当受骗。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主犯张某和司某均判处重刑和罚金,有力惩治犯罪,为维护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3-31 15:34:06

陈文清在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强调 大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 确保人民群众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

新华社厦门3月3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9日至30日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强调,综治中心是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平台,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大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确保人民群众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综治中心工作,指导综治中心建设,推动综治中心实现从无到有、从点到面,进入规范化建设的新阶段。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推进县级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发挥党的领导政治优势,重点推进场所设置、部门入驻、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五方面规范化,实现有牌子、有场所、有力量、有机制、有效果的目标,对人民群众诉求一站式受理、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让人民群众化解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陈文清强调,要整合各方资源,便捷、高效服务群众,多途径、多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要强化法治意识,充分运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监督等法律手段,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定分止争,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会议期间,陈文清和与会代表现场观摩厦门市、漳州市基层综治中心运行情况。【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31 10:27: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以“三农”为主题的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以“三农”为主题的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聚焦涉“三农”重点领域服务乡村全面振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典型案例。本次案例的发布旨在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两会精神,总结2024年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工作取得的成效,为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引。据介绍,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面较广,包括耕地保护、农村农业文化遗产传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农村安全生产、农村特殊人群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展现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服务乡村振兴各个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这批案例中,有3件涉及耕地保护,检察机关通过办案,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包括助力推进耕地“非农化”“非粮化”整治、提升耕地质量确保粮食产量、收回被挪用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等多个方面。在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上,检察机关通过办案促进农村厕改落实落地,在履职过程中兼顾脱贫人口收入提升,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此外,检察机关高度关注乡村文化遗产保护,通过履职推动保护传统村落,加强乡土文化能人扶持,促进乡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农村地区留守老人多、防骗意识较弱,极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侵害的目标。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农村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案例。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锁定高危账户,通过办案督促保护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推动相关部门优化行政服务,切实保障农村老年群体合法权益。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将持续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落实落地,提高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工作的质量,进一步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共治合力,为推动“乡村全面振兴”贡献力量。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典型案例目录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农用薄膜污染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2.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农业文化遗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4.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蒙顶山茶树和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5.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公益诉讼案6.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肉牛屠宰行业行政公益诉讼案7.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乡村旅游文化品牌行政公益诉讼案8.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村公厕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9.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家宴用电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10.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毛某等人侵害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农用薄膜污染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农用薄膜污染一体履职综合治理【要旨】针对具有普遍性、系统性的农用薄膜“白色污染”治理问题,省级检察院直接立案,通过磋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有效保护公益;同时发挥省级检察院统筹协调优势,协同建立省级层面协作机制,推动形成多层级监督合力,实现农用薄膜污染突出问题综合治理。【基本案情】江西省是农业大省、重要的粮食主产区、覆膜大省,根据国家统计,2023年江西农用薄膜使用量为4.26万吨。同时,残膜、农用废弃物随意弃置于田边地头、路旁沟渠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农作物换茬季节,农用薄膜随意丢弃、处置的现象突出,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耕地资源,导致土壤肥力下降、农作物减产。【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院”)组织全面总结2023年开展农用薄膜“白色污染”整治公益诉讼监督活动的情况,经对449件案件逐案分析,发现全省范围内废弃农用薄膜残留土壤污染耕地问题普遍存在,行政监管部门存在对农用薄膜使用处置、回收利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虽然专项监督活动对农用薄膜“白色污染”问题起到了遏制作用,但是该问题易反复、回收利用体系不健全等系统性问题仍然存在,威胁生态环境与粮食安全。2024年2月19日,江西省院依法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作为负有农业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江西省院多次走访省农业厅了解全省农用薄膜使用、回收以及监管情况并开展磋商,督促省农业厅全面履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等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农用薄膜违法行为的查办和处罚力度,对农用薄膜采取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处理体系和督促指导机制。经磋商,省农业厅表示将依法加大监管力度并建立健全农用薄膜治理的制度机制。此后,省农业厅组织开展了农用薄膜回收处置现状调研,形成了全省农用薄膜相关问题调研报告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推动问题解决。如将农用薄膜使用回收数据填报纳入“云上赣农”平台建设,开启农用薄膜工作数字化监管;先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加强协同监管,召开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协调座谈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专项执法行动,查处涉农用薄膜案件19起;落实2024年中央财政农用薄膜相关资金1800万元,省财政资金693.5万元,并在2025年省财政专项申报时,将上述资金一揽子纳入,继续予以支持;组织开展农用薄膜回收处置相关宣传活动264次,参加活动人数超2万余人;组织全省农田地膜残留监测技术培训班、农业资源环境业务能力培训班等,各市、县(区)共组织技术培训157次,培训人数超6千人;在“江西农业农村”公众号上开设“府检联动”推动农用薄膜处置专栏,定期发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与执法监管典型案例,并印发《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农用薄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执法典型案例的通报》。2024年江西省农用薄膜回收率达到85%以上。为深化办案成效,江西省院与省农业农村厅签订《关于加强农用薄膜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各市、县(市、区)也分别与农业农村等行政机关建立农用薄膜污染治理协作工作机制。截至2024年底,在江西省院的统筹指导下,全省检察机关通过一体办案督促清理农用薄膜1398吨,建立农用薄膜回收点292个。江西省各地检察机关也分别以“检察建议+调研报告”的模式,向同级党委、政府等报告农用薄膜“白色污染”专项情况,推动形成包括建立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点、财政专项拨款、专项奖励补贴、纳入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与回收再利用企业合作等方式在内的农用薄膜回收处置体系。2024年12月,“白色污染”整治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获评第二届“新时代江西十大法治实践”。2025年1月,江西省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听证员一致认为,通过检察机关办案推动,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全省农用薄膜“白色污染”系统治理,促推农业绿色发展、护航粮食安全,办案成效显著。同月21日,江西省院决定结案。【典型意义】农用薄膜“白色污染”等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是关系到农业绿色发展和粮食安全的重要民生问题。省级检察机关针对农用薄膜治理的深层次公益损害难题,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办案推动建立健全省级层面农用薄膜污染执法监管协作机制,促进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处置体系,推动农用薄膜“白色污染”问题系统性、源头性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环境,助力乡村振兴。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农业文化遗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种质资源保护协同治理【要旨】针对农业文化遗产种质资源保护、传统技艺活态传承不力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加强协作、落实监管职责,原真性保护鱼种种质资源,强化古法育苗技艺;同时通过公开听证客观评价办案效果,推动各方形成合力,确保农业文化遗产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基本案情】“青田稻鱼共生系统”已有1300多年的历史,2005年入选全球首批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其中,“青田田鱼”属辐鳍鱼纲鲤形目鲤科,鲤鱼变种,因其独特育苗方式、生长环境等原因在遗传和形态上均明显不同于其他鲤鱼种群,具有抗病力强、性情温顺、鳞软可食等特点,兼有食用和观赏双重价值,先后获评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国家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近年来,遗产所在地存在外地田鱼和鱼苗大量流入,传统育苗法面临失传风险等问题,导致鱼种种质资源受到威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利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田县院)在开展专项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通过联合“益心为公”高校志愿者实地调查、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咨询专家等方式查明,上述问题不仅容易造成本地田鱼品种退化甚至消失,还会对青田田鱼产品信誉、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此外,遗产所在地方山乡梯田灌排渠系设施不健全,造成部分稻田水源供给不足。根据《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对遗产保护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评估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暂行办法》等规定,青田县方山乡人民政府对辖区青田稻鱼共生系统负责具体保护工作。青田县院认为上述问题对当地生态系统、耕作制度、技艺传承等造成不利影响,遂于同年5月27日对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属地乡镇政府立案,并于6月14日分别向两家单位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从原真性保护青田鱼种种质资源,加强“古法育苗”技艺代表性传承师培育,并注重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两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迅速落实。针对种质资源保护问题,加快推进“青田种质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建设,该项目系全国农遗地最大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近2亿元,项目建设内容涵盖田鱼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中心、水稻种质资源库等,建成后将有效夯实稻鱼产业根基、保护鱼种稻种资源,2024年8月已完成一期项目招投标工作。针对外地鲤鱼流入遗产所在地问题,严格落实原种保护并支持原种田鱼销售,陆续建立鱼苗基地6家,鼓励个人或集体开展原种田鱼育苗,与经营者签订本地田鱼销售承诺书,从源头上截断外地田鱼流入以次充好情况。针对“古法育苗”失传风险,通过建立典型示范户、农遗传承师评选、培育“新农人”等措施,逐步合理优化农遗传承队伍年龄结构,目前增加“新农人”4名。针对农田水利问题,投入资金200万元用于核心区田埂及灌溉水渠修复。2024年9月,青田县院邀请相关部门、人员通过实地走访等进行案件整改效果评估,参与人员一致认可整改成效,并就处理好农遗保护与发展关系积极建言献策。【典型意义】农业文化遗产是中国历史文化遗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历史和文化价值,其中农业种质资源携带生物信息的遗传物质及其载体,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检察机关聚焦农业文化遗产种质资源保护、文化传承问题,督促职能部门全面履职,加强对地方特有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力度,维护从业农民群体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切实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高标准农田建设超范围使用资金系统治理【要旨】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超范围使用资金、建后管护不足等不规范情形,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精准监督,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尽责,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专项资金规范高效利用。【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2年,芜湖市湾沚区辖区在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时超范围使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1102.72万元用于乡村治理、乡村道路和景观建设以及民营商业性乡村旅游等项目,未能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此外,辖区各镇高标准农田不同程度存在杂草丛生、淤泥堆积、沟渠毁损、标志牌破损等建后管护不足问题,严重影响高标准农田的质量和产量。【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湾沚区院)依托“田长+检察长”工作机制调取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信息,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筛查,发现114亩高标准农田撂荒线索,于4月29日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湾沚区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走访审计部门、现场勘验、调取项目矢量数据、资金使用账目,又发现1102.72万元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超范围使用的问题。其中,8条高标准农田道路用于农村道路建设,涉及资金289.4万元;4处高标准农田设施用于乡村治理和景观建设,涉及资金187.44万元;将高标准农田项目资金用于民营商业性乡村旅游项目,涉及资金625.88万元。此外,各镇已建高标准农田还存在杂草丛生、淤泥堆积、沟渠毁损、标志牌破损等13处建后管护不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2024年5月26日,湾沚区院向负有农田建设集中统一管理职责的湾沚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大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退回超范围使用资金并统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同步督促辖区各镇加强已建高标准农田项目监管,做好建后管护工作,依法依规处置超范围使用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进行整改并向湾沚区院反馈属地政府退返资金困难。湾沚区院遂组织区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召开圆桌会议,共商整改方案,明确责任任务。为加快整改进度,湾沚区院协同区农业农村局向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汇报,最终推动1102.72万元超范围使用资金全部退回,统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并确定投资412.5万元补建高标准农田1500亩。2024年7月9日,区农业农村局将相关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湾沚区院,案涉问题均已整改到位,同时以政府常务会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勘查设计、招投标、施工验收、资金使用、建后管养等全链条的监管,制定《湾沚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库管理工作制度》,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长效监管。同年7月30日,湾沚区院决定结案。【典型意义】高标准农田建设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升农业生产效益、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借助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锁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中资金超范围使用、建后管护不足等问题,通过圆桌会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部门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方式加强高标准农田全域全链条的系统监管。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超范围使用资金退返困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加快推动问题整改,切实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蒙顶山茶树和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检校协作乡村振兴【要旨】针对雅安重要地方茶树蒙山(蒙顶山)群体种和荥经枇杷茶种质资源保护缺位的问题,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办案中借助高等院校及科研单位茶学专家的力量,实现对辖区内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的整体保护,促进茶产业高质效发展,服务“三农”工作和乡村振兴。【基本案情】雅安是我国重要茶叶产地、世界茶文化发源地之一,辖区内重要地方茶树蒙山群体种及荥经枇杷茶因毁林开荒、随意买卖原生茶树等导致存在保护不力的情况。原国营蒙山茶场品比园(种质圃)(以下简称蒙山品比园)作为蒙山群体种集中分布地,由于企业改制、缺乏管理等原因,病虫患频发。同时,荥经枇杷茶作为四川重要野生茶树资源,也缺乏系统保护。现有调查显示,两类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灭失风险加剧,公共利益持续受损。【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6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雅安市院)在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行动中发现上述线索,在对线索进行评估分析后,考虑到该领域的专业性较强,决定邀请四川农业大学茶学专家协助案件办理。由于该线索涉及名山、雨城、荥经三个区、县,为保证雅安全域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效果,雅安市院成立专案组,于2024年7月10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立案后,专案组多次与雅安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磋商,开展现场调研,聘请茶学专家出具专家意见,核实蒙山品比园准确位置,确认该品比园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四川农业大学著名茶叶专家李家光教授牵头选育的“蒙山9号”茶树优良品种的“源头”,但长期被人遗忘、杂草丛生、病虫害肆虐,种质资源未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存在灭失风险。雅安市农业农村局对茶树种质资源的管理存在品种底数不清、保护及研究利用履职不全面等情形,危及茶树种质资源的遗传稳定性、完整性。7月17日,为督促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职确保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安全,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雅安市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等规定向市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市农业农村局尽快落实蒙山品比园、荥经枇杷茶种质资源保护主体,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树立保护标识和标牌,加强科学管理;加强对损害蒙山品比园蒙山群体种和荥经枇杷茶树种质资源的各类非法行为的监管等,保护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安全。收到检察建议后,市农业农村局高度重视,采取三项举措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一是市农业农村局分别与雅茶集团、名山茶产业发展中心和荥经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就茶树种质资源保护达成共识,市农业农村局印发《关于做好原国营蒙山茶场蒙顶山群体种和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通知》,指导区县做好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二是开展全市蒙山群体种、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普查工作,摸清底数。对枇杷茶古树开展挂牌保护,并下发实施方案,明确枇杷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范围、措施;三是指导雅茶集团对蒙山品比园开展修剪、人工除草、有机肥撒施,并安装了杀虫灯、安全围栏、品比园保护标识牌和宣传展示牌,投入86万余元组织力量与四川省农科院茶科所合作建立茶树种质资源数据库、开展基因测序、进行智能网格化管理。2024年8月28日,雅安市院邀请四川农业大学、四川省农科院茶叶研究所茶学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及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召开整改效果评估座谈会。与会人员通过听取报告、实地查看,认为检察机关对蒙山品比园、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开展公益诉讼卓有成效。2024年9月23日,雅安市院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办案中,雅安市院多次向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案件情况,推动地方立法加大对“蒙山群体种”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力度。2025年3月1日,四川省首部茶文化保护地方性法规《雅安市蒙顶山茶文化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加强“蒙山群体种”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典型意义】茶树种质资源是茶树育种、遗传研究和生产利用的物质基础,也是茶产业持续发展的潜力所在。检察机关聚焦重要地方茶树蒙山(蒙顶山)群体种和荥经枇杷茶树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以及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多方联动凝聚合力,借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茶学专家力量,提升监督专业性与精准性,有效保护蒙山品比园蒙山群体种茶树和荥经枇杷茶树种质资源,还推动将“蒙山群体种”茶树种质资源纳入地方法规重点保护范围,为实现当地茶叶品牌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提升做出贡献。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耕地资源保护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基本农田复耕【要旨】针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问题,检察机关以“诉”的方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责。同时,以点带面,督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落地落细,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基本案情】2012年3月以来,唐河县源潭镇三王庄村郭正养殖场、鹏华农牧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在养殖过程中,沉淀池、猪圈通风设施等环保设施使用不到位,污染周边耕地且长期未整改。【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2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唐河县院)在对《南阳市长留言板》开展网络舆情排查中发现该案件线索。通过实地走访、无人机航拍、三维建模、现场勘验、委托第三方公司测绘等方式查明:郭正养殖场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共7亩,鹏华农牧公司违法占用耕地7.7亩,两家养殖场养殖污水直排耕地,影响周边耕地种植环境,唐河县院于3月14日立案调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乡镇(街道)对违法占用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2023年5月23日,唐河县院向源潭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辖区环境整治和土地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督促符合农业设施用地备案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2023年7月21日,源潭镇政府作出书面回复称,已督促两家养殖场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对约0.5亩的沉淀池加装防护装置、警示告知牌,另一处沉淀池占用基本农田,正在协调督促填埋恢复。同时,源潭镇政府认为其不是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无法进行处罚。经唐河县院持续跟进监督,发现源潭镇政府虽有部分整改行为,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养殖的情形仍未改变,公益损害仍在持续。【诉讼过程】2023年9月3日,唐河县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源潭镇政府对郭正养殖场、鹏华农牧公司违法占用、污染土地情形依法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在提起公益诉讼后,源潭镇政府主动与唐河县院进行会商,积极整改,督促养殖场立即将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全部复垦、复耕;对2家养殖场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积极协助其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上图入库”纳入监管范围,于当年12月最终完成审批,完成整改。同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宣判,认定镇政府对违法占地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确认源潭镇政府未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唐河县院同时还邀请全县23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与庭审观摩。此后,唐河县院以该案办理为契机,部署开展了“整治违法占用农用地专项公益诉讼活动”,2023年以来,在县人大、政府的支持下,唐河县院针对发现的基本农田撂荒、违法占用耕地从事苗木种植、养殖场违法占地等问题,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13次,完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约3134亩,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约185亩,推动唐河县政府建立《健全唐河县卫片执法和耕地保护长效监管机制》。全国人大代表充分肯定唐河县院办理涉耕地公益诉讼案件取得的成效,认为这些工作有效遏制了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典型意义】耕地是粮食安全的命根子。围绕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乡镇(街道)对违法占地情形“不想接”“接不住”“干不了”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和“诉”的方式推动乡级政府全面履职,促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顺利落地。此后又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体现了检察机关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司法担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肉牛屠宰行业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规范屠宰行业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乡村振兴【要旨】针对肉牛屠宰行业存在的无证经营、违法排污、肉品未经检验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分层监督,多个切入点全方位同步推进,通过数据监督模型等调查取证,以磋商、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屠宰行业综合整治,助推屠宰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服务地方特色产业优势和农业经济振兴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基本案情】牛肉火锅和牛肉丸是潮汕地区特色美食和特色产业,已成为当地乡村振兴的重要经济支柱。汕头辖区内存在部分肉牛屠宰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好的肉牛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直接由大小商贩运输流入市场的情况,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且上述屠宰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备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直接向外排放未经处理的屠宰废水,危害公共卫生环境和乡村人居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汕头市院)接公益诉讼志愿者提报的线索反映,辖区内某地有多家肉牛屠宰场违法排污,臭气熏天,严重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村民反映强烈。汕头市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经监测,屠宰场排出废水中含有氨氮、CODcr、动植物油等污染物,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相关行政机关主要涉及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区农业农村局等两级不同监管部门,由于职责交叉,该违法行为长期难以根治。汕头市院研发建立肉牛屠宰场大数据监督模型,调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行政许可数据的基础上,对全市15家屠宰场的信息比对分析,初步判断有两家肉牛屠宰场存在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备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情形。为进一步查清肉牛屠宰场违法的事实,汕头市院根据屠宰场半夜和中午开始屠宰作业的时间规律,多次采取“传统蹲点式+高科技无人机航拍”方式,及时锁定屠宰场违法排污以及销售牛肉的证据。2024年1月23日,汕头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依法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肉牛屠宰场的环境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辖区内动物屠宰加工场的巡查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动物屠宰加工场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汕头市院还指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农业农村局、街道办事处就肉品防疫检疫、无证经营等违法情形制发磋商函,督促上述行政机关加强对屠宰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整治屠宰行业违法乱象。相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或磋商函后,积极依法履职,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部署开展牛羊屠宰场集中专项整治,并对其中违法情节严重的两家涉案屠宰场作出合计4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完善巡查执法机制,将屠宰加工场所专项执法列入每月执法检查计划。龙湖区农业农村局加大对屠宰行业的监管力度,对案涉两家屠宰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予以取缔,街道办事处对辖区所有屠宰场进行全面排查整治。【典型意义】肉牛屠宰行业串联了农业、食品加工、文化旅游等产业,直接关系到汕头牛肉产业振兴发展。为推动汕头牛肉产业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汕头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利用一体化办案优势,对屠宰行业存在的违法排污、无证经营、防疫检疫不规范等问题,及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综合监管,形成整治合力,推动屠宰行业向标准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汕头特色乡村产业振兴、农业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乡村旅游文化品牌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农村传统文化保护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乡村旅游【要旨】针对乡村品牌旅游公路沿线存在的传统文化保护不力、人居环境破坏、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等问题,检察机关一体化推进案件办理,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协同共治,切实推动问题整改,助力乡村振兴。【基本案情】“中国乡村旅游1号公路”作为黔东南州委州政府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联合力推的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全长488公里,串联起西江千户苗寨、肇兴侗寨、村超、村BA等42个中国传统村落及多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近年来,由于监管不力,乡村旅游1号公路沿线存在违规建设破坏传统村落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不力;垃圾倾倒、侵占河道、滥砍滥伐等乱象;乡村旅游1号公路存在多处交通安全隐患、服务设施保障不足等问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举报反映乡村旅游1号公路沿线的公益侵害问题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多种问题交织且涉及多个部门、整改难度较大,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抽调沿线6个基层院12余名干警组成专案组办理该案。黔东南州院组织研发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并通过调取乡村旅游1号公路线路图、实地勘察、现场走访、无人机航拍等方式查明,乡村旅游1号公路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传统文化保护不力。郎德上寨、格头苗寨等5个中国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存在“未批先建”、用西式建筑破坏传统村落原始风貌的情况。瑶浴、苗绣、侗族鼓楼营造技艺等多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存在传承保护资金落实不到位、被违规侵权等问题。二是沿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巴拉河等5处水域山体存在违规占用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岜扒、小黄、永乐、台盘等9个村寨存在垃圾非法倾倒、污水直排、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等破坏人居环境问题。三是存在安全隐患、服务设施保障不到位。32处临水临崖路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路基下沉塌陷,9处路段存在塌方、落石占道,2处路段未科学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沿线12个驿站运行不正常,西江千户苗寨、从江岜沙等人流量大的重点景区未规范配备应急医药箱及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服务保障设施。2024年4月18日,黔东南州院组织州文体广电旅游局、州生态环境局、州交通运输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磋商,通报乡村旅游1号公路存在的问题,建议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依法履职,协同推动乡村旅游1号公路问题整改。经跟进发现,乡村旅游1号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保障问题仍未整改,遂于2024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指南(试行)》规定,依法向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凯里公路局、黔东南州卫生健康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国道、省道负有管护职责的凯里公路局,对县道乡道负有管护职责的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及时对路基下沉、道路塌方、路面破损等问题进行整改,消除相关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建议黔东南州卫生健康局督促指导相关单位、企业结合景区实际和人流量等因素,科学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完善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电子地图的位置标注。期间,黔东南州院统一对线索进行分析研判,通过召开调度会、现场督导会、探索“简案快办”模式等方式全程推进专案办理,指导基层院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41件,其中磋商10件,制发检察建议31件。通过案件办理,一是有效保护了传统文化。共制止破坏传统村落风貌违规建设33处,完成风貌改造32栋,整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虚假宣传26家,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12项,落实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资金25万元,有力推动沿线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二是修复了沿线生态环境。共督促处置各类农业垃圾240吨,完善污水处理设施9套,拆除河道违建6处,增殖放流8万尾,补植复绿树木130亩,有力提升沿线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三是消除了公路安全隐患、服务设施保障到位。推动有关部门投入资金总计1650万元,修缮临水临崖路基16处,增加道路安全设施17处,整治道路塌方落石15处,完善震荡减速标线14组,投放AED设备56台,15处驿站正常运营并全部配备应急医药箱,有力提升了乡村旅游1号公路的安全系数。2024年10月,黔东南州院邀请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实地查看乡村旅游1号公路整改情况,发现问题已得到整改。【典型意义】检察机关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实际,以乡村公路沿线传统文化保护、人居环境整治、道路交通安全为小切口,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多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让旅游公路沿线人文景观和生态景观得到保护,让旅游公路真正成为安全的路、放心的路,更成为沿线群众的致富路和促进乡村振兴之路。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村公厕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人居环境改善农村公厕“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农村公厕建成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查明责任主体,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形成合力,推动公益损害问题得到解决,助力乡村振兴。【基本案情】2023年6月至8月,柞水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在全县农村地区建成公共厕所56处,截至2024年4月,所建成的农村公共厕所全部未对外开放且无人管理,个别公共厕所水电尚未接通。案涉公共厕所全部处于闲置状态,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成效。【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柞水县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案件线索,柞水县某镇政府东约100米处新建的公共厕所长期不开放。经过初步研判,柞水县院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并对该镇农村公厕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开展调查。通过调取柞水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度全县新建农村公厕台账、开展实地走访调查、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明2023年6月至8月,全县已经建成的56处农村公共厕所存在未落实管护责任、未对群众开放、个别公厕水电不通的情况。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农办社〔2022〕7号)相关规定,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公厕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经过沟通磋商,县农业农村局承认存在检察机关调查发现的问题,但认为主要原因是后续管理资金不到位,影响了管理工作正常开展。2024年5月22日,柞水县院向县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行职责,落实农村公共厕所管护责任,确保全县的农村公共厕所在日常管理方面达到“专人管、有经费、定时清、无异味”的标准;对个别水电不通的农村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处理,确保公厕正常使用;除特殊极端天气外,向群众开放,确保农村公厕建设实现利农惠农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目的。收到检察建议后,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整改方案,组织人员分片区对全县农村公共厕所进行全面排查,将2023年以前建成的24处未落实管护责任的公厕一并纳入排查范围,同时就整改工作及时派员与柞水县院对接。为促进问题尽快解决,柞水县院主动与县财政局、人社局对接、座谈,推动公厕建设后续管护工作与促进附近群众增收和脱贫人口就业结合起来。2024年7月16日,县农业农村局回复整改情况:对全县79个村(社区)的80处农村公厕以设置公益岗位的方式安排了80名公厕管理人员,其中农村脱贫人口占比40%,并于2024年7月开始上岗,同时还争取到财政部门按每年度48万元的公厕管理费用列入预算。在检察机关推动下,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制定并下发了《柞水县关于建立农村卫生厕所管护长效机制》文件,明确了农村公厕管护责任,建立起全县农村公厕县、镇、村三级管护体系。2024年7月26日,柞水县人民检察院组织“益心为公”志愿者开展跟进调查,对县域内农村公厕管护情况进行走访,发现水电不通的公厕均得到妥善维修处理,全县已建成的农村公厕全部对外开放,管护人员已到岗开展工作。【典型意义】农村“厕所革命”是推进农村生态振兴、文化振兴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民生工程。检察机关针对农村公厕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动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解决村民日常生活中具体困难的同时还兼顾提高农村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是公益诉讼检察践行司法为民的具体行动,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贡献了检察力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家宴用电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安全生产乡村振兴预防性公益诉讼【要旨】针对林区农家宴、乡村民宿等私拉电线造成的消防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排查整改,在规范农村用电安全和消除森林消防隐患的基础上,引导经营者规范安全用电,促进乡村旅游业健康发展。【基本案情】2017年前后,崂山景区周边社区形成一批农家宴,方便了游客,也增加了社区群众的收入。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线规划与建设,部分农家宴、民宿经营者在用电时采取了表后自行走线方式。某社区9户农家宴、民宿的表后线平均长约500米,其中最长的接近800米,均系直接穿越山林,且电线多处存在缠树绕枝或者直接挂在树枝(干)上等现象。7户表后强电电缆与通讯、有线等弱电电缆捆扎在一起,给林区的消防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因系自行拉线用电,部分线路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经常出现跳闸断电。同时,因系表后走线,产权属于用电人,供电单位无权处置。针对自行走线用电引发的山火隐患以及用电安全隐患,社区与供电单位7年来一直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一名政协委员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崂山区院”)反映,崂山脚下某社区内存在多处用电消防安全隐患点。崂山区院立案后经调查查明,该社区位于崂山风景区脚下,被划为一级森林火险区,区域内乔木、灌木、草类、苔藓等可燃物密布。实地勘察发现,案涉区域共存在9处用电安全潜在风险点,多为村民自主经营的农家宴、民宿等为图用电方便,私拉表后线。9户表后线穿越山林,部分与弱电电缆混扎。经供电企业评估,上述9处点位表后线如发生断线、破皮、老化等情况,极易引发火灾。与表后线捆扎在一起的弱电线缆如遭遇雷电等外力破坏影响,易引燃绝缘外皮或弱电线缆本体断线、破皮、老化,从而引发强电线路起火,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社区及案涉区域供电单位自2017年起均通过多种途径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等单位多次反映,相关部门以没有资金立项、因历史遗留原因相关电缆产权不清、未产生现实灾害为由,始终未予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七条、《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开展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崂山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崂山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案涉社区位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2024年5月13日,崂山区院在现场勘验和咨询供电单位专业意见基础上,分别向崂山区应急管理局、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送达检察建议书,督促崂山区应急管理局履行森林消防监管职责,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案涉区域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并对辖区同类隐患进行排查并督促整改;督促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做好案涉区域的森林防火组织领导工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林区用电消防安全隐患,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建议制发后,崂山区院多次跟进,就问题的紧迫性以及整改措施与职能部门座谈。两家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并积极整改。崂山区应急管理局组织王哥庄街道分管负责人、林业中心主任、社区书记及社区电工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整改方案,并责成王哥庄街道一个月内完成隐患整改。王哥庄街道制定了整改方案:一是将原先由原个人在林中架设的供电线路全部断电废弃。二是将9户表后电线采用下地铺设,并重新接入由供电部门架设的正规输电线路,消除火灾隐患。5月31日,案涉区域相关线路改造完成。6月16日,改造后的线路恢复供电。崂山区应急管理局还聘请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公司进行“诊断式”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共排查林内输配电设施火灾隐患924处,并全部完成整改。通过检察机关办案推动森林消防安全隐患合力妥善解决。2024年8月2日,崂山区院对案涉区域整改效果开展“回头看”。时值旅游旺季,案涉社区进入用电高峰期,相关农家宴店铺的经营者表示,线路改造后用电安全得到保障,线路负荷更加稳定,此前时有发生的跳闸、断电事件再未发生,店铺的旅客承载力也得到了大幅提升。【典型意义】农家宴、民宿等农村旅游业是实现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引擎。针对排查出的林区农家宴、民宿等用电安全隐患,检察机关积极履职,推动行政机关全面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解决困扰当地多年的农村安全用电问题,同时还提升了旅游服务质量,助力乡村振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毛某等人侵害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农村稳定【要旨】针对在农村地区推广电子医保过程中,骗取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出售牟利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精准锁定高危账户,并以“诉”的方式实现注销账户消除隐患,筑牢农村个人信息、财产安全防线,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医保部门完善农村电子医保开户及使用监管,助力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基本案情】2022年3月至5月,毛某邀约刘某、何某等8人成立团队,在重庆市江津、武隆等地,利用农村地区多为留守老人、防骗意识较弱的特点,以帮助免费注册激活电子医保账户为由,获取农村老年人的身份证、人脸信息和手机号码,私自注册支付宝账户后予以出售,非法获利近20万元。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农村老年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和财产安全,且产生下游网络赌博、诈骗、洗钱等犯罪风险,影响农村地区的稳定安宁。【调查和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津区院)在审查起诉毛某等8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发现公益受损线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五分院)经分析研判认为,支付宝账户具有金融账户属性,非法出售后将导致案涉农村老年人的个人信息面临被冒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风险,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遂指导江津区院于2023年11月1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为有效阻断后续风险扩散,避免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及时开展账户清查,通过大数据建模,调取支付宝账户注册数据、医保电子凭证激活账户、个人身份信息等3万余条,以“涉案时间、涉案区域、被侵权人年龄”为关键要素进行数据碰撞比对,锁定317个案涉账户具体信息。随后,检察机关组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以及相关专家开展技术、法律风险论证,通过风险研判拟采取注销账户、动态验证等不同等级的技术防控措施,深入农户逐一核实支付宝账户注册情况,征求是否注销账户的意见。2024年4月26日,重庆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中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毛某等8人协助被侵权人注销涉案支付宝账户以消除风险;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毛某等人均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并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同年7月9日,重庆市五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毛某等8人已在重庆晚报上刊登道歉信;在取得被侵权人同意后,向支付宝公司统一申请注销。针对案件中反映出多区域农村老年人电子医保服务存在薄弱环节的问题,2024年5月27日,重庆五分院协调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强化推广渠道管理,与支付宝公司加强合作,共同处置异常账户。2024年7月,重庆市医疗保障局表示,已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医保推广人员身份甄别机制;支付宝公司进一步排查后已冻结505个异常账户,对48853个同时段开通的账户开展实人动态身份验证;借助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支付宝、微信医保码亲情账户绑定功能解决农村老年群体不会使用医保码问题。【典型意义】农村老年群体权益保障是维持农村稳定、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内容。发现侵害农村老年群体权益的问题后,检察机关快速反应,综合运用大数据模型、民事公益诉讼斩断违法链条,筑牢乡村数字安全防线,切实保障农村老年群体合法权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8 10:22: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

法〔2025〕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正确审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外国国家豁免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是否载明该案存在外国国家豁免法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形。起诉状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经释明仍未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以及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该外国国家接受且我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前述两种送达方式无先后适用顺序的要求。通过前述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以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以前款规定的外交照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拟送达的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四、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该外国国家申请延期答辩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五、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以其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对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进行全面审查,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外国国家仅为参与管辖异议审查程序而陈述意见的,不视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六、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未以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七、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外交部就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依照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外交部出具证明文件。八、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外国国家因被追加为当事人、反诉等情形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依照本通知办理。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26日附件:具有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8 10:19:56

公安部公布10起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专项行动,始终保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紧盯信息获取、信息倒卖、信息使用等关键环节,重拳捣毁一批个人信息交易平台,坚决斩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有力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全年,共侦破相关案件7000余起,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提醒个人信息处理者,要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和技术措施,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提醒广大群众,要妥善保管、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发现个人信息泄露线索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近日,公安部公布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0起典型案例。1.北京海淀公安机关侦破刘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北京海淀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刘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制作木马程序,组织人员入职目标教培机构,定向投放木马程序非法控制教培机构内部计算机,窃取客户资料等个人信息。2024年9月,北京海淀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指导17家受害企业清除木马程序,有效消除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隐患。2.甘肃张掖公安机关侦破“1.2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甘肃张掖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2月以来,以李某飞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快递行业工作人员,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快递订单相关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2024年3月,甘肃张掖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18名,查明涉案金额300余万元。公安部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群打击,共打掉犯罪团伙1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65名。3.吉林长春公安机关侦破王某明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吉林长春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1月以来,以王某明为首的犯罪团伙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求职者简历,并出售给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团伙牟利。2024年6月,吉林长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查获伪造工商营业执照1000余张。4.四川凉山公安机关侦破宋某川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四川凉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月以来,以宋某川、费某扬、和某宇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教育行业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利用彭某开发运维在线学习平台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出售他人个人信息。2024年6月,四川凉山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45名,并及时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5.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侦破林某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东东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1月以来,林某成等人成立法律服务公司,发展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诉讼需求人员为客户,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牟利。2024年5月,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查处涉嫌违法的法律服务公司5家。6.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侦破韩某珠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江苏徐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0年12月以来,以韩某珠、何某航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取多款停车小程序中的停车数据,并通过安装定位设备方式,为他人提供车辆定位服务并牟利。2024年6月,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59名,查扣定位设备33套。7.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侦破张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2月以来,以张某、陈某静为首的犯罪团伙打着“自媒体工作室”的旗号,以招聘兼职工作人员的名义,骗取应聘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注册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5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37名。公安部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群打击,共捣毁犯罪窝点21处,抓获犯罪嫌疑人114名。8.河北承德公安机关侦破韩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河北承德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韩某、黄某印为首的犯罪团伙,冒充医保部门工作人员,打着帮助开通“医保电子凭证”的幌子,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注册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4月,河北承德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43名,查获各类网络账号8万余个,查明涉案金额300余万元。9.辽宁辽阳公安机关侦破朱某星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辽宁辽阳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0月以来,朱某星等人冒充某地图APP工作人员,打着免费帮助商户开通旺铺认证、提高知名度的旗号,骗取个体工商户个人信息,用于注册企业支付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3月,辽宁辽阳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85名,查明涉案金额140余万元。10.湖南湘潭公安机关侦破冯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湖南湘潭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冯某、谭某红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免费领红包、游戏皮肤等虚假宣传视频,骗取他人的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8月,湖南湘潭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35名,查获被盗网络账号6000余个,查明涉案金额200余万元。【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5 09:43: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现予发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例类型全,包括民事案件13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1件;既有判决结案的案件,又有调解案件;既有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又有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合同案件。二是覆盖地域广,案例来自全国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3家法院。三是涉及品种多,既有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又有苹果、凤梨、月季、玫瑰等水果和花卉品种。这些案例反映了过去一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丰富和拓展,体现出如下司法导向: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切实维护创新主体和育种家合法权益。在“冈优188”水稻品种侵权案中,认定以合法形式受让审定品种不能当然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侵权人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天山祥云”月季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的再繁殖行为,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上诉赔偿请求。在“金粳818”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判令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油6019”大豆品种侵权案中,认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在擅自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中,认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引人误认为与该知名育种家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维护育种家的合法权益。二是创新司法举措,不断提升司法保护实效。在“冈优188”水稻、“先玉508”玉米等品种侵权案中,在缺少有关侵权种子数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对品种权人有利的计算方式,参考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种子备案数量确定损害赔偿,为解决赔偿数额计算难题提供了新思路。在“赛雷特”苹果品种侵权案中,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视为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以销售收获材料的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强化对品种权人的充分保护和全面赔偿;同时,在停止侵权方式上采用切除接穗并嫁接非侵权品种的处理方式,兼顾品种权人的利益保护和侵权人的合理主张,体现裁判执行的灵活性与合理性。在“红运来”凤梨、“京糯6”玉米等品种侵权案中,对于缺乏亲子关系鉴定标准或者缺乏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特定品种,通过举证责任转移、检测方法科学性审查等查明技术事实,切实解决因缺乏鉴定标准导致的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三是善用多元解纷,努力促成双赢多赢共赢。在“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侵权案和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促使各方当事人同理共情,化“侵权实施”为“合法许可”,变“对簿公堂”为“和合共赢”,做实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四是强化刑事制裁,筑牢种业安全法治防线。在涉“荃优822”水稻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认定邓某进等四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严厉打击种业领域犯罪行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更多标杆式案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持续优化司法保护机制,努力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目录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5.“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6.“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8.“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9.“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10.“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11.“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与兰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12.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种植合同纠纷】案例13.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14.“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例15.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5号【基本案情】冈某种业公司系“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侵权诉讼,主张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冈优88”种子侵害其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14万余元,雷某对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受让取得“冈优88”审定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且在受让时已对其经营的“冈优88”与该品种的审定标准样品进行过真实性鉴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鉴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与授权品种“冈优188”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其审定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不构成侵权。冈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审定与品种授权在申请程序、制度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被诉侵权种子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是否具备同一性,与判断其与诉请保护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无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审定品种,且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品种时,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转让方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若侵权审定品种存在多次许可流转,除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营该种子,否则侵权时间原则上可从其受让该品种之日起算。据此,二审改判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6万余元,雷某承担维权合理开支6288元。【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审定品种受让人对其生产经营审定品种但构成品种权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又有效规范了种业市场。本案警示种子经营者在品种授权、品种审定、品种生产推广全流程规范经营,促进提高品种权保护意识。二审判决在厘清审定品种的法律性质、明确侵权判定方法、合理确定赔偿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3号【基本案情】“赛雷特”苹果品种由新西兰某研究院公司选育,在中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英某国际公司系“赛雷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主张优某农业公司自2018年起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繁殖材料,且大量销售由此收获而来的苹果果实,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对侵权材料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50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认为,其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繁殖,且种植果树仅为获得苹果果实而非专门培育树苗,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也不应判令对果树灭活,更不应以苹果果实的销量认定赔偿数额。经鉴定,英某国际公司从优某农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爱妃”果树枝条与“赛雷特”品种具有同一性。优某农业公司未提供其果树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裁判结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优某农业公司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优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优某农业公司种植并获得“赛雷特”苹果果实的过程中,必然有大量的树苗枝条被繁殖。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其存在持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优某农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种植“赛雷特”品种树苗,大量销售苹果果实,且存在扩繁行为,其种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其既生产、繁殖苹果树苗,又销售苹果果实。其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在时间与获取非法利益链条上的自然延伸,应作整体考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得的利润作为侵权获利的参考。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作灭活处理是停止侵害的有效措施和当然之义。在判令承担停止侵害的具体责任方式时,基于被诉侵权品种具有多年生长和无性繁殖的特性,若不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侵权植株可能长期存活并有扩散风险。相较于铲除苗木再重新种植的方式而言,权利人主张仅对接穗灭活并嫁接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更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品种权人为新西兰企业,裁判结果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本案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作为繁殖材料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在侵权人主要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取非法利益时,将该收获材料的销售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赔偿计算提供了重要参考,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本案所支持的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充分考虑了多年生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既充分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合理兼顾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避免资源浪费,对于细化品种权停止侵权形式作出了有益探索。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665号【基本案情】新疆华某科技公司系“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2年,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从新疆某种苗场公证购买到侵害“天山祥云”品种权的种苗。2023年5月28日,新疆某种苗场与昌吉某培育基地签订《苗木订购协议》,约定销售“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新疆某种苗场自2014年至2023年持续侵权,请求判令新疆某种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的价格为320-360元/株,新疆某种苗场的销售价格为120-160元/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主张,以其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作为其销售利润。新疆某种苗场辩称其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从市属公园采剪“天山祥云”等月季品种枝条进行繁育,2021年将培育的36个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仅为其中之一,其行为系科研开发,且其获取的种苗系从市属公园采剪或从外地引进,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其提交的2021年工作总结显示,在2021年扦插“天山祥云”10500株,成活4000株。2022年和2023年新疆某种苗场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中记载,包括“天山祥云”在内的“天山玫瑰”数量分别为20000株和50000株。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种苗场的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超出了科研范围,具有营利目的,侵权成立,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以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前提条件,且仅适用于针对该合法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本身的后续生产、繁殖、销售行为,而不适用于对售出的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新疆某种苗场未证明其繁殖行为属于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且大规模繁殖与科研所需规模不符,同时其存在销售营利行为,构成侵权。新疆某种苗场自认其于2014年底采剪扦插且至今仍生产繁殖“天山祥云”种苗,结合涉案公证书、相关协议及工作总结等证据,可认定其至少自2014年起至2023年持续侵权。考虑到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势必高于生产成本,新疆某种苗场拒不提供相关账簿等资料,故将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即200元/株作为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基于在案证据,新疆某种苗场2021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不低于4000株,而2023年则为不低于8000株。据此,选取该两个年度的平均数量,可认定新疆某种苗场在2021至2023年期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为6000株/年。仅以此三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已超出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300万元。故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赔偿额。【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二审判决在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品种权人的相关主张,以品种权人售价与侵权人售价之差计算侵权受损,大幅提升赔偿金额,有力保障育种创新主体权益,对同类侵权案件中突破举证困境、准确认定赔偿数额具有借鉴意义。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01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96号【基本案情】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2020年5月,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因未经“金粳818”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白皮袋不规范包装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追加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某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以来,赵某在微信群聊中陆续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各销售区域负责人以及会计赵某宝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2021年11月29日起,某农户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销售人员沟通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事宜,并向赵某宝账户支付预存款及剩余款项。江苏金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在前案已被判决停止侵权后,再次通过微信群组织种子交易,实施侵权行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赵某利用微信群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在种子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关键和核心组织作用,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参与种子扦样工作的赵某宝在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以个人账户收取交易款项,其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亦属于共同侵权。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连带赔偿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万元,赵某宝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对隐蔽侵权行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针对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种子交易等隐蔽侵权方式,依法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所得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侵权情节和作用大小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提高侵权代价。案例5.“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基本案情】上海某植物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鲜某公司系“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1月,上海某植物公司经公证保全取得广州某农科公司销售的“新红星”种苗和保存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的“红运来”授权品种样品,并将上述两样品送至宁波某技术公司检测。2020年4月13日,宁波某技术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品种AFLP指纹图谱相似度95.08%,两品种高度相似。上海某植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涉案品种没有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对技术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植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准许上海某植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该检测机构运用MNP标记法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遗传相似度99.91%,鉴定结果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植物品种同一性鉴定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照其他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如鉴定方法能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且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可重复性,则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已被确立为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果子蔓属凤梨品种的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新红星”与授权品种“红运来”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广州某农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具有同一性。遂改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尚未建立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特定作物探索运用MNP标记法进行鉴定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对特定作物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基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可重复性,认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证据,避免特定作物品种权因缺乏鉴定标准而影响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本案为植物新品种同一性鉴定中MNP标记法的运用和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范例。案例6.“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64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基本案情】北京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为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根据在案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某种籽店赔偿损失2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特定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时,鉴于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目前尚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深科糯8号”系使用“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作物亲本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品种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无通行标准,如何证明被诉杂交品种系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通过合理考虑作物育种规律,综合分析亲本品种和杂交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以及杂交品种的真实性鉴定结果,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基本案情】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先玉508”品种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与“先玉508”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山东某种业公司请求以山西某农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玉米种子于2018年至2021年在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的销售数据;并主张以上述备案数据中生产商为山西某农业公司的数量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一审法院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祁县某经销部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山东某种业公司和山西某农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以生产者身份在种业大数据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备案,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时间接近的,原则上可据此推定备案销售数量即为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结合本案事实,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2021年的备案时间接近,可以据此推定山西某农业公司2021年度备案的同名称种子均为“先玉508”玉米种子,可将备案销售数量确定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遂改判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典型意义】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储存有与制种、销售等各个环节相关的数据信息,通过对相关数据信息的合理运用可形成对侵权主体、侵权规模等的有效追踪。本案明确了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运用,通过对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备案数据与涉案侵权行为的综合考量,合理推算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有效解决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案例8.“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基本案情】华某种业公司系“百农207”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被诉侵权种子系从唐某门市部购得,其包装袋及二维码扫描截图显示品种名称为“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查询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所查询的产品为正品,生产单位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一审法院认定,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来源存疑,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所显示的生产日期、检测日期早于销售日期两年,与常情不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故一审判决驳回华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在被诉侵权种子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启动鉴定。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检测结果为两者为同一品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包装袋上明确标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可用于确定生产、销售主体身份。因此,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丰某种业公司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着重从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分子标记鉴定方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出具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小麦品种具有同一性。唐某门市部明知是侵权种子仍进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丰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唐某门市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准确甄别侵权主体是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本案明确了品种权侵权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主体的认定依据,凸显了善用种子监管中涉及的管理信息实现协同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二审判决对鉴定申请人的举证及注意义务作出了指引,根据二审鉴定意见,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实现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案例9.“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知民初34号【基本案情】山东圣某种业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通过抖音视频号及微信视频号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其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宣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达310吨。山东圣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96元。【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山东圣某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据此,一审判决对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网络证据在种业侵权案件中的有效运用,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案例10.“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90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基本案情】河南许某种业公司系“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于2018年通过国家品种审定,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河南华某种业公司生产的“中豆40”大豆种子经新某农资经营部委托,由明某农资经营部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销售,被当地农业执法部门查获。经检测,“中豆40”与“油6019”为疑同品种。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抗辩认为,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油6019”品种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之外,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且不应获得经济赔偿。【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10000元、5000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合法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品种权的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亦不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在非审定区域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依法仍然构成侵权。同时,损害赔偿作为对权利人的基本法律救济方式,不应因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审定区域而受到不利影响。相反,在非审定区域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华某种业公司在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强调品种权保护不受种植区域限制,且该侵权行为还可能影响种植户的合法权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本案裁判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案例11.“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与兰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42、43、44号【基本案情】荷兰某集团公司系“莱克思蒂(LEXTEEWS)”等三个玫瑰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艾某农业公司系荷兰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授权在中国生产、推广、销售包括“莱克思蒂(LEXTEEWS)”品种在内的一系列玫瑰品种,并且针对有关侵权行为享有诉权。兰州某农业公司在花卉产业基地大规模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提起三案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兰州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余万元。【裁判结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后,艾某农业公司即申请对兰州某农业公司账户资金800余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兰州某农业公司的玫瑰种植已形成一定规模。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合作共赢,最终签订授权声明和合作框架协议,将侵权实施转变为授权合作。【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积极探索多元化解纠纷,最终调解结案,既依法平等保护了外方品种权人的权利,又为双方未来的合作奠定了稳固基础,促使双方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带动产业发展,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案例12.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种植合同纠纷】二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3)琼73民终328号【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1日,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签订《凤梨种植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种植“手撕凤梨”,叶某定有偿提供凤梨种苗、种植药肥,无偿提供种植技术,并保证凤梨果实产量不低于每亩3000公斤,培育的凤梨种苗产量不低于每亩12000株;凤梨果实成熟后,叶某定以不低于每公斤3元的价格将凤梨果实全部回购。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以凤梨产量、销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定支付违约金505008元、赔偿损失288985元,并按市场价回购凤梨种苗。叶某定反诉请求海南丰某果业公司支付种苗款1153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叶某定向海南丰某果业公司赔偿损失,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向叶某定支付种苗余款。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种子、树苗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其质量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发展,对案件进行审慎处理,寻求多元化解方案。考虑到涉案标的物“手撕凤梨”种苗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为实质性化解双方的纠纷矛盾,庭前、庭后多次与双方沟通,从“情”“理”“法”多角度出发,促成双方调解,双方签收调解书当日即时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典型意义】该案系种业领域做实定分止争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平衡用种主体与供种主体的利益关系,倡导当事人消除分歧、互谅互让、和合共赢,促成案结事了,切实把司法为民理念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既保障用种安全,又维护种业健康发展。案例13.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11民初10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288号【基本案情】袁隆平院士生前通过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其在大米等商品外包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国米万年贡袁隆平题”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某农业高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等。【裁判结果】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袁隆平”姓名及签字包装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不正当使用“袁隆平”姓名及签字的宣传内容;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商业化使用。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享有对“袁隆平”姓名的相关商业使用权益。万某集团公司和江西万某实业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袁隆平”姓名进行商品宣传和销售,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世界杂交水稻之父,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标准,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判决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有力维护了知名育种家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营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案例14.“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466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基本案情】湖北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FL218”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判决驳回贵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仅以“FL21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未明确主张特异性。但考虑到湖北康某种业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亦同意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予以审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保障了品种权人答辩权益,听取了品种权人意见,不构成程序违法。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无明显区别,该举证责任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贵州辉某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FL218”的已知品种,亦无初步证据证明“FL218”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同一品种,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本案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案例15.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一审: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刑初611号【基本案情】安徽某高科公司为“荃9311A”“YR0822”“荃优822”植物新品种权人。其中,“荃优822”稻种由该公司科研团队研发,其母本“荃9311A”的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该公司核心秘密,未对外公开,且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安徽某高科公司在“荃优822”试种达到量产效果后,将相关技术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安徽某种业公司,由后者获得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且转让合同对涉及该种子生产、管理的相关人员均约定了严格的保密义务。2019年和2020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某种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进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该合作社生产“荃优822”水稻种子,明确约定承揽人应保证亲本不流失、不私自繁育、不私自他用,保证承揽生产的种子不流失,亲本流失或私自繁育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每年会根据农户种植亩数核发稻种母本数量,并派驻技术员在种植基地长期指导种植、监督生产和防止稻种流失等。自2019年起,邓某进与某信种业公司的王某勇、黄某勇三人共谋,安排其合作社员工黄某自安徽某种业公司处通过每亩多申报的方式多申领亲本“荃9311A”,在安徽某种业公司监管之外私自繁育“荃优822”稻种,并交由某信种业公司套牌对外销售113840斤,给安徽某高科公司造成损失1090360元。2023年10月11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邓某进、王某勇、黄某勇及黄某四人通过虚报骗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裁判结果】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进、黄某违反与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牟取非法利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被告人邓某进、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以刑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彰显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通过发挥刑事制裁的法律威慑力,有力惩戒和预防涉种犯罪行为,提高对育种创新的保护力度,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企业营造良好创新环境。【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3-21 14:49:13

陈文清在广西调研时强调 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重要指示精神 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广西篇章贡献政法力量

新华社南宁3月2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8日至20日在广西调研时强调,广西政法机关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广西时的重要嘱托,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捍卫政治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法治建设、锻造政法铁军上担当作为,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广西篇章贡献政法力量。在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公安厅调研时,陈文清指出,广西作为沿边沿海民族地区,敌情社情复杂,要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定维护政治安全,有效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坚决守好祖国“南大门”。要总结战果,再接再厉,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突出违法犯罪,依法打击偷渡、走私等涉边违法犯罪,全力守护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在北海市市、区、镇三级综治中心和百色市司法局,陈文清详细了解矛盾纠纷化解及相关群体服务管理情况,并与基层干部、民警深入交流。他强调,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推进“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以县级为重点加强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推进场所命名、部门入驻、运行机制、交办督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规范化,推动各入驻单位承担化解矛盾纠纷的主体责任,综治中心在各级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发挥好统筹协调、督办落实作用,进一步形成合力、提高效能、方便群众,确保人民群众的诉求有人办、依法办。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调研时,陈文清要求,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完整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要着力加强涉外法治工作,不断夯实高水平开放的法治根基。陈文清强调,广西红色资源丰富,政法机关要赓续红色血脉,扎实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以铁的纪律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1 09:47:3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自2013年第一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在上海设立以来,全国已设立2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形成了覆盖东西南北中,统筹沿海、内陆、沿边的改革开放创新格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鼓励首创性、集成式探索。从“一枝独秀”到“雁阵齐飞”,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坚持差异化、特色化探索,因地制宜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形态多样的开放高地,有效发挥了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平台作用。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是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稳步实施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坚定不移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依法妥善审理了一批涉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积极服务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鼓励法律框架下的创新实践,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规范自由贸易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健康高效运行,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本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航空运输、中欧班列运输、跨境电商信用保障交易、跨境电商海外仓、海关特殊监管区等多个领域,是涉自由贸易试验区常见纠纷,争议解决规则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指导性,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实施,推进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作用。一是先行先试,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在调整案件管辖范围、完善审判机制等方面因地制宜开展制度创新,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提供试验支撑。案例一即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是海口海事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具体体现,是海事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审结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第一案,为加强交通运输案件审判专业化建设提供了试点经验。二是规则引领,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特色探索。积极回应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实践需要,准确诠释规则,妥善解决争议,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产业能级、发展新质生产力、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二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反映出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核心承载地建设的新的司法需求。案例三即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保障了跨境电商平台信用保障体系的创新发展。三是协同治理,落实和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坚持以法治“硬措施”不断助力优化营商“软环境”,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运行。在案例四即黑龙江公某公司与苏州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向苏州跨境电子商务协会发出关于支持企业建设海外仓的司法建议,推动行业协会更加重视企业海外经营的风险防范。在案例五即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确认违反海关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监管体系的创新优化。目录案例一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三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四黑龙江公某公司与苏州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五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月,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某航空公司执飞北京至洛杉矶往返航线,金某公司支付包机费用,包机价格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并约定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等适用中国法律,承运方对包机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淡季价格下调、旺季价格上涨。合同履行中,某航空公司按照约定将金某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至洛杉矶。少数运单因飞机配载、跑道限制或天气状况等原因出现拉货(指原计划配载的货物未能全部装上飞机)及货物丢失情形。但对于全部拉货,某航空公司已在后续最近航班中运输完毕。2022年7月,金某公司以国际燃油价格暴涨造成包机价格过高构成情势变更为由,停付包机费用,单方中止合同。某航空公司起诉金某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燃油费、包机费及违约金。金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航空公司返还押金、赔偿拉货和丢货损失。【裁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虽均为中国企业,但飞行航线为北京往返洛杉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航空运输为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有关合同成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等争议,《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金某公司单方中止合同构成违约,其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判令其承担支付燃油款4516550元、包机费用3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修订的责任限额规定,运输中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按照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进行赔偿,但提货人至迟必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就丢失或破损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金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的,丧失索赔权。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的部分,因《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损失以所丢失或破损的货物之重量为计赔单位,金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丢失货物的重量,其要求赔偿拉货丢货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适度扩大海口海事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集中受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及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发挥专业审判优势,推动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本案是首个由海事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审结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案件,是落实上述意见精神、适度扩大海口海事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具体体现。本案坚持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彰显了我国恪守条约义务的开放包容司法形象,严谨论证了《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货损索赔条件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标准,对明晰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规范国际航空物流权责关系具有示范意义,体现了自由贸易港法院专业化审判的优势。【案号】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22)琼72民初211号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268号案例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唯某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渝某实业公司为唯某公司在中国、中亚、俄罗斯及其他欧亚大陆国家之间的国际联运提供代理服务。本案所涉业务系由渝某实业公司采用铁路集装箱运输方式承运麦麸颗粒,出发地为哈萨克斯坦,目的地为中国重庆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上述麦麸颗粒运输提供陆运一切险保险。2021年5月,收货方唯某公司卸货时发现集装箱破漏渗水,导致货物受潮霉变。经公估机构现场查勘,核定案涉货物按全损处理。保险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唯某公司赔付后取得受损货物权益。保险公司认为,渝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完好运输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某物流公司、某多式联运公司作为该批麦麸颗粒国际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承运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遂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向渝某实业公司、渝某物流公司、某多式联运公司主张相应责任。【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适用准据法。保险公司能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争议,保险合同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该保险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双方登记地均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应根据唯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确定。唯某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唯某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渝某实业公司根据协议负有提供清洁集装箱的义务,其提供使用的集装箱存在破损等情况,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渝某实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资金占有利息、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渝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中欧班列助力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成为“一带一路”互联互通的重要枢纽。本案是中欧班列集装箱运输货损赔偿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中欧班列途经多个国家,涉及运输、仓储、保险等多重法律关系,可能涉及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办理难度较大。本案清晰梳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解决中欧班列运输所涉争议,更好发挥“钢铁驼队”功能,进一步推动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经贸合作具有示范意义。【案号】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12195号二审: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4511号案例三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签订了《信用保障合作协议》和《信用保障服务规则》,开通了信用保障服务。根据上述约定,海外买家如使用境外发卡行发行的信用卡支付,可在交易达成后于银行端发起信用卡拒付申请,若卖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可判定买方拒付成功。顶某国际贸易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与海外买家签订了多笔信用保障订单,海外买家用信用卡支付了订单款项。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发货后,该海外买家以“假冒商品”为由向信用卡发卡行发起拒付,某跨境电商平台通过邮件向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发送“信用卡拒付通知”,告知其尽快联系买家了解拒付原因,在7个自然日内提供抗辩资料。后顶某国际贸易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判定买方拒付成功,某跨境电商平台将上述订单基于信用卡支付的货款自顶某国际贸易公司账户扣划后返还至信用卡银行账户。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某跨境电商平台自其平台账户扣划资金的行为违法,起诉要求某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顶某国际贸易公司自愿注册某跨境电商平台会员,双方签订的平台协议、认可的平台规则合法有效,应按协议、规则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和案外人买家签订了信用保障订单,买家向信用卡银行端发起拒付申请后,某跨境电商平台及时告知了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因顶某国际贸易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银行判定买家拒付成功。根据上述平台协议、规则的约定,在此情形下,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应承担某跨境电商平台被拒付的金额,某跨境电商平台有权从顶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平台账户余额等款项中进行划扣,遂判决驳回了顶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在跨境贸易中,海外买家通常选择信用卡支付货款,跨境电商平台通常与信用卡发卡行合作,并与商家签订信用保障服务协议,建立跨境贸易信用保障体系,搭建买卖双方的信任桥梁。该案裁判规则有效促使平台商家重视信用保障规则,熟悉处理流程和时限,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错失抗辩时机、造成不利后果。完善的信用保障体系是跨境电商平台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不仅有助于买方降低交易风险,也能帮助卖家拓展商机、增加订单,达到多方共赢的效果。该案的办理体现了对跨境电商平台创新发展的支持保障,彰显了信守承诺、尊重规则的契约精神,也显示出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发展的重要平台作用。【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浙0192民初324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7251号案例四黑龙江公某公司与苏州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黑龙江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某公司)主要从事跨境电商业务,在德国亚马逊平台销售商品。根据亚马逊平台跨境业务规则,卖家需将备货投放至所在国的亚马逊仓库,公某公司于2020年将其销售的真丝枕套备货投放至亚马逊德国仓库。2021年4月,亚马逊以平台规则为由要求公某公司全部商品下架,但亚马逊对于下架商品并不提供跨境退运服务,公某公司需提供位于德国的收件地址以接收退运货物。公某公司委托苏州肯某公司(以下简称肯某公司)代为接收德国亚马逊平台退货1936件,并将货物转运回国。肯某公司自身并未在德国建仓,而是转委托德国当地海外仓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德国当地海外仓公司丢失了其中的581件货物,公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肯某公司赔偿损失75526.12元。【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某公司提供了亚马逊平台退运订单的邮单记录、平台对于签收情况的回复邮件、部分订单的快递查询记录、肯某公司与德国海外仓公司关于部分货物签收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亚马逊平台已向德国海外仓公司退运1936件货物并经签收。肯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德国海外仓公司已将1936件货物退回公某公司,应向公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标的物的合理价值并考虑已经在仓库积压一年有余的折旧等因素,经双方同意抵销公某公司本应支付的已退回货物的仓储费、运费后,判决肯某公司赔偿公某公司损失42840.08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肯某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典型意义】跨境电商是数字化、网络化背景下的重要贸易形态,是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重要产业。海外仓的运用是跨境电商发展的新趋势。本案涉及海外仓纠纷,通过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认定公某公司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同时酌情考虑货物市场价值、仓储折旧等因素,适度调整了肯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体现了商事案件在裁量过程中的精细与平衡。本案纠纷反映了苏州跨境电商发展过程中的真实需求,法院向苏州跨境电子商务协会发送了关于支持企业建设海外仓的司法建议,得到积极反馈,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业态发展提供了有效司法支撑。【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381号案例五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海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海某公司授权王某、冯某某在河南省范围内开设“海某”加盟体验店,进行跨境保税商品线下展示与一般贸易商品销售,约定品牌许可、技术服务费为1万元。2020年3月,海某公司为推销某品牌港版奶粉,以赠品政策说服冯某某一次性购买248件奶粉。2020年6月至8月,海某公司通过“货权交易”,指令谖某公司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西永综合保税区分散将该批保税奶粉邮寄到郑州市的不同地址,冯某某以不同消费者名义接收该批奶粉及赠品。之后王某、冯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该批保税奶粉,被郑州当地执法部门查处。后王某、冯某某以该批货物无法销售、海某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案涉248件奶粉的货款39万余元、品牌使用费及技术服务费1万元,赔偿装修、房屋租赁等损失15万余元。海某公司股东邱某某、刘某在诉讼期间(2022年1月)擅自注销海某公司。【裁判结果】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海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之间就248件奶粉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需单独进行评价。案涉奶粉交易系海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滥用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模式,通过虚构消费者订单的方式,“化整为零”,实质性进行批量货物进口,违反海关法和有关海关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该批违规进口货物属于在我国境内限制流通的物品,需要执法部门先行处理,且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就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在本案解决,故法院就《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进行判决后,对248件奶粉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清算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王某、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该区域内发货的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交易是便利消费者、经营者的一种合法交易模式,但经营者不得滥用该交易模式、逃避海关监管,不得进行“化整为零”的变相批量进口和“二次销售”。本案中,法院准确识别双方争议的实质,正确适用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关于248件奶粉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执法部门,有助于依法处理涉嫌违法人员和涉案货物。该案对于明确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的法律规则红线,维护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秩序,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案号】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5324号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5164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9 10: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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