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

2026年1月7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局长徐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江苏海事局局长缪昌文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局长徐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先后介绍了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图为新闻发布会现场。福建、广东、天津、海南等地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发挥协同效能化解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情况为更全面深入地了解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在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海事纠纷预防化解、实质化解效能的具体情况,今天同时发布8件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起,从各海事局和海事法院报送的执法司法协调联动化解海事纠纷案例中,筛选出了船员劳务、人身损害、港口作业、海上交通事故、外籍船员遣返、船舶碰撞损害、船舶买卖与登记等多种案件类型,集中反映了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在专业高效化解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强的代表性。首先介绍福建、广东、天津、海南等地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发挥协同效能化解矛盾纠纷的4件典型案例:一、“行政执法+商事调解”化解重大涉外船舶碰撞纠纷在一起涉案总金额超三千万元人民币的重大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对高达1500万元伴航费等损失认定争议极大。厦门海事局会同厦门海事法院,启动“一站式”解纷机制,迅速协调资深海事调查官、公职律师及富有航海经验的船长、轮机长等专业人员,与法官共同组建调解团队。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利用各部门专业优势互补,形成“海事专家+海事法院+商事调解”的三方联动调解机制。该机制推动双方免于启动耗时较长的鉴定程序,高效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且外轮方在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自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实践表明,通过整合专业力量与司法资源,不仅能为重大涉外海事碰撞纠纷提供高效化解路径,更能保障调解成果的及时兑现,彰显了我国海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专业性与公信力。二、“行政救助+司法保障”化解外籍船员遭遗弃纠纷在一起外籍轮船东弃船导致8名船员被困、欠薪约26万美元的紧急事件中,船员无法联系上派遣国政府、派遣机构、使领馆,广州海事局作为港口国主管部门,接到求助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牵头协同广州海事法院、边检、工会等多部门联动处置。海事执法人员联合相关部门登轮安抚船员,并多次运送生活物资开展人道救助。海事局会同法院督促境外保险公司启动财务担保,高效办妥遣返手续。本案通过“行政救助+司法支持+行业联动”的协同模式,打破“船东不报险、保险不启动”的救助僵局,形成“事前预警—事中救助—事后跟踪”的全过程处置,获得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肯定。这不仅有效维护了船员权益,也彰显了我国履行国际公约、参与全球海事治理的大国担当。三、“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化解船员群体劳资纠纷在一起涉及12名船员、欠薪总额72万余元的劳资纠纷中,天津大沽口海事局接到求助后迅速介入,联动天津海事法院组建专项调解小组。纠纷矛盾源于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的责任推诿。海事局发挥行业监管与证据调取优势,迅速固定欠薪事实,法院同步开展法律研判,厘清船东支付主体责任与服务机构的连带义务。在此基础上协同促成支付方案。此后,海事局全程跟踪资金流转,法院则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明确载入船舶优先权条款,实现“行政调解固定事实、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的程序衔接。本案所涉欠薪在一周后足额发放至船员账户,既高效保障了船员权益,也帮助企业降低了诉讼成本与信用风险。该机制为构建和谐航运劳动关系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体现了纠纷化解中“刚性权利保障与柔性解决方案”的有机结合。四、“海事服务+部门协同”应急处突化解重大群体性欠薪纠纷在一起涉及77名船员被拖欠工资近千万元且出现过激行为的重大欠薪纠纷中,海南洋浦海事局在排查发现风险后立即开展调处工作,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海事劳工权益保障中心”,协同海口海事法院、人社等部门组成联合处置专班,稳控情绪、引导维权,协同各方责令落实还款计划与资金保障,采取“优先解决特困、分批全部结清”策略,最终在春节前足额发放全部欠薪。本案是跨部门协同治理效能的一次实战检验,通过“风险预警—快速响应—协同处置”机制,有效避免了风险升级,保障了国家重点项目的平稳推进,展现了海事执法司法机构在防范化解重大社会风险中的担当作为。南京、大连、青岛、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海事局发挥协同效能化解水上纠纷的典型案例情况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践行“如我在诉”、落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前端化解、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制优势,有力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商贸秩序稳定,助力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下面由我介绍南京、大连、青岛和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海事局发挥协同效能化解水上纠纷的4件典型案例:一是以分步调解法化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在一起涉外人身伤亡纠纷案中,两名装卸工人在货舱理货期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提起索赔请求。该案涉及中外多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交织,事故原因复杂,面临诉讼周期长、胜诉权益兑现慢的潜在风险。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充分发挥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的机制优势,迅速介入事故调解,本着特殊和困难群体优先保护的原则,采取分步调解、柔化矛盾的方案,首先动员装卸公司和码头公司优先保障装卸工人家属第一时间获得全额理赔;其后迅速组织船方、码头公司、装卸公司达成赔偿和担保协议,外轮提供担保后得以顺利离境避免预期收益损失;最后通过专业调解推动各方达成终局性的调解协议,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最大程度减少事故损失,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协同化解重大涉外海上交通事故纠纷。在一起外轮碰撞我渔船的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纠纷中,渔船翻扣、多名船员遇难,船舶及船上设备严重损毁。渔船所有权人白某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轮船东公司赔偿损失合计779万余元。双方对碰撞责任的划分、损失金额的认定以及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等问题争议激烈,矛盾尖锐。大连海事法院及时启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委托辽宁海事局指定经验丰富的海事调查官联合调解,以“线上沟通+线下研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多轮磋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共识,仅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便彻底化解民事争议,让船员家属及时得到足额赔付,充分展现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在化解涉外海事纠纷方面的专业性和高效性。三是府院联动前端高效化解船员坠亡纠纷。在一起港口卸货作业期间突发的船员坠落甲板死亡纠纷案中,船员家属与船公司发生剧烈冲突,如不及时妥处,存在发生衍生纠纷和船期损失的可能。青岛海事法院日照法庭、日照海事局立即启动联动工作机制,依托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海事法官、海事调查官运用各自专业知识,协作配合,以专业咨询服务为船员家属释法解惑,平复家属焦虑和对立情绪,同时积极引导船公司主动承担责任,推动双方达成调解,船员家属顺利获得18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该案纠纷仅用5天时间便成功化解,彰显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在处理突发事件、推动社会治理方面的时效性和优越性。四是合力践行“海上枫桥经验”化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一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买方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在支付船舶定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卖方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其后,双方又因船舶所有权登记问题再起纠纷。宁波海事局根据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向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支持,组成联合解纷专家团队,前往舟山等地为当事人上门提供法律指导,实地调查了解船舶交接、管控等事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完善了船舶登记行政审查所需的书面证明,并顺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漂泊三年的“孤舟”终于靠岸。案结事了后,当事人专程前往“一站式”解纷中心致谢。除这些案例外,上海、武汉、北海等海事法院与当地海事局亦对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建设作出诸多有益探索、取得良好成效,在此不一一列举。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化与交通运输部门的全方位协作,充分发挥司法执法协同联动的综合治理效能,实现水上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有序化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南京海事法院协同南京海事局成功调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案——以分步调解法化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案例二:大连海事法院协同辽宁海事局成功调解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法院+海事部门”联动机制高效化解重大涉外海上交通事故纠纷案例三:青岛海事法院协同日照海事局成功调解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府院联动前端化解船员坠亡纠纷案例四:宁波海事法院协同宁波海事局成功调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行政合力践行“海上枫桥经验”案例五:厦门海事局协同厦门海事法院成功调解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专家团队联合海事法官低成本实质性化解重大疑难船舶碰撞纠纷案例六:广州海事局联合广州海事法院成功遣返8名外籍被遗弃船员——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案例七:大沽口海事局协同天津海事法院成功调解12名船员劳资纠纷——构建“行政+司法”协同模式,推动多元解纷协作机制建设案例八:洋浦海事局协同海口海事法院成功调解近千万元船员劳资纠纷——“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治理理念的成功实践案例一南京海事法院协同南京海事局成功调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案——以分步调解法化解涉外人身伤亡纠纷【基本案情】2022年9月1日,某外轮在某码头公司卸货期间,装卸工人王某和丁某进入货舱理货时发生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系某甲装卸公司的员工,丁某系某乙装卸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王某及丁某亲属要求某外轮公司、某码头公司、某甲装卸公司、某乙装卸公司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极为复杂:一是涉及多方主体,即码头公司、船方、装卸公司以及装卸工人的家属;二是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泊位租用及装卸合同关系等;三是事故原因复杂,既可能是因为船方管货方面的过失,也可能存在装卸公司和码头公司管理方面的过失。纠纷如果径直导入诉讼,外轮将面临被扣押的风险,周期较长的诉讼过程也将导致装卸工人的死亡赔偿金迟迟得不到落实。【调解方法及结果】南京海事法院与南京海事局共同建立的“一站式”解纷中心迅速介入事故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各方对责任分担存在明显分歧,在短期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面临着极大的困难。本着特殊和困难群体优先保护的原则,解纷中心采取了分步调解、软化矛盾的方案。优先保障装卸工人家属第一时间获得全额理赔,动员装卸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及时全部赔付到位,全力保障装卸工人家属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足额赔偿,有效安抚家属的不稳定情绪。在装卸公司赔偿后,对于工伤保险理赔、商业保险理赔不足以覆盖的部分,说服经济实力较强的码头公司先行垫付。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解纷中心迅速组织船方、码头公司、装卸公司达成《赔偿款项支付和提供担保函协议书》,约定由船方提供某保险公司担保函,保证承担最终确定的赔偿款,外轮得以顺利离境,船方的预期收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在紧急事态处理完毕后,解纷中心组织船方、码头公司、装卸公司开展关于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调解,经过多轮磋商,各方达成了终局性的调解协议。【典型意义】海上、通海可航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实践中矛盾较为突出的一类纠纷,关乎着船员、渔民、码头工人等特殊群体的切身利益,迫切需要及时妥善化解。解纷中心因势利导,采取分步调解的方法,将码头工人的权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在暂时搁置多方主体责任划分比例的情况下,将责任方作为一个整体,先对外赔付码头工人的全部损失,再对内划分责任比例。同时,通过保函的方式解决纠纷耗时周期长与外籍船舶需离境经营之间的矛盾,有效缓冲了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对立冲突,给纠纷的最终解决奠定良好的沟通基础。该案的成功调解,为解决复杂的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了指引,受到中外当事人的一致称赞。案例二大连海事法院协同辽宁海事局成功调解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法院+海事部门”联动机制高效化解重大涉外海上交通事故纠纷【基本案情】2024年11月2日,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所属外轮与中国籍渔船在某海域发生碰撞,造成中国籍渔船翻扣,多名船员遇难,船舶及船上设备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外轮未施救即驶离现场。渔船所有权人白某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赔偿船舶损失、设备损失、燃油损失、渔汛损失等共计7794100.92元。双方对碰撞责任划分、损失金额认定以及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衔接等问题争议激烈,矛盾尖锐。【调解方法及结果】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系重大涉外海事纠纷,涉及多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及复杂法律适用问题,传统诉讼程序可能面临涉外送达周期长、调查取证及专业事实认定难、当事人维权成本高等实际问题。大连海事法院及时启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于立案当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委托辽宁海事局联合调解。辽宁海事局指定经验丰富的海事调查官专门负责调解,全面、客观分析碰撞事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固定财产损失。针对当事人地域分布特点,组织双方代理律师以“线上沟通+线下研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多轮磋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共识。辽宁海事局在调解成功当日即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大连海事法院推送调解协议电子文本,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从立案到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仅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便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均非常满意,对此种高效、专业解纷模式竖起大拇指。【典型意义】本案是运用“海事法院+海事部门”联动机制化解重大涉外船舶碰撞纠纷的典型范例。海事法院与海事部门分别发挥司法裁判专业性与海事行政技术性优势,通过联合调查、技术分析、法律释明,有效弥合双方当事人在碰撞责任、损失计算等方面的专业认知差距。通过线上平台突破空间地域限制,为当事人提供“零跑腿”“跨时空”的多元对话渠道,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步优化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流程,推动调解数据实时互通、资源精准调配,大幅提升跨部门协作效率。本案充分展现了我国海事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机制的高效性和优越性,为类似重大涉外海事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对完善我国海上交通事故多元化解机制、优化涉外海事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案例三青岛海事法院协同日照海事局成功调解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府院联动前端化解船员坠亡纠纷【基本案情】2025年7月23日20时许,江苏某海运公司所属“某通6”轮在日照岚山港卸货期间,船员仲某凯意外跌落至甲板,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苏某海运公司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船员家属,仲某凯的父母及近亲属十余人赶到现场后情绪激动,与船方发生冲突,并认为死者存在刑事被害的可能,在报警的同时要求扣留船舶。事件如不及时妥善解决,不仅会打乱港口生产作业计划,并导致船舶营运延误、影响后续航次的履行产生违约赔偿。事件发生后,青岛海事法院日照法庭、日照海事局立即启动联动工作机制,依托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进行矛盾化解。【调解方法及结果】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第一时间介入,海事法官、海事调查官运用各自专业知识,协作配合,积极促成矛盾化解。一方面,对于船员家属进行有效安抚,平复船员家属焦虑和对立情绪,提供专业法律咨询,逐一释明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提供近期类案的裁判结果,引导船员家属在法律框架内理性维权,避免因不切实际的赔偿主张使调解陷入僵局。另一方面,积极引导船公司主动承担责任,为后续调解创造良好氛围,提醒其算好经济账,避免因诉讼导致船舶扣押和资产冻结,从而减少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双方态度出现缓和后,“一站式”解纷中心及时主持调解会议,经过反复多轮努力,双方于7月28日达成协议,江苏某海运公司赔偿船员家属185万元。至此,这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仅用5天便成功化解。【典型意义】此案的成功化解,核心在于平衡法、理、情,既严格依据海事调查结论划分事故责任,也充分尊重生命,体恤家属丧失亲人的痛苦。日照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打造调解、仲裁、诉讼、法律咨询于一体的“法治护航、多元共治”的海事治理新格局,通过海事调查官对于事故责任进行详尽的分析解答,海事法官对法律责任及后果进行全面释明,以高效、专业、权威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为保证船公司按时履行义务,在明确告知可以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促使船公司最终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实现了实质性解纷。案例四宁波海事法院协同宁波海事局成功调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行政合力践行“海上枫桥经验”【基本案情】2023年7月,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与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的“东方某某6”船出售给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2023年8月,登记于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名下的“东方某某6”船办理所有权注销手续,并取得注销登记证明书。经公告程序,2023年9月,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被核准注销,徐某、严某某系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股东。因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在支付船舶定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船款,故徐某、严某某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2024年7月,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在徐某、严某某重新办理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因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已核准注销、部分当事人在国外等多重原因造成船舶交接等事实情况无法查清、部分材料真实性存疑等问题,加之当事双方积怨已久,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不予配合办理手续,致使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无法办理。【调解方法及结果】从船舶买卖时合作未成,到诉讼时针锋相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已从心有嫌隙到不可调和。宁波海事局了解情况后,根据协作机制与宁波海事法院沟通请求司法支持,联合组成解纷团队。经解纷团队多次释法明理,宁波某海洋工程公司慢慢打开沟通的大门,初步表示愿意配合。2025年8月,解纷团队坚持“自己多走路,群众少跑腿”,主动前往买方所在地舟山,上门提供法律指导,实地调查了解船舶交接、管控等事宜,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形成船舶登记行政审查所需的书面证明。同时,在宁波海事局积极协助下,宁波某港口服务公司顺利完成了境外委托公证、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公告补发等流程。2025年9月,船舶所有权登记顺利办理,当事双方握手言和,漂泊3年的“孤舟”终于靠岸。事后,当事人专程前往解纷中心表示感谢。【典型意义】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在了解到当事人办理船舶登记时矛盾激化,再次要求“法庭见”的情况后,果断应海事部门请求提供帮助,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践行司法为民初心。海事部门未采取传统的被动受理模式,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指导当事人完成材料查找、办理、补正和完善,帮助工作直至所有权证书最终取得方结束,将人民至上贯穿于纠纷解决全过程。宁波海事法院与宁波海事局解纷团队通过“司法+行政”形成合力、协同发力,充分发挥协作机制效用,利用海事司法和海事行政双重专业优势,从不同侧面取得当事人信任,不止步于仅解决问题,从情理法多维度疏导当事人,圆满促成“事心双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案例五厦门海事局协同厦门海事法院成功调解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专家团队联合海事法官低成本实质性化解重大疑难船舶碰撞纠纷【基本案情】2017年11月,某外籍货船载运7万余吨煤矿从印尼开往中国途中,与我国某船务公司所属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船体受损。后某船务公司所属船舶继续开航驶往目的地,外轮方则为确保船货安全,雇佣拖轮伴航至卸货港卸货,产生近150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伴航费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外轮方承担70%责任、某船务公司承担30%责任后,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就各自损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本反诉:某船务公司请求判决外轮方赔偿其修理费、船期损失、收益损失等各项损失1700余万元,外轮方则反诉请求某船务公司赔偿其拖轮伴航费、修理费、船期损失等近1500万元。某船务公司申请对伴航的必要性以及外轮水线以下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与此同时,双方诉前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得出的损失评估结论均存在较大瑕疵,无法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需要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双方损失。【调解方法及结果】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争议期间已长达数年,开展多重司法鉴定需要耗时数月且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鉴定费用亦高达数十万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厦门海事法院启动“一站式”解纷机制,协调厦门海事局组织熟悉船舶事故调查和损失认定的专家协助开展调解工作。解纷中心选派供职于海事局的资深公职律师协助调解,并与资深海事调查官和具有丰富航海经验的船长、轮机长组成调解团队。在海事专家意见+法官法律意见的双重说服下,双方当事人各自大幅降低了诉讼预期和诉讼请求,调解差距大为缩小。调解团队采取“抓住主要矛盾、差额导向推进、整体框架和解”的调解策略,最终促使双方达成由外轮方向某船务公司赔偿335000美元的调解协议。外轮方在调解后15个工作日内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纠纷在短时间内以低成本、实质性化解。【典型意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是海事纠纷中复杂疑难的案件类型,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更是难上加难。面对双方在外轮伴航损失合理性、是否存在人为二次损害等方面存在的重大分歧,厦门海事法院并没有简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是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及时切换纠纷解决“跑道”,引入中立的专业调解机构、海事专家团队无偿为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海事专家经验+法官法律意见”的方式对核心焦点进行充分到位的释法析理,引导双方“抓大放小”,在总体框架内寻找调解金额及利益平衡点。该案中,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利用各部门专业优势互补,形成“海事专家+海事法院+商事调解”的三方联动调解机制,为类似复杂疑难海事纠纷的低成本高质量化解提供了有益经验借鉴。案例六广州海事局联合广州海事法院成功遣返8名外籍被遗弃船员——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基本案情】2025年6月17日和21日,广州海事局先后收到船员求助信和广东海事局转来印尼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函,停靠在广州南沙天后宫对开水域的“某某之星”轮1名印尼籍船员被船东遗弃(同船还有7名缅甸籍船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得不到有效保障,涉及拖欠工资约26万美元。矛盾起因在于船方违反《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关于“工资”和“遣返”的法定义务,既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支付责任,也未依法遣返船员,且长期逃避,未与船员沟通。双方核心争议点集中在:一是船舶因碰撞事故被扣押,船东归责至船员;二是船员遣返费用由谁承担;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限。【调解方法及结果】广州海事局接到求助通知后第一时间协同广州海事法院等部门联动处理,派现场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并做好船员安抚工作。在船员无法联系上派遣国政府、派遣机构、使领馆的情况下,作为港口国政府部门,各方密切关注船员的实际需求,共同展现大国担当。广州海事法院会同广州海事局挖掘保险信息,顺利与境外保险公司取得联系,督促保险公司依照职责落实船员遣返责任,并在船员遣返前做好人道主义救助工作。海事法院、海事局联同工会等部门多次派送共计1000余斤300多件救援食物、淡水和药品补给上船,满足船员生存需要,切实让船员感受到港口国的温暖。同时,与广州边检总站沟通遣返方案,为船员办妥紧急临时入境及出境手续,安排海巡船协助外籍船员下船上岸至边检办理入境手续,保障船员人身安全。为协助船员启动起诉工作,广州海事法院安排法官迅速对接8名船员及代理律师,两小时完成启动程序工作,让船员安全、合法、高效的入境并返回原籍国。【典型意义】本案以精准法律适用推动船员权益得到保障,双方纠纷得到化解,是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通过“行政+司法+行业”联动协作,充分保障外籍船员在我国境内的生命、财产安全,展现大国担当。打通外国保险公司财务担保启动机制,并在国内律所协助下直接垫付工资等费用,打破“船东不报险、保险不启动”的恶性循环,形成可复制流程。本案“事前预警—事中救助—事后跟踪”的全过程救助情况,通报至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得到相关国际组织肯定,显著提升了我国在全球海事治理中的影响力。案例七大沽口海事局协同天津海事法院成功调解12名船员劳资纠纷——构建“行政+司法”协同模式,推动多元解纷协作机制建设【基本案情】2024年9月4日,大沽口海事局接到“海某”轮船员求助信息,该轮12名船员遭遇薪资拖欠问题,欠薪时长累计达6个月,涉及金额共计72万余元。该轮船员由某船员服务机构统一招募派遣,根据协议约定,由该机构代为办理薪资发放事宜,实际薪酬标准则由该机构与船东另行商定。纠纷核心矛盾源于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的责任推诿。船东以航运市场低迷、运营成本超支为由,提出暂缓支付部分绩效工资;而船员服务机构则坚持按原合同全额代收代发,拒绝拆分薪资发放流程。双方就薪资支付金额、周期及责任划分等细节争执不下,导致工资发放通道中断。欠薪给船员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部分船员在船期间产生焦虑情绪,甚至出现消极怠工现象,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调解方法及结果】大沽口海事局接到船员求助信息后,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当日完成船员信息、用工协议、欠薪金额核实等基础工作,并与天津海事法院联动成立由海事执法人员、海事法官组成的专项调解小组。海事局发挥行业监管优势,通过调取船员服务簿、用工协议、考勤记录等资料,固定欠薪事实。海事法院法官同步开展法律研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相关规定,明确船东作为实际用工主体的薪资支付核心责任,以及船员服务机构的连带保障义务。在专项调解小组的高效配合下,双方达成调解方案。为确保方案执行,海事局全程跟踪资金流转,核实付款进度,海事法院对调解方案进行司法确认,将船舶优先权相关要件写入确认书,为船员权益提供最终司法保障。案涉全部欠薪在一周后足额发放至船员账户。【典型意义】本案实践了“行政调解+司法保障”的协同模式,实现了纠纷受理、责任认定、协议履行、司法兜底的全链条覆盖,通过将调解现场前移至纠纷一线,既避免了船员因诉讼程序周期长陷入生活困境,又帮助企业降低了诉讼成本与信用风险。解纷中心“刚性权利保障+柔性解决方案”的联合机制,实现了劳动者权益维护与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纠纷化解的同时,通过向船员普及船舶优先权行使规则、欠薪投诉渠道等知识,提升其风险防范能力,为构建和谐航运劳动关系奠定了基础。案例八洋浦海事局协同海口海事法院成功调解近千万元船员劳资纠纷——“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治理理念的成功实践【基本案情】2025年春运首日,洋浦海事局执法人员在对海南临高县总投资超300亿元某巨型海上风电项目开展隐患排查时,发现三座风电安装平台上存在涉及77名船员、总额高达近千万元的工资拖欠问题,时长已逾半年。长期欠薪导致船员情绪不稳,出现了在平台起吊关键大件作业过程中强行拉断电闸的激进行为,部分船员明确表示将采取罢工等极端措施。船东坦言因项目方工程款支付滞后导致资金链紧张,无力及时支付工资,项目方则态度消极,进展迟缓。看似普通的劳资纠纷,因涉及金额巨大、人员众多、情绪激烈,且发生在海南省最大单体工程项目现场,需要迅速降低双方对立情绪,及时维护船员合法权益。【调解方法及结果】洋浦海事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分赴三座平台实地核查,与船长、船员代表逐一谈话,全面掌握欠薪人数、金额、时长及船员诉求,指引船员通过协商、劳动仲裁、司法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维权,避免采取非理性行为使问题复杂化。海南海事局协同海口海事法院,启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海事劳工权益保障中心”跨部门协作机制,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同作战,形成了维权合力。通过责令船东出具详尽的拖欠工资清单及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明确工程款需及时支付,提供资金保障,并告知对可能因欠薪引发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责任。面对三天需筹措千万巨额资金的困难,采取“两步走”策略,即推动优先解决部分家庭特别困难船员的工资问题,再逐步结清其余人员,化解最紧迫的矛盾。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春节前四天,77名船员的工资被全部结清,一起可能升级为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的风险隐患得以圆满化解。【典型意义】此案是高位部署与基层落实有机统一的典范,是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效能的实战检验。海事局协同海事法院等部门快速响应、信息共享、协同作战,形成了“1+12”的治理合力,为处理复杂海事劳资纠纷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海南方案”。事件的快速圆满解决,有助于提升船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幸福感,对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船员职业发展环境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检验并完善了相关应急响应程序和协作机制,提升了海事司法执法系统应对复杂风险挑战的整体能力。【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8 09:33:43

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推进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的意见》答记者问

2026年1月7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的意见》及水上“一站式”解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局长徐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江苏海事局局长缪昌文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请问,最高法和交通运输部共同推进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意见》的实施预计能为船员,船公司等行政相对人带来哪些具体便利?海事系统又将如何确保这些便利落到实处?答:谢谢您的提问。刚才王淑梅专委已经详细介绍了《意见》的总体背景和主要框架。结合海事系统的职责定位,我就您关心的几个方面谈几点理解和工作考虑。首先,关于共同推动的主要考虑。除了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这一根本出发点外,这也是将基层的有效探索转化为全国性制度供给的迫切需要。正如刚才提到的,像江苏等地先行先试的中心,已经证明了“一站式”模式的生命力。全国已建成的60多家中心,就是我们最扎实的实践基础。联合出台《意见》,就是要为这套已被验证的行之有效的做法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和统一的规范指引,让各地在推进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确保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水上不走样、见实效。其次,关于能带来的具体便利。王专委提到了我们的共同目标,是努力实现“小事不出船、大事不出港、矛盾不上交”。具体到船员、船公司和涉水企业的感受上,我们理解,就是要通过中心的运作,让大家在处理纠纷时,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省心、省时、省力”。省心,在于提供了一个集成、可靠的“一站式”服务窗口。改变过去当事人可能需要在不同部门间咨询、奔波的局面,推动实现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司法确认等核心功能的有效衔接。省时,在于致力于建立更加高效便捷的解纷流程。特别是对于大量事实清晰、争议不大的纠纷,探索建立“快速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绿色通道,旨在有效缩短纠纷处置周期,让当事人能尽快回归正常的生产经营。省力,在于切实降低了当事人的综合解纷成本。通过非诉讼方式高效、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直接减轻了当事人在时间、经济和精力上的负担,这本身就是优化航运业营商环境、服务航运经济发展的最直接举措。最后,海事系统如何抓落实、保实效。《意见》的蓝图绘就了,关键在于海事系统与法院系统如何携手,把它变成生动的实践。我们将着力在三个环节上深化协同:第一,在机制落地环节,确保衔接“顺”。我们将把《意见》中的协作要求,转化为清晰、可操作的工作规程,确保与法院的协作畅通。同时,在依法依规前提下,务实推进信息共享,为精准、高效解纷提供数据支撑。第二,在专业支撑环节,确保底气“足”。海事部门的专业性是纠纷公正高效化解的重要基础。我们将继续在事故调查等专业性强的领域,为解纷工作提供客观、中立、权威的技术分析和事实认定,用专业筑牢公信的基石。第三,在服务供给环节,确保措施“实”。我们将鼓励和支持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在遵循《意见》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紧密结合本地水域特点、航运业态和常见纠纷类型,探索更接地气、更管用的服务模式,让“一站式”服务更好地满足差异化需求,真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源头。展望未来,这份《意见》的签署是我们深化合作的新起点。我们期待与法院系统一道,不仅要把现有的解纷中心建好、用好、巩固好,更要在人才联合培养、典型案例共研、业务标准共建等方面持续拓展合作的深度与广度,积极参与并努力塑造国际规则,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海事事务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为扎实推进交通强国、海洋强国建设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服务与保障。问:请问《意见》对海事司法工作提出了哪些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如何指导各海事法院及上诉审高级法院在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中发挥好专业司法职能?答:这份《意见》的发布,标志着水上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进入了司法执法系统化协同的新阶段。这不仅是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重要抓手,更是新时代海事审判体系融入国家社会治理大局、提升专业服务保障能力的必然要求。我们将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推动《意见》落地见效。第一,在职能定位上,以“定分止争”为目标导向,从“司法裁判者”向“治理参与者”延伸。《意见》的贯彻实施,为人民法院深度参与海事纠纷的前端化解搭建了协同平台。人民法院一方面通过司法确认、指导调解、示范裁判等方式,为水上“一站式”解纷平台提供及时、权威的司法支持和保障,提升非诉解纷机制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通过审理典型案件、发出司法建议、发布审判报告和典型案例等方式,提示航运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促进海事领域相关行为规范和行业标准的完善,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第二,在机制建设上,构建“规范、协同、智能”的诉调对接与司法保障体系。为确保“一站式”机制顺畅运转,提升解纷效率,我们将重点从三个方面推动机制建设:一是健全规范指引机制,细化有关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等工作的具体规程,统一审查程序和标准;二是深化常态协同机制,鼓励和支持各海事法院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固定联络、定期会商、业务交流等常态化工作模式,确保协作响应及时、专业支撑到位;三是强化智慧赋能机制,推动将海事司法服务深度嵌入“一站式”解纷平台,探索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实现必要信息的高效、安全流转,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第三,在能力支撑上,锻造适应“一站式”解纷要求的高素质人才队伍。“一站式”机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专业过硬的人才支撑。一是加强专项培训,围绕常见纠纷类型,组织开展海事法官与海事执法人员、行业专家的同堂培训,促进法律知识与专业实践的深度融合;二是注重实践锻炼,支持法院干警通过担任调解指导专家、参与联合调解等方式,深入了解行业实情,进一步提升司法能力;三是推动智库共建,支持海事法院与海事行政机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合作开展研究,共同培养兼具法律素养和海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为水上“一站式”解纷机制提供智力储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将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及上诉审高级法院准确把握《意见》精神,与海事行政机关通力协作,共同将“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成为功能互补、程序衔接、运转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以优质、高效、便捷的多元解纷服务,营造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问:我们注意到,2020年6月,江苏海事局与南京海事法院在南京联合设立了全国首家水上交通事故一站式解纷中心。请问,江苏率先设立这样的中心的考虑是什么?通过几年来的运行,中心取得了哪些具体成效?答:谢谢您的提问。全国首家一站式解纷中心能在江苏率先落地生根,这并非偶然,而是时代要求、现实需要与主动作为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首先,这是服务国家重大战略的使命所在。江苏地处“一带一路”交汇点和长江经济带龙头区域,肩负着“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和保障供应链物流链畅通,助力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大使命。高效化解水上纠纷本身就是优化长江大动脉营商环境、服务长江大保护的重要一环。在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指导支持下,我们与南京海事法院一道,主动打破行政与司法壁垒,将“分头治理”变为“协同作战”,率先探索了这条新路,这也是服务国家战略、体现“江苏担当”的具体表现。其次,这是破解水上现实难题的迫切所需。长江江苏段作为“黄金水道”,年船舶流量超300万艘次,年吞吐量超33亿吨,占长江干线总量七成以上。巨大的航运规模在支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水上纠纷。以往当事人常需辗转于纠纷案件调查、行政处理、司法诉讼等多重程序,成本高、周期长。因此,设立一站式解纷中心,正是回应社会呼声、切实解决痛点的必然选择。最后,这是发挥协同共治优势的题中之义。中心创新采用海事与法院共建模式,深度融合海事调查的专业性与司法确认的权威性,为纠纷化解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我们积极联动人社、仲裁、保险、律师等多方力量,共同构建多元参与、高效协同的水上治理生态圈,推动水上纠纷化解向更高效、更系统、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关于中心运行五年来取得的具体成效。作为全国首个试点,江苏的探索以一系列扎实数据,印证了“一站式”模式的可为与有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解纷效率上,实现了“速度”与“效果”的双重突破。中心自成立以来,累计受理各类纠纷292起,调解成功率稳定在80%以上。调解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约7天,相比传统诉讼程序耗时缩短超过96%。第二,在资源整合上,形成了“专业”与“权威”的协同合力。我们组建了由海事调查官、法官、行业专家等构成的复合型调解团队,并依托这一机制,将服务延伸至船员权益保护、海上风电等新兴领域。第三,在服务供给上,构建了“线上”与“线下”的立体网络。线上,通过“海事通”等平台实现“不见面”调解;线下,在全省103个海事政务自助终端嵌入调解模块,方便船员就近办理。这套便捷体系已累计服务船员及家属3000余名、港航企业500余家,涉案标的总额近1亿元。第四,在效力保障上,完成了“调解”与“司法”的无缝衔接。通过建立规范的司法确认机制,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根本上解决了“调而不结”的难题。未来,江苏海事局将以本次《意见》的发布为新的契机,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继续与南京海事法院等各方深化合作,创新性发展、创造性奋斗,为交通强国、海洋强国建设贡献更多力量。【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8 09:31:1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适用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家庭教育工作,深刻指出,“孩子们从牙牙学语起就开始接受家教,有什么样的家教,就有什么样的人”。202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自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生效实施以来,通过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等方式依法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2022年以来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经验做法进行了梳理总结。为确保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面向全国各级法院公开征集案例373个。经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等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多轮评选,共评选出典型案例6个。这些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方位展示了人民法院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司法实践,对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指导意义和推广意义。现对6个“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适用典型案例公开发布,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亮点:一是强调家庭教育从“家事”到“国事”的法律地位升级转变。家庭是孩子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单位,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影响重大且深远。《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将家庭教育定义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培育、引导和影响,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通过典型案例,重申家庭教育“国事”属性的重要认知,展现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积极履职、整合社会资源、认真贯彻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做法。二是强调婚姻状态和家庭结构变化不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对于离婚纠纷、离异后探望权纠纷中发现的家庭教育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总结,以方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为例,聚焦离婚纠纷中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破解“父母离婚、子女受伤”困境,以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旨在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明确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不因婚姻状态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而有所区分或弱化。三是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职不当之间普遍关联性的警醒提示。实践中不少案例显示,客观上存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与家庭教育履职不当高度相关的问题。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最重要场域,家庭保护是首要责任。追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其所在家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存在家庭教育缺位、失当或者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以李某诉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为例,9名涉案未成年人的欺凌行为均与其父母未能正确、有效地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密切相关。四是重申拒绝暴力是家庭教育的底线。《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成长在习惯于通过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和争议的家庭环境中的个体,容易形成“实施暴力或被暴力对待”的关系模式。而个体的具体角色和功能定位并非一成不变,会根据关系对象的强弱不同在“施暴者”和“被暴力对待者”两者间切换。在父母“棍棒”下成长的孩子,将来更可能成为用这种方式“教育”他们子女的人。因此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暴力行为应坚决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如某区公安分局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用“双令+四步法”反家暴,凝聚未成年人保护合力。五是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支持体系的通力合作和资源整合。家庭教育通常体现在日常生活的琐碎细节中,父母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有可能成为孩子的效仿对象。《家庭教育促进法》强调应当整合国家、学校、社会等各方面优势资源,为家庭提供支持和协助,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升家庭教育能力,努力营造一个充满爱、自由和尊重的成长环境,合力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此次案例发布,对各地在家庭教育指导实践中的典型做法进行了梳理总结,具有很强的引领意义和示范价值。“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适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方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离婚纠纷中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破解“父母离婚、子女受伤”困境,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案例2:杜某乙诉杜某甲探望纠纷案——对父母放弃对未成年子女探望的司法审查与裁判路径案例3:李某诉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健全家庭教育联动机制,助力解决学生欺凌问题案例4:某区公安分局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双令+四步法”反家暴,凝聚未成年人保护合力案例5:某社区居委会申请撤销郭某监护人资格案——公职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之司法实践案例6:某法院对服刑人员子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案——府院共筑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守护网,帮助服刑人员家庭走出困境案例1:方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离婚纠纷中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破解“父母离婚、子女受伤”困境,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基本案情】原告方某某(女)与被告胡某某(男)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5年2月生育婚生女小胡。2025年2月,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当庭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明确不同意离婚。审理法院发现,方某某与胡某某因婚姻矛盾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近半年来多次在未回避小胡的情况下,于家中发生争执。方某某还曾多次在小胡面前抱怨胡某某“不负责任”,并将载有夫妻双方争执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毫无保留地给小胡查看,将婚姻中的负面情绪传递给小胡。胡某某则以“忙于工作”为由,长期缺乏对孩子的陪伴,并信奉“打击式及粗暴型教育”,作业错一题也会罚站,因嫌弃孩子养的宠物兔影响家庭卫生环境,曾当着孩子的面将宠物摔死……父亲常年不当的管教手段,让小胡对其心生恐惧。以上因素导致小胡出现情绪低落、对既往感兴趣的活动兴趣减退、失眠、与同学交往频率减少、不愿意去学校上学的情况。2025年1月,某医院为小胡出具《汉密尔顿抑郁量表结果分析报告》,载明小胡存在轻度抑郁症状。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关注到小胡的情绪变化,将家庭生活矛盾传递给小胡,未与小胡进行有效沟通,是导致小胡出现抑郁症状的主要原因;且双方未就小胡的心理状况及时寻求专业帮助,未能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教育责任。法院依照《家庭教育促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印发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于案件审理期间作出决定书,向方某某、胡某某分别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及《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明确要求二人立即改善家庭教育方式,优先关注小胡的心理状况与情感需求,并于决定书作出次日起3日内,前往法院指定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接受系统性指导。【家庭教育问题及分析】本案中,方某某与胡某某的家庭教育存在多方面问题,导致未成年子女小胡出现轻度抑郁症状。具体问题及分析如下:一、亲子关系:陪伴缺失与情感忽视并存一是高质量陪伴严重不足。胡某某以“工作忙”为由,每周陪伴小胡的时间较少,未能与孩子进行有效沟通,亦未能及时关注到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的心理与变化。方某某虽陪伴时间较长,但常将婚姻矛盾中的负面情绪传递给小胡,导致小胡心理受到很大伤害。二是情感需求回应缺位。小胡曾多次向父母提及“在学校不想和同学说话”“画画提不起劲”,但方某某仅以“小孩子别胡思乱想”回应,未能及时察觉到孩子的情绪异常,错失干预心理问题的最佳时机。二、同伴交往:家庭矛盾引发社交退缩因父母长期冷战、争执,小胡逐渐将家庭中的压抑情绪延伸至校园生活。原本常与同学结伴放学、参与班级集体活动的小胡,开始变得沉默寡言,放学后也常独自回家,拒绝参加集体活动。班主任反映,小胡在课堂上发言次数减少,与同学交流时多低头沉默,存在“害怕被拒绝”的心理倾向,出现明显的“社交退缩”问题。而方某某、胡某某均未与学校和老师开展有效沟通,未能及时发现孩子出现的社交退缩问题。三、行为偏差:情绪问题衍生消极行为小胡的轻度抑郁症状已表现出明显的行为偏差:一是学习态度转变,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家长未分析原因,仅用“贪玩”“不努力”等言语及“错题罚站”的方式来批评教育孩子。二是生活习惯异常,原本规律作息的小胡出现入睡困难问题,家长未关注睡眠问题背后的心理诱因,反而以“熬夜影响学习”为由指责孩子,进一步加重其心理负担。【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精准施策:分层落实指导措施一是即时警示,明确责任边界。在了解到小胡的情况后,法院向方某某、胡某某送达了《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以清单形式列明“禁止在孩子面前争吵或传递负面评价”“每周共同陪伴孩子开展1次亲子活动(如逛公园、看电影)”“每月与班主任沟通1次孩子在校情况”等5项具体要求,明确监护人的教育与保护义务。二是强制指导,强化专业干预。通过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指定专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要求方某某、胡某某在3日内接受首次指导。教育内容涵盖“离婚家庭子女心理特点”“亲子沟通技巧”“抑郁情绪识别与干预”等,同时指导机构根据两人情况制定个性化方案,方某某侧重学习“情绪管理与负面情绪过滤”,胡某某侧重学习“高质量陪伴与有效倾听”。三是跟踪回访,巩固指导效果。法院联合指导机构建立“1+3+6”回访机制,即指导开始后1周、3周、6周分别通过电话、面谈方式进行回访,核实二人对指导内容的落实情况,同步了解小胡的情绪与行为变化。二、显著成效:家庭与子女双向改善一是家长认知与行为转变。方某某、胡某某如期完成2次系统性家庭教育指导,在回访中表示已认识到“离婚矛盾不应牵连孩子”,方某某不再向小胡抱怨婚姻问题,胡某某每周固定抽出2个晚上陪伴小胡阅读、聊天,二人还共同与小胡的班主任建立联系,每月主动沟通孩子在校的学习生活情况。二是未成年人心理状况好转。庭审结束后,方某某带小胡到医院接受专业的心理治疗,住院治疗后,小胡的轻度抑郁症状在1个月内得到缓解。经指导机构评估,小胡主动与同学交流次数增加,重新拾起绘画兴趣和学习兴趣。在法院后续的回访中,方某某表示小胡的生活学习已经恢复了正常。三是诉讼走向更趋理性。双方均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表示愿意加强沟通,理性协商处理夫妻矛盾,减少对孩子造成的二次伤害。【典型意义】本案系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典型案例,着力推动解决离婚案件中发现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在审理离婚纠纷的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方式引导、督促当事人重视家庭教育,及时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解决心理困扰、促进个人成长,也引导家庭、社会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体现了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人性化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案例2:杜某乙诉杜某甲探望纠纷案——对父母放弃对未成年子女探望的司法审查与裁判路径【基本案情】2011年7月,卢某与杜某甲登记结婚,后杜某乙出生。2012年11月,母亲卢某与父亲杜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杜某甲每月可探望杜某乙一次。然而协议签订后,杜某甲从未探望杜某乙,甚至逐渐断绝联系。杜某乙希望杜某甲依法承担起其应负的责任,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抚养探望上都能尽到做父亲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甲至少每月一次探望杜某乙以承担抚养教育之职责。法院经审理认为,探望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探望不仅是父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现实需要。离婚后,虽然父母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尽到抚养、教育的职责,关怀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弥补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情感的交流。本案中,杜某乙正处青春期,需要父亲的关心呵护,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达了希望像正常家庭的孩子一样得到父爱的强烈愿望。而杜某甲离婚后十余年来从未探望杜某乙,漠视了孩子的情感需求,错过了孩子的教育成长,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对杜某甲予以训诫,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定期探望杜某乙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为此,法院及时与区妇联跨部门协同合作,保证《家庭教育指导令》有效落实。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杜某甲每月至少一次对杜某乙进行探望或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杜某乙保持联系、交流。本案调解结束后,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进行协助探望,使得12年未见面的父子顺利实现探望,帮助孩子找回了父爱,之后实现自主探望。经回访,现父子关系融洽和谐,孩子成绩稳步提升,青春期各方面表现良好。【家庭教育问题及分析】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础,父母的教育责任不因离婚而免除。这一典型案例揭示了子女教育缺失带来的负面影响问题。一、父母责任缺位,情感支持缺失。杜某甲离婚后十余年未探望子女,未承担对杜某乙的情感关怀和教育责任。杜某乙在当庭播放的视频中自述“每次同学提及其父亲情况,其都在回避”“很羡慕别的同学爸爸陪伴成长”。可见,这种长期父爱缺失可能已经导致孩子产生自卑、焦虑等心理问题,影响其人格健康发展。二、家庭教育意识淡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每月探望一次”,但杜某甲并未履行,既违反协议约定,又违背民法典关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杜某甲以“婚姻伤害”“担心影响再婚家庭稳定”为由拒绝探望杜某乙,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要,反映出家庭教育责任意识的缺失。三、青春期子女的特殊需求未得到满足。杜某乙正处青春期,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引导。父亲的长期缺席可能导致他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男性角色榜样,影响其社交能力、学业表现及心理健康。【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该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家长,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典型案例。一、对放弃探望的父母进行普法教育。庭审中,法官对杜某甲坚持称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是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进行了释法答疑和普法教育。法官告知杜某甲,探望不仅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权利,更应是其继续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法定义务的延伸,考虑到杜某乙的情感现实需要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杜某甲应当定期探望杜某乙。对杜某甲长期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的不当行为予以当庭训诫。二、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促进父母“依法带娃”。本案中,法院积极履职,在杜某乙价值观形成和确立的关键时期,通过对不正当履职的父亲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引导父亲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督促其提升责任意识,当好合格家长,为杜某乙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三、案件办理小切口,融入社会治理大民生。该案审结之后,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协助这对父子进行首次探望,帮助十多年未曾见面的父子顺利破冰;青少年社工在向法院出具详细的协助探望报告,建议无需延长由社工协助探望期限,当事人可自主探望;法院与区妇联跨部门协同合作,进一步保证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顺利实施和实施效果。经后续追踪,得知当事人已完成规定家庭教育课程,并且亲子关系融洽和谐,孩子成绩稳中有升,青春期各方面状态甚佳,各方都感受到了司法温度和社会温暖。四、探索走出一条有效落实家庭教育指导的长效机制。一方面,形成联合治理的新格局。以此案为契机,2024年下半年,该法院开发了“涉少家事案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部门联动与社会治理”应用场景,致力于通过司法数据推送,联动妇联、教育局、居委会等各部门力量,建立家庭教育指导联动机制,将法院的《家庭教育指导令》有效落地,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另一方面,搭建家庭教育指导网络平台。2025年3月,该法院与区学校家庭教育研究与指导中心加强资源整合,形成有效的法治教育合力。该中心为法院专门开辟“为爱而学”的线上学习模块,法院向不正确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当事人出具《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可责令当事人至该中心接受线上家庭教育指导必修课和选修课的课程学习,并接受结业考核,以确保《家庭教育指导令》收到实效。【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向不履行抚养职责、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出具书面《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定期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同时,与区妇联进行跨部门协同合作,保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顺利实施和实施效果。并委托青少年社工进行协助探望,帮助十多年未曾见面的父子顺利破冰,成功为未成年子女找回了缺失的父爱。案例3:李某诉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健全家庭教育联动机制,助力解决学生欺凌问题【基本案情】2021年,王某等9名未成年学生(15周岁至16周岁)对同学李某(15周岁)实施言语侮辱、殴打等欺凌行为,导致李某受到身心伤害。李某起诉要求欺凌者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受理本案后,审理法院通过走访调查全面了解事发经过,在确认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分别约谈欺凌者及监护人逐一开展法治教育和矛盾化解工作,最终促成多方调解,欺凌者及监护人向李某真诚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家庭教育问题及分析】本案庭审时,李某的父母仍处于愤怒、焦虑和难过的情绪中,李某则出现情绪持续低落、不愿意上学的情况。本案9名被告不仅存在欺凌行为,还存在吸烟、饮酒、殴打他人等其他不良行为。从家庭教育情况看,9名被告大多生活在离异家庭,其中一人父母双亡;父母或监护人有的工作繁忙,疏于对孩子的关心和管教;有的亲子关系紧张,孩子犯错后非打即骂。9名被告的不良行为均与其父母未能正确、有效地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密切相关。此外,审理法院发现多名被告的父母法治意识淡薄,事发后并未认识到欺凌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反以此事未给李某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校纪处分为由,不愿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9名被告正处于青春期,此前已经出现偏差行为,此次审判是重塑他们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关键时期,而对父母家庭教育方式的科学引导对于9名被告行为和思想的矫正至关重要。【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开展了以下工作:一、将庭审变成课堂。审理法院充分利用开庭审理契机,对9名被告家长开展法治教育,指出他们监护失职的情况,传递“家长好好学习,孩子才能天天向上”的理念,并引导其换位思考,充分认识到9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家长们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原告家长的情绪。经后续跟踪,原告李某已重新融入校园生活。二、联合社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本案审结后,审理法院出具9份《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9名被告的家长们言传与身教相结合,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及时关注孩子心理、生理状况、情感需求及社交情况,对孩子进行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同时到社工事务所接受专业家庭教育指导。从社工反馈来看,9名被告的家长均能按时参加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家庭教育理念逐渐转变,亲子关系有一定缓和。三、家校协作共促孩子成长。审理法院结合办理的相关案件,敏锐发现涉案学校存在长期教育管理缺位的情况。为此,及时制发司法建议,结合学校暴露出的管理漏洞,提出加强学生道德法治教育、对教职工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家校合作和学生欺凌预防制度建设等有针对性的建议并附以具体的方法和措施。学校采纳了法院的建议,积极进行整改。【典型意义】本案系学生欺凌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涉及多名未成年学生和多个家庭,审理法院在积极调解,定分止争的同时,敏锐发现9名被告的父母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受欺凌者和欺凌者家庭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同时充分调动专业社会资源,组织社工提供专业家庭教育指导,促进欺凌者矫正偏差行为。此外,注重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融合发力,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的形式促进学校整改,从而在源头上预防更多欺凌行为的发生。案例4:某区公安分局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双令+四步法”反家暴,凝聚未成年人保护合力【基本案情】未成年人小雨(化名)幼年丧父,母亲孟某某与继父唐某某再婚后,三人一起生活。某日,小雨报警称被父母打了。公安机关随即开展调查,了解到小雨与母亲、继父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期间孟某某、唐某某存在用手按倒控制小雨等暴力行为,此前两人也多次以“教育”为名对小雨实施暴力控制。经心理健康评估,小雨已经出现抑郁症状。为保护小雨身心健康,公安机关代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受理后,快速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孟某某、唐某某对小雨实施家庭暴力,并联动公安机关、属地居委会落实执行监督,经公安机关调解,继父唐某某搬离住所。同时,法院联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共同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孟某某接受为期六个月的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问题及分析】一、心理关怀缺失,亲子联结薄弱。小雨处于青春期敏感阶段,加上幼年丧父、家庭结构重组的背景,亟需情感支持与正确引导。但其母亲孟某某缺乏有效亲子沟通意识和能力,未关注孩子心理变化,继父唐某某未能与孩子建立良性监护关系,导致小雨安全感匮乏,家庭矛盾逐渐激化。二、教育理念扭曲,监护职责缺位。唐某某因使用手机等家庭琐事对小雨实施肢体暴力,反映出其将暴力作为家庭教育手段的错误认知;孟某某作为生母漠然对待,甚至提供帮助,未能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双令并行触发联动机制。针对家庭暴力背后的家庭教育失范问题,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创新推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双令并行模式。法院、公安、检察、妇联、民政五部门召开联席会,会签《关于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在调查取证、保护执行、指导实施、动态监管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形成“司法引领、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专业化联动体系,保障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在实践中落实落细。二、“查、析、监、评”四步递进形成指导闭环。为破解家庭教育指导“一刀切”难题,法院联合多部门构建“查、析、监、评”四步递进工作法:1.全面排查:委托专业社会组织详细调查小雨的成长背景、家庭互动模式、矛盾根源等情况;2.精准施策:由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结合排查结果,定制“一对一”个性化指导课程,重点覆盖亲子沟通技巧、青春期心理疏导、科学教育理念等内容;3.动态监管:法院牵头建立指导效果跟踪机制,联合妇联、未保机构定期回访,实时调整指导方案;4.综合评估:指导期满后,由多部门联合对监护人履职能力、亲子关系修复情况进行全面评估,确定是否终止指导或采取后续帮扶措施。通过此次家庭教育指导,孟某某对家庭教育有了新的认识,摆正了自己的监护人地位,唤起了教育责任感,提升了与子女沟通的技巧和方式,弥合了亲子关系的裂痕。三、在社会治理体系中探索前端守护机制。借由本案,法院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形成了多部门联动的“前端守护”各项工作机制,通过招募组建“专家智库”助力推进,搭建“反家暴中心”“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等平台,将家庭教育指导融入基层治理日常,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谋在前,做在先,打造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多部门联动保护遭受家暴儿童的典型案例。法院受理公安机关申请,及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彰显了国家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坚定立场,为各部门、机构适用相关法律保护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但以“令”治暴,消解的只是一时的暴行,更重要的是发现个案中存在的家庭问题,帮助亲子关系回归正轨。本案通过多部门联动、引入社会专业力量等方式,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开展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实现了从“制止暴力”到“修复家庭”的深层转变,是解决家庭监管缺失、教育不当等问题的有益探索。案例5:某社区居委会申请撤销郭某监护人资格案——公职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之司法实践【基本案情】8岁女童小如(化名)生父不详,经亲子鉴定,出生证上载明的父亲并非其生父。小如母亲郭某不仅存在虐待小如、指使小如偷窃等行为,还阻止小如接受义务教育。而小如的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某社区居委会作为申请人于2024年2月起诉要求撤销郭某监护人资格。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侵害了小如身心健康,使其处于危困状态,遂判决撤销郭某的监护人资格,并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指定某社区居委会为小如监护人。从尊重小如的意愿出发,判决后,某社区居委会委托小如舅妈对小如学习、生活进行日常照料,采用了“监护人”与“照料人”分离的模式,为了让孩子能感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法院向某社区居委会出具《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家庭教育模式面临的问题及分析】一是对于基层组织而言,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义务属于面临的新任务,公职监护人亟需行动指南,以明晰工作任务和要求。二通过出具《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有助于明确实际照料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明确实际照料人应以照顾小如的生活起居为优先;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要优先保障小如生活、教育及医疗,不能挪作他用。【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法院在判决指定某社区居委会作为小如监护人的同时,创新性向某社区居委会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要求某社区居委会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如委托其他主体照护小如,监督小如的委托照护情况,最大程度维护好小如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对小如进行定期探访,密切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制定好成长档案;保障小如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与其学校老师密切沟通,帮助小如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二、专业化家庭教育责任内容。《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针对社区居委会作为公职监护人的特点,注重内容的实用性和针对性。为了落实好《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法院积极推动并指导某社区居委会与小如舅妈签署委托协议书,并要求谢某出具承诺书。由某社区居委会委托小如舅妈对小如日常生活予以照料,某社区居委会定期进行探访并支付生活补贴,实现“国家监护+亲属代养”模式。三、多方协作丰富家庭教育责任内容。法院联合妇联组织、公益组织提供长期帮扶,确保小如生活、教育、医疗等得到切实有效保障。同时,推动民政、妇联、教育部门协作,破解监护权转移后“谁来管、如何管”难题。四、持续监督与回访。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建立不定期回访机制,持续跟踪监护效果,并在回访过程中向孩子普及自我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向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反映、求助,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当发现小如存在学业适应困难、与同龄人交往疏离时,法院立即联动人大代表、妇联引入专业心理辅导。通过“司法判决+政府监护+社会支持”的闭环模式,为困境儿童救助从“有人管”到“管得好”筑起了坚实保障,以实际行动保护好、教育好未成年人。【典型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创新性地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适用对象从父母扩大到公职监护人,拓展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的适用对象,丰富了国家监护制度的内涵,传递了公职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应确保未成年人能够获得足够良好、健康家庭教育环境的导向,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公职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案例6:某法院对服刑人员子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案——府院共筑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守护网,帮助服刑人员家庭走出困境【基本案情】2021年,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出售给他人使用,帮助犯罪分子进行网络收转资金,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服刑后,其两名未成年子女将面临事实无人抚养的困境,且一名子女芸芸(化名)因母亲早逝、父亲犯罪、家庭困难罹患重度抑郁,但尚未得到专业治疗,多次出现自残行为。【家庭教育问题及分析】本案凸显了孙某甲家庭教育监护职责缺失,有以下具体问题:一、现实陪伴空缺。孙某甲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生活压力较大,两个孩子的日常照料多由孙某甲母亲代为进行,导致孩子与父亲的交流较少、不够亲近,特别是在孙某甲犯罪后,芸芸对父亲的不理解不认可直接引发了严重心理异常。二、家庭教育理念存在误区。孙某甲日常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指导,未能意识到父亲的关心关爱在未成年子女成长中的重要性,导致两个孩子的安全感严重缺失,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联合团委、民政部门、社区、学校及妇联等单位开展了一系列救助行动。一、填补监护空缺。法院通过社区调查、走访会见,查清两名子女的成长经历、家庭条件、学习情况等,根据法定监护顺位,结合未成年人意愿及客观条件,对孙某甲母亲释法明理,明确其担任临时监护人的责任。二、解决生活困难。法院帮助该家庭向民政部门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补贴,法院干警、社会热心人士积极向孩子捐款。同时,沟通协调教育部门,帮助因患抑郁症休学的芸芸落实学籍、返校复学。三、开展心理疗愈。法院邀请心理专家开展专业家庭教育指导,不仅对患抑郁症的孩子进行心理治疗,还对临时监护人传授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理念。审理法院通过上门探望、知心谈话、微信跟进、就诊陪同、就学扶助等方式对孩子开展长期跟踪关爱,温情陪伴数十次,发送“温暖寄语”上百条。通过家庭教育指导,在孙某甲服刑期间,两名子女获得有效监护,罹患抑郁的孩子已经走出心理阴霾,回到学校开始正常生活。四、修复受损亲情。孙某甲刑满释放后,法院进一步要求其参加父母课堂,引导其关注孩子的心理情感需求,使亲情得到修复,孙某甲共接受线上线下家庭教育指导上百次。后,孙某甲顺利回归社会,承担起家庭责任,父女关系得到显著改善,芸芸也重塑了对生活的热情。【典型意义】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状况,不仅关乎他们自身的健康成长,也关乎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因此,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是阻止犯罪代际传递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与政府相关部门、社区紧密合作,形成强大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为处于危困中的服刑人员子女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支持,不仅帮助服刑人员维护了家庭的稳定性,还有效地缓解了潜在的社会矛盾,为孩子们的身心健康打下坚实的基础,既彰显了司法的关怀与温情,也有力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融合发展。【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5 09:45:24

最高检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着力守护“最后一公里”公平正义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刑罚执行监督为主题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聚焦提升刑罚执行监督质效,涉及“因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判缓刑,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是否应扣除”“原判决宣告以前已经立案侦查的罪行,在服刑期间作出新判决,减刑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何监督重新裁定减刑”等重点问题。最高检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把握宽与严的适用边界,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既彰显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又体现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此次发布的3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陈某减刑监督案、王某某减刑监督案。记者注意到,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明确,对于因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判缓刑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将再审判决确定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对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未予扣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陈某减刑监督案明确,余罪作出新判决后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监督案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等进行全面审查。王某某减刑监督案明确,对于再审改判致罪犯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检察机关应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法院对罪犯重新裁定是否减刑,并对重新报请减刑案件开展实质化审查,认为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提出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介绍,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事关司法公正能否最终实现。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聚焦刑罚执行中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质效。本批指导性案例包括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两方面内容。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的监督,切实维护社区矫正秩序。刑罚变更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依法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能够促进罪犯改造,违法适用则会损害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把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作为重中之重,既纠正不该变更而变更的“乱作为”,又防止该变更而不变更的“不作为”。同时加强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协作配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监督适用“减假暂”,更好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等三件案例(检例第244-246号)作为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刑罚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2月30日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检例第244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同一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再审改判考验期扣除【要旨】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被判决宣告缓刑的,之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基本案情】罪犯徐某某,男,1969年出生,系吉林省磐石市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经营者。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16日,徐某某开始在磐石市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0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改判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下达《执行通知书》,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在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过程中,徐某某反映其于2020年6月16日接受社区矫正,后法院再审改判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未将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阅徐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审查徐某某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了解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徐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作出改判,《执行通知书》记载的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徐某某已经接受社区矫正9个月29天。二是询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风险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实行分级矫正。徐某某因表现良好,已经由高风险降为低风险,矫正级别也已作出调整。三是向磐石市人民法院了解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的相关情况。法院认为,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没有对再审案件缓刑考验期限扣除作出规定。因此,再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考虑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监督意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扣除。一是两次宣告缓刑生效判决均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判决将原生效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和宣告缓刑的考验期也相应缩短,如果不扣除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相当于变相延长缓刑考验期。二是徐某某在再审宣判前已接受了9个月29天的社区矫正,如果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不利于激励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改造。三是对于再审仍宣告缓刑的案件考验期限能否扣除,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关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的解释。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建议更正《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监督结果。2021年4月2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回函称,已经更改《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在再审判决作出以前已经过的9个月29天缓刑考验期在执行再审判决时予以扣除。2023年6月15日,社区矫正机构公开宣告徐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其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指导意义】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再审改判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因原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其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在法治原则、法治精神指引下准确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全过程。如果对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扣除,则实际上延长了罪犯的缓刑考验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符合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在剩余的考验期内遵守相关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社区矫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法通〔2020〕59号)第六条办案检察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李丹杨硕案例撰写人:范媛媛陈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5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入监前未结案件作出新判决减刑起始时间原判决执行之日【要旨】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时,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基本案情】罪犯陈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某派出所三级警长。2019年6月4日,陈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量刑适当,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7日陈某被交付四川省金堂监狱执行刑罚。在徇私枉法罪判决宣告前,陈某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罚执行期间,陈某于2022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徇私枉法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审查提请减刑建议书。2023年10月11日,四川省金堂监狱以陈某执行刑期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并抄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的,如何计算减刑起始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司法机关对陈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在原判决宣告前就已经掌握,但因需要等待关联案件审判结果而没有并案处理。刑罚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对该罪起诉,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还是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缺乏明确规定,不同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存在认识分歧。调查核实。为查明陈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陈某刑罚执行情况以及有无悔改表现。调取了罪犯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台账和教育改造登记等材料,并询问监管民警,查明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二是调查核实陈某原案件侦办审理情况。调取了立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罪犯供述等材料,并向原办案机关询问案件侦办过程,查明在陈某徇私枉法案调查期间,当地监察机关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线索,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未将陈某所犯数罪并案审理,以徇私枉法罪一罪对陈某作出判决,并于2021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在陈某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对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判决。三是调查核实陈某两罪未并案审理的原因。经向原办案机关了解,司法机关虽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且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但因徐某案尚未判决,需待判决后方可对陈某定罪,故未与徇私枉法罪并案审理。检察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服刑期间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入监后没有阻碍诉讼的情形,不影响对罪犯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陈某自原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已执行二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2024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同意对罪犯陈某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督结果。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指导意义】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并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在此情形下,将罪犯减刑起始时间确定为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公正性、稳定罪犯改造预期、提升教育矫正效果,既符合刑期计算的基本法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罪犯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他未决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等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办案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胡立新袁芳马负勇案例撰写人:张理恒曾祥璐李康宁王某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6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再审改判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重新裁定减刑悔改表现认定【要旨】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对重新报请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建议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基本案情】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农民。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于2012年7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决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1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同案犯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后转至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因被害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维持原审对其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判项,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同年5月15日转至天津市河西监狱(以下简称河西监狱)服刑。【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线索发现。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罪犯王某某再审改判后监狱未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调查核实。天津一分院围绕监狱是否对王某某报请重新裁定减刑以及王某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监狱报请王某某重新裁定减刑的情况。经调阅档案、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明王某某属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监狱应当及时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但河西监狱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请重新作出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二是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发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间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半年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5份自书材料非同一笔迹书写。王某某对于自书材料笔迹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经委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检验鉴定,上述自书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某本人书写。三是调查王某某文化程度,有无书写能力。经询问王某某与管教民警、审阅当年减刑案卷,发现王某某具有文字书写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书写的情形。监督意见。天津一分院调查后,于2024年7月监督河西监狱启动重新报请法院裁定减刑程序。2024年9月19日,河西监狱就拟对王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天津一分院经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王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于2024年10月17日向河西监狱提出不建议对王某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河西监狱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2024年11月4日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建议对罪犯王某某裁定不予减刑。监督结果。2024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河西监狱不予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指导意义】对于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对罪犯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并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启动报请程序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对于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报请裁定减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化审查,综合罪犯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等情况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对于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号)第5条第二款办案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检察官:李玉玲管超案例撰写人:李玉玲许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31 15:23:4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

依法保障农民工等劳动者工资权益,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民生福祉,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如我在诉”“如我在执”精神办好涉民生执行案件,及时兑现人民群众胜诉权益。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地法院,针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等民生案件,以交叉执行强化执行监督,执结一批“骨头案”、长期未结案件,有效发挥了“鲶鱼效应”和示范效应,持续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有力促推“稳增长、惠民生”。同时,人民法院注重与有关部门强化联动,聚焦源头治理,着力构建全方位协作体系,不断强化治理合力,进一步推动欠薪纠纷治理,切实服务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中,各地法院执行措施各具特色。有的法院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巧妙化解执行僵局,以高效执行护民生;有的通过交叉执行高效查控财产实现农民工权益;有的通过强制措施打击拒执行为,保障员工权益;有的促成公司资产快速变现用以支付工资等。这些典型案例具有较强代表性和一定指导意义,为各级法院提供示范和指引,有利于推动各地法院持续做好根治欠薪工作,为欠薪治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治理欠薪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大对涉农民工工资等欠薪案件执行力度,强化综合治理,加强立审执协调,综合运用交叉执行、失信惩戒、强制措施、执行和解等机制,进一步推动生效裁判执行到位,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执行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府院联动巧破局高效执行护民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托府院联动巧破局、促执行案例二:交叉执行破僵局工资受偿显担当——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跨域协同联动实现农民工工资权益案例三:及时处置保价值执破衔接促履行——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工人忧“薪”案例四:府院联动聚合力惩戒利剑护“薪”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府院联动”“执行惩戒”,综合治理打击欠薪行为案例五:统筹化解欠薪纠纷自行处置高效兑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体化解农民工烦“薪”事案例六:实地调查强执行巧破欠薪僵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加强实地调查圆满化解欠薪纠纷案例一府院联动巧破局高效执行护民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托府院联动巧破局、促执行一、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余某等61人与滁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件,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该公司向余某等61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16万余元。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全面开展财产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执行一时陷入困境。执行法院转变思路,了解到该公司主营业务系从事学校食堂供餐,对各学校的应收餐费是其重要的经营收益。琅琊区法院立即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向滁州市教育体育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在市教育体育局的高效协助下,法院迅速锁定被执行人的业务集中在定远县。执行干警火速奔赴定远县查明,被执行人所涉债权情况较为复杂且分布零散。对此,琅琊区法院在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协助下,与同被执行人有合作关系的25所学校代表召开会议,依法查实并冻结了应收餐费相关债权。会后,定远县教育体育局亦向相关学校同步警示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将导致的合作风险。在府院共同协作下,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将全部案款汇入法院账户。案款到账后,琅琊区法院及时发放,61名工人工资全部得到兑现。同时,执行法院也将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情况及时通报定远县教育体育局,帮助其修复信用。二、典型意义“府院联动”机制在涉民生案件执行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本案中,执行法院主动联合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精确查控被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了执行突破。该机制极大提升了执行效率,形成了强大合力,对被执行人施加有效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高效兑现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交叉执行破僵局工资受偿显担当——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跨域协同联动实现农民工工资权益一、基本案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62名农民工诉江苏某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系列案件,涉案金额总计139万余元。该系列案件涉及农民工数量多、金额大、影响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全域协同、交叉执行”工作机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中院与基层法院执行力量,派出执行干警协助基层法院破解执行难题。温州中院与龙湾区法院共同制定方案,借助中院搭建的协同执行平台,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有一笔150万元执行款即将发放。为防止款项流失,龙湾区法院立即启动快速响应机制,向温州中院执行指挥中心申请协同执行。中院执行指挥中心经研判后,当即指令瓯海区法院暂缓原定款项发放程序,并组织龙湾、瓯海两家法院成立联合工作组。工作组通过约谈被执行人、核实财产线索、释明法律规定等方式,最终促成被执行人同意优先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25年4月8日,龙湾区法院向62名农民工全额发放被拖欠工资139万余元。从立案到执行完毕用时不足一个月,实现全额执行到位。二、典型意义本案执行法院以“交叉执行”工作机制保障民生,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调度发挥中枢作用,统筹协调基层法院执行力量,实现了跨法院、跨区域的执行联动,形成执行合力,保障了农民工权益,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同时,充分展现了交叉执行机制在信息共享和财产查控方面的制度优势,为破解农民工工资执行难题提供了重要突破口。案例三及时处置保价值执破衔接促履行——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工人忧“薪”事一、基本案情江苏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由三名自然人股东设立,主要经营宠物食品及用品生产销售。后因内部股权纠纷等原因关门停业,拖欠邓某等51名农民工工资总计38万余元。51名工人依据生效劳动仲裁调解书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查明,该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存款余额,所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均系租赁而无法处置,唯一有价值的财产为一批易变质、难保存的宠物饲料半成品。此外,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控股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公司股东态度消极,均表示不愿自行出资解决工资问题。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面对困境,一方面,执行人员迅速组织双方协商,以最快速度将库存半成品处置变现,取得价款8万余元,避免了饲料变质带来的价值折损。另一方面,鉴于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靠执行程序难以彻底解决问题,执行法院着手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通过释法析理,51名工人申请将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该公司股东在破产审查阶段主动代为将剩余执行款全部缴纳至法院。51名工人顺利领取到工资款,撤回破产申请。工人们的忧“薪”事彻底化解。二、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灵活运用“执破衔接”机制,高效破解欠薪难题的生动实践。面对被执行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执行法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及时转换思路,在快速推进现有财产处置变现的同时,精准运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效能叠加,为处理“执行不能”涉众型欠薪案件提供范本。案例四府院联动聚合力惩戒利剑护“薪”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府院联动”“执行惩戒”,综合治理打击欠薪行为一、基本案情王某某等与上海某会展服务公司之间的仲裁纠纷系列案件,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王某某等七名工人陆续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多轮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金山区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未在该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实际经营地址经常变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行踪不定,虽经法院多次联系,但拒绝接听电话、对法官避而不见。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拒不履行义务,金山区法院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为加大执行力度,坚决打击失信行为,金山区法院充分依托执行工作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开展查人找物,查询到曾某某的住址信息。执行干警前往曾某某住所地将其拘传至法院,采取司法拘留15天和罚款1000元的强制措施。在法院执行措施威慑下,该公司主动支付了全部欠薪和罚款。结合曾某某悔改表现,法院对其提前解除拘留。7件工资仲裁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二、典型意义本案执行法院依托执行工作部门协作联动机制综合治理,成功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通过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严厉打击失信行为,促使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欠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案例五统筹化解欠薪纠纷自行处置高效兑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体化解农民工烦“薪”事一、基本案情江西某包装公司拖欠61名农民工工资150万余元,其中15人虽经劳动仲裁调解达成付款协议,但公司未履行。为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引导维权。经初步调查发现公司名下有一批生产设施设备可供执行,法院积极引导已取得仲裁调解书的15名农民工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赣州经开区法院立案执行后,第一时间查封了该公司生产设备以及包装产品,并采取“活封”方式允许其继续使用设备从事生产。在与该公司负责人充分沟通后,公司负责人表示经营困难已无流动资金,提出变卖部分生产设备及产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想法。面对企业流动资金枯竭、农民工维权诉求紧迫的实际情况,法院在征得农民工代表同意后,由“法院+劳动仲裁+综合执法”三方共同监督,允许公司自行处置部分生产设备及产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由区劳动仲裁委、区综合执法大队共同监督见证。该公司生产设备及产品以150万余元的价格成交,及时支付了61名农民工工资,该案件纠纷得以圆满化解。二、典型意义共同监督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自行处置财产模式可以有效缩短财产处置时间。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托当地联席会议机制,在三方共同监督下由公司自行处置财产,促成资产快速变现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力维护了农民工的正当权益。案例六实地调查强执行巧破欠薪僵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加强实地调查圆满化解欠薪纠纷一、基本案情山东某公司拖欠王某某等34名工人工资。王某某等34人分别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冠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60余万元,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王某某等34人向冠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系涉民生重点执行案件,冠县法院第一时间开辟“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并组织精干力量,全力推进案件执行工作。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已全面停产停业,无实际经营收入;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产多数已被依法处置,剩余房产均被多轮查封、抵押,无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陷入停滞。执行团队结合实际,研究确立“线下深挖、实地核查、精准突破”执行策略。办案人员结合前期排查掌握的线索,多次赴内蒙古、北京开展实地走访调查,对案涉房产、土地进行现场核查,联系承租人、物业管理人员、周边商户等相关人员,详细核实财产使用情况、租金支付情况。经调查,在北京查询到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存在稳定的租金收益。执行团队快速固定证据、制作执行文书,依法对租金收益采取查封措施。租金收益被查封后,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主动联系法院请求协商解决。执行团队组织双方开展和解,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支付34名工人工资。二、典型意义本案执行法院精准发力破解执行梗阻、为劳动者权益筑牢司法屏障,不仅开通“绿色通道”压缩流程,更在执行僵局中,注重开展实地调查,深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最终为工人足额兑现胜诉权益。此举既有力惩戒恶意欠薪行为,又防范了风险隐患,让劳动者真切感受到司法温度与力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31 15:21:48

中国法治论坛(2025)暨第十六届中国法学家论坛开幕 陈文清出席并讲话

新华社深圳12月29日电中国法治论坛(2025)暨第十六届中国法学家论坛29日在广东深圳开幕。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并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黄坤明出席并致辞。与会代表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取得的最重要成就,就是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法治领域坚持“两个结合”的光辉典范,是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把握我国法治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积极繁荣法学研究,主动服务法治实践,合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与会代表表示,繁荣新时代法学研究,要坚守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魂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根脉”,立足中国伟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借鉴世界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加快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打造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教材体系、话语体系,为全球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论坛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为主题,由中国法学会、广东省委政法委、深圳市委市政府主办,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负责同志、法学法律界代表等参加论坛。【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30 10:20: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的批复》(法释〔2025〕15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制发《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相关民事案件管辖,减少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一、《批复》的制定背景管辖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司法公正和效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六五改革纲要》)提出,要优化诉讼管辖,明确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管辖规则。审判实践中,一线干警对有关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疑惑较多,在法答网上的提问量达数千条。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六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诉讼管辖的任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非涉外的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开展调研,结合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通过对法答网相关答问的系统梳理,筛选出审判实践中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部分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力指导下,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制定了《批复》。二、《批复》的起草原则《批复》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遵循立法本意,促推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批复》严格贯彻立法精神,对相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问题进行细化、明确。例如,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书面协议将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既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把握,又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理解。遵循立法本意,《批复》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二是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回应审判实践亟需。《批复》聚焦民事案件管辖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地方法院的请示以及法答网上的高频提问、不一致答疑,研究论证提出解决方案,积极回应一线亟需。例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的管辖协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批复》专门针对该问题作了规定。三是做深做实司法为民,充分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批复》在细化管辖规则时,既充分考虑“两便”原则,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例如,《批复》遵循“两便”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又如,《批复》明确“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四是切实防范权利滥用,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任意约定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还带来系列执行难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依法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三、《批复》的主要内容《批复》共五条,具体内容如下:1.当事人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管辖连接点的,该地点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可以在管辖协议中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3.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4.“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5.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2月30日法释〔202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30 10:18: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

弘扬诚实守信惩治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司法审判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引领作用,通过案件办理、规则制定、法治宣传等方式,依法惩治逃废债,维护市场秩序。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弘扬诚实守信,全面加强债权保护,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遴选出7件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覆盖面广,扩大惩治范围债务人逃废债手段多样。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了债务人常见的逃废债行为,明确了对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逃废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股东抽逃出资逃废债,夫妻协议离婚时故意让负债一方少分财产逃废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逃废债,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责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逃废债的惩治规则,对于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和惩治逃废债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具有积极意义。二、刑民并举,加大惩治力度逃废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司法权威,需要加大惩治力度,让逃废债者得不偿失,从根源上铲除逃废债的土壤。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逃废债的三类责任:一是民事责任。案例一中,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交易收益逃废债,审理法院依法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即让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中,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两次零对价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案例三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2日后即转出,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构成抽逃出资。后两个案例,审理法院均依法判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以拘留罚款。案例五中,甲公司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后,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财务账册,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严重影响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财产,审理法院对其给予拘留15日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案例六和案例七均追究了逃债人的刑事责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公司债务申请公司破产,犯虚假破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执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协同发力,扎牢法治防线逃废债行为隐避、手段多样,需要“立审执”协同,各部门协作,“惩治防”并举,扎牢“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一是做实“立审执”协同。人民法院通过强化立案预警、审判查处、执行查控,加大惩治力度。立案阶段,在全国法院“一张网”中增加虚假诉讼甄别预警功能,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作用,加强立案预警。审判阶段,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及时甄别查处逃废债行为。案例四中,审理法院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防范通过“假离婚”逃债。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查控系统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破解查人找物难题,严惩逃避执行行为。二是加强部门间协同。对于情节恶劣的逃废债行为,加强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加大打击力度。案例七中,被执行人因逃避执行被采取拘留措施期满后,仍故意隐匿行踪,继续逃债。执行法院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判处刑罚。三是人民法院鼓励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共同防范逃废债。防范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既需要人民法院加大查处力度,也需要破产管理人依法积极履职。案例五中,对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财务资料、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阻挠破产的行为,审理法院处以拘留和罚款;对于恶意订立厂房租赁合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极大提高了破产财产的拍卖价格;对于侵占破产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起诉请求退还财产,法院判决支持,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完善治理逃废债的裁判规则和执行措施,借助法答网和案例库平台指导各地法院惩治逃废债;助力完善破产制度,畅通债务依法合理出清的渠道;加强法治宣传,以生动具体的典型案例弘扬诚实守信,“惩、治、防”全链条发力,加强债权保护,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案例三: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四: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六: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案例七: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机制砂、河砂及碎石。次日,乙公司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陈某采购碎石,提供给甲公司使用,但约定的合同货物数量超过甲、乙公司的合同货物数量。2022年3月12日,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同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合同一致。陈某依据与乙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直接向甲公司供货,供货数量是乙公司、丙公司分别与甲公司订立合同货物的总和。最后,乙公司欠陈某200余万元货款未偿还。郑某系乙、丙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乙、丙两公司设立时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均相同,在同日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一致;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均为同一人,办税员相同,出纳均为黄某某。黄某某银行账户与乙公司、丙公司以及郑某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该两家公司均使用黄某某的账户进行收支。乙、丙两公司收到的大部分货款均转入由郑某支配的黄某某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陈某支付货款。乙公司欠陈某部分货款没有还清。陈某起诉请求乙公司偿还欠付货款、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郑某以乙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陈某向甲公司供货。后陈某向甲公司供货,实际上履行的是乙、丙两公司各自对甲公司的供货义务。虽然丙公司与陈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郑某控制乙、丙公司,两公司资产、财务、人员混同,采购和销售义务混同,明显存在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丧失公司人格独立性的情况。实际上,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供货也因乙公司与陈某的合同履行完成交付。丙公司应对乙公司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乙公司向陈某偿还欠付货款,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控制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鼓励投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较为常见的逃废债手段。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控制乙、丙两公司的地位,故意模糊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在关联公司之间恶意转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审理法院根据乙、丙两公司在财产、决策、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尚欠陈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惩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逃废债的行为。案例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仅实缴10万元,持股99.5%,朱某某实缴出资5万元,持股0.5%。2018年,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789601.87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因上海某装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某矿业公司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后上海某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上海某石业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11月19日。庄某某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某建材公司起诉请求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上海某石业公司应根据上海某装饰公司章程规定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仅实缴10万元。上海某装饰公司在欠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该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庄某某、某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两次股权转让均系零对价,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均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可以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故判决: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废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均不能清偿对外负债,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且均系零对价转让,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废债恶意,客观上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且公司欠债未清偿的情形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惩治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案例三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乙公司、崔某、李某共同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分别由乙公司出资800万元,崔某出资153.9万元,李某出资46.1万元。上述出资款转入甲公司账户2日后全部转给案外人潘某。甲公司欠丙公司货款未清偿。后崔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甲公司欠付丙公司货款12364954.5元。甲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于2024年6月申请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对乙公司、崔某、李某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153.9万元、46.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公司、崔某、李某向甲公司转入出资款后,相关款项即由甲公司转给案外人。乙公司、崔某、李某虽称转出款项系基于甲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借款合意,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崔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乙公司、李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崔某作为甲公司原股东,在未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亦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判决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800万元、153.9万元、46.1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惩治。本案中,股东向公司转入出资款2日后即由公司全部转给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转出资金系基于正常交易。审理法院依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并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导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构建诚信、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四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基本案情】何某奇与唐某莲于198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何某奇,何某奇向吴某芳出具360万元《借据》。2019年4月10日,何某奇与唐某莲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存款、理财产品等资产归各自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某房产归何某奇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某自建房(暂无房产证)、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商铺、1702号房屋及地下室A36、A37车位以及两辆轿车归唐某莲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奇向唐某莲借款,离婚后何某奇仍需将借款归还唐某莲,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创业所得资产,归唐某莲所有。后经吴某芳起诉,何某奇被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70100元。吴某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何某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某芳以何某奇、唐某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约定。【裁判理由】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房产均在何某奇与唐某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何某奇分到的财产价值远远少于唐某莲所分到的财产价值。执行裁定载明,何某奇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仅客观上减少了何某奇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而且实际上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吴某芳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位于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地下室A36、A37房产归唐某莲所有”的约定。【典型意义】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所有,导致另一方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外欠债,是实践中常见的逃债方式。甚至有的夫妻通过“假离婚”逃债,或者在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或补偿款,将其个人财产一并转移,逃废债。本案中,唐某莲与何某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给唐某莲,导致何某奇不能清偿其欠吴某芳的债务。审理法院综合考虑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何某奇被执行法院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损害债权人权益,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利于惩治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案例五破产企业关联方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财产——甲公司破产清算案【基本案情】甲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90%,由乙公司持股10%。乙公司股东为王某的母亲赵某及前妻伍某。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王某拖延移交财务资料,多次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拒不配合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赵某、伍某及乙公司以向甲公司提供借款、垫付款等为由共申报债权3000余万元,但拒不提交借款合同、垫付款依据。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厂房已被其租赁为由,拒绝交接厂房。经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签订租期长达19年的厂房租赁合同,以近1400万元的价格将厂房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的租金来自境外付款方,与甲公司货物的境外购买方高度重合,乙公司拒绝对该问题解释说明。乙公司将厂房转租,收取高额租金。因厂房上有长期租赁协议,其评估价值不足500万元。伍某长期占用甲公司名下的车辆拒不归还。2011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利用监事身份,频繁从甲公司账户转出资金超过1亿元,仅转回25万元。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伍某返还占用车辆,赵某退还占用资金。【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配合管理人工作的义务。王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拖延移交财务账册,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严重影响管理人对甲公司财产状况的全面调查,对王某给予拘留15日并罚款10万元的处罚,责令王某立即提交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对于赵某、伍某及乙公司申报的3000余万元债权,管理人认为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赵某等亦未对此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对于确认租赁合同解除诉讼,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所付租金来自境外付款方,与甲公司货物的境外购买方高度重合,其拒绝作出解释说明,应当作出对乙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乙公司未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厂房不带租拍卖价格达2774万元。审理法院分别判决伍某返还占用车辆,赵某退还占用资金5000余万元。经对甲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及分配,担保债权人、税款债权人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也大幅提高。2023年11月29日,审理法院裁定终结甲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典型意义】破产清算是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制度。管理人及时接管财务资料,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准确登记破产债权,是顺利推进破产工作、实现债权集中公平清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破产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前妻等虚报债权、恶意订立租赁合同、侵占企业财产,阻挠破产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积极履职,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资料,不予确认虚报的债权,解除关联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回被关联方侵占的财产,有力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对拖延移交财务账册的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和罚款,有力打击和震慑阻扰破产清算的行为,对于鼓励和支持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职,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诚信债务人和集中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实现市场主体有序出清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六以虚构债务等方式借破产逃废债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基本案情】张某元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张某元在他人介绍下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过程中,张某元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被篡改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以重复记账、伪造员工工资支出、虚列公司借款、应付款等方式虚构公司债务共计2800余万元。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张某元组织召开股东会时,向股东提出公司存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财务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征求股东一致同意后拟申请公司破产。2021年6月,张某元向人民法院提交《资产清查报告》,并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2021年7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该公司有财务报告造假的情况。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以张某元涉嫌经济犯罪、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尚不确定为由,驳回某公司的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院指控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2013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元用59万元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张某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元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元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记账、虚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公司承担虚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因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破产申请导致公司未被宣告破产,系犯罪未遂。故判决: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张某元返还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9万元。【典型意义】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诚信债务人、集中公平清偿债权人债权、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出清、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是,有的债务人滥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假破产,真逃债”,应当严厉打击。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公司债务,制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假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试图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虚假破产罪。审理法院依法追究逃债人的刑事责任,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打击虚假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警示、震慑通过虚假破产逃废债的行为,防止破产制度被滥用,保障破产制度依法健康运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七被执行人将其应得的补偿款转入近亲属账户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洪某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洪某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其向郑某长偿还借款50万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郑某长于2016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时,执行法院经约谈询问、资产调查、网络查控,仅冻结到洪某金银行存款2万余元。同时还查明洪某金与其妻子于2003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妻子所有、位于某镇的养殖场及设备归洪某金所有。鉴于养殖场不易执行处置,郑某长同意领取上述2万余元执行款后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法院同时将洪某金纳入失信名单。2022年11月,洪某金的养殖场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40余万元,洪某金要求将该款汇入其女儿洪某园银行账户。郑某长了解该情况后请求恢复执行。洪某金被依法拘传至法院,并表示拆迁补偿款已由其女儿用以偿还其他债务,没有钱还款。同日执行法院对洪某金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期满后,洪某金故意隐匿行踪,躲避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洪某金主动与郑某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郑某长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检察院指控洪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洪某金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特别是在其财产发生变动、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及时报告,反而采取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将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直接汇入其女儿银行账户,故意规避执行,属于逃废债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洪某金主动与郑某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部分债务,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洪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典型意义】在执行程序中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常见的逃废债手段,增加人民法院查人找物困难。此类逃废债行为既损害债权人权益,又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洪某金明知债务未履行,仍将其个人应得的巨额征收补偿款转移至其女儿账户,人为制造“执行难”,损害债权人郑某长的权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警示债务人诚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仅逃不了债,反而背上了罪”。人民法院将执行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依法打击逃废债行为,织牢织密“不敢逃、不能逃、不愿逃”的法治防线,既维护司法公信力与债权人权益,也为建设诚信社会注入法治动能。【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2-30 10:02:57

中华全国总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2025年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

2025年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目录1.北京市“法院+工会”规范某网络科技公司灵活用工案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会+”机制监督新业态企业规范用工案3.上海市青浦区“工会+检察”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案4.江苏省高邮市总工会、检察院联动保障涉铅企业职工生命健康权案5.浙江省桐庐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案6.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建议与“一函两书”联合纠正克扣工资规章制度案7.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工会”联动化解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8.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检察+工会”督促支付欠薪综合治理案9.贵州省纳雍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督促股东出资保护农民工权益案10.云南省曲靖市“工会+法院+检察院+N”联合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补缴案案例一北京市“法院+工会”规范某网络科技公司灵活用工案【关键词】“法院+工会”去劳动关系化假外包真派遣【基本案情】贺某于2020年10月起在某网络科技公司某门店担任食品加工员,由该门店直接管理。因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服务合作协议将贺某所在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某物流公司,贺某实际与某物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某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贺某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贺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起诉请求某物流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假外包真派遣,其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共同支付贺某欠发工资。该院在此后审理的多起商超、配送行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部分商超、配送企业在灵活用工时存在不规范情形:外包与派遣边界模糊,常以“合作”名义规避派遣责任;层层转包、转派,责任链条断裂,主体不清;引入平台,建立去劳动关系化的特殊用工模式;劳动基准保障仍有缺位,个别劳动者工伤保险等基本劳动权益落实不到位。【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托与北京市总工会、各区总工会合作交流机制,共同研讨商超、配送行业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工会各自优势,推进矛盾前端治理与多元解纷。该院分别向多个涉案企业发送司法建议,提示企业在用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建议:一是全面规范用工模式,严格区分派遣、外包、合作与直接劳动用工;二是坚持“劳动关系为主、派遣为辅”,严格控制派遣比例并规范退回流程;三是健全外包、派遣管理台账,压实“谁用工谁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四是建立健全工会制度,畅通劳动者表达、救济平台。该院将司法建议同时抄送北京市总工会、相关区总工会,依据“法院+工会”“一函两书”协作机制进行沟通协调。各总工会根据司法建议的内容向相关企业发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进行提示:一是依法依规用工;二是压实合作主体责任;三是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四是充分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相关企业积极回函,表示将认真落实人民法院、总工会的意见建议,全面规范用工模式、确保用工合规性;加强外包管理,建立用工模式自查自纠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工会作用,认真听取、响应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避免再次发生纠纷。【典型意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商超、配送行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具有人员规模大、管理分散、易发纠纷等特点。人民法院与总工会同向发力,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以点见面,通过协同运用司法建议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立足各自职责,督促相关企业带头尊法守法、纠治违法违规用工现象。相关企业积极整改,规范用工模式,避免违法用工风险,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带动同行业企业严格依法用工,切实保障商超、配送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会+”机制监督新业态企业规范用工案【关键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范用工【基本案情】2025年初,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办理支持劳动者民事起诉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依据区检察院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检察+工会”多方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意见》,将案件线索移送区总工会核实。【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区总工会接到案件线索后,第一时间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详细了解外卖配送员权益受损事实。深入涉事企业调查,开展“暖心探底”专项行动,将暖心服务与摸底调查相结合,加强系统性核查与证据固定。经调查,发现部分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及配送合作商存在三类问题:一是未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卖配送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二是在暴雨、严寒等恶劣天气条件下未提供必要劳动防护装备;三是普遍存在安排加班劳动且未按规定支付加班报酬的问题。确定涉事企业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外卖配送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后,区总工会向涉事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同时与企业负责人沟通协商,要求其尽快改进落实。涉事企业接到提示函后,一直未采取整改措施。区总工会遂邀请区检察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就相关问题联合会商。区人社局对涉事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专题宣讲与警示教育,明确其法定义务与违法后果,并帮助企业厘清整改标准。区总工会指导涉事企业制定整改方案。经监督,涉事企业为126名配送员补办工伤保险;修订配送管理与报酬支付办法,明确恶劣天气补贴和加班报酬标准;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整改期限届满后,区总工会通过实地检查、复查台账、随机访谈等方式,确认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典型意义】本案是工会与有关部门深化协作,通过“工会+”模式有效规范新就业形态企业用工行为的典型案例。工会作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娘家人”,依托与检察机关共建的工作机制接到线索后,积极开展核查。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难点,针对企业怠于整改的情况,工会主动联合检察、人社部门会商推进,充分发挥了“一函两书”前端预防、中端纠偏、后端巩固作用。通过“个案查处+行业治理”双轨并行,本案推动126名劳动者权益得到实质救济,更促进了区域新业态用工环境的整体优化,完善了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处的长效协作机制,为持续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是“抓前端、治未病”治理理念在劳动法治领域的生动实践。案例三上海市青浦区“工会+检察”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算法规则“工会+检察”【基本案情】上海市青浦区系全国快递转型发展示范区,千亿级快递物流产业集聚地,集聚多家上市快递物流企业全国总部及数百家快递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达5.7万人,带动全网就业270余万人。然而,该行业普遍采用平台化组织模式,部分企业在考核系数、派费计算、奖惩规则等核心算法机制上存在突出问题,如配送时限设定不合理、派费抽成比例不透明、派费提现程序复杂,以及通过算法对投诉或延误实施高额扣罚等,损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5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收到区总工会移送线索,反映部分快递企业可能存在考核标准、算法设定不合理情形。经初步调查,区检察院于同年4月依法立案。办案中,区检察院聚焦标准设定、算法规则等核心争议问题开展系统性调查。同时,综合运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对平台APP相关派送规则、考核界面等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固定。经综合调查发现,部分快递物流企业算法考核规则失衡,针对快递延误、客户投诉等考核项目设置多重罚则,且罚款系数过高,甚至实行“投诉即扣费”的先行扣款算法;部分企业派费计价与支付规则不合理,普遍采用“总部-加盟商-快递员”的多层转拨方式,链条长、风险高,极易发生拖欠、克扣现象;此外,平台对派费抽成比例普遍设置过高,且缺乏协商和公示程序。2025年5月,区检察院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社部等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向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处企业违法问题,并指导和督促企业优化算法规则,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区人社局提出的新业态监管难度大、算法专业性强等难题,区检察院邀请区总工会、区委网信办、行业专家以及快递员代表共同参与听证,通过解析法律和政策规定,明确企业算法公示、算法取中的义务,以及部门协同监管职责。为合力推进问题整改,区总工会结合听证,同步向辖区快递物流企业等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形成检察监督、工会维权的叠加效应。2025年7月,区人社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先后约谈多个涉案快递企业,责令其围绕考核系数、派费计价、抽成比例等算法设置开展全网自查,并提交书面自查报告;专项排查上海地区1580余家一级加盟商和32600余名快递员,就抽成比例过高、派费提现不畅、奖惩系数失调等问题立案48件,行政处理5件;向企业发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设置指南》《劳动者权益协商指引》300余份,强化行业指导。为实现长效治理,区检察院、区总工会会签《关于建立“工会+检察院”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协同工作机制的意见》,持续协同跟进平台企业深化治理。2025年8月至10月,在区总工会、区检察院的共同推动见证下,多个涉案快递公司总部先后召开协商恳谈会,快递职工代表与总部企业代表就平台算法、考核规则开展协商,分别签订覆盖全网的平台算法和劳动规则协议,平台企业派费直达机制已全面覆盖加盟商,同时提升了快递员单件派费收入提现比例,惠及行业165万余名劳动者。【典型意义】当前,快递物流等新就业形态已成为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影响亿万百姓工作生活的重要就业方式,但也随之面临算法不明、规则不畅等壁垒。本案直指新就业形态下算法规则这一最前沿、最直接的问题,检察机关与工会组织协同发力,通过检察公益诉讼与“一函两书”的有机衔接,推动行政机关开展专项系统整治,督促企业围绕核心算法源头治理,并推动头部平台企业签订覆盖全网的算法协议,将整改成果制度化、固定化。该案不仅实现了从末端维权到源头治理、从一域整改到全网优化的跨越,更构建起数字时代检工协作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新模式,探索出“个案推动+行业治理+制度构建”的系统性监督路径,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范例。案例四江苏省高邮市总工会、检察院联动保障涉铅企业职工生命健康权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涉铅企业劳动者社会保险“一函两书”【基本案情】高邮电池工业园是江苏省唯一以电池工业为主题的专业化产业园。园区内重点电池在产企业13家,其中从事铅蓄电池生产的企业11家、铅电池添加剂生产企业1家、涉铅先进材料生产企业1家。铅蓄电池生产过程中,铅会以蒸汽、粉尘和烟雾等形式,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进入人体,相关劳动者会产生职业性铅接触,存在引起职业病的较高劳动风险。【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5年3月,江苏省高邮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在开展日常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部分涉铅电池企业存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随即向有关企业制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要求企业依法保障涉铅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企业考虑用工成本等问题,整改进度缓慢。市总工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文件和江苏省《关于加强劳动者合法权益协作保障的意见》的部署要求,将相关问题线索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2025年4月初,市检察院初步调查查明,涉铅电池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防护措施满足要求,但是部分企业劳动者存在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缺失的情况。经研判认为,生产作业过程虽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但社会保险缺失无法保障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后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益。同年4月27日,市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调取全市涉铅电池企业近三年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并实地走访调查,发现有5家企业多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2025年5月12日,市检察院根据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督促案涉企业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市人社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开展涉铅电池企业社会保险全覆盖专项行动,对全市涉铅电池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对一”检查,除检察建议指明的问题外,另外发现涉铅电池的包装、运输等关联企业多名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2025年7月11日,市人社局回复称,涉铅电池企业已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补办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并书面承诺后续企业用工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做到“应保尽保”。同年7月23日,市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跟进调查,现场走访企业,确认案涉企业劳动者权益已得到有效保障。【典型意义】工会常态化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深入排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影响职工队伍稳定的风险隐患,以“一函两书”为抓手,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联动,对于涉及企业、职工较多的同类侵权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促行业治理,不断凝聚工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协同推动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合力,有效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案例五浙江省桐庐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案【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检察建议“检察+工会”【基本案情】张某某于2019年3月入职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从事冲压与剪边工作。2024年8月22日,其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卷入,致第2、3指受伤,并于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9月6日出院。2024年11月11日,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5年2月12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鞋业公司未予工伤赔偿,张某某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5月19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2025年5月20日,张某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诉讼。【协同协作履职情况】桐庐县总工会在与同级法院的工作交流中发现线索,依托工会与检察机关建立的线索移送机制,第一时间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移送线索;张某某同步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及时联系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调查核实案件初步证据材料。经综合考虑张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文化水平有限、诉讼能力弱,县检察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并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县法院收到支持起诉意见后,进一步联合检察机关、工会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较大,调解未果。2025年9月1日,县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张某某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针对涉案企业未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工会未切实参与工伤事故处理等问题,县检察院依托“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会同县总工会双管齐下、联动履职,县总工会向涉案企业制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推动建立劳动用工巡查机制,举一反三对欠薪、超龄未参保等高发风险定期排查,对于不符合单独缴纳工伤保险条件的超龄劳动者统筹落实好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县检察院跟进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助推企业规范用工、强化工会职能,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以此案为契机,县总工会与县检察院等部门探索建立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重点聚焦该群体在工伤认定、保险缴纳等环节的权益受损困境,通过部门协同、共商共治,填补法律政策空白,形成权益保障闭环,实现了从个案维权到类案治理的方案蝶变。【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超龄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工会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检察机关认为申请人属于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群体予以支持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合力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类案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也对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具有警示意义。工会、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托“工会+检察+法院”协作机制,在线索移送、调查核实、支持起诉、纠纷调解等环节实现高效联动、全程协同,通过“一函两书”实现从个案维权到类案治理、从司法裁判到社会预防的有机衔接。案例六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建议与“一函两书”联合纠正克扣工资规章制度案【关键词】“法院+工会”劳动报酬司法建议【基本案情】2016年8月23日,刘某与某汽车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8月22日。2023年9月26日,刘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刘某提起诉讼。某汽车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期票管理流程规定,按层级分别设定个人年度收入限额,对超出个人年度收入限额部分,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个人享受利率激励并按规定进行管理及兑付;存在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则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退出期票管理,据此主张不应支付刘某劳动报酬。刘某在职期间期票账户内尚有111250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终审认为,某汽车公司的期票管理流程中关于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则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的规定,实质系免除用人单位履行发放工资法定义务的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应属无效,支持刘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协同协作履职情况】济南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汽车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某集团公司相关企业多次因期票制度引发劳动争议,暴露出企业薪酬管理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问题。在全面分析近三年某集团公司相关企业涉案情况后,该院于2024年8月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济南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市总工会亦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济南中院与市总工会共同指出,企业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期票兑付规则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充分发挥工会作用、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废止期票兑付规则、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意见建议。某集团公司认真研究落实,表示将进一步支持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规范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程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再执行期票管理制度,通过科学规范的激励机制激发全体劳动者干事创业激情,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司法建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发出后,某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废止了期票管理制度,未再新发相关纠纷。【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与工会协作推进劳动争议前端治理的典型案例,展现了“司法建议+‘一函两书’”在保障劳动报酬支付、督促企业完善规章制度方面的积极作用。法院与工会协同履职,引导企业充分发挥工会作用,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支付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司法建议+‘一函两书’”与企业整改落实形成工作闭环,有利于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制度优势,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劳动权利。案例七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工会”联动化解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关键词】“法院+工会”司法建议工伤保险待遇综合治理【基本案情】徐某于2024年3月10日与某建筑公司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后徐某在工作中摔伤,人社部门认定徐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在此期间,某建筑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某建设公司,未向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某建设公司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徐某于2025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协同协作履职情况】为纠正原用工单位被吸收合并后,承继主体“不理前账”问题,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利用工会入驻县综治中心这一契机,充分发挥工会网格化服务维护职工权益、综治中心基层治理核心职能等优势作用,将该案委托至综治中心。通过县总工会、综治中心工作人员等与劳动者、企业深入沟通,释法明理,徐某与某建设公司当场订立调解协议,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县法院针对某建设公司存在的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并抄送县总工会,要求企业普及法律知识,规范用工管理,健全用工制度。县总工会向该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该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一是组织各部门学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用工意识;二是完善电子化台账管理,保障用工记录可追溯;三是及时兑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典型意义】本案是将“司法建议+‘一函两书’”融入综治中心工作,高效化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范例。法院和工会合力督促企业妥善解决争议、纠正违法行为,防范发生后续纠纷。通过构建“法院+工会”融入综治中心的“多元共治”纠纷解决格局,使得劳动争议化解从过去的“单打独斗”变成了“集团作战”。“司法建议+‘一函两书’”不仅是预警风险的“雷达站”,也是降低诉讼成本的“解纷路”,更是优化长效机制的“管理图”。通过“司法建议+‘一函两书’”创新融入综治中心工作,切实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有保障的纠纷解决途径,实现了矛盾纠纷的高效化解。案例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检察+工会”督促支付欠薪综合治理案【关键词】“检察+工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督促支付欠薪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以来,王某某在承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实施的维修项目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实施的改造项目过程中,组织多名农民工施工。王某某在足额领取工程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拖欠徐某某、陈某某等43名农民工劳动报酬人民币195655元,经工人多次讨要仍拒不支付。2024年2月9日,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向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王某某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协同协作履职情况】依托“行刑衔接”机制,区人社局将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线索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和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安分局),广安分局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依托“一函两书”机制,与广安市广安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联合履职,共同开展劳动报酬矛盾化解及法律监督。一方面,对王某某进行释法说理,督促其积极筹措资金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另一方面,区总工会于2024年5月15日向建设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督促其作为总承包方先行代偿涉案维修项目中3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024年6月5日,建设公司先行支付3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170855元,王某某书面承诺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装饰项目中4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4800元。2024年9月13日,广安分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王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王某某向检察机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尽快履行工资支付责任。鉴于王某某前期悔罪表现好,主观上具有积极给付意愿,经区检察院沟通后,区总工会协调区就业创业促进中心为王某某提供务工机会。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通过务工等多种方式筹齐资金,支付了余下的拖欠工资和建设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足额领取工程款后将款项挪用、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且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赔等情节,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2025年5月30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涉案企业和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规范等问题,区总工会于2025年6月2日向建设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其依法整改。就实践中存在的违法劳务分包问题,区检察院于2025年8月4日向区住建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加强对建筑施工领域劳务规范化监督管理。【典型意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用工单位和用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联合工会建立“检察+工会”劳动者权益保障合作机制,明确了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工作机制,协同监督履职,推动企业依法依规、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联合工会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帮助追缴欠薪,依法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违法劳务分包问题,联合工会督促总承包企业依法先行垫付欠薪,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与工会共同开展释法说理和法治教育,督促犯罪嫌疑人在认罪悔罪基础上,努力筹措资金履行法定义务。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劳动用工领域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通过“检察+工会”协同监督履职,推动形成综合治理合力,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案例九贵州省纳雍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督促股东出资保护农民工权益案【关键词】“检察+工会”农民工权益协同化解行政争议【基本案情】贵州省纳雍县某能源公司拖欠11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45万余元。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23年11月27日责令某能源公司限期支付工人工资。期限届满,某能源公司未支付工资。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18日对其作出罚款9.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内某能源公司既不履行支付工资及罚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县人社局经催告无效后,于2025年2月20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于2025年3月7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调查发现某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5年7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协同协作履职情况】被欠薪的农民工何某红、杨某军因长期拿不到薪资,遂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及时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移送线索。县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在县人社局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县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2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273万元及727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前。截至目前,2名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县检察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某能源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县检察院遂根据贵州省总工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作的实施意见》,与县法院、县人社局、县总工会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联合开展争议化解。经过多次对接沟通,释法说理,某能源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于2025年8月26日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458640.7元及行政罚款9.9万元全部支付到位。县人社局向县法院提交履行完毕确认书后,县法院于2025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以本案为契机,县总工会与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保障专项行动,又排查出拖欠农民工工资线索28件,涉及金额108.4万元,督促企业全部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作用,全面深入调查核实,依法督促股东提前出资,协同工会、法院解决欠薪问题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着眼于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发现股东出资不到位,依托“一函两书”制度,协同法院、工会等单位同向发力,督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推动欠薪问题解决。同时检察机关与工会组织共同构建“检察+工会”劳动者权益保障协作机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常态化联动机制,加强监督协同,推动企业依法履行薪资支付义务。案例十云南省曲靖市“工会+法院+检察院+N”联合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补缴案【关键词】“工会+法院+检察院+N”社会保险费欠缴多部门协同【基本案情】2024年5月初,云南省曲靖市某陶瓷厂和某化工公司职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企业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希望曲靖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予以关注。接到情况反映后,市总工会认真分析研判,认为该问题涉及职工人数多、欠缴金额大,直接关系职工切身利益与社会稳定,需妥善解决。【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市总工会随即启动“工会+法院+检察院+N”协作联动机制,牵头开展案件研判与调解处置工作。2024年5月15日,市总工会依据《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等规定,分别向两家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明确指出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违法性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督促企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在此基础上,商请曲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共同开展案件专题研判,共同分析问题性质、法律依据及解决路径,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市总工会发挥牵头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状况、职工参保情况、欠缴社保费具体明细等情况,制定解决方案。全面收集梳理职工诉求,针对职工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及时提供帮扶救助,有力回应职工关切,理顺职工思想情绪;同时,积极与企业沟通协调,深入宣传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引导企业正视困难问题、积极配合整改。2024年8月23日,经多部门综合协调,某化工公司与职工代表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公司多渠道筹集资金,同时设立“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垫付报销工会专户”,当月已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27万元,其余欠费在正常经营后一年内补缴完毕;截至2025年底某陶瓷厂已为46名职工办结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其余职工的补缴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典型意义】本案针对企业因经营困境长期欠缴社保、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工会+法院+检察+N”多部门协作优势,以“一函两书”为抓手,通过“提示函预警+分工协作+监督兜底”的闭环模式,高效推动社保费欠缴问题化解。该模式立足企业实际制定差异化解决方案,兼顾职工权益保障与企业经营现实,探索出一条跨部门协同处置劳动权益纠纷的有效路径,为解决经营困难企业社保费欠缴类问题提供了可复制推广的工作经验,以多元共治筑牢职工权益保护防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6 14:41:5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要坚持严格依法、不漏不凑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这批案例在涉黑涉恶定性上,坚持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既不人为拔高,也不随意降格;在组织成员的层级、范围认定上,坚持不漏、不凑,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该批典型案例包括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陶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记者注意到,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涉及作为主犯的成年人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对于成年人纠集长期脱离学校教育和家庭监管的未成年人,形成人数较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谋求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对其中身心发展较为成熟,主观上明知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有加入犯罪组织的意愿,客观上积极参与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党中央高度重视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对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作出专门部署。应勇检察长多次指出,要纵深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各地检察机关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中,要坚持严格依法、不漏不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于不同的参加者,要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区别对待。要积极配合纪委监委、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的办理工作,统筹推进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不断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案例一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认定检警协作数字赋能【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冒名何某锋、黄某、欧阳某某,绰号“猴子”),男,37岁,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康,男,39岁,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男,41岁,无业。其余65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全案有26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参与开设赌场。为聚敛钱财,王某以乡情为纽带,网罗、纠集以湖南某地籍为主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吞并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的其他赌场。2013年,因被害人常某恒拒绝合作开设赌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珊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打砸常某恒夫妇经营的商店,极大地提升了王某团伙在新马莲村一带的非法影响力。王某因该案被抓获,冒用黄某的身份被判刑。在服刑期间,王某通过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仍实际控制该犯罪团伙,由被告人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及团伙成员,继续争夺势力范围。2015年4月,王某刑满释放后,继续招揽、发展团伙成员,对外以“公司”名义管理、控制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并安排肖某等人在新马莲村及周边划分区域开设赌场或收取干股,对未经王某许可开设赌场、拒绝与其合作开设赌场及可能举报该团伙的人员施以威胁、殴打,逐渐形成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康、肖某等10人为骨干成员,樊某祥等2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旺、彭某双等13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间,王某为了树立自己在犯罪组织中的权威,通过亲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给组织成员发放固定工资、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跑路费”“安家费”、对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实施殴打惩戒等方式,加强对该犯罪组织的领导。2013年至2021年,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多年发展,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架构明确,长期有组织地在新马莲村一带逃避打击,非法开设赌场,攫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组织非法所得高达1800万元,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截至案发,该组织十余年间共实施开设赌场犯罪10起、故意伤害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8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洗钱犯罪1起、伪造身份证件犯罪1起、违法事实2起,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6人轻微伤。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称霸一方,对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形成了实际控制。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以王某等8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以郑某军等39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等罪,以王某康等21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王某等26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先后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8日以王某等1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朱某第等52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分别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相应附加刑。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王某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4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全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审查普通犯罪案件中敏锐发现涉黑恶线索。2021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5名漏犯时发现,该案中3名涉赌人员因不满沐足店提供的服务,在矛盾发生后一小时内即通过绰号“猴子”(王某)的男子纠集20余人到场,持砍刀砍杀报复,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该案作案过程体现出较强的纠集性,作案人员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非法动机明显。办案人员敏锐发现该案存在有组织犯罪嫌疑后,运用“东莞市检察机关检察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大数据平台摸排关联案件,检索2021年以前案发地及周边发生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案件,并运用“东莞市另案处理案件专项监督模型”对涉案人员进行身份对碰,发现张某被伤害案与当地李某等11人涉嫌开设赌场案(幕后老板为“猴老板”)存在关联,经初步研判,两案所涉核心人员“猴老板”和“猴子”可能系同一人。东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合东莞市公安机关对上述两起案件涉案人员的关联警情进行进一步串并核查,初步掌握“猴老板”(何某锋)等人长期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实施开设赌场,策划、参与多起“打砸抢”事件,争夺非法利益的基本情况。至此,该涉黑案线索基本成形。(二)检警协作推动案件查深查透。一是以非法资金为切入口,扩线深挖赌场规模与人员架构。根据相关涉案人员供述,在大朗镇新马莲村开设赌场,需向“猴老板”缴纳干股。对此,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核查李某等11人开设赌场案中赌场违法所得流向,成功锁定该案“猴老板”收取干股的核心账户。针对相关核心账户在深夜频繁有大量零散进账的异常情况,运用资金可视化分析工具,对涉案上千个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号进行资金穿透分析,梳理出该核心账户的交易对手信息及交易频次、金额、时间等,进而绘制出涉案资金流向图与人物关系图,从而将零散赌博窝点串联为成规模的赌场体系。最终,查获涉案赌场数量实现突破,不仅查获涉案团伙独立开设的赌场,还查获其合作、抽取干股的关联赌场,涉案人员从19人扩大至68人。二是串并分析不同关联案件主犯身份,锁定涉案团伙首要分子。同案人辨认照片显示,操纵开设赌场的“猴老板”何某锋与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猴子”王某高度相似。对此,引导公安机关通过DNA、指纹、人像比对等方法,最终确认“猴老板”何某锋的真实身份为王某。进一步查清,王某长期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且多次被抓获,先后伪造、冒用欧阳某某、黄某、何某锋的身份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为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纠集者王某。通过梳理王某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实施的违法犯罪,团伙的发展脉络、人员架构逐渐清晰。三是循线深挖其他黑恶组织。针对该组织与其他团伙中存在互借人手协助实施违法犯罪等关联互动的情况,推动公安机关持续串并联查,先后立案监督13件,循线挖出王某分立之前所依附的另两个涉黑组织。(三)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事实较为分散,公安机关最初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引导取证,最终认定涉案犯罪集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较为明显,主要争议焦点在组织特征与危害性特征。一是组织特征方面,王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虽先后冒用多个身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曾被判刑监禁,但涉案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服刑期间,利用其妻子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由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和团伙成员。为打压竞争对手,王某康、肖某还分别带领团伙成员实施了两起暴力性事件,王某服刑前用于收取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核心账户在其服刑期间仍有非法资金流入。上述事实表明,当时团伙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在进行,王某对团伙的支配控制力未中断。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王某服刑期间的探监记录、针对性讯问知情成员,通过补强相关证据,准确认定组织特征。二是危害性特征方面,王某等人虽然单独开设的赌场数量较少,但以暴力、威胁为后盾,通过合股、抽取干股形式从其他赌场获利,已对当地赌场形成实际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等人利用前期实施的暴力性事件威慑当地开设赌场者必须与其合股或向其输送干股,否则无法顺利经营。赌场经营者因畏惧王某组织的势力而同意合股、输送干股,王某等人还会派人到部分赌场参与经营管理,体现组织影响和控制力。据上,王某等人已对当地赌场形成非法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四)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等人直接开设或间接控制的赌场多达10个,但大部分赌场经营者系被裹胁、胁迫同意与其合作,仅参与开设赌场,未实施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类人员一开始虽系被裹胁、利诱加入,但部分人员在长期合作中其主观意志已发生变化,且该类赌场客观上对涉案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故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甄别该类人员是否为组织成员。对在赌场长期稳定担任股东或从事管理的核心人员,因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仍长期与该组织合作、接受该组织控制,积极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分红,与该组织之间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短暂担任赌场股东、临时管理赌场,或仅受雇在赌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因其主观上无明显加入涉案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未实质融入组织,基本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最终,对移送审查起诉的68名涉恶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其中26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其余42人不认定为黑恶犯罪人员。【典型意义】(一)数字赋能发现涉黑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善于通过数字检察赋能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将涉黑恶线索排查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与信息化手段,从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中发现涉黑恶线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履职优势,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对分散在不同层级检察院、不同时期办理的案件进行串并分析、综合研判,并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线索核查工作。(二)依法准确界定涉赌类黑恶案件组织成员范围。组织者、领导者因服刑或者其他原因,通过操控其他成员对组织进行管控,骨干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持续的,可以认定该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竞争对手屈从,以合股、抽取干股等方式在开设赌场等非法领域谋求强势地位、实现对行业非法控制的,可以认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对受裹胁、胁迫同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从事赌场经营,未参与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的相关赌场人员,结合合作形式、职责分工、任职时长、获利分红等,准确判断该类人员主观上是否有加入组织的意愿,客观上是否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从而准确界定组织成员范围。案例二陶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破网打伞【基本案情】被告人陶某彬,男,55岁,安徽省宣城龙彬拆迁有限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国,男,46岁,无固定职业。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其他23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世纪90年代,陶某彬多次殴打砍伤他人,在安徽省宣城市孙埠镇闯下能打能斗的名声。2002年至2003年,为壮大势力,陶某彬、胡某国等人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陆续吸纳王某、徐某、龙某林、陆某子等人为组织成员,在宣城市区逞强斗狠,在公开场合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积累恶名。2003年9月25日晚上,陶某彬指使王某纠集多人砍伤在宣城市区混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李某宝,确立了陶某彬等人在宣城市区的势力和地位。此后,通过网罗成员,该组织逐步发展壮大,形成了以陶某彬、胡某国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徐某、龙某林等人为骨干成员,李某、孙某骏、郑某敏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陈某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共计32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强化管理,维护组织利益,逐渐形成“听老大话,打架要上,为老大顶罪,不准在自己赌场赌博”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通过暴力活动积累的影响力,在宣城市宣州区各地组织赌博、开设赌场,后利用上述活动获取的资金实施组织卖淫、非法采矿、高利放贷、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积累雄厚的经济实力。上述经济收益部分用于陶某彬、胡某国等人购置房产、车辆,安排成员挥霍消费,发展笼络组织成员,增强组织吸引力;部分用于购买枪支等作案工具,包庇、窝藏组织成员,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工程和高利放贷;部分用于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该组织为维护强势地位,追逐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组织存续近20年间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10起、故意伤害2起、聚众斗殴2起、敲诈勒索1起、开设赌场22起、强迫交易3起、串通投标3起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60余起,造成22名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2人、轻伤10人。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拉拢、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组织成员在公开场合持刀追砍他人,造成群众心理恐惧,安全感下降,被害人遭受侵害后不敢报案、不敢作证;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揽拆迁工程,采取串标或逼迫其他公司退标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非法获取工程项目,干扰破坏正常生产经营,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长期组织卖淫、开设赌场,严重败坏当地社会风气;长期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大肆非法采砂数百万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在宣城市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案由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2022年11月8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3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9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16个罪名判处陶某彬、胡某国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陶某彬、胡某国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3年11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办理中,统筹推进“破网打伞”,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胡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唐某生等其他5人因徇私枉法罪或滥用职权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罚。【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依法准确认定组织成员和层级。一是准确把握“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涵,依法认定骨干成员范围。“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法定要件之一。该组织经过不同发展阶段,运作模式也经历了转型升级,不同时期直接听命于陶某彬的人员有所不同。检察机关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者基本不变”。本案中,在组织成立初期,主要行为表现为“打打杀杀”,龙某林、陆某子等人直接接受陶某彬、胡某国的领导,多次积极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对组织发展壮大起到突出作用,应认定为骨干成员。组织发展中后期,暴力犯罪减少,主要转变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串通投标、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相较于龙某林等人,此时陶某彬更器重和信任亲朋刘某、余某强。二人直接听命于陶某彬,不仅长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管理权,依法应认定为骨干成员。二是准确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时间近20年,组织成员前后变动较大,王某等部分成员是否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争议的焦点之一。王某于2005年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曾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08年,王某听从家人意见主动同组织割裂,并赴外地谋生,在地理空间上与组织活动范围隔绝,虽偶尔与组织成员郑某通话联系,但并非商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基于两人多年好友关系的正常生活交往,且王某与其他组织成员不再接触。杨某、聂某等人2006年加入该组织,仅参与实施三次违法犯罪活动,且情节相对较轻,但自2015年1月起按照各自近亲属的要求脱离该组织,未再次参与该组织实施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杨某、聂某之间,以及和其他组织成员之间既无通话记录,也无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二人确与组织不再有任何关系,已经回归正常生活。综上,王某、杨某、聂某主观上不再接受该组织的管理和领导,客观上没有再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已经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考虑到王某等人作为一般参加者,且至本案案发时脱离组织已超过五年,检察机关依法不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予以追诉。(二)依法准确分层分类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在处罚时总体上要体现“严”的要求,但也要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地位作用、认罪认罚情况等,区别对待,体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精神。对于陶某彬、胡某国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组织者、领导者,从严把握量刑,依法对二人提出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对于骨干成员余某强、刘某、龙某林、周某等人,在整体从严把握量刑建议的同时,对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对于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存在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如何某民等4人,违法犯罪事实相对较少,且系从犯,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三)刑事检察与检察侦查协作配合,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同步推进。在陶某彬等人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推动审查起诉与检察侦查双向发力,一体推进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一是查深查透,在审查黑恶案件中深挖“保护伞”。采取办理新案研判旧案的方式,进行人案关联对比,先后挖掘、梳理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线索22条。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统筹协调三级院检察侦查部门,成立专案组,集中核查侦办,立案查处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7人,其中5人涉嫌徇私枉法罪,2人涉嫌滥用职权罪。二是反向促进,通过查办“保护伞”推动涉黑案件查清查实。查处宣城市公安、检察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案等,推动原“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案件得以重新立案侦查,原错误裁判、不起诉决定得以纠正。如骨干成员周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原案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以上犯罪事实的查清,不仅还原了组织的行为特征,而且凸显了陶某彬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的控制性特征。此外,对办案中发现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送纪委监委,助推“破网打伞”。【典型意义】(一)依法准确认定组织成员的范围和层级。鉴于存续时间较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不同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特点,骨干成员也会存在新旧变换的情况,在判断组织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时,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对人员更迭不影响该组织的结构稳定性和组织运转有效性的,不影响“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认定。在判断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持续愿意接受组织的管理和领导,客观上是否参与组织意志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与组织持续保持时空上的密切联系、是否接受组织的豢养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组织成员脱离组织后与其他组织成员基于亲友等特殊关系存在偶然、个别、与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日常生活联系的,不影响脱离组织的认定。(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涉黑涉恶犯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在坚持总体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区别对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和一般参加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一体推进侦办“保护伞”与涉黑恶案件办理。充分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加强捕诉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协作配合,采取“前案评查、同步侦查、监督纠正”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刑事检察部门通过对当事人所涉“前案”的审查,全面梳理司法工作人员“腐伞网”线索,并在线索移送检察侦查部门前后,利用熟悉案情的优势,对原案办理情况进行深入剖析,为检察侦查部门提供智力支撑。检察侦查部门及时启动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在查处“保护伞”的同时,推动原案依法纠正,全面查清涉黑涉恶犯罪事实。案例三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关键词】恶势力犯罪团伙宗族恶势力组织成员【基本案情】被告人闪某招,男,49岁,个体商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两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闪某申,男,69岁,个体商户,系闪某招、闪某磊父亲。被告人闪某磊,男,47岁,个体商户。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闪某东、闪某等其他9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03年9月,闪某申纠集闪某招等人为他人讨债,采取殴打、辱骂、冻饿等方式非法拘禁柏某力,树立社会恶名。2008年至2014年,闪某招、闪某申以宗族关系为纽带,先后纠集宗亲闪某磊、闪某东、闪某等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地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受雇为他人争夺商业代理权,借助团伙恶名,以殴打、滋扰方式强迫被害人转让经销权,低价交易货品。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纠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揽工程、强占土地。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高息放贷。逞强耍横,替他人摆平事端,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该团伙20年间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1起,其中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6起、强迫交易1起,开设赌场1起,聚众斗殴1起,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社旗县唐庄乡杨庄及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闪某招等12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于2024年2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闪某招等5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闪某招等人以其不构成恶势力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恶势力犯罪团伙定性。【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准确区分组织形态,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案公安机关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闪某招、闪某申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但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该团伙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该团伙没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闪某招、闪某申是相对固定的纠集者,犯罪活动多为仰仗家族势力,临时起意、各自纠集、随意指挥,成员之间没有领导、从属关系,纠集者对其他成员也没有持续性的管理、控制。闪某磊等团伙成员基于宗亲关系被纠集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根据需要临时结伙,团伙内部没有形成明确稳定的分工和层级,呈现出临时纠集、结构松散的特点。如聚众斗殴案中,闪某招仅电话临时纠集多人参与,事后未对参与人员进行奖惩或提供庇护。二是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较少。该团伙在近20年期间实施11起违法犯罪,其中8起系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或因个人原因临时起意实施,纠集者没有明显的策划、指挥行为,为团伙谋求经济利益和强势地位而实施的犯罪较少。三是违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该团伙违法犯罪所得主要用于个人支出,非法所得多为“坐地分赃”,没有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没有豢养组织成员,非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综上认为,闪某招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尚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二)坚持主客观一致,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公安机关移送认定12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李某山等7人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一是利用闪某招恶势力摆平事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山、杨某强、杜某梁等人虽借助团伙恶名打击竞争对手,但3人无加入团伙的动机,仅将闪某招团伙作为非法牟利的“工具”,不依附于该团伙,不受该团伙管理约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二是犯罪嫌疑人闪某银、闪某山等4人系闪某招宗亲,被闪某招临时纠集、利用,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无持续参与该团伙违法犯罪的意愿,对团伙无人身或经济依附性,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典型意义】(一)准确界定宗族涉黑恶组织形态。农村宗族黑恶势力是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重点,在依法严惩时应结合宗族家族特点,准确区分行为性质和组织形态。注意宗族聚集与犯罪集团组织特征的差异,综合分析共同犯罪原因、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违法犯罪所得去向和用途等,对仅基于宗族关系临时纠集,无明确首要分子,无稳定层级分工,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呈现临时性、偶发性,各次违法犯罪并不稳定呈现有组织性,非法所得随得随分,并非以维系组织存续、发展团伙进行财富积累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二)严格区分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和一般共犯。对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认定,重点结合其与纠集者的关系、参与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次数、地位、作用等要素进行审查。对于为谋求强势地位和非法经济利益,长期或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的,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对因宗亲等关系临时被纠集、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依附组织的主观意愿,没有接受领导、指挥、管理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案例四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关键词】恶势力犯罪团伙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被告人姚某,男,28岁,某音乐餐厅经营者。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多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然,男,18岁,某KTV领班。曾因殴打他人、购买、使用危险物质多次被行政处罚。其他5名被告人情况略。全案共7名被告人,其中恶势力团伙成员6名(未成年人2名),非团伙成员1名(未成年人)。被告人姚某系社会闲散人员,2018年起混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主城区校园周边及娱乐场所。2021年,姚某进入娱乐场所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场所内矛盾,逐步形成影响力。其间,姚某先后结识被告人杨某然、王某亮,三人经共谋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姚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亮、孙某壮、杨某然及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姚某为纠集者,杨某然、王某亮、孙某壮、李某甲、冯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姚某直接或指使李某甲等未成年人长期通过在学校“立棍”(推选校园“老大”)、发布“挣钱快”信息等方式引诱、招募未成年学生到KTV、酒吧、音乐餐厅等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卖淫活动,并纠集孙某壮、李某甲、冯某某代其组织管理有偿陪侍人员,累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为排除竞争对手、争抢市场资源,姚某纠集未成年人在内的多名团伙成员针对同业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他不特定群众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1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导致44名未成年人沾染酗酒、吸烟、文身恶习,16名未成年人辍学等严重后果,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7日分别以被告人姚某等6人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引诱、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31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等6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判处相应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姚某、王某亮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9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依法准确认定涉未成年人恶势力犯罪。该团伙6名成员中,纠集者姚某系成年人,其余5名成员中2名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辍学未成年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案未成年人较多,且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较多,能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从犯罪目的、涉案人员的个人特点、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该团伙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一是从犯罪目的和人员组成上看,该团伙系为了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获取非法利益并在当地谋求强势地位而经常纠集在一起,主犯姚某系成年人,犯罪目的明确。因姚某掌握有偿陪侍渠道、在KTV等娱乐场所有一定影响力,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听从姚某的纠集、指挥,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姚某为纠集者,多名未成年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该团伙的形成与基于同学好友关系,出于模仿、好奇、炫耀等动机,以团伙的形式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普通涉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有重大区别。二是从犯罪方式及行为表现上看,该团伙违法犯罪的对象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侵害对象范围不特定,并多次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暴力性较为突出。该团伙在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存在争夺陪侍资源、打击同业竞争者等行为,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具备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三是从危害后果看,该团伙在齐齐哈尔市主城区3个辖区9所学校引诱、招募44名未成年学生参与有偿陪侍,导致大量未成年人沾染不良习气、辍学失管等严重后果,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危害严重、性质恶劣。同时,姚某纠集未成年团伙成员多次实施暴力犯罪,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对在校学生、同业竞争者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慑,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未成年被告人能否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及如何处理问题。一是认定未成年人是否为恶势力成员,要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生活经历等,重点审查未成年人涉恶势力犯罪的原因、动机和目的、行为性质和方式、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准确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虽系辍学未成年人,二人在明知与姚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接受纠集者姚某的组织、指挥,负责管理不同的娱乐场所和学校区域,通过在学校“立棍”收取保护费,引诱学生参与陪侍,并以处男女朋友名义控制陪侍人员防止“跳槽”,后续犯罪手段升级,实施引诱、介绍未成年陪侍人员卖淫行为,加入恶势力组织的意愿强烈,犯罪动机明确,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成员。未成年被告人李某乙,因出于好奇、炫耀动机,仅被姚某等人临时纠集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未参与有偿陪侍管理等恶势力主要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二是对涉案人员分层分类处置。姚某作为团伙纠集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拉拢、引诱大量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行业竞争者实施暴力,犯罪性质恶劣且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并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参与人员,综合其犯罪时系未成年、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和帮教可能性,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三)推动综合治理,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线。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以犯罪预防为核心,助力涉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深化基层平安建设。一是促推行业监管。针对KTV有偿陪侍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等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移送其他辖区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线索至同级检察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据此线索,与辖区公安机关协作发现并依法起诉同类案件2件。二是帮扶特殊群体。对27名未成年陪侍辍学人员,制发27份督促监护令,联动教育部门,开展心理疏导及家庭教育指导,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成功返学。三是强化犯罪预防。建立临界预防机制,对10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有组织犯罪未成年人建档,实行动态管理。联合多部门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工作站及预警机制,实现辖区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全覆盖,选聘学生任法治安全员,严防黑恶势力渗透校园。【典型意义】(一)严格依法认定未成年人参与人员较多的黑恶势力犯罪。有较多未成年人参与的违法犯罪团伙是否系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依法审慎认定,重点从涉案人员的身心发育特点、成长经历、就学就业情况、犯罪目的、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本质特征。对于成年人纠集长期脱离学校教育和家庭监管的未成年人,形成人数较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谋求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二)依法准确认定未成年人在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办理未成年人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坚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原则。在未成年人恶势力成员认定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身心发展较为成熟,主观上明知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有加入犯罪组织的意愿,接受领导和管理,客观上积极参与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犯罪组织意愿,仅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而成群结队、跟风盲从、追求刺激,临时被纠集、受蒙蔽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5 10:01:16
1 2 3 4 5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