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信文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坚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治理力度,推动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目录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基本案情顺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雄某公司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过程中,为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并将6件专利以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涉案6件专利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在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依据涉案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涉案6件专利中,2件因为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2件因为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八某公司依据被维持有效的2件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交由顺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博某公司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而被认定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该2件专利。顺某公司向法院诉称: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6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的设计。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最终,二审判决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典型意义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付出成本之低与被起诉人的损失程度之高“严重失衡”,这一点令被起诉人“深恶痛绝”却又“深感无力”。由于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因此,即便法院判其败诉、令其赔偿一定数额,只要这个数额不足以覆盖被起诉人的损失,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说,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或多或少得逞了。而该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理论基础,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具体标准,即“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尽最大努力实现起诉人赔偿范围与被起诉人损失范围的“重合”,不能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更不能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历程中,该案具有典型意义。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基本案情2006年3月,某仪器仪表公司的“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某仪器仪表公司曾于2017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8年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06年5月,该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12.5万元。之后,某仪器仪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等为由,又分别于2015年、2019年、2020年向法院起诉,索赔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其中,第二、三次均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第四次则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在第四次诉讼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某科技公司向法院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故请求判令某仪器仪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的典型价值体现为两个“首”:其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其较为突出地涉及认定恶意诉讼时需考虑的“首要”问题,即权利基础问题。当事人维权以权利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是两个概念,首先要有权,然后才谈得上对方有无侵权事实。关于权利基础,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应问自己三个层次的问题,即“过三关”: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届满前终止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二审判决认为,随着其主动放弃启动权利恢复程序,涉案专利权终止的状态已经确定,且其应当知晓法律后果。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有时候,自己的专利权并不稳定,根本经不起无效程序的“考验”,起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却“假装糊涂”,法官可能就会对其多打一个问号:“他真的是来维权的吗?”在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专利权人隐匿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结合其他情况认定其系恶意诉讼。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如果专利权价值的“地基之薄”远不足以支撑索赔数额的“楼层之高”,法官可能就会对起诉人产生疑问:“他到底是想干什么?”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第三、四次诉讼却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且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二审判决认为,其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维权首先要有权,维多大的权首先要有多大的权。”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发起诉讼之易与被起诉人应对诉讼之难“本就不均”,如果起诉人连权利基础的“有”“稳”“厚”都做不到,就能把被起诉人的“事搅乱”、把经营秩序的“水搅浑”,于被起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于经营秩序而言“绝不应容”。因此,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对起诉人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既是审理思路的“逻辑第一步”,也是实现公平的“正义第一步”。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基本案情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包含“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对中山市某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李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起诉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审慎,是法院处理案件与当事人行使权利均应遵循的要求。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于法院而言,“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二审综合考虑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等情况,认定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具有恶意。可见,在该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而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始终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应当说,该案既是对当事人“审慎”行权的倡导,又为法院“审慎”认定恶意诉讼提供了范例:对当事人进行某种具体行为的评价,需结合其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认善有依,定恶有据”。该案源于专利权人的诱导取证行为,其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取证,应“取之于正途,用之于正事”。该案所涉专利的名称是“一种导轨”,期待该案例能让有关市场主体引以为戒,将相关诉讼行为“导入正轨”。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基本案情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专利权为由,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灵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灵某公司因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暂停了上市进程。在起诉前,金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未主动向法院提交该报告。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其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金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恶意认定方法。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可见,认定恶意诉讼时需秉持系统观念,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是多样的。本案是为阻挠对方上市而发起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在这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法院对两种因素尤为关注,一是起诉时机,二是诉讼标的。该案二审判决指出:“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二是针对恶意人的“具体想法”确定“惩治办法”。实践中,恶意之人发起诉讼的具体意图多有不同,法院可针对性地从其具体意图着手,实现“精准惩治”。如果说“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是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阻挠对方上市之意图的方法,那么“消除影响”则是遏制此种意图之实现的途径。除了赔偿合理开支,该案还判决金某公司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和未来发展的判断,尤其对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影响更为突出”,恶意诉讼者阻挠对方上市的意图是通过给对方带来负面影响来实现的,法院则判其消除这种影响,尽可能地使其意图“落空”。三是揭示恶意诉讼“起诉即侵权”的性质。恶意诉讼之所以是侵权行为,不是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如何,而是“起诉即侵权”。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基本案情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行为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其系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时多次使用了“难以认定”“难以否认”“难言不当”等措辞,背后体现的是认定恶意诉讼时所秉持的审慎与谦抑原则。发起侵权诉讼本来是为了维权,但在恶意诉讼者那里,却异化为侵权的手段。治理恶意诉讼是为了维护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审慎与谦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平衡之艺术;而平衡之艺术,体现的又是辩证之思维。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中多处体现了鲜明的辩证思维:法律固然不能“纵人之恶”,但亦不能“强人所难”。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法律适用可以“推定”,但不能“简单推定”。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提起诉讼者具有恶意。”既要尊重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又要尊重具体个体的差异性。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结合这些考虑,该案从“反”与“正”两方面分析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在澄清这些可能的认识误区的同时,该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1 09:31:53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林草局联合发布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

202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田心则、公安部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副局长李春节、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一级巡视员张陕宁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介绍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保护鸟类,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美丽家园;关爱鸟类,就是关爱人类共同的美好未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劝君莫打三春鸟,儿在巢中望母归”的生态伦理观。加强鸟类保护,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实践,关系到生态系统稳定、子孙后代福祉和民族永续发展。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林草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在鸟类保护领域依法履职尽责,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审理案件、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举措,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鸟类保护工作格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破坏鸟类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严惩非法猎捕贩卖鸟类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司法之力守护蓝天精灵;公安机关全面开展线索摸排,对危害鸟类犯罪活动重拳出击、露头就打,以雷霆之势捍卫生态安全;林草部门作为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持续加强鸟类资源调查监测、巡护看守、收容救护、栖息地保护、科学研究等保护管理工作,以科学之策筑牢鸟类保护屏障。今年9月4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17部门,启动为期三年的全国保护鸟类活动和打击非法捕猎贩卖鸟类专项行动,重点包括保护鸟类活动、专项打击行动和宣传教育三项任务。行动开展以来,各部门协作配合,形成了护鸟爱鸟的强大声势。为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鸟类保护的良好氛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此次联合发布5件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几方面鲜明导向:一是依法严惩非法猎捕贩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违法犯罪行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作为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珍贵价值体现在生态系统、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多个维度。非法猎捕贩卖这些鸟类,极大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案例一,陈某铭通过架设捕鸟网及播放画眉鸟叫声等诱捕手段,非法猎捕并向他人非法购买共计80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用以出售牟利。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案例二,董某君使用粘网和诱鸟器大量猎捕野生鸟类,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880余只鸟类死体和活体,其中包含大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黄胸鹀。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依法从严惩治陈某铭、董某君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犯罪行为,对于纠正乱捕滥食珍贵、濒危野生鸟类的社会陋习,促进公民增强爱鸟、护鸟的良好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对珍贵、濒危野生鸟类实行重点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二是依法打击流窜作案、跨省作案、网络销售等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流窜作案、跨省作案、网络销赃等新型犯罪模式,形成跨区域、隐蔽性强的野生鸟类非法交易链条,不仅严重威胁野生鸟类种群安全,更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助长了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的黑色产业链。案例三,张某等人从贵州驾车至河北大城县,使用粘网、鸟笼非法捕猎数百只“三有动物”棕头鸦雀,并通过网络拍卖销往全国。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分别依法判处张某等人八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案例五,冯某海等人在内蒙古、安徽等多地野外猎捕蒙古百灵和画眉鸟,并运输至山东等地出售给他人。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依法判处冯某海等人七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对流窜作案、横跨多省市的非法捕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斩断了专门从事非法猎捕、运输、出售野生鸟类的犯罪网络,是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实践。三是依法全链条打击危害野生鸟类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犯罪团伙逐渐形成了非法猎捕、运输、贩卖鸟类的完整犯罪链条,有的负责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有的负责将猎捕到的鸟类迅速运输转移,有的则通过网络平台等渠道进行贩卖,给野生鸟类资源带来极大危害。案例四,李某等人分别在宁夏、内蒙古等地猎捕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陈某范。陈某范将收购的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运输至其在安徽租用的养殖场,孵化、喂养后出售给他人。陈某伊帮助陈某范运输部分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依法判处陈某范等人八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并处罚金的,并处罚金,同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针对这种分工配合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一并惩治前端的非法猎捕行为和后续的运输、销售行为,坚决摧毁整个犯罪网络,以法治利剑全链条打击切实保护野生鸟类资源和生态安全。保护野生鸟类,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美好家园。希望社会公众能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提高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主动抵制破坏野生鸟类的行为,积极参与到鸟类保护行动中来。下一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林草部门将持续加大对非法猎捕贩卖鸟类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不断增强公众保护野生鸟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凝聚全社会爱鸟护鸟的强大合力,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地球。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2:董某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3:张某、姜某文、章某重非法狩猎案案例4:陈某范等七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5:冯某海等八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1陈某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画眉鸟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铭通过架设捕鸟网及播放画眉鸟叫声等诱捕手段,非法猎捕700余只画眉鸟,还向他人非法购买100余只画眉鸟。期间,陈某铭将上述800余只画眉鸟以150-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全国各地买家从中牟利。【裁判结果】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铭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800余只,司法鉴定核定价值总计4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陈某铭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打击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画眉鸟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画眉鸟因鸣叫悦耳动听,曾经被当作观赏性鸟类饲养。2021年,画眉鸟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全面禁止猎捕与交易;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取得省级林草部门核发的特许猎捕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的,应当依法经省级林草部门批准;运输、寄递、携带应持有有关批准文件等。然而,总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甘愿铤而走险。本案中,陈某铭为牟利违法捕捉画眉鸟,结果触犯刑法致使身陷囹圄。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不仅彰显了司法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坚定立场,也对潜在违法者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宣判,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任何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例2董某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1年8月,犯罪嫌疑人董某君在辽宁省盘山县某村的稻田地,使用粘网和诱鸟器猎捕黄胸鹀等鸟类300余只。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爱鸟协会志愿者举报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董某君住处查获880余只鸟类死体和活体,其中包含大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胸鹀。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裁判结果】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君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被告人董某君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野生鸟类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成员,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作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黄胸鹀,近年来遭到过度猎捕而数量急剧减少,已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列为极危物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禁止猎捕、食用黄胸鹀,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本案中,公安机关将矛头对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以食用为目的危害野生鸟类等突出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良好的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黄胸鹀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犯罪,对于纠正乱捕滥食珍贵、濒危野生鸟类的社会陋习,促进公民增强爱鸟、护鸟的良好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对珍贵、濒危野生鸟类实行重点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案例3张某、姜某文、章某重非法狩猎案——依法打击流窜作案、网络销售等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4年3月2日,张某、姜某文、章某重从贵州驾车至河北大城县,使用粘网、鸟笼非法捕猎“三有动物”棕头鸦雀,并通过网络拍卖销往全国。犯罪嫌疑人张某共出售棕头鸦雀173只,非法获利30402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44只;犯罪嫌疑人姜某文共出售棕头鸦雀168只,非法获利33654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28只;犯罪嫌疑人章某重共出售棕头鸦雀186只,非法获利26344元。案发后,查获的棕头鸦雀已移交救助站进行专业救助及放生。【裁判结果】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文、章某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姜某文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章某重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判决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流窜作案、网络销售等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猎捕“三有”鸟类,应当取得狩猎证;出售、运输、寄递、携带“三有”鸟类,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流窜作案、网络销赃等新型犯罪模式,形成跨区域、隐蔽性强的野生鸟类非法交易链条,不仅严重威胁棕头鸦雀等野生鸟类种群安全,更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助长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黑色产业链。公安机关依托“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充分发挥情报导侦优势,紧盯跨区域职业化犯罪团伙和鸟类迁飞时段,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新型犯罪现象,不但有效震慑了潜在的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而且切断了“捕猎-运输-销售”的犯罪链条,对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案例4陈某范等七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全链条打击危害野生鸟类资源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1年4月至2023年4月,犯罪嫌疑人陈某范驾车多次到内蒙古、宁夏等地收购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并运输至其在安徽省租用的养殖场,孵化、喂养后出售给河北、辽宁等地的养殖场获利。犯罪嫌疑人陈某伊帮助陈某范运输部分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犯罪嫌疑人李某、马某、马某平、陈某林、杨某义分别在宁夏、内蒙古等地的湿地内,通过网捕、掏窝等方式猎捕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陈某范。涉案野生鸟类幼鸟1100余只,蛋卵3900余枚。经鉴定,涉案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包括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蓑羽鹤、大天鹅及“三有动物”苍鹭、灰雁等。【裁判结果】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范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陈某伊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马某、马某平、陈某林、杨某义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陈某范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猎捕的是“三有动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法判处陈某范等七人八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并处罚金的,并处罚金,同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全链条打击危害野生鸟类犯罪的典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禁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出售、运输、寄递、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应当依法提供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禁止借人工繁育之名收购、孵化、驯化、出售非法猎捕来源的鸟类。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不仅会破坏野生鸟类自然繁殖规律,减少种群数量,也会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安全。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大力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坚决摧毁“掏窝”“偷蛋”等破坏鸟类资源的犯罪网络,斩断伸向黄河“几字弯”候鸟天堂的黑手,努力实现“办理一案、震慑一片、净化一域”。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范等七人进行惩处,不仅惩治前端的非法猎捕环节,也惩治后续的运输、销售环节,实现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全链条打击,用司法力量守护野生鸟类、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生态安全。案例5冯某海等八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打击跨省非法猎捕与买卖野生鸟类的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冯某海在内蒙古呼伦贝尔、锡林浩特野外猎捕蒙古百灵,并空运至山东胶州机场,分别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杜某光和彭某坡(另案处理),杜某光又将收购的蒙古百灵转售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民和吴某斌;犯罪嫌疑人盛某军从锡林浩特野外猎捕蒙古百灵雏鸟,后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将上述蒙古百灵驾车运输至山东枣庄高速服务区出售给犯罪嫌疑人罗某林,罗某林又将上述蒙古百灵分别转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民、吴某斌等人;犯罪嫌疑人刘某国在安徽省宁国市野外猎捕画眉,后驾车将画眉运输至山东济宁、聊城、枣庄等地,分别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民、吴某斌等人。涉案蒙古百灵共291只,价值145.5万元;涉案画眉共94只,价值47万元。蒙古百灵、画眉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海、盛某军非法猎捕、运输、出售野生蒙古百灵,被告人刘某国非法猎捕、运输、出售野生画眉,被告人罗某林、杜某光、孙某民、刘某民、吴某斌非法购买并转售蒙古百灵、画眉,情节严重,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危害程度等,分别判处七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扣押在案尚未放归大自然的蒙古百灵、画眉按照有利于生存的原则依法于原栖息地进行放生。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跨省域危害野生鸟类犯罪的典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禁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出售、运输、寄递、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应当依法提供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本案被告人横跨内蒙古、安徽等多省(区)猎捕鸟类,并通过空运、公路运输等跨省运输方式,将涉案鸟类销往多地,情节恶劣。公安机关按照“打源头、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追流向”的侦办要求,辗转多省市搜集、固定证据,成功侦破案件。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冯某海等八人刑事责任,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扣押鸟类实施原栖息地放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积累了宝贵经验,充分彰显了司法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责任担当。【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7 10:18:27

陈文清: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

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陈文清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事关事业兴旺发达、事关人民美好生活、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对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作出重大部署。我们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保障。一、平安中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国泰民安是人民群众最基本、最普遍的愿望,也是我们党为之奋斗的重要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群众念兹在兹,对平安建设亲自擘画,在浙江工作期间就创造性地提出并实施了平安浙江建设战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平安中国建设,领导广大人民群众成功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平安”已成为我国一张亮丽的国家名片。(一)形成总体国家安全观。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党的十九大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就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行专章部署。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个被确立为国家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的重大战略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对世界的重要思想理论贡献,为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二)完善平安中国建设体制机制。设立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完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国家安全得到全面加强。出台《国家安全战略(2021—2025年)》,制定实施平安中国建设规划,实施党委(党组)国家安全责任制、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党的二十大以来,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建立完善社会治理工作、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体制机制,统筹资源力量,形成建设平安中国的整体合力。(三)国家安全能力有效提升。着力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先后出台20余部国家安全专门立法,制定修订110余部含有国家安全条款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立法从个别法律规范逐渐发展形成法律制度体系。着力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推动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全国连续多年未发生暴恐案事件。特别是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制定实施香港国安法,实现“一法安香江”,推动香港由乱到治、由治及兴。(四)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打赢脱贫攻坚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社会稳定的政治基础、群众基础不断夯实。始终把防范化解风险摆在突出位置,主动防范化解涉众金融、房地产、劳动关系等重点领域风险,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始终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2024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调解各类矛盾纠纷1843.7万件,信访总量持续下降,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党的二十大以来,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全国99.9%的县级行政单位建成并运行综治中心,实现了解决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成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生动实践、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五)社会治安形势稳中向好。坚持综合治理,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水平不断提升,我国成为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全国两会上“两高”报告赞成率连续3年创历史新高,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连续5年保持在98%以上。我国是世界上刑事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2024年刑事案件立案数同比下降25.7%,为本世纪以来最低,2025年上半年又同比下降11.6%。我国是命案发案率最低、破案率最高的国家之一,2024年每10万人命案发生数为0.44起,破案率达99.94%。我国是枪爆案件最少的国家之一,2024年持枪、爆炸犯罪案件数同比下降37.5%。党的二十大以来,坚持宽严相济、惩防并举,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深化醉驾依法治理,赢得人民群众支持和赞誉。(六)社会治理效能增强。党对社会治理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社会治理体系更加健全,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大幅度提升,发展了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的良好局面。党的二十大以来,一手抓思想政治引领,扭住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持续推进党的组织、党的工作“两个覆盖”;一手抓优化服务管理,着力解决各类社会群体的诉求,保障其合法权益。各类社会群体团结在党的旗帜下,对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衷心拥护,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高度认同。二、准确把握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正确方向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保障。平安是发展中的平安、动态中的平安、开放中的平安、法治中的平安。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紧紧围绕国家更加安全、社会更加安定、治理更加有效、人民更加满意这一目标,持续用力,久久为功,以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保障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领导是平安中国建设的根本保证。”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正是因为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我们才能战胜一系列重大风险挑战,实现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新的重大成就。坚持党对平安中国建设的绝对领导,最重要的是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平安中国建设效能。要落实党的绝对领导,完善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职能作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平安中国建设为了人民,也依靠人民。”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平安的要求越来越高,更加期待安业、安居、安康、安心。要聚焦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不断提高正义维护、权利救济、安全保障、服务供给的能力水平,让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以人民群众可见、可触、可感的方式实现。平安中国建设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要始终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平安建设人人参与、平安成果人人享有的生动局面。(三)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保障。”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在“站起来”阶段,我们党更加注重安全;在“富起来”阶段,我们党更加注重发展;在“强起来”的新阶段,要统筹好发展和安全。发展和安全合则兴、离则弱、悖则亡,这是历史留给我们的深刻启示。要进一步树立发展是硬道理、安全也是硬道理的理念,在发展中固安全、在安全中谋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要坚持管发展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稳定,在工作中自觉把发展和安全统一起来,共同谋划、一体部署、相互促进,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四)坚持法治思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平安建设的重要保障。”我们党之所以创造出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同我们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面对各类矛盾纠纷,要善于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化解,更好发挥法律的定分止争作用,以法律关系的确定维护社会的稳定。面对各种突发事件,要在及时查清事实、准确判明性质的基础上,坚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面对重大风险挑战,要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范应对的能力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做到依照“三定”规定履职、依照法制办事、依照岗位责任落实。(五)坚持强基导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要加强基层建设,充分发挥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职能作用,实现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不断筑牢平安中国的根基。要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实现对矛盾纠纷情况的全量掌握,真正把各类矛盾隐患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努力构筑起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铜墙铁壁。三、全面落实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点任务《建议》明确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点任务。我们要全面把握,逐一细化,抓好落实。(一)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要巩固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加快构建新安全格局,增强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战略主动。要坚持以战略为先导、政策为抓手、法治为保障、风险防控为落脚点,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防控体系。要强化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和重要专项协调机制,提高应急应变效能。要落实党委(党组)国家安全责任制和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形成整体合力。要完善涉外国家安全机制,构建海外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斗争,深化国际执法安全合作。要强化国家安全教育,筑牢人民防线。(二)加强重点领域国家安全能力建设。锻造实战实用的国家安全能力,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当务之急。要突出工作重点,把捍卫政治安全摆在首位,坚决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坚决防范抵御“颜色革命”。要夯实国家安全基础保障,确保粮食、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重大基础设施安全。要加强网络、数据、人工智能、生物、生态、核、太空、深海、极地、低空等新兴领域国家安全能力建设。要强化源头防控,推进社会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能力。要统筹推进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中小金融机构等风险有序化解,严防重大群体性事件,严防系统性风险。(三)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要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要加强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加强应急指挥、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着力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坚持标本兼治,进一步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强化“惩”的震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加大预防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毒品犯罪等的力度,依法惩处违法犯罪,提升刑罚执行质效,有力震慑犯罪、保护人民。要筑牢“防”的屏障,深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和能力建设,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加强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工作,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社会治理是一门科学,必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要坚持党建引领,突出抓好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抓好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和基层政权建设,自觉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社会治理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要坚持走好群众路线,发挥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发展志愿服务,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完善凝聚服务群众工作机制,健全利益关系协调、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夯实社会治理群众基础,引导各方有序参与社会治理。要坚持网上网下协同治理,深化网络空间安全综合治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加强网络安全体制建设,建立人工智能安全监管制度,营造更加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要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健全社会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社会治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发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新时代新征程,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要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形成综治中心负责统筹协调、程序推进,各入驻(轮驻)单位负责实体解决的良好局面,确保人民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实现化解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要严格落实《信访工作条例》,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维权是根本,维稳是保障。首先要把群众的合法诉求依法保护到位,在此基础上,实现维权与维稳的辩证统一,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1-15 17:11:35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依法推进文物保护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老祖宗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深厚滋养。依法保护管理文物,是新时代文物工作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文物行政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贯彻落实文物工作方针和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依法全面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2015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各类案件17000余件,以公正司法护航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守牢文物安全底线、红线和生命线的决心,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文物保护意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通过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联合公开发布5件依法推进文物保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严格落实保护第一。严厉打击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严格依法办理、裁判标准统一、宽严理据充分”落到实处,激励行为人积极退缴文物、赔偿损失、修复文物和周边环境,织牢织密文物安全保护网。案例一,王某平等盗掘古墓葬、盗窃珍贵文物,对文物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严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责令赔偿考古发掘费用,并在文物保护现场公开开庭、以案释法,提升全社会依法保护文物的意识。案例二,张某某、李某某涂画多处泰山碑刻牌坊等文物,损害了泰山文物古迹和生态服务价值。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严厉打击故意损毁文物行为,具有警示教育作用。二是促推加强规范管理。人民法院助力完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提升文物保护管理水平,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协同,支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职,形成一体推进、合力保护的工作格局。案例三,某公司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在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及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对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公司自行承担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损失,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加强对大运河文物保护执法履职。三是更好地“让文物活起来”。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加强抗战遗址司法保护,传承和弘扬伟大抗战精神,助力切实把革命文物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案例四,人民法院经保全、审判、执行各环节协同发力,依法保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顺利征收,为遗址建成宝鸡工业博物馆,成为工业文化研学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排除障碍,司法护航抗战工业遗址有效利用。案例五,人民法院助力抗日英烈吉鸿昌将军旧居整体保护,依法判令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旧居的某公司返还房屋,并积极引导、全程监督房屋腾退搬迁,实现旧居在整体保存完好状态下顺利收回,并经修缮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公众开放,有力推动革命文物发挥缅怀革命先烈、传承红色基因的教育意义。新征程上,各级人民法院、文物行政部门将始终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努力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守护好中华民族精神根脉,为筑牢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文化根基提供有力保障。依法推进文物保护典型案例一、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违法行为——王某平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司法助力泰山古建筑群保护——张某某、李某某故意损毁文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三、司法助力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某公司与某经联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四、司法助力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保护利用——陈某某等与某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五、司法助力抗日英烈吉鸿昌旧居整体保护——某风貌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一、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违法行为——王某平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0年11月期间,王某平等6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交叉结伙,在江苏省盱眙县、安徽省天长市等地,采用“打钢钎”“挖盗洞”等方式盗掘古墓葬,盗得汉四乳四螭纹镜、汉柿钮连弧纹星云镜、战国青铜剑、战国素面铜鼎等文物。经鉴定,被盗古墓葬是战国至汉代的墓葬,对研究这一时期墓葬形制、工艺水平、历史文化具有重要价值,该盗掘行为对墓葬造成了严重破坏。涉案文物已被追缴,经鉴定,其中有三级文物3件、一般文物1件。江苏省盱眙县博物馆对被盗掘的古墓葬进行了抢救性考古发掘,实际产生发掘费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遂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平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7万元;在其参与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考古发掘费用71476.82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并责令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古墓葬作为文物的重要类型,是赓续历史文明的重要载体,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案涉盗掘古墓葬行为严重影响文物安全、妨害文物管理秩序,不仅严重破坏了古墓葬本体,也对古墓葬群的自然、人文环境造成了损害。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惩治文物犯罪,织牢织密文物安全保护网,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抢救性发掘费用,并在古墓葬附近的“大云山汉王陵博物馆”公开开庭,邀请人大代表、当地群众现场观摩,通过以案释法提升广大群众文物保护意识,彰显了严厉打击破坏文物犯罪的决心、信心。二、司法助力泰山古建筑群保护——张某某、李某某故意损毁文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泰山是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泰山古建筑和碑刻构成了独有的泰山人文景观,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21年7月18日,张某某、李某某基于“改命”的错误认识,使用红色记号笔在泰山红门至中天门景区的“天下奇观”碑刻、“孔子登临处”牌坊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青未了”石刻等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多处涂写,共涂写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6处、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29处。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故意涂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同时,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文物古迹和生态服务价值,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李某某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故意损毁文物行为、纠正封建迷信错误认识、保护泰山珍贵文物的典型案例。人文遗迹、自然遗产系重要的生态环境要素。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出于封建迷信错误认识故意涂画损毁文物,既损坏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泰山古建筑群”、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泰山盘路古建筑群”的本体,又对上述古建筑群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发挥了警示教育作用,彰显了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司法助力文物保护的坚定决心。三、司法助力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某公司与某经联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村公开拍租该村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工业建设用地15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竞得案涉土地并与村属企业某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某公司在上述租用的土地上自行建造厂房。2017年2月,镇政府发现某公司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造厂房,向某公司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8月、10月,因某公司厂房大部分建筑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属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萧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分别向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后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镇政府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某经联社返还土地租金、赔偿厂房拆除和搬迁损失及利息损失。【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案涉厂房大部分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的保护范围内,极小部分位于建设控制地带内,某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实际建设单位,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获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而导致案涉厂房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拆除。此外,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建造前已依约就案涉厂房的设计建造方案提交某经联社审核同意,故某公司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搬迁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判决:某经联社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为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提供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例。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是司法审判的使命担当。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在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对文物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公司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搬迁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文物行政部门加强文物保护执法提供有力司法支持,明确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行为规范,助力提升公众保护文物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法律意识。四、司法助力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保护利用——陈某某等与某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是我国现存规模最大、保存最完整的抗战工业遗址,是抗战时期西北最大的工业园区,也是中国工合运动重要发源地之一,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抗战期间,工人们冒着日军炮火在荒原上修建了全国最大的窑洞车间,把1.2万枚纱锭安装在地下生产,为中国工业保留了火种和命脉。该核心工业区域产量占当时全国工业企业总产值的20.56%,共生产6.2万吨棉纱、43.2万匹棉布,其生产的面粉53%供应部队,为抗战前线提供了大量物资支持,为抗战胜利做出了重大贡献,也为中国现代工业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的财富。2016年,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保护项目立项时,遗址内私搭乱建严重、建筑垃圾堆积,原产权方某设备厂及法定代表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多家房地产企业对该土地有开发意向,文物安全受到威胁。2016年底,陈某某等因与某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限额查封保全措施限制土地流转,并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陈某某等享有债权100余万元,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8年,陈某某等申请执行,金台区人民法院将对于案涉土地的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措施,因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小于土地价值,决定不启动拍卖程序,督促某设备厂积极与土地征收部门协商,以补偿款清偿债务。【执行结果】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将对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用地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措施时,因补偿数额差距较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某设备厂的征地协商陷入僵局。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等、被执行人某设备厂、土地征收部门就应由谁先履行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执行程序难以推进。经法院释明,被执行人某设备厂与土地征收部门通过另案诉讼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外人向法院执行账户汇入足额担保资金。执行法院遂解除查封,案涉土地过户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被执行人某设备厂收到土地补偿款,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等足额领取执行款项,案件顺利执行完毕。现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已经以保护民族工业承载地、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为主线进行保护性改造,建成宝鸡工业博物馆,成为工业文化研学基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通过积极协调打破执行僵局,助力抗战工业遗址活化利用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以推进案件执行为抓手,在加强抗战遗址司法保护、确保遗址土地专属专用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实现多赢共赢。为进一步加强遗址司法保护,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设立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司法保护中心,保护好中国人民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奋斗拼搏的历史物证,以司法之力护航抗战工业遗址承载的伟大抗战精神薪火相传。五、司法助力抗日英烈吉鸿昌旧居整体保护——某风貌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基本案情】吉鸿昌旧居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花园路,始建于1917年,是著名抗日爱国将领吉鸿昌生前最后居所。因开展地下工作需要,吉鸿昌对该房屋进行了巧妙改造,形成楼内门门相通、间间相连格局,该房屋也成为中国共产党在天津开展抗日救亡活动的秘密联络站,是革命历史记忆的重要载体。1982年吉鸿昌旧居被确定为天津市文物保护单位,2021年列入天津市第一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名录,2023年列入天津市第一批红色资源名录。经过数次历史变迁,该房屋由某风貌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某风貌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某科技公司使用,2015年,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将案涉房屋部分区域租赁给某餐饮公司使用。后因某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某餐饮公司一直占用房屋未予归还,妨碍旧居后续有效利用,某风貌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返还房屋。【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风貌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某餐饮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再行使用案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某餐饮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某餐饮公司始终未履行相应义务,某风貌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了解到某风貌公司计划将房屋收回后进行升级改造,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为保护好案涉房屋整体结构,人民法院积极释明引导某餐饮公司自行腾房,并在房屋腾退搬迁过程中全程监督,确保了旧居在整体保存完好状态下顺利收回。现吉鸿昌旧居已修缮完毕向社会公众开放。【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助力红色资源、革命文物整体保护的典型案例。红色资源是我们党艰辛而辉煌奋斗历程的见证,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珍贵资源。革命文物承载中国革命的伟大历程和感人事迹,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本案中,租赁合同解除后某餐饮公司一直占用抗日英烈旧居未予归还、妨碍旧居后续有效利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餐饮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全程监督顺利执结腾房事项,为革命文物发挥更大社会价值、实现红色资源活态传承,点亮红色江山代代相传不熄的精神火炬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2 09:50:23

陈文清会见重庆检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团队代表先进事迹报告团成员时表示 携手各方为孩子们健康成长撑起法治蓝天

新华社北京11月10日电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委10日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时代楷模”重庆检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团队代表先进事迹报告会。报告会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会见报告团成员,勉励他们深入学习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珍惜“时代楷模”荣誉,再接再厉、接续奋斗,携手各方为孩子们健康成长撑起法治蓝天。陈文清表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渝检护“未”团队始终坚持用法守护未成年人、用爱诠释社会温度,在法理情的统一中推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出了突出贡献。渝检护“未”团队代表是信仰坚定、司法为民、依法履职、担当实干的楷模,他们的先进事迹,彰显了新时代新征程政法队伍的时代精神、时代正气、时代风采。陈文清表示,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要向渝检护“未”团队代表学习,学习他们牢记嘱托、勇担使命的政治品格,心系万家、用爱司法的为民情怀,惩防并举、宽严相济的法治方式,矢志不渝、追求卓越的创新精神,切实履行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努力创造无愧于党、无愧于人民、无愧于时代的新业绩。应勇参加会见。【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1 10:05:22

陈文清在贵州调研时表示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 奋力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法治中国

新华社贵阳11月8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5日至7日在贵州调研时表示,政法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履职、勇于担当,奋力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法治中国。陈文清一行瞻仰了遵义会议会址,在省级政法机关宣讲了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他指出,遵义会议启示我们,坚强的领导核心、科学的理论指导,是我们党取得一切胜利的根本政治保证。“十四五”时期,习近平总书记领航掌舵,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成功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新时代新征程,“两个确立”是我们党取得的重大政治成果,是党和人民应对一切不确定性的最大确定性、最大底气。在贵州省国家安全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调研时,陈文清表示,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决捍卫政治安全,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依法打击电诈等突出违法犯罪,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建设更高水平法治中国。在遵义市汇川区综治中心、遵义市新雨学校调研时,陈文清表示,要在夯实政法工作基层基础上持续发力。深化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确保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依法办理。推进政法工作数字化平台建设,提高效率、加强监督、促进公正、方便群众。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建设,完善基层政法工作体系。在贵阳市修文县阳明洞司法所调研时,陈文清表示,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修炼共产党人的“心学”,加强政法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要勤掸“思想尘”、多思“贪欲害”、常破“心中贼”,对党表里如一,干事知行合一,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其间,陈文清召开部分省区市调研座谈会,就谋划2026年政法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0 10:22:4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依法再审纠正涉企产权冤错案件是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的重要内容。今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时强调“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5月20日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要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10月23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强化产权执法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依法再审纠正涉企产权冤错案件,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进一步对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指引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4个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包括3个刑事、1个民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中,原二审期间公司法已对资本注册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当事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未违反修正后公司法的规定,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准确划定罪与非罪界限,对此案依法再审裁判,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均由合同纠纷引发,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存在侵占、挪用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有利于体现刑法最后的保障作用,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三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史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联合集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案,坚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依法平等保护,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助力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以上典型案例的发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依法保护的原则,对具体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服务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而言,轻则权益受损,重则倾家荡产。”本批典型案例的发布,释放强烈法治信号,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放心发展;同时,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依法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体现了人民法院纠防结合的目标导向。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实施好民营经济促进法,进一步推动涉企产权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为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目录1.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2.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3.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4.史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联合集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案1.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系财务总监。2004年9月,谢某、杨某某决定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谢某使用其指使赵某某从某信用社以棚户区改造为名获得的贷款800万元,虚报某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某出资20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即归还贷款。2007年2月15日,某房产公司被注销。(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事实略)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判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与其所犯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所判刑罚并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赵某某、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谢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将一审判决对谢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相应刑罚,其余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立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案涉及的某房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范围,2014年3月1日以后,不应对原审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宣告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某、杨某某无罪。典型意义经济犯罪往往先违反了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违反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缴纳规定为前提。修正后的公司法原则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案原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三原审被告人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再审改判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规范、保障、引领的重要功能。2.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某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与某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并约定当日先付给叶某某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某某获得某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二人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某。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与某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之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某某无罪。典型意义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本案中,叶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再审改判对于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入罪条件,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具有积极意义。3.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某某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窦某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原审裁判生效后,窦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由窦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除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案证据看,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该财务资料已经公开。原判认定窦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典型意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窦某某个人财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故不宜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出发,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4.史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联合集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案基本案情某联合集团系某地方国有企业,某矿业公司系某联合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史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后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将某煤矿全部净资产及股权的70%转让给某矿业公司,价款3.262亿元;由县政府主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以下简称县工特局)具体办理案涉煤矿历史债务登记及清偿事宜;由某矿业公司代二人偿还煤矿原有债务,当其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二人按1.398亿元的价格向某矿业公司转让剩余30%股权。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向某联合集团发函要求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复函》称:“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我方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县工特局于同年8月6日完成煤矿原有债务登记工作。某矿业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尚欠股权转让款2.262亿元(总价款4.66亿元减去已付的2.398亿元)。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补充意见》承诺,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力争2015年一季度前支付完毕。后史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按股权100%转让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联合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矿业公司辩称其并未购买剩余30%股权,某联合集团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裁判结果原审认为,在某矿业公司未实际清偿案涉煤矿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受让剩余30%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认定其仅受让了案涉煤矿70%股权;根据某联合集团在《补充意见》中的表示,其仅应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形成《复函》《说明》及《补充意见》等。从整个交易过程看,某矿业公司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的条件从原来的“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变为“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在县工特局已完成相关登记工作的情况下,某矿业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案涉煤矿100%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某矿业公司仅受让70%股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某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深度介入案涉煤矿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的《补充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及于史某某、王某某。某联合集团该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对某矿业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补充意见》解读有误,错误判定某联合集团仅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亦予以纠正。遂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联合集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再审回溯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发展变化的全过程,统筹考虑煤矿经营中常见的历史遗留债务、政府政策、市场波动等相关因素,精准分析各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演变,穿透式还原交易本质。在此基础上,再审对股权转让价款、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进行客观合理认定,并依法支持了个人作为煤矿原权利人的合法诉求。本案再审改判不仅实现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救济,更是生动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这一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要义,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注入“强心剂”,为以司法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鲜活的法治样本。【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7 09:55:4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保健品、牛肉、中药等坚持“四个最严”要求有力维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保健品、牛肉、中药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并披露了检察机关今年前9个月办理相关案件的数据。据悉,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四个最严”要求,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2025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1025件1693人,起诉3762件7316人;批准逮捕危害药品安全犯罪279件443人,起诉1354件2668人。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471件495人,监督侦查机关立案182件213人。这批典型案例办理具有三个鲜明特点:一是坚持全链条打击,全面惩处涉案的生产、运输、批发、零售等各个环节。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办理杨某等人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案时,发现上游犯罪线索,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追查原料供应商、包材生产人员、物流发货人员、下游批发商、零售商等,彻底摧毁犯罪产业链。二是坚持检察综合履职,推动建立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管机制。一方面,刑事检察部门协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调查是否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益,符合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依法开展立案调查,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及时修复公益损害。如,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而且严重破坏中药材市场秩序、损害亳州“药都”的声誉。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对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依法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推动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如,山东省检察机关办理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时,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建立“食品安全从业禁止法律监督模型”,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纠正应被限制从业而未限制的违法经营人员6人,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三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贵州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蔡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时,综合行为人经营活动时间、具体行为、非法获利等情况,对收购病死牛链条各个环节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对情节较轻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不能证明其主观故意的末端销售人员、农户,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相关负责人指出,检察机关将持续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深挖上下游产业链,坚决摧毁犯罪网络,进一步健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刑衔接机制,凝聚打击涉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合力,为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健康中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一何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保健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案情】2023年上半年起,被告人何某与他人结伙,采购保健食品原料、外包装、标签后进行灌装、组装、贴标,生产成假冒“Swisse”注册商标的护肝片、蔓越莓胶囊,“BLACKMORES”注册商标的黄金素叶酸、月见草油胶囊、氨糖维骨力软骨素,“life·space”注册商标的益生菌等多种保健食品,后对外出售牟取不法利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关产品本系具有强健肝脏、缓解经期不适、缓解关节疼痛等功效的保健食品。其间,被告人何某委托被告人郭某某采购保健食品原料,由郭某某联系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的厂家,仿照真品从外观、口感等方面进行调制并批量生产。保健食品原料生产完成后通过物流运至被告人庞某某在广东东莞的经营场所,由庞某某安排苏某某、侯某、王某等人进行分装、贴标、打码。加工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食品发往何某位于广东深圳的仓库,由何某通过物流向全国各地发货。至案发,何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保健食品12万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800余万元。经检验检测,涉案保健食品不含标识核心成分或者含量极低。2024年9月20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铁检院)以被告人何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庞某某、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5年6月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各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道歉、发布食品风险警示、承担无害化处置费用。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提前介入。2024年1月,上海铁检院在办理杨某等人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案中,发现上游犯罪线索,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追查原料供应商、包材生产人员、物流发货人员、下游批发商、零售商等,依法开展全链条惩治。2024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以何某为首的制假团伙刑事立案,共计抓获涉案人员20余人。因本案涉及环节多、保健品种类多,同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等复杂情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准确查明各假冒保健食品的品牌、数量、金额,及时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对涉案保健品全面开展食品安全检测,查明是否存在非法添加以及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科学认定伪劣产品,准确适用法律。为依法查明涉案保健品质量,上海铁检院经自行补充侦查,获取了涉案保健食品的成分、检测标志物、生产配方等关键性问题的相应佐证材料,并由相关检测机构对涉案保健品进行质量检测,查明涉案假冒保健食品均不含核心成分或核心成分含量极低,属于伪劣产品。同时,结合各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对生产源头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仅参与灌装、贴标环节,不明知涉案保健食品配方成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是多渠道核实销售数量,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依法厘清法律责任。针对本案聊天记录被清空、销售账本已灭失、犯罪数额认定难的问题,上海铁检院全面梳理原料供应量、物流记录、销售记录、发货记录,结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综合认定本案各环节、各参与人员的犯罪金额,并查明一名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远超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开展追诉。同时,对各参与人员分层分类处理,在查明各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的基础上,结合各涉案人员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环节、地位作用,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王某、侯某2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三是强化检察综合履职,及时开展公益诉讼。涉案假劣保健食品不含核心成分,没有相应保健功能,可能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众健康。上海铁检院受案后,及时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开展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公告,在本案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采纳起诉意见,判决被告人向社会道歉、发布风险警示,并承担无害化处置费用。四是深化网络综合治理,督促履行食品安全责任。鉴于涉案伪劣保健食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上海铁检院在近年来向电商平台制发检察建议并健全食品安全协同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及时将本案线索移送相关平台,督促其下架涉案伪劣保健食品10余种,关停违法店铺8家。【典型意义】(一)坚持实质判断产品性质,依法认定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不法分子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并通过网店、微商等渠道大量销售,不仅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声誉、市场份额,而且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结合涉案产品的生产原料、正品配方、检测报告等综合判断质量,对不含核心成分或者核心成分含量极低的假冒保健食品,依法认定为伪劣产品。同时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故意,准确界分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依法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力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二)坚持全链条查处追责,从源头遏制制假售假犯罪。对链条长、人员多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涉及核心原料供应、成品包材制作、假冒伪劣产品灌装、仓储、发货等生产、销售环节,具有人员分布广、散见于各行业的特征。针对该类案件,检察机关要协同公安机关开展全环节惩处,从源头上铲除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应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原料供应量、生产记录、物流发货及销售记录等关键证据,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实现罚当其罪。对于在犯罪环节中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要及时开展行刑反向衔接,依法督促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三)坚持检察融合履职,织密织牢食品安全责任网。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推动建立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管机制,有效督促网络平台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守牢食品安全底线。要坚持一案双查,刑事检察部门要协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调查是否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益,符合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依法开展立案调查,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消除公共健康风险,及时修复公益损害。案例二蔡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病死牛主观明知追捕漏犯【基本案情】2023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等4人经预谋,在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收购、加工、销售因病濒死、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牛牟利。被告人李某某等10人以低于每斤2元的价格,从农户处低价收购上述病牛,再转卖至被告人蔡某某在威宁县私设的屠宰场,蔡某某雇佣被告人耿某某等4人进行屠宰加工,以低于18元每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雷某某等5人购买后,再以35元至40元每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时,蔡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总收购价为15.6万元的142头病、死牛运输至贵州省各地,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等2人再次加工、销售。经查证,蔡某某等人共收购、销售200多头病、死牛,销售金额共计114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51万余元。经检测,从蔡某某、杨某某等处扣押的牛肉及死牛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牛轮状病毒、牛支原体核酸呈阳性。经贵州省毕节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威宁县屠宰加工点查获的死牛和加工成产品的牛均为死因不明。2025年4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蔡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同年7月2日,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蔡某某等26人有期徒刑四年至拘役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一千元不等。一审判决后,杨某某等3人对罚没金额不服提出上诉。2025年9月1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提前介入。本案系群众因购买的牛肉颜色异常、气味变异,通过12345热线举报而案发。因涉案人员众多、金额较大、案情重大复杂,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性提出深挖上下游、确保全链条打击的意见。一是全面查清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重点调取出售农户、收购者、销售者、消费者整个链条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与查扣的账本记录比对,精准绘制资金流向图,排查可疑交易。二是实质判断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引导公安机关注重收集能够证明牛在宰杀前是否患病、治疗、濒死、死亡等具体状态的相关农户、兽医以及医治依据等证据,并对查扣的牛肉及牛肉制品进行病理性鉴定。审查逮捕。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捕漏犯。雷某某等4人系长期经营牛肉的人员,聊天记录显示雷某某要求购买“臭牛肉”,账本记载“臭牛肉”的交易价格为每头牛500-2000元、每斤12-18元不等,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综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雷某某等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予以销售,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追捕雷某某等4人。二是精准适用强制措施。本案以蔡某某等4人为主,形成“收购-屠宰-加工-销售”长期、稳定的跨区域犯罪团伙,检察机关综合行为人经营活动时间、具体行为、非法获利等情况,对蔡某某等20人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对情节较轻的陈某某等6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刘某等不能证明其主观故意的末端销售人员、农户,不作为犯罪处理。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综合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检察机关全面梳理整理,查明蔡某某等人通过发送自制“收购病、死牛小卡片”的方式,从农户处收购的牛普遍伴有口蹄溃疡、严重腹泻、关节肿胀等症状,部分病牛经兽医使用青霉素等药物医治无效濒临死亡,以及牛肉颜色、味道异常等事实。二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系病死及死因不明情形,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为“病死、死因不明”;对于未经检疫,但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等病原菌的,应认定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对于因病濒死,通过“急宰”“赶刀”等其他方式屠宰后售卖的,结合出售农户、兽医的证言、检测报告、认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判断是否与病死、死因不明等明确入罪条款的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可认定为“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三是综合研判主观故意。结合行为人的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聊天记录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要素予以综合判断,避免客观归罪。【典型意义】(一)全链条惩治病死牛“产供销”犯罪,积极延伸打击范围。金黄色葡萄球菌系国家卫健委制定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所列的病原菌之一,根据《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葡萄球菌肠毒素中毒属于食源性疾病,可引发急性肠胃炎,损害人体健康。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征集肉制品领域违法犯罪线索,全面延伸打击范围,目前,通过征集线索办理该类案件4件5人,同步向纪委监委移送官方兽医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违法线索。因案情重大、复杂,公益诉讼损害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划,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公益诉讼线索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二)多维度强化协同发力,有效促进食品安全行业治理。检察机关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积极协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同向发力,进一步完善畜禽交易市场准入条件、畜禽运输、产地检疫、收购等规定。目前,威宁县在乡镇均设立检疫点,官方兽医对运输耕牛现场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新增设一个大型牛羊鸡屠宰场。为帮助农户减少损失,威宁县财政局等六部门制定《威宁县2024年—2026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对大型牲畜因病死亡的给予补助。(三)全方位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利用消费者权益日等时间节点,持续开展法治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发力,有效维护食品安全。食品从业者要杜绝侥幸心理,依法合规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不得生产、运输、销售。消费者要强化自我保护意识,购买肉类食品要到正规商店或农贸市场,主动查验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坚决抵制购入无合法来源、无合格标识、价格异常偏低的肉制品,共同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秩序。案例三袁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新型那非类衍生物立案监督全链条打击协同履职【基本案情】2022年2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根据汤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由汤某某提供资金,袁某某具体负责,生产具有壮阳效果的“权力肽”黑莓片压片糖果并通过网络终端隐秘销售。在袁某某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等5人以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名义提供抗检测壮阳原料(指新型伐地那非衍生物,伐地那非是《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被告人王某某、董某负责压片糖果的生产加工,确保产品能够通过那非类物质常规检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为王某某、董某提供场地、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共同生产加工15万粒壮阳压片糖果,寄往被告人廖某的公司仓库。廖某作为名义总经销商,负责产品包装,并将封装成品邮寄至汤某某指定的天津某公司,由该公司通过网络会员方式销售至全国28个省份,共计3000余盒(每盒30粒),其余涉案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查,袁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廖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王某某、郭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金额15万余元,王某等5人生产、销售金额为18万余元至8000余元不等。经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送检黑莓压片糖果中检出与伐地那非母核结构相同的化学物质。经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中检出的化学物质确认为伐地那非衍生物,该物质未被批准为食品添加剂、新食品原料或保健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2年8月发布的《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伐地那非、红地那非等核心药效团一致,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食用添加有那非类物质及其衍生物的食品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卧龙区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继对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等11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24年5月至2025年7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1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立案监督。2023年2月,南阳市卧龙区居民李某服用购买的黑莓压片糖果后心慌呕吐,携带产品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涉案产品进行快检,结果呈那非类阳性,但进一步检测却未检出那非类物质,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卧龙区院食药环办案团队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了解到该情况后,结合对功效类食品、检测技术局限性及食品领域犯罪手段更新的认知,判断涉案产品可能添加新型那非类衍生物。针对该新型衍生物在国内未被列入食品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缺乏检验方法与检测标准等核心问题,卧龙区院牵头组织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及高校学者,开展专家评估与检测方法论证。南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采用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方法、柱层析法,从压片糖果中精准分离并提取出可疑添加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检测测试分析其成分构成及分子式结构,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检测分析报告,认为该添加物系人为改变伐地那非分子结构形成的新型衍生物,属于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恰当或长期服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该检测报告为案件的准确定性提供了依据,2023年6月25日,卧龙区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案件侦破及推动制定相关检测标准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批捕起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廖某到案后,以主观不明知涉案非法添加物的有毒、有害属性为由,拒不认罪。对此,卧龙区院引导公安机关深入调取三人近4年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全面固定其长期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故意选用新型伐地那非衍生物作为壮阳原料以规避国家监管的客观证据,清晰揭示出三人对非法添加物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具有明确认知,为认定其主观明知提供了证据支撑。与此同时,卧龙区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针对上游抗检测原料供应方及生产加工帮助者等相关人员,依法开展追捕追诉工作。其中,对于经追捕到案的上游抗检测原料供应方王某等5人,卧龙区院指导公安机关多维度搜集证据,不仅调取了该团伙人员亲属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高速行驶轨迹、宾馆入住记录,还全面核查了快递寄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细节信息,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闭环,彻底推翻了王某团伙的无罪辩解,促使其认罪认罚。经追诉到案的董某等3人,在确凿证据面前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至此,该案实现了从原料供应、生产加工到终端销售的全链条打击,有力遏制了此类犯罪的蔓延势头。指控与证明犯罪。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时该衍生物未被列入食品非法添加物质名单,且《意见》尚未出台,涉案添加物不能据此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针对这一辩护观点,公诉人通过充分有力的阐述,明确认定依据:其一,经核查,涉案非法添加物的母核为伐地那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其二,《意见》是对新型那非类衍生物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事实认定及方法说明,涉案非法添加物与伐地那非核心药效团一致,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其三,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南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成分检测分析报告、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刻意使用抗检测原料的行为,足以认定涉案非法添加物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和量刑建议。协同治理。卧龙区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全国多地出现相同或类似新型衍生物因无法检出或种类属性无法认定导致不法分子逃避处罚的情况。为此,卧龙区院与市场监管部门专题协商沟通,同步推动将涉案新型那非类衍生物的种类属性及检验检测方法层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5家省级以上权威检测机构对涉案物质属性及检测方法进一步验证后,于2023年10月9日下发《关于〈食品中双丙酚汀的测定方法〉等3个测定方法可用于食品安全案件查办的通知》,正式将本案中的非法添加物命名为“伐地那非杂质30”,并公布了食品中伐地那非杂质30的测定方法,彻底堵住了不法分子通过“结构修饰”逃避检测的漏洞。针对功效类食品泛滥、利用网络隐蔽销售等突出问题,卧龙区院结合办案,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先后部署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守护民生”等食品安全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办多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与此同时,卧龙区院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普法宣传活动,有效提升了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防范意识和法律认知。【典型意义】(一)准确把握实质性危害,着力守护食品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时,始终将准确认定非法添加物的危害性作为核心环节,结合物质的化学特性、毒理反应及实际食用后的健康风险评估,对其是否具有毒性、危害程度及潜在风险进行实质性审查,协同市场监管部门等加强分析检验,由相关专业检测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出具成分分析报告、检验报告和认定意见,严格区分非法添加物与合法食品添加剂的界限,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二)坚持高质效履职,积极助推社会治理。针对涉案物质未列入食品非法添加物质名单情况,检察机关坚持以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背后潜藏的监管空白、标准滞后等深层次问题。在依法监督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主动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作,积极推动新型物质命名,促成国家层面检测标准的制定与出台,为查办同类案件提供统一遵循和技术方法。坚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持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形成“刑事打击-行政监管-行业规范”的闭环治理链条,凝聚高效联动合力,提升社会治理整体效能。(三)注重全链条打击,切实强化法律监督。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时,检察机关不仅聚焦于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更要强化证据审查,着力深挖犯罪网络的每个环节,强化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运用大数据核查等精准手段,全面调取涉案人员的行动轨迹、资金支付结算明细、网络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层层追溯犯罪源头与扩散路径。对上下游涉案人员,依法从严追捕追诉,确保不遗漏任何犯罪节点,真正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摧毁相关犯罪网络的生存根基。案例四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农产品“瘦肉精”全链条打击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自2021年起开始在本村自建的养殖场内从事肉牛养殖。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王某某分批次自辽宁省彰武县、吉林省蛟河市购进90余头肉牛,在养殖场内喂养。后王某某明知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情况下,仍将克伦特罗粉末加入饲料中饲喂肉牛,并对外出售。经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国家饲料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王某某养殖场内的32头肉牛检出克伦特罗成分。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帮助本村肉牛养殖户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含有“瘦肉精”成分的小料四袋(每袋50公斤)供其使用。经检验,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养殖场内的50头肉牛检出克伦特罗成分。经商河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认定,检出含有克伦特罗成分的肉牛总价值92万余元。2024年9月,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10月,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提前介入。山东省、济南市两级检察机关指派专人实地听取汇报,同步指导办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抽调刑事、行政、公益诉讼部门办案骨干成立专案组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一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围绕犯罪构成与证据标准,制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从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方面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并就检材如何分类封存、称重、抽样、送检等提出具体意见,确保取证程序合法规范。对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明知“瘦肉精”性质危害、存在他人投喂可能等情况,建议公安机关全面调取行政机关普法宣传记录、关于“瘦肉精”危害性的专家证言、养殖现场系封闭场所的现场勘验等证据,夯实证据链条。二是全链条打击犯罪。扩大排查,抓获其他涉案养殖户。因村里农户多为集中养殖,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扩大排查范围、增加抽检轮次。经公安机关摸排,抓获另外6名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的养殖户。深挖线索,查获制售源头。为查获养殖户使用的“瘦肉精”来源,检察机关结合银行流水、出行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线索,抓获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制售“瘦肉精”人员10人。跨区域处置,铲除犯罪土壤。针对将“瘦肉精”掺杂稀释后又销售给外省的30余名涉案人员,建议公安机关将线索移交其居住地依法处置,有力遏制有毒、有害食品生产源头。审查起诉。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精准打击犯罪。本案养殖、制售环节涉案人员呈现家族化特征,对于长期实施喂养行为、积极联系“瘦肉精”生产渠道等关键人员从严惩处;对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涉案人员,根据其认罪态度在量刑建议时予以从轻处理;对仅从事辅助性工作、地位作用较小的家庭成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二是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协作,推动行政机关组织力量对涉案的82头肉牛进行无害化处理,最大程度降低有害食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和风险,并将涉案肉牛销毁情况及时向公众反馈,有效维护商河县农产品安全信誉。三是延伸检察职能,推动食用农产品市场综合治理。检察机关以办理本案为切入点,建立“食品安全从业禁止法律监督模型”,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锁定类案监督线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纠正食品安全领域应限制从业而未限制的违法经营人员6人。推动全县开展由30余个单位共同参与的“瘦肉精”全链条专项整治活动,覆盖养殖、检疫、屠宰、流通等各个环节,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典型意义】(一)聚焦民生福祉,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牛肉等食用农产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瘦肉精”肉牛近150头,“瘦肉精”制售人员将原粉掺杂稀释后对外层层分销,销售区域涉及河北、黑龙江等多个省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及时引导侦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同时注重深挖源头,对上游制售人员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处置,有效实现全链条打击,有力震慑犯罪。(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涉农案件办理效果。禽畜养殖产业系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手段,且经营模式以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为主。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分层处理,对于犯罪链条中的出资者、组织指挥者、主要获利者等关键人员,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从严惩处;对于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根据其悔罪表现从宽处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三)主动融入综合治理,服务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大局。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深入挖掘食用农产品安全背后的监管漏洞和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建章立制,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治理体系。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通过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合督办等方式推进食药领域行刑双向衔接,形成治理合力。通过开展庭审旁听、公开宣告、普法进村居等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活动,帮助从事养殖行业的社会群体厘清犯罪边界、提升法治意识,营造食品安全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浓厚社会氛围。案例五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药方剂追诉漏犯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2年12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无生产、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样式相仿但功效完全不同的水红花子冒充酸枣仁、使用切片桔梗冒充高价切片人参等以假充真,使用提取过的红花(含量不达标)等药材原料以次充好,并且用以上原材料按照中药材使用比例制作所谓的酸枣仁汤、当归四逆汤等古代经典名方的方剂中药包,通过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4个网店面向全国销售。其中,陈某某负责采购原料及招募工人、结算工资等,黄某甲负责网店整体运营等,黄某乙负责收发快递及安排工人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于2023年4月受雇负责客服回复及安排工人工作。经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方剂中药包中酸枣仁、人参等11种原料所含成分与《中国药典》收录相关中药材的成分不符,红花、黄连等5种原料中相关含量等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标准。经亳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酸枣仁等11种中药材为假药、红花等5种中药材为劣药;涉案酸枣仁汤、当归四逆汤等为假药,桃红四物汤等为劣药。经审计,涉案假药销售金额134万余元,涉案劣药销售金额140万余元。2024年7月18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某提起公诉,并于同年8月20日对四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10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同时责令四人支付公益诉讼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2025年3月3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陈某某、黄某甲维持原判,鉴于黄某乙、赵某某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改判黄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四千元;改判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案件定性、涉案药品属性认定等提出意见建议,督促公安机关深挖上下游犯罪线索,打击犯罪链条,并进一步准确查明犯罪数额。一是严格区分涉案产品与非涉案产品,细致梳理涉案假药、劣药的销售情况;二是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客服聊天记录、网购凭证等客观证据;三是调取电商平台后台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发货信息等电子数据,向工人、供货商核实生产情况、原材料购买情况等。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破解药品属性认定难题。在明确涉案方剂中药包的名称及标注的成分与古籍古方以及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古代经典名方目录》一致的前提下,引导公安机关调取电商平台上的“交易快照”,确认案发时网店页面标有“经典中医方”“适用于失眠多梦、头痛头胀”等字样,同时客服聊天记录中宣称具有“散结节”“治鼻炎”等疗效,进而认定涉案方剂中药包为药品。二是破解伪劣药品认定难题。引导公安机关在委托专业机构检验的基础上商请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明确涉案方剂中均有一种或多种关键药材为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导致药材配比关系被破坏,不具备应有药理作用,进而分别认定为假药、劣药。其中,因不能证明涉案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合销售金额,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终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三是破解已售药品认定难题。针对犯罪嫌疑人“以往销售的均为真药”的辩解,通过抽样检验,确定现场查获的成品和原料均是假药或劣药;通过溯源生产原料供应情况,证实其主要原料供应商从未变更,造假窝点固定;通过对比成本和售价,结合部分消费者的证言,认定涉案方剂中药包均为伪劣药品。【典型意义】(一)严惩伪劣中药犯罪,守护群众用药安全。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中医药治病养生深受百姓认可。本案被告人以伪劣药材包装成古籍古方、古代经典名方,通过网络平台面向全国销售,消费者服用后,不仅无法获得调理治疗效果,还会因中药材本身的特性增加身体负担。检察机关深入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主动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联动,依法有力打击制售伪劣中药犯罪,震慑潜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提醒群众购买药品时注意甄别,不能盲目听信虚假宣传。(二)精细审查强化监督,全链条打击犯罪。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准确认定涉案方剂中药包的性质,对以假充真的认定为假药,对虽属劣药但未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为伪劣产品,并细致查明销售金额,夯实证据体系,精准指控犯罪。深挖犯罪线索,对上游原材料提供者罗某某、刘某某依法追诉,确保犯罪链条上的犯罪分子均受到应有惩处。(三)坚持治罪治理并重,护航中药材市场健康发展。亳州作为世界中医药之都,有着全球最大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而且严重破坏中药材市场秩序、损害亳州“药都”的声誉。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在当地最大中药材市场建立“检察服务直通车”机制,为药商、药农提供法律咨询、举报投诉等“一站式”法治服务,助力中药材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案例六李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民间配方引导侦查全链条打击【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3年,被告人李某甲、寸某某、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小区居民出租房等隐蔽地点,将三七、丹参、白芷等十几种中药材打磨成粉状后按照一定配比加入含有吡罗昔康成分的白梅花片等西药,使用大铁盆、粉筛、粉刷等工具将药粉混合搅拌均匀后,购买普通透明包装袋以及自行印刷药品标签,以“中药冲剂”形式包装并命名为“雪山追风散”和“特效胃药”。李某甲等人宣称其销售的系民间配方的“纯中药”,对治疗颈椎病、神经性肌肉萎缩、胃肠道疾病等十几种疾病有特殊功效。生产完成后,李某甲通过网络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等人购买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宣传并以“纯中药”名义继续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丁等人,被告人李某丁以相同手法继续销售。李某甲等3人生产、销售假药金额为54万余元,李某乙等6人销售假药金额为20万余元。经云南省大理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药品中检出吡罗昔康成分,吡罗昔康系消炎止痛类药物,主要有止痛、消炎和退热等作用。经大理州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雪山追风散”“特效胃药”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假药。2024年4月3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寸某某等9人提起公诉。2024年6月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寸某某等3人有期徒刑十年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到三万元不等;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李某乙、周某某等6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到二千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就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不当提出抗诉。2024年9月23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维持一审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本案生产、销售假药时间长达6年、涉案人员众多,案情重大复杂。公安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大理州两级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针对案件定性、销售金额认定等难题,提出全面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生产和销售模式及销售数量、进行药品成分检验,及时固定关键证据,并以物流信息为核心锁定下游销售人员及买家,全面查明涉案人员身份等侦查取证意见,为下一步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查清销售金额及实现全链条打击奠定坚实基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界定犯罪性质。科学论证涉案药品属性。李某甲等人无药品生产资质、无中医药从业经历,生产“药品”未经注册、审批,添加的西药剂量不清、质量不可控,不符合药品安全性要求。李某甲等人在中药粉末中添加西药成分,却以具有治疗功能的“纯中药”名义销售,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依法认定李某甲等3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李某乙等6人构成销售假药罪。二是精准认定犯罪数额。检察机关结合9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60余名证人证言、订单发货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通过补充引导侦查,对李某甲的生产、销售金额从移送起诉时认定的40余万元最终审查认定为50余万元,达到“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结合下游销售人员的从业经历、药品质量、销售渠道和宣传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故意。【典型意义】(一)清晰界分“民间配方”与“假药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本案中,被告人打着“民间配方”的幌子,利用群众对传统中医药的信任,在中药粉末中添加西药成分,并以“纯中药配方”名义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生产的药品不具有其所宣称的主治功效,长期服用剂量不明的西药可能导致高血压患者血压骤降,糖尿病患者血糖紊乱,轻则延误治疗,重则危及生命。检察机关通过对中药添加西药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深挖,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并针对网络分级销售等特点对涉案证据抽丝剥茧开展分析,精准确定涉案数额。(二)上下一体履职,同步提前介入为案件办理提质增效。办理利用网络分级销售、涉及下家众多、资金流向复杂、侦查难度大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两级检察机关高效协同、联动配合。大理州检察院发挥政策把握、法律适用和协调优势下沉指导,就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提出明确意见。基层检察院发挥一线办案优势,细致开展证据审查、跟踪监督,进一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微信数据、转账记录、物流信息等关键证据,通过比对物流信息与转账记录,核实涉案药品流向及销售网络,最终形成证据锁链。(三)坚持惩治与预防并重,筑牢药品安全防线。检察机关坚持上下游一起打、生产销售一并查,实现对药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切实消除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安全隐患。针对部分消费者因轻信“纯中药”“民间祖传秘方”宣传,不知其中添加西药成分而长期服用的风险,检察机关走访被害人,结合检验结果、认定意见说明非法添加西药的危害。同时,检察机关主动延伸履职,深入乡镇集市等假药犯罪易发多发区域,开展专项普法行动,通过发放宣传册、现场答疑、以案释法等方式,向群众普及假药识别技巧,引导群众通过正规途径买药就医。案例七柯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药品溯源码立案监督全链条打击【基本案情】202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柯某某、吕某某等5人,雇佣被告人古某某等3人,按照租赁窝点、采购原料、仿制包装、生产灌装等分工,在河南省封丘、长垣等地以生理盐水和蛋白粉配制成的液体假冒G公司生产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共计1600余支,生产金额92万余元。并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等2人分级售出500余支,销售金额28万余元。2023年8月至11月,柯某某、吕某某等5人(同上)与被告人范某某合作,另雇佣被告人唐某某等8人,按照上述同样的分工方式,在贵州省松桃县以生理盐水作为药液假冒R公司生产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并伙同四川省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购专门的喷码设备按照一定的数量比例复制购入的真药“追溯码”,再由该公司出具合法进出库手续、发票等,将假药“洗白”后销售。该批次假药共计7000支,生产金额698万余元,售出3150支,销售金额219万余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G公司生产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852支、假冒R公司生产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1998支。经检测,涉案扣押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不含免疫球蛋白(lgg)成分,结论为假药。2024年9月27日,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对柯某某、吕某某等19人提起公诉,10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12月23日,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柯某某、吕某某等19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二百六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判处各被告承担约七百万元至十一万余元不等的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一审宣判后,柯某某、吕某某等4人提出上诉,2025年3月10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立案监督。2023年12月,受害人夏某某亲属反映称夏某某通过微信名凯通天下(李某某)购买G公司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后死亡,报案后公安机关超过3个月未立案,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通过咨询专家意见、征求G公司意见等方式核实,确认涉案药品非G公司生产,行为人李某某虚构医药代表身份,无销售药品资质。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通过侦查,生产、销售假冒G公司药品的柯某某等10人被抓获归案。审查起诉。一是深挖上下游犯罪链条。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扣押的涉案物品、电子数据、转账流水,发现柯某某等人可能存在漏罪,通过研判物流信息,发现可能有大量假药流入市场,遂建议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查明其另涉及生产假冒R公司的药品,另抓获了范某某等9人,扣押涉案假药2848支。二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经检测,涉案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不含免疫球蛋白(lgg)成分,认定为假药,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涉案药品的外包装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按照法律规定应从一重罪处罚。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后,走访了R公司和G公司,告知被侵权人的权利义务,听取意见,并就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达成了共识。三是核实全案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对关键人员重新讯问,核实各自的地位、作用,绘制组织架构图,厘清各自的犯罪事实、作用主次、危害后果等,分层分类提出量刑建议。因涉案死者遗体火化灭失,导致专家论证意见仅能证明假药可能具有危害后果,难以鉴定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检察机关为此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此外,检察机关通过办案还发现了司法领域的“保护伞”线索,某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接受请托,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柯某某等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导致该团伙流窜多地重建窝点继续作案。检察机关对涉案2名民警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并依法提起公诉。【典型意义】(一)严打套用“追溯码”假药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是一种无菌、纯化、含有多种抗体的血液制品,主要用于临床危重症病患增强免疫力,在关键的治疗场景属于救命、救急药品。本案被告人柯某某等人以生理盐水冒充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并与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医药公司勾结,使用精确仿制的药品“追溯码”,将“黑作坊”药品“洗白”身份,使其在流通环节具有表面的真实性,这种制假并套码的行为不仅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还使本应作为药品“身份证”的“追溯码”反而成为混淆视听的工具,严重破坏了药品追溯体系的安全性和可信度。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会同公安机关跨五省最大限度地追回已流入市场假药,以检察履职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二)加强司法执法协同,实现全链条打击犯罪。检察机关通过多层次司法保护体系,实现“破网打伞”的根治效果。针对该案链条长、跨区域的特点,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和引导侦查,从终端销售线索入手,建议公安机关系统性地深挖上游生产源头、下游销售网络,成功追捕追诉多名漏犯,捣毁假药生产销售网络。司法腐败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交织,容易导致不法分子继续犯罪,扩大危害范围,只有打掉“保护伞”,才能彻底斩断不法分子逃避处罚的通道,真正落实“处罚到人”。(三)聚焦民生保障,加大药品安全多元化治理。检察机关延伸检察职能,构建“民事补偿+公益赔偿+行业治理”办案机制。针对涉案的死者家属提出的民事补偿事项,检察机关经双方同意就民事补偿问题进行调解,部分被告人家属自愿补偿27万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针对大量假药流入市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各违法行为人在其参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惩罚性赔偿费用并向社会公开道歉,形成“刑事+民事”双重震慑;针对药品销售渠道混乱、消费者维权意识不高等社会问题,会同行政机关向群众开展普法宣传20余场次,以检察履职筑牢民生安全的保护墙。【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6 10:09:59

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中央宣讲团报告会在中央政法委举行

新华社北京11月3日电中央宣讲团成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3日在中央政法委宣讲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陈文清围绕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宣讲阐释了全会的重大意义,“十五五”时期在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重大原则、主要目标、战略任务、根本保证,并对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工作提出要求。陈文清强调,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的实践证明,“两个确立”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政治保证。政法机关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密结合起来,同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紧密结合起来,聚焦全会提出的目标和任务,牢牢把握“两个维护”这个最高政治原则、高质量发展这个主题、以人民为中心这个根本立场、统筹发展和安全这个重大原则、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价值追求、党的自我革命这个强大武器,全面履职,勇于担当,奋力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为确保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取得决定性进展提供有力保障。中央政法委、中央政法单位和中国法学会有关负责同志,中央政法委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参加宣讲报告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4 10:29:0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质量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筑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一定要加强建筑质量管理制度建设。无论规划、建设还是管理,都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把住安全关、质量关。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质量强国建设纲要》,要求强化工程质量保障,全面落实各方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加强运营维护管理。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这为我们做好建设工程质量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司法裁判中落地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助力提升工程质量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实现更高水平的工程质量司法服务保障,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强化质量观念,增强底线意识,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住有所居,居有所安”,最高人民法院从地方法院审结的案件中遴选出6件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化解工程质量僵局、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认定、司法建议助力工程质量问题源头治理等方面,充分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贯彻“质量第一”理念。施工单位等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等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其基本义务。案例1中,施工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缺陷抗辩。人民法院先围绕工程质量缺陷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修复缺陷并办理竣工验收后,人民法院再对工程款结算做出判决,实现了建设工程当事人利益保护与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的良好统一。案例2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工程虽已交付建设方使用10年,但由于工程主体结构吊车梁仍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所以人民法院判令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依法考虑了工程的特殊性。案例3中,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现部分楼栋地下室渗水严重,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李某依法承担保修义务,充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二是压实相关主体质量责任。工程建设是一项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于一体的建造活动,相关责任单位应在各个环节对工程质量负责。案例4中,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施工单位明知设计图纸不符合规范仍按图纸对工程进行修复,导致工程始终存在质量缺陷。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过错,判决双方均承担相应损失,有利于督促建设工程各方参与主体切实负起质量责任。案例5中,石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由于工程存在墙体、地面开裂等质量缺陷,人民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与石某对质量缺陷修复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遏制出借资质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工程质量安全。三是促推质量问题前端治理。“三包一挂”(即违法发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在建筑市场长期存在。建设工程由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会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同时,工程层层转手,工程款遭层层盘剥,导致工程款不能全部用于施工,致使“瘦身”钢筋、问题水泥、偷工减料屡禁不止。工程每转一手,质量就降一成。案例6中,人民法院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某建筑集团公司出借资质违法行为,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相关违法线索依法核实处理。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司法建议立案调查,对某建筑集团公司、相关责任人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处以罚款,以儆效尤。该案是人民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合力惩治建筑领域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制止“三包一挂”等违法行为的典型事例。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对下指导等司法工作中将始终绷紧工程质量这根弦,落实质量责任,强化宣传引领,引导建筑市场各类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促推形成执法司法合力,共同铺就迈向质量强国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大道。目录案例1先行调解修复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彰显优先保护工程质量安全的司法理念——李某诉某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2工程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保修义务——某汽车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3隐蔽工程虽经验收但仍存在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某建安公司诉某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4施工单位明知设计存在缺陷仍按设计施工的,应与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某镇人民政府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5借用资质施工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借用方与被借用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食品公司诉石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6通过司法建议助力整治“三包一挂”,促推工程质量问题源头治理——朱某诉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1先行调解修复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彰显优先保护工程质量安全的司法理念——李某诉某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资源公司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李某承建某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因某资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李某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某资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李某一方未履行修复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李某起诉请求某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万元及利息。【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因李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某在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情况下,才有权请求某资源公司折价补偿。李某、某资源公司双方就工程中有质量缺陷的部分应当进行修复无争议。工程修复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最大限度实现物尽其用。经审理法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先修复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再进行工程款结算。调解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经修复,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审理法院对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判决:某资源公司支付3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典型意义】工程质量安全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是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首要价值导向。本案中,某资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李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如处理不当会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甚至陷入僵局。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先行调解,解决缺陷修复问题,再依法判决工程款支付责任,实现争议分层化解。在维护施工人权益的同时,也督促其严格履行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质量,体现了司法审判确保工程质量的坚定立场。案例2工程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保修义务——某汽车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某汽车公司建设汽车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0年后,主体结构吊车梁出现裂缝,影响作业安全。某建设公司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某汽车公司遂自行维修加固,后起诉请求某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其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75万元。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某汽车公司对不平整轨道进行调平整改、对断裂或存在质量缺陷的吊车梁进行加固是必要及合理的,并提出更换新的预制钢筋混凝土吊车梁等维修方案。【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吊车梁在设计使用年限(50年)内出现质量缺陷,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更换新的预制钢筋混凝土吊车梁的保修义务。某建设公司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某汽车公司采取保护性修复措施,产生的修复费用中合理费用为127万余元,该笔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故判决:某建设公司对原施工不合格部分应进行更换维修,达到符合设计施工图的规范要求并在六个月内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赔偿某汽车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127万余元。【典型意义】“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主体结构是建设工程的“骨骼”,事关公共安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终结。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判令某建设公司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明确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责任期限,对于保护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安全生产具有积极意义。案例3隐蔽工程虽经验收但仍存在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某建安公司诉某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建设投资公司与某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安公司承包某建设投资公司棚改小区项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3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发现,案涉工程部分楼栋地下室顶板、外墙渗水严重,要求整改。某建安公司起诉请求某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某建设投资公司反诉请求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地下车库、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图纸和规范标准要求;维修费用为735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尽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现有证据证明由于施工人原因导致部分楼栋的防水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确需修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某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为735万余元,某建设投资公司应当给付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3653万余元,上述款项折抵后,某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判决:某建设投资公司向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典型意义】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具有隐蔽性,尤其是地基基础、防水等隐蔽工程的质量缺陷具有“潜伏期”,这种质量缺陷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难以发现,但在后续使用过程中逐渐暴露。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人仍然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在某建安公司不愿意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既有利于及时消除质量缺陷,又纠正了“工程一旦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责任就已经转移”的错误观念,促使施工单位加强质量控制、规范施工流程,筑牢建筑安全防线,助推建筑行业高质量发展。案例4施工单位明知设计存在缺陷仍按设计施工的,应与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某镇人民政府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镇人民政府将某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和清单列明项目为准。工程完工后,因当地突降大雨,案涉工程挡土墙发生垮塌。当时经鉴定,工程水毁原因是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双方约定,某建筑公司按照原设计图纸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后,工程又出现倾斜、沉降。某镇人民政府重新提供了新的图纸和修复方案,双方就再次修复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某镇人民政府起诉请求某建筑公司按照新图纸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是原设计图纸不合理且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涉工程修复后仍存在质量缺陷由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是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某建筑公司明知原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仍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修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质量修复费用。【典型意义】工程建设是一项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于一体的建造活动。各方主体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共同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施工单位明知设计图纸不符合规范仍按图纸施工,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均有过错,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警示建设单位对施工图纸等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查。同时,本案也提醒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如发现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应及时反馈问题,不应按错误图纸施工。本案对于倡导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恪尽职守、各尽其责、专业协作,共筑工程质量安全防线具有积极意义。案例5借用资质施工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借用方与被借用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食品公司诉石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石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建设综合生产车间、原料生产车间、门卫、道路、绿化围墙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一直未竣工验收。某食品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墙体、地面开裂等情况,认为石某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某食品公司起诉请求石某与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综合生产车间、原料车间、挡土墙等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为770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石某承揽工程,石某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某建设公司依法应与石某对质量缺陷修复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某建设公司与石某连带给付某食品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770万余元。【典型意义】资质是建筑企业施工能力和信誉的认证。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极易导致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故为法律所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与资质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与石某就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打击资质借用方“借帽子”行为,也惩治资质出借方“卖牌子”行为,明确一旦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双方都要为损失“买单”。该案对于压实建筑行业主体责任、保护建设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案例6通过司法建议助力整治“三包一挂”,促推工程质量问题源头治理——朱某诉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5月,某劳务公司借用某建筑集团公司资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某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此后,某劳务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前期该公司与某建筑集团公司对接的项目全部转包给朱某,某建筑集团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全部由朱某享有。《合作协议》签订后,某劳务公司退场,朱某进场组织施工。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朱某起诉请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某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规定,朱某请求某劳务公司折价补偿,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判决:某劳务公司向朱某返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审理法院发现,本案存在出借资质行为,遂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本案相关违法线索依法核实处理。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司法建议立案调查,发现当地建筑行业较有影响力的某建筑集团公司存在管理不严、违法出借资质的情况,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鉴于某建筑集团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对该公司及其负责人均处以罚款。【典型意义】建设工程领域,“三包一挂”(即违法发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施工)等违法行为长期存在,不仅引发大量纠纷,还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出借资质收取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还可以将违法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让违法行为人得不偿失。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出借资质行为。为从源头上惩治“三包一挂”等危害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开展常态化违法线索排查、移送工作,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进行管理,有效打击建设工程领域违法现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3 10:51:38
1 2 3 4 5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