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2021年至今最高检挂牌督办31件重大财务造假案件“量身定制”审计报告、核查验证“走过场”、协助企业修改财务数据……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件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警示会计、审计、保荐、法律、资产评估等各类中介组织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彰显依法从严全链条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据悉,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财务造假相关犯罪案件206人。其中,2024年1月至11月,起诉82人,同比增加78.3%。2021年以来,最高检共挂牌督办31件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向地方检察机关交办了一批财务造假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康得新、康美药业、獐子岛等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依法从严追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等责任人员。此次发布的3件典型案例分别是: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吴某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该批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的主要类型,归纳了中介组织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违反执业准则的具体表现,并提炼了明知公司企业造假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规则,供办案参考借鉴。同时,案例涵盖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多种犯罪手段,包括按照企业预先设定的数据“量身定制”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核查验证“走过场”、不履行必需的审计核查程序,主动配合、协助企业修改财务数据,甚至指导伪造审计证据等,通过以案释法警示引导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谨守“不作假账”的底线。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厅长杜学毅表示,检察机关坚持把依法从严打击财务造假相关犯罪,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摆在履职尽责的重要位置,通过不断加大惩治力度,明确司法标准,助推行业治理等,促推构建公开透明、诚信为本的市场环境。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立足检察职责,协同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持续依法从严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各类犯罪,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以法治力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依法依规披露信息是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其中,会计、审计、法律、保荐、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通过提供专业、独立服务,发挥了重要的审核把关作用。但是,也有部分中介组织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甚至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破坏资本市场诚信基础,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从严惩治。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中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标准,切实提高案件办理质效,警示引导中介组织人员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履职,更好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等3件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26日案例一苏某升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关键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年报审计主客观相统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基本案情】被告人苏某升系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珠江所”)原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璃、杨某蔚,均系珠江所原注册会计师。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药业”)委托珠江所对2016年度、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珠江所委派苏某升担任项目经理,张某璃、杨某蔚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完成公司每年业绩增长20%的目标,康某药业实际控制人马某田(另案处理)组织、指使财务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并将造假数据记录进账务信息系统即金蝶系统。审计过程中,苏某升、张某璃、杨某蔚明知康某药业存在业务管理系统即捷科系统而未予以关注,也没有对捷科系统与金蝶系统中的数据是否存在差异进行审核,直接采纳金蝶系统的数据作为审计依据。另外,苏某升作为现场项目经理,在审计过程中配合康某药业拦截客户往来款询证函,造成询证函回函率较低,并接受康某药业伪造的客户走访记录、询证函回函和银行流水等作为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初稿。苏某升在审计期间,收取康某药业赠送的虫草等贵重药材,多次让康某药业财务人员报销其私人费用,合计6万余元。张某璃、杨某蔚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担任项目二级复核、三级复核。二人在对审计项目进行复核时,对银行询证函回函内容矛盾且没有银行印章、不同税种的同一计税基础申报数额明显差异、抽取样本中数十份销售合同主要条款为空白且合同金额远低于账务确认金额、数个不同客户应收账款回函寄件人均为同一人,且寄件人为康某药业财务人员等诸多问题均未发现,签字同意出具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最终,珠江所出具的康某药业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康某药业将珠江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经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测算,康某药业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5万余名投资者受损,损失总金额24亿余元。2021年12月,苏某升、张某璃、杨某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璃、杨某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某升在二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1年9月6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对苏某升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立案侦查。2022年3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以苏某升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张某璃、杨某蔚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三人主客观表现不同,应当区别定罪:苏某升配合康某药业拦截客户询证函,放任虚假的客户走访记录、询证函回函和银行流水作为审计证据的结果发生,收取康某药业赠送的贵重物品并报销私人费用,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张某璃、杨某蔚未遵守审计准则,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账务金蝶系统和业务捷科系统数据不进行对比审查,在审计复核中对诸多应当发现的异常情况而未发现,造成错误审计结果被通过的严重后果,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022年6月24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某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张某璃、杨某蔚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30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苏某升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认定苏某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张某璃、杨某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十万元。苏某升提出上诉。2024年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考虑苏某升在二审期间具有认罪坦白、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改判苏某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在马某田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配合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促进统一损失认定标准,促使责任人员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康某药业向5万余名投资者承担24亿余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珠江所及其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在5%至100%不等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一是中介组织人员涉财务造假犯罪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准确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织提供审计等中介服务通常由多人团队进行,出具最终结论也要经过几轮审核,协力完成工作的人员发挥的作用不同,主观罪过也会有所不同。对于实施配合被审计单位拦截真实审计证据等行为,或者明知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证据虚假仍然接受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对于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对于拒绝在拟出具的虚假结论上签字的人员,一般不作犯罪处理。二是依法配合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财务造假犯罪造成投资者巨额经济损失,对于中介组织及相关责任人员配合财务造假构成犯罪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配合涉案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积极追赃挽损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要通过依法提供起诉、审判所需证据,统一损失认定标准,加强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业务部门配合,高效处置涉案财产等多种措施,支持、配合人民法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工作,多途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案例二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关键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年报审计财务造假一案双查【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军、刘某军,均系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某所”)注册会计师。北京京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京某文化”)委托中某所对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朱某军、刘某军受中某所委派,担任签字注册会计师。2018年11月,京某文化的子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影视剧播映合同,由于未取得播放许可证,项目收益不能确认为京某文化2018年收入。为满足京某文化后续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京某文化董事长宋某等人指使公司人员另找公司签订新合同代替旧合同,虚假确认收入。审计过程中,朱某军、刘某军提出签订投资份额合同代替播映合同并倒签日期的建议,并帮助审核虚假合同、修改审计底稿以符合审计要求,使上述项目收益被确认为2018年度公司收入。最终,朱某军、刘某军以中某所的名义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致使京某文化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58亿元,虚增利润1.45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总额和利润总额的42.5%、53.5%。【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3年10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宋某等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审计人员朱某军、刘某军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嫌疑,依法移送案件线索,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对朱某军、刘某军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2024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以朱某军、刘某军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朱某军、刘某军在审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利用专业知识帮助公司以合同造假的方式虚增业绩,并据此出具内容不实的审计报告予以公开披露,同时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由于本案发生于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均应适用刑法修正前的规定。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法定刑更重,应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4年8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朱某军、刘某军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军、刘某军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朱某军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判处刘某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典型意义】一是财务造假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坚持一案双查、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财务造假案件审查相关违规披露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同时,还应依法审查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涉嫌犯罪行为。在介入侦查、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要全面审查案件材料,仔细筛选甄别线索。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实现对财务造假全链条依法打击。二是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向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用于公开披露,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内容准确定罪处罚。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或者证券发行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直接参与企业财务造假,实施包括策划造假方案、篡改财务数据、伪造审计证据等帮助行为,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用于公开披露,具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或者欺诈发行证券共同故意的,同时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或者欺诈发行证券罪共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例三吴某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关键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资产评估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辉,系万某(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小组成员、资产评估师。2016年初,王某麟与南通嘉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共同出资收购如皋市高某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赛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并拟IPO上市。吴某辉以评估公司名义接受委托,为王某麟(另案处理)用于向赛某汽车项目出资的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业务洽谈初期,吴某辉与王某麟等人未经评估,即预设评估值不低于60亿元的目标。其后,吴某辉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对受托评估的三款SUV车型及某商标使用权出具了第1067号报告,估价总额为66亿余元;后因商标使用权争议,王某麟将商标使用权更改为第四款车型,吴某辉对受托评估的四款车型出具了第1133号至1136号报告,估价总额仍为66亿余元。上述估价与四款车型实际价值严重不符。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吴某辉又以第1133号至1136号评估报告电子稿为基础,两次伪造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或以其他评估公司名义对四款车型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涉及四款车型的评估报告共计22套70份,均认定王某麟一方所出资的四款车型的总估价为66亿余元。吴某辉在出具上述评估报告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收受王某麟财物合计22万余元。王某麟以上述内容不实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赛某公司虚假出资66亿余元,取得该公司66.58%的股权和控制权。后王某麟以该股权作为担保,向嘉某公司借款22.45亿元,由于赛某公司账面巨额亏损,该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0年6月8日,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对吴某辉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江苏省海安市公安局侦查。同年12月15日,海安市公安局以吴某辉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海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吴某辉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并据此出具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随后还多次伪造评估报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间接造成赛某公司、嘉某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本案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审理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根据刑法修正前的规定,吴某辉有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后的规定,吴某辉属于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亦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行为对应的前后法定刑相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修正前的条款定罪处罚。2021年1月25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辉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13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吴某辉提出上诉。2021年6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是依法从严惩治资产评估领域造假犯罪,维护重大资产交易安全。在重大资产交易中,资产评估为交易双方确定财产市场价值,提供决策依据,对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公平公正具有基础性作用。评估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一旦丧失职业操守,违背评估准则,甚至主动索贿、受贿,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将严重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造成连锁的重大经济损失,破坏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严惩治资产评估行业“花钱买报告”等造假行为,促推以公正专业服务获取社会信任与行业长远发展,维护重大资产交易安全,平等保护资本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量刑条件的修改,正确适用新旧刑法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受贿、索贿情节的定罪处罚从直接升档量刑调整为构成犯罪的从一重处,增加了提供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相关以及涉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的虚假证明文件的升档量刑情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发生和案件审理分别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要准确查明案件中定罪量刑事实是否具有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升档情形,全面对照新旧刑法,准确适用。对于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形的,应当进一步查明该行为是否已构成相关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尚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依照旧法规定处罚重于新法,应适用新法;构成受贿犯罪的,要先比较受贿犯罪与新法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刑轻重,择一重罪;再与旧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比较法定刑轻重。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新法,如果根据新法处罚较重的,对修订前实施的行为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1-06 09:43:0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

外商投资是参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推动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我国持续保持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较快增长态势,引进外资结构持续优化,各外资项目加快落地,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成效显著。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合理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是我国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坚定不移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全面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依法妥善审理了一批涉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注重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准确适用外商投资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国内法律以及有关域外法律,公正高效解决涉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助力稳定外商投资市场预期,为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在外商投资法施行五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5个案例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多个类型,也是涉外商投资企业的常见纠纷,法律争议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很强的代表性,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外商投资秩序,贯彻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促进持续提升外商投资信心的重要作用。一是规范外商投资企业高管行为,依法为遭受损害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救济。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法规定的市场主体之一,其高管人员的行为同样应受该规定的约束。在案例一即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准确认定高管的行为构成其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要求高管将违规交易所得归企业所有的诉讼请求,有力保障和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有序发展。二是依法确定准据法,正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律解决争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除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关系、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股东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外,往往还涉及外方股东与其任命董事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针对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依照法律适用规范的指引,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对于需要适用域外法律的,应通过适当途径准确查明并正确适用该域外法律。在案例二即韩国T某株式会社与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某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分别适用韩国法律和中国法律,保护了外国投资者对企业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三是依法运用行为保全令,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及时充分的司法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今后判决或裁定得以顺利执行,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案例四即日本东京A株式会社与松某申请行为保全案中,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避免了外商投资企业遭受进一步损害,有效保障了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维护了企业正常经营,增进了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四是充分运用法治手段,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要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时,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实际情况,适时行使释明权,促推当事人作出更有利于问题妥善解决的决定。在案例三即德国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破解公司僵局的同时,向当事人释明新的合作形式,为推动中外投资者合作提供更多可能。在案例五即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与优某橡胶有限公司、日本横某株式会社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经法院调解,中外当事人握手言和、继续合作,中外合资企业得以正常经营。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准确判定高管自我交易行为及时维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依法维护外国投资者股东权利——韩国T某株式会社与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某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三准确判断公司僵局依法判决解散公司——德国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采取行为保全避免对公司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日本东京A株式会社与松某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五释法增信促推中外当事人继续合作实质性化解合资经营企业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与优某橡胶有限公司、日本横某株式会社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准确判定高管自我交易行为及时维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9月,法国兰某公司与法国、比利时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某公司)。江某担任上海兰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9月,上海兰某公司与澜某公司签订《装潢工程合同》,委托澜某公司对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后嘉某公司替代澜某公司进场施工,上海兰某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装修款1,508,323.50元。江某的配偶钟某持有嘉某公司99%股权,但江某未向上海兰某公司报告该情况。上海兰某公司认为,江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嘉某公司签订合同,将远高于实际费用的装修费用转移至嘉某公司及钟某名下,江某及嘉某公司存在侵占上海兰某公司财产的行为,故诉请主张赔偿。【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本案中,江某系上海兰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上海兰某公司章程未规定准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江某欲促成嘉某公司与上海兰某公司开展交易,理应基于自身负有的忠实义务,主动向上海兰某公司股东会披露其配偶钟某持有嘉某公司99%股权并直接控制公司的事实,以便上海兰某公司股东会决定是否同意与其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江某故意隐瞒其与嘉某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代表上海兰某公司与嘉某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江某与嘉某公司、钟某将超出市场公允价值的交易所得342,861.50元返还给上海兰某公司。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典型意义】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时,往往依靠企业高管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管理,公司法关于高管对公司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的市场主体之一,受中国公司法的平等保护。本案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自我交易进行实质性解释,将自我交易的范围由高管本人扩大解释至高管人员的近亲属或近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彰显了公司法规范高管行为、维护公司利益的制度价值。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自我交易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本案采取的实质性解释方法在公司法修订中得到充分认可和体现。【裁判文书】【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初55号案例二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依法维护外国投资者股东权利——韩国T某株式会社与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曹某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韩国T某株式会社系在韩国登记设立的公司,社长为曹某铉。2002年,韩国T某株式会社在江苏省无锡市设立天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持有天某公司100%股权。从2018年4月起,韩国T某株式会社通过派员上门、邮寄律师函、发送通知等方式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均被天某公司拒绝。韩国T某株式会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某公司提供自2006年8月1日起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供查阅、复制。天某公司主张,韩国T某株式会社确认曹某铉为社长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曹某铉无权代表韩国T某株式会社起诉。【裁判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某铉是否有权代表韩国T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该会社登记地法律即韩国法律进行判断。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公司应以董事会的决议选任代表公司的董事。韩国T某株式会社章程规定,社长系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从董事中选任;社长代表本公司。2018年4月17日韩国T某株式会社董事会出席人员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确认曹某铉为社长,决议有效。曹某铉亦是韩国T某株式会社商业登记证载明的代表人,有权代表韩国T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韩国T某株式会社作为天某公司股东的权利问题应适用天某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国公司法规定,韩国T某株式会社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该院判决天某公司提供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韩国T某株式会社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韩国T某株式会社查阅。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需要分别确定准据法。法院针对外国法人的诉讼代表权、中国公司的股东权利两个问题分别确定韩国法和中国法为准据法,对案件审理涉及的域外法即韩国法进行了准确查明和适用,确认了韩国T某株式会社社长曹某铉的代表资格;适用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支持了韩国T某株式会社对其投资的天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该案彰显了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争议、维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理念,增强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兴业的信心。【裁判文书】【一审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486号【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60号案例三准确判断公司僵局依法判决解散公司——德国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基本案情】北京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某公司)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德国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艾某公司)持有北京艾某公司90%股权,北京惠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某公司)持股10%。北京艾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北京惠某公司委派1名,德国艾某公司委派2名,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由德国艾某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其中至少有双方各自委派的一名董事参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等重要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2020年9月15日,北京艾某公司召开线上董事会会议,因不能达成一致,德国艾某公司单方签署《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同日,北京惠某公司单方签署《股东会决议》,解除德国艾某公司股东资格。德国艾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通知北京艾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询北京艾某公司财务,快递被拒收,邮件未回复。德国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同)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章程解散北京艾某公司。【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艾某公司经营期间,中外方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为不争的事实,但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不等同于北京艾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北京艾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北京艾某公司董事会仍能有效作出决议,并未落入无法形成有效意思表示的僵局状态,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判决驳回德国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机制长期失灵、股东因矛盾激化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按照北京艾某公司章程规定,只要双方出席的董事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公司的运营。自2020年9月15日以来,北京艾某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董事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董事会机制严重失灵,北京艾某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北京艾某公司可以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现北京艾某公司的僵局已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对德国艾某公司要求解散北京艾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两方股东如仍有意愿,可依据外商投资法重新调整设立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散北京艾某公司。【典型意义】在遇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已经丧失人合性基础时,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运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困境,以避免损害股东利益。本案中,对德国艾某公司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足平等保护理念,结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类公司的特殊组织形式,对司法解散公司的要件进行了综合分析,合理判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及实际运行状态,充分论证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破解公司僵局的必要性和限度。同时,为引导相关主体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还结合外商投资法5年过渡期的规定,指引合作双方可以重新选择合作形式,鼓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合作共赢。既有利于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又体现鼓励中外投资主体修复合作关系的价值取向。【裁判文书】【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942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96号案例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采取行为保全避免对公司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日本东京A株式会社与松某申请行为保全案【基本案情】中山市泰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是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日本东京A株式会社(以下简称A株式会社)系其唯一股东。松某任泰某公司董事、总经理,并担任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某公司章程》载明,泰某公司股东有权任命和更换董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由3人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2名,由股东委派产生,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2022年4月19日,A株式会社根据其董事会决议作出股东决定,免去松某的泰某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修改《泰某公司章程》中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款,改为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事长三某担任。A株式会社随后签署了对松某的董事免职书。同日,泰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免去松某总经理职务。上述泰某公司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A株式会社派人前往泰某公司就任总经理,并与松某交接工作、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松某拒不移交公司证照,亦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泰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完成。同时,松某擅自处置转移泰某公司财产,并以泰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一系列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泰某公司和A株式会社的利益造成威胁。A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某返还泰某公司证照。期间,A株式会社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权任何人使用、重新刻制、隐匿泰某公司公章及其他公司印章,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权任何人代表泰某公司签署任何文件,责令松某在指定期限内将泰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证照移交给指定的第三方单位代为保管。【裁判结果】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泰某公司股东A株式会社的决定,松某已不再担任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总经理职务亦根据泰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予以免除,其无权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代表泰某公司签署文件及从事活动,亦无权代表泰某公司保管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资料。松某拒不执行A株式会社决定及泰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拒不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擅自以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一系列损害泰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使泰某公司脱离了其唯一股东A株式会社的控制,严重影响了泰某公司的正常经营,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将会使A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院遂裁定: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权任何人使用、重新刻制、隐匿泰某公司公章及其他公司印章,禁止松某本人或授权任何人代表泰某公司签署任何文件,责令松某三日内将泰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移交给指定的第三方单位代为保管。该裁定作出后,松某申请复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松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典型意义】本案是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典型案例。外商独资企业泰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股东决定和董事会决议,并利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掌管公司证照的便利,实施损害泰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及时裁定行为保全措施,责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出一定行为同时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避免了损害进一步扩大,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有效保障了股东对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使,维护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裁判文书】【一审案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0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0265号之二民事裁定案例五释法增信促推中外当事人继续合作实质性化解合资经营企业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与优某橡胶有限公司、日本横某株式会社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05年,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与优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在山东省设立山东某橡胶公司,中方占股22.98%,日方占股77.02%。合资合同中约定合资公司负责生产并向优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即日本横某株式会社销售产品,产品价格由合资公司自主决定;如因产品价格产生争议,中外股东和合资公司三方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时按照该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处理。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认为优某橡胶有限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低价向其母公司日本横某株式会社销售产品,损害了合资公司利益,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日本横某株式会社、优某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合资公司损失。优某橡胶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案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裁判结果】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的起诉。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方面,因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不得对优某橡胶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因日本横某株式会并非合资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关联方,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不构成关联交易,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起诉日本横某株式会社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裁定提审该案。再审中,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四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各方继续合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准许山东跃某胶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典型意义】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合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中外双方股东均具有继续合作意愿、各方当事人虽经历一、二审程序但并未实质性解决矛盾等因素,在开庭审理后多次与各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并赴当地召集当事人言调促和,向中外当事人释明我国法律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权益保护、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仲裁协议等相关领域的规定,释法增信、答疑解惑,有效解开当事人心结。最终促使合资公司和中外双方股东以及外方股东的母公司四方当事人圆满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成功和解,以最小成本使得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合资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是司法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裁判文书】【一审案号】(2021)鲁07民初718号【二审案号】(2022)鲁民终1505号【再审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236号【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1-02 10:26:5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定为国家战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依法充分满足老年人需求。案例2中,人民法院积极正确适用意定监护制度,确保老年人能够按照符合自己意愿的生活方式安度晚年,满足老年人自身的养老需求。案例3中,人民法院制止子女无理阻碍老年人自主管理财产,充分保护老年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二是聚焦老年人现实困难,着力解决老年人“急难愁盼”。案例1中,人民法院正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支持老年人在合同约定的考虑期内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费的请求,解决预付费“退费难”,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和老年人安心消费。案例5中,人民法院针对失独老人客观情况和特殊困难,积极组织相关各方进行调解,根据具体情况为老年人量身定制一站式调解方案,并积极督促履行,不仅实现了案结事了,而且彻底解决了老年人的生活焦虑和忧愁。三是做深做实老有所养,促推养老服务保障可感可及可享。案例4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继子女应当向形成稳定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给付养老生活费,解决了老年人养老后顾之忧。案例6中,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中发现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平台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议进行适老化改造,迈好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最初一公里”,助推老年人就业和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完善,做深做实老有所养。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意义重大。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大审判执行力度,进一步提升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支持依约解除合同解决预付费“退费难”——赵某某诉某养老产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2落实意定监护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案例3老年人自主管理财产子女不得无理阻碍——徐某诉许某保管合同纠纷案案例4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应当给付养老生活费——柳某诉延甲、延乙等赡养纠纷案案例5促成多方调解做实一站解纷——任某诉某地产公司、某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例6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养老制度优化——王某某诉某护理机构劳务合同纠纷案案例1支持依约解除合同解决预付费“退费难”——赵某某诉某养老产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赵某某在某养老产业公司销售人员朱某的介绍下,与该公司签订《养老卡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以10万元价格购买入住该公司养老院60个月的服务;赵某某交清费用后3天内作为考虑期,考虑期内提出退款并填写退款申请,可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赵某某支付10万元费用后,当日即联系负责办理签约事宜的朱某要求办理退费,但未果。后来,该公司称赵某某未提交书面退款申请、未拨打合同载明的退款电话,故赵某某不符合考虑期内全额退款的条件。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养老产业公司全额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养老卡合同》明确约定,办卡人在考虑期内可申请全额退款,但并未约定申请退费的渠道和步骤。某养老产业公司认可朱某系其销售人员,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和付款当日即联系朱某要求退费。赵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最终判决:某养老产业公司向赵某某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典型意义】部分养老机构出于快速回笼资金、增强用户黏性等目的,采取预付费模式运营。实践中,当老年人按照合同约定请求退还预付费时,一些养老机构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甚至拒绝退还,导致合同“解除难”、预付费“退费难”,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核查老年人缔结合同的过程和相关情况,认定老年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老年人解除合同、退出交易,维护了老年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本案的裁判有利于激励老年人安心消费,有利于引导养老机构诚信、规范经营。案例2落实意定监护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基本案情】老年人杨某与其配偶未生育子女。杨某的配偶去世后,杨某由配偶之侄卢某照顾。经过公证,杨某与卢某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卢某担任其监护人,管理杨某财产,安排其养老、就医等事宜。后来,杨某突发严重疾病,意识出现障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某肾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卢某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杨某已无法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经卢某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系重度失能人员。杨某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意见确认杨某意识不清醒,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同意卢某担任杨某的监护人。卢某向法院申请: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卢某担任其监护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已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应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与卢某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经过公证,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结合杨某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卢某担任杨某监护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最终判决: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卢某担任杨某的监护人。【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他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他人担任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有利于充分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周延保障老年人权益。实践中,不少老年人对意定监护制度不了解、不熟悉,导致产生实际需求时无法享受此项权利,引发监护困境。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老年人意愿,依法支持意定监护,彰显了意定监护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有利于社会公众积极认识、接受和用好用足意定监护,让晚年生活多一份保障。案例3老年人自主管理财产子女不得无理阻碍——徐某诉许某保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高龄老年人徐某的老房拆迁后便同其子许某共同生活,并将70万元积蓄交给许某代为保管,同时明确表示该笔积蓄用于徐某自己日后养老就医。后来,徐某、许某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某不再希望许某代为保管积蓄,要求许某返还70万元。许某拒绝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返还70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许某系受徐某委托代其保管徐某的70万元积蓄。徐某虽系高龄老年人,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占有、管理自己的财产。徐某要求许某返还代为保管的钱款,许某理应及时返还。最终判决:许某向徐某返还70万元。判决生效后,许某主动向徐某返还了70万元。【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不少老年人都有一定的积蓄或财产。由于种种原因,容易发生子女干涉父母自主管理、处分财产的情况,由此也引发不少家庭矛盾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享有自主管理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和配合,不得无理拒绝和阻碍。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处分自由,既有利于彰显法律对老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利于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案例4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应当给付养老生活费——柳某诉延甲、延乙等赡养纠纷案【基本案情】柳某(女)与延某(男)于1979年登记结婚,延某为再婚。婚后,柳某同延某以及延某的5名未成年子女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延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年幼,由柳某、延某共同抚养。2023年,延某去世,柳某也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柳某在养老问题上与5名继子女产生矛盾。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柳某与延甲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在成长中均受柳某的抚养教育,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延某去世后,柳某已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权请求延乙、延丙、延丁、延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应当综合考虑柳某和继子女的经济状况、柳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认定生活费金额。最终判决: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向柳某支付生活费100元。【典型意义】随着老龄人口逐年增加,再婚重组家庭夫妻面临养老新问题。继父母在家庭中的付出与随着年龄增大而日益增强的养老需求之间的关系,影响到个人幸福、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需要准确把握和妥当处理。人民法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作为继子女是否应当给付继父母养老生活费的重要标准,符合法理和情理。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案件事实,根据每名继子女的情况客观地做出认定和处理,有利于激励作为成年人的继父母关爱幼小,切实承担家庭责任,也有利于激励继子女孝老爱亲、相互扶持,推动亲情关系和谐美满。案例5促成多方调解做实一站解纷——任某诉某地产公司、某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邱某购买某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72万元,剩余购房款260万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月供合计1.4万元。购房后不久,邱某离世。邱某系家中独子,其母任某系唯一法定继承人。任某年事已高且无独立经济来源,无力继续负担房贷。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退还购房首付款及已还的购房贷款。【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发生在多个民事主体之间,解除购房合同涉及购房首付款返还、贷款清结、权利注销登记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某地产公司、某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合同网签备案部门的同意和共同协作配合。审理法院积极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通过各方努力,最终达成“解除购房合同,解除贷款合同,开发商退还贷款,办理贷款结清,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及网签备案,退还房屋首付款”的连环调解方案。同时,考虑到任某系失独老人,法院向某地产公司加强说理劝导,该公司同意免除任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调解协议达成后,审理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并加强督导,各方均及时履行了调解协议。【典型意义】由于子女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并非由老年人订立,在失去子女后,一些老年人受身体、年龄、经济状况等影响,面临偿还房贷压力和房屋处置困难。诉讼中,如果不全面充分考虑交易情况和客观条件而径行作出裁判,往往难以实现最佳效果。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开展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即针对购房交易涉及的多个主体和多个环节,积极引导各方直面问题、研究可行方案,协调共同解决,为老年人量身定制一站式实质解纷方案,充分回应了老年人的重大关切,解除了后顾之忧。本案是老年人权益保护中做实调解、实质解纷的良好示范。案例6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养老制度优化——王某某诉某护理机构劳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王某某的母亲为长期护理险核定的失能人员。根据当地政策,失能人员家属按规定通过相关培训后可以作为长期护理险的亲情照护人员,在护理机构的管理下接受任务工单并领取报酬。王某某符合照护条件,其与某护理机构约定由护理机构通过平台派单,王某某为其母提供居家照护服务,王某某在该护理机构领取报酬。由于王某某年龄较大,对网络操作程序不熟悉,其未能上传符合平台要求的照护工单照片而被某护理机构停止结算和派单。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护理机构支付报酬、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开展诉前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避免产生诉累。审理法院邀请了当地长期护理险分中心共同参与调解,王某某与某护理机构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该案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审理法院在办案中发现,长期护理险的照护人员中有不少中老年人,照护人员与护理机构因平台服务技术问题产生的纠纷并非个案,服务平台亟需适老化改造。审理法院有针对性地向相关部门建议对服务平台进行适老化改造,相关部门予以接受并做出改进。改进后,服务平台的实用性、便捷性显著提升。【典型意义】长期护理险是针对失能人员长期护理需求的新型社会保障。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发现该制度运行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提出意见建议,协同有关部门改进完善,充分体现了工作协同和系统集成。本案中,人民法院总结类案中照护人员特点,针对实践中影响长期护理险制度走深走实的机制障碍和技术短板,认真准确提出意见建议,切实促推改进,帮助照护人员跨越“数字鸿沟”,实现了老年照护人员就业和老年人新型社会保障制度走好“最初一公里”。【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31 14:03:46

“两高”联合发布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不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切实提升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精准性、规范性,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选编了7件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26日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麻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燃气工程安全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安全生产燃气工程判令履职法检联合建议(一)基本案情2019年6月,湖北省某置业公司与麻城市某天然气公司签订天然气用户安装协议,委托该天然气公司建设某小区房屋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同年9月,建设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形下即开工建设;2020年10月,该工程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交付使用并点火通气。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麻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麻城市住建局)对上述未经报批擅自开工建设、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检察监督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对麻城市住建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6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该局逾期未回复履职情况。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得到依法处理,燃气工程依然存在安全隐患,遂以麻城市住建局为被告,于同年10月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法院裁判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麻城市住建局对辖区内燃气工程建设负有监管职责,但未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及罚款等监管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遂公开当庭判令麻城市住建局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监管职责。该局表示服判息诉。鉴于涉案违法现象具有普遍性,麻城市人民法院会同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向麻城市住建局发出联合建议并抄送麻城市委、市政府。麻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责成麻城市住建局成立整治专班并印发《关于加强燃气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对全市31个已建成小区和6个在建小区的燃气管网运行情况及燃气工程报建审批、质量安全、施工资质开展专项整治,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老旧管道带病运行、高中压管道被占压等突出问题进行排查治理。(四)典型意义燃气工程质量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燃气工程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投入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案中,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实现监督关口前移,在检察建议未获书面回复的情形下持续跟进监督,并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采用公开当庭宣判的做法,不仅增强了司法透明度、提升了司法公信力,而且为燃气工程建设监管领域突出问题作出了示范裁判,实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同时,法检两院在系统梳理燃气工程建设领域监管漏洞的基础上制发《联合建议书》,助推建立了燃气工程质量监管长效机制,充分发挥了两院建议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燃气工程领域公共利益的应有作用。二、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濮阳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牲畜屠宰检疫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食品安全牲畜屠宰检疫履职判决(一)基本案情2017年6月,河南省濮阳县获国家发改委批复,被列入国家首批畜牧养殖大县种养结合整县推进试点县名单,但辖区内未全面落实牛羊等牲畜屠宰检疫制度,普遍存在牛羊等牲畜未经检疫直接屠宰、销售的情形,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濮阳县农业农村局对牛羊等牲畜产地检疫、牲畜屠宰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检察监督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濮阳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5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辖区牲畜屠宰行业的监管,全面落实牛羊等牲畜屠宰检疫制度。该局于同年7月回复称,已经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持续加强对牛羊等牲畜屠宰规范化的法治宣传。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辖区内活羊产地检疫数量偏少,没有符合规定的牛羊屠宰场,屠宰检疫工作并未实际开展。为此,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阳县农业农村局为被告于2023年10月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濮阳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法院裁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旁听庭审。法院认为,濮阳县农业农村局系辖区内牛羊等牲畜检疫的主管部门,针对辖区内牛羊等牲畜未经检疫直接屠宰、销售等违法情形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责令濮阳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判决生效后,该局积极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牛羊屠宰场改造升级建设项目,投资7800万元建设1万吨冷库、牛羊屠宰线及其他辅助设施设备。同时,联合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等单位,制定出台《牛羊肉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构建了全流程监管体系。(四)典型意义牲畜屠宰检疫是确保肉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有助于及时发现并隔离有传染病的动物,减少疾病通过肉类产品传播的风险,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健康安全。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监督,通过发出检察建议、对检察建议开展跟进监督以及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对行政机关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形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压紧压实了职能部门的责任,推动行政机关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监管职责,促进了濮阳县牲畜屠宰产业的健康发展。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诉株洲市科学技术局不履行国有财产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国有财产履职判决(一)基本案情湖南省株洲市某促进中心(以下称某中心)系株洲市科学技术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办公场地由株洲市科学技术局无偿提供。2019年12月,某中心与某科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办公场地出租给该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260万元;合同到期后,某中心未与其续约亦未收取租金,但该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办公场地。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株洲市科学技术局既未督促某中心将出租收益上缴国库,也未对该公司违法占用办公场地行为履行国有财产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检察监督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株洲市科学技术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3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针对某中心违规转租等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该局于2023年5月回复称,将结合实际情况专题研究,争取3个月内办结。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株洲市财政局未收到株洲市科学技术局申报办公楼及门面出租相关事宜的材料,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天元区人民检察院遂将本案移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集中管辖行政公益诉讼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洲市科学技术局为被告,于2023年10月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株洲市科学技术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法院裁判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中心向某科创公司出租涉案办公场地过程中,株洲市科学技术局未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财产出租审批手续,未督促某中心将出租收益上缴国库,亦未督促某中心追回某科创公司应缴纳的租金,致使国有财产收益受损。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株洲市科学技术局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遂判决该局履行监管职责,清缴某中心已收取的国有财产出租收益,督促某中心追回应收未收出租收益并清缴。一审判决后,株洲市科学技术局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向该局进行释法析理,该局在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后申请撤回上诉,并督促某中心向财政部门清缴了出租收益。(四)典型意义加强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监督,不仅保障了国家的经济安全和资源有效利用,还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服务的质量提升。国有财产被非法占用,直接导致国有财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公房出租收益为经营性国有财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防止相关部门“不作为”导致国有财产流失。检察机关向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持续跟进监督并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后,行政机关依法提起上诉,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继续加强与各方的沟通,督促行政机关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清缴出租收益并申请撤回上诉,有效消除了国有财产流失的风险。四、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诉台江区文化体育与旅游局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文物保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一)基本案情福建省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为闽商发祥地,是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横卧于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三捷河上的星安桥,始建于清乾隆五十一年(公元1786年),为花岗石两墩三孔拱桥,于1992年11月被认定为福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福州市素有“榕城”之称,叶茂如盖、垂阴满地的榕树与星安桥古朴气息浑然一体,展现着千年闽都的风华。2023年2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发现,星安桥双侧壁附生的榕树树根大面积侵入桥体,出现分水尖塌陷、桥面条石错位、拱券变形等安全隐患,由于“连拱效应”,存在全桥坍塌的风险。检察机关认为,台江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称台江区文旅局)存在怠于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的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检察监督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台江区文旅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8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全面履行文物保护和安全监管职责。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的两个多月里,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星安桥的修缮整改工作,全桥倒塌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遂以台江区文旅局为被告,于2023年11月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台江区文旅局依法全面履行星安桥文物保护和安全监管职责。(三)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多次召开联席会议促使社会各界达成“以桥为主”的修缮共识,督促有关部门启动星安桥修缮工程,并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到现场视察,持续推进整改修缮工作。经过两个多月的修缮,侵入桥体的榕树均已移除,桥栏板及桥面条石按工序进行还原和修复,桥体修缮工程初步完成。2024年4月,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台江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台江区文旅局已实际履行了行政职责,消除了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时的公益侵害现象,公共利益依法得到有效维护,遂裁定准予撤诉。裁定生效后,星安桥修缮工程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四)典型意义文物既是文明传承的纽带,又是地域或行业所蕴含文化的集中展现。文物保护行政机关应当恪尽监管职责,避免文物出现难以挽救的损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持续跟进监督和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积极推进文物修缮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动与各方沟通,通过召开座谈会、联席会等方式推进文物修缮工作,还通过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等方式,最终实现“桥树共保”的良好效果。同时,法检两院还协同推动当地政府制定出台《福州市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范围及周边环境绿化管理工作导则》,建立健全了文物保护的长效机制。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诉巴南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无障碍设施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无障碍环境建设残疾人权益保护公开听证确认违法判决(一)基本案情2013年前后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龙洲大道巴南皮草城段系重庆市巴南区城市主干道,周边有多个商业区、生活小区以及学校,是居民出行的重要通道。但附近商业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擅自对该路段人行道进行改造,人为损毁盲道,并在人行道上违规设置约103个机动车停车位,严重影响行人尤其是盲人正常通行。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巴南区城市管理局对经营主体擅自改建市政设施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检察监督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巴南区城市管理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5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监管职责,改善辖区残疾人群体的外部出行条件。2023年7月,该局书面回复已督促经营主体全部整改到位。但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整改铺设的盲道材质不符合标准且约一半已出现损坏脱落,部分机动车停车位仍未达到“与盲道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离”的要求。后虽经巴南区城市管理局重新铺设和修复,但仍有34个机动车停车位与盲道安全距离不足1米,其中19个距离盲道仅为0.08米,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遂以该局为被告,于同年9月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决巴南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法院裁判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巴南区城市管理局对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停车位进行重新施划或者取缔,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巴南区城市管理局召开听证会,一致认可整改效果。据此,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违法。法院认为,巴南区城市管理局在诉讼期间已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巴南区城市管理局对全区盲道管护情况开展大排查,共发现损毁盲道170余处并全部整改到位,还会同住建部门决定在巴南皮草城天桥处加装电梯,方便行人尤其是残疾人出行。(四)典型意义无障碍设施是方便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条件,是城市文明和人文关怀的体现。本案中,针对城市管理部门对破坏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先后采取向城市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听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履职到位的基础上,采用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起到了宣示效应;共同促使行政机关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盲道管护情况大排查并采取了整改措施,有力推动了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六、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诉安庆市宜秀区文化和旅游局不履行娱乐场所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未成年人权益终结诉讼(一)基本案情2023年2月1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发现,宜秀区部分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的酒吧,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也未标明举报电话,存在违法接待未成年人等情形。检察机关认为,宜秀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称宜秀区文旅局)对辖区内酒吧违法接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检察监督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对宜秀区文旅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2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酒吧等娱乐场所接待未成年人消费等违法行为的监管。2023年3月,该局回复称已经进行了整改。2023年4月,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对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发现仍有多家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的经营场所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识较小且未标明举报电话。宜秀区人民检察院遂以宜秀区文旅局为被告,于2023年6月向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宜秀区文旅局对辖区内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法院裁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积极开展与各方的沟通工作,督促宜秀区文旅局组织专班对辖区内酒吧进行排查,并责令设有娱乐场所、游艺场所等设施的酒吧限期报备审批,要求娱乐场所增设“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和“举报电话”等标识。经整改,部分酒吧改建为餐吧并更换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酒吧均已在文旅局备案,并增设了相关标识。经公开听证、现场查看,在确认该局已经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同时,宜秀区人民法院向宜秀区文旅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辖区内酒吧禁止接待未成年人情况开展常态化监管,持续跟踪反馈,确保公益诉讼案件整改效果落到实处。(四)典型意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事关家庭幸福、国家未来、民族希望。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衔接机制,细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就行政机关针对辖区内酒吧等娱乐场所违法接待未成年人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识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监管不力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持续跟进监督和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积极沟通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职,在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下,依法裁定终结诉讼。同时,人民法院还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助推行政机关建立监管长效机制,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七、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诉十堰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民个人信息快递面单去标识化处理(一)基本案情快递业务管理系统和运单存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极易被不法分子窃取、利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专项监督发现,茅箭区多家快递企业的快递单均未对收寄人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也未进行信息安全提醒,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存在重大隐患,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检察机关认为,对于辖区内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人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的情形,十堰市邮政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检察监督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对十堰市邮政管理局立案调查,于2023年6月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快递市场安全监管职责,对辖区内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人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的情形依法进行监管。该局于同年8月回复称,已通过约谈、责令改正等方式要求相关企业强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回复后,实地查看发现部分快递企业仍未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信息泄露风险依然存在,遂以十堰市邮政管理局为被告,于同年9月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局对辖区快递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情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法院裁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十堰市邮政管理局虽对相关企业进行了检查约谈、督促整改,但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企业人员未依法及时查处,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持续发生,遂判决责令该局对辖区快递企业个人信息保护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判决生效后,十堰市邮政管理局对辖区内24家快递企业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依法立案查处8起违法行为;并印发《关于在全市邮政快递领域深入推进隐私运单应用的通知》,在全市快递企业全面推进落实。2024年3月,经检察机关实地走访,城区快递企业对寄出快递件采取了加密、去标识化等有效保护措施,消除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四)典型意义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快递面单未依法对个人信息作隐藏处理,导致个人信息安全存在重大隐患。针对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跟进调查、提起诉讼等方式,发挥了有力的监督作用。人民法院在查明行政机关履职尚不到位的情形下,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压紧压实了行政机关的责任,推动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快递企业开展专项整治,促成隐患消除;还进一步助推行政机关制定《关于在全市邮政快递领域深入推进隐私运单应用的通知》,形成行业监管的长效机制。【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31 10:12:58

訚柏在北京市朝阳区调研时强调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提升矛盾纠纷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能力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调研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提升矛盾纠纷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能力。訚柏深入了解朝阳区综治中心建设运行情况,实地察看相关力量入驻、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他指出,综治中心是服务群众的窗口、化解矛盾的前沿。要整合资源力量,统筹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信访接待中心有关功能,推动政法、信访和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力量等形成合力,让矛盾纠纷化解“最多跑一地”,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源头、解决在萌芽状态。要完善工作机制,统一登记、依法流转、督促落实,协调推动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在法治轨道上实质化解矛盾纠纷。要善用科技赋能,加强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互通共享、风险及时预警、工作高效运转。要坚持依法办事,综合做好先行调解、导入法定程序和法治宣传、教育疏导、帮扶救助等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訚柏强调,要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全力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加强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坚决维护首都安全稳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30 10:09:13

全国总工会、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

全国总工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2月分别联合印发文件,协同协作全面推行“一函两书”。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导和引领作用,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筛选10件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并于今日正式发布。这10件典型案例突出法院、检察院司法职能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的衔接协作,为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合力推动解决农民工、环卫工人、工伤职工等群体劳动报酬、伤残津贴被拖欠等问题,落实职业病防治等监管责任,保障户外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发放、快递员工伤保险等权益。各级工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强化责任担当,深刻认识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以案为鉴,加大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纠正力度,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目录1.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法院联动化解武某英等97人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2.黑龙江省延寿县“法院+工会”促推用人单位主动履行定期支付伤残津贴义务3.江苏省镇江市司法建议助力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发挥监督作用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规范小微放射诊疗机构职业病防治5.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引入“12368”热线助力工会化解农民工异地维权难6.湖北省鄂州市“一函两书”与司法建议联动化解某钢铁公司社会保险劳动争议7.重庆市北碚区运用劳动法律监督联动化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班工资劳动争议8.四川省都江堰市“检察+工会”督促落实劳动者职业病防治监管责任9.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规范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发放10.青海省总工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快递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案例一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法院联动化解武某英等97人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关键词】检法联动支持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基本情况】武某英等97人分别受雇于天津市三家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从事道路清扫等工作。双方就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经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期间,三家环卫所没有为武某英等97人登记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已退休人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当武某英等97人再次向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卫所赔偿损失时,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后武某英等97人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河北区检察院)依托设在区法院的支持起诉接待窗口,指导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申请人收集线索、整理证据,打通劳动者权益保障绿色通道,共受理武某英等人与环卫所劳动争议支持起诉案97件,以检法联动深化协作为劳动者诉讼“降本增效”,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让弱势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指引。河北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武某英等97人与案涉三家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环卫所在用工期间没有为劳动者登记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案涉劳动者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托与天津市河北区总工会(以下简称河北区总工会)制定的《关于建立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河北区检察院及时向河北区总工会通报案件线索和审查认定结果。针对案涉劳动者文化水平、诉讼能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河北区检察院强化会商研判、深化办案协作,决定支持起诉,并向河北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河北区法院在一审审理中认定,案涉三家环卫所没有为武某英等97名劳动者登记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案涉劳动者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97名劳动者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共计750余万元。河北区检察院在接到河北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后,及时向区总工会通报案件裁判结果,参与研商资金筹措方案,推动社会保险待遇落实到位。河北区检察院对近3年办理的劳动争议支持起诉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单位用工不规范,存在管理漏洞。为推动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前端化解劳动纠纷,河北区检察院与区总工会协商沟通,向案涉单位制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并就保障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入企业“把脉施策”,通过普法宣讲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秩序,增强保护职工劳动权益的意识,推动“一函两书”制度取得实效。【典型意义】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河北区检察院探索“检察院支持起诉+法院+工会”工作模式,在强化检法联动,提高诉讼质效的基础上,重视源头治理预防在前,以“一函两书”落地见效助力企业单位“查漏补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与工会各自职能优势,用好“检察监督+劳动监督”机制,以两种监督双向赋能为劳动者权益“保驾护航”,为劳动者织密劳动权益保护网,以支持起诉作为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提供有力举措,切实解决好弱势群体的忧“薪”事。案例二黑龙江省延寿县“法院+工会”促推用人单位主动履行定期支付伤残津贴义务【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履行生效判决【基本情况】2002年,邓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应支付邓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每月向邓某支付伤残抚恤金(现称伤残津贴)。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在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动履行过给付伤残津贴的义务,导致邓某每年都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的做法不仅给邓某造成了负担,同时也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4年初,延寿县人民法院针对某公司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某公司通过合法且便捷的方式履行其对邓某的给付义务,同时将司法建议书抄送至延寿县总工会。延寿县总工会根据司法建议书,向某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某公司接受了相关建议,自2024年起定期向邓某支付伤残津贴,并将整改结果以回函的方式进行反馈。【典型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是在职工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后定期享有的经济补偿,旨在保障其基本生活。在用人单位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给劳动者造成负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同步抄送至总工会的形式,以柔性手段最终成功化解了近20年的执行问题。通过协调推进“一函两书”制度,用人单位从被动强制执行转变为主动履行,既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促使用人单位认识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遵守法律规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次性解决了劳动者胜诉权益保障问题,有利于引领社会法治意识养成。案例三江苏省镇江市司法建议助力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发挥监督作用【关键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监督协同化解纠纷【基本情况】近年来,江苏省镇江市两级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问题易发多发。用人单位因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协同协作履职情况】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向镇江市总工会发出《关于充分发挥工会监督职能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建议书》,提出如下建议:1.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2.设置工会接收通知的规范性流程;3.明确工会审查通知的操作要求;4.加强工会组织建设与职能宣传。镇江市总工会收到司法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积极研商落实措施,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工会监督职能的作用发挥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于2024年6月13日复函人民法院,提出以下措施:一是联合法院、检察院、人社部门出台专门意见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履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程序;二是试行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监督预核查制度;三是大力推行“一函两书”提升工会监督实效。2024年8月,镇江市总工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工会监督预核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指引(试行)》,在镇江市建立和试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预核查机制,进一步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实现矛盾纠纷前端预防化解。【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负有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需承担法定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工会监督机制虚化、职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遂向总工会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预先审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总工会积极回应,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并与法院、检察院、人社部门联合出台文件,构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预核查机制,为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纠纷预防化解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案例四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规范小微放射诊疗机构职业病防治【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职业病防治电离辐射风险【基本案情】口腔和宠物等小微放射诊疗机构在未办理辐射安全及放射诊疗许可,且未规范进行放射防护、未按要求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情况下,常年使用X射线设备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可能存在电离辐射风险。【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3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镇海区检察院)收到镇海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区总工会)反映部分小微放射诊疗机构放射防护不到位可能存在职业健康隐患线索,经研判后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在联合区总工会随机抽取4家机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基础上,调取关键数据进行建模比对,发现19家机构无辐射安全、放射诊疗许可信息,20家未落实职业健康体检要求。镇海区检察院经咨询法学专家,明确小微放射诊疗机构涉及职业卫生健康、放射设备、宠物诊疗等具体监管事项,于2023年9月14日和22日,分别向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区卫健局)、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镇海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同年10月31日,镇海区检察院组织区卫健局、市生态环境镇海分局以及区农业农村局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放射卫生专家以及工会代表参加,明确行政监管职责,分类施策针对性整改,合力促进小微放射诊疗机构规范化建设。同年11月6日以工作推进会形式,进一步明确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宠物行业主管部门常态化通报动态数据,区卫健局及市生态环境镇海分局根据通报数据快速反应,跟进处置。截至2023年11月底,整改工作基本完成。针对许可不全,区卫健局和市生态环境镇海分局全面排查全区72家机构,对筹建中的10家机构“点对点”指导许可审批事项。针对诊疗不规范和职业健康体检问题,区卫健局对4家明显违法机构予以罚款66600元,督促12家机构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体检。针对射线设备管理不规范,市生态环境镇海分局对4家轻微违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行政机关同步约谈小微放射诊疗机构,引导严格落实电离辐射污染和职业健康防治主体责任。2024年4月,镇海区检察院经跟进调查,确认整改取得实际成效。2024年5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宁波市检察院)部署专项监督,督促行政机关针对存在严重问题的立案查处27件。同年7月,宁波市检察院向牙科、宠物行业协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市总工会同步送达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建议规范行业自律管理。同年8月,宁波市检察院联合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推动小微放射诊疗活动纳入“双随机”及新业态跨部门联合执法。【典型意义】随着口腔医院、宠物医院的快速发展,小微放射诊疗职业安全问题日益引起重视。检察机关与工会深度协作,从线索挖掘、案件办理到成效评估全流程互动,协同联动、双向赋能,推动市域层面规范小微放射诊疗活动和职业健康防治工作,引导行业自律,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五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引入“12368”热线助力工会化解农民工异地维权难【关键词】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农民工拖欠劳动报酬【基本情况】2024年1月初,贵州籍农民工张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咨询欠薪纠纷网上立案事宜。张某称,自己在该区某项目工程做铝板安装工,承包劳务项目的个人拖欠其3225元劳务费,其现已不在厦门务工,不知如何维权。【协同协作履职情况】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研判后认为,该案标的额较小且争议不大,张某异地诉讼有诸多不便,更适合通过“工会+法院”纠纷化解机制处理,遂引导张某至该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解。2024年1月31日,厦门市湖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后,将该案委派至街道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首先联系了项目组长,核实了张某劳务用工及劳务费支付情况,了解到承包劳务项目的个人称需等工程款下来才能发放。为帮助张某快速取得劳务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将相关情况上报至“园区枫桥”基地,最终决定借助“工会+法院”构建的“一函两书”工作机制向案涉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提醒其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风险。该意见书发出后,项目部负责人立即向张某支付了劳务费3225元。【典型意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关心的权益。欠薪纠纷关系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维护,保障其利益诉求快速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有效发挥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让大量矛盾纠纷止于未发。针对农民工异地讨薪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将“12368”诉讼服务热线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前沿阵地,通过分析研判,将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案件引导至工会调解化解。工会发挥贴近一线优势,及时通过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促使案涉项目企业全额支付劳务费。“工会+法院”协作机制和“一函两书”制度的落实使农民工异地维权更加方便、快捷,降低了维权成本。案例六湖北省鄂州市“一函两书”与司法建议联动化解某钢铁公司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关键词】司法建议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基本情况】2024年4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涉及4名劳动者与某民营钢铁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该企业以劳动者出具不缴纳社保承诺书为由,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过法院与“法院+工会”诉调对接工作室的多方共同努力沟通,最终劳动者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劳动纠纷得以圆满解决。这批案件反映出的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引起法院和工会的关注。【协同协作履职情况】为预防和化解类似劳动争议,鄂州市总工会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与司法建议联动机制,推进劳动权益保护。通过初步摸底,该企业涉及同类型劳动用工问题的职工约有140名,用工违法的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持续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与鄂州市总工会会商后,协同推进运用司法建议、“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5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并抄送市、区两级工会,要求对劳动用工违法的问题进行整改。收到法院抄送的司法建议书后,鄂州市总工会指导区总工会立即向该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并当面送达。该公司收到司法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后,非常重视该问题并采取了三个措施:一是立即组织公司人事部门对全体劳动者社保登记和缴纳问题进行了摸底和排查;二是对全部问题提出了整改方案;三是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典型意义】此案是湖北省首例成功运用“一函两书”与司法建议联动推进劳动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州市总工会在不断充分运用和完善“法院+工会”的联动机制的情况下,探索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制度与司法建议衔接机制,及时向用人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和提示函,共同推动劳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有效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纠纷,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法治保障,有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案例七重庆市北碚区运用劳动法律监督联动化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班工资劳动争议【关键词】劳动争议加班工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本情况】张某于2009年2月4日入职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19年8月5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工时制度、基本工资等内容。张某在上班期间每日超时工作,但公司并未支付张某加班费,故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协同协作履职情况】判决生效后,北碚区人民法院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司法建议书,并根据工会与法院构建的劳动法律监督联动机制、司法建议书建议抄送工会制度等制度机制,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北碚区总工会。北碚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醒某科技公司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同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区总工会根据司法建议书,通过查阅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定额标准情况等,指导某科技公司对此前维权职工个人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并反馈了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某科技公司向北碚区总工会复函,汇报了公司执行劳动定额标准情况,表示公司会在运营管理中逐步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强化管理、合规经营,对于加班、工作时间,将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劳动争议领域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与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呈现出公司在该领域用工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工会充分发挥“工会+法院”协同推进“一函两书”工作机制,多管齐下,督促企业依法依规运行,共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一是司法建议书+“提示函”双管齐下,共同督促企业核查并整改不规范用工行为,强化合规管理,与法院携手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抓前端、治未病”,优化营商环境。二是做实跟踪回访,确保良性交流,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为民营企业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实现企业和职工双赢。三是通过工会调解、法律援助、法院司法建议等关注辖区内企业劳动领域用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梳理普遍性、代表性、典型性问题,做强指导监督,对标对点开展“一函两书”工作,助推企业健康良性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案例八四川省都江堰市“检察+工会”督促落实劳动者职业病防治监管责任【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劳动者权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基本案情】四川省都江堰市部分汽车维修服务企业在喷涂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也未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部分企业职工甚至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品进入喷漆房受限空间进行喷涂作业,健康安全存在严重风险。【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3年11月,都江堰市总工会在工作中发现部分汽修企业未为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等“一函两书”督促提醒后仍未改正,遂将案件线索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都江堰市检察院)。都江堰市检察院于2024年4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现场调查、职工走访等方式,查明辖区内部分汽修企业未向职工提供防护用品,或提供的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经咨询专家,汽车喷漆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有毒有害气体,易造成呼吸系统疾病、神经系统损害等职业病危害。2024年4月8日,都江堰市检察院组织市卫健局等部门及企业代表召开听证会,邀请市总工会、汽修协会派员参加。听证员一致认为,汽修企业未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整改。同年4月10日,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向市卫健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建议对案涉汽修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向市交通运输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进一步规范汽修行业管理,指导行业协会、用人单位严格落实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定义务。2024年5月31日,市卫健局作出回复,对3家汽修企业依法责令整改,并处以警告处罚。该局将汽修行业纳入2024年度职业病防治重点,联合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等开展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专项行动。全市68家一、二类汽修企业已投入300余万元用于开展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更新配备符合要求防护用品3万余件,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4千余人次。推动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将汽修喷漆房参照有限空间予以管理,指导制定喷涂作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确保生产作业安全。汽修协会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建立标准化劳动防护用品推荐目录,指导企业采购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都江堰市检察院邀请市总工会跟进调查,确认案涉汽修企业已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相关制度得到完善。以本案办理为契机,都江堰市检察院与市总工会制定《关于共同推进劳动者权益保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的协作机制》,构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协同保障劳动者权益新格局。【典型意义】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重要屏障。汽车维修服务行业,尤其是汽车喷涂作业产生含有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的蕴毒空间,部分企业因重视不足和减少经营成本需要,劳动防护措施投入不足,极大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也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检察机关加强公益诉讼监督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同向赋能,促进汽车维修行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系统整治、全域有效治理,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安全,形成多元协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治理格局。案例九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规范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发放【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类案监督【基本案情】贵州省册亨县位于贵州西南部,全年高温多雨,夏季平均气温33℃以上。特别是每年6至9月,气温达到35℃的有60多天,户外劳动者工作时中暑等情形频发,但辖区内多家建筑单位、快递企业、外卖公司等未落实发放高温津贴规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协同协作履职情况】2023年5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册亨县检察院)收到册亨县总工会移送的辖区内建筑单位、快递企业、外卖公司等未落实发放高温天气津贴规定的案件线索后,经初步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30日依法立案办理。经向相关部门走访座谈、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查明:2021年至2022年的6至9月,册亨县日平均气温有109天达33℃以上,气温达到35℃的有60多天。《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检察机关对县城内的建筑工人、环卫工人、外卖员、快递员、网络维修工作员共100人进行问卷调查发现,均表示未收到过高温天气津贴。2023年7月6日,册亨县检察院就本案举行公开听证,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县总工会代表及部分用人单位代表参加。听证员一致认为,册亨县夏季气温属于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发放高温天气津贴。2023年7月12日,册亨县检察院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贵州省用人单位发放高温天气津贴的规定》等规定,依法向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全县用人单位按规定向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发放高温天气津贴。县人社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对辖区用人单位落实高温天气津贴政策开展专项排查,并督促用人单位向高温天气作业者482人发放高温天气津贴共计243399元。结合本案办理,册亨县检察院与县总工会签订《关于建立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共同构建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津贴合规发放公益诉讼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提取辖区内用人单位工资明细表、气象发布情况、贵州省高温发放政策等信息,以数据碰撞比对,共发现相关问题线索40余条。黔西南州总工会同步向各县总工会及各用人单位制发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协同推进辖区高温天气津贴发放工作,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相关案件5件。在检察公益诉讼和劳动法律监督的有效协同下,有关企事业单位对766名劳动者依法落实了高温天气津贴法定待遇共计30万余元。【典型意义】高温津贴是保护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津贴,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检察机关针对高温作业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未能落实的情形,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精准监督,督促行政机关根据贵州省关于发放高温天气津贴的规定确定发放标准,推动用人单位及时发放高温天气津贴。强化“工会+检察院”协作模式,构建相关法律监督模型,推动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十青海省总工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快递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快递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一函两书”【基本情况】2024年6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海省检察院)会同省总工会、省社保局、省邮政管理局等单位对全省范围内快递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进行数据比对,并向部分快递人员了解情况,发现全省有60余家快递企业存在断缴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风险和隐患。【协同协作履职情况】为维护快递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青海省总工会与青海省检察院建立“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以部门联动机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青海省检察院在了解掌握本省快递员的工作状况以及工伤保险缺失的实际情况后,于2024年6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进一步详细调查后,青海省检察院向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发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建议其核查本省范围内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基层快递网点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督促相关快递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快递员合法权益。省人社厅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分别向社保经办机构和邮政管理局下发核查通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基层快递网点未参加工伤保险问题排查工作,并建立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会商机制,召集邮政管理部门及快递企业代表召开工作会议,现场研究存在问题,分析研判工作态势,提出解决措施。通过与企业沟通协调、宣传法律法规等措施,督促企业落实整改。目前,断缴、漏缴的53户企业已正常缴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13户企业已于2024年8月底全部登记参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典型意义】本案是工会运用“一函两书”制度协同检察机关办理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公益诉讼案,为工会组织协同检察院、人社等部门,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不断健全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工作思路。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工会开展了深入调研,梳理分析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情况,结合劳动者的实际需求,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监督和劳动法律监督协同作用,积极稳妥推进问题的解决。【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30 10:0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7日法释〔202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引言修改为:“为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海峡两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二、将第一条修改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五、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二)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三)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等除外;“(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六、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二)作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三)请求事项和理由;“(四)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二十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十八、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海峡两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第五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第六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二)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三)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等除外;(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第七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二)作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三)请求事项和理由;(四)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十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第十六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一条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二十二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27 09:44:0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3批指导性案例(国家赔偿专题)

法〔2024〕3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黄某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41-247号),作为第4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3日指导性案例241号黄某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给付年限裁判要点赔偿请求人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造成身体伤害致残已获得国家赔偿,但在残疾赔偿金等给付年限或者期限届满后,继续发生相关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必要支出,赔偿请求人就该支出提出新的国家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本案情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一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开枪误击黄某亿(非涉案人员)并致其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1998)百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某亿截至1998年9月14日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民币98230.63元(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二项合计299953.03元。该决定生效后平果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黄某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平果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某亿于2018年7月9日向百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百色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百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平果县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某亿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桂10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平果县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百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二、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赔偿请求人黄某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7277元;三、驳回黄某亿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均不服,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作出(2020)桂委赔监2号、(2020)桂委赔监5号通知:驳回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的申诉。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鉴于黄某亿在1998年已获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的最高上限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其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该案案发虽已超过20年,但违法使用武器行为给黄某亿造成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根据黄某亿的残疾等级、年龄和健康状况,损失还会延续和扩大,属于新发生的损害。黄某亿对同一违法事实新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即赔偿新增加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不属于重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黄某亿残疾等级为一级,且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赔偿其护理费为475110元(47511元×10年=475110元);黄某亿申请继续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167元,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属必需且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14条、第15条指导性案例242号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保管措施/占用不动产裁判要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本案情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裁判理由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虽然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指导性案例243号邓某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危及生命安全/依法履行职责/使用武器、警械/不予赔偿裁判要点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制止暴力犯罪行为使用武器,并保持在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必要、合理限度内的,不属于“违法使用武器”。行为人以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忠报警,称邓某华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请求出警。邓某华发现杨某忠报警后,持刀追砍杨某忠。杨某忠在逃跑过程中摔倒,邓某华乘机砍刺倒地的杨某忠,但被杨某忠躲过。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事发现场时,看到邓某华持刀追砍杨某忠,遂喝令其把刀放下。邓某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忠,但未把刀放下。民警李某再次责令邓某华把刀放下,邓某华仍不听从命令,并在辅警张某试图夺刀未果、民警李某鸣枪示警后,仍旧没有停止伤害行为,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民警李某多次喝令邓某华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某华腿部击伤。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认定邓某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同年6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某华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经鉴定,邓某华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邓某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邓某华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邓某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邓某华不服,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委赔监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邓某华的申诉。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李某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现场后,看见邓某华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时民警李某负有制止邓某华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邓某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当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邓某华拒不听从命令,听到鸣枪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后被民警李某开枪打伤。从案发时情况看,邓某华的行为已经危及到执行职务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李某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在使用武器时,民警李某避开了邓某华的要害部位,且在邓某华中枪蹲下能够实现控制目的后,民警李某停止继续开枪。可见,民警李某使用武器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民警李某的开枪行为并未违法,故邓某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指导性案例244号胡某波申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数罪并罚/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再审改判轻刑/超期监禁裁判要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再审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导致赔偿请求人实际服刑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期监禁予以赔偿。基本案情胡某波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胡某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胡某波提出申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某波的申诉。胡某波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闽刑申121号再审决定,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认定胡某波构成诈骗罪正确,但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以及参与抢劫陈某93000元的相关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闽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15日,胡某波被释放。随后,胡某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裁判结果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494130.16元;二、支付胡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胡某波的其他赔偿请求。胡某波对赔偿数额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胡某波基于原判实际被监禁的期限为2202天,其因部分罪名不成立以及被错误认定犯罪事实而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的六个月刑期的时间为2020天,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一项;二、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750435元。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判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胡某波仅犯诈骗罪。对于原判抢劫罪被撤销所涉赔偿问题,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胡某波虽经再审改判仍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再审刑事判决已确认原判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相关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予以撤销;而认定有罪的诈骗部分仅涉及金额7500元。此时,因原判认定的大部分诈骗事实被撤销,导致诈骗罪量刑亦发生变化。因此,在计算超期监禁时间时,可以参照《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因诈骗罪部分事实被撤销从而导致胡某波被超期监禁的时间。故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胡某波抢劫罪不成立,认定胡某波被超期监禁时间为1564天,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胡某波因错误定罪及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导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刑期的时间应当为2020天。《刑事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2019年6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2020年10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时,该赔偿金标准已调整为每日346.75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因原赔偿决定认定监禁期限有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应当适用新作出决定时的赔偿金标准。据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1条、第3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6条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赔偿/权利外观/确权判决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对数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杨某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申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是否侵害了杨某城的财产权。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名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股票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该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某城的股权确认之诉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其所有,后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其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法院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票进行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对案涉股票进行变卖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而杨某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某城不能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综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并非执行错误,没有侵害杨某城的财产权,依法不应赔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5条指导性案例246号苗某顺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赔偿责任/过错程度裁判要点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被羁押人、服刑人员发生伤害事件时未及时进行监管处置,与被羁押人、服刑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关联,属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基本案情2003年3月2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某监区在牡丹江市某毛纺厂修布车间出外役,担任犯人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某泉因他人举报,将被举报的服刑人员苗某成叫到修布机旁边的过道上,辱骂训斥后用拳击打苗某成头部数分钟,直到将其打倒在地。苗某成倒地时因脑枕部摔在地上导致昏迷。在此期间,车间内负责监管服刑人员劳动生产安全的分监区长焦某明未尽巡视和瞭望等监管职责,直到苗某成被打倒地昏迷后才发现该情况,后组织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苗某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此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以赵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亦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焦某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苗某成之父苗某顺据上述事实向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申请国家赔偿。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作出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对苗某顺不予赔偿。苗某顺申请复议,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的决定。苗某顺、陈某萍(苗某成之妻)、苗某阳(苗某成之子)、苗某峰(苗某成之兄)等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二、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向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苗某阳生活费15000元及苗某顺、陈某平、苗某阳医疗费2331元等,并驳回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及驳回苗某峰的国家赔偿请求。苗某顺、苗某峰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决定:驳回苗某顺、苗某峰的申诉。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监狱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职责,监狱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致使服刑人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亦属于上述规定所规范情形。本案中,赵某泉殴打行为是造成苗某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焦某明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与服刑人员苗某成的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关联,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故意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不同,监管人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监管人员人身伤害、死亡的,属于过失行为,其主观心态并非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且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一般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综合考虑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管失责程度、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等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即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和为救治死者支付的医疗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指导性案例247号陈某元申请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国家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履行监管职责/不予赔偿裁判要点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基本案情2013年6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湖北省汉江监狱同监服刑人员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发生争执。刘某先动手推打陈某元头部,陈某元拿起卫生间的一个拖把还击时,被刘某抓住拖把并用拖把拍打陈某元头部两下。其他服刑人员为劝阻夺下该木质拖把后,陈某元又拿起卫生间的另一个拖把柄捅了刘某腹部一下,刘某抓住拖把后用拳头猛击陈某元面部一拳、头部两拳,致陈某元右眼、鼻子流血。两人争执、厮打很短时间就被劝开,陈某元随后捂眼走向卫生间门外,与闻讯赶来的值班警员吴某辉相遇。吴某辉了解情况后,即报告副监区长蔡某明,蔡某明随即安排将陈某元送到监狱医院检查治疗。湖北省汉江监狱先后将陈某元转送至湖北省汉江监狱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元右侧眼部损伤致盲,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湖北省汉江监狱为治疗陈某元眼伤,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5982.90元。加害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赔偿陈某元经济损失。陈某元以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刘某对其殴打并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湖北省汉江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陈某元申请复议,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陈某元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陈某元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陈某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监43号决定:驳回陈某元的申诉。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监狱工作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陈某元被刘某殴打致残,系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内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所致,并不存在湖北省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唆使、放纵刘某殴打陈某元的情形;同时,因二人争执、厮打事发突然,前后历时较短,监狱干警赶至现场时,二人已被劝开,陈某元正朝卫生间门外走去,说明监狱工作人员系及时赶到现场,不存在明知发生殴打、虐待情形,仍不予理睬、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关于陈某元申诉所称:“监狱应当保证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其相关合法权益,监狱及其干警应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于某些意外情形或者突发情形,认定监管机关是否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法、合理、及时是衡量监狱管理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本案中,陈某元与同监服刑人员违反监规,发生争执、厮打且事发突然,湖北省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在了解事态后及时上报情况,并将陈某元送医诊治,嗣后亦多次送陈某元出监就诊,并支付相关就医费用。以上情形能够说明湖北省汉江监狱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机关应尽的职责。陈某元申诉称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疏于监管,缺乏事实依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26 15:27: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

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冒充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等犯罪案件提供办案参考。记者采访了解到,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造谣或收集发布负面信息,以利用网络传播等炒作为要挟,向相关企业索要钱财案件高发频发。今年以来,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打假治敲”专项行动、“检察护企”专项行动,重点惩治针对企业实施的敲诈勒索等犯罪,以及为网络敲诈等行为推波助澜的“网络水军”、行业“内鬼”所涉犯罪。2024年1至9月,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案件159件423人。本批典型案例分别为聚焦从严惩治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的郑某某、依法追诉漏犯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网络大V“有偿删帖”型新闻敲诈犯罪的宋某敲诈勒索案;聚焦实质审查“舆情服务协议”性质,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企业实施敲诈勒索的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聚焦依法惩治冒充记者实施敲诈勒索的刘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记者注意到,该批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当前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类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及办理难点。如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拟敲诈企业系某知名连锁品牌,案发时正值企业申请上市的关键时期,体现了犯罪对象目标性、时机性较为明确的特点。本次发布的宋某敲诈勒索案、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对删帖型敲诈勒索案件办理中如何把握正常新闻舆论监督与假借负面新闻报道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作出指引。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自2021年以来,中宣部联合中央网信办、最高法、最高检等12个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持续深入开展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检察机关持续贯彻落实“打假治敲”方案要求,聚焦重点领域、突出问题惩治统一部署,依法从严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进一步强化协作配合,深挖相关犯罪背后产业链、利益链,并督促主管部门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管住源头,共同推进一体化治理,积极推动构建良好文化传播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自2021年中央宣传部联合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2个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惩治涉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等违法犯罪活动,优化新闻传播秩序、净化新闻舆论环境,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今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将“打假治敲”与“检察护企”相结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企案件,通过依法惩治涉企敲诈勒索违法犯罪,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构建良好文化传播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等5件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6日案例一: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依法追诉漏犯,从严惩治编造虚假新闻实施敲诈勒索【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某,男,无业。被告人姚某某,女,无业。被告人胡某某,男,无业。其他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22年10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等五人预谋通过制作负面视频方式敲诈某上市连锁冰激凌与茶饮企业A公司。2022年11月初,郑某某指使姚某某应聘到A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门店工作。同年11月14日晚,胡某某假冒姚某某的男朋友,到姚某某工作的门店内假装和其发生争吵并在店内配料盒内小便,随后姚某某故意使用该配料盒为顾客制作饮料,郑某某同时指使王某拍摄视频,薛某在店外望风。拍摄制作负面视频后,郑某某、姚某某利用QQ软件聊天,制造该负面视频系郑某某从网络购买的假象。后郑某某与汪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A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以在互联网曝光负面视频相要挟,逼迫A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购买该视频。因A公司报案而未得逞。2023年3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郑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王某、薛某、汪某某六人提起公诉。2023年6月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郑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王某、薛某、汪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到三万元不等。郑某某、姚某某、王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8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履职情况】(一)积极引导侦查,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侦查并就收集证据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固定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因A公司案发时正值申请上市的关键时期,为避免对企业造成负面影响,检察机关提示A公司注意防止类似事件在其他门店再次发生。(二)全面细致审查,依法追诉漏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详细讯问在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发现汪某某负责保存视频,并与郑某某共同出谋划策实施敲诈勒索,涉嫌共同犯罪,案件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追加汪某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汪某某被抓获到案,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三)充分举证示证,增强指控效果。庭审中,针对郑某某辩解其系主动中止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出示郑某某等人与被害单位的通话记录、被害单位报警记录、被告人供述,证明郑某某等人编造虚假视频,并向被害单位索要巨额财物,系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未实际获得财物,而非郑某某主动中止犯罪行为。为增强庭审指控效果,证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被告人供述、聊天记录和视频,将证据按照事前预谋、制作视频、实施敲诈的顺序进行排列组合向法庭出示,让案件脉络清晰呈现于法庭。法庭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作出判决。(四)参与综合治理,延伸办案效果。为护航企业发展,检察机关主动联合区工商联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以座谈会、调研走访等形式出门“问诊”,上门听需,畅通企业涉法涉诉绿色通道,办理3起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立案监督案件,为企业经营发展保驾护航。同时,结合企业需求,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敲诈勒索、知识产权、涉税等常见涉企犯罪和经营风险纳入普法宣传,从源头上减少企业各类诉讼隐患,降低企业被侵害的风险。【典型意义】依法严惩利用网络造谣抹黑、捏造虚假信息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网络信息时代,恶意制造并传播涉企虚假信息、蓄意抹黑企业,借机敲诈勒索,不仅严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更危害网络公共秩序,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人员多、分工复杂的团伙敲诈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紧盯犯罪关键环节,查明整个犯罪流程及作用大小,发现漏犯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追踪查证,实现对团伙犯罪全链条打击。对于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遂犯,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二:宋某敲诈勒索案——依法惩治网络大V“有偿删帖”型新闻敲诈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男,微信公众号“某某学术车”创始人、管理员。“某某学术车”系医药行业圈内知名公号,主要发表药企爆料文章。202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某某学术车”上发布江苏、河北等五家医药企业的不实或负面信息,在主动联系被害单位称可以删帖或者被害单位主动联系要求删帖时,要求企业签订“公关服务协议”并支付服务费用,否则拒不删帖,迫使被害企业以“公关费用”等名义支付钱款,并承诺删除负面信息、在合作期限内不再发布负面信息等从而降低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宋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企业索取共计人民币153万元。其中,被害企业A、B、C均系江苏大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被害企业D、E分别系河北、山东大型制药支柱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2022年6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责令退还被害企业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余元。被告人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4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履职情况】(一)加强引导侦查,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该案系网络“大V”以舆论监督之名,胁迫国内知名上市公司、民营药企,实施新闻敲诈行为,地域波及面广,行业影响恶劣。2021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海州区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侦查,重点从两个方面引导取证:一是从合同签署的提议方、删除相关负面文章的时间节点、沟通的具体内容等方面还原双方协商的真实过程,查实宋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二是核实被害企业是否有网络宣传的业务需求、宋某是否实际提供宣传服务等以确定“公关服务协议”的实质属性。2022年1月14日,海州区检察院依法对宋某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二)全面审查在案证据,依法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宋某的行为是市场交易还是涉嫌犯罪、是敲诈勒索还是强迫交易的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对比审查认定宋某实施了胁迫行为。通过对比发布虚假、负面信息的节点与索要财物的节点,协商前后发布信息的频率与数量,证实宋某某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药企黑幕”等不实、负面信息,以“爆料”为由扩大影响力,通过明示、暗示等各种方法对企业进行威胁,并持续发帖,迫使企业支付“公关费用”才予以删帖。二是查明宋某未提供实质对价服务。通过补充调取被害企业往期签订的公关服务协议、宣传合同,查明企业正常经营中需要的合同价款、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主体,确认该案中删帖合作行为并非药企所需的正常交易行为。三是查明宋某明知发布信息的虚假性。通过调查宋某的从业时间和工作经历,发现其曾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具备核实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却未核实从网络获取的企业负面信息的真假。通过调取聊天记录,发现其明知平台发布的“药企黑幕”信息的虚假性,却主动发布不实、虚假信息迫使企业支付财物以实现非法牟利。(三)强化庭审指控,有效证明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向五家药企索取钱款是一种商业行为,涉案企业联系宋某并没有对所谓胁迫产生任何恐惧心理,也并非基于恐惧心理才交付钱款,宋某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依法举证质证、准确指控犯罪:一是商业行为的本质是交易,交易的前提是自由、平等、互惠,被迫签订的无实质服务的“公关服务协议”,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本案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二是宋某发布的信息对被害企业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宋某明知企业的压力并借机提出签订所谓的“公关服务协议”,后既未提供实质服务,且所谓的协议服务也并非企业所需,企业支付财物系基于胁迫。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四)加强沟通联动,形成网络治理合力。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偿删帖”“爆料要挟”等抹黑、侵害企业问题,检察机关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对自媒体运营情况联合开展风险排查、专项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跨区域推动平台落实法律法规中的“信息来源标注”“争议信息标签”等监管功能,净化网络空间。落实推进“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建设“护企实体警示教育基地”,与涉案企业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发放检察长联络卡,向企业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帮助企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典型意义】一是准确把握以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的有偿删帖行为性质,依法认定犯罪。发布负面信息以舆论监督之名,迫使被害方支付钱款“有偿删帖”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要从有无实施胁迫行为、交易的异常性、非法占有目的等多方面予以审查认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自媒体发布负面信息,利用自媒体受众群体、粉丝量、舆论发酵等“行业影响力”,导致被害企业难以通过公开真相、追究对方失实责任等救济手段恢复正常经营,迫使被害企业签订无实质服务内容的“公关协议”,支付“公关费用”“合作费用”以“删帖”的,应当认定为新闻敲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治。二是多部门、跨区域协作助推平台落实自媒体监管,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网络自媒体新闻敲诈行为多发,侵蚀新闻媒体权威性、公信力,误导公众认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会同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协同整治自媒体利用舆论监督、虚假新闻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等突出问题,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平台对自媒体的信息发布、账号运营的监管义务,助推自媒体规范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新闻传播秩序,推动形成良好网络舆论生态。案例三: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实质审查“舆情服务协议”性质,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对企业实施敲诈勒索【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某,男,务工人员。被告人孙某某,男,务工人员。其他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以“反传销”“防骗”为名,结伙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该团伙利用企业存在的经营漏洞和问题,专门编写、发布标题为“某公司涉嫌以消费为名进行传销”“某公司涉嫌股权非法集资”等负面舆情文章,通过短信直接发送至被害企业负责人及员工,或发布至自建的“某某观察”“某某财讯”“某某财经”等网站,供他人转载,形成对企业的负面舆情。被害企业提出删帖要求后,朱某某等人拒不删帖或者故意拖延放任舆情扩大,并明示或者暗示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快速删帖。为消除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良影响,被害企业被迫与朱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删帖费用,朱某某等人得手后即将负面舆情文章删除。2017年至2023年,该团伙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对注册地位于湖南、四川、北京等地17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信息公司进行敲诈,犯罪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2023年1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某、孙某某等五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2024年3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朱某某等五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6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履职情况】(一)积极引导侦查取证,构建完整证据锁链。该案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犯罪手段复杂且隐蔽,涉案证据大部分属于电子数据,极易灭失和篡改,证据收集、调取难度大。检察机关应邀提前介入侦查,围绕侦查思路与证据标准提出意见:一是紧扣犯罪特征、作案模式、资金流向,提出从收款账户反查被害企业的侦查思路;二是重点收集负面舆情文章、沟通协商记录、资金转账流向等关键证据,通过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印证、补强,构建完整证据链,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二)全面查明犯罪手段,依法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审查逮捕阶段,朱某某等人以舆情服务协议是市场经营、舆论监督行为提出辩解。对此,检察机关着重审查朱某某等人前后行为关系、发布文章的真实性、涉案资金流向以及后续协议履行情况等客观证据,全面查明该团伙几种犯罪手段:一是“短信直接敲诈”,即直接将“负面文章+链接”的短信发送至被害企业负责人及员工手机,诱导、暗示企业支付“费用”进行删帖;二是“舆情造势敲诈”,即通过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号、知乎等自媒体账号,搭建小型网站,大量发布并相互转载企业负面舆情文章,形成企业负面舆情压力,在被害企业提出删帖要求后置之不理,迫使企业付费快速删帖;三是“冒名上门敲诈”,即冒用媒体记者身份上门与企业“洽谈合作”,迫使被害企业与自设公司签订舆情服务协议,收取企业费用。在查明朱某某等人犯罪手段、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依法对朱某某等四人批准逮捕。(三)依法追诉漏犯,有力指控犯罪。公安机关以朱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检察机关经查询、调取陈某某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发现陈某某因另案已被判处刑罚尚在服刑,要求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从服刑地押解归案,一并审查并依法提起公诉。庭审中,针对被告人提出部分被害单位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删帖,且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承诺删帖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者系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通过出示被告人发布负面信息造成的传播量、实施胁迫行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索取财物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指明所谓的“舆情服务协议”相关行为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以合同为名实施的敲诈行为,部分被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维权行为,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并作出判决。(四)加强行刑衔接,形成惩治合力。办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此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进行敲诈在初始阶段,被害方有投诉,但因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条件,而未被刑事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掌握情况而未能及时给予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为加大类似犯罪问题的预防和查处,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协同推动整治网络违法乱象。【典型意义】一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以“舆情服务协议”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区分并实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着重从行为人有无实施威胁行为,服务协议是否实质履行、服务事项是否有客观需求和等价性等方面对“舆情服务协议”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全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二是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推社会综合治理。办理涉网络敲诈勒索案件,检察机关要注重加强与公安机关以及网信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行刑衔接双向机制,对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条件,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及时移交线索,协同形成打击合力,全面整治网络违法犯罪乱象,有效净化网络空间,有力遏制网络犯罪蔓延。案例四: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依法惩治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基本案情】被告人罗某甲,男,系某传媒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罗某乙,男,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杨某,男,系某新闻媒体记者。其他三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22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甲胞弟)、徐某、罗某丙、杨某、聂某某等人共谋成立网络自媒体用于编造发布互联网公司的负面消息,进而以“商务合作”之名逼迫互联网公司支付费用,实施敲诈勒索。随后,罗某乙注册“某某经”微信号及微信公众号,并在腾讯、搜狐、网易、微博、知乎等网络平台注册“某某经”“某某财经”等账号,由罗某甲负责自媒体的管理和与互联网公司联系,罗某甲还伙同杨某负责撰写有关互联网品牌的负面信息稿件,徐某负责审核,聂某某负责校对和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稿件及删帖,罗某乙和罗某丙负责其他自媒体账号的发布及删帖,罗某乙还负责确认索要钱财到账。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罗某甲等人利用担任传媒公司管理人员、熟悉新闻传播活动、擅长编撰稿件的条件和优势,在网上收集素材后,片面选取争议话题有针对性进行负面叙事,通过“某某经”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络平台账号以“震惊体”式标题先后发布130余家互联网知名公司品牌的负面信息,诱骗公众点击浏览,通过恶意炒作网络热点、放大网民投诉影响等方式产生流量,迫使上述品牌运营公司主动联系罗某甲等人。被害单位提出删帖要求后,罗某甲等人提出需要支付合作费用,并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加大负面网络帖文发布力度持续施压,逼迫上述公司以“商务合作”的名义先后向该团伙支付删帖费用人民币29.6万元。2023年11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某甲等六人犯敲诈勒索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3月22日,南岸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罗某乙、徐某、罗某丙、聂某某、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五万元不等。判决后六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履职情况】(一)依托侦监协作配合机制,积极引导侦查取证。2023年4月28日,南岸区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会商机制了解到该案系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严重破坏营商舆论环境,遂应邀指派检察官介入侦查,提出具体明确侦查取证意见:一是查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工作职责;二是提取团伙成员商议、策划、实施犯罪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收集网络账号注册信息、发布路径等关键电子证据,全面固定涉案负面网帖的撰稿、审核、发布等流转程序;三是统计点击量、阅读量、转发量等网络传播数据,夯实证据基础。2023年6月1日,南岸区检察院依法对罗某甲批准逮捕。(二)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本案涉及130余家互联网企业,部分系知名企业,涉案人员较多且作案手段隐蔽。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针对罗某丙、杨某辩称不知道罗某甲逼迫互联网公司出钱删帖的辩解,检察机关全面梳理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结合该团伙在特定营销节点密集发帖的作案时间,以及持续发布相关负面信息施加舆论压力,迫使多家企业与其合作并获得数额巨大非法利益的行为,查明行为人的敲诈勒索主观故意和名为“合作”实为逼迫的行为方式。二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全面查清公安机关前期未移送的部分未遂事实,统计该团伙发布所有负面信息的发帖量、点击量,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对互联网秩序的隐性危害,全面查清犯罪事实。三是依法开展认罪教育工作,有效惩治犯罪。通过追查赃款去向,促使全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6万元。对负责整体管理及逼迫互联网公司出钱删帖的罗某甲依法认定为主犯,对参与犯罪的其余五名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三)加强出庭指控,强化法治教育效果。为以案说法,开展法治宣传,检察机关邀请相关单位从业人员观摩本案庭审,现场释法说理。庭审中,运用多媒体示证方式播放了各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网络引流链接等电子证据,当庭全面展示了各被告人共谋以舆论监督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索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过程,揭露其所谓的为了公共利益实施监督的幌子,相关证据被当庭采信。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情节及量刑建议均被法院判决采纳。【典型意义】一是依法准确认定新闻记者以舆论监督为幌子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以监督为幌子的敲诈勒索与舆论监督表面上不易区分,检察机关要严格把握二者的界限,对新闻记者通过搜集、传播负面信息相胁迫,敲诈勒索企业并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要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明示或者暗示胁迫、交易的异常性、被害方给付费用的被迫性等方面,准确区分舆论监督与借舆论监督之名实施的敲诈勒索,依法准确认定敲诈勒索罪。二是以案促治,高质效办案护航新媒体业态良性发展。在自媒体飞速发展的时代,部分“自媒体”无底线蹭热点造流量,违反法律通过制造以假乱真、虚实混杂的“信息陷阱”实施敲诈勒索,该类行为不仅损坏企业的商业信誉、侵犯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对新闻舆论监督秩序和环境的破坏。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注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促使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效减轻、消除不良影响,及时为被害单位挽回经济损失,提振企业经营信心。同时,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组织相关媒体从业人员观摩庭审,开展“沉浸式”的现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案例五:刘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依法惩治冒充记者实施敲诈勒索【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甲,男,无业。被告人曾某甲,男,无业。其他七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在网络平台认识后,刘某甲向曾某甲提出以冒充记者、曝光环保问题的方式要挟索要钱财。曾某甲表示同意并拉拢曾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尹某某、陈某等7人参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上述9名被告人交叉纠集,有分有合,使用无人机等设备在河北省石家庄、邯郸、邢台、衡水、沧州、保定、张家口等地对多家砂石料厂、搅拌站等企业单位进行拍摄,然后分别冒充河北A报、河北B报等新闻单位工作人员给工商业经营者打电话,以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污染问题相要挟,共敲诈勒索74人9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61万元。2022年3月21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甲等九人犯敲诈勒索罪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6月10日,河间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九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履职情况】(一)应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本案涉案人员多、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河间市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侦查,并提出侦查取证建议:一是做好扣押手机的电子数据恢复、信息梳理工作,全面筛查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二是扩大案件侦查范围,全面收集刘某甲等人在河北省内跨地域实施犯罪的证据材料。2021年7月19日河间市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刘某甲等九人批准逮捕。(二)积极开展自行侦查,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本案系以冒充记者的方式反复多次跨地域实施敲诈勒索,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河间市检察院依法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及时开展自行侦查,查明遗漏犯罪事实,确保准确认定犯罪。一是针对审查中发现下游被告人转移赃款的数额远高于现有犯罪事实涉案金额的情况,检察机关及时开展自行侦查,通过调取、核对交易流水和交易日期,发现该团伙除公安机关移送的46起审查起诉事实外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遂引导公安机关从下游犯罪入手补充侦查,最终犯罪事实增加至94起。二是针对被告人尹某某、黄某乙辩解自己未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从行为人的日常交往、身份关系、活动轨迹等细节入手,通过讯问其他被告人,补充完善了尹某某、黄某乙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促使二人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如实供述自己系明知曾某甲等人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了帮助行为。(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有6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围绕量刑建议多次听取了9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刘某甲等9人均表示接受量刑建议,并在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9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辩护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依法没收犯罪活动使用的无人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认定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四)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该案暴露出职能部门在环保问题上履职存在短板,监管存在漏洞。为堵塞监管漏洞,防范环境污染风险,检察机关通过实地调研、与相关人员座谈,向环保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加强对污染企业的审核把关,并对涉案的74家企业进行拉网式排查。为督促检察建议有效落实,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回头看”,不定期实地走访,与环保职能部门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作,助推环保部门提升监管质效。【典型意义】一是依法从严惩治冒充记者实施的新闻敲诈类犯罪。冒充记者反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新闻记者形象、扰乱新闻媒体的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办理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强化证据审查,深挖犯罪事实,确保全面依法准确惩处。对于被害人主动联系的,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以举报或者发布负面信息相威胁,结合其身份真实性、行为模式连续性、事前的犯罪预谋等综合认定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确保准确定性。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作用。公民对污染环境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但以举报为名谋取非法利益,既是对公民监督权的滥用,更实质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案件办理中发现政府职能部门履职存在漏洞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督促相关部门堵塞监管漏洞,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26 15:18:5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时代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并积极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系统综合治理,坚决遏制假证危害,消除事故隐患,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问题给企业生产、公共安全埋下重大事故隐患,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心存侥幸、铤而走险,有的甚至形成跨省特大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黑灰产业链,严重扰乱安全生产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24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24〕14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严惩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从源头上遏制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通知》发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通过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推动遏制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关口前移,促进实现“抓前端,治未病”,取得积极成效。为有力震慑犯罪,警示教育社会公众,筑牢防范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问题防火墙,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5件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体现依法严惩。人民法院审理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案件,始终坚持“严”字当头,切实维护安全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严惩对象方面,对于伪造、变造、贩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犯罪团伙主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知假买假用假人员和单位,相关假冒政府网站、假验证APP、涉假证信息发布和营销平台的经营者,倒卖或帮助考生通过作弊获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负责人等,坚决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从严情节认定方面,对于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伪造证件类型特殊、数量多、危害大的犯罪分子,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经济制裁方面,不仅依法追缴犯罪分子全部违法所得,更注重充分发挥财产刑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剥夺或者削弱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以更好实现刑罚的威慑、教育和预防功能。二是突出全链条打击。近年来,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呈现产业化、链条化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打源头与打市场并举,认真审查假冒证书来源和去向、非法获利资金流向、涉案人员关系网和所处层级等证据,查明“产供销”各环节犯罪,确保全链条打击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制假、售假、买假、用假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假验证、假考核、假营销等犯罪。此次发布的孙某强、韩某平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就是一起通过设立虚假官方网站、网页,大肆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源头性犯罪;练某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则是一起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购买假特种作业操作证供员工使用的末端犯罪;刘某政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涉及伪造、买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上下四个层级的犯罪,各被告人通过网络取得联系并最终形成完整犯罪链条,社会危害严重。人民法院通过查明各环节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定罪量刑,实现全链条打击。三是促推网络空间治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的情况日益增多,此类犯罪因手段隐蔽性、欺骗性更强,目标对象不特定,社会危害更大。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多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的情节,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立虚假的官方网站生成假证或者进行虚假验证,有的利用信息网络引流接单,通过话术诱导、欺骗务工人员购买假证,有的通过信息网络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购买假证违法上岗作业。遴选此类典型案例加以发布,旨在促进加强网络空间治理,铲除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利用信息网络滋生、蔓延的土壤。希望有关网络平台加强对信息发布的审核,及时清理下架涉安全生产资格证书违法信息;有关部门加强网站、APP备案管理,依法处置假冒政府网站、APP,共同营造清朗网络环境。同时,希望通过以案释法,充分揭示网络销售、办理安全生产资格证书行为的欺骗性、违法性和危害性,不断提升社会公众识别防范假证的意识和能力,助力营造“源头不制、网上不卖、行业不买、工地不用”涉假证书的良好社会氛围。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聚焦“公正与效率”审判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案件刑事审判工作,有效惩治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全链条犯罪,着力防范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以高质量司法审判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案例目录案例一:孙某强、韩某平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依法从严惩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犯罪案例二:刘某政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全链条惩治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案例三:王某刚、覃某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依法惩处假冒国家机关网站、提供假证查验服务犯罪案例四:李某祥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魏某程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从源头遏制制发“假的真证”犯罪案例五:练某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依法惩处企业管理人员通过网络为员工购买假证犯罪案例一孙某强、韩某平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依法从严惩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强指使他人设立多个虚假的国家机关网站、网页,于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间通过维护、运营上述网站、给下线人员派发授权点、提供登录账号等方式,伙同他人伪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共计18700余个。被告人韩某平作为孙某强下线,使用从孙某强处获取的授权点,通过使用账号登录涉案网站的方式,伙同他人伪造上述电子证共计10200余个。为将伪造的电子证转化为实体证,韩某平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57枚。【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强、韩某平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韩某平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秩序,孙某强等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韩某平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孙某强、韩某平等人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在涉案网站运营期间,孙某强向下一级涉案人员有偿提供登录账号、授权点,并按照上述涉案人员的要求为再下一级涉案人员提供登录账号,从而形成层级分明的犯罪链条,孙某强处于全案犯罪链条的顶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各级涉案人员通过该网站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平在从孙某强处获取授权点后,不仅直接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还向下级涉案人员转售授权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本人和下级涉案人员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为了实现将伪造的电子证照转化为实体证照的不法目的,还积极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据此,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韩某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孙某强、韩某平等人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典型意义】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问题是安全生产的“隐形杀手”,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强为实现非法目的,通过其他涉案人员设立了多个可实现伪造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功能的假冒国家机关网站,并通过派发授权点、提供登录账号等方式,持续发展下线,犯罪网络不断扩展。涉案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涵盖多个高风险作业领域,数量达上万个,获取相关证书的人员在未经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给企业安全生产带来重大风险隐患,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行为的手段、规模、持续时间,伪造证件、印章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孙某强、被告人韩某平犯罪情节严重,在接近法定最高刑适用刑罚,同时并处高额罚金、责令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充分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功能。案例二刘某政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全链条惩治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政结伙伪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电工作业、高处作业等各类特种作业操作证,利用其就职公司的PVC证卡打印机伪造上述各类证件并邮寄给买家。2020年9月至2023年8月,刘某政伪造、销售各类特种作业操作证共计964本,非法获利124854元。被告人张某兵以牟利为目的,主动添加制售假证人员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网络论坛等途径对外宣传自己能够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将从被告人刘某政等人处购买的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贩卖给买证人员,并赚取差价。2017年8月至2023年9月,张某兵买卖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共计230本,非法获利41099元。被告人喻某平不具备电工作业资质,通过网络为自己购买1本伪造的电工作业操作证后,发现买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有利可图,遂主动添加被告人张某兵等制售假证人员为微信好友,并在工友微信群中发布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广告,以此招揽买证人员并赚取差价。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喻某平买卖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共计93本,非法获利3362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涂某华为从事水电作业,从被告人喻某平处购买1本伪造的电工作业操作证,后涂某华又帮助工友在喻某平处购买3本伪造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2022年7月,涂某华为承接某工程外墙修补作业,通过网络为其本人和工友各购买1本伪造的高处作业操作证,因施工方发现系假证,涂某华未能进行作业。涂某华购买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共计6本,未从中获利。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被告人喻某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兵,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政退赃2万元,喻某平退赃33620元。【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政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兵、喻某平、涂某华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刘某政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制作假证并邮寄给买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喻某平具有立功表现,刘某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喻某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但综合喻某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政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兵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喻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涂某华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刘某政、喻某平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刘某政、张某兵违法所得。【典型意义】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犯罪涉案人员多、犯罪链条长,不法分子多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增加了查处打击的难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根据涉案假证的来源和去向、非法获利资金流向等,查明全案制、售、购、用各环节犯罪事实,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所处地位和罪责。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政利用机器设备伪造各类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向买家发货,是全案假证的源头;被告人张某兵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倒卖假证,是将制假源头与终端市场串联起来的关键环节,造成假证在一定范围内扩散;被告人喻某平在为自己购买假证后为牟利又在工友群中倒卖假证,直接面向对假证有需求的目标群体;被告人涂某华为承揽工程,通过网络为自己和工友购买假证,是假证的最终使用者。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处上中下游多层级犯罪,有效惩治和震慑犯罪分子,为维护安全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三王某刚、覃某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依法惩处假冒国家机关网站、提供假证查验服务犯罪【基本案情】2022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设立假冒的国家机关网站,通过为制售假证人员提供虚假验证查询信息,非法获利共计7500元。被告人覃某全为王某刚设立假冒网站提供帮助。2023年8月22日,王某刚被抓获。同月25日,覃某全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刚、覃某全假冒国家机关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刚系主犯,覃某全系从犯,对覃某全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覃某全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覃某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二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典型意义】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犯罪的情况增多,与之紧密相关的信息网络犯罪也日益凸显。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能够持续,设立、运行和维护提供假证查验的假冒国家机关网站和假验证APP是其中重要一环。本案中,二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设立为制售假证人员提供虚假查验服务的假冒国家机关网站,属于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应急管理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矿山安全监察局既是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也是对特种作业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持证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的机关。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擦亮眼睛”,切实提高识别和防范意识,认清除上述国家机关网站、公众号、官方APP等正规验证渠道外,任何未经登记备案的验证网站、公众号、APP均系非法渠道。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此类案件,警示企业和从业人员“用工必查证、查证必验证、验证必官网”,切实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案例四李某祥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魏某程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从源头遏制制发“假的真证”犯罪【基本案情】2022年初,被告人李某祥以牟利为目的,雇请被告人魏某程开发针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的作弊程序。魏某程明知程序用途,仍于2023年4月完成程序开发并交付李某祥,收取1.25万元。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陶某铭等人明知被告人李某祥使用作弊程序,仍与李某祥共同出资相继成立多家教育咨询公司,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招生考试工作。其中一家公司于2023年3月被委托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李某祥、陶某铭等人负责管理两个考点,李某祥借机将作弊程序安装到考点的理论考试电脑上。被告人陈某明知相关考点使用作弊程序,仍协助李某祥、陶某铭等人管理考点,并伙同李某祥安装作弊程序。为吸引考生到两个考点考试以获利,李某祥、陶某铭等人联系被告人卢某存等人作为中介,介绍外地考生到考点考试。卢某存明知该考点使用作弊程序,仍招揽学员共计77人,从中获利1.92万元。2023年5月至同年7月6日,两个考点共有47台电脑安装了作弊程序,安排共计184名考生通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获利共计1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程退赃1.25万元,被告人卢某存退赃1.92万元,被告人陶某铭亲属代为退赃1.2万余元。【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祥、陶某铭、陈某、卢某存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或者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李某祥、陶某铭、陈某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卢某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魏某程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祥、陶某铭、陈某均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存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祥、卢某存、陈某、魏某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陶某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陶某铭、卢某存、魏某程积极退赃,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陶某铭、卢某存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被告人陶某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卢某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程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陶某铭、卢某存、魏某程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某祥、陶某铭违法所得。【典型意义】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犯罪的对象既包括假证,也包括“假的真证”。相对而言,后者更难以被识别和发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祥等人作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雇请被告人魏某程研制开发作弊程序并安装使用,通过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方式、修改数据,实现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从而参与考生作弊,让不具备通过考试考核能力的考生获取真实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欺骗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坚决依法惩处此类制发“假的真证”犯罪,对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培训考试机构帮助考生作弊、弄虚作假犯罪依法定罪处罚,真正做到打源头、挖根源,坚决防范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案例五练某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依法惩处企业管理人员通过网络为员工购买假证犯罪【基本案情】2021年3月,任职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练某文明知特种作业操作证需经培训并考试考核通过才能取得,仍通过网络为该公司员工购买16张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023年3月30日,某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当场发现该公司三名持假证人员正在从事特种作业,后查获13张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案发后,练某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练某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练某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练某文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练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典型意义】安全生产是发展的基石,不但直接关系企业员工、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还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形象。特种作业环境复杂、风险高,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此有强制性规定,企业也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应安全生产规范。个别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部分员工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基于节约成本等目的,为员工办理假证应付安全监督管理,给安全生产埋下重大隐患。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督促企业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细化规范措施,常态化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台账目录,并在官方网站、公众号或APP上查验相关证书真伪,确保员工持证上岗,让安全生产隐患“无处容身”。【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26 15: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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