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清在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研讨班上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新华社北京5月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7日在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并作专题辅导。他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论述,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范风险、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陈文清指出,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根本保证,要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
发表时间:2024-05-08 17:02: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光荣属于劳动者,幸福属于劳动者。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必须抓紧抓实抓好。面对劳动者日渐多元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和延伸司法职能,加强审判指导,制发司法解
发表时间:2024-04-30 14:45:5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为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指导各地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劳动者权益保障案件,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涉及“四大检察”法律监督履职领域。这批案例包括谢某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厉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陈某华、李某、黄某、刘某辉盗窃案,胡某林与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支持起诉案,邹某某与四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范某海与新疆某县人社局、社保中心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案,吉林省桦甸市检察院督促保护农村劳动者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等。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并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检察机关要立足“四大检察”法律监督基本格局,统筹发挥各项检察职能,深入推进“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充分运用各种履职方式,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解决劳动者急难愁盼,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广大劳动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让劳动者更有保障、更有尊严。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保障劳动者权益案件,进一步加强依法惩治恶意欠薪、对困难劳动者依法支持起诉、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工作,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谢某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等案例作为《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之一。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28日案例一谢某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代为清偿行刑衔接【基本案情】2021年5月,谢某实从某建筑劳务公司处承包安徽省临泉县某工地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谢某实组织农民工施工,该项目完工以后,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发放。2023年1月19日,谢某实与劳务公司决算确定工程款为245万余元,劳务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谢某实书面承诺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2023年2月,经临泉县人社局核实,谢某实共拖欠2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5万余元。该局向谢某实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谢某实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谢某实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且存在逃匿情形。2023年3月28日,谢某实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3年7月13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对谢某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临泉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谢某实未提出上诉。【检察履职过程】1.行刑衔接,引导侦查。检察机关依托“两法衔接”机制,经与人社部门沟通,发现谢某实欠薪数额较大、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存在逃匿情形,已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建议人社局将案件线索移送临泉县公安局,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搜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从源头把好案件质量关。2.能动履职,促成代偿。为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联合人社部门与总承包方劳务公司开展协商,告知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由总承包单位先行代偿,再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劳务公司于2023年5月垫付全部欠薪,由劳动部门及时发放。检察机关对欠薪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劳动者进行回访,确保劳动者权益保障落到实处。3.宽严相济,当严则严。谢某实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情节较为恶劣,考虑到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被法院判决采纳。【典型意义】高质效办理好依法惩治恶意欠薪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恶意欠薪犯罪的同时,还要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追缴欠薪、追赃挽损工作中,切实帮助农民工追回被拖欠的工资,把检护民生的要求落到实处,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给个人包工头的现象多发,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相关规定明确指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将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积极促成总承包方垫付全部欠薪,优先保障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保障民生民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本案中劳务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谢某实支付完毕,谢某实经临泉县人社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且存在逃匿情形,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效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震慑作用。案例二厉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关键词】行刑衔接宽严相济司法救助诉源治理【基本案情】厉某等人共同设立上海杰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公司),雇佣朱某等人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20年5月起,杰司公司拖欠朱某等15名员工两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朱某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人社局)投诉,该局受理后多次要求厉某等人配合解决问题,但厉某等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场。2021年8月16日,杰司公司至上海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市场局)注销登记。2021年8月17日,虹口区人社局不知公司已注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杰司公司补发工资,后于2022年11月3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杰司公司原股东厉某等人于2022年11月19日前支付拖欠工资,厉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拒不支付。2022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监督虹口区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023年4月,厉某在家属的帮助下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自愿认罪认罚。2023年8月,虹口区检察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厉某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表现,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履职过程】1.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线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022年9月,朱某等15名被杰司公司拖欠工资员工,至虹口区检察院反映被欠薪情况。控告申诉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共同研商,认为杰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厉某等人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遂与区人社局召开联席会议,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全面收集证据,并建议区人社局向虹口区公安分局移送犯罪线索。在虹口区检察院的督促下,虹口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和不起诉。虹口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厉某主动投案,但以股东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虹口区公安局决定对厉某刑事拘留并提请批准逮捕。虹口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全面听取被拖欠工资员工的意见、厉某的供述及辩解,充分释法说理,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告知厉某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对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追责。后厉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相关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综合厉某经释法说理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履行义务、化解矛盾纠纷等情况,依法对厉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3.积极开展司法救助,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涉案农民工多以临时务工为主、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且临近传统春节假日,为帮助涉案农民工渡过难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累计向符合条件的24名困难农民工,发放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8.2万元。4.依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助推行业主管单位堵漏建制实现诉源治理。针对杰司公司利用制度漏洞注销登记逃避处罚的问题,虹口区检察院分别向虹口区人社局、市场局制发检察建议,与虹口区人社局、区市场局会签《关于建立涉劳动纠纷案件行政监管与行政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建构“企业恶意注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模型”,完善涉劳动纠纷领域案件的注销预警、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检行协作等机制,有效填补行政主管单位因信息不畅导致企业通过恶意注销逃避法律责任的管理漏洞。【典型意义】1.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于畅通行刑衔接意义重大。本案依托行刑衔接工作沟通机制,检察机关获悉农民工与餐饮企业的矛盾纠纷,及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取证、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议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依托犯罪线索移送备案机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开展监督。2.一体综合履职发挥检察合力,全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争议纠纷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不慎既无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也易引发群体性矛盾。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督促移送犯罪线索、监督立案、司法救助等多项职责,全方面、多渠道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既审慎稳妥办好案件,也依法化解社会矛盾。3.依法能动履职,融合治罪与治理。由于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场登记部门间的信息壁垒,产生了企业恶意注销逃避法律责任乱象。检察机关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主动与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登记机关协同治理,建立限制注销预警函机制,有效破解“信息孤岛”问题,协同发现并纠正未履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而恶意注销的行为,实现类案治理,以“我管”促“都管”。案例三陈某华、李某、黄某、刘某辉盗窃案【关键词】护薪惠民宽严相济化解矛盾延伸治理【基本案情】陈某华、李某、黄某、刘某辉等四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项目工地当钢筋工,主要负责切断钢筋、制作造型等。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9月7日期间,四人因工资被拖欠,经济拮据,经商议后决定以部分人员望风、部分人员剪钢筋的方式合伙盗窃所在工地钢筋,后续通过电动三轮车将钢筋运送至废品回收站出售牟利,利益均分。其中陈某华、李某盗窃11次,分别获利2000余元;黄某盗窃8次,获利1200元;刘某辉盗窃6次,获利900元。案发后,陈某华等四人均在工地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审查起诉阶段,陈某等四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四人实施盗窃犯罪系因欠薪生活陷入困顿而引发,虽盗窃次数较多,但每次盗窃的数额相对较小,最终依法对陈某华等四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履职过程】1.严审细查,探究犯罪背后原因。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陈某华等四人称盗窃事出有因,系由于工地负责人拖欠工资导致经济拮据,四人担心九月份开学无法及时支付孩子学费而实施了盗窃。为进一步核实上述情况,检察机关联系犯罪嫌疑人所在工地“工头”,询问相关情况,同时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原籍地村干部,了解其各自家庭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均为各自家庭的经济支柱,本次盗窃犯罪动机自述真实可信。2.宽严相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陈某华等四人盗窃次数最多达11次,均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四人的盗窃犯罪系欠薪引发,案发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低,且四人均无前科,检察机关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四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3.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虽然本案涉案仅4人,但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该工地被欠薪的钢筋组农民工还有15人,且案发时间系农历新年前,欠薪导致农民工无法回家过年,影响老百姓合法权益,破坏安定祥和的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多次与工地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及时支付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后又会同派出所实地走访工地,再次督促工地负责人及时支付欠薪。工地负责人最终于202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二十)向包括本案4名涉案人员在内的19名钢筋工支付了拖欠的2023年6至12月工资共计17.1万元,确保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4.形成合力,实现治罪到治理。本案办结后,检察机关适时走访案件相关企业,了解当前工程进展、人员管理以及法律服务需求等情况,精准提供检察服务,实现民忧、企忧一起解。根据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形成案件专题报告提交区委政法委,区委政法委牵头召集公安、法院、人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专题会商,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和衔接工作。【典型意义】1.打击犯罪与权益保护并重。一方面,不简单就案办案,本起盗窃犯罪是由欠薪而引起的错误“自力救济”案件,办案中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让被欠薪的劳动者在认识到自己错误的同时,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另一方面,注重权益保护,既帮助本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依法讨薪,又延伸到其余15名被欠薪工人,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个案办理与延伸治理同步。检察机关坚持诉源治理,在考虑个案发生原因的同时,也深入思考和探究类案规律及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发现欠薪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可能引发盗窃等次生问题,同时也极易引发群体信访和社会舆情,亟待综合施策,形成“一类事”的治理合力和长效机制。为此,检察机关主动向当地政法委汇报,提出治理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达成执法司法共识,为根治欠薪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案例四胡某林与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关键词】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约定合法性司法审查【基本案情】2016年5月9日,胡某林入职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担任砼工工长一职。2017年3月27日,胡某林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住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7年5月6日,某劳务公司与胡某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胡某林2017年3月27日在项目工地摔伤一事,赔偿医疗费55000元,一次性补偿88000元。同时约定付清上述费用后,双方就此事不存在任何争议,案结事了。胡某林认可收到补偿款88000元,医疗费55000元已由某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医院。2019年6月1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胡某林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胡某林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胡某林受伤之后再未到某劳务公司上班。2020年8月11日,胡某林以EMS快递方式向某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劳务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胡某林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劳务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胡某林的仲裁请求。某劳务公司不服,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劳务公司无需向胡某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某劳务公司向胡某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43630.94元。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院认为,双方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胡某林作为具备意思自治的成年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起撤销之诉,向某劳务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林工伤保险待遇143630.94元。胡某林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胡某林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检索同类已生效判决案例,重点审查:一是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胡某林与某劳务公司达成工伤补偿协议时,其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均未作出,系在缺乏实际判断、处于危困状态下所签。协议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数额,结果显失公平,有权要求某劳务公司予以补足。二是案涉协议书补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仅约定补偿胡某林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于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给予的工伤救济。停工留薪工资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不能工作期间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济。以上费用某劳务公司亦应予支付。三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监督意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的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伤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但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时,劳动者可以就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生效判决以约定赔偿金额等事项已实际履行为由,认定某劳务公司无需支付胡某林工伤保险待遇143630.94元,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0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结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令某劳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林工伤待遇差额124876.56元。【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但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减损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未作出,劳动者对自身伤残情况认识不足,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未完全涵盖法定项目。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工伤保障范围,抗诉后促使用人单位增加补偿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切实加强了对劳动者的工伤救济,全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检察履职“力度”提升了民生“温度”。(二)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劳动关系中相关约定合法性,保障劳动争议领域实质公平。劳动用工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尤其在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中,普遍存在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的现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工伤补偿协议有异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能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合意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在法律框架下对约定内容进行规制和约束,确保符合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防止用人单位以双方“自愿”合意的形式,规避法律强制性义务,导致劳动者在危困情况下权益受损。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维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威性与统一适用,彰显了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要义,也为劳动者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参照样本,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案例五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支持起诉案【关键词】追索劳动报酬调查核实支持起诉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8年2月至2022年1月,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受雇于山东省德州市某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卫公司),从事某镇辖区内的环卫保洁及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张某岭等人依约完成任务后,环卫公司拖欠工资,被拖欠工资从几百到几千元不等,张某岭等人要求某环卫公司支付,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后张某岭等人多次前往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追索劳动报酬未果。【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6月,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帮助索要劳动报酬。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经研判认为,所涉农民工基本上是60岁以上老年人,生活困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自身维权能力较弱,符合支持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受理该案后,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协助申请法律援助。积极沟通法律援助中心为175名农民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二是联合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区司法局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案情,研究解决方案,并共同到某环卫公司实地调查走访,向某环卫公司释法说理,告知相关法律后果,督促某环卫公司积极配合。三是开展调查核实。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没有留存工资条、劳务合同等能够证实劳动关系和欠薪数额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围绕以上事实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一是逐一对175名农民工和某环卫公司会计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每名农民工的入职渠道、劳动岗位、劳动地点、工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等信息,确认涉案175名农民工均与某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调取环卫公司的财务资料、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核实工资应发、实发数额,并同175名农民工核对欠薪数额,最终查明某环卫公司拖欠工资共计603955.86元,并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固定证据。支持起诉意见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与某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环卫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其诉请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2023年4月,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支持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诉请劳动报酬的意见,建议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某岭等175名农民工诉讼案后,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协助农民工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后联合德城区人民法院共同开展庭前调解。某环卫公司虽认可欠薪事实及数额,但以镇政府未支付其外包费用为由,提出没有能力向农民工实际支付工资。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调取某环卫公司与镇政府的民事诉讼案卷,查明某环卫公司对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遂及时引导农民工申请对该债权保全,保障能够优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终该批支持起诉案件均以调解结案,175名农民工被欠工资全部给付完毕。结合本案办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德城区人民法院、德城区司法局会签《关于加强民事支持起诉协作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大本地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协作力度。【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支持起诉案件时应加大调查核实力度,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是“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关注的重点人群,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既关系农民工切身利益,也是检察机关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体现。实践中,农民工往往法律意识欠缺、维权能力不足,是典型的支持起诉对象,检察机关应当加大调查核实力度,帮助收集支持农民工具体诉讼请求、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相应证据,消除弱势群体诉权障碍,实现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实质平等。(二)检察机关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应当坚持能动履职,践行司法为民,强化诉源治理,持续做实民生司法保障。“解‘薪’事、护民生”是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方面,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司法实践的生动体现。支持起诉不是目的,检察机关以农民工诉讼困难群体及时实现权益为目标,通过释法说理、联合调解等方式,缩短诉讼时间,防止农民工因诉讼加重生活困难,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尽快实现弱势群体合法诉求,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检察机关通过能动履职,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保障和改善民生贡献检察力量。案例六邹某某与四川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劳动者权益保护工伤认定热射病【基本案情】罗某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工人。2018年7月19日19时,罗某某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治疗,7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罗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1.热射病;2.左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大片梗塞……”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符合热射病并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四川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为,罗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且申请人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或者证明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邹某某(系罗某某妻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一审认为,不管是中暑还是晕倒后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均不是罗某某本身的疾病,而与其在高温的工作环境中连续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某在医院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罗某某患职业病的事实。司法鉴定不是职业病鉴定机构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不能证明罗某某患职业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邹某某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案件来源邹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四川省检察院抗诉。调查核实省检察院成立以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调查核实后查明,邹某某未能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原因是某市没有具备对职业性热射病进行诊断资质的机构,邹某某向当地多家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诊断申请均未被受理。邹某某申请检察监督后,向具备职业性热射病诊断资质的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四医院)提出诊断申请。鉴于邹某某自身无法提供罗某某的职业史证明等材料,检察机关应邹某某和华西四医院请求,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出具《关于罗某某的情况说明》。华西四医院作出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市人社局和工程公司均无异议。监督意见省检察院审查认为,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属于行政诉讼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某患有的热射病属于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遂于2023年11月14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结果2024年4月2日,省法院开庭再审本案,省检察院检察长和省法院院长同庭履职,当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市人社局表示接受法检两院建议,实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邹某某当庭表示认可并撤回再审请求。省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推进治理针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覆盖面较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意识不强、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等问题,省检察院、省法院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工作建议,联合召开劳动者权益保障座谈会,共同推动完善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典型意义】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行政确认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发现裁判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确有错误,或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促进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工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川省检察机关认真深入审查劳动者未被认定工伤的原因等,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在邹某某提供了热射病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新证据后,依法提出抗诉。再审中,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开展实质性化解,人社部门主动纠正原行政行为,邹某某撤回再审请求,实现案结事了人和。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诊断难、周期长等工伤认定问题,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职业病防治、认定和保护体系,共同守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七范某海与新疆某县人社局、社保中心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案【关键词】行政诉讼执行监督劳动者权益保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基本案情】范某海系新疆乌鲁木齐某公司员工,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范某海在某县工地工作期间,从车辆驾驶室摔下致颈椎骨折,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三级。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给予范某海工伤保险待遇等142万余元。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未能到位。2021年7月,范某海向公司注册地社保中心申请先行给付,该社保中心答复应由实际经营地某县社保中心办理。范某海遂向某县人社局、某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县人社局书面答复不予办理。范某海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0月,某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某县社保中心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范某海认为判决未明确先行支付的金额申请再审,后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3年9月,范某海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判决未直接确定先行支付金额,并无不当。市检察院审查中了解到,范某海的真实诉求是尽快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判决生效已经一年,县社保中心仍未履行先行支付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县社保中心辩解未履行判决的原因是支付系统无法核算金额,而且不确定是否应由其支付。理由是,本案工伤发生于2013年,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于2016年开始执行,该意见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不应当依照该意见判令其承担支付义务。为打消行政机关疑虑,检察机关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教授等参加。最终一致认为,该意见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中有关管辖问题的明确,按照程序从新原则,应当适用。检察机关遂依法向某县社保中心提出检察建议。某县社保中心积极申请上级支持,解决系统不能核算的问题,于2013年12月14日向范某海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7万元,自2024年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2680余元。【典型意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有利于职工受伤后得到充分保障。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本着解决受伤职工急难愁盼的态度,既要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存在不当,确保裁判结果公正,还要监督纠正诉讼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执行到位、合法。本案中,某市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认定范某海监督申请理由不成立,同时发现行政机关因对相关规定的溯及力存在不同认识,进而迟迟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遂通过公开听证消除了分歧,并依法开展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敦促行政机关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农村劳动者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农村劳动者权益检护民生农机安全【基本案情】吉林省桦甸市位于吉林省东南部丘陵山区,地块细碎凌乱、坡多台多埂多、形状不规则,大中型农业机械难以进地作业,小型农机使用较为普遍。自2020年至今,桦甸市范围内因无证驾驶农机、私自改装、违法上路、使用违法拆卸和拼装农机、擅自拆除安全防护、操作使用不当等原因出现死亡、重伤和轻伤等事故多发,且受伤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农机伤人的伤害程度较为严重。【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3年5月初,“益心为公”志愿者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桦甸市院)反映本案线索。桦甸市院决定立案调查。经向桦甸市人民医院、中医院调取近年来因操作农机致伤情况,查明农机致伤145人,其中2020年39人,2021年47人,2022年59人,同比分别增长20.5%、25.5%,呈逐年上升趋势。在145起事故中,共造成轻伤96人、重伤48人、死亡1人,致伤农机多为单垄收割机、倒粮机及旋耕机。经与桦甸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身份信息比对,发现2020年以来因使用农机致残人员8人。桦甸市院从农机生产、销售、使用、改装等多角度入手开展调查,实地走访农机制造、销售、维修企业,了解农机出厂标准、操作规范及安全事项等情况。深入全市10个乡镇街道入户调查农机致伤人员46人。调查发现,农机登记不规范、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农机改装和带病作业等问题是引发农机事故的重要原因。同年7月25日,桦甸市院依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针对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培训不实、组织考试走过场、未依法履行登记、报废和巡查等义务等违法行为,向桦甸市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农机安全问题危害农村劳动者权益。收到检察建议后,桦甸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开展农机驾驶员岗前培训、规范考试流程与内容、农机安全知识宣传和完善机制等工作,出动执法人员210人(次),出动执法车辆110辆(次),累计安全检验农机车辆800台套,农机车辆落籍128台套。组织65人通过培训并考取驾驶证,发放反光条10万贴,发放《致农民朋友一封信》和各类农机宣传画册共计1.5万份,完善和实施农机登记制度、考试培训核查制度、销售登记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农机安全保护效果显著提升。桦甸市院将本案办理情况上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辖区内其他市县也存在类似情形,遂决定作为市级院公益诉讼专案直接办理,经调查认为,全市范围内的农机安全问题更为复杂多样,涉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多个监管部门,2023年11月7日,吉林市院向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组织多部门协同履职。市政府接到建议后组织市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交通管理部门成立全市农机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从强化制度完善、细化管理责任、推动源头治理、构建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培训等五个方面,全面堵塞农机安全监管漏洞,形成农机安全防范长效机制。针对农村劳动者农机受损后的评残和医保报销问题,吉林市院协调医保部门和残联建立“绿色通道”,简化申报流程,切实高效为农村劳动者提供便捷服务。【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涉农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全方位调查的基础上精准有效开展监督,找准保障农村劳动者权益的发力点。农机安全关乎农村劳动者生命健康权,是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是重要的民生问题。检察机关针对农机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发挥公益诉讼监督职能,开展全方位的社会调查,精准督促行政机关在问题易发多发环节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工作,保护农民劳动者生命健康。(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以个案为切口,以一体化履职促推行政机关协同发力,形成长效机制助推社会综合治理。为形成农民劳动者权益保障合力,检察机关坚持一体履职,从多个问题环节和多个部门职能中精准溯本查源,督促市级人民政府和多个主管部门融合发力,形成农机安全防范长效机制,堵塞农机安全监管漏洞,以检察公益诉讼推动解决农机安全生产领域风险隐患、突出问题。针对农村劳动者伤后评残和医保报销问题,推动相关单位为农村劳动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做实做优检察为民。【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4-30 11:37:0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决策部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一方面可以激励罪犯积极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财产性判项,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率;另一方面可以充实“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减刑、假释条件的判断标准,让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有了新抓手。但是,关联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关联标准不统一,履行能力判断困难,防止机械关联、过度关联也存在困扰。《规定》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系统解决方案,对于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制度功能意义重大。《规定》明确,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应着重审查其履行能力,将审查重点聚焦到履行能力的判断上,确保减刑、假释适用的公平性。《规定》对关联规则作了统一。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须在履行完后方可减刑、假释;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规定》还明确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减刑、假释,完善了有关配套制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履行能力判断难的问题,《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等状况,递进式地认定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规定》采用列举方式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通过正向证明加负面清单的方式界定了确无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增强了履行能力判断的可操作性。《规定》还重申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以此促进罪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法释〔202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第三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第四条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第五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五)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六)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上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第六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第七条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第八条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第十条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第十一条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第十二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4-30 11:35:17

陈文清在俄出席第十二届安全事务高级代表国际会议

新华社圣彼得堡4月24日电(记者安晓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4日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出席第十二届安全事务高级代表国际会议并作主旨发言。114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会议。陈文清说,随着百年变局加速演进,世界加快走向多极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网络空间的兴起发展,为各国发展提供了动力和机遇,也带来了新的安全风险和挑战。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全球安全倡议,是推动国际社会凝心聚力应对安全挑战的“中国方案”;提出的构建网络空间命运
发表时间:2024-04-25 17:37:06

陈文清会见鲍卫忠同志先进事迹报告团成员时强调 大力弘扬时代楷模精神 全力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政法机关的职责使命

新华社北京4月19日电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委19日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时代楷模”鲍卫忠同志先进事迹报告会。报告会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会见鲍卫忠同志亲属和报告团成员。他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大力弘扬时代楷模精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全力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政法机关的职责使命,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
发表时间:2024-04-22 16:52:40

陈文清会见新加坡总检察长黄鲁胜

新华社北京4月17日电(记者朱超)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7日在京会见新加坡总检察长黄鲁胜。陈文清说,法治领域合作是中新全方位高质量的前瞻性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向未来,双方要以习近平主席和李显龙总理重要共识为指引,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创造优质营商环境、打击跨国犯罪、引领国际司法规则制定等方面提升合作质效、拓宽合作途径、推进战略协作,为维护国际秩序、促进两国发展和稳定作出新贡献。黄鲁胜表示,愿进一步加强新中检察机关
发表时间:2024-04-18 17:00:44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5起典型案例

新华社北京4月14日电题:国家安全机关公布5起典型案例新华社记者冯家顺在第九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到来之际,国家安全机关14日公布5起典型案例,呼吁全社会提高国家安全意识,共筑反间防谍的钢铁长城。境外企业窃取我稀土领域国家秘密2017年,境外某有色金属公司上海子公司员工叶某某与国内某稀土公司副总经理成某在商业合作中结识,叶某某所供职公司的外籍员工指挥其以提供金钱报酬为诱饵,向成某索要我稀土收储明细、指令性计划等信息。成某在明知相关内容严
发表时间:2024-04-15 17:47: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特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九条【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第十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第十三条【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第十四条【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子女成年后欠付抚养费的处理】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第二十一条【附则】本解释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4-08 17:21:5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公共安全事关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公共安全问题,把维护公共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维护公共安全、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深刻阐述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意义,科学分析了公共安全形势,明确指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公共安全需要重点做好的各项工作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
发表时间:2024-04-03 10: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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