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清会见土耳其外长费丹

新华社北京6月3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3日在京会见土耳其外长费丹。陈文清说,近年来,习近平主席和埃尔多安总统就深化中土战略合作关系达成了许多新的共识,为两国关系长远发展擘画新的发展蓝图。中方愿同土方携手,以两国领导人重要共识为指引,推动双方安全领域合作不断迈上新台阶,进一步丰富拓展中土关系内涵,更好保护两国安全利益,服务两国发展战略对接,为两国、地区以及世界和平发展贡献积极力量。费丹表示,将继续推动加强土中安全领
发表时间:2024-06-04 10:09:40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在“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五件案例,以鲜明的司法态度回应学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酒、婚内监护权、隔代探望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发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少年儿童工作,关心关爱少年儿童的成长成才,对新时代少年儿童事业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提供根本遵循,指明前进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不断改革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机制,加大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力度。针对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保护不够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不断强化“三审合一”,做实刑事、民事、行政一体保护,同时注重民事、行政权益保护、刑事犯罪预防和惩治及公共利益维护等,为未成年人构筑全链条、全方位、立体化防护网络。针对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问题,人民法院做实“抓前端、治未病”,以司法保护促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协同发力,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坚持宽容不纵容,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因素,依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并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不断健全完善综合治理工作。针对未成年人审判涉及法庭内外各个环节的问题,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根据案件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司法救助、回访帮教等延伸工作,不断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批专题案例包括两件刑事案例和三件民事案例,正是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融合贯通涉未成年人各类审判职能,做实一体保护的集中体现。五件案例具体包括:(1)《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225号)是一件因学生霸凌而引发的正当防卫案例。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该案例要求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2)《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226号)是一件涉及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的案例。该案例根据实践发展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适度拓展,规定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处断规则,明确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将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要求切实落实到具体案件之中。(3)《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7号)是一件涉及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的案例。该案例通过综合考量饮酒未成年人自身及监护人、经营者等主体过错情况,认定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的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有利于促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法定责任落实到位。(4)《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8号)是首例婚内监护权指导性案例。该案例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5)《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9号)是首例隔代探望指导性案例。该案例明确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支持隔代探望,做到既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又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孩子的事是天大的事。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和监督指导工作,更加注重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的遴选发布,以积极履职促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和社会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某某正当防卫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作为第4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学生霸凌/防卫意图/防卫限度裁判要点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江某某有不甘示弱的言语回应(案发后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当日早读下课后,江某某在上厕所时,孙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了其一脚。后因上课时间到了,各自散去。第二节课下课后,孙某某邀约同学张某某、胡某等人帮忙殴打江某某,并向张某某指认正在厕所内的江某某。午饭后,孙某某又邀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帮忙殴打江某某。随后,孙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寻找被告人江某某,其他8人在厕所里等候。江某某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江某某被迫跟随前往,并将同学用于开药瓶的多功能折叠刀(非管制刀具,刃长约4.5厘米)藏在右手衣袖内。到达厕所后,孙某某、胡某、张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15人把江某某围住。陈某甲上前扼勒江某某的颈部,把江某某摔倒在地后,骑坐在其身上殴打,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一拥而上进行踢打。在受到群殴之后,江某某掏出折叠刀乱挥,捅伤陈某甲腰背部,划伤吴某大腿。殴打持续约一分钟后,众人散开。江某某从地上爬了起来,背靠厕所蹲坑的矮墙坐在地上,站在江某某背后的陈某乙对其掌掴,江某某遂转身用折叠刀向陈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张某某等人再次殴打江某某后离开。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被送至学校医务室治疗。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7日,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实施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裁判结果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江某某无罪。宣判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裁判理由被告人江某某因遭受多名学生霸凌而携带折叠刀被迫前往现场,在面临多人殴打时持刀反击,综合全案情节,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首先,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被迫反击,具有防卫意图。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江某某明显处于被迫状态。此外,江某某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虽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语,但不能以此认定江某某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江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江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其次,江某某在被殴打时实施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江某某两次持刀反击,均处于不法侵害现实发生的时间段内:(1)面对15人的包围,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并遭到群殴,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2)江某某倒地并被群殴持续约一分钟后,群殴行为虽然暂时停止,但是仍被对方从背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显然仍在进行之中,并未结束。总之,江某某在被群殴、被群殴倒地仍遭对方掌掴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反击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最后,江某某因被殴打持刀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江某某系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实施防卫,虽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是江某某防卫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且江某某先后两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殴。江某某情急之下持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有所节制。故整体而言,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对于学生欺凌事件,被欺凌者及周边同学要及时向老师、家长报告;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监护人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应当加强管教,并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的处理。学校或者监护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指导性案例226号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裁判要点1.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2.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3.对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作出判断。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系化名,女,2014年3月出生)的母亲。刘某某离婚后,童某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2019年11月,刘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后恋爱并同居。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童某某与父亲视频聊天而心生不满,遂对童某某实施打耳光、踢踹等行为,为此,刘某某将童某某带离陈某某住处,并向陈某某提出分手。2月17日晚,陈某某来到刘某某住处,因分手之事迁怒于童某某,进门后直接将童某某踹倒在地,又对童某某头部、身体、腿部猛踹数脚。次日,刘某某带童某某就医治疗。童某某被诊断为:额部挫伤、颏部挫裂伤。此后,为躲避陈某某,刘某某带着童某某到朋友家暂住。其间,陈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表示道歉并请求原谅。同年3月20日,刘某某与陈某某恢复交往,并带着童某某搬入陈某某住处生活。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常无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种借口,通过拳打脚踢、洗衣板殴打、烟头烫等方式伤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陈某某还经常采取让童某某长时间跪洗衣板、吞烟头、冻饿、凌辱等方式体罚、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进行有效阻止,放任陈某某对童某某实施伤害和虐待,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童某某洗澡,因童某某认为水温不适,陈某某遂故意将水温反复调至最高和最低档位浇淋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听到童某某喊叫,进入卫生间查看,陈某某谎称水不热,刘某某遂关门离开。洗完澡后,陈某某将童某某带出浴室罚跪,刘某某发现童某某身上被烫出大面积水泡,仅为其擦涂烫伤膏,未及时送医治疗。直至同月下旬,童某某伤口感染严重,二被告人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他人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面部烫伤遗留浅表疤痕素改变,残疾等级为七级),另有五处损伤为轻伤一级(其中三处残疾等级为九级)和五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童某某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2767.35元。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害人母亲刘某某对童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将抚养权从刘某某变更至被害人父亲,并联系心理医生定期对童某某进行心理辅导,协调解决其入学、生活困难等问题。裁判结果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币202767.35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母亲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其与刘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陈某某在与刘某某及童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以殴打、体罚、冻饿、凌辱等方式,长期、频繁地对童某某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防范陈某某的虐待行为,一再放任,并时而参与,亦构成虐待罪。在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烟头烫、热水淋、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多次直接伤害童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十处轻伤等严重后果,所涉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为虐待罪所评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一再放任陈某某伤害童某某,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二被告人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亦构成虐待罪,如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不能全面评价其虐待行为,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通常将六级以上残疾视为“严重残疾”。本案中,被害人的身体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七级残疾,但被害人身体不同部位遭受伤害造成多处残疾(一处七级残疾、三处九级残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极其严重。基于此,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经综合判断,将本案所涉情形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而且,对于陈某某实施的热水浇淋致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七级)的行为,刘某某并未直接参与。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60条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生命权/未成年人/多因一果/侵权责任/按份责任裁判要点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本案情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裁判结果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各被告基于餐饮经营者、同饮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胡某甲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原告方的责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且已接受学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时胡某甲主动提议饮酒,饮酒后胡某甲实施了下湖戏水等危险行为,且下湖戏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议。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二、关于德某餐厅的责任判定。1.关于德某餐厅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溺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德某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德某餐厅既未通过要求酒水购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德某餐厅违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饮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售酒行为与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德某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德某餐厅责任承担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厅和其他数个行为人之间在胡某甲溺亡这一损害后果产生前,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售酒行为并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与下湖戏水玩耍等行为结合后,才促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售酒行为并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德某餐厅不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德某餐厅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戏水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间接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德某餐厅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6%的责任。三、关于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判定。蒋某某、陈某与胡某甲共同饮酒,酒后蒋某某、陈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一同到湖边玩耍并参与了下湖泡脚、戏水等危险行为,以上被告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险性,蒋某某、陈某与其共饮,蒋某某、陈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险行为,以上被告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的义务,故对胡某甲的溺亡均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蒋某某是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并参与饮酒、陈某参与饮酒、王某某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参与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确定由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1%的责任,由陈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8%的责任,由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4%的责任,由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担0.6%的责任。因该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各自监护人承担。此外,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向相关部门作了提醒。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指导性案例228号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监护权/未成年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监护权裁判要点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基本案情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裁判结果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第1058条、第1084条、第10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4条指导性案例229号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探望权/未成年人/隔代探望/丧子老人裁判要点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基本案情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裁判结果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第1043条、第1045条、第1086条【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5-31 09:52:2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赖以生存发展的宝贵资源。去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正式实施,这是继长江保护法之后又一部全面推进国家“江河战略”法治化的标志性立法,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民法院在法治轨道上扎实服务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撑。一年来,人民法院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科学指引,秉持能动履职、绿色发展、系统保护、最严法治、协同治理等新时代五大环境资源审判理念,认真贯彻实施黄河保护法,准确把握流域整体性和内在规律,紧扣重点区域生态保护的突出问题,扎实推进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呈现出山水相济大保护的流域特色,为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今天,我们发布一批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这是人民法院准确实施黄河保护法的优秀司法成果,是积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生动实践,是黄河流域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有益经验,供大家交流借鉴,以切实提升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广大人民群众保护黄河的意识,让黄河保护法从刚性约束的“文本法”转化为群众自觉遵守的“内心法”。对这批典型案例简要介绍如下:一是落实最严法治,在法治轨道上服务推进黄河流域大保护大治理。生态脆弱、水资源短缺仍然是黄河流域最突出的问题,也是黄河流域最大的矛盾。黄河安澜秀美,需要法治守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治理黄河,重在保护,要在治理”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最严法治理念,严格依法审理黄河流域各类环境资源案件,重拳打击一切损害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聚焦节水利用、水沙调控、防洪安全、污染防治等方面突出问题,严格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坚决打赢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之战,让黄河保护法律法规真正“长牙带电”。如案例二,人民法院严格执行黄河流域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依法判令未依照批准条件取水的煤矿开采企业赔偿了50余万立方米地下水流失的生态环境损害,有力维护了区域地下水环境、水安全、水生态。如案例六,人民法院严厉惩治徐某杰等四人干扰环境质量检测系统采样逃避监管违法犯罪,督促涉案重点排污单位进行合规整改,实现降污减碳协同增效,服务打好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再如案例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受保护野生鸟类的非法收购者与猎捕者承担刑事责任,全链条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同时协调对接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扣押在案的鸟类和蛋卵救助养护,充分彰显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司法担当。二是积极能动履职,统筹推进黄河流域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高质量发展是新时代的硬道理,也是推动黄河流域保护治理的治本之策。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自觉践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动经济社会转型绿色发展,协同服务创新发展战略,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以司法之力助推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如案例一,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并全面履行赤泥尾矿库封场调解协议,在五年中总投资1.3亿余元,助推企业将生态包袱转化成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的新质生产力。昔日沙尘滚滚的尾矿库变成集生态修复、土地再利用、新能源开发的千亩草场,做好了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后半篇文章”。如案例三,对侵占黄河湿地的违法建设项目,人民法院强化府院联动全部实施拆除,助推案涉区域生态环境和湿地修复,促使该案以撤诉方式圆满解决,以最低的司法成本取得了最优的生态效果。再如案例七中,人民法院严格执行黄河流域河道管理和保护规定,依法判令解除在黄河淤背区种植高秆作物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消除黄河行洪安全隐患,维护黄河淤背区土地开发利用秩序。三是深化协同治理,实现环境资源保护执法司法源头治理多赢共赢。黄河生态保护是个系统工程,需要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社会治理多元共治、同向发力。黄河保护法明确要求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人民法院坚持协同治理理念,积极推动搭建各种形式的行政、司法协作平台,以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司法的根本价值追求,能动履职,积极主动促推行政与司法的衔接配合,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的引领作用,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使保护好黄河生态环境成为全社会共同的行动目标。如案例四,是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人民法院依法用好司法确认程序,积极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与涉案企业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推动全面履行黄河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是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有效衔接实现协同治理的范例。如案例五,针对若尔盖国家公园区域内生活垃圾堆放严重影响群众生活和周边环境并威胁黄河水体安全的情况,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督促推动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实现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是法检两院与行政机关协同实现生态修复目标的典型。再如案例八,在这起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依法签订且得到合理补偿的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搬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支持政府迁建工程实施,以实际行动保障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有序推进。四是加强文化保护,以司法之力守护黄河文化价值弘扬延续。黄河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根和魂。黄河保护法以专章形式对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站在“两个结合”的政治高度,以强烈的历史责任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破坏流域文物、名胜古迹、人文和自然遗迹违法犯罪,加大黄河文化遗产和红色文化遗迹司法保护力度,切实守护黄河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如案例十,犯罪人盗掘的青海吐蕃古墓葬群属于三江之源玉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造成了不可逆的破坏,成为当地历史文化传承和自然人文环境中永久的伤疤。人民法院作出严厉刑事处罚,有效警示震慑不法盗墓活动,引导当地群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共同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黄河保护法,不断提升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能力水平,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安澜河、幸福河,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出更大贡献!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二、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诉鄂尔多斯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三、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韩城市某黄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四、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夏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五、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六、徐某杰等四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七、谭某祥诉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八、贺某诉原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九、罗某福等五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十、哇某某等六人盗掘古墓葬案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被告山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公司)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后排出的固体废物赤泥堆积于某赤泥库。该赤泥库经环评验收后于2006年投入使用,总占地面积1840亩,设计总库容约1664.3万立方米。2013年转为备用库,至今仍有部分库容。案涉赤泥库采取露天堆放,赤泥表面干燥后在风季易形成扬尘,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期间曾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后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环境研究所)就此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消除危险等。【裁判结果】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现有防尘措施、危险程度等因素,主动引入技术专家对赤泥库封场充分论证,引导双方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达成最终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确定,由某铝业公司根据赤泥库现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要求,五年内完成赤泥库封场。调解协议同时明确了封场期间采取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不能封场时的替代方案及执行恢复效果评估等内容。法院经公告和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依法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定期回访、持续跟进,经多次实验、地勘、设计、论证,督促某铝业公司确定赤泥库封场修复方案,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历时五年,案涉赤泥库封场项目于2023年11月竣工验收,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治理矿山废物保护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我国是氧化铝生产大国,制铝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大量露天堆积易对大气、地下水造成污染,而赤泥尾矿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明确要求加强黄河流域各类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以系统治理、生态修复为目标,促使当事人达成赤泥库封场调解协议,并协助被告企业寻找专家攻克技术难题,历时五年投入一个多亿资金最终高标准完成了案涉赤泥尾矿库封场工程。同时人民法院引导被告企业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打造成绿色发展产业集群,将生态包袱转化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的新质生产力。昔日沙尘滚滚的尾矿库变成集生态修复、土地再利用、新能源开发的千亩草场。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履职,做实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后半篇文章”,服务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支撑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具有良好示范效应。案例二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诉鄂尔多斯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高原西部,距黄河直线距离仅20公里,该区域属严重缺水地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的煤矿矿井位于棋盘井地下水超采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严格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因矿井掘进、开采破坏地下水含水层而产生的疏干水。鄂托克旗水利局2016年为某矿业公司煤矿生产经营核发取水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年疏干水量64.46万立方米,年取水量29.52万立方米,年退水量46.91万立方米。2022年3月,某矿业公司因将矿井疏干水通过未经批复的管道退至其他公司,且未安装计量设施,被鄂尔多斯市水利局处以罚款、补缴水资源税等行政处罚。经评估,某矿业公司超量疏干水量共计331.23万立方米,对区域具有水资源服务功能的奥灰含水层间接影响损害量为51.64万立方米。检察机关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管理规制。某矿业公司的超量疏干水行为影响了地下水资源服务功能,造成地下水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遂判决某矿业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94.68万元及评估费。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保护黄河流域地下水资源利用的典型案例。黄河流域干旱少雨,水资源短缺,地下水资源弥足珍贵。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明确规定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的基本原则,并对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作出专章规定。人民法院严格执行黄河流域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依法判令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煤炭开采企业赔偿地下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有力维护了区域地下水环境和饮水安全、生态安全。同时,教育引导被告企业认识到违法取用疏干水的危害,被告当庭对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赔礼道歉。本案审理对于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促进节约用水,提升地下水资源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平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三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韩城市某黄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被告韩城市某黄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渔业公司)与韩城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黄河生态渔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于2016年3月开始施工,总投资约2.3亿元,建设有广场、公寓楼、商铺、餐厅、停车场、办公房、人工水域等。项目区域在建设之前主要为泛洪平原和库塘,属于陕西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2017年2月,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建设单位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处罚款。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停止建设。后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环境研究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破坏黄河湿地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拆除全部违法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裁判结果】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现场勘察并协调督促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履职。2019年4月起,韩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案涉项目实施拆除,韩城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局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某渔业公司逐步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建筑拆除,并对案涉区域生态环境和湿地植被进行了修复。某环境研究所认可被告为环境治理所做的努力和修复结果,认为其诉讼目的业已实现,申请撤回起诉。经韩城市林业局出具案涉项目整改方案执行情况说明,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区域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进行评估,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整改方案符合湿地修复的规范要求,且案涉区域的生态环境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已基本得到恢复,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已因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得到实现,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黄河沿岸违法开发建设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黄河湿地作为候鸟迁飞路线上的栖息繁殖地,为鸟类提供了栖息、迁徙、越冬场所,且负有补给地下水、净化水质、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生态服务功能,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调节水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履职,在诉讼中强化府院联动,通过发出司法建议推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充分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中行政执法优先的职能,对侵占黄河湿地的违法建设项目全部实施拆除,最终促使本案以撤诉方式解决,以最低的司法成本取得了最优的司法效果,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提供了样板和示范。案例四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夏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基本案情】2019年7月,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现场督察时发现,甘肃省夏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含氰化物危险废物堆浸处置不到位,堆放废渣总量达900余万吨,其中堆浸渣400余万吨,渣场部分区域未铺设防渗膜,也未建设截洪沟,环境风险隐患突出。根据《甘南州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方案》既定的整改目标和整改措施,某矿业公司实施了案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并通过县、州两级政府整改验收。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裁判结果】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要求。某矿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实施了案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并通过县、州两级政府整改验收,案涉矿区生态破坏问题已由某矿业公司恢复治理完成,某矿业公司承担生态恢复工程费4685.67万元及堆浸渣污染治理费1183.97万元等全部费用,并赔偿尚未修复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44.39万元。经依法公告,期满未收到异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磋商程序维护黄河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甘南高原是青藏高原“生态门户”,也是黄河、长江重要水源涵养区和补给区,生态功能极为重要。甘南高原海拔高、紫外线强、气候寒冷潮湿,生态环境极为脆弱,森林、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一旦被破坏,自我恢复能力差,自然修复周期长,人工恢复成本高。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用好司法确认程序,对行政主管部门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在确保重大生态环境治理案件及时高效处理的同时,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与涉案企业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积极履行黄河上游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共同守护好甘南高原黄河“蓄水池”生态功能,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为实现黄河安澜,保障一泓清水向东流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案例五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2年9月,四川省阿坝县某镇某垃圾集中处理点在处理垃圾时处理不符合规范,且存在临时聘用人员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该垃圾集中处理点濒临黄河支流贾曲河主河道,恶臭四溢、蚊蝇滋生,严重影响周边生态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并对黄河水体安全造成威胁。被告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期满未进行有效整改,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结果】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查看现场确认情况属实,对某镇政府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其从保护黄河源头水体安全和全镇牧民生活饮用水安全出发,督促某镇政府进一步采取整改措施,切实有效解决濒河垃圾治理问题。2022年11月经现场回访,确认案涉垃圾集中处理点已全面整改完毕,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已经消除。检察机关也认为其诉讼目的业已实现,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撤回起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生活垃圾治理义务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案发地处于若尔盖国家公园区域内。若尔盖湿地被誉为“中国最美高寒湿地”,是黄河上游重要水源涵养补给区,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链的重要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要求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黄河若尔盖湿地范围内存在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不规范、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影响群众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推动实现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本案最终以公益诉讼目的实现而检察机关撤诉的方式得到圆满解决,是人民法院不断深化生态修复责任落实,以法治方式切实解决乡村人居环境治理难题的生动实践,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提供了司法保障。案例六徐某杰等四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基本案情】陕西省韩城市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焦化公司)系陕西省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环保部门要求在其焦化厂焦炉烟囱上安装有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国家环保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联网。2022年9月,被告人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杰接到烟尘测试仪在线监测颗粒物排放数据超标的请示后,为避免监测数据超标,私自决定并授意被告人环保主管郭某伟拆卸相关装置,并由被告人炼焦车间工人张某具体实施。被告人炼焦车间主任贾某敏在巡查中发现相关装置被私自拆卸,未予制止,默许、纵容随意拆卸。2023年2月,生态环境部督导检查时,为逃避监管,徐某杰授意郭某伟、贾某敏指使张某再次拆卸相关装置。前述拆卸行为造成某焦化公司焦化厂烟囱颗粒物在线监测数据明显低于排放标准,严重失真,影响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正常运行。2023年3月,韩城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焦化公司烟囱排口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日均值有不同程度超标现象,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行政罚款。检察机关对徐某杰等四人提起公诉。【裁判结果】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杰、郭某伟、贾某敏、张某四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焦化厂颗粒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均系自首、初犯并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结后,审理法院督促某焦化公司进行整改,健全完善环保考核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员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投资建设脱硫设备和除尘系统,实现了绿色合规生产。【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重点排污单位非法干扰环境监测设备的犯罪案件。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明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本案案发地陕西韩城地处黄河西岸、关中平原东北隅,是一座以煤为基、因钢而兴的工业之城,也是汾渭平原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城市之一。被告人所在焦化企业作为重点排污单位,贯彻国家环保政策不力,员工法治意识淡薄,干扰环境质量检测系统采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落实最严法治,严厉惩治逃避监管违法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戒和预防功能。同时,依法能动履职,督促企业学法、知法、守法,延伸审判效果,实现企业降污减碳协同增效,为助力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案例七谭某祥诉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2月,被告常某龙、常某峰等人与山东东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东阿河务局)签订《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至2026年3月,种植内容约定“甲方提供黄河淤背区土地,乙方负责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2023年3月,原告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为此支付60000元承包费。签约时,谭某祥曾告知租赁该块土地欲种植玉米,常某龙表示可以种植,也未向谭某祥出示与东阿河务局签订的种植协议及告知相关禁止性约定。东阿河务局在巡视过程中,得知谭某祥欲在案涉土地种植春玉米时,告知黄河流域淤背区禁止种植高秆作物。谭某祥即停止作业。双方多次协商种植事宜未果,引发纠纷。【裁判结果】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河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当遵守黄河河务管理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案涉《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隐瞒该块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事实,导致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返还承包费60000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黄河河道承包经营违反管理要求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件。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开发利用黄河淤背区应遵守黄河河务管理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判令当事人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维护了黄河淤背区土地开发利用秩序,消除黄河行洪安全隐患,运用法治手段保障黄河安澜。案例八贺某诉原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基本案情】2019年1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平原示范区某社区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平原示范区某社区项目实施方案》。2021年7月8日,原告贺某的配偶张某签字确认收到《平原示范区某庄镇某村搬迁选房办法一》《平原示范区某庄镇某村搬迁选房办法二》。2021年7月19日,张某与该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搬迁协议书》,其家庭已经得到妥善安置。2023年7月,贺某以某镇政府与张某签订的迁建搬迁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裁判结果】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以户为单位进行,贺某长年在外务工,其配偶张某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原居住房屋实际居住,其作为该家庭的成年代表,可以与行政机关签订迁建搬迁协议并参与选房。案涉迁建搬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张某家庭收到了迁建家具、搬家费奖励以及新旧房抵扣差价,并搬离原居住房屋得到妥善安置。贺某所在家庭成员在案涉迁建搬迁协议中与其他搬迁村民享有相同条件待遇。贺某以张某签订迁建搬迁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贺某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黄河滩区迁建而引发的补偿安置行政协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人民政府应有序安排滩区居民迁建,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黄河滩区是行洪、滞洪、沉沙的重要场所,政府实施黄河滩区迁建工程能够有力应对黄河水患带来的挑战,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长治久安,也有利于保护滩区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屏障。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依法签订且得到合理补偿的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搬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支持了政府的迁建工程实施,能很好地教育引导滩区群众提升黄河保护的大局意识,积极配合滩区迁建、依法理性维权,以实际行动保障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有序推进,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案例九罗某福等五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基本案情】2021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福多次到宁夏收购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孵化饲养后出售获利。罗某福还将2只珍稀动物疣鼻天鹅对外出售。被告人杨某兵、李某楠、薛某、张某弟分别在宁夏沙湖、星海湖和内蒙古乌梁素海等黄河湿地,通过网捕、掏窝等方式猎获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罗某福及案外人。除自行猎获野生鸟类外,张某弟多次收购他人猎获的野生鸟类出售给罗某福,杨某兵在罗某福收购部分幼鸟及蛋卵时为其提供临时放置场所并担任驾驶员。涉案幼鸟达1000余只、蛋卵6000余枚。经鉴定,案涉疣鼻天鹅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苍鹭、灰雁等野生鸟类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检察机关对罗某福等五人提起公诉。【裁判结果】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某福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兵、薛某、李某楠、张某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狩猎,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罗某福、杨某兵、张某弟明知案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判处罗某福等五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对个别被告人适用缓刑,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非法捕猎和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案件。作为全国唯一全境属于黄河流域的省份,宁夏得益于母亲河的滋养补给,拥有类型多样、特色鲜明的湿地资源,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野生鸟类迁徙停留、繁衍生息。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鸟类及蛋卵,阻断了迁徙候鸟自然繁殖,严重损害物种和生物基因多样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对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保护生物多样性作出明确规定。没有买卖就没有非法捕猎。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猎捕者与收购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全链条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具有鲜明的警示教育意义。人民法院同时协调对接有关部门,做好扣押在案的鸟类和蛋卵救助养护,促使孵化出的1100余只野生苍鹭顺利回归自然,充分彰显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司法担当。案例十哇某某等六人盗掘古墓葬案【基本案情】2022年8月,被告人哇某某等六人,经事先谋划商定,共同在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某古墓葬群实施盗掘行为,盗掘三座古墓葬。被盗掘墓葬系青海地区唐(吐蕃)时期古墓葬,已列入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经鉴定,收缴的文物97件中,二级文物11件、三级文物70件、一般文物15件、资料性文物1件。哇某某等六人的盗掘行为破坏了墓室等结构,导致墓葬包含的历史文化信息不完整,对古墓葬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检察机关对哇某某等六人提起公诉。【裁判结果】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哇某某等六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根据犯罪的起因、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部分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年零二个月、罚金2.1万元至1.2万元不等,没收作案工具,在案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打击破坏文物犯罪保护黄河文化的案例。黄河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根与魂,见证了各民族文化的交往交流交融,承载了中华民族的集体记忆,凝聚了中华民族的情感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首次以专章形式对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作出规定,建立黄河文化保护制度体系。本案中,被盗掘的青海古墓葬群位于三江之源玉树,是继西藏吐蕃古墓葬群后发现的第二大吐蕃古墓葬群,一经发现即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于研究唐代吐蕃生活方式、丧葬习俗、民族交往等具有重要价值。六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对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造成了不可逆的破坏,成为当地历史文化传承和自然人文环境中永久的伤疤。人民法院严厉惩处破坏文物古迹犯罪,依法追究盗掘行为人法律责任,以司法之力守护黄河文化价值弘扬延续。本案审理对于引导当地群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对警示、震慑不法分子盗墓活动,共同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5-30 09:44:28

訚柏在上海调研时强调 推动党纪学习教育走深走实 着力锻造新时代政法铁军

近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在上海调研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扎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教育引导政法干警学纪、知纪、明纪、守纪,严明政治纪律,提高拒腐防变能力,锤炼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为新时代新征程政法机关履职尽责提供坚强纪律保障。訚柏指出,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
发表时间:2024-05-28 09:59:20

陈文清在新疆调研时强调 着力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 确保新疆稳定、全国稳定

新华社乌鲁木齐5月2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2日至26日在新疆调研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依法严打暴恐犯罪,着力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确保新疆稳定、全国稳定。陈文清先后来到喀什、伊犁、乌鲁木齐和兵团第四师等地,走进基层政法单位、街道社区、边境口岸,了解推进反分裂反恐怖斗争、维护安全稳定工作情况。他要求,新疆政法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
发表时间:2024-05-27 10:00:41

陈文清会见约旦司法代表团

新华社北京5月14日电(记者邵艺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4日在京会见约旦司法委员会主席穆罕默德·卡兹瓦、约旦总检察长优素福·齐亚巴特一行。陈文清说,司法领域交流合作,是中约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愿同约方一道,在习近平主席和阿卜杜拉二世国王战略引领下,不断提升在公正司法、预防惩治犯罪以及人员培训、信息交流、国际多边机制协作等方面的合作质量和水平,更好维护国际秩序和两国发展利益。约方表示,愿推动约中司法合作取
发表时间:2024-05-15 17:45: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办理复议复核案件要开展实质审查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这4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批捕复议复核案,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记者注意到,案例一明确,对“多次盗窃”的案件,要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案例二明确,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应当审查
发表时间:2024-05-15 17:41:3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三十周年典型案例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2012年分别进行了修正。国家赔偿法是体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法律。该法颁布三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持续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稳步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平冤理直、扶危济困、保障人权、规范公权的职能作用,依法能动履职尽责,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科学健康发展。为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三十周年,最高人民法院从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中,精选出四个案例予以发布。四个案例中,有的属于国家赔偿领域的标志性、影响性案件,有的对法律修改以及司法解释制定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既有刑事冤错案件受害人或其家属依法获得赔偿的案例,如吴春红、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家属申请赔偿案;也有涉及产权保护的案例,如沈阳某房地产公司申请赔偿案。所发布案例分别涉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案由。新征程上,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做好做实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各项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三十周年典型案例目录1.吴春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2.张辉、张高平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3.呼格吉勒图家属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4.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1.吴春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入选理由】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案件,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基本案情】吴春红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吴春红无罪。2020年6月,吴春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吴春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25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国家赔偿决定中赔偿吴春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向吴春红赔礼道歉予以维持,并决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2021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68万元提高至120万元。【典型意义】如何对刑事冤错案件受害人给予更好的补救,尤其是如何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落实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司法实践,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新发布的解释规定,综合考量原判罪名、刑罚、羁押时间,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等诸多因素,决定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大限度地抚慰赔偿请求人所受精神创伤,将国家赔偿法权利救济的立法宗旨落实到位。2.张辉、张高平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入选理由】对于刑事冤错案件受害人而言,能够及时充分获得赔偿尤为重要。张辉、张高平被错判有罪并被长期羁押,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在再审改判无罪后立即依法启动国家赔偿,对刑事冤错案件受害人给予应有的赔偿,以迅速而充分的补救让人民群众相信,正义终将不会缺席。【基本案情】张辉、张高平因涉及2003年发生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判决犯强奸罪并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宣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申请国家赔偿。【裁判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于收到国家赔偿申请的当日即立案并派人听取张辉、张高平的意见,十五日后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应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两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赔偿张辉、张高平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10余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党的十八大以来较早纠正和赔偿的具有标杆意义的刑事冤错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坚持对刑事冤错案件有错必纠并对受害人依法及时充分赔偿,体现了国家追求司法公正与不断推动法治文明进步的鲜明态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改、赔”紧密衔接,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收到赔偿申请十五日后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被评价为“赔得快也是一种正义”“赔得快对蒙冤者也是一种慰藉”。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积极作为和探索,为推动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指导意见的出台,具有重要借鉴价值。3.呼格吉勒图家属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入选理由】本案原刑事案件的改判,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原错判死刑的判决已执行,经再审改判无罪,对死亡受害人家属从优给予赔偿,既表达了对逝者的哀悼和对生者的抚慰,也体现了国家对刑事冤错案件零容忍及有错必纠的坚定决心。【基本案情】1996年6月,呼格吉勒图被以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为由,被判处死刑,并于同月10日被执行死刑。2014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呼格吉勒图家属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国家赔偿。【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内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赔偿请求人呼格吉勒图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呼格吉勒图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9621.4元。【典型意义】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改判和国家赔偿,在国内外均产生重大影响。本案涉及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死亡。人民法院本着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认真研判并充分考虑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等情况,从优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予以赔偿的整体方案。此案通过对受害人家属给予充分救济,既表达了对逝者的哀悼和对生者的抚慰,也体现了国家对刑事冤错案件零容忍及有错必纠的坚定决心。4.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入选理由】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涉及产权保护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其审判结果和过程,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彰显了产权保护国家赔偿必有担当。【基本案情】2005年至2006年间,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在参与村屯改造过程中,擅自扩大占地29.7亩。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在侦办兰胜台村干部黄某涉黑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公司及其人员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遂扣押该公司款项2000万元。案经审理,房地产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及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但前述2000万元未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得。刑事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申请国家赔偿。【裁判结果】本案审理中,房地产公司与辽宁省公安厅先于证据交换期间达成了返还财务文件的协议并于质证前履行完毕,后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期间,经合议庭主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房地产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依据该协议内容作出赔偿决定并当庭宣布,当日送达且全部履行完毕。【典型意义】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产权保护的重要精神,依法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是人民法院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扣押行为违法,并促成协商结案,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了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加强产权保护的责任担当。同时,本案敲响了大法官巡回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第一槌”,通过听取意见、证据交换、公开质证、分步协商、远程视频决议、电子签章等,有效促成了协议达成和当庭宣布决定、当日完成送达,体现了公正、高效、阳光、便民的司法追求。此外,本案所采用的利息赔偿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吸收,发挥出“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引领作用。【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5-15 15:28:46

最高检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 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旨在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意见》指出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应当坚持的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规范监督、坚持精准监督、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坚持推进协同监督。要恪守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秉持
发表时间:2024-05-15 15:25:5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提级管辖典型案例

提级管辖是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管辖制度,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对于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推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提升司法公信权威、做实做深诉源治理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健全完善案件移送管辖和提级审理机制,探索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落实中央改革决策
发表时间:2024-05-09 17: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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