訚柏在全国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会议上强调 筑牢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铁路护路防线

7月4日,全国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会议召开。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充分发挥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制度作用,依法履行职责,统筹相关工作机制和资源力量,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奋力开创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新局面。訚柏指出,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团结协作、主动作为,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沿线
发表时间:2024-07-05 15:38:54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就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需要明确时间效力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为更好发挥公司法对经济生活的规范引领作用,《规定》根据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列举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文。全文共计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9日法释〔202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条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三条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条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第七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八条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7-01 16:06:27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浙江省女子监狱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学习宣传浙江省女子监狱先进事迹的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要认真学习宣传浙江省女子监狱的先进事迹,大力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向全社会展现新时代政法队伍的时代风采和奋进姿态。通知指出,浙江省女子监狱成立于1984年8月,先后荣获全国三八红旗集体、全国五一巾帼标兵岗、全国监狱工作先进集体、浙江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等称号,荣立集体一等功1次、集体二等功4次、集体三等功6次。浙江省
发表时间:2024-06-27 07:42:58

陈文清会见非洲首席大法官代表团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记者许可)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5日在京会见非洲首席大法官代表团。陈文清说,近年来,习近平主席同非方领导人围绕发展中非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构建更加紧密的中非命运共同体达成了许多共识,为中非关系长远发展擘画蓝图。中方愿同非方一道,落实中非领导人共识,就中非关系特别是司法领域合作深入交换意见,开展更高质量法律和司法合作,以实实在在成果造福中非人民。
发表时间:2024-06-26 09:42:3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件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典型案例

在第37个“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5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去年以来禁毒工作基本情况,介绍惩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举措成效,并发布10件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刑五庭副庭长欧阳南平、民一庭副庭长蔡金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及相关次生犯罪,释放了涉“毒”必严、涉“瘾”必惩、涉“未”必重的强烈信号,进一步增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的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介绍了典型案例的主要特点:一是彰显严惩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一贯立场。罪犯白某日组成犯罪团伙,诱骗并逼迫未成年人等走私大量海洛因入境贩卖,罪行极其严重;罪犯李某红在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纠集他人跨省贩运甲基苯丙胺,罪行极其严重,上述两名罪犯均被依法判处并执行死刑。二是彰显严惩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及次生犯罪的鲜明态度。在审理陈某案、王某案中,将多次走私、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涉案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对利用麻精药品迷奸妇女的王某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聂某文因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导致意识模糊,驾车发生多起交通事故,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此次发布了5件涉有医疗用途麻精药品案例,占比为历年最高,旨在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安全用药意识,自觉抵制各类成瘾性物质滥用,警惕和防范麻精药品被用于违法犯罪的风险。陈某豪案也提示在境外留学、务工、旅游的人员,正确认知毒品危害,严格遵守我国法律,切莫心存侥幸、以身试毒。三是彰显全力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坚定决心。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全面加强对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白某日、黄某彬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张某东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于某涛、贾某文向多名未成年人出售“笑气”,对涉案被告人均依法从重处罚。目录1.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案——组成犯罪团伙并组织、指挥他人大肆走私、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2.李某红贩卖、运输毒品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纠集他人跨省贩运毒品,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3.黄某彬贩卖毒品案——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被依法严惩4.陈某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医务人员向滥用成瘾人员非法提供麻醉药品,被依法惩处5.陈某走私、贩卖毒品案——多次走私咖啡因入境并利用网络大肆贩卖,情节严重,被依法惩处6.张某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被依法严惩7.陈某豪走私毒品案——留学期间沾染大麻成瘾,归国后走私大麻电子烟入境,被依法惩处8.王某走私、贩卖毒品、强奸、强制猥亵案——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并利用精神药品迷奸、猥亵他人,被依法严惩9.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等成分的电子烟意识模糊后驾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严惩10.于某涛、贾某文非法经营案——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被依法惩处案例一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案——组成犯罪团伙并组织、指挥他人大肆走私、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日,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无业。2017年7月,被告人白某日招募多人组成犯罪团伙盘踞在境外,向国内走私、贩卖毒品。白某日犯罪团伙在境外多地建立吞毒点,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诱骗、招募和组织曹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韩某宇(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等数十人从境内偷渡至境外,并集中在上述吞毒点看管,以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手机和身份证等手段逼迫上述人员吞下包装好的海洛因,采用体内藏毒等方式走私毒品入境并运往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贩卖。白某日还安排人员在昆明市、成都市等地建立多个排毒点,用于接应走私毒品入境的吞毒人员、接收毒品并交予下家。白某日负责该犯罪团伙全部犯罪活动,包括组织毒品货源及销路,对资金、人员进行管理等。截至2018年8月,白某日犯罪团伙多次组织他人向国内走私、贩卖海洛因累计2万余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并罚。白某日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系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走私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日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白某日已于2024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走私、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于走私、大宗贩卖毒品犯罪团伙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本案是境外犯罪团伙将毒品走私入境并贩卖的跨境毒品犯罪。参与人员众多,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白某日组成犯罪团伙,组织数十人将大量海洛因走私入境贩卖,特别是诱骗并拘禁逼迫未成年人走私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对白某日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团伙中罪责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功能作用。此案也提醒广大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年群体,不要轻易被“高薪”蒙蔽双眼,应审慎识别招工信息,理性求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案例二李某红贩卖、运输毒品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纠集他人跨省贩运毒品,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红,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6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4月26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红在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与女友孙某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从云南省购买毒品运回湖南省张家界市贩卖。李某红联系毒品上家,亲自或指使孙某芸向上家支付毒资,并雇用孙某、黄某念(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接取到毒品的孙某、黄某念抓获,并从二人驾驶的越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包,共计4959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李某红在共同犯罪中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红判处(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李某红已于2023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三、典型意义近年来,严重疾病患者等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此类犯罪,人民法院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对于利用自身特殊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员,依法从严惩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红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其不仅无悔罪表现,反而在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纠集他人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罪行极其严重,且难堪改造。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死刑,体现了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严厉惩处的决心。案例三黄某彬贩卖毒品案——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被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彬,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无业。200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5年6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底起,被告人黄某彬劝说苏某万及未成年人黄某超、李某佳(均已另案判刑)帮其贩卖海洛因。黄某彬将海洛因统一存放在其租住处,有时由黄某彬联系好吸毒人员,再安排黄某超、李某佳、苏某万其中一人进行毒品交易;有时在黄某彬的授意下,由吸毒人员直接联系黄某超、李某佳、苏某万进行毒品交易,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共贩卖海洛因10次共计4.09克。每次完成交易后,黄某超等三人根据黄某彬要求,将毒资放在黄某彬租住处或直接通过支付软件转账给黄某彬,黄某彬则给予黄某超等三人好处费。2022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黄某彬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小包共计6.5克。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彬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社会影响恶劣,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彬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典型意义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社会阅历尚浅,法律意识不强,分辨是非能力较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教唆、控制参与毒品犯罪,沦为毒品犯罪的“工具人”,其身心健康亦受到严重侵害。本案是一起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黄某彬指使未成年人黄某超、李某佳等交接毒品、收取毒资,将两名未成年人引入歧途。黄某彬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根据黄某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重惩处,突出了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案例四陈某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医务人员向滥用成瘾人员非法提供麻醉药品,被依法惩处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明,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医务人员。被告人陈某明系江苏省东海县某医院急诊科医生,具有开具麻醉药品处方的资格。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何某某因肾结石疼痛在多家医院治疗,其间陈某明多次为何某某开具盐酸吗啡注射液。后何某某因多次注射盐酸吗啡注射液等镇痛药物而对吗啡成瘾,于2021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到外地某医院戒毒。2022年3月26日,陈某明在明知何某某注射吗啡已成瘾,且冒用他人身份就诊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继续给何某某开具盐酸吗啡注射液。截至2023年2月11日,陈某明通过给何某某开具处方,非法提供盐酸吗啡注射液共计200余支(每支10mg/ml)。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作为依法从事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何某某注射吗啡已成瘾,仍向何某某多次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陈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审结后,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某明工作单位发送司法建议,针对麻精药品管理制度的执行、临床使用规范、患者身份核实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接收单位高度重视,采取措施,组织开展自查自纠,着力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提供、滥用麻精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防止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三、典型意义吗啡是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在医疗活动中可以用于缓解疼痛,但长期使用极易成瘾并产生心理和生理依赖,一旦流入非法市场,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本案是一起医务人员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明作为具有开具麻醉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在明知何某某注射吗啡已成瘾且冒用他人身份就诊的情况下,仍给何某某大量开具处方,非法提供盐酸吗啡注射液,以满足何某某瘾癖,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更突破了法律底线,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在对涉麻精药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同时,也应加强源头治理。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坚持以案促治,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麻精药品在使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促进堵漏建制,防范风险隐患,取得良好效果。案例五陈某走私、贩卖毒品案——多次走私咖啡因入境并利用网络大肆贩卖,情节严重,被依法惩处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无业。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咖啡因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从境外某网站购买咖啡因胶囊208瓶,通过国际物流公司伪报保健品名目清关发回国内,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大脑风暴”网店,将所购咖啡因胶囊加价贩卖给内蒙古、福建等地的买家约180余瓶,从中获利人民币18628.2元。202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并查扣咖啡因胶囊27瓶。二、裁判结果本案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咖啡因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牟利多次从境外购买、寄递咖啡因胶囊,并利用网络媒介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典型意义咖啡因是一种生物碱,是咖啡、茶、可乐等常见饮品中的主要成分,也是被普遍使用的精神药品,具有毒品、药品和食品三重属性。适量摄入咖啡因能起到缓解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其在临床上也用于治疗某些疾病,但其具有成瘾性,大剂量或长期服用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故我国将咖啡因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如将其作为毒品滥用物质而加以走私、贩卖,则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是一起走私并通过网络贩卖咖啡因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明知咖啡因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然从境外大量走私咖啡因胶囊,在网络上向不特定人员售卖,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本案提醒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要对咖啡因成瘾性提高警惕,正确区分咖啡因食品、药品、毒品的属性,防止滥用并对身体造成损害。案例六张某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被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东,男,2004年6月25日出生,无业。2023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东在吉林省松原市某中学附近,以每板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男,17岁,在校学生)复方曲马多2板共计24粒。同月4日凌晨和中午,张某东在松原市其家中和租房内,两次容留未成年人赵某某(女,15岁,在校学生)吸食曲马多。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明知复方曲马多片已被国家规定为管制的精神药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东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东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张某东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东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典型意义曲马多复方制剂的主要成分为盐酸曲马多,这是一种中枢性镇痛药,滥用可导致成瘾。根据2023年4月14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曲马多复方制剂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该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该举措旨在有效控制曲马多复方制剂从医疗渠道非法流入市场,促进安全规范使用。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吸食麻精药品会对其身体器官造成严重损害,且更易形成心理依赖,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本案是一起向未成年人贩卖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曲马多复方制剂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某东明知复方曲马多片已被国家规定为管制精神药品而仍向未成年人贩卖,还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根据张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定罪处刑,传递了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裁判导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案例七陈某豪走私毒品案——留学期间沾染大麻成瘾,归国后走私大麻电子烟入境,被依法惩处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豪,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21年9月因吸食大麻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4年1月因吸食大麻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豪在国外留学期间沾染大麻电子烟,回国后仍购买大麻电子烟吸食满足瘾癖,曾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3年9月,陈某豪通过某社交软件与境外卖家商议,由对方将12支大麻电子烟藏匿在一个装有蛋白粉的罐子通过国际物流寄递走私入境,其通过支付软件向卖家支付毒资。同年12月12日,上述国际邮件到达江西省南昌市后,陈某豪为逃避海关监管,在向海关补充申报时伪报邮件内物品为蛋白粉保健品。2024年1月3日,陈某豪签收该国际邮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查获的12支电子烟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豪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典型意义近年来,少数海外留学、务工人员在境外留学工作期间受当地亚文化影响,对吸食大麻的危害性产生误识,为寻求刺激沾染大麻甚至成瘾,回国后毒瘾难戒,相互抱团形成“大麻圈”并实施相关毒品犯罪。随着国际大麻管制等级降低,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大麻管制不断解禁甚至合法化,海外留学、务工人员接触大麻的风险日益增加,需要引起足够警惕。本案是一起境外留学期间沾染毒品成瘾,归国后走私大麻电子烟入境供自己吸食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豪在境外吸食大麻成瘾,归国后继续吸食,因吸食大麻电子烟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为不断满足其吸食瘾癖而通过“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方式继续从境外邮购大麻电子烟。陈某豪采用伪报品名、混杂包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使用支付软件流转毒资,犯罪手段隐蔽。人民法院对陈某豪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我国厉行禁毒的坚定立场和对毒品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案例八王某走私、贩卖毒品、强奸、强制猥亵案——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并利用精神药品迷奸、猥亵他人,被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某报社员工。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向陈某贩卖三唑仑、咪达唑仑等。2021年3月至4月间,王某介绍徐某(已另案判刑)通过网络,向李某育(已另案判刑)采取从境外邮寄的方式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三唑仑,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咪达唑仑针剂10支,重30.8克。2021年9月,王某在河南省新乡市以52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三唑仑和咪达唑仑。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使用三唑仑、咪达唑仑、七氟烷等药物将被害人岳某迷晕后,对岳某进行猥亵。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12月4日间,王某分别伙同马某山、王某威等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及张某淼、刘某洋等人(均已另案判刑)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包头市、河南省新乡市、浙江省绍兴市、北京市等地的小区住房、民宿及酒店房间内,将三唑仑秘密溶入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宗某某、苏某某、岳某等人饮用的饮料中骗使被害人服下。待被害人失去意识后,王某与共同作案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部分共同作案人还对部分被害人进行猥亵。其间,王某通过向体内注射咪达唑仑、使用带有七氟烷的纸巾捂口鼻的方式致被害人持续处于昏迷状态。事后,王某还向部分共同作案人收取迷药费用。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三唑仑、咪达唑仑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多次单独贩卖或伙同他人走私、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王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使用精神药品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其中王某强奸妇女多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使用精神药品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单独或聚众猥亵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对王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王某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典型意义三唑仑是一种镇静安眠药物,属于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具有成瘾性,大剂量服用可使人失去意识,俗称“迷药”或“迷魂药”;咪达唑仑具有催眠、肌肉松弛等作用,原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2024年4月30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咪达唑仑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三唑仑和咪达唑仑的药理特性,一旦被滥用,导致的依赖和成瘾对人身体健康会产生严重危害,并且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其他恶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本案是一起走私、贩卖三唑仑、咪达唑仑并用于迷奸、猥亵女性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不仅走私、贩卖三唑仑、咪达唑仑,而且使用三唑仑、咪达唑仑作为犯罪工具,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性侵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数罪并罚。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严惩处,彰显了坚决打击此类犯罪的严正立场。同时,提醒广大公众在社交环境中要注重个人安全,谨慎交友,慎用他人提供的饮料和食物,提高对潜在危险的认知。案例九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等成分的电子烟意识模糊后驾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聂某文,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务工人员。2023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文在家中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曲马多成分的电子烟后,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超分/注销状态的情况下仍驾驶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在湖南省醴陵市一交叉路口与另一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处理后,聂某文驾车前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途中再次吸食该电子烟导致意识模糊,在无法认清道路的情况下,仍驾车继续行驶途经多段道路,期间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一人轻伤、多台车辆及一处房屋受损。当日18时50分许,聂某文清醒后拨打110电话投案。经检测,聂某文的头发检材根部检出依托咪酯、曲马多成分。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文以驾车冲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聂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典型意义依托咪酯电子烟伪装性、迷惑性大,与合成毒品相比,成瘾人群平均年龄更低,对大脑和神经系统的危害更大,吸食后会出现眩晕、视力模糊等症状,长期大量滥用会出现脾气暴躁等影响情绪、思维的精神障碍。2023年9月,我国将依托咪酯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本案系依托咪酯列管前被滥用引发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聂某文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等成分的电子烟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驾车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的途中,再次吸食该电子烟,导致意识模糊,继而接连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聂某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体现了对药物滥用引发的次生犯罪予以严惩的鲜明态度。本案还反映了含有成瘾性物质的电子烟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危害,警示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各类成瘾性物质,严防侥幸心理。案例十于某涛、贾某文非法经营案——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被依法惩处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涛,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无业。被告人贾某文,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无业。202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涛、贾某文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平均每罐150元的价格向包括8名未成年人在内的购买者非法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含押金),其中于某涛获利约5.7万元,贾某文获利约3万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于某涛、贾某文处查获含一氧化二氮的钢瓶50罐。二、裁判结果本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涛、贾某文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涛、贾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贾某文还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贾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典型意义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是一种无色有甜味的气体,常用于医疗、食品加工等领域。2015年,一氧化二氮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笑气”吸入人体后会令人头晕、窒息,严重时会危及生命。长期吸食“笑气”会让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产生依赖,造成认知功能、记忆力甚至脑神经损害。可见,虽然“笑气”系非列管成瘾性物质,但其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笑气”具有轻微麻醉作用,吸入时能让人产生一定的幻觉和愉悦,近年来,“笑气”被伪装成“吸气球”“奶油气弹”等,在青少年群体中加速渗透蔓延,逐渐成为不法分子新的牟利工具。部分未成年人在猎奇心理的驱使下,成为“笑气”滥用的主要受害者。本案是一起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于某涛、贾某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将未成年人作为消费群体销售“笑气”,其行为既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涉“笑气”等非列管物质犯罪行为的立场,亦有助于促推相关部门加大对“笑气”的监管力度,合力共治“笑气”滥用问题。同时,提醒青少年增强辨识能力和法治观念,避免因猎奇心理误入歧途。【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6-26 09:39: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惩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典型案例

在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之际,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惩治涉麻精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典型案例。据了解,近年来,在全国依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下,传统毒品销售渠道日渐收窄,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被不法分子作为毒品替代物滥用的情况频发,相关案件增长较快。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依法严厉惩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最高检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上报的100余件毒品犯罪案件中甄选了6件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典型案例,明确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法律适用标准。6件典型案例分别是:闫某智走私、贩卖毒品、传授犯罪方法案,刘某永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徐某贩卖毒品案,刘某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吴某芬等人贩卖毒品案,刘某军等人贩卖毒品案。据了解,这批典型案例涉及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包括三唑仑、依托咪酯、杜冷丁、曲马多等,类型多样化。因涉案人员作案手法隐蔽,惩治打击难度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深挖毒品漏罪、漏犯,并及时追诉。在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针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失管问题制发检察建议,堵塞行业管理漏洞。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惩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犯罪,高质效办理每一起涉毒案件,进一步教育引导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牢固树立远离滥用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的意识,为推进更高水平的健康中国、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案例一闫某智走私、贩卖毒品、传授犯罪方法案【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三唑仑追诉漏罪诉源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闫某智明知三唑仑系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寄递方式从境外3次购买三唑仑共计40粒,后以寄递方式8次出售给林某杰等4人共16粒,非法获利人民币2230元。2023年6月18日,被告人闫某智在收取快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签收的包裹中查获三唑仑疑似物20粒。经鉴定,上述疑似物均检测出三唑仑成分。另查明,2023年5月至6月,被告人闫某智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向周某等3人传授使用三唑仑实施迷奸等犯罪的方法。【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4年1月9日,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3月19日,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闫某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闫某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闫某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夯实证据基础。该案系长治市第一起利用寄递方式实施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作案手段隐蔽。侦查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从扣押的闫某智相关物品提取其与上下线聊天记录、网络搜索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闫某智在案发前曾多次搜索“三唑仑”“三唑仑属于毒品吗”“销售三级管控毒品怎么处罚”等内容。此外,闫某智在收取国际快递时虚构收货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向他人出售三唑仑时均以“日医0.25”“三轮”等代指三唑仑,对其用法及效果特别是可用于迷奸等非法用途描述清楚,且将三唑仑隐藏在废旧遥控器中逃避邮检。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闫某智主观上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大量证据面前,闫某智最终如实供述了其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二)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依法追诉遗漏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闫某智走私、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审查闫某智聊天记录等证据时,发现闫某智在向林某杰等4人宣传、出售三唑仑的过程中,还向周某等多人传授三唑仑可用于迷奸的犯罪方法。闫某智向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和传授犯罪方法两种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毒品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数罪并罚。检察机关依法及时追诉遗漏犯罪事实,以闫某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三)聚焦诉源治理,构筑防毒禁毒防线。闫某智多次使用假名寄递毒品,并虚报快递详单,快递公司未核实身份信息,未对交寄物品进行查验,“实名寄递、收寄验视、过机安检”等制度执行不到位。检察机关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监管部门压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职。邮政管理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督促企业及时整改。针对涉案人员为青少年,新型毒品瞄向年轻群体的问题,检察机关邀请了快递员及高校学生近百人旁听庭审,重点围绕新型毒品发案新特点、新样态进行禁毒法治宣传,增强青少年群体对新型毒品危害的认识,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四)组织观摩庭审,提升履职能力。该起案件是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为切实提高公诉人对该类案件的指控能力,长治市检察院组织两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该案进行庭审观摩并开展评议活动。庭审评议环节,重点就文书制作、涉毒主观明知、贩卖毒品与传授犯罪方法是否系犯罪手段与犯罪目的牵连犯展开讨论,并就公诉人在庭审中如何应对提出了意见建议。通过庭审观摩,进一步提升办案人员惩治新型毒品犯罪的履职能力。【典型意义】三唑仑等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镇静催眠等作用,不法分子进行非法贩卖,利用其功效实施迷奸等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针对涉麻精药品犯罪案件作案隐蔽性强、关键证据薄弱等问题,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构建严密证据链条,确保指控证明犯罪有力。对于涉麻精药品犯罪案件引发的次生犯罪,向他人传授迷奸等犯罪方法,应当依法及时追诉。对办案发现的相关行业监管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并有针对性开展禁毒宣传,筑牢防毒禁毒防线。通过组织庭审观摩活动,切实提升检察人员出庭公诉和指控犯罪能力。案例二刘某永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关键词】贩卖毒品依托咪酯追诉漏犯禁毒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永多次非法贩卖含依托咪酯电子烟弹给杨某茵(未满18周岁)、韦某健和李某宇。2023年10月7日、8日,刘某永在其位于广东省高州市某镇公寓出租屋内分别容留杨某茵、杨某娟(均未满18周岁)吸食含依托咪酯电子烟。2023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将刘某永抓获归案,扣押烟弹1个、电子烟枪7支。经鉴定,送检的烟弹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经尿液检测,刘某永、杨某茵等人检测结果均呈依托咪酯阳性。【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4年1月4日,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永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2月25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永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刘某永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完善证据体系。2023年10月1日起,国家有关部门将依托咪酯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非法贩卖、持有、吸食等按涉毒违法犯罪处理。该案为依托咪酯列管后高州市司法机关办理的首批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多次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分析研判,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对所查获的烟弹和刘某永等人的尿液进行鉴定、检测,确定刘某永贩卖及吸食的烟弹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同时,结合提取的电子数据,重点围绕含依托咪酯电子烟的购销经过,全面收集相关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完善证据体系。(二)及时追诉漏犯,全链条打击涉麻精药品犯罪。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调取刘某永转账记录等证据,系统梳理该案含依托咪酯电子烟在贩卖、运输及终端吸食过程中涉及的人员情况,深挖购毒者李某宇从刘某永处购入含依托咪酯电子烟后,在位于高州市某地家中容留多人吸食含依托咪酯电子烟的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宇进行追诉,最终李某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开展未成年人涉毒问题专项排查,促进禁毒综合治理。该案涉及未成年人贩毒、吸毒,为充分履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形成工作合力。同时,加强对现有案件中犯罪线索的挖掘,督促公安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对未成年人涉毒问题进行专项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相关情况形成台账并予以跟踪回访。检察机关还深入推进法治进校园工作,开展校园禁毒教育专题讲座,加强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构建毒品犯罪预防教育全覆盖体系,筑牢抵御毒品犯罪坚实防线。【典型意义】依托咪酯具有很强的致幻性和成瘾性,且常常伪装在电子烟中,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容易对青少年造成危害。对于涉依托咪酯等麻精药品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特别是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完整提取电子数据,完善证据体系,夯实证据基础。防止就案办案,要深挖关联犯罪线索,确保全链条打击犯罪。注重推动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涉毒问题专项排查,加强禁毒宣传,切实增强未成年人识毒、防毒、拒毒意识和能力,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案例三徐某贩卖毒品案【关键词】贩卖毒品吗啡大数据监督模型诉源治理【基本案情】2022年9月,吸毒人员陈某因患病到某医院治疗,结识了该院医师被告人徐某,后陈某向徐某提出非法购买盐酸吗啡注射液等麻精药品,徐某应允。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陈某系吸毒人员,仍先后50余次将盐酸吗啡注射液等麻精药品贩卖给陈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经鉴定,徐某贩卖的药品中含吗啡等成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3年6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10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提前介入,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在该案侦查阶段,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应侦查机关邀请指派办案团队提前介入,有针对性地提出引导侦查取证意见20余条。引导侦查机关查明涉案麻精药品的来源;调取有关医疗机构药品出入库及使用台账,逐一核对涉案的麻精药品产品批号;调取徐某个人档案信息、门诊记录、医师资格等证据;对扣押的麻精药品产品说明书进行全面解读并要求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证据标准形成共识。(二)大数据赋能,靶向治理麻精药品涉毒问题。针对该案反映出的麻精药品脱管问题,六盘水市检察院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平安凉都建设暨大数据赋能麻精药品监管乱象治理专项工作方案,各部门各司其职,收集汇总2019年以来麻精药品使用、流通、销毁等有关数据,依托各部门职责相互配合,形成管控合力。通过汇总、挖掘涉麻精药品犯罪等数据,六盘水市检察机关研发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疑似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贩卖毒品、药品滥用等问题线索45条,打击跨省寄递麻精药品涉毒犯罪3件6人。(三)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助推诉源治理。六盘水市检察机关对涉案医疗机构有关麻精药品监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公开送达;并通过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推动该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培训1925人次,建立完善覆盖麻精药品管控11个环节的工作机制,引进麻精药品智能柜,实现药品入库、领用、返还全流程管理,并将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4名存在违规问题的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堵塞管理漏洞。【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涉麻精药品犯罪案件,要注重全面收集药品来源、渠道、产品说明书、电子数据等证据,查明贩卖麻精药品的目的、对象,交易次数、价格、方式等关键事实要素。对医疗从业人员涉麻精药品的案件,应当充分审查其开具麻精药品是否出于医疗目的,是否明知购买人出于滥用目的。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探索运用大数据监督模型,追根溯源发现麻精药品流通、使用、销毁过程中的违法犯罪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健全完善麻精药品监管工作机制,预防麻精药品滥用,做好案件办理“后半篇”文章,实现从个案惩戒到类案治理的良好办案效果。案例四刘某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关键词】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杜冷丁医疗从业人员诉源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庭,系某医院急诊科主任。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刘某庭在未亲自诊查患者、未建立相应病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麻精药品处方权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洪开具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杜冷丁”)处方,或者将自己的麻精药品处方权账号、密码提供给杨某洪,任由其在医院电脑上开具杜冷丁处方,共计非法开具杜冷丁2846支。【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3年2月17日,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刘某庭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5月12日,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判处刘某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庭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6月2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加强侦诉衔接,全面引导侦查取证。该案系湖南省怀化市首例涉麻醉药品失管涉嫌犯罪案件,案情疑难复杂且社会关注度高。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成立专案组及时介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会同侦查机关、卫生健康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涉案人员的行为性质等进行研究。围绕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通过调取刘某庭任职情况以及获得麻精药品处方权的书证等,证实刘某庭符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的主体身份;通过询问被冒用的120余名病患、调取刘某庭与杨某洪之间联络及经济往来等证据,证实刘某庭主观上明知杨某洪系吸毒人员,在未实际牟利的情况下为其非法提供麻醉药品;通过调取涉案医院杜冷丁使用程序要求等书证、该医院2019年至案发期间杜冷丁使用情况、刘某庭开具麻醉药品的处方笺等证据,证实刘某庭违反规定向吸毒人员杨某洪提供麻醉药品。通过全面收集上述证据,为案件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二)紧扣案件焦点,精准认定犯罪性质。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庭主观不明知杨某洪系吸毒人员,其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是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在案证据,结合刘某庭的从业经历、相关证人证言、违法开具杜冷丁的数量、次数明显异常等方面分析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且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刘某庭明知杨某洪系吸毒人员,仍为其长期、大量提供杜冷丁,依法应当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制发检察建议,助推麻精药品领域专项治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针对该案暴露出的麻精药品管理缺位、医疗从业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依法向涉案医院及区卫生健康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全区医疗机构开展麻精药品滥用问题深度治理。经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同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抄送该检察建议,推动在全市范围部署开展为期2个月的麻精药品专项整治行动,制定出台《怀化市医疗机构麻醉精神类药品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实现从治罪向治理延伸,避免麻精药品失管滥用问题发生。【典型意义】医疗从业人员作为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主体,具有接触、获取此类药品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犯罪的手段隐蔽,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注重收集证明医疗从业人员主观明知等方面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主观不明知对方系吸毒人员等辩解,应当结合其从业经历、专业认知等情况,强化证据综合分析运用,准确认定犯罪性质。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麻精药品管理、使用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协同多部门全面加强监管,从源头上堵塞麻精药品失管滥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案例五吴某芬等人贩卖毒品案【关键词】贩卖毒品曲马多医药行业检察建议【基本案情】202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芬、门某、石某玉在分别任某药店店长及营业员期间,明知曲马多复方制剂系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且该药店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在无医疗处方、未核实购药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采用不在柜台摆放药品、拆除药品外包装、出具内容虚假的电子处方等方式,先后13次向吸毒人员销售氨酚曲马多片共计50盒。【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4年3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芬、门某、石某玉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4月1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某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门某、石某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结合从业经历及异常行为表现等,综合认定涉毒犯罪主观明知。该案三名被告人均有十年以上药店从业经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知道麻精药品管理规定及氨酚曲马多长期过量服用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从被告人出售药品的行为表现上看,被告人将药品存于库中,不在柜台摆放展示,每次售药时均拆除药品外包装,将药片分散装入塑料袋中交付购买人,且在不核实购买人真实信息、病历的情况下向同一购买人频繁、超量售药,并存在出具虚假电子处方掩盖对外售药的行为。综上,检察机关结合被告人的从业经历、明显异常的销售行为表现,认定三名被告人对于氨酚曲马多出售对象系吸毒人员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二)聚焦涉麻精药品等新型毒品犯罪,准确把握行为性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曲马多复方制剂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曲马多复方制剂既是处方药品,也是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此类药品必须经过许可,并审慎审查购买人身份及购买目的等,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该案三名被告人作为药店从业人员,未核实购买人身份及实际用途,明知购买人并非出于医疗等合法目的而是用于非法用途,仍多次违规销售氨酚曲马多片,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三)发挥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功能,助力行业规范发展。针对该案反映出麻精药品被非法贩卖,相关主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问题,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强化药品经营监管,全面排查整治麻精药品违规销售行为,同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扫除从业人员法律政策盲区,保证新法新规落实到位。市场监管部门采纳了检察建议,及时在辖区内开展全方位法律宣传,并与区禁毒委建立联合会商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掌握全区经营曲马多复方制剂的零售药店70家,并对已立案的4家药店依法作出罚款处罚。检察建议制发后,辖区内无类似案件发生,促进了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涉麻精药品犯罪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重点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交易方式、交易过程、交易频率及数量等因素综合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检察机关应当结合麻精药品交易行为、目的用途、作用功效等因素,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于出于非法用途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案件暴露出的行业监管漏洞,要注重源头预防和治理,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强化监管责任,跟踪落实情况,建立长效化制度机制,推进麻精药品监管常态化、规范化,从源头上遏止违法犯罪发生。案例六刘某军等人贩卖毒品案【关键词】贩卖毒品氨酚羟考酮引导侦查取证检察建议【基本案情】2023年5月,被告人刘某军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杨某军联系购买氨酚羟考酮,杨某军又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梁某刚联系购买氨酚羟考酮。2023年5月至8月,梁某刚使用癌症病人就诊卡在某医院套购氨酚羟考酮片66盒共计396片,并贩卖给杨某军。后杨某军将上述氨酚羟考酮片贩卖给刘某军。刘某军购得氨酚羟考酮片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23年12月7日,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军、杨某军、梁某刚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4月12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杨某军、梁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依法提前介入,及时引导侦查取证。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职能作用,通过派员提前介入、参与案件研讨,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规范提取和固定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人员非法贩卖精神药品的主观故意。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讯往来、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核查、收集、固定,进一步查清涉案精神药品数量以及获利情况,重点收集被告人在明知氨酚羟考酮并非用于合法用途的情况下,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从医疗机构套出,并出售给吸贩毒人员的证据,为准确认定犯罪打下基础。(二)综合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是“卖药”而非“贩毒”,不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重点围绕被告人获取麻精药品的方式、交易过程、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梁某刚系通过冒用其他患者的名义开具处方、购买取得麻精药品,后将麻精药品加价出售给杨某军,杨某军购得麻精药品后又加价出售给刘某军,刘某军将购得麻精药品贩卖给他人,造成麻精药品流转至吸毒人员手中并被吸毒人员作为毒品吸食、注射。三名被告人均没有经营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资格,且其贩卖麻精药品均未出于医疗等合法目的,而是用于非法用途,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涉麻精药品问题治理。针对该案办理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对麻精药品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靖边县检察院依法向卫生健康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监督,督促医疗机构严格落实麻精药品“五专”管理、医师处方管理等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实现区域内处方信息联网,避免同一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及同一医疗机构内部重复超量获取麻精药品。卫生健康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开展专项整治,组织医疗卫生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处方开具平台进行升级,完善了医疗处方信息共享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阻断一人多次重复超量购药行为,并向有关部门移送两名医务人员违规开具麻精药品违法违纪线索。【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麻精药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夯实证据体系。要重视对案件中的电子数据、通讯记录等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结合被告人从业经历、药品来源、交易价格、交付方式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准确把握案件定性。针对麻精药品作为毒品替代物滥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相关犯罪的同时,要强化诉源治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麻精药品管理专项治理,防止麻精药品滥用,切实推进禁毒综合治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6-26 09:36:1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今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吸收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有效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制定的一部新的综合性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起草过程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反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强化反垄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求,有利于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有机结合,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2013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977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成立至2024年5月底,共受理垄断民事案件178件,审结131件,多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反垄断指导性案例3件,发布了四批28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均已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反垄断民事审判工作在制度建设、经验积累和明确规则等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为维护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作出了积极贡献。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社会关注度也日益提高。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首次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写入报告,要求“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该法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基本规则;完善了纵向协议认定规则,增加规定对组织达成垄断协议和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党中央的新要求和《反垄断法》的新规定亟待在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切实加大反垄断司法力度,进一步提升反垄断司法工作的精细化、规范化水平。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主要规定了垄断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对于《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的司法适用未作解释和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21年立项至今,历时三年,先后五轮征求院内外单位和地方法院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二、司法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治引领,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通过制定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批示指示精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司法、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要求落实落地落细。二是坚持依法解释,准确反映立法精神。在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的基本要义和修改要点的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适应经济新业态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新挑战。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经济、法治等层面复杂而深刻的变革,需要司法解释对新的分析判断维度和方法作出规定;反垄断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国际平行诉讼等敏感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规范性的指引。四是坚持立足实践,认真总结反垄断执法司法经验。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需要全面梳理总结以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和颁布的规章、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也为人民法院完善反垄断民事纠纷裁判规则提供了丰富的参考素材。五是坚持包容开放,充分吸收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近年来,国内外反垄断理论研究有长足发展,新的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司法解释研究吸收了国内外最新理论成果,并转化为实践指引,以体现我国反垄断司法规则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集中规定程序事项,主要包括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起诉方式、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证据认定、公益诉讼、中止诉讼等。第二部分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工作步骤,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部分主要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析方法、考量因素等事项。第三部分规定垄断协议,主要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行为主体、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以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反竞争效果认定及其例外,组织帮助行为、垄断协议豁免等事项。第四部分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认定等事项。第五部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关民事责任形式、损失认定、行为效力、诉讼时效等事项。第六部分是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到此次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发展演进,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反垄断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迈向新层次和新境界。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不断开创反垄断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4日法释〔202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一、程序规定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第六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七条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八条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第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十二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二、相关市场界定第十四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三、垄断协议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第十九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十条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第二十三条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第二十五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第二十七条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八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三十条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第三十一条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第三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三十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三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四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五、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第四十五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十六条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第四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四十九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六、附则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6-26 09:24:30

陈文清访问南非

新华社约翰内斯堡6月24日电(记者谢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6月20日至24日访问南非。访问期间,陈文清分别会见南非非洲人国民大会总书记姆巴卢拉和前总统莫特兰蒂等。陈文清祝贺南非成功举行大选,非国大再次胜选,拉马福萨总统成功连任。陈文清表示,在习近平主席和拉马福萨总统的战略引领下,中南两国“同志加兄弟”的友好关系持续巩固深化,开启了构建高水平中南命运共同体的新篇章。中国共产党和非国大是亲密友党,两党建立党际
发表时间:2024-06-25 09:55:48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意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新时代党解决台湾问题的总体方略,根据《反分裂国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总体要求、定罪量刑标准和程
发表时间:2024-06-22 19:46: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 “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 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
发表时间:2024-06-22 19: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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