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解析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被企业、机构甚至个人广泛收集使用,其在为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如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作出了规定。为有效落实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在今年2月12日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规要求,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推动形成可操作的审计监督机制。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出台背景、重点规定、案例分析及合规建议等方面展开分析。一、出台背景《办法》的出台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定期合规审计”要求的落地响应,亦是应对现实需求的必然之举。此前,企业对“如何开展审计”“审计范围与标准”缺乏统一指引,导致合规成本较高且效果不明显。同时,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滥用事件频发,监管部门也需通过审计手段对企业数据治理全流程跟踪,以提升执法效能。随着全球数据跨境流动规则趋严(如欧盟GDPR审计机制),《办法》的出台也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合规对标依据。二、重点规定(一)审计主体与责任划分强制审计主体。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负有审计义务的对象为处理超过10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审计频次为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既可以自行审计,也可以依要求审计。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要求审计的情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严重影响个人权益或者严重缺乏安全措施等较大风险、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能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发生导致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10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毁损的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等三类情形。审计机构资质。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专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能力,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场所、设施和资金等。实践中,该专业机构可能是具备网络安全、数据合规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有关行业规范可知,专业机构需遵守法律法规,诚信正直,公正客观地作出合规审计职业判断,对履职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并在合规审计工作结束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同时,不得转委托其他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同一专业机构及其关联机构、同一合规审计负责人不得连续三次以上对同一审计对象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二)审计内容与流程标准化1.审计流程与报告。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参照《办法》的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开展合规审计,该指引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键要点作了梳理,从合规审计的角度进行细化。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要求开展合规审计后,需将专业机构出具的合规审计报告报送国家网信部门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保护部门),并按照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保护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2.审计重点。根据《指引》内容,笔者将合规审计的重点概括如下:(1)合法性基础审查。确保个人同意是自愿、明确且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处理目的或方式变更时需重新取得同意。未取得同意时,需符合法定豁免情形。(2)处理规则告知义务。需以显著、易懂的方式告知处理规则(如名称、联系方式、信息种类、处理方法等)。线上线下告知需便于理解,规则变更应及时通知。(3)共同处理与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安全机制及事件报告流程。委托处理需签订合同约定目的、保护措施,并定期监督受托方。(4)自动化决策与公开信息。自动化决策需透明、公平,提供拒绝机制,防止歧视性待遇。公开个人信息需单独同意,并评估潜在影响。(5)敏感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等敏感信息需取得个人同意,未成年人信息需监护人同意。处理目的应合法、必要,并提前进行影响评估。(6)跨境传输与删除权。跨境传输需通过安全评估、认证或签订标准合同,并符合网信部门备案要求。删除权需在目的达成、期限届满、撤回同意等情形下及时执行。(7)个人权利保障。提供便捷的申请受理机制,及时响应查阅、复制、删除等权利请求。拒绝请求需说明理由,并对处理规则提供通俗化解释。(8)技术措施与内部管理。应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分类管理、应急预案、教育培训、投诉处理等。(9)应急响应与平台责任。制定全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安全事件需及时响应和通报。大型平台要确保规则合法,合理界定责任,并通过社会责任报告披露保护成效。3.强化监督管理。根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保护部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合规审计中的违法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专业机构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三、合规建议结合《办法》要求及实务经验,企业应从以下层面应对,构建常态化审计体系。制度层面,建立审计内控机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组织架构、岗位职责,建立工作流程、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息处理合规与安全。例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方针、目标、原则,确保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个人信息的种类、来源、敏感程度、用途等,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与教育,按计划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全员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相应人员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技能进行考核,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应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要求。技术层面,嵌入合规审计工具。部署自动化审计系统,实时监控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如数据流向日志、权限变更记录);对高风险场景(如跨境传输、生物识别信息处理)设置专项审计模块。同时,对于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等特殊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在合规审计中重点关注这些方面的合规性。合作层面,严控第三方风险,合理选择专业机构。一是在与供应商、合作方的协议中增设“审计协助条款”,明确其配合提供数据、系统访问权限的义务;对第三方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开展“穿透式审计”,避免责任转嫁。二是在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合规审计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综合考虑专业机构的能力、信誉、经验等因素,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并在委托过程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对层面,积极配合审计,善用审计结果减免责。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为专业机构正常开展合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如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等,并按照要求承担审计费用。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保护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通过审计报告主动披露合规瑕疵并及时整改,或可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数据安全事件应对中,审计记录可作为已履行勤勉义务的证明降低其法律风险。《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从“原则性要求”迈入“可验证实施”阶段。企业需以审计为抓手,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全链条,方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作者:谢佳超,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30 10:48:13

律师如何借助人工智能开展法律业务

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就持续推进“人工智能+”行动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将数字技术与制造优势、市场优势更好地结合起来,支持大模型广泛应用。这一部署不仅为人工智能技术在产业领域的深度融合指明了方向,也为法律服务行业的智能化发展提供了遵循。推动律师服务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是顺应新质生产力发展态势、推动法律服务现代化的客观需要。一、人工智能发展驱动律师服务变革当前,人工智能在赋能律师业务的同时,也在深刻重塑着律师工作的范式。在提高工作效率方面,人工智能辅助律师完成部分基础性的法律事务,显著优化业务流程,工作效率实现数倍跃升。在保障服务质量方面,律师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可以获取广泛的信息支持,有条件把握法律问题的全貌,提升法律意见的全面性;在创新服务模式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助力律师研发定制化的法律服务产品,支持律所搭建在线法律服务平台。基于此,如何让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助推律师提供更高质效的法律服务,已成为备受律师行业关注的重要课题。二、人工智能技术在律师业务中的具体应用囿于人脑有限的知识和记忆,法律实践不得不引入新的思维工具以弥补人类相关能力的局限。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一种高效工具,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行业的应用是大势所趋,其正从多个维度为律师开展相关业务赋能。以下笔者从诉讼业务、非诉讼业务两个方面介绍人工智能技术在律师业务中的具体应用。(一)诉讼业务1.法律检索。在诉讼业务中,法律检索是案件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通过检索获取的法律资料和案件信息是否齐全、准确,往往关乎案件的代理效果。传统的检索需要律师在繁杂的法律规定、案件材料中投入大量精力。人工智能致力于从法律法规、案例文本语料库中自动提取有关信息。目前,人工智能在数据、算法、算力等技术要素上已取得重大突破,极大地降低了律师的检索成本。2.生成诉讼文书。多款人工智能工具能够迅速扫描、读取法律文档,自动甄别关键信息,根据律师输入的内容,按照既定模板格式,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转化成为规范的要素式诉讼文本。律师若能熟练借助人工智能工具辅助起草诉讼文书,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满足委托人个性化需求的法律服务之中。3.其他诉讼业务环节。人工智能技术在诉讼业务中的应用环节还包括预测案件结果、制定诉讼策略。有学者指出,机器学习技术的另一重大应用领域是预测。人工智能处理海量数据的算法对法院可能行为的预测比从事传统法律研究和推理的律师预测更加正确。另有学者认为,通过分析历史数据以及识别诸多模式,人工智能驱动的工具将能够预测案件结果,并为法律专业人士推荐最佳策略。此外,人工智能技术在分析案件、调查取证等诉讼业务环节也得到了有效的应用。(二)非诉讼业务1.法律咨询。法律咨询是律师最常见的法律业务之一,该业务对律师的知识储备、服务经验提出了较大的考验,而人工智能最明显的优势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足律师于特定专业领域的知识局限。在律师业务日益专业化的趋势下,律师需要将主要精力用于深耕特定的专业领域,但企业日常咨询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涵盖多个专业领域,具有综合性。律师可以在综合把握客户提问的基础上,向人工智能工具输入协议文本、法律条文等相关信息,并辅以基本的分析框架与核心观点,使其生成法律咨询意见书的初稿。律师再对其进行核对,修正初稿的观点和内容,最终形成完备的法律咨询意见。2.合同审查。传统的合同审查方式需要律师投入大量的时间研究合同条款,凭借专业素养、实践经验作出分析,并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事实逐一进行审核。这项工作不仅耗时费力,而且难以完全规避疏漏或出现研判失误的风险。人工智能工具在合同审查技术方面已不断成熟,其能够快速识别合同中的关键条款,依托大数据较为精准地指出潜在风险,既节省了律师的审查时间,也减少了疏漏和错误。3.其他非诉讼业务。在律师的非诉讼业务中,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已深度融入尽职调查、企业合规管理、法律文件起草等领域。以尽职调查为例,该业务涉及大量文本、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律师借助人工智能可以高效地分析大量相关的企业文档,自动识别关键信息与潜在风险点,进而提高工作效率。三、律师高质效使用人工智能的思路与方法人工智能无法彻底取代法律人,前者只能作为后者的辅助工具,为法律人办理业务提供信息参考。鉴于此,律师必须深入学习如何运用智慧、经验掌握人工智能技术,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独特优势,实现人机间的高效协同。具体而言,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的思路和方法主要涵盖以下五个方面。(一)拟定合适的提示词律师与人工智能之间的交互对话是后者得出结论的基础条件,人机对话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结果,即提示语越完备,所得的结果就越可靠。如何提供恰当的提示词是律师在运用人工智能工具时需掌握的一项必备技能。律师在拟定提示词时,首先应明确其基本框架,如采用“背景+角色+预期结果”的架构模式。具体而言,律师通过描述背景的提示词,帮助人工智能理解问题所处的法律语境,使人工智能更准确地把握问题的来源。律师通过设置角色的提示词,使人工智能工具立足于律师所希望的立场去生成答案。律师通过标明预期结果的提示词,阐明律师期望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所要达成的预期结果,可涵盖文本格式、文字风格和内容规范等要求。在确定提示词的基本框架之后,律师可根据实际需求对提示词的具体内容予以优化,通过提供示例、运用肯定性指令、使用标点符号等方式。其中,以提供示例的方法拟定提示词,可以提高生成内容与案件/项目情境的契合度。采用肯定性指令的方式可以避免人工智能对问题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使生成的答案限定在特定的方向上或范围内。(二)输入全面、精准的参考资料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时,经由检索大数据提供的结果里出现“幻觉”的现象极为普遍。常见的情形是,当律师要求人工智能工具收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时,人工智能工具会基于全网的信息进行搜索,却不会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而是将虚构、编造的信息连同正确的信息一齐提交给律师。降低“幻觉”风险的有效路径之一是提高参考资料的质量。建议律师在输入参考资料时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尽量向人工智能提供法律问题所涉全部法律法规的原文,以确保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二是同步输入权威的学理观点、实务操作指南等参考文献,夯实论证的基础;三是提供尽可能多的由律师本人撰写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升输出内容的可用性,为最大限度地提升参考资料的利用率,增强人工智能对参考资料的解析能力。(三)选用正确的工具市场上不断涌现出能够满足多元化需求的人工智能工具且擅长的领域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全能型工具,律师应根据具体问题审慎选用最适合的工具。建议律师在筛选工具时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是否搭载了优质的语言模型。语言模型的效能对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有着直接影响,而优质的语言模型是保障人工智能工具性能的基础要素;第二,是否具备准确、全面的数据。数据来源和质量会影响人工智能决策的正确性;第三,操作是否便捷。对于律师而言,人工智能工具的易用性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之一。建议律师树立多工具协同应用的意识,在运用人工智能工具辅助处理业务时,采用多工具并行使用、交叉验证的方法,将不同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结果加以优化整合。(四)拆解工作的流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通常由一系列流程构成,大多数案件的前期准备阶段需经历案件事实识别与梳理、证据收集与整理、法规及类案检索、诉讼策略制定、法律文书制作等多个环节。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源于律师对每个环节的精耕细作,唯有对各环节倾注心力,方能确保服务成果的高品质。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拆解法律服务工作的流程,既有助于各步骤的有序推进,也可以实现法律服务各环节的精细化操作。在拆解工作流程的过程中,律师应宏观把控整体的任务目标,将复杂的案件准备工作拆解为若干子环节,再借助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环节去匹配相应的工具。例如有的工具核心功能是信息检索、文本阅读,适合辅助律师提炼案件焦点;有的工具专注于法律检索与分析,帮助律师开展类案检索和法规检索的工作;有些工具相结合可自动生成流程图和思维导图,辅助律师绘制诉讼策略的可视化图表。总之,律师应科学拆解工作环节,匹配适恰的人工智能工具,促进二者的协同运作,实现法律业务的流程化作业。(五)调整输出的内容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的可信度、实用性存在一定的局限,律师要始终保持独立思考的能力,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积累,细致地甄别、核验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内容,剔除其中不准确、缺乏可操作性的部分,保留并采用有价值的内容。如前所述,语言模型的效能直接影响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笔者认为,决定工作成果质量的关键仍在于律师人工介入调整的程度。律师需对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内容做详尽、周密的后期优化,首要之务是删除或修正与客户特定需求相脱节、与项目具体背景不匹配的内容。其次是围绕论证薄弱或信息不足的部分,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有针对性地扩写、补充,不断强化论证、优化内容。但要求补强的对话轮次不宜过多,否则易导致人工智能工具后续输出的内容与初始回答的内容在逻辑上发生割裂,甚至产生前后矛盾之处。同时逐字逐句地润色生成文本,使之符合法律文书的专业表达习惯,并依据实际应用的工作场景,对文本格式做出规范的调整。【作者:郑泽煜、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29 09:59:08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研究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商事活动的国际化、多元化步伐加快,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多样。我国在处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时,应审慎对待并采取灵活方式,完善修改与仲裁效力扩张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提升其规范性和实效性。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要件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若某一方未在正式签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则其不受该协议约束。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不断扩展与深化,其有效性不仅适用于签订方,约束力还延伸至未签订方。(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指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或者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仍需遵守仲裁协议的约束。传统仲裁理论中的书面形式要求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法律效力仅限于缔约双方的内部关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订,标志着国际仲裁裁决获得普遍认可。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针对这一特定情形,将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展并逐步扩大至更广泛的领域。效力不仅及于书面的签字方,而且扩大到未签字方,即仲裁协议的主体适用范围在特定条件下出现扩大化。(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要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约束力不仅限于协议双方,还延伸至与协议相关方之外的第三方。使该第三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发生了引起效力扩张的情由,则产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范围取决于两个要件:一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二是特定情形的发生。前者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前提条件,后者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特殊要件。(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随着经济互动模式的演变与交易方式的革新,新的现实状况迫使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需向未签订方延伸,否则将难以保障各方权益,并且与现有法律体系存在不兼容问题,例如纠纷复杂化,参与主体多元化等。这表明,仲裁制度也必须推进改革,以应对新时代的挑战并发挥其优势作用。当前,全球范围内多数国家的仲裁程序和实践正逐步认可合同转让后仲裁协议对未签订方的效力,“自动转移规则”也已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接纳,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即仲裁协议的“长臂管辖权”。二、域外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扩张的相关规则当前全球范围内主要仲裁机构所采用的仲裁程序规范,已经具有一定数量的指导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应用的仲裁规则,深入理解并运用这些规则,有助于我们研究仲裁领域的发展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ICC规则》)《ICC规则》规定,若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或当事人提出相关要求,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参与:一是申请人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二是申请人需明确具体的诉求;三是为确保程序公平性,此类请求必须在仲裁庭指定仲裁员之前提交。从实证分析来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理论与实际操作流程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一致。(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LCIA规则》)《LCIA规则》明确界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首先,当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时,未签订协议的一方有权加入仲裁程序;其次,非签订方的参与需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再次,即便另一方对引入非签订方存在异议,仲裁机构仍可依法决定其参与;最后,仲裁机构在处理所有争议方的纠纷时,可将最终裁决一并作出,也可分别作出裁决。相较于《ICC规则》,该规则在实际操作层面更具可执行性,并对非签订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门槛较为开放。(三)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规定:若第三方试图加入正在由仲裁机构主持的仲裁程序,或该程序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希望第三方介入仲裁过程,仲裁庭应当组织各方充分协商,并结合全面评估所有相关情况后作出相应的裁决。该条款就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提出两种途径,即未签字第三方被动加入或者主动申请。对于引入未签字第三方,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与各方协商后由仲裁庭谨慎作出决定。(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简称《SIAC规则》)《SIAC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进行了详细阐释,当仲裁程序进入实施阶段时,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必要或仲裁庭认定对方存在特殊情况,需将该方纳入仲裁程序范围,则可启动相应程序。这有效防止了仲裁双方因担心自身权益受损而拒绝让非签约方加入仲裁程序。当仲裁程序启动时,若需将相关方纳入仲裁程序,必须确保非签约方明确表示同意。(五)《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规定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扩张情形,其对仲裁协议非签订方的范围规定非常宽泛,对于涉及案件利益的第三方而言,其参与仲裁程序具有资格;但具体到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却极为严格,必须满足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且还需要仲裁机构的许可才能实现。三、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探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仲裁协议确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审查标准,在该条款的制约下仲裁协议效力很难实现向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扩张。《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若仲裁协议签订后,相关主体发生合并或分立情形,该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死亡的,该协议对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第九条规定,当债权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时,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同样适用。但若双方存在其他特别约定、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反对该条款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即变更前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同样适用。(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第一款:在仲裁程序进行时,若一方当事人基于案涉仲裁协议中表面存在的约束条款,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追加该方为本案参与者的申请。若仲裁机构在裁决过程中需追加当事人,且认为有必要时,必须先征询所有相关方的意见,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并由仲裁委员会正式作出决定。该条款表明,追加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只要其与仲裁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关联即可。(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已就同一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案外人可经其他协议方书面同意后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同时,该案外人亦可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提交书面申请,使其成为案件的正式当事人。根据相关条款的明确规定,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启动该程序。这种模式虽然在某些方面保障了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但无异于在当事人和案外人各方之间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四)《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规定:一旦仲裁庭正式设立,双方当事人可提出请求,要求案外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加入仲裁程序;若存在相关仲裁协议,涉及的案外人亦可申请加入仲裁。仲裁庭需对相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具体批准与否由仲裁机构最终裁定。若需追加被申请人,则需由申请人先行提出书面申请,而新增当事人应先取得书面同意或主动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仲裁程序可申请将案外第三人列为共同参与方,而该第三人亦可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机构最终裁定该事项是否成立。显而易见,该仲裁规则明确支持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范围。(五)《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先经案外人同意后,提交书面申请以使其成为仲裁参与者;而案外人亦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样通过书面形式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对于案外人提出加入仲裁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将作出最终裁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案外人的同意,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将案外人列为仲裁参与方;若案外人愿意与双方达成共识,亦可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该仲裁规则针对仲裁开庭前及开庭后的案外人加入程序分别制定了详细条款,从而增强了仲裁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构建我国自《仲裁法》正式实施以来的30年间,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成功化解了大量民事与商事领域的矛盾纠纷。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需要,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了更高标准,急需在立法层面明确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一)申请加入主体的确定由于不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还是涉事的案外第三方,双方均依托于原仲裁协议的框架,因此形成了一个共同特征,即各自权利与当前仲裁程序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并且双方都作为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及未签订协议方均具备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资格。仲裁机构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仲裁程序启动前,若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或追加请求,不得单方面行使此权利;而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纳其加入。(二)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首先,非签约方申请加入的最早时间应在仲裁程序已经正式开始之后,因为非签约方无法主动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只能加入到他人已经开始了的仲裁程序之中。其次,非签约方加入的最晚时间应在仲裁庭辩论开始之时。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第三人若要加入诉讼程序,最晚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相关手续。考虑到仲裁协议非签约方的实际情况,如果在仲裁庭辩论终结时才加入就错过了庭审辩论,这样不利于维护非签约方的权利。(三)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主动引入扩张理论,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将协议效力向非签约方扩展。在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程序的途径中,主要包含三种情况:首先需所有相关方共同协商确认;其次,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仅需当事人或第三方单独同意即可。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方式加入更符合仲裁实践要求。当仅协议双方或案外第三方一方提出申请时,仲裁机构基于综合考量后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有效保障了其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在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优势。(四)加入仲裁程序的决定机关在仲裁程序的实操中,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均拥有裁定是否接纳非签约方参与仲裁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由仲裁机构秘书处行使决定权;当仲裁庭正式成立后,其职能便由该机构来执行裁决权。【作者:陶克俭,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8 10:32:07

债权人表决权完善若干问题刍议

债权人会议有双层含意,一是指由债权人构成的程序组织,属于集合的、静态的范畴;二是指由债权人、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集会性活动,属于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人会议是指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条文注释,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思,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治性机构。债权人表决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作出意思表示的主要途径。现行《破产法》对表决权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表决权的确定、行使程序及方式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一些特殊债权的表决权无法得到保障,并因救济程序缺失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及时纠错。一、表决权来源法律规定的完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人即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有表决权,缺乏对债权实质要件的规定,容易导致债权人会议组成成员资格出现争议。第二款关于“债权确定”未能明确是指管理人认定还是人民法院确认,也容易引发争议。这种模糊性的表述给债权人会议,特别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及其表决权的认定造成不确定性。结合《破产法》的规定和实践,表决权的确定仍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作为统一依据为宜。如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认定但尚未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或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提请法院授予临时表决权,并对已申报但未得到认定的债权作出必要、合理的说明,由法院一并审查,避免债权人表决权被恶意剥夺。债权人表决权的另一来源是债权人会议的授予,主要是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对法定表决事项范围的扩充。目前法律没有对债权人议事规则作出系统的规定,很多议事规则都是由管理人制定,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后,作为后续表决事项以及表决权行使的依据。但因该规则缺乏法律规制,导致债权人异议多发。现行《破产法》对特殊债权的表决权规定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对享有物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规定该部分债权人表决时仅计入债权人人数,但其债权额不计入表决数额和基数。实际上,很多破产事务涉及担保财产,因其债权金额不计入表决权范围,这些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被弱化,甚至其利益被与其利益直接冲突的其他债权人以通过表决的方式所侵害。因此,如表决事项关系到已经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仍应计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为宜。目前《破产法》规定实质上排除了职工债权的表决权。职工债权的表决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完善,一是不授予表决权,职工债权相应不计入表决权基数,但在债权人都是职工债权的情况下,仍需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二是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但在享有职工债权的债权人超过一定人数时,应通过推选代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此外,对以行为为标的的债权人、出资者、特殊公法债权人、劣后债权等特殊债权的表决权目前法律规定不足,影响了表决机制的统一有效行使,应进一步健全和规范。二、表决权前置程序或制度的完善(一)债权确认或授予临时表决权债权人表决权必须以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或授予临时表决权作为前置条件,才能保障表决权认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已经申报,但债权未得到认定,包括不予认定、暂缓认定、未决债权或在债权确认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债权,除了管理人提请确认临时表决权,还应允许这些债权申报人提出申请,以便于法院全面审查管理人是否遗漏了应授予临时表决权的潜在债权人,或其表决权是否被恶意剥夺。(二)议案审议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制定债权人会议文件(议案),在会议时发给债权人表决,但债权人对拟表决事项没有充分的讨论、审议,导致很多议案债权人无法(及时)表决。因此,对议案的表决必须设置审议程序,形式上可以采用分组讨论的方式,促使议案更具合理性、更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诉求,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三)完善提案制度目前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一般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表决的事项清单来设置的,这与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的立法宗旨不一致。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债权人会议的提案制度,允许债权人提出提案。在设置上可以规定一定人数的债权人(如10人以上)或持有一定比例(如10%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金额的债权人享有提案权。三、议案表决通过标准的优化目前《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的通过标准设置了统一的多数决规则,除了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草案以二分之一以上参会债权人、三分之二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作为通过标准外,其他表决事项以二分之一以上参会债权人、二分之一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作为通过标准。随着《破产法》实施,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水平和能力将不断提高,需要表决的事项趋多且复杂。这种单一的多数决表决机制不能适应破产案件发展的需要,可参照《公司法》规定,把破产表决事项分为特殊表决和一般表决。对特殊表决事项可设置特别的通过标准,比如提高到和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一标准或更高的标准,其他的一般表决事项仍沿用二个“二分之一”通过作为标准,才能在特别事项中保障议案的通过符合比较多数债权人的意愿,切实保障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此外,现行《破产法》规定,如果议案获得多数决赞成即告通过。但对于债权过度集中或债权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案件,其议案表决不能仅以多数决通过作为表决通过的唯一标准,应对大额债权或一致行动债权人的表决权重加以限制,或加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后,才能作为其议案表决通过的最终标准。四、表决权行使方式现行《破产法》并未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因表决权行使方式发生争议较多。最明显的是明示与默示表决方式的处理结果迥异,有的议案规定债权人如果不作出表示或发表明确意见,即视为同意。如果债权人未能(及时)作出表决,议案就被视为通过。有的债权人会议用举手方式表决,债权人因某些原因,对反对意见未(能)举手作出表示致议案被通过。因此,有必要对表决行使方式作出规定,即以明示的方式或书面填写表决票表示赞同等积极方式应视为通过,默示或无表示等消极方式应视为不同意。这样才有利于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明确化和充分表达。表决意见的类型目前法律也无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分为赞成、反对两种类型和赞成、反对、弃权三种类型的做法。但对这两种分类表决结果的统计在实践中差异较大,有的把弃权的债权额排除出表决计算基数,有的在统计时仅统计反对票和债权额。做法的差异导致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统计差异较大。因此,表决意见分类的统一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行使有着积极的作用。结合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仅分为赞同和反对两种意见,以保障表决权行使的统一和明确。五、反对票权利救济机制(一)倾听与反馈笔者认为,表决机制中应建立反对意见表达的途径,让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把反对的理由表达出来,法院在对议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对议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有利于法院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问题,切实维护债权人实体权利。(二)裁决听证和议案异议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机制侧重于事后救济,尚未设置事前救济程序。对于重大议案、特殊议案、创新议案或反对意见较多的议案,应建立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的听证程序,让反对意见充分表达、举证和辩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无需法院裁定的议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建立备案制度和合理的异议期限,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异议期内需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防止表决的意见违法未能及时纠正。债权人会议表决权因现行《破产法》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争议事项。《破产法》的修订应充分关注债权人表决权的体系构建,对表决权来源、行使、救济等作出更加合理、系统的规定,确保债权人的表决权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作者:白伟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4 10:14:48

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研究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中的争论焦点。本文将广义的有限责任公司细分为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分析具体事由下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七种事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但不应成为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理由。2018年旧《公司法》和2024年新《公司法》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特定情形下由债权人向股东直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实践中常有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先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拒绝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仅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裁定依据,理由如下:1.追加被执行人是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作为非讼程序的执行中,不应对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2.理论界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具备的要件尚未统一,若授权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难度较大。3.在前述两点原因之下,若仍授权执行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能性较大,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遵循既有的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否则容易产生“以执代审”的嫌疑。5.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二)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或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将出资转移,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在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事活动中,为了获得更多的股份进而掌握公司话语权,唆使他人帮忙出任公司股东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这些名义股东并未出资,对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知情。注册资金由投资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但随后立即将注册资金转回投资公司账户,以此实现抽逃出资。这类股东将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而承担法律责任。(三)以一定条件下否认期限利益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当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产生,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一定条件”是指,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债权人在明知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制约。但若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仍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则对公司债权人不公。《九民纪要》虽然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说理依据,但却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依据,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四)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能够追加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无异议。但在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现实中,是否对该司法解释作扩大理解,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定为第十七条所表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究其根本,还是股东期限利益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突破股东期限利益,故不能据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171号判决亦支持了此观点。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全面加速到期制度使得诉讼实务中不少在审案件的代理律师纷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笔者认为,起诉时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可谓间接解决了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化解了在执行程序中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无法可依的尴尬,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持否定观点,是因其系诉讼程序的裁判依据而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已有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五)以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为由追加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对于因未届出资期限也无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未负债则不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转让股权时由于未届出资期限,原股东并无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由继受股东概括承受,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已负债,原股东有逃避债务、恶意转嫁风险的故意,此时若仍坚持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则有损债权人信赖利益,故应将其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8号判决便印证了此观点。对于继受股东,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仍是全面加速到期制度是诉讼程序裁判规则,并非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除两种特定情形外,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能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此观点实现了坚持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六)以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追加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56号案,便是适用第二十一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以第三人书面承诺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若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股东(或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追加该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1)沪02执复277号案,便是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二、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一)特殊规则: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之前,对于一人公司虽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与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点原因相同,除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则执行法院不能对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股东单一,管理结构简单,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故而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极高。于是,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授权了执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法人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其责任为连带责任,非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延续了此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2)鲁1503执异28号案,便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二)一般规则:以其他事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除一人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比有限责任公司高而被司法解释特别授权之外,其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都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综上所述,对于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尽为肯定性结论。总体来看,否定性结论的理由主要是:其依据的系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而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避免执行向第三人任意扩张,防止出现“以执代审”现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者:何明,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王娇,山东求新(济南)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3 10:19:44

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边界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在股权投资领域,因借名投资满足了部分实际出资人获取收益的需求,其作为一种新型投资模式而日渐普遍。然而,股权代持的隐蔽性常导致股权归属关系模糊不清,为公司治理、股东关系以及各类交易活动带来了潜在风险。股权归属的名实不符,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频发的重要肇因。在此类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当登记股东面临债权人对其名下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投资人通常会基于其实际权益提出抗辩,并要求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各地法院倾向采取外观主义原则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外观主义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或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其本身意涵宽泛,不同裁判者在不同案件中对于外观主义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方式常有差异,进而衍生出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争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无论在程序法抑或实体法层面均是一项挑战。本文旨在通过剖析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构造,检视执行程序中法院处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债权人三方权利对抗的背后逻辑,以厘清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并探索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一、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对抗的现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体而言:若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由于此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表述存在差异、适用关系存在分歧,导致在名义股东的“处分相对方”以外,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能否得到优先保护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廓清。《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确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其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于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涉及的第三人。该规定虽为商事交易和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名义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并非均属处分关系范畴。例如,与名义股东建立借款合同等非以股权为标的的债权关系相对人,即未被纳入该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近年的司法实务中此类纠纷频发,股权登记相对人优先保护范围是否涵盖一般债权相对人,同样成为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通过对各法院的裁判实例进行研究,外观主义已成为裁判者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对抗问题时最常采用的理念。但不同裁判者对于外观主义应在何种范围内得到适用、交易安全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却因人而异。二、司法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之辩(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如前所述,外观主义常被用于处理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场合,而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生。但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适用于交易领域,保护的是交易信赖,强制执行不属于交易场景,并无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还有观点则主张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查询属于“偶然发现”,与“交易”无关,不存在外观主义发挥作用空间。相反观点则主张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中债权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也属于交易信赖,因此也存在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还有的主张应将外观主义扩张至组织法领域,以“矫正外观主义仅在交易法中适用的片面理解”。商事外观主义无法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实际上系对外观主义的误读。所谓主张外观主义仅适用于交易领域,意指其适用必须是在相对人因信赖权利外观的前提条件下而进行的交易行为。该原则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审判程序,同样可延伸至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确有不同的分工与目的,审判程序解决纠纷,执行程序实现在审判程序中确定的裁判结果。然而,实践中并非所有纠纷都能在前期审判阶段的程序中完全显现,譬如先前遗留矛盾以及执行引发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冲突等未决或新问题,就仅能留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解决。虽然申请执行的行为本身亦非交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却可能在交易领域中因交易行为而产生。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空间,不应陷入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对执行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进而探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需满足法律上存在有意义的外观事实、外观事实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外观事实的形成具备本人的可归责性三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划定同样需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这三个要件。1.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商事外观主义得以产生和适用的基础,然而并非所有的权利外观都可以作为“采信外观”的依据,其应当具备下列特点:一是权利外观符合一般人的常识性认知;二是外观从表象而言,不存在矛盾冲突及模糊不清之处,没有明显的能让人产生歧义之处;三是该外观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由于登记具有滞后性,且股权登记面临着大量股权代持关系的冲撞,鉴于未登记的实际股东可能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对于具有丰富经验的理性商人而言,其可能不会仅以股权登记单独作为股权外观,但虑及股权登记极强的公示性,股权登记第三人指涉范围较广。假使股权登记第三人只是商事经验不足的普通人,则应假设其并不具有较高理性,对潜藏股权代持风险不负有注意义务,且除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外无其他调查股权登记真伪之手段,故股权登记能否作为股权外观,还应视股权登记第三人的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状态而定。其次,《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记载于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者不能主张股东权利,且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无法回应在实践中公司经常未置办股东名册,导致股东名册制度实际处于虚设状态。再次,公司章程相较于前二者具备更强的权威性、可信赖性,但其公示性较低,不具备成为外观的基本条件。最后,实际出资、股东权利行使情况往往不为外部人所知,甚至公司股东也未必了解实情,更不具备成为股权外观的条件。综上,对于鲜有商事经验的第三人,股权登记仍可作为外观,对于具备更高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状态的第三人,股权外观则应视情况由股权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共同构成。2.可归责性。外观主义的适用效果是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必须承受权利虚像“真实化”的法律后果,这往往对隐名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要求隐名股东承担此类不利后果,须以其自身行为导致相关权利外观的产生或持续为前提,即隐名股东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需具备可归责性。倘若权利外观事实的形成系因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且隐名股东对此完全不知情却仍需承担财产被执行的后果,是对私法领域所有权保护原则的根本性冲击。也即,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登记名实不符存在过错导致的股权被执行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3.合理信赖。信赖属于相对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系相对人凭借自身知识、经验以及习惯等针对外观表征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与股东负勤勉义务,需在工商登记事项及股东名册中及时、准确地进行相关股权信息的公示。工商登记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的相关内容,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名义股东及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时的主要判断依据之一。如不赋予登记内容以公信力,轻易地允许隐名股东随意以登记名实不符撤销交易,则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就会受到不当损害,也会影响到交易市场的安全与稳定性。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产生的首要前提就是交易相对人对于权利虚象的状况不知情也不应知情。如果相对人明知与之进行交易的并非真实股东,则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也无从谈起。不知情亦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只能以理性人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作为参照基准,将“信赖”的主观判断转化为客观衡量标准。在商事场景下应选取理性商人作为参照,通常情况下一名理性商人会对某种外观事实产生信任,则该信任属于合理信赖。在商事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对于理性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领域的活动主体,理性的商人应是谨慎的,具备辨认商业外观的知识、智力和经验,如果理性商人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发觉代持股、避免对权利虚象的误信,则可认定其对股权登记名实不符“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其信赖的合理性即会被撬动。是以,外观主义保护的信赖利益严格意义上讲是善意相对人在不知情基础上的合理信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再次确认了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系“善意相对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结合相对方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的关系;相对方是否与名义股东同持目标公司股权;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实,对相对方是否明知代持股关系及其对不知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推定。(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宏观性特征,其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特定交易关系中,更致力于维护整体商事交易环境的效率性与安全性。在此原则下,受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局限于直接交易相对方,还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债权人。虽然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然加以分析,外观主义无限度、无界限的扩张显然有所不当。与此同时,“股权处分”的概念也无法覆盖“交易”的含义。学界有观点主张交易等同于“合意”,认为包含债权关系在内的合同关系都属于交易关系;或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并不聚焦于对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区分,而在于强调“交易行为性”,要求法律关系参与者不得为同一人,契约两造之参与人不得相同。“交易”在物权法语境下主要指代处分关系,但若将“交易”在物权法领域的解读不加修饰地适用于物权以外的所有场景,如本文探讨的股权登记语境,则可能有对交易含义作不当限缩之嫌。现有研究表明,“股权处分相对人”的概念界定事实上的确未能充分涵盖所有以股权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主体。譬如,选择名义股东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在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前,通常会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慎核查。该债权人正是依赖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公示的股权信息,确信名义股东具有担保能力,从而接受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此过程中存在的信赖利益与在“股权处分”对外观事实信赖具有同质性。若名实不符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才得以披露,但由于信赖错误而不得不承受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合理。在此情形下,若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保证人名义股东身份的合理信赖才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法院就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支持债权人的执行主张。再如金融借款关系中,金融机构也会细致调查借款人的征信情况、偿债能力,并基于此对借款的发放作出决定。若金融机构经充分考察仍未发现借款人的隐名股东身份,隐秘的代持股情况直至执行程序方才暴露,此情形下若金融机构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人的信赖及自身不存在过错且系“善意”,则也应参照前述担保关系的处理将其纳入“善意相对人”的范围。外观主义系交易安全维护的重要依托,但其“赋予外观以相应法律效果”的粗略文义,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常因立场导向而对外观主义作出不同的主观解读。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外观主义原则或规则,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确认了外观主义保护适用的正当性。【作者:詹望、由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9 09:52:52

人工智能时代侵犯影视著作权的多元形态及应对策略

在人工智能与影视领域深度融合的当下,侵犯影视著作权呈现出多元复杂态势。影视周边生产中,借助AI图像生成技术,未经授权复制、发行影视角色形象衍生品情况多发;影视片段剪辑领域,AI自动生成的短视频易突破合理使用边界,侵害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定影视风格图片生成过程中,输出端与输入端的数据训练侵权隐患并存。为此,影视版权方需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测——事后维权”的全链条应对机制,通过技术与法律的协同配合,有效应对新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发表时间:2025-09-16 09:52:19

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刑事辩护新挑战

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演变为规模化、产业化的运作模式,呈现出空间整体迁移、扰乱社会秩序、智能化程度较高等特征。刑事辩护律师面对的是一张不断扩张的法网和日益复杂的证明体系,必须要在技术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复杂交织中为当事人探寻公正的辩护路径。一、网络犯罪的新态势与立法演进当前,网络犯罪已形成完整的生态圈,规模庞大的地下产业链密切配合,为网络犯罪持续“输血供粮”。这一态势呈现出三个特征:1.产业化分工:上游提供技术工具和公民个人信息,中游实施诈骗、赌博等核心犯罪,下游负责支付结算和资金洗白,形成完整的犯罪链条。如跨境电信诈骗集团已发展成“老板—总监—代理—组长—组员”五级管理体系,组织严密、分工明确。2.技术智能化:犯罪手段不断“推陈出新”,犯罪分子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等技术实施犯罪并逃避侦查。3.主体多元化:犯罪群体向“低龄、低学历、低收入”人群扩散,一些法律意识薄弱的社会务工人员、在校学生被裹挟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激增正是这一趋势的司法映射。网络犯罪的不断发展和演变,对传统的法律体系构成新的挑战。传统刑法主要针对现实物理空间的犯罪而制定,在面对网络犯罪时存在一些不适宜之处。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得传统刑法在管辖、犯罪构成认定等方面面临困境。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我国不断加强相关立法,逐步完善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以满足打击网络犯罪产业链各个环节的需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处罚标准等,为司法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的网络犯罪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1.奠基阶段〔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核心罪名,构建了“两点一面”的基础框架。2.扩展阶段〔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将提供专门犯罪工具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显著拓宽了刑法保护范围。3.革新阶段〔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名,实现了网络犯罪制裁思路的转型。二、网络犯罪治理的司法现状与困境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采取高压打击态势,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犯罪数量呈增长态势近年来,网络犯罪的案发规模整体呈增长态势。根据2023年及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相关数据,2023年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32.3万人、同比上升36.2%。其中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5.1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14.7万人、网络赌博犯罪1.9万人,同比分别上升66.9%、13%和5.3%;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27.2万人,其中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8万人,同比上升53.9%。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的普及使得犯罪门槛降低。(二)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犯罪手段也呈现出快速迭代的特点。早期的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简单的网络诈骗、盗窃等,如今利用元宇宙、区块链、二元期货等平台产生的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例如,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难以追踪性进行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使得虚拟货币成为滋生和助长网络犯罪的重要土壤。(三)与传统犯罪融合交织传统犯罪向网络空间迁移的趋势愈发明显,并且样态日趋复杂。利用网络沟通便利、隐蔽性强等特点,传统的赌博、盗窃、传销、制假售假等犯罪纷纷向网络空间延伸,经网络传播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四)证明难题日益凸显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技术性导致取证困难,如电子数据易灭失、匿名身份难追踪、跨境数据难获取等问题突出。在“帮信罪”案件中,“明知”要件的证明往往依赖推定,容易引发争议。(五)罪名适用交叉现象较为普遍以数据类犯罪为例,同一行为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多个罪名。(六)兜底条款滥用风险存在立法中大量使用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情形”等开放性表述,导致司法判断标准不一。例如,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模糊性致使平台责任边界不清。(七)行刑衔接不畅问题待解网络犯罪刑事责任认定高度依赖行政法概念,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保持谦抑性,但实务中易出现行政违法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的现象。三、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挑战在网络犯罪治理中,辩护律师面临三重挑战。(一)技术事实的认知网络犯罪案件涉及区块链、加密通信、跨境支付等专业技术,辩护人需跨越技术术语壁垒。如虚拟货币“跑分洗钱”案中,需理解POS机刷卡、泰达币兑换、Telegram群组操作等技术环节。缺乏技术认知的辩护,难以有效质证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二)“明知”推定的反证困境在“帮信罪”等罪名中,主观明知的推定成为常态。司法机关常通过异常收费(远超市场价的“好处费”)、隐蔽交易方式、逃避监管行为等基础事实推定明知。但辩护人收集反证面临现实障碍——当事人往往处于犯罪链条末端,难以获取上游信息;技术证据保存不及时;共同犯罪成员的供述相互推诿等。(三)电子数据的鉴真难题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失真”风险构成辩护新挑战。例如在区块链存证案件中,辩护人需穿透“不可篡改”的技术表象,核查底层链的“中心化程度”——部分联盟链或私有链可能因节点控制方的因素,导致数据上链前已被筛选或修改。四、网络犯罪案件的基本辩护要点(一)个人信息认定的辩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将“可识别性”作为辩护基础:1.直接识别信息:身份证号、生物识别信息等。2.间接识别信息:需结合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3.公开信息:权利人自愿公开的信息通常不受刑法保护。在敏感信息认定上,行踪轨迹信息应严格限定为“GPS定位、车辆轨迹等可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而非泛指所有位置信息。(二)证据的审查与质证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较多,律师要对这些证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如电子数据未注明来源(原始存储介质、提取位置);未进行完整性校验(哈希值比对)或校验值不一致,无法排除被篡改、污染可能;保管链断裂,无法证明从提取到法庭出示期间证据的同一性和完整性,是否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关联等。(三)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责任划分在涉及共同犯罪的网络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可能为从犯的当事人,要强调其在犯罪中的次要、辅助作用,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只是负责一些后勤保障等边缘性工作,律师可以主张其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五、罪名竞合下的辩护路径选择网络犯罪案件常涉及多个罪名竞合,辩护策略需因案制宜。(一)涉数据类犯罪的辩护选择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时,辩护人应关注法益保护差异——前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后者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若涉案数据不属于“身份识别信息”或“隐私信息”,可主张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数据获取未采用技术手段侵入系统,则主张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涉平台类犯罪的辩护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指控,可从三个层面构建防御:1.主体适格性:当事人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概念应限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服务等核心服务的主体。2.义务明确性: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部门规章等低位阶规范文件不应直接作为定罪依据。3.改正可能性:是否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仍拒不改正?需核查责令整改程序的合法性。(三)跨境电诈案的关联罪辩护跨境电信诈骗常伴生偷越国(边)境、洗钱等关联犯罪,辩护中需审视:1.行为独立:偷越国(边)境行为是否独立于诈骗犯罪?如“兴旺公司”案中部分人员仅参与偷渡,未实施诈骗行为。2.证据充分:关联犯罪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如组织偷越国(边)境案需查证组织者的具体指使行为。(四)常见类电诈案件辩护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六、构建积极辩护的证据反制体系面对网络犯罪指控,辩护人需从被动反驳转向主动证伪,构建三重反制体系。(一)破解“明知”推定的三重路径1.认知能力抗辩:结合当事人教育背景、职业经历,证明其缺乏识别犯罪的能力。如农民持有盗版光盘案中,可主张其缺乏鉴别正版能力。2.行为合理解释:对“异常收费”等推定基础提供市场依据。如支付低于市场的通关费用,可举证系行业惯例或促销策略。3.第三方证据补强:通过通讯记录、合同文本等证明当事人系被蒙骗。如有合法委托协议、付款凭证等书证支持,可有效阻却故意推定。(二)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质证1.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要求控方提供MD5算法校验记录,验证电子证据是否被篡改。2.区块链证据主体审查:核查区块链存证主体的技术资质与合法性认证。3.技术手段相当性论证: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需证明干扰行为达到“足以造成系统瘫痪”的技术标准。在刑事法网不断扩张的背景下,辩护人不仅是当事人权益的守护者,更是司法理性的推动者。辩护人要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慎严谨辩护,促进网络犯罪治理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技术发展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亦非不教而诛之地”的法治理念。【作者:常洁,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8 10:14:40

一名诉讼律师法庭发言的七个感悟

笔者倡导提前对庭审做好全面、充足的准备,但到开庭时依然是一场“荷枪实弹”的“战斗”。怎样在法庭上避免照本宣科念稿,有几点感想与律师同仁分享。一、临场应变的即时感充分的庭前准备与临场应变是庭审张力的必备条件。例如,庭前准备中,我们会完整梳理质证意见。尤其是需要去否认证据时,可从形式、时间、内容等层面着手,找出与其他证明力强的证据的差异性和矛盾点,以达到否认其证明力的目的。开庭时,要在查阅证据原件后再行发表质证意见,除非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确定无疑。若对证据真实性存疑,或多或少要对其物理形式提出质疑。例如,一份形成十年以上的书证其纸张必然泛黄甚至边角破损才符合当下的保管技术水平。倘若拿了一份崭新的书证,并宣称是十年前形成的,当你举高对方这份证据、同时指出这些物理上的洁净无暇时,法官心中自然也会升起巨大的问号,这比一万句轻飘飘的“不认可”更有效。观点有交锋、立场有争议,方成讼。但支持某观点的理由无不具体而微,并且正是理由支撑起论点。没有理由的观点,在法律人眼里如同小孩就地撒泼打滚,而胡说八道的理由则更令人生厌。现场感应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展开。因证据规定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让步,喜欢搞证据突袭者常有。具体来说,这几种情况都容易拖延庭审进度:只提交证据不提交清单;当庭调整举证顺序;开庭提交证据内容与清单不符;证据之间逻辑混乱、证明目的相互交织;宣称某待证事实在某证据中,实际上并没有;临时提交新证据……在面对如上问题时,如果律师能指出来并提出合理建议,无疑有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这些差距,只有在庭审时聚精会神、全神贯注,方能一一关注到。反之,如仍按照先前准备文稿照读,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必失偏颇。二、胸有成竹的熟悉度成竹在胸,方可挥洒自如。熟悉的对象包括两个层面:事实、法律。对法庭而言,前者往往更重要。毕竟如何运用法律,更多是法官需要考量的问题。但事实的查明,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发问。事实的呈现可以依赖图、表,核心要素无外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如果对以上要素足够熟悉,在面对法庭提问时不翻阅案卷材料而直接回答、陈述,无疑是加分项。对法律的熟练,按其层次递进,可以包含几个层面:1.法律规定本身;2.立法背景阐释;3.法律的文意、目的解释;4.法律的应用。所以,在法庭上直接宣读原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除非对方对法律一窍不通(极罕见、小众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然而成文法是必然要引用的,此时可以有几种方法:简化拟引用法律的名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为《民法典》;概括拟引用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例如:“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包括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2)预期违约(3)迟延履行(4)合同目的落空(5)其他情况;对照案件事实阐述法律适用,例如:“并非合同目的落空即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前提是因当事人违约引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到本案……”三、忠于事实的客观性律师本质上是难以中立的,我们竭力维护的通常是其中一方的利益,这是由立场、角色所决定。诉讼是一场零和游戏,诉讼实体利益此消彼长,但这不代表我们基于立场就可以罔顾事实。对几个层面的把握可以帮助我们尽量保持客观:一是情绪上的稳定。可能有人会用极端的言辞激怒对手,对此必须保持警觉性:这番言辞可能并不代表他的真意,只是策略,试图让对方陷入情绪泥淖无法自拔、乱了分寸。如果因此愤懑,则落入陷阱。庭审需要说服的对象是法官,而不是对方。保持关注法庭争议的焦点,其他都是细枝末节。将其理解为对手策略,不做评价,自可解。二是语言上的中性。除非也打算采用言辞激怒对手策略,否则应尽量保持语言上的中性,避免使用一些容易引人不适的词汇,这也是对人身安全的考虑。三是尊重基本事实。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之间从诉讼开始便形成了一道屏障,名称叫作证据。从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之间的信息损耗巨大,然而在现代社会,只要发生过的多多少少会留下痕迹。基于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对相关事实应保持尊重,因此你所讲的每一句话,都需要辅以有效证据。四、直指核心的口语化法言法语固然有其形式美、逻辑美,但口语化的输出和表达更能打动人。例如,在某个防弹玻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方为了表述玻璃质量问题,用了“防爆玻璃不防爆”这样的表述——清晰、直观、一针见血地描述了质量问题。口语化要杜绝啰嗦、重复、冗长。首先,直截了当讲明观点、事实、理由;其次,讲过的内容不重复,如果一定要重述,至少换一个角度或论点。当我们身在其中时,需尽量避免重复——毕竟诉讼参与人都认为自己讲的很重要。少用长句,多用简明扼要的短句,也可帮助避免重复。五、张弛有度控音量读过小学的人都知道,朗读课文时音量会提高、音节会拉长。读与说观感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可立刻识别。如果在法庭上读,法官的一句:有书面的是吧?那不用读了,书面的拿上来。哪怕是经验丰富的老律师,也可能被打乱节奏。可是,在法庭上总有需要读的时候,比如作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总是提前拟定的;作为被告,答辩状一般也会提前备好书面稿,当庭再酌情补充。如果一定要在庭上读,怎么读?一是去除不必要内容。当事人的具体信息、首部、末段等,在庭审陈述时都是可以去除的,并且对主旨思想毫无影响。二是直指核心问题。书面稿的表述要求全面、完整、规范,转化为庭审陈述时应尽量简明扼要,阐述清楚核心思想即可。当然,这也很考验口头表达能力。三是保持口语的音量音节。控制音量、不要拔高;控制音节,不要拖长。当然,口语化表达需要注意适度停顿、音量音调变化,让语言更具有感染力。六、层次分明树结构找到适合自己的语言表达节奏很重要,笔者推荐树形结构表达。围绕庭审争议焦点阐明己方观点,并用两三句或一小段话表述理由。简言之,先讲观点,后讲理由。由于庭审表达与书面表达存在差异,建议树形结构到二级标题为止,可以保持内容与主旨的紧密性。如果要讲的点比较多而繁,将原本属于二级标题的内容提升到一级标题。为了避免给人以念稿的感觉,可不在庭前拟定完整的书面代理词,但一定要有提纲。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预设可能存在差异,实时对提纲进行调整。依提纲组织发言,可确保不落要点、有理有据。“善张网者引其纲,不一一摄万目而后得;一一摄万目而后得,则是劳而难,引其纲而鱼已囊矣。”七、眼神交流显笃信眼神躲闪、不敢直视,在心理学上多被解读为撒谎、不自信的肢体语言。一是看法官。面向法官进行表达,可以传递对事实的确信,对法庭的尊重,对法律适用的探索交流之意。二是看对方。诉讼中双方在法庭上必然是对抗的,但诚恳的眼神交流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对立感,让双方感受到是在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但不能用挑衅、鄙夷甚至凶狠的眼神,否则不仅有失风度,还可能滋生新的矛盾。三是看旁听席。旁听席有人尤其是有多人的案子,一定不是普通案子。法律是面向民众的,法言法语也不都艰涩难懂,可通人世常理常情。看向旁听席的发言,多半是法理与常理之间深入融合的那部分,若能沉稳道来,必极具感染力。【作者:刘远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4 09:58:31

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加密货币的广泛应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与渠道。近年来,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诈骗、非法集资、网络勒索等犯罪活动呈现激增态势,给传统司法控制与处置措施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入探究并系统解决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亟待突破的课题。一、虚拟货币的双重属性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存在的若干问题,根源在于其特有的双重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因此,解决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虚拟货币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虚拟货币电子数据的本质与特殊财产的属性。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有着截然不同的物理属性,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一般而言,虚拟货币指的是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通过区块链技术自行维护的电子数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10部门于202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指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虚拟货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具有储存于不同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保证持币者代币余额的真实性,通过对打包交易记录、生成最新区块的“矿工”发放代币奖励保证虚拟货币区块链的运行,以追随算力工作量最多链的方式保证虚拟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在物理属性上,虚拟货币是符合一定数学规律的电子数据,能够在认可该虚拟货币的群体中体现其交换价值,本质上只是特定群体的认可;而法定货币在物理属性上是由主权国家政府发放的记账凭证,在该国能够自由流通,本质上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信用。虚拟货币这种特定群体认可的电子数据的物理属性,使得刑事案件控制与处置的难度增加。例如,办案机关可以直接收缴法定货币,但是虚拟货币作为电子数据,需要由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如处理不当可能因私钥泄露导致虚拟货币被窃取,且无法追回。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包含财产属性,但不包含货币属性。2023年9月《人民法院报》发文指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但“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这实际上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5部委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则再次确认: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司法实践中,以投资、交易虚拟货币为目的的合同(如委托理财、买卖协议、债务偿还)通常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同时,其投资、交易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只能在静态“持有”中得到体现,任何动态“交易”都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海高院在“发行虚拟货币高额融资,尽头是什么?”一文中表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在河南某法院判决中,大学生杨某超在境外公有链上发行一款简称为BFF的虚拟币,因撤回流动性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该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其稳定性,可以在很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带来经济利益,其财产属性不可否认”。二、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虚拟货币特有的物理属性使得对其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控制措施面临着不同于刑事涉案财物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一)行为对象数据化虚拟货币本质上是电子数据,能够通过密码学原理在区块链上得到认证。虚拟货币持有人通过钱包地址和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持有,可以理解为“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但是区块链的地址和私钥一旦遗失,无法通过任何手段申诉重置;如果有第三人窃取地址和私钥,并将虚拟货币转走,也无法申诉追回。因此,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以钱包地址数据和私钥数据作为行为对象。部分虚拟货币支持将私钥通过算法运算转化为助记词,对此类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将助记词纳入考量。地址和私钥均是一串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可以任何方式储存,主要包括冷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断网设备)、热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联网设备)、纸钱包(将地址和私钥记录在纸上)、脑钱包(通过人脑进行记忆)、硬钱包(通过专门加密硬件进行储存钱包)。如果司法机关扣押了其中某一钱包,虚拟货币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钱包转移虚拟货币,也就是掌握任何一个钱包的主体均具有对虚拟货币的管控力。如当虚拟货币支持助记词功能时,人脑可以背诵助记词,再利用程序算法推导出私钥。此时即使司法机关扣押了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钱包,其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助记词计算出私钥,进而将虚拟货币资产转移,甚至因区块链的匿名性,可以反过来主张因司法机关的控制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行为协助对象不明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的涉案资金可以请求银行等相关金融单位协助冻结,但是在刑事涉案财物为虚拟货币时,往往缺少类似金融单位作为行为协助对象。不少虚拟货币由网络社区进行自治管理,不具备响应司法机关冻结请求的能力和可能。部分虚拟货币由商业公司发行管理,如果虚拟货币持有者并非通过钱包直接持有并管理虚拟货币,而是委托交易所代为持有虚拟货币,通过交易所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管理,则可以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协助冻结。但是,《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我国内地并未设有虚拟货币交易所,司法机关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协助的难度较大。(三)技术性监督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过程需要进行技术性监督。虚拟货币不同于房产、车辆、现金等刑事涉案财物,不具有物理实体,可能存在资产流失或资产挪用等情况。例如,如果以扣押安装有冷钱包软件的手机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他人使用私钥转走;如果以转至第三方机构钱包地址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挪用借出。查封、扣押、冻结方式的不恰当,可能导致虚拟货币私钥被经手人获知进而通过外部第三方转出;区块链的匿名性可能使得司法机关在此时无从得知转走被查封、扣押、冻结虚拟货币的主体身份。因此,技术性监督在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中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技术性监督也对司法机关的技术能力和设备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采取“观察钱包”的方式时,发现“观察钱包”地址出现异常资金流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应当及时报警并自动将钱包中的剩余虚拟货币转移至司法机关控制下的其他安全地址。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往往需要数分钟进行打包确认,同时更高的手续费能够让收到广播的节点优先打包交易,存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在异常资金流动出现后挽救资金的可能。三、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我国并未建立虚拟货币战略储备,被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在理论上只有市场变现的可能。然而根据《通知》规定,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司法机关又面临着难以将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处置变现的窘境。实践中,各地对这一问题均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联合印发的《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又如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与北京产权交易所签署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共同探索合作机制,将涉案虚拟货币纳入“实物处置”范畴。具体流程为北交所接受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较一般涉案财物的处置而言,虚拟货币处置的时点问题更为突出。虚拟货币市场缺少监管,容易发生暴涨暴跌,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较大的影响。例如,“插针”是虚拟货币市场的特有现象——由于缺乏监管,部分资金较大的投资者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额卖出或买入,造成市场短时间内的剧烈波动。此时,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可能因此导致处置价格的大幅降低,损害国家或受害人利益,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需根据特定节点对涉案金额和虚拟货币的保留价进行统一认定。可能节点包括犯罪时、抓获时和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例如可将抓获时作为认定节点,涉案金额根据当日虚拟货币的交易所均价进行认定。虚拟货币的保留价可与此分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的六十日均价进行计算,降价幅度最多为百分之二十。总体来看,传统涉案财物控制与处置措施难以有效应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型数字资产,面对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的复杂属性和虚拟特征,各级司法部门虽在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等问题上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但仍未达成共识。长远来看,完善相关立法是基本前提。相关部门应从虚拟货币的虚拟本质和技术特性出发,探索更加多元的数字化、智能化控制与处置措施,以实现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措施从制度到技术的有效应对。(作者:毛洪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9 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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