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做好法律研究业务

一、律师参与法律研究业务的优势律师的法律研究业务通常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研究等方式产生。上述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开展研究,由后者根据要求和约定提供相应的法律研究成果,这类业务被称为法律研究业务。律师在与委托人管理领域、所在行业、产业相关的具有涉法因素的领域中具有以下优势:(一)律师具有跨学科的思维方式跨学科思维使律师能够将法律知识与行业知识相结合,从而有效地解决法律研究业务中的难题。例如法律顾问服务内容的复杂性与对象差异性,要求律师在提供顾问服务时,除了需要熟练掌握民事、商事、刑事、劳动等法律规定,还应根据企业的行业属性和经营范围掌握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政策依据。这种跨学科的知识积累和思维方式赋予律师跨越单一法律领域的能力,并整合来自金融、科技、工程等多领域的信息和见解,为委托人提供全面、新颖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二)律师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关系网络一是知识方面的优势。由于律师的服务对象涉及多种职业、行业,他们不仅有条件谙熟某一地区、某一群体的地方性知识,更有机会了解多区域、多群体的相关情况。这使律师在调研时能跳出单一视角,洞察调研对象的核心问题,进而提出独到的研究观点。二是社会资源方面的优势。律师的社会关系网涵盖律师群体、媒体以及长期支持他们的各界人士。这为律师的法律研究业务提供了多渠道、多方位的支持。例如律师可以组建具有共同研究兴趣的专业团队,收集来自社会的多方意见,向有关支持者争取研究资源。(三)律师工作具有紧密联系实际的特质一个好的社会调查研究者必须善于观察问题和发现问题,保证调查研究的前沿性和现实性。律师在日常服务委托人的过程中具有紧密结合实际的优势,有机会深入了解、剖析委托人所在行业的状况,具备个体经验的支撑,能发现实际存在的问题。其中不乏能够反映社会上一些现象的新问题,解释社会中存在的部分难题,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四)律师的办案思维能够强化法律研究结论的实证基础尽管法律研究业务与传统的律师业务存在显著的差异,但二者并非完全割裂。律师在开展法律研究业务时,办案思维强调精确理解法律条文和灵活运用法律规则,遵循这种思维所做的法律研究业务往往更具专业性。律师通过法律解释学、司法判例分析等方法,研判法律研究的结论能否获得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认可。这为律师形成扎实的应用法学思维视角提供有力的支撑,确保研究成果的有效性和实用性。二、律师开展法律研究业务的调研方法论(一)调研的基本态度与要求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决策权。律师在做法律研究业务时应深入调研,得出既切合实际又精准细致的结论。律师若一味地“闭门造车”,与一线工作相脱节,最终提供的法律研究往往会脱离实际。笔者总结律师调研的基本态度与要求如下:1.掌握第一手资料,注重实效。一些采取形式主义的调研方式难以产出具备实用价值的创新成果,只有踏踏实实地深入一线,掌握第一手资料,才能得出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律研究结论。2.坚持问题导向。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研究路径是引导、组织法律研究业务的基本逻辑,发现问题、分析本质、探索规律、提出方案,构成整个研究的核心任务。其中,律师调研是发现问题、研究规律、寻求解决的必经步骤。3.坚持深入细致钻研,拒绝表面研究。不深入、蜻蜓点水式的调研难以获取真实情况,单次调研、形式化调研催生的话题往往只能触及表面,难以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律师应把调研融入日常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全过程,即律师既主动服务,又主动调研,将调研内化于服务过程中,推动调研活动的常态化。唯有如此,律师才能不断深化对研究重点、难点的认识,产出富有建设性的成果。4.坚持系统全面调查,真正把情况摸实摸透。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要求调研者将与调研对象相关的因素有机地联系起来,构建完整的研究体系。律师要深入探索研究对象及其内部之间的联系与规律,广泛、全面地收集材料和了解真实情况,以期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知“质”的飞跃。5.注重内外合作,发挥多方优势。大型法律研究项目不会只涉及单一的专业领域,这就要求不同专业的律师紧密配合、分工协作。同时,律师可以与政府、高校、科研院所、智库、行业协会、企业的有关专家进行深度合作,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开展调研,有效借力,凝聚合力,使法律研究业务获得人才与技术的支撑。(二)调研设计律师基于法律研究进行的调研通常是解释性、应用性、专题性的调研,即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针对某一具体现象或问题开展调查,探寻研究现象背后的原因,揭示研究对象或者研究主题发生变化的内在规律和运行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律师在着手调研之前应制定一份详尽的调研方案,一份好的方案可以让调研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制定调研方案时,律师应遵从实用性、时效性、经济性、灵活性等有关调研设计的基本原则。调研方案应涵盖从调研题目的选定与研究启动到资料的全面搜集与深入分析,直至调研报告最终撰写完成。具体包括确立调研的目的、界定调研对象、明确调研内容、选择调研方法、安排调研时间、经费预算和后勤保障等。(三)调研的具体方法1.检索:调研前的准备工作。律师应先做好文献检索和法律检索工作,为之后的调研确定方向,文献检索在调研中起到基础性作用,可以帮助律师了解某项法律研究业务在该领域已有的研究成果,筛选出的优质研究成果能为律师提供可参考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为律师解释、论证重要的研究结论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学术支持。在检索文献时,律师可以交替使用检索工具查找法和参考文献查找法,力求在资料准备上达到“穷尽”的程度。法律检索是律师在工作中获取法律规范、案例、资讯等信息的重要方法。全面细致地检索法律规范及相关信息则是关键。法律检索要求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当面对一个不熟悉或不确定的法律问题时,律师需要迅速辨析问题的本质及其所属法律领域,通过检索找出对应的信息,解决相关的问题。法律检索能力是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获得的,律师通过法律检索获取的有效信息又能拓展法律检索的广度与深度,以此不断往复。2.四种调研方法。调研方法大体包括问卷法、深入访谈法、座谈法、大数据法。问卷法是运用统一的有问有答的资料收集工具向各个被调查人了解情况与意见的一种方法,通常分为结构化问卷和无结构问卷。结构化问卷指的是每个问题都事先预设了可能的答案,调查对象可以从中选择恰当的答案。这类问卷适合需要量化结果的大范围研究,便于将不同类型的调查对象进行对比分析。无结构问卷中的问题虽是统一的,但事先未列出任何选择答案,调查对象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回答。这类问卷适合不需要量化且对调查对象主观反馈诉求较高的研究。律师可以根据不同的调研需求选择使用上述两种问卷,或灵活交叉使用。深入访谈法主要用于收集个人的特定经验过程所做的访问,被广泛用于对于个人生活史及有关个人行为、态度等的深入调查中。定性研究主要依靠访谈法来完成,律师调研应主动走入田野、走到现场、走进一线,与调研对象面对面地深入交流。座谈法亦称为会议调查法,是指调研者邀请若干被访者,通过座谈的方式回答问题,围绕某一焦点,基于结构化、半结构化或非结构化的座谈提纲系统地访谈一群参与者,从而收集资料,针对焦点作出定性的调查方法。实践中,座谈既可以是调研者与被访者以口头交流的形式进行面对面的直接调研,也可以是以书面咨询、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间接调研。该研究方法既可以在研究进行时使用,从而帮助调研者改进、完善一些定量研究方法,也可以在研究后期用于进一步有针对性地补充资料,便于更全面地解释定量研究结果。大数据法也被称为定量分析法,是指将研究对象加以定量化表述以及综合处理,以探索、揭示事物内在数量规律的过程和方法。使用该方法时常依赖于一些统计分析系统,若缺乏足够详实的数据支撑,研究成果便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说服力和实际效果将大打折扣。三、律师撰写法律研究报告的要求法律研究业务的成果应以研究报告的形式呈现,通常而言,该类报告围绕特定的法律问题展开,具有明确的主题;所选材料均来自实践,具备典型性甚至创新性;报告结构清晰,逻辑严密,体现出较强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律师撰写法律研究报告的基本要求如下:(一)在理念层面一是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律师应对研究报告的主题和内容具有政治敏感度,有学者指出:“在社会思想观念多元多变、各种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情况下,自觉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取向、学术导向尤为重要。”二是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和写作时须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开中药铺”式的罗列现象,不作任何理论分析;另一种是用一些空洞的原理或信条来解释现象。律师应充分把握好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既要发挥自身的实务优势,又要重视对应的理论学习。三是要坚持创新驱动。创新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从调研入手,发现新问题、新情况,提出新观点、新对策;从写法入手,如在多级标题、篇章结构、典型实例等方面求新。(二)在内容层面一是制作简明、精美的可视化图表。一份精心设计的可视化图表在展示复杂的法律关系、理顺繁冗的业务脉络时往往能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二是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律师在写作时不能只负责抛出问题,而应提出一套甚至多套既“接地气”又有创意的解决方案。三是注意保密。律师在做一些敏感且重要的涉密项目时要有保密意识,对委托人承担保密责任。在涉密项目中,律师不仅要对调查收集而来的资料予以保密,而且对自己撰写的研究报告也需严格保密,否则会给各方造成被动局面甚至严重后果。(三)在语言层面律师若把研究报告写得过于学理化,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理解上的困难,故应避免将研究报告写成学术论文,追求文字的深入浅出、言近旨远。若写得过于叙述化,容易产生论述、分析不够深入的不佳效果,应尽量避免用新闻报道、娓娓道来讲故事的方式撰写调研报告。总之,律师使用的语言宜最大程度地符合委托人的阅读习惯,用委托人惯用的话语体系释明法律逻辑,体现法理深度。(作者:赵昕阳、褚亮、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11 09:51:30

银行保兑仓交易模式下法律责任的认定

银行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担保模式,主要依托于银行信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业务模式及其纠纷处理规则进行回应,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有关担保合同的规定,集中体现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形式的限制,以实质担保功能为核心确认其法律效力。《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立法变化,进一步为保兑仓交易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以典型案例引入,分析保兑仓交易模式以明确卖方承担差额退款的法律责任。一、基本案情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买方)、某通信终端公司(卖方)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交易模式如下:某商贸公司、某通信终端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某银行经申请同意贷款给某商贸公司,出具某通信终端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某商贸公司在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随后,某银行根据某商贸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比例,向某通信终端公司发放提货单。如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的,某银行向某通信终端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对银行未签发《提货通知书》部分对应的款项(即卖方收到承兑款项减去银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货值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退款责任。实际履行中,某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在某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款项时,某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某通信终端公司邮寄两份《退款通知书》,主张其承担独立的差额退款责任。某通信终端公司称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未履行差额退款,后形成诉讼。二、法律分析(一)保兑仓合同的效力问题《九民纪要》第68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保兑仓业务需建立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之上,基于此签署的保兑仓合同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买卖关系并非真实存在,这是否会影响到保兑仓合同的法律效力呢?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之间可能构建起包括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以及资金监管等在内的多重法律关系。针对这些交易关系,应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来处理。为了鼓励服务实体经济和促进商事交易发展,应积极确认相关合同的效力,避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即使在交易模式的某个环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其他环节的法律效力会被自动否定。即便在保兑仓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被视作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仍需承担因买方与银行之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付款担保责任,这主要涉及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若保兑仓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环节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并不直接影响上述担保关系的有效性。换言之,买卖合同环节的真实性问题与担保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不会影响卖方与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法律效力,卖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差额退款责任的担保性质差额退款责任是保兑仓融资中一种常见的约定方式,具体来说,如买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足额支付款项,核心企业即卖方则需对买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提货通知单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关于卖方承担的这种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在理论层面,差额退款责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其法律性质上,即该责任究竟属于担保性质还是非担保性质。在不同的合同文本中,差额退款责任呈现出多样化的表述方式。有的文本直接将其界定为“卖方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用于采购卖方货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有的则表述为“在符合特定约定条件下,卖方应将买方累计提货价值与买方融资金额的差额退还给银行”。亦如本案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卖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款项金额减去银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中载明可提取货值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退款责任,或者卖方将原商业汇票直接退还银行,买方对此没有异议”。针对这些不同的约定形式,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差额退款责任应被视为一种无名合同,不属于传统的担保范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卖方所承担的退款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保证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已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交易,而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统一了裁判思路,再次强调并确认了“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类效力,从而明确了差额退款责任的担保性质。同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一步为这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提供法律支撑。这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和解读,为理解和处理差额退款责任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在实践层面,关于差额退款责任纠纷,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条款直接作出裁决。然而,多数被告则主张该责任具有担保性质,并据此提出担保效力的抗辩。如本案,卖方的抗辩理由是,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往往不会支持这类抗辩。例如,在公报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中,最高法的裁判观点亦未支持被告即卖方的抗辩理由。三、裁判要旨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银行的诉求均得到支持。纵观三个诉讼程序,法院的观点为:第一,《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明确约定各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已获得其董事会或者任何其他有权机构的充分授权,那么某通信终端公司抗辩未经授权无权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保兑仓交易属于混合合同而非合同联立,即便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也不影响卖方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以及买方与银行之间的承兑汇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非依存关系。第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卖方差额退款的责任,该责任实质是卖方在买方未向银行足额偿还款项时,就该差额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涉诉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银行在要求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时,(1)不必先向买方索偿;(2)或先对买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3)或先对买方提出破产申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卖方即被告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四、正确对待金融创新中的非典型担保保兑仓交易为金融创新中的非典型担保,其不仅着眼于保障主债务的履行,更强调可预期收益的获得,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市场主体为了满足实际需求,开始自行设计并涌现出大量的非典型担保方式。金融创新中出现的非典型担保,实质上是市场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所作出的安排。这种担保形式充分体现了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构成一种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只要该类合同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违反公序良俗,便应得到尊重,并按照合同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其法律效果。因此,在符合法律与规范的前提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被轻易否定。金融创新中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商事合同关系,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存在显著差异。这种担保形式通常由一系列紧密相连的合同构成,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如果仅仅因为某些交易安排未完全符合传统担保的要件而轻易地否认其效力,当事人所设计的交易结构将失去其原本的意义,贯穿其中的商业逻辑也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认可。在《民法典》编纂中,部分已在市场广泛应用的非典型担保如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等被正式纳入法律,成为法定担保措施。而其他如保兑仓交易等虽未直接入法,但也通过司法解释和政策加以确认,这体现了立法及司法审判中对非典型担保的认可态度。(作者: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10 10:35:01

浅析《能源法》对电力行业的积极影响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能源法》既调整不同能源形式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同一类型内部能源开发利用关系,贯彻落实好这部法律对电力能源高质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归属经济法部门,平衡电力能源市场主体利益,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一)作为经济法,具有电力公法的性质《能源法》将能源宏观调控、战略规划、开发利用、市场、储备应急等方面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平衡行政机关与能源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力和权益。这就要求电力企业积极参与编制并遵守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能源规划,按照安全-结构-转型和节约-环保等价值顺序,执行能源产业开发利用政策,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主动开展能源科技创新,配合和服从能源监管,依法履行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等。(二)作为经济法,兼具电力私法性质《能源法》调整着能源生产、加工利用、供应消费等方面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从纵向看,国家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从横向看,国家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推动全国统一能源交易市场建设。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电力能源在全国范围内配置,充分维护电力投资者、生产者、建设者、经营者、服务者和使用者的平等权益,提高其参与电力能源市场活动的积极性。作为基准法,配套集成的先进制度适用于电力能源发展,并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完善的体系和机制能够推进电力能源规划的科学编制并有效衔接,更有利于发挥其引领作用和执行刚性。《能源法》明确规定了能源规划的四种类型、五个要素以及编制主体、依据、程序等内容,同时规范着电力能源的分领域规划编制和实施。这也增强了电力能源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强制性,避免电力能源市场的盲目发展。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策略和价值取向,提升了全社会对电力能源发展安全、节约和绿色的共识。国家对不同类别的能源开发利用采取不同的策略,绿电证书、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加强需求侧管理的规定,将用户节能义务法定化,促进节能效率。公共机构优先采购使用清洁低碳发电和节能产品服务成为法定义务,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形成绿色电力能源消费观念,带动电力能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有序竞争的统一能源市场体系,确认了电力能源改革“放开两头,管住中间”的原则,实现自然垄断和竞争业务的分别管理。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竞争环节市场化改革;建立全国统一的分类别能源交易市场;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公平、无歧视开放义务。这些规定明确了电力能源与竞争环节相区隔的自然垄断法定地位。全国统一电力交易市场的建成,有助于按照市场方式确定电力能源的配置,提高了电力能源的利用效率。功能完善的能源储备和应急体系,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电力储能和应急,缓解了电网企业单方保障电力能源安全的压力,为企业社会责任储能提供了法律依据。能源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的储备,遵守能源应急法律制度,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电网企业的电力能源社会责任储备主要在调峰、调频等发电能力储备,适当增加电源投资和经营范围,确保一定比例的可调节的富裕装机容量,保障电网安全稳定;电力企业要积极加入政府主导的电能储备和应急体系,按照规划制定电力应急预案,承担相应义务。电力能源创新纳入国家科技发展重点支持领域,可激活能源科技创新体系,激发电力能源的创新活力。电力企业要完善技术创新机制,加大投入促成电力科技创新成果;围绕电能开发利用技术、储能技术和节约电能技术等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开展科技创新,积极参与建设并利用电力能源基础设施和电力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电力产业链和供应链的协同创新,电力与其他能源形式多能转换和互补的数字智慧创新,与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的合作创新。作为“政策宣示法”,明确了国家能源发展目标方向,决定着电力能源发展的策略、措施和行为(一)明晰了国家对电力能源发展的立场和高质量发展方向在国家能源政策宣示条款中,使用“完善”作为行为描述的有12次,“建立、构建、建设”等出现15次(其中5次用“加快”修饰),“鼓励”9次,使用“推进”6次,“制定”4次,使用“积极”表达态度立场的8次,“加强”7次。从这些统计数据看,未来我国需在跨区域电力能源规划、分类开发利用政策、节约能源政策、能源市场体系、能源储备体系、电力能源应急管理体制、能源标准体系等方面按照时序“建设”能源配套制度。(二)明确了政府及其部门电力能源行政和监管职责权限《能源法》共列举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等13类不同的主体,并区分不同主体行使电力能源行政主管权、规划权、监测考核权等。这就要求电力企业区分不同事项,理清不同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适用恰当的主体开展业务,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三)规定了企业和自然人电力能源开发利用的义务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的主体应当遵守环保、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承担社会责任。能源用户应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约电力能源的规定依法履行节约电力能源的义务,积极参与电力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危及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作为电力特别法,十二个条款直接影响着电力企业的责任定位和《电力法》修订的走向优化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能源法》将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消纳责任”调整为“接纳、配置和调控”责任,主体由“电网企业”调整为“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电网企业的重心将转移到电力输送承载能力建设,满足优先开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剧增输送需求。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力能源开发利用,国家给予了差异化的价值选择。小水电、海上风电与核电发展受到限制,煤电发展设定了条件,生物发电具有地域性特征,光热发电具有前景,水电开发更注重综合效益。上述不同类型价值取向是电源投资主体必须遵守的产业发展政策,也是电源接入电网的时序规范,更是未来不同类型电源的结构图。为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创造了法律环境,促进能源结构转型。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规定,确立了新型电力系统的法定地位;电源电网协同建设,确立了电源输送工程投资成本的分摊方式;抽水蓄能电站和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提升电网对电力能源的承载、配置和调节能力。进一步明晰了供电企业的五项供电服务义务。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营业区域内的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电力供应服务。这些义务来源于现行电力行政和监管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民法典》和《电力法》等法律中也有概括性规定,是自然垄断性供电企业作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进一步明确了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主体的责任和法律属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运行安全水平。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这些规定有利于通过行政机关的作用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同时明确将电力设施认定为基础设施,这不仅是保护电力企业财产权,更重要的是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基础,丰富了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手段。明确建立全国统一电力能源交易市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电力等能源交易市场建设,逐步建立功能完善、运营规范的市场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产品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这有助于实现电力资源在更大范围内共享互济和优化配置,提升电力系统的稳定性和灵活调节能力,推动形成适合中国国情、有更强新能源消纳能力的新型电力系统,进而激发电力交易活力,增强电力投资者的信心,促进新能源发电产业发展,减少电力的用能成本,在更大范围有效推进能源转型。作为能源综合法,调整范围幅度大,法律的实施必将对电力能源带来深远的影响设定了五个立法目的,影响着电力企业的实施行为。立法目的包括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这既是司法和执法融会贯通把握的尺度,也是电力企业遵法的尺度。电力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调整包括电力在内的多种能源形式和类别。《能源法》既调整一次能源也调整二次能源;既调整化石能源也调整非化石能源;既调整可再生能源也调整非可再生能源;既调整传统能源又调整新能源。电力企业要根据法律条文中“能源”的抽象概念或具体概念遵守相应的规则,区别全称“能源”和特称“电力能源”,不能仅采用专门的“电力”条款。(作者:石长清、李会芝,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09 10:06:34

我国民营经济权益保护与治理体系重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立足深化改革开放的战略全局,强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今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自5月20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系统构建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框架,既确立了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总体方针,又围绕公平竞争、投资融资、科技创新、权益保护等关键领域作出具体规定,将党和国家发展民营经济的政策和实践经验转化为法律制度。《民营经济促进法》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为原则,从法治层面固化“两个毫不动摇”方针,强化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权益保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制度支撑。该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迈入法治化发展新阶段,将以法治力量护航民营经济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发挥更大作用。一、《民营经济促进法》创新了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与实现路径作为我国首部聚焦民营经济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构建起多维保障体系。其中,第七章“权益保护”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等核心权益,并在权利救济机制、行政监管边界、司法保障措施等方面实现了多项制度安排,形成了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契合中国国情的新型权益保护框架,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权益保护机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通过全篇条款的体系化设置形成了规范协同效应。既通过专门章节确立基础性权利框架,又借助细分条款实现具体场景的精准规制,更注重制度间的协同增效。特别是将平等保护理念贯穿市场准入、监管执法、纠纷解决全流程,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法治保障从零散政策向体系化制度的重要跃升。(一)在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实现了制度突破与立体化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将人身权利保护置于首要位置,体现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该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保护范围,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等。为了强化人格权保护,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严禁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并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同时完善了人格权侵害救济规则,强化了司法保障力度。在路径选择上,可通过设立民营企业人格权纠纷速裁法庭,建立涉企人格权案件绿色通道,实现立案、证据保全、行为禁令申请的快速响应机制;对于恶意侵权案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推行惩罚性赔偿规则。此外,还可以构建“初步举证+平台协查机制”,有效解决网络匿名侵权难题。(二)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构建了权利保护创新规则体系产权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其制度效能直接决定资源配置效率与经济活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财产权平等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构建起涵盖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与新型财产的立体化保护体系,为市场经济注入法治化制度供给。1.构建双重保障机制。针对实践中“趋利性执法”“选择性司法”等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双重保障机制:严格限定征收、征用的法定条件,并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形成程序正义、实质公平的双重保护网。2.确立原始创新保护与侵权惩处双轨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确立原始创新保护与侵权惩处双轨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允许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提供全面保护。3.加强民营经济数据权保护。面对数字经济挑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第二十九条支持其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回应了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时代命题。4.明确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将股票、证券权利纳入法治保护范畴。5.加强合同债权法律保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并强化政府的诚信义务,构建了民营经济组织合同债权的法律保护网。(三)构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自主权法治保障体系1.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赋予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自主决策权,涵盖经营方式、交易对象选择、市场进出等核心环节,具有激发创新动能和稳定市场预期的双重价值。该法通过政府依法行政与负面清单管理,构建起经营自主权的法治防护网。2.确立了行政执法的谦抑性原则。政府依法行政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要求行政机关避免或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平等原则,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行政处罚中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待遇;第五十二条在行政检查中引入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减少选择性执法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经营的干扰。负面清单管理方面,明确了市场准入的平等权,第十条规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提供了新兴业态的包容性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了试错空间;第十一条要求落实公平竞争审查的动态优化,防止隐性歧视,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等领域享有平等机会。二、构建行政与司法“双重机制”,深化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确立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立法原则,构建起以行政保障与司法保障为核心的权益保护机制,为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提供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一)行政保障:规范公权力行使,筑牢权益保护防线《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依法履职,第五十条确立了行政执法谦抑性原则,防止权力滥用。强化了政务诚信要求,通过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构建账款支付保障机制,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政府应履行政策承诺与合同,禁止“新官不理旧账”。规范了执法程序,第六十条明确执法程序中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并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严格管理,防范超权限、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为。规范异地执法行为,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防止执法权滥用。第五十一条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平等原则与比例原则,防止歧视性执法与过罚失当。这些制度设计将政府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强化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权益的行政保障,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二)司法保障:强化司法救济,维护公平正义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强化司法保障,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权益构筑起坚固的法治防线。具体而言,《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民营经济案件时,必须谨慎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防止以刑事手段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第六十二条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了严格要求,防止超权限、超范围查封扣押财产。第六十六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涉民营经济案件的监督职责,要求其及时受理申诉、控告,纠正违法行为。三、加强政府与市场“双向重构”,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治理体系《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在权益保护层面实现了制度突破,更在治理体系层面构建了政府与市场“双向重构”的全新范式。这既体现为政府职能的法治化转型,也包含市场主体的自我革新,从而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动态平衡,二者共同构成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治理基石。(一)市场主体的自我革新:党建引领与治理体系建设《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四条强调党组织在民营经济组织中的政治引领作用,推动企业建立现代治理结构。该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促使民营企业依法依规建立管理体系。实践中常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二)政府职能的法治化转型:从“管理”到“治理”《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法律条文重构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通过制度供给的规范化、政策执行的程序正义以及公共服务的高效化等措施,构建了政府与市场的新型关系,推动政府职能从行政管理者向服务型治理者转变,进一步优化政府与市场的新型关系。(三)数字化治理的创新实践:技术赋能与风险防控《民营经济促进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数字化治理的内容,但其精神为数字化治理的创新实践提供了法律支撑。第三条“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奠定了法治基础。譬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构建了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评价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精准服务和有效监管。(四)社会责任与公益事业:责任担当与形象塑造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参与公益事业是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社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重要途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二条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展现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责任担当精神。综上笔者认为,《民营经济促进法》创新了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构建行政与司法“双重机制”,加强政府与市场在治理端的“双向重构”,在深化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障的同时,将大力推进民营经济组织治理体系的完善。更重要的是,通过权益保护、公平竞争以及依规发展的法治生态链构建,推动我国民营经济组织治理体系现代化、赋能新质生产力,从而助力我国民营经济实现长期健康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作者:曹志龙,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08 09:38:18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可诉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于今年5月20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共九章七十八条,从公平竞争、投资融资、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六个方面全面规定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各项措施。对于《民营经济促进法》发挥作用的程度,有观点认为该法重在提倡和激励。笔者认为,并非只有倡导的功能,也有强制效力,其中相当多的条文可以成为解决争议中裁判的依据,是一部具有可诉性、能从程序和实体上切实保障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法律。一、促进型立法的一般特点根据法律发挥作用的不同,学界将我国的立法模式区分为“促进型立法”和“管理型立法”。前者以提倡、激励、服务、引导以及对政府的考核评价作为核心价值,后者则直接为各类主体设定权利义务。从促进型立法的一般特点看,将该类型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具有一定的困难。一是立法目的与手段的特殊性。促进型立法的核心价值并不重在强调法律责任,往往被称为“柔性”立法形式。在立法语言上,促进型立法往往有“支持”“保障”“鼓励”等表述的倡导性、宣示性条款,对具有管理性的具体措施多只规定到落实部门,不再作详细规定,导致直接适用的难度较大,实施效率较低。二是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促进型法律的政策性和抽象性较强,内容较为宏观,缺乏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可诉性。三是司法资源与政策考量,即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政策的导向作用。对于促进型法律,司法机关大多认为其属于政策层面的调整,而非司法干预的范畴。但是,促进型立法的语言特征并不代表其不能或不会被用于解决争议,无论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还是和政府之间的行政争议,甚至在刑事程序中,促进型立法都有其作为的空间。二、“促进法”的可诉性发展(一)将促进型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目的和作用,还是从社会需求看,促进型法律都有必要成为裁判依据。1.权利保障的需要。促进型法律虽以推动发展为主要目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如果相关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中,如果中小企业认为政府未履行相关扶持义务,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2.法律体系的完善。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一些促进型法律也在逐步细化和具体化,增加了可操作性条款,为实务操作中的可诉性提供了可能。3.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部分判决中已经引用了“促进法”,通过个案审理的累积可以逐步明确相关法律的适用标准和范围。(二)“促进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实证分析据统计,包括《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内,我国目前出台了14部促进型法律,其中大部分以“促进法”作为名称,少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不以“促进法”为名称,但符合促进法的分类标准。经不完全检索,2024年全年民事案件引用促进法的判决共487例,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共233例;行政案件引用促进法的判决共154例,其中126例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促进法在判决中引用的条文均为管理性措施,往往含有“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虽然促进法本身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但可以被引用作为确认违法性和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例如,(2015)鼓知民初字第50号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为裁判依据。法院认为:根据该条关于“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的规定,依法酌情认定奖励金额,原告已获得的60000元奖励不应重复计算。此案例中,促进法的条款表述中规定了具体的比例数字,使其具有可诉性,提高了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行性。三、《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分析《民营经济促进法》从立法语言上看,确实有促进型立法的特点,例如其中29处使用了“支持”、13处使用了“保障”、15处使用了“鼓励”。而在条文中含有“应当”的表述45处,主要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行为规范、政府部门的职责与工作要求、市场竞争与资源分配的原则等方面,体现了《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从内容看,《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公平竞争审查、公共资源交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人格权保护、依法查扣冻财产责任、不得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异地执法规范化、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保障中小企业货款支付、政府履行承诺等条款可能将成为裁判依据。笔者拟从公平竞争和权益保护两个方面对《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可诉性作以下分析:(一)作为公平竞争的裁判依据1.对损害公平竞争政策文件的事先预防。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往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排除竞争提起行政诉讼受到很多限制。自2016年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来,各政府部门已经清理了大量损害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文件,将妨害市场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从事后监督调整为事先预防,从源头上防范行政垄断行为的发生。《民营经济促进法》要求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法律实施后,对于因受行政垄断影响而发生的招标、采购等交易,在经公平竞争审查而导致基础性文件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相关交易无效、应被撤销或重新作出交易行为,对平等对待市场主体具有积极作用。2.作为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裁判依据。为保障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指导意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并建立了联席会议机制。《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限制和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在该法实施后,民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和相关采购活动,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采购活动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主张交易行为无效或应当被撤销。3.作为融资活动的裁判依据。为解决金融机构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8部门发布了《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民营经济促进法》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险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单方作出的增信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压贷等行为,将面临违法、违约风险,可能导致行为无效。(二)作为权益保护的裁判依据保护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的权益是《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重要内容,相关规定具有制度刚性和权威性,将作为裁判依据发挥规范作用。1.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和企业家人格权保护裁判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单独提出了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经营者的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针对性的规定。这部分内容可以作为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措施、并对侵害者主张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2.作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独立财产的裁判依据。以往对办理案件需要涉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缺少相应的法定程序和条件边界的规定。《民营经济促进法》要求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该规定对在办理行政处罚、刑事案件及民商事案件中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独立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要求办案机关严格依法依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到不当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依法提出复议、诉讼等方式保护独立财产权。3.作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支付的裁判依据。为解决以民营企业为主要构成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问题,国务院2020年制定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付款期限、付款方式、逾期利率、禁止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款项等方面建立了以及时支付为中心的规则体系,为解决拖欠款项问题提供制度化工具。《民营经济促进法》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民营经济组织,并再次强调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流程等理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在诉讼中作为裁判依据被多次引用,可以预见《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关于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支付的规定,也将成为裁判中被引用的重要法律依据。总之,《民营企业促进法》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一部基础性法律,社会各界对其期待的不仅是倡导和引导,更是规范和保障。相信该法中的条文能够成为裁判依据,真正发挥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保障作用。(作者:吴晨,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04 15:37:11

数字经济时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探析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如外卖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网络直播主播等基于网络平台的新兴职业应运而生。与传统劳动者相比,这些新业态从业者在工作模式、劳动关系等方面呈现出显著差异。其中平台企业与从业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界定问题已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劳动权益保障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旨在通过对新业态从业者涉及劳动争议的大数据分析,探讨新就业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并为新业态从业者合法劳动权益的保障提出建议和措施,助力平台经济健康、长远发展。一、新就业形态的兴起与现状互联网平台在新形态就业模式中扮演着劳动力资源的组织者角色,通过连接劳动者与消费者,将灵活就业的形态进行组织和赋予新意。这种新就业模式打破了传统就业的时间、空间和企业框架的限制。根据《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4年)》显示,以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前沿技术的广泛应用,催生了众多新模式、新业态。其中,网约车、在线消费、外卖、远程医疗等服务业新模式继续保持增长活力。而新业态就业群体不仅局限于技术要求较低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也包括了复杂技能和高度专业知识的工作,满足了劳动者多样化的劳动需求,给企业带来了降本增效的机会,提高了人们工作生活的便利性。但与此同时,新业态从业者也面临着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现实困境。二、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纠纷的大数据分析根据大数据检索,以四川为例,2014-2023年四川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一审新收299753件,审结296615件,成都的案件数量远多于全省其他地区,占全省案件总量的33.42%。近年来因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快速增长,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外包公司、劳务公司等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已成为当前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在新业态用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具有下述几个特点:(一)新业态用工主体认定困难新业态用工模式涉及多个主体,包括招聘主体、实际管理主体、报酬发放主体等,这些主体可能并不一致。例如,平台企业可能将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而第三方公司又与从业者签订合同。这种复杂的用工关系使得从业者在确定用工主体时面临巨大困难,从业者在前期收集证据时往往因缺乏明确的指引而陷入困境。(二)新业态用工模式与传统劳动关系特征具有较大区别与传统用工模式相比,新业态用工模式碎片化、灵活性显著提高。加之互联网平台管理相对松散灵活,用工企业普遍倾向于不与从业者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或签订合作协议/承包协议/服务协议/劳务协议,甚至通过发包转包等名义由其他企业与从业者签订合同等。(三)新业态从业者工作大多数存在风险高、保障弱的特点随着平台经济领域的不断拓宽,互联网平台所提供的新业态岗位正逐步成为关键的就业途径。平台所采用的绩效考核体系通常基于“按工作量计酬”的方式,即工作量越大收入越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配送过程中的安全风险。例如,外卖配送员为了提高收入,往往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更多的抢单及订单配送,常常导致他们在骑行过程中不停查看手机、超速、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产生。外卖配送员在高温、寒冷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工作时,一些职业病的发生率也有所增加。此外,外卖配送所依赖的交通工具本身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高强度工作环境下,配送人员可能会忽略对交通工具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这种疏忽不仅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也对骑手和公众的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四)司法观点不统一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当前我国在判定事实劳动关系方面,主要参照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这也增加了新业态从业者维权的难度及周期。通过上述大数据检索分析,新业态从业者规模迅速扩张,这一行业已成为吸纳劳动力的重点领域。但新业态的发展仍存在着相关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从业者权益保障不足、就业市场不够成熟等一系列急需解决的问题。三、新业态就业市场的发展趋势及建议(一)新业态就业市场的发展将带来更多的工作岗位,应加快完善相关立法及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探索新的保险模式随着依托互联网平台经济市场的创业模式大量涌现,将带动和衍生更多的新业态岗位。在立法、执法、法律服务等多环节共同为新业态从业者扣紧“安全带”,才能取得更好效果。一方面,相关执法司法部门应加大对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畅通维权渠道。比如在个案办理中,发挥“一函两书”的作用,推动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的法律支持。同时,社会保障机制应作为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对于在互联网平台上工作的从业者,例如网约车司机和外卖配送员,他们在工作中所遭遇的职业风险与传统行业的从业者相比并无减少,这种风险不仅影响从业者本人,还可能涉及对第三方的侵权问题。因此,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这些新兴职业群体的安全与权益至关重要。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从业者若引发事故,可能面临高额赔偿责任。为应对此类风险,许多平台企业采取了强制要求从业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从其工资中自动扣除保险费用。但基于平台新就业形态经济的快速发展,从业者面临劳动风险时不能适用传统法律加以保护,意外事故险也不足以保障从业者的权益。对此,人社部已出台《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新型职业伤害保障的政策框架。平台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引入职业伤害全链路处置的第三方机构,完成新型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已在北京、上海、重庆、四川、江苏、广东、海南等地开展。有配送企业已宣布为外卖骑手缴纳社保,这是业内的一大突破,引发了广泛关注,是对外卖骑手劳动权益保障的提升,也弥补了以往外卖骑手社保缴纳途径的缺失。(二)为新就业群体打造多元联合调解工作模式,开启一站式“劳动维权+就业帮扶”通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与司法所、派出所、工会成立联合调解工作组,形成矛盾联调、信息联通的工作机制;设立联合调解室,以政府+社会、线上+线下、预防+治理的“三+联动”运作模式,对于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同时建立联合走访-个案转介服务机制,定期开展企业和劳动者走访调查,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指导企业健全劳动人事规章制度,化解矛盾纠纷,及时为有需求的劳动者对接就业岗位等,切实有效提高新业态群体的劳动权益保障。(三)多点开展对新业态从业者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力度,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政府、社区、居委会以及平台企业应联合开展一系列针对新业态从业者的技能提升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知识、安全生产、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以不断增强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社会服务意识以及职业道德意识。通过这些教育措施,可以为从业者开辟成长与发展的途径,构建职业晋升的阶梯,使他们能够清晰地看到自身的职业发展前景。此外,这些培训还能够促进从业者不断提升个人技能,遵守法律法规,进而实现员工与企业的双赢局面。(四)加强平台大数据监管能力,强化平台社会责任作为资源整合、组织生产要素商业化,贯穿线上企业与线下市场经济的通道,平台企业应配合政府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除了上述所提及的帮助从业者进行技能培训,建立规范的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外,还应建立协助纠纷解决机制、增设投诉渠道、健全完善劳动制度等。同时还应设立考核机制,避免“以罚代管”现象的发生,提升平台企业的责任意识。政府应采取创新的监管策略,如推动“互联网+监管”模式和利用征信系统实施差异化管理,以强化监管的预防性和连续性。同时,改进和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通过一体化平台提供全面的服务,包括政策信息的整合、查询、解读和反馈,以及在线的营业执照认证与核查等政务服务功能。(五)加强对平台算法规范的指导作用为保障从业者的服务质量,建议平台优化具有监控、记录和评估属性的算法系统,具体措施包括:在算法设计中引入从业者反馈机制,允许从业者对任务分配、工作时间安排等提出建议;赋予从业者在符合平台规范的前提下,自主选择劳动时间、任务类型和工作强度的权利;建立算法透明机制,向从业者公开算法的基本方法和主要参数,确保从业者能够理解算法对其工作的影响。例如,可通过引入从业者反馈机制,优化任务分配算法,减少从业者因任务不合理导致的超负荷劳动问题,同时提高从业者的满意度。此外,严禁平台以“最严算法”作为唯一标准,应充分考虑新业态从业者的基本权益需求,优化算法系统,适当选择能够平衡效率和公平性的激励方式。政府部门可出台针对性的政策文件规范平台算法管理细则并加强对平台算法的监管,以保障零工从业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新就业形态正经历从粗放式向精细化发展的关键转型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机遇。一方面,平台企业作为新业态从业者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规范管理方面仍存在劳动关系界定模糊、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职业发展空间受限等不足。另一方面,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等在新就业形态发展中是不同的各方主体,在政策制定、市场监管、权益保障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尽快建立政府部门、平台企业、行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加强新业态从业者权益保障,通过法律健全、政策出台、社会保障、加强监管等措施补齐短板,才能为新就业形式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推动新业态领域高质量发展。(作者:王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01 15:00:36

一则涉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代理实践

近年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法治实践中不断深化,尤其在涉农领域,其制度价值和社会意义更为凸显。本文结合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消委会”)诉孙某文、刘某春销售伪劣化肥一案的代理情况,从原告主体资格、惩罚性赔偿适用、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机制等角度展开解析,以期为同类案件提供借鉴。一、案件背景与核心问题(一)案情概要孙某文、刘某春在经营化肥厂期间,通过冒用生产许可证、伪造产品合格证等手段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涉案货值7.3万余元,可统计的受害农户达200余人。经检验,该化肥可导致农作物减产、土壤板结,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及农业生产安全。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是隐蔽性强。两被告通过套用合格证+区域分散销售的模式规避监管;二是损害持续。总磷超标化肥导致土壤板结需要修复期;三是维权困难。农户单户损失金额小,诉讼成本远高于赔偿预期。四川省消委会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终在事实证据、法律震慑情况下,被告认识到自身的过错,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违法所得7.3万余元,并分三期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1.9万余元。(二)核心问题第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四川省消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职权?换言之,即本案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二,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公益诉讼中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赔偿金管理问题:公益诉讼赔偿金如何分配以实现“公益”之益?第四,检察机关角色问题:支持起诉机制如何提升公益诉讼效能?二、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性(一)法律依据的体系化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就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均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机构。具体到本案,笔者通过三重论证夯实原告主体适格的观点:首先,受损消费群体符合“众多不特定性”。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结合案涉不合格化肥的《销售统计表》所载明的销售人群、销售数量等情况,足以认定喻某雄、邬某林、杨某、冉某毅4人作为不合格化肥的经销商,将购进的31吨不合格化肥大部分转手销售给乡镇经销商,少部分直接销售给周边的老百姓。而李某、张某英两人作为乡镇经销商,又将购买的5吨不合格化肥销售给周边不特定的农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仅针对可查的喻某雄等6人购买销售的不合格化肥就有36吨,并通过层层转售最后卖到不特定且无法统计人数的农民消费者手上。因此,本案符合“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要件。其次,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三点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从本案对营商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来看,两被告长时间、跨区域实施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本身,构成了对社会公众所信赖的合法规范、诚信安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交易环境的损害,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是从危害后果来看,两被告售卖的案涉化肥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因化肥产品是农民为生活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不合格化肥产品不仅会造成农作物减产、品质降低、土壤性能状况恶化等后果,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农民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是对涉农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严重破坏。除现实已经发生损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如果不及时制止和严厉打击这种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产品的侵权行为,将会发生更多不特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严重后果,还将对农作物和耕地造成持续性损害;三是从损害一般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来看,本案中的一般社会公众是指使用化肥产品用于生产的农民,其缺乏专业的辨别化肥产品真伪和来源的能力,更多的是基于对化肥产品外包装袋的标识和产品合格证的合理信赖来选择化肥产品。但本案被告恰恰利用一般社会公众的这种普遍消费心理,损害消费者对外包装标识和产品合格证的信赖利益,进而破坏了社会应有的诚信氛围和涉农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最后,四川省消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确的职能法定性基础。如上所述,省级消费者协会有权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化肥销售范围覆盖巴中、广元等地,受害者涉及众多分散农户,个体维权存在诉讼知识欠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现实问题,属于法律赋予省级消协组织行使公益诉讼权的情形。同时,本案符合《解释》的受理要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范围。本案两被告生产的不合格化肥经专业检测机构鉴定,磷、氯等关键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直接导致农作物生长受阻,既造成农民财产损失,又存在污染土壤的长期风险,其危害性已突破个体权益范畴,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实质损害。四川省消委会作为原告针对此类侵权提起公益诉讼,完全契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二)涉农案件的特殊规则构建农资产品直接关系粮食安全与农民生计,具有“涉众性”和“社会公益性”。本案中,伪劣化肥导致农作物减产、耕地破坏,损害对象既包括特定农户,亦涉及不特定农业生产者及粮食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四川省消委会的介入,体现了公益诉讼在涉农领域的制度优势和社会价值。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法律依据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而言,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从“禁止性诉讼”起步,主要是请求法院确认或撤销某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的运用也最为广泛,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相对运用较少。本案中,笔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并通过目的解释和扩充解释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最后通过法院调解确认。(二)解决路径现行法律未明确公益诉讼中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其性质、归属,且执行机制不完善,赔偿金管理缺乏统一规范。本案中,笔者从以下四点入手予以解决:第一,关于消费者协会能否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笔者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其目的一是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实施严厉的经济制裁,避免其因违法成本低而继续实施侵害社会公益的不法经营行为。第二,梳理证据确认“欺诈”事实。笔者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证据梳理认为,两被告的欺诈性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明知案涉化肥厂没有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冒用其他厂家的厂名、厂址及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标识在化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套用其他厂家的包装袋盛装不合格产品;明知案涉化肥厂生产的化肥产品从未进行自检,采取自行定作产品合格证放入未经检验的化肥产品包装袋中;明知案涉化肥厂生产的不是配方肥,却在外包装袋上标识配方肥;明知从2021年起,国家要求对肥料产品的含氯情况进行低氯、中氯、高氯标示,同时也明知使用氯含量超标的肥料产品会对农作物幼苗及土地造成损害,仍然不按要求对生产的高氯产品进行标示。第三,笔者选择以证据材料能确认的销售不合格化肥产品的合计金额7万多元为主张“退一赔三”的基数,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本案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第四,与四川省消委会、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巴中市消委会等专门制定《赔偿金管理使用方案》,明确退赔流程、资金使用等制度安排,并与检察机关、地方政府部门协作监督,为类似案件提供可行性的借鉴与参考。四、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机制的效能提升(一)支持起诉的法律定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支持本案起诉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介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亦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本案中,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四川省消委会致函请求协助调查取证后,适用《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证据补充,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这种“程序性支持”与“实体性补强”相结合的介入模式,既符合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辅助定位,又实质性提升了四川省消委会的举证效能和诉讼能力。(二)“刑民”衔接机制本案源于刑事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移送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实现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有效避免公益损害救济的滞后性和分割性。此外,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中,赔偿金管理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难题。本案在赔偿金管理层面注重创新性与实效性,通过“现金退还+实物抵偿”模式,为破解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作者:郭龙伟、易子静,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4 15:50:38

劳动争议仲裁审查范围及预决效力的司法确认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采取“仲裁前置、诉讼终局”模式,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效力与规则模糊问题。本文以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为样本,结合《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等规范,剖析仲裁裁决审查范围、未起诉事项效力确认的法律逻辑,探讨未起诉事项预决效力的司法确认规则,建议构建“效力分层—有限审查—标准统一”的裁审衔接机制,以期对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有所裨益,更好地平衡公平与效率。一、案情简介徐某自2010年起与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末次为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22年,公司通过“双向选择”调整岗位,徐某两次落选后拒绝公司分配的异地岗位。同年6月6日,公司向其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徐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十项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仲裁裁决支持部分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徐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但未提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与仲裁一致,均认定为合法解除,维持劳动关系认定及工资补发,未审查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则以“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为由,改判确认该部分仲裁裁决。本案中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诉讼中均未请求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诉讼阶段未审查及确认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以“公司对该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由,对徐某关于本案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公司应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案引发笔者对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与司法审查边界的思考,探讨仲裁审查范围与裁审衔接的法律逻辑及完善路径。二、劳动仲裁裁决审查范围及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效力确认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其审查范围及裁决效力直接影响后续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仲裁失效但需确认未起诉事项”的情况。(一)劳动仲裁的审查及裁决范围劳动仲裁的审查范围是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环节,其范围既受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又需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不告不理”是诉讼法中的核心原则,本着“当事人处分原则”仲裁机构不得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裁决。如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仲裁机构可否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并径行裁决,关键在于对“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自《意见》施行以来,允许仲裁机构在事实认定一致的前提下,主动将赔偿金请求调整为经济补偿金,成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中对“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和合法性依据。这一规定表明,在劳动仲裁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灵活性,仲裁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突破被动性,主动审查或处理部分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若劳动者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仍会存在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风险。(二)劳动仲裁裁决与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预决效力确认劳动仲裁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仲裁,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重新进行全面的审查。此时,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徐某一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即本案中是否应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查范围。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及确认,使得劳动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导致程序空转,既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三)劳动仲裁的准司法属性与裁决效力待定我国劳动仲裁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其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整体失效,但未起诉事项仍需法院重新审查。徐某案中,经济补偿金裁决因徐某起诉而失效,二审法院需重新判断其合法性,而非直接赋予其终局效力,体现了劳动仲裁区别于民商事仲裁的非终局性特征。三、裁审衔接的制度安排及问题(一)仲裁裁决的整体失效根据《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整体不生效。这意味着法院需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而非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徐某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未起诉,但法院仍需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二)“不告不理”原则的有限突破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根据《意见》第十五条,法院在审理时即使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只要这些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仍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三)未起诉事项的预决效力未被起诉的仲裁事项虽因起诉而不生效,但法院在判决中仍需明确其效力。在徐某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未被起诉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仲裁已支持和对方未起诉而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四)全面审查与部分确认的平衡法院在审理时需对全案事实进行审查,但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于未被起诉的事项,法院需在判决中明确其是否合法,而非直接采纳仲裁结果。例如,在徐某案中,法院虽未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但确认了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五)现行协调机制的问题《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避免程序空转,但实践中仍存在审查标准模糊与“全面审查”原则冲突等问题。法院在诉讼中需重新审理全部争议,但若直接采纳未起诉的仲裁结果,可能削弱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四、裁审衔接的法律完善路径(一)明确仲裁裁决的预决效力和部分既判效力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当一方未起诉的仲裁事项在诉讼中具有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和裁判主文确定范围内的既判力,法院仅需进行形式审查。例如,可依据《意见》第十五条,将未被起诉的事项纳入判决主文确认。(二)统一司法标准,建立“裁审一致”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明确未被起诉事项的处理规则,完善类案同判制度,统一裁审衔接的裁判尺度。例如,明确“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转换条件等,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避免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差异,规范对未被起诉事项的审查标准。(三)构建“有限审查+效力分层+标准统一”机制通过司法解释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既判力”,对无争议事项赋予终局性。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则未起诉部分裁决自动生效,对有争议事项保留司法审查权,法院仅对起诉部分进行实质审查,未起诉部分仅作形式审查,避免程序重复。【作者:杜莉,北京海勤(海口)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7 09:55:33

法律援助语境下“进城务工人员”认定标准探析

法律援助作为非普惠制民生工程,立法机关在立法时结合社会、经济等诸方面的发展情况,对能够取得该项权益的人员作了相应条件限制。《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在受理这种纠纷的法律援助申请时,这类特定条件人员和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必须弄清楚的概念,否则可能导致应援未援、不应援却提供了援助等违法行为发生。为此,笔者立足法律援助工作实践进行探析,以期能为解决这些问题起到一定作用。法律援助实务中“进城务工人员”认定存在的问题“劳动者”这个法律术语出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城务工人员”这个法律术语出自《法律援助法》,“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务工人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定义。从法理角度看,“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包括帮工、学徒、乡镇企业职工(含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农民等。而“进城务工人员”定义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是中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虽然不同的主体对“进城务工人员”的解释不尽相同,但都指向了农村户口、进入城区、从事非农产业劳动、技术含量低(体力劳动为主)等特征。从非法定定义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包含“进城务工人员”,这部分“劳动者”作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能够获得法律援助,且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但“劳动者”与“进城务工人员”之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集关系。因为劳动者还包含帮工、学徒等类型的劳动人员,同时“进城务工人员”中又有在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组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务工人员。因此,在法律援助实务中,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申请人具有“进城务工人员”这种户口条件作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条件并不规范,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发生。(一)帮工、学徒等非“进城务工人员”在“劳动者”定义中,帮工、学徒等类型人员是与“进城务工人员”并列的类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未明确定义,也未列举“劳动者”的类型。那么,在法律援助实务操作中,帮工、学徒等类型的务工人员遭遇劳动报酬被拖欠或发生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需要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从帮工、学徒等类型人员工作或学习的现实处境看,他们的维权比“进城务工人员”更加艰难。从实践来看,“进城务工人员”具有独立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类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帮工、学徒等具有的是不完全独立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类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关键的是帮工、学徒等类型人员中也具有“进城务工人员”这种户口条件,而且占比还很大。由此可见,这类人员在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援助时,更应具有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资格。(二)从事桥梁、矿山等体力劳动的“非进城”务工人员从事桥梁、隧道、矿山、种养殖等业务的单位,其业务属性决定了需要大量体力劳动的人员,这类人员的工作场所往往在城外,其与在城内从事类似工种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同时,对其进行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比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核查在现实操作中难度更大。从法律援助制度救助“进城务工人员”的初衷看,应给予相关“非进城”的务工人员与“进城务工人员”在享受法律援助上的同等资格,因为他们几乎都具有“进城务工人员”这种户口条件,而且务工地点是在城外,甚至是在荒山野岭。在此类场景下发生劳动报酬被拖欠或者发生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这些“非进城”的务工人员很多根本不知道自己务工的单位在哪里。因此笔者认为,相对“进城务工人员”来讲,当从事桥梁、矿山作业等非进城的务工人员遭遇劳动报酬被拖欠或者发生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时,对其进行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既不现实也不公平。《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在规定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时,在务工人员的前面就没有加“进城”二字,更有利于从事桥梁、矿山作业等非进城的务工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时,高效救济其合法权益。(三)非农业户口务工人员在法律援助实务中,也有非农业户口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这类群体中既有文化层次较低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人员,也有因各种因素失业后的再就业人员,还有因为求学转变户口属性、毕业后无单位挂靠又迁不回原农村的人员。相对“进城务工人员”,他们没有农村土地这个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活完全依赖自己的务工收入。在法律援助实务中,这些人容易被边缘化,其在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与农业户口务工人员可能存在相同甚至更多的困难。从维护法律援助的公平性来看,免予对其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意义。(四)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因提供劳务申索劳务报酬或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主张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形相当多,其权益救济往往比具有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难度更大。并且这类人员中不少是超过法定劳动用工年龄的人,而他们几乎都是文化程度较低的人,满足“进城务工人员”的户口条件。在法律援助实务中,这部分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对其是否免予经济困难核查却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状况。因此,要真正发挥法律援助化解纠纷、保护困难群众的法治兜底作用,还需把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纳入援助范围。从“务工人员”认定标准入手实现法律术语的规范化从上述分析可知,“进城务工人员”“务工人员”的表述有以偏概全之嫌,其实质认定标准主要是户口,其规范化有待加强。结合立法初衷和法律援助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当劳动(劳务)报酬被拖欠或者请求工伤事故(提供劳务)人身损害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时,只要是同时符合以下认定标准的劳动(劳务)者,即符合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同时实现了部门法之间的有机统一,也有利于法律术语的规范运用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正确施行。(一)身份认定标准《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采用了户口认定标准。而2023年修订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去掉了“进城”二字,这是结合贵州省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作的改变,更符合法律援助这项民生工程的立法意图。从实践角度看,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不应分得过细,不应在户口的基础上再细化类型,只要满足劳动(劳务)者的身份即可,换句话说,只要是通过为他人做工来获取报酬的人即可。(二)行为认定标准《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采用了地域认定标准,而且对“进城”也未给予明确的界定。实际上,只要是因为在提供劳动(劳务)中导致报酬被拒付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就应免予经济困难状况核查,至于提供劳动(劳务)的地点具体是在哪里,其与报酬被拒付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三)技能认定标准因报酬被拒付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而应免予经济困难状况核查的劳动(劳务)者,从技能上判断,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无任何技能、具有浅显技能但又处于初级技术职称以下或未获取相应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主要靠提供体力劳动获取报酬的劳动者。(四)附加值认定标准《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将报酬被拒付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而应该免予经济困难状况核查的申请人局限为劳动者;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也是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人局限为劳动者,这是采用了劳动服务对象认定标准。该标准是站在劳动接受对象——用人单位的角度去思考法律援助申请人范围的,不符合法律援助以受援人为本的初衷。从法律援助的立法目的看,应该是应援尽援。那么,同样是为相对方提供增加附加值的体力劳动行为,为什么提供劳务就不能获得法律援助?为什么在提供法律援助中被拒付报酬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就不能免予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因此,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报酬被拒付或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是否应免予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应该增加附加值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为相对方提供了创造或添加附加值的劳动(劳务)或在提供创造或添加附加值的劳动(劳务)中发生人身损害,而相对方拒不支付报酬或赔偿的,就应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免予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总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老百姓打不起官司”的问题,法律援助是一项兜底帮扶的基本法律服务,应当科学地界定受援对象的范围。只有充分依据财政承受力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设定受援对象标准,才能够真正发挥法律援助“保基本、促均等、兜底线”的作用。(作者:娄方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司法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6 09:55:18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辩护实务探讨

合作投资型受贿作为新型受贿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呈现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特点。我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商办企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中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追究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本文立足刑事辩护实务,结合《意见》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困境、犯罪构成要件、实质辩护路径三个维度展开探讨,旨在为实务操作提供辩护思路。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难点以“有无实际出资”和“有无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合作投资型受贿常见的类型有:无出资、无经营;无出资、有经营;有出资、无经营。以是否谋取利益为依据分为:超额获取利润型、利润转为出资型、坐享其成型、以利润归还垫资型。一些学者对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有更加细化的分类,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意见》第三条,该类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代为出资型(由请托人实际出资)与直接获利型(未出资却获取利润)。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类型划分,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该受贿行为与公司、企业等的正常市场经营模式相互纠缠难以剥离,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困扰。在法律适用方面,相较于索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既有形式,合作投资型受贿因涉及“是否实际出资、垫资”,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投资与分红是否匹配”的认定问题而涉及民商法和刑法的法律关系竞合。如何区分正常投资和受贿,实践中存在以下难点:(一)真实投资与受贿的界限模糊1.出资真实性:行为人通过虚构出资比例获取高额回报,对于查证是否实际出资、出资比例是否合理形成干扰。2.收益合理性:对投资收益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缺乏统一量化标准。3.经营参与度:实践中常存在“挂名经营”的隐蔽操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取证困难较大。(二)证据收集与证明难度大1.交易隐蔽性:行受贿双方常通过虚假合同、伪造账目、虚构交易环节掩盖真实意图,资金流转路径复杂。2.证据单一:关键证据可能仅依赖行贿人供述或受贿人辩解,缺乏客观证据(如书面协议、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佐证,易因行为人翻供导致证据链断裂。3.专业性强:需结合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意见判断投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因适用标准不一容易引发争议。(三)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标准模糊:司法解释规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可认定为受贿,但“明显”的幅度缺乏具体指引,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2.新型受贿形式挑战传统规则:如通过股权代持、虚拟货币、期权协议等新型工具转移利益,现有法律难以直接涵盖。3.民事合法外观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投资协议可能形式上合法,需穿透审查交易本质,但司法实践中对“穿透式审查”的适用尺度不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辩护路径(一)审查主体资格,否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时可从行为人所在单位性质、职务属性等角度切入。以单位性质为例,审查企业股权结构及职务任命文件,判断是否存在“委派型”公务属性。若行为人所在企业无国有资本成分(如农村信用社改制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行为人未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则不构成受贿罪主体。以职务属性为例,区分“管理行为”与“市场行为”,若行为人仅从事技术性、市场性工作(如销售业务员),不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或公共事务决策,则不属于“从事公务”范畴。(二)审查主观故意,否定“权钱交易”本质合作投资型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合作投资”形式合法性的认知,二是明知权钱交易依然为之。即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权钱交易,还明知“合作投资”这种形式只是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种双重故意表明行为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其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利益输送。但主观故意往往难以直接判断和证明,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例如行为人投资的时间节点是否与当时的职务行为有关、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超出合法收益。(三)审查侵犯法益,否定“利用职务便利”合作投资型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损害的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发展的一种破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往往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或是否存在职务关联性。《意见》要求受贿行为需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若行为人虽收受了财物,但未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商业机会,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抑或行为人的行为与谋取的利益之间没有职务的直接性和必然性,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四)审查出资方式,是否实际出资1.是否代为出资。代为出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实际出资但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进行合作投资的行为。代为出资型受贿的认定需紧扣“权钱交易”本质,核心在于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且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实际出资额,所获利润视为犯罪孳息。辩护律师在实践中应审查“合作投资”的真实性,通过提供银行流水、股权登记证明等,证明资金来源于个人合法财产。2.请托人或第三人垫资后是否及时归还。若行为人主张出资为真实借款或合作投资,辩护律师需尽力查找借款协议、还款记录等证据。若行为人事后归还出资或分红符合市场规律,可能排除受贿嫌疑。(五)审查收益与风险是否匹配领导干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请托人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而进行长期“感情投资”,或者领导干部虽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即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若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收益远高于正常投资回报,或未承担经营风险(如保本承诺),则超出部分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合办的公司谋取利益的一种对价,强化了权钱交易特征,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若行为人实际出资且收益符合市场规律(如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则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但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以技术入股并推动项目盈利,那么其超额收益便具有正当性,辩护律师应对行为人的技术专利所产生的实质贡献加强论证。(六)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可通过公司会议记录、业务决策文件等,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经营,而非单纯“权力入股”。此外,还可以通过财务报表的签字记录、与合作伙伴或客户的电话、微信记录,项目文件等多方面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行为人能够对公司的资金流向、业务拓展、重大合同的签订等核心事项熟悉并进行实质性决策,则属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七)数额认定受贿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辩护律师需从以下角度切入:1.区分本金与孳息:若行为人实际出资,则仅超额利润部分可能被认定为受贿,需通过审计报告、行业利润率、成本投入等数据量化合理收益范围。2.排除重复计算:对于已作为受贿本金认定的出资额,后续利润应作为孳息处理,不得重复计入犯罪金额。(八)其他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立功与退赃。主动交代、退赃可争取从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行为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还可以免除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减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会酌情从轻处罚。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的受贿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例如受贿金额较小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虽有受贿行为,但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主张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及《刑诉法》第十六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作者:常洁,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2 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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