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应当具备的五种核心思维

在法律服务日益精细化的今天,律师的专业高度已不仅取决于知识储备、业务技能等,更和思维模式紧密相关。笔者认为,优秀律师通常具备五种核心思维。一、开放性思维以“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的状态观察社会:法律条文在更新,商业模式在迭代,科学技术在颠覆传统。如果固守熟悉的业务领域和工作方法,很快将被时代淘汰。(一)解放思想,是终身成长的起点律师长期跟法律规范打交道,习惯于在规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然规则均有边界,无数的条文把行为框在其中
发表时间:2026-02-09 10:28:45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和完善

驰名商标有着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的商业价值,已成为企业构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这种特殊标记一方面集中展现了企业产品的优良品质与商业信誉,另一方面也凝聚着消费者长期以来的信任与忠诚,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缺少的无形战略资源。驰名商标淡化现象正逐渐成为企业运营中必须防范的法律风险。与传统的假冒、仿冒行为相比,商标淡化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和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逐渐消解品牌的独特性与识别作用,最终导致其商业价值出现实质性降低。这类侵权行为隐蔽性强、危害时间长,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影响较大,使得驰名商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始终面临着被竞争对手侵犯的风险。一、驰名商标的淡化与反淡化驰名商标的概念最早来自《巴黎公约》中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在该公约框架基础上,我国构建起对应的保护体系,其认定以商标在国内市场被众多消费者熟知为依据。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识别度更高、商品信誉更优,还能获得更严密的法律保障。从专业角度分析,驰名商标淡化指的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在非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而降低驰名商标的独特性、破坏其商业声誉,并可能遭遇不当使用的风险。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具体表现可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三种类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核心宗旨在于捍卫并维系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和经济价值,而不仅仅局限于维护商标作为商品来源识别标志的基础性作用。面对驰名商标淡化问题,反淡化保护措施有三种具体形态:防御性反弱化、抵制性反丑化以及保持性反退化。就反弱化保护而言,弱化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和商标持有人之间原本紧密的联系,使得商标识别度降低。虽然驰名商标持有者有权在多个商品类别中使用,但如果任由他人随意注册并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必然会模糊消费者心中商标与原始持有人之间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反弱化保护措施至关重要。反丑化保护措施的目的是阻止他人将类似商标用于质量差、档次低的商品或服务,以免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声誉。反退化保护则是针对商标逐渐变成通用名称、丧失独特性的情况。退化是商标淡化中较为严重的一种,商标的商业价值几乎会全部丧失,因此对企业来说实施反退化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经济价值。商标反淡化本质上是应对商标侵权的重要防御手段,商标除了标识商品来源,还在广告推广、体现企业声誉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同时能为商标所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若放任他人削弱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会减弱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紧密联系,降低识别度,甚至可能使其独特形象被歪曲、玷污。商标所有者建立的商标信誉可能会立刻丧失,企业也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商业竞争过程中,部分同行企业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或走捷径,往往采用不正当手段,如通过利用商标持有者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刻意制造其商品或服务与大品牌商标持有者存在特殊关联的假象。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既削弱商标持有者的市场竞争力,又对其他正当经营同行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二、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的现状与问题(一)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这一概念及其具体衡量标准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该法律只是在商标混淆这一传统理论的基础上简单引入了淡化理论,造成了逻辑方面缺乏连贯性、体系方面不够完整以及构建过程存在缺陷等问题。其中“误导公众”这一说法范围过宽,在法律实际应用中很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使得司法判决难以保持一致,法律原本的权威性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有所不同,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商标淡化问题给商标权人造成的侵害特别严重,它不仅损害商标的声誉和独特性,还会大幅降低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但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详细。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确定了禁止注册和使用的相关原则,但没有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具体条款。这让商标权利人只能依靠传统的商标侵权追责方式来维权,很难从根源上阻止侵权行为不断产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把“误导公众”当作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衡量标准,然而跨类保护并不等于反淡化保护,其中还包含了跨类混淆的情况。对“误导公众”这一表述的解释,是该条款理论架构的重要基础。在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解释发布之前,学术界对于这一表述有着不同的争论;在解释发布之后,对“误导公众”进行的扩大化解读,表明我国法律对于那些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解的特定行为也提供保护,这显然属于反淡化理论所涉及的范围。我国反淡化保护措施仅适用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应该被纳入保护范围,目前还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商标是否注册不应该是决定其能否获得反淡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但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条件还没有成熟。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并非是全类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很容易被人误解为全类别保护,实际上跨类保护也需要满足“误导公众”这一条件。例如腾讯公司和“奇瑞QQ”商标侵权案,由于汽车和通讯服务之间的差异很大,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因此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商标的商誉价值以及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即便某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没有权利排斥他人使用。(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司法实践存在困难在诉讼实践中,不同法官针对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说理存在分歧,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混淆与淡化界限难以清晰区分,尤其是在处理关联混淆时易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反淡化保护主要存在三种说理方式:一是以混淆为原因来论证淡化结果;二是运用单独的淡化理论论证;三是采用混淆与淡化共同作用导致危害后果的混合论证方式。这些论证形式充分表明,混淆与淡化之间的界限处于模糊状态。厘清这一界限需要关注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关联混淆与跨类混淆的关系。传统混淆是指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广义混淆包含关联混淆,跨类混淆与之类似,但发生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且跨类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小,产品关联度高则易产生混淆。鉴于此,对于关联度高的商品或服务,可扩大解释“相似”范围,将跨类混淆纳入关联混淆处理。其二,混淆与淡化内涵的差异。两者虽都旨在阻止商标吸引力下降,但混淆侧重于消费者对商标区分显著性的误解,强调来源显著性,关注商标与人的关系;而反淡化保护关注商标名誉或显著性是否受损,强调区分显著性,关注商标之间的关系。其三,混淆与淡化可能性的区分。两者界限存在兼容与排斥情况,兼容仅在“双相同”时出现,重合部分适用相关法条,但前者不强调来源和区分显著性;未重合处相互排斥,淡化联系程度要求低于混淆。同时,产品差异、品牌自我延伸以及商标驰名度等因素,都会对混淆与淡化的判定产生影响。反淡化保护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当扩大的问题。反淡化保护范围应与保护宗旨、商标驰名度相匹配,认定门槛低时保护范围应缩小。司法实践中,尚无案例探讨是否满足保护范围与驰名度要求,不同地域和级别的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又存在差异,无疑增加了反淡化保护范围不合理扩大的风险。在商标认定标准层面,公众标准分为相关公众标准和普通公众标准,我国采用相关公众标准。可实际裁判认定标准却超出立法标准,进一步加大了风险程度。从驰名商标含义来看,其不仅要有知名度,还应包含美誉度,《商标法》扩大保护是为激励生产者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因此反淡化保护应针对真正具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的驰名商标。目前,反淡化保护在驰名商标含义和认定标准方面存在扩大保护范围的问题,只有明确区分淡化与混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才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避免不合理扩大保护范围。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路径(一)立法层面:夯实法律基石,明晰规则边界1.精准概念界定,廓清关键内涵。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误导公众”“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类说法存在语义模糊,让学术界和司法界看法不一,难以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淡化的判定往往带有较强主观性与不确定性,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清晰界定商标淡化的概念十分关键。建议可不再使用“误导公众”这一表述,尝试界定为:未获得驰名商标权人许可,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即便消费者不会产生关联认知,只要该行为弱化了驰名商标和其核定商品或服务间的特定联系,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当利用了其声誉,即构成商标淡化。精准定义这一概念,能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区分商标淡化与混淆,保障法律适用的连贯性与一致性。2.细化认定标准,提升实操效果。除了明确概念,细化商标淡化的认定标准也很有必要。当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淡化标准虽已包含淡化范围、对象、行为及结果等要素,但实际运用中仍有深层次问题需要解决。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认定商标淡化时重点关注的因素有:侵权与被侵权商标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度等。上述因素能综合体现被诉行为是否削弱了驰名商标和所标识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性。例如,当一个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业标志被用在不相关领域,且该驰名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较高,相关受众重合度也较高时,这种情况很可能构成商标淡化。3.合理制衡权益,推动平衡发展。为避免商标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可根据驰名程度划分等级,采取差异化保护策略。对于驰名度较高、在普通公众中影响力广泛的商标,应给予更严格的反淡化保护;而对于仅在相关公众范围内驰名的商标,非必要时适当降低反淡化保护力度。此外,明确反淡化的例外情形,把非商业性使用、叙述性使用(如新闻报道、评论等)排除在外,以此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公共信息传播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当影响。(二)执法层面:强化意识导向,推动主动防护我国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仍然相对滞后,常常是在商标权益遭受侵害后才采取诉讼进行维权,这不仅对品牌信誉造成损害,还大幅增加了维权成本。笔者认为,商标权人应积极转变观念,树立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商标淡化风险。以腾讯、阿里等知名企业为例,它们通过全类别注册核心商标及相关防御商标,提前有效降低了商标被淡化的风险。此外,有关行政部门亦可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反商标淡化知识,引导商标注册人采取注册防御性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方式,以此避免商标被侵权。(三)司法层面: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1.增进沟通联动,消解认知偏差。商标淡化侵权案件在审理环节、司法裁决中缺少统一认定尺度,以及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真正有效化解这一问题,需由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制定统一的裁判规则、针对商标淡化与混淆之间的区别、具体认定标准、保护范围边界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关键问题,构建常态化的交流机制。借助深入的交流研讨活动,加深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理解,减少因理解角度不同而引发的裁判分歧,切实提升审判工作质量与司法公信力。2.革新审判模式,提升审判效能。考虑到驰名商标淡化案件中民事与行政案件占比较高,可在商标淡化案件高发区域试点推行“两合一”审判模式,即由同一审判机构同时负责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这种创新模式有利于避免不同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产生理解偏差与不同裁判结果,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切实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3.健全裁判规则体系,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我国需要制定明确的驰名商标反淡化裁判标准,同时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遴选为指导案例,为司法审判机关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参照。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可运用淡化理论开展裁判说理工作,以此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作者:朱嘉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06 10:20:35

《海商法》修订与MLETR: 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全面接轨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本次修订的要点之一是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不断发展需要,《海商法》新增的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对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使用、转让、与运输单证的互相转换等作出规定,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一、国际社会对电子提单需求的响应在国际贸易运输和结算体系中,提单占据着核心地位,被视为打开国际贸易交易的钥匙。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传统纸质提单流转速度慢、容易被伪造等缺点使其难以满足现代国际贸易的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逐步开始进行电子单证的尝试。在贸易领域,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通过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一次提出了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这些现代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201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通过,并延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之中的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的基本原则。该法共有十九条,主要涉及一般规定、功能等同、使用方式和跨境承认四个部分,对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信息要求、使用程序、与纸质单证的转换、法律承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总体而言,这部法律为全球电子提单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蓝本。目前MLETR已被英国、荷兰、新加坡等国采纳为数字贸易法律的基础。二、中国应对提单电子化需求的立法演进及法律体系“电子运输记录”一节是此次《海商法》修订所新增的,其来源于多年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航运和国际贸易业数字化转型的需求。在新修订《海商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有很多电子商务交易以及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法律法规。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201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也构成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除上述实体法律之外,程序方面的法律建设也为电子提单的发展提供了依据。例如,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次规定了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类型。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四条就“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详细列出了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的判定标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号)》,其中提出:“建设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形成共性基础技术支持能力,建立统一、开放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技术标准体系,为跨部门节点接入、跨行业数据共同维护和利用提供规范化服务。”2022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推出《区块链证据审查指南》,为各类型区块链证据提供了相对系统的审查要点指引。此外,我国企业也在积极参与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标准构建。2022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投票通过基于分布式系统的海运电子提单业务流程和数据交互标准草案正式立项,标准项目编号ISO5909。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JWG9的中外专家共同参与标准的制定,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计5人参与本标准项目,其中2人被推荐作为项目联合负责人指导标准制定。三、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提单的看法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法院处理的电子提单相关案件比较少,目前并未见到直接涉及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的案件。但实践表明,法院实际上已开始认可电子提单与正本提单具有同等效力,或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同等效力。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民终1534号]案中,中国托运人(卖方)与巴西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出口大蒜到巴西。承运人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巴西伊塔瓜伊港后,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卸至巴西TECONSEPETIBA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后于2020年11月6日被提取。卖方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买方未支付货款,因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认为,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巴西报关员出具的有关巴西进口清关放货流程的说明、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巴西2020年3月18日出台的《巴西文件数字化若干技术要求条例》,赋予数字化文件与原始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巴西海关于同年3月24日在Siscomex系统发布《有关以扫描件进口通关的文》,明确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单据扫描件与原始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需再提交正本单据。因此,在巴西新的法律规定下,保管人可以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则抗辩认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意见书没有将巴西有关法令中“数字化文件”的定语“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的”翻译出来,这一错误翻译给人造成仅需扫描件即可通关的假象。实际上在巴西即便是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样效力,其前提也须是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在无实物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凭空制作的电子文件不应具备原件的效力。一审法院判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巴西2017年11月13日第1759号规范性指令施行后,其法律规定对“提单正本或同等效力文件”的文件形式进行了修订,对该文件的提交对象并未作出修改。根据巴西《水上货物运输法令》(1967年1月25日第116号法令),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区间止于将货物交付给巴西港口当局,并非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或扫描件或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对象,收货人系向港口保管人进行提货,而非向承运人提货。关于巴西法律下“正本提单的扫描件”还是“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争执,与本院判断承运人能否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放货无关。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电子提单的效力,但是法院支持了承运人的主张。笔者认为,该判决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此外,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津72民初549号]案中,法院认为托运人虽仅有通过电子邮件获得的提单复印件,而未曾收到过承运人签发的纸质全套正本提单,但承运人并没有就涉案纸质提单向货方进行实际交付,在未经货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应当进行赔偿。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浙72民初427号]案中,被告(货运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托运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无单放货,原告应该提供正本提单,但原告仅提供了提单样本,凭提单样本无法提取货物,故原告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对此,法院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样本,且被告完成了涉案货物从装运港至中转港区段的运输,被告亦未主张和证明相对于原告或收货人有其他运输合同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集装箱在中转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已空箱返回,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擅自放货造成损失。但是,也有法院对电子提单的功能进行限缩解释,例如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198号]案判决认为,托运人提供的指示提单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扫描件,该件虽具有提单的格式,但并非提单正本,且未经承运人签发。该扫描件可作为合同的证明,但不可转让,不能担保,仅凭该扫描件不能提取货物。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并不仅因为提单是电子化的而否认其效力,但电子提单是否具有和纸质提单完全等同的效力,法院可能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统一规定,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四、新修订《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主要规则总体来说,功能等同、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等MLETR核心原则均在新修订《海商法》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第八十二条对电子运输记录采取了“分类与功能等同原则”。该条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本条涵括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适配不同交易场景。而且,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法律效力完全等同,适用本法关于运输单证的所有规定(签发、内容、批注、证据效力等)。目前,MLETR只适用于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显然,《海商法》比MLETR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承认可转让,也承认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关于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第八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目前国际上存在多个电子提单平台,各平台技术标准不统一。新修订《海商法》对此采取中立态度,只要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均被认可。考虑到这方面涉及诸多技术细节,第八十五条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国家网信办已经在2025年9月发布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此外,新修订《海商法》还规定了转换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即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根据数字集装箱航运协会(DCSA)公布的数据,海运电子提单的全球采用率从2022年的2.1%增至2024年的5%,而在2020年以前提单的电子化应用比例仅为0.01%。这一变化反映了海运电子提单近年来强劲的发展势头,尽管5%的比例远未达到行业预期。新修订《海商法》通过创设电子运输记录制度,标志着中国在贸易数字化立法上与MLETR国际标准全面接轨。这一制度创新将极大提升中国航运贸易的效率和安全性,并为全球范围内电子提单的互联互通提供参考。(作者: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04 10:05:05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理论辨析和实务界分——结合某互联网上市公司高管涉嫌掩隐罪的成功辩护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创新与合规风控的平衡中面临严峻挑战。特别是在支付结算、账户管理、数据服务等环节,新型业务模式层出不穷,刑事风险边界日趋模糊。某知名互联网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L(副总裁),因其负责的业务板块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了支付接口,从而涉嫌刑事犯罪。侦查初期,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L立案侦查,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将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称
发表时间:2026-02-02 15:53:40

《海商法》时效章的修订要点与实践影响

作为中国特别法领域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时效”章的修订,既着眼于海事实践对效率与国际接轨的需求,也兼顾航运主体对时效规则的可预期性,同时注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一般规定的协调与衔接,实现“短时效+宽松的中断制度+不允许协议延长”的整体制度安排。一、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调整(一)保留一年的短时效期间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请求时效规定上,与国际主流立法进行接轨是维持当前一年短时效期间的主要理由。在《海商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修订过程中,虽然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鹿特丹规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将本条所涉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两年的做法,以及《民法典》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趋势,本条的一年时效期间过短,应当延长至两年或者三年。但该意见最终并未得到采纳,主要考虑到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包括英国、美国、德国、挪威等在内的主要航运国家依然规定本条所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鹿特丹规则》制定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也认可一年的诉讼时效在实践中是合理的。若延长时效,在大多数航运国家仍对海上货物运输采取一年时效并据此进行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安排的情况下,一方面会对我国承运人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将增加合同链条上各方主体之间索赔与追索的复杂性。第二,《鹿特丹规则》虽然最终确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其第63条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不得中止或中断,只允许被索赔人通过声明的方式延长,这实际上使得诉讼时效的届满变得容易,在某种程度上抵销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带来的影响。(二)单向时效规定到双向时效规定的转变针对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赔偿请求权,《海商法》本次修订从只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单向时效规定,转变为承运方和货方的双方时效规定。虽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相互间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有其内在合理性:对于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随着船舶的大型化和集装箱化,在一个航次中,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负责承运的货物可能来自数量极为庞大的货方当事人,并可能在提单的转让过程中伴随着复杂的交易关系,在出现货损、货差或者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方可能会面临数量繁多的索赔,采用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这一时间点能够使时效的起算点更为明确和统一。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4条,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在山西杏某村国际贸易公司与港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69号]中,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货物后被无单放货,2008年12月26日杏某村国际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承运人在2007年6月9日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当天开始计算,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请求权,由于索赔可能是未收到的相关费用(运费、港口作业推存费等),也可能是货方对船舶造成的损失等,不同的索赔在时效起算上差异性较大,与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也无直接关联,因此宜用更具兼容性的时效起算点。(三)追偿时效期间规定的调整现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追偿时效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在于,作为追偿时效起算点之一的“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指追偿请求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对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问题,因为在追偿请求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后的九十天内,原诉讼通常无法结案,进而导致追偿之诉如果严格根据此规定计算时效,很可能需要在缺乏确定无误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迫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压力先行提起诉讼,后续再中止程序。如此,便与诉讼时效制度应尽力阻止诉讼发生,而不是鼓励甚至制造诉讼的理念存在矛盾。新修订《海商法》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删除了“收到法院、仲裁机构的起诉状副本、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这一起算点,只保留了“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这一追偿时效起算点。二、诉讼时效与《民法典》的衔接(一)诉讼时效中止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同《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一致的条款可以删除,直接适用《民法典》即可。现行《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因此在《民法典》对原《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海商法》也宜相应跟进。为此,早期的修订草案采取的方案是删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使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但如此处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种做法破坏了《海商法》诉讼时效规定相对独立的体系;另一种认为,在《海商法》仍然保留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情况下,删除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会带来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将不适用中止制度的误解。为此,后续《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被移植到了《海商法》修订草案中。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由于海事诉讼时效制度过于简单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歧义,并使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相对集中,有利于海事活动的当事人了解和适用法律。(二)诉讼时效中断《海商法》“时效”章的修订,与《民法典》规定最大的衔接之处体现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规定上。现行《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因不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容易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被认为是十分严格的。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坚持严格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因为在海商实践中,权利人请求即可中断诉讼时效将带来时效计算的不确定性及时效期间过于冗长的风险,继而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负担。与此同时,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事实状态的否定,故应当发生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同时,不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纳入,会造成时效期间只能因提起诉讼、仲裁或扣船等而中断,这可能使当事人迫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压力而提起诉讼,进而增加诉累。此外,基于“时效”章仍整体坚持短时效制度,所以应在时效中断事项上给予适当的放宽,以达到总体的平衡。在新修订《海商法》维持短时效期间且未引入时效协议延长制度的情况下,放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整体上是一个可取的选择,有助于在诉讼时效的效率价值追求和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形成一个相对的平衡。三、其他重要条款的修改与应用解析(一)共同海损分摊最长诉讼时效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共同海损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建议延长为三年。但该意见并未得到采纳,主要原因在于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共同理算结束之日,该节点距离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可能已经有较长的时间。且一年的时效期间规定借鉴自《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虽然不是国际公约,但在共同海损领域是得到广泛运用的国际惯例,相关的一年时效期间也不宜改变。同时,参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修订《海商法》在有关共同海损的时效规定新增了“但是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的表述。之所以补充六年的最长时效期间,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共同海损没有进行理算或者理算时间过长的特殊情形。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已经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的起算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设置上,新修订《海商法》遵循的思路可总结为:首先,与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其次,基于商事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原有采用客观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基本得到保留;最后,不刻意追求诉讼时效起算点在主观或客观标准上的统一。在本次《海商法》修订过程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似乎并不符合上述修改的思路,这一方面是基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持一致的考虑;另一方面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初衷相符合。此外,虽然本次《海商法》修订并未进行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本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新修订《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特别法层面关于特别时效制度最新的立法实践。可以说,“时效”章是综合考虑特殊性与衔接性后的统筹方案——既有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特殊价值追求的坚持和妥协,也有兼顾与其他民商事立法衔接性的方案抉择,这套综合统筹方案是多维平衡的结果。(作者:曹兴国、黄圣婷,大连海事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29 10:13:33

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及法律要点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强调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在相关政策文件的指引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分两批确定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17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在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各地区相继发布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管理相关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鼓励扩展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除常见的质押、交易、许可等使用和运用方式外,本文尝试探讨数据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切入角度和常见交易结构,并初步梳理相关法律要点,希望能够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带来有益经验,为数据产业的繁荣添砖加瓦。一、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技术变革催生新的财产形式,传感器、智能设备制造的进步,使得企业可以收集、存储海量数据;大数据算法、机器学习等技术进步使得人类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分析大量非结构化数据。这使得数据集合产生了独立的利用和交易价值,成为重要的财产权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中,也未将“数据”直接明确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虽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但其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来确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所有者无权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将其所拥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实践中,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各有表述,但略有不同。结合目前的实践和公开信息,一般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即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以及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其中,“依法依规获取”是指数据的收集和获取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确保数据来源合法,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是指数据在收集后需经过特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整合、脱敏等,进而提升数据的质量和价值以及确保数据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具有实用价值”是指数据集合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能够解决具体问题或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例如支持决策、优化业务流程、提供市场洞察等。二、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路径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指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组建为基础资产池,并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对基础资产池进行管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取融资。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可考虑如下路径开展。(一)贷款债权+质押增信模式本模式下,由小额贷款公司或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有融资需求的科创中小企业发放一笔贷款,债务人以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由债权人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合法享有的贷款债权或信托受益权(如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债权人)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笔者承办的某数据知识产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即采取此等交易结构,具体如下:该模式不依赖数据知识产权自身产生实质的、稳定的现金流,对持有数据知识产权,未因对外实施许可、交易等而享有稳定收入的初创企业较为适宜。相对的,该模式更依赖于增信措施,因此往往需要引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或者商业银行开立的融资性保函、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增信产品。(二)二次许可模式二次许可模式亦可作为备选交易结构纳入数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范围予以考虑,该模式被以专利权作为底层资产的传统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频繁使用。其依赖专利权的独家许可,排除该专利权的其他许可,限制专利权人使用专利授权许可获取额外收益,故需提前与专利权人沟通并取得其认可。笔者理解,在数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明确限制除被许可方外的第三方使用,可在一定程度实现独占/排他使用权。此外,权利人可通过采取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限制非授权使用。在法律保护方面,经加工形成的数据库可能构成独创性表达,权利人可主张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素,权利人可主张其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如数据集合既不具备独创性表达,而无法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又处于公开状态,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的,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法律要点(一)数据知识产权取得登记证书是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条件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主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可适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权利人完成登记工作后将获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其登记信息还将在登记平台予以公告。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在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明持有人享有涉案数据及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认可其可作为涉案数据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综上笔者认为,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证书是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前提条件。(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局限性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可被相反证据推翻。部分试点地方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例如浙江、天津、江苏、陕西、河北、湖北、贵州、河南。其中,江苏和湖北明确指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部分试点地方虽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但是均提到要推进、提升或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或法律监督中(初步)的证明效力,例如北京、山东、海南、安徽、山西、湖南。而湖北则明确规定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还具有公示效力,以及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鉴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定位,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遇第三方质疑入池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属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知识产权将无法继续产生收益,或损害底层贷款债权的还款保障,从而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兑付带来法律风险。2.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和到期续展要求,限制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存在有效期,当有效期届满后,需及时办理展期手续方可继续使用。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平台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三)及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的质押、许可等变更登记(如涉及)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颁发后,持证人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在限期内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备案,经审查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在以数据知识产权开展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如涉及以数据知识产权设置质押,或通过许可等方式运用的,建议在资产证券化产品成立前或成立后短期内办理完毕相应变更登记,如不能按时办理的则启动相应信用触发机制(如提前终止事件等),以防范持证人违约滥用数据知识产权引发产品风险。(四)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发生不利变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在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突发不利变化,可能导致数据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产生收益,从而对产品兑付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防范该类风险,可在交易条款中设置不合格资产置换或赎回机制,即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突发权利瑕疵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知识产权被撤销登记、登记证书被相反证据推翻或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成功办理续展)、被宣告无效或其价值发生重大减损等,则相关基础资产将成为不合格资产,原始权益人应以其他合格资产置换该不合格资产;如果无合格资产用于置换,则要求原始权益人履行赎回义务以保障专项计划投资者利益。(作者:王立宏、李盛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28 10:12:37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与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增设为犯罪。因进一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现实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作出修改完善,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力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颁布实施。本文从法律规定出发,结合有关司法案例,探讨本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并基于辩护律师的视角提出相应的辩护思路,以期对律师刑事辩护业务有所助益。一、关于“从重处罚”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据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情节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在危害行为上,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第二,在行为对象上,须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一)从重处罚的前提:具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行为本款规定的危害行为应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行为须违反前置法的规定;二是须具备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1.行为违反前置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具有法定犯的属性,以违反前置法规定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而本款中“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是判断行为前置法违法性的基础。《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基于此,可以作出以下推论:一是“国家有关规定”包含“部门规章”,在范围上大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明确的“国家规定”;二是《解释》第二条属于封闭式列举,未后缀“等”字,故不包含地方性法规、规章。在犯罪圈的扩张层面,一方面,信息时代网络科技的迅速迭代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呈现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的特征,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周期相对较长,故有必要涵盖部门规章;另一方面,若将部门规章排除在外,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判断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合法的基准,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在犯罪圈的限缩层面,若将地方性法规、规章纳入,可能导致各地定罪量刑标准的差异。由此,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应着重把握《刑法》所明确的本款的前置法范围,防止犯罪圈的不当扩张或限缩。2.须存在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危害行为;另一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危害行为。《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该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均有“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表述,但《解释》未明确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从重处罚。对此,笔者建议立足条文的整体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明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三款规定中,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为第一款涵盖的犯罪情节之子集,而第一款规定的实行行为与第三款规定的实行行为是互斥关系,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限于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不包含非法获取的行为。实践中不乏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信息却未向他人提供的情形,此时不适用本款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当实行行为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这一特征时,不可盲目依照本款从重处罚,还应具体区分“获取”与“出售或者提供”这两类行为。(二)从重处罚的核心: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适用本款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为此,既要求信息为单位合法获取,又要求信息为行为人有权获取,具体如下。1.单位合法获取信息。作为本款行为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初始来源上具有特殊性,即此种信息须为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依法获取的信息。之所以作此限缩理解,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本款的行为对象需要具有合法的初始来源。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后,有学者指出:“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立法机关的有关部门亦对此作出说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中的信息必须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可见,对该罪的此种限缩始于《刑法修正案(七)》,并延续至《刑法修正案(九)》;另一方面,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款的行为对象是公众出于信赖、为配合管理或接受服务而依法提供的个人信息,故信息获取者负有的妥善保管义务更甚于非法获取者。相应地,泄露此类信息的行为不但在个人层面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减损公民对依法收集信息单位的信赖利益,亦可能在社会层面导致有关单位后续获取信息以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困难。由此笔者认为,为充分、客观评价此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2.行为人有权获取信息。本款规定的主体既可以为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由于单位本身获取信息需满足合法性要求,故“行为人有权获取信息”是针对单位内部人员(自然人主体)的身份要求。回归本款规定的立法沿革,并结合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可知单位内部的有权人员应为“按照机关或单位的相关规定或工作安排,有权对本机关或本单位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行使管理、控制、查阅等权力的部分人员”。本款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彼时一般认为该款的行为人应限于有权人员,对于无权接触信息的内部人员,即使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信息后予以非法出售或提供,只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后《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入罪规定调整为第二款的从重处罚规定,并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所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收集、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尽管主体外延有所扩大,但仍应为有权管理、控制、查阅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这一身份内核并未改变。二、关于从重处罚的无罪辩护辩护人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辩护时,可选择以无罪辩护为“前锋”、量刑辩护为“后盾”的辩护思路,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有效辩护。鉴于对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本质上属于量刑辩护,本文在无罪辩护方面暂聚焦于前文所述的前置法违法性问题。行为无前置法违法性则无刑事违法性,行为具有前置法违法性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由此,辩护人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作无罪辩护。第一,对于合乎前置法的行为,辩护人可将行为无前置法违法性作为辩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重要前置法之一,辩护人可基于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匿名化处理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合法信息处理行为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要件,进而证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试举一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取得个人的同意”这一正当化事由,在依法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故《刑法》应与前置法作出一致的合法评价。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同意包括明示的同意与默示的同意。第二,对于违反前置法的行为,辩护人可将行为无刑事违法性作为辩护理由。具体而言,一方面,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递进性,不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依次适用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罪中,情节严重是行为人由民事侵权、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的必要条件,其司法认定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涉及证据的审查判断,故辩护人可以从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的角度展开辩论;另一方面,作为保障法与后置法,《刑法》具有宽容性。对于法益侵害程度较小的案件,辩护人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售或提供信息的种类、数量、行为目的与行为后果等要素,综合全案论证不法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弱、社会危害性较低,仅具有民事违法性或行政违法性。三、关于从重处罚的量刑辩护有学者提出,相较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结果则在于推翻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说服法官接受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方案。为此,一方面,辩护人要善于拆解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辩护人也可以通过积极辩护方式提出更有说服力的量刑意见。第一,辩护人在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可根据本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构成要件拆解公诉方的相关量刑建议。具体而言,一是实行行为的抗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仅限于“出售”与“提供”的行为。非法获取的行为即使是“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仍不属于本罪法定从重处罚的范围;二是信息初始来源的抗辩。本罪法定从重处罚的行为对象应系单位合法获取的信息。对此,辩护人可先确定单位的职能(责)范围或经营范围,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来界定单位的信息收集范围;三是量刑身份的抗辩。本罪法定从重处罚的自然人主体是有权主体。对此,辩护人应着重把握量刑身份中“有权”这一核心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职务与相应职责综合判断行为人接触信息的权限,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款要求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若公诉方已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则不宜再援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第二,积极辩护提出更为有力的量刑意见。一方面,律师应主动调查取证,发掘有利的既存量刑情节,通过走访、调查收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的证据材料,以及前科情况、具体家庭状况、基层社区矫正部门帮教条件等与缓刑相关的信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更为轻缓的量刑结果;另一方面,律师应与委托人协同合作,经充分沟通协商,在量刑辩护方案上达成共识,进而说服委托人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帮助委托人形成有利的后发量刑情节。(作者:刘粤华、项佳乐、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20 09:43:42

生成式AI侵权责任界定与法律规制路径研究

近年来,生成式AI依靠数据学习与自主生成,已在文案、图像、代码等场景迅速落地。《中国生成式AI产业发展报告(2024)》显示,2023年国内市场规模超过500亿元,用户渗透率达35%以上。然而,技术发展的同时侵权纠纷也相应增多,这些案件显现出责任边界模糊的困境,需尽快厘清相关问题责任归属与规制框架,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技术的持续演进。一、生成式AI侵权责任界定的复杂性(一)AI技术的独特性导致责任溯源困难生成式AI的运行逻辑可以概括为“数据输入—模型训练—内容生成”,即开发者先抓取大规模数据训练基础模型,用户随后给出提示,模型便自主生成新内容。由于运算过程封闭,外界难以窥见其内部机制,这一特征与传统软件截然不同。传统程序只执行既定指令,侵权可直接锁定开发者或用户,而在生成式AI场景下,侵权结果可能源于训练数据本身,也可能由用户提示触发,甚至来自模型在自主学习时的“偶然复制”,使得因果关系难以厘清,责任归属随之陷入僵局。(二)多主体参与模式引发责任主体认定难题生成式AI的落地链条里,开发者、使用者与平台方彼此交织,责任边界难以辨认。开发者负责模型搭建与数据投喂,一旦训练集混进未获授权的受保护作品,侵权的矛头便指向他们。面对指控,他们惯用“技术中立”作理由试图全身而退;使用者输入提示词,AI随即输出与他人商标几近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时却辩称“作品由算法自主输出,本人无过错”;平台方开放接口,甚至允许用户上传数据继续训练,一旦纠纷发生,便以“仅提供技术服务,未参与内容生产”为由撇清关系,三方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三)侵权类型多样且表现形式新颖生成式AI的侵权行为已覆盖多领域,且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侵权的新特征。1.知识产权侵权的具体表现。这类侵权较为普遍,集中表现为著作权与商标权两类:在著作权层面,AI训练阶段擅自复制文字或图像,或输出结果与他人作品达到实质性相似;在商标权层面,用户借助AI生成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用于商品包装,极易使公众混淆。2.隐私与名誉权侵权的特点。生成式AI对隐私的侵害往往发生在数据收集阶段:一些模型要求用户提交个人信息以优化算法,若平台未能妥善保管,便可能外泄;同时,AI还能整合公开资料,拼出个人“隐私画像”,在无形中构成名誉权侵权;AI炮制的虚假内容传播迅速,极易损害当事人声誉,且呈现出生成快、扩散广、溯源难的特征,维权成本普遍高于传统名誉侵权。二、需进一步完善生成式AI相关规制(一)传统法律的不适应性传统侵权责任法以“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为判断主轴,这套逻辑在生成式AI场景却难以判断主观过错。法律原本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模型输出侵权内容往往源于自主运算,开发者或使用者无法预见,过错标准难以适用。在因果关系层面,传统侵权强调直接关联,AI侵权却链条冗长且伴随信息差,结果与特定主体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几乎无法被证实归责原则。现行法律以过错责任为主,技术方握有信息优势,若继续沿用该原则,权利人必须证明对方过错,技术壁垒使举证难以实现,进而剥夺其救济机会。(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现行法律条文对生成式AI侵权的表述笼统,在合理使用边界上缺乏可落地的操作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列为合理使用,但AI训练阶段的大规模复制是否落入该条款,法律并未给出答案。至于平台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对“明知或应知”的侵权未采取措施时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生成式AI侵权隐蔽性强,平台何时构成“明知或应知”缺少细化标准。(三)国内外法律差异带来的挑战各国对生成式AI侵权的立法情况不同,因而给跨境纠纷解决带来困难。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强制开发者公开训练数据出处,并对高风险AI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美国坚持技术中立,AI侵权仍以过错为归责前提,且允许在合理使用限度内利用作品进行训练;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原则性禁止服务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责任形态与具体措施尚待细化。三、生成式AI侵权典型案例解析与实践启示(一)典型侵权案例解构2023年江苏某科技公司借助AI写作平台生成产品宣传文案,其中约三成文字与作家李某的散文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李某遂将该公司及平台一并诉至法院。争议集中在两方面:如何界定AI输出与他人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以及使用者与平台应如何分担责任。法院比对后认定,某科技公司产品宣传文案在文字表述与意境营造上均与李某的散文作品高度重合,已构成著作权侵权;某科技公司因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被认定存在过失并承担主要责任,而AI平台因缺乏侵权内容过滤机制、未能从源头防控风险,被判承担次要责任。2024年,美国百余名艺术家联合起诉一家AI绘画平台,指控其未经授权即将他们的作品用于模型训练。案件焦点在于训练阶段的复制行为能否落入版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审判结果指出,平台为商业服务目的复制逾十万件作品,已超出合理使用边界,最终判令平台停止使用侵权素材并赔偿艺术家损失。(二)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制的反哺价值上述案例为生成式AI侵权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可操作的参照,在侵权认定标准上,它将表达形式与核心创意并列为判断AI输出与他人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的两项抓手,弥补了传统著作权认定框架的缺口。在责任分配层面,规则明确:使用者因过失需担责,开发者若未履行管控义务亦需担责,从而为锁定责任主体提供了实践支点。在合理使用边界上,裁决认定商业性AI服务大规模调用作品训练并不落入合理使用范围,为后续条文细化提供了切口。生成式AI的技术特征和多主体协作模式使侵权溯源和责任主体识别存在困难,传统规则滞后、条文模糊,再加上各国立法差异,进一步放大了治理难度。对此,立法层面应细化条文,建立与生成式AI相匹配的规范框架,并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完善规则,以在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为技术创新划出清晰的法律边界,实现技术进步与法治保障的平衡。四、完善法律规制路径的探索(一)明确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应结合各主体的角色定位与过错大小划定责任边界,并匹配差异化的归责原则。1.开发者的责任范围细化。开发者处于AI模型的起点,应履行源头管控义务:若在训练阶段未经授权调用受保护作品,或未制定侵权内容过滤机制,即便无主观过错,也需直接承担责任;反之,若已核实数据授权并完成过滤设置,仅因用户恶意指令引发侵权,开发者可免责。以AI绘画平台为例,若其在训练前未核查作品授权,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需由平台自行赔偿。2.使用者责任的认定标准。用户作为向AI下达指令的一方,应对指令的审慎性负责。若用户明知指令可能侵权仍坚持发出,应负过错责任;若因疏忽未察觉侵权风险,则承担补充责任。例如某公司利用AI生成文案却未核实是否侵权,其结果产生抄袭行为,该公司须承担补充赔偿。3.平台责任的界定依据。平台方作为AI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同时履行监管与告知义务:一方面,应向用户提示潜在侵权风险,并建立高效的侵权投诉通道;另一方面,若未能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处置,将与侵权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已尽提示与处理义务,且不存在明知侵权仍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形下,平台方可免责。例如某AI写作平台在接到投诉后未下架争议内容,因此须与使用者共同赔偿。(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可通过修订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厘清关键规则,同时把合理使用的边界进一步细化,通过《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划定AI训练利用作品的合法范围:非商业性研究允许小比例未经授权使用,商业性服务则须事先取得授权。《电子商务法》应增设AI服务平台责任条款,明确其侵权预警与投诉处置义务,例如建立生成内容溯源机制,方便事后追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补充AI数据收集条款,要求收集个人信息时清楚说明用途,并禁止将数据用于未获授权的模型训练,以防隐私泄露。(三)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笔者认为,对于跨境侵权,应明确责任认定标准、合理使用边界等关键条款。在此基础上强化跨境执法联动,搭建生成式AI侵权信息共享与协查机制,方便各国监管机构实时交换案件线索,联手调查跨越国境的侵权行为。(作者:高彩虹,内蒙古望鸿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16 15:06:42

国家亲权视域下民间送养问题探析

针对未经登记、私自进行的所谓民间送养行为(实质为非法送养),相关法律规制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适配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国家亲权视角对民间送养相关法律规制进行探究,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在实践中得到精准运用。笔者从国家亲权法学理论角度深入剖析其在“民间送养”法律规制中的原则基础,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与案例,进而提出完善策略与适用方案。一、国家亲权理念与民间送养的理论基础(一)国家亲权的概念本文中国家亲权为狭义概念,即国家对未成年人之监护与保护责任。国家亲权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当时法律体系已确立国家在父母监护缺位时的替代角色制度(如官选监护、贫困儿童国家扶养),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世纪美国儿童救助运动提出儿童权利概念,强调国家保护责任,从家庭自治补充发展为现代积极保护责任的具体实施,其内容涵盖保护责任、补充监护、兜底保护等核心价值。国家亲权在家庭暴力、监护严重失当等情形下限制或取代自然亲权,也可作为补充为自然亲权提供支持。其核心是保护未成年人,为民间送养提供价值定位、框架构建及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引导。(二)民间送养的概念民间送养是指亲生父母或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规定,未向民政局登记,私下将未成年子女送给他人抚养的违法行为。因未履行法定收养登记手续,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收养效力,实质上是一种非法送养。(三)民间送养与非法送养的本质关联非法送养包括未按法定程序送养或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送养,前者缺乏审查监督,难以保障儿童权益;后者涉及犯罪,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将非法送养列为监护人禁止行为,即明确禁止非法送养,民间送养本质上是非法送养的具体形式之一。民间送养未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无论是出于生活困难或是其他因素,均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要求,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所谓民间送养行为实体法已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其与拐卖的区别仅在于主观目的和情节轻重,但无法改变作为非法送养的本质。因此若继续使用“民间送养”这一概念,人为制造了规避国家监管的灰色地带,与国家亲权理念相悖。应当明确共识:未履行登记程序即违法,相关部门必须依法介入处理,彻底堵塞监管漏洞,强化未成年人保护。二、民间送养的现实审视与深层成因解构(一)民间送养的现状第一,民间送养相关法律规制的矛盾冲突。《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已对收养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在涉及民间送养这一复杂问题时,却未能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规制体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但《意见》在实践中对民间送养行为没有严格规定,间接助长了生父母逃避抚养责任,使得性别歧视引发的女婴遗弃问题一直存在,且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损害了未成年人权益。这种现状与《民法典》的收养规定相悖,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第二,“特殊困难”条件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与实践阻碍。依据国家亲权理念,在收养法律制度中设置生父母送养需具备“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这一条件,其初衷是严格把控收养行为,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因认定标准的模糊而难以有效落实国家亲权理念的要求。《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送养需提交特殊困难声明。但由于民众对收养、送养法律知识了解甚少,一些有送养意向的家庭并不知晓此规定。此外,特殊困难声明撰写要求不明,审核主体、标准和流程不够清晰,致使确实无力抚养子女的家庭面对模糊要求无法进行合法送养,无奈转寻民间送养。另一方面,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虽试图细化“特殊困难”认定条件,但实施效果却不太理想。其列举如患重特大疾病等条件过于严苛,现实中有些家庭虽未达此严重程度却也无力抚养子女,有的因为无法达到规定的送养意向家庭要求,也使得这些家庭难以获得法律支持。第三,“非法获利”认定存在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司法人员对送养行为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判断存在一定差异,其中在对涉案金额是否属于“少量”的认定上较为突出。以笔者经办的一起民间送养纠纷为例,收养人与亲生父母在产前约定,孩子出生后按性别给付3万至5万元费用。笔者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却因涉案金额小、不构成“买卖”而不予立案。但在有些地区,类似案件却可被判定为拐卖儿童罪。如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邹某卖子案和青海省徐某卖子案,与笔者经办的案件涉案金额相近,但两案均被认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上述三案司法处理不同,根源在于不同地区司法人员对涉案金额是否“少量”认定有别。这种不一致易引发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规避制裁的理由,加大了打击此类非法送养行为的难度。第四,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困难。被指控贩卖儿童的父母往往以各种借口否认其出卖子女的行为,即便承认接受过一定数额的金钱,也会辩称是生活所迫、受传统思想影响等无奈之举,主观上并非是非法获利。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准确判断其真实意图,增加了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送养行为认定的难度,使得此类非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被送养未成年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二)问题成因的深度剖析第一,民间送养行为具有隐蔽性。民间送养的隐蔽性给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落实带来较大挑战。送养人、收养人常常以各类手段规避法律约束,打着民间送养的“幌子”来隐匿其真实企图。这些行为看似未触及犯罪红线,然而其背后潜藏的主观目的极为错综复杂,往往涉及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等严重违法犯罪行径。在传统拐卖行为中,拐卖人常用欺诈或暴力手段对儿童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家庭成员容易察觉异常并主动求助于司法机关。但民间送养则是父母作为侵权主体,自愿“出卖”亲生子女,若无他人举报很难被发现。即便偶然被察觉,因民众多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主动报案者甚少。第二,司法实践操作细则的模糊。如前所述,以“特殊困难”条件为例,其法律条文缺乏明确定义与客观的评判标准,例如经济结构调整致失业、意外事故陷入困境等情形未被充分考量,导致部分需合法送养的家庭难以获得法律救济与支持。判断送养行为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时,法律规定亦显不足。《意见》第十七条中对“少量”定义模糊,无量化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司法人员只能依照个人理解、当地习惯或个案情形判定是否属于“非法获利”,致使相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第三,传统观念与社会认知。我国传统的人情世故观念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亲权理念的普及,民众常将收养人给付被收养人父母金钱之举视作正常交往而非买卖行为,给司法机关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部分地区甚至对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认作“正常”送养,例如有的地方将未经正规程序送养子女给亲戚朋友视为正常解决方式。此外,部分民众对法律规定及合法收养程序缺乏了解,以为双方自愿送养就合法,这种无知与误解助长了民间违法送养行为的发生。三、国家亲权理念下民间送养问题的治理路径构建(一)完善法律规制体系当前,需对民间送养这一法律概念进行重新审视与修正。2010年《意见》中提出的“民间送养”概念,在《民法典》确立收养登记生效原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禁止“非法送养”的背景下,建议在司法解释与执法实践中摒弃“民间送养”的说法,明确界定任何未经法定登记程序的送养行为均属“非法送养”,直接对标《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禁止性行为。即便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应由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从而切实堵塞监管漏洞,确保国家亲权有效介入。此外,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清晰界定非法送养的具体情形,列举如盈利性送养、规避登记的私自送养等行为;明确对非法送养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改变以往“无法可依”或“以调代罚”的处理方式。厘清非法送养与拐卖儿童罪、遗弃罪的界限,对于收取高额钱财、存在明显议价行为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确保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还要严格规范收养程序,从申请、审核、公示到最终登记,每个环节都应有明确操作规范和时间限制,确保收养行为在合法、公正、透明的框架内进行。针对“特殊困难”认定问题出台具体标准和操作指南,如依据家庭收入与低保标准、家庭成员重大疾病费用情况等设定量化指标。(二)强化司法保障国家亲权理念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置于重要地位,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送养,行为人收取的金钱数额仅是参考标准之一。应出台司法指导意见,综合考量送养动机、议价过程、钱款性质与数额、双方关系等多重因素,准确打击借“送养”之名行“买卖”之实的犯罪行为。要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更要优先裁决被非法送养儿童的监护权归属问题。民政部门可依法主动申请撤销不合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为案涉儿童指定临时或长期监护人,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三)加强行政监管民政部门作为收养登记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亲权理念中对未成年人收养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严格审核送养人与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对送养人的经济状况、送养原因进行实质性调查,严防送养人弄虚作假。同时建立收养后监督回访制度,定期回访收养家庭、了解被收养儿童生活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介入,体现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持续关怀。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禁参与非法送养行为、违规出具出生证明,从源头上严格把控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简化合法收养程序,通过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减少不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流程、缩短等待时间,避免符合合法送养要求的家庭因程序繁琐而陷入延长或者无法送养的困境,从根本上压缩非法送养的空间,彰显国家亲权的权威。(作者:郑子殷,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15 10:08:42

略论新形势下中国律师的专业转型与升级——基于“二次专业化”的战略审视与实践路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精细化程度提升,律师的专业化分工愈来愈细,如何从“专业律师”到“行业律师”成为当下律师行业的热点话题。以往传统的“一次专业化”(即聚焦某一大类法律业务,如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等)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律师行业的竞争与发展,“二次专业化”作为更深层次的专业化模式,成为律师突破职业瓶颈、提升服务能力的关键所在。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与变化促使广大律师要紧跟时代脚步,培养自身对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变化的敏锐度,实现从专业定位到行业定位的转变。一、律师“二次专业化”的概念界定与内涵解析(一)“二次专业化”的概念要义律师“二次专业化”是指律师在完成“一次专业化”即专注从事某一大类法律业务,如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基于市场需求、个人专长与资源优势,进一步聚焦相应大类下的“微领域”,融合行业知识、商业模式与技术背景,形成“精而深”的服务能力,实现从专业律师到行业律师的系统性跃迁。其本质是以细分换价值、以深度筑壁垒,通过摒弃泛化业务,深度穿透到特定领域,聚焦“精专”业务的过程。(二)与“一次专业化”的差异对比“二次专业化”并非“一次专业化”的简单延伸,而是从广度覆盖到深度穿透的思维与能力升级,二者差异体现在以下方面(见下表):对比方面一次专业化二次专业化业务定位大类法律业务(如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大类下的“微领域”(如涉税犯罪辩护、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软件企业劳动法等)能力要求法律条文掌握+基础办案技能(部门法知识型)法律知识+行业规则+商业模式+技术背景(跨行业复合型)服务目标解决单一法律问题(如代理诉讼、起草文书等)提供行业性解决方案(如人工智能企业合规体系搭建等)竞争优势依赖“专业标签”的基础区分依赖“不可替代性”的细分优势(如不仅懂相关行业法律而且懂监管窗口期把握等)客户匹配通用型客户(服务范围广,需求模糊)精准型客户(服务范围精准,需求聚焦某一行业)(三)“二次专业化”的三大核心内涵1.领域精深化:垂直延伸“微领域”。摒弃“大而全”的业务模式,在某一领域内向下延伸细分,通过专业的“极致聚焦”,成为该“微领域”的专家。例如,从“婚姻家事律师”细分为“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律师”“涉跨境信托财产分割律师”,从“知识产权律师”细分为“服装生产企业知识产权律师”“AI生成内容版权律师”。2.行业交叉化:法律与行业的深度融合。将法律专业能力与某一行业结合,形成“法律+行业”的跨界优势。例如,“数据合规+网络安全”的科技律师(需理解AI算法逻辑、数据脱敏技术等)、“证券法+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律师(需掌握SPV架构设计、信用评级规则等)。这种交叉能力可精准匹配现代商业的复杂需求——客户需要的不仅是“懂法律”的律师,更是“懂行业”的律师。3.技能复合化:从“法律技工”到“商业伙伴”。突破单一法律技能局限,主动培养商业思维、项目管理、谈判心理学、法律科技应用等综合能力。例如,为客户提供“法律意见+合规风险提示”,在并购项目中提前预警行业监管红线,运用AI合同审查工具提升效率,从“法律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客户商业决策的深度参与者”。二、律师“二次专业化”的驱动因素:外部市场与内部需求(一)外部市场驱动:行业变革促转型1.客户需求从“通用”向“精准”升级。随着现代商业环境日益复杂,跨境交易、新兴技术等的广泛应用,使客户对专业化的法律服务需求正从泛化的“大类标签”转向细分的精准匹配转变。如以直播电商行业律师为例,客户目前都有对税务、劳动等专业律师服务的需求,要成为电商行业律师,不仅需具备扎实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同时还应充分了解该行业特点,熟悉其商业模式、组织架构、业务体系,常见法律问题、最新法律政策、监管动态等,及时排查行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为客户提供定制化、综合化的法律服务。因此,当专业律师选择担任某类行业的企业法律顾问时,需以熟悉该企业所在行业为前提,只有深耕一个行业才能更好适配行业发展新需求,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2.科技变革催生新需求与新挑战。生成式人工智能导致“专业护城河”弱化,由于知识体系的复杂性细分领域(如破产法、建工法、知识产权诉讼等)往往涉及独特的法律框架、判例体系和行业规则,需要长期专注学习才能掌握。在某些领域(如刑事辩护)依赖对程序细节的精准把控,这类经验往往需通过大量案件积累。对于不熟悉该领域的律师来说,其经验要求构成了法律领域内的“护城河”。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海量数据实现精准匹配,有助于律师快速学习以前没有办理过案件的经验。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一方面使基础性法律工作(如文书检索、案例检索、智能生成等)实现了智能化,另一方面也催生了全新法律需求(如AIGC版权、加密货币监管等)。律师应当通过“二次专业化”抓住新兴领域机遇,避免被技术替代。(二)内在职业需求:个人发展驱动转型1.突破职业瓶颈,提升专业价值。律师“二次专业化”可通过深耕细分领域或跨域融合构筑新专业壁垒,提升案源质量与法律服务能力。如专注数据合规的律师,可进一步聚焦“跨境数据流动”细分,专攻企业合规发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APP隐私政策等。而跨域融合者,如“法律+科技”方向,可深耕AI伦理与算法合规,为自动驾驶企业提供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设计、为医疗AI公司审查训练数据来源合法性等。“二次专业化”的本质是用不可替代性拓展业务领域,通过提升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增强客户的信赖感。2.应对职业倦怠,延长职业生命周期。长期处理重复的普通案件易导致律师职业倦怠,而“二次专业化”意味着持续学习新知识(如行业规则、技术动态等),为职业生涯注入动力。例如,从“传统民事律师”转向“涉数字资产纠纷律师”,需学习区块链技术、NFT确权规则,避免工作内容固化,延长职业生命周期3.适应获客模式变革,从关系依赖到服务依赖。传统律师获客依赖人脉关系,而新形势下,短视频、公众号、行业交流会等“内容输出”常常成为案源入口。“二次专业化”能提供更具“颗粒度”的内容,如及时捕捉出口企业涉走私案件的新动向,既符合算法精准推送逻辑,又能快速建立专业形象。三、律师“二次专业化”的实践路径(一)第一步:精准定位——“市场、兴趣、能力”三维匹配为了防止“二次专业化”的错误定位,导致后续投入“无效化”,笔者建议律师“二次专业化”定位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考量。1.市场:用数据筛选“真需求”,规避“伪细分”。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行政处罚数据库等数据源,统计近三年某微领域的案件数量、标的额、增长率,以确保二次专业化细分领域定位跟着市场发展大势走;此外,要跟踪行政监管动态,判断新领域需求,挖掘市场潜力。同时还要规避“伪细分”,对于那些没有市场前景、过于冷僻、低频的业务领域即使属于新领域也要谨慎进入。2.兴趣:用热爱抵御“前期阵痛”。“二次专业化”初期(通常为初入行1到2年)会面临案源少的困境,若缺乏内在兴趣,极易中途放弃。对细分领域的专业兴趣会让律师跳出“功利性积累”的焦虑,主动钻研前沿问题,这种“非任务式投入”反而会加速专业壁垒构建。同时,兴趣可消解挫败感,面对客户“新人没经验”的质疑,缓解连续数月无收入的压力,对专业领域的热爱会转化为耐心。主动免费解答社群咨询、参与行业协会研讨,用真诚与专业建立信任。兴趣更孕育长期价值,当专业积累与兴趣共振,律师会在细分“赛道”形成独特标签,这种不可替代性,恰是抵御“阵痛”最根本的底气。3.能力:用“支点经验”降低转型成本。依托现有经验选择细分领域,可快速建立竞争优势。律师转型细分领域时,“支点经验”即原有执业中沉淀的通用能力与行业认知可大幅削减试错成本。例如,从婚姻家事转向家族财富管理,原有婚姻财产分割、遗嘱效力认定经验可直接迁移。原客户中互联网企业主可能衍生数据合规需求,资源与信任的复用是关键。从劳动法转向灵活用工合规的律师,依托曾服务过的制造业客户资源,快速切入企业用工模式设计,省去了从头产生行业认知的时间。律师通过“旧经验锚定新场景”能在一至两年内形成“复合能力标签”,实现低成本高效转型。(二)第二步:知识构建——“纵向深化+横向拓展”双轮驱动“二次专业化”的核心是不可替代的知识储备,需同时强化法律深度与行业广度。1.纵向深化:构建“法律知识金字塔”。首先是精读相关法律。不仅要掌握法条,更要研究“立法背景”“司法解释起草说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重要数据”的界定;其次是拆解典型案例。按“争议焦点—裁判思路—类案延伸”分类,如将“金融犯罪案件”按“资金池认定”“主观故意证明”维度整理。最后是跟踪前沿理论。定期阅读相关领域的期刊,积极参与相关行业业务研讨会等。2.横向拓展:融入行业,掌握“客户语言”。首先,要跨界学习。如“新能源律师”需了解光伏电站“装机容量”“度电成本”,“医疗律师”需掌握“诊疗规范”“病历书写要求”。其次,要融入行业圈子。参加相关产业协会、产业联盟的活动,近距离与工程师、产品经理交流;最后,要尽量考取跨界证书。如财税法律业务可考CPA,金融业务可考金融类从业资格证书等。(三)第三步:实践转化——“知识产品化+服务标准化”将知识转化为可交付、可复制的服务产品,是实现“二次专业化”商业价值的关键。1.知识“颗粒化”:把经验转化为传播内容。首先,将细分领域拆分为多个具体场景,输出“小而精”的内容。以数据领域为例,可输出“跨境资产分割中‘离岸信托’的法律风险”“EPC合同索赔的10个关键节点”等文章;其次,可以制作相关实用工具,如“数据合规自查清单”“IPO员工股权激励条款模板”等;最后,建立“新规48小时速评”机制,如新法新规解读,用短音频、图文快速传播。2.案例产品化:把办案转化为业绩支撑。每办结一案,输出“一类案件洞察”,含争议焦点、诉讼策略、裁判要旨、客户价值等,积累一定数量后可汇编成某一微领域典型案例白皮书,作为谈案辅助材料;例如建筑工程律师可整理《EPC合同索赔成功案例》。3.服务标准化:把个性化服务转化为规模化产品。针对细分领域设计“服务套餐”,降低沟通成本。例如,数据合规服务分为基础版(自查+报告)、进阶版(合规体系搭建+培训)、旗舰版(数据出境代理+持续监控);股权激励服务标准化为“方案设计—文件起草—工商变更—税务备案”全流程包。(四)第四步:品牌沉淀——内容+渠道+团队三位一体“二次专业化”的核心是让目标客户知道你、信任你,需通过多渠道建立“专家形象”。1.内容输出:成为“细分领域发声者”。通过线上聚焦垂直平台,在知乎、公众号、抖音号等输出某一微领域内容,如“金融犯罪辩护”;线下主动担任行业协会公益讲师,如为互联网企业协会讲《数据合规实操》)等。2.渠道杠杆:精准触达目标客户。主动参加细分领域展会,如在“中国新能源博览会”“全球数字贸易大会”等会场设置展位或参加演讲。3.团队配置:从“单打独斗”到专业化分工。搭建小而精的团队,实现“人人可替代,整体难复制”的新优势。团队由初级律师负责法规检索、案例库更新;中级律师负责材料梳理、客户初步沟通;高级律师负责出庭、谈判、知识研发。同时建立团队管理机制,统一文件命名、定期坚持召开微领域学习会,助力专业能力传承。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兴领域不断涌现,“二次专业化”的内涵将持续拓展。律师需以“长期主义”心态深耕细分相关领域,方能在行业变革中行稳致远,为法律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作者:张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13 09: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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