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快速发展,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前端和入口,滋生出了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非法讨债等一系列犯罪。此类案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作为手段服务于其他目的性犯罪行为,前后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然而,根据《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部分司法机关据此否认前后两行为成立牵连犯,认为前后两罪应当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罪数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关键。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骗购外汇案为例,讨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牵连犯认定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认定牵连犯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理论,注意规定是在法律已经作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就基本规定在具体问题中的适用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目的考虑,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规定处理。笔者认为,《通知》属于注意规定,即“构成数罪的,且不属于牵连犯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而非法律拟制,即“构成数罪的,无论是否属于牵连犯,均应当予以并罚”。首先,牵连犯并非实质的一罪,而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本应评价为数罪。但由于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具有密切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单独实施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要轻,对牵连犯数罪并罚会使得罪刑失衡,所以才在处断时仅从一重处罚,这也是牵连犯设置的正当性所在。其次,《通知》出台后,虽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这主要是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该信息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实际上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电信网络诈骗两个犯罪行为,但并非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换言之,《意见》仅是认为两者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应当并罚,而非不考虑牵连关系,一律应当并罚。最后,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看,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中并未排除牵连犯的适用。如《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实施赌博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向实施赌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通知》并未否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构成牵连犯的可能性。当然,对于罪数的确认仍需结合牵连犯认定标准作出进一步判断。牵连犯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理论,成立牵连犯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三是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四是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牵连犯主要有如下三个实质性的认定标准:(一)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是否已有明确规定牵连犯的认定并非一个纯理论问题,往往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前述《意见》否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成立牵连犯,对其适用数罪并罚,核心理由并非两者不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而是在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即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严厉打击相关犯罪确有必要。因此,对于表面上符合牵连犯的要件,但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已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排除在牵连犯的辩护之外。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再如《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二)数个犯罪是否由同一犯罪目的所支配认定牵连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由同一犯罪目的所支配,具备牵连犯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行为间手段、目的的关联性,并有意识地利用这种关联性实施数行为,以实现特定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根据该解释,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认定为牵连犯;但如果是出于“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其他目的的,不构成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由于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并非同一犯罪目的所支配,法院并未采纳辩护人主张的构成牵连犯的辩护意见。实务中,可以根据行为人是否属于“临时起意”“另起犯意”或出于其他犯罪动机而实施犯罪来辅助判断是否具备牵连犯的主观要件,如果是此类情况则无法认定为牵连犯。(三)数个犯罪是否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在是否具有牵连关系的判断上,目前司法界主要采用类型说。类型说认为,只有在具有类型化的方法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通常性、不可分离、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实务中,牵连犯的成立仅有具体的手段、目的或原因、结果关联还不够,还要求在抽象层面具备类型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在判断个案时,可以根据前后数个犯罪是否具备“通常性”“经验意义上的密切关联”等标准来判断有无牵连关系。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骗购外汇行为的牵连犯认定分析笔者将所办理的骗购外汇案作进一步描述,该案事实为:被告人为获取用于申请外汇所需的跨境交易信息,多次购买跨境购物订单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在平台购物的订单号、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客户姓名、电话、身份证号、支付日期、物流单号等。随后被告人通过虚构跨境交易信息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骗购外汇,涉案金额十余亿元。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牵连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当然推理,司法解释已预设了相关行为构成牵连犯的空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据此,买卖海关报关单用于骗购外汇的,仅构成骗购外汇罪一罪。报关单通常是个人信息的重要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实践中,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常见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可能出现在报关单上。因此根据当然推理,既然将买卖载体报关单并用于骗购外汇的行为认定为牵连犯,则购买载体所含的要素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骗购外汇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骗购外汇罪一罪。(二)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由同一犯罪目的所支配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骗购外汇,存在着前后两个事实意义上相互独立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在逻辑关联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实施骗购外汇罪的工具和手段,骗购外汇罪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实施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与骗购外汇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三)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1.数个犯罪具备罪质上的通例性。根据类型说学理的判断标准,通常性不是指实践中某类案件的常见多发样态,而是所涉数罪之间具有罪质上的通例性,即所涉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是否“预设”了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骗购外汇罪的主要行为手段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骗购外汇罪的主要行为手段是使用假的“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真的“凭证和单据”。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里的“重复使用”并未限定“凭证和单据”的来源与获取途径,既包括合法获取的,也包括非法获取的。如前所述,此处的“凭证和单据”系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因此,从该决定对骗购外汇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看,已经预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手段行为,“重复使用”这些信息用于骗购外汇作为目的行为,两罪具有罪质上的通例性。2.数个犯罪具有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中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与骗购外汇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即只有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三方支付机构才可能付汇,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是被告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必备条件。即被告人为了达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骗购外汇的目的,采取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去骗购外汇的行为。综上,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向第三方支付机构骗购外汇行为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论处。(作者:闫莉、周子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