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执行在实务中呈现出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旨在结合相关规范及裁判案例,对有限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执行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一、股权查控阶段有关法律问题(一)可冻结的股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可根据“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进行股权冻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七条,他人代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以及被执行人已经受让但还未办理登记的股权也可以作为冻结对象。(二)股权超标的冻结问题虽然股权与其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进行对应,但注册资本一般不能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若以注册资本确定股权冻结上限,往往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偏离较大;同时股权价值的确定有赖于股权所在公司的财务资料,这在采取股权冻结措施时显然不易获取。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股权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但也规定在股权价值无法确定时,可根据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股权超标的额冻结的,可以提出异议,以此倒逼被执行人提供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材料。(三)股权冻结的具体方式《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股权冻结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即为有效冻结,冻结顺序亦根据公示时间确定。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四)股权冻结的效力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七条可知,股权冻结的效力是相对的,不会导致被申请人对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只是无法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果。换言之,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对被冻结股权处分来融资,但融资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清偿执行债权,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冻结股权进行处置。因此对于案外人而言,可以就冻结股权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但需要确保该交易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五)股息、红利的冻结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股权的冻结并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而且其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股权所在公司。实务中,对于股息、红利需要冻结容易为各方所忽略,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股权存在分红情况的,应当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向股权所在公司单独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以避免股权收益的流失。(六)股权冻结后的所在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问题《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规定冻结股权不影响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但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等行为前向人民法院进行报告,除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外,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若股权所在公司违反该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对于股权所在公司或者董事、高管实施的贬损冻结股权价值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二、确定处置参考价阶段有关法律问题(一)拍卖及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启动问题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若希望启动股权拍卖以及处置参考价程序,有必要就股权价值向人民法院进行初步说明,比如调查股权所在企业是否有经营活动、是否有招标投标活动;抑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通过调取股权所在企业的报税情况、社保缴纳情况、不动产或矿产等重大资产的持有情况,以反映股权价值。(二)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虽然《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并未对股权参考价的确定方式进行限缩,但由于股权价值与其所在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关系密切,通常不具备定向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的基础,所以股权参考价主要通过当事人议价与委托评估程序确定。其中当事人议价的方式通常难以被第三方认可,因此更适合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抵债或申请人接受无法拍卖后以股抵债的情形;若当事人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或申请执行人更希望通过拍卖处置财产,则建议通过委托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三)股权委托评估的有关问题1.股权委托评估材料的获取。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十一条对企业价值评估所需资料进行了明确规定,需要的资料包括公司协议、章程、股权证明、资产证明、财务资料等。该类资料的获取显然需要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而实践中股权所在公司经常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股权评估资料获取困难。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强制提取制度,即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主体,可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2.股权评估无价值的处理。如果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那么股权价值则主要是根据公司净资产确定,而股权评估价值为零元不等于该股权不具备市场价值。因此,当股权因评估方法问题导致股权无价值,与股权实际情况有所偏离时,当事人可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职权,或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进行补正,以通过评估方法的调整来全面准确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若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后股权仍然没有价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申请当事人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况下,将不低于评估费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三、股权变价阶段法律问题(一)股权的整体拍卖与部分拍卖问题股权拍卖时可能会出现被冻结股权拍卖价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况,考虑到股权本身属于可分割的财产,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原则上应当分割处理。因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同时,考虑到股权存在控制权溢价,如果被执行人认为部分拍卖有损其股权价值的,也可以申请对超出部分股权一并拍卖。(二)国有股权的网络司法拍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针对该条的除外情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国有股权应当改为产权交易场所拍卖,而非进行网络拍卖。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原因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条件,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网络司法拍卖已经形成了竞价更充分、参与更便利的公开市场,因此国有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符合国有资产转让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会导致国有资产因私下交易而流失。(三)瑕疵出资、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可以拍卖,但作为执行规范,该条规定对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未作规范。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同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股权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的除外。对于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直接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予以认定即可。而瑕疵出资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则相对复杂:由于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往往只公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部分法院会将股权评估报告作为公告附件进行公示,除此之外,竞买人难以获取更多的拍卖股权信息,更无法像正常的股权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一样,通过对出资情况进行审计来确定转让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避免因所购买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而承担责任,笔者建议竞买人在参与已实缴股权的拍卖程序时通过查阅股权实缴材料等方式,增强自身的善意程度。(四)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拍卖问题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等机构的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五条本着提高拍卖效率、确保充分竞价的原则,规定由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条件,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否则重新拍卖。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四、股权执行异议法律问题关于股权执行的异议贯穿于整个股权执行程序,囿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股权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介绍。(一)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代持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其中因被执行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以及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出异议。结合实践可知,后者发生概率低且争议不大,笔者仅就前者进行介绍。而在前一类执行异议之诉中,通常需要关注以下问题:1.代持关系在股权冻结前是否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规避股权执行,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需要提供代持协议等材料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同时提供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出资,以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代持关系真实存在,通常会认定该法律关系有效。2.实际出资人在股权冻结前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可知,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人系代持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切实取得股权,应当对其“显名”条件进行判断,标准包括实际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行使股东表决权、收取股东分红等。3.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分歧点在于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善意相对人”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若将“善意相对人”限定为股权交易相对方,考虑到这里的交易相对方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而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出让方向受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等特定情形下,交易相对方才有可能成为申请执行人,这显然降低了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的机率,可能导致股权代持行为的泛化与滥用,进而削弱股权的责任财产属性。同时,鉴于实际出资人往往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才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那么相对应地也要承担代持行为本身的风险。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将“善意相对人”的概念限定为股权交易相对方,当代持股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只有在证明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善意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二)转让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复杂性,实务中经常发生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对价或支付大部分股权对价,实际取得股权但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而这也导致一部分股权在完成变更登记前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发生,股权受让方对此会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对于该类异议并无直接规定,但人民法院通常会参照不动产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股权冻结前,受让人是否已经与被执行人就执行股权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股权冻结前,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执行股权。对该要件的审查与代持股权中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的审查类似,主要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是否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收取股息等。3.受让人是否已经完成合理对价的支付。若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已经足额支付股权对价款,表明被执行人与受让人在客观上完成了股权的转让,而且被执行人在收取全部的股权对价后其责任财产也没有因为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此时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若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支付了部分股权对价,则需要受让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完成剩余价款的支付,才能够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作者:杜晓成,北京市君合(西安)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