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单独税率 申请审查规则与中国企业应对策略——以美对华发起刹车鼓“双反”调查应诉案件为例

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摩擦加剧和国际经贸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频繁面临来自欧美等发达经济体的贸易救济调查,其中美国在反倾销、反补贴领域的法律制度体系完备、程序繁复,对企业的应诉能力、资料准备以及法律合规水平均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如何有效应对美国的贸易救济调查程序、合理申请单独税率、降低企业的税负风险,成为我国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合规中的关键课题。笔者曾代理中国企业应诉2024年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刹车鼓出口产品发起并裁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本文为通过介绍美国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及程序要点,总结中国企业在“双反”调查应诉及单独税率申请过程中的实务经验和对策建议。一、案件背景2024年6月20日,美国刹车鼓生产商WebbWheelProductsInc.向美国商务部提出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案调查申请,指控来自中国及土耳其的同类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美销售,对本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7月10日,美国商务部根据其《1930年关税法》第701条和731条,正式对进口自中国和土耳其的刹车鼓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于第二天公开发布立案公告。8月1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了肯定性初步裁定,认为存在“合理迹象”表明原产于中国和土耳其的进口刹车鼓因为受到中国政府和土耳其政府的补贴,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出售,对美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2025年6月18日,美国商务部对进口自中国和土耳其的刹车鼓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8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自中国和土耳其的刹车鼓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肯定性终裁,认定被主张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的涉案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基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肯定性终裁,美国商务部对上述涉案产品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77.14%~160.79%,经过出口补贴的调整征收77.14%~150.25%的现金保证金,补贴率为11.94%~446.83%。二、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单独税率申请的定义与流程(一)定义1.倾销。其法律解释一般为“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按照WTO规则,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即以远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WTO关于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第2款,反倾销措施一般为“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同时《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实体和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2.补贴。尤其是大多数国家管控的补贴,其法律解释一般是指“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政府给予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和因此授予的利益”。因此,认定一项政策或者措施是否为补贴时,一般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提供了财政资助或者价格支持;“专向性”利益获得,即某个企业、某种产业、某个地域或出口货物等特定“专向”者通过该补贴政策或措施获得了利益。WTO与补贴、反补贴相关的规则包括《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十六条(补贴)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反补贴措施一般也为征收反补贴税。3.单独税率申请。美国商务部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允许企业证明其出口活动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独立于政府控制的情况下申请获得单独税率,也称“分别税率”。该单独税率一般略低于调查终裁中对所有涉案企业统一征收的倾销税率。同时在进行单独税率认定时,美国商务部的关注重点是出口商而非生产商。换言之,只有那些实际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才有资格提出单独税率申请。企业必须证明其在调查期内(或复审期内)向美国的无关联买家出售了涉案商品,并在行政复审阶段具有被暂停清关的相关进口记录。判断企业是否在法律层面上独立于政府控制,美国商务部主要参考三方面的证据:企业的营业执照或出口许可证上不存在附加的限制性条款;国家或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已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权的下放或去中心化;中央或地方政府采取了其他正式措施,以减少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行政干预。(二)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流程1.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流程与时间节点。美国反倾销调查程序是由美国国内申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申请从而启动。两机构同步平行开展调查,其中美国商务部负责判断是否存在倾销并确定倾销的幅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负责调查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以及损害与倾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美国商务部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调查申请后,美国商务部会在2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②若美国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则会在立案决定后7天内发布立案公告,并同时向涉案企业发放数量与金额问卷。③涉案企业需在立案后14天内提交问卷答卷完成应诉。同时,涉案企业需在立案后30天内提交单独税率申请。④在作出立案决定后的140天内,美国商务部会对调查作出初步裁定。若结果为否定性初裁,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初裁,即认为存在倾销,则继续调查。⑤在继续调查阶段,美国商务部会选择企业进行实地核查。⑥在作出立案决定后的215天内,美国商务部会作出终极裁定。若为否定性终裁,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终裁(认为确实存在倾销),则等待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终极裁定结果。(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的调查申请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会在7天内自动开启立案调查,调查是与美国商务部立案调查同步进行的。若美国商务部在20天内选择不立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则会自动终止,案件结束。②若美国商务部选择立案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继续进行调查,并在收到申诉企业申请后的45天内作出损害调查的初步裁定。若结果为无损害裁定,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损害裁定,则调查继续。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的280天内作出损害终极裁定。④最终,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损害肯定性终裁后7天内,美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案件裁决和征税决定。在此过程中,若任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决,调查即终止;只有两者均作出肯定性裁决,才会最终实施征税决定。全程时间跨度约为287天(自申诉提交之日起)。2.美国反补贴调查的流程与时间节点。美国反补贴调查与反倾销调查流程框架大致类似,但在立案方式、裁定期限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反补贴调查启动是由国内申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申请,或美国商务部自行发起调查。在收到申请后,两机构分别开启调查程序,其中美国商务部主要负责判断是否存在补贴并确定补贴的幅度,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负责调查损害事实。具体流程与时间节点如下:(1)美国商务部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调查申请后,美国商务部会在2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②若美国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则会在立案决定后7天内发布立案公告,并同时向涉案出口国政府和企业发放调查问卷。③在立案决定后14天内,涉案企业需应诉并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④在美国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后的65天内,会对调查作出初步裁定。但不论美国商务部作出肯定性初裁还是否定性初裁,案件都将进入下一个阶段。⑤在作出初裁决定后的75天内,美国商务部会根据调查作出终极裁定。若为否定性终裁,则案件结束;若为肯定性终裁(认为确实存在补贴),则等待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终极裁定结果。(2)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流程。①在收到申诉企业调查申请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会自动开启立案调查,并在45天内作出损害调查的初步裁定。若结果为无损害裁定,则终止调查;若为肯定性损害裁定,则调查继续。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的205天内作出损害终极裁定。③最终,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损害肯定性终裁后7天内,美国商务部将发布反补贴案件裁决和征税决定。在此过程中,若任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决,调查即终止;只有两者均作出肯定性裁决,才会最终发布征税决定。反补贴调查全程时间跨度约212天(自申诉提交之日起)。若同时有反倾销调查进行,反补贴终裁结果可能会与反倾销调查结果同时公布。三、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应对1.积极应诉。自美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相关企业即应依据公告中关于涉案产品的描述,核查自身出口产品是否属于调查范围。如确属涉案商品,企业应尽快咨询并聘请专业律师,组建应诉团队积极展开应对工作,及时准备并提交证据材料。实践表明,积极应诉的企业通常能够争取到较低的税率,甚至零税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商务部对于不应诉或不配合调查的企业将可能适用最高幅度的惩罚性税率。在此次关于刹车鼓案件的联邦公告中,美国商务部明确指出:“由于13家来自中国的潜在刹车鼓出口商和(或)生产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问卷,美国商务部有必要据此作出不利推定。”最终,这13家未应诉的中国刹车鼓涉案企业被征收了本案最高额的补贴税率446.83%,而应诉企业的普遍补贴税率仅为11.94%。2.注意应诉时限要求。美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具有严格的法定时限要求。企业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所需材料或申请,将被视为未应诉或提交无效回复。例如在本次刹车鼓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要求涉案企业必须在立案公告发布后14天内提交数量与金额问卷答卷,并在30天内提交单独税率申请。这些答卷与申请均需以大量内部数据和证据作为支撑,且所有材料必须翻译成英文。此外,由于所涉内容多涉及企业核心商业秘密,代理律师不仅需要依据这些材料撰写申请文书,还需准备相应的脱密版本。因此,建议涉案企业自收到立案公告起立即启动应诉准备工作,以确保在限期内高质量完成所有程序,避免因时间不足或材料不完整而面临不利裁决。3.申请单独税率。由于美国目前尚未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需主动申请单独税率才有可能获得低于全国统一税率的个体裁量结果。在此次刹车鼓反倾销调查中,申请企业必须提交一系列能够充分证明其独立于政府控制运营的支撑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股权架构、股东信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人事任命文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出口产品的详细销售数据等。尽管申请过程复杂、要求严苛,但笔者仍建议涉案企业积极争取。在本案中,中国涉案企业的统一倾销税率高达160.79%,而成功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其税率仅为77.14%,远低于统一水平,积极应对的价值显而易见。4.优化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在本次刹车鼓反倾销调查案件中,获得单独税率的中国企业有11家,其中除了山东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其他10家均为自然人独资、投资或控股企业。实践中,国有参股或控股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的难度普遍较高,即便其在企业章程或治理文件中已尽力淡化国有股权的决策与控制影响。然而在中国企业“出海”的现状中,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往往是国有企业在承担着主要的“出海”任务。因此,为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面临的制裁或损失,优化“出海”企业特别是中西部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其中国有背景的企业应尽可能保留其自主运营的证据资料,例如在章程中明确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利润分配;通过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人事选拔及任命资料等来证明企业的董监高是按章程进行选举任命;通过企业日常的制度及管理通知等文件,来证明企业对日常或重大生产经营拥有自主权。综上所述,美国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若希望在调查中取得有利结果,必须在立案初期即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应诉,科学规划应对策略。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制度、留存自主经营的合规证据、规范财务与管理体系,这不仅能够在应诉及单独税率申请中取得更为有利的结果,还可有效降低未来潜在的国际贸易法律风险。【作者:张玥,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5 10:06:32

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不予没收的律师观点——兼论《刑法》和《海关法》的修改建议

在走私案件特别是涉税走私案件中,没收涉案船舶作为一种严厉的财产处罚手段,其适用标准、程序规范及价值衡量等方面均面临着严峻挑战。当一艘价值数千万元的远洋货轮仅因携带少量走私物品而全船被没收,当不知情的船舶共有人因实际使用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失全部所有权,当没收决定使数百名船员面临失业风险……这些场景不仅暴露了法律适用的困境,更凸显了比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的缺失。船舶作为高价值动产,其没收处置直接关系到公民、企业的重大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将“多次”细化为“2年内3次以上”。然而在执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常被机械适用,导致过罚不相当时有发生。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海关法修订草案》已提出将“予以没收”修改为“可以没收”,这反映了立法层面已意识到存在的问题。某公司与国有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并经海关批准,用其公司名下的六艘载重三千吨至五千吨的国内运油船舶给境外大型船舶加注出口保税油品,在加油时每次扣留数吨甚至百吨油品运回国内销售。因偷逃三千多万元税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诉讼过程中,海关缉私局和公诉机关请求法院以“多次运输走私货物的工具”为由,判决没收价值达数亿元人民币的六艘船舶。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要求遵循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充分考虑审判实践、涉案船舶的属性、用途等综合因素的辩护意见,没有判处没收涉案船舶。本文从我国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现状出发,结合比例原则的法理基础,系统分析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兼顾执法效果与权利保障的制度改革路径,最终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修改建议,为推动我国反走私立体防控法律体系的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持。一、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没收制度(一)我国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形成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沿海地区大规模的“蚂蚁搬家”式走私活动,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确立了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一律没收的严厉措施。这一政策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遏制了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的违法活动。200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三条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中明确: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突破在司法实践中,机械适用船舶没收规定导致了诸多不合理现象出现,2017年再审改判的“鸿海168”号船走私案即为典型案例。该案中,叶某与王某各占涉案船舶50%股份,王某使用该船进行走私活动。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没收整艘船舶。但在再审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鸿海168’号船作为本案走私犯罪工具,并非原审上诉人王某所独有,而是申诉人叶某与王某共同所有,因此原判将‘鸿海168’号船中属于申诉人叶某的份额一并予以没收,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诉人叶某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最终改判仅没收属于王某的份额,这一判决体现了对善意共有人权利的保护,也揭示了原有裁判规则的缺陷。另一类困境体现在涉案价值失衡的案件中。例如一艘价值5000万元的货轮可能仅因3次走私、逃税50万元的行为而被没收,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明显失衡。(三)立法回应与改革动向面对实践中的问题,立法机关已开始作出回应。2023年《海关法修订草案》第九十条提出修改:一是对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不再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而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是将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没收由“予以没收”修改为“可以没收”。这一修改传递出两个信号:其一,过罚相当原则在走私处罚中的地位得到提升;其二,赋予执法机关在船舶没收问题上必要的裁量空间,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制度可能。二、没收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内涵与要求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具有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规定被视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中的直接体现,具体到涉案船舶没收行为,则包含三个层次的要求:一是适当性原则,没收船舶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预防和打击走私的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在多种可实现执法目的的措施中,应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三是均衡性原则,没收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与其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必须保持均衡。在海事行政处罚领域,《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海事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与海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出现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情况”。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海关缉私中的船舶没收决定。(二)司法实践中的比例原则适用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审理船舶没收案件时已开始有意识地运用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前述“鸿海168”号船案例中,再审法院不仅关注船舶是否被用于走私,更深入分析了财产权属关系和共有人过错程度,最终作出仅没收犯罪人份额的判决。这一判决体现了对船舶属性复杂性的认识,避免了“一刀切”没收可能导致的过度侵害。在行政处罚领域,执法机关也逐步确立了一系列审查标准。根据《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时,对已列入裁量基准的行为按严重档次处罚;对未列入基准的行为,则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法定幅度75%及以上比例的处罚”。在执法实践中,这种层级化的处罚标准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指引。三、没收运输走私货物船舶的制度完善(一)实体规则与程序保障1.实体规则的重构。针对现行涉案船舶没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实体规则重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明确没收适用的综合考量因素。建议在《海关法》修订中明确,在决定是否没收船舶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船舶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船舶价值与偷逃税款或货物价值的比例;船东的主观过错程度;船舶的日常合法用途;没收对船员就业、航运市场的影响。这种多维度的考量框架可有效避免机械执法带来的不公正结果。二是引入“善意第三人”例外规则。借鉴“鸿海168”号船案的裁判要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船舶为多人共有的,仅没收违法行为人所属份额。船舶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违法行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其份额不予没收。”这一规则的确立将有效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一人违法,全船遭殃”的不合理现象。三是设置价值比例限制。建议增设规定:“没收船舶的价值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成比例的,海关可以决定部分没收或免予没收,改为处以等值罚款”。这一规定将为价值失衡案件提供灵活处理空间,确保处罚的公正性。2.程序保障机制的构建。实体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程序保障,涉案船舶没收程序应着重构建以下机制:一是分级报备与集体决策机制。对于价值超过100万元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船舶没收案件,应参照《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类似“法制部门预审”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一机制可有效避免个人裁量的不足,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二是听证程序的前置与强化。在作出没收决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对价值超过100万元的船舶没收案件,必须举行正式听证会,并邀请海事、航运行业协会代表参与。听证内容应重点关注没收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而非仅关注违法事实的认定。三是建立没收替代制度。对于价值巨大但违法情节较轻的船舶,可设立没收替代措施:缴纳船舶价值一定比例的罚款;完成合规整改并缴纳保证金;用于公益航运服务一定期限。这些替代措施既能达到惩戒目的,又能避免资源浪费和社会成本过高。3.刑事与行政没收的衔接机制。实践中,船舶没收常面临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难题,建议构建以下衔接机制:一是证据转换规则。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在刑事程序中直接使用。二是程序选择机制。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刑事程序启动后,行政没收程序应中止,避免双重处罚。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应保障船舶共有人、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二)配套措施的协同推进1.建立船舶没收评估指南。为解决实践中价值评估标准不一的问题,海关总署应制定“涉案船舶没收评估指南”,明确以下关键点:一是价值评估方法。区分船舶类型(渔船/货船/邮轮等),设置差异化的评估标准。二是“专门用于走私”的认定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结构是否经非法改装;航行轨迹是否明显异常;运营者是否有走私前科;船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三是“多次使用”的例外情形。对于船东不知情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船舶被租用人3次用于走私,也可免予没收。这一指南将为执法机关提供具体操作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风险。2.推广“合规缓没收”制度。对于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可构建“合规缓没收”机制。涉嫌走私的企业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并接受监督,海关可暂缓没收船舶,设置6至12个月乃至更长的考验期。考验期内企业未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可免予没收;否则将恢复没收程序并加重处罚。这一制度既能保障执法效果,又能促进航运企业主动完善内控机制,实现源头治理。(三)构建迈向平衡的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没收制度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改革本质上是在执法效能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点,在严惩走私犯罪的同时应避免过度侵害公民和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基于前文分析,特提出以下系统性修法建议:1.《海关法》修改建议。将《海关法修订草案》第九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海关可以没收。但没收与违法行为明显不成比例的,应当部分没收或处以等值罚款。船舶为多人共有的,仅没收违法行为人所属份额”。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前款所称‘明显不成比例’,是指船舶价值超过偷逃税款四倍以上或货物价值二倍以上,且没收将导致船东陷入严重经济困难或船员大规模失业等社会问题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修改建议。在《刑法》第六十四条后增加一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但没收价值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称的,可部分没收或免予没收”。3.司法解释补充建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第六十四条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以下裁判规则:“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包括善意共有人合法拥有的份额;认定是否“明显不相称”时应综合考虑财物价值、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价值超过100万元的财物没收,一审法院应当组织专项听证。4.修法建议的理论基础。上述修法建议的理论基础在于将比例原则法定化,并在执法中建立层级化的审查机制:一是权属审查:区分船舶所有权结构,保护善意共有人权益。二是相当性审查:通过价值比对避免过度没收。三是效果审查:考量没收的社会成本与执法效果。四是替代措施:在没收不适当时提供替代方案。这一路径既尊重了船舶作为走私工具的特殊风险,又避免了“一律没收”的问题,使没收制度回归其预防犯罪的本质功能。没收行为是对船舶的实体性、终局性处分,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性利益。涉案船舶没收制度的重构,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缩影。它要求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之间、在执法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在个案正义与制度稳定之间,寻找动态而精确的平衡点。只有将比例原则内化为执法者的自觉,将权利保障落实到程序细节,才能真正实现“过罚相当”的法治理想,为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作者:宫万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4 10:20:49

参与地方立法之实践体会

2025年1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贺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贺州市碳酸钙产业发展促进条例》(简称《条例》)。《条例》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全国首部旨在推动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起草工作由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与广西科学院联合承担,《条例》采取小切口立法模式,全文共二十五条,内容涵盖产业规划、产业链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科技创新、环境保护、标准建设等多个方面,旨在推动碳酸钙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促进全产业链优化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此次与广西科学院共同完成《条例》起草任务,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发挥专业优势,为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立法服务的又一实践成果。构建律师服务地方立法工作体系成立于1996年的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位于南宁,在柳州、钦州、梧州等地设有分所。30年来,同望所多次荣获司法部授予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称号和全国妇联授予的“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称号等,荣获广西律师行业党委授予的“全区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6年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民政厅核准登记,由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发起成立和管理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应用法学研究机构——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简称“同望研究院”)。同望研究院以服务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使命,会同同望所积极开展相关法律理论及实务问题研究。2018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设立广西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同望所成为广西人大常委会设立的6个立法服务基地之一。2020年10月,柳州市柳北区人大常委会在同望所柳州分所设立柳北区人大法律培训基地。2021年2月,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服务基地落户同望所。2022年7月,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同望所钦州分所设立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至此,以实现法律人的社会价值为愿景,以同望总所和同望研究院为依托、各分所积极参与的同望所服务地方立法工作体系基本建成。积极组织律师开展立法服务工作同望立法服务基地设立以来,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组织律师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律师职业优势,为做好广西地方立法工作贡献绵薄之力。(一)独立承担立法起草任务同望立法服务基地设立以来,已经独立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地方性法规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贺州市碳酸钙产业发展促进条例》等。同望立法服务基地正在承担立法起草任务的地方性法规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西南岩溶国家公园条例(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等。(二)提供立法辅助服务据不完全统计,同望立法服务基地已累计派出立法专家顾问(研究人员)参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105人(次);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等15部地方性法规(草案)出具了专题论证意见;协助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260余部政府规章,以及287件地方规范性文件、64件“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此外,同望立法服务基地于2024年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委托,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9.88万余份政策文件是否存在不平等对待企业规定等情况进行逐一复查,出具了《关于自治区开展不平等对待企业规章政策文件清理工作的评估报告》,对相关人民政府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规章政策文件清理工作的总体情况、清理质量、值得推广的经验和做法、存在的问题提出评估意见,就如何完善清理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并通过了验收。(三)承担立法科研课题任务同望立法服务基地先后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贺州市人民政府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单位的委托,完成了《如何完善我区营商环境》《“多规合一”主要法律障碍研究》《设区的市如何把握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的构成要素、特点和规律》《“小切口、小快灵”地方立法研究》等多个立法科研课题任务。(四)配合完成其他立法工作任务配合完成与地方立法有关的日常工作任务,如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初步安排项目发表意见和建议,应邀派员参加立法调研等。律师服务地方立法工作的主要经验与做法(一)提高律师“通才+专才”法律服务能力根据服务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需要,同望所、同望研究院规划并成立了地方立法研究与咨询服务、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公司法律事务等20个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引导全所骨干律师根据自身条件和专业爱好竞聘加入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协助律所开展专业化建设,提高同望律师的“通才+专才”法律服务能力。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的“通才+专才”法律服务能力正是律所服务地方立法所必需的基础能力。(二)努力打造民间高端智库2018年5月,同望研究院成为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策研究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牵头组建的“广西特色新型智库联盟”成员单位。2020年6月,经南宁市委统战部批准,南宁市委统战部理论研究(广西同望)基地成立。在建设和运行上述智库的过程中,律师们自身的法律理论素养也得到了显著提升,为更好地开展立法服务工作进一步夯实了基础。2024年,同望研究院作为唯一的民办科研院所中标了两项课题研究项目:一是“中国-东盟商事仲裁协作中心构建研究”,二是“广西加快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经营便利地法治保障体系研究”。(三)联合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目前,同望所参与建设的联合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基地(平台)有:广西大学法学教育实践基地、广西师范大学法学教育实践基地、广西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实务技能联合培养基地,广西律师协会在同望所建立的“全区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等。通过参与联合培养高水平法律人才,同望所律师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最新相关规定得以巩固和持续更新,对提高立法服务工作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四)加强学习培训同望所、同望研究院积极派员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办的各类立法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近年来,还多次自办了与立法工作相关的培训班,先后聘请了区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知名专家、学者讲解与立法咨询服务工作相关的基础知识、立法理论、工作技能和注意事项,不断提升立法服务能力。(五)注重发挥自身优势1.发挥律师职业实务性强、接触面广的优势。从实际出发,注重解决本地区立法需求强烈而上位法未能解决的问题,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实效性,既是地方立法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地方立法所应追求的主要目标。同望所长期面向社会各界提供法律服务,在南宁、柳州、钦州、梧州等地设立了人财物与业务一体化管理的分所,涉足面广泛而具体,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可以为立法机关就具体立法项目提供“接地气”的意见和建议。2.发挥复合型人才优势。同望立法服务基地科研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常备工作团队+律所专业部门专业(实务)支撑+外聘专家(理论)支撑”的模式,由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共同负责,可以有效发挥复合型人才优势。3.发挥与高等法学院校广泛联系和深度合作的优势。同望所、同望研究院与区内外高等法学院校具有广泛的联系与合作。一方面,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的许多业务骨干也同时在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等高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如兼职教授等),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另一方面,一些高校教师或在同望所担任兼职律师,或在同望研究院担任兼职研究员。(六)建立有效运行的日常工作管理机制1.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同望所和同望研究院联合设立了立法服务基地办公室,负责基地的内部培训、业务登记、业务承办、成果质量内审、财务、保密、档案管理等方面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同望所主任兼任,并配备专职日常工作联系人。2.服务事项管理与工作模式。同望立法服务基地建立了“研究院常备工作团队+律所专业部门执业律师”的服务事项管理与工作模式。需由基地承担的立法委托事项,通常由同望研究院常备工作团队和律所相应专业部门的执业律师共同完成。(七)保障经费投入同望所专门制定了相关制度,对同望研究院和立法服务基地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保障。同望研究院和立法服务基地建设与运行所需的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列入同望所年度行政成本,由律所承担。对于承担立法任务工作的人员,除了委托单位拨付的经费外,同望所另按一定标准给予工作补贴。(作者: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6-03-03 10:14:59

全国首例反外国制裁案评析: 中国企业的法律救济与合规应对策略

为适应加快推进涉外立法的要求,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6月10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简称《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法治保障,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4年10月,中国法院受理了中国企业依据《反外国制裁法》提起的首例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对于在实践中出现外国制裁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中国企业如何有效利用《反外国制裁法》及我国其他反外国制裁法律文件提供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途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一、典型案例——以“东方经验”化解国际商事纠纷2023年,我国某海洋工程公司(下称“中方企业”)与外国S设备公司(下称“S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设备模块建造合同,结算金额约1945万美元,约合1.4亿元人民币。2024年6月7日总装完成后,因第三国对中方企业实施“长臂管辖”制裁,S公司据此中止支付尾款1186万美元,并关闭了与中方企业的对话渠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年9月18日,中方企业遂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涉案船舶获准,并于10月11日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诉讼,向S公司索赔人民币8600万元。南京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S公司向第三国申请支付许可,并向法院账户支付人民币9974.3万元反担保金以解除船舶扣押。答辩期内,南京海事法院向S公司释明协助外国制裁的法律后果,经多轮调解最终在39天内达成协议,约定调解协议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由该院管辖且适用中国法律。此案是《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首起当事人依据该法第十二条提起的反外国制裁侵权的诉讼。本案中,S公司以第三国制裁为由中止支付合同尾款,违约理由缺乏合法性基础,其行为本质上是“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构成对中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中方企业通过“诉前扣押船舶+反制裁诉讼”的组合策略,构建“预防—应对—追偿”的全链条反制机制,督促外方重回谈判或履行义务。同时,国内法院依法受理案件,明确对“外国制裁措施境内效力”的否定立场,强化法律反制效果,并在司法调解中主动引导谈判、积极运用文化柔性高效化解涉外纠纷。综上所述,该案实现了私力救济主动性与公力救济终局性的有效衔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示范路径。二、我国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为了应对来自境外的不当制裁、干涉和长臂管辖,我国初步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对应外交部的反制清单)为基础,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对应商务部的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简称《两用物项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简称《新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对应商务部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这些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保障体系。前述案例展示了中国企业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应对外国制裁,凸显了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重要性。该体系为企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使其能够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不可靠实体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由《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创设,是中国第一份反制性质的名单,由商务部主管。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1)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2)限制或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3)限制或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4)限制或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居留资格。(5)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6)其他必要的措施。2.反制清单。反制清单由《反外国制裁法》设立,由外交部主管。反制清单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2)外国国家、组织或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对于反制清单内的个人或组织,外交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1)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2)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3)禁止或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4)其他必要措施。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取消,由外交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3.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出口管制管控名单为商务部负责的另一名单,其依据《两用物项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设立,旨在对军民两用物项的出口进行严格控制,防止其被用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根据《两用物项条例》第二十九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如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其他必要的措施。三、我国企业反外国制裁的救济措施在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下,我国企业可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有效衔接,使企业既能依靠自身力量自主维护权益,又能充分借助国家法律与政策机制应对外国不当制裁。私力救济上,如商业谈判、合同条款调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诉讼程序的提起等,能够帮助企业灵活应对风险;公力救济上,包括政府的反制措施、外交斡旋和境内司法救济等,可以为我国企业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可参考运用以下国内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规定的救济途径:1.根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若外国实体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正常交易,或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中国企业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因此,中国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对合作方进行合规审查,若发现外国实体存在中断交易、歧视性行为等迹象,可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举报,并附具合同履约记录、沟通函件等证据材料,以提升调查启动效率。2.根据《反外国制裁法》《新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若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述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我国企业可以在涉外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执行外国歧视性措施”条款,并要求外方承诺遵守中国法律优先原则。同时注重证据的系统化留存,如建立电子档案库,分类保存与外国合作方的交易记录、沟通函件(如邮件、会议纪要)、合同履行凭证(如验收单、付款凭证),若外国合作方以“外国制裁”为由单方违约,建议及时通过书面函件(如律师函)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固定违约证据,以应对后续诉讼。3.根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限制其与第三国家(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商务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可申请商务部“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实时跟踪目标市场法律变动情况,评估其对企业交易的影响。如发现外国法律可能不当影响交易时,立即启动内部风险评估,并尽量在20日内完成证据整理,向商务部提交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影响,阐明受影响的具体交易及金额、外国法律条款原文及不当性分析,以及企业已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并同步申请禁令,为后续诉讼做好准备。除此之外,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加强自身合规风险管理能力,以内外联动方式更好地应对外国不当制裁,保障企业利益。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我国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或与外部反制裁合规专业团队保持沟通,实时监测国际制裁动态,及时评估企业所面临的制裁风险。一旦发现潜在风险,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调整业务布局和交易策略。2.加强合同管理。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我国企业也应充分了解交易对方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可能受到的外部制裁影响。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加入“制裁豁免条款”并关注制裁条款与不可抗力条款的协同,明确约定在一方因制裁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时的责任分担和补救措施。3.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当面临外国不当制裁时,除了在国内寻求法律救济外,还可以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国际平台向国际社会展示外国制裁的不合理性,争取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作者:乔骄、胡芳芳、张馨月,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3-02 10:27:50

新修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全面解构与实务路径研究

2025年10月,中国证监会完成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准则》)的全面修订,《准则》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体系实现了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的根本性转变。新修订《准则》以代理成本理论、信义义务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石,构建了覆盖董事、高管及控股股东全周期的监管框架,重构了激励与约束机制,并将ESG理念深度融入。笔者系统分析新修订《准则》的核心条款,以期为企业提供从差距判断到制度落地的合规路径。一、修订背景与理论框架:治理转型的必然性与理论根基《准则》的修订源于现实需要,并建立在公司治理理论基础之上。一方面,A股市场长期存在的“内部人控制”“一股独大”“激励约束机制扭曲”三大顽疾,亟需更具刚性的规则予以纠偏。另一方面,新修订《准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立法精神、落实《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关键步骤,旨在实现法律体系的协同整合。新修订《准则》是对经典公司治理理论的制度化回应。首先,代理成本理论指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会引发代理问题。新修订《准则》第六十三条的薪酬追索条款,通过将高管不当行为的部分成本内部化,直接矫正了激励扭曲。其次,信义义务理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法》基石,其抽象性长期面临司法认定困境。第二十四条通过“报告+说明+披露+审议”的程序性要求,将抽象义务具象为可观测的行为标准,创设了“安全港”规则,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最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融入体现在总则第三条对新发展理念的重申,以及第七章对债权人、员工等群体的保护。第九十八条强制要求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标志着治理目标从股东价值最大化转向企业整体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二、核心条款的系统性解构:构建严密的责任与约束闭环(一)董事与高管的全周期责任体系新修订《准则》构建了“准入-履职-追责”的全周期闭环。在任职准入环节,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禁止情形,并强制要求提名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审核及披露意见,压实了其“看门人”责任,促使提名过程更为审慎,从源头上提升董监高队伍质量。在履职过程中,新修订《准则》第二十四条并未对董事谋取商业机会或同业竞争行为采取“一刀切”禁止,而是设定了“穿透式披露”与“程序公正”的合规路径。这一“安全港”规则承认了商业实践的复杂性,只要遵循法定要求和程序,即可获得合规庇护,体现了监管从刚性管制向精细化治理的转变。第二十七条则细化了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为后续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具体标准。在离职追责方面,第二十一条强制要求聘任合同包含“离职后义务及追责追偿”条款,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董事的职务责任不因离职而免除。此举切断了离职与责任豁免的不当关联,确立了终身责任追溯原则,堵塞了“金蝉脱壳”的漏洞。(二)激励约束机制的风险对称重构新修订《准则》致力于构建激励相容、风险共担的长期主义激励体系。第五十七条要求薪酬结构由“基本+绩效+中长期激励”组成,且绩效薪酬占比原则上不低于50%。第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在公司由盈转亏或亏损扩大时,高管平均绩效薪酬应相应下降,否则需对外披露原因,并为研发型企业设置了豁免机制,体现了分类监管的科学性。颇具威慑力的是第六十三条的“薪酬追索”机制。当公司因财务造假、财报追溯重述,或高管违反信义义务造成损失时,公司有权追回其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配套的第六十二条递延支付机制(30%以上绩效薪酬递延,最长至离任后三年),则将管理层的远期利益与公司长期风险绑定,为风险缓释提供了时间窗口。此外,第六十条通过强制回避制度、亏损公司薪酬合理性专项说明及引入外部审计等程序性安排,确保薪酬决策的独立性与客观性,防止薪酬委员会被管理层“俘获”。(三)控股股东行为的精细化规制针对A股“一股独大”的情况,新修订《准则》实现了对控股股东行为从原则禁止到精细监管的转变。第七十六条对同业竞争规制采用“二分法”,以“重大不利影响”为界限。对于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再绝对禁止,而是强化披露义务,交由市场判断,避免过度监管对企业集团正常经营的干预。在关联交易方面,第七十九条将监管重心前移,要求董事会承担起“准确、全面识别”关联方与交易的责任,并重点审议其“必要性、公允性和合规性”。第七十二条对“双职合一”(控股股东同时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情形,要求年报中专项说明其合理性及独立性保障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对控制权滥用的制约。(四)治理结构优化与中小股东赋权新修订《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细化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允许其替代监事会,明确了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过半数并任召集人)与核心职责。这一模式虽与国际接轨,但高度依赖独立董事的专业能力与投入度,适用于治理基础良好的公司。第十七条对累积投票制进行了双重强制:一是控股股东持股30%以上时选举非独立董事必须采用;二是选举独立董事无条件强制采用。此举是对中小股东的制度性赋权,使其能集中投票权推选代表进入监督机构,有效改变董事会力量格局。(五)利润分配与ESG信息披露的价值重塑新修订《准则》第十条要求公司章程明确“清晰、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具备条件而不分红的需充分披露原因,旨在刚性保障股东收益权。第九十八条将ESG信息披露从倡导提升为强制义务,要求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这标志着上市公司价值评价体系从单一财务维度向综合社会环境维度转变。三、上市公司合规路径及实务应用:从判断到落地面对系统性的规则变革,上市公司需要完成从差距分析到制度落地的全面合规工作。这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笔者建议成立由董事会秘书牵头,法务、财务、人力资源等部门共同参与的专项工作组。(一)第一步:全面的差距分析与合规诊断1.文件体系合规审查。采用清单式排查方法,系统性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薪酬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内部治理文件。审查重点应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是否清晰,授权原则是否符合新规;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情形与操作细则是否明确;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与议事规则是否满足新要求;董事、高管薪酬结构是否满足“绩效薪酬占比不低于50%”的刚性要求,是否建立了业绩联动、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关联交易识别、审议与披露的内控流程是否完善。2.合同文本修订需求评估。审阅所有现任及拟任董事、高管的《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评估是否已纳入“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以及“薪酬追索扣回”等强制性条款。此类条款是启动追责行动的契约基础,亦构成公司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对潜在诉讼具有关键意义。3.治理架构效能评估。评估现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实际运作效能:提名委员会是否开展了实质性的候选人尽职调查,薪酬委员会能否独立、科学地设计薪酬方案,审计委员会是否有效监督财务报告与内控体系。评估结果将为后续制度修订与人员调整提供参考数据。(二)第二步:制度修订与落地实施要点1.《公司章程》的根本性修订。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公司章程》优先级最高,主要包括:明确现金分红的优先顺序、具体政策(如比例、条件)及决策程序;若选择审计委员会模式,需删除监事会相关条款,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在董事选举条款中,明确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职位及具体计票规则;更新治理总则,体现强化“关键少数”责任、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践行ESG理念等新修订《准则》中的核心精神。2.《薪酬管理制度》的重构。《薪酬管理制度》须包含三大机制:一是绩效薪酬刚性结构,明确绩效薪酬占比不低于50%,并规定核算方法;二是递延支付方案,设计具体安排,明确递延比例(不低于30%)、支付周期(如分三年)和实施细节;三是薪酬追索机制,详细规定触发条件(如财务造假、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等)、决策机构、启动程序和执行部门,确保其具备司法可执行性。3.内控体系的全面更新。按照新修订《准则》第九十七条,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直接对董事会或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确保其独立性与权威性。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建立动态更新的关联方清单,并构建“事前识别—事中独立审议—事后穿透披露”的全流程闭环。建立董事履职档案,系统记录包括参会、发言、调研、培训等情况,作为未来评估其是否勤勉尽责的关键证据。四、理论前瞻与未尽之争:新规之下的平衡与挑战(一)商业判断规则与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平衡新修订《准则》第二十七条强化了董事的决策过程责任,要求其“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既能尊重董事基于当时信息的商业决策自主权,又能对“充分”和“谨慎”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至于陷入过度干预?这需要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逐步细化审查标准,在尊重商业自主与保护公司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二)薪酬追索条款的强制执行与跨境追偿新修订《准则》第六十三条的薪酬追索机制在国内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但对于那些在海外居住或主要资产在境外的离职董事、高管,上市公司依据国内《准则》和内部制度提起的追索诉讼,其判决如何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涉及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如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判决的互认与执行等。其法律效力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这需要进一步完善国际司法协作机制。(三)独立董事的责任边界与激励相容在新修订《准则》赋予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更大职责的背景下,独立董事的责任风险显著增加。然而,如何在激励其投入足够时间精力、勤勉履职的同时,避免因责任过于严苛而导致市场上的优秀人才对独立董事职位望而却步,这需要在后续规则中对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责任豁免情形(如在依赖专业机构意见下作出的判断)等进行更精细化的制度安排,实现权责利的对等。(四)规则协同与法律体系的持续整合新修订《准则》的实施并非孤立的,它需要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证监会的监管指引、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之间进行持续的协调配合,以及监管机构后续通过发布联合问答、立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予以明确,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性与统一性。五、从合规遵从到价值创造《准则》的修订是公司治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并非简单的条文增删,而是通过严谨的法条设计,将抽象的治理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行动指南,重塑了董事、高管、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结构,实现了从“形式合规”到“实质有效”的根本性转变。此次修订的长期影响将是深远而多维的:在监管层面,它标志着精准监管与分类监管的现代监管理念落地。通过对“关键少数”行为的精细化规制(如全周期管理、薪酬追索)和对不同情形公司的差异化要求(如同业竞争“二分法”、研发公司薪酬豁免),监管资源得以集中于风险较高的领域,实现了从“全面覆盖”向“精准打击”的转变,显著提升了监管效率。在公司层面,它驱动了一场从被动合规到主动价值创造的治理转型。科学的激励约束(如薪酬追索、递延支付)和严密的责任体系(如离职追责、履职档案),将公司的长期利益与管理者、股东的利益深度绑定,通过良好的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内在价值和投资吸引力,从而增强核心竞争力。在市场层面,它为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夯实了基础。通过提升整体公司治理质量,新修订《准则》增强了国内外投资者的长期信心,促进了资本的有效形成与资源配置效率。同时,ESG信息披露框架的完善,推动资本市场从单纯的财务业绩导向向可持续发展导向转变,为中国资本市场融入全球金融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作者:王蕊、靳如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26 10:00:23

复合型公司律师培养的创新与实践研究

目前,企业合规管理已从风险防控升级为企业战略竞争,合规专业能力已经成为衡量公司律师创造价值多少的关键性指标。企业合规管理的发展对于公司律师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形势下,如何培养复合型公司律师,解决人才缺口已成为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一、企业合规背景下公司律师的能力需求根据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其深度参与公司业务经营
发表时间:2026-02-12 09:42:23

律师应当具备的五种核心思维

在法律服务日益精细化的今天,律师的专业高度已不仅取决于知识储备、业务技能等,更和思维模式紧密相关。笔者认为,优秀律师通常具备五种核心思维。一、开放性思维以“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的状态观察社会:法律条文在更新,商业模式在迭代,科学技术在颠覆传统。如果固守熟悉的业务领域和工作方法,很快将被时代淘汰。(一)解放思想,是终身成长的起点律师长期跟法律规范打交道,习惯于在规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然规则均有边界,无数的条文把行为框在其中
发表时间:2026-02-09 10:28:45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和完善

驰名商标有着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的商业价值,已成为企业构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这种特殊标记一方面集中展现了企业产品的优良品质与商业信誉,另一方面也凝聚着消费者长期以来的信任与忠诚,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缺少的无形战略资源。驰名商标淡化现象正逐渐成为企业运营中必须防范的法律风险。与传统的假冒、仿冒行为相比,商标淡化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和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逐渐消解品牌的独特性与识别作用,最终导致其商业价值出现实质性降低。这类侵权行为隐蔽性强、危害时间长,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影响较大,使得驰名商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始终面临着被竞争对手侵犯的风险。一、驰名商标的淡化与反淡化驰名商标的概念最早来自《巴黎公约》中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在该公约框架基础上,我国构建起对应的保护体系,其认定以商标在国内市场被众多消费者熟知为依据。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识别度更高、商品信誉更优,还能获得更严密的法律保障。从专业角度分析,驰名商标淡化指的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在非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而降低驰名商标的独特性、破坏其商业声誉,并可能遭遇不当使用的风险。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具体表现可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三种类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核心宗旨在于捍卫并维系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和经济价值,而不仅仅局限于维护商标作为商品来源识别标志的基础性作用。面对驰名商标淡化问题,反淡化保护措施有三种具体形态:防御性反弱化、抵制性反丑化以及保持性反退化。就反弱化保护而言,弱化行为会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和商标持有人之间原本紧密的联系,使得商标识别度降低。虽然驰名商标持有者有权在多个商品类别中使用,但如果任由他人随意注册并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必然会模糊消费者心中商标与原始持有人之间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反弱化保护措施至关重要。反丑化保护措施的目的是阻止他人将类似商标用于质量差、档次低的商品或服务,以免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声誉。反退化保护则是针对商标逐渐变成通用名称、丧失独特性的情况。退化是商标淡化中较为严重的一种,商标的商业价值几乎会全部丧失,因此对企业来说实施反退化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经济价值。商标反淡化本质上是应对商标侵权的重要防御手段,商标除了标识商品来源,还在广告推广、体现企业声誉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同时能为商标所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若放任他人削弱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会减弱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紧密联系,降低识别度,甚至可能使其独特形象被歪曲、玷污。商标所有者建立的商标信誉可能会立刻丧失,企业也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商业竞争过程中,部分同行企业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或走捷径,往往采用不正当手段,如通过利用商标持有者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刻意制造其商品或服务与大品牌商标持有者存在特殊关联的假象。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既削弱商标持有者的市场竞争力,又对其他正当经营同行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二、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的现状与问题(一)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这一概念及其具体衡量标准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该法律只是在商标混淆这一传统理论的基础上简单引入了淡化理论,造成了逻辑方面缺乏连贯性、体系方面不够完整以及构建过程存在缺陷等问题。其中“误导公众”这一说法范围过宽,在法律实际应用中很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使得司法判决难以保持一致,法律原本的权威性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有所不同,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商标淡化问题给商标权人造成的侵害特别严重,它不仅损害商标的声誉和独特性,还会大幅降低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但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详细。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确定了禁止注册和使用的相关原则,但没有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具体条款。这让商标权利人只能依靠传统的商标侵权追责方式来维权,很难从根源上阻止侵权行为不断产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把“误导公众”当作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衡量标准,然而跨类保护并不等于反淡化保护,其中还包含了跨类混淆的情况。对“误导公众”这一表述的解释,是该条款理论架构的重要基础。在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解释发布之前,学术界对于这一表述有着不同的争论;在解释发布之后,对“误导公众”进行的扩大化解读,表明我国法律对于那些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解的特定行为也提供保护,这显然属于反淡化理论所涉及的范围。我国反淡化保护措施仅适用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应该被纳入保护范围,目前还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商标是否注册不应该是决定其能否获得反淡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但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条件还没有成熟。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并非是全类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很容易被人误解为全类别保护,实际上跨类保护也需要满足“误导公众”这一条件。例如腾讯公司和“奇瑞QQ”商标侵权案,由于汽车和通讯服务之间的差异很大,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因此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商标的商誉价值以及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即便某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没有权利排斥他人使用。(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司法实践存在困难在诉讼实践中,不同法官针对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说理存在分歧,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混淆与淡化界限难以清晰区分,尤其是在处理关联混淆时易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反淡化保护主要存在三种说理方式:一是以混淆为原因来论证淡化结果;二是运用单独的淡化理论论证;三是采用混淆与淡化共同作用导致危害后果的混合论证方式。这些论证形式充分表明,混淆与淡化之间的界限处于模糊状态。厘清这一界限需要关注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关联混淆与跨类混淆的关系。传统混淆是指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广义混淆包含关联混淆,跨类混淆与之类似,但发生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且跨类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小,产品关联度高则易产生混淆。鉴于此,对于关联度高的商品或服务,可扩大解释“相似”范围,将跨类混淆纳入关联混淆处理。其二,混淆与淡化内涵的差异。两者虽都旨在阻止商标吸引力下降,但混淆侧重于消费者对商标区分显著性的误解,强调来源显著性,关注商标与人的关系;而反淡化保护关注商标名誉或显著性是否受损,强调区分显著性,关注商标之间的关系。其三,混淆与淡化可能性的区分。两者界限存在兼容与排斥情况,兼容仅在“双相同”时出现,重合部分适用相关法条,但前者不强调来源和区分显著性;未重合处相互排斥,淡化联系程度要求低于混淆。同时,产品差异、品牌自我延伸以及商标驰名度等因素,都会对混淆与淡化的判定产生影响。反淡化保护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当扩大的问题。反淡化保护范围应与保护宗旨、商标驰名度相匹配,认定门槛低时保护范围应缩小。司法实践中,尚无案例探讨是否满足保护范围与驰名度要求,不同地域和级别的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又存在差异,无疑增加了反淡化保护范围不合理扩大的风险。在商标认定标准层面,公众标准分为相关公众标准和普通公众标准,我国采用相关公众标准。可实际裁判认定标准却超出立法标准,进一步加大了风险程度。从驰名商标含义来看,其不仅要有知名度,还应包含美誉度,《商标法》扩大保护是为激励生产者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因此反淡化保护应针对真正具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的驰名商标。目前,反淡化保护在驰名商标含义和认定标准方面存在扩大保护范围的问题,只有明确区分淡化与混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才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避免不合理扩大保护范围。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路径(一)立法层面:夯实法律基石,明晰规则边界1.精准概念界定,廓清关键内涵。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误导公众”“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类说法存在语义模糊,让学术界和司法界看法不一,难以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淡化的判定往往带有较强主观性与不确定性,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清晰界定商标淡化的概念十分关键。建议可不再使用“误导公众”这一表述,尝试界定为:未获得驰名商标权人许可,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即便消费者不会产生关联认知,只要该行为弱化了驰名商标和其核定商品或服务间的特定联系,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当利用了其声誉,即构成商标淡化。精准定义这一概念,能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区分商标淡化与混淆,保障法律适用的连贯性与一致性。2.细化认定标准,提升实操效果。除了明确概念,细化商标淡化的认定标准也很有必要。当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淡化标准虽已包含淡化范围、对象、行为及结果等要素,但实际运用中仍有深层次问题需要解决。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认定商标淡化时重点关注的因素有:侵权与被侵权商标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关公众的重合度等。上述因素能综合体现被诉行为是否削弱了驰名商标和所标识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性。例如,当一个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业标志被用在不相关领域,且该驰名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较高,相关受众重合度也较高时,这种情况很可能构成商标淡化。3.合理制衡权益,推动平衡发展。为避免商标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可根据驰名程度划分等级,采取差异化保护策略。对于驰名度较高、在普通公众中影响力广泛的商标,应给予更严格的反淡化保护;而对于仅在相关公众范围内驰名的商标,非必要时适当降低反淡化保护力度。此外,明确反淡化的例外情形,把非商业性使用、叙述性使用(如新闻报道、评论等)排除在外,以此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公共信息传播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当影响。(二)执法层面:强化意识导向,推动主动防护我国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仍然相对滞后,常常是在商标权益遭受侵害后才采取诉讼进行维权,这不仅对品牌信誉造成损害,还大幅增加了维权成本。笔者认为,商标权人应积极转变观念,树立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商标淡化风险。以腾讯、阿里等知名企业为例,它们通过全类别注册核心商标及相关防御商标,提前有效降低了商标被淡化的风险。此外,有关行政部门亦可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反商标淡化知识,引导商标注册人采取注册防御性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方式,以此避免商标被侵权。(三)司法层面: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1.增进沟通联动,消解认知偏差。商标淡化侵权案件在审理环节、司法裁决中缺少统一认定尺度,以及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真正有效化解这一问题,需由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制定统一的裁判规则、针对商标淡化与混淆之间的区别、具体认定标准、保护范围边界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关键问题,构建常态化的交流机制。借助深入的交流研讨活动,加深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理解,减少因理解角度不同而引发的裁判分歧,切实提升审判工作质量与司法公信力。2.革新审判模式,提升审判效能。考虑到驰名商标淡化案件中民事与行政案件占比较高,可在商标淡化案件高发区域试点推行“两合一”审判模式,即由同一审判机构同时负责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这种创新模式有利于避免不同审判机关对同一案件产生理解偏差与不同裁判结果,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切实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3.健全裁判规则体系,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我国需要制定明确的驰名商标反淡化裁判标准,同时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遴选为指导案例,为司法审判机关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参照。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可运用淡化理论开展裁判说理工作,以此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作者:朱嘉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06 10:20:35

《海商法》修订与MLETR: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全面接轨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本次修订的要点之一是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不断发展需要,《海商法》新增的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对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使用、转让、与运输单证的互相转换等作出规定,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一、国际社会对电子提单需求的响应在国际贸易运输和结算体系中,提单占据着核心地位,被视为打开国际贸易交易的钥匙。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传统纸质提单流转速度慢、容易被伪造等缺点使其难以满足现代国际贸易的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逐步开始进行电子单证的尝试。在贸易领域,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通过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一次提出了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这些现代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201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通过,并延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之中的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的基本原则。该法共有十九条,主要涉及一般规定、功能等同、使用方式和跨境承认四个部分,对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信息要求、使用程序、与纸质单证的转换、法律承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总体而言,这部法律为全球电子提单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蓝本。目前MLETR已被英国、荷兰、新加坡等国采纳为数字贸易法律的基础。二、中国应对提单电子化需求的立法演进及法律体系“电子运输记录”一节是此次《海商法》修订所新增的,其来源于多年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航运和国际贸易业数字化转型的需求。在新修订《海商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有很多电子商务交易以及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法律法规。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201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也构成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除上述实体法律之外,程序方面的法律建设也为电子提单的发展提供了依据。例如,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次规定了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类型。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四条就“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详细列出了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的判定标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号)》,其中提出:“建设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形成共性基础技术支持能力,建立统一、开放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技术标准体系,为跨部门节点接入、跨行业数据共同维护和利用提供规范化服务。”2022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推出《区块链证据审查指南》,为各类型区块链证据提供了相对系统的审查要点指引。此外,我国企业也在积极参与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标准构建。2022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投票通过基于分布式系统的海运电子提单业务流程和数据交互标准草案正式立项,标准项目编号ISO5909。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JWG9的中外专家共同参与标准的制定,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计5人参与本标准项目,其中2人被推荐作为项目联合负责人指导标准制定。三、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提单的看法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法院处理的电子提单相关案件比较少,目前并未见到直接涉及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的案件。但实践表明,法院实际上已开始认可电子提单与正本提单具有同等效力,或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同等效力。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民终1534号]案中,中国托运人(卖方)与巴西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出口大蒜到巴西。承运人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巴西伊塔瓜伊港后,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卸至巴西TECONSEPETIBA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后于2020年11月6日被提取。卖方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买方未支付货款,因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认为,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巴西报关员出具的有关巴西进口清关放货流程的说明、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巴西2020年3月18日出台的《巴西文件数字化若干技术要求条例》,赋予数字化文件与原始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巴西海关于同年3月24日在Siscomex系统发布《有关以扫描件进口通关的文》,明确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单据扫描件与原始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需再提交正本单据。因此,在巴西新的法律规定下,保管人可以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则抗辩认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意见书没有将巴西有关法令中“数字化文件”的定语“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的”翻译出来,这一错误翻译给人造成仅需扫描件即可通关的假象。实际上在巴西即便是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样效力,其前提也须是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在无实物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凭空制作的电子文件不应具备原件的效力。一审法院判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巴西2017年11月13日第1759号规范性指令施行后,其法律规定对“提单正本或同等效力文件”的文件形式进行了修订,对该文件的提交对象并未作出修改。根据巴西《水上货物运输法令》(1967年1月25日第116号法令),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区间止于将货物交付给巴西港口当局,并非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或扫描件或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对象,收货人系向港口保管人进行提货,而非向承运人提货。关于巴西法律下“正本提单的扫描件”还是“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争执,与本院判断承运人能否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放货无关。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电子提单的效力,但是法院支持了承运人的主张。笔者认为,该判决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此外,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津72民初549号]案中,法院认为托运人虽仅有通过电子邮件获得的提单复印件,而未曾收到过承运人签发的纸质全套正本提单,但承运人并没有就涉案纸质提单向货方进行实际交付,在未经货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应当进行赔偿。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浙72民初427号]案中,被告(货运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托运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无单放货,原告应该提供正本提单,但原告仅提供了提单样本,凭提单样本无法提取货物,故原告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对此,法院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样本,且被告完成了涉案货物从装运港至中转港区段的运输,被告亦未主张和证明相对于原告或收货人有其他运输合同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集装箱在中转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已空箱返回,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擅自放货造成损失。但是,也有法院对电子提单的功能进行限缩解释,例如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198号]案判决认为,托运人提供的指示提单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扫描件,该件虽具有提单的格式,但并非提单正本,且未经承运人签发。该扫描件可作为合同的证明,但不可转让,不能担保,仅凭该扫描件不能提取货物。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并不仅因为提单是电子化的而否认其效力,但电子提单是否具有和纸质提单完全等同的效力,法院可能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统一规定,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四、新修订《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主要规则总体来说,功能等同、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等MLETR核心原则均在新修订《海商法》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第八十二条对电子运输记录采取了“分类与功能等同原则”。该条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本条涵括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适配不同交易场景。而且,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法律效力完全等同,适用本法关于运输单证的所有规定(签发、内容、批注、证据效力等)。目前,MLETR只适用于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显然,《海商法》比MLETR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承认可转让,也承认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关于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第八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目前国际上存在多个电子提单平台,各平台技术标准不统一。新修订《海商法》对此采取中立态度,只要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均被认可。考虑到这方面涉及诸多技术细节,第八十五条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国家网信办已经在2025年9月发布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此外,新修订《海商法》还规定了转换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即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根据数字集装箱航运协会(DCSA)公布的数据,海运电子提单的全球采用率从2022年的2.1%增至2024年的5%,而在2020年以前提单的电子化应用比例仅为0.01%。这一变化反映了海运电子提单近年来强劲的发展势头,尽管5%的比例远未达到行业预期。新修订《海商法》通过创设电子运输记录制度,标志着中国在贸易数字化立法上与MLETR国际标准全面接轨。这一制度创新将极大提升中国航运贸易的效率和安全性,并为全球范围内电子提单的互联互通提供参考。(作者: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6-02-04 1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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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6-02-02 15: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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