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的抗辩思路与应诉策略

在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专利侵权诉讼是权利人维护其权益的重要手段,专利侵权案件是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复杂的案件类型,尤其是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其在授权前均已经过充分的实质性审查,稳定性较高,因此对于企业或个人而言,在面对专利侵权诉讼时不仅是采取常用的专利无效策略,更要充分考虑每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的对应关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适应的诉讼策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不符合“全覆盖原则”抗辩。根据“全覆盖原则”,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需逐一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对比,找到突破点,案件审理过程甚至可能需要针对不同的汉字进行论证,尤其是生物化学类等专利文件,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依照的专利审查指南等均有特殊规定,针对化学式、成分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作为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代理律师,需要对专利文件从撰写到授权以及专利权无效等全流程充分熟悉,从而提出相应的诉讼策略。例如,在一起有关生物医药发明的专利侵权案件中,笔者通过对涉案专利文件的综合判断,向法庭阐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组成成分为Na2O、CaO……”的表述为封闭式表达,被诉侵权产品在仅含有Na2O、CaO及杂质的前提下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不构成侵权。再如,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为“……装置均由多个高压静电板(14)并排构成……”。通过向法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并排构成,法院最终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另需注意的是,每个权利要求都构成单独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需与每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单独对比,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犯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常用的抗辩策略,是指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抵触申请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等情况下,抵触申请文件也可沿用现有技术抗辩)已公开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是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需要提醒的是,现有技术抗辩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作对比,而非与涉案专利作对比,同时需从现有技术中能够完全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例如,一起有关通信设备的专利产品侵权案件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其被诉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笔者通过检索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予以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产品公开的方式可以是专利文件、出版物、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只能将被诉侵权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比较,不能通过将两份或者多份文件中摘取出的不同技术特征进行组合使用作为现有技术。当然也有例外情况,例如(2007)苏民三终字第0139号案件。通常情况下,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被控侵权人只能援引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援引两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因为将两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进行组合使用,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一般并非是显而易见或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原则上不允许被控侵权人以两份或多份现有技术进行组合抗辩,但在被控侵权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属于一份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简单组合的情形下,现有技术文件可以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简单组合使用。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专利侵权合法来源的抗辩可以理解为排除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人主观上需是善意的,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需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代表不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虽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需支付权利人合理开支。在某医疗器械专利侵权案件中,笔者针对合法来源的适用从主观要件和客观条件分别予以阐述。主观要件主要是对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进行判断,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即取得被诉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标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客观条件中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满足客观条件的相关证据,例如此案中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医用耗材公示》等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其他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观要件及客观条件。先用权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先用权抗辩的成立建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方法提供在先使用的证据。但是在涉案专利权稳定的基础上,超出申请日前已准备的生产规模等情况,仍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应注意先用权时间点与是否已做好必要的准备之间的相互印证,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1024号案中,被告提交采购和使用制造拉链产品设备的相关证据、拉链产品订单邮件往来证据和展览会及拉链样品册等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法院认为,采购设备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并使用了相关设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的该设备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或已经做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针对上述先用权抗辩不予采纳。在一起大型槟榔加工企业生产设备专利侵权案件中,笔者主要通过以下方面考量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是否为相同或者等同技术方案、先用权人制造设备的时间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先用权人是否已经做好必要的准备、先用权人针对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范围是否超出原有范围、先用权是否建立在合法获得或者自行研发的基础上。以上均需提供证据,并结合充分论证予以阐述先用权抗辩的成立。本案在是否属于相同技术方案的认定中,通过对比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作为主要判断要点,主张先用权的产品与被诉侵权设备虽型号不同,但部件、结构、位置关系或作用方式等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最终法院认定先用权抗辩成立,并且在对是否符合先用权时效的认定中,着重衡量交易合同、凭证及实物等证据,以证明我方观点。权利用尽原则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权利用尽原则是保障市场正常运转的前提,即保障市场产品的有效流通,否则每次出售等情况均需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将会阻碍市场发展,也有违交易常理。权利用尽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可能不涉及产品,一般不存在权利用尽的情况;权力用尽原则的应用限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不包括生产和制造。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即使专利权已经转让,已经发生的权利用尽不受专利权转让的影响。例如(2019)浙01民初4142号案件,所使用被诉侵权模具系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处合法取得,不视为侵权。专利权无效策略《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无效抗辩指的是专利侵权人在被起诉答辩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涉案专利权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专利已经无效,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请求不成立。所以专利权无效抗辩的核心是“无效”,在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侵犯所有权人的专利权。每个知识产权案件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甚至对一个字的不同解释都可能引发不同的结果。代理专利侵权案件要求知识产权律师不仅能够看得懂专利文件、熟知相关法律法规,更需要对专利撰写、申请、授权、无效等全方位细节熟悉,从而制定完备的专利侵权案件诉讼策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有序发展。(作者:岳淑昊,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1 10:29:17

用专利常识解决技术保密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巨额违约金诉辩原告某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圆公司”)主营业务为石墨材料产品加工,被告某晶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晶公司”)主营业务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2021年9月15日,某晶公司负责人到某圆公司考察,提供自己设计的产品图纸(含形状、尺寸和型号),委托某圆公司生产一批石墨炉管锥套及石墨半圆舟产品。某圆公司交货后,某晶公司10月5日再次委托其生产了一批产品。当时某晶公司正在进行石墨材料环保产品研发,定做产品数量少批次多。为技术保密和长期合作需要,某晶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10月21日再次来到某圆公司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以望长期合作。双方遂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某晶公司)委托乙方(某圆公司)生产制造炉管锥套及半圆舟,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密,不能为同类厂家做甲方相同或相似参数的石墨异型件。如发现乙方泄露技术参数,必须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款壹仟万元整。甲方不得在任何厂家定做生产制造炉管锥套及半圆舟,一经发现,甲方必须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款壹仟万元整。此协议长期有效。”截至2022年5月,某晶公司先后8次委托某圆公司定做产品,双方先后共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此后未再向某圆公司定做产品。2022年11月,某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和合同尾款18万元及利息,并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等。本文仅围绕1000万违约金的诉辩和审理部分展开探讨。一审《保密协议》无效,驳回违约金诉求一审开庭审理前,某晶公司提交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证书,以本案为知识产权案件为由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被裁定本案争议没有涉及技术及侵权,不是知识产权案件而被驳回。某圆公司为支持1000万元违约金主张,提供了第三方某远公司厂内有案涉保密产品的图片和申请一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2022年9月22日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具给某晶公司的发票,证明某晶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厂家定做相同产品”的约定。另某圆公司还提供了自己为保证完成生产定做任务而于《保密协议》签订后新采购的300余万元的数控机床设备的发票和采购600多万元的石墨棒原材料发票,以证明自己为履约产生投入。某晶公司提供了某圆公司后面批次生产的产品有不合格产品的图片及通话录音,以证明自己拖欠尾款和不再下单定做产品的原因;提供了2022年7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证书,以证明保密协议的技术秘密已公开,此为无须保密的理由;还提供了与某圆公司合作之前已与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展过定做合作的订单,以证明某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具给自己的发票是双方以前合作期间的定做加工业务迟延开具的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晶公司答辩认为《保密协议》应认定无效,保密系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无需约定,定作人无须承担对应负担义务。对于原告某圆公司提供的购买机器设备和原产料的发票及实物图片证据,一审审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某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某远公司厂内有案涉保密产品的图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2022年9月22日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具给被告某晶公司的税务发票,认为开票时间与定做业务发生的时间出现不一致是常态,鉴于被告某晶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而不予采信。对于某晶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证书等,一审审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一审审理还查明原被告之间一年来交易总额只有140余万;《保密协议》签订后,某圆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断涨价,一年内涨幅超过200%。双方一年交易总额为140余万元,而违约金约定却高达1000万元。一审概括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一是双方的法律关系,二是《保密协议》的效力。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但结合案情,被告某晶公司与原告某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一次一签,每次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也不完全相同,认为双方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某圆公司每次都完成了某晶公司的订单任务。某圆公司原有的机械设备已足以适应生产需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升级和添置设备等。《保密协议》签订后,某圆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原材料,某晶公司每次定做的数量也不多,故原告添置资产和原材料系其自愿行为。双方签订的8份《销售合同》除有尾款争议的外,均已交货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某晶公司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保密协议》是双方合作意愿,鉴于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方为定做方保密是法定义务,定做方有解除定做承揽合同的权利。另《保密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应属于无效协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1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支持了18万元尾款请求。二审被上诉人主张产品申请专利技术已公开,上诉人撤回起诉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圆公司(上诉人)对判决《保密协议》无效,驳回1000万元违约金请求的判决不服,认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提起上诉。其理由一是《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将该协议纳入经济法范畴进行评价法律适用错误,且未列明协议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告某晶公司(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终止向自己定做产品后,多次向案外人定制同型号产品,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按保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某晶公司答辩认为,即使《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合作意向协议属于从合同,主合同系定做承揽合同。而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定做的产品属于研发中试产品,数量小批次多,每一批次技术参数规格都不一样,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也在变化。因上诉人某圆公司后面生产的产品中残次品越来越多,并称产品参数总是变化而拒绝更换、重做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因此终止向上诉人某圆公司下单定做产品,没有再签新的定做承揽主合同,除有尾款争议的合同双方已无新的定做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可见,上诉人某圆公司承担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双方主合同义务终止后,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当然有权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产品。二审法院从维护双方利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立场,建议双方相互沟通,积极参与调解。二审调解阶段,上诉人某圆公司始终认为《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某晶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后不能向第三方定做产品,否则就是违约,应赔100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在二审调解时再次提出案涉产品已于2022年7月向国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方案已公开,不再需要上诉人某圆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双方2021年10月2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随着被上诉人某晶公司2022年5月以后不再向上诉人定做有新的技术参数的产品而失去效力。上诉人某圆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求证、咨询、了解专利制度常识后,于2023年11月21日向二审审判庭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同意对方撤回起诉,并愿意支付对方合同尾款,只要上诉人某圆公司生产的产品能满足技术参数、质量合格,愿意继续合作定做产品。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某圆公司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为某圆公司节约诉讼费8万余元。原告某圆公司服判息诉,双方争议案结事了。二审审理化干戈为玉帛,为双方重新合作、积极开拓业务创造了条件,为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作者:朱与墨、李丹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7 10:57:22

企业数据资产化应用解析

在数字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数据资产已逐步占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高地。它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战略蓝图,助力企业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作出有效决策,帮助企业精准定位目标客户,优化运营策略,分析预警风险,为企业保驾护航。同时,数据资产本身就蕴藏着难以估量的经济价值,若开发、利用得好,可以转化为推动企业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本文旨在解析数据资产化的广阔图景,深入探讨如何通过技术创新提升数据处理能力,构建高效的数据管理体系;如何借助数据分析洞察市场趋势,优化资源配置;如何在确保遵守法规的前提下,探索数据资产的金融化应用,为企业开辟融资渠道,优化资本结构,推动长久发展。一、政策法规出台:驱动和支撑数据资产化在数字化时代下,数据的作用越发凸显。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数据作为了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之一,数据资产化已经成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作为新兴生产力,如何界定数据权属、规范数据交易、发挥数据经济价值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高度重视数据作用,鼓励市场主体开拓创新,规范和促进数据资产的发展。2022年12月,《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发布,为数据确权定下基调,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2023年10月1日,《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正式实施,提出了评估数据资产的原则、考虑因素、数据质量评价方法、适用不同评估方法的数据特点等,为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提供了指引。2024年1月1日,《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式施行,明确了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的具体要求。基于此,从数据权属界定,到数据价值评估,再到数据资产会计处理,上述规范性文件共同为数据资产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二、数据资产入表:资产化的实践进展数据资产入表是指将数据资产按照会计准则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项目,并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体现,从而影响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资产质量、资产结构等指标。根据相关报道,截至2024年一季度,已有23家上市公司在资产负债表中披露了“数据资源”的金额,涉及总金额14.77亿元。这表明数据资产入表已经从政策层面走向实际操作,企业开始认识到数据资产的价值,并在财务报表中体现。数据资产入表涉及数据资产的识别、评估以及会计处理等多个环节,随着《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与《暂行规定》的实施,数据资产入表已成为现实,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资产评估和管理方式。作为新课题,数据资产入表仍需在实践中探索,如数据战略、数据权益的归属、内部管理架构、制度、管理流程等问题均影响数据资产是否可以入表、是否有必要入表。笔者认为,现阶段可考虑分批实践,将数据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的数据驱动型企业应起到适当示范作用,在实践中发现的现实问题也将促进我国数据资产保护的立法进程,鼓励中小企业迈出第一步。在数据资产入表过程中,企业需要对数据资产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确保数据来源、数据内容以及数据处理过程的合法性。此外,数据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确保数据资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数据资产入表后,企业不应仅满足于资产负债表中的数字,而是要充分发挥数据资产在融资、交易领域的金融价值。三、数据资产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的新课题随着《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和《暂行规定》的正式施行,数据资产的管理和会计处理成为企业必须面对的新课题。数据资产的管理、确权、流通交易以及评估等问题,迫切需要系统性解决方案和专业法律指导。然而,数据资产的管理和利用也面临着诸多挑战,特别是在数据资产入表这一新兴领域,企业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2022年12月出台的“数据二十条”为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随后《暂行规定》的实施,为企业数据资源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得数据资产入表成为可能。这些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数据资产的管理和利用进入了新阶段。然而,数据资产与其他有形、无形资产不同,数据资产入表涉及数据资产的识别、评估、确权等多个方面,操作难度和不确定性均有所增加,企业需要进行深入的法律尽职调查。四、数据资产的金融市场价值:资本运作的新机遇数据资产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企业内部运营中,更在金融市场上展现出巨大潜力。金融机构开始探索数据资产的金融属性,如数据资产增信贷款、数据资产抵质押融资等。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是指企业以合法拥有的数据资产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资本化运作的新途径,对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都具有明显的吸引力。对融资企业而言,它拓宽了融资渠道,提升了经营效益;对金融机构而言,它拓展了业务领域,落实了国家战略,并有助于风险分散与控制。需要注意的是,数据资产在金融市场的价值评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数据资产的识别、价值评估以及市场接受度等多个因素。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的操作流程也较为复杂,包括准备工作、申请与受理、尽职调查、合同签订、放款与监管、解除质押与结清融资六个阶段。在“数据二十条”中提出“三权分置”框架以后,数据资产权益就从行政手段被确定为企业的合法资产,从这一层面出发,数据资产质押融资已有其法律基础,如《民法典》中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此外,数据资产质押合同会设置特别条款,如价值调整、数据管理、数据资产更新和安全保障等,以应对数据资产的时效性和易变性特点。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目前在实践中已有较多应用,如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金融大数据有限公司提供数据资产质押贷款;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向宁波数字产业集团提供数据资产融资授信;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数库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数据资产质押授信协议等。未来,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发展前景十分广阔。综上所述,数据资产已不再仅是企业运营的副产品,而是成为推动企业持续创新和增长的核心动力。数据资产的价值日益凸显,在战略决策、产品创新、市场拓展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对于如何有效利用这些资产以获取资金支持的需求也日益迫切。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使企业能够将其拥有的数据资产资本化,从而拓宽融资渠道并缓解资金压力。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的实践将更加规范、高效、安全,成为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科技创新、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之一。(作者: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4 10:40:30

新《公司法》之公司减资涉税处理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我国实行多年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不仅是减少公司现有资本,还包括对公司未来资本的减少。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制度进行了多项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中第五十二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新增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可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违法减资的责任后果,违法减资股东需退还收到的资金并承担赔偿责任;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同比例减资的基本原则,即所有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进行减资。新《公司法》明确区分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形式减资则是为了弥补亏损降低注册资本,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对于形式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特别规定,此类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仅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并且在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等条款中,详细规定了减资程序和所需材料。一般减资流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完整减资方案。减资方案包括减资原因、方式、对价支付、减资后各股东股权份额比例及公司章程修改等内容。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决定。股东会遵循《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依法通过减资决议或决定。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内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反映减资后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通知债权人及债权人权利。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涉及实收资本变更或变动的,还应同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或申报变动情况。减资的税务处理(一)减资所得税税务处理1.企业所得税。(1)被投资企业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被投资企业盈利时,法人股东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一款,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2)被投资企业非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金弥补亏损是为了使公司的实际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接近。关于减资弥补亏损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需分解为两步,会涉及所得税;另一种是无需分解,则不产生应税所得,仅是权益科目内部调整。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资弥补亏损是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去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即企业将减资应返还给股东的钱直接弥补亏损。税务处理上,减资弥补亏损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类似,需分解为两步分别处理。假设以现金方式返还,减资弥补亏损相当于投资返还(减资)+现金捐赠,企业先将减资的钱返还给股东,股东再将收到的钱捐给企业用于弥补亏损。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第二步的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在企业所得税下,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没有所得就不会有所得税问题。没有所得一借一贷只能调整权益性科目,属于权益内部调整,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未发生变化,不产生所得税问题。综上,企业在减资时应当关注应税所在地税务机关具体处理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偷税逃税。2.个人所得税。(1)自然人股东减资时取得收益,需进行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认缴出资股东减资。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实缴出资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取得对应收益,自然人股东就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认缴出资下初始投资成本虽然为0,但基于补缴义务,因此认定投资成本为认缴金额)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实缴出资股东减资。取得对应收益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2)自然人股东减资时未取得收益,无需纳税。公司亏损状态下,且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未超过投资本金,相当于未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属于投资损失,股东不会产生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未取得任何股权对价款,不需要缴纳税款。(二)印花税减资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第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关于退税的具体情形,仅明确了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同时规定,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综上,目前没有“股东减资,被投资企业可申请退还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规定。税务风险(一)自然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若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导致纳税额增多,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二)法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将除了初始出资及税费等扣减后的所有收入作为股息记账。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明确了股息所得计算范围,其余对于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部分,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若法人股东的减资对价不公允且没有正当理由,也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风险。(作者: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1 10:36:32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实务问题分析

股权执行在实务中呈现出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旨在结合相关规范及裁判案例,对有限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执行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一、股权查控阶段有关法律问题(一)可冻结的股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可根据“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进行股权冻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七条,他人代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以及被执行人已经受让但还未办理登记的股权也可以作为冻结对象。(二)股权超标的冻结问题虽然股权与其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进行对应,但注册资本一般不能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若以注册资本确定股权冻结上限,往往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偏离较大;同时股权价值的确定有赖于股权所在公司的财务资料,这在采取股权冻结措施时显然不易获取。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股权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但也规定在股权价值无法确定时,可根据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股权超标的额冻结的,可以提出异议,以此倒逼被执行人提供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材料。(三)股权冻结的具体方式《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股权冻结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即为有效冻结,冻结顺序亦根据公示时间确定。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四)股权冻结的效力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七条可知,股权冻结的效力是相对的,不会导致被申请人对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只是无法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果。换言之,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对被冻结股权处分来融资,但融资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清偿执行债权,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冻结股权进行处置。因此对于案外人而言,可以就冻结股权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但需要确保该交易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五)股息、红利的冻结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股权的冻结并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而且其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股权所在公司。实务中,对于股息、红利需要冻结容易为各方所忽略,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股权存在分红情况的,应当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向股权所在公司单独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以避免股权收益的流失。(六)股权冻结后的所在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问题《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规定冻结股权不影响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但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等行为前向人民法院进行报告,除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外,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若股权所在公司违反该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对于股权所在公司或者董事、高管实施的贬损冻结股权价值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二、确定处置参考价阶段有关法律问题(一)拍卖及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启动问题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若希望启动股权拍卖以及处置参考价程序,有必要就股权价值向人民法院进行初步说明,比如调查股权所在企业是否有经营活动、是否有招标投标活动;抑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通过调取股权所在企业的报税情况、社保缴纳情况、不动产或矿产等重大资产的持有情况,以反映股权价值。(二)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虽然《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并未对股权参考价的确定方式进行限缩,但由于股权价值与其所在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关系密切,通常不具备定向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的基础,所以股权参考价主要通过当事人议价与委托评估程序确定。其中当事人议价的方式通常难以被第三方认可,因此更适合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抵债或申请人接受无法拍卖后以股抵债的情形;若当事人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或申请执行人更希望通过拍卖处置财产,则建议通过委托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三)股权委托评估的有关问题1.股权委托评估材料的获取。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十一条对企业价值评估所需资料进行了明确规定,需要的资料包括公司协议、章程、股权证明、资产证明、财务资料等。该类资料的获取显然需要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而实践中股权所在公司经常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股权评估资料获取困难。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强制提取制度,即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主体,可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2.股权评估无价值的处理。如果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那么股权价值则主要是根据公司净资产确定,而股权评估价值为零元不等于该股权不具备市场价值。因此,当股权因评估方法问题导致股权无价值,与股权实际情况有所偏离时,当事人可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职权,或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进行补正,以通过评估方法的调整来全面准确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若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后股权仍然没有价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申请当事人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况下,将不低于评估费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三、股权变价阶段法律问题(一)股权的整体拍卖与部分拍卖问题股权拍卖时可能会出现被冻结股权拍卖价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况,考虑到股权本身属于可分割的财产,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原则上应当分割处理。因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同时,考虑到股权存在控制权溢价,如果被执行人认为部分拍卖有损其股权价值的,也可以申请对超出部分股权一并拍卖。(二)国有股权的网络司法拍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针对该条的除外情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国有股权应当改为产权交易场所拍卖,而非进行网络拍卖。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原因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条件,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网络司法拍卖已经形成了竞价更充分、参与更便利的公开市场,因此国有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符合国有资产转让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会导致国有资产因私下交易而流失。(三)瑕疵出资、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可以拍卖,但作为执行规范,该条规定对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未作规范。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同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股权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的除外。对于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直接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予以认定即可。而瑕疵出资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则相对复杂:由于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往往只公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部分法院会将股权评估报告作为公告附件进行公示,除此之外,竞买人难以获取更多的拍卖股权信息,更无法像正常的股权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一样,通过对出资情况进行审计来确定转让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避免因所购买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而承担责任,笔者建议竞买人在参与已实缴股权的拍卖程序时通过查阅股权实缴材料等方式,增强自身的善意程度。(四)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拍卖问题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等机构的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五条本着提高拍卖效率、确保充分竞价的原则,规定由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条件,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否则重新拍卖。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四、股权执行异议法律问题关于股权执行的异议贯穿于整个股权执行程序,囿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股权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介绍。(一)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代持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其中因被执行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以及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出异议。结合实践可知,后者发生概率低且争议不大,笔者仅就前者进行介绍。而在前一类执行异议之诉中,通常需要关注以下问题:1.代持关系在股权冻结前是否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规避股权执行,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需要提供代持协议等材料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同时提供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出资,以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代持关系真实存在,通常会认定该法律关系有效。2.实际出资人在股权冻结前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可知,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人系代持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切实取得股权,应当对其“显名”条件进行判断,标准包括实际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行使股东表决权、收取股东分红等。3.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分歧点在于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善意相对人”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若将“善意相对人”限定为股权交易相对方,考虑到这里的交易相对方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而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出让方向受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等特定情形下,交易相对方才有可能成为申请执行人,这显然降低了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的机率,可能导致股权代持行为的泛化与滥用,进而削弱股权的责任财产属性。同时,鉴于实际出资人往往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才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那么相对应地也要承担代持行为本身的风险。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将“善意相对人”的概念限定为股权交易相对方,当代持股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只有在证明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善意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二)转让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复杂性,实务中经常发生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对价或支付大部分股权对价,实际取得股权但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而这也导致一部分股权在完成变更登记前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发生,股权受让方对此会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对于该类异议并无直接规定,但人民法院通常会参照不动产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股权冻结前,受让人是否已经与被执行人就执行股权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股权冻结前,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执行股权。对该要件的审查与代持股权中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的审查类似,主要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是否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收取股息等。3.受让人是否已经完成合理对价的支付。若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已经足额支付股权对价款,表明被执行人与受让人在客观上完成了股权的转让,而且被执行人在收取全部的股权对价后其责任财产也没有因为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此时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若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支付了部分股权对价,则需要受让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完成剩余价款的支付,才能够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作者:杜晓成,北京市君合(西安)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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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1-20 10:15:12

加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有效防范劳动争议

在现代企业运营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作用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员工的招聘、培训、薪酬等诸多方面,还与劳动争议的产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员工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企业面临的劳动争议风险也在增加。如何通过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措施防范劳动争议,已成为企业必须重视的问题。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与劳动争议的关联(一)人力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能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中承担着众多关键职能,人才的招聘与选拔是其基础职能之一。通过精准地识别和吸引符合企业需求的人才,为企业注入新鲜血液。这一过程涉及制定合理的招聘标准、筛选流程以及面试技巧等多方面内容。例如,在招聘技术岗位时,不仅要考察应聘者的专业知识,还要关注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创新思维。新员工的入职培训同样重要,合理的培训计划能够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对企业的认可度,有助于让新员工快速适应企业环境、了解企业文化及工作流程。绩效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职能之一,通过设定明确的绩效目标、进行绩效评估以及反馈改进,激励员工提升工作效率。薪酬管理则直接关系到员工的物质利益,合理的薪酬体系能够吸引和留住人才。员工关系管理同样不容忽视,积极营造和谐的员工关系有助于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归属感。(二)劳动争议产生的常见原因与人力资源管理的联系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环节息息相关。在合同管理方面,如果合同签订不规范,条款模糊不清,就容易埋下争议的种子。例如,对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关键条款约定不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分歧。薪酬福利不合理也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若员工认为自己的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或者企业在薪酬调整时缺乏公平性和透明度,就会滋生不满情绪。此外,员工培训与发展机会不均等、绩效考核不公正以及员工关系管理不善等问题,也可能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二、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易引发劳动争议的问题(一)合同管理漏洞合同管理漏洞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合同签订环节可能存在诸多风险,例如部分企业为了尽快完成招聘流程,对合同签订不够重视,存在代签、冒签的现象。这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为日后的劳动争议埋下隐患。合同条款的不明确也是常见问题,一些企业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条款的描述过于笼统,当企业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地点或岗位时,就容易引发争议。企业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如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未提前通知员工、未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等,就会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劳动争议。(二)薪酬福利不合理薪酬福利体系不合理是引发劳动争议的另一重要因素。部分企业的薪酬结构设计不合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比例失调,就会导致员工收入不稳定。福利政策缺乏公平性和透明度,以及薪酬福利调整缺乏依据和程序等问题也会引起员工的不满和争议。(三)员工培训与发展机会不均等员工培训与发展机会不均等在企业中屡见不鲜。企业在制定培训计划时可能未充分考虑员工的个体差异和需求,导致在新员工和老员工的培训上缺乏针对性。同时,晋升渠道不畅通,存在内部关系户优先晋升等情况,以及企业没有建立公平公正的晋升评估体系,员工的工作能力、业绩等因素没有得到充分的考量,使得有能力的员工得不到应有的晋升机会,就有可能产生劳动争议。(四)绩效考核不公正绩效考核不公正会对企业的稳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部分企业制定的绩效考核标准不明确、不客观,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导致评估过程中主观性过强。同时,评估主体的选择也可能存在问题,若评估主体缺乏专业性或者与被评估者存在利益关系,就难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性。绩效考核标准的不规范,企业没有将绩效考核结果与员工的薪酬调整、晋升等实际利益挂钩,或者挂钩方式不合理,也会使得绩效考核失去应有的激励作用,进而引发员工对绩效考核的不满和争议。(五)员工关系管理不善员工关系管理不善是引发劳动争议的另一因素。企业内部可能存在歧视现象,如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等,这会损害员工的自尊心和工作积极性。职场骚扰包括性骚扰和职场霸凌等,不仅影响员工的身心健康,还会破坏企业的和谐氛围。员工之间的矛盾冲突若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也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三、完善合同管理体系防范劳动争议(一)合同签订的规范操作合同签订的规范操作对于防范劳动争议十分重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合同签订流程,从合同文本的准备到签订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合同文本应采用标准格式,确保包含所有必要的条款,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在签订过程中,必须确保是员工本人亲自签订,可采用电子签名或当面签字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同时要对签订过程进行记录,如签订时间、地点等信息,以备日后查询。(二)合同条款的明确与细化合同条款的明确与细化是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工作内容条款,要详细描述员工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以及工作成果的要求。例如,在描述销售岗位的工作内容时,不仅要说明销售目标,还要明确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相关内容。工作时间条款应明确规定是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对加班、调休等情况作出详细规定。劳动报酬条款要明确工资的构成、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如基本工资是多少,绩效工资如何计算,奖金的发放条件等。社会保险条款要明确企业和员工各自承担的比例和缴纳方式。劳动保护条款要详细说明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工作环境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通过对合同条款的明确与细化,可以有效避免因条款模糊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三)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合法程序合同变更与解除必须遵循合法程序。当企业需要变更合同时,应当与员工进行充分的协商,向员工说明变更的原因、内容和影响。例如,如果企业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应当向员工解释岗位调整的必要性、新岗位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等相关情况。协商一致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合同变更内容进行确认。在解除合同方面,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果是员工过失解除合同,企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的过失行为;如果是因企业缘由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员工,并按照法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四、构建公平薪酬福利制度防范劳动争议(一)薪酬体系的合理性设计薪酬体系的合理性设计是构建公平薪酬福利制度的基础。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设计薪酬体系,如行业水平、企业经营状况、员工岗位价值、员工工作能力等。首先要进行岗位价值评估,确定不同岗位在企业中的相对价值,为薪酬定位提供依据。同时,要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将员工的薪酬与绩效挂钩,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绩效评估体系应包括明确的绩效指标、合理的评估周期和公正的评估方法。(二)福利政策的公平性与透明度福利政策的公平性与透明度是构建公平薪酬福利制度的重要方面。企业的福利政策应当覆盖全体员工,并建立公平的标准,如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岗位级别等因素进行分配。同时,福利政策要保持透明,向员工明确说明福利的种类、享受条件、申请流程等内容。五、其他有效防范劳动争议的人力资源管理措施(一)强化员工沟通机制强化员工沟通机制有助于防范劳动争议。企业应建立多种沟通渠道,如定期的员工座谈会、意见箱、企业内部论坛等,使员工可以及时表达自己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企业管理者要重视员工的反馈,对员工提出的问题及时回复和处理。(二)依法依规管理员工依法依规管理员工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企业应当熟悉并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在员工招聘、入职、在职、离职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例如,在招聘过程中,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员工入职时,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在员工在职期间,要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劳动报酬权利等;在员工离职时,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三)提升人力资源管理队伍专业素养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包括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模块知识,以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知识。企业可以通过组织内部培训、参加外部培训课程、鼓励员工自我学习等方式来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综上所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在劳动争议防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人力资源管理各个环节进行优化和完善,从合同管理、薪酬福利到员工沟通等多方面入手,企业能够有效降低劳动争议发生的概率,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作者: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1-17 09:05:27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与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治理对策研究

202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以下简称《白皮书》)显示,2023年检察机关受理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总体上升,其中强奸、抢劫、聚众斗殴等恶性暴力犯罪起诉人数位居未成年犯罪前五位。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治理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环节,对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治理对策的研究旨在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让未成年人远离违法犯罪。笔者选取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裁判文书案例、新闻媒体所报道的重大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案件等样本作为研究对象,分析目前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状况与产生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预防提供参考。一、现阶段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情况检视(一)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呈低龄化趋势且文化程度偏低《白皮书》指出,2023年全国办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063人,同比上升15.5%。而近年来新闻媒体所报道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案件更是不胜枚举。相关报道指出,未成年罪犯一般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初中及以下文化水平的未成年罪犯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80%以上。(二)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以男性为主且团伙作案居多在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中,男性占比偏高。根据最高检通报的检察机关参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情况,校园暴力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以男性为主。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未成年人犯罪专题研究报告显示,从作案方式看,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中团伙作案明显,约占未成年人罪犯的30%左右。(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类型集中且犯罪手段成人化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主要集中在强奸罪、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三个罪名上。《白皮书》显示,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强奸罪10232人、聚众斗殴罪9999人、抢劫罪8378人,这三类罪名的起诉人数分别位居未成年人犯罪罪名中的第二名、第三名和第四名。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成人化倾向,一些未成年人在从事犯罪活动时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实施犯罪有条不紊,犯罪的性质由简单的侵犯财产、轻度伤害向抢劫、故意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发展,犯罪后有意识地逃避警方的侦查,并具有一定的反侦察意识。二、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成因分析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影响恶劣,犯罪社会学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来自其成长的社会中诸多结构性因素,如家庭、学校、传播媒介等的影响。系统探究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形成原因,有利于提出科学有效的预防措施。(一)家庭因素分析家庭环境在孩子的成长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父母的言传身教决定着孩子未来的发展方向。不良的家庭环境则是诱发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一大导火索,其中留守儿童家庭和父母离异家庭是诱发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两大不良家庭因素。前者由于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孩子被留给父母中的一方或者隔代长辈照料,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难以得到健全的家庭教育,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而父母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同样由于无法得到父母充分的关爱和教育,甚至可能长期处于不和谐的家庭环境之中,因此更容易产生心理问题,形成偏激的性格,在遇到问题时倾向于选择使用暴力手段,因此极易引发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二)社会不良环境分析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是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主要包括不良同伴的交往经历和互联网不良信息。有研究表明,在青少年时期,同伴的影响在未成年人的成长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未成年人拥有较强的模仿和学习他人行为的能力,如果长期与具有暴力行为的同伴接触,则容易增加其暴力犯罪的可能性。目前互联网不良信息的传播,不仅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还成为诱发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在一些案例中,涉罪未成年人就是通过互联网浏览有关色情暴力的内容,并在网友的教唆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此外,一些犯罪方法以视频等方式在网络上传播,未成年人看到之后极易对该犯罪内容进行对照性学习,从而引发违法犯罪。(三)未成年人自身原因分析从未成年人自身的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自我约束能力较弱。犯罪学的观点认为,自我控制水平较低的人遇到合适的犯罪机会,就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道德观念与法治观念尚未完全成型,普遍缺乏自我约束能力。涉罪未成年人大多缺乏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常伴有负面情绪,冲动易怒。二是辨别是非能力的不足。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易受不良同伴交往和网络不良信息的影响。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治理对策(一)矛盾纠纷视域下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概述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深层次原因是矛盾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调和化解而不断累积与升级,当积累的矛盾纠纷达到某个临界值后就会陷入冲动甚至丧失理性,错误地采用不当的方式宣泄情绪、处理矛盾纠纷,最终酿成暴力犯罪的惨剧。对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防治本质上是对矛盾纠纷进行预防和化解,旨在通过预先设置一个制度化的缓冲地带,帮助未成年人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进行沟通交流排解负面情绪,从而预防社会矛盾张力的不断扩大,将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及时对矛盾纠纷进行合理的引导化解,抚平未成年人的负面情绪创伤,减轻未成年人所面临的消极压力,从而在源头上消除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基因,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二)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治理对策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针对其犯罪特征多样、成因复杂,运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方法,构建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治理体系必须联合多方力量,共同形成治理合力。1.加强家庭教育监管。构建预防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应当从加强家庭教育监管入手,一是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关爱未成年人子女的成长,定期与孩子进行沟通,杜绝家庭暴力行为。夫妻双方离异后应当继续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最大程度地参与孩子的成长过程,任何一方都不能推卸或者懈怠家庭教育监管的责任。二是推进学校与家庭的教育合作。家长应当定期与学校就孩子的成长进行沟通,特别是在农村留守儿童家庭,父母更应当积极去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状况,学校应当对隔代家长进行专业指导,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教育理念。三是科学识别和干预未成年人的暴力行为。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虽然普遍具有激情性、突发性强的特征,但其犯罪意识和行为的产生却是一个逐步升级逐渐质变的过程。家长应当注重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当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时,要及早介入帮助孩子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其演变为暴力行为。2.减少暴力犯罪的诱发因素。犯罪学的研究表明,消除未成年人所处环境中的暴力犯罪诱发因素的潜在影响,能够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发生。可以从三个方面做好预防工作。一是加强校园教育管理。校园欺凌是学生间的矛盾纠纷不断升级最终失控爆发的表现,是引发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学校应当将反校园欺凌的法规融入到校规班规之中,推出特色的反校园欺凌课程培养学生的反暴力价值观,通过场景模拟等形式加强学生的反欺凌意识;畅通欺凌行为举报通道和求助渠道,鼓励学生以匿名的方式对校园欺凌进行举报,同时注意保护举报者的个人信息;完善学校与家庭间的教育合作模式,提高对欺凌行为的甄别和干预能力,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二是减少暴力犯罪刺激。严格落实相关营业场所未成年人准入制度,网吧、酒店、娱乐厅等营业场所应严禁未成年人进入,监督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开展宣传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三是消除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媒介。酒精和毒品是两类诱发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媒介物,通过严格管控未成年人接触这两类物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恶性暴力犯罪的潜在危险。3.规范未成年人自身行为。预防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可以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入手,一是加强未成年人自我约束能力。探寻适合未成年人缓解、释放压力的正确途径,帮助其消除负面情绪。二是强化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治教育。家庭、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德治与法治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促使其妥善处理人际关系。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也应当积极开展普法教育,使良法善治的观念深入未成年人的内心。三是绿色健康上网。未成年人应当规范使用互联网,树立文明绿色上网的理念;职能部门可主动联合家庭与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强化对未成年人健康上网的教育、引导与监督,防止其因受到网络不良信息影响而走向违法犯罪道路。【作者: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1-15 10: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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