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律所数字化转型的探索、实践与展望

2023年底,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推动上海法律科技应用和发展的工作方案》,鼓励、支持法律科技的发展。在我国,“法律科技”这一概念自2013年起逐渐进入大众视野。早期行业内的讨论多集中在“互联网+法律”上,相关应用则多集中在法律检索领域。虽然也有少部分SaaS系统问世,但就像法律移植面临“水土不服”的困境一样,要求律师完全适用他人制定的系统性管理规程显然是困难的。随着时间推移,“法律科技”的概念逐渐明确且得到扩容,即: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技术和各种科技手段为法律行业提供创新的产品和服务,为法治社会治理提供支撑。笔者认为,律师行业则不应受限于上述框架,应从降本增效的角度出发,考虑改变律所或律师原有的“手工作坊”式工作习惯,进而实现数字化转型。由此而言,律所既有的办公系统是科技,律师使用文档编辑、即时通讯工具是科技,使用各类搜索引擎也是科技。将既有的应用与律师实务相结合,形成标准化业务流程,才能真正地实现律所数字化转型,实现《关于推动上海法律科技应用和发展的工作方案》所要求的“打造示范性数字律师事务所”。本文拟通过分析法律科技应用于律所的路径、具体步骤、已有实践及未来展望,为中小律所实现数字化转型提供可借鉴的蓝本。中小律所数字化转型的路径相比大型律所具有较强经济实力,要求中小律所花费较大金额、人员和时间成本去开发定制办公软件显然不切实际。就律所内部而言,国内中小律所往往采用提成制,留存的公共运营资金非常有限;律所对律师的服务一般限于基础行政职能。由此,要求中小律所承担高额软件开发成本,或者以“法律移植”的方式直接改变本所律师既有工作习惯十分困难。就外部供应商而言,在服务大型及中小型律所时,供应商考虑到服务的长尾效应,更倾向于与大型律所建立合作关系。例如:2023年12月5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大型律所成立中国律师行业内第一个“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而与中小律所建立这样的合作关系则几乎不可能。因此,对于中小律所而言,应当摒弃自主开发的路径,也不应存有直接购买第三方软件“一劳永逸”的想法。在客观上使用通用软件,在主观上自行设计律所应用场景,循序渐进,或许才是中小律所实现数字化转型的有效途径。通用软件的具体应用场景律所的数字化转型应当是循序渐进的:从清单化,到标准化,再转向自动化。笔者在考虑律所办案、管理的场景时,提供了多种方案。(一)立案阶段律师在立案阶段的工作主要可拆分为:当事人信息采集、利益冲突检索及委托文本制作。该三项工作为事务性工作,除涉及收费方案外均无需脑力劳动。由此,可以借鉴清单化、标准化、计算机化的工作方式,节省大量时间。1.身份信息采集: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客户自行提交由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票信息等材料;二是调取诉讼对手方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对于客户提供部分,初阶方案是固定客户留言内容并要求其提供;进阶的方案为通过线上表单,让客户填入并上传材料。对于从第三方调取的部分,目前还是需要律师在上海“一网通办”上传资料调取身份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调取企业信息。2.利益冲突检索:初阶方案是设置EXECL表单(也可考虑在线协作文档工具),让律师自行排查或由律所行政人员完成利冲检索。进阶方案是由行政人员通过线上表单,让律师自行查询相关数据,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避免客户隐私被其他非经办律师知悉;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律师因潜在利益冲突引发不必要的纠纷。高阶方案则是通过OA系统设置“利益冲突”专栏,通过后台设置利冲规则,让计算机自动完成检索。3.委托文本生成:委托文本应标准化、不允许律师随意更改,否则会失去文本统一性。初阶方案是:律所建立委托文本的模版(包括: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等),通过上传到网盘的方式让律师自动调取使用且定期更新,而行政人员通过盖章审核的方式要求律师必须使用模板文件。进阶方案是:律所可使用软件的限制编辑功能防止律所文本被更改,一次填写委托人身份信息、受理法院信息、对方当事人信息、案件案由信息后,通过代码软件自动生成所有文件。如果条件允许,还应实现电子合同、发票自动发送客户等功能,最大程度减少律师的工作量。(二)办案阶段律师在办案阶段的工作可分为文件起草、审阅及法律研究三项,均需律师付出脑力劳动。因此,律师的协作就具有了必要性。初级律师应该做好文件归入、扫描及初步分析工作。高级律师进一步分析案件所需证据、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再进行第二次任务分配,以实现案件研究的深入,直至达到案件胜诉的目标。我们认为,为了实现律师的办案协同,应当做出以下努力:1.文件共享:在民商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涉及多位律师协作,往往会发生两位律师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转发大量文件,造成信息不对称。此外,还有一个“痛点”在于如何将较大的证据材料、文件夹整体共享给委托人,使其实时掌握律师的工作动向。初阶方案是将文件夹上传网盘并向客户分享链接,供其下载查看,这可大幅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与客户满意度。更为进阶的做法则是由律所、团队购买私有云实现数据共享。2.流程管理:在提供多人间数据互传方案后,还应当考虑帮助律师便捷地找到所需文件,因此要对具体文件存放位置进行分类,而这更多是形成统一的工作习惯,而非法律科技。譬如:诉讼程序性文件、司法文书、原被告诉讼材料、庭审提纲、法院裁判文书、其他案件材料及归档文书应当分类归入文件夹,才能方便协作律师第一时间找到相关文件,给协作带来便利。3.其他小工具:如果要推动多位律师协作的进一步标准化,则应从应用程序着手。建议设立软件黑/白名单,将插件较多、内存较大的软件归入黑名单;对内存较小、帮助较大的软件归入白名单。黑/白名单不作强制要求,通过律所宣导等方式,逐渐推进律所整体工作的信息化。转型中的律所支持与要求软件的应用归根到底是技术,而律所的本质仍是人的结合。数字化转型绝非简单的技术叠加,应先做好底层准备工作,包括:资金预算、建章立制、办公系统、专人负责。以期在保持合伙制灵活性的前提下,实现律所数字化转型。(一)资金预算律所数字化转型显然需要资金支持,建议以“年度上限+逐笔申报”的方式设置预算。年度上限预算应与律所宣传成本靠拢,适用以下两种采购方式:(1)对于可由律师个人或律师团队购买的软件,由律所与供应商签订优惠协议,约定本所律师购买时给予优惠折扣;在本所律师购买超过一定数量时,给予本所律师延长服务期等优惠。(2)必须由律所出面购买的软件,则由律所出面购买。但为避免“一买了之”的情况,购买前律所应向软件公司申请试用,根据律师试用情况最终考虑是否购买。上述采购方式可有效降低数字化转型成本,提高律师及律师团队参与的积极性。(二)建章立制律所的数字化转型长期而言有利于律师,但在改革伊始势必遇到诸多不适。由此,建章立制与执行措施不可或缺。1.制度建设:提成制律所下律师为独立执业,要求律师一次性养成统一的办案习惯显然困难。但仍应求同存异,最大程度地建立制度。譬如:建立律所立案规则,民刑事案件办案指引,律师函起草、法律文件寄送、案件归档指引等,并将相关数字化工作增加到上述指引中,较为温和地推进数字化转型。2.执行措施:一种是以每月定期宣讲等软性方式促进数字化转型,另一种是通过控制律师的工作节点,强制性保障数字化转型实现。比如:律师必须根据既有方法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律所才提供立案案号;必须严格使用律所的模版合同,律所才提供合同盖章、发票开具服务;必须进行文件扫描,律所才允许归档等。(三)办公系统中小律所的律师往往自带电脑、灵活办公。但律师使用的电脑操作系统和办公软件不一致,这种底层系统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律师内部文件交换、律所文件留存困难等问题。由此,笔者建议律所应当统一底层的办公系统与基础软件。如有条件,建议律所推行统一的OA办公系统,但应该越简洁越好,只需涵盖立案、开票、归档的基础功能,在转向数字化的过程中也要兼顾最大程度地降低律师的学习成本。(四)专人负责不管是预算的执行、制度的建立、措施的推进还是办公系统的统一,最终都绕不开人的工作。由此建议分两步走,第一步,中小律所应当设置信息化工作专员岗位(或者由行政兼任),由其专门负责新进律师的应用程序安装、维护;律所办案规则的宣导、执行;律所软件的测试、采买。第二步,中小律所成立信息化工作小组,每一律师团队安排一位律师或秘书负责本团队的信息化工作,并加入律所的信息化工作小组,以做到本所的信息化工作步调一致、协同发展。数字化律所的未来场景就目前而言,律所实现信息化、数字化转型的工作,更多还是由线下人力投入+线上软件使用所构成。当我们畅想未来,律所数字化的推进应该更多地利用AI技术、以计算机替代律师助理的初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虚拟接待服务:通过AI电话的方式,自动接听意向客户的来电、社交APP的留言,一方面降低人工操作成本,另一方面定向发现高净值客户。2.诉讼文书的自动组装:对于类型化案件,可以考虑由当事人填写表单,自动输入系统,此后计算机自动得出分析结果,自动生成诉状、证据目录乃至完成一键网上立案。3.自动分析诉状及证据材料:实践中,律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分析诉状、证据材料,而该部分内容可以交由AI处理。实践中已有部分法律大模型可根据律师输入的证据自动完成资料的文字识别、完成案件大事记,通过“5W2H”的方法分析案件。4.法官、对方当事人画像分析:诉讼毕竟是人的工作,所以对于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乃至法官的了解也是十分重要的。就目前而言,部分软件已可以完成对企业的分析,诸如判断公司的经营情况、风险情况。而针对律师和法官的散落数据也十分充分,但目前AI还未能完成有效的整合与分享。相信将来该部分数据可以为诉讼所用,定会让律师庭审的效果更上一层楼。作为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目标明确地构建适合自身的数字化转型。整合现有成熟技术方案、技术经验,是律师行业特别是中小律所实施数字化转型的合适方向,会有越来越多的律所意识到,创新的关键并不在于“发明”,而在于“发现”——发现更多现有技术并运用于既有的律师实际业务中。(作者:田思远、朱宇晖,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5-26 10:48:57

医药技术交易项目的终止风险与法律应对

在中国医改政策及资本市场的持续推动下,医药技术交易在医药企业战略布局中的重要作用愈发凸显。据笔者公开检索的数据显示,2023年中国医药交易市场规模已超过500亿美元,且2024年的交易形式更加多样化,特别是NewCO模式下的跨境交易成功案例屡见不鲜。这一趋势表明,医药企业储备的技术项目正走向成熟期,医药企业越来越注重通过交易来实现资源整合、技术引进和市场拓展。但是,医药技术交易项目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一方面,医药研发项目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且研发周期长。另一方面,由于药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医药行业受到法规和政策的严格监管,对医药技术交易项目产生难以预测的影响。医药技术交易项目的终止风险类型(一)临床试验结果不理想1.疗效未达预期。临床试验是医药产品研发过程中的关键阶段,如果临床试验结果未达预期,可能会导致项目研发终止。例如,某医药企业在一个关于治疗化疗灌注复发的中高危非肌层浸润性膀胱癌的随机、双盲、对照、多中心的关键性临床试验中,根据对入组359例患者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尽管在部分患者人群中显示出一定的优效趋势,但是主要疗效指标无事件生存期未达到预设的统计假设,因此某医药企业决定终止该适应症项目的进一步开发。2.安全性问题。临床试验是以人体为对象的试验,需要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一旦发生不良事件或严重不良事件,可能导致试验的暂停或终止。例如,某医药企业与mRNA疫苗公司合作开发抗体偶联药物,但在I期临床试验中出现了3名患者死亡。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该药物可能产生“不可接受且显著的疾病或伤害风险”为由,暂停了该药物的临床试验。(二)政策法规和监管环境变化1.政策法规调整。由于药品涉及人的生命安全,医药行业受到严格的政府监管,加之近年来医改政策频出,医药法规政策变化可能直接导致医药技术交易项目中的终止。例如,在某药企的技术交易项目中,约定提成费的计算基数与药品开票价格直接关联,交易双方因无法就提成费的调整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交易终止。2.监管要求执行力提高。由于法规政策的滞后性以及现实社会的多样需求,故而在执行法规政策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随着医药行业的蓬勃发展,监管机构对药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要求愈发严格。笔者认为,监管部门会出台进一步提高临床试验科学性和真实性的改革措施,这对交易项目的立项和执行可能产生一定影响。(三)市场竞争格局变化1.竞争过于激烈。随着中国医药企业发展的日趋成熟,行业市场竞争格局也不断变化。以抗肿瘤药物领域的贝伐珠单抗为例,自2019年某药企获批国内首个贝伐珠单抗生物类似药以来,已有超过10家企业的国产贝伐珠单抗上市,同时还有多家企业的临床项目在进行中。如此激烈的竞争格局下,先上市企业可能因调整生产结构而终止合作项目,后来者也可能为减少损失而终止项目。2.市场需求下降。市场需求会直接推动医药技术交易项目的进程,如果市场需求下降,导致项目的市场前景受到影响,企业可能会减少对该项目的资金投入。(四)企业业务调整与财务风险1.聚焦核心业务。为了集中力量发展核心业务,企业会对非核心业务板块进行调整或剥离,进而可能导致相关医药技术交易项目被迫终止。例如,某医药企业在2016年取得GLP-1受体激动剂药物的中国独家商业化权益,独家许可协议有效期为20年。然而,面对有效性和安全性标准更高的产品的激烈竞争,该企业市场份额逐年萎缩,最终决定终止独家许可协议。2.内部管线优化与资源配置。为了优化资源配置,聚焦优势研发项目,企业可能会主动放弃部分项目。例如,某医药企业于2017年取得某产品在中国、韩国等16个国家和地区的独家许可。在临床研究阶段企业将该产品与公司自研的候选药物进行了对比,发现公司自研的候选药物在药效、活性、生物利用度上表现更佳,且生产难度低、成本小。因此,该企业决定终止许可产品的后续研发,并集中精力和优势资源全力推进公司自研的候选药物,与此同时该企业也终止了许可产品相关授权工作。3.资金压力。医药研发项目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企业面临资金压力,可能会导致项目被迫终止。例如,某医药企业于2019年引进一种用于治疗肿瘤疾病的抗体偶联药物,然而由于企业尚未实现盈利,且前期研发投入巨大,因此决定出售该引进药物,并将所得资金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药物管线的拓展,从而有效缓解了公司的现金流压力。(五)合同与协议问题1.合同条款的不明确。合同条款的不明确可能导致协议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分歧,进而影响项目的顺利推进。例如,某医药企业受托在中国境内研发、申报盐酸达克罗宁原料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对仿制药研究参比制剂遴选确定和备案提出了新要求,但是委托人与该医药企业均忽视了对物料生产厂家进行资质审查,也没有对参比制剂要求的变化予以重视,导致该项目未通过药品注册审批。委托人与该医药企业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对簿公堂,法院最终确认双方解除合同。2.行使协议约定的终止权。一般合同中会预设合同解除或终止条款,并罗列相关的终止情形。这些情形可归纳为两种,一种是不可归责于协议任何一方的客观情况;另一种是可归责于协议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行为,例如被许可方未按约定付款、许可方授权的技术被认定侵权。(六)供应链与跨境合作风险1.供应链风险。药品的研发生产离不开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稳定合作,如果供应链环节发生问题,可能会导致研发生产暂停、产生重大瑕疵以及合作项目终止。例如,某医药企业的原料药完全依赖上游企业供应,一旦原料药被断供,该医药企业将无原料生产。此外,上游企业利用其供应原料药的支配地位,曾强行终止双方之间委托研发项目。2.跨境合作风险。跨境合作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文化差异等,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项目被迫终止。例如,某医药企业引进一种成骨细胞相关的药物并于2021年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递交临床研究申请,但是一直未获批,原因就是国内外CMC方面的要求不同。由于产品无法顺利开展临床研究,该医药企业为了减少损失,最终与许可方达成项目终止协议。法律框架下的风险防控措施(一)交易前的尽职调查1.技术层面的法律审查。在交易前,应对技术层面进行法律审查,包括对技术知识产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专利的自由实施等方面进行审查。例如,某医药企业在药品研发以及注册过程中,都没有发现药品中的组分之一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在药品上市销售时,标准专利权方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最终导致药品迟迟无法上市销售。因此,在医药技术交易项目启动前,需要对项目所涉及的技术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2.商业层面的法律审查。在交易前,应从商业层面进行法律审查,包括对交易对方的商业信誉、市场地位、财务状况、核心技术人员等方面进行审查。以临床阶段的项目为例,合作方是否具备良好的医疗机构资源,将会影响临床试验的入组率及进度。因此,对于长周期、资金投入大的医药技术交易项目,合作方所拥有的资源大小对项目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二)合同条款设计精细化与履行管理1.设计明确、可操作的合同条款。在合同磋商阶段,协议方可通过细化合同条款,为项目常见风险设计预设方案,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约定,包括对许可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精细化设计。以许可范围为例,需要对技术或产品知识产权的范围、许可授权的区域、是否为独占许可以及研发目标等方面进行明确。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和可操作性,是降低合同履行争议的重要手段。2.建立合同履行跟踪和评估机制。合同履行期间需建立跟踪机制,对履行情况及潜在风险进行细致分析与评估,包括对合同履行进度、协议方的履行情况、项目履行过程中的内外部变化等。例如,在某医药研发项目中,基于创新药物开发成功的不确定性,协议方设计了可选择的合作方案,经研发验证并确认优先选择路径存在缺陷后,协议方行使了另一方案的选择权。因此,合同履行跟踪和评估机制不仅仅是为了项目如约履行,更在于确保项目推进的合理性。(三)项目推进过程中的磋商与风险管理机制1.磋商机制。应建立联合专家委员会,及时解决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问题,包括监督项目的总体战略和方向、处理项目推进中遇到的技术、市场、法律等方面争议。2.风险分配原则。医药技术交易项目存在天然的高风险特征,任何一方都不能规避或者独自承担所有项目风险。因此,协议方应在合作前期明确风险分配原则,合理分配项目风险。在协议方需明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与责任,并秉持风险共担的合作精神,积极磋商补救措施。(四)项目终止条件下安排1.赔偿与止损条款。医药技术交易合同通常对项目终止的条件、程序、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为了控制损失范围或降低损失,合同中应当设置赔偿与止损条款。例如赔偿损失范围是否包含间接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限定在一定比例/金额之内。为了避免项目损失超过预期并确保协议方的最优权益,设置赔偿与止损条款具有必要性。2.过渡期安排。明确项目终止条件下的过渡期安排,有助于项目平稳过渡,包括对项目终止后的过渡期、交接安排、后续事宜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在某医药技术交易项目中,协议方经友好协商达成项目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对项目资料归还与销毁、专利权回转、项目费用的承担与豁免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未来,中国医药企业将更多地参与全球医药研发生产分工。随着医药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医药技术交易市场正迎来新的发展的态势。尤其是在国家医改政策频出的背景下,医药企业应充分认识到政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积极通过医药技术交易推动企业发展。同时,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医药企业需强化风险管理意识,打造覆盖医药技术交易项目全生命周期的风险管控机制。医药企业还应加强与合作伙伴的沟通和协作,积极利用外部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能力,共同应对医药技术交易项目推进中的风险和挑战,在稳步推进项目进程的同时确保企业自身权益。【作者:赵洪涛,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5-26 10:43:58

企业部署AI模型的八个注意事项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国产AI模型所展现的能力不仅让国内使用者惊叹连连,也在国际资本市场掀起了惊涛骇浪。很快关于企业决策者下令全面部署或对接AI模型的新闻纷纷见诸于报端。我们相信,随着训练成本和应用成本的逐步降低,基于AI模型的应用将迅速得到推广,随之而来的也有法律方面的多重挑战。本文将重点介绍中国企业在部署AI模型过程中一些需要注意的法律事项,以期协助企业更好地应用AI模型,从法律层面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注意事项一:应重点关注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数据和信息是否用于AI模型训练进行合同约定和技术防范AI模型的使用依赖于数据和信息流动,因此相关使用行为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除此之外,企业在部署AI模型过程中还需要关注一类特殊风险,即AI模型可能会利用被输入的数据不断训练和发展自身,从而带来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保密信息被泄露的风险。笔者查阅了几家知名国产AI模型的服务协议,绝大多数都提到可能会将使用者输入模型的内容和模型向使用者输出的内容用于AI模型和相关产品的训练,并且部分模型还要求使用者就输入内容给予AI模型提供方“免费、长期、全球范围和可转让”的授权,只有少数服务协议提到如果使用者不希望模型提供方处理、使用其数据,可以联系反馈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联网部署了AI模型,其员工所输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将可能会被用于AI训练,从而导致其在法律上丧失商业秘密的可保护性,也可能导致这些数据或信息被第三方进一步知悉和使用。因此,企业在部署AI时应特别关注对输入内容的保护,一方面需要与AI模型提供方就数据权属和使用进行书面约定,另一方面也要在技术上采取预防措施(比如仅进行本地部署、避免数据上传等),防范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的泄露。注意事项二:AI模型的可问责性存疑,应对人机责任的边界建立指引AI的可问责性存疑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免责约定。目前几乎所有的AI模型服务协议都约定了对使用者较为严苛的免责条款,AI模型提供方不对服务的连续性、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等承担责任,也不保证AI模型符合使用方的期待和需求。因此企业如果由于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追究模型提供方的责任,将在法律方面面临较大挑战。2.“黑盒效应”。AI模型的运行在输入、输出端是相对清晰的,但中间阶段的运行存在不透明性且欠缺可解释性,这给企业维权带来了较大困难。实践中我们注意到,在智能驾驶领域存在一些案例,消费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主机厂商就智能驾驶系统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发生争议,消费者在这类纠纷中的举证能力有限,进行AI模型部署的企业也可能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面临类似问题。3.责任边界。企业部署AI模型后将不可避免地涉及AI与员工之间的权责分配问题。相比于传统办公软件,除了搜索功能之外,AI在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决策能力和执行效率方面有着显著的优势,但是关于员工可以在哪些业务领域使用AI、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如何确保决策结果的可靠性等方面,建议企业设立制度性文件予以指导,并根据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更新。否则,在缺乏制度指引的情况下,贸然部署AI模型无异于一场“技术冒险”,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风险,更难以追究相关方的责任。注意事项三:AI模型的可靠性有待验证,应有其他备选方案和交叉验证机制,以防范对第三方的违约风险尽管AI模型已经表现出了惊人的能力,其可靠性仍有待考验,这既体现在硬件支持方面,也体现在数据污染、数据缺失所导致的“AI幻觉”等方面。具体而言:1.系统故障。现阶段AI模型的运营依赖于大量资源的投入,尤其在算力方面,需要有大量芯片、显卡、内存、存储设备等硬件支持。AI模型规模庞大、系统复杂,对于运营、维护、故障排除等都有很高的要求,而且AI模型还可能遭遇各类型的网络攻击。一旦系统出现故障,可能会对企业经营造成负面影响。2.假设偏见。区别于传统办公软件,AI模型在决策方面表现出了更加强大的能力。但是,也有分析指出,AI模型在给出分析和决策意见时可能存在结果不稳定的情况,实践中可能存在“千人千面”的结果。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既可能是数据污染或算法缺陷导致的,也有可能是使用人在输入内容时表现出了一定的倾向或预设立场所导致的。如此情形下,不同员工使用AI模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可能会对企业决策造成困扰,也可能导致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不稳定。3.AI幻觉。AI模型在生成内容时,有时为了呈现逻辑上的完整性,可能会生产出完全虚构、不准确的事实而误导用户。笔者在使用AI模型进行信息或法律检索过程中就曾多次遇到AI模型提供的内容包含不存在的案例或数据的情形。有鉴于上述情形,企业在部署AI模型时应着重考虑其硬件和软件方面的可靠性,尤其是交付的商品或服务需要利用AI模型所生成的内容时,应当设置其他备选方案和交叉验证机制,以预防由于AI模型的可靠性缺失而导致对于第三方的违约风险。注意事项四:关注AI模型相关的风险信息一方面,在我国国内部署AI模型的企业需要关注相关模型是否按照国内的法律法规履行了模型、算法等备案义务。企业如果利用AI模型对外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还要对自身所提供的服务是否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备案等进行分析和审查。另一方面,被部署的AI模型是否涉及贸易管制和制裁、国家安全审查等限制和风险,对于从事跨国业务的企业也是需要关注的重点,并应做好相关的应对预案。以上一至四注意事项涉及企业对内、对外部署和应用AI模型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挑战。笔者建议,企业在正式部署前和部署过程中需要组织跨部门的团队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方案。此外,建议编制使用AI模型的内部指引文件,对涉及部门的员工进行培训和指导,以期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最大化AI模型对于业务的帮助。注意事项五:算法歧视所引发的监管和消费纠纷风险2024年1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五部门发布了《关于开展“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明确提出将治理算法“信息茧房”“大数据杀熟”等现象,相信监管部门将在解决算法歧视等问题上进一步加强监督。对于企业而言,如果在对外业务中部署AI模型或应用,需要关注潜在的算法歧视问题,尤其重点关注滥用个人信息进行个性化推荐和设置不合理的交易价格等方面。注意事项六:AI虚假内容所引发的欺诈风险在当前热门AI应用中,虚拟数字人、智能聊天机器人、广告文案和图片创作是最先落地的应用领域之一。笔者长期关注广告法领域,并注意到在一些广告图片创作中的模特、产品以及场景是虚构的,这当然有利于商家节省聘请模特、产品打样、广告拍摄等成本,但也同样带来了虚假广告的违规风险。实践中,就曾经有因产品效果涉嫌修图而被处罚的案例。由于AI生成内容存在一定的自主性和不可控性,企业在营销和售后业务中部署AI模型或应用可能会存在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等法律风险,需要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注意事项七:AI算法应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风险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2024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都增加了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企业而言,如果在对外业务中部署AI模型或应用,尤其是使用或提供“动态定价”等功能时,需要特别关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方面的风险。就平台企业而言,除了横向和纵向垄断风险,还需要关注是否涉及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轴辐协议的垄断法律风险。注意事项八:AI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使用AI模型过程中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已经逐渐引发社会关注和大量讨论。几家知名国产AI模型的服务协议几乎都明确约定AI模型提供方不对输出内容的知识产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承担不侵权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反,还可能会要求使用者对输入、输出内容及未来的使用承担法律义务。值得关注的是,部分AI模型的服务协议对于输出内容的商业化使用存在限制性规定,随意使用还可能导致对AI模型提供方的违约或侵权风险。以上五至八注意事项主要涉及企业对外部署和应用AI模型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挑战。笔者建议,企业在正式部署前和部署过程中应当得到外部专业顾问在技术和法律风险评估方面的支持,将法律意识与商品、服务结合起来,以避免因为违反法律而给企业形象和持续运营埋下隐患。(作者:沈程,北京君合(上海)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07 10:09:23

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近年来,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英文简称AI)的发展和应用已经快速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例如在办公软件中输入自己的要求,便可以“创作”出文章;在合成软件中上传自己的照片,选定心仪的风格,即可以合成属于自己的风格照;在剪辑软件中输入文字,即可以自动匹配相应的图片形成视频。我国《著作权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者因其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而这些通过AI“创作”的文章、图片、视频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归属权又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不仅在实务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术界也有着较多分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概念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可以分为分析式人工智能和生成式人工智能。分析式人工智能也被称为决策式人工智能,是根据已有数据进行分析、判断、预测,例如看图识物、自动驾驶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例如创建软件代码、促进药物研发,其优势在于可以自主学习,并且完成“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又分为Transformer模型、生成对抗网络、变分自编码器。我们常见的AI文章创作、AI图片创作属第二种生成对抗网络,其由生成器和判别器两个神经网络组成,生成器不断学习生成更逼真的内容来欺骗判别器,判别器则持续提高鉴别内容的能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AI的发展使得人人皆可随时随地进行“创作”,但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截至目前,对于AI所产生的“作品”是否构成作品,我们应如何保护,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未统一。(一)AI完成的工作是否构成作品2020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发生了一起机器人撰写文章被盗用的案件。某公司自主开发了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年该公司在网上发布文章,并注明文章是由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动撰写。同日,某科技公司在另一网站上发布一篇与其标题、内容一致的文章。随后,某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并提起诉讼。2023年,李某在AI绘画创作平台输入相关提示词、设置相关数据,生成了数张人像图片,并将图片命名“春风送来了温柔”发布在某社交平台上。一周后,某自媒体账号发布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使用了李某制作的图片,李某认为该自媒体账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上述两个案件共同点在于涉案物品均是由AI生成,涉案物品是否构成“作品”则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创造的成品,在《著作权法》中的解释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不难看出,构成作品需要三个要件:一是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可以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其中独创性作为实质要件是判断该物品能否成为作品的关键,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指作者自己选择、设计,并不依照他人的现有成果。无论是版权体系还是作者权体系,独创性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物品不是自身独立完成,其核心是通过学习、补全代码而生产的。虽然产生的物品可以与人工所产生的相媲美,但仍不是该智能系统独立创作。那么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作品本身为主,不考虑主体和过程,认为AI产生的物品只要外在表现上独立于其他作品,则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另一种观点将独创性与作者联系在一起,认为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虽然涉案物品为AI生产,但都构成作品,其原因在于在生成物品的过程中使用者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无论是输入提示、选择参数,还是输入文章大纲、要求,均是使用者思想的独立表达,其成果也体现了使用者的个性化。但这仅是目前已判案件的观点,并无明确规定。(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认定为作者2018年10月25日,世界首次由AI创作的画作《埃德蒙·贝拉米画像》在佳士得拍卖会上进行拍卖,并以43.25万美元(约300万人民币)的价格成交。该画作不仅从外观来看与其他艺术品并无二致,并且有人曾作过数据调查,让人观察5幅画作并且区分这些画作是由人创作还是由AI生成,调查结果显示约有80%的受访者至少猜错了4件。可见,仅从物品的外观很难判断出其是由人类创作还是由AI生成。为此,有些学者提出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但笔者认为,不可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虽然从外观看很难将AI作品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但应从事物的本质入手,即使生成式人工产出的物品可以通过一些方式认定为作品,但不代表我们就赋予了生成式人工智能“人”的身份。抛开研发者不谈,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仅为一个工具,既不属于人,也不具备类似法人的拟制性条件。研发者的目的仅为提高知识生产效率,将人创作变成人控制机器创作。虽然从表面看是机器快速完成了创作,但实质是研发者的投入和使用者的思想相结合。而生成式人工智能仅仅是作为一个“媒介”,将两者的智慧成果相联系、组合,使之具象化,造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假象。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思想,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保护主体的要求。(三)作品的归属权混乱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作品”的所有权应该归属谁,目前尚未达成共识。AI本身能否作为作者,是否可以构成一个合格的权利主体并无明确规定,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目前关于此类作品归属权的观点有四种:一是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二是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三是属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四是使用者和研发者共有。观点一的理由在于,无论是输入数据,还是输入文章大纲,都是在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前提下进行的,保障了前提,才有后续的作品。观点二认为,AI的根本属性为工具,伴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工具自动化是必然趋势。其作用在于将人类从繁琐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以达到省时高效的目的。从完成作品的过程来看,虽然看似是生成式人工自主完成,但实质是以使用者输入的参数为主导,输入的参数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作品,而参数就是使用者所投入的智力,如无使用者智力的投入就不会产生该作品。观点三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的作品,视为一种“孳息”,即归所有权人享有。观点四来源于投入与收入成正比的观念,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是研发者所贡献的算法模型等与使用者提供的参数所结合的产物。该作品的产生是双方智力的体现,不能单纯地认定归属于研发者或者使用者,应由双方自主协商各自权属占比。笔者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作品的归属权偏向于观点四,即由研发者与使用者共同享有。理由在于,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是工具,但工具本身也是一种智慧成果,理应得到相应的保护、获得相应的利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如果没有研发者事前设定好的算法模型,即使使用者输入再多的数据也无法生成作品。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完善路径AI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其覆盖的领域不断拓宽,如果不加以适时的引导和限制,除了易引发大量纠纷外,更重要是会影响创作者的积极性,阻碍AI产业的发展。结合目前形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人类的智慧与独有的创造力是完成一份“作品”的核心要素。虽然科技已经发展到能够创作作品,无需人类自身去绘画、编写,可以只凭人类输入要求即可快速便捷地产出,但其背后还是由人类在操作、设置参数。操作和设置的过程皆是人类智慧和创作力的体现,没有人类自身独特的想法并在特定程序中输入蕴含创造力的参数,仅凭AI是无法产生出作品的。所以其本质仅为一种高级的辅助生产工具,不可因为其生产过程便捷而赋予其“作者”的名义,更不可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二)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属性构成作品的核心要素之一在于独创性,而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前提是使用它的人将自己独特的想法转化为具体的数据,精简想要产出作品的核心点,将数据和核心点输入程序中经过分析和匹配,最终生成人类想要的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产出物蕴含了使用者独特的思想和创造力,是具有独创性的,所以生产式人工智能的产出物是可以认定为作品的,其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三)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归属权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虽然可以认定为作品,但并不能简单地将其产物所有权归属于使用者,因为该“作品”的产生还有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心血和智慧成果在里面。所以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出作品的归属,应有一份属于研发者的权利。具体明确此类产出物归属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序之前,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确认双方对于生成物所有权的权益占比;二是在使用者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时候进行付费,将产出物的归属权全部转移至使用者;三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生成物在生成过程中使用者与研发者所付出的精力和完成作品的权益占比来分配二者的归属权份额。【作者:常亚欣、段雪梅,山西中吕(长治)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30 10:04:50

青年律师 “听说读写”基本功的修炼心得

2024年,我的人生剧本突然从非诉切换到了诉讼。过去在非诉业务中,我们习惯将法律问题装入结构化的分析框架,而诉讼实践却要求将静态文本转化为动态博弈,拾取生活里繁琐的法律碎片,在程序规则与事实重构之间寻找平衡点。从严格适用到主动构造、从文本世界到现实“战场”,一边学规则、一边学“挨打”,这几个月的实战也让我明白:诉讼律师的修炼,仍绕不开“听说读写”四门功课的反复打磨,贯穿人生的四部曲,在新的职业及场景下又蕴含着新的含义与意义。听:当事人和法官的言外之意在中国传统“厌讼”观念的影响下,选择诉讼途径的当事人往往经历了激烈的内心纠结,这种文化观念与现实压力的碰撞,使得当事人口中的“故事”可能是三成事实、五成立场、外加两成记忆偏差。诉讼律师要从中精准找出关键事实,既要做情绪的“缓冲垫”,也要做事实的“过滤器”,既要理解当事人“为何要说”,更要辨析“实际发生了什么”。根据我浅薄的修炼心得,在倾听当事人陈述时律师要:先做情感博主:客户表达担忧等情绪时,给信心比递法条管用,了解客户的需求与立场,一句“您希望我们为您做些什么?”“不要担心,我们会处理的”往往比直接追问案情更能打开话匣子。再当福尔摩斯:透过客户的陈述,聚焦事实的光斑,理解客户立场的同时捕捉信息,从“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与“但公司的经营事务都不是我在处理”“这个合同确实是我签的字”的矛盾陈述中发现蛛丝马迹。最后当预言家:从诉讼对抗的角度出发,预判对方律师的台词,比如“如果我是被告,我肯定说是您拖延办理签约手续”。在这个人人都是叙述者的时代,律师的耳力修炼永无止境,你永远不知道下一句是“实锤”还是“惊雷”。在法庭上,对抗的前提是对基本事实的认知,因此我们必须听清哽咽背后的诉求,辨明愤怒里裹挟的期待,在混响中捕捉事实的基准音。当我们学会在倾听中剥离情绪、在陈述里找出事实,或许就能在程序正义的框架内为每个“故事”整理出最接近真相的版本。法庭上的“听”更是学问。初入法庭时,我像一个带着民事诉讼法闯进真人秀现场的观众,把法官每句话都作成庭审纪要。后来才懂得,法庭上也有“言外之意”,法官一句“原告注意发言时间”,可能暗含对冗长陈述的提示;一次次频繁的追问,或许暗示对某个争议焦点的关注,学会解读这些“无声的台词”,才能让庭审策略有的放矢。这种对司法场景的解读能力,本质上是在钢索上跳探戈,既要恪守执业铁律,又要从审判席传来的每个语气词里捕捉心证涟漪。成熟的诉讼律师应当学会在举证质证的窗口期投放“法律精确制导武器”,而不是长篇大论,喋喋不休。通过对庭审现场的解读,确实也有助于律师后续工作的开展,如通过法官对某问题发问的次数推测其对争议焦点的判断。对法官已形成观点的部分就无需在庭后书面代理意见中反复陈述,否则容易造成意见冗长、重点不突出;对于法官没有明确表态的问题,可以在庭后代理意见中着重陈述,找寻与司法思维同频共振的点。说:活用“法言法语”法律人的执业生涯始终穿行在两种语言之间:一边是市井的烟火气,混合着普通人的喜怒哀乐;另一边是法庭之上的法言法语,凝结着法律实践的理性规则,律师恰是这两种语言体系的摆渡者。当事人带来的“故事”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被生活或工作揉搓成的故事碎片。律师的第一课是学会用生活中的语言解构法律,如将“诉讼时效”转化为“借条上的日期是否超过三年”“有没有进行过催款”,而当法官问“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你得向客户翻译成“他是不是钱没给够还跑路了?”法律条文被拆解成通俗易懂的“零件”后又按照生活的逻辑重新组装。而当这些生活化的叙事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时,逆向的翻译工程随即启动,法庭不需要用眼泪浸泡的故事,律师此刻需要让法官看到人性温度与法律理性的共振:将“他骗我这个房子完全没问题”的控诉,转化为“对方未披露房屋产权瑕疵,可能构成欺诈”;把“因为房价下跌,原本抢着买房的员工抓住行政限制未网签备案的由头,要求退房”的离谱事件,转述为“预约与本约并不能仅以是否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另行缔结合同来简单区分,如果当事人已就需要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内容形成合意且未给当事人将来订立合同保留磋商机会,则不能认定该约定构成预约合同,而应认定构成本约合同”。此时,翻译即是诉讼表达,需要准确复现法律事实、构建有利于己方的论证体系,并将法律逻辑转化为法庭上的认知共识。在从旁听了团队几位老师的庭审、谈判等现场输出后,发现“说”其实也是极具个人风格且讲求“对症下药”的事儿,真诚直爽、有信服力、逻辑缜密、言辞犀利等都能成为律师个性特征的标签,也能成为不同场景下表达的利器。表达的艺术是一场持久修炼的过程,作为一名新手诉讼律师,很容易陷入因为害怕不周延、不精准而将同一观点翻来覆去陈述,但其实说服的本质不就是要让复杂的问题听起来简单吗?“说”的修炼就先从精简表达开始吧!读:来一场证据丛林里的探案游戏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对信息的处理能力不仅体现在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解读,更在于对海量证据材料的深度挖掘与重构。诉讼律师的案卷像一本缺页的悬疑小说,需要以“考古学家”的耐心与“侦探”的敏锐对证据进行“解码”,逐字逐句分析每一份材料的字面含义与潜台词,通过时间线梳理等交叉验证方式发现证据链断裂点,并及时调整处理思路。会谈时,当事人信誓旦旦:“绝对没签过这份合同,是某亲属的另一家公司处理的!”会后梳理证据材料时发现:“咦,落款处的公司名称可不就是当事人公司的曾用名吗?只不过曾用名和另一家公司的名字太像罢了。”除了对己方证据的读取与组织外,诉讼律师也应该是对方材料的解构者。法庭对抗的本质是通过“读”破译对手的战术意图,进而制定精准的反制策略,从起诉状、答辩状中提炼核心矛盾,区分“情感诉求”与“法律争点”。有时对方的证据会玩“文字魔术”,比如将“拖欠货款”包装成“商业合作中的阶段性调整”。在庭审中,律师就是要将整个案件进行魔术拆解,撕破对方精心设计的外包装。与非诉律师相比,诉讼律师的阅读具有鲜明的对抗性、时效性与风险性。证据材料需随庭审进程实时调整;当事人可能刻意隐瞒不利证据,需通过交叉询问去伪存真;就连同一份证据在不同角色的读取下也可能被赋予截然不同的法律意义,需通过法律解释争夺话语权。这种能力无法通过标准化模板习得,只能依靠海量案件的淬炼。但在精深前,还是应先从小事做起,重视每一次证据读取与提炼,以十分的耐心与细心对待每一份案卷材料,哪怕在面对看似内容大量重复的材料时仍要逐字逐句检查,以获取是否有对我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表述。有时候,一句话甚至是几个字就足以扭转局面。写:文书是动态博弈的武器非诉领域的文书是精心构筑的防御工事,尽调报告如同密不透风的城墙,试图用周全的条款预判未来数十年可能的风险,追求逻辑的闭环、讲究平衡的艺术。而法庭上的文书从来不是静态的文本,而是动态博弈的武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每一份文书都是一次精准的战术部署,不需要面面俱到的论证,而是要像手术刀般直击要害。这种差异其实源于诉讼文书的对抗基因,要求律师在动态对抗中随时调整策略。比如针对对方深夜提交的新证据,就可能需要连夜修改代理词的辩护角度;再如庭审中法官着重发问的细节,往往要化作代理意见中新的火力点。这种瞬息万变的特性颠覆了非诉文书“一稿定乾坤”的写作模式。更微妙的是,诉讼律师还要在字里行间埋设“路标”,如通过加粗的关键字段、可视化的图表,甚至段落排列的先后顺序,悄然引导法官的自由心证。究其本质,诉讼文书的写作既要严格遵循程序的刚性约束,又要在法律解释的弹性空间中争夺话语权;既要保持专业性的尊严,又需将复杂事实转化为常人可触达的认知。当自认为完美的论证被法官问及“这部分与本案有何关联?”时,才明白或许法律文书的价值不在于长度,而在于同审判思维的共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诉讼律师而言,或许经验就是打不通的电话、数不清的证据、开不完的庭以及写不完的文书吧。2025年,我将与团队继续并肩作战,在事实与规则的辩证中继续修炼我的“四部曲”。(作者:张琦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30 10:03:37

合同审查的三个基本前提

合同审查并非合同文本审查,律师在对合同文本进行实质审查之前,需要搞清楚几个前提问题,即在何种情形下进行合同审查和修改。否则,审查修改后的合同适用性和可接受程度将大打折扣。这几个前提问题包括修改立场、修改程度、修改模式,笔者分述如下。一、修改立场:代表谁忠诚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应当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心尽责。对于合同审查而言同样如此,必须要知道自己的委托人是合同中哪一方,此即律师审查修改合同的基本立场。如何确定律师的审查修改立场?实践中,合同文本是切入点,即根据合同文本中关于主体部分的约定内容来确定在具体的合同中自己的委托人是哪一方主体。委托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关于合同主体的约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合同主体清楚明确,委托人是其中一方主体。对于此种情形,能够直接确定委托人的合同主体身份,进而明确自己的修改立场。二是合同主体清晰明确,委托人的关联单位是其中一方主体。对于此种情形,若律师知道其中的关联关系,可参照前述第一种方法明确自己的修改立场。若律师不知道其中的关联关系,则应当向委托人(或其合同经办人)进行核实,以确定修改立场。若基于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的委托合同约定关联单位的合同不在律师的服务范围之内,则应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以便确认是否就该合同提供审查修改服务。三是合同主体不清晰,无法体现委托人是合同的哪一方主体。对于此种情形,最佳办法是直接与委托人(或其合同经办人)进行沟通核实,以确定修改立场。对于一些特征比较明显的合同,也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并结合委托人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出于谨慎的考虑,即使判断出了委托人的合同主体身份,还是应当与委托人进行确认。若委托人经常提供此类主体不清晰的合同要求律师进行审查,较好的做法是要求委托人(或合同经办人)在提供待审合同文本时,一并告知律师在该合同中委托人是哪一方主体。二、修改程度:谈判地位除了明确修改立场之外,律师在着手进行合同审查修改之前,还应当知道该合同的修改程度,即委托人对于该合同的内容是否可以进行修改?若可以,能够进行多大程度的修改?这个问题对于审查修改合同至关重要。原因在于,若仅从文本角度而言,律师可以进行任何有利于己方委托人的修改,增加其权利,减少其义务。但律师所进行的修改很可能会在委托人并非优势的场合因为合同相对方不同意而沦为无用功,或者是在委托人处于优势地位时未能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而全面的保护,这两种情况都是不适当的,应予避免。关于合同的修改程度问题,可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合同修改的程度取决于合同当事人在该交易事项中的谈判地位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这种公平是相对的,是建立在当事人交易地位平等之上的。在市场经济体系内,供求关系决定了交易主体的市场地位,若供大于求,则需方相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地位。这种交易地位同时也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谈判地位。因此,确定合同修改程度的核心在于确定委托人在该交易事项中的谈判地位。(二)合同修改的程度不可能精确,但可以从原则上进行把握实践中,以己方委托人为中心,可大致分为三类:1.委托人谈判地位较高,具有明显优势。一般而言,在买方市场下,买方的谈判地位通常较高,在卖方市场下,卖方的谈判地位较高。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情况下发包方的地位相对较高,而承包方的地位相对较低;在银行贷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地位相对较高,而借款人的地位则相对较低。当然,在实践中谈判地位的高低主要还是取决于委托人的综合实力和交易的迫切程度。委托人综合实力较强,合同相对方更迫切希望达成合同,则委托人谈判地位较高,反之则较低。在委托人谈判地位较高的情况下,此类合同的修改程度较大,律师在审查修改时委托人的权利条款可以相对较多而义务条款相对较少。在此情况下,还应当兼顾合同的公平性问题,若修改后的合同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则可能导致相应的合同条款或者合同被撤销的后果。2.合同双方谈判地位势均,委托人无明显优势。律师在审查修改此类合同时,应以完善合同内容、增强合同的可操作性为出发点,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和修改。3.委托人谈判地位较低,处于相对劣势。在此种情况下,律师在审查修改合同时,基本原则应是:对于底线问题必须修改,对于非底线问题力争权利。所谓底线是指涉及委托人核心目的的内容,若不进行修改,可能会导致委托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风险的角度考虑,在审查修改此类合同时,应当就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利条款及其后果向委托人进行分析和提示,让委托人在对合同风险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条款,而不能贸然决定。三、修改模式:以委托人为中心所谓修改模式,是指律师以何种方式来修改合同,从而让委托人能够清晰看出合同被修改的地方,这也是律师工作成果的体现。不同的委托人对于合同修改模式的要求不同,从实践来看,一般有清洁修改模式、痕迹修改模式以及意见书模式三类。需要采用何种模式,对于律师而言应当以委托人的需求为中心,即委托人希望以哪种模式修改,或者说委托人习惯于哪种模式。实务中,为了便于保存和归档,在进行合同文件命名时,建议用“日期+文件名称+修改人+版本”的模式进行命名,或“20170321委托代理合同-某某修改终稿-清洁版”,此种命名方法可清晰地看出合同名称、修改时间、修改人及修改版本,在后期查询及撰写工作报告时较为清晰、实用。(一)清洁修改模式清洁修改模式即律师对合同文本直接进行修改,完成以后将终版合同提供给委托人,不需要标注修改痕迹。此种修改模式常见于小微型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务人员,企业负责人对律师的信任度较高。此种修改模式要求律师更加细心,修改的程度更深,不仅要修改法律条款,甚至连商务条款、交易细节安排也需要一并修改。对于此类合同的修改,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增加与委托人的沟通,确保全面理解合同的交易内容以及委托人的核心利益。委托人希望律师提供的是最终的合同版本,可供直接签署,因此合同中一般无需再出现提示、建议。这就要求律师与委托人交流沟通后,将需要提示的问题和建议告知委托人,然后将重点直接体现为合同条款。二是在给委托人提交修改后的合同时,应当同时发送修订版和清洁版两个版本,一方面可以满足委托人对合同清洁版本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今后查询合同修改情况也更为直观和方便。(二)痕迹修改模式所谓痕迹修改模式是指留有修改痕迹的一种模式。委托人可以从律师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一目了然地看出律师在什么时间、对合同的哪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删除、增加了哪些内容、提出了哪些建议、提示了哪些问题。痕迹修改模式是实践中较为常见也是应用最多的一种,采用此种修改模式,需要注意的是:1.明确体现修改信息。以WORD为例,在“审阅”一栏下选择“修订”模式对合同进行修改,即可形成带有修改痕迹的合同版本,但应当在“修订”一栏下点击“更改用户名”,点开之后在“用户信息”一栏里面输入修订者的名字,如此设置能够在合同中明确体现出修订者、修改时间以及相应的修改内容。对于经过多人修改或多次修改的合同而言,可以清晰地反映并记载合同条款的修改及形成过程。2.灵活运用多种修改方法。在痕迹修改模式下,律师要根据具体的合同文本灵活运用审改方法,全面反映出合同存在的问题以及律师的修改意见,实际上这也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进行的一种书面沟通。“补增”“删改”在修订模式下可直接体现出来,“提示”“建议”和“意见”则通过“审阅”栏中的“插入批注”功能以批注的形式出现。对于律师提示的问题以及“建议”“意见”,通常在委托人予以反馈后还需要再次进行修改或确认。(三)意见书模式意见书模式是指律师不在委托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进行修改,而是将律师修改意见以意见书的形式发给委托人,由委托人参照采纳修改的一种模式。一般来讲,委托人的经办部门会对律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慎重考虑,对适于采纳的予以采纳并修改(通常合同经办部门需要向合同审批部门或审批领导作出相应的解释)。此种模式在大中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应用较多,因为这些单位对于合同的审批流程较为严格,而且对于律师的修改意见也会被作为合同档案一并留存。但这种修改模式对于经办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较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功底和书面表达能力。否则经办人员对于律师的提示和建议可能无法准确理解,也无法将律师的意见转化为合同条款,从而导致合同审改的质量和效率降低。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随着律师和委托人的不断沟通,这一模式也在发生着一定的变化,具体操作方法为:待审合同发送给律师后,先由律师以痕迹修改模式进行修改后将合同反馈给经办人,由经办人和(或)业务部门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待合同双方对合同文本无异议之后确定最终版本再发送给律师,由律师针对该最终版本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查意见书,这样既能保证合同修改的质量和准确性,也能兼顾审批和存档的需要。(作者: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9 09:53:48

未成年人严重犯罪预防和矫治的三个维度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战略布局,明确提出“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的要求。司法实践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后果严重化等新态势,严重犯罪未成年人多被判处监禁刑,正常社会化进程被提前阻断。面临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四重机构和程序,易忽视对其犯罪恶习的调查、对犯罪原因的探究,无法形成治理的连续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坚持依法办案、落实宽严相济、遵循办案规律、注重标本兼治”四
发表时间:2025-04-23 16:14:19

家庭教育促进法:从“家事”到“国事”的法治化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在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将家庭教育纳入国家治理体系,推动“家事”上升为“国事”。该法不仅明确了家庭教育的核心任务与家长责任,更通过多方协同机制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保驾护航。本文将从法律背景、主要内容、法律实践及社会意义等方面,对家庭教育促进法进行介绍。一、出台背景与意义(一)出台背景在物质资源相对丰富、人们接受教育的程度普遍提升、互联网大数据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和现代社会,家长们却屡屡陷入家庭教育的危机和困境,这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给家庭、社会、国家带来较大的影响。目前家庭教育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个别家长对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不足,忽视和放松了对自己孩子成长的教育;二是教育孩子的方法不当;三是个别父母存有不良的言行和违法犯罪行为,给孩子带来了直接的负面影响和伤害,从而使得部分未成年人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国人大顺应家庭教育的现实需求,遵循科学立法精神,历经多次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由此开启了家庭教育法治化的新征程。(二)重要意义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首次将家庭教育提升到国家事务层面,从法律层面规范家庭教育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促进家庭、学校、社会的良性互动,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的全面健康发展。二、主要内容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及第三条:“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明确了家庭教育的定义。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条:“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则,上述基本原则为家庭教育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旨在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对家庭教育责任主体进行了界定。第二章家庭责任、第三章国家支持与第四章社会协同,分别明确了国家、社会与家庭协同育人的责任。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章规定对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贵州省在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实践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出台之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7年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发布了《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该条例成为继重庆之后全国第二个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为贵州省家庭教育工作的推进提供了基础法律框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21年7月29日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该条例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出台之后,为了提升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能力,要求优先将流动儿童纳入家访对象,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解决流动儿童就学困难,并加强心理疏导与自主保障,贵州省教育厅等十三部门在2023年10月30日联合印发《贵州省贯彻落实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若干措施》,该政策是家庭教育促进法在贵州省的具体实践。四、社会意义与未来展望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不仅是法治进步的体现,更是对“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这一根本问题的时代回应,其社会意义在于:推动教育公平,通过政策倾斜与资源下沉,缩小城乡、区域间的家庭教育差距;缓解教育焦虑,引导家长从“鸡娃”转向科学育人,配合“双减”政策减轻学生负担;促进社会和谐,以良好家风涵养社会文明,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家庭教育促进法还需进一步细化法律配套措施,如完善家庭教育指导师认证体系、建立家长学习积分制度等,让“依法带娃”成为全社会共识。家庭教育是人生的第一堂课,《家庭教育促进法》以法治力量为家庭教育赋能,既为家长提供了“行动指南”,也为孩子成长构筑了“安全网”。唯有家庭、学校、社会协同发力,方能真正实现为国育才的宏伟愿景。(作者系贵州省律师行业妇联主席、贵州省律师协会副监事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2 15:54:02

遗产继承纠纷的律师实务要点与立法建议

一、拆迁款属性、遗嘱条件履行实务要点被继承人TDX(1936年4月生,2023年3月去世)与XN(2012年7月去世)系夫妻,育有八名子女(原告XJY、XJK、XWQ;被告XGF、XWN等五人)。双方在广州市南沙区拥有一处153平方米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XN生前未就该财产享有的份额立遗嘱或签订遗赠协议。2020年5月,因房屋被征收,TDX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合同,获安置房及补偿款190余万元。同年6月,TDX立公证遗嘱,明确其享有的征收权益份额及应继承XN的遗产份额均由被告XGF继承,但附加条件为“XGF须照顾其至终老方可取得财产”。实际履行中,TDX自2020年至2023年去世前一直与另一被告XRF共同生活。三原告主张XGF长期居住东莞未履行照顾义务,遗嘱生效条件未成就,要求按法定继承分配征收权益及存款,被告方则否认该主张。本案的核心点为公证遗嘱附条件(赡养义务)是否成就以及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属性,集中凸显了遗产继承纠纷中的三个典型法律争议点。一是针对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属性争议,部分当事人误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签署的拆迁协议必然排除补偿款的遗产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限,而拆迁补偿款虽产生于生前协议,但其法律性质需结合款项发放时间与财产权益转化节点综合认定。若补偿款的实际发放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则该款项应视为被继承人基于原物权转化形成的遗产,当事人对遗产动态属性的认知亟待法律进一步释明。二是在本案中,被继承人仅为一女设定了附条件遗嘱,明确以“履行养老义务”作为继承房产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将“养老义务”简单理解为经济供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附义务遗嘱的履行需覆盖物质保障、生活照料与精神关怀三重维度。三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构建完整的义务履行证据链。被告方可以提交综合证据:连续五年的医疗陪护记录及护工证言,证明日常照料;每月固定转账凭证及生活用品采购清单,佐证经济支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精神状况评估报告,反映情感关怀;邻居及亲友的多份证人证言,形成赡养事实的交叉印证。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所附条件已成就,家事案件中“证据场景化”的诉讼策略具有一定价值。二、农村集体经济股份继承实务要点FLZ与原告LYR于2001年结婚,婚后无子女。FLZ的父母为FGX(2020年去世)、ZXN,其兄弟姐妹为FXM、FLJ。FLZ生前持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10股,2015年至2023年期间的分红累计360余万元,原告主张股权及分红为FLZ遗产,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一)集体经济分红基准日在司法裁判中的影响顺德某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固化以2001年9月30日为截止时点,以户籍在册农业人口为确权基准,这一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对分红权主体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民法典》物权编相关条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通常以特定时间节点(如股权固化日)的户籍状态为核心依据。成员权益分配以分红基准日为起点展开,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分红基准日后,则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分红收益仍属遗产范围,但其股东资格是否可由继承人承继需结合章程规定;若继承发生于基准日前,则继承人可能因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丧失当年度分红请求权。(二)股份继承规则解析《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个人股东的股份可以继承、转让及赠与,但不能质押。股份的继承、转让及赠与按以下办法处理:股份的继承要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如无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人的,则被继承人的股份划归集体股。在股份继承方面,该村明确规定个人股权可继承但禁止质押,体现了集体资产保护与个人财产权益的平衡。股权固化后新增人口通过继承取得的股份仅保留财产性权益,其分红权以完成继承登记且符合基准日条件为前提。此种规则既维护了集体资产稳定性,亦为类似纠纷中“身份—财产”二元权利冲突提供了解决路径。(三)继承权与股东资格分离问题继承人虽通过继承取得股份财产权益,但能否取得合作社成员身份需遵循章程及地方性法规。实务中常出现继承人因户籍迁出或非农业身份被限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此类纠纷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辨析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的边界。三、家庭伦理与继承编规则被继承人未成年时丧母,后父亲再婚又生育女儿。被继承人成年后赴广州创业成立公司,未获父母经济支持。其因病去世后引发了妻子、幼子与父母间的遗产诉讼。被继承人父母在遗产分割时主张法定权利;继母明知缺乏法律依据仍主张继承资格。本案聚焦两个法律争议:其一,法定继承份额划分中需平衡配偶、子女与父母三方权益;其二,继母主张与被继承人形成继子女关系,要求继承遗产,形成抚养关系与否如何认定与举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父母主张继承权必须以形成抚养关系为前提。该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父亲再婚时其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既未与继母共同居住,亦未建立经济供养或生活照料关系,不符合“抚养教育”的法定要件,法院据此认定了继母不享有继承权。此外还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一是成年继子女关系的认定需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单纯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定继承权;二是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不影响法定继承权,但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在具体分配时适当调整份额。这种既坚守法律原则又兼顾个案平衡的裁判思路,为类似家事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四、扶助型婚姻遗产纠纷多维剖析被继承人YJ(2022年2月22日去世)与原告NZJ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NRQ(2004年生)、儿子NYN(2016年生),YJ母亲LXH、姐姐YK为被告。YJ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合法继承人为配偶NZJ、母亲LXH及两名子女。本案涉及女婿对岳母处理妻子遗产的抗辩,具有特殊性。女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创业资金源于娘家原始积累,且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无收入,其属于扶助型婚姻。在办理本案中,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与继承的衔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见证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值得关注。(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特殊性在于女方创业资金源于娘家原始积累,若能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女方父母对女儿的单方赠与,如附条件借款协议、资金流水备注等,则该部分对应的增值收益可主张为女方个人财产;男方在婚姻期间长期无收入,女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事实虽不影响财产共有性质,但在遗产分配时可能引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倾斜,实践中存在照顾主要贡献方的判例。(二)遗嘱形式瑕疵引发的继承权博弈本案遗嘱因见证人资格瑕疵被否,民间遗嘱订立存在认知误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打印遗嘱需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全程参与,继承人及其关联方,例如债权人、合作伙伴均不具备见证资格。女方本可通过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等方式规避风险,但最终因程序疏失导致结果未能实现,凸显了遗嘱形式要件的严苛性。(三)遗产保管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女方姐姐在妹妹去世后转走银行卡内资金存在法律风险:若转账发生于女方死亡后,该行为涉嫌侵害遗产共有权,即便资金用于其女儿教育,仍需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或事后追认;若姐姐持有女方生前书面授权,可主张委托理财关系,但死亡后代理权自动终止;款项用途的合理性,如支付必要教育费用可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不能免除其作为遗产占有人应履行的清算报告义务,建议姐姐可通过补签遗产管理协议或诉讼确权厘清责任。本案提示高净值家庭需建立前置性财富规划体系,通过婚前协议、产权代持公证、合规遗嘱工具及保险信托等金融手段,实现资产保护与代际传承的平衡。对于“扶助型婚姻”中的财产风险,更应注重书面约定与法律事实的衔接。五、遗产继承领域立法建议在遗产继承中集体经济分红继承领域争议频发,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承与分红权益转移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身份权与财产权混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将遗产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收益,其能否继承须有统一规定;以户为单位的分红机制失灵,许多地区仍沿袭“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分红模式,导致已死亡或外嫁女性的分红份额被不当截留等。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身份权益财产化标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成员生前已确定享有的分红收益可作为遗产继承,但成员资格本身不得继承;建立动态分红调整机制,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载明成员死亡后分红份额的处置规则,如由集体赎回或亲属递补等。(作者:孙俊杰、左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1 11:01:53

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亮点之我见

新制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直面多年来特许经营领域的焦点,充分汲取过去几年间的立法、政策和实践成果,进一步规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与管理,增加利好规定,加强对投资企业的保护和鼓励,构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了更加完善、明确的指引。
发表时间:2025-04-15 09: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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