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与规制
- 发表时间:2025-08-20 13:48:02
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教师韩某不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作出的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判决书曾在网上引发关注。
案件涉及教师因学生违反教学纪律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学生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韩某作出行政处罚。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最终以“教育管理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案件判决结果引发各方热议,到底教师的惩戒权是什么性质,是教师的权力还是教师的责任,是否受《治安处罚法》调整,如何规制教师惩戒权?
教师的惩戒权是权力还是责任
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称《惩戒规则》)规定,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播州区法院在审理韩某诉公安机关行政争议后认为:“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做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法院倾向于认定接受教师的教育管理和惩戒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于教师而言,教育、管理、惩戒违纪学生是教师的责任和权力。
教师惩戒权的边界和限度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边界需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教育管理需求之间建立动态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即法律禁止教师对受教育者实施体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确立的禁止体罚原则,构成教育惩戒制度的刚性约束。
《惩戒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列举和概括了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的禁止行为:以物理性接触为特征的直接体罚,包括击打、刺扎等造成即时身体痛苦的行为;通过非常规学习任务或社交隔离实施的间接体罚,如超限罚站、强制不适动作等持续性身心压迫;以语言暴力为载体的精神损害,涵盖辱骂、歧视性评价等。
《惩戒规则》第四条确立了教育惩戒权的“三重实施标准”: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
根据上述规定,教育惩戒一般应以言语批评、纪律约束等为主,其边界和限度包含三个递进层次:形式合法性需排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类型;实质合理性应符合比例原则,确保惩戒强度与学生过错程度间的必要均衡;程序正当性需遵循预先告知、即时说明等基本要求。
教师惩戒权行使正当与否的评价主体
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评价涉及教育专业自主权与行政法律秩序的平衡,我国对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脉络大致为: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教师具有教育惩戒权;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惩戒规则》,明确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的范围和可以采取的措施;2024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要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
一般认为,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职业权力。教育惩戒权是一种职业权力而非权利,权力意味着不可放弃,否则就是不作为,就是失职行为。《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师拥有惩戒学生的权力,是基于教师职业需要承担的责任。二是专业权力。教师是专业人员,需要赋予教师独立判断和合理管理措施的权力,因此教育惩戒权是教师的一项专业权力。教师需要具有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的专业自主权,教育惩戒权则是其必然组成部分。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教育自主的规范基础,对该教育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尊重其专业性和职业性判断。
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教师不当惩戒行为应优先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纪律处分机制予以调整,形成“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的二元责任模式,区别于普通治安违法行为。现行法律体系中,《教师法》仅作原则性规定,而《惩戒规则》作为部门规章显然效力层级不足,使得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往往直接援引《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导致产生了教育自主判断与一般行政执法之间的规范冲突。
播州区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教师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未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也就是说,教师行使惩戒权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属于教育自主范围,应当具有优先性和一定的封闭性,《治安处罚法》等一般行政法律不宜作评价。该案例通过规范效力层级比较,强调了《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维护教师依法行使惩戒权的利弊
教育惩戒权的依法行使是教育理性的回归、是法律赋予教师的正当权利,也是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质量的必要手段。当前教育领域存在的“不敢管、不愿管”现象,本质上是因惩戒权规范缺失、评价严苛导致教师行为退缩。保障教师合理合规行使教育惩戒权,需要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家长形成合力,准确理解和有效运用教育惩戒权,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与规范化。
播州区法院的判决客观上具有矫正教育管理异化的积极意义,通过司法确认教育管理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为教师依法履职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今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予以了同样的司法评价,法院认定教师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驳回家长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老师要求咬人的学生向其他同学当众赔礼道歉未超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畴,驳回家长的索赔请求,对于支持并保障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和示范意义,意味着司法对教育自主性规律的认同和尊重,对教育惩戒权正当行使的确认和鼓励。
程序正义视角下的规制路径
韩某案判决作出后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人担心教师专权滥罚,应该在教育系统之外设置一个干预机制进行监督。该案引发的争议实质揭示了教育惩戒权运行中的深层矛盾——如何在保障教师专业自主与防范权力滥用之间建立制度性平衡。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程序控制—司法谦抑”的路径,在《教师法》修订中构建教师惩戒权的“负面清单+正当程序”模式,实现《教育法》立德树人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
教育惩戒的正当性不仅依赖于实体规范,更需要程序控制机制保障。建议构建三级程序规范:事前公示制度,学校应制定具体化、可视化的惩戒实施细则;事中报告机制,教师实施中等强度以上惩戒需及时向学校报告;事后救济渠道,建立家长异议听证申辩程序。这些程序规范最终可纳入《教师法》修订范畴,形成“法律授权—学校细则—教师实施”的完整规范链,确保教育自主权不违背宪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基本精神。
教师惩戒权的法治化,需要突破“自治—他治”的二元对立思维。教育管理行为既非完全自治的“法外之地”,也非简单适用治安管理规范的普通行政行为。韩某案的启示在于:司法对教育规律的尊重,应当以建立更精细的法律规制框架为前提,而非走向排斥法律评价的特殊自治。
(作者:杨择郡、游伟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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