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双重维度及其保护

一、股东权利的来源、本质及内容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而公司财产的初始来源系股东出资。从出资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股份,实际是股东出资的标识,其本身并无财产价值,仅仅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据。但是从合同集束的角度分析,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可以认为股东与公司就出资义务形成了为法律所确认的、特定的协议,股东在向公司出资的同时获取了相应债权,即股东自公司处取得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实质是基于投资事实对公司享有的特定债权。出资额或股份作为股东出资的标识,当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时,该出资标识成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凭证,为股东持有。该标识因债权凭证的性质,体现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具有客观价值并且可以转让,因而取得财产外观。在现代资本制度中,股东的出资标识(出资额、股份)被物化为股东财产;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出资标识财产化的同时,也被理解为该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对出资标识的所有权,其内容即所有权权能,构成股东权利(即股权)。简言之,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同时表现为股东所持有出资标识的所有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股份的财产属性显著,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来说,基于公司类型的资合性、封闭性特征,对出资额的财产属性可能存在认识上的疑虑:作为财产的流通性受限。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限制,立法的变化显示公司股权的财产属性或所有权属性正逐步获得认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般认为该法条是对股权内容的概括,即股权包括财产收益权和参与管理权两个方面。这种观点对于股权的理解并不完整。如上所述,股东权益的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在普遍意义上,出资标识是特定化的财产,股东权益是该财产完整的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排他性、绝对性等所有权特征,是股东的绝对权利,可以称之为财产性股权或绝对股权。其次,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相对性权利,一方面是股权对象的特定化,另一方面是股权内容的程序化,可以称之为债权性股权或相对性股权。股权不仅仅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债权,也是普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股权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同时,股权的形成反映其债权本质,体现于对公司的特定内部关系,表现出相对性的特征。在公司框架下,股权的内容包括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和参与管理权两类权利,二者存在较大差异:财产收益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股权所有权的内容(或称权能),而参与管理权则不属于所有权权能,也不能直接理解为债权内容。关于股东参与管理权的基础及其本质,不能以公司合同理论加以解释。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标识随着公司的设立完成了第一次变形,表现为以债权为内核的财产。在随后的公司内部运行中,该出资标识因公司制度设计而完成了第二次变形,隐去其财产属性,表现为与出资事实相关联的表决权。在公司设立之后,用公司法人理论似乎可以更准确地解释公司治理:公司内部事务不再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市场行为,而是在合同(发起协议、公司章程)所设定的公司治理机制之下,通过表决权行使的资本民主过程。如果我们将公司的运行理解为一个特定的地域,债权性股权被限定于该区域行使,公司章程就是区域的边界或围墙。对这个特定区域,司法的表达是“公司内部事务”或“公司治理”。同时,在这个特定区域内,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表现为公司章程所设定程序的运行,债权性股权的行使程序化特征明显。二、股东权益保护的维度和适用依据在金冠公司与东联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东联公司的派驻董事对于董事会决议明确表明了意见,并表示绝不放弃表决权。金冠公司关于东联公司弃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金冠公司章程第28条规定,‘购买总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任何资产’应采用该条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而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事项是每年提高相对方的租金100万元,其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适用该条规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2/3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一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董事至少有一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金冠公司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毋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在鸿大公司与姚某城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法院在涉及公司治理问题上普遍形成共识,即“不介入或审慎介入规则”,其理论依据是公司自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该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平等意志的体现,股东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捍卫者,其参与共同制定的章程应当成为其行动的准则,依据公司章程形成的决议亦对其具有约束力,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该规则的适用和例外之间,界限或标准目前是比较模糊的。在上海法院的两起判决中,鸿大公司案的判决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多数决范围;群大公司案的判决认为: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不属于多数决范围。而在金冠公司案中,北京高院则认为,公司章程所设定的重大事项表决方式有效。笔者认为,司法介入与否的标准,应全面考虑股权的不同维度。上海法院介入公司章程的依据,是对股东财产、股东基本权利的确认,这些财产或权利实际是财产性股权,并不属于公司框架下的债权性股权范畴,因此不受公司治理机制的制约。在鸿大公司案中,股东在投资时约定出资期限,意味着股东财产内容在公司设立时已经确定。在并无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以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无疑加大了财产性股权的成本。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决议侵害了股东财产,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保护范畴,不应由公司治理机制决议。在群大公司案中,公司决议允许部分股东承包经营,构成对公司资产占有的转移,必然影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法院确认该决议损害股东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损害股东的财产价值,即财产性股权。从股权的本质及其权利外观看,我们认为股权保护存在两个维度:一是财产保护机制。出资标识被物化为财产,成为资本市场的可流通物,故股东权益首先应属于财产性股权,即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对世权的特征。对财产性股权的保护实质是保护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不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限制。对于财产性股权其保护的适用依据为民事法律,不应限定于《公司法》范围。二是权利保护机制。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股权并不能以财产形式存在,其本身也不直接具有财产特征,而是表现为基于出资所产生的收益权,以及作用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中的表决权。在公司框架下,股东权益表现为债权性股权,其因公司设立而成立,受公司章程约束。债权性股权具有明确的相对性和显著的程序性,其确认及行使均发生于公司制度框架内,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权利保护的依据为《公司法》。从股权的两个维度考虑,司法对公司自治事项的介入标准是明确的:公司通过治理程序形成的决策,如果仅涉及债权性股权,则法院不应轻易介入,且即使司法介入,就实体问题进行判断的适用依据也应当限于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但是,当决议对股东的财产性股权造成损害时,法院应考虑积极介入,同时应以民事法律为适用依据。如果将股权仅仅理解为债权性股权,或是凡涉及股权问题均置于公司治理框架下予以考虑,可能会遗漏股权作为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保护的核心利益,造成权利保护的死角和缺陷。(作者:谷绍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10-10 10:27:47

虚拟数字人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研究

随着元宇宙概念的出现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逐渐活跃在大众的视线中并开始参加商业代言活动,但我国尚未从立法上对虚拟数字人予以界定规制。笔者针对我国虚拟数字人广告代言归责问题展开研究,从其产生及类型入手,根据虚拟数字人代言广告活动及相关法律关系,分类讨论真人型数字人、非真人型数字人广告代言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内容,并从创建登记识别机制、明确责任主体界定标准、建立专门监管制度等方面对虚拟数字人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的规则构建提出建议。
发表时间:2024-10-08 16:06:38

顺应时代变革,中国仲裁的守正创新

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来,中国仲裁制度经历了从起步到成熟的过程,逐步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体系。三十年来,《仲裁法》的实施不仅推动了国内仲裁实践的规范化和专业化,也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其作用日益凸显。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中国仲裁的制度创新与国际化发展,不仅是推进国内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具体实践。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正积极推进商事仲裁制度、文化的传承与创新,提升仲裁服务的专业性和国际化水平。一、商事仲裁的优越性及核心特质商事仲裁的优越之处,简而言之,便是“尊重”二字。这种尊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并贯穿于仲裁的每一个层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尊重仲裁员的职业操守,尊重对法律规范的恪守。这种尊重不仅体现在对《纽约公约》《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遵循,也在于仲裁对公正和效率的不懈追求。源于尊重,商事仲裁的核心特质包括公正、独立、保密、高效以及兼容。公正性,是仲裁的灵魂所在。仲裁员应保持客观、中立,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地裁决。同时,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保障他们充分表达意见、提交证据的权利。独立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仲裁员应独立于当事人的影响和外部干扰,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作出独立决策。保密性,是仲裁的显著特征,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安全、私密的环境,可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高效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为当事人高效解决商事纠纷带来了便利。同时,高效勤勉地办理仲裁案件也是每一个仲裁员应具备的素养。兼容性,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被称为仲裁的“东方经验”。它是中国仲裁实践经验的宝贵总结,既符合商事仲裁以当事人为本、追求合作及自治的本质,又符合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二、顺应时代变革,推动多元化纠纷治理,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建设近年来,我国经济贸易总量持续上升,境内外商事纠纷数量大幅增长。2021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要求更多法治力量参与其中,采取更为有力的引导、疏导方法,促进矛盾纠纷更好、更快地解决,既要有效预防、问题前置,又要重点把控、完善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指出应进一步通过把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完善争议的分级化解模式,发挥社会各方力量协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2023年,全国279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超60万件,总标的额1.16万亿元人民币,商事纠纷的有效化解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式。商事仲裁与调解、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衔接,构建围绕商事仲裁的立体化、多元化矛盾化解体系,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也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2022年4月,北京印发《关于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实施意见》,对仲裁体制机制改革及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进行部署。2024年4月,北京印发《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北京)建设实施方案》,并将《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列为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审议项目。只有统一协调、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构建起更为完备的战略布局,形成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的有机统一,才能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利益、主权和安全。以国际商事仲裁为代表的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水平,也是我国参与全球治理能力的重要反映。进一步提升涉外仲裁法律服务能力、推动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高素质涉外仲裁法律服务队伍,是我国当下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的关键之一。当下,中国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持续提升。2018年至2023年,内地80多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1.3万余件,案件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3年工作报告》,2023年贸仲委受理的涉外案件数量645件,争议金额527.65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1.08%,显示出涉外仲裁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态势。案件涉及88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来自71个国家和地区,显示出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持续提升。总体来看,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在案件数量、争议金额、涉外案件处理以及法律规则完善等方面均有显著提升,展现了中国仲裁事业的稳步发展和国际化趋势。三、守正创新,发挥司法的引领及律师的推动作用,共建仲裁同心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作出部署,明确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研究修改《仲裁法》,不断完善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为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提高仲裁公信力,不仅要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研究修改《仲裁法》,更要不断完善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创新须于法有据,不能突破法律;另一方面,创新不是无的放矢,而应针对当前形势,探索更有效的仲裁实践方式。仲裁同心圆理念强调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员、法院和律师,为了专业公正、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各司其职,形成良性互动的同心圆。仲裁同心圆以当事人的授权及诚信参与作为前提,仲裁机构应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仲裁员需具备专业素养和道德要求,法院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监督,而律师则应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律师在仲裁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律师不仅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仲裁案件,在国内外的仲裁员队伍中也常见律师的身影。当前,我国过半数的仲裁员本职工作为执业律师。今后,应鼓励律师更积极地参与仲裁实践,提升涉外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加强仲裁员律师的执业道德培训,巩固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水平。其实,律师不仅是仲裁程序的重要参与方,更是仲裁制度建设、仲裁推广普及的重要依托。因此,应当进一步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市场的资源优势,不仅要充分发挥律师在案件代理、仲裁员审理工作中的作用,更要发挥律师在仲裁制度建设方面的推动作用。在《仲裁法》颁布三十年的历程中,中国仲裁制度实现了从起步到成熟的巨大飞跃,不仅推动了国内仲裁实践的规范化和专业化,也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机制,其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推动全球治理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力量。展望未来,中国仲裁将继续沿着创新及国际化的道路前行,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国际合作,推动仲裁法律规则的完善,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智慧。通过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期待中国仲裁在全球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为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作者:张丽霞,全国律协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9-30 16:45:54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场景分析

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简言之即仲裁协议是否能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随着现代商业社会分工合作的日趋精密复杂,“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原则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被不断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随之也成为仲裁案件实际处理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文将对两个应用场景中第三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总结出一定的规律。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实务中多有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提起仲裁要求赔偿。对于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曾有过不同观点。在《关于A公司诉B公司、C公司、D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保险人的A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在(2019)最高法民申第236号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A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被保险人D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公司》载明“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A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在提起该案再审申请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作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中认为,该复函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该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A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这个争议给出了回应,在《九民纪要》第98条中,载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确立的仲裁协议随债权一并转让原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场景下的进一步阐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一脉相承,笔者亦赞同该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被授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起诉发包方之权利后,发包人和总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这个问题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回应。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第1575号A公司与王某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A公司与熊某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熊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A公司和承包人B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某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性案例第198号——A公司与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在该案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岳阳中院认为,“刘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施工,B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作者:毛惠刚,全国律协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9-30 16:45:44

国际争端解决与涉外仲裁人才培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培养机制,早日培养出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建立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健全国际仲裁和调解制度,培养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涉外法治包括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等方面,其中就涉外法律服务问题,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律师和国际仲裁员,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国际经济法上的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国际投资仲裁,也包括国际公法上的仲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企业或相关主体在国外参加的国际仲裁案件败诉率较高,给我国国家利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败诉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我们对国际仲裁规则、适用的外国法律不熟悉;二是很多审理国际争端的仲裁员对我国法治国情不熟悉。目前,我国通晓国际规则、精通交叉盘问技巧、熟练使用外语的仲裁员和国际仲裁律师人数较少,难以满足对涉外仲裁人才的巨大需要。我国每年从国外学习普通法归来执业的青年律师不在少数,他们精通外语、国际法律和仲裁规则,有的甚至受过交叉盘问技巧的专业培训,但较欠缺实务经验。这就要求我们在培育涉外仲裁人才时,必须考虑学成后续管理,包括人才库建设、案源的推荐管理等。同时也应考虑进一步修订完善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断改进关于举证质证的程序,在对抗式庭审方式中使人才得到交叉盘问的实战训练。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加强学科建设,办好法学教育,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培养机制,早日培养出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的重要指示精神,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笔者建议多层次、分阶段进行涉外仲裁人才的培养。一是短期内遴选留学回国的优秀法律人才。留学人员未必都学过国际仲裁,而且多数人没有经过交叉盘问的训练。可以通过开设短训班等方式,培训交叉盘问的技巧,在短时间内取得培养成效。二是对经过培训的人才进行名册管理,为他们创造实习锻炼的机会。积极促进我国涉外仲裁人才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加强合作,安排优秀人才到国际性律师事务所进行培训、交流或短期工作。三是建立长远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可以在高等院校的法学院设立国际仲裁第二学位,从本科毕业且具有英语八级以上水平的人员中招生。本科毕业生具有再学习国际仲裁专业知识和训练交叉盘问技巧的年龄优势,而在国际仲裁中,无论是担任代理人还是被指定为仲裁员,操作技巧和实务能力会更加重要,因此在本科阶段设立第二学位将可尽早地挖掘出优秀的涉外仲裁人才苗子并使其系统地接受培训教育。四是培训课程应包括商事仲裁法律英语、商事仲裁的证据规则和交叉盘问、国际仲裁法(主要是英国仲裁法、纽约公约、华盛顿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IBA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英美合同法、国际商法、国际投资法、国际工程总承包法律制度、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中国仲裁法等。(作者:赵汉根,全国律协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9-30 16:45:33

从婚姻家事到三家建设——妇联维权实训基地的探索与实践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律师行业应当将自身发展战略融入时代大局,把握社会发展的新机遇,掌握经济社会的新需求和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新期盼,创新法律服务,在提供高质量服务过程中实现自身高质量发展。近年来,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发挥法律专业优势,倡导“以法治家”观念、宣传“德法共治”理念,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为有力抓手,以家风馆为三家建设主阵地,定期开展三家建设相关主题活动,将普法与婚姻家事调解工作带进社区,开创出婚姻家事律所专业化发展的新路径,在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引领家庭成员懂法守法、促进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建立维权实训基地探索法律服务新路径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充分整合律所个人、团队、阵地、家事个案、普法平台等各方面资源和优势,瞄准“聚焦婚姻家事、创新法律服务、促进社会和谐”三大目标,以多种形式大力推进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工作,探索出婚姻家事专业化律所高质量发展的新路径。2021年4月,家与家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徐汇区妇联联手成立徐汇区妇女儿童维权实训基地,定期举办三家建设相关主题活动,通过法律、心理、家风等主题,帮助更多家庭在形式多样的活动中学习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家与家承办的“家幸福”主题系列活动,通过剧本杀、心理团辅、家风教育、普法讲座等,以沉浸式模拟法庭等多种创新形式为基层妇联干部、青少年、社区居民等群体开展实训活动,帮助大家提升家事法律意识,在群众基础和社会文化层面奠定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理念根基。3年来,维权实训基地共举办专题培训、模拟法庭、家风传承等主题活动90余场,线下线上活动总人数逾30万人次。为广泛宣传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尤其是与妇女权益、家庭财产保护、家庭矛盾纠纷化解、未成年人保护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家与家律师事务所联合徐汇区妇联在公众号“徐汇女性”开设“智汇谭法”专栏。家与家律师团队还在全国妇联主办的《中国妇女报》《婚姻与家庭》杂志等主流媒体长期担任专栏作者,在上海电视台《夜线约见》等法治节目担任嘉宾,并通过线上直播、短视频传播、线下巡讲等多种形式,以案释法,帮助广大家庭守护自身权益,促进家庭成员建立融洽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精神,引导大家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设立家风宣教阵地拓展法律服务新领域徐汇区家风馆由上海市徐汇区妇联与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联手打造,是兼具法律特色、聚焦家庭文化、弘扬优良家风、促进三家建设的复合型宣教阵地。整个场馆设有家风展示厅、家风陈列柜、家风小走廊三大区域,精选我国从古至今极具代表性的家书、家训、婚书,呈现与家庭建设相关的法律法条等,展现中华民族的家风传承理念与家庭观念的演变过程,带动居民共同建设好家庭,涵养好家教,弘扬好家风。家风馆揭幕当天同步发布的《徐汇区家庭公约》,从家庭原则、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代际关系等五个方面展开,号召徐汇区41万户家庭践行公约条款,以家庭小文明带动社会大文明。在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街道社区,这份家庭公约得到社会各方关注,新婚夫妇及5000多户家庭主动签订家庭公约,以条约形式,促进家庭成员互相扶持、互相包容、共同成长。上海市妇女干部学校、华东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多所党校高校,以家风馆为教学实践基地,到此现场参观,开展实践教学活动,普及法律知识、感受家风文化、弘扬传统美德。徐汇区家风馆面向各类院校、政府机关、园区企业、基层工作者、社区居民等全面开放,人们还可通过数字3D展厅实现线上参观,家风文化及家事法律覆盖更多人群,触达千家万户。依托八大中心开创家庭解纷新模式面对新时代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家庭文化建设方面的新需求、新期待,家与家律师事务所设立了家事诉讼中心、家事调解中心、遗嘱服务中心、财富传承中心、心理疏导中心、婚恋指导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家风建设中心等“八大中心”,全面覆盖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反家暴实务、家风建设、家庭教育、婚姻心理指导等家事法律相关领域,通过与公检法司妇等相关政府部门紧密合作,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创新法律服务需要聚合力、扬优势、抓重点、增效能。在徐汇区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项目中,家与家联合徐汇区妇联在辖区内开展高危家庭入户家访、家庭干预、建档关护等活动,并就其中的复杂疑难纠纷开展“专家会诊”,提出系统化解决方案,开创了“普法课堂+窗口接待+预防化解”的三合一家庭解纷新模式。开展实务交流与研讨,推动高质量发展新实践2023年11月18日,“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上海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研讨会暨上海市妇女学学会、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年会在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召开,来自上海市妇女学学会、上海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各大高校及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参加研讨。此外,家与家还多次承办协办各类与家庭建设、家事法律研讨等相关活动,推动婚姻家事律所专业化发展新的实践。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创作出版《民法典中的200个财富管理锦囊》《妇女权益保障法100个热点问题》《婚姻律师办案手记》等十余部围绕家庭建设的普法著作,惠及几十万读者,引导群众建立新型家庭秩序,树立正确的家庭价值观。新征程上,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将继续发挥法律专业优势,践行社会责任,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推动者,以“幸福小家、成就大家,以个案推动法治进程”为使命,不断创新法律服务模式,促进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作者:谭芳,全国律协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9-30 15:47:11

公司章程中的家事条款设计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目前大量公司面临重新设计公司组织架构、修改章程、缴足出资、减资等诸多事宜。作为律师,我们经常遇到股东配偶在离婚时要求分割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离世时,多名继承人争夺股权的家事案件。这些纷争不仅关系到家族财富的传承,还涉及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未来发展。处理不善将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无法顺利经营。笔者认为,律师可以借助此次大量公司修改章程的契机,适时提供专业的家事非诉讼法律服务,辅导客户根据股东的
发表时间:2024-09-30 15:43:06

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的法律问题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相关发展战略的持续深入,数据日益成为推动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生产要素。在信托公司新业务分类导向下,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在不断优化升级信托服务,发挥信托制度独有优势,积极创新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其作为一种创新的信托业务模式,有利于加强数据资产的安全,促进数据交易与流通,释放数据要素生产力。国务院2024年4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着力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信托公司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既是信托行业探索信托服务优化升级的必然要求,也是做好数字金融大文章,推动数据资产化,实现投资价值、社会价值最大化的有效路径。目前信托公司的数据资产信托业务还在探索阶段,笔者结合现有信托和数据法律法规体系,对数据资产信托的概念和业务定位以及数据资产信托应用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提出几点思考,进一步探讨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的实践路径。一、数据资产信托的概念近年来,部分信托公司积极探索数据资产信托业务,进一步推动数据资产化。如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于今年2月创新推出首单数据信托产品。该产品以数据服务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以信托合同架构为载体,实现数据资产权属确权,加强数据资产全过程的管理和运用。此次数据资产信托的设立有助于充分释放数据资产价值,促进数据资产安全和交易。关于数据资产信托的概念,目前我国信托法律法规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概念有明确解释,即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关于数据资产信托的定义,可以结合《信托法》对信托概念的界定以及参考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产品的业务进行理解,即数据资产信托主要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委托人将数据资产权益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以信托合同架构为载体,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数据资产的特性设立数字资产信托产品,促进数据资产的管理和交易,满足数据资产不同利益主体的数据价值收益与安全。二、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的定位目前我国信托制度和配套措施没有明确规定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的分类标准和定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明确规定了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类型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其中资产服务信托中包括“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最突出的亮点是首次提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关于数据资产信托的业务定位,笔者认为可以归类为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财政部于2023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数据资产是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数据资产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已然成为发展数字经济、推动金融创新的新型资产类型。因此,数据资产符合“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资产特性。《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虽未明确细分“新型资产服务信托”的具体业务定义和范围,但对于日后将数据资产信托等归为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提供了一定的业务分类和创新空间。此外,2023年7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向信托公司下发的《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提出,超出《信托业务分类通知》明确规定的18种资产服务信托之外的新型资产服务信托,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研究认可后才能开展。因此,信托公司在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时如考虑将信托产品登记为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类型,依据相关规定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研究认可后才能开展。建议监管部门后续在信托监管政策和配套措施中明确规定数据资产信托的概念、业务分类和业务开展的审批登记流程,以便于信托公司更好地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盘活数据资产价值。三、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的主要法律问题思考和实现路径数据资产信托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托服务业务目前仍处于初期阶段,在实践中仍存在尚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对此提出以下路径和建议。(一)数据资产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产品必须具有确定性、合法性和独立性的信托财产。因此,信托公司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的前提在于数据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应具备确定性、合法性和独立性的基本特征,具体来说应当满足数据资产评估、数据资产入表、数据权属确认和数据资产登记等条件。1.数据资产评估是数据资产价值的重要体现,数据资产入表也是数据资源转化为资产的重要方式。财政部2023年8月1日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要求企业对数据资源进行评估,同时对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和数据资产入表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必须满足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或者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可以确认为数据资产;在符合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数据资产持有目的不同,对于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对于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应当确认为存货。关于数据资产评估的具体流程可以参考《上海市国有企业数据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有关内容,包括企业应按照制度要求选聘具有相应评估业务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企业的数据资产进行综合评估,并出具最终的数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内容重点包括数据资产的基本信息、权利情况和质量情况、应用场景及法律法规限制等。评估计量数据资产时也可以考虑采用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等评估方式。此外,企业在数据资产评估过程中还应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审核机制,对数据资产评估方式、权属证明材料以及质量评价等进行综合审定。2.数据权属确认和数据资产登记是数据资产明确化的关键因素。《信托法》第十条明确对于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应办理登记。对于数据资产作为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手续,目前从法律法规层面没有明确答案。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涉及数据资产所有者(委托人)、管理者(受托人)、使用者(受益人)三类主体,数据资产确权主要包括数据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等权属确认。财政部2023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落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权利分置,为数据资产权属确认提供了一定的政策依据。实践中,企业一般在数据交易中心进行数据资产确权登记,数据交易中心会提供数据资产登记信息及相关凭证作为企业数据资产入表和交易等流程的依据。因此,信托公司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数据资产权属登记的具体事项,但在实务操作中数据资产交易仍需要在数据交易中心进行确权登记。综上,数据资产信托产品的数据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应符合数据资产权属明确,且办理相关数据资产登记手续、公允评估数据资产价值并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确认入表等。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数据资产信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明确数据资产的权属界定,为数据资产信托的设立提供法律支撑。具体来说,建议监管部门后续在信托监管政策和配套措施中明确数据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必备条件,并将数据资产信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作为数据资产信托产生效力的前置程序,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托业务登记标准和流程,保障数据资产权属确定,明确数据资产信托各方主体的权益和责任边界。(二)数据资产信托受托人应满足哪些资格要求关于信托公司担任信托产品受托人的基本资格要求,《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同时也对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业务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根据开展信托业务类型的不同,对信托产品受托人的资质要求也存在不同。由于数据资产涉及多元主体,具有高增值性和隐私保护性等特性,对数据资产信托的受托人也具有较高的专业和管理运营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仅要具备《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基本要求,具备专业的金融资质和丰富的信托业务经验,还要具备较高的数据分析能力、数据管理运营能力以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等要求,以确保数据资产的安全性和依法管理。因此,信托公司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既要符合《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还应符合有关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对数据安全和处理的要求。信托公司不仅要履行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受托人信义义务,同时也要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建议信托公司在后续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时应依据业务特性和行业规范,依法依规建立完善的全流程数据依法管理制度,明确设置数据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责任人员,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建立数据依法管理风险评估机制和安全事件应对机制,保障数据资产安全;同时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配备与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相适应且具有丰富经验的数据安全人员和业务人员,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监管部门在审查信托业务时也应明确信托公司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应具备的相关资格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信托公司建立健全数据依法管理制度体系、具备一定规模与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具备与数据安全服务相关的企业资质要求和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等。数据资产信托业务作为新型信托业务,对推动数据交易和流通,促进企业数据治理现代化,保障数据安全和依法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信托公司在开展数据资产信托业务探索阶段中虽充满挑战,但同时也存在诸多机遇,后续可逐步积累数据资产信托业务经验,提高数据资产管理、运营和安全保障能力,高度重视与其他数据资产信托主体、中介机构及监管部门的沟通,保持深度交流与合作,与其他主体共同探索并建立科学、规范、安全和依法依规的数据资产信托服务体系,发挥我国信托制度独有优势,推动我国数据要素市场构建,促进数据产业持续发展,践行做好数字金融大文章。(作者:司马雅芸、关欣然、郑欣,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9-26 09:48:22

新《公司法》视角下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

现代商业主体中,一般经营权和所有权进行分离,股东(合伙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虽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具有忠实和勤勉的信义义务,但董监高如何履行信义义务、如何界定职责的边界,一直是实践中广泛讨论的问题。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忠实和勤勉义务分开进行了阐述,而在以合伙企业为例的非法人组织中,其执行事务合伙人、高管等是否同样负有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将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试图厘清常见的商事主体中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一、信义义务的由来和内涵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信义义务来源于信义法,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社会规范。由于信息和专业能力的不对称,信义义务最初产生的原因在于规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防范隐蔽行为和道德风险,后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演化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考虑的一种义务。目前信义规范的适用已经涵盖了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人等不同领域。信任是信义义务的基础,通过完善信义义务可以减少代理成本与防范各种风险,而规范的信义义务可以进一步巩固信任关系。因此,在商事主体中信义义务广泛存在,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合伙人之间、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等。对于信义义务的内涵,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解释。我国法律中的信义义务规范主要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如《民法典》中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附有的注意义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妥善保存义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等。《信托法》中明确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且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公司法》中董事等基于股东的信任,获得了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同时享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即产生了《公司法》下的信义义务。二、《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信义义务的规定按照信义法理论,公司董事作为受公司之托的管理者,应当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忠实和勤勉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中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包括不得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忠实义务以及积极地促进公司财富增长的勤勉义务。一般认为,忠实义务是消极义务,即以公司利益作为唯一利益,不得进行同业竞争等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获得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勤勉义务是积极义务,即审慎经营和实质履职义务,并在经营管理中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和全面履行好岗位职责等。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概括言之,应当将公司利益视为高于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执行公司事务的便利为自己利益服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并没有进一步细化。按照通说观点,勤勉义务的核心在于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和谨慎的执行义务,确保公司的决策和行动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也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认定。如李某军、由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0]鲁民终315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忠实地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将自己及与自己有关联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在莒县某有机生姜有限公司、刘某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1]鲁11民终876号),法院在论述忠实义务时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应当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重大利益而工作,不得为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在上海某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9]沪02民终11313号),一审法院在论述勤勉义务时认为,立法设定勤勉义务在于督促公司高管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责地为公司利益工作。因此,公司高管的行为出于善意,为了公司的根本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且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述,该条规范项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经营决策前,应当尽到一个理性主体在相似处境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诚实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公司法》(2018年修正)对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勤勉义务规定较少,但是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对其内容作了进一步丰富,同时也通过判例的形式对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进行了裁判认定,完善了《公司法》下信义义务的内涵,为下一步的修法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三、新《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规定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容,并将信义义务分为守法、忠实、勤勉三个层次。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则进一步对忠实义务及豁免事项作出了延伸,包括绝对禁止事项和相对禁止事项;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外,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出资核查与书面催缴、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监督义务等细化的勤勉义务内容,要求董监高维护好资本充实义务;对于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存亡最后一道程序中应忠实、勤勉尽责,为公司利益做好“守门人”。新《公司法》对于信义义务内涵的丰富,来源于各级法院在司法领域的不断探索和系统总结,在新法修订之际,司法实务界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观点,为后续的立法提供了经验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时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四、合伙企业中信义义务的延伸合伙企业与公司均属于常见的商业活动主体,但是相较于公司,合伙企业内部治理较为简单,因此在《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信义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该条主要体现了合伙人的忠实义务,第九十九条则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至于勤勉义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依据相关信义法理论,笔者认为也应当延伸至执行事务合伙人和高管之中,且在相关司法裁判中,法官也对合伙人的勤勉义务进行了阐述。如在王某与北京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中([2022]京02民终1139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诸如本案中出现在同一交易活动中,则难以偶然性予以自圆其说,明显超出了违反一般勤勉注意义务或轻过失范畴,应当认定北京某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其他合伙人权益受损,一审法院对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符合法定及合伙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合伙企业纠纷中,法院也较多地参照适用了《公司法》中董监高勤勉忠实的信义义务。如在李某某与张某某、聪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法律对合伙企业合伙人设定的行为底线。《合伙企业法》竞业禁止等规定,系对合伙人勤勉、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判断执行事务合理商业限度、是否属于商业判断下的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应从决策必要性及决策前是否获取足够信息、是否基于企业最佳利益角度、是否基于公司决策内部性考量予以判断,以在保证合伙企业人合性、经营自主性的基础上,划定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合理范围。相较于《公司法》(2018年修正),新《公司法》显著强化了董监高的独立性和职权,同时提高了其信义义务要求。为贯彻好新《公司法》,董监高应当切实肩负起自身职责,履行好公司赋予的权责,积极为公司利益考虑,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作者:张政国、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9-24 09:58:58

二手车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法律适用探究

随着二手车市场的兴起及新能源汽车的涌入,二手车买卖纠纷出现了一些新变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可知,有关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裁判文书高达12300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13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505篇。为了规范二手车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无疑为处理和解决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此,笔者以“二
发表时间:2024-09-20 09: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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