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权利的来源、本质及内容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而公司财产的初始来源系股东出资。从出资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股份,实际是股东出资的标识,其本身并无财产价值,仅仅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据。但是从合同集束的角度分析,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可以认为股东与公司就出资义务形成了为法律所确认的、特定的协议,股东在向公司出资的同时获取了相应债权,即股东自公司处取得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的实质是基于投资事实对公司享有的特定债权。出资额或股份作为股东出资的标识,当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时,该出资标识成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凭证,为股东持有。该标识因债权凭证的性质,体现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具有客观价值并且可以转让,因而取得财产外观。在现代资本制度中,股东的出资标识(出资额、股份)被物化为股东财产;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出资标识财产化的同时,也被理解为该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对出资标识的所有权,其内容即所有权权能,构成股东权利(即股权)。简言之,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同时表现为股东所持有出资标识的所有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股份的财产属性显著,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来说,基于公司类型的资合性、封闭性特征,对出资额的财产属性可能存在认识上的疑虑:作为财产的流通性受限。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限制,立法的变化显示公司股权的财产属性或所有权属性正逐步获得认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般认为该法条是对股权内容的概括,即股权包括财产收益权和参与管理权两个方面。这种观点对于股权的理解并不完整。如上所述,股东权益的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在普遍意义上,出资标识是特定化的财产,股东权益是该财产完整的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排他性、绝对性等所有权特征,是股东的绝对权利,可以称之为财产性股权或绝对股权。其次,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相对性权利,一方面是股权对象的特定化,另一方面是股权内容的程序化,可以称之为债权性股权或相对性股权。股权不仅仅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债权,也是普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股权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同时,股权的形成反映其债权本质,体现于对公司的特定内部关系,表现出相对性的特征。在公司框架下,股权的内容包括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和参与管理权两类权利,二者存在较大差异:财产收益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股权所有权的内容(或称权能),而参与管理权则不属于所有权权能,也不能直接理解为债权内容。关于股东参与管理权的基础及其本质,不能以公司合同理论加以解释。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标识随着公司的设立完成了第一次变形,表现为以债权为内核的财产。在随后的公司内部运行中,该出资标识因公司制度设计而完成了第二次变形,隐去其财产属性,表现为与出资事实相关联的表决权。在公司设立之后,用公司法人理论似乎可以更准确地解释公司治理:公司内部事务不再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市场行为,而是在合同(发起协议、公司章程)所设定的公司治理机制之下,通过表决权行使的资本民主过程。如果我们将公司的运行理解为一个特定的地域,债权性股权被限定于该区域行使,公司章程就是区域的边界或围墙。对这个特定区域,司法的表达是“公司内部事务”或“公司治理”。同时,在这个特定区域内,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表现为公司章程所设定程序的运行,债权性股权的行使程序化特征明显。二、股东权益保护的维度和适用依据在金冠公司与东联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东联公司的派驻董事对于董事会决议明确表明了意见,并表示绝不放弃表决权。金冠公司关于东联公司弃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金冠公司章程第28条规定,‘购买总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任何资产’应采用该条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而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事项是每年提高相对方的租金100万元,其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适用该条规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2/3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一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董事至少有一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金冠公司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毋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在鸿大公司与姚某城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法院在涉及公司治理问题上普遍形成共识,即“不介入或审慎介入规则”,其理论依据是公司自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该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平等意志的体现,股东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捍卫者,其参与共同制定的章程应当成为其行动的准则,依据公司章程形成的决议亦对其具有约束力,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该规则的适用和例外之间,界限或标准目前是比较模糊的。在上海法院的两起判决中,鸿大公司案的判决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多数决范围;群大公司案的判决认为: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不属于多数决范围。而在金冠公司案中,北京高院则认为,公司章程所设定的重大事项表决方式有效。笔者认为,司法介入与否的标准,应全面考虑股权的不同维度。上海法院介入公司章程的依据,是对股东财产、股东基本权利的确认,这些财产或权利实际是财产性股权,并不属于公司框架下的债权性股权范畴,因此不受公司治理机制的制约。在鸿大公司案中,股东在投资时约定出资期限,意味着股东财产内容在公司设立时已经确定。在并无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以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无疑加大了财产性股权的成本。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决议侵害了股东财产,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保护范畴,不应由公司治理机制决议。在群大公司案中,公司决议允许部分股东承包经营,构成对公司资产占有的转移,必然影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法院确认该决议损害股东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损害股东的财产价值,即财产性股权。从股权的本质及其权利外观看,我们认为股权保护存在两个维度:一是财产保护机制。出资标识被物化为财产,成为资本市场的可流通物,故股东权益首先应属于财产性股权,即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对世权的特征。对财产性股权的保护实质是保护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不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限制。对于财产性股权其保护的适用依据为民事法律,不应限定于《公司法》范围。二是权利保护机制。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股权并不能以财产形式存在,其本身也不直接具有财产特征,而是表现为基于出资所产生的收益权,以及作用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中的表决权。在公司框架下,股东权益表现为债权性股权,其因公司设立而成立,受公司章程约束。债权性股权具有明确的相对性和显著的程序性,其确认及行使均发生于公司制度框架内,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权利保护的依据为《公司法》。从股权的两个维度考虑,司法对公司自治事项的介入标准是明确的:公司通过治理程序形成的决策,如果仅涉及债权性股权,则法院不应轻易介入,且即使司法介入,就实体问题进行判断的适用依据也应当限于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但是,当决议对股东的财产性股权造成损害时,法院应考虑积极介入,同时应以民事法律为适用依据。如果将股权仅仅理解为债权性股权,或是凡涉及股权问题均置于公司治理框架下予以考虑,可能会遗漏股权作为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保护的核心利益,造成权利保护的死角和缺陷。(作者:谷绍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