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兑仓交易模式下法律责任的认定
- 发表时间:2025-07-10 10:35:01
银行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担保模式,主要依托于银行信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业务模式及其纠纷处理规则进行回应,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有关担保合同的规定,集中体现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形式的限制,以实质担保功能为核心确认其法律效力。《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立法变化,进一步为保兑仓交易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以典型案例引入,分析保兑仓交易模式以明确卖方承担差额退款的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买方)、某通信终端公司(卖方)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交易模式如下:某商贸公司、某通信终端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某银行经申请同意贷款给某商贸公司,出具某通信终端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某商贸公司在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随后,某银行根据某商贸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比例,向某通信终端公司发放提货单。如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的,某银行向某通信终端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对银行未签发《提货通知书》部分对应的款项(即卖方收到承兑款项减去银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货值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退款责任。
实际履行中,某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在某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款项时,某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某通信终端公司邮寄两份《退款通知书》,主张其承担独立的差额退款责任。某通信终端公司称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未履行差额退款,后形成诉讼。
二、法律分析
(一)保兑仓合同的效力问题
《九民纪要》第68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保兑仓业务需建立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之上,基于此签署的保兑仓合同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买卖关系并非真实存在,这是否会影响到保兑仓合同的法律效力呢?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之间可能构建起包括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以及资金监管等在内的多重法律关系。针对这些交易关系,应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来处理。为了鼓励服务实体经济和促进商事交易发展,应积极确认相关合同的效力,避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即使在交易模式的某个环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其他环节的法律效力会被自动否定。
即便在保兑仓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被视作借款合同关系,卖方仍需承担因买方与银行之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付款担保责任,这主要涉及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若保兑仓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环节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并不直接影响上述担保关系的有效性。换言之,买卖合同环节的真实性问题与担保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不会影响卖方与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法律效力,卖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差额退款责任的担保性质
差额退款责任是保兑仓融资中一种常见的约定方式,具体来说,如买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足额支付款项,核心企业即卖方则需对买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提货通知单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关于卖方承担的这种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
在理论层面,差额退款责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其法律性质上,即该责任究竟属于担保性质还是非担保性质。在不同的合同文本中,差额退款责任呈现出多样化的表述方式。有的文本直接将其界定为“卖方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用于采购卖方货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有的则表述为“在符合特定约定条件下,卖方应将买方累计提货价值与买方融资金额的差额退还给银行”。亦如本案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卖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款项金额减去银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中载明可提取货值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退款责任,或者卖方将原商业汇票直接退还银行,买方对此没有异议”。
针对这些不同的约定形式,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差额退款责任应被视为一种无名合同,不属于传统的担保范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卖方所承担的退款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保证责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已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交易,而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统一了裁判思路,再次强调并确认了“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类效力,从而明确了差额退款责任的担保性质。同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一步为这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提供法律支撑。这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和解读,为理解和处理差额退款责任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在实践层面,关于差额退款责任纠纷,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条款直接作出裁决。然而,多数被告则主张该责任具有担保性质,并据此提出担保效力的抗辩。如本案,卖方的抗辩理由是,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往往不会支持这类抗辩。例如,在公报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中,最高法的裁判观点亦未支持被告即卖方的抗辩理由。
三、裁判要旨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其银行的诉求均得到支持。纵观三个诉讼程序,法院的观点为:
第一,《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明确约定各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已获得其董事会或者任何其他有权机构的充分授权,那么某通信终端公司抗辩未经授权无权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保兑仓交易属于混合合同而非合同联立,即便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也不影响卖方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以及买方与银行之间的承兑汇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非依存关系。
第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卖方差额退款的责任,该责任实质是卖方在买方未向银行足额偿还款项时,就该差额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涉诉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银行在要求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时,(1)不必先向买方索偿;(2)或先对买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3)或先对买方提出破产申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卖方即被告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
责任。
四、正确对待金融创新中的非典型担保
保兑仓交易为金融创新中的非典型担保,其不仅着眼于保障主债务的履行,更强调可预期收益的获得,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市场主体为了满足实际需求,开始自行设计并涌现出大量的非典型担保方式。金融创新中出现的非典型担保,实质上是市场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所作出的安排。这种担保形式充分体现了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构成一种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只要该类合同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违反公序良俗,便应得到尊重,并按照合同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其法律效果。因此,在符合法律与规范的前提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被轻易否定。
金融创新中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商事合同关系,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存在显著差异。这种担保形式通常由一系列紧密相连的合同构成,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如果仅仅因为某些交易安排未完全符合传统担保的要件而轻易地否认其效力,当事人所设计的交易结构将失去其原本的意义,贯穿其中的商业逻辑也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认可。在《民法典》编纂中,部分已在市场广泛应用的非典型担保如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等被正式纳入法律,成为法定担保措施。而其他如保兑仓交易等虽未直接入法,但也通过司法解释和政策加以确认,这体现了立法及司法审判中对非典型担保的认可态度。
(作者: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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