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涉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代理实践
- 发表时间:2025-06-24 15:50:38
近年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法治实践中不断深化,尤其在涉农领域,其制度价值和社会意义更为凸显。本文结合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消委会”)诉孙某文、刘某春销售伪劣化肥一案的代理情况,从原告主体资格、惩罚性赔偿适用、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机制等角度展开解析,以期为同类案件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问题
(一)案情概要
孙某文、刘某春在经营化肥厂期间,通过冒用生产许可证、伪造产品合格证等手段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涉案货值7.3万余元,可统计的受害农户达200余人。经检验,该化肥可导致农作物减产、土壤板结,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及农业生产安全。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是隐蔽性强。两被告通过套用合格证+区域分散销售的模式规避监管;二是损害持续。总磷超标化肥导致土壤板结需要修复期;三是维权困难。农户单户损失金额小,诉讼成本远高于赔偿预期。
四川省消委会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终在事实证据、法律震慑情况下,被告认识到自身的过错,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违法所得7.3万余元,并分三期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1.9万余元。
(二)核心问题
第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四川省消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职权?换言之,即本案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二,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公益诉讼中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三,赔偿金管理问题:公益诉讼赔偿金如何分配以实现“公益”之益?
第四,检察机关角色问题:支持起诉机制如何提升公益诉讼效能?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性
(一)法律依据的体系化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就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均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机构。
具体到本案,笔者通过三重论证夯实原告主体适格的观点:
首先,受损消费群体符合“众多不特定性”。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结合案涉不合格化肥的《销售统计表》所载明的销售人群、销售数量等情况,足以认定喻某雄、邬某林、杨某、冉某毅4人作为不合格化肥的经销商,将购进的31吨不合格化肥大部分转手销售给乡镇经销商,少部分直接销售给周边的老百姓。而李某、张某英两人作为乡镇经销商,又将购买的5吨不合格化肥销售给周边不特定的农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仅针对可查的喻某雄等6人购买销售的不合格化肥就有36吨,并通过层层转售最后卖到不特定且无法统计人数的农民消费者手上。因此,本案符合“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要件。
其次,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三点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从本案对营商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来看,两被告长时间、跨区域实施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本身,构成了对社会公众所信赖的合法规范、诚信安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交易环境的损害,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是从危害后果来看,两被告售卖的案涉化肥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因化肥产品是农民为生活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不合格化肥产品不仅会造成农作物减产、品质降低、土壤性能状况恶化等后果,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农民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是对涉农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严重破坏。除现实已经发生损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如果不及时制止和严厉打击这种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产品的侵权行为,将会发生更多不特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严重后果,还将对农作物和耕地造成持续性损害;三是从损害一般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来看,本案中的一般社会公众是指使用化肥产品用于生产的农民,其缺乏专业的辨别化肥产品真伪和来源的能力,更多的是基于对化肥产品外包装袋的标识和产品合格证的合理信赖来选择化肥产品。但本案被告恰恰利用一般社会公众的这种普遍消费心理,损害消费者对外包装标识和产品合格证的信赖利益,进而破坏了社会应有的诚信氛围和涉农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最后,四川省消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确的职能法定性基础。如上所述,省级消费者协会有权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化肥销售范围覆盖巴中、广元等地,受害者涉及众多分散农户,个体维权存在诉讼知识欠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现实问题,属于法律赋予省级消协组织行使公益诉讼权的情形。同时,本案符合《解释》的受理要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范围。本案两被告生产的不合格化肥经专业检测机构鉴定,磷、氯等关键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直接导致农作物生长受阻,既造成农民财产损失,又存在污染土壤的长期风险,其危害性已突破个体权益范畴,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实质损害。四川省消委会作为原告针对此类侵权提起公益诉讼,完全契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二)涉农案件的特殊规则构建
农资产品直接关系粮食安全与农民生计,具有“涉众性”和“社会公益性”。本案中,伪劣化肥导致农作物减产、耕地破坏,损害对象既包括特定农户,亦涉及不特定农业生产者及粮食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四川省消委会的介入,体现了公益诉讼在涉农领域的制度优势和社会价值。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一)法律依据
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而言,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从“禁止性诉讼”起步,主要是请求法院确认或撤销某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的运用也最为广泛,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相对运用较少。本案中,笔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并通过目的解释和扩充解释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最后通过法院调解确认。
(二)解决路径
现行法律未明确公益诉讼中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其性质、归属,且执行机制不完善,赔偿金管理缺乏统一规范。
本案中,笔者从以下四点入手予以解决:
第一,关于消费者协会能否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笔者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其目的一是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实施严厉的经济制裁,避免其因违法成本低而继续实施侵害社会公益的不法经营行为。
第二,梳理证据确认“欺诈”事实。笔者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证据梳理认为,两被告的欺诈性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明知案涉化肥厂没有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冒用其他厂家的厂名、厂址及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标识在化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套用其他厂家的包装袋盛装不合格产品;明知案涉化肥厂生产的化肥产品从未进行自检,采取自行定作产品合格证放入未经检验的化肥产品包装袋中;明知案涉化肥厂生产的不是配方肥,却在外包装袋上标识配方肥;明知从2021年起,国家要求对肥料产品的含氯情况进行低氯、中氯、高氯标示,同时也明知使用氯含量超标的肥料产品会对农作物幼苗及土地造成损害,仍然不按要求对生产的高氯产品进行标示。
第三,笔者选择以证据材料能确认的销售不合格化肥产品的合计金额7万多元为主张“退一赔三”的基数,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本案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第四,与四川省消委会、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巴中市消委会等专门制定《赔偿金管理使用方案》,明确退赔流程、资金使用等制度安排,并与检察机关、地方政府部门协作监督,为类似案件提供可行性的借鉴与参考。
四、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机制的效能提升
(一)支持起诉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支持本案起诉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介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亦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本案中,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四川省消委会致函请求协助调查取证后,适用《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证据补充,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这种“程序性支持”与“实体性补强”相结合的介入模式,既符合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辅助定位,又实质性提升了四川省消委会的举证效能和诉讼能力。
(二)“刑民”衔接机制
本案源于刑事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移送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实现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有效避免公益损害救济的滞后性和分割性。
此外,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中,赔偿金管理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难题。本案在赔偿金管理层面注重创新性与实效性,通过“现金退还+实物抵偿”模式,为破解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作者:郭龙伟、易子静,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