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探析

近年来,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的音乐作品在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引发了公众关注与法律层面的讨论。此类事件不仅体现了人工智能技术在音乐领域的发展,更将其背后复杂的法律问题带入公众视野,具体涉及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边界、对表演者权的潜在影响,以及对特定自然人声音、风格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传统音乐创作活动以人类创作者为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亦基于此种“作者中心主义”理念,将作品的权利赋予从事独创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AI技术的介入使得音乐创作过程呈现出多元主体参与和技术深度嵌入的特点。一部AI音乐作品的诞生是数据、算法与人类指令共同作用的结果,其创作流程从数据筛选、模型训练到用户通过提示词(Prompt)引导修正,过程更趋复杂。面对这一创作方式的变化,若简单地以现有“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作出否定性结论,可能无法有效回应技术发展的现实,亦不利于新兴文化业态的健康发展。本文遵循“技术-法律”的分析框架,旨在厘清AI音乐生成的技术原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其在法律意义上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与独创性来源,进而解构创作链条中不同主体的贡献属性,最终提出符合当前技术阶段与法律原则的著作权归属与利益分配的可能性方案。一、AI音乐的作品属性与独创性认定:从技术原理到法律分析探讨AI音乐的著作权归属,一个基础性问题是:AI音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该法规定,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与“智力成果”是其核心要件,分别强调了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创造性以及与人类智力活动的关联。因此,对AI音乐的法律定性必须回归其生成过程,考察其中是否存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人类独创性的智力投入。(一)AI音乐生成的技术路径解析理解AI音乐的生成逻辑,是进行法律分析的技术前提。当前主流的AI音乐生成技术,其工作流程可大致分解为三个环环相扣的核心阶段。1.数据转化与处理阶段:此阶段是AI学习的基础。海量的存量音乐作品,无论是记录音符信息的MIDI文件还是音频文件(如WAV、MP3等),都需要被转化为计算机可以理解和处理的标准化数字形式。该过程的核心是向量化处理,即将音乐解构为音高、时长、力度、音色等基本元素的向量数据,因为AI模型本质上是通过数学运算处理数据,此步骤的质量决定了模型学习的上限。2.模型训练阶段:这是AI生成能力的核心环节。算法开发者利用深度学习模型对处理好的数据进行大规模训练。例如在GANs模型中,“生成器”与“判别器”在对抗博弈中共同进化,提升生成内容的逼真度与复杂度。算法的设计、模型的选择和训练参数的微调,决定了AI“理解”音乐规律和“创造”音乐的能力水平。3.生成与人机交互阶段:这是终端用户直接参与并主导内容生成的阶段。用户通过提示词引导模型创作,提示词可简单(如“一首悲伤的钢琴曲”),也可极为复杂专业(如“一段140BPM的四四拍Techno,使用经典的TB-303合成器音色创作酸性贝斯线,并加入TR-909的鼓点,表达风格包含宇宙、迷幻、电子、未来感”)。AI模型解析指令,并结合其知识生成音乐。用户通常可以对初步结果进行多轮反馈与迭代修改,不断修正作品直至达到预期。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AI在音乐生成过程中其角色已远超传统音乐制作软件的工具属性。传统软件中,用户输入对应确定操作;而AI模型则基于其“学习”到的知识,对用户的抽象指令进行“理解”和“演绎”,深度参与了内容组织与表达过程。(二)人类参与对AI音乐独创性的法律影响在当前人机协作模式下,人类的参与贯穿始终,这正是AI音乐能够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求的基本前提。在AI音乐的创作过程中,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体现在以下层面:1.数据层面的选择与编排:训练数据的选择、标注和结构化处理,本身就蕴含了数据提供方的审美偏好和音乐分类体系。这种带有明确目的性的数据组织行为,实际上会对最终作品的风格倾向注入人的选择。不过目前市面多数AI工具未披露其训练数据库,仍主要由用户通过提示词进行末端控制。2.算法层面的设计与建构:算法开发者对模型架构的设计、对音乐美学规则的筛选编码,以及对交互界面中风格化生成模块的预设,均是对音乐创作方向的实质性引导和控制,属于融合了艺术理解与技术实现的创造性劳动。3.用户层面的指令与迭代:终端用户通过精心设计的提示词,对音乐的风格、结构、情绪、配器等要素进行具体安排,是作品个性化表达最直接的来源。用户输入的详尽程度与创造性直接决定了生成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后续的多轮修改与迭代更是用户审美判断与创作意志持续注入作品的过程。综上所述,在AI音乐创作从数据到算法再到用户指令的整个过程中,人类是深度参与者,其最终成果是人类个性化表达通过AI技术媒介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认定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有“作品”属性,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二、多方主体的著作权归属分析:“作者链”的解构既然AI音乐在特定条件下可构成作品,那么接下来的核心难题便是:谁是作者?传统的“唯一作者”或“合作作者”理论无法直接适用。笔者提出“作者链”的分析思路,即承认各方在创作链条中的贡献,并依据其贡献的法律性质与程度探讨权利归属的方案。(一)训练数据提供方:素材提供者还是共同创作者训练数据是AI模型的知识来源,数据提供方在数据收集、标注等环节付出了大量劳动,其成果(结构化的数据集)或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或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然而,对数据集本身的权利则不应延伸至利用该数据集生成的具体音乐作品之上。主要理由如下:1.贡献的间接性与非特定性:数据提供方的劳动主要体现在构建通用素材库。对于某一部特定AI音乐的诞生,其贡献是“静态的”和“群体性的”,并未对作品具体的个性化表达施加直接影响,其角色更类似于颜料提供商而非共同创作者。2.权利链的过度复杂化与高昂交易成本:若将数据提供方认定为每部生成作品的共同作者,将导致权利归属极其复杂。一个模型的训练数据可能来源于成千上万的权利人,用户商业使用时进行逐一授权在实践中几无可能,将严重阻碍作品的合法传播和利用。因此笔者认为,训练数据提供方的权益更适合通过合同约定(如数据许可协议)而非著作权共享的方式来实现,可通过收取授权费或收益分成获得回报,这种方式既保障其投入,又避免了著作权归属的混乱。(二)算法开发者:工具制造者还是风格塑造者算法开发者的贡献性质复杂,可能超越了中立的“工具”提供者。1.算法设计中的创作性判断:开发者在选择模型、设定参数时,融入了大量基于音乐美学和用户需求的理解。例如,一段电影配乐,AI模型会在情绪渲染上进行侧重。这种“算法层面”的塑造深刻影响了生成作品的底层风格,是开发者智力投入的体现。2.“工具”与“创作贡献”的界限:区分开发者的贡献停留在“通用工具”层面还是参与了“具体创作”,需要具体判断。可参考的因素包括:(1)算法的约束性程度是开放框架还是风格化生成器。(2)是否预设了带有个人审美偏好的艺术风格模块。(3)对用户输入的干预程度是忠实转译还是大幅再创作。算法开发者的著作权地位需要根据其对最终作品个性化表达的实质性影响程度进行判断。若仅提供通用框架,由用户提示词决定全部个性化表达,则角色偏向于工具提供者;反之,若通过算法对结果施加了强烈的、可识别的风格导向,则构成对创作的实质性参与,具备了成为共同作者的可能性。未来的司法与行业实践,可探索建立“算法贡献透明度”机制,以便于对开发者的贡献进行归因和评估。(三)终端用户:指令发出者还是核心创作者在“作者链”中,终端用户是距离作品最终形态最近的一环,是特定作品诞生的直接启动者和主导者,是作品独创性最主要和最活跃的来源。1.提示词的法律性质——从“思想”到“表达”:《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具体的表达。当用户通过具体、详尽、具有内在逻辑和审美安排的提示词,对音乐的风格、结构、配器等核心要素产生决定性影响时,该系列提示词本身就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终端用户的贡献度并非均质的。(1)低度贡献:仅输入“创作一首好听的歌”等宽泛指令,用户独创性贡献极低,难以主张作者身份。(2)中度贡献:通过描述场景、情绪或氛围来引导创作(如“一首适合在雨夜咖啡馆聆听的慵懒爵士乐”),若指令在最终作品中得到了可识别的体现,即构成用户个性化选择的独创性贡献。(3)高度贡献:具备音乐知识的用户通过精确指令控制调性、和声、配器等,其行为与传统作曲过程高度相似,对作品具有主导作用。2.迭代修改的创作价值:用户对AI初稿的反复审听、评价和修改指令,是其创作意志持续注入作品的证明,类似于传统创作的推敲过程,每一次调整都强化了用户的作者地位。笔者认为,在多数能生成具有独创性内容的情况下,对生成作品的个性化表达付出了足够智力投入的终端用户,应当被认定为AI音乐作品的作者或至少是主要作者,享有著作权。三、“作者链”思路下的权利配置与行使创新基于上述分析,单一的作者认定模式已不适应AI音乐创作的现实。“作者链”思路的核心在于解构创作过程,承认多元主体的贡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性的权利配置。(一)权利归属:从“唯一作者”到“贡献度赋权”在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基于贡献度的阶梯式权利归属模型。1.终端用户为核心权利人:鉴于终端用户的指令是作品独创性的主要来源,应将有实质性贡献的终端用户设定为默认的核心著作权人。这符合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初衷,也最具权利行使效率。2.算法开发者的选择性共有:当且仅当算法开发者的算法设计对作品的最终表达产生了可识别的、实质性的、超越通用工具范畴的影响时,可以认定其为共同作者,与终端用户共享著作权,其权利份额可以根据算法的贡献度通过平台服务协议(ToS)事先进行约定或事后协商。3.数据提供方的合同性补偿:如前所述,数据提供方的贡献通过前置的许可协议获得经济回报,不进入具体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链条。(二)权利行使:以效率为导向的模式设计为避免因权利人多元而导致的权利行使僵局,提高作品的流转与利用率,可以设计以终端用户为主要权利行使人的模式。1.授权与维权代理:当存在共同作者时,可通过平台协议预设由终端用户代表行使普通许可授权和提起维权诉讼,以降低交易成本。转让、专有许可等重大权利处分则仍需共同作者协商一致。2.收益分配机制:终端用户获得收益后,依据平台内置分配规则向其他有贡献的主体(如算法开发者)进行分配。平台方可扮演技术中介角色,确保分配透明。(三)署名方式的创新探索为准确反映各方贡献,可探索更灵活的署名方式,例如:(1)终端用户:创作人(Creator)或提示词设计(PromptDesign)-[用户名称];(2)算法开发者/平台:由……AI引擎生成(Generatedby[AIEngineName];(3)训练数据来源(可选):部分训练数据支持(TrainingDataSupportedinPartby[DataProviderName])。此种复合署名方式在法律上尊重了各方贡献,事实上也向公众清晰展示了作品的生成方式,有助于建立透明、健康的AI创作生态。【作者:周魏捷,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8 10:34:34

试论网络游戏侵权的保护路径选择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规模稳步扩大、产品形态持续创新,但行业高速发展带来的激烈市场竞争使得侵权行为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围绕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模式、整体保护的必要性等展开分析探讨。一、网络游戏侵权纠纷现状(一)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当前阶段,网络游戏依据玩法机制、核心规则、世界观设定及架构设计的差异衍生出多种细分品类;若按运行终端设备划分,又可进一步分为端游、页游、手游与主机游戏等类型。在内容创作层面,游戏世界的主题与元素更是丰富多元,几乎涵盖了所有能想象到的题材。顺应市场需求与用户体验升级的趋势,现代游戏愈发重视生态体系的搭建以及玩家的参与感和互动性。如今,不少游戏都嵌入了用户生成内容(UGC)模块,玩家可借助内置编辑器自主设计、创作游戏内容,极大地提升了个性化体验。与此同时,游戏的社交属性被提升至关键地位,甚至直接关系到一款游戏的生存与发展。现阶段的游戏在为玩家提供娱乐体验的同时,还延伸出交友、沟通等基础社交场景,部分游戏甚至融入了虚拟结婚、模拟经商等深度社交与玩法结合的模式,构建出更为立体的数字生活空间。在这样的行业环境下,游戏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不确定性与个性化特征不断增强。(二)手游、角色扮演类游戏(RPG)纠纷占比高从法律纠纷维度来看,过去十余年间,手游在侵权案件中呈现明显分化:一方面,以“权利游戏”(即主张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一方)身份参与的案件数量猛增;另一方面,作为“被诉游戏”(即被指控存在侵权行为的一方)的案件数量则更多,反映出手游领域侵权争议的高频性。值得注意的是,自2017年微信小程序正式推出后,依托小程序生态发展的小游戏也逐渐卷入侵权纠纷,成为游戏侵权纠纷中不可忽视的新兴细分领域。在传统游戏品类中,端游是仅次于手游的第二大“权利游戏”类别,尤其在跨平台侵权纠纷中,端游起诉手游的案件数量较多。这类纠纷的核心矛盾主要集中在手游模仿端游,包括玩法机制、画面元素、核心设定等方面的复刻,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议已成为行业内较为典型的法律问题。从游戏类型划分来看,角色扮演类游戏的侵权纠纷数量占据高位。究其原因,RPG游戏通常具备复杂且完整的剧情架构,同时包含大量连续动态画面、角色形象设计等具有高独创性的内容,这些元素既构成了RPG游戏的核心竞争力,也使其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要瞄准对象,相关侵权形式涵盖抄袭剧情脉络、盗用角色模型、复制动画片段等多种类型。二、网络游戏的保护模式(一)拆分保护:拆解元素按法定类型保护拆分保护模式也称为单一要素拆解模式,聚焦了网络游戏中各独立元素的权利认定,不同元素的保护路径分布差异显著。具体而言,是将网络游戏拆解为角色形象、背景音乐、剧情文本等不同元素,分别纳入美术、音乐、文字等作品《著作权法》中的既有类别进行单独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依据不同作品类型对应的法律认定标准,对各元素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等问题逐一进行审查与判定。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原告主张保护炉石标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视频和动画特效五类作品。法院确认结果如下:(1)针对“炉石标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元素,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2)针对“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元素(实质上是游戏的玩法、规则),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明确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从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针对“视频和动画特效”元素,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要有独创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创作高度。最终法院认定本案视频和动画特效可以作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保护。(二)整体保护:整体画面归为视听作品整体保护模式是指将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纳入“类电影作品”(现为“视听作品”)的范畴进行法律规制。2021年6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正式施行,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与类电影作品的分类,新增了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为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要理解这一保护模式,首先需厘清两个核心概念——游戏画面与游戏整体画面。游戏画面并非预先固定的静态或动态内容,而是游戏程序在运行过程中要么通过自身算法自动调取,要么响应游戏用户的操作指令,从游戏内置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素材片段库中临时提取资源,再依托技术设备实时渲染生成的影像画面(通常伴随同步声音)。游戏整体画面则是指网络游戏启动并持续运行后,上述实时生成的所有单个游戏画面构成的完整、连贯的整体,涵盖了游戏从加载启动到运行结束全流程视觉与听觉的综合体验。目前,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仍处于探索阶段,但从近年多起典型司法案例来看,主张将网络游戏通过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2016年,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奇迹MU》诉《奇迹神话》一案[(2016)沪73民终190号]具有标志性意义。该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将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MMORPG)《奇迹MU》的整体画面,依法认定为“类电影作品”,且无需对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各类游戏素材作为游戏画面的组成部分作单独保护的必要。自此,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又有几十起同类案件通过裁判明确将涉案“权利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推动了游戏内容整体保护标准的落地与统一。游戏行业存在丰富的类型划分,包括角色扮演类、沙盒类、第一人称射击类、卡牌类等不同品类,但并非所有游戏的整体画面都能满足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展开个案分析。对近年来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RPG游戏在这类保护认定中占比相对较高。究其原因在于该类游戏往往具备情节完整、内容丰富的剧情设定,其呈现的连续动态画面在满足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认定上通常不存在争议。三、整体保护模式的优势与必要性相比传统的拆分保护模式,主张网络游戏整体构成类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具有明显的优势和必要性,有利于促进游戏产业的发展,达到保护创新的目的。(一)举证:减轻负担,识别“换皮”侵权在当前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实务处理中,法院对侵权主张的审理与判决多采用前文所述的拆分保护。这种模式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重,需针对不同类别的作品分别列举比对,且游戏中部分独创性的内容,比如界面、剧情情节的递进等,因难以归入单一法定作品类型,权利人往往无法通过此种方式获得保护。但若权利人主张游戏构成视听作品,举证侧重点则会发生转变,也不再是单一要素的逐一比对,而是聚焦于游戏整体连续性画面的实质性相似,以及支撑画面的剧情情节发展脉络、人物角色关系架构、场景环境功能关联等核心创作内容。需要明确的是,仅存在个别英雄形象近似、少量道具设计相似这类碎片化情形,是无法构成视听作品侵权的。因此,选择以视听作品主张保护时,权利人需结合游戏类型进行适配性判断,再针对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与方式,重点举证情节、人物、场景等核心内容的实质性相似。通过对游戏创作脉络的整体保护,有效覆盖单一要素拆解模式难以触及的创作精髓,实现对权利人智力成果更全面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游戏侵权已从过去的“傻瓜式”复制升级为高端“换皮”,侵权方常通过改变角色外观、调整道具细节等表象修改,掩盖对游戏叙事情节、人物关系、玩法逻辑等创作核心内容的抄袭。此时,若仍依赖单一要素拆解比对,往往会因表象不相似被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而通过视听作品的整体比对,才能穿透“换皮”表象,精准识别实质侵权行为。游戏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在于创作内容与保护路径的匹配性,若无视游戏创作的整体逻辑与核心价值,将本应通过某一作品类型保护的整体性创作内容拆解为另一作品类型(如美术、文字作品)进行主张,将会出现保护力度不足或侵权分析不匹配的问题,导致侵权认定不完整。(二)后果:整体重大调整,游戏停止运营从侵权后果层面看,若侵权仅涉及部分内容,通常只需针对侵权部分采取停止侵权措施,侵权方对游戏进行表层调整后,仍可继续推进游戏的发行与运营工作。但是,一旦被认定构成视听作品侵权,情况则截然不同。此类侵权涉及对作品整体架构与核心设计的抄袭,往往需要对游戏进行整体性的重大调整,甚至可能触发“停止游戏运营”这一严厉的停止侵权执行路径。由此可见,当侵权行为侵害的作品权利类型不同时,所面临的侵权后果可能呈现出根本性的区别。(三)赔偿:整体侵权严重,判赔金额差距大从赔偿层面看,以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侵权为例,由于该类素材通常仅是游戏作品中的单一组成部分,并非支撑游戏整体的核心要素,因此法院在核算判赔金额时会结合多维度因素综合考量。一方面,需评估侵权内容在游戏整体内容架构中的实际占比;另一方面,要分析其对游戏吸引力、用户留存及商业价值的实际贡献率,同时还需核算侵权方因使用该侵权内容所直接或间接获取的利润。基于这些因素,此类侵权的判赔额度整体上一般会低于整个游戏被认定为类电作品侵权时的赔偿标准。具体而言,若侵权仅涉及游戏中的部分要素(如单幅角色原画、某段剧情文本),判赔金额通常处于十几万到数百万元;而一旦游戏被认定构成类电作品侵权,则意味着其整体架构、核心玩法与表达逻辑均涉嫌抄袭,判赔金额往往起步即为数百万元,部分案例甚至可达上千万元。从已公开的司法判例来看,已有多起游戏类电影作品侵权案件的判决金额突破三千万元,二者在赔偿额度上的差距显著。(作者:卢露、冯小芸,中豪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6 11:14:21

AI芯片知识产权保护之比较研究

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信息技术,现已成为驱动科技创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的重要力量。作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基石,AI芯片通常针对AI任务而特定设计,具备专门的硬件加速核心和处理单元。AI芯片是提供人工智能算力的主要来源,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通常而言专利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两种主要途径。一、AI芯片介绍及其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是研究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技术科学,经过70年发展已在算法、算力和数据三大要素取得重大突破。AI芯片是专为高效执行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任务设计的集成电路,通过创新硬件架构和算法优化,显著提升了计算性能、能效比和实时性。AI芯片产业推动着人工智能等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为经济增长提供了强大的动力。AI芯片代表了全球最先进、最顶尖的技术之一,其技术创新包含的技术元素,比如GPU(图形处理器)、TPU(张量处理器)、NPU(神经网络处理器)、FPGA(现场可编程门阵列)、ASIC(专用集成电路),计算单元设计,内存架构等专用架构设计,先进制程、3D封装、新型半导体材料等芯片制造与工艺;类脑芯片、量子AI芯片、可重构计算等新兴技术方向,以及边缘AI芯片、云端训练芯片、自动驾驶芯片等新应用场景优化,都会对应产生诸多的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芯片产业特有的知识产权类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专利权是各类知识产权中非常具技术含量的知识产权之一,这与芯片产业的知识、技术密集度高和发展速度快等特点有着天然的契合性。对于芯片研发来说,不仅包括电路设计、版图设计等硬件设计,还包括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内嵌固件程序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客体。此外,芯片企业还可利用商标、商业秘密来保护其知识产权。二、专利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比较(一)AI芯片技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主要方式集成电路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技术成果,包括工业技术和布图设计。工业技术方面,其技术方案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而布图设计既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因此当前各国基本上采用了一种“工业版权”的保护模式。有学者将其归纳为集成电路保护在原有知识产权体系中介于专利权和著作权之间的特殊地位。目前,对于AI芯片的技术部分主要的保护方式包括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两种方式。从芯片行业的知识产权体系来说,基本上可以分为材料、器件、加工工艺、模块、布线、测试、封装和制造设备八个核心保护领域。其中,通过专利制度可以保护AI芯片技术的内容主要是电路设计、物理构造、制造工艺、材料、算法、测试、封装等技术方案。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度可以保护AI芯片的创新设计,主要是物理层设计的三维拓扑结构(如掩模层的几何排列)。(二)AI芯片技术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局限性1.布图设计的保护客体是功能性表达。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元件互连线路的三维空间配置这一具体表达形式,而非其功能原理或技术思想。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该权利仅针对特定空间布局,与著作权类似采取“表达/思想二分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方式与专利法存在本质区别: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功能实现,而布图设计权仅保护具体布线结构。因此,若竞争对手通过不同布线方式的三维结构实现相同功能,可能不构成侵权。2.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独创性要件。不同于专利制度,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登记保护”原则,基于形式审查的基本模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对其内容并不作审查,也不能基于已经获得登记而推定当然具有独创性,此种审查模式契合了集成电路迭代更新快、应用周期短等特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对象内容为具有“独创性”。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申请登记时对于独创性要求并不严格,这也间接导致了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布图设计独创性认定较为困难。由于其独创性判定没有统一标准,实际技术鉴定工作难度相对较大。3.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方式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在当前司法实务中,针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在案件审理和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实质性相似”存在难度。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门性和复杂性,独创性的认定通常依赖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从业经验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非司法鉴定中的统一标准,尚未形成规范文件广泛适用。4.布图设计发生在为投入生产的设计环节。芯片产品开始于集成电路的设计,集成电路设计是根据事先规划,从电路的基础组件中选择适合的组件加以联接组合,以产生预期的电路功能。集成电路设计送至生产单位加工制造,必须经过集成电路布图的设计,根据集成电路制程的规格,将电路设计转换成集成电路制造工厂所能接受的图形。因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生于为投入生产的设计环节,而非单独或者单纯的设计工作。(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AI芯片三维配置保护的独特价值集成电路的基础结构由多层化学性质各异的材料堆叠构成,且各层材料的几何尺寸(面积与厚度)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过程中,必须把每一层材料的面积及厚度都表现出来,使其本质上构成一种三维空间配置。虽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因其独有的保护客体和保护角度而起到保护作用,但就目前现状来说,其登记制度有待更多企业主体推广和加强使用,需要进一步鼓励企业利用这项专有权法律制度,切实保护自身的创新创造成果。(四)通过专利途径保护更适用于AI芯片的技术创新通过专利保护AI芯片的技术创新是较为适合且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制度成熟度与法律确定性优势。专利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进,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发明专利需经过严格的实质审查程序,权利稳定性较高,权利人可以更准确地评估其权利状态。反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案例较少,学术界对其保护规则的系统性研究也较为匮乏。这种制度成熟度的差异使得专利保护在AI芯片这一技术密集、创新活跃的领域更具法律保障优势。2.全方位技术保护优势。专利保护具有显著的范围优势,能够覆盖AI芯片技术创新全链条,比如硬件架构创新,如TPU的脉动阵列结构、神经网络处理器等;算法优化方案,包括稀疏计算指令集、量化处理方法等;制造工艺创新,如3D封装技术、新型互连方案等。相比之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仅保护芯片物理层的三维配置,保护范围明显受限。3.反向工程防御优势。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特征,即使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开发出相同技术,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这一特性在AI芯片领域尤为重要,因为行业普遍存在通过拆解分析竞品芯片获取技术信息的做法,现有法律并未禁止基于反向工程的技术改进,专利保护的强垄断性能够有效遏制简单的模仿,为原始创新提供更强保障。4.商业竞争战略价值。完善的专利布局可构建强有力的市场壁垒,典型案例包括:Intel通过x86架构专利体系长期维持市场主导地位,ARM通过专利授权模式建立产业生态。对于AI芯片企业而言,战略性专利组合不仅能保护技术创新,更能形成持久的市场竞争优势。5.国际保护便利。专利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PCT体系,通过《专利合作条约》一次申请多国保护,降低全球化布局成本。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目前仅在部分国家建立,并未形成国际法律体系。(五)AI芯片技术通过专利途径保护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1.专利撰写应当具有高质量、高专业的要求。由于AI芯片专利的授权门槛高,对专利申请的技术水平和撰写质量均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按照不同技术主题采取相应的撰写方式。如何平衡授权结果和高质量维权两个目的,是考验专利代理师的技术问题。2.加快专利审查,以适应新技术更迭。鉴于芯片类专利的技术重要性、专业性、发展迫切性以及审查周期过长的问题,有必要针对芯片领域进行加快审查。专利预审和专利优先审查是专利快速审查的主要方式,目前省市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多家受理集成电路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的专利预审。此外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设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预审通道,或者尝试设立一个专门的快速审查通道,负责芯片领域的专利审查。3.专利维权要注意取证难、侵权比对难的问题。AI芯片有关的诉讼侵权取证复杂,需拆解芯片并比对技术方案;在构成侵权的认定环节,如何进行技术比对,特别是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是诉讼难点。三、两种保护途径下的其他制度性建议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应着重完善AI芯片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技术比对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专业技术辅助机制等,具体包括:1.通过司法解释、专门性规范文件或指导性案例,明确AI芯片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标准。针对AI芯片技术集成度高、软硬件协同性强的特点,制定区别于传统芯片的特殊比对规则,重点规范涉及算法架构、硬件加速单元、指令集优化等核心创新点的特征划分方法,确保技术比对既能准确反映专利创新本质,又符合行业技术认知惯例。2.全面推进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诉讼中的常态化运行。针对AI芯片案件技术复杂度高的特性,建立由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架构、人工智能算法等领域专家组成的技术调查官人才库,完善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技术听证等关键程序的操作细则,同时明确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边界,通过制度化的专业技术支持机制提升AI芯片专利案件的审理质效。3.完善知识产权技术鉴定程序。随着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竞争日益加剧,相关纠纷数量显著上升。由于此类纠纷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其处理过程往往依赖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然而,当前具备知识产权鉴定服务资质的机构发展相对滞后,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技术鉴定程序,对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事业至关重要。4.完善官方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检索数据库。目前,专利数据库已非常完备,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数据库还未建立。在数据库的建设方面,应整合各类布图设计信息资源,实现全面、准确的信息收录。在技术说明中,应详细阐述布图设计的功能、技术特点、创新点等,为后续的侵权比对和分析提供充分的技术依据,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提供最新的权利状态信息。【作者:周晓东、熊启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1 09:40:46

新修订《仲裁法》视角下我国律师涉外仲裁业务的机遇和挑战

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修订,不仅是对三十年来仲裁实践经验的总结升华、对现行《仲裁法》的系统性升级,更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作为亲历中国仲裁制度从初创到成熟的法律人,笔者认为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为我国律师涉外仲裁业务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新《仲裁法》的创新与重塑近五年是我国仲裁事业迅猛发展的时期,截至今年7月31日,我国相继依法设立了285家仲裁机构,处理的纠纷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涵盖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仲裁机构已跻身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前十名。9月8日,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国新办举办的“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五年来办理涉外仲裁案件1.6万件,标的额达到7300亿元,其中2024年受理4400多件、标的额近2000亿元,与2020年相比,分别增长了100%和136%,中国已逐步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本次《仲裁法》的修订,通过系统性的制度创新,进一步提升了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和吸引力,有利于打造更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仲裁环境。新修订的《仲裁法》呈现以下几个显著特点:首先,修改幅度大、内容全面。修改内容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程序、司法审查等多个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三十年来仲裁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新修订的《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并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裁决的作出与执行等环节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为仲裁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其次,体现国内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新增临时措施制度、紧急仲裁员制度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有利于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再次,更加注重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了仲裁程序规则,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加强了司法支持和保障仲裁,确保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加强了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提高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仲裁庭滥用权力,体现了立法者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取向。最后,突出中国特色。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新修订的《仲裁法》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保持了与中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加强了政府对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仲裁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大局的基本要求。同时,注重发挥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鼓励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为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提供有力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的内容回应了“高水平对外开放”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为我国律师参与仲裁业务提供了新空间,也为律师业务升级提供了制度基础。二、涉外仲裁业务的机遇与“蓝海”(一)“涉外因素”界定放宽:律师业务领域拓展新修订的《仲裁法》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明确“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均可适用涉外仲裁规则,不仅经济贸易纠纷,其他跨境知识产权、跨国投资等新型争议领域案件均可进入涉外仲裁程序,这为律师业务范围的拓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以知识产权仲裁为例,有关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主要仲裁机构受理的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和影响力呈显著上升趋势;截至2024年12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共审理316件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总标的额约8.98亿元;2022至202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为215件,所涉争议金额近30亿元,涉及来自美国、中国香港特区、意大利、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法国、韩国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这意味着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包括通过仲裁解决专利许可、技术秘密等专业性的纠纷。此外,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随着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合作的深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需求日益增长。据统计,2024年中国律师代理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较五年前增长了三倍。随着“涉外因素”界定的放宽,律师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的角色更加多元化。除了传统的代理职能,律师还可以作为仲裁员、调解员或专家证人参与案件。尤其是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仲裁和跨国投资争端中,具备专业背景的律师更受青睐。这一变化能够促进律师重新审视自身的业务布局,推动其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网络,以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跨境法律服务需求。律师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国际化水平,熟练掌握国际仲裁规则和实务操作,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差异,为客户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二)仲裁地制度确立:律师服务范围扩大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概念,直接决定仲裁程序法、裁决国籍、司法监督法院等核心问题。新修订的《仲裁法》引入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的规定,鼓励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地,为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提供了制度保障,解决了我国仲裁裁决国籍及司法管辖难题,增强了与国际规则的兼容性。这一制度对律师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不再是简单地代理案件,而是要成为仲裁策略“设计师”。律师需要深入了解不同仲裁地的法律环境、司法实践以及文化差异等多方面因素,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争议金额、复杂程度、涉及的行业领域等,为当事人量身定制合适的仲裁方案。比如标的额大且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国际工程项目纠纷,要考虑仲裁地是否便于各方参与,以及相关法律服务资源是否充足等因素;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提前考虑仲裁案件中可以及时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措施,如申请临时禁令等。如果案件选择的仲裁地相关法律框架不完善,相应程序制度衔接不当,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制定仲裁策略时,必须全面评估仲裁地的法律环境是否能够满足案件的实际需求,为当事人提供更具前瞻性、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心。这种从宏观层面进行考量和规划的能力,将使得律师在涉外仲裁业务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三)临时仲裁引入:律师服务模式创新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形式,占全球跨境仲裁案件的60%以上,我国临时仲裁的发展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2024年8月,上海市作出了我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的裁决。新修订的《仲裁法》在第八十二条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吸引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等领域内登记企业的涉外纠纷选择国内仲裁地。这对律师而言,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手段。由于临时仲裁没有固定机构协助,从仲裁员选任、程序规则制定,到证据保全、裁决作出,都需要律师全程协助。目前,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律师协会已启动“临时仲裁律师人才库”建设,上海、海南等地的自贸试验区已启动临时仲裁试点,我国在临时仲裁方面正在与国际仲裁接轨。这种创新、高效的服务模式也将极大地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三、涉外仲裁业务的挑战与破局之路尽管《仲裁法》的修订为律师涉外仲裁业务带来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也伴随着一系列挑战。目前的国际仲裁业务竞争激烈,新加坡、伦敦等传统仲裁中心仍占据主导地位,中国仲裁机构和律师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有待提升。从业务标准上,涉外仲裁对律师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不仅需要精通国内法和国际法,还要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跨文化沟通能力和国际实务经验。为应对这些挑战,律师应努力提升自身能力,加强国际仲裁理论和实务的学习,参与国际仲裁组织的活动和培训,积累跨国仲裁经验。律师事务所亦应加强专业化团队建设,注重培养青年律师的涉外业务能力,同时深化与国外律所、仲裁机构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伴随数字化时代的进步,律师还应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仲裁研究的效率和案件管理的智能化水平,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仲裁法》的修订不仅是一部法律的升级,更是中国仲裁事业从量变到质变的转折。我们这一代从事仲裁业务的律师既是见证者,更是参与者、建设者。在全球经济深度融合和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中国律师应适应变化、把握机遇,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积极投身参与国际仲裁业务,为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未来几年也将是中国律师涉外仲裁业务的黄金期,相信随着新修订《仲裁法》的正式实施,中国律师将会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成为助推中国仲裁走向世界的中坚力量。(作者:张丽霞、张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8 10:20:11

算力行业法律风险防范路径研究

算力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要素,被视作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石油”。算力,从狭义上来说是指计算机系统处理数据的能力;广义来讲它是集信息计算力、网络运载力和数据存储力于一体的新型生产力。笔者通过对算力行业建设情况的梳理,剖析算力业务在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应对措施。算力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从技术实践来看,算力的业务环节主要包括生产、聚合、对接、调度、供应和消费等,从算力生产到算力交易,涉及上游的硬件厂商、数字基础设施运营者,中游的云服务提供商以及下游的应用企业等多元主体。在算力服务过程中,涉及大量数据的存储、传输与处理,算力与数据是事物的一体两面,以数据为直接侵害对象的犯罪也必然会侵害算力。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算力服务商在提供算力和AI服务的过程中会涉及算法开发和应用,因此也存在算法法律风险。(一)民事法律风险1.算力租赁合同纠纷。例如,合同对算力服务的质量标准、计费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不清晰,若算力服务商提供的算力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导致用户无法正常完成计算任务,用户可能会要求算力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如减少租金、赔偿损失等。在〔(2023)豫0482民初7325号〕裴某与河南某公司、郭某合同纠纷中,原告裴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IPFS存储服务器算力租赁合同》,后因被告的经营模式违反国家规定被迫停产,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赁费用。2.数据侵权纠纷。算力服务商在处理用户数据时,若未经授权使用、披露或共享用户数据,可能侵犯用户的数据隐私权。例如,算力服务商将用户委托处理的商业机密数据泄露给第三方,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用户有权要求算力服务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知识产权纠纷。若算力服务商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可能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用户在使用算力服务商的算力进行研发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若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容易引发纠纷。此外,如果算力服务商的算法和其他公司研发的算法实质性相同,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商业秘密。在“智能检索算法”侵害商业秘密〔(2021)粤03民初3843号〕案中,被告某互联网公司开发了“学某某”APP,为用户提供兴趣学习课程推荐信息,原告某科技公司自主开发了大数据追踪系统,为企业提供“商业情报收集”和“舆情检测跟踪”服务,法院判定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被告采用了与原告实质性相同的智能检索算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二)刑事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安全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算力行为可根据侵害行为手段、行为主体以及行为后果等分别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不同的行为(手段)方式成为此类犯罪中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重要区别。此外也会涉及相关数据犯罪,主要包括计算机数据类犯罪、个人信息类犯罪、国家秘密类数据犯罪、商业秘密类数据犯罪以及其他类数据犯罪。1.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算力服务商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被不法分子非法侵入,获取算力服务商的敏感信息或破坏系统运行,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算力服务商通过网络攻击手段入侵国家行政机关数据系统,窃取国家科研项目的关键数据,将面临刑事法律制裁。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故意对算力服务商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竞争对手恶意篡改算力服务商为某企业提供的计算结果数据,影响企业决策,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算力服务商若非法收集、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例如,算力服务商将收集到的用户个人信息出售给营销公司,用于精准营销,将面临刑事处罚。4.诈骗罪。算力服务商工作人员若利用职务之便,虚构算力服务事实,骗取用户费用,可能构成诈骗罪。如虚构提供高端算力服务项目,在收取用户高额费用后却未提供相应服务,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行政法律风险1.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算力服务商有义务保障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若算力服务商未采取必要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如未对敏感数据进行加密存储、未建立数据泄露应急处置机制等,可能面临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2.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违规。算力服务商作为重要的网络节点,需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规。若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存在漏洞,导致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影响网络正常运行,将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3.经营资质与行业监管违规。算力业务涉及主机托管、云计算资源的租赁等,需要办理相关电信业务资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此外,数据中心的运营需要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如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等。若算力服务商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或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行业监管规定,如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未按时提交运营报告等,将面临责令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罚。4.恶意抢注国家重大工程名称违规。算力服务商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明知是国家重大工程的名称,仍注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仅商标无效,还会面临行政处罚。算力业务法律风险控制措施随着人工智能产业规模持续扩大,算力行业市场主体在投建、运营、交易等过程中也面临着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行政处罚等各类风险,算力、算法、大模型的权利保护应前移至概念及研发阶段,同时通过多层次多手段保护巩固其阶段成果,最后构建企业内部及外部上下游的保护体系,形成强有力的法律壁垒。在数据安全方面,要规范数据使用与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一是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明确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销毁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确保数据处理活动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二是要明确数据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等,确保该项工作有责任主体、有章可循。三是在收集用户数据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告知用户数据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四是建立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加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限制数据的使用权限,防止数据滥用和泄露。五是建立数据审计机制,对数据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在网络安全方面,要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测和评估,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和修复。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运维管理,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件,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情况。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采用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加密技术等多种安全技术手段,防止黑客攻击、非法入侵等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加强员工网络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在知识产权方面,要对使用的软硬件进行全面清查,确保其来源及使用合法合规。同时也要明确数据权利归属,避免著作权侵权。此外,还要注意算法的专利保护、技术秘密,清查自研算法是否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技术专利等。在合同纠纷方面,要建立系统的处置机制。一是对于算力租赁等常规业务制定完善的合同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算力服务质量标准、计费方式、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二是在签订合同前对各项条款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合同合法依规、条款清晰明确。同时,建立合同管理系统,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三是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和纠纷诉求,对于重大纠纷可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方面,在申请经营资质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确保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取得资质后,按照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按时履行提交年度报告、变更备案等义务,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要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解读、典型案例分析、依规操作流程等,使员工了解刑事法律风险,掌握防范措施,避免因个人行为导致公司面临刑事法律责任。(作者:李群河、庞丽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4 10:09:10

新修订《仲裁法》于中国律师的意义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三十年后,于2025年迎来了第一次实质性修订,新法将于2026年3月1日生效。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仲裁也经历了一个快速增长的黄金期,从大众稍显陌生的专业圈子成为解决国内外商事争议的重要机制。在这一进程中,中国律师既是仲裁员群体的中坚力量,也作为仲裁代理人而成为最大的仲裁用户。一方面,商事案件业务量不断扩大,律师在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协议拟定、仲裁员选择、仲裁程序设计与进行、证据整理、庭审辩论、书面意见提交以及跨文化交流等方面的专业能力得到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跨境投资与贸易争议的增加,使中国律师在国际仲裁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逐步提升。同时,伴随互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律师在网络仲裁、智慧仲裁中的角色也呈现出新动态。值此《仲裁法》修订之际,分析律师行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对于推动仲裁制度完善、优化律师职业发展路径以及提升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此次《仲裁法》的修订不仅承继了旧法的大框架及基本原则,吸纳了弥补、丰富旧法的有益实践,如仲裁员披露、法院协助取证、行为保全、仲裁范围与仲裁协议效力适度扩张、在线仲裁、临时仲裁以及鼓励中外仲裁合作等,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尤其是在涉外仲裁或国际仲裁方面。修订的目标之一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既对仲裁界提出更高要求、带来更多机会,也为中国律师创设新的业务“蓝海”。在参与国际性仲裁案件方面,中国律师将有更多机会展现自身的专业优势。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推进,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跨境贸易与投资纠纷的日益频繁,使得中国律师在境内外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庭上的亮相次数显著增加。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在国内仲裁机构“走出去”、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的进程中,中国律师会得到更多参与仲裁的机会。此外,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仲裁地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七条“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也为中国律师无论是作为仲裁员还是作为代理人,带来了更多参与之可能。新修订的《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临时仲裁,也是未来中国律师业务的新领域。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新的法律规定,临时仲裁适用的范围为涉外海事纠纷,及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仲裁地的选择上,鼓励当事人书面约定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在仲裁庭组成上,仲裁员的任职需符合新法关于仲裁员条件的规定;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上,适用约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中国仲裁协会备案。对于内地仲裁新业态,中国律师面临双重挑战,首先是作为仲裁员,脱离仲裁机构的服务,如何有效进行仲裁程序;其次是作为仲裁律师,如何发挥专业作用,应对仲裁庭组成、仲裁规则确定、跨境证据规则适用、国际执行等问题,成为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规则之间的桥梁。投资仲裁亦将成为中国律师业务的新天地。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对于投资条约仲裁,或者说一方为投资者、另一方为国家的仲裁,在过去中国律师的参与度较低。现在的新规将促使更多与中国相关的投资纠纷提起仲裁,也可能促使投资纠纷在中国内地仲裁,这就给中国律师提供了新的参与机会。投资仲裁案件的出现及增多,亦有可能在国内激活第三方仲裁出资(Third-Partyfunding)业务。当下已处于互联网及人工智能(AI)时代,对此新修订的《仲裁法》也作了相应规定,这对中国律师而言也是一个兼具机会与挑战的方面。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条中采用了“信息网络”一词,表明立法者着眼未来技术发展趋势。仲裁的智能化,不仅在案件管理、文件检索、庭审排期等方面提升效率,还在证据分析、法律文件自动生成以及风险评估中发挥辅助作用。对于律师而言,这意味着传统的仲裁代理模式正在被重塑:他们不再只是单纯依赖个人经验和人工劳动去完成繁杂的法律工作,而是能够借助AI工具提升信息处理能力,降低案件准备和争点分析的成本。尤其是在商事仲裁涉及大量交易数据或跨境证据的案件中,人工智能的介入能够帮助律师快速筛选关键信息,精准把握案件事实,从而显著提升仲裁效率和法律服务质量。这种“技术+法律”的深度融合,使得律师在仲裁实践中的角色从单一的法律代理人转向复合型的“技术法律专家”。推动在线仲裁、虚拟庭审和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将为中国律师在智能仲裁中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空间。但同时也要求律师具备跨学科整合能力,才能在技术赋能的仲裁生态中保持竞争优势。尽管《仲裁法》的修订为中国律师在仲裁领域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与此同时也伴随着诸多不容忽视的挑战。除上文有所述及外,在面对国际化、诚信仲裁、仲裁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尤应值得未雨绸缪。仲裁的国际化,对中国律师来说,短期内将面临国际同行的激烈竞争。这种竞争首先体现在国际仲裁机构与跨国律所的深度参与上。许多国际顶尖律所凭借长期积累的仲裁经验、完善的服务团队和广泛的国际网络,在国际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与之相比,中国律师尽管在本土法律理解和成本优势方面具备一定优势,但在国际仲裁程序规则的把握、跨文化沟通以及外语能力等方面仍然存在差距。注意义务及责任加重。诚信仲裁原则是《仲裁法》修订后的一个新规定,总则的第八条要求“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意在维护仲裁效率及遏制虚假仲裁,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或双方恶意串通的典型情形。这对中国律师而言,无论是作为仲裁员还是作为代理人,防范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的注意义务及责任加重了。管理和监督更加严格。新修订的《仲裁法》一个显著特点是重视对仲裁行业的管理和监督,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具体的规定尚待中央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细化,但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员,都可能比以前面临更大的压力,而且很可能各省、区、市的要求各不相同。除了对于仲裁机构治理结构本身及已有的司法审查外,中国律师参与仲裁活动,仲裁员与代理人身份之间的转换更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如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披露),可能会影响一部分优秀律师担任仲裁员的积极性。总体而言,《仲裁法》的修订为中国律师在仲裁领域的深度参与创造了有益的制度环境。过去三十年,随着仲裁去行政化改革的推进,律师参与仲裁的程序性权利和实质性保障逐渐增强。新修订的《仲裁法》更强调仲裁独立性和当事人自治,也赋予律师在代理、申请(答辩)、质证、辩论、调解乃至裁决执行阶段更为清晰的权利。可以说,律师在仲裁领域的专业化发展不仅满足了市场对高水平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助推了仲裁制度自身的成熟与完善。未来律师必将成为仲裁事业持续发展的驱动力之一,在新的仲裁法律环境下,机遇大于挑战。(作者:宋连斌,中国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3 09:56:21

律师服务民营经济的实践进路

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重大作用和发展成就,深入分析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挑战,全面部署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大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民营经济发展迅猛、前景广阔,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增加税收、科技攻关、改善民生、发展经济、维护稳定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实保障。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全周期、全方位、全链条”的作用。律师行业要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为指引,努力找准律师法律服务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契合点,充分发挥促公正、助治理作用,协助落地落实落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一、协助民营企业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按照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企业治理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重要立法目的之一。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化,是由多种所有制企业共同形成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管理制度,其核心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科学治理结构、促进制度文化融合、健全法治监管体系。律师具有法律专业优势,能够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参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如律师事务所的党建工作新模式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中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提供有益借鉴;律师通过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帮助民营企业加速新兴产业布局,尽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律师凭借对法律知识的精准把握,为优化民营企业股权结构、建立“党委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协同机制等提供专业化建议;律师协助民营企业进行“法治体检”,完善民营企业内部审计、风险防控体系,助推民营企业规范化建设;律师在为民营企业进行法律培训时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民营企业文化建设;律师协助完善监管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健全民营企业内部和外部的法治监管体系。二、助力行政机关规范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活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法律规定需要通过执法活动实现,涉企执法活动规范与否直接影响着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进程。律师应在其中自觉行动,努力成为政府和民营企业值得信赖的“参谋”“助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决破除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种障碍,持续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继续下大力气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律师应协助行政机关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清理有关排除民营企业的地方保护、行业垄断政策,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规范化建设指引,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推行“一网通办”压缩审批环节、减少人为干预。另外,律师需结合法律专业知识和自身办案经验,协助行政机关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行为,防止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避免或者减少行政执法活动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律师应积极参与涉及民营企业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过程,论证可能影响民营企业权益执法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为执法决策提供法律支持,强化执法程序合法性。同时,律师应关注执法关键环节,参与涉及民营企业的调查取证、法律适用等执法流程,进一步降低执法程序风险。律师应发挥好执法监督作用,通过参加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专项行动协助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纠偏。律师发现涉及民营企业执法中侵犯企业权益的突出问题,应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政策措施以及地方实际情况,向行政机关建言献策。好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其生命力在于执行。执法队伍建设对规范执法活动至关重要。律师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解读等专题法律培训活动,增强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优化营商环境观念,提高执法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执法活动的能力。律师应协助推进“政府承诺”法治化进程,建立政策调整过渡期和补偿机制,提振民营企业家投资信心。此外,律师应密切关注执法活动全流程,及时向执法机关提示执法环节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实现“门易开、路好走”。三、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同时要认识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违法行为,都不能规避查处”。法治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护身符。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兜底保障。律师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协助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借助司法“硬功夫”优化营商“软环境”。律师在代理涉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相关案件时,应认真查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针对案情逐条对照。对属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利益,应根据相关文件积极争取;对不属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利益,应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个别地区曾存在针对民营企业家利用刑事手段“化解”债务的现象,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严重破坏营商环境,致使民营企业家投资信心受挫。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甄别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若发现存在“以刑化债”风险,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另外,谨防以任何破坏法治的方式“改善”营商环境。四、加强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法治培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企业是经营主体,企业发展内生动力是第一位的。”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作为具体经营者,其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诚信守法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多数民营企业为家族式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这种模式对企业创始人依赖度较高,企业经营管理受限于创始人的过往经验和知识水平,面临规范化管理意识不足、产权归属制度不清、风险防控能力不强等问题。律师作为民营企业法律顾问,应通过法律讲座、法律咨询、案例讲解、书面交流等多元方式培训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协助民营企业营造诚信、守法、廉洁的企业文化。第一,律师应培训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规则意识,聚焦治理结构、内部流程、合同管理三大规范化建设领域,将ESG理念融入规则建设中。治理结构和内部流程规范化是企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直接影响企业的健康运作。合同规范化培训能帮助业务人员在合同起草、谈判、签署等环节中主动规避法律红线,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同时,律师协助企业建立标准化合同模板库,可进一步提高经营效率。第二,律师应着重培训民营企业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能力。民营企业是科技创新的先锋军,但长期面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维权能力不足等问题,导致被侵权后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的现象频发。律师应协助民营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探索采用“区块链存证+公证”等新型技术,助力民营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控。第三,律师协助民营企业降本增效的同时,应注意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民营企业完善薪酬动态调整机制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充分调动工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促进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五、积极投身涉及民营企业的纠纷化解构建涉及民营企业纠纷的多元调解机制,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和实践要求。相较诉讼而言,民营企业纠纷调解具有效率与成本的双重优势,同时可维护和谐关系、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提高履行率。民营企业与政府的行政纠纷和与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纠纷应作为律师关注的重点,律师可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积极投身民营企业纠纷调解。律师应积极参与政府制定有关民营经济促进政策的论证过程,对涉及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事项提出专业法律建议。在此基础上,协助民营企业精准解读政策,对标企业实际情况,帮助企业如实申报优惠事项。民营企业与政府发生行政纠纷时,律师应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代理当事人参与行政调解。律师应在民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的纠纷中发挥调解作用。纠纷前期,律师要快速介入,避免矛盾升级;诉讼或者仲裁前,律师要以调促和,降低对抗成本;诉讼或者仲裁中,律师要以讼促调,动态调整方案。此外,律师应积极参加商会调解。由律师、行业专家等组成的商会调解团队主持协商,通过采用“行业惯例+法律规则”的双轨调解模式化解民营企业纠纷。六、为民营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提供法律支持民营企业是促进我国外贸增长的重要力量。由电动载人汽车、锂电池、太阳能电池组成的外贸“新三样”已成为全球绿色转型的核心驱动力,其崛起不仅重塑了我国出口结构,更深刻影响着全球产业链格局。随着民营企业国际化布局加速,其对跨境法律服务的需求呈现多元化增长态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政府对走出去的中国企业一直强调,要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文化和风俗习惯,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律师需结合国际规则与东道国法律实践,构建周全法律服务体系,护航民营企业“出海”健康发展。第一,律师应着力于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相关国际规则转化为企业规范化建设指引,包括投资架构、资质互认、技术标准、知识产权、数据安全、环境监管、外汇管制、用工管理等内容,让企业经营者“看得明白、用得顺手”。第二,律师应关注地缘政治,整合相关经济预测等数据源,提前预判东道国法律和政策环境,为企业战略决策提供建议。第三,律师应掌握跨境争议解决的方式方法,熟悉国际商事仲裁、保全措施、证据规则等,与海外律师事务所建立良好合作关系。(作者:江必新,湖南大学;隋明志,湖南智慧法治研究院)【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2 10:00:36

律师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经验与技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4年8月31日立法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至2025年9月12日新修订通过,已经走过了三十年的发展历程。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作出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重要部署。近年来,商事仲裁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标的金额均有明显增长。2024年全国排名前三位的仲裁机构新受理案件总金额均已超过千亿元。商事仲裁是律师业务的一片“蓝海”,对律师的专业能力要求也很高,必须练好内功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笔者结合多年来作为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以及作为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的经验,围绕律师如何在商事仲裁案件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有关体会,与读者交流分享。一、关于行使代理权作为商事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律师应意识到“商事仲裁是法律服务”这一本质特征。这要求律师做有心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理有力有节地与仲裁秘书、仲裁员和仲裁委沟通,当遇到案件进展对己方不利的情形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从程序和实体上尽可能维护、主张和争取己方利益。一是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某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合同上加盖的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在审理程序中,我方当庭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的实物以及该印章印文原件,同时声明始终只使用过该枚印章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与我方持有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过当庭比对,申请人承认我方出示的印章与案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大小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枚印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直接证据,也无法提供双方有关合同缔约的磋商过程、通讯往来的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因此决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撤销案件。对仲裁管辖权的“挑战”不限于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还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在一起某拍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拍品的委托方虽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已将该拍品交付拍卖公司上拍成功,但因为委托拍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他人代签,委托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法院认为,拍卖合同虽然事实上已经履行,但是委托人没有签字,表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因此仲裁协议不成立。二是运用规则要求“合并仲裁”。一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解约协议纠纷中,甲方和乙方共同与丙方达成一致退出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丙方承诺向甲方和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乙方获悉甲方已经单独提起仲裁,要求丙方向其支付全部赔偿金之后,委托笔者代理其维护自身权益。笔者根据该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合并仲裁”之规定,在立案时要求与甲方所立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主动放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声明接受前案仲裁庭的管辖,最终获得仲裁庭的支持,成功加入前案作为申请人之一。在实体审理阶段,面对三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对甲方、乙方各自有权分得的赔偿金额及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问题,笔者提出仲裁案件的审理原则是“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要求按照甲方和乙方各自投入的土地面积比例进行赔偿金分配,最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充分行使自身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一起某品牌方的一系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其中有两个先后进行的同类案件均指定了同一独任仲裁员负责审理。由于第一起案件的裁决结果对我方不利,笔者在第二起案件中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理由是两起案件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为避免独任仲裁员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此要求更换仲裁员。笔者认为,律师合理运用规则勇于提出“挑战”,实现己方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二、关于仲裁请求运用自身的理论功底、专业水平以及对仲裁业务的实操经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帮助当事人预判法律风险,进而设计出最有可能获得支持、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请求,是律师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第一要务。仲裁与诉讼同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就是查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支持仲裁请求的依据通常有两种:即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前提下的法定责任。律师要认真研判仲裁请求是否具备坚实的请求权基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果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追究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首先应当明确该等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依据,不能一味按照自己的利益目标提出请求。例如某娱乐明星参与电视台综艺节目录制的合作协议仲裁案件中,由于节目制作方未能跟电视台续签协议,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确系节目制作方违约。这种情形下,娱乐明星一方只要提出因对方违约而追究损失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大概率会本着“有违约必有救济”的原则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损失赔偿金。但该娱乐明星的代理律师坚持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在合同已经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前提下,该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二是如果仲裁请求的依据是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前提下的法定责任(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律师首先应当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或者解除,并说明该等主张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或所举证据不足以使得仲裁庭认定合同符合解除条件,那么当事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很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的事由是否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是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在提起仲裁时必须仔细、审慎研究的问题。如果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没有正确判断其依据,将可能面临仲裁请求被驳回的风险。从实务操作来说,仲裁庭对于合同的解除并不完全局限于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一些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或者当庭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表示同意,加之仲裁庭确信双方的状态难以继续维系合作关系,通常也会作出解除合同之裁决。三是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如果想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仲裁请求,律师应严格把关合同条款,确保请求的表述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在处理该等仲裁请求时,往往会本着“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表述内容超越了合同约定范围,则被驳回的风险会比较大。例如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跟投方要求制作方履行提供相关收支凭证、对账资料等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仲裁请求的表述方式超越了约定范围,那么仲裁庭可能考虑该等请求缺乏可执行性而不予支持。又比如在MCN机构与网络平台主播之间的经纪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归还账号”“个人账号与公司解绑”等特殊诉求,通常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够说明该等请求的合同依据,大概率会得到支持。三、关于举证责任首先,律师在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时应当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准备,这样才能达到良好的举证效果。例如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体系并不完备,只要其核心证据足以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该等仲裁请求常常会得到仲裁庭支持。其次,律师要善于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进行梳理、组织和运用。商事仲裁中,律师应运用有效证据对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争议焦点实施“精准打击”。为了取得更好的庭审效果,还要善于运用各种可视化工具把证据要点清晰地呈现在仲裁庭。最后,律师在举证过程中要开阔思路,除了自己收集、提交证据之外,还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要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证据、明确分配举证责任的申请,通过这些措施能够为尽可能多地得到仲裁庭支持己方请求奠定基础。笔者代理过的一起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跟投方在影片发行结束后要求制作发行方分配投资收益,但制作发行方拒绝披露票房数据和履行分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一方面要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财务资料,另一方面自行收集了公开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影片票房信息,并主张按照影视投资领域通常的回报率及其持有份额比例取得利润分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初步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合理理由怠于履行制作发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最终认定申请人主张的通行投资回报率具有合理性,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对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给予了适度扩张,在原先条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后面增加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笔者认为,这一立法变化可使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得到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更大支持。四、关于庭审表达商事仲裁的庭审风格与法院开庭有明显区别。诉讼案件审理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而仲裁案件的开庭则更像是各方平等坐在一起讨论问题的“专业研讨会”,会给予律师代理人充分阐述己方观点的机会。这就要求律师一定“会说理”,通过说理让仲裁庭全面了解案件,尽可能支持己方的请求或抗辩。一是会说法理。仲裁庭通常会在庭审过程中归纳争议焦点,也会征求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焦点的看法。律师作为代理人,只有真正把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则分析透彻、研究清楚并向仲裁庭予以阐述,才能够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最终达到自己预想的案件审理效果。二是会说情理。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要深入了解案件合同条款背后双方交易的商业目的和真实背景,通过向仲裁庭介绍这些关键信息,使仲裁员能够更好地理解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理之处。三是会变通。律师在发表说理意见时,还要认真思考庭审过程中遇到的各方面问题,听清仲裁庭关注的争议焦点,理解仲裁员的审理思路,不要过于执着地坚持既有思路。一旦意识到仲裁庭的认识与自己的说理之间存在较大偏差,要及时进行调整。五、关于书面材料律师提交的申请书、答辩意见、证据清单、代理意见等纸质材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律师的专业水平。材料的高水准不仅体现在文件格式、版面、文字整洁程度、纸张及装订质量等形式层面,更体现在逻辑思路是否清晰、语言表达是否流畅、内容分析是否严密等实体层面。笔者认为,律师代理仲裁案件需要从三个方面提升成文能力:一是强化逻辑分析能力,围绕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条分缕析、层层推进。二是将核心观点与关键证据进行归纳总结,结合证据材料展开详尽论述,同时也要避免连篇累牍、堆砌辞藻。三是具有服务意识,不仅保证提交的文件不出现文字错误、序号混乱等,也要充分运用可视化形式,让仲裁员更方便地查阅案件资料、梳理案件事实,为仲裁庭高效精准地形成裁决,解决双方争议提供助力。(作者:张峥、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0 10:27:33

仲裁规则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的适用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它不仅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也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常见当事人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形下,仲裁规则的适用时有模糊地带,其性质、内容及相应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尚需进一步商榷。一、仲裁规则的性质定位作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下孕育出来的规则成果,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性规则,其区别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但另一方面,不论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并未对仲裁规则的性质定位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对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协议的关系进行梳理。(一)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使其区别于包括《仲裁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就默认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也决定了其约束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可知,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是有边界的,对仲裁实施的司法监督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不属于仲裁规则可约束的范围。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于当事人就其争议提出仲裁,终于仲裁裁决的作出。因此,有关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内容不属于仲裁规则可约束的范围。此外,现行《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被要求在《仲裁法》的基础上制定,不能与《仲裁法》相冲突。实践中,囿于《仲裁法》的原则性,仲裁规则不只承担着细化明确的责任,也发挥着探索试验的功能。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该规定将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集中于直到2022年10月14日才登记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设立的各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被认定为“暂行规则”。然而,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决定了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而非普适性的规定。在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百花齐放的情况下,《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探索完善仲裁规则,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的初衷相悖。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更改了仲裁规则制定主体的限制,明确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是“示范仲裁规则”,允许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是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二)仲裁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该规定存在一定的歧义,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仲裁规则难以既符合《仲裁法》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因为二者本身就属于并行的争议解决程序法律,但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对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有不同理解的原因之一在于该法采取了“援引”其他法律条文的立法技术,这导致此后《民事诉讼法》历经几次修改重排条文序号后,出现了《仲裁法》条文援引的“错位”。为避免混淆,此次《仲裁法》修订把部分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仲裁内容直接放到了《仲裁法》中。(三)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法院拒绝予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我国《仲裁法》把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区分为国内标准和涉外标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仲裁规则不符”的标准。可见,在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我国《仲裁法》的侧重点不同,前者首推仲裁协议,而后者更侧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可以约定具体的仲裁程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程序应当尊重仲裁协议的优先地位。仲裁规则作为一种既定的模板,其作用在于便利当事人选择适用,便利仲裁庭组织运行。恰恰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才使仲裁规则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而仲裁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同样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设置,二者本是同源。但相较于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显然更契合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在现实操作和法理层面上,“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构成仲裁协议优先适用的例外。二、仲裁规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主要适用情形(一)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会以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20)粤01民特1386号案中,李某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提供的德某公司的送达地址正确,仲裁申请书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电话不同。东莞分会依据该地址确认书向德某公司进行送达时,因该电话号码为空号被退件。东莞分会未发现电话号码存在不一致,亦未继续查明德某公司的电话。德某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确实未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致使其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及时行使其仲裁权利,该情形可能影响裁决结果。法院据此认定东莞分会的送达不符合当时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关于送达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二)审限违反仲裁规则(2025)京04民特196号案中,当事人以不予中止仲裁程序后又延长仲裁审理期构成不适当延长为由援引“违反法定程序”条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涉案仲裁审限延长问题,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而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涉仲裁审限的延长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至于延长期限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在(2016)苏01民特12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四个月是仲裁庭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时明确延长的期限。但仲裁庭在申请及审批时均未确定具体期限,致使涉案仲裁期限延长六年多之久,严重背离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法院因此认定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践中,仲裁庭延期作出裁决的现象并不罕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有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般情况下,只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法院并不会对仲裁裁决具体审限是否合理作出审查。但是少数情况下,法院会以审限过分延长,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三、违反仲裁规则的例外情形(一)未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以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限定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标准范围内。实践中,即便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如果不能认定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标准,法院不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审查标准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不论是撤销仲裁裁决抑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尤其是选定仲裁员、陈述、答辩的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于未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标准的仲裁裁决,法院不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放弃异议”《仲裁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放弃异议”这一规则,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能够看到其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放弃异议”规则的本质被认为是“禁反言”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已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而后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认为是对“禁反言”原则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法在[2007]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中曾明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构成当事双方合同的一部分。由于仲裁规则或有关于“放弃异议”的规定,在机构仲裁的体制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委员会往往代表着选定了仲裁规则,这种没有提出异议的沉默被视为一种“当事人约定”。关于“放弃异议”规则针对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所有权利。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异议权放弃条款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中,并未见到对“放弃异议”规则针对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定。(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案件裁判要旨述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作者:贺树奎、舒晓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7 10:02:14

汽车EDR行车数据之诉的研究

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ventDataRecorder,简称EDR)是由一个或多个车载电子模块组成,具有实时监测、采集并记录碰撞事件发生前、发生时以及发生后车辆和乘员详细数据功能的系统装置。EDR数据因其独特的工作原理和记录内容,在事故调查、鉴定等方面具有关键作用。然而,我国现行传统所有权理论及EDR数据立法现状,致使车主在获取EDR数据时缺少法律依据,面临数据财产权益不明、诉讼标的缺失等困境。本文旨在深入剖析EDR数据出境规定、加密技术与解密方法及数据保全规则等方面,为相关争议提供一些参考。一、案件背景一位进口新能源车主称其在驾车驶出停车场时,车辆突然自行加速,且踩刹车毫无反应,最终在碰撞汽车及石柱后停止。该车配备了动态模式下的自适应动态系统、扭矩矢量制动控制系统、EDR系统等智能装置。车企的《车主手册》表明,车主有权查阅EDR数据。车主坚信汽车的突然加速及刹车失灵情况的发生,表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事后,因需要专用解码器读取EDR数据致使车主无法自行获取该数据。而车企拒绝提供解密后的EDR数据副本,仅提供其单方解读的分析意见,认定事故是由车主驾驶不当所致,与汽车质量无关,由此引发车主与车企之诉讼。车主提出两项诉请,一是要求车企交付事故前后30分钟内的EDR行车数据;二是要求车企与销售商承担退车及赔偿责任。车主获取EDR数据可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检材,以明确事故是否与汽车质量相关,故EDR数据的交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车企则辩称,交付行车数据不能构成独立诉讼,应属于汽车质量纠纷中证据采用层面的事实问题。二、EDR数据交付之诉的困境(一)EDR数据的财产权益在乘用轿车系统中,EDR作为安全气囊控制器系统(ACM)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碰撞或安全气囊点爆达到触发阈值,便会锁存记录数据,记录时间范围为碰撞前5s至0s。其记录原理是车辆中的ECM(电子控制系统)、PCM(动力控制系统)、ACM(安全气囊控制系统)、ORC(约束控制器)、ROS(侧翻传感器)等产生数据后,通过CAN总线传输至具有EDR功能的装置。经深度分析EDR数据,可获取交通事故基础大数据了解事故成因,为车辆被动安全性改进、标准修订、先进安全技术应用及事故预防对策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在我国汽车产业中,EDR数据权益问题亟待探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然承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并为未来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但未明确数据财产权归属。已出台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侧重于网络与数据的安全管理、运营和监督,并未涉及数据财产权益归属问题。从数据财产权益和个人信息(人格权)关系来看,若将个人信息权益视为“母权”,数据财产权益视为“子权”,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虽揭示了数据财产权益部分成因,但仍难以准确诠释两者的交织关系。(二)EDR数据之诉的要素与利益在涉及数据权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竞争秩序,其适用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例车主与车企并非竞争关系,围绕EDR数据权益产生的纠纷不能依据该法处理。由于现有法律未明确EDR数据财产权益主体,无法以传统所有权概念作为诉讼权利基础,法院认为此类诉讼不符合诉讼标的理论,缺乏诉的实质性要件,仅将EDR数据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形式,使得车主与车企因数据产生的纠纷难以独立成诉,这成为民事诉讼法面临的难题。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考量当事人诉请是否有诉讼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在本文案例中,因现有法律体系下EDR数据财产性权益不明,车主依据传统所有权理论要求复制EDR数据的请求,被认为缺乏单独由法院裁判的必要性,不具有争议的实效性。三、EDR数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鉴于本文案例EDR数据财产权益的争议难以独立成诉,需另寻途径确定请求权基础。车主与车企通过销售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在车辆交付后车企售后负责对EDR数据的加密备份储存与解密读取,与车主构成委托服务(存储与解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存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与委托服务合同的竞合。(一)EDR数据之诉约定基础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下,车主要求复制EDR数据可依据合同约定。《车主手册》明确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相关信息,包括EDR数据。此外,事故发生后车企出具的《读取数据授权书》表明除车主和车企外,车企在特定条件下可将数据提供给相关供应商等,且车主有权获取所需信息,双方关于EDR数据交付的约定进一步为车主要求复制数据提供了合同层面的请求权基础。(二)EDR数据之诉法定基础EDR数据属于车主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范畴。与传统民法不同,消费者知情权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关系,侧重保护消费者弱者地位,是现代民法的基本权利,也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基础,可视为民法中人格权内容的扩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用于交易决策,但随着商品和服务形态的变化,如智能汽车这类售后动态服务产品的出现,消费者知情权范畴应延伸至商品使用和运营端。EDR数据作为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记录,其中涉及车辆质量、性能、用途等重要信息,车主理应享有知情权。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智能网联汽车采集的EDR数据,如制动时间、转向角大小、车体速度、车轮减速度或角减速等,是判断车辆刹车性能等质量指标的关键数据,属于“商品性能”信息,应纳入消费者商品信息知情权范畴。部分EDR数据权益具有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汽车数据中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有关的信息(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除外)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比如位置信息。在本案中,车企作为汽车数据处理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车主对EDR数据中涉个人信息部分享有查阅、复制权。四、对涉EDR数据案件的处理建议本案中法院最终以车主不能提供未踩加速踏板的证据,而车企提交的相关海关文件证明车辆合格,且不同意鉴定申请,故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不足。此案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EDR数据在出境、加密、解析、鉴定等环节尚存亟待解决的问题。(一)EDR数据出境《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6.6规定,乘用车应配备EDR系统记录特定事件数据,新能源车更适合安装和使用该系统。2021年相关修改单进一步明确新生产乘用车的配备要求,且《GB39732-2020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强制规定了记录数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时间,使得配备EDR系统的车辆增多,其数据成为事故调查的重要证据来源。由于EDR数据涉及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其出境需经过安全评估与审批。但实践中,大量外资车企因运营习惯常将进口车的EDR数据备份存储于境外,导致数据出境问题。2024年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数据跨境场景化一般数据清单》虽明确了部分可出境的售后服务数据,但EDR数据出境仍增加了车主取证难度。目前我国EDR数据读取工具使用及限制措施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确保数据出境合法、有序,并保障车主在数据出境场景下的权益。(二)EDR数据加密依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5.4规定,车主可通过指定工具读取EDR数据。但实际汽车产业习惯中,车企常使用专用工具且对数据加密,使车主即使获取工具也无法有效调取和解读EDR数据。在交通事故认定、车辆安全隐患调查等程序中,公安交管、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专家依职权可以调取和解读EDR数据,故数据加密不应限制公权力行使。这体现了在公共利益和安全保障面前,行政权力获取数据的优先性与必要性,确保相关部门能有效履职,查明事故真相和潜在风险。但司法实务中,相关部门对EDR数据的调取与解密读取客观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三)EDR数据保全我国《规定》中对EDR数据保全问题未明确规定,有待后续立法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在本案的事故认定阶段,交警依简易程序认定车主全责,未对涉案EDR数据进行调查取证;诉讼阶段车主为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多次在法院协调下与车企协商,读取EDR数据及依EDR数据进行质量鉴定,但车企不停推诿,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优化智能汽车运行算法数据的留存模式与执法部门的EDR数据保全规则,通过留存的EDR数据在处理交通事故追责争议时提供裁判依据。例如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一般模式下要求记载位置和时间信息以及记载故障信息的强制保存规定,并设置车企向主管机关传输保存EDR数据的义务。真实的EDR数据经过分析、确认后可用于事故分析和鉴定。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痕迹等确认数据与正在调查事件的相关性;理解数据元素应对的物理含义和技术意义,结合车辆碰撞形态,应用力学、事故重建等原理计算出其他未知信息。在汽车智能化过程中,EDR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目前路面上绝大部分车辆仍为L3级以下的自动驾驶级别,属于人机合作的共同控制模式,其在设计、组装、生产、运行、迭代的每个工作阶段,都应遵循最小风险原则(如刹车优先、充电时油门无效等)。而完全无人驾驶的场景中(L4级以上),EDR数据更是成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必然证据,或民事赔偿案件中无需EDR数据可直接确定车企的赔偿责任(这个需要修改道交法等系列法律法规)。故,在现有智能辅助驾驶场景中,自动驾驶模式何时激活,驾驶员何时参与驾驶,记载位置和时间信息,驾驶员责任与车企预设智能系统的差错如何划分比例,查明事故原因和确认责任人,都需要对EDR数据进行解读与分析,以考察车企预设智能系统是否违反最小风险原则。而对于将来的完全无人驾驶的场景,EDR数据对于责任的确定尤为重要。比如,《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的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之规定,就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事故后的EDR数据保全提供了相关依据。为减少车主与车企间因EDR数据提取等产生的纠纷,现阶段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建议主动开展涉车EDR数据调查、鉴定工作,无论将来立法对EDR数据权益性质如何界定,是财产还是身份权益,现阶段都应先制定EDR数据的调查规范、程序、规则。公权力的有效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纾解车主自行取证难的困境,为避免后续民事或行政争议的发生,实质化解纠纷,有效开展诉源治理,提供证据与事实上的支撑。综上,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技术研发与人才培养、建立健全数据管理机制等多方措施,能有效解决涉EDR数据案件面临的诸多问题,推动我国汽车行业智能化发展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与法治建设,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可持续发展。(作者:李涛、陈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5 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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