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律师的自我管理之术浅谈

“月亮和六便士”这一概念源自英国作家毛姆的小说《月亮和六便士》,“月亮”象征着遥不可及却令人向往的理想,代表着精神追求、梦想与内心的渴望;而“六便士”则代表着现实生活的琐碎与物质需求,是人们为了生存所必须面对的柴米油盐、经济收入等实际问题。在进入律师行业之后,笔者发现律师这个职业与自己的预期很不一样,许多青年律师面临收入与预期不符、案源稀缺、专业化发展困难、工作生活平衡困难、职业发展路径不清晰等难题。然而作为九型人格中典型的“脑族”,笔者在经历了一番痛苦挣扎之后开始思考如何平衡工作和生活,并正确对待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慢慢地发现所谓的平衡其实是手段而非目的,是一种借助各种理论、模型和工具进行自我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时间管理、知识管理、客户管理、情绪管理)并不断成长的过程,其最终目的不是达到某个具体的目标,而是让自己长久地活在自己喜欢的状态里。一、时间管理很多高效人士的高效之处并不在于做事的速度有多快,而在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总是充满弹性,所有事情都在掌控之中,可快可慢、可进可退。因此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工作之外的更多事情,这与其卓越的时间管理能力是分不开的。笔者有一个工作效率很高的同事,总能在规定的时间中提前完成工作任务。据观察,她有一个特别好的工作习惯,就是每天一早就把当天的工作计划和大致所需时间写下来。此外,她还通过软件随时记录工作安排,并通过局部设置不同颜色的高亮度提示来区分工作的优先级。其背后的方法论是“吃青蛙原则”,即通过列举任务清单,识别并优先处理“青蛙”(最重要、最困难的任务),规划完成“青蛙”的步骤和时间,然后立即开始执行。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计划,不断优化“吃青蛙”的策略,并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反思完成“青蛙”的过程,总结经验教训,为第二天的工作做准备。如此循环往复,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对于青年律师来说,首先需要学习的是如何管理自己的时间。具体到执行层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尝试:(一)规划工作与学习时间1.制定每日计划。每周初应详细规划本周的工作任务,包括案件处理、客户咨询、法律研究等。同时每天预留出1-2小时用于学习新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动态,通过阅读专业书籍、在线课程等方式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2.合理分配时间。根据任务的紧急程度和重要性进行时间分配。对于紧急且重要的案件(例如即将开庭的案件),要集中精力优先处理,分配更多的时间进行证据整理、庭审策略制定等工作;对于重要但不紧急的任务(如长期客户关系维护),可以安排在相对轻松的时间段,如每周固定一天进行客户回访、发送行业资讯等;对于不重要且不紧急的信息,可以暂时放在通勤时间统一处理。(二)利用工具提高效率1.使用时间管理软件。借助时间管理软件设置任务提醒和时间倒计时,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拖延。同时通过软件记录任务完成情况,便于及时调整计划。2.建立案件管理台账。制作案件管理表格,记录每起案件的名称、当事人信息、案件进度、时间节点等关键信息。这样可以清晰地了解每起案件的状态,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因案件过多而出现遗漏或延误的情况。(三)学会说“不”当面对超出自己能力范围或与当前工作计划冲突的额外任务时,要学会合理拒绝,以保证自己的工作质量和效率,避免因过度劳累而影响身心健康和工作效果。二、知识管理在法律服务行业中,专业能力不仅是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更是赢得客户信任、立足市场、实现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关键。在具体执行层面,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有效实现知识管理。(一)注重知识的收集和整理当我们看到新的法律法规、判例、专业文章、行业动态、研究报告、政策文件等时,可以通过电脑工具进行提炼和存储,也可以在电脑中建立不同的文件夹,根据自己的使用习惯将不同的文章分类存储。分类没有固定要求,可以按照专题维度整理,针对特定主题(如公司法修正案、数据合规等)建立文件夹,系统性地收集和整理相关资料。也可以按照时间维度,即按时间顺序整理知识信息,例如每月编制合规资讯月刊,便于快速学习和回顾。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只要能通过阅读文件夹名称迅速找到即可。另外,知识的搜集和整理本身其实不需要额外花费很多时间来进行,关键在于能随时看到、随时整理。(二)知识管理的目的在于输出知识管理要以能对外输出作为目标,即将知识体系转化为法律服务产品,如撰写专业文章、举办讲座、制作培训课件等。这样不仅能提升律师的专业形象,还能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对于讲课经验不足的青年律师,可以先从内部分享开始,逐步积累经验后再对外输出,增强自信心和专业能力。(三)保持终身学习,持续迭代更新法律行业变化迅速,新法规、新政策不断出台,这就要求青年律师及时更新知识体系,以适应市场需求。此外,除了注重新知识的搜集和整理,还要关注重要案件的复盘工作,并通过复盘案件总结经验教训,形成体系化的解决方案。三、客户管理如何在做好律师本职工作的同时让客户获得良好的服务体验,是每位青年律师所面临的共同课题。通过以下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服务的标准化程度,从而提高客户满意度。(一)建立客户分类体系常见的案件分为诉讼和非诉两种类型,与之相应的客户也可区分为诉讼客户和非诉讼客户两大类。客户管理的核心是通过适度的沟通频率和方式,让客户更好地理解并配合律师的工作。对于诉讼客户,其关注重点是案件的进展和庭审情况,这就要求律师及时与客户沟通证据收集、庭审策略等关键信息。具体言之,应在出具每个重要文书、完成每个重要诉讼活动后仍然与客户保持同步,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案件进展沟通的频率。对于非诉客户,则更注重日常的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等服务。为进一步提升服务体验,还可以定期向其提供行业动态、“法律体检”服务,并主动为其提供法律培训讲座,帮助客户提升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二)加强沟通与反馈1.定期沟通。与客户保持定期沟通是维护良好关系的关键。对于正在进行的案件,每周至少与客户沟通一次,告知案件的最新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让客户对案件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增强客户对律师工作的信任。2.及时反馈。当客户提出问题或意见时,要及时给予反馈。如果客户对案件处理有疑问,要耐心解答,提供专业的法律依据和分析;如果客户对服务有建议,要认真听取并及时改进。(三)提供增值服务1.法律培训与讲座。定期为客户提供法律培训和讲座,帮助客户提升法律知识水平,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例如,针对企业客户可以根据其所在行业特点和实际需求举办培训讲座,讲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变化和企业常见的法律风险点。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让客户更加直观地了解法律知识,增强客户对律师专业的认可度。2.行业动态分享。及时向客户分享行业动态和政策变化,帮助客户把握行业发展趋势,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四、情绪管理有些人可能认为,所谓的情绪稳定,就是脾气温和、言辞恭顺。但被强行压抑的负面情绪,就像一颗隐藏在体内的“定时炸弹”、一座沉寂许久的活火山,一旦爆发后果不堪设想。所以真正的情绪稳定,是允许自己情绪自由,是看见并接纳情绪,并允许一切发生。(一)自我认知与情绪觉察1.了解自身情绪模式。青年律师要通过自我反思,了解自己在不同情境下的情绪反应模式,这样可以更好地在不良情绪出现时及时察觉并进行调整。2.把烦心事写下来。人的焦虑往往来源于对未知的恐惧,有些人对于那些不确定或完全无法掌控的情况,容易产生思维反刍、夸大负面后果、行动迟缓或回避等不良情绪。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养成记录情绪日记的习惯,每天花10-15分钟记录自己的情绪状态、产生情绪的事件以及当时的想法和感受。通过情绪日记更好地分析产生的原因,找到应对方法达到缓解焦虑和紧张。(二)一些情绪调节的小技巧1.深呼吸与冥想。当情绪出现波动时,如在紧张的庭审前或与客户发生争执后,可以通过深呼吸和冥想来缓解情绪。同时,还可以尝试简单的冥想,排除杂念,让自己的情绪回归平静。2.积极心理暗示。用轻松的话语对自己进行心理暗示,通过积极的心理暗示增强自信心,去除消极因素缓解焦虑情绪。3.寻求支持与释放情绪。与同事保持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当遇到情绪困扰时,可以向同事倾诉和寻求帮助。同事之间的相互鼓励和支持,能帮助青年律师更好地应对工作中的压力和情绪问题。4.合理释放情绪。找到合理的方式进行释放,避免情绪积压。例如,通过运动、听音乐、看电影等方式来缓解压力和情绪。在工作之余去锻炼身体,出一身汗可以让身体释放出内啡肽,缓解疲劳和压力。或者在周末的时候看一场喜欢的电影,暂时忘却工作中的烦恼,让自己的不良情绪得到释放和调整。(作者:陈怡伊,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8 09:44:38

新《仲裁法》视域下中国律师的执业转型与发展机遇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全面修订,是立足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需求,在仲裁协议效力、涉外仲裁规则、临时仲裁制度、在线仲裁效力等领域实现系统性完善。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仲裁程序的推进者以及法治建设的实践者,其执业活动与仲裁制度的运行效能密切相关。新《仲裁法》的实施既为律师行业带来了业务拓展的新机遇,也对律师的专业素养、执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结合新《仲裁法》的制度创新要点,分析律师在规则适配、业务拓展和能力提升方面所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一、新《仲裁法》的制度设计新《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多项历史性突破: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拓展仲裁协议形式与效力范围、完善涉外仲裁规则、明确在线仲裁法律效力、增设投资仲裁条款等。这些修订不仅重塑了中国仲裁制度的核心架构,更对作为仲裁活动参与者的律师群体产生深远影响。(一)仲裁协议规则的体系化完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其效力认定直接影响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新《仲裁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性修订:一是第二十七条将仲裁协议从传统书面形式扩展至口头、电子等非典型形式,认可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效力,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合同订立的多元化趋势;二是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原则,将主合同效力瑕疵对仲裁协议的影响范围扩展至合同不成立、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等全部情形,填补了旧法的法律漏洞;三是增设管辖权异议行使时效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视为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强化了程序确定性。(二)涉外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转型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新《仲裁法》在涉外仲裁领域实现了三项突破:一是拓展涉外仲裁适用范围,第七十八条将原“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扩展至“其他涉外纠纷”,涵盖了知识产权、金融投资、跨境服务等领域;二是创设特别仲裁制度,第八十二条允许自贸区内企业涉外纠纷、涉外海事纠纷选择境内临时仲裁,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以机构仲裁为唯一形式的制度限制;三是引入仲裁地规则,第八十一条允许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明确其作为决定程序法适用、裁决国籍认定以及国际执行的重要依据,实现了与国际仲裁规则的深度对接。(三)新型仲裁制度的法定化确立面对数字经济与跨境投资发展带来的新型纠纷解决需求,新《仲裁法》增设了多项新的规定:一是第十一条明确了在线仲裁的法律效力,认可电子证据、虚拟庭审的合法性,为数字经济领域纠纷解决提供制度支撑;二是第九十四条确立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明确仲裁机构可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填补了我国在投资条约仲裁领域的制度空白;三是强化诚信原则的适用,第八条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仲裁活动的基本原则,第六十一条列举虚假仲裁的具体情形,明确律师作为代理人或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二、新《仲裁法》对律师执业的三重意义(一)规则适配:重塑执业规则,明确权利边界新《仲裁法》对仲裁核心规则的体系化完善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指引,重塑了仲裁业务的执业规则。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仲裁协议形式的放宽与独立原则的强化,使得律师在起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拥有更大的灵活空间,能够根据当事人需求设计多样化的仲裁协议形式,同时在处理主合同效力瑕疵纠纷时,无需再为仲裁条款有效性进行过多争议,可更精准地为当事人规划争议解决路径。管辖权异议时效规则的设立,要求律师必须提升程序意识与时效把控能力。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律师需在首次开庭前完成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将丧失相关权利,这对律师的案件管理与程序推进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诚信原则的法定化与虚假仲裁的明确界定,为律师执业划定了清晰红线。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不仅要恪守职业道德,避免单方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还要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合法性审查,防范执业风险,这有助于提升律师行业的整体公信力。(二)业务拓展:开辟“蓝海”市场,丰富服务供给新《仲裁法》的制度设计为律师开辟了广阔的业务“蓝海”,推动律师服务从传统商事仲裁向多元化、国际化方向拓展。在涉外仲裁领域,临时仲裁制度的创设与涉外仲裁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得律师能够参与自贸区内涉外纠纷、涉外海事纠纷等新型案件的代理工作,这要求律师熟悉临时仲裁的程序设计、仲裁庭组成规则以及跨境证据采信标准,为当事人提供全流程的仲裁服务。同时,仲裁地规则的引入使得律师可以通过约定仲裁地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程序保障,提升律师在服务跨境争议解决中的有效性。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确立为律师开辟了全新的业务领域。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跨境投资纠纷日益增多,新《仲裁法》允许国内仲裁机构办理投资仲裁案件,打破了以往中国律师在投资条约仲裁中参与度较低的局面。律师可凭借对中国法律与国际投资规则的熟悉,为企业提供投资条约解释、仲裁策略制定、跨境执行等专业化服务。在线仲裁制度的合法化推动了律师服务向智能化方向转型,律师可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工具,为网络购物、跨境电商等数字经济领域纠纷提供在线证据固定、虚拟庭审代理等新型服务,拓宽了律师法律服务领域。(三)能力升级:促进专业转型,锻造复合型人才新《仲裁法》的实施在为律师行业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对律师的专业素养与执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促进律师行业实现从“专业型”向“复合型”的人才转变。在专业知识层面,新《仲裁法》深度对接国际规则,要求律师不仅要精通国内实体法与程序法,还要熟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条约与惯例,了解不同法域的法律文化与仲裁实践。在涉外仲裁与投资仲裁案件中,律师还需具备外国法律适用、跨境证据认证、多语种沟通等能力,这也对律师的国际视野与专业功底提出了挑战。在技术应用层面,在线仲裁制度的推行要求律师熟练掌握电子证据固定、虚拟庭审操作、法律人工智能工具应用等新技能。律师需学会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仲裁风险评估,借助人工智能工具开展法律检索与文件生成,提升服务效率与质量。同时,新《仲裁法》拓展的知识产权、金融投资、数字经济等新兴业务领域,要求律师具备“法律+行业”的复合型知识结构,不仅要懂法律,还要了解相关行业的技术特性与商业逻辑,努力成为专家型律师。此外,诚信原则与监管机制的强化,要求律师既要提升业务能力,也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格遵守执业规范,防范执业风险,实现专业能力与职业素养的双重提升。三、律师适应新《仲裁法》的实践路径(一)强化规则学习,精准把握制度内涵律师应将新《仲裁法》的学习作为当前执业能力提升的重要任务,系统掌握法律修订的核心要点与制度内涵。一方面,律师应深入研究新《仲裁法》的条文,重点关注仲裁协议效力、临时仲裁、涉外仲裁、投资仲裁等新增与修改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准确理解法律规则的适用边界;另一方面,律师应加强对国际仲裁规则的学习,重点研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了解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趋势,实现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的对接。(二)优化业务结构,拓展新兴服务领域面对新《仲裁法》带来的市场机遇,律师应主动优化业务结构,积极拓展新兴服务领域。在涉外仲裁领域,律师可重点关注自贸区涉外纠纷、涉外海事纠纷等临时仲裁案件,组建专业涉外仲裁团队,提供仲裁协议起草、仲裁庭组成、跨境执行等全流程服务;在投资仲裁领域,律师可加强与国内仲裁机构、国际组织的合作,积累投资仲裁案件代理经验,为中资企业提供跨境投资纠纷解决方案;在数字经济领域,律师可探索在线仲裁代理、电子证据服务等新型业务,借助法律科技工具提升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同时,律师应推动服务模式从“事后争议解决”向“事前风险防控”延伸,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协议起草、纠纷预防机制设计等前端服务,提升服务的主动性与针对性。(三)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综合执业素养律师应从多个维度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综合执业素养。在专业能力方面,律师应通过学历教育、职业培训、案件代理等多种途径,构建复合型知识结构;在语言与沟通能力方面,律师应加强外语能力的培养,提升跨文化沟通技巧,适应跨境仲裁案件的代理需求;在技术应用方面,律师应主动学习法律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工具的应用,借助科技手段提升服务效率与质量;在职业道德方面,律师应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与执业规范,加强防范虚假仲裁等执业风险,维护行业的整体声誉。律师应主动适应制度变化,强化规则学习,精准把握新《仲裁法》的内涵;优化业务结构,积极拓展新兴服务领域,提升市场竞争力;加强能力建设,锻造“专业+国际+技术”的复合型素养,满足新时代仲裁业务的新需求;积极投身新《仲裁法》的实施与实践,在个案代理中积累经验,在规则适用中不断探索,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作者:董绪公,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7 11:21:13

以高质量法律服务支撑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律师行业服务“十五五”国家战略的要素重构与生态培育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科学研判“十五五”时期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所处历史方位,准确把握我国发展环境的深刻变化,对未来五年发展作出顶层设计与战略部署,为我国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取得决定性进展筑牢基础。律师队伍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不仅是市场经济规则的维护者,还是国家战略落地的重要参与者、专业保障者。在服务“十五五”国家发展战略中,律师行业需要持续完善核心要素资源体系,构建良性运转的法律服务生态圈,充分释放专业价值,为国家战略实施保驾护航。一、完善律师行业发展的核心要素资源体系要素的高效整合与精准适配直接决定律师行业服务国家战略的质量与效能。律师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需要推动内生核心资源与外部支撑条件深度协同,构建与“十五五”战略需求相匹配的要素体系。(一)人才要素:行业发展的核心根基人才是律师行业的第一资源,复合型、专业化人才的供给质量直接决定律师行业服务能级。中国律师队伍现已超过83万人,但结构性短缺问题仍较突出,尤其在涉外法律、知识产权、绿色经济等战略重点领域人才供给不足,而传统领域存在竞争过剩现象。破解这一矛盾,需锚定战略需求精准发力:一是构建战略导向的专业化人才梯队,推动律师由“全科型”向“专家型”转型,聚焦新兴产业、涉外法治、金融市场、知识产权、数字经济、乡村振兴等重点领域,强化实务技能、跨学科知识与职业伦理的融合培养;二是完善“校所企协同”培养机制,深化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产业实践的衔接,通过律师事务所实训、项目共建、实践教学等模式,提升人才对战略场景的适配度;三是健全“引育用留”全链条机制,构建“专业能力+社会责任+客户满意度+战略贡献度”的多元评价体系,激励人才向高价值战略领域汇聚。(二)创新要素:行业转型的技术引擎数字技术正重塑法律服务生产方式,从工具革新向模式创新深度渗透,是律师行业提升服务战略效能的关键支撑。律师行业需要主动拥抱技术变革,将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转化为服务国家战略的动能。具体实践中,一是推动基础法律服务智能化,针对合同审查、合规筛查等重复性工作开发标准化工具,提升服务效率;二是加速律师事务所管理数字化升级,支持头部律师事务所搭建全球协同平台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助力中小律师事务所通过数字化系统降低运营成本、服务区域经济发展;三是探索“人机协同”新模式,培育法律科技复合型人才,由AI承担法律检索、证据梳理、风险预警等基础工作,律师聚焦战略规划、谈判调解、复杂争议解决等高阶服务,形成“效率提升+专业深化”的双重优势。(三)知识要素:专业服务的价值内核知识资源的积累与迭代是律师行业保持专业优势的核心,涵盖法律规范、产业认知、战略政策等要素,其系统化整合能力已成为服务国家战略的核心竞争力。新时代法律服务不再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解读与适用,更需要深度融入产业逻辑与战略要求——既要精通法律风险防控,更要熟悉产业运作模式、技术发展趋势、政策导向及全球格局。在绿色发展领域,需要掌握光伏风电项目开发的土地政策、碳排放核算标准及绿色金融规则;在科技创新领域,需要通晓临床试验规范、专利布局策略及数据安全法规;在涉外服务领域,需要熟悉国际贸易规则、跨境投资合规审查及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乡村振兴领域,需要明晰土地流转政策、集体产权制度及农业产业扶持规则。律师应当基于对战略“痛点”的精准把握,创新“法律+产业+政策”服务模式,为国家战略实施提供全链条专业支持。(四)政策要素:行业发展的制度保障政策环境是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外部基石,涵盖监管规范、扶持政策与权益保障,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行业服务战略的效能。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法治保障体系”要求为指引,需要从三方面优化政策体系:一是健全科学监管政策,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健全全链条诚信监管机制,防范行业风险,激发服务战略的创新活力;二是完善差异化扶持政策,针对涉外律师事务所、县域律师事务所、专业特色律师事务所等不同主体,通过税收优惠、场地支持、人才补贴等措施,推动资源向战略薄弱地区和重点领域流动;三是强化执业保障机制,规范司法机关办案程序,健全并有效落实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扩大执业责任保险覆盖面,完善风险分担机制,为律师依法服务国家战略解除后顾之忧。(五)市场要素:行业发展的根本动力市场需求导向决定行业资源配置方向,“十五五”时期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与国家战略实施催生三大需求变革,为律师行业提供了新机遇。一是需求层次升级,从单一纠纷解决向“预防-控制-应对-修复”全链条服务延伸,对战略性、综合性服务需求显著增长;二是需求领域拓展,数字经济、绿色发展、量子信息等未来产业催生新型法律需求,为业务创新开辟新赛道;三是需求主体下沉,从中心城市向县域延伸,从企业向农户、个体工商户等基层主体拓展。应对这些变化,需引导资源向基层和新兴领域流动,扩大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规模,推动服务下沉;破除同质化竞争壁垒,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律师行业深度渗透国家战略实施各环节,实现资源配置与需求精准匹配。二、良好法律服务生态圈的构建路径良好的法律服务生态圈具有主体多元、资源协同、服务专业、竞争有序等特征,需要由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客户及相关服务提供商协同发力,通过要素流动与机制创新,构建“多层次健康共生”的生态系统。在新发展阶段,要着力推动行业从规模扩张转向精细化运营、内涵式发展,提升全要素生产率,为律师行业服务“十五五”发展战略目标提供有力支撑。(一)夯实多元协同与功能互补的生态主体基础各主体需明确定位、各司其职,形成“律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平台化、协会枢纽化、外部主体支撑化”的协同格局。律师作为核心服务提供者,需要在专业能力建设上突出精细化分工和深度积累,强化“战略适配能力”,横向深耕特定战略领域积累产业经验,纵向探索新兴业务抢占先机,跨境服务中恪守国际规则与职业伦理;律师事务所作为核心载体,需要走差异化发展之路,头部律师事务所聚焦全球协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型律师事务所深耕区域服务区域经济布局,小型律师事务所走精品化、专业化路线服务细分领域,形成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的良性格局;律师协会作为协调者,需要强化自律与服务职能,精细化管理执业准入、评价、惩戒制度,制定新兴领域业务指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保障者,需要明确战略方向,打通区域要素流动堵点,规范市场秩序,整顿非法服务机构;司法机关、高校、科技企业等支撑主体,需要通过良性互动、校所合作、技术研发等方式,为生态圈注入资源活力,推动各类主体在专业深度和服务质量上实现内涵提升。(二)健全协同联动与高效运转的生态运行机制完善的运行机制是生态圈良性循环的关键,需要构建四大机制实现协同共赢。一是要素流动机制,由律师协会牵头搭建跨区域、跨领域协作平台,精准引导人才、知识、技术等要素向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区域流动,提升资源配置的精确度和效率;二是协同服务机制,针对不同战略场景组建专项团队,如跨境服务领域构建“律师事务所+仲裁+翻译”体系,乡村振兴领域建立“律师+村社+调解组织”机制,产业服务领域形成“律师+行业专家+政府顾问”模式等,实现服务供给与需求的深度匹配;三是利益共享机制,创新收益分配模式,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政策,支持县域律师事务所提升服务能力,建立更加精细、公平的价值分配体系,保障生态圈可持续发展;四是风险防控机制,由律师协会建立执业风险警示、投诉查处及经济周期预警机制,提升风险识别的敏锐度和防控的精准度,引导资源向高潜力战略领域配置,防范行业风险。(三)优化基础保障与环境营造的生态支撑体系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为指引,从六方面完善支撑体系。一是党建引领支撑,强化政治引领功能,持续提升党组织和党的工作“两个覆盖”质效,将党的领导融入律师事务所治理、业务发展和人才培养全过程,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握政治方向、凝聚人才力量、引领行业发展的政治功能,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全行业服务战略大局;二是政策法治支撑,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优化监管与服务,完善精细化的行业治理体系,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十五五”律师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统筹东中西部资源,推动均衡发展;三是人才教育支撑,强化需求导向,推动法学教育与职业实践融合,构建更加精细、多元的人才培养体系,重点培养涉外、绿色经济、数字经济等领域复合型人才,健全人才引进与评价机制;四是科技创新支撑,构建行业数字化基础设施,开发标准化法律产品,完善法律科技应用规范,以技术赋能驱动服务模式和管理的精细化变革,提升服务效能;五是市场环境支撑,强化行业自律遏制恶性竞争,建立执业信用档案并公开,搭建律企对接平台,支持律师事务所融入全球服务网络,营造有利于内涵式发展的市场环境;六是文化建设支撑,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业文化,凝炼律师职业价值理念,培育坚守法治底线、恪守诚信原则、追求专业精湛、勇于奉献社会的职业文化,健全公益服务机制,激励律师履行社会责任,培育追求卓越、精益求精的专业精神,提升职业尊荣感。三、律师行业服务“十五五”国家战略的实践维度“十五五”规划建议聚焦国家发展关键领域,为律师行业提供了广阔服务空间。律师行业需要以全会精神为引领,深刻把握国家战略方向,精准对接国家战略需求,在服务国家大局中实现专业价值。(一)服务强大国内市场建设:打通内循环法治堵点全会提出“建设强大国内市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律师行业应当聚焦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区域壁垒,为打通经济循环卡点堵点提供专业支持。一方面,协助政府部门完善有利于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法律政策,参与制定规范市场竞争的规则,助力实现“惠民生和促消费、投资于物和投资于人紧密结合”;另一方面,帮助企业应对跨区域经营中的法律障碍,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资源自由流动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针对消费升级与投资优化带来的新需求,律师行业需创新服务模式,为消费维权、投资保护、产业链安全、供应链畅通等提供全链条法治保障,增强国内大循环内生动力。(二)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全产业链法治保障围绕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目标,推动律师创新服务模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业规范等多方面知识,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服务、全链条保护。在绿色经济领域,协助企业完善新能源项目土地合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适用及绿色金融工具创新;在数字经济领域,破解数据合规、算法治理、数据跨境传输等难题,助力数字化转型、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在高端制造、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建跨专业团队提供知识产权布局、合规管理、投融资风控等综合服务,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与产业链现代化,真正实现“法律+产业”深度融合。(三)服务实体经济根基巩固:筑牢产业发展法治基础全会将“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摆在突出位置。律师行业应当聚焦制造业转型升级与创新发展,提供精准法律服务。在绿色经济领域,协助企业完善光伏、风电等新能源项目开发的土地合规、碳排放核算及绿色金融工具创新;在数字经济领域,破解数据合规、算法治理、数据跨境传输等法律难题;在高端制造、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建跨专业团队提供知识产权布局、合规管理、投融资风控等综合服务。针对实体经济“大而不强”“全而不精”等问题,律师行业应助力企业攻克“卡脖子”技术法律保障,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与产业链现代化,为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提供法治支撑。(四)服务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结合: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全会强调“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律师行业应当成为衔接政府与市场的专业桥梁,在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独特作用。一方面,参与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监管提供法律支持,促进“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制度供给与战略引导,弥补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帮助企业准确理解政策导向,适应监管要求,在政府与市场间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律师行业还应积极参与行政审批改革、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等工作,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为“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提供专业支撑。(五)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护航跨境经贸投资全会提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律师行业需加快提升涉外法律服务水平。依托共建“一带一路”、自贸试验区建设,构建全链条涉外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能力,推动“诉讼+仲裁+调解”多元机制融合,为企业提供跨境纠纷“一站式”解决方案;强化涉外人才储备,培养精通国际规则的复合型律师,加快培育中国特色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健全海外法律服务网络,维护公民企业海外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事务所与境外机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针对跨境投资、贸易摩擦等风险,提供国别法律风险评估、合规架构设计等预防性服务,助力企业在“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中行稳致远。(六)服务乡村全面振兴与区域协调:促进发展格局平衡全会要求“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律师行业应当积极融入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战略。在乡村振兴方面,推动法律服务重心下沉,为土地流转、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供法律支持,围绕农业科技转化、农产品品牌保护、农村电商发展提供知识产权、合规经营等服务,赋能农业现代化,深化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夯实基层法治根基;在区域协调方面,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等区域战略,打破地域壁垒构建跨区域协作机制,推动区域内监管标准统一,构建统一规范的专业化服务与流程标准体系,促进人才、知识、技术等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产业转移、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构建跨区域律师协作平台,实现资源的集中与高效配置,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化“一国两制三法域”规则衔接,通过联营律师事务所模式提供跨境服务;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扶持力度,通过人才交流、专业支持等方式缩小区域服务差距,促进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为构建优势互补的区域经济布局提供法治保障。(七)服务共同富裕与民生保障:强化公平正义法治支撑全会提出“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扎实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律师行业应当将服务共同富裕作为重要使命,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一方面,扩大法律服务覆盖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志愿活动等形式,为低收入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开展中小微企业“法治体检”,帮助防范风险、降低合规成本,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在就业、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提供法律支持,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助力实现“投资于人”的战略目标,让法治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让人民群众在法律服务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的必由之路。面对“十五五”时期的新形势新任务,律师行业需以服务国家战略为导向,以完善要素资源体系为目标,以构建优质法律服务生态圈为支撑,通过深化专业化建设、优化生态布局、加速技术融合、强化政策保障等路径,全面提升行业质量效益与竞争力,实现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的历史性跨越,为“十五五”规划实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作者:薛济民,全国律协副会长)【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6 11:39:14

数智时代高校诊所式法律教育价值新探

以法律援助为内容的诊所式教育,是法学专业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法律援助业务接受法学教育的重要形式,是高等法学院校培养学生实务、创新能力与社会责任感的课程,在法学教育与社会法律服务体系中价值显著。数智时代,人工智能使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传统模式面临变革,法律援助供需生态与法学教育核心范式被重塑——新技术要求人才培养更紧密对接社会、解决实务问题,在价值引领与方案创新中缩短知识生产、问题解决与人才成长的周期。互动式诊所教育精准契合这一需求,并呈现出较强的属性优势:既弥补了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缺口,更以实践与智能技术的融入,为人机协同、“教研践”一体的法学教育新模式提供可行样板。一、数智时代的高校法律援助与诊所式法律教育概况(一)法律援助与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的基础性制度。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依托法学院系的师生力量,是国家与社会法律援助体系中重要的补充力量。诊所式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核心特征在于将课堂教学与真实案件处理相结合,使学生通过代理真实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培养法律职业技能与职业道德。自2000年9月该模式引入中国并在部分高校试点。当前,许多高校建立法律援助社团,聚焦困难群体与特定领域设计不同主题的法律诊所课程。学生业务主要涵盖三方面:立法与政策倡导、执法监督与法律实施服务、争议解决与司法援助。(二)数智时代的法律援助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当前,法律领域已进入数智化发展时期,法律的数字信息化重塑了法律知识运用的基础条件,使法律信息的获取与流通更趋及时、便利、均等和高效,显著加速了法律知识生产与运行的节奏,也深刻改变了各法律主体间知识掌握的形式、状态、运用方式及效能。法律智能化则意味着在传统以人为核心的法律活动中,出现了一个智能助手,能够有效提升公众的法律应用能力。数智化技术为法律知识应用注入新动能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从积极层面看,法律知识得以突破专业人员壁垒,实现对一般公众的普遍赋能,从而放大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功效。与此同时,在法律知识大众化背后潜藏着社会生活层面的法律问题——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公共法律服务业务,无论在数量还是标准上都显著激增。公众虽能普遍接触并理解基础法律知识,但当面对真正需要解决问题时,对深层次专业知识与专业帮助的需求反而愈发迫切。概言之,数智法律技术降低了公众接触法律信息的门槛,推动法律知识理解与应用走向大众化,为法律知识运用拓宽了空间,但这些亟需以法律援助为代表的知识资源与专业能力予以填充,进而保障法律体系正常且高质量运行。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呈现为四重相互交织的趋势:需求端,公众法律意识觉醒导致案件量激增,但律师供给增速有限;供给端,基础咨询被AI替代,价值判断类深度需求向专业援助集中,法律援助的功能日益凸显;场景端,法律服务从单一诉讼向立法、司法、执法全链条深度嵌入,服务领域不断扩展;模式端,人机协同不再是补充手段,而成为服务交付的常态标配。四重趋势共同作用,使得数智时代的法律援助及整个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在案件数量与类型、方法模式、理念定位等方面均发生结构性变化。上述变化对当前公共法律服务在业务发展、人才供给与机制建设上提出了新课题,亦为法学教育发展与法律人才培养赋予新任务,构成相关教育培养工作的重要出发点与现实基础。二、数智时代法学教育发展的新要求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功能(一)数智时代法学教育的发展数智技术对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构成了系统性、结构性的深层挑战。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特别是基于大语言模型的智能系统,能够即时性、平面化地分享海量法律信息与知识,打破知识传播的传统时空壁垒与专业垄断。学生可通过智能检索系统获取比课本更全面、更新的法规案例,通过法律智能助手获得比课堂更即时、更个性化的疑难解答,通过模拟审判系统体验比讲授更直观、可反复试验的实践场景。如何建立起新的分工边界与协同机制需要进一思考。同时,对于重复性知识的收集整理、法条检索、类案匹配、文书初稿生成等反复运用场景,人工智能在效率、精准度与记忆广度上已远超人类,这些工作可交由机器完成以释放生产力;但对于需要融入法治精神、社会情理、政策考量与伦理权衡的主观价值判断,需要在多元冲突中作出价值选择并承担社会责任,这些创新性知识运用场景是人类不可让渡的核心任务。这一变革对法学教育提出了范式转型的新要求:教育内容必须从注重实体法条与程序规则的知识灌输,转向侧重培养学生进行复杂价值判断、战略思考、伦理抉择与意义诠释的高阶能力,将教学重心移至法治理念、法律思维、正义感培育与职业伦理塑造等;教育方法则必须打破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间的长期壁垒,构建三者共生共行、即时转化的整合性平台——在研究端吸纳前沿学术成果,在实践端对接真实司法案例,在教育端实现沉浸式学习,使知识生产、问题求解与人才成长在同一时空维度同步发生。这实质上是通过调整教育领域的生产关系——重构师生关系、革新评价体系、优化资源配置,以适应并解放数智技术这一新生产力,最终实现从知识传授型教育到能力生成型教育、从课堂中心化到人机协同化、从阶段培养到终身赋能的深刻转型。(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属性和功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有效性源于其独特的三重属性:教育性、实践性与社会工作性。教育性是根本目标,指其作为系统化的法学教育课程,真正发挥人才培养功能,而非简单的职业体验或实习过渡;实践性以解决真实法律问题为中心,学生作为主体切身接触真实案件,在探索与创造中学习,而非以局外人视角进行的应然性分析;社会工作性则指在明确的价值定位、目标和方法指导下,直接参与法律工作意义上的社会生产,创造社会价值。基于上述属性,诊所式教育展现出不可替代的功能。1.诊所式教育传授的是现实、完整、需在具体情境中创新应用的活的知识,而非固化的条文、刻板的准则。书本知识必须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灵活调整运用,才能发挥其价值效力。2.诊所式教育使学习者深刻理解知识的职业角色性、社会交互性及其背后的价值复合性。不同职业立场下,知识的应用状态、方法策略完全不同;法律社会治理正是通过职业间的知识交互、价值互动和利益平衡来实现,使得知识具有相对的社会有效合理性;而法律活动更需综合考量政治、经济、商业、社会、文化等多维因素。3.诊所式教育在制度层面被定位为援助性、公益性的法律工作,这为所传授的知识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石,从根本上塑造学生的职业伦理与公益精神。诊所式教育通过真实的业务操作,使支撑行为的知识与所训练的知识合二为一,确保了人才培养的有效性。三、数智时代高校诊所式法律援助的新价值与法学教育模式的新发展(一)数智时代高校诊所式法律援助的新价值:资源供给与教育转型数智时代高校诊所式法律援助的价值实现了双重升华,体现为资源供给与教育转型的双重驱动。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供给层面,其弥补系统性缺口的价值愈发凸显。智能法律技术激活了公众的法律知识需求,导致精深法律援助资源相对供应不足,服务形态也从传统代理咨询扩展至线上线下多元形式。公众在获得智能技术提供的基础认知后,亟需专业人员提供更高层次的价值引导与深层知识服务。这些需求的内容与形式恰与诊所式法律援助课程所提供的资源相匹配,高校法律诊所能充分调动规模大、专业性强、公益属性突出、社会成本较低的师生力量,以多元化服务形式成为法律援助体系的有效补充。法律诊所课程凭借教学内容的实践性与公益性、方式方法的知识价值创新性,以及业务活动的综合性与丰富性,既能超越传统代理咨询,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多领域,通过线上线下与智能技术融合提供高质量法律知识服务,以弥补资源供给不足;又能以其“研教践”一体化的模式成为构建人机混合智能协同教育平台的理想原型,有效回应了“法学教育如何整合技术赋能与人的核心价值”这一根本问题。当前,数智技术应用强化了诊所式教育的理念、方法和模式功效,使其在法学院课程体系中相对于传统理论灌输和一般实务课程呈现出更强的趣味性、吸引力和价值产出优势,与智能技术间开始形成良性积极的效能激发和互动循环。这为探索建立集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与实践运行于一体、无时空差异的共生共行平台提供了现实样本,成为推动法学教育模式实质性转型的关键内生动能。(二)以诊所式法律教育为样板,大力发展实务型法学教育基于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新时期所展现的显著价值,应将其作为样板,大力推进法学教育向实务型、创新性模式整体转型。具体路径包括:1.普及与深化课程建设。高校应推动诊所课程从选修提升为必修,使其覆盖全体学生以充分释放人才培养效能;同时大幅扩展课程主题,从传统法律援助延伸至立法论证、司法调解、行政执法、企业合规等多元领域,实现课程体系的立体化升级,并为法学教育方法论革新积累经验。2.加强制度与资源保障。国家层面,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明确高校师生开展职业性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边界,并在经费拨付、案件来源、实务指导、风险防控等方面提供制度性保障。高校层面,应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专项投入,整合实务部门导师、在线平台、智能系统等多元资源,建立诊所课程与理论课程的衔接协调机制,并制定质量标准与评估体系,确保其在法律服务实效与人才培养质量上实现双重目标。3.引领法学教育体系重构。借鉴诊所式教育的成功经验,对整个法学教育体系进行系统性重构。数智技术虽极大赋能法学教育,但也亟需构建新模式以解放技术生产力。面向智能社会,法学教育内容应更侧重价值判断、战略思维、伦理抉择等不可编码的素养训练;方法上则应打破教育、研究与实践间的时空壁垒,构建三者共时性、一体化的协同平台,实现多方功能互促与价值共赢。高校法学院系应以诊所式教育为典型样板,探索人机协同背景下的教育模式创新,为培养既能驾驭技术又能守护正义的新型法治人才提供实践基础与理念支撑。(作者:杨晓雷,北京大学法学院)【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6-01-05 10:01:59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认定

近年来,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普遍存在,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且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司法观点对该类纠纷所涉及的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以及交易主体责任分配等方面亦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从梳理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判定、合同效力认定等基本问题出发,分析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一、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资金需求方通过与出资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的贸易行为,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常见于煤、钢、油、气、粮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典型的循环贸易中,其交易结构多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方(A)、通道(B)、借款方(C),B、C是一般私企及其关联企业,典型安排为:B会将“货物”转卖给A,A再将“货物”以更高价格转卖给C。在此过程中,C作为最终买方,B作为供货方,A则作为B、C的资金提供方,其“货物”流向为B→A→C,资金流向为C→A→B。实务中通常以提货通知或货物凭证作为完成确认收货的承诺,由此形成三方循环承诺收货加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两项特征:在两方及其以上的主体之间完成的封闭式资金循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包括融资且并非仅为货物买卖)均为明知。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融资性贸易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任何一类典型合同,而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类似交易行为的惯称。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判定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对涉案合同的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是买卖还是借贷的认定。融资性买卖与普通买卖的本质差异在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资金拆借。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在判断融资性贸易纠纷合同性质时,主要关注点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及交易主体主观意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意思的认定仍是基于外在客观证据,即根据客观事实推理各方交易时的真实心态。对于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倾向于从合同签订、文本内容、后续履行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商业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买卖风险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主张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效力。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证明在合同之下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行为,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便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则以其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即民间借贷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各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其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从事放贷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融资性贸易”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应的买卖协议因此被认定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取,另外该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责任认定(一)责任主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借方无法收回货款,则可能出现出借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起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于最后谁来承担损失,通过对相关案例梳理可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责任主体判定:1.用资方。在涉及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纠纷案件中,一旦法院通过审查客观事实,确定各方交易实质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查明中间方仅提供了融资渠道,其在交易中的角色和收益均有限,则实际使用资金方将直接对资金提供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中间方。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往往不仅涉及出借方和借款方,还有为完成整个交易链条而参与进来的各类企业主体作为中间方。中间方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使交易模式看起来更加合理,对于各方交易主体而言,在财务账目方面有着明显的业绩优势。中间方参与交易,对于自身而言,不仅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益,还能提高公司营业收入,完成业绩考核,这也是中间方愿意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的重要原因。然而,收益伴随着潜在的责任风险,一旦出资方无法收回货款,通常会依据合同向中间方主张返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等。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尽管中间方只是作为买卖媒介服务的通道方,但其明知当事人之间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为赚取差价或谋取个人利益,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因此判定中间方对于融资借款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担保方。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除了出借方、借款方和中间方,也会增加担保人进行交易增信。在该类纠纷中,若法院综合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往往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亦应当无效进行抗辩,但并非担保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若担保方为中间方提供担保,在出资方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时,对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不仅要结合中间方是否有付款义务进行认定,还要对担保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担保人对于案涉交易实为借贷应当明知,对于担保无效存有过错,并判定担保人就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各方责任承担1.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之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法律关系时,即使能够证明其中的交易环节存在以融资为目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融资法律关系,法院亦会对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持较为审慎的观点。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润公司主张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但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事实上,在各类大宗贸易商事交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中,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言仍应认定为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系出卖方和买受方的角色。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一方经常以出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索赔违约金。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基于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是否存在货权转移的交易习惯,以及各方是否对交货情况有自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2.借贷合同关系认定之责任承担。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在买卖关系不被认可后,借贷合同的效力通常是被认可的。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完全由借款方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借款方承担主要责任,中间方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三是借款方的直接上游交易主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通常实际用资人需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则上中间方仅为借款人的履行辅助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仅要通过结合客观证据识别其系资金通道的身份而非实际用资人,还要考虑是否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是否作出明确的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判定中间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多少。3.合同无效情形之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法院倾向于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除非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2020)粤01民终207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融资性买卖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参与主体通过签订合同而建立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交易链条,并从中获取收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不应局限于单一合同的相对性,而应进行整体分析,将参与融资链条的各方交易主体都纳入责任考量的范围。因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作者:邦樱花,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4 10:22:17

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特点和司法认定

在资本市场的潮起潮落中,原始股因其上市后可能暴发巨额增值空间的独特属性,已悄然成为权力与资本勾连的“隐秘通道”。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者”身份涉足原始股交易,表面遵循市场规则支付股本金,实则依托职务便利获取普通人无法触及的投资资格,待公司上市后抛售获利,实现权力的市场化变现。这种新型受贿模式以“合法投资”为伪装,以“预期收益”为贿赂载体,将权钱交易的本质包裹在资本市场的专业术语与流程之中,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滞后性和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数额认定争议频发。一、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核心特征原始股是指公司在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对于持有者而言,其核心价值并非原始股未上市时的交换价值,而是公司上市后股票市值可能翻数倍甚至数十倍的高额收益。收受原始股型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利,按正常价格全资购买他人公司的原始股,待到标的公司成功上市后将股票抛售牟利,从中赚取巨额溢价的行为。原始股交易型受贿之所以区别于正常投资与普通股权受贿,源于其独特的运作逻辑。(一)原始股的稀缺性原始股的发行与转让具有严格的主体限制,通常仅向公司创始人、战略投资者、核心员工等“内部圈层”开放,普通公众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这种购买机会的稀缺性使得原始股认购资格本身具备了交换价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批权、监管权等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项目审批、政策倾斜等),换取原始股认购资格的本质是以权力兑换“财富门票”。例如,某开发区招商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企业协调用地指标后,被“定向邀请”认购该企业原始股,表面上是商业合作,实则是利用权力对稀缺资源的非法配置。(二)行为模式的隐蔽性首先,原始股交易多发生在企业上市前,处于非公开状态,交易细节隐蔽性强,外人难以察觉其中的权钱交易本质。其次,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往往具备完整的交易手续,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本金等,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一定对价购买股权,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与普通的商业投资行为极为相似。最后,与传统受贿行为相比,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权钱交易并非即时完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原始股后,在企业上市前一般难以立刻变现获取利益,需要经历企业成功上市、股票解禁等环节的时间跨度才能实现利益输送,这种延迟性又进一步增强了其隐蔽性。(三)利益实现的延迟性和不确定性原始股的价值不在于购买时的票面价格,而在于公司上市后的溢价空间。例如,某科技公司原始股面值1元/股,上市后股价飙升至50元/股,其间50倍的增值差就成为行受贿双方的“目标利益”。而“期待利益”依赖公司上市、业绩增长等不确定因素,从购买原始股到利益实现可能跨越3-5年甚至更长时间,形成“投资期—上市期—解禁期—抛售期”的时间链条。这种获利的不确定性已经使受贿犯罪长期处于一种未完成状态,也给司法认定带来挑战。例如,某官员在2018年认购原始股,2023年公司上市后抛售获利,期间其职务已调整,表面上看投资行为与职务无直接关联,但实质上其当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解决环保审批难题,正是获取原始股认购资格并最终获利的关键因素。二、司法认定的传统困境与突破(一)2003年《纪要》关于罪与非罪的局限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明确规定“支付了股本金购买可能升值的股票不构成受贿”。“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观点,购买股票时只要支付了足额对价就不构成犯罪。然而,原始股在非上市阶段的市场价值难以客观衡量,其核心价值恰恰在于未来上市后的溢价。对此,《纪要》中的认定方式在面对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犯罪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若仅因支付股本金而对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不予评价,将导致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权力获取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收益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背离罪刑均衡原则。近年来涉及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的裁判文书也基本没有再援引上述《纪要》的规定,而是将此种行为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如(2022)鲁02刑初89号张某庆受贿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可见,将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基本逻辑在于: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人不可能购买到涉案企业的原始股,正因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帮助,获得公司负责人的允许,从而得以进行股权交易并获利。在此过程中,权力的渗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具备认定受贿罪所必需的权钱交易基础,不属于《纪要》主要针对行为人通过正常的市场途径、按照市场价购买股票,并通过正常的市场涨跌获利情形而作出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将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认定为犯罪行为并无不妥。(二)贿赂载体从“财产性利益”到“资格利益”的扩张在《纪要》发布的年代,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对于财物的理解尚未扩展至财产性利益,股票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也没有被充分注意。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即“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从而实现了贿赂载体从“财物”到“财产性利益”的扩张。然而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支付了足额对价购买原始股,权力交易的结果也并非确定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普通人无法获得的“资格利益”。面对原始股受贿的新型形态,司法机关逐渐摒弃“唯对价论”,转而关注“资格获取”的非法性,这实质上又是一种从“财产性利益”到“资格利益”的扩展。如果凭借原有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作脱罪处理,则可能使本应受到法律惩处的受贿行为逃脱刑罚。三、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思路(一)主观故意的认定认定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需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原始股为载体进行权钱交易的合意,即双方以“职务便利—认购资格—未来收益”为交易链条达成默契。通过双方的交往细节、交易背景、利益输送模式等证据,判断其是否明知原始股交易并非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而是利用职权获取不法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为人在购买原始股时无法确认原始股在上市之后必然会产生巨大收益,因此针对“故意”的内容仍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受贿金额的明知是必须明确具体的,如果行为人对收受金额不明,仅概括为故意来认定受贿金额,则会掉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易时对于获利的金额具有概括故意即可,故而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也应当将双方达成合意之后随着条件的成就和市场的运作而逐渐实现的期待利益纳入其中。(二)客观行为的认定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案件中,职务行为与交易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国家工作人员需在原始股交易前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审批项目、协调资源、提供政策支持等。例如,某开发区领导为企业争取土地指标后,以“内部价”购买该企业原始股,即构成权钱交易,属于实施了受贿犯罪的客观行为。就被告人的行为实质看,原始股的发行对象均系针对公司高管及专门引进的投资机构等特定人群,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人不可能购买到涉案公司的原始股。正是因其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帮助,从而得以进行股权交易并获利,权力的渗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三)特殊形态及数额认定原始股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特殊形态及数额认定与普通股权交易型受贿案件存在差异,体现在其价值实现的时间跨度与市场依赖性上。与普通股权以对本身的估值为核心不同,原始股的贿赂属性主要通过公司上市后的溢价体现。前文提到,行为人用权力交易获取的是一种“资格”,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并不针对这种资格本身,而是“资格利益”背后潜在的、极有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对犯罪形态以及犯罪数额进行司法认定时,需结合“期待利益”的实现阶段分层次评价。具体应以公司上市进程及股份流通状态为关键节点进行区分。1.若公司处于募股或上市审批阶段,原始股尚未进入二级市场流通,行为人仅通过职务便利获取认购资格,未实际控制财产性利益。此时权钱交易的危害尚未具体化,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因原始股未来价值不明,不认定受贿数额。例如,某官员在企业提交IPO申请前低价认购原始股,但公司最终未通过审批,因缺乏明确的利益载体,无法认定受贿既遂。2.若公司上市成功但原始股处于限售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为人持有的原始股在一年的禁售期内无法上市销售),行为人虽取得股东身份,但无法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增值利益。此时权钱交易的危害已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利益实现受程序限制,属于犯罪未遂。此种情形下犯罪数额应以上市发行价与实际支付股本金的差额认定。例如,原始股发行价50元/股,行为人认购价5元/股,持有10万股,未遂数额为(50-5)×10万=450万元。3.若原始股解除限售且行为人完成抛售,标志着期待利益完全转化为现实财产,构成犯罪既遂。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对未抛售的股权价格按案发日市场上同类股票的交易价格予以考虑,并对已支付的股本金予以扣减。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案发时已经将持有的全部原始股抛售,则应当以实际抛售所得价款减去行为人实际支付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只抛售了一部分持有原始股,对于已经抛售的部分,按照实际抛售所得价款减去对应股数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对于尚未抛售的部分原始股,可以按照案发日市场上同类股票的交易价格为基础,减去对应股数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最后将已抛售部分和未抛售部分的受贿数额相加即可。目前司法实务中也基本遵循以上认定路径,如(2024)渝0155刑初38号兰某发受贿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原始股作为股份本身的价值这一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通过股票出售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即出售股票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以及基于原始股而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金额。【作者:刘伟渊、李凌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16 10:08:54

低空经济合规破局与数据价值变现路径

随着低空经济正式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版图,无人机物流、空中交通、低空文旅等创新应用场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落地。今年8月,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发布航空器飞行管控通告,对未按规定报批的飞行活动采取暂扣设备、高额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同期江苏省低空飞行服务中心通过全域数据普查建成的“神经中枢”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则标志着监管模式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的战略转型。以上事例揭示了低空经济企业面临的发展命题:如何在筑牢合规防线的同时激活沉睡数据的商业价值。一、低空经济的法规框架:三位一体的法律底座低空经济活动的法律合规体系已形成“飞行安全—地理信息安全—公共秩序安全”的三维架构,其核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共同构筑,这三部法律法规分别从空域行为规范、空间数据安全及公共秩序维护角度对企业提出了刚性要求。飞行安全的层级化管控是《条例》的核心逻辑。《条例》明确了管制空域,如机场以及周边区域、国界线边境线一定范围的区域、军事禁区、公共基础设施及周边等,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并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今年2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民用无人机未实名登记进行飞行活动,将被公安机关处罚,最高可处罚款2万元;管制空域违规飞行则将被没收设备。地理信息安全的双轨约束体现在《测绘法》,集中于两类场景:一是地理信息采集。无人机航拍生成的实景三维模型、高精度地图等数据,若包含地物空间位置、地形、高程等要素,即被认定为测绘成果,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山西省阳泉市今年启动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测绘单位的资质合规性与数据成果质量被列为检查重点。二是数据流通管制。涉及国界、军事信息测绘等数据需要对外提供的,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规流通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共秩序责任的扩张适用《治安处罚法》对低空监管的规定。该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无人机持续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无效的,其运营人员可能被处十日以下拘留或1000元以下罚款;若在景区等场所因飞行纠纷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可适用第五十五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条款予以拘留或罚款。此类处罚虽未直接规定于航空器飞行管理领域中,却成为低空经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性延伸。二、企业合规的疑难问题与破局路径(一)权属模糊低空数据的生成常涉及多方主体。例如,景区共享无人机拍摄的游客影像,其权益应归属于运营企业、游客还是景区管理方,现行法律对此尚无定论。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界定标准,导致低空经济场景中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的属性认定面临不确定性。解决路径:参考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与梅拉米德(DouglasMelamed)共同提出的“卡-梅框架”与徐伟等学者提出的“场景确权”规则,建议企业分层确权以达到提升数据流通效率,实现数据资源最优配置的目的。1.个人数据。将“可识别性+可关联性”的判断标准限缩至“直接可识别”。2.企业数据。采取“正向概括+反向排除”的双重路径:就正向概括而言,凡由企业在低空经济活动中合法采集、加工并形成的数据,如无人机运营企业的飞行记录、物流企业的低空配送路径等,均应归属于企业所有,以体现其投入劳动与组织能力的正当权益;就反向排除而言,若企业数据中嵌入显著的公共利益因素,如覆盖范围涉及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社会运行脉络或应急管理内容等,则需设置排除机制,在特定条件下由企业部分让渡控制权,以保障数据的公共属性避免被资本所主导。3.公共数据。以来源主体和利益承载为基准。其权属认定不宜简单以采集主体为基准,而应回归其所承载的公共利益。低空经济中的公共数据应从两个层面加以界定:一是来源主体维度。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履行低空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应归属于政府部门。二是利益承载维度。即便并非由政府直接生成,但因涵盖公共事务、城市安全、生态管理等公共利益,亦可纳入广义的公共数据范畴。对于此类数据,其所有权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可归属于国家,也可由政府授权具备公共治理能力的第三方进行集中管理,以实现数据权属、使用与监管三者之间的有机协同。(二)资质冲突在农业巡检、工程监理等高频场景中,轻型无人机需采集带空间坐标的影像数据(如农作物长势图、建筑进度三维模型)。依据《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此类数据若包含地物位置、地形高程等测绘地理信息要素,则需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操作。而传统测绘资质对人员配置、设备投入的高要求,使初创企业及中小型应用服务商面临准入壁垒。解决路径: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协作备案制。如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耕地清查项目中,非测绘企业可通过联合体投标方式由持证单位承担数据质检环节、自身负责飞行作业,降低资质依赖。2.运营合格证补充。取得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在航拍、测绘、农业植保、物流配送等业务领域合规运营,但仍需遵守部分限制性规定。以此可见,行业趋势正从静态资质向动态灵活认证演进,企业的重心不仅在获取资质上,也在证明能力可追溯性上,以此在轻量化采集“赛道”中破局。(三)流通风险当前低空数据缺乏统一的分级标准,同一组空域拥堵数据在物流调度中属一般商业数据,但若用于边境监测则可能升级为核心数据。解决路径:构建清单式动态管理。1.白名单。气象、植被覆盖等低风险数据,可向交易平台直接开放。2.灰名单。人脸、车牌等数据需脱敏后流通。3.黑名单。军事设施、精确坐标等数据严格禁止交易。三、数据价值变现:从合规成本到利润中心的战略跃迁当企业跨越基础合规门槛后,数据资产的深度开发便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目前行业领域已出现三类可行的商业模式,它们共同证明合规框架是低空经济企业数据价值释放的“安全阀”。第一类,场内交易的产权化路径正为数据资产打开通道。2024年,武汉飞流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率先完成全国首个低空经济数据产品在深圳数据交易所的交易上架。这一数据产品将提供低空视角下智慧光伏目标检测数据集和智慧城市目标检测数据集等创新服务,为低空经济企业带来发展“经验包”。今年8月,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飞行模拟机训练数据集”项目获得了广州数据交易所颁发的数据产权登记证书,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奠定了坚实基础。以上实例揭示了数据资产化的关键操作路径:企业首先需建立完整的数据台账,详细标注数据来源、采集方式、更新频率等核心要素;随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评估,通过完整性、准确性等维度评分提升资产溢价能力;最终由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数据权属链条清晰无瑕疵。完成该流程并在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资产登记后,数据集可正式计入财务报表的无形资产科目,并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这种将“数据流”转化为“资金流”的模式,为轻资产运营的低空企业提供了全新的融资渠道。第二类,轻量化服务的场景创新则让数据价值在消费端即时变现。湖北省神农架景区于今年推出的“共享无人机”服务堪称典范。游客扫码即可操控预设航线的无人机进行航拍,系统通过电子围栏技术将飞行范围严格限定在适飞空域内,同时AI引擎实时模糊画面中非目标游客的人脸信息,在体验端实现即拍即得,在合规端完成采集即脱敏。更值得关注的是其数据权属分配机制——用户支付基础费用后获得照片版权,而企业保留匿名化数据的二次使用权,用于客流热力图分析、景点偏好建模等增值服务。第三类,政企协作的公共数据运营开辟了更为稳健的“蓝海”市场。江苏省无锡市今年10月实施的《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明确提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政策,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例如以下数据产品存在刚需场景:城市治理类数据,如违建巡查影像、交通流量热力图等可提升城管执法精度;应急响应类数据,如灾害现场三维建模能加速救援决策;生态监测类数据,如林业病虫害动态图谱则助力生态环境治理。这些数据可由政府按需采购,企业既规避了市场化交易中的权属争议风险,又能得到持续稳定的资金支持。四、构建未来竞争力的合规体系实施指南面对快速迭代的监管环境,低空经济企业欲将合规要求转化为内生动力,这需要从组织架构、技术架构到政策协同的全方位构建。设立专职化的合规治理人员是制度保障的核心。目前有的领先企业已开始设置“合规官”岗位,该角色需统筹三大关键职能:对接公安、空管部门的飞行计划审批,确保每次飞行符合《条例》的时空限制;参照《信息安全技术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建立数据分级分类标准,动态评估数据风险等级;主导数据资产登记流程,与数据交易所建立确权通道。部署智能化的技术引擎,从操作层面降低合规成本。在飞行控制端,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系统(UTMISS)的智能终端可实现一键报备,自动规避禁飞区并生成合规飞行日志;在数据处理端,采用“区块链存证+动态访问控制”架构,确保原始空间坐标等敏感数据仅在加密环境下存储,对外仅输出脱敏后的分析结果。深圳数据交易所挂牌的“城市多场景目标检测数据集”即保证原始影像数据留存企业本地服务器,交易所流通的是经计算处理的脱敏后数据。参与政府项目的协同红利是在低空监管从“分散管控”向“智能协同”转型的背景下,企业降低合规成本、获取发展资源的有效路径。该策略以“数据贡献换取政策支持”为内核,实现企业与监管的双向赋能。例如《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要求企业数据“接入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实质上赋予政府对关键数据的调取权,企业需在与政府合作中保留商业化利用的弹性空间。低空经济的竞争已从技术落地转向规则适配,《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中近三分之一的内容聚焦安全保障;而无人机企业在神农架景区用39.9元/次的共享服务“撬动”百万级营收,印证了合规框架与商业创新的共生关系。未来的行业领军者,将是把《测绘法》《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刚性要求内化为数据资产化底层架构的企业——它们深谙一个铁律:唯有筑牢合规基座,数据价值的引擎才能全力驱动增长。(作者:曹文娟、范苏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12 10:18:08

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执行困境与对策——以律师功能与作用为核心视角

民事案件强制执行是有效实现司法裁判权威、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是衔接“胜诉裁判”与“实际执行”的纽带。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执行问题,不仅延长执行周期、增加执行成本,更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落空,此时律师的调查取证、程序推动、协同衔接功能成为破解执行僵局的重要支撑。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律师视角分析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执行困境,梳理律师在现有措施中的作用,并就“线上追踪+异地协助”新机制下如何发挥律师作用提出建议。一、司法拘留措施落实中的困境:律师视角下的痛点与介入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可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中发现,以下两种困境制约了措施落地,需从法律实务角度拆解问题根源。(一)被执行人行踪不定、昼伏夜出:律师的前端调查与线索固化作用被执行人通过“频繁更换住址”“流动就业”逃避执行,司法机关正常办公时间与被执行人夜间活动的“时间差”是追踪难的核心症结。对此律师可发挥三大作用:1.前端线索收集与固化。相较于执行人员的“事后追踪”,律师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或初期,协助申请执行人梳理被执行人的日常轨迹,包括调取其近期消费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社交平台动态,并通过公证或律师调查令固定证据,为法院提供精准的追踪方向。2.打破“亲友隐瞒”僵局。面对被执行人亲友的消极配合,律师可依据法律赋予的调查权,以“法律风险提示”为切入点开展沟通,明确隐瞒行踪可能构成“妨害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记录沟通过程,若发现虚假陈述可及时向法院提交,推动对相关人员的训诫或罚款,倒逼线索披露。3.推动“弹性执行时间”落地。针对被执行人“昼伏夜出”的情况,律师可向法院提交《调整执行时间申请书》,附上已固定的被执行人夜间活动证据,同时协助法院制定夜间执行的安全预案,破解“法官愿加班但无程序支撑”的困境。(二)跨省协作困境:律师的跨域衔接与调查赋能作用跨省执行的“信息壁垒”与“协作松散”其本质是跨域资源对接的低效,律师的跨域执业网络与调查权可成为重要补充。1.破解“信息壁垒”:律师调查令的跨域应用。现有全国性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完善,各地金融、房产、公安系统“各自为政”。此时律师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跨省调查令,直接向异地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通信运营商调取被执行人财产及行踪信息。例如通过异地律师协作查询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基站定位轨迹,节省司法资源。2.弥补“协作松散”:律师的跨域协同衔接。异地协助执行缺乏统一程序规范,导致委托法院催办难、受托法院配合积极性低。律师可发挥两大作用:一是协助委托法院完善《协助执行函》内容,明确被执行人线索、执行标的、协助期限等要素,避免因材料不全导致执行不能;二是对接受托法院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律师协助跟进执行进展,形成委托法院、委托律师与受托律师的三方衔接机制,以减少信息差。二、现有应对措施的实践考察:律师的参与路径与优化空间(一)被执行人查找:律师的“主动参与”与现有措施的短板1.传统查找:律师的“调查补充”作用未被充分发挥。法院传统查找依赖实地走访,但律师可凭借对申请执行人需求的精准把握,提前梳理被执行人的社会关系、消费习惯,为执行人员提供“靶向性”线索。但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对律师调查的线索信任度不足,仍倾向于自主走访,导致重复劳动。2.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律师的“材料衔接”是效率关键。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请求时,律师的核心作用是提供标准化线索材料,如整理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分析报告、标注高频出现的基站位置、被执行人近期照片,帮助公安机关快速定位。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因警力有限,对律师同步提交的线索反馈不够及时;二是部分公安机关要求律师与执行人员共同申请协助,增加了律师的时间成本。3.执行查控系统:律师的“信息解读”能力需进一步发挥。执行查控系统可查询被执行人的出行、消费、资金流转等信息,但系统输出的原始数据需专业解读,如被执行人频繁向某账户转账,可能是支付房租或业务款,律师可结合案件背景判断转账用途,进而提取有效线索。但当前系统数据仅向法院开放,律师需通过法院获取数据后再分析,存在信息滞后问题;且部分数据未接入系统,可能导致线索断裂。(二)跨省协作机制:律师的“程序推动”与现有机制的不足1.异地法院协助:律师需承担“流程跟进”角色。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协作中,律师是唯一全程跟进的“第三方”,需向委托法院提交异地线索的书面说明(附证据)、协助起草协助执行函、向受托法院确认函件接收情况、跟进执行进展。但实践中,两地法院的沟通多为内部对接,律师难以获取实时信息;且少数受托法院以本地案件优先为由拖延协助,律师需多次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才能推动程序进展。2.执行联动机制:律师的“桥梁作用”未被制度化。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动机制中,律师可作为“法律意见提供者”,例如在公安机关协助抓捕时,律师可提前向其说明被执行人的性格特征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制定抓捕方案;在检察监督环节,律师可就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助推监督落地。但当前联动机制尚未将律师纳入参与主体,律师的意见多为非正式反馈,难以产生实质影响。三、“线上追踪+异地协助”机制的构建:律师的核心参与维度破解司法拘留执行困境,需将律师从“被动参与”转为“主动协同”,在“线上追踪”与“异地协助”两大环节中明确律师的角色定位,通过制度化设计发挥律师的专业价值。(一)“线上追踪”机制:律师的“线索供给”与“数据解读”双支撑1.大数据与AI技术应用:律师是“合法线索”的首要提供者。大数据技术需整合的“被执行人信息”中,大量数据仅能通过申请执行人或律师获取,例如律师可协助申请执行人梳理被执行人的微信朋友圈动态、提取抖音等自媒体平台的发布地点,这些“非官方数据”是法院查控系统的重要补充。建议在执行追踪信息平台中增设“律师线索上传模块”,允许律师加密上传合法获取的线索(附来源说明),由平台AI技术与官方数据交叉验证,提升线索精准度。2.执行追踪信息平台:律师需“实时接入”以提升解读效率。当前平台数据仅向法院开放,导致律师“数据解读滞后”。建议平台向代理执行案件的律师开放“有限查询”权限,即律师可凭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查询所代理案件的被执行人脱敏数据,实时分析数据并形成《线索分析报告》后提交法院。同时平台应设置“数据更新提醒功能”,当被执行人出现新的消费、出行记录时,即时推送至律师,由律师第一时间核实线索有效性,避免法院因数据解读不及时而错失时机。(二)“异地协助”机制:律师的“程序衔接”与“协作推动”双角色1.明确异地协助程序:律师是“标准化材料”的制备者。针对异地协助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律师可推动制定“跨省司法拘留协助执行材料指引”,明确委托法院需提供的材料清单,由律师协助委托法院完成材料标准化。如在协助执行函中明确“被执行人特征”“拟实施拘留的时间窗口”,以减少受托法院因“线索模糊”导致的推诿。同时,建议建立“异地协助函电子送达系统”,由律师协助法院完成电子函件的发送、签收确认,缩短函件传递时间。2.建立协作激励机制:律师是“线索价值”的评估者。协作激励机制应将律师提供的有效线索纳入评估范围,对于律师提交的线索直接促成异地司法拘留的,可在法院的“执行协作表彰”中予以确认。同时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执行成效奖励条款”,激发律师调查线索的积极性。此外,对于协助执行成效显著的异地法院,律师可通过向当地法院寄送感谢信、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协作成效等方式,间接推动法院重视异地协助工作。(三)机制协同运行:律师的“部门衔接”与“法律保障”双助力1.部门协同:律师是“沟通桥梁”与“法律缓冲带”。在公安、检察、法院的协同中,律师可发挥“专业沟通”作用。对公安机关而言,律师可协助法院起草《协助抓捕申请书》,明确抓捕的法律依据,减少公安机关因“法律依据不明确”导致的协作障碍;就检察机关而言,律师可就执行程序中的瑕疵提出监督申请,附具《线索追踪记录》《函件往来凭证》等证据,推动检察监督落地;对法院而言,律师可就被执行人的线索有效性提供法律分析,帮助法院判断是否启动司法拘留程序。2.法律与制度保障:律师是实践问题的反馈者。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需充分吸收律师的实务经验。在立法层面,明确律师在执行查控中的“有限调查权”,即允许律师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查询异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非银行金融资产信息,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在司法解释层面,细化异地协助执行的时限要求,即明确受托法院收到协助执行函后需在指定工作日内审查并反馈。无正当理由拖延的,委托法院可提请上级法院督办,同时允许律师就拖延行为向检察部门申请监督。在经费保障层面,建议将律师的异地调查费用纳入“执行专项经费补贴范围”,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相应补贴,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执行困境,本质是“信息不对称”与“协作不顺畅”的叠加问题。律师作为连接申请执行人与司法机关的“纽带”,其在线索调查、程序衔接、法律解读等方面的作用是破解困境的重要环节。未来,需进一步推动“律师参与执行”的制度化建设:一方面,在“线上追踪”机制中赋予律师更多数据接入权限,让律师的“线索供给”与法院的“技术分析”形成合力;另一方面,在“异地协助”机制中明确律师的协调角色,通过标准化程序、激励机制减少协作内耗。同时,律师也需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如掌握大数据分析基础方法、熟悉跨省协作流程,真正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力帮手,最终实现司法拘留措施的高效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作者:张静静,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08 10:27:54

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演进与实践创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实现“矫正的正义”。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延续原制度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一、从“单一”到“二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演进(一)从原则性规定到类型化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指当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
发表时间:2025-12-05 10:02:55

时空一致性的认定及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影响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明确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成的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类遗嘱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打印遗嘱的文字并非遗嘱人手写,缺乏遗嘱人手书字体的痕迹特征,当对遗嘱真实性存有争议时,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定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所写、是否准
发表时间:2025-12-04 10: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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