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经验与技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4年8月31日立法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至2025年9月12日新修订通过,已经走过了三十年的发展历程。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作出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重要部署。近年来,商事仲裁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标的金额均有明显增长。2024年全国排名前三位的仲裁机构新受理案件总金额均已超过千亿元。商事仲裁是律师业务的一片“蓝海”,对律师的专业能力要求也很高,必须练好内功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笔者结合多年来作为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以及作为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的经验,围绕律师如何在商事仲裁案件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有关体会,与读者交流分享。一、关于行使代理权作为商事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律师应意识到“商事仲裁是法律服务”这一本质特征。这要求律师做有心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理有力有节地与仲裁秘书、仲裁员和仲裁委沟通,当遇到案件进展对己方不利的情形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从程序和实体上尽可能维护、主张和争取己方利益。一是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某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合同上加盖的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在审理程序中,我方当庭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的实物以及该印章印文原件,同时声明始终只使用过该枚印章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与我方持有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过当庭比对,申请人承认我方出示的印章与案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大小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枚印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直接证据,也无法提供双方有关合同缔约的磋商过程、通讯往来的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因此决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撤销案件。对仲裁管辖权的“挑战”不限于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还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在一起某拍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拍品的委托方虽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已将该拍品交付拍卖公司上拍成功,但因为委托拍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他人代签,委托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法院认为,拍卖合同虽然事实上已经履行,但是委托人没有签字,表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因此仲裁协议不成立。二是运用规则要求“合并仲裁”。一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解约协议纠纷中,甲方和乙方共同与丙方达成一致退出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丙方承诺向甲方和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乙方获悉甲方已经单独提起仲裁,要求丙方向其支付全部赔偿金之后,委托笔者代理其维护自身权益。笔者根据该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合并仲裁”之规定,在立案时要求与甲方所立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主动放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声明接受前案仲裁庭的管辖,最终获得仲裁庭的支持,成功加入前案作为申请人之一。在实体审理阶段,面对三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对甲方、乙方各自有权分得的赔偿金额及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问题,笔者提出仲裁案件的审理原则是“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要求按照甲方和乙方各自投入的土地面积比例进行赔偿金分配,最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充分行使自身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一起某品牌方的一系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其中有两个先后进行的同类案件均指定了同一独任仲裁员负责审理。由于第一起案件的裁决结果对我方不利,笔者在第二起案件中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理由是两起案件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为避免独任仲裁员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此要求更换仲裁员。笔者认为,律师合理运用规则勇于提出“挑战”,实现己方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二、关于仲裁请求运用自身的理论功底、专业水平以及对仲裁业务的实操经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帮助当事人预判法律风险,进而设计出最有可能获得支持、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请求,是律师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第一要务。仲裁与诉讼同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就是查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支持仲裁请求的依据通常有两种:即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前提下的法定责任。律师要认真研判仲裁请求是否具备坚实的请求权基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果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追究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首先应当明确该等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依据,不能一味按照自己的利益目标提出请求。例如某娱乐明星参与电视台综艺节目录制的合作协议仲裁案件中,由于节目制作方未能跟电视台续签协议,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确系节目制作方违约。这种情形下,娱乐明星一方只要提出因对方违约而追究损失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大概率会本着“有违约必有救济”的原则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损失赔偿金。但该娱乐明星的代理律师坚持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在合同已经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前提下,该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二是如果仲裁请求的依据是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前提下的法定责任(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律师首先应当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或者解除,并说明该等主张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或所举证据不足以使得仲裁庭认定合同符合解除条件,那么当事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很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的事由是否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是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在提起仲裁时必须仔细、审慎研究的问题。如果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没有正确判断其依据,将可能面临仲裁请求被驳回的风险。从实务操作来说,仲裁庭对于合同的解除并不完全局限于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一些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或者当庭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表示同意,加之仲裁庭确信双方的状态难以继续维系合作关系,通常也会作出解除合同之裁决。三是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如果想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仲裁请求,律师应严格把关合同条款,确保请求的表述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在处理该等仲裁请求时,往往会本着“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表述内容超越了合同约定范围,则被驳回的风险会比较大。例如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中,跟投方要求制作方履行提供相关收支凭证、对账资料等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仲裁请求的表述方式超越了约定范围,那么仲裁庭可能考虑该等请求缺乏可执行性而不予支持。又比如在MCN机构与网络平台主播之间的经纪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归还账号”“个人账号与公司解绑”等特殊诉求,通常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够说明该等请求的合同依据,大概率会得到支持。三、关于举证责任首先,律师在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时应当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准备,这样才能达到良好的举证效果。例如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体系并不完备,只要其核心证据足以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该等仲裁请求常常会得到仲裁庭支持。其次,律师要善于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进行梳理、组织和运用。商事仲裁中,律师应运用有效证据对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争议焦点实施“精准打击”。为了取得更好的庭审效果,还要善于运用各种可视化工具把证据要点清晰地呈现在仲裁庭。最后,律师在举证过程中要开阔思路,除了自己收集、提交证据之外,还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要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证据、明确分配举证责任的申请,通过这些措施能够为尽可能多地得到仲裁庭支持己方请求奠定基础。笔者代理过的一起影视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跟投方在影片发行结束后要求制作发行方分配投资收益,但制作发行方拒绝披露票房数据和履行分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一方面要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财务资料,另一方面自行收集了公开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影片票房信息,并主张按照影视投资领域通常的回报率及其持有份额比例取得利润分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初步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合理理由怠于履行制作发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最终认定申请人主张的通行投资回报率具有合理性,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对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给予了适度扩张,在原先条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后面增加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笔者认为,这一立法变化可使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得到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更大支持。四、关于庭审表达商事仲裁的庭审风格与法院开庭有明显区别。诉讼案件审理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而仲裁案件的开庭则更像是各方平等坐在一起讨论问题的“专业研讨会”,会给予律师代理人充分阐述己方观点的机会。这就要求律师一定“会说理”,通过说理让仲裁庭全面了解案件,尽可能支持己方的请求或抗辩。一是会说法理。仲裁庭通常会在庭审过程中归纳争议焦点,也会征求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焦点的看法。律师作为代理人,只有真正把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则分析透彻、研究清楚并向仲裁庭予以阐述,才能够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最终达到自己预想的案件审理效果。二是会说情理。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要深入了解案件合同条款背后双方交易的商业目的和真实背景,通过向仲裁庭介绍这些关键信息,使仲裁员能够更好地理解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理之处。三是会变通。律师在发表说理意见时,还要认真思考庭审过程中遇到的各方面问题,听清仲裁庭关注的争议焦点,理解仲裁员的审理思路,不要过于执着地坚持既有思路。一旦意识到仲裁庭的认识与自己的说理之间存在较大偏差,要及时进行调整。五、关于书面材料律师提交的申请书、答辩意见、证据清单、代理意见等纸质材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律师的专业水平。材料的高水准不仅体现在文件格式、版面、文字整洁程度、纸张及装订质量等形式层面,更体现在逻辑思路是否清晰、语言表达是否流畅、内容分析是否严密等实体层面。笔者认为,律师代理仲裁案件需要从三个方面提升成文能力:一是强化逻辑分析能力,围绕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条分缕析、层层推进。二是将核心观点与关键证据进行归纳总结,结合证据材料展开详尽论述,同时也要避免连篇累牍、堆砌辞藻。三是具有服务意识,不仅保证提交的文件不出现文字错误、序号混乱等,也要充分运用可视化形式,让仲裁员更方便地查阅案件资料、梳理案件事实,为仲裁庭高效精准地形成裁决,解决双方争议提供助力。(作者:张峥、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0 10:27:33

仲裁规则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的适用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它不仅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也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常见当事人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形下,仲裁规则的适用时有模糊地带,其性质、内容及相应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尚需进一步商榷。一、仲裁规则的性质定位作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下孕育出来的规则成果,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性规则,其区别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但另一方面,不论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并未对仲裁规则的性质定位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对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协议的关系进行梳理。(一)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使其区别于包括《仲裁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就默认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也决定了其约束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可知,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是有边界的,对仲裁实施的司法监督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不属于仲裁规则可约束的范围。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于当事人就其争议提出仲裁,终于仲裁裁决的作出。因此,有关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内容不属于仲裁规则可约束的范围。此外,现行《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被要求在《仲裁法》的基础上制定,不能与《仲裁法》相冲突。实践中,囿于《仲裁法》的原则性,仲裁规则不只承担着细化明确的责任,也发挥着探索试验的功能。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该规定将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集中于直到2022年10月14日才登记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设立的各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被认定为“暂行规则”。然而,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决定了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而非普适性的规定。在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百花齐放的情况下,《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探索完善仲裁规则,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的初衷相悖。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更改了仲裁规则制定主体的限制,明确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是“示范仲裁规则”,允许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是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二)仲裁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该规定存在一定的歧义,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仲裁规则难以既符合《仲裁法》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因为二者本身就属于并行的争议解决程序法律,但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对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有不同理解的原因之一在于该法采取了“援引”其他法律条文的立法技术,这导致此后《民事诉讼法》历经几次修改重排条文序号后,出现了《仲裁法》条文援引的“错位”。为避免混淆,此次《仲裁法》修订把部分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仲裁内容直接放到了《仲裁法》中。(三)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法院拒绝予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我国《仲裁法》把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区分为国内标准和涉外标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仲裁规则不符”的标准。可见,在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我国《仲裁法》的侧重点不同,前者首推仲裁协议,而后者更侧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可以约定具体的仲裁程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程序应当尊重仲裁协议的优先地位。仲裁规则作为一种既定的模板,其作用在于便利当事人选择适用,便利仲裁庭组织运行。恰恰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才使仲裁规则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而仲裁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同样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设置,二者本是同源。但相较于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显然更契合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在现实操作和法理层面上,“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构成仲裁协议优先适用的例外。二、仲裁规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主要适用情形(一)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会以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20)粤01民特1386号案中,李某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提供的德某公司的送达地址正确,仲裁申请书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电话不同。东莞分会依据该地址确认书向德某公司进行送达时,因该电话号码为空号被退件。东莞分会未发现电话号码存在不一致,亦未继续查明德某公司的电话。德某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确实未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致使其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及时行使其仲裁权利,该情形可能影响裁决结果。法院据此认定东莞分会的送达不符合当时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关于送达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二)审限违反仲裁规则(2025)京04民特196号案中,当事人以不予中止仲裁程序后又延长仲裁审理期构成不适当延长为由援引“违反法定程序”条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涉案仲裁审限延长问题,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而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涉仲裁审限的延长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至于延长期限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在(2016)苏01民特12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四个月是仲裁庭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时明确延长的期限。但仲裁庭在申请及审批时均未确定具体期限,致使涉案仲裁期限延长六年多之久,严重背离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法院因此认定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践中,仲裁庭延期作出裁决的现象并不罕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有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般情况下,只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法院并不会对仲裁裁决具体审限是否合理作出审查。但是少数情况下,法院会以审限过分延长,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三、违反仲裁规则的例外情形(一)未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以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限定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标准范围内。实践中,即便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如果不能认定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标准,法院不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审查标准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不论是撤销仲裁裁决抑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尤其是选定仲裁员、陈述、答辩的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于未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标准的仲裁裁决,法院不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放弃异议”《仲裁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放弃异议”这一规则,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能够看到其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放弃异议”规则的本质被认为是“禁反言”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已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而后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认为是对“禁反言”原则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法在[2007]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中曾明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构成当事双方合同的一部分。由于仲裁规则或有关于“放弃异议”的规定,在机构仲裁的体制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委员会往往代表着选定了仲裁规则,这种没有提出异议的沉默被视为一种“当事人约定”。关于“放弃异议”规则针对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所有权利。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异议权放弃条款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中,并未见到对“放弃异议”规则针对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定。(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案件裁判要旨述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作者:贺树奎、舒晓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7 10:02:14

汽车EDR行车数据之诉的研究

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ventDataRecorder,简称EDR)是由一个或多个车载电子模块组成,具有实时监测、采集并记录碰撞事件发生前、发生时以及发生后车辆和乘员详细数据功能的系统装置。EDR数据因其独特的工作原理和记录内容,在事故调查、鉴定等方面具有关键作用。然而,我国现行传统所有权理论及EDR数据立法现状,致使车主在获取EDR数据时缺少法律依据,面临数据财产权益不明、诉讼标的缺失等困境。本文旨在深入剖析EDR数据出境规定、加密技术与解密方法及数据保全规则等方面,为相关争议提供一些参考。一、案件背景一位进口新能源车主称其在驾车驶出停车场时,车辆突然自行加速,且踩刹车毫无反应,最终在碰撞汽车及石柱后停止。该车配备了动态模式下的自适应动态系统、扭矩矢量制动控制系统、EDR系统等智能装置。车企的《车主手册》表明,车主有权查阅EDR数据。车主坚信汽车的突然加速及刹车失灵情况的发生,表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与安全隐患。事后,因需要专用解码器读取EDR数据致使车主无法自行获取该数据。而车企拒绝提供解密后的EDR数据副本,仅提供其单方解读的分析意见,认定事故是由车主驾驶不当所致,与汽车质量无关,由此引发车主与车企之诉讼。车主提出两项诉请,一是要求车企交付事故前后30分钟内的EDR行车数据;二是要求车企与销售商承担退车及赔偿责任。车主获取EDR数据可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检材,以明确事故是否与汽车质量相关,故EDR数据的交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车企则辩称,交付行车数据不能构成独立诉讼,应属于汽车质量纠纷中证据采用层面的事实问题。二、EDR数据交付之诉的困境(一)EDR数据的财产权益在乘用轿车系统中,EDR作为安全气囊控制器系统(ACM)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碰撞或安全气囊点爆达到触发阈值,便会锁存记录数据,记录时间范围为碰撞前5s至0s。其记录原理是车辆中的ECM(电子控制系统)、PCM(动力控制系统)、ACM(安全气囊控制系统)、ORC(约束控制器)、ROS(侧翻传感器)等产生数据后,通过CAN总线传输至具有EDR功能的装置。经深度分析EDR数据,可获取交通事故基础大数据了解事故成因,为车辆被动安全性改进、标准修订、先进安全技术应用及事故预防对策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在我国汽车产业中,EDR数据权益问题亟待探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然承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并为未来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但未明确数据财产权归属。已出台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侧重于网络与数据的安全管理、运营和监督,并未涉及数据财产权益归属问题。从数据财产权益和个人信息(人格权)关系来看,若将个人信息权益视为“母权”,数据财产权益视为“子权”,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虽揭示了数据财产权益部分成因,但仍难以准确诠释两者的交织关系。(二)EDR数据之诉的要素与利益在涉及数据权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竞争秩序,其适用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例车主与车企并非竞争关系,围绕EDR数据权益产生的纠纷不能依据该法处理。由于现有法律未明确EDR数据财产权益主体,无法以传统所有权概念作为诉讼权利基础,法院认为此类诉讼不符合诉讼标的理论,缺乏诉的实质性要件,仅将EDR数据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形式,使得车主与车企因数据产生的纠纷难以独立成诉,这成为民事诉讼法面临的难题。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考量当事人诉请是否有诉讼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在本文案例中,因现有法律体系下EDR数据财产性权益不明,车主依据传统所有权理论要求复制EDR数据的请求,被认为缺乏单独由法院裁判的必要性,不具有争议的实效性。三、EDR数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鉴于本文案例EDR数据财产权益的争议难以独立成诉,需另寻途径确定请求权基础。车主与车企通过销售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在车辆交付后车企售后负责对EDR数据的加密备份储存与解密读取,与车主构成委托服务(存储与解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存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与委托服务合同的竞合。(一)EDR数据之诉约定基础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下,车主要求复制EDR数据可依据合同约定。《车主手册》明确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相关信息,包括EDR数据。此外,事故发生后车企出具的《读取数据授权书》表明除车主和车企外,车企在特定条件下可将数据提供给相关供应商等,且车主有权获取所需信息,双方关于EDR数据交付的约定进一步为车主要求复制数据提供了合同层面的请求权基础。(二)EDR数据之诉法定基础EDR数据属于车主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范畴。与传统民法不同,消费者知情权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关系,侧重保护消费者弱者地位,是现代民法的基本权利,也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基础,可视为民法中人格权内容的扩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用于交易决策,但随着商品和服务形态的变化,如智能汽车这类售后动态服务产品的出现,消费者知情权范畴应延伸至商品使用和运营端。EDR数据作为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记录,其中涉及车辆质量、性能、用途等重要信息,车主理应享有知情权。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智能网联汽车采集的EDR数据,如制动时间、转向角大小、车体速度、车轮减速度或角减速等,是判断车辆刹车性能等质量指标的关键数据,属于“商品性能”信息,应纳入消费者商品信息知情权范畴。部分EDR数据权益具有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汽车数据中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有关的信息(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除外)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比如位置信息。在本案中,车企作为汽车数据处理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车主对EDR数据中涉个人信息部分享有查阅、复制权。四、对涉EDR数据案件的处理建议本案中法院最终以车主不能提供未踩加速踏板的证据,而车企提交的相关海关文件证明车辆合格,且不同意鉴定申请,故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不足。此案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EDR数据在出境、加密、解析、鉴定等环节尚存亟待解决的问题。(一)EDR数据出境《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6.6规定,乘用车应配备EDR系统记录特定事件数据,新能源车更适合安装和使用该系统。2021年相关修改单进一步明确新生产乘用车的配备要求,且《GB39732-2020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强制规定了记录数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时间,使得配备EDR系统的车辆增多,其数据成为事故调查的重要证据来源。由于EDR数据涉及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其出境需经过安全评估与审批。但实践中,大量外资车企因运营习惯常将进口车的EDR数据备份存储于境外,导致数据出境问题。2024年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数据跨境场景化一般数据清单》虽明确了部分可出境的售后服务数据,但EDR数据出境仍增加了车主取证难度。目前我国EDR数据读取工具使用及限制措施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确保数据出境合法、有序,并保障车主在数据出境场景下的权益。(二)EDR数据加密依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5.4规定,车主可通过指定工具读取EDR数据。但实际汽车产业习惯中,车企常使用专用工具且对数据加密,使车主即使获取工具也无法有效调取和解读EDR数据。在交通事故认定、车辆安全隐患调查等程序中,公安交管、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专家依职权可以调取和解读EDR数据,故数据加密不应限制公权力行使。这体现了在公共利益和安全保障面前,行政权力获取数据的优先性与必要性,确保相关部门能有效履职,查明事故真相和潜在风险。但司法实务中,相关部门对EDR数据的调取与解密读取客观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三)EDR数据保全我国《规定》中对EDR数据保全问题未明确规定,有待后续立法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在本案的事故认定阶段,交警依简易程序认定车主全责,未对涉案EDR数据进行调查取证;诉讼阶段车主为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多次在法院协调下与车企协商,读取EDR数据及依EDR数据进行质量鉴定,但车企不停推诿,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优化智能汽车运行算法数据的留存模式与执法部门的EDR数据保全规则,通过留存的EDR数据在处理交通事故追责争议时提供裁判依据。例如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一般模式下要求记载位置和时间信息以及记载故障信息的强制保存规定,并设置车企向主管机关传输保存EDR数据的义务。真实的EDR数据经过分析、确认后可用于事故分析和鉴定。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痕迹等确认数据与正在调查事件的相关性;理解数据元素应对的物理含义和技术意义,结合车辆碰撞形态,应用力学、事故重建等原理计算出其他未知信息。在汽车智能化过程中,EDR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目前路面上绝大部分车辆仍为L3级以下的自动驾驶级别,属于人机合作的共同控制模式,其在设计、组装、生产、运行、迭代的每个工作阶段,都应遵循最小风险原则(如刹车优先、充电时油门无效等)。而完全无人驾驶的场景中(L4级以上),EDR数据更是成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必然证据,或民事赔偿案件中无需EDR数据可直接确定车企的赔偿责任(这个需要修改道交法等系列法律法规)。故,在现有智能辅助驾驶场景中,自动驾驶模式何时激活,驾驶员何时参与驾驶,记载位置和时间信息,驾驶员责任与车企预设智能系统的差错如何划分比例,查明事故原因和确认责任人,都需要对EDR数据进行解读与分析,以考察车企预设智能系统是否违反最小风险原则。而对于将来的完全无人驾驶的场景,EDR数据对于责任的确定尤为重要。比如,《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的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之规定,就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事故后的EDR数据保全提供了相关依据。为减少车主与车企间因EDR数据提取等产生的纠纷,现阶段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建议主动开展涉车EDR数据调查、鉴定工作,无论将来立法对EDR数据权益性质如何界定,是财产还是身份权益,现阶段都应先制定EDR数据的调查规范、程序、规则。公权力的有效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纾解车主自行取证难的困境,为避免后续民事或行政争议的发生,实质化解纠纷,有效开展诉源治理,提供证据与事实上的支撑。综上,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技术研发与人才培养、建立健全数据管理机制等多方措施,能有效解决涉EDR数据案件面临的诸多问题,推动我国汽车行业智能化发展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与法治建设,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可持续发展。(作者:李涛、陈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05 10:04:10

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联动闭环研究

从产业属性来看,低空经济的发展高度依赖技术创新,这一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不可替代性,但二者都存在相应的保护短板,故如何推动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形成协同互补的联动闭环是企业与产业发展面临的关键问题。本文聚焦低空经济领域,系统分析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特点及现存困境,探索二者从“分层保护”到“阶段保护”的联动机制,并从政策、企业、行业三个维度提出优化建议,为企业构建“公开”与“保密”双轨并行的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发表时间:2025-10-24 10:37:50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投融资手段的利弊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得到了正式确认。目前,股权让与担保研究的焦点已从“是否有效”转向“如何规制”。股权本身的复杂性(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及其组织性规则,使得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一般财产的让与担保复杂。笔者围绕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和“内与外”两大核心问题,尝试厘清其法律适用逻辑,服务于实践中的交易设计与风险防范。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业优势与不足在传统民法视角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采用现成的法定方案,即法定的借款合同+法定的股权质押交易模式。实践中的商事交易当事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原因在于:(1)更强的控制力。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目标是将股权从担保人责任财产中分离,阻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该股权,降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风险;而质押股权仍登记在出质人名下,易被其他债权人保全。(2)更好的价值保障。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或直接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更主动管控风险,从而防止股权价值贬损。而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仅享有股权的交换价值,无法介入公司管理。(3)更高的隐蔽性。股权质押需要办理出质登记,而股权让与担保无需办理统一公示登记,有利于保护企业信誉和商誉。相较于股权质押模式,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功能存疑。首先,该制度可能强化本已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的谈判能力,使融资者处境更为不利。其次,可能变相提高融资成本和风险,与促进融资的制度初衷产生背离。最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并不具备成熟的合规体系。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应对股权让与担保采取“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解释路径,但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会因此丧失独立法律意义,进而导致无法涵盖实践中担保权人为保障资产安全而于特定程度参与公司经营的复杂情形。商事实践中,许多股权让与担保兼具结构性融资交易性质,包含真实的融资乃至股权投资目的。具体合同约定中,名义股东既可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可能完整行使股东权利,还有可能仅行使防守性股东权利,如就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行为设定一票否决权。交易对价可能是“本金+利息”,也可能是“股权交易溢价的分成”。股权让与担保是一个从“纯债权投资”到“纯股权投资”的连续光谱,中间存在多种权利义务配置组合。因此,简单地进行定性显然与复杂的商业现实不符。当前,一些法院已经突破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严格区分的思维惯性,更多地遵从合同中的具体交易安排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积极意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42号案中认为,“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案涉交易为股权投资+投资溢价回购的安排,具有股权投资性质,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进而认为虽然本案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年利率稍高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但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未按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进行调整,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审理思路为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形与实”问题提供了方法论。一般而言,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合同约定+《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补充”的路径,而非“《民法典》典型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即无效”的思路。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内与外”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双重构造,一是基于担保合意形成的民法合同关系,二是基于股权移转产生的公司法组织关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应作为规制的基点,《民法典》主要提供救济和清算路径。(一)《公司法》组织关系中的对内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股权形式上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虽然担保权人非实际股东,但在分析其名义股东资格和权利时,仍应以《公司法》为规范基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能规制其内部权利义务,对外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案中,最高法再审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最高法通过否定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反面确认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可类推适用股权代持规则来分析担保权人的名义股东地位。担保权人经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后便取得股东资格,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担保人则可通过与担保权人就表决权、分红权等如何行使达成内部约定的方式限制其股东权利。例如,在(2022)沪02民终3654号案中,对合肥杜申公司受让股权进行了对内管理与对外处分的双重限制和共管约定,上海第二中院认可合肥杜申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后的股东权利并不完整,受到重大限制。担保权人若违反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行权行为本身无效。当然,担保权人在名义上持有股权期间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权价值。(二)《公司法》组织关系中的对外关系:外观主义与责任承担1.外观主义的适用与边界。股权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允许当事人私下约定轻易否定公示股东身份,将会增加交易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在处理对外关系时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同时,应避免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1)典型适用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外观主义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名义股东处分名义股权时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人只能向担保权人追究违约或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2)边界与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之上的担保负担,则其不构成合理信赖,无法获得外观主义的保护。例如: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等情形。2.执行异议。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义股权时,实际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基础是股权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执行标的是登记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直接作用于担保权人的股权,而债权请求权在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等物权化处理的情况下,无法产生对抗外部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人的执行异议会被驳回。例如,(2019)陕民终760号案中法院强调,股权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即使存在代持协议,若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实际出资人仍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3.股东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其逻辑仍止步于担保功能:担保权人的目的不在于分享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让其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有违真实意思,也超出了担保功能的范畴。然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则相悖,该解释规定,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公司债权人正是信赖了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公示资本信息才与公司进行交易,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不同的两套规则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的统一性原则,也为实际股东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规避出资责任提供了可能:实际股东在公司需要增资或需要其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通过虚构股权让与担保交易逃避出资责任。这种操作不仅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公司信誉和商誉。四、股权让与担保的“让与”和“回购”(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股权归担保权人所有的约定不受法院支持我国立法和司法均否定流担保条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效力,担保权人只能依法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股权的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仅如此,即使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未约定流担保条款,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另行达成流担保约定的,同样不受法院支持,担保权人仍然只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权人在依法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应依法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义务。但是,通过反面解释《民法典》关于流担保条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股抵债”约定,即以股权终局性地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方式清偿债务的,并未受到法律禁止。在(2023)湘07民终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法律所禁止的,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而本案中《以资抵债协议书》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因此不适用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在(2024)渝民申4690号案中,重庆市高院确认了“以股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二)回购并非担保人的义务,而是担保人的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回购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担保人有权请求担保权人将股权返还(过户)给自己。即使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只要股权尚未被合法处置,担保人依然可以通过清偿全部债务来回购股权。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回购权本质上是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担保权人返还股权的债权,而非其应当履行的债务。换言之,担保权人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后,通过主动归还股权,变相地促成担保股权的回购。五、增资型股权让与担保:兼谈对赌合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和对赌合同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在基本结构上大致相同,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交易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又存在差异。对赌合同根据与投资人对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与目标公司对赌、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其中,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和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的情形目前已有法院基于有效的对赌合同而支持投资人股权回购请求的公开判决,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详述。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的效力曾一度受到否定,直到《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对赌合同原则上有效。然而,对赌合同在实际履行时仍要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回购请求。在(2024)浙06民终139号案中,法院强调: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无论通过自有资金还是举债,均实质上构成减资行为,必须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不得强制履行回购义务。不仅如此,变相的操作依旧会受到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在(2021)粤20民终3920号案中,法院认定,“股转债”条款实质上构成对股东抽回出资的变相安排,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及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且未完成减资程序,故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存在不可避免的制度障碍和限制。《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股权让与担保,即“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有人称其为“增资型让与担保”。在增资型股权让与担保中,“目标公司清偿债务”+“目标公司受让股权”的结构形成了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实质,这也就与对赌合同中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具有相同的困扰:两者都触及了《公司法》的原则——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无论是对赌回购还是增资型让与担保,只要涉及由目标公司动用自身资产来“买回”股权,就必然构成实质上的减资,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任何脱离《公司法》组织性规则的担保设计都可能面临履行障碍。增资型让与担保虽然在商业上看似构建了一个闭环,但在法律上却埋下了履约不能的巨大隐患。这恰恰是“内与外”关系失衡的典型体现:内部的担保合意难以穿透外部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笔者建议,担保权人在做好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清偿债权准备的同时,应构建多层次的担保体系,不要将所有希望寄托于股权本身,即同时要求融资方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形成立体的担保网。例如,原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资产抵押或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措施,这样即使股权处置受阻,仍可有其他途径实现债权。(作者:彭世君、周然,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22 10:34:09

PPP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探讨

随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广泛应用,特别是自2013年下半年起,在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的政策推动下,PPP项目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的实践不断深化。然而,项目实务操作中暴露出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笔者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PPP项目招投标中的刑事犯罪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为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合规运作提供参考。一、PPP模式的核心特征与采购机制(一)PPP模式的本质界定PPP模式是指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其核心机制是由社会资本方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等主要工作,通过“使用者付费”或“政府付费”等方式获得合理回报;政府部门则负责价格监管与质量把控,确保公共利益最大化。PPP模式通过引入市场竞争和激励约束机制,整合社会资本与政府资源优势,提升公共产品供给效率和服务质量,因此社会资本的选择方式成为模式有效运作的关键环节。(二)PPP项目采购方式的法定要求在市场经济框架下,招投标作为规范、成熟的择优交易机制,通过技术经济评价与市场竞争筛选最优合作者,与PPP模式的资源优化配置目标高度契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方式,而PPP项目普遍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资金来源多为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依法应优先适用招标程序。从规模标准看,《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2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服务100万元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PPP项目投资规模通常达亿级甚至百亿级,完全符合强制招标条件。二、PPP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串通投标罪的法律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规制覆盖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两类核心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二)实务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典型表现1.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招标人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通过设置排他性条款限制其他潜在竞争者;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信息、标底或协助修改投标文件;与投标人约定压低或抬高报价并事后补偿;预先内定中标人并操控评标流程等。此类行为使招投标程序沦为形式,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2.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投标人通过协议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报价,在同类项目中轮流中标,或对未中标方给予弃标补偿。例如,多家投标人事前协商报价区间,确保特定企业以优势价格中标,其他企业则通过“陪标”获取利益分成。3.招投标前协议的刑事风险。实践中,政府为推动项目落地,常与社会资本方在招投标前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文件。此类协议可分为两类:一类仅为项目推介的意向性约定,未明确投标人或中标人,通常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类则约定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等实质性内容,甚至直接指定未来中标人。后一种协议若通过操控招投标程序排除竞争,并因此导致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三)最新司法解释对犯罪认定的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疑意见》,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1.适用范围。不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民营企业或其他主体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本罪。2.主体认定。犯罪主体包括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参与主体,以及挂靠或盗用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犯罪需符合“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要件,否则追究个人责任。3.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1)数额标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2)情节标准:采用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3)复合标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4.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包括因串通导致的中标价异常波动损失、招标失败的直接支出、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成本损失、项目误期损失等,需合并计算。5.违法所得的认定。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均应作为违法所得追缴。6.数罪并罚情形。若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实施行贿、受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因各行为独立侵害不同法益,需依法数罪并罚。三、PPP项目合规运作的实务建议(一)明确协议性质,避免模糊表述协议的法律定性是风险防控的基础,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两类协议:1.意向性协议。仅用于项目推介、表达合作意愿,不得涉及具体投标人或中标人,也不应包含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等实质性内容。此类协议需明确标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后续招投标的铺垫。2.实质性协议。若需在招投标前签署涉及项目具体内容的协议,严禁约定“未来中标人”“排除其他竞争者”等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合意证据”。避免使用“独家合作”“排他性合作”等可能引发歧义的表述,防止司法实务中将此类措辞视为“排除竞争”的直接证据。(二)确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招标投标法》核心规则协议内容需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禁止以下行为:1.提前锁定中标人。不得在协议中直接或间接指定特定社会资本方为“未来中标人”,或通过“量身定制”条款排除其他潜在投标人。2.泄露关键信息。禁止在协议中约定泄露标底、评标标准、其他投标人信息等内容,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客观表现”。3.操控投标价格。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压低或抬高报价后补偿”“中标后利益分成”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视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协议中若存在“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明示暗示调整报价”等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三)严格控制协议签署的时间节点协议签署的时间与招投标程序的衔接是风险防控的关键:1.招投标前。可签署无实质内容的意向性协议,禁止签署涉及项目核心条款的协议。若确需开展前期合作,应以“技术咨询合同”等非招投标关联形式签订,明确不影响后续招投标的公平性。招投标前签署的实质性协议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通过协议控制招投标结果”,即使未实际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也可能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2.招投标后。若需签署协议,内容应限于对中标结果的补充或细化,且不得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冲突,避免被认定为“阴阳合同”或“规避监管”。(四)避免协议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若因此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可能构成犯罪。需重点关注:1.公共资源分配公平性。协议内容不得导致公共资源向特定主体倾斜,避免“低价中标后高价索赔”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设计。2.其他投标人权益保护。协议不得约定“补偿未中标方”“限制其他投标人参与”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五)强化全流程法律审查与风险防控1.专业律师介入。协议起草、签署、履行各环节需由熟悉PPP与刑事法律的律师进行合规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排除竞争”“操控结果”“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风险点。2.留痕与证据保存。所有协议签署过程需保留书面记录,证明协议内容仅为意向性或技术性约定,与招投标程序无实质关联。3.动态风险监测。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评估,若发现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情形需及时终止或修改协议。PPP项目协议的刑事风险防控,核心在于“明确性质、严守程序、避免越界”。通过规范协议内容、控制签署时间、强化法律审查,可有效避免协议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工具,确保项目在合法合规轨道上推进。同时,需密切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动态,及时调整合规策略,防范法律风险。【作者:徐海亮,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7 09:59:08

低空经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实务研究

低空经济是融合航空航天技术、智能网联体系和数字经济的综合性经济形态。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低空载具在城市交通、物流配送、应急救援等领域加速应用,其知识产权保护尤为关键。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是低空经济企业竞争的核心,而知识产权制度为此提供法律保障。笔者从律师专业视角出发,围绕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三个方面,分析我国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一、低空经济企业品牌的商标权保护(一)商标布局与注册低空经济企业在创业早期即应重视商标布局,及时将核心品牌名称和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例如,广州亿航无人机有限公司成立仅一个多月即遭遇“亿航EHang”商标被第三方抢注的情况:2014年9月,有公司抢注“亿航EHang”商标,而亿航公司于2014年8月成立尚未及时注册该商标。亿航公司据此提起商标无效宣告,主张其对“亿航”字样享有在先商号权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亿航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宣告该抢注商标无效。这一案例表明,低空经济企业应尽早注册主要商标,包括核心产品名称和企业字号,并覆盖相关类别。若不慎被抢注,则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保护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主张权利,阻断他人不正当占有品牌的目的。(二)商标权维权与执法低空经济企业在商标权维权过程中,应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综合运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主张,保护品牌不被淡化或混淆。行政执法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可查处假冒注册商标、商标侵权商品;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在“大疆航空器”诉“大疆手机”案件中,大疆公司不仅制止了被告对“大疆”标识的不当使用,还通过诉讼确立了“大疆”商标的驰名地位,获得跨类别的扩大保护。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大疆”属于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第9类手机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误导公众并不当利用了驰名商标声誉,因而构成侵权。低空经济企业应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他人近似商标注册申请、山寨产品宣传中的品牌滥用、域名和公众号名称等侵权线索,并采取异议、无效宣告、诉讼等措施。通过及时维权,不仅可以制止商标淡化,还可在司法过程中争取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在更广范围内巩固商标专用权。二、低空经济企业核心技术的专利权保护(一)专利申请与审查的特殊性低空飞行器涉及航空航天、电子、通信、控制等跨学科技术,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交流中需要注意特殊性。例如,无人机的飞控算法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如果有技术效果),整机结构或部件可以申请实用新型,而外观设计可用于保护无人机的外形或UI界面。对于软件算法,若不便公开源代码,又难以通过著作权完全覆盖,其创新思路可以凝练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实践中,由于无人机具有飞行器属性,涉及飞行安全的发明需要符合国家安全和保密审查要求,企业在提交海外专利前可能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相关规定办理专利保密审查。(二)专利权的维权与救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我国司法机关已对此加大了保护力度,包括快速颁发禁令、提高赔偿额度等。低空经济企业拥有大量高价值专利,应充分运用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技术成果不被侵犯。实践中,当发现竞争对手产品涉嫌落入自身专利权利要求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权利人在起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临时禁令)的权利,以迅速制止侵权产品继续制造或销售。在大疆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中,大疆公司发现该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手持云台相机与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行为保全。法院审查后认定被控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大疆专利相近,涉嫌侵权,遂在判决中作出“先行判决”,即先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数额另行审理。法院结合临时禁令制度,确保停止侵害的判决可以立即强制执行。此外,企业在维权中应注意收集完善证据,包括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比对分析技术特征、固定侵权规模及获利等,以争取法院支持高额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对于仿冒本企业产品外观的行为,还可依据《专利法》请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或同时主张反不正当竞争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三)海外专利诉讼与风险防控低空经济企业在拓展国际市场时也可能遭遇国外竞争对手或“专利流氓”(NPE)的诉讼。从长远看,低空经济企业应在提升自身专利储备的同时,关注国际专利动态,加强专利预警和纠纷应对能力,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在全球市场竞争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低空经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与范围商业秘密是低空经济企业保护核心技术和经营信息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例如,无人机的飞行控制算法、导航路线优化程序、电池管理策略、产品设计图纸、供应商清单、客户数据等,只要符合三要素(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均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明确列为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强化了在谈判、合作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对于低空经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涵盖范围广泛,既包括核心技术方案(如无人机避障算法、eVTOL空气动力学设计)、软件源代码,也包括营销策略、标书方案、关键实验数据等经营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不要求像专利要有新颖性、创造性,只要信息有竞争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可保护。(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建设法律强调商业秘密须采取保密措施,这是认定信息是否受保护的关键要素。企业应当构建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从制度和技术上对重要信息进行分级管理。具体措施包括:第一,制定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将保密义务写入劳动合同或员工协议,对涉及商业秘密岗位的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并签署承诺;第二,对公司信息进行分类分级,例如将技术资料、源代码定为绝密级,研发方案定为机密级,业务数据定为内部秘密等,不同级别采取不同安全措施;第三,在载体管理上,对电子文档标注“保密”标识,设置访问权限。服务器和数据库应设置权限分级,敏感数据采用加密存储,重要文件打印、复印、传输均需审批登记;第四,采取物理和网络安全措施,如门禁管制机要室、研发场所安装监控和门禁,核心电脑禁用USB接口、安装防火墙和入侵检测系统等;第五,与外部合作伙伴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NDA)。在必须向供应商、客户或合作方披露技术资料时,预先签订妥善起草的保密条款,约定对方的保密义务、用途限制、违约责任等。对于涉及源代码或算法的合作开发,可进一步约定禁止反向工程、限制人员接触范围等条款。此外,公司还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如对软件算法只提供加密后的可执行文件,云端部署关键功能避免交付源代码;设计图纸只提供纸质阅览不提供电子文件,或加入数字水印追踪来源等。综上,通过制度+合同+技术相结合的措施,形成全方位的商业秘密防护网,一旦发生泄密事件,公司可以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为商业秘密并获得救济。(三)商业秘密侵权及法律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列举:以盗窃、利诱、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取秘密仍予以利用等情形。对低空经济企业而言,常见侵权情形有:离职员工携带源代码或设计文件跳槽竞争对手、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本公司研发数据、合作伙伴将合作中获知的机密信息挪作他用等。若发现上述情况,企业可通过民事和刑事途径寻求救济。在民事方面,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机制:权利人只需提供其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信息被侵犯的初步证据,即可由被告证明其没有侵权,这一规则大大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对自动驾驶算法等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的审理,法院通过鉴定比对算法相似度等方式认定侵权成立。在刑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企业在发现涉嫌犯罪的泄密事件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刑责,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此外,企业在员工离职时应做好交接工作,检查其电子设备、邮箱记录,确保未擅自拷贝公司机密。对于跳槽到竞争对手的员工,公司若与其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且其违反,则既可按竞业协议索赔违约金,也可在证据确凿时直接以侵犯商业秘密起诉原员工及其新雇主。实践中,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往往相辅相成:竞业协议的存在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定离职员工知悉并违反了保密义务,从而支持商业秘密维权。同时,企业应善用多种法律手段捍卫自身商业秘密不被侵害。在低空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企业竞争与创新的基石。低空经济企业应不断提升法律意识:一方面,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从研发立项到成果保护的闭环;另一方面,密切关注国内外相关法律动向和典型判例,及时调整合规策略。只有将知识产权保护置于战略高度,依法构筑技术和品牌壁垒,企业才能在激烈竞争中实现创新驱动和可持续发展。【作者:冯骏淞,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0-16 10:06:01

论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小说、网络游戏、影视作品等得以快速传播,在受众中的影响力愈发增加。商家纷纷将作品中广受欢迎且具有较高识别度的虚拟角色用于产品及对产品的宣传推广中,以其知名度提高产品的吸引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未将虚拟角色明确为一类作品类型,而同一作品类型又难以包括所有虚拟角色。尽管虚拟角色在一定形式下能够得到保护,但是如虚拟角色名称、虚拟角色人物关系、与虚拟角色关系密切的特定台词或话语
发表时间:2025-10-14 10:11:25

AI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合规要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解析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被企业、机构甚至个人广泛收集使用,其在为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如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导致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作出了规定。为有效落实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在今年2月12日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规要求,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推动形成可操作的审计监督机制。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出台背景、重点规定、案例分析及合规建议等方面展开分析。一、出台背景《办法》的出台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定期合规审计”要求的落地响应,亦是应对现实需求的必然之举。此前,企业对“如何开展审计”“审计范围与标准”缺乏统一指引,导致合规成本较高且效果不明显。同时,近年来个人信息泄露、滥用事件频发,监管部门也需通过审计手段对企业数据治理全流程跟踪,以提升执法效能。随着全球数据跨境流动规则趋严(如欧盟GDPR审计机制),《办法》的出台也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合规对标依据。二、重点规定(一)审计主体与责任划分强制审计主体。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负有审计义务的对象为处理超过10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审计频次为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既可以自行审计,也可以依要求审计。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要求审计的情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严重影响个人权益或者严重缺乏安全措施等较大风险、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能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发生导致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10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毁损的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等三类情形。审计机构资质。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专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能力,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场所、设施和资金等。实践中,该专业机构可能是具备网络安全、数据合规专业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有关行业规范可知,专业机构需遵守法律法规,诚信正直,公正客观地作出合规审计职业判断,对履职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并在合规审计工作结束后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同时,不得转委托其他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同一专业机构及其关联机构、同一合规审计负责人不得连续三次以上对同一审计对象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二)审计内容与流程标准化1.审计流程与报告。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参照《办法》的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开展合规审计,该指引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键要点作了梳理,从合规审计的角度进行细化。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要求开展合规审计后,需将专业机构出具的合规审计报告报送国家网信部门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保护部门),并按照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保护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2.审计重点。根据《指引》内容,笔者将合规审计的重点概括如下:(1)合法性基础审查。确保个人同意是自愿、明确且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处理目的或方式变更时需重新取得同意。未取得同意时,需符合法定豁免情形。(2)处理规则告知义务。需以显著、易懂的方式告知处理规则(如名称、联系方式、信息种类、处理方法等)。线上线下告知需便于理解,规则变更应及时通知。(3)共同处理与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安全机制及事件报告流程。委托处理需签订合同约定目的、保护措施,并定期监督受托方。(4)自动化决策与公开信息。自动化决策需透明、公平,提供拒绝机制,防止歧视性待遇。公开个人信息需单独同意,并评估潜在影响。(5)敏感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等敏感信息需取得个人同意,未成年人信息需监护人同意。处理目的应合法、必要,并提前进行影响评估。(6)跨境传输与删除权。跨境传输需通过安全评估、认证或签订标准合同,并符合网信部门备案要求。删除权需在目的达成、期限届满、撤回同意等情形下及时执行。(7)个人权利保障。提供便捷的申请受理机制,及时响应查阅、复制、删除等权利请求。拒绝请求需说明理由,并对处理规则提供通俗化解释。(8)技术措施与内部管理。应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分类管理、应急预案、教育培训、投诉处理等。(9)应急响应与平台责任。制定全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安全事件需及时响应和通报。大型平台要确保规则合法,合理界定责任,并通过社会责任报告披露保护成效。3.强化监督管理。根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保护部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合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合规审计中的违法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专业机构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三、合规建议结合《办法》要求及实务经验,企业应从以下层面应对,构建常态化审计体系。制度层面,建立审计内控机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组织架构、岗位职责,建立工作流程、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息处理合规与安全。例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方针、目标、原则,确保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个人信息的种类、来源、敏感程度、用途等,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与教育,按计划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全员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相应人员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技能进行考核,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应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要求。技术层面,嵌入合规审计工具。部署自动化审计系统,实时监控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如数据流向日志、权限变更记录);对高风险场景(如跨境传输、生物识别信息处理)设置专项审计模块。同时,对于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等特殊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在合规审计中重点关注这些方面的合规性。合作层面,严控第三方风险,合理选择专业机构。一是在与供应商、合作方的协议中增设“审计协助条款”,明确其配合提供数据、系统访问权限的义务;对第三方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开展“穿透式审计”,避免责任转嫁。二是在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合规审计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综合考虑专业机构的能力、信誉、经验等因素,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并在委托过程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对层面,积极配合审计,善用审计结果减免责。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为专业机构正常开展合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如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等,并按照要求承担审计费用。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保护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通过审计报告主动披露合规瑕疵并及时整改,或可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数据安全事件应对中,审计记录可作为已履行勤勉义务的证明降低其法律风险。《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从“原则性要求”迈入“可验证实施”阶段。企业需以审计为抓手,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全链条,方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作者:谢佳超,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30 10:48:13

律师如何借助人工智能开展法律业务

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就持续推进“人工智能+”行动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将数字技术与制造优势、市场优势更好地结合起来,支持大模型广泛应用。这一部署不仅为人工智能技术在产业领域的深度融合指明了方向,也为法律服务行业的智能化发展提供了遵循。推动律师服务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是顺应新质生产力发展态势、推动法律服务现代化的客观需要。一、人工智能发展驱动律师服务变革当前,人工智能在赋能律师业务的同时,也在深刻重塑着律师工作的范式。在提高工作效率方面,人工智能辅助律师完成部分基础性的法律事务,显著优化业务流程,工作效率实现数倍跃升。在保障服务质量方面,律师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可以获取广泛的信息支持,有条件把握法律问题的全貌,提升法律意见的全面性;在创新服务模式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助力律师研发定制化的法律服务产品,支持律所搭建在线法律服务平台。基于此,如何让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助推律师提供更高质效的法律服务,已成为备受律师行业关注的重要课题。二、人工智能技术在律师业务中的具体应用囿于人脑有限的知识和记忆,法律实践不得不引入新的思维工具以弥补人类相关能力的局限。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一种高效工具,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行业的应用是大势所趋,其正从多个维度为律师开展相关业务赋能。以下笔者从诉讼业务、非诉讼业务两个方面介绍人工智能技术在律师业务中的具体应用。(一)诉讼业务1.法律检索。在诉讼业务中,法律检索是案件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通过检索获取的法律资料和案件信息是否齐全、准确,往往关乎案件的代理效果。传统的检索需要律师在繁杂的法律规定、案件材料中投入大量精力。人工智能致力于从法律法规、案例文本语料库中自动提取有关信息。目前,人工智能在数据、算法、算力等技术要素上已取得重大突破,极大地降低了律师的检索成本。2.生成诉讼文书。多款人工智能工具能够迅速扫描、读取法律文档,自动甄别关键信息,根据律师输入的内容,按照既定模板格式,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转化成为规范的要素式诉讼文本。律师若能熟练借助人工智能工具辅助起草诉讼文书,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满足委托人个性化需求的法律服务之中。3.其他诉讼业务环节。人工智能技术在诉讼业务中的应用环节还包括预测案件结果、制定诉讼策略。有学者指出,机器学习技术的另一重大应用领域是预测。人工智能处理海量数据的算法对法院可能行为的预测比从事传统法律研究和推理的律师预测更加正确。另有学者认为,通过分析历史数据以及识别诸多模式,人工智能驱动的工具将能够预测案件结果,并为法律专业人士推荐最佳策略。此外,人工智能技术在分析案件、调查取证等诉讼业务环节也得到了有效的应用。(二)非诉讼业务1.法律咨询。法律咨询是律师最常见的法律业务之一,该业务对律师的知识储备、服务经验提出了较大的考验,而人工智能最明显的优势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足律师于特定专业领域的知识局限。在律师业务日益专业化的趋势下,律师需要将主要精力用于深耕特定的专业领域,但企业日常咨询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涵盖多个专业领域,具有综合性。律师可以在综合把握客户提问的基础上,向人工智能工具输入协议文本、法律条文等相关信息,并辅以基本的分析框架与核心观点,使其生成法律咨询意见书的初稿。律师再对其进行核对,修正初稿的观点和内容,最终形成完备的法律咨询意见。2.合同审查。传统的合同审查方式需要律师投入大量的时间研究合同条款,凭借专业素养、实践经验作出分析,并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事实逐一进行审核。这项工作不仅耗时费力,而且难以完全规避疏漏或出现研判失误的风险。人工智能工具在合同审查技术方面已不断成熟,其能够快速识别合同中的关键条款,依托大数据较为精准地指出潜在风险,既节省了律师的审查时间,也减少了疏漏和错误。3.其他非诉讼业务。在律师的非诉讼业务中,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已深度融入尽职调查、企业合规管理、法律文件起草等领域。以尽职调查为例,该业务涉及大量文本、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律师借助人工智能可以高效地分析大量相关的企业文档,自动识别关键信息与潜在风险点,进而提高工作效率。三、律师高质效使用人工智能的思路与方法人工智能无法彻底取代法律人,前者只能作为后者的辅助工具,为法律人办理业务提供信息参考。鉴于此,律师必须深入学习如何运用智慧、经验掌握人工智能技术,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独特优势,实现人机间的高效协同。具体而言,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的思路和方法主要涵盖以下五个方面。(一)拟定合适的提示词律师与人工智能之间的交互对话是后者得出结论的基础条件,人机对话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结果,即提示语越完备,所得的结果就越可靠。如何提供恰当的提示词是律师在运用人工智能工具时需掌握的一项必备技能。律师在拟定提示词时,首先应明确其基本框架,如采用“背景+角色+预期结果”的架构模式。具体而言,律师通过描述背景的提示词,帮助人工智能理解问题所处的法律语境,使人工智能更准确地把握问题的来源。律师通过设置角色的提示词,使人工智能工具立足于律师所希望的立场去生成答案。律师通过标明预期结果的提示词,阐明律师期望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所要达成的预期结果,可涵盖文本格式、文字风格和内容规范等要求。在确定提示词的基本框架之后,律师可根据实际需求对提示词的具体内容予以优化,通过提供示例、运用肯定性指令、使用标点符号等方式。其中,以提供示例的方法拟定提示词,可以提高生成内容与案件/项目情境的契合度。采用肯定性指令的方式可以避免人工智能对问题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使生成的答案限定在特定的方向上或范围内。(二)输入全面、精准的参考资料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时,经由检索大数据提供的结果里出现“幻觉”的现象极为普遍。常见的情形是,当律师要求人工智能工具收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时,人工智能工具会基于全网的信息进行搜索,却不会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而是将虚构、编造的信息连同正确的信息一齐提交给律师。降低“幻觉”风险的有效路径之一是提高参考资料的质量。建议律师在输入参考资料时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尽量向人工智能提供法律问题所涉全部法律法规的原文,以确保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二是同步输入权威的学理观点、实务操作指南等参考文献,夯实论证的基础;三是提供尽可能多的由律师本人撰写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升输出内容的可用性,为最大限度地提升参考资料的利用率,增强人工智能对参考资料的解析能力。(三)选用正确的工具市场上不断涌现出能够满足多元化需求的人工智能工具且擅长的领域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全能型工具,律师应根据具体问题审慎选用最适合的工具。建议律师在筛选工具时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是否搭载了优质的语言模型。语言模型的效能对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有着直接影响,而优质的语言模型是保障人工智能工具性能的基础要素;第二,是否具备准确、全面的数据。数据来源和质量会影响人工智能决策的正确性;第三,操作是否便捷。对于律师而言,人工智能工具的易用性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之一。建议律师树立多工具协同应用的意识,在运用人工智能工具辅助处理业务时,采用多工具并行使用、交叉验证的方法,将不同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结果加以优化整合。(四)拆解工作的流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通常由一系列流程构成,大多数案件的前期准备阶段需经历案件事实识别与梳理、证据收集与整理、法规及类案检索、诉讼策略制定、法律文书制作等多个环节。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源于律师对每个环节的精耕细作,唯有对各环节倾注心力,方能确保服务成果的高品质。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合理拆解法律服务工作的流程,既有助于各步骤的有序推进,也可以实现法律服务各环节的精细化操作。在拆解工作流程的过程中,律师应宏观把控整体的任务目标,将复杂的案件准备工作拆解为若干子环节,再借助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环节去匹配相应的工具。例如有的工具核心功能是信息检索、文本阅读,适合辅助律师提炼案件焦点;有的工具专注于法律检索与分析,帮助律师开展类案检索和法规检索的工作;有些工具相结合可自动生成流程图和思维导图,辅助律师绘制诉讼策略的可视化图表。总之,律师应科学拆解工作环节,匹配适恰的人工智能工具,促进二者的协同运作,实现法律业务的流程化作业。(五)调整输出的内容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的可信度、实用性存在一定的局限,律师要始终保持独立思考的能力,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积累,细致地甄别、核验人工智能工具输出的内容,剔除其中不准确、缺乏可操作性的部分,保留并采用有价值的内容。如前所述,语言模型的效能直接影响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笔者认为,决定工作成果质量的关键仍在于律师人工介入调整的程度。律师需对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内容做详尽、周密的后期优化,首要之务是删除或修正与客户特定需求相脱节、与项目具体背景不匹配的内容。其次是围绕论证薄弱或信息不足的部分,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有针对性地扩写、补充,不断强化论证、优化内容。但要求补强的对话轮次不宜过多,否则易导致人工智能工具后续输出的内容与初始回答的内容在逻辑上发生割裂,甚至产生前后矛盾之处。同时逐字逐句地润色生成文本,使之符合法律文书的专业表达习惯,并依据实际应用的工作场景,对文本格式做出规范的调整。(作者:郑泽煜、赵青航,浙江理工大学)【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29 09:59:08
1 2 3 4 5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