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加密货币的广泛应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与渠道。近年来,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诈骗、非法集资、网络勒索等犯罪活动呈现激增态势,给传统司法控制与处置措施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入探究并系统解决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亟待突破的课题。一、虚拟货币的双重属性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存在的若干问题,根源在于其特有的双重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因此,解决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虚拟货币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虚拟货币电子数据的本质与特殊财产的属性。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有着截然不同的物理属性,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一般而言,虚拟货币指的是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通过区块链技术自行维护的电子数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10部门于202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指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虚拟货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具有储存于不同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保证持币者代币余额的真实性,通过对打包交易记录、生成最新区块的“矿工”发放代币奖励保证虚拟货币区块链的运行,以追随算力工作量最多链的方式保证虚拟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在物理属性上,虚拟货币是符合一定数学规律的电子数据,能够在认可该虚拟货币的群体中体现其交换价值,本质上只是特定群体的认可;而法定货币在物理属性上是由主权国家政府发放的记账凭证,在该国能够自由流通,本质上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信用。虚拟货币这种特定群体认可的电子数据的物理属性,使得刑事案件控制与处置的难度增加。例如,办案机关可以直接收缴法定货币,但是虚拟货币作为电子数据,需要由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如处理不当可能因私钥泄露导致虚拟货币被窃取,且无法追回。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包含财产属性,但不包含货币属性。2023年9月《人民法院报》发文指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但“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这实际上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5部委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则再次确认: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司法实践中,以投资、交易虚拟货币为目的的合同(如委托理财、买卖协议、债务偿还)通常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同时,其投资、交易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只能在静态“持有”中得到体现,任何动态“交易”都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海高院在“发行虚拟货币高额融资,尽头是什么?”一文中表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在河南某法院判决中,大学生杨某超在境外公有链上发行一款简称为BFF的虚拟币,因撤回流动性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该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其稳定性,可以在很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带来经济利益,其财产属性不可否认”。二、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虚拟货币特有的物理属性使得对其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控制措施面临着不同于刑事涉案财物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一)行为对象数据化虚拟货币本质上是电子数据,能够通过密码学原理在区块链上得到认证。虚拟货币持有人通过钱包地址和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持有,可以理解为“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但是区块链的地址和私钥一旦遗失,无法通过任何手段申诉重置;如果有第三人窃取地址和私钥,并将虚拟货币转走,也无法申诉追回。因此,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以钱包地址数据和私钥数据作为行为对象。部分虚拟货币支持将私钥通过算法运算转化为助记词,对此类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将助记词纳入考量。地址和私钥均是一串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可以任何方式储存,主要包括冷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断网设备)、热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联网设备)、纸钱包(将地址和私钥记录在纸上)、脑钱包(通过人脑进行记忆)、硬钱包(通过专门加密硬件进行储存钱包)。如果司法机关扣押了其中某一钱包,虚拟货币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钱包转移虚拟货币,也就是掌握任何一个钱包的主体均具有对虚拟货币的管控力。如当虚拟货币支持助记词功能时,人脑可以背诵助记词,再利用程序算法推导出私钥。此时即使司法机关扣押了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钱包,其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助记词计算出私钥,进而将虚拟货币资产转移,甚至因区块链的匿名性,可以反过来主张因司法机关的控制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行为协助对象不明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的涉案资金可以请求银行等相关金融单位协助冻结,但是在刑事涉案财物为虚拟货币时,往往缺少类似金融单位作为行为协助对象。不少虚拟货币由网络社区进行自治管理,不具备响应司法机关冻结请求的能力和可能。部分虚拟货币由商业公司发行管理,如果虚拟货币持有者并非通过钱包直接持有并管理虚拟货币,而是委托交易所代为持有虚拟货币,通过交易所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管理,则可以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协助冻结。但是,《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我国内地并未设有虚拟货币交易所,司法机关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协助的难度较大。(三)技术性监督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过程需要进行技术性监督。虚拟货币不同于房产、车辆、现金等刑事涉案财物,不具有物理实体,可能存在资产流失或资产挪用等情况。例如,如果以扣押安装有冷钱包软件的手机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他人使用私钥转走;如果以转至第三方机构钱包地址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挪用借出。查封、扣押、冻结方式的不恰当,可能导致虚拟货币私钥被经手人获知进而通过外部第三方转出;区块链的匿名性可能使得司法机关在此时无从得知转走被查封、扣押、冻结虚拟货币的主体身份。因此,技术性监督在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中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技术性监督也对司法机关的技术能力和设备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采取“观察钱包”的方式时,发现“观察钱包”地址出现异常资金流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应当及时报警并自动将钱包中的剩余虚拟货币转移至司法机关控制下的其他安全地址。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往往需要数分钟进行打包确认,同时更高的手续费能够让收到广播的节点优先打包交易,存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在异常资金流动出现后挽救资金的可能。三、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我国并未建立虚拟货币战略储备,被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在理论上只有市场变现的可能。然而根据《通知》规定,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司法机关又面临着难以将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处置变现的窘境。实践中,各地对这一问题均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联合印发的《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又如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与北京产权交易所签署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共同探索合作机制,将涉案虚拟货币纳入“实物处置”范畴。具体流程为北交所接受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较一般涉案财物的处置而言,虚拟货币处置的时点问题更为突出。虚拟货币市场缺少监管,容易发生暴涨暴跌,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较大的影响。例如,“插针”是虚拟货币市场的特有现象——由于缺乏监管,部分资金较大的投资者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额卖出或买入,造成市场短时间内的剧烈波动。此时,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可能因此导致处置价格的大幅降低,损害国家或受害人利益,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需根据特定节点对涉案金额和虚拟货币的保留价进行统一认定。可能节点包括犯罪时、抓获时和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例如可将抓获时作为认定节点,涉案金额根据当日虚拟货币的交易所均价进行认定。虚拟货币的保留价可与此分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的六十日均价进行计算,降价幅度最多为百分之二十。总体来看,传统涉案财物控制与处置措施难以有效应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型数字资产,面对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的复杂属性和虚拟特征,各级司法部门虽在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等问题上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但仍未达成共识。长远来看,完善相关立法是基本前提。相关部门应从虚拟货币的虚拟本质和技术特性出发,探索更加多元的数字化、智能化控制与处置措施,以实现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措施从制度到技术的有效应对。(作者:毛洪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9 11:03:08

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中国律师机遇

以ChatGPT和DeepSeek等为代表的预训练大模型持续快速迭代,推动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技术向纵深应用发展,可以预见,AI最终将会重塑每个行业。律师是一个危机意识比较强的群体,面对汹涌而来的AI大潮也不例外。我们担心AI在未来会取代律师工作,抢走我们的饭碗,也担心自己跟不上AI技术的发展会在行业竞争中丧失竞争力。AI是一柄双刃剑,我们换个角度看,AI的发展会不会为律师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大力发展人工智能是国策AI已经成为全球科技竞争的核心领域,代表未来的“国运”。中国则通过顶层设计、政策制定和技术突破等多维举措,积极构建AI的自主创新生态,力争在国际竞争中占据领先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并将其视为“培育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引擎。在未来可预期的时间内,无论是AI研发、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还是产业应用领域,都将持续处于非常活跃的状态。一是在核心技术研发攻关方面。在全球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我国处于领跑地位,但仍在若干核心技术领域存在“卡脖子”问题。为了实现突破,中国在人工智能技术攻关方面已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战略布局,聚焦芯片、算法、数据、算力等核心领域,通过自主创新与生态协同突破技术瓶颈。根据《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到2030年,我国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这种协同攻关体制已经初显效果,在高端AI芯片领域已经有自主突破,在大模型方面也呈现了“百模大战”的局面,DeepSeek-R1通过算法优化降低算力依赖,性能能够对标ChatGPT等国际领先模型。二是在AI基础设施建设方面。AI基础设施是AI技术得以实现和应用的关键所在。它涵盖了硬件、软件和服务等多个层面,为AI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中国在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采取了多维度、系统化的推进策略,涵盖算力设施、数据资源、应用场景布局及国际合作平台建设等关键领域。目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如《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加强AI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算力、数据、算法等关键要素的协同发展。同时,我国已经完成超大规模智算中心布局,建设国家级与区域级算力枢纽。国家超算互联网核心节点和“嵩山”“中原”人工智能公共算力平台的建设,提供一站式算力服务,覆盖通算、智算、超算全类型。三是在高质量训练语料库建设方面。没有高质量的数据集的供应,就没有高质量的大模型,同时,预训练语料的内容清洗和标注也会影响大模型“价值观”的形成。国家数据局明确将高质量数据集的供给作为“人工智能+”行动的核心支撑,要求“人工智能+”行动与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同步推进,重点提升数据标注产业水平,为AI技术创新提供数据资源的基础支撑。为了支持公共语料库的建设,中国大模型语料数据联盟发布了“书生·万卷”多模态语料库。智源研究院联合多家数据单位建设了全球最大中文语料数据库WuDaoCorpora。四是在产业融合方面。AI最终的价值释放在于与行业的深度融合,这也是中国的机会所在。互联网不是中国的发明,但却在中国实现了互联网应用的遍地开花,从而实现弯道超车,这得益于中国的庞大消费市场和门类齐全的产业。同样,AI在中国发展前景也在于产业融合,即“人工智能+”。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人工智能+”列为培育未来产业的核心行动,覆盖未来制造、信息、材料等六大领域,并将“人工智能+”行动列为2025年重点任务。通过AI技术赋能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预计2035年中国AI经济贡献将达30万亿元。2025年被业界广泛认为是AIAgent(人工智能体)的元年,这一判断基于AI技术的突破、商业化应用加速和产业生态成熟等多重因素的综合推动。AIAgent正在重塑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未来将催生万亿级市场空间。中国在加快构建符合国情的AI政策法律体系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商业化的深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监管问题和伦理问题,主要国家和地区都正在加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技术发展符合伦理规范,防止滥用,如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于2024年8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采取敏捷治理、小切口立法的路径,迅速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监管、法律和伦理挑战。全球首部专门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8月15日正式施行,与《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AI治理的初步法律框架。2024年以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网络安全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等接踵而至,各地网信部门亦陆续公布大模型备案或登记信息,标志着我国AI治理迈入纵深推进阶段。中国对AI发展采取了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的基本思路,以AI服务提供者为主要监管抓手,规定了算法合规、内容合规、知识产权合规、训练语料合规、数据标注合规等一系列的法定义务。中国相继出台了数部关于算法监管的规定,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则突出AI等技术的科技伦理因素,要求从事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并依法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和审查工作。AI全生命周期所牵涉的数据合规问题复杂,主要阶段包括模型训练、应用运行和模型优化,各参与主体都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在内的基础性数据安全法律,如涉及数据跨境传输的,还要符合数据跨境传输的法律规定。AI实现了创作模式的颠覆性变化,也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了一系列挑战,比如:使用作品开展模型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AI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生成物的权属属于谁,以及谁对AI侵权承担责任等。目前在AI领域,很多企业采取了开源战略,但如何达到商业秘密与开源策略的平衡是一个挑战。在专利布局方面,中国在生成式AI专利申请量全球领先(2014-2023年约5.4万件),但需避免低质量专利阻碍技术竞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提出二十条政策举措。国家数据局等部门也制定了《“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目标是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金融服务等12个重点领域打造300个以上典型应用场景,释放数据要素乘数效应,推动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国家数据局强调,数据供给是推动中国AI发展的核心驱动力,并提出通过制度完善、技术赋能与生态协同,构建数据与AI的共生关系。AI发展创造出律师业务的机遇AI的研发、应用和投资热潮将会持续下去,伴随的法律服务需求也逐渐显现。律师要成为AI专业律师,除了具备律师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外,还要熟悉AI技术和AI行业,能够识别出AI发展中产生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更进一步设计出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产品,这样才能变机遇为机会。一是服务于AI的基础设施建设。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包括支撑AI技术开发训练和部署的综合性系统,比如集感知设施、算力设施、接入网络设施、互联网设施、数据设施、智能设施、绿电设施等于一体的数智基础设施体系。律师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可以提供全周期、多维度的专业法律服务,涵盖项目立项、融资、建设、ESG、运营及争议解决等环节。二是服务于数据要素的流动。律师可以协助企业进行数据资源的分类分级、依规治理与确权,进而实现数据资源的依法依规流动和交易,为人工智能赋能,也使得企业的数据资源实现价值释放。三是服务于知识产权保护。律师可以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一站式的知识产权服务,包括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在大模型的各个阶段识别和避免知识产权侵权。为企业构建商业秘密与开源的平衡策略,优化专利布局,强化PCT国际申请等。四是AI产品的依规治理。在AI的全生命周期,都需要依规治理工作的开展,包括算法安全与可解释性、算法与大模型备案、数据安全与质量、隐私保护、内容安全、防止歧视、科技伦理审查等。律师可以帮助人工智能企业和服务使用者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建设合规制度和流程,构建动态化、全生命周期的治理框架。五是促进AI与资本市场的结合。AI的发展需要大规模的研发投入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在AI发展的每个阶段都需要资本的加持。在多重政策利好之下,人工智能领域的PE/VC募资活动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资本通过多元化策略加速布局AI产业链。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在《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亦特别鼓励人工智能等领域优质企业在国内上市。当然,律师还应当积极参与到国家政策制定和立法进程中。人工智能政策制定和立法与行业实践紧密关联,律师通过服务客户站在了行业实践的第一线,这些第一手经验在国家政策制定和立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价值。风物长宜放眼量,人工智能对于律师业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中国律师唯有敞开胸怀积极拥抱AI技术,主动求变,才能达到“行到水穷处,坐看云起时”之境界。(作者:陈际红,全国律协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7 09:57:09

AI时代软件著作权许可常见履约争议探析

AI技术的更新迭代依赖于算法优化和软件性能的提升,因此国内外软件相关行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在软件产业格局初步形成的今天,头部软件企业产品已经较为成熟,拥有更高的技术性能和产品性价比,而中小企业再投入研发将很难有竞争力,因此头部企业的成熟软件著作权许可已成为业内中小企业常用的模式。相较而言,该种模式具有大范围的商业应用价值和较高的性价比,但是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前预见可能的争议并妥善前置明确救济方案,极易导致后续潜在的诉讼纠纷,轻则影响企业的阶段性成果,重则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笔者以近期代理的某头部AI企业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例,探析该类型案件中常见的履约争议与责任承担。一、关于案由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般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案由也相对容易确定。但由于软件需要借助硬件载体发挥性能的特殊性,该类型案件中软件的许可通常附随着硬件的销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甚至体现出了销售字样,而没有明确软件许可。比如常见的《xxx系统销售合同》等,如果只看合同的名称,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似乎更为合适,但在合同的内容中,往往同时涉及硬件的销售和软件的许可,该类案件的核心特征为知识产权的许可,而硬件是为完成许可而搭配销售的产品。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同的案由背后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类案件中不乏双方对案由进行争辩。关于该类型案件案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600号案件中的论述具有代表意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软件著作权人将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而买卖合同仅仅是销售普通标的物……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由此可见,案由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更应根据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案由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二、关于硬件交付问题如前所述,该类合同中除了主要内容为软件许可外,往往还涉及相关硬件的销售,而且不同于软件交付一般通过现场部署安装的方式,硬件与普通货物一样涉及实际的运输和交接,笔者就常见的硬件争议及责任承担叙述如下。(一)是否交付的认定交付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许可方(同时是销售方,下同),由于硬件一般部署在被许可方(同时是购买方,下同)或被许可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距离交付时间较长,许可方没有留存好现场交付资料,而被许可方对此否认或者不配合现场查看的话,将会对许可方举证带来较大困难。关于硬件交付,最为直接的证据为双方交接时签订的交接单(或到货单),其上通常会写明产品的名称编号、规模型号、数量等,该资料需要双方妥善保存,一旦日后发生争议,将成为关键的硬件交付证据。硬件除了直接运往被许可方单位,在大的项目中由于案涉系统可能是整体项目的一部分,也可能被运往被许可方指定的其他项目现场,此时的硬件交接签收很可能不是由被许可方员工签署,而是现场其他单位的人员签署。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方需要留存交付的其他证据,否则发生争议时需要许可方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及被许可方指示交付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在较大规模软件许可销售合同中,往往涉及多项硬件的交付,出售方一般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进行运输,因此,物流单据也是另一份较为关键的交付证据。如果许可方无法举证交接单据,或者双方对交接单据签字发生分歧,法院可能会询问或者责令许可方出示交付的方式及相关佐证单据。此外据笔者了解,现在快递公司系统内部保存物流信息的时间有限,超过两年以上的物流信息很可能无法查询。因此,许可方需特别注意留存物流底单等资料。除上述方式外,现场勘验作为查看硬件交付的兜底方式,需要许可方明确硬件的部署地点等,否则将难以证明硬件的交付和存在,并由此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二)交付是否合格的认定在硬件交付环节,另一个常见的争议是交付的硬件是否合格,即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笔者在代理该类案件时发现,行业内存在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在发生争议时可能带来风险的问题,即合同中约定的硬件名称及型号可能与实际交付的略有出入,部分原因是硬件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中有不同的名称。以常见的服务器为例,使用在对比上可能称为“比对专用服务器”,使用在分析上则可能称为“分析专用服务器”,而如果暂时没有使用场景,则可能仅仅称为“智能服务器”;部分原因是许可方的忽略或者根据行业内部惯例进行调整后没有特别说明。在硬件交付环节,如果交付产品标签上所注的名称与合同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时,被许可方可能以交付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虽然在该类案件审判中法官往往更看重硬件的规格型号,但是对存在的不一致仍需要由许可方进行说明解释。因此笔者建议,为规避潜在的风险,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应尽量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应在交付时即时进行说明解释,双方当时就此达成一致时出具验收报告,减少日后的争议分歧。(三)搁置后硬件性能退化问题在交付硬件后双方如果没有及时验收,经一段时间的存放后,硬件可能出现性能退化的问题。此时如果双方发生争议,需对硬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性能进行验收或者鉴定,即便此时验收不合格,也不代表交付时必然不合格,但这会给双方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对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查看双方推迟验收的具体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如果硬件没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或者勘验时能够基本满足登录条件,则不应对许可方苛以较重的责任。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硬件存在老化是一种客观现象,此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三、关于软件交付问题除了硬件作为必要的载体交付外,该类合同中最重要的部分为软件的许可。一般而言,该类软件往往由较为成熟的模块组成,通常预装在硬件设备中,现场安装完硬件后由许可方技术人员进行软件的调试,现将软件交付环节常见的履约争议及责任承担叙述如下。(一)部署时间的认定软件的部署时间是一个常见的争议点,因为部署时间将直接决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与过错责任的划分相关。虽然软件预装在硬件中,一般也需要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调试,而调试的过程中将会在软件系统中进行记录。因此,如果双方对软件部署时间发生争议,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部署时间外,往往需要进行现场登录查看或者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软件的部署时间也将与整个软硬件系统的验收密切关联,如果可以确定软件的部署时间在后,甚至可能推翻之前日期签订验收报告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类案件中如果可以现场勘验,通常会在法官组织下由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登录,一般情况下可以查看到系统的初始登录时间,以此来确定软件部署的最早时间;如果确实无法现场登录的,只能根据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确定。(二)交付是否合格的认定除部署时间可以明确双方是否违约外,软件性能是否合格也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区别于普通货物的交付,软件的运行需要特定的系统及其他硬件的配合,否则部分性能无法现场查看,即便登录后不满足特定条件也将无法进行性能验收,特别是整个软件系统接入后需要达到的整体性能。以常见的智能人脸识别系统为例,往往应用在车站、检查站等特定场景,该软件可以识别人脸的数量及准确度等都需要现场查验后才能确定。对于该类争议焦点,一般需要许可方进行举证,验收标准也通常参照合同的约定。在无法进行现场查验的情况下,为规避潜在的风险,建议许可方在软件登录界面环节清晰写明必要的参数信息以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参数信息需尽量可被检验或者查看,否则许可方可能将自身带入难以验证的困境中,最终因为举证责任问题而承担不利后果。(三)软件许可期限问题该类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由于软件的长期应用需求,往往被许可方要求许可方在特定地域提供永久期限的许可。而作为许可方在被许可方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形下,一般作为潜在的反制手段不会立即提供永久许可。因此,实践中作为一种双方妥协的方案,往往由许可方暂时提供阶段性许可,待被许可方付清全款后再提供永久许可。但是此种模式在发生争议时,往往成为被许可方主张许可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的违约条件。对此,许可方应用的常见抗辩理由包括先履行抗辩权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在阶段性许可到期后,如果被许可方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全款,此时许可方可以提出抗辩拒绝提供永久许可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阶段性许可时间过短,在其到期后仍然没有达到被许可方付款的期限,此时许可方仍有义务继续提供许可,至少是阶段性许可。笔者通过大数据分析该类纠纷,双方发生纠纷的争议点大部分是由于合同约定与交付产品的差异、验收流程的不规范、履约过程中资料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最终双方矛盾因无法调和甚至引发诉讼。清晰的合同约定、完善的履约流程、妥善的应对方案、必要的信任沟通是规避争议、减少分歧的较好思路,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该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归类化处理方式,如区分硬件问题与软件问题,同时对每类问题发生的原因进行梳理,必要时借助技术人员及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综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及技术措施,协助法官还原案件事实,妥善处理分歧。(作者:张政国、王译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5 10:51:06

电网企业数据资产运营的难点及对策

我国电网企业将业务数据视为重要战略资源,并在数据价值探索方面走在前列。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确立了“三权分置”机制,为数据要素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旨在分析数据资产属性与运营难点,提出可行发展的相应方案。电网企业数据资产的现状分析(一)电网企业数据资产的认定及其特殊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数据资源归为无形资产,然而电网企业的数据资产与传统无形资产存在较大区别,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数据以及关键基础设施等敏感领域。1.个人信息属性。电网企业收集的居民用户数据涉及大量与自然人相关信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到具体的自然人,且部分信息可能触及用户的敏感个人信息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2.公共数据属性。按照我国当前关于公共数据的监管原则,电网企业在提供公共电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电数据及其衍生数据都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公共数据,纳入国家及地方数据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范畴。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属性。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将电网设施纳入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范围,不仅是对国家能源安全的必要保障,也是电网企业对其自身运营安全的应有之责。(二)电网企业数据资产运营难点分析虽然《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为A股市场带来了数据入表的浪潮,但已披露数据入表的企业多为数据基础良好或体量较小者,未能反映数据资产运营监管效果。现有监管的核心是“推进”“鼓励”“培育”数据要素发展,内容简略,体现了初期审慎监管的考量。但对于国有能源企业而言,缺乏明确监管标准和指引,使得业务人员困于合规顾虑而裹足不前,难以创新。1.安保重责与政策风险并存。无论是个人信息还是关键基础信息设施方面的规制,都对电网企业原始数据资源的使用施加了不同程度的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治理的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除此之外,已有案例也凸显了公共数据监管给电网企业带来政策波动的影响,使其公共数据运营面临政策不确定性。2.数据资源价值难以充分释放。数据资源的价值需要通过资产化来实现,然而我国的数据资产化路径仍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数据产权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二是数据价值评估缺乏量化标准;三是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手段,阻碍了数据资源价值的实现。3.数据产品定价及收益受限。企业之所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善数据治理去应对数据资产的高重塑性和价值时变性,根本原因在于数据变现与增值的可能性,但电网数据的公共数据属性限制了企业的获利。在此背景下,电网企业不得不面对部分数据产品无法产生经济收益的现实,即便是可以收费的产品,也需遵循政府指导定价,难以追求最大化经济收益。4.数据产品可交易场景较少。我国推动数据交易平台建设,规范交易并提升透明度。平台遵循“无场景不交易”的原则,强调交易必须基于具体应用目标。然而,电网企业数据产品交易场景仍显单一,主要集中于征信评估和市场调查,虽体现优势却限制了数据价值释放和市场发展。应对策略与建议数据要素市场的持续发展已成为社会共识,电网企业宜围绕数据资产整体运营存在的难点,构建更科学的流程并不断完善、创新。(一)完善电网企业内部数据治理机制囿于实务经验缺乏以及市场未成熟的状况,电网企业前期确立的内部数据治理机制尚未经过实务检验,仍存在较大改进空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1.建立数据治理组织架构。设立专门的数据治理委员会并任命首席数据官,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角色,形成自上而下的数据治理体系。同时鼓励跨部门合作,确保数据治理工作的全面推进。2.细化数据管理标准及相关指引。当前分级分类标准偏重于“定性”(如损害结果、受损害类别),但无法“定量”,缺乏量化执行标准。已有研究表明,科学算法可结合实务经验推演多因素分级、定级规则。因此在现有框架上,还可进一步细化数据的存储格式、命名规则、交换标准,建立编码、命名等标识,提高数据识别及管理的可行性。3.不断引入先进的数据治理技术。数据流通合规的技术目标是“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数据可控可计量”。电网企业应结合数据属性,围绕上述目标检验当前技术标准,并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不断提升数据治理的效率和准确性。4.加强数据治理培训和文化建设。电网企业中牵涉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员工众多,而数据识别、分级判断标准、保护方法等知识门槛较高,因此需定期对员工进行数据治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员工的数据意识和数据管理能力。(二)构建外部数据责任界定体系电网企业在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及数据产品交易中需要与不同主体产生链接,为避免产生责任纠纷,应构建外部数据责任界定体系,明晰各自的权责边界。1.围绕数据使用场景划分责任边界。电网企业应根据数据使用场景划分责任边界,不同场景下的数据应用其风险与责任各不相同。企业应明确数据在科研、商业、公共服务等不同场景下的具体用途,结合使用方付费情况,综合制定详细的责任划分标准,确保各参与方在数据使用过程中权责划分公平、清晰。2.以标准合同形式约定各方权责范围。为进一步落实数据使用中的权责关系,电网企业可采用标准合同,详细列明数据提供方、使用方及第三方服务商的权责范围,应涵盖数据的使用目的、方式、期限、保护措施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确保合同内容全面、合法、有效。3.以数据溯源技术查明归责主体。在数据使用过程中,一旦出现数据泄露、滥用等事件,高效查明责任主体至关重要。电网企业应积极引入数据溯源技术,通过技术手段记录数据的流转轨迹,确保能够迅速追溯数据来源,明确责任主体,也为后续的法律追责提供有力证据。(三)细化电网行业数据资产评估标准与入表机制数据资产评估与入表机制的缺失或不完善,严重制约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发挥和数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电网企业可从多个维度推动数据资产评估与入表机制的完善。1.推动电网数据权属划分标准的设立。虽然数据权属因应用场景各异导致多元主体利益难以协调,但电网企业数据权属问题可聚焦具体场景简化处理。以现有数据产品为样本,推动制定行业数据权属划分标准,既为电力数据权属的界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电力数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2.借助大数据模型技术搭建电力数据价值评估工具。学者们从数据全生命周期、数据的可用性及互用性等方面提供数据的价值管理理论,电网企业的实践能够提供实务数据。可借助大模型工具在已有产品的基础上,尝试涵盖数据的数量、质量、稀缺性、时效性等多个维度,提高价值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3.引入专业第三方力量。在当前算力市场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专业第三方机构具备丰富的评估经验和专业的技术能力,能够采用更加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因此,必要时应引入专业第三方进行采购和比对技术方案,进一步优化数据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四)构建数据产品产业链,打好市场化运营基础在数据治理及入表的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数据产品研发及运营产业链也显得尤为关键。产业链以数据资源管理为起始,以数据产品开发为初期目标,以后续运营维护为长远目标,确保数据价值的开发全过程有凭证、有依据,为数据产品价格市场化奠定基础。首先,应围绕个人信息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这三大核心要点,建立数据资源分类目录,确保原始数据及后续分析数据有明确的去向。同时加强数据安全防护,运用先进技术手段为数据筑起坚实的“防护盾”。其次,通过深入分析数据特性,对数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分级,从而制定针对性的开发策略。最后,数据产品应经市场检验,持续优化,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平台进行严格的检验,通过市场的反馈和用户的评价,及时采取针对性的优化和改进。(五)推动交易合规与场景创新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全面发展,电网企业需前瞻布局数据价值挖掘与场景拓展,精准把握数据赋能产业升级的关键窗口。具体而言,电网企业在拓宽数据产品交易方面可从以下几个路径进行探索与实践。1.着力数据整合与共享。通过打破电网企业内部分子公司及与其他行业间的数据壁垒,推动数据的互联互通,构建起数据生态体系。这将为数据产品的创新应用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促进数据价值的深度挖掘与充分利用。2.深化数据挖掘与分析。电网企业应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手段,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剖析。通过提炼数据的深层价值,开发出更多贴近市场需求、具有竞争力的数据产品,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3.不断拓展数据应用。紧密围绕国家发展战略和市场需求变化,不断拓展电网企业数据在智慧城市、智能制造、绿色能源等新兴领域的应用范围。通过创新数据应用模式,推动电网企业数据产品与各行业深度融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与动力。当前中央已确立数据要素发展方向并构建基础性制度框架,为具有数据优势的企业提供了创新空间,使其能结合行业特点构建高效运营机制。电网企业应抓住机遇,利用宝贵的数据资产,为国家的经济发展贡献行业力量。【作者:郭欣遇、文惠君,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谢宝莹,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2 10:08:07

房屋折抵工程款行为的法律问题分析——以建工领域施工合同纠纷为例

在建设工程领域,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发包人用其(或其关联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折抵其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屡见不鲜。实务中,发、承包双方为了完成房屋折抵工程款的行为会签订相关协议。但协议签订后,由于各方自身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不能依约履行的情况较为常见。笔者认为,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实质是“以物抵债”,其背后所反映的当事人意图有两种:一是债务担保,二是债务履行。
发表时间:2025-08-21 09:56:12

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与规制

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教师韩某不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作出的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判决书曾在网上引发关注。案件涉及教师因学生违反教学纪律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学生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韩某作出行政处罚。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最终以“教育管理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案件判决结果引发各方热议,到底教师的惩戒权是什么性质,是教师的权力还是教师的责任,是否受《治安处罚法》调整,如何规制教师惩戒权?教师的惩戒权是权力还是责任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称《惩戒规则》)规定,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播州区法院在审理韩某诉公安机关行政争议后认为:“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做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法院倾向于认定接受教师的教育管理和惩戒是受教育者的义务;对于教师而言,教育、管理、惩戒违纪学生是教师的责任和权力。教师惩戒权的边界和限度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边界需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教育管理需求之间建立动态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即法律禁止教师对受教育者实施体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确立的禁止体罚原则,构成教育惩戒制度的刚性约束。《惩戒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列举和概括了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的禁止行为:以物理性接触为特征的直接体罚,包括击打、刺扎等造成即时身体痛苦的行为;通过非常规学习任务或社交隔离实施的间接体罚,如超限罚站、强制不适动作等持续性身心压迫;以语言暴力为载体的精神损害,涵盖辱骂、歧视性评价等。《惩戒规则》第四条确立了教育惩戒权的“三重实施标准”: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上述规定,教育惩戒一般应以言语批评、纪律约束等为主,其边界和限度包含三个递进层次:形式合法性需排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类型;实质合理性应符合比例原则,确保惩戒强度与学生过错程度间的必要均衡;程序正当性需遵循预先告知、即时说明等基本要求。教师惩戒权行使正当与否的评价主体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评价涉及教育专业自主权与行政法律秩序的平衡,我国对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脉络大致为: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教师具有教育惩戒权;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惩戒规则》,明确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的范围和可以采取的措施;2024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要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一般认为,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职业权力。教育惩戒权是一种职业权力而非权利,权力意味着不可放弃,否则就是不作为,就是失职行为。《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师拥有惩戒学生的权力,是基于教师职业需要承担的责任。二是专业权力。教师是专业人员,需要赋予教师独立判断和合理管理措施的权力,因此教育惩戒权是教师的一项专业权力。教师需要具有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的专业自主权,教育惩戒权则是其必然组成部分。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教育自主的规范基础,对该教育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尊重其专业性和职业性判断。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教师不当惩戒行为应优先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纪律处分机制予以调整,形成“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的二元责任模式,区别于普通治安违法行为。现行法律体系中,《教师法》仅作原则性规定,而《惩戒规则》作为部门规章显然效力层级不足,使得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往往直接援引《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导致产生了教育自主判断与一般行政执法之间的规范冲突。播州区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教师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未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也就是说,教师行使惩戒权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属于教育自主范围,应当具有优先性和一定的封闭性,《治安处罚法》等一般行政法律不宜作评价。该案例通过规范效力层级比较,强调了《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地位。维护教师依法行使惩戒权的利弊教育惩戒权的依法行使是教育理性的回归、是法律赋予教师的正当权利,也是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质量的必要手段。当前教育领域存在的“不敢管、不愿管”现象,本质上是因惩戒权规范缺失、评价严苛导致教师行为退缩。保障教师合理合规行使教育惩戒权,需要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家长形成合力,准确理解和有效运用教育惩戒权,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与规范化。播州区法院的判决客观上具有矫正教育管理异化的积极意义,通过司法确认教育管理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为教师依法履职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今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予以了同样的司法评价,法院认定教师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驳回家长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老师要求咬人的学生向其他同学当众赔礼道歉未超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畴,驳回家长的索赔请求,对于支持并保障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和示范意义,意味着司法对教育自主性规律的认同和尊重,对教育惩戒权正当行使的确认和鼓励。程序正义视角下的规制路径韩某案判决作出后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人担心教师专权滥罚,应该在教育系统之外设置一个干预机制进行监督。该案引发的争议实质揭示了教育惩戒权运行中的深层矛盾——如何在保障教师专业自主与防范权力滥用之间建立制度性平衡。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程序控制—司法谦抑”的路径,在《教师法》修订中构建教师惩戒权的“负面清单+正当程序”模式,实现《教育法》立德树人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教育惩戒的正当性不仅依赖于实体规范,更需要程序控制机制保障。建议构建三级程序规范:事前公示制度,学校应制定具体化、可视化的惩戒实施细则;事中报告机制,教师实施中等强度以上惩戒需及时向学校报告;事后救济渠道,建立家长异议听证申辩程序。这些程序规范最终可纳入《教师法》修订范畴,形成“法律授权—学校细则—教师实施”的完整规范链,确保教育自主权不违背宪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基本精神。教师惩戒权的法治化,需要突破“自治—他治”的二元对立思维。教育管理行为既非完全自治的“法外之地”,也非简单适用治安管理规范的普通行政行为。韩某案的启示在于:司法对教育规律的尊重,应当以建立更精细的法律规制框架为前提,而非走向排斥法律评价的特殊自治。(作者:杨择郡、游伟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0 13:48:02

算法、算力、大模型:专利保护的困境与破局之道

近年来,人工智能发展势头迅猛,算法、算力与大模型作为人工智能的核心要素,深度嵌入医疗、金融、制造等各行各业。但随着技术的应用落地,其在专利保护方面却面临诸多问题,亟需贴合实际进行规范指引,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激励和保护创新成果的作用。现状全景:多维度洞察(一)专利申请全球范围内,算法、算力、大模型领域的专利申请呈增长态势。2023年我国算力总规模已位居全球第二,尤其近五年年均增近30%。根据新质生产力系列调研报告中的《新质生产力⑩|2024算力行研报告》显示,截至2024年3月,全国算力企业授权专利总量共520,008件,比2019年增加了20余万件。这一趋势与全球技术发展方向高度一致,充分体现了我国在算法、算力、大模型技术创新中的活跃度和竞争力。(二)创新主体多元活跃腾讯、百度、阿里、华为等科技企业在算法优化、大模型构建、芯片算力提升及通信算法改进等方面成果显著,在某专利查询网站上输入“大模型”检索,其中腾讯拥有专利1536件排名第一,百度以859件紧随其后。浙江大学、清华大学、之江实验室等高校及科研院所作为基础研究的重要力量,许多研究成果转化为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量也随之增加。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其中,在细分领域发力。(三)专利类型从专利类型来看,在算法方面有深度学习算法的架构创新、机器学习算法的原理改进等专利;算力领域涵盖芯片架构优化、分布式计算系统提升、算法加速等方面的专利;在大模型应用层面,医疗影像诊断中的智能算法专利、金融风险预测的模型专利、智能交通流量优化算法专利等,充分体现人工智能技术在各产业的广泛应用。(四)司法实践中的“全国首例”不断增多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该案中,法院首次认定只要AI生成图片能体现出自然人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023年12月,与阿里巴巴集团有关的全国首例AI应用专利侵权案二审判决,涉及待证事实取证的认定。2024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该案中被告未获授权,将原告录制的有声读物进行AI加工后向消费者提供文字生成声音服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困境聚焦:挑战重重(一)算法可专利性难题由于算法本质上是用以解决特定运算和逻辑问题、准确而完整的解题方案,表现为一系列程序指令,所以在传统专利法框架下,算法的可专利性存在争议。多数国家和地区把单纯的算法认定为智力活动规则,因其不满足专利法对“技术性”的要求,难以获得专利授权。我国《专利法》同样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即便算法与技术应用相结合,但在专利审查环节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要判断一项解决方案到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还是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缺乏明确统一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方案采用的手段是否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进行判断同样没有清晰依据,这就导致审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以大模型训练中常用的随机梯度下降算法为例,它在大模型训练里作用重大,通过不断迭代调整模型参数,促使模型逐步拟合数据。但从专利视角审视,它基本属于数学逻辑的运用,类似智力活动规则。一是其核心运算过程聚焦于数学原理的参数优化,在不同架构的GPU(图形处理器)、TPU(张量处理器)等算力芯片上,并未体现依据芯片特性优化算法的并行计算、内存分配等操作,脱离了具体的算力硬件实现细节,容易被判定缺乏“技术性”;二是该算法虽然与模型训练这一技术应用紧密相连,但要在专利申请时清晰阐释其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像说明数据传输、存储的物理原理在算法流程中的应用,以及论证如何带来可量化的技术效果,如提升模型训练效率、降低能耗等具有一定难度。这些问题让算法创新在寻求专利保护时受阻,影响了企业和科研机构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二)侵权认定困境首先,算法隐蔽运行于计算机系统内,外部难以察觉其侵权行为,权利人发现异常时侵权行为或已持续,溯源取证阻碍大。并且判断是否侵权需要对复杂的算法和模型进行深入的技术分析与比对,这对司法机关和权利人的专业技术与举证能力都提出较高要求。随着新的算法和侵权形式不断出现,相应地增加了侵权认定的复杂性。其次,数据输入到输出过程中,算法内部推理决策像一个“黑箱”,受数据、环境等影响,即便照搬模型与参数也难以重现预期效果,不易判断是否侵权。同样以大模型训练为例,侵权者可能利用相似的深度学习架构,在大规模集群算力加持下微调模型参数,由于算力芯片的性能差异、数据的细微差别以及复杂的超参数调整,即便权利人掌握疑似侵权模型,也很难精准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发生。此外,算力资源具有隐蔽性,如一些云算力服务提供商的后台数据无法获取,增加了侵权溯源的难度。(三)现有保护路径局限目前根据算法的不同形式和阶段一般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然而无论是著作权、专利权还是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有一定的局限性。1.抽象阶段的算法。当算法表现为公式、函数、函数组合时,以反向传播算法为例,其核心是基于链式求导法则,通过一系列偏导数计算来调整神经网络中神经元的权重,其公式仅聚焦于数学层面的梯度计算逻辑,在不同架构的深度学习芯片上进行高效并行计算加速方面未作详细说明,针对具体应用领域依据数据特点进行优化以减少过拟合或欠拟合现象也未提及。因其为抽象概念,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从专利角度看,抽象算法属于人类“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缺少具体技术特征与可实现的技术效果,难以达到专利授权标准,亦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抽象阶段的算法目前无法获得专利或著作权的保护,只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2.算法模型。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23),涉及人工智能的发明专利审查,需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展开。审查过程不能片面拆分技术特征、算法特征或者商业规则与方法特征等,而是要把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内容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中运用的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最终达成的技术效果。因此,当程序算法的权利要求整体呈现出以技术特征为主导,切实能够解决技术领域中的特定问题,由此产生实在的、可衡量的技术效果时,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当算法与数据结构有机融合,则形成了算法模型,能够输入数据按既定算法流程进行运算,并输出对实际问题有参考价值的结果。若算法模型通过一些机器设备实现商业流程,该等设备可能受到产品专利的保护,其计算机软件代码亦可受到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然而,若算法模型仅仅呈现为一种单纯的流程性描述,仅说明数据的获取来源、所历经的分析与处理流程步骤、最终所呈现的结果状态,以及尝试解决的问题范畴。那么此时的模型在本质上与抽象算法无异,无法作为发明专利受到保护。只有算法模型足够具体化,能够形成一项技术方案,才有可能作为一项商业方法而成为专利的保护对象。以智能客服算法模型为例,若仅简单描述对话流程,未深度融合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特征、算力优化策略,未考虑如何在不同算力设备上实现高效的语音识别、文本生成,以及如何根据用户流量动态分配算力资源,其本质上与抽象算法无异,难以获得专利保护。反之,若该模型能将算法、数据结构与算力适配有机结合,形成完整技术方案,展现出如快速响应客户咨询、降低运营成本等技术效果,才有机会获取专利的保护。3.发明人身份认定。《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记载了“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对于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功能及领域应用的相关专利申请,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能署名为发明人;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才能署名为发明人。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独特技术方案或创新成果,由于无法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导致这些成果难以获得专利保护,其开发者的权益如何得到充分保障和体现并不明确,创造性贡献的认定更是复杂、难以准确评估。(四)国际法律差异壁垒全球各国和地区在算法、算力、大模型相关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异。在专利审查标准、侵权认定原则和保护期限等方面,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这种差异导致企业在全球专利布局和维权时成本增加、难度加大。例如,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且倾向性不同,给企业跨境业务带来了诸多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规范指引:破局之道(一)专利申请前的准备1.技术评估与类型确定。明确申请所涉专利属于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身的相关专利申请、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功能或领域应用的相关专利申请、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的相关专利申请,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的相关专利申请。确定类型后,有针对性地梳理该类型专利申请的重点法律问题和审查要点。2.现有技术专利检索与分析。利用专业检索工具和数据库,确保检索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对检索结果进行详细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指南和指引中关于方案客体、创造性等标准,判断拟申请专利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为后续撰写申请文件和答复审查意见提供依据。3.全面且体系的专利保护布局。充分利用PCT(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优势做好全球专利保护布局,算力、算法、大模型在国际竞争中属于核心领域,强大且全面的专利保护体系不仅能为企业获得全球竞争优势,还能保障国家产业安全,防止核心技术被窃取或恶意利用,推动产业升级,增强国家综合实力。(二)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1.专利申请应满足客体要求。《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否定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为避免产生或克服方案被认定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缺陷,申请人可以在权利要求中写入与算法特征相关联的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2.权利要求撰写规范。应满足超越智力活动规则和具备技术方案特征的专利申请基本要求。(1)利用自然规律。在撰写权利要求时,紧扣“技术方案”这一核心要素。应清晰记载针对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遵循了自然规律,能否落地实现。如此才能确保所构建的解决方案被认定为有效的技术方案,进而符合权利要求规范。一方面,充分了解所处行业领域的前沿与痛点,锁定关键技术难题,如智能图像识别领域的复杂环境准确率低、微小特征捕捉难等问题。另一方面,确定技术手段后,考量其与自然规律的契合度。如某智能图像识别专利利用光学成像原理,依据光线折射、反射特性设计镜头参数与结构,结合波长、频率优化感光性能,从而实现精准识别的技术,构建出有效技术方案。(2)处理确切技术数据。在《专利法》的范畴内,对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相关的专利申请,其中一个关键点是要体现出技术属性。当权利要求能够明确表明算法或模型所处理的数据在技术领域中有确切的技术含义时,就为判定其为技术方案提供了一个重要依据。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算法或模型是如何利用自然规律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符合专利制度对于技术方案的要求。(3)关联计算机系统结构。若权利要求撰写能够展现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与计算机系统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关联,产生诸如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符合这些自然规律的性能改进时,就满足了专利对技术方案应产生技术效果的要求,从而使得该权利要求所涉及的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专利保护的客体。(4)合理布局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应围绕独立权利要求逐步细化和展开,对核心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性、参数性、方法步骤等方面的限定。同时,将算法的具体应用申请专利时,尽量不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避免导致保护范围过窄。3.说明书撰写规范。严格按照《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第四章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详细描述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对于算法应阐述其数学原理、模型构建过程、数据处理流程等;对于算力相关发明需说明硬件架构、资源分配策略等;对于大模型则要披露模型的训练数据、训练方法、优化过程以及应用示例等,确保说明书内容完整、清晰。如有附图,应在说明书中对附图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使附图与文字内容相互印证,增强对发明技术方案的理解,便于审查员和公众理解发明内容。(三)审查意见答复策略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迅速组织技术和法律团队进行分析。针对审查员提出的问题,如方案客体不符合要求、创造性不足、公开不充分等,结合发明实际情况,寻找有力的证据及合理的解释进行答复。在修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时,遵循最小修改原则,尽量保留原有的保护范围,同时确保弥补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四)防范开发风险算法模型的开发通常采用委托开发和内部自主开发两种形式。自主开发情形下,权利人应当建立严谨的开发流程。在开发过程中,将源代码的备份作为必需的工作步骤。一方面,能够及时掌握开发的进程以及开发的源代码;另一方面,日常对软件开发过程的备份本身也是权利人独立开发的证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可能发生的“商业秘密”或“著作权”侵权指控。此外,对于开发的流程管理,还需要防止对软件的污染。例如,通过禁止开发人员从第三方获取来历不明、知识产权属性不明的第三方代码,以及许可证与商业目的相冲突的开源代码,以减少最终产品的污染或侵权风险。委托开发情形下,前期合同要清晰界定知识产权归委托方、量化交付标准、限定保密条款;开发过程中搭建沟通平台以便随时掌握进度、审核关键节点、注意留存过程资料;验收时进行多维度测试、对照标准核验,不足之处及时要求整改并尽快落实技术转移与培训。通过以上措施降低委托方风险,保障项目推进与成果质量。(五)专利授权后的维护与运用规范定期对市场上的竞品、新技术动态进行监测,利用大数据分析工具、行业情报网络等手段,收集可能侵权的线索。一旦发现侵权嫌疑,法律团队应第一时间介入,指导权利人采用公证购买、网络证据保全、现场勘查鉴证等多种方式固定侵权证据。组织技术专家对侵权产品或技术进行深度分析拆解,撰写详细的技术鉴定报告,比对侵权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为后续诉讼或协商谈判提供技术与法律支撑。(六)实施专利布局专利申请需要事前准备而不是事后争取,在产品立项阶段企业就应具备专利申请意识。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专利布局成为企业专利战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深入研究各国法律法规,提前了解不同国家在人工智能专利审查方面的标准与倾向也是专利布局的重要举措。此外,上下游产品的专利布局同样具有适用性与重要价值。【作者:崔青青、杨幸宜,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18 10:22:20

行贿罪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司法认定与辩护策略

在商业活动与组织人事管理等领域竞争无处不在,部分行为人为了在竞争中胜出,不惜采用行贿的手段。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的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的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和河南高某某行贿案这两起案件均是通过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高某梅行贿案是通过行贿谋取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亦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侵蚀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2008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将“谋取竞争优势”入法。2012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扩大了行贿罪的打击领域,将“谋取竞争优势”的范围扩展到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仍面临诸多难题。本文将从谋取竞争优势认定的法律依据、认定中的关键问题探讨及其司法实践表现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为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行贿罪提供有益的参考。谋取竞争优势认定的法律依据《意见》首次将谋取竞争优势纳入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发生在特定的商业活动中,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二是行为人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的目的是谋取竞争优势。《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使得行贿罪的打击范围更加全面。《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只要行为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行贿谋取竞争优势,就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构成行贿罪。谋取竞争优势认定的关键问题(一)客观上是否存在竞争从经济活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来看,都体现了在一定范围参与竞争的主体需要遵守法定或设置的秩序,通过公平、公正进行争取才能得到利益的平台和公共资源。而谋取竞争优势就是竞争者们置身于特定环境和时间限制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帮助或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使自己胜出。若行为人并不存在一个需要在竞争平台上进行竞争的过程,那么竞争客观上是不存在的。既然没有竞争的前提,便没有以谋取竞争优势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必要。(二)竞争优势范围的界定1.经济活动领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任何竞争行为都应遵守法律并恪守商业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活动领域”是广义的理解,泛指商品或财富之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的所有领域,不局限于《意见》中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不正当竞争的重灾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经常发生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有:(1)获得项目中标是最为直接的竞争优势体现,一旦中标,企业不仅能够获得经济收益,还能提升自身的市场声誉和行业地位。(2)在市场准入方面,获得特定市场的经营许可,意味着企业可以进入该市场开展业务,从而扩大市场份额。(3)在市场份额拓展方面,通过排挤竞争对手,如在招投标中通过不正当手段使竞争对手失去投标资格,从而增加自身的市场份额,也是一种谋取竞争优势的手段。(4)在政策优惠获取方面,争取到政府的产业扶持资金,可以使企业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利润空间,在市场竞争中更具价格优势。2.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一般而言,组织人事管理活动涉及干部的培养、考察、选拔,包括干部的录用、任免、调配、奖惩、升降、培养等环节。例如,在职务晋升环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优先晋升机会,违背了正常的晋升机制。正常情况下,晋升应基于干部的德、能、勤、绩、廉等表现进行评估。然而,行贿人通过贿赂领导或相关评审人员,可能会使自己在晋升评估中获得不公正的高分,或者使其他有资格晋升的干部被排除在外。在职称评定中,同样存在类似问题。行贿人可能会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评审结果使自己获得职称,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真正具备相应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竞争者的利益,也破坏了组织人事管理活动的公平性和公信力。3.新兴领域及复杂情形下竞争优势认定的难点。在新兴经济领域,如互联网经济、共享经济等,竞争优势的认定面临诸多难点。这些领域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方式不断更新,竞争规则和行业规范尚不完善,而传统的竞争优势认定标准难以适用。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企业可能通过补贴、数据垄断等方式获取竞争优势,但这些方式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认定行贿行为与获取竞争优势之间的关系,都存在较大争议。在复杂的情形下,如通过间接方式谋取竞争优势,认定也存在困难。例如,行贿人通过贿赂与项目决策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由其对项目决策人施加影响,从而获取竞争优势。这种情况下,行贿行为与竞争优势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使得控方在证据收集和证明方面难度较大。辩护人需要加强对新兴领域商业模式和竞争规则的研究,深入了解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对于复杂情形下的间接行贿行为,要注重审查行贿行为与最终获取竞争优势之间的关联链条,核实能否准确认定行贿行为与竞争优势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行贿行为与谋取竞争优势的关联性判断1.时间维度上的关联分析。(1)事前行贿,是指在竞争活动开始前行贿人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这种在竞争开启前进行“感情投资”,试图提前建立关系的行为表明,行贿人具有明确的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即将开始的竞争活动中抢占先机。(2)事中行贿,是指发生在竞争活动进行过程中,为影响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直接给予财物。此时,行贿人的目的依然是谋取竞争优势,希望通过行贿改变竞争结果,即行贿与谋取竞争优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贿行为的实施直接影响了竞争活动的正常进程和结果。(3)事后行贿,是指在竞争活动结束后,行贿人基于之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的帮助,给予财物作为酬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竞争活动已经结束,但行贿行为与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存在关联。然而,对于事后行贿的认定,需要仔细甄别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和行贿行为与之前竞争优势获取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出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且没有证据表明之前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输送,那么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行贿罪。2.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与方法。认定行贿行为和谋取竞争优势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方式:(1)判断获取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是否为行贿行为。若行贿行为是获取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两者就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比如在一些案例中,行贿人向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后,该工作人员立即为行贿人开启了“绿色通道”,使其项目审批得以快速通过,从而使行贿人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优势。这种情况下,行贿行为与获取竞争优势之间存在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行贿行为直接导致了竞争优势的获取。在认定时,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如行贿的时间、金额、方式及项目审批相关的文件等,以证明两者之间的直接联系。(2)分析行贿行为在多种共同存在的因素中的作用。当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时,需综合考量、分析行贿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如企业凭借自身实力和行贿等因素中标,可通过调查评标专家对该企业的评价、打分以及与其他竞争者的对比,判断行贿行为是否起了关键作用。假设在商业活动中,某企业获得了竞争优势,但该企业声称其优势是通过自身的技术创新和市场拓展取得的,则需要对企业的说法进行深入调查,排除其他可能导致其获得竞争优势的合理因素。(3)行贿对象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酌定性。竞争手段的性质直接决定了通过该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当以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时,利益的分配因受贿人的自由裁量权而在一定程度上偏向行贿人,严重破坏了竞争的平等性,致使其他竞争者丧失了原本可能获得的竞争利益。由此可见,通过行贿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利益从不确定状态转变为确定状态的过程中,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了行贿手段与谋取竞争优势以及谋取不确定利益之间的不正当关联,行贿人所取得的利益在实质上缺乏合法性,应被判定为不正当利益。(4)行贿目的是否与竞争优势关联,核心在于判定行贿时机和竞争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不过仅依据财物给予的时间不能简单认定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必须深入探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紧密且必然的联系。若给予财物源于私人交情、正常经济业务等合理的非竞争因素,且行为人在竞争过程中始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即便接受财物的一方构成受贿犯罪,给予财物的一方由于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亦不构成行贿犯罪。谋取竞争优势的司法实践(一)本来没有竞争优势,试图通过行贿取得竞争优势在竞争初始处于劣势的一方若通过行贿手段获取比他人更有利的竞争条件,其追求竞争优势的目的明确且行为意图明显,这种情形下判定行贿行为相对容易。当有证据证明行贿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相关人员提出谋取利益的请托时,无疑是最典型、也最易被认定的谋取利益情形。然而在实务案件中,书面请托极为少见,更多是行贿人以口头表达请托需求。只要行贿人通过言语传达出谋取利益的意思,就应认定为存在“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现实中行受贿双方很多时候无需言语交流,仅通过行为就能达成默契。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都以明示方式展现,而是常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实施。所以,在竞争场景中,一旦行贿人向握有自由裁量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各类物质利益,其行为本质上已暗示了谋取竞争优势的意图。(二)本来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但为了维持竞争优势而行贿行为人或相关单位即便原本具备一定竞争优势,若为维持该优势而给予财物,同样应归属于谋取竞争优势的范畴而构成行贿罪。当行为人基于其他竞争者所不具备的客观优势而在竞争中获胜时,能否直接否定其存在行贿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就法律层面而言,不能仅依据单一因素作出判定,而需将审查视角拓展至整个竞争过程以及竞争所涉范畴,着重审查该行为人“具有客观优势”与行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若经审查确认,行为人的行贿行为与其“具有客观优势”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则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行贿谋取竞争优势;若行贿行为致使需求方采用对行为人有利的竞争方式、设立对其有利的竞争标准等情形,那么该行为人“具有客观优势”本身即为行贿谋取竞争优势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在谋取不确定利益的情形下,若行贿行为已然变成行业内的“行规”或者“潜规则”,并且行为人是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去行贿,能否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从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原理层面来看,这个观点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行贿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于“是否存有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就算贿赂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并没有让行贿人获取到实际利益,可是只要行贿人在行贿时清晰地流露出想要顺利得到不确定竞争利益的想法,就能够说明其主观上有谋取竞争优势的故意。在开展竞争性经济活动或者组织人事管理工作时,一旦行贿人使用了行贿手段,依据法律推定的原则,就应当判定其怀有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意图。从法理方面看,竞争优势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行为人在竞争过程中所拥有的固有竞争优势或许并不稳定,实际上也难以确定。而且即便行为人在某个阶段确实具有竞争优势,但为了维持和强化自身的竞争优势去行贿,这种行为就已经打破了既定的、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以及公平正义要求的行为规范,同时也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基于此,这种行为理应被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相应的惩处。(三)被索贿情形下谋取竞争优势认定的特殊规则在被索贿情形下,认定谋取竞争优势不能一概而论,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首先,要判断行贿人是否具有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若行贿人在被索贿时,明确意识到给予财物会使自己获得比他人更有利的地位,即便这种行为是被迫的,也应认定其具有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其次,要分析行贿行为与谋取竞争优势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是被索贿,但如果行贿行为与后续获得的竞争优势之间存在直接、紧密的联系,即行贿行为是导致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原因,那么就可以认定存在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比如,企业在被索贿后,成功中标原本难以中标的项目,且有证据表明受贿方在项目审批、评标等环节为其提供了特殊关照,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成立。最后,还要考虑行贿人是否有其他合理的选择和应对方式。若行贿人在被索贿时有合法、合理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如向有关部门举报索贿行为等,却选择行贿来解决问题,那么就倾向于认定其构成谋取竞争优势。反之,如果行贿人确实处于极度困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在认定时则需更加谨慎。(作者:宫万路、胡玉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4 09:40:16

低空经济企业需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低空经济的蓬勃发展为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electricVerticalTake-offandLanding,简称eVTOL)等新型航空器提供了广阔的应用场景。本文从空域管理、适航审定及数据合规三个方面,简要分析低空经济企业需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及潜在风险。一、空域使用我国的空域资源归国家所有,低空空域的使用需经过审批才能进行飞行操作。低空经济活动涉及频繁的空域使用,如果未经批准或超出许可范围,可能触犯空域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空域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我国的空域管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负责,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组织实施。中央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空域管理的最高级别专门机构,强化了跨部门资源调度能力,被认为是空域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加快的标志之一。在中央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空军和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CAAC)是空域管理的具体执行主体。空军负责全国飞行管制的组织实施,在空域划设、审批和动态调整中均占据主导地位,尤其在涉及国防安全的区域拥有绝对话语权。CAAC是我国民用空域和飞行安全管理的监管机构,其下设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是民航系统空域使用的核心管理机构,执行空管政策,但其权限仍受限于空军主导的审批流程。除空军和CAAC外,公安部门目前在飞行器公共安全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参与制定无人机飞行禁区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飞行活动的人员进行处罚。(二)空域管理法律法规我国空域管理法律体系以国家安全为核心,兼顾军民需求,对空域的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和审批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必须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强调民航活动需服从军方管制。《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范通用航空的飞行活动,明确要求飞行计划需提前报批,并在指定空域内接受管制。以无人机为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禁飞区、限制区和普通空域进行了详细划分,并明确了报备与审批的飞行要求,《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暂行条例》还对无人机按功能和用途进行分类管理,确保飞行信息的可追溯性。设立了飞行安全管理、事故应急处理和责任追溯的机制,在保障空域秩序的基础上支持无人机的安全应用。除《暂行条例》外,CAAC出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出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亦在规范无人机的飞行操作、空域管理、适航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也积极参与空域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地方在低空经济发展中的主动角色。如《深圳低空经济条例》作为全国首部低空经济地方性法规,其第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的空域划设、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建设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完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这一规定首创“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推动了地方与中央在空域管理上的协作和低空经济的高效、有序发展。综上可见,低空经济涉及较为复杂的国家和地方层面空域使用规定,且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低空经济企业需针对不同飞行器的相关要求对空域使用进行审慎规划,确保合法运营。二、适航审定低空飞行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与产业发展。在我国民用航空管理体系下,适航审定是确保航空器设计、生产和运营符合安全标准的核心机制,涵盖型号合格审定(以下简称TC)、生产许可审定(以下简称PC)、适航合格审定(以下简称AC)以及运营合格审定(以下简称OC)四个关键环节。(一)型号合格证TC是航空器适航认证的首要环节,是CAAC对新设计的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进行的系统性审查和认证,旨在确保航空器的结构、安全、操控、环保等符合适航标准。通过TC认证的航空器型号即可获得型号合格证,作为设计批准的基础。低空经济企业在研发阶段必须从设计源头严格遵循TC要求,否则航空器将无法进入后续生产环节,前期的大量研发投入很可能付诸东流。此外,对于像eVTOL这样的新兴产物而言,CAAC目前尚未制定单独适用于eVTOL的TC适航审定标准,而是采取一事一议原则,参考现有其他类别航空器的适航标准为每个eVTOL项目单独制定专用条件。(二)生产合格证PC审定是CAAC对航空器制造商的生产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和一致性控制进行的审核。即使某一型号航空器已通过TC认证,但只有具备稳定、依法依规的生产能力,制造商才能获得CAAC颁发的PC,正式进入批量生产阶段。PC审定要确保每架航空器的制造标准与获得TC认证的型号完全一致,否则将面临CAAC的处罚并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三)适航合格证AC审定是CAAC对每一架生产完成的航空器进行个别审查,以确保该航空器符合TC和PC的标准,并具备安全飞行能力。AC审定通常包括适航检查、飞行测试、系统验证和文件审核等程序。对于低空经济企业而言,AC是航空器真正进入市场的最后一道门槛。低空经济企业在申请AC认证时,应确保每架航空器的制造、装配、测试数据均符合适航标准,并提供完整的质量控制文件以顺利通过审定。(四)运营合格证OC是航空运营人在运营特定航空器前必须取得的资质证明。例如,根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部)》的规定,任何涉及载人飞行的无人机必须取得OC,以验证运营方在飞行操作、人员培训、应急预案等方面符合CAAC的相关标准。低空经济活动涉及大量飞行活动,无人机、eVTOL等低空航空器在执行任务时如发生坠落事故,将对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除按CAAC的规定取得OC外,低空经济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和检查制度,确保航空器始终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且飞行操控人员经过严格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资质和应急处理能力,并可购买涵盖意外事故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为潜在的安全事故提供经济保障。三、数据合规低空经济涉及大量新型数据类型和应用场景,笔者仅从测绘与个人隐私信息收集两方面对低空经济企业采集数据的风险进行简单举例分析。(一)测绘数据无人机当前已在测绘工作中被广泛应用,而进行测绘过程中可能会获取重要的地理和环境敏感信息,如关键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和城市布局等,低空经济企业需遵守关于测绘和数据分级等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如果测绘数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下的“重要数据”或“核心数据”,则数据处理者需要履行一系列安全义务。此外,我国关于测绘行为也存在诸多专门规定。例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规定,对不同等级的测绘信息应当履行不同的保密要求。如果测试方拟对外提供测绘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个人隐私信息如通过无人机采集涉及个人的图像、视频及其他数据,若未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被收集人同意,容易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无人机拍摄的图像或视频包含的个人面部特征、记录的个人行动路径均属于该法所明确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未经授权收集个人面部特征和轨迹追踪直接违反该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的侵害隐私权的活动,包括拍摄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如无人机未经许可进入私人领域采集个人信息,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作者:郑毅、王钰翔,中豪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2 09:18:37

公司资本的“进退之道”——增资与减资

增资与减资是公司资本合法重组的重要路径之一,对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公司无论选择哪种“进退之道”,都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公司章程为架构,尊重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减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进行探讨。一、公司增资与减资的适用情景(一)公司增资规则增资是指公司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资本的法律行为。增资可提高公司偿债能力和竞争优势,包括内部增资和外部增资两个类型。其中,内部增资包括追加投资、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外部增资包括新股东投资入股、增加票面价值、发行新股、债转股等方式。因此,在不引入新股东情况下,原股东追加投资的,依据持股比例不同,可分为同比增资和不同比增资。(二)公司减资规则当公司遇到需要调整公司股权结构、解决公司资本过剩、公司亏损严重、解决股东出资瑕疵等问题时,公司可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总体上,公司减资包括主动减资,如公司基于发展规划主动进行减资。与之相反的是被动减资,如《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导致的注册资本减少。另外,减资还可根据是否向股东返还出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形式减资即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该条还规定了形式减资的限制性条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势必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对比增资有利于增强公司偿债能力,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增资则无此要求。但无论增资、减资都需要董事会制定方案,公司减资还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增资、减资均需完成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等。此外,《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等比例减资是原则,非等比例减资是例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各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减资,即可以进行不同比减资或定向减资。如《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股东失权可能引起的定向减资、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可能引起的定向减资,以及对赌协议有效下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股权而引发的定向减资等,但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公司增资与减资的法律风险(一)股东认缴新资的出资责任公司新增资本的,无论公司新老股东认缴新增资本份额,其出资责任均适用《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同样,股份公司增资发行新股的,无论新老股东认购新股,也都适用《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二)公司减资的债权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资通知方式,既需要书面通知债权人还需进行公告通知。公告通知的适用前提是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但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公告代替书面通知,否则减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因此,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应当及时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采取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确保减资程序的正当性。当公积金不足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时,公司无需专门通知债权人,但需要在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注册资本减少后,禁止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分配利润。(三)增资、减资下各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1.公司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如公司减资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这是国有独资企业减资、增资的特殊程序规定。2.股东责任。(1)前股东责任。即使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若公司后续无法清偿债务,前股东仍可能被要求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尤其是恶意转移逃避债务的情形。(2)虚假增资责任。股东以虚增资本逃避债务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可能面临债权人主张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违法减资责任。如果减资程序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股东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并与董监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是恢复原状,但该条款未直接明确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3.董监高责任。鉴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公司法》对其在违法减资中的责任进行了清晰界定。若董监高提出的减资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或是未充分核实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情况,甚至协助公司违法完成减资等行为,均将被视为存在过错,相关董监高需对违法减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实际上是对公司权益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大制度创新。若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公司未能履行法定的通知及公告义务,或是未积极响应债权人提出的债务清偿或担保要求,债权人将有权向公司提出停止减资的请求,甚至减资完成后公司仍面临债权人提起公司减资无效之诉。三、公司增资与减资的措施指引(一)相比较增资,《公司法》规定减资程序更加严格《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公司增资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如公司董事会制定增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如股东缴纳股款、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等。相对增资而言《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一是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二是公司形成决议,即减资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提交股东会决议;三是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即公司决议减资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四是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五是公司退还股东的出资款项;六是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包括修订章程、办理减资登记手续等。(二)新增资本的出资缴纳与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款项的区别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新增出资,以及股份公司新增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的,均分别类推适用其设立时缴纳出资/股款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增资责任的区别:《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公司)和第九十九条(股份公司)规定的发起人股东之间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承担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增资扩股情形。这意味着在增资时,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之间无需像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那样,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九条关于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增资场合下是不适用的。(作者: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1 1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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