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认定

近年来,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普遍存在,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且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司法观点对该类纠纷所涉及的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以及交易主体责任分配等方面亦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从梳理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判定、合同效力认定等基本问题出发,分析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一、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资金需求方通过与出资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的贸易行为,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常见于煤、钢、油、气、粮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典型的循环贸易中,其交易结构多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方(A)、通道(B)、借款方(C),B、C是一般私企及其关联企业,典型安排为:B会将“货物”转卖给A,A再将“货物”以更高价格转卖给C。在此过程中,C作为最终买方,B作为供货方,A则作为B、C的资金提供方,其“货物”流向为B→A→C,资金流向为C→A→B。实务中通常以提货通知或货物凭证作为完成确认收货的承诺,由此形成三方循环承诺收货加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两项特征:在两方及其以上的主体之间完成的封闭式资金循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包括融资且并非仅为货物买卖)均为明知。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融资性贸易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任何一类典型合同,而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类似交易行为的惯称。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判定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对涉案合同的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是买卖还是借贷的认定。融资性买卖与普通买卖的本质差异在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资金拆借。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在判断融资性贸易纠纷合同性质时,主要关注点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及交易主体主观意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意思的认定仍是基于外在客观证据,即根据客观事实推理各方交易时的真实心态。对于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倾向于从合同签订、文本内容、后续履行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商业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买卖风险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主张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效力。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证明在合同之下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行为,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便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则以其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即民间借贷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各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其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从事放贷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融资性贸易”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应的买卖协议因此被认定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取,另外该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责任认定(一)责任主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借方无法收回货款,则可能出现出借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起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于最后谁来承担损失,通过对相关案例梳理可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责任主体判定:1.用资方。在涉及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纠纷案件中,一旦法院通过审查客观事实,确定各方交易实质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查明中间方仅提供了融资渠道,其在交易中的角色和收益均有限,则实际使用资金方将直接对资金提供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中间方。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往往不仅涉及出借方和借款方,还有为完成整个交易链条而参与进来的各类企业主体作为中间方。中间方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使交易模式看起来更加合理,对于各方交易主体而言,在财务账目方面有着明显的业绩优势。中间方参与交易,对于自身而言,不仅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益,还能提高公司营业收入,完成业绩考核,这也是中间方愿意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的重要原因。然而,收益伴随着潜在的责任风险,一旦出资方无法收回货款,通常会依据合同向中间方主张返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等。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尽管中间方只是作为买卖媒介服务的通道方,但其明知当事人之间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为赚取差价或谋取个人利益,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因此判定中间方对于融资借款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担保方。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除了出借方、借款方和中间方,也会增加担保人进行交易增信。在该类纠纷中,若法院综合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往往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亦应当无效进行抗辩,但并非担保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若担保方为中间方提供担保,在出资方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时,对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不仅要结合中间方是否有付款义务进行认定,还要对担保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担保人对于案涉交易实为借贷应当明知,对于担保无效存有过错,并判定担保人就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各方责任承担1.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之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法律关系时,即使能够证明其中的交易环节存在以融资为目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融资法律关系,法院亦会对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持较为审慎的观点。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润公司主张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但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事实上,在各类大宗贸易商事交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中,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言仍应认定为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系出卖方和买受方的角色。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一方经常以出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索赔违约金。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基于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是否存在货权转移的交易习惯,以及各方是否对交货情况有自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2.借贷合同关系认定之责任承担。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在买卖关系不被认可后,借贷合同的效力通常是被认可的。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完全由借款方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借款方承担主要责任,中间方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三是借款方的直接上游交易主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通常实际用资人需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则上中间方仅为借款人的履行辅助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仅要通过结合客观证据识别其系资金通道的身份而非实际用资人,还要考虑是否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是否作出明确的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判定中间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多少。3.合同无效情形之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法院倾向于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除非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2020)粤01民终207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融资性买卖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参与主体通过签订合同而建立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交易链条,并从中获取收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不应局限于单一合同的相对性,而应进行整体分析,将参与融资链条的各方交易主体都纳入责任考量的范围。因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作者:邦樱花,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24 10:22:17

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特点和司法认定

在资本市场的潮起潮落中,原始股因其上市后可能暴发巨额增值空间的独特属性,已悄然成为权力与资本勾连的“隐秘通道”。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者”身份涉足原始股交易,表面遵循市场规则支付股本金,实则依托职务便利获取普通人无法触及的投资资格,待公司上市后抛售获利,实现权力的市场化变现。这种新型受贿模式以“合法投资”为伪装,以“预期收益”为贿赂载体,将权钱交易的本质包裹在资本市场的专业术语与流程之中,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滞后性和复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数额认定争议频发。一、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核心特征原始股是指公司在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对于持有者而言,其核心价值并非原始股未上市时的交换价值,而是公司上市后股票市值可能翻数倍甚至数十倍的高额收益。收受原始股型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利,按正常价格全资购买他人公司的原始股,待到标的公司成功上市后将股票抛售牟利,从中赚取巨额溢价的行为。原始股交易型受贿之所以区别于正常投资与普通股权受贿,源于其独特的运作逻辑。(一)原始股的稀缺性原始股的发行与转让具有严格的主体限制,通常仅向公司创始人、战略投资者、核心员工等“内部圈层”开放,普通公众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这种购买机会的稀缺性使得原始股认购资格本身具备了交换价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批权、监管权等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项目审批、政策倾斜等),换取原始股认购资格的本质是以权力兑换“财富门票”。例如,某开发区招商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企业协调用地指标后,被“定向邀请”认购该企业原始股,表面上是商业合作,实则是利用权力对稀缺资源的非法配置。(二)行为模式的隐蔽性首先,原始股交易多发生在企业上市前,处于非公开状态,交易细节隐蔽性强,外人难以察觉其中的权钱交易本质。其次,原始股交易型受贿往往具备完整的交易手续,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本金等,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一定对价购买股权,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与普通的商业投资行为极为相似。最后,与传统受贿行为相比,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权钱交易并非即时完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原始股后,在企业上市前一般难以立刻变现获取利益,需要经历企业成功上市、股票解禁等环节的时间跨度才能实现利益输送,这种延迟性又进一步增强了其隐蔽性。(三)利益实现的延迟性和不确定性原始股的价值不在于购买时的票面价格,而在于公司上市后的溢价空间。例如,某科技公司原始股面值1元/股,上市后股价飙升至50元/股,其间50倍的增值差就成为行受贿双方的“目标利益”。而“期待利益”依赖公司上市、业绩增长等不确定因素,从购买原始股到利益实现可能跨越3-5年甚至更长时间,形成“投资期—上市期—解禁期—抛售期”的时间链条。这种获利的不确定性已经使受贿犯罪长期处于一种未完成状态,也给司法认定带来挑战。例如,某官员在2018年认购原始股,2023年公司上市后抛售获利,期间其职务已调整,表面上看投资行为与职务无直接关联,但实质上其当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解决环保审批难题,正是获取原始股认购资格并最终获利的关键因素。二、司法认定的传统困境与突破(一)2003年《纪要》关于罪与非罪的局限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明确规定“支付了股本金购买可能升值的股票不构成受贿”。“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观点,购买股票时只要支付了足额对价就不构成犯罪。然而,原始股在非上市阶段的市场价值难以客观衡量,其核心价值恰恰在于未来上市后的溢价。对此,《纪要》中的认定方式在面对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犯罪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若仅因支付股本金而对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不予评价,将导致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权力获取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收益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背离罪刑均衡原则。近年来涉及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的裁判文书也基本没有再援引上述《纪要》的规定,而是将此种行为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如(2022)鲁02刑初89号张某庆受贿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可见,将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基本逻辑在于: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人不可能购买到涉案企业的原始股,正因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帮助,获得公司负责人的允许,从而得以进行股权交易并获利。在此过程中,权力的渗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具备认定受贿罪所必需的权钱交易基础,不属于《纪要》主要针对行为人通过正常的市场途径、按照市场价购买股票,并通过正常的市场涨跌获利情形而作出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将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认定为犯罪行为并无不妥。(二)贿赂载体从“财产性利益”到“资格利益”的扩张在《纪要》发布的年代,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对于财物的理解尚未扩展至财产性利益,股票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也没有被充分注意。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即“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从而实现了贿赂载体从“财物”到“财产性利益”的扩张。然而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支付了足额对价购买原始股,权力交易的结果也并非确定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普通人无法获得的“资格利益”。面对原始股受贿的新型形态,司法机关逐渐摒弃“唯对价论”,转而关注“资格获取”的非法性,这实质上又是一种从“财产性利益”到“资格利益”的扩展。如果凭借原有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作脱罪处理,则可能使本应受到法律惩处的受贿行为逃脱刑罚。三、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思路(一)主观故意的认定认定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需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原始股为载体进行权钱交易的合意,即双方以“职务便利—认购资格—未来收益”为交易链条达成默契。通过双方的交往细节、交易背景、利益输送模式等证据,判断其是否明知原始股交易并非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而是利用职权获取不法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为人在购买原始股时无法确认原始股在上市之后必然会产生巨大收益,因此针对“故意”的内容仍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受贿金额的明知是必须明确具体的,如果行为人对收受金额不明,仅概括为故意来认定受贿金额,则会掉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易时对于获利的金额具有概括故意即可,故而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也应当将双方达成合意之后随着条件的成就和市场的运作而逐渐实现的期待利益纳入其中。(二)客观行为的认定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案件中,职务行为与交易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国家工作人员需在原始股交易前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审批项目、协调资源、提供政策支持等。例如,某开发区领导为企业争取土地指标后,以“内部价”购买该企业原始股,即构成权钱交易,属于实施了受贿犯罪的客观行为。就被告人的行为实质看,原始股的发行对象均系针对公司高管及专门引进的投资机构等特定人群,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人不可能购买到涉案公司的原始股。正是因其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帮助,从而得以进行股权交易并获利,权力的渗透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三)特殊形态及数额认定原始股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特殊形态及数额认定与普通股权交易型受贿案件存在差异,体现在其价值实现的时间跨度与市场依赖性上。与普通股权以对本身的估值为核心不同,原始股的贿赂属性主要通过公司上市后的溢价体现。前文提到,行为人用权力交易获取的是一种“资格”,而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并不针对这种资格本身,而是“资格利益”背后潜在的、极有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对犯罪形态以及犯罪数额进行司法认定时,需结合“期待利益”的实现阶段分层次评价。具体应以公司上市进程及股份流通状态为关键节点进行区分。1.若公司处于募股或上市审批阶段,原始股尚未进入二级市场流通,行为人仅通过职务便利获取认购资格,未实际控制财产性利益。此时权钱交易的危害尚未具体化,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因原始股未来价值不明,不认定受贿数额。例如,某官员在企业提交IPO申请前低价认购原始股,但公司最终未通过审批,因缺乏明确的利益载体,无法认定受贿既遂。2.若公司上市成功但原始股处于限售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为人持有的原始股在一年的禁售期内无法上市销售),行为人虽取得股东身份,但无法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增值利益。此时权钱交易的危害已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利益实现受程序限制,属于犯罪未遂。此种情形下犯罪数额应以上市发行价与实际支付股本金的差额认定。例如,原始股发行价50元/股,行为人认购价5元/股,持有10万股,未遂数额为(50-5)×10万=450万元。3.若原始股解除限售且行为人完成抛售,标志着期待利益完全转化为现实财产,构成犯罪既遂。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对未抛售的股权价格按案发日市场上同类股票的交易价格予以考虑,并对已支付的股本金予以扣减。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案发时已经将持有的全部原始股抛售,则应当以实际抛售所得价款减去行为人实际支付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只抛售了一部分持有原始股,对于已经抛售的部分,按照实际抛售所得价款减去对应股数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对于尚未抛售的部分原始股,可以按照案发日市场上同类股票的交易价格为基础,减去对应股数的股本金作为受贿数额,最后将已抛售部分和未抛售部分的受贿数额相加即可。目前司法实务中也基本遵循以上认定路径,如(2024)渝0155刑初38号兰某发受贿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原始股作为股份本身的价值这一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通过股票出售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即出售股票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以及基于原始股而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金额。【作者:刘伟渊、李凌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16 10:08:54

低空经济合规破局与数据价值变现路径

随着低空经济正式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版图,无人机物流、空中交通、低空文旅等创新应用场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落地。今年8月,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发布航空器飞行管控通告,对未按规定报批的飞行活动采取暂扣设备、高额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同期江苏省低空飞行服务中心通过全域数据普查建成的“神经中枢”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则标志着监管模式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的战略转型。以上事例揭示了低空经济企业面临的发展命题:如何在筑牢合规防线的同时激活沉睡数据的商业价值。一、低空经济的法规框架:三位一体的法律底座低空经济活动的法律合规体系已形成“飞行安全—地理信息安全—公共秩序安全”的三维架构,其核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共同构筑,这三部法律法规分别从空域行为规范、空间数据安全及公共秩序维护角度对企业提出了刚性要求。飞行安全的层级化管控是《条例》的核心逻辑。《条例》明确了管制空域,如机场以及周边区域、国界线边境线一定范围的区域、军事禁区、公共基础设施及周边等,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并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今年2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民用无人机未实名登记进行飞行活动,将被公安机关处罚,最高可处罚款2万元;管制空域违规飞行则将被没收设备。地理信息安全的双轨约束体现在《测绘法》,集中于两类场景:一是地理信息采集。无人机航拍生成的实景三维模型、高精度地图等数据,若包含地物空间位置、地形、高程等要素,即被认定为测绘成果,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山西省阳泉市今年启动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测绘单位的资质合规性与数据成果质量被列为检查重点。二是数据流通管制。涉及国界、军事信息测绘等数据需要对外提供的,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规流通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共秩序责任的扩张适用《治安处罚法》对低空监管的规定。该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无人机持续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无效的,其运营人员可能被处十日以下拘留或1000元以下罚款;若在景区等场所因飞行纠纷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可适用第五十五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条款予以拘留或罚款。此类处罚虽未直接规定于航空器飞行管理领域中,却成为低空经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性延伸。二、企业合规的疑难问题与破局路径(一)权属模糊低空数据的生成常涉及多方主体。例如,景区共享无人机拍摄的游客影像,其权益应归属于运营企业、游客还是景区管理方,现行法律对此尚无定论。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界定标准,导致低空经济场景中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的属性认定面临不确定性。解决路径:参考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与梅拉米德(DouglasMelamed)共同提出的“卡-梅框架”与徐伟等学者提出的“场景确权”规则,建议企业分层确权以达到提升数据流通效率,实现数据资源最优配置的目的。1.个人数据。将“可识别性+可关联性”的判断标准限缩至“直接可识别”。2.企业数据。采取“正向概括+反向排除”的双重路径:就正向概括而言,凡由企业在低空经济活动中合法采集、加工并形成的数据,如无人机运营企业的飞行记录、物流企业的低空配送路径等,均应归属于企业所有,以体现其投入劳动与组织能力的正当权益;就反向排除而言,若企业数据中嵌入显著的公共利益因素,如覆盖范围涉及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社会运行脉络或应急管理内容等,则需设置排除机制,在特定条件下由企业部分让渡控制权,以保障数据的公共属性避免被资本所主导。3.公共数据。以来源主体和利益承载为基准。其权属认定不宜简单以采集主体为基准,而应回归其所承载的公共利益。低空经济中的公共数据应从两个层面加以界定:一是来源主体维度。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履行低空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应归属于政府部门。二是利益承载维度。即便并非由政府直接生成,但因涵盖公共事务、城市安全、生态管理等公共利益,亦可纳入广义的公共数据范畴。对于此类数据,其所有权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可归属于国家,也可由政府授权具备公共治理能力的第三方进行集中管理,以实现数据权属、使用与监管三者之间的有机协同。(二)资质冲突在农业巡检、工程监理等高频场景中,轻型无人机需采集带空间坐标的影像数据(如农作物长势图、建筑进度三维模型)。依据《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此类数据若包含地物位置、地形高程等测绘地理信息要素,则需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操作。而传统测绘资质对人员配置、设备投入的高要求,使初创企业及中小型应用服务商面临准入壁垒。解决路径: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协作备案制。如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耕地清查项目中,非测绘企业可通过联合体投标方式由持证单位承担数据质检环节、自身负责飞行作业,降低资质依赖。2.运营合格证补充。取得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在航拍、测绘、农业植保、物流配送等业务领域合规运营,但仍需遵守部分限制性规定。以此可见,行业趋势正从静态资质向动态灵活认证演进,企业的重心不仅在获取资质上,也在证明能力可追溯性上,以此在轻量化采集“赛道”中破局。(三)流通风险当前低空数据缺乏统一的分级标准,同一组空域拥堵数据在物流调度中属一般商业数据,但若用于边境监测则可能升级为核心数据。解决路径:构建清单式动态管理。1.白名单。气象、植被覆盖等低风险数据,可向交易平台直接开放。2.灰名单。人脸、车牌等数据需脱敏后流通。3.黑名单。军事设施、精确坐标等数据严格禁止交易。三、数据价值变现:从合规成本到利润中心的战略跃迁当企业跨越基础合规门槛后,数据资产的深度开发便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目前行业领域已出现三类可行的商业模式,它们共同证明合规框架是低空经济企业数据价值释放的“安全阀”。第一类,场内交易的产权化路径正为数据资产打开通道。2024年,武汉飞流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率先完成全国首个低空经济数据产品在深圳数据交易所的交易上架。这一数据产品将提供低空视角下智慧光伏目标检测数据集和智慧城市目标检测数据集等创新服务,为低空经济企业带来发展“经验包”。今年8月,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飞行模拟机训练数据集”项目获得了广州数据交易所颁发的数据产权登记证书,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奠定了坚实基础。以上实例揭示了数据资产化的关键操作路径:企业首先需建立完整的数据台账,详细标注数据来源、采集方式、更新频率等核心要素;随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评估,通过完整性、准确性等维度评分提升资产溢价能力;最终由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数据权属链条清晰无瑕疵。完成该流程并在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资产登记后,数据集可正式计入财务报表的无形资产科目,并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融资。这种将“数据流”转化为“资金流”的模式,为轻资产运营的低空企业提供了全新的融资渠道。第二类,轻量化服务的场景创新则让数据价值在消费端即时变现。湖北省神农架景区于今年推出的“共享无人机”服务堪称典范。游客扫码即可操控预设航线的无人机进行航拍,系统通过电子围栏技术将飞行范围严格限定在适飞空域内,同时AI引擎实时模糊画面中非目标游客的人脸信息,在体验端实现即拍即得,在合规端完成采集即脱敏。更值得关注的是其数据权属分配机制——用户支付基础费用后获得照片版权,而企业保留匿名化数据的二次使用权,用于客流热力图分析、景点偏好建模等增值服务。第三类,政企协作的公共数据运营开辟了更为稳健的“蓝海”市场。江苏省无锡市今年10月实施的《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明确提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政策,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例如以下数据产品存在刚需场景:城市治理类数据,如违建巡查影像、交通流量热力图等可提升城管执法精度;应急响应类数据,如灾害现场三维建模能加速救援决策;生态监测类数据,如林业病虫害动态图谱则助力生态环境治理。这些数据可由政府按需采购,企业既规避了市场化交易中的权属争议风险,又能得到持续稳定的资金支持。四、构建未来竞争力的合规体系实施指南面对快速迭代的监管环境,低空经济企业欲将合规要求转化为内生动力,这需要从组织架构、技术架构到政策协同的全方位构建。设立专职化的合规治理人员是制度保障的核心。目前有的领先企业已开始设置“合规官”岗位,该角色需统筹三大关键职能:对接公安、空管部门的飞行计划审批,确保每次飞行符合《条例》的时空限制;参照《信息安全技术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建立数据分级分类标准,动态评估数据风险等级;主导数据资产登记流程,与数据交易所建立确权通道。部署智能化的技术引擎,从操作层面降低合规成本。在飞行控制端,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系统(UTMISS)的智能终端可实现一键报备,自动规避禁飞区并生成合规飞行日志;在数据处理端,采用“区块链存证+动态访问控制”架构,确保原始空间坐标等敏感数据仅在加密环境下存储,对外仅输出脱敏后的分析结果。深圳数据交易所挂牌的“城市多场景目标检测数据集”即保证原始影像数据留存企业本地服务器,交易所流通的是经计算处理的脱敏后数据。参与政府项目的协同红利是在低空监管从“分散管控”向“智能协同”转型的背景下,企业降低合规成本、获取发展资源的有效路径。该策略以“数据贡献换取政策支持”为内核,实现企业与监管的双向赋能。例如《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要求企业数据“接入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实质上赋予政府对关键数据的调取权,企业需在与政府合作中保留商业化利用的弹性空间。低空经济的竞争已从技术落地转向规则适配,《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中近三分之一的内容聚焦安全保障;而无人机企业在神农架景区用39.9元/次的共享服务“撬动”百万级营收,印证了合规框架与商业创新的共生关系。未来的行业领军者,将是把《测绘法》《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刚性要求内化为数据资产化底层架构的企业——它们深谙一个铁律:唯有筑牢合规基座,数据价值的引擎才能全力驱动增长。(作者:曹文娟、范苏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12 10:18:08

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执行困境与对策——以律师功能与作用为核心视角

民事案件强制执行是有效实现司法裁判权威、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是衔接“胜诉裁判”与“实际执行”的纽带。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执行问题,不仅延长执行周期、增加执行成本,更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落空,此时律师的调查取证、程序推动、协同衔接功能成为破解执行僵局的重要支撑。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律师视角分析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执行困境,梳理律师在现有措施中的作用,并就“线上追踪+异地协助”新机制下如何发挥律师作用提出建议。一、司法拘留措施落实中的困境:律师视角下的痛点与介入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可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中发现,以下两种困境制约了措施落地,需从法律实务角度拆解问题根源。(一)被执行人行踪不定、昼伏夜出:律师的前端调查与线索固化作用被执行人通过“频繁更换住址”“流动就业”逃避执行,司法机关正常办公时间与被执行人夜间活动的“时间差”是追踪难的核心症结。对此律师可发挥三大作用:1.前端线索收集与固化。相较于执行人员的“事后追踪”,律师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或初期,协助申请执行人梳理被执行人的日常轨迹,包括调取其近期消费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社交平台动态,并通过公证或律师调查令固定证据,为法院提供精准的追踪方向。2.打破“亲友隐瞒”僵局。面对被执行人亲友的消极配合,律师可依据法律赋予的调查权,以“法律风险提示”为切入点开展沟通,明确隐瞒行踪可能构成“妨害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记录沟通过程,若发现虚假陈述可及时向法院提交,推动对相关人员的训诫或罚款,倒逼线索披露。3.推动“弹性执行时间”落地。针对被执行人“昼伏夜出”的情况,律师可向法院提交《调整执行时间申请书》,附上已固定的被执行人夜间活动证据,同时协助法院制定夜间执行的安全预案,破解“法官愿加班但无程序支撑”的困境。(二)跨省协作困境:律师的跨域衔接与调查赋能作用跨省执行的“信息壁垒”与“协作松散”其本质是跨域资源对接的低效,律师的跨域执业网络与调查权可成为重要补充。1.破解“信息壁垒”:律师调查令的跨域应用。现有全国性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完善,各地金融、房产、公安系统“各自为政”。此时律师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跨省调查令,直接向异地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通信运营商调取被执行人财产及行踪信息。例如通过异地律师协作查询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基站定位轨迹,节省司法资源。2.弥补“协作松散”:律师的跨域协同衔接。异地协助执行缺乏统一程序规范,导致委托法院催办难、受托法院配合积极性低。律师可发挥两大作用:一是协助委托法院完善《协助执行函》内容,明确被执行人线索、执行标的、协助期限等要素,避免因材料不全导致执行不能;二是对接受托法院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律师协助跟进执行进展,形成委托法院、委托律师与受托律师的三方衔接机制,以减少信息差。二、现有应对措施的实践考察:律师的参与路径与优化空间(一)被执行人查找:律师的“主动参与”与现有措施的短板1.传统查找:律师的“调查补充”作用未被充分发挥。法院传统查找依赖实地走访,但律师可凭借对申请执行人需求的精准把握,提前梳理被执行人的社会关系、消费习惯,为执行人员提供“靶向性”线索。但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对律师调查的线索信任度不足,仍倾向于自主走访,导致重复劳动。2.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律师的“材料衔接”是效率关键。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请求时,律师的核心作用是提供标准化线索材料,如整理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分析报告、标注高频出现的基站位置、被执行人近期照片,帮助公安机关快速定位。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因警力有限,对律师同步提交的线索反馈不够及时;二是部分公安机关要求律师与执行人员共同申请协助,增加了律师的时间成本。3.执行查控系统:律师的“信息解读”能力需进一步发挥。执行查控系统可查询被执行人的出行、消费、资金流转等信息,但系统输出的原始数据需专业解读,如被执行人频繁向某账户转账,可能是支付房租或业务款,律师可结合案件背景判断转账用途,进而提取有效线索。但当前系统数据仅向法院开放,律师需通过法院获取数据后再分析,存在信息滞后问题;且部分数据未接入系统,可能导致线索断裂。(二)跨省协作机制:律师的“程序推动”与现有机制的不足1.异地法院协助:律师需承担“流程跟进”角色。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协作中,律师是唯一全程跟进的“第三方”,需向委托法院提交异地线索的书面说明(附证据)、协助起草协助执行函、向受托法院确认函件接收情况、跟进执行进展。但实践中,两地法院的沟通多为内部对接,律师难以获取实时信息;且少数受托法院以本地案件优先为由拖延协助,律师需多次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才能推动程序进展。2.执行联动机制:律师的“桥梁作用”未被制度化。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动机制中,律师可作为“法律意见提供者”,例如在公安机关协助抓捕时,律师可提前向其说明被执行人的性格特征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制定抓捕方案;在检察监督环节,律师可就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助推监督落地。但当前联动机制尚未将律师纳入参与主体,律师的意见多为非正式反馈,难以产生实质影响。三、“线上追踪+异地协助”机制的构建:律师的核心参与维度破解司法拘留执行困境,需将律师从“被动参与”转为“主动协同”,在“线上追踪”与“异地协助”两大环节中明确律师的角色定位,通过制度化设计发挥律师的专业价值。(一)“线上追踪”机制:律师的“线索供给”与“数据解读”双支撑1.大数据与AI技术应用:律师是“合法线索”的首要提供者。大数据技术需整合的“被执行人信息”中,大量数据仅能通过申请执行人或律师获取,例如律师可协助申请执行人梳理被执行人的微信朋友圈动态、提取抖音等自媒体平台的发布地点,这些“非官方数据”是法院查控系统的重要补充。建议在执行追踪信息平台中增设“律师线索上传模块”,允许律师加密上传合法获取的线索(附来源说明),由平台AI技术与官方数据交叉验证,提升线索精准度。2.执行追踪信息平台:律师需“实时接入”以提升解读效率。当前平台数据仅向法院开放,导致律师“数据解读滞后”。建议平台向代理执行案件的律师开放“有限查询”权限,即律师可凭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查询所代理案件的被执行人脱敏数据,实时分析数据并形成《线索分析报告》后提交法院。同时平台应设置“数据更新提醒功能”,当被执行人出现新的消费、出行记录时,即时推送至律师,由律师第一时间核实线索有效性,避免法院因数据解读不及时而错失时机。(二)“异地协助”机制:律师的“程序衔接”与“协作推动”双角色1.明确异地协助程序:律师是“标准化材料”的制备者。针对异地协助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律师可推动制定“跨省司法拘留协助执行材料指引”,明确委托法院需提供的材料清单,由律师协助委托法院完成材料标准化。如在协助执行函中明确“被执行人特征”“拟实施拘留的时间窗口”,以减少受托法院因“线索模糊”导致的推诿。同时,建议建立“异地协助函电子送达系统”,由律师协助法院完成电子函件的发送、签收确认,缩短函件传递时间。2.建立协作激励机制:律师是“线索价值”的评估者。协作激励机制应将律师提供的有效线索纳入评估范围,对于律师提交的线索直接促成异地司法拘留的,可在法院的“执行协作表彰”中予以确认。同时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执行成效奖励条款”,激发律师调查线索的积极性。此外,对于协助执行成效显著的异地法院,律师可通过向当地法院寄送感谢信、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反映协作成效等方式,间接推动法院重视异地协助工作。(三)机制协同运行:律师的“部门衔接”与“法律保障”双助力1.部门协同:律师是“沟通桥梁”与“法律缓冲带”。在公安、检察、法院的协同中,律师可发挥“专业沟通”作用。对公安机关而言,律师可协助法院起草《协助抓捕申请书》,明确抓捕的法律依据,减少公安机关因“法律依据不明确”导致的协作障碍;就检察机关而言,律师可就执行程序中的瑕疵提出监督申请,附具《线索追踪记录》《函件往来凭证》等证据,推动检察监督落地;对法院而言,律师可就被执行人的线索有效性提供法律分析,帮助法院判断是否启动司法拘留程序。2.法律与制度保障:律师是实践问题的反馈者。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需充分吸收律师的实务经验。在立法层面,明确律师在执行查控中的“有限调查权”,即允许律师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查询异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非银行金融资产信息,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在司法解释层面,细化异地协助执行的时限要求,即明确受托法院收到协助执行函后需在指定工作日内审查并反馈。无正当理由拖延的,委托法院可提请上级法院督办,同时允许律师就拖延行为向检察部门申请监督。在经费保障层面,建议将律师的异地调查费用纳入“执行专项经费补贴范围”,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相应补贴,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执行困境,本质是“信息不对称”与“协作不顺畅”的叠加问题。律师作为连接申请执行人与司法机关的“纽带”,其在线索调查、程序衔接、法律解读等方面的作用是破解困境的重要环节。未来,需进一步推动“律师参与执行”的制度化建设:一方面,在“线上追踪”机制中赋予律师更多数据接入权限,让律师的“线索供给”与法院的“技术分析”形成合力;另一方面,在“异地协助”机制中明确律师的协调角色,通过标准化程序、激励机制减少协作内耗。同时,律师也需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如掌握大数据分析基础方法、熟悉跨省协作流程,真正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力帮手,最终实现司法拘留措施的高效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作者:张静静,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2-08 10:27:54

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演进与实践创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实现“矫正的正义”。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延续原制度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一、从“单一”到“二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演进(一)从原则性规定到类型化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即“刺破公司面纱”。指当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
发表时间:2025-12-05 10:02:55

时空一致性的认定及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影响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明确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成的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类遗嘱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打印遗嘱的文字并非遗嘱人手写,缺乏遗嘱人手书字体的痕迹特征,当对遗嘱真实性存有争议时,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定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所写、是否准
发表时间:2025-12-04 10:23:05

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探析

近年来,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的音乐作品在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引发了公众关注与法律层面的讨论。此类事件不仅体现了人工智能技术在音乐领域的发展,更将其背后复杂的法律问题带入公众视野,具体涉及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边界、对表演者权的潜在影响,以及对特定自然人声音、风格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传统音乐创作活动以人类创作者为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亦基于此种“作者中心主义”理念,将作品的权利赋予从事独创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AI技术的介入使得音乐创作过程呈现出多元主体参与和技术深度嵌入的特点。一部AI音乐作品的诞生是数据、算法与人类指令共同作用的结果,其创作流程从数据筛选、模型训练到用户通过提示词(Prompt)引导修正,过程更趋复杂。面对这一创作方式的变化,若简单地以现有“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作出否定性结论,可能无法有效回应技术发展的现实,亦不利于新兴文化业态的健康发展。本文遵循“技术-法律”的分析框架,旨在厘清AI音乐生成的技术原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其在法律意义上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与独创性来源,进而解构创作链条中不同主体的贡献属性,最终提出符合当前技术阶段与法律原则的著作权归属与利益分配的可能性方案。一、AI音乐的作品属性与独创性认定:从技术原理到法律分析探讨AI音乐的著作权归属,一个基础性问题是:AI音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该法规定,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与“智力成果”是其核心要件,分别强调了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创造性以及与人类智力活动的关联。因此,对AI音乐的法律定性必须回归其生成过程,考察其中是否存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人类独创性的智力投入。(一)AI音乐生成的技术路径解析理解AI音乐的生成逻辑,是进行法律分析的技术前提。当前主流的AI音乐生成技术,其工作流程可大致分解为三个环环相扣的核心阶段。1.数据转化与处理阶段:此阶段是AI学习的基础。海量的存量音乐作品,无论是记录音符信息的MIDI文件还是音频文件(如WAV、MP3等),都需要被转化为计算机可以理解和处理的标准化数字形式。该过程的核心是向量化处理,即将音乐解构为音高、时长、力度、音色等基本元素的向量数据,因为AI模型本质上是通过数学运算处理数据,此步骤的质量决定了模型学习的上限。2.模型训练阶段:这是AI生成能力的核心环节。算法开发者利用深度学习模型对处理好的数据进行大规模训练。例如在GANs模型中,“生成器”与“判别器”在对抗博弈中共同进化,提升生成内容的逼真度与复杂度。算法的设计、模型的选择和训练参数的微调,决定了AI“理解”音乐规律和“创造”音乐的能力水平。3.生成与人机交互阶段:这是终端用户直接参与并主导内容生成的阶段。用户通过提示词引导模型创作,提示词可简单(如“一首悲伤的钢琴曲”),也可极为复杂专业(如“一段140BPM的四四拍Techno,使用经典的TB-303合成器音色创作酸性贝斯线,并加入TR-909的鼓点,表达风格包含宇宙、迷幻、电子、未来感”)。AI模型解析指令,并结合其知识生成音乐。用户通常可以对初步结果进行多轮反馈与迭代修改,不断修正作品直至达到预期。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AI在音乐生成过程中其角色已远超传统音乐制作软件的工具属性。传统软件中,用户输入对应确定操作;而AI模型则基于其“学习”到的知识,对用户的抽象指令进行“理解”和“演绎”,深度参与了内容组织与表达过程。(二)人类参与对AI音乐独创性的法律影响在当前人机协作模式下,人类的参与贯穿始终,这正是AI音乐能够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求的基本前提。在AI音乐的创作过程中,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体现在以下层面:1.数据层面的选择与编排:训练数据的选择、标注和结构化处理,本身就蕴含了数据提供方的审美偏好和音乐分类体系。这种带有明确目的性的数据组织行为,实际上会对最终作品的风格倾向注入人的选择。不过目前市面多数AI工具未披露其训练数据库,仍主要由用户通过提示词进行末端控制。2.算法层面的设计与建构:算法开发者对模型架构的设计、对音乐美学规则的筛选编码,以及对交互界面中风格化生成模块的预设,均是对音乐创作方向的实质性引导和控制,属于融合了艺术理解与技术实现的创造性劳动。3.用户层面的指令与迭代:终端用户通过精心设计的提示词,对音乐的风格、结构、情绪、配器等要素进行具体安排,是作品个性化表达最直接的来源。用户输入的详尽程度与创造性直接决定了生成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后续的多轮修改与迭代更是用户审美判断与创作意志持续注入作品的过程。综上所述,在AI音乐创作从数据到算法再到用户指令的整个过程中,人类是深度参与者,其最终成果是人类个性化表达通过AI技术媒介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认定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有“作品”属性,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二、多方主体的著作权归属分析:“作者链”的解构既然AI音乐在特定条件下可构成作品,那么接下来的核心难题便是:谁是作者?传统的“唯一作者”或“合作作者”理论无法直接适用。笔者提出“作者链”的分析思路,即承认各方在创作链条中的贡献,并依据其贡献的法律性质与程度探讨权利归属的方案。(一)训练数据提供方:素材提供者还是共同创作者训练数据是AI模型的知识来源,数据提供方在数据收集、标注等环节付出了大量劳动,其成果(结构化的数据集)或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或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然而,对数据集本身的权利则不应延伸至利用该数据集生成的具体音乐作品之上。主要理由如下:1.贡献的间接性与非特定性:数据提供方的劳动主要体现在构建通用素材库。对于某一部特定AI音乐的诞生,其贡献是“静态的”和“群体性的”,并未对作品具体的个性化表达施加直接影响,其角色更类似于颜料提供商而非共同创作者。2.权利链的过度复杂化与高昂交易成本:若将数据提供方认定为每部生成作品的共同作者,将导致权利归属极其复杂。一个模型的训练数据可能来源于成千上万的权利人,用户商业使用时进行逐一授权在实践中几无可能,将严重阻碍作品的合法传播和利用。因此笔者认为,训练数据提供方的权益更适合通过合同约定(如数据许可协议)而非著作权共享的方式来实现,可通过收取授权费或收益分成获得回报,这种方式既保障其投入,又避免了著作权归属的混乱。(二)算法开发者:工具制造者还是风格塑造者算法开发者的贡献性质复杂,可能超越了中立的“工具”提供者。1.算法设计中的创作性判断:开发者在选择模型、设定参数时,融入了大量基于音乐美学和用户需求的理解。例如,一段电影配乐,AI模型会在情绪渲染上进行侧重。这种“算法层面”的塑造深刻影响了生成作品的底层风格,是开发者智力投入的体现。2.“工具”与“创作贡献”的界限:区分开发者的贡献停留在“通用工具”层面还是参与了“具体创作”,需要具体判断。可参考的因素包括:(1)算法的约束性程度是开放框架还是风格化生成器。(2)是否预设了带有个人审美偏好的艺术风格模块。(3)对用户输入的干预程度是忠实转译还是大幅再创作。算法开发者的著作权地位需要根据其对最终作品个性化表达的实质性影响程度进行判断。若仅提供通用框架,由用户提示词决定全部个性化表达,则角色偏向于工具提供者;反之,若通过算法对结果施加了强烈的、可识别的风格导向,则构成对创作的实质性参与,具备了成为共同作者的可能性。未来的司法与行业实践,可探索建立“算法贡献透明度”机制,以便于对开发者的贡献进行归因和评估。(三)终端用户:指令发出者还是核心创作者在“作者链”中,终端用户是距离作品最终形态最近的一环,是特定作品诞生的直接启动者和主导者,是作品独创性最主要和最活跃的来源。1.提示词的法律性质——从“思想”到“表达”:《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具体的表达。当用户通过具体、详尽、具有内在逻辑和审美安排的提示词,对音乐的风格、结构、配器等核心要素产生决定性影响时,该系列提示词本身就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终端用户的贡献度并非均质的。(1)低度贡献:仅输入“创作一首好听的歌”等宽泛指令,用户独创性贡献极低,难以主张作者身份。(2)中度贡献:通过描述场景、情绪或氛围来引导创作(如“一首适合在雨夜咖啡馆聆听的慵懒爵士乐”),若指令在最终作品中得到了可识别的体现,即构成用户个性化选择的独创性贡献。(3)高度贡献:具备音乐知识的用户通过精确指令控制调性、和声、配器等,其行为与传统作曲过程高度相似,对作品具有主导作用。2.迭代修改的创作价值:用户对AI初稿的反复审听、评价和修改指令,是其创作意志持续注入作品的证明,类似于传统创作的推敲过程,每一次调整都强化了用户的作者地位。笔者认为,在多数能生成具有独创性内容的情况下,对生成作品的个性化表达付出了足够智力投入的终端用户,应当被认定为AI音乐作品的作者或至少是主要作者,享有著作权。三、“作者链”思路下的权利配置与行使创新基于上述分析,单一的作者认定模式已不适应AI音乐创作的现实。“作者链”思路的核心在于解构创作过程,承认多元主体的贡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性的权利配置。(一)权利归属:从“唯一作者”到“贡献度赋权”在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基于贡献度的阶梯式权利归属模型。1.终端用户为核心权利人:鉴于终端用户的指令是作品独创性的主要来源,应将有实质性贡献的终端用户设定为默认的核心著作权人。这符合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初衷,也最具权利行使效率。2.算法开发者的选择性共有:当且仅当算法开发者的算法设计对作品的最终表达产生了可识别的、实质性的、超越通用工具范畴的影响时,可以认定其为共同作者,与终端用户共享著作权,其权利份额可以根据算法的贡献度通过平台服务协议(ToS)事先进行约定或事后协商。3.数据提供方的合同性补偿:如前所述,数据提供方的贡献通过前置的许可协议获得经济回报,不进入具体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链条。(二)权利行使:以效率为导向的模式设计为避免因权利人多元而导致的权利行使僵局,提高作品的流转与利用率,可以设计以终端用户为主要权利行使人的模式。1.授权与维权代理:当存在共同作者时,可通过平台协议预设由终端用户代表行使普通许可授权和提起维权诉讼,以降低交易成本。转让、专有许可等重大权利处分则仍需共同作者协商一致。2.收益分配机制:终端用户获得收益后,依据平台内置分配规则向其他有贡献的主体(如算法开发者)进行分配。平台方可扮演技术中介角色,确保分配透明。(三)署名方式的创新探索为准确反映各方贡献,可探索更灵活的署名方式,例如:(1)终端用户:创作人(Creator)或提示词设计(PromptDesign)-[用户名称];(2)算法开发者/平台:由……AI引擎生成(Generatedby[AIEngineName];(3)训练数据来源(可选):部分训练数据支持(TrainingDataSupportedinPartby[DataProviderName])。此种复合署名方式在法律上尊重了各方贡献,事实上也向公众清晰展示了作品的生成方式,有助于建立透明、健康的AI创作生态。【作者:周魏捷,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8 10:34:34

试论网络游戏侵权的保护路径选择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规模稳步扩大、产品形态持续创新,但行业高速发展带来的激烈市场竞争使得侵权行为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围绕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模式、整体保护的必要性等展开分析探讨。一、网络游戏侵权纠纷现状(一)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当前阶段,网络游戏依据玩法机制、核心规则、世界观设定及架构设计的差异衍生出多种细分品类;若按运行终端设备划分,又可进一步分为端游、页游、手游与主机游戏等类型。在内容创作层面,游戏世界的主题与元素更是丰富多元,几乎涵盖了所有能想象到的题材。顺应市场需求与用户体验升级的趋势,现代游戏愈发重视生态体系的搭建以及玩家的参与感和互动性。如今,不少游戏都嵌入了用户生成内容(UGC)模块,玩家可借助内置编辑器自主设计、创作游戏内容,极大地提升了个性化体验。与此同时,游戏的社交属性被提升至关键地位,甚至直接关系到一款游戏的生存与发展。现阶段的游戏在为玩家提供娱乐体验的同时,还延伸出交友、沟通等基础社交场景,部分游戏甚至融入了虚拟结婚、模拟经商等深度社交与玩法结合的模式,构建出更为立体的数字生活空间。在这样的行业环境下,游戏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不确定性与个性化特征不断增强。(二)手游、角色扮演类游戏(RPG)纠纷占比高从法律纠纷维度来看,过去十余年间,手游在侵权案件中呈现明显分化:一方面,以“权利游戏”(即主张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一方)身份参与的案件数量猛增;另一方面,作为“被诉游戏”(即被指控存在侵权行为的一方)的案件数量则更多,反映出手游领域侵权争议的高频性。值得注意的是,自2017年微信小程序正式推出后,依托小程序生态发展的小游戏也逐渐卷入侵权纠纷,成为游戏侵权纠纷中不可忽视的新兴细分领域。在传统游戏品类中,端游是仅次于手游的第二大“权利游戏”类别,尤其在跨平台侵权纠纷中,端游起诉手游的案件数量较多。这类纠纷的核心矛盾主要集中在手游模仿端游,包括玩法机制、画面元素、核心设定等方面的复刻,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议已成为行业内较为典型的法律问题。从游戏类型划分来看,角色扮演类游戏的侵权纠纷数量占据高位。究其原因,RPG游戏通常具备复杂且完整的剧情架构,同时包含大量连续动态画面、角色形象设计等具有高独创性的内容,这些元素既构成了RPG游戏的核心竞争力,也使其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要瞄准对象,相关侵权形式涵盖抄袭剧情脉络、盗用角色模型、复制动画片段等多种类型。二、网络游戏的保护模式(一)拆分保护:拆解元素按法定类型保护拆分保护模式也称为单一要素拆解模式,聚焦了网络游戏中各独立元素的权利认定,不同元素的保护路径分布差异显著。具体而言,是将网络游戏拆解为角色形象、背景音乐、剧情文本等不同元素,分别纳入美术、音乐、文字等作品《著作权法》中的既有类别进行单独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依据不同作品类型对应的法律认定标准,对各元素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等问题逐一进行审查与判定。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原告主张保护炉石标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视频和动画特效五类作品。法院确认结果如下:(1)针对“炉石标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元素,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2)针对“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元素(实质上是游戏的玩法、规则),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明确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从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针对“视频和动画特效”元素,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要有独创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创作高度。最终法院认定本案视频和动画特效可以作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保护。(二)整体保护:整体画面归为视听作品整体保护模式是指将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纳入“类电影作品”(现为“视听作品”)的范畴进行法律规制。2021年6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正式施行,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与类电影作品的分类,新增了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为游戏整体画面的保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要理解这一保护模式,首先需厘清两个核心概念——游戏画面与游戏整体画面。游戏画面并非预先固定的静态或动态内容,而是游戏程序在运行过程中要么通过自身算法自动调取,要么响应游戏用户的操作指令,从游戏内置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素材片段库中临时提取资源,再依托技术设备实时渲染生成的影像画面(通常伴随同步声音)。游戏整体画面则是指网络游戏启动并持续运行后,上述实时生成的所有单个游戏画面构成的完整、连贯的整体,涵盖了游戏从加载启动到运行结束全流程视觉与听觉的综合体验。目前,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仍处于探索阶段,但从近年多起典型司法案例来看,主张将网络游戏通过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2016年,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奇迹MU》诉《奇迹神话》一案[(2016)沪73民终190号]具有标志性意义。该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将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MMORPG)《奇迹MU》的整体画面,依法认定为“类电影作品”,且无需对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各类游戏素材作为游戏画面的组成部分作单独保护的必要。自此,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又有几十起同类案件通过裁判明确将涉案“权利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推动了游戏内容整体保护标准的落地与统一。游戏行业存在丰富的类型划分,包括角色扮演类、沙盒类、第一人称射击类、卡牌类等不同品类,但并非所有游戏的整体画面都能满足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展开个案分析。对近年来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RPG游戏在这类保护认定中占比相对较高。究其原因在于该类游戏往往具备情节完整、内容丰富的剧情设定,其呈现的连续动态画面在满足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认定上通常不存在争议。三、整体保护模式的优势与必要性相比传统的拆分保护模式,主张网络游戏整体构成类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具有明显的优势和必要性,有利于促进游戏产业的发展,达到保护创新的目的。(一)举证:减轻负担,识别“换皮”侵权在当前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实务处理中,法院对侵权主张的审理与判决多采用前文所述的拆分保护。这种模式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重,需针对不同类别的作品分别列举比对,且游戏中部分独创性的内容,比如界面、剧情情节的递进等,因难以归入单一法定作品类型,权利人往往无法通过此种方式获得保护。但若权利人主张游戏构成视听作品,举证侧重点则会发生转变,也不再是单一要素的逐一比对,而是聚焦于游戏整体连续性画面的实质性相似,以及支撑画面的剧情情节发展脉络、人物角色关系架构、场景环境功能关联等核心创作内容。需要明确的是,仅存在个别英雄形象近似、少量道具设计相似这类碎片化情形,是无法构成视听作品侵权的。因此,选择以视听作品主张保护时,权利人需结合游戏类型进行适配性判断,再针对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与方式,重点举证情节、人物、场景等核心内容的实质性相似。通过对游戏创作脉络的整体保护,有效覆盖单一要素拆解模式难以触及的创作精髓,实现对权利人智力成果更全面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游戏侵权已从过去的“傻瓜式”复制升级为高端“换皮”,侵权方常通过改变角色外观、调整道具细节等表象修改,掩盖对游戏叙事情节、人物关系、玩法逻辑等创作核心内容的抄袭。此时,若仍依赖单一要素拆解比对,往往会因表象不相似被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而通过视听作品的整体比对,才能穿透“换皮”表象,精准识别实质侵权行为。游戏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在于创作内容与保护路径的匹配性,若无视游戏创作的整体逻辑与核心价值,将本应通过某一作品类型保护的整体性创作内容拆解为另一作品类型(如美术、文字作品)进行主张,将会出现保护力度不足或侵权分析不匹配的问题,导致侵权认定不完整。(二)后果:整体重大调整,游戏停止运营从侵权后果层面看,若侵权仅涉及部分内容,通常只需针对侵权部分采取停止侵权措施,侵权方对游戏进行表层调整后,仍可继续推进游戏的发行与运营工作。但是,一旦被认定构成视听作品侵权,情况则截然不同。此类侵权涉及对作品整体架构与核心设计的抄袭,往往需要对游戏进行整体性的重大调整,甚至可能触发“停止游戏运营”这一严厉的停止侵权执行路径。由此可见,当侵权行为侵害的作品权利类型不同时,所面临的侵权后果可能呈现出根本性的区别。(三)赔偿:整体侵权严重,判赔金额差距大从赔偿层面看,以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侵权为例,由于该类素材通常仅是游戏作品中的单一组成部分,并非支撑游戏整体的核心要素,因此法院在核算判赔金额时会结合多维度因素综合考量。一方面,需评估侵权内容在游戏整体内容架构中的实际占比;另一方面,要分析其对游戏吸引力、用户留存及商业价值的实际贡献率,同时还需核算侵权方因使用该侵权内容所直接或间接获取的利润。基于这些因素,此类侵权的判赔额度整体上一般会低于整个游戏被认定为类电作品侵权时的赔偿标准。具体而言,若侵权仅涉及游戏中的部分要素(如单幅角色原画、某段剧情文本),判赔金额通常处于十几万到数百万元;而一旦游戏被认定构成类电作品侵权,则意味着其整体架构、核心玩法与表达逻辑均涉嫌抄袭,判赔金额往往起步即为数百万元,部分案例甚至可达上千万元。从已公开的司法判例来看,已有多起游戏类电影作品侵权案件的判决金额突破三千万元,二者在赔偿额度上的差距显著。(作者:卢露、冯小芸,中豪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6 11:14:21

AI芯片知识产权保护之比较研究

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信息技术,现已成为驱动科技创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的重要力量。作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基石,AI芯片通常针对AI任务而特定设计,具备专门的硬件加速核心和处理单元。AI芯片是提供人工智能算力的主要来源,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通常而言专利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两种主要途径。一、AI芯片介绍及其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是研究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技术科学,经过70年发展已在算法、算力和数据三大要素取得重大突破。AI芯片是专为高效执行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任务设计的集成电路,通过创新硬件架构和算法优化,显著提升了计算性能、能效比和实时性。AI芯片产业推动着人工智能等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为经济增长提供了强大的动力。AI芯片代表了全球最先进、最顶尖的技术之一,其技术创新包含的技术元素,比如GPU(图形处理器)、TPU(张量处理器)、NPU(神经网络处理器)、FPGA(现场可编程门阵列)、ASIC(专用集成电路),计算单元设计,内存架构等专用架构设计,先进制程、3D封装、新型半导体材料等芯片制造与工艺;类脑芯片、量子AI芯片、可重构计算等新兴技术方向,以及边缘AI芯片、云端训练芯片、自动驾驶芯片等新应用场景优化,都会对应产生诸多的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芯片产业特有的知识产权类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专利权是各类知识产权中非常具技术含量的知识产权之一,这与芯片产业的知识、技术密集度高和发展速度快等特点有着天然的契合性。对于芯片研发来说,不仅包括电路设计、版图设计等硬件设计,还包括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内嵌固件程序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客体。此外,芯片企业还可利用商标、商业秘密来保护其知识产权。二、专利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比较(一)AI芯片技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主要方式集成电路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技术成果,包括工业技术和布图设计。工业技术方面,其技术方案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而布图设计既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因此当前各国基本上采用了一种“工业版权”的保护模式。有学者将其归纳为集成电路保护在原有知识产权体系中介于专利权和著作权之间的特殊地位。目前,对于AI芯片的技术部分主要的保护方式包括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两种方式。从芯片行业的知识产权体系来说,基本上可以分为材料、器件、加工工艺、模块、布线、测试、封装和制造设备八个核心保护领域。其中,通过专利制度可以保护AI芯片技术的内容主要是电路设计、物理构造、制造工艺、材料、算法、测试、封装等技术方案。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度可以保护AI芯片的创新设计,主要是物理层设计的三维拓扑结构(如掩模层的几何排列)。(二)AI芯片技术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局限性1.布图设计的保护客体是功能性表达。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元件互连线路的三维空间配置这一具体表达形式,而非其功能原理或技术思想。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该权利仅针对特定空间布局,与著作权类似采取“表达/思想二分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方式与专利法存在本质区别: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功能实现,而布图设计权仅保护具体布线结构。因此,若竞争对手通过不同布线方式的三维结构实现相同功能,可能不构成侵权。2.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独创性要件。不同于专利制度,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登记保护”原则,基于形式审查的基本模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对其内容并不作审查,也不能基于已经获得登记而推定当然具有独创性,此种审查模式契合了集成电路迭代更新快、应用周期短等特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对象内容为具有“独创性”。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申请登记时对于独创性要求并不严格,这也间接导致了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布图设计独创性认定较为困难。由于其独创性判定没有统一标准,实际技术鉴定工作难度相对较大。3.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方式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在当前司法实务中,针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在案件审理和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实质性相似”存在难度。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门性和复杂性,独创性的认定通常依赖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从业经验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非司法鉴定中的统一标准,尚未形成规范文件广泛适用。4.布图设计发生在为投入生产的设计环节。芯片产品开始于集成电路的设计,集成电路设计是根据事先规划,从电路的基础组件中选择适合的组件加以联接组合,以产生预期的电路功能。集成电路设计送至生产单位加工制造,必须经过集成电路布图的设计,根据集成电路制程的规格,将电路设计转换成集成电路制造工厂所能接受的图形。因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生于为投入生产的设计环节,而非单独或者单纯的设计工作。(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AI芯片三维配置保护的独特价值集成电路的基础结构由多层化学性质各异的材料堆叠构成,且各层材料的几何尺寸(面积与厚度)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过程中,必须把每一层材料的面积及厚度都表现出来,使其本质上构成一种三维空间配置。虽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因其独有的保护客体和保护角度而起到保护作用,但就目前现状来说,其登记制度有待更多企业主体推广和加强使用,需要进一步鼓励企业利用这项专有权法律制度,切实保护自身的创新创造成果。(四)通过专利途径保护更适用于AI芯片的技术创新通过专利保护AI芯片的技术创新是较为适合且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制度成熟度与法律确定性优势。专利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进,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发明专利需经过严格的实质审查程序,权利稳定性较高,权利人可以更准确地评估其权利状态。反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案例较少,学术界对其保护规则的系统性研究也较为匮乏。这种制度成熟度的差异使得专利保护在AI芯片这一技术密集、创新活跃的领域更具法律保障优势。2.全方位技术保护优势。专利保护具有显著的范围优势,能够覆盖AI芯片技术创新全链条,比如硬件架构创新,如TPU的脉动阵列结构、神经网络处理器等;算法优化方案,包括稀疏计算指令集、量化处理方法等;制造工艺创新,如3D封装技术、新型互连方案等。相比之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仅保护芯片物理层的三维配置,保护范围明显受限。3.反向工程防御优势。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特征,即使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开发出相同技术,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这一特性在AI芯片领域尤为重要,因为行业普遍存在通过拆解分析竞品芯片获取技术信息的做法,现有法律并未禁止基于反向工程的技术改进,专利保护的强垄断性能够有效遏制简单的模仿,为原始创新提供更强保障。4.商业竞争战略价值。完善的专利布局可构建强有力的市场壁垒,典型案例包括:Intel通过x86架构专利体系长期维持市场主导地位,ARM通过专利授权模式建立产业生态。对于AI芯片企业而言,战略性专利组合不仅能保护技术创新,更能形成持久的市场竞争优势。5.国际保护便利。专利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PCT体系,通过《专利合作条约》一次申请多国保护,降低全球化布局成本。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制度目前仅在部分国家建立,并未形成国际法律体系。(五)AI芯片技术通过专利途径保护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1.专利撰写应当具有高质量、高专业的要求。由于AI芯片专利的授权门槛高,对专利申请的技术水平和撰写质量均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按照不同技术主题采取相应的撰写方式。如何平衡授权结果和高质量维权两个目的,是考验专利代理师的技术问题。2.加快专利审查,以适应新技术更迭。鉴于芯片类专利的技术重要性、专业性、发展迫切性以及审查周期过长的问题,有必要针对芯片领域进行加快审查。专利预审和专利优先审查是专利快速审查的主要方式,目前省市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多家受理集成电路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的专利预审。此外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设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预审通道,或者尝试设立一个专门的快速审查通道,负责芯片领域的专利审查。3.专利维权要注意取证难、侵权比对难的问题。AI芯片有关的诉讼侵权取证复杂,需拆解芯片并比对技术方案;在构成侵权的认定环节,如何进行技术比对,特别是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是诉讼难点。三、两种保护途径下的其他制度性建议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应着重完善AI芯片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技术比对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专业技术辅助机制等,具体包括:1.通过司法解释、专门性规范文件或指导性案例,明确AI芯片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标准。针对AI芯片技术集成度高、软硬件协同性强的特点,制定区别于传统芯片的特殊比对规则,重点规范涉及算法架构、硬件加速单元、指令集优化等核心创新点的特征划分方法,确保技术比对既能准确反映专利创新本质,又符合行业技术认知惯例。2.全面推进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诉讼中的常态化运行。针对AI芯片案件技术复杂度高的特性,建立由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架构、人工智能算法等领域专家组成的技术调查官人才库,完善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现场勘验、技术听证等关键程序的操作细则,同时明确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边界,通过制度化的专业技术支持机制提升AI芯片专利案件的审理质效。3.完善知识产权技术鉴定程序。随着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竞争日益加剧,相关纠纷数量显著上升。由于此类纠纷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其处理过程往往依赖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然而,当前具备知识产权鉴定服务资质的机构发展相对滞后,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技术鉴定程序,对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事业至关重要。4.完善官方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检索数据库。目前,专利数据库已非常完备,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数据库还未建立。在数据库的建设方面,应整合各类布图设计信息资源,实现全面、准确的信息收录。在技术说明中,应详细阐述布图设计的功能、技术特点、创新点等,为后续的侵权比对和分析提供充分的技术依据,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提供最新的权利状态信息。【作者:周晓东、熊启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1 09:40:46

新修订《仲裁法》视角下我国律师涉外仲裁业务的机遇和挑战

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修订,不仅是对三十年来仲裁实践经验的总结升华、对现行《仲裁法》的系统性升级,更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作为亲历中国仲裁制度从初创到成熟的法律人,笔者认为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为我国律师涉外仲裁业务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新《仲裁法》的创新与重塑近五年是我国仲裁事业迅猛发展的时期,截至今年7月31日,我国相继依法设立了285家仲裁机构,处理的纠纷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涵盖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仲裁机构已跻身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前十名。9月8日,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国新办举办的“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五年来办理涉外仲裁案件1.6万件,标的额达到7300亿元,其中2024年受理4400多件、标的额近2000亿元,与2020年相比,分别增长了100%和136%,中国已逐步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本次《仲裁法》的修订,通过系统性的制度创新,进一步提升了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和吸引力,有利于打造更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仲裁环境。新修订的《仲裁法》呈现以下几个显著特点:首先,修改幅度大、内容全面。修改内容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程序、司法审查等多个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三十年来仲裁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新修订的《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并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裁决的作出与执行等环节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为仲裁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其次,体现国内与国际仲裁实践接轨。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新增临时措施制度、紧急仲裁员制度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有利于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再次,更加注重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了仲裁程序规则,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加强了司法支持和保障仲裁,确保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加强了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提高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仲裁庭滥用权力,体现了立法者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取向。最后,突出中国特色。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新修订的《仲裁法》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保持了与中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加强了政府对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仲裁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大局的基本要求。同时,注重发挥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鼓励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为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提供有力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中关于涉外仲裁的内容回应了“高水平对外开放”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为我国律师参与仲裁业务提供了新空间,也为律师业务升级提供了制度基础。二、涉外仲裁业务的机遇与“蓝海”(一)“涉外因素”界定放宽:律师业务领域拓展新修订的《仲裁法》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明确“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均可适用涉外仲裁规则,不仅经济贸易纠纷,其他跨境知识产权、跨国投资等新型争议领域案件均可进入涉外仲裁程序,这为律师业务范围的拓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以知识产权仲裁为例,有关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主要仲裁机构受理的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和影响力呈显著上升趋势;截至2024年12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共审理316件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总标的额约8.98亿元;2022至202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为215件,所涉争议金额近30亿元,涉及来自美国、中国香港特区、意大利、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法国、韩国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这意味着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包括通过仲裁解决专利许可、技术秘密等专业性的纠纷。此外,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随着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合作的深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需求日益增长。据统计,2024年中国律师代理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较五年前增长了三倍。随着“涉外因素”界定的放宽,律师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的角色更加多元化。除了传统的代理职能,律师还可以作为仲裁员、调解员或专家证人参与案件。尤其是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仲裁和跨国投资争端中,具备专业背景的律师更受青睐。这一变化能够促进律师重新审视自身的业务布局,推动其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网络,以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跨境法律服务需求。律师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国际化水平,熟练掌握国际仲裁规则和实务操作,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差异,为客户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二)仲裁地制度确立:律师服务范围扩大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概念,直接决定仲裁程序法、裁决国籍、司法监督法院等核心问题。新修订的《仲裁法》引入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的规定,鼓励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地,为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提供了制度保障,解决了我国仲裁裁决国籍及司法管辖难题,增强了与国际规则的兼容性。这一制度对律师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不再是简单地代理案件,而是要成为仲裁策略“设计师”。律师需要深入了解不同仲裁地的法律环境、司法实践以及文化差异等多方面因素,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争议金额、复杂程度、涉及的行业领域等,为当事人量身定制合适的仲裁方案。比如标的额大且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国际工程项目纠纷,要考虑仲裁地是否便于各方参与,以及相关法律服务资源是否充足等因素;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提前考虑仲裁案件中可以及时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措施,如申请临时禁令等。如果案件选择的仲裁地相关法律框架不完善,相应程序制度衔接不当,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制定仲裁策略时,必须全面评估仲裁地的法律环境是否能够满足案件的实际需求,为当事人提供更具前瞻性、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心。这种从宏观层面进行考量和规划的能力,将使得律师在涉外仲裁业务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三)临时仲裁引入:律师服务模式创新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形式,占全球跨境仲裁案件的60%以上,我国临时仲裁的发展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2024年8月,上海市作出了我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的裁决。新修订的《仲裁法》在第八十二条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吸引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等领域内登记企业的涉外纠纷选择国内仲裁地。这对律师而言,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手段。由于临时仲裁没有固定机构协助,从仲裁员选任、程序规则制定,到证据保全、裁决作出,都需要律师全程协助。目前,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律师协会已启动“临时仲裁律师人才库”建设,上海、海南等地的自贸试验区已启动临时仲裁试点,我国在临时仲裁方面正在与国际仲裁接轨。这种创新、高效的服务模式也将极大地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三、涉外仲裁业务的挑战与破局之路尽管《仲裁法》的修订为律师涉外仲裁业务带来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也伴随着一系列挑战。目前的国际仲裁业务竞争激烈,新加坡、伦敦等传统仲裁中心仍占据主导地位,中国仲裁机构和律师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有待提升。从业务标准上,涉外仲裁对律师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不仅需要精通国内法和国际法,还要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跨文化沟通能力和国际实务经验。为应对这些挑战,律师应努力提升自身能力,加强国际仲裁理论和实务的学习,参与国际仲裁组织的活动和培训,积累跨国仲裁经验。律师事务所亦应加强专业化团队建设,注重培养青年律师的涉外业务能力,同时深化与国外律所、仲裁机构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伴随数字化时代的进步,律师还应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仲裁研究的效率和案件管理的智能化水平,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仲裁法》的修订不仅是一部法律的升级,更是中国仲裁事业从量变到质变的转折。我们这一代从事仲裁业务的律师既是见证者,更是参与者、建设者。在全球经济深度融合和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中国律师应适应变化、把握机遇,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积极投身参与国际仲裁业务,为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未来几年也将是中国律师涉外仲裁业务的黄金期,相信随着新修订《仲裁法》的正式实施,中国律师将会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成为助推中国仲裁走向世界的中坚力量。(作者:张丽霞、张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8 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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