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表决权完善若干问题刍议

债权人会议有双层含意,一是指由债权人构成的程序组织,属于集合的、静态的范畴;二是指由债权人、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集会性活动,属于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人会议是指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条文注释,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思,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治性机构。债权人表决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作出意思表示的主要途径。现行《破产法》对表决权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表决权的确定、行使程序及方式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一些特殊债权的表决权无法得到保障,并因救济程序缺失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及时纠错。一、表决权来源法律规定的完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人即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有表决权,缺乏对债权实质要件的规定,容易导致债权人会议组成成员资格出现争议。第二款关于“债权确定”未能明确是指管理人认定还是人民法院确认,也容易引发争议。这种模糊性的表述给债权人会议,特别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及其表决权的认定造成不确定性。结合《破产法》的规定和实践,表决权的确定仍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作为统一依据为宜。如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已认定但尚未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或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提请法院授予临时表决权,并对已申报但未得到认定的债权作出必要、合理的说明,由法院一并审查,避免债权人表决权被恶意剥夺。债权人表决权的另一来源是债权人会议的授予,主要是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对法定表决事项范围的扩充。目前法律没有对债权人议事规则作出系统的规定,很多议事规则都是由管理人制定,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后,作为后续表决事项以及表决权行使的依据。但因该规则缺乏法律规制,导致债权人异议多发。现行《破产法》对特殊债权的表决权规定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对享有物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规定该部分债权人表决时仅计入债权人人数,但其债权额不计入表决数额和基数。实际上,很多破产事务涉及担保财产,因其债权金额不计入表决权范围,这些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被弱化,甚至其利益被与其利益直接冲突的其他债权人以通过表决的方式所侵害。因此,如表决事项关系到已经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仍应计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为宜。目前《破产法》规定实质上排除了职工债权的表决权。职工债权的表决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完善,一是不授予表决权,职工债权相应不计入表决权基数,但在债权人都是职工债权的情况下,仍需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二是给予职工债权表决权,但在享有职工债权的债权人超过一定人数时,应通过推选代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此外,对以行为为标的的债权人、出资者、特殊公法债权人、劣后债权等特殊债权的表决权目前法律规定不足,影响了表决机制的统一有效行使,应进一步健全和规范。二、表决权前置程序或制度的完善(一)债权确认或授予临时表决权债权人表决权必须以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或授予临时表决权作为前置条件,才能保障表决权认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已经申报,但债权未得到认定,包括不予认定、暂缓认定、未决债权或在债权确认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债权,除了管理人提请确认临时表决权,还应允许这些债权申报人提出申请,以便于法院全面审查管理人是否遗漏了应授予临时表决权的潜在债权人,或其表决权是否被恶意剥夺。(二)议案审议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制定债权人会议文件(议案),在会议时发给债权人表决,但债权人对拟表决事项没有充分的讨论、审议,导致很多议案债权人无法(及时)表决。因此,对议案的表决必须设置审议程序,形式上可以采用分组讨论的方式,促使议案更具合理性、更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诉求,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三)完善提案制度目前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一般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表决的事项清单来设置的,这与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的立法宗旨不一致。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债权人会议的提案制度,允许债权人提出提案。在设置上可以规定一定人数的债权人(如10人以上)或持有一定比例(如10%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金额的债权人享有提案权。三、议案表决通过标准的优化目前《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的通过标准设置了统一的多数决规则,除了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草案以二分之一以上参会债权人、三分之二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作为通过标准外,其他表决事项以二分之一以上参会债权人、二分之一以上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作为通过标准。随着《破产法》实施,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水平和能力将不断提高,需要表决的事项趋多且复杂。这种单一的多数决表决机制不能适应破产案件发展的需要,可参照《公司法》规定,把破产表决事项分为特殊表决和一般表决。对特殊表决事项可设置特别的通过标准,比如提高到和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一标准或更高的标准,其他的一般表决事项仍沿用二个“二分之一”通过作为标准,才能在特别事项中保障议案的通过符合比较多数债权人的意愿,切实保障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此外,现行《破产法》规定,如果议案获得多数决赞成即告通过。但对于债权过度集中或债权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案件,其议案表决不能仅以多数决通过作为表决通过的唯一标准,应对大额债权或一致行动债权人的表决权重加以限制,或加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后,才能作为其议案表决通过的最终标准。四、表决权行使方式现行《破产法》并未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因表决权行使方式发生争议较多。最明显的是明示与默示表决方式的处理结果迥异,有的议案规定债权人如果不作出表示或发表明确意见,即视为同意。如果债权人未能(及时)作出表决,议案就被视为通过。有的债权人会议用举手方式表决,债权人因某些原因,对反对意见未(能)举手作出表示致议案被通过。因此,有必要对表决行使方式作出规定,即以明示的方式或书面填写表决票表示赞同等积极方式应视为通过,默示或无表示等消极方式应视为不同意。这样才有利于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明确化和充分表达。表决意见的类型目前法律也无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分为赞成、反对两种类型和赞成、反对、弃权三种类型的做法。但对这两种分类表决结果的统计在实践中差异较大,有的把弃权的债权额排除出表决计算基数,有的在统计时仅统计反对票和债权额。做法的差异导致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统计差异较大。因此,表决意见分类的统一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行使有着积极的作用。结合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仅分为赞同和反对两种意见,以保障表决权行使的统一和明确。五、反对票权利救济机制(一)倾听与反馈笔者认为,表决机制中应建立反对意见表达的途径,让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把反对的理由表达出来,法院在对议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对议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有利于法院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及时纠正问题,切实维护债权人实体权利。(二)裁决听证和议案异议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机制侧重于事后救济,尚未设置事前救济程序。对于重大议案、特殊议案、创新议案或反对意见较多的议案,应建立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的听证程序,让反对意见充分表达、举证和辩论,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无需法院裁定的议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建立备案制度和合理的异议期限,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异议期内需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防止表决的意见违法未能及时纠正。债权人会议表决权因现行《破产法》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争议事项。《破产法》的修订应充分关注债权人表决权的体系构建,对表决权来源、行使、救济等作出更加合理、系统的规定,确保债权人的表决权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作者:白伟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4 10:14:48

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研究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中的争论焦点。本文将广义的有限责任公司细分为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分析具体事由下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七种事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但不应成为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理由。2018年旧《公司法》和2024年新《公司法》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特定情形下由债权人向股东直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实践中常有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先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拒绝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仅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裁定依据,理由如下:1.追加被执行人是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作为非讼程序的执行中,不应对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2.理论界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具备的要件尚未统一,若授权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难度较大。3.在前述两点原因之下,若仍授权执行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能性较大,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遵循既有的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否则容易产生“以执代审”的嫌疑。5.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二)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或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将出资转移,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在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事活动中,为了获得更多的股份进而掌握公司话语权,唆使他人帮忙出任公司股东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这些名义股东并未出资,对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知情。注册资金由投资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但随后立即将注册资金转回投资公司账户,以此实现抽逃出资。这类股东将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而承担法律责任。(三)以一定条件下否认期限利益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当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产生,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一定条件”是指,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债权人在明知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制约。但若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仍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则对公司债权人不公。《九民纪要》虽然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说理依据,但却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依据,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四)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能够追加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无异议。但在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现实中,是否对该司法解释作扩大理解,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定为第十七条所表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究其根本,还是股东期限利益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突破股东期限利益,故不能据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171号判决亦支持了此观点。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全面加速到期制度使得诉讼实务中不少在审案件的代理律师纷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笔者认为,起诉时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可谓间接解决了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化解了在执行程序中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无法可依的尴尬,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持否定观点,是因其系诉讼程序的裁判依据而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已有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五)以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为由追加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对于因未届出资期限也无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未负债则不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转让股权时由于未届出资期限,原股东并无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由继受股东概括承受,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已负债,原股东有逃避债务、恶意转嫁风险的故意,此时若仍坚持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则有损债权人信赖利益,故应将其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8号判决便印证了此观点。对于继受股东,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仍是全面加速到期制度是诉讼程序裁判规则,并非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除两种特定情形外,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能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此观点实现了坚持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六)以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追加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56号案,便是适用第二十一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以第三人书面承诺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若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股东(或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追加该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1)沪02执复277号案,便是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二、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一)特殊规则: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之前,对于一人公司虽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与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点原因相同,除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则执行法院不能对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股东单一,管理结构简单,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故而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极高。于是,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授权了执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法人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其责任为连带责任,非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延续了此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2)鲁1503执异28号案,便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二)一般规则:以其他事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除一人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比有限责任公司高而被司法解释特别授权之外,其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都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综上所述,对于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尽为肯定性结论。总体来看,否定性结论的理由主要是:其依据的系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而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避免执行向第三人任意扩张,防止出现“以执代审”现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作者:何明,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王娇,山东求新(济南)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3 10:19:44

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边界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在股权投资领域,因借名投资满足了部分实际出资人获取收益的需求,其作为一种新型投资模式而日渐普遍。然而,股权代持的隐蔽性常导致股权归属关系模糊不清,为公司治理、股东关系以及各类交易活动带来了潜在风险。股权归属的名实不符,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频发的重要肇因。在此类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当登记股东面临债权人对其名下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投资人通常会基于其实际权益提出抗辩,并要求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各地法院倾向采取外观主义原则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外观主义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或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其本身意涵宽泛,不同裁判者在不同案件中对于外观主义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方式常有差异,进而衍生出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争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无论在程序法抑或实体法层面均是一项挑战。本文旨在通过剖析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构造,检视执行程序中法院处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债权人三方权利对抗的背后逻辑,以厘清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并探索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一、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对抗的现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体而言:若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由于此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表述存在差异、适用关系存在分歧,导致在名义股东的“处分相对方”以外,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能否得到优先保护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廓清。《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确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其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于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涉及的第三人。该规定虽为商事交易和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名义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并非均属处分关系范畴。例如,与名义股东建立借款合同等非以股权为标的的债权关系相对人,即未被纳入该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近年的司法实务中此类纠纷频发,股权登记相对人优先保护范围是否涵盖一般债权相对人,同样成为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通过对各法院的裁判实例进行研究,外观主义已成为裁判者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对抗问题时最常采用的理念。但不同裁判者对于外观主义应在何种范围内得到适用、交易安全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却因人而异。二、司法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之辩(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如前所述,外观主义常被用于处理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场合,而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生。但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适用于交易领域,保护的是交易信赖,强制执行不属于交易场景,并无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还有观点则主张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查询属于“偶然发现”,与“交易”无关,不存在外观主义发挥作用空间。相反观点则主张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中债权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也属于交易信赖,因此也存在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还有的主张应将外观主义扩张至组织法领域,以“矫正外观主义仅在交易法中适用的片面理解”。商事外观主义无法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实际上系对外观主义的误读。所谓主张外观主义仅适用于交易领域,意指其适用必须是在相对人因信赖权利外观的前提条件下而进行的交易行为。该原则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审判程序,同样可延伸至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确有不同的分工与目的,审判程序解决纠纷,执行程序实现在审判程序中确定的裁判结果。然而,实践中并非所有纠纷都能在前期审判阶段的程序中完全显现,譬如先前遗留矛盾以及执行引发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冲突等未决或新问题,就仅能留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解决。虽然申请执行的行为本身亦非交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却可能在交易领域中因交易行为而产生。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空间,不应陷入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对执行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进而探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需满足法律上存在有意义的外观事实、外观事实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外观事实的形成具备本人的可归责性三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划定同样需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这三个要件。1.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商事外观主义得以产生和适用的基础,然而并非所有的权利外观都可以作为“采信外观”的依据,其应当具备下列特点:一是权利外观符合一般人的常识性认知;二是外观从表象而言,不存在矛盾冲突及模糊不清之处,没有明显的能让人产生歧义之处;三是该外观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由于登记具有滞后性,且股权登记面临着大量股权代持关系的冲撞,鉴于未登记的实际股东可能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对于具有丰富经验的理性商人而言,其可能不会仅以股权登记单独作为股权外观,但虑及股权登记极强的公示性,股权登记第三人指涉范围较广。假使股权登记第三人只是商事经验不足的普通人,则应假设其并不具有较高理性,对潜藏股权代持风险不负有注意义务,且除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外无其他调查股权登记真伪之手段,故股权登记能否作为股权外观,还应视股权登记第三人的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状态而定。其次,《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记载于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者不能主张股东权利,且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无法回应在实践中公司经常未置办股东名册,导致股东名册制度实际处于虚设状态。再次,公司章程相较于前二者具备更强的权威性、可信赖性,但其公示性较低,不具备成为外观的基本条件。最后,实际出资、股东权利行使情况往往不为外部人所知,甚至公司股东也未必了解实情,更不具备成为股权外观的条件。综上,对于鲜有商事经验的第三人,股权登记仍可作为外观,对于具备更高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状态的第三人,股权外观则应视情况由股权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共同构成。2.可归责性。外观主义的适用效果是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必须承受权利虚像“真实化”的法律后果,这往往对隐名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要求隐名股东承担此类不利后果,须以其自身行为导致相关权利外观的产生或持续为前提,即隐名股东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需具备可归责性。倘若权利外观事实的形成系因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且隐名股东对此完全不知情却仍需承担财产被执行的后果,是对私法领域所有权保护原则的根本性冲击。也即,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登记名实不符存在过错导致的股权被执行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3.合理信赖。信赖属于相对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系相对人凭借自身知识、经验以及习惯等针对外观表征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与股东负勤勉义务,需在工商登记事项及股东名册中及时、准确地进行相关股权信息的公示。工商登记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的相关内容,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名义股东及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时的主要判断依据之一。如不赋予登记内容以公信力,轻易地允许隐名股东随意以登记名实不符撤销交易,则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就会受到不当损害,也会影响到交易市场的安全与稳定性。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产生的首要前提就是交易相对人对于权利虚象的状况不知情也不应知情。如果相对人明知与之进行交易的并非真实股东,则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也无从谈起。不知情亦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只能以理性人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作为参照基准,将“信赖”的主观判断转化为客观衡量标准。在商事场景下应选取理性商人作为参照,通常情况下一名理性商人会对某种外观事实产生信任,则该信任属于合理信赖。在商事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对于理性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领域的活动主体,理性的商人应是谨慎的,具备辨认商业外观的知识、智力和经验,如果理性商人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发觉代持股、避免对权利虚象的误信,则可认定其对股权登记名实不符“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其信赖的合理性即会被撬动。是以,外观主义保护的信赖利益严格意义上讲是善意相对人在不知情基础上的合理信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再次确认了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系“善意相对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结合相对方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的关系;相对方是否与名义股东同持目标公司股权;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实,对相对方是否明知代持股关系及其对不知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推定。(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宏观性特征,其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特定交易关系中,更致力于维护整体商事交易环境的效率性与安全性。在此原则下,受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局限于直接交易相对方,还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债权人。虽然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然加以分析,外观主义无限度、无界限的扩张显然有所不当。与此同时,“股权处分”的概念也无法覆盖“交易”的含义。学界有观点主张交易等同于“合意”,认为包含债权关系在内的合同关系都属于交易关系;或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并不聚焦于对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区分,而在于强调“交易行为性”,要求法律关系参与者不得为同一人,契约两造之参与人不得相同。“交易”在物权法语境下主要指代处分关系,但若将“交易”在物权法领域的解读不加修饰地适用于物权以外的所有场景,如本文探讨的股权登记语境,则可能有对交易含义作不当限缩之嫌。现有研究表明,“股权处分相对人”的概念界定事实上的确未能充分涵盖所有以股权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主体。譬如,选择名义股东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在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前,通常会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慎核查。该债权人正是依赖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公示的股权信息,确信名义股东具有担保能力,从而接受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此过程中存在的信赖利益与在“股权处分”对外观事实信赖具有同质性。若名实不符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才得以披露,但由于信赖错误而不得不承受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合理。在此情形下,若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保证人名义股东身份的合理信赖才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法院就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支持债权人的执行主张。再如金融借款关系中,金融机构也会细致调查借款人的征信情况、偿债能力,并基于此对借款的发放作出决定。若金融机构经充分考察仍未发现借款人的隐名股东身份,隐秘的代持股情况直至执行程序方才暴露,此情形下若金融机构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人的信赖及自身不存在过错且系“善意”,则也应参照前述担保关系的处理将其纳入“善意相对人”的范围。外观主义系交易安全维护的重要依托,但其“赋予外观以相应法律效果”的粗略文义,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常因立场导向而对外观主义作出不同的主观解读。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外观主义原则或规则,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确认了外观主义保护适用的正当性。【作者:詹望、由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9 09:52:52

人工智能时代侵犯影视著作权的多元形态及应对策略

在人工智能与影视领域深度融合的当下,侵犯影视著作权呈现出多元复杂态势。影视周边生产中,借助AI图像生成技术,未经授权复制、发行影视角色形象衍生品情况多发;影视片段剪辑领域,AI自动生成的短视频易突破合理使用边界,侵害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定影视风格图片生成过程中,输出端与输入端的数据训练侵权隐患并存。为此,影视版权方需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测——事后维权”的全链条应对机制,通过技术与法律的协同配合,有效应对新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发表时间:2025-09-16 09:52:19

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刑事辩护新挑战

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演变为规模化、产业化的运作模式,呈现出空间整体迁移、扰乱社会秩序、智能化程度较高等特征。刑事辩护律师面对的是一张不断扩张的法网和日益复杂的证明体系,必须要在技术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复杂交织中为当事人探寻公正的辩护路径。一、网络犯罪的新态势与立法演进当前,网络犯罪已形成完整的生态圈,规模庞大的地下产业链密切配合,为网络犯罪持续“输血供粮”。这一态势呈现出三个特征:1.产业化分工:上游提供技术工具和公民个人信息,中游实施诈骗、赌博等核心犯罪,下游负责支付结算和资金洗白,形成完整的犯罪链条。如跨境电信诈骗集团已发展成“老板—总监—代理—组长—组员”五级管理体系,组织严密、分工明确。2.技术智能化:犯罪手段不断“推陈出新”,犯罪分子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等技术实施犯罪并逃避侦查。3.主体多元化:犯罪群体向“低龄、低学历、低收入”人群扩散,一些法律意识薄弱的社会务工人员、在校学生被裹挟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激增正是这一趋势的司法映射。网络犯罪的不断发展和演变,对传统的法律体系构成新的挑战。传统刑法主要针对现实物理空间的犯罪而制定,在面对网络犯罪时存在一些不适宜之处。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得传统刑法在管辖、犯罪构成认定等方面面临困境。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我国不断加强相关立法,逐步完善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以满足打击网络犯罪产业链各个环节的需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处罚标准等,为司法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的网络犯罪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1.奠基阶段〔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核心罪名,构建了“两点一面”的基础框架。2.扩展阶段〔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将提供专门犯罪工具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显著拓宽了刑法保护范围。3.革新阶段〔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名,实现了网络犯罪制裁思路的转型。二、网络犯罪治理的司法现状与困境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采取高压打击态势,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犯罪数量呈增长态势近年来,网络犯罪的案发规模整体呈增长态势。根据2023年及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相关数据,2023年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32.3万人、同比上升36.2%。其中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5.1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14.7万人、网络赌博犯罪1.9万人,同比分别上升66.9%、13%和5.3%;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27.2万人,其中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8万人,同比上升53.9%。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的普及使得犯罪门槛降低。(二)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犯罪手段也呈现出快速迭代的特点。早期的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简单的网络诈骗、盗窃等,如今利用元宇宙、区块链、二元期货等平台产生的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例如,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难以追踪性进行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使得虚拟货币成为滋生和助长网络犯罪的重要土壤。(三)与传统犯罪融合交织传统犯罪向网络空间迁移的趋势愈发明显,并且样态日趋复杂。利用网络沟通便利、隐蔽性强等特点,传统的赌博、盗窃、传销、制假售假等犯罪纷纷向网络空间延伸,经网络传播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四)证明难题日益凸显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技术性导致取证困难,如电子数据易灭失、匿名身份难追踪、跨境数据难获取等问题突出。在“帮信罪”案件中,“明知”要件的证明往往依赖推定,容易引发争议。(五)罪名适用交叉现象较为普遍以数据类犯罪为例,同一行为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多个罪名。(六)兜底条款滥用风险存在立法中大量使用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情形”等开放性表述,导致司法判断标准不一。例如,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模糊性致使平台责任边界不清。(七)行刑衔接不畅问题待解网络犯罪刑事责任认定高度依赖行政法概念,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保持谦抑性,但实务中易出现行政违法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的现象。三、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挑战在网络犯罪治理中,辩护律师面临三重挑战。(一)技术事实的认知网络犯罪案件涉及区块链、加密通信、跨境支付等专业技术,辩护人需跨越技术术语壁垒。如虚拟货币“跑分洗钱”案中,需理解POS机刷卡、泰达币兑换、Telegram群组操作等技术环节。缺乏技术认知的辩护,难以有效质证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二)“明知”推定的反证困境在“帮信罪”等罪名中,主观明知的推定成为常态。司法机关常通过异常收费(远超市场价的“好处费”)、隐蔽交易方式、逃避监管行为等基础事实推定明知。但辩护人收集反证面临现实障碍——当事人往往处于犯罪链条末端,难以获取上游信息;技术证据保存不及时;共同犯罪成员的供述相互推诿等。(三)电子数据的鉴真难题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失真”风险构成辩护新挑战。例如在区块链存证案件中,辩护人需穿透“不可篡改”的技术表象,核查底层链的“中心化程度”——部分联盟链或私有链可能因节点控制方的因素,导致数据上链前已被筛选或修改。四、网络犯罪案件的基本辩护要点(一)个人信息认定的辩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将“可识别性”作为辩护基础:1.直接识别信息:身份证号、生物识别信息等。2.间接识别信息:需结合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3.公开信息:权利人自愿公开的信息通常不受刑法保护。在敏感信息认定上,行踪轨迹信息应严格限定为“GPS定位、车辆轨迹等可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而非泛指所有位置信息。(二)证据的审查与质证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较多,律师要对这些证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如电子数据未注明来源(原始存储介质、提取位置);未进行完整性校验(哈希值比对)或校验值不一致,无法排除被篡改、污染可能;保管链断裂,无法证明从提取到法庭出示期间证据的同一性和完整性,是否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关联等。(三)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责任划分在涉及共同犯罪的网络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可能为从犯的当事人,要强调其在犯罪中的次要、辅助作用,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只是负责一些后勤保障等边缘性工作,律师可以主张其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五、罪名竞合下的辩护路径选择网络犯罪案件常涉及多个罪名竞合,辩护策略需因案制宜。(一)涉数据类犯罪的辩护选择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时,辩护人应关注法益保护差异——前者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后者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若涉案数据不属于“身份识别信息”或“隐私信息”,可主张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数据获取未采用技术手段侵入系统,则主张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涉平台类犯罪的辩护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指控,可从三个层面构建防御:1.主体适格性:当事人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概念应限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服务等核心服务的主体。2.义务明确性: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部门规章等低位阶规范文件不应直接作为定罪依据。3.改正可能性:是否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后仍拒不改正?需核查责令整改程序的合法性。(三)跨境电诈案的关联罪辩护跨境电信诈骗常伴生偷越国(边)境、洗钱等关联犯罪,辩护中需审视:1.行为独立:偷越国(边)境行为是否独立于诈骗犯罪?如“兴旺公司”案中部分人员仅参与偷渡,未实施诈骗行为。2.证据充分:关联犯罪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如组织偷越国(边)境案需查证组织者的具体指使行为。(四)常见类电诈案件辩护如果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则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六、构建积极辩护的证据反制体系面对网络犯罪指控,辩护人需从被动反驳转向主动证伪,构建三重反制体系。(一)破解“明知”推定的三重路径1.认知能力抗辩:结合当事人教育背景、职业经历,证明其缺乏识别犯罪的能力。如农民持有盗版光盘案中,可主张其缺乏鉴别正版能力。2.行为合理解释:对“异常收费”等推定基础提供市场依据。如支付低于市场的通关费用,可举证系行业惯例或促销策略。3.第三方证据补强:通过通讯记录、合同文本等证明当事人系被蒙骗。如有合法委托协议、付款凭证等书证支持,可有效阻却故意推定。(二)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质证1.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要求控方提供MD5算法校验记录,验证电子证据是否被篡改。2.区块链证据主体审查:核查区块链存证主体的技术资质与合法性认证。3.技术手段相当性论证: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需证明干扰行为达到“足以造成系统瘫痪”的技术标准。在刑事法网不断扩张的背景下,辩护人不仅是当事人权益的守护者,更是司法理性的推动者。辩护人要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慎严谨辩护,促进网络犯罪治理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技术发展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亦非不教而诛之地”的法治理念。【作者:常洁,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8 10:14:40

一名诉讼律师法庭发言的七个感悟

笔者倡导提前对庭审做好全面、充足的准备,但到开庭时依然是一场“荷枪实弹”的“战斗”。怎样在法庭上避免照本宣科念稿,有几点感想与律师同仁分享。一、临场应变的即时感充分的庭前准备与临场应变是庭审张力的必备条件。例如,庭前准备中,我们会完整梳理质证意见。尤其是需要去否认证据时,可从形式、时间、内容等层面着手,找出与其他证明力强的证据的差异性和矛盾点,以达到否认其证明力的目的。开庭时,要在查阅证据原件后再行发表质证意见,除非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确定无疑。若对证据真实性存疑,或多或少要对其物理形式提出质疑。例如,一份形成十年以上的书证其纸张必然泛黄甚至边角破损才符合当下的保管技术水平。倘若拿了一份崭新的书证,并宣称是十年前形成的,当你举高对方这份证据、同时指出这些物理上的洁净无暇时,法官心中自然也会升起巨大的问号,这比一万句轻飘飘的“不认可”更有效。观点有交锋、立场有争议,方成讼。但支持某观点的理由无不具体而微,并且正是理由支撑起论点。没有理由的观点,在法律人眼里如同小孩就地撒泼打滚,而胡说八道的理由则更令人生厌。现场感应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展开。因证据规定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让步,喜欢搞证据突袭者常有。具体来说,这几种情况都容易拖延庭审进度:只提交证据不提交清单;当庭调整举证顺序;开庭提交证据内容与清单不符;证据之间逻辑混乱、证明目的相互交织;宣称某待证事实在某证据中,实际上并没有;临时提交新证据……在面对如上问题时,如果律师能指出来并提出合理建议,无疑有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这些差距,只有在庭审时聚精会神、全神贯注,方能一一关注到。反之,如仍按照先前准备文稿照读,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必失偏颇。二、胸有成竹的熟悉度成竹在胸,方可挥洒自如。熟悉的对象包括两个层面:事实、法律。对法庭而言,前者往往更重要。毕竟如何运用法律,更多是法官需要考量的问题。但事实的查明,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发问。事实的呈现可以依赖图、表,核心要素无外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如果对以上要素足够熟悉,在面对法庭提问时不翻阅案卷材料而直接回答、陈述,无疑是加分项。对法律的熟练,按其层次递进,可以包含几个层面:1.法律规定本身;2.立法背景阐释;3.法律的文意、目的解释;4.法律的应用。所以,在法庭上直接宣读原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除非对方对法律一窍不通(极罕见、小众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然而成文法是必然要引用的,此时可以有几种方法:简化拟引用法律的名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为《民法典》;概括拟引用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例如:“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包括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2)预期违约(3)迟延履行(4)合同目的落空(5)其他情况;对照案件事实阐述法律适用,例如:“并非合同目的落空即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前提是因当事人违约引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到本案……”三、忠于事实的客观性律师本质上是难以中立的,我们竭力维护的通常是其中一方的利益,这是由立场、角色所决定。诉讼是一场零和游戏,诉讼实体利益此消彼长,但这不代表我们基于立场就可以罔顾事实。对几个层面的把握可以帮助我们尽量保持客观:一是情绪上的稳定。可能有人会用极端的言辞激怒对手,对此必须保持警觉性:这番言辞可能并不代表他的真意,只是策略,试图让对方陷入情绪泥淖无法自拔、乱了分寸。如果因此愤懑,则落入陷阱。庭审需要说服的对象是法官,而不是对方。保持关注法庭争议的焦点,其他都是细枝末节。将其理解为对手策略,不做评价,自可解。二是语言上的中性。除非也打算采用言辞激怒对手策略,否则应尽量保持语言上的中性,避免使用一些容易引人不适的词汇,这也是对人身安全的考虑。三是尊重基本事实。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之间从诉讼开始便形成了一道屏障,名称叫作证据。从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之间的信息损耗巨大,然而在现代社会,只要发生过的多多少少会留下痕迹。基于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对相关事实应保持尊重,因此你所讲的每一句话,都需要辅以有效证据。四、直指核心的口语化法言法语固然有其形式美、逻辑美,但口语化的输出和表达更能打动人。例如,在某个防弹玻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方为了表述玻璃质量问题,用了“防爆玻璃不防爆”这样的表述——清晰、直观、一针见血地描述了质量问题。口语化要杜绝啰嗦、重复、冗长。首先,直截了当讲明观点、事实、理由;其次,讲过的内容不重复,如果一定要重述,至少换一个角度或论点。当我们身在其中时,需尽量避免重复——毕竟诉讼参与人都认为自己讲的很重要。少用长句,多用简明扼要的短句,也可帮助避免重复。五、张弛有度控音量读过小学的人都知道,朗读课文时音量会提高、音节会拉长。读与说观感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可立刻识别。如果在法庭上读,法官的一句:有书面的是吧?那不用读了,书面的拿上来。哪怕是经验丰富的老律师,也可能被打乱节奏。可是,在法庭上总有需要读的时候,比如作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总是提前拟定的;作为被告,答辩状一般也会提前备好书面稿,当庭再酌情补充。如果一定要在庭上读,怎么读?一是去除不必要内容。当事人的具体信息、首部、末段等,在庭审陈述时都是可以去除的,并且对主旨思想毫无影响。二是直指核心问题。书面稿的表述要求全面、完整、规范,转化为庭审陈述时应尽量简明扼要,阐述清楚核心思想即可。当然,这也很考验口头表达能力。三是保持口语的音量音节。控制音量、不要拔高;控制音节,不要拖长。当然,口语化表达需要注意适度停顿、音量音调变化,让语言更具有感染力。六、层次分明树结构找到适合自己的语言表达节奏很重要,笔者推荐树形结构表达。围绕庭审争议焦点阐明己方观点,并用两三句或一小段话表述理由。简言之,先讲观点,后讲理由。由于庭审表达与书面表达存在差异,建议树形结构到二级标题为止,可以保持内容与主旨的紧密性。如果要讲的点比较多而繁,将原本属于二级标题的内容提升到一级标题。为了避免给人以念稿的感觉,可不在庭前拟定完整的书面代理词,但一定要有提纲。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预设可能存在差异,实时对提纲进行调整。依提纲组织发言,可确保不落要点、有理有据。“善张网者引其纲,不一一摄万目而后得;一一摄万目而后得,则是劳而难,引其纲而鱼已囊矣。”七、眼神交流显笃信眼神躲闪、不敢直视,在心理学上多被解读为撒谎、不自信的肢体语言。一是看法官。面向法官进行表达,可以传递对事实的确信,对法庭的尊重,对法律适用的探索交流之意。二是看对方。诉讼中双方在法庭上必然是对抗的,但诚恳的眼神交流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对立感,让双方感受到是在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但不能用挑衅、鄙夷甚至凶狠的眼神,否则不仅有失风度,还可能滋生新的矛盾。三是看旁听席。旁听席有人尤其是有多人的案子,一定不是普通案子。法律是面向民众的,法言法语也不都艰涩难懂,可通人世常理常情。看向旁听席的发言,多半是法理与常理之间深入融合的那部分,若能沉稳道来,必极具感染力。【作者:刘远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04 09:58:31

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加密货币的广泛应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与渠道。近年来,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诈骗、非法集资、网络勒索等犯罪活动呈现激增态势,给传统司法控制与处置措施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入探究并系统解决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亟待突破的课题。一、虚拟货币的双重属性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存在的若干问题,根源在于其特有的双重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因此,解决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虚拟货币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虚拟货币电子数据的本质与特殊财产的属性。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有着截然不同的物理属性,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一般而言,虚拟货币指的是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通过区块链技术自行维护的电子数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10部门于202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指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虚拟货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具有储存于不同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保证持币者代币余额的真实性,通过对打包交易记录、生成最新区块的“矿工”发放代币奖励保证虚拟货币区块链的运行,以追随算力工作量最多链的方式保证虚拟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在物理属性上,虚拟货币是符合一定数学规律的电子数据,能够在认可该虚拟货币的群体中体现其交换价值,本质上只是特定群体的认可;而法定货币在物理属性上是由主权国家政府发放的记账凭证,在该国能够自由流通,本质上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信用。虚拟货币这种特定群体认可的电子数据的物理属性,使得刑事案件控制与处置的难度增加。例如,办案机关可以直接收缴法定货币,但是虚拟货币作为电子数据,需要由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如处理不当可能因私钥泄露导致虚拟货币被窃取,且无法追回。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包含财产属性,但不包含货币属性。2023年9月《人民法院报》发文指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但“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这实际上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5部委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则再次确认: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司法实践中,以投资、交易虚拟货币为目的的合同(如委托理财、买卖协议、债务偿还)通常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同时,其投资、交易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只能在静态“持有”中得到体现,任何动态“交易”都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海高院在“发行虚拟货币高额融资,尽头是什么?”一文中表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在河南某法院判决中,大学生杨某超在境外公有链上发行一款简称为BFF的虚拟币,因撤回流动性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该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其稳定性,可以在很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带来经济利益,其财产属性不可否认”。二、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虚拟货币特有的物理属性使得对其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控制措施面临着不同于刑事涉案财物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一)行为对象数据化虚拟货币本质上是电子数据,能够通过密码学原理在区块链上得到认证。虚拟货币持有人通过钱包地址和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持有,可以理解为“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但是区块链的地址和私钥一旦遗失,无法通过任何手段申诉重置;如果有第三人窃取地址和私钥,并将虚拟货币转走,也无法申诉追回。因此,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以钱包地址数据和私钥数据作为行为对象。部分虚拟货币支持将私钥通过算法运算转化为助记词,对此类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将助记词纳入考量。地址和私钥均是一串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可以任何方式储存,主要包括冷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断网设备)、热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联网设备)、纸钱包(将地址和私钥记录在纸上)、脑钱包(通过人脑进行记忆)、硬钱包(通过专门加密硬件进行储存钱包)。如果司法机关扣押了其中某一钱包,虚拟货币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钱包转移虚拟货币,也就是掌握任何一个钱包的主体均具有对虚拟货币的管控力。如当虚拟货币支持助记词功能时,人脑可以背诵助记词,再利用程序算法推导出私钥。此时即使司法机关扣押了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钱包,其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助记词计算出私钥,进而将虚拟货币资产转移,甚至因区块链的匿名性,可以反过来主张因司法机关的控制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行为协助对象不明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的涉案资金可以请求银行等相关金融单位协助冻结,但是在刑事涉案财物为虚拟货币时,往往缺少类似金融单位作为行为协助对象。不少虚拟货币由网络社区进行自治管理,不具备响应司法机关冻结请求的能力和可能。部分虚拟货币由商业公司发行管理,如果虚拟货币持有者并非通过钱包直接持有并管理虚拟货币,而是委托交易所代为持有虚拟货币,通过交易所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管理,则可以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协助冻结。但是,《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我国内地并未设有虚拟货币交易所,司法机关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协助的难度较大。(三)技术性监督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过程需要进行技术性监督。虚拟货币不同于房产、车辆、现金等刑事涉案财物,不具有物理实体,可能存在资产流失或资产挪用等情况。例如,如果以扣押安装有冷钱包软件的手机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他人使用私钥转走;如果以转至第三方机构钱包地址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挪用借出。查封、扣押、冻结方式的不恰当,可能导致虚拟货币私钥被经手人获知进而通过外部第三方转出;区块链的匿名性可能使得司法机关在此时无从得知转走被查封、扣押、冻结虚拟货币的主体身份。因此,技术性监督在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中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技术性监督也对司法机关的技术能力和设备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采取“观察钱包”的方式时,发现“观察钱包”地址出现异常资金流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应当及时报警并自动将钱包中的剩余虚拟货币转移至司法机关控制下的其他安全地址。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往往需要数分钟进行打包确认,同时更高的手续费能够让收到广播的节点优先打包交易,存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在异常资金流动出现后挽救资金的可能。三、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我国并未建立虚拟货币战略储备,被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在理论上只有市场变现的可能。然而根据《通知》规定,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司法机关又面临着难以将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处置变现的窘境。实践中,各地对这一问题均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联合印发的《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又如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与北京产权交易所签署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共同探索合作机制,将涉案虚拟货币纳入“实物处置”范畴。具体流程为北交所接受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较一般涉案财物的处置而言,虚拟货币处置的时点问题更为突出。虚拟货币市场缺少监管,容易发生暴涨暴跌,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较大的影响。例如,“插针”是虚拟货币市场的特有现象——由于缺乏监管,部分资金较大的投资者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额卖出或买入,造成市场短时间内的剧烈波动。此时,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可能因此导致处置价格的大幅降低,损害国家或受害人利益,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需根据特定节点对涉案金额和虚拟货币的保留价进行统一认定。可能节点包括犯罪时、抓获时和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例如可将抓获时作为认定节点,涉案金额根据当日虚拟货币的交易所均价进行认定。虚拟货币的保留价可与此分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的六十日均价进行计算,降价幅度最多为百分之二十。总体来看,传统涉案财物控制与处置措施难以有效应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型数字资产,面对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的复杂属性和虚拟特征,各级司法部门虽在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等问题上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但仍未达成共识。长远来看,完善相关立法是基本前提。相关部门应从虚拟货币的虚拟本质和技术特性出发,探索更加多元的数字化、智能化控制与处置措施,以实现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措施从制度到技术的有效应对。(作者:毛洪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9 11:03:08

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中国律师机遇

以ChatGPT和DeepSeek等为代表的预训练大模型持续快速迭代,推动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技术向纵深应用发展,可以预见,AI最终将会重塑每个行业。律师是一个危机意识比较强的群体,面对汹涌而来的AI大潮也不例外。我们担心AI在未来会取代律师工作,抢走我们的饭碗,也担心自己跟不上AI技术的发展会在行业竞争中丧失竞争力。AI是一柄双刃剑,我们换个角度看,AI的发展会不会为律师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大力发展人工智能是国策AI已经成为全球科技竞争的核心领域,代表未来的“国运”。中国则通过顶层设计、政策制定和技术突破等多维举措,积极构建AI的自主创新生态,力争在国际竞争中占据领先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并将其视为“培育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引擎。在未来可预期的时间内,无论是AI研发、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还是产业应用领域,都将持续处于非常活跃的状态。一是在核心技术研发攻关方面。在全球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我国处于领跑地位,但仍在若干核心技术领域存在“卡脖子”问题。为了实现突破,中国在人工智能技术攻关方面已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战略布局,聚焦芯片、算法、数据、算力等核心领域,通过自主创新与生态协同突破技术瓶颈。根据《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到2030年,我国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这种协同攻关体制已经初显效果,在高端AI芯片领域已经有自主突破,在大模型方面也呈现了“百模大战”的局面,DeepSeek-R1通过算法优化降低算力依赖,性能能够对标ChatGPT等国际领先模型。二是在AI基础设施建设方面。AI基础设施是AI技术得以实现和应用的关键所在。它涵盖了硬件、软件和服务等多个层面,为AI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中国在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采取了多维度、系统化的推进策略,涵盖算力设施、数据资源、应用场景布局及国际合作平台建设等关键领域。目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如《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加强AI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算力、数据、算法等关键要素的协同发展。同时,我国已经完成超大规模智算中心布局,建设国家级与区域级算力枢纽。国家超算互联网核心节点和“嵩山”“中原”人工智能公共算力平台的建设,提供一站式算力服务,覆盖通算、智算、超算全类型。三是在高质量训练语料库建设方面。没有高质量的数据集的供应,就没有高质量的大模型,同时,预训练语料的内容清洗和标注也会影响大模型“价值观”的形成。国家数据局明确将高质量数据集的供给作为“人工智能+”行动的核心支撑,要求“人工智能+”行动与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同步推进,重点提升数据标注产业水平,为AI技术创新提供数据资源的基础支撑。为了支持公共语料库的建设,中国大模型语料数据联盟发布了“书生·万卷”多模态语料库。智源研究院联合多家数据单位建设了全球最大中文语料数据库WuDaoCorpora。四是在产业融合方面。AI最终的价值释放在于与行业的深度融合,这也是中国的机会所在。互联网不是中国的发明,但却在中国实现了互联网应用的遍地开花,从而实现弯道超车,这得益于中国的庞大消费市场和门类齐全的产业。同样,AI在中国发展前景也在于产业融合,即“人工智能+”。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人工智能+”列为培育未来产业的核心行动,覆盖未来制造、信息、材料等六大领域,并将“人工智能+”行动列为2025年重点任务。通过AI技术赋能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预计2035年中国AI经济贡献将达30万亿元。2025年被业界广泛认为是AIAgent(人工智能体)的元年,这一判断基于AI技术的突破、商业化应用加速和产业生态成熟等多重因素的综合推动。AIAgent正在重塑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未来将催生万亿级市场空间。中国在加快构建符合国情的AI政策法律体系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商业化的深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监管问题和伦理问题,主要国家和地区都正在加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技术发展符合伦理规范,防止滥用,如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于2024年8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采取敏捷治理、小切口立法的路径,迅速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监管、法律和伦理挑战。全球首部专门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8月15日正式施行,与《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AI治理的初步法律框架。2024年以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网络安全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等接踵而至,各地网信部门亦陆续公布大模型备案或登记信息,标志着我国AI治理迈入纵深推进阶段。中国对AI发展采取了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的基本思路,以AI服务提供者为主要监管抓手,规定了算法合规、内容合规、知识产权合规、训练语料合规、数据标注合规等一系列的法定义务。中国相继出台了数部关于算法监管的规定,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则突出AI等技术的科技伦理因素,要求从事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并依法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和审查工作。AI全生命周期所牵涉的数据合规问题复杂,主要阶段包括模型训练、应用运行和模型优化,各参与主体都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在内的基础性数据安全法律,如涉及数据跨境传输的,还要符合数据跨境传输的法律规定。AI实现了创作模式的颠覆性变化,也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了一系列挑战,比如:使用作品开展模型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AI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生成物的权属属于谁,以及谁对AI侵权承担责任等。目前在AI领域,很多企业采取了开源战略,但如何达到商业秘密与开源策略的平衡是一个挑战。在专利布局方面,中国在生成式AI专利申请量全球领先(2014-2023年约5.4万件),但需避免低质量专利阻碍技术竞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提出二十条政策举措。国家数据局等部门也制定了《“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目标是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金融服务等12个重点领域打造300个以上典型应用场景,释放数据要素乘数效应,推动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国家数据局强调,数据供给是推动中国AI发展的核心驱动力,并提出通过制度完善、技术赋能与生态协同,构建数据与AI的共生关系。AI发展创造出律师业务的机遇AI的研发、应用和投资热潮将会持续下去,伴随的法律服务需求也逐渐显现。律师要成为AI专业律师,除了具备律师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外,还要熟悉AI技术和AI行业,能够识别出AI发展中产生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更进一步设计出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产品,这样才能变机遇为机会。一是服务于AI的基础设施建设。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包括支撑AI技术开发训练和部署的综合性系统,比如集感知设施、算力设施、接入网络设施、互联网设施、数据设施、智能设施、绿电设施等于一体的数智基础设施体系。律师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可以提供全周期、多维度的专业法律服务,涵盖项目立项、融资、建设、ESG、运营及争议解决等环节。二是服务于数据要素的流动。律师可以协助企业进行数据资源的分类分级、依规治理与确权,进而实现数据资源的依法依规流动和交易,为人工智能赋能,也使得企业的数据资源实现价值释放。三是服务于知识产权保护。律师可以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一站式的知识产权服务,包括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在大模型的各个阶段识别和避免知识产权侵权。为企业构建商业秘密与开源的平衡策略,优化专利布局,强化PCT国际申请等。四是AI产品的依规治理。在AI的全生命周期,都需要依规治理工作的开展,包括算法安全与可解释性、算法与大模型备案、数据安全与质量、隐私保护、内容安全、防止歧视、科技伦理审查等。律师可以帮助人工智能企业和服务使用者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建设合规制度和流程,构建动态化、全生命周期的治理框架。五是促进AI与资本市场的结合。AI的发展需要大规模的研发投入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在AI发展的每个阶段都需要资本的加持。在多重政策利好之下,人工智能领域的PE/VC募资活动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资本通过多元化策略加速布局AI产业链。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在《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亦特别鼓励人工智能等领域优质企业在国内上市。当然,律师还应当积极参与到国家政策制定和立法进程中。人工智能政策制定和立法与行业实践紧密关联,律师通过服务客户站在了行业实践的第一线,这些第一手经验在国家政策制定和立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价值。风物长宜放眼量,人工智能对于律师业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中国律师唯有敞开胸怀积极拥抱AI技术,主动求变,才能达到“行到水穷处,坐看云起时”之境界。(作者:陈际红,全国律协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7 09:57:09

AI时代软件著作权许可常见履约争议探析

AI技术的更新迭代依赖于算法优化和软件性能的提升,因此国内外软件相关行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在软件产业格局初步形成的今天,头部软件企业产品已经较为成熟,拥有更高的技术性能和产品性价比,而中小企业再投入研发将很难有竞争力,因此头部企业的成熟软件著作权许可已成为业内中小企业常用的模式。相较而言,该种模式具有大范围的商业应用价值和较高的性价比,但是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前预见可能的争议并妥善前置明确救济方案,极易导致后续潜在的诉讼纠纷,轻则影响企业的阶段性成果,重则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笔者以近期代理的某头部AI企业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例,探析该类型案件中常见的履约争议与责任承担。一、关于案由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般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案由也相对容易确定。但由于软件需要借助硬件载体发挥性能的特殊性,该类型案件中软件的许可通常附随着硬件的销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甚至体现出了销售字样,而没有明确软件许可。比如常见的《xxx系统销售合同》等,如果只看合同的名称,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似乎更为合适,但在合同的内容中,往往同时涉及硬件的销售和软件的许可,该类案件的核心特征为知识产权的许可,而硬件是为完成许可而搭配销售的产品。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同的案由背后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类案件中不乏双方对案由进行争辩。关于该类型案件案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600号案件中的论述具有代表意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软件著作权人将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而买卖合同仅仅是销售普通标的物……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由此可见,案由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更应根据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案由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二、关于硬件交付问题如前所述,该类合同中除了主要内容为软件许可外,往往还涉及相关硬件的销售,而且不同于软件交付一般通过现场部署安装的方式,硬件与普通货物一样涉及实际的运输和交接,笔者就常见的硬件争议及责任承担叙述如下。(一)是否交付的认定交付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许可方(同时是销售方,下同),由于硬件一般部署在被许可方(同时是购买方,下同)或被许可方指定的地点,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距离交付时间较长,许可方没有留存好现场交付资料,而被许可方对此否认或者不配合现场查看的话,将会对许可方举证带来较大困难。关于硬件交付,最为直接的证据为双方交接时签订的交接单(或到货单),其上通常会写明产品的名称编号、规模型号、数量等,该资料需要双方妥善保存,一旦日后发生争议,将成为关键的硬件交付证据。硬件除了直接运往被许可方单位,在大的项目中由于案涉系统可能是整体项目的一部分,也可能被运往被许可方指定的其他项目现场,此时的硬件交接签收很可能不是由被许可方员工签署,而是现场其他单位的人员签署。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方需要留存交付的其他证据,否则发生争议时需要许可方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及被许可方指示交付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在较大规模软件许可销售合同中,往往涉及多项硬件的交付,出售方一般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进行运输,因此,物流单据也是另一份较为关键的交付证据。如果许可方无法举证交接单据,或者双方对交接单据签字发生分歧,法院可能会询问或者责令许可方出示交付的方式及相关佐证单据。此外据笔者了解,现在快递公司系统内部保存物流信息的时间有限,超过两年以上的物流信息很可能无法查询。因此,许可方需特别注意留存物流底单等资料。除上述方式外,现场勘验作为查看硬件交付的兜底方式,需要许可方明确硬件的部署地点等,否则将难以证明硬件的交付和存在,并由此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二)交付是否合格的认定在硬件交付环节,另一个常见的争议是交付的硬件是否合格,即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笔者在代理该类案件时发现,行业内存在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在发生争议时可能带来风险的问题,即合同中约定的硬件名称及型号可能与实际交付的略有出入,部分原因是硬件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中有不同的名称。以常见的服务器为例,使用在对比上可能称为“比对专用服务器”,使用在分析上则可能称为“分析专用服务器”,而如果暂时没有使用场景,则可能仅仅称为“智能服务器”;部分原因是许可方的忽略或者根据行业内部惯例进行调整后没有特别说明。在硬件交付环节,如果交付产品标签上所注的名称与合同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时,被许可方可能以交付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虽然在该类案件审判中法官往往更看重硬件的规格型号,但是对存在的不一致仍需要由许可方进行说明解释。因此笔者建议,为规避潜在的风险,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应尽量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应在交付时即时进行说明解释,双方当时就此达成一致时出具验收报告,减少日后的争议分歧。(三)搁置后硬件性能退化问题在交付硬件后双方如果没有及时验收,经一段时间的存放后,硬件可能出现性能退化的问题。此时如果双方发生争议,需对硬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性能进行验收或者鉴定,即便此时验收不合格,也不代表交付时必然不合格,但这会给双方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对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查看双方推迟验收的具体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如果硬件没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或者勘验时能够基本满足登录条件,则不应对许可方苛以较重的责任。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硬件存在老化是一种客观现象,此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三、关于软件交付问题除了硬件作为必要的载体交付外,该类合同中最重要的部分为软件的许可。一般而言,该类软件往往由较为成熟的模块组成,通常预装在硬件设备中,现场安装完硬件后由许可方技术人员进行软件的调试,现将软件交付环节常见的履约争议及责任承担叙述如下。(一)部署时间的认定软件的部署时间是一个常见的争议点,因为部署时间将直接决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与过错责任的划分相关。虽然软件预装在硬件中,一般也需要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调试,而调试的过程中将会在软件系统中进行记录。因此,如果双方对软件部署时间发生争议,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部署时间外,往往需要进行现场登录查看或者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软件的部署时间也将与整个软硬件系统的验收密切关联,如果可以确定软件的部署时间在后,甚至可能推翻之前日期签订验收报告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类案件中如果可以现场勘验,通常会在法官组织下由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登录,一般情况下可以查看到系统的初始登录时间,以此来确定软件部署的最早时间;如果确实无法现场登录的,只能根据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确定。(二)交付是否合格的认定除部署时间可以明确双方是否违约外,软件性能是否合格也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区别于普通货物的交付,软件的运行需要特定的系统及其他硬件的配合,否则部分性能无法现场查看,即便登录后不满足特定条件也将无法进行性能验收,特别是整个软件系统接入后需要达到的整体性能。以常见的智能人脸识别系统为例,往往应用在车站、检查站等特定场景,该软件可以识别人脸的数量及准确度等都需要现场查验后才能确定。对于该类争议焦点,一般需要许可方进行举证,验收标准也通常参照合同的约定。在无法进行现场查验的情况下,为规避潜在的风险,建议许可方在软件登录界面环节清晰写明必要的参数信息以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参数信息需尽量可被检验或者查看,否则许可方可能将自身带入难以验证的困境中,最终因为举证责任问题而承担不利后果。(三)软件许可期限问题该类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由于软件的长期应用需求,往往被许可方要求许可方在特定地域提供永久期限的许可。而作为许可方在被许可方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形下,一般作为潜在的反制手段不会立即提供永久许可。因此,实践中作为一种双方妥协的方案,往往由许可方暂时提供阶段性许可,待被许可方付清全款后再提供永久许可。但是此种模式在发生争议时,往往成为被许可方主张许可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的违约条件。对此,许可方应用的常见抗辩理由包括先履行抗辩权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在阶段性许可到期后,如果被许可方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全款,此时许可方可以提出抗辩拒绝提供永久许可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阶段性许可时间过短,在其到期后仍然没有达到被许可方付款的期限,此时许可方仍有义务继续提供许可,至少是阶段性许可。笔者通过大数据分析该类纠纷,双方发生纠纷的争议点大部分是由于合同约定与交付产品的差异、验收流程的不规范、履约过程中资料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最终双方矛盾因无法调和甚至引发诉讼。清晰的合同约定、完善的履约流程、妥善的应对方案、必要的信任沟通是规避争议、减少分歧的较好思路,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该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归类化处理方式,如区分硬件问题与软件问题,同时对每类问题发生的原因进行梳理,必要时借助技术人员及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综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及技术措施,协助法官还原案件事实,妥善处理分歧。(作者:张政国、王译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5 10:51:06

电网企业数据资产运营的难点及对策

我国电网企业将业务数据视为重要战略资源,并在数据价值探索方面走在前列。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确立了“三权分置”机制,为数据要素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旨在分析数据资产属性与运营难点,提出可行发展的相应方案。电网企业数据资产的现状分析(一)电网企业数据资产的认定及其特殊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数据资源归为无形资产,然而电网企业的数据资产与传统无形资产存在较大区别,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数据以及关键基础设施等敏感领域。1.个人信息属性。电网企业收集的居民用户数据涉及大量与自然人相关信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到具体的自然人,且部分信息可能触及用户的敏感个人信息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2.公共数据属性。按照我国当前关于公共数据的监管原则,电网企业在提供公共电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电数据及其衍生数据都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公共数据,纳入国家及地方数据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范畴。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属性。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依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将电网设施纳入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范围,不仅是对国家能源安全的必要保障,也是电网企业对其自身运营安全的应有之责。(二)电网企业数据资产运营难点分析虽然《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为A股市场带来了数据入表的浪潮,但已披露数据入表的企业多为数据基础良好或体量较小者,未能反映数据资产运营监管效果。现有监管的核心是“推进”“鼓励”“培育”数据要素发展,内容简略,体现了初期审慎监管的考量。但对于国有能源企业而言,缺乏明确监管标准和指引,使得业务人员困于合规顾虑而裹足不前,难以创新。1.安保重责与政策风险并存。无论是个人信息还是关键基础信息设施方面的规制,都对电网企业原始数据资源的使用施加了不同程度的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治理的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除此之外,已有案例也凸显了公共数据监管给电网企业带来政策波动的影响,使其公共数据运营面临政策不确定性。2.数据资源价值难以充分释放。数据资源的价值需要通过资产化来实现,然而我国的数据资产化路径仍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数据产权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二是数据价值评估缺乏量化标准;三是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手段,阻碍了数据资源价值的实现。3.数据产品定价及收益受限。企业之所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善数据治理去应对数据资产的高重塑性和价值时变性,根本原因在于数据变现与增值的可能性,但电网数据的公共数据属性限制了企业的获利。在此背景下,电网企业不得不面对部分数据产品无法产生经济收益的现实,即便是可以收费的产品,也需遵循政府指导定价,难以追求最大化经济收益。4.数据产品可交易场景较少。我国推动数据交易平台建设,规范交易并提升透明度。平台遵循“无场景不交易”的原则,强调交易必须基于具体应用目标。然而,电网企业数据产品交易场景仍显单一,主要集中于征信评估和市场调查,虽体现优势却限制了数据价值释放和市场发展。应对策略与建议数据要素市场的持续发展已成为社会共识,电网企业宜围绕数据资产整体运营存在的难点,构建更科学的流程并不断完善、创新。(一)完善电网企业内部数据治理机制囿于实务经验缺乏以及市场未成熟的状况,电网企业前期确立的内部数据治理机制尚未经过实务检验,仍存在较大改进空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1.建立数据治理组织架构。设立专门的数据治理委员会并任命首席数据官,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角色,形成自上而下的数据治理体系。同时鼓励跨部门合作,确保数据治理工作的全面推进。2.细化数据管理标准及相关指引。当前分级分类标准偏重于“定性”(如损害结果、受损害类别),但无法“定量”,缺乏量化执行标准。已有研究表明,科学算法可结合实务经验推演多因素分级、定级规则。因此在现有框架上,还可进一步细化数据的存储格式、命名规则、交换标准,建立编码、命名等标识,提高数据识别及管理的可行性。3.不断引入先进的数据治理技术。数据流通合规的技术目标是“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数据可控可计量”。电网企业应结合数据属性,围绕上述目标检验当前技术标准,并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不断提升数据治理的效率和准确性。4.加强数据治理培训和文化建设。电网企业中牵涉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员工众多,而数据识别、分级判断标准、保护方法等知识门槛较高,因此需定期对员工进行数据治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员工的数据意识和数据管理能力。(二)构建外部数据责任界定体系电网企业在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及数据产品交易中需要与不同主体产生链接,为避免产生责任纠纷,应构建外部数据责任界定体系,明晰各自的权责边界。1.围绕数据使用场景划分责任边界。电网企业应根据数据使用场景划分责任边界,不同场景下的数据应用其风险与责任各不相同。企业应明确数据在科研、商业、公共服务等不同场景下的具体用途,结合使用方付费情况,综合制定详细的责任划分标准,确保各参与方在数据使用过程中权责划分公平、清晰。2.以标准合同形式约定各方权责范围。为进一步落实数据使用中的权责关系,电网企业可采用标准合同,详细列明数据提供方、使用方及第三方服务商的权责范围,应涵盖数据的使用目的、方式、期限、保护措施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确保合同内容全面、合法、有效。3.以数据溯源技术查明归责主体。在数据使用过程中,一旦出现数据泄露、滥用等事件,高效查明责任主体至关重要。电网企业应积极引入数据溯源技术,通过技术手段记录数据的流转轨迹,确保能够迅速追溯数据来源,明确责任主体,也为后续的法律追责提供有力证据。(三)细化电网行业数据资产评估标准与入表机制数据资产评估与入表机制的缺失或不完善,严重制约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发挥和数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电网企业可从多个维度推动数据资产评估与入表机制的完善。1.推动电网数据权属划分标准的设立。虽然数据权属因应用场景各异导致多元主体利益难以协调,但电网企业数据权属问题可聚焦具体场景简化处理。以现有数据产品为样本,推动制定行业数据权属划分标准,既为电力数据权属的界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电力数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2.借助大数据模型技术搭建电力数据价值评估工具。学者们从数据全生命周期、数据的可用性及互用性等方面提供数据的价值管理理论,电网企业的实践能够提供实务数据。可借助大模型工具在已有产品的基础上,尝试涵盖数据的数量、质量、稀缺性、时效性等多个维度,提高价值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3.引入专业第三方力量。在当前算力市场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专业第三方机构具备丰富的评估经验和专业的技术能力,能够采用更加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因此,必要时应引入专业第三方进行采购和比对技术方案,进一步优化数据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四)构建数据产品产业链,打好市场化运营基础在数据治理及入表的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数据产品研发及运营产业链也显得尤为关键。产业链以数据资源管理为起始,以数据产品开发为初期目标,以后续运营维护为长远目标,确保数据价值的开发全过程有凭证、有依据,为数据产品价格市场化奠定基础。首先,应围绕个人信息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这三大核心要点,建立数据资源分类目录,确保原始数据及后续分析数据有明确的去向。同时加强数据安全防护,运用先进技术手段为数据筑起坚实的“防护盾”。其次,通过深入分析数据特性,对数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分级,从而制定针对性的开发策略。最后,数据产品应经市场检验,持续优化,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平台进行严格的检验,通过市场的反馈和用户的评价,及时采取针对性的优化和改进。(五)推动交易合规与场景创新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全面发展,电网企业需前瞻布局数据价值挖掘与场景拓展,精准把握数据赋能产业升级的关键窗口。具体而言,电网企业在拓宽数据产品交易方面可从以下几个路径进行探索与实践。1.着力数据整合与共享。通过打破电网企业内部分子公司及与其他行业间的数据壁垒,推动数据的互联互通,构建起数据生态体系。这将为数据产品的创新应用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促进数据价值的深度挖掘与充分利用。2.深化数据挖掘与分析。电网企业应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手段,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剖析。通过提炼数据的深层价值,开发出更多贴近市场需求、具有竞争力的数据产品,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3.不断拓展数据应用。紧密围绕国家发展战略和市场需求变化,不断拓展电网企业数据在智慧城市、智能制造、绿色能源等新兴领域的应用范围。通过创新数据应用模式,推动电网企业数据产品与各行业深度融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与动力。当前中央已确立数据要素发展方向并构建基础性制度框架,为具有数据优势的企业提供了创新空间,使其能结合行业特点构建高效运营机制。电网企业应抓住机遇,利用宝贵的数据资产,为国家的经济发展贡献行业力量。【作者:郭欣遇、文惠君,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谢宝莹,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2 10:08:07
<< 1 2 3 4 5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