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同时新《公司法》亦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怠于清算”等制度,要求股东例外地超出其出资范围承担责任。其中,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之一,即发起人应当在其他发起人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目标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往往会利用“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追加目标公司瑕疵出资股东为被告,要求发起人对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旨在尽可能提高债务清偿率。一、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连带责任范围之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直接扩大适用至债权人,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即发起人是对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仅作文义解释,不区分发起人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认为只要公司设立时股东作为发起人未实缴到位,其他发起人便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案件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一些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作限缩解释。例如(2021)皖民终4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案件中,法院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出发,认为发起人之间负有的连带责任基于公司设立时相互间的“合伙关系”,而此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在公司成立后即自动终止,由此得出主张其他发起人对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基础的结论。二、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一)立法沿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2011年颁布实施的,而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度是在2013年修订《公司法》后实施的。在该条第三款最初颁布时尚不存在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股东在注册设立公司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适用范围仅限于设立时缴足实收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从立法演进的角度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实缴义务,而不是认缴义务。(二)文义解释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上看,其规制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指股东主观上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客观上不能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的不完全履行和延迟出资、瑕疵出资的不适当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质上暗含了适用前提,即该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缴出资义务,因为只有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出资义务”,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情况。详言之,应当区分股东“尚未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同。股东“尚未出资”为事实判断,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价值判断。如公司章程中并未要求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即缴足出资,发起人在设立时也确未缴足,此时发起人股东仅仅属于“尚未出资”,这是对法律事实的客观描述,因认缴制下发起人股东当然地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能直接认为此时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构成对发起人股东负面的价值评价。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已届出资期限而不出资的行为,但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行为。新《公司法》的出台进一步证实了上述文义理解,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释明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由此可见,新《公司法》特别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实际缴纳出资,旨在厘清条文适用前提,规范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三)体系解释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催缴制度,规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新《公司法》通过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就股东出资问题形成了两条平行规则,即如公司股东需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由发起人负责催缴出资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的责任;如公司股东需在公司设立后实缴出资,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催缴出资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的责任。此种安排旨在从公司设立前后的时间顺序上完成制度衔接:公司设立前,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控制者,有权决定公司设立目的、主营业务等重大事项,享有优先认购权、报酬请求权等特别权利,基于其优势地位要求发起人负责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实缴出资具有合理性;同样,董事会实际掌管公司成立后的生产运营,由其负责股东出资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四)法理基础在公司法理论上,关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尚存在不同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此种合伙关系基于发起人协议产生,并连接和约束发起人,全体合伙人彼此互负守约义务与担保义务。因此作为合伙人的发起人有义务监督其他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即便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来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性质上系成立公司前的临时合伙,一旦目的达到即公司成立,这种临时合伙关系应当自动解除。因此,各发起人作为合伙人仅对公司设立之时存在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如果认为此种临时合伙关系可以一直延续至公司设立之后,是错误预设了发起人之间具有过强的人合性,忽视了发起人监督其他发起人缴足出资的现实可能性。三、实务建议(一)在公司章程中事先明确发起人的责任范围在法律规定存在解释空间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诉讼案件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发起人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资本充实责任仅仅包括首期实缴出资,限缩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范围。(二)通过公司成立后再增资等方式设置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即使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多数裁判观点也明确否定发起人对增资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公司的发起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在公司设立时而不是在公司增资时。(三)利用股东失权制度避免连带责任风险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董事会可作出使该发起人失权的决议,将决议内容通知其他股东,使该发起人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对于已实缴出资的发起人而言,可在外部债权人主张发起人连带责任之前,利用股东失权制度先行减资并注销未出资发起人股权,避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如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虽然该做法可以避免发起人之间连带责任,但对于作为发起人的股东来说,无法规避未来受让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转让方仍需对受让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义务。(作者: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