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

党中央高度重视治理欠薪工作。临近岁末,正值工资结算高峰,落实和保障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是当前一项重要且紧迫的民生大事。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部署,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保持就业、物价总体稳定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加强调解工作、加大执行力度,积极化解欠薪纠纷,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全国各级法院办理的大量案件中选取、发布9个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推动部门联动、促进多元解纷、加强协同共治。本批案例有以下特点:一是明晰裁判规则,妥善化解纠纷。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判规则、传播价值理念、促进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功能作用,引导用人单位知法守法、劳动者理性维权。宫某等11人与某金属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宫某等11人与海外生产项目发包人某冶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承包人(实际用人单位)某金属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在实际用人单位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以人格、经济等从属性特征作为判断标准,准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障了海外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某投资公司就拖欠工资与王某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工资,且在诉讼过程中否认付款约定。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后续工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某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劳动者可以在后续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前请求公司支付所有欠付工资,依法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是区分不同情形,做好统筹保护。中小企业是吸纳就业的主力军。化解欠薪纠纷过程中需处理好促进市场主体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区分用人单位欠薪的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和解决预期,推动用人单位稳住岗位、保住基本工资发放,妥善解决欠薪纠纷。31名劳动者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中,陈某经营服饰公司,因他人拖欠货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但此前从未拖欠,且公司提供20多个工作岗位,仍有发展盈利能力。执行法院多次调解,促使劳动者与陈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方式保障正常经营,动态监管企业账户,以企业盈利支付劳动报酬,通过“活水养鱼”方式化解欠薪纠纷。某运输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某混凝土公司拖欠运费导致某运输公司的19名货车司机无法获得劳动报酬,集体讨薪。人民法院针对欠薪症结,在运输合同纠纷中依法裁定某混凝土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运费,督促某运输公司在拿到运费的同时当庭将款项发放给每位司机,既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经营,又高效化解欠薪纠纷。三是坚持多措并举,分类有效处置。人民法院落实欠薪案件绿色通道,快立快审快执各类欠薪案件,维护劳动者胜诉权益。充分运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强化线上和线下财产调查工作,全面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依法适用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加大对规避、抗拒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47名劳动者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案中,某餐饮公司拒不履行劳动仲裁调解书,其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毫无关联的其他个人,意图逃避法定责任。执行法院主动查明该事实后,对实际控制人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督促其支付了劳动者工资,圆满解决了欠薪纠纷。11名劳动者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案中,某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未取得预期效果。执行法院依法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引导股东直接支付欠薪,化解了公司“空壳化”导致的欠薪难题。69名劳动者与某鞋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中,某鞋业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执行法院引导债权人申请某鞋业公司执行转破产,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尚未进入诉讼的工资债权情况,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优先保障全体劳动者工资债权,于春节前集中发放。四是加强协同共治,推动防治结合。治理欠薪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相关部门积极作为、加强协作。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与全国总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协作,进一步健全防范化解工作体系,充分调动各方资源,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11名网约车司机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人民法院和总工会协同推进“一函两书”(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作,通过“司法建议”+“一函两书”的方式,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裁判义务,督促平台企业履行劳动保护责任。在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重大争议处置等方面协调联动,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平台用工、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132名劳动者与某船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中,执行法院打通“仲裁保全”链条,加强与人社等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沟通协作,积极寻找意向投资人,帮助用人单位摆脱经营困境,解决了百余名劳动者欠薪和就业问题。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力以赴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坚持依法高效办理欠薪案件,扎实开展治理欠薪冬季行动,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着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司法建议”+“一函两书”,推动化解平台企业欠薪纠纷——11名网约车司机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二: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妥善化解海外务工人员欠薪纠纷——宫某等11人与某金属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案例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例四: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实现欠薪纠纷“提前救济”——某运输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巧用追加程序,化解群体讨薪难题——11名劳动者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案案例六:依法限制实际控制人等高消费,彻底化解欠薪纠纷——47名劳动者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案案例七:“灵活查封+司法监管+风险提示”,助力小微企业摆脱欠薪困境——31名劳动者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案例八:综合施策,实现查封财产价值最大化——132名劳动者与某船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案例九:“执破融合”,一揽子化解欠薪纠纷——69名劳动者与某鞋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案例一“司法建议”+“一函两书”,推动化解平台企业欠薪纠纷——11名网约车司机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系某网约车平台的运营主体。网约车司机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管理的APP上接受派单,由平台统一负责运力调度。2024年,11名网约车司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了解到该网约车APP在线注册司机数千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通过寓调于审、以审促调的方式开展全流程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已自动履行协议义务,共计为劳动者挽回欠薪等损失26万元。为推动平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审理法院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司法建议。某科技公司收到司法建议后回函表示,将依法用工,进一步优化管理模式。审理法院同时将司法建议抄送区总工会,并就“法院+工会”联动发挥“一函两书”制度优势进行沟通协调。区总工会调研后,向相关平台企业发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平台企业表示,将充分发挥企业工会作用,规范用工方式,认真听取、响应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避免纠纷再次产生。【典型意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人民法院和总工会协同推进“一函两书”工作,积极发挥各自职能优势,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与“一函两书”的方式,促使用人单位及行业纠正存在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并督促用人单位自动履行裁判义务,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谨防“小问题”演变为“大矛盾”,引导平台企业营造更加健康、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实现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权益和平台经济发展的双向增益,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案例二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妥善化解海外务工人员欠薪纠纷——宫某等11人与某金属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冶金公司承租老挝某钢铁公司的螺纹钢生产线成套设备及厂房。某冶金公司(发包方)与某金属公司(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某金属公司整体承包上述设备及厂房;某金属公司自行聘任人员,统一管理,承担人员出国、薪资等费用。某金属公司招录宫某等人到老挝工厂工作。某冶金公司为协助某金属公司办理人员出国务工手续,与宫某等人订立劳务合同。宫某等11人提交了工作期间某金属公司的考勤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情况说明》确认了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金属公司欠付宫某等11人的工资数额。因某金属公司拖欠工资,宫某等11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某金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宫某等11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冶金公司与宫某等11人订立劳务合同,系为协助某金属公司办理人员出国务工手续。鉴于某冶金公司与某金属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某金属公司自行聘任人员、支付工资,且宫某等11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其接受某金属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不予支持某金属公司关于某冶金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主张。审理法院判令,确认宫某等11人与某金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金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典型意义】随着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国际共识持续扩大,覆盖地区范围不断拓展,劳动力跨境流动日益频繁,我国到海外务工的人数逐年递增,劳动纠纷不断增加。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境外用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结合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劳动用工管理等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案例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王某与某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12月,王某入职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自2019年起欠付王某工资。双方于2020年12月签署的《欠款担保约定》载明:“某投资公司因出现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承诺欠付王某的2020年9月至12月基本工资于2021年12月前付清、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其他工资于2023年12月前付清。”2020年12月,某投资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按照《欠款担保约定》支付王某2020年12月基本工资。王某于2022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某投资公司支付2020年12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其他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其他工资。某投资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欠款担保约定》中的债务,拒绝履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签署的《欠款担保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欠款担保约定》约定某投资公司于2023年12月前支付王某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其他工资,但某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限支付王某2020年12月基本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欠款担保约定》确认的债务、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故王某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审理法院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2月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其他工资。【典型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常就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订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劳动者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支付欠付其他工资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用人单位已存在违约行为且明确拒绝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全部工资的责任。人民法院通过个案裁判既一揽子化解了矛盾纠纷,又引领了社会法治意识养成,倡导用人单位诚信履约、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彰显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四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实现欠薪纠纷“提前救济”——某运输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运输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订立《砼运输合作方案》,约定由某运输公司组织车辆为某混凝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运输服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运费支付等发生争议。某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运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某运输公司19名货车司机集体讨薪。在审理法院组织下,某运输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共同对基础运费进行了确认。某混凝土公司认可欠付108余万元基础运费,同意将确认后的费用支付给司机。某运输公司申请某混凝土公司先予支付108余万元用于支付司机工资。【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对账,某混凝土公司认可欠付基础运费108余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某混凝土公司未支付基础运费致使某运输公司无力支付司机工资,审理法院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混凝土公司先行给付某运输公司基础运费108余万元。为确保司机领取到工资,审理法院逐一核实司机欠薪情况,敦促某运输公司当庭将款项发放到每名司机账户,在运输合同纠纷审理中成功化解欠薪纠纷。【典型意义】欠薪纠纷关系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维护,保障劳动者利益诉求快速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在此期间,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严重经济困难或者其他急迫需要,若不提前兑现胜诉权益,则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财物。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运输合同纠纷中,发现当事人无异议的基础运费108余万元正是用人单位急需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如解决运输合同纠纷后,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不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社会稳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后,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基础运输费用部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引导当事人当庭给付劳动者工资,不仅先行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还有效缓解了劳动者的燃眉之急,高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对劳动者的“提前救济”。案例五巧用追加程序,化解群体讨薪难题——11名劳动者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11名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系统查询及实地调查,均未发现某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虽对某科技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但效果不佳,一度陷入执行僵局。执行法院及时转变执行思路,通过调取某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三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执行法院及时约谈申请执行的劳动者,依法释明,引导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开通绿色通道将案件快速移送执行裁决部门审查。【执行结果】启动追加程序后,执行法院向股东释明其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享有的权利以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股东认识到其应积极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随即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18.97万元,劳动者撤回追加申请,案件执行终结。【典型意义】欠薪案件的执行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面对公司“空壳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人民法院依法积极履职,准确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用全、用好、用尽执行措施,通过追加执行主体方式,促使股东代公司清偿债务,全面兑现劳动者胜诉权益,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案例六依法限制实际控制人等高消费,彻底化解欠薪纠纷——47名劳动者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案【基本案情】47名劳动者与某餐饮公司因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某餐饮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共计795942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因某餐饮公司未履行义务,47名劳动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结果】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某餐饮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朱某,主要负责人实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余某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朱某、程某拒不承认自己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执行法院经多方走访,最终获取到足以证明朱某、程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主要负责人的证据,经劳动者申请,对两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法院将文书送达程某、朱某,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后,二人主动出面与劳动者协商,支付了拖欠工资。【典型意义】执行实践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化解“执行难”的利器。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执行,实际控制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单位毫无关联的人,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惩戒措施对案件执行毫无助益,实际控制人仍然控制公司经营。本案中,人民法院查询不到用人单位名下财产时,主动查证实际控制人相关证据,对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促使隐匿于幕后的被执行人主要人员“走出来”与劳动者协商解决问题,圆满解决欠薪执行难题。案例七“灵活查封+司法监管+风险提示”,助力小微企业摆脱欠薪困境——31名劳动者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31名劳动者在陈某经营的某服饰公司工作。因陈某无法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依法作出确认决定书。因陈某未按约履行债务,31名劳动者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结果】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陈某名下除了厂内机器设备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通过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某服饰公司是本地的羽绒服加工厂,目前仍在经营,提供20余个就业岗位,但因被他人拖欠货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此前从未拖欠过劳动者劳动报酬。若将机器设备一封到底,公司经营将难以为继,劳动者将全部下岗;但不及时采取有效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又难以得到保障。执行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某服饰公司具有发展盈利潜力,“竭泽而渔”不如“活水养鱼”。执行法官邀请申请执行人一同前往现场,阐明利害关系,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订立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某服饰公司指定账户被纳入法院监管,除预留生产经营必需资金外,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执行法院对机器设备采取“活封”,陈某未经允许不得对机器设备实施转让、买卖等处分行为,但可继续进行生产使用。陈某开办的某服饰公司正常经营,出厂羽绒服销往全国各地,本案得以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致力于各方主体权益的实质性实现,准确把握强制执行与善意文明执行的平衡点,根据市场环境、企业状况进行科学研判,及时调整执行方案,通过“活水养鱼”的方式为双方提供缓冲空间,保障企业持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激发市场活力,最大限度地帮助其减负纾困、恢复发展。对企业银行账户动态监管,增进双方互信,在有效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为双方当事人今后的合作和发展提供了可能。案例八综合施策,实现查封财产价值最大化——132名劳动者与某船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因某船舶公司拖欠13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争议。132名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打通“仲裁保全”链条,以线上与线下“双线”结合查控方式,在相关部门配合下,1天内成功冻结某船舶公司银行账户1.13万元,清点并查封厂内大量机器、办公设备及原材料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执行结果】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某船舶公司负责人表示无力继续经营,且案涉财产处置变现周期长,劳动者工资权益兑现难度大。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执行法院协调镇政府,积极寻找意向投资人,多次组织意向投资人现场走访、查看设备,促成广州某船业公司在设备拍卖前承租厂房及设备,支付的租金用以支付劳动者工资。后,执行法院通过拍卖处置了被执行人的设备,为劳动者追回工资等共计265万元。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解决劳动者失业问题,执行法院持续与竞买人广州某船业公司沟通协商,促成竞买人投资经营某船舶公司,既帮助企业摆脱经营困境,又解决了百余名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典型意义】企业经营不善易引发欠薪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执行职能,畅通“仲裁保全”机制,加强与人社部门、属地镇政府的信息互通、沟通协作,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优势作用,创新执行联动模式,引入投资人盘活案涉机器设备并接手经营企业,解决劳动者失业问题。人民法院情系群众之“急”、善解群众之“难”、巧化群众之“愁”、回应群众之“盼”,既实质化解欠薪难题,又深入践行了“暖薪护企”理念,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案例九“执破融合”,一揽子化解欠薪纠纷——69名劳动者与某鞋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某鞋业公司系生产鞋品的小微企业,因经营不善负债并拖欠劳动者工资,其中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13笔工资共计59.6万元,未经诉讼、仲裁的56笔工资共计51.5万元,累计69笔共计111.1万元。执行法院经调查走访,某鞋业公司现有资产为机器设备、铝楦及少量银行存款等,严重资不抵债。【执行结果】为妥善化解纠纷,执行法院一方面加快处置某鞋业公司财产,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后,对价值较高的铝楦以高于市场评估价的105.7万元予以变卖,8小时连夜完成向买受人交付。另一方面,为平等保护所有劳动者权益,执行法院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尚未进入诉讼的工资债权情况,以执破融合引导债权人申请某鞋业公司执行转破产,于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优先保障全体劳动者工资债权。最终,执行法院通过依法启动破产程序为全体劳动者发放工资105.7万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坚持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凝聚部门协作合力,深化“执破融合”,多方联动一揽子化解69名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于春节前集中发放工资105.7万元,高效兑现工资债权,消除潜在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切实实现“劳有所得”,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24 09:46: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保护侨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务工。被告人毛某,无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黄某乙,在校学生。2021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莆田华侨中学、华侨职业中专等学校周边纠集黄某甲、毛某等人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其中,李某乙、周某某等6人案发时未满16周岁),以收取“入会费”“保护费”、强买强卖饰品等名义,采取暴力威胁、言语恐吓、打架斗殴等手段,多次在校园周边对包括涉侨留守儿童在内的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共寻衅滋事27起,敲诈索取被害人戴某某、陈某丙等55名在校未成年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01元。2022年8月31日,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以陈某甲、李某甲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1月28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12月30日,涵江区检察院对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黄某乙四名在校学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023年7月21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陈某甲、李某甲等四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一审宣判后,李某甲提出上诉。2023年10月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履职情况】(一)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惩治犯罪。一是提前介入侦查,锁定关键证据。该犯罪团伙成员较多、分工明确,并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莆田华侨中学等几所学校在校学生高频率实施“强拿硬要”欺凌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涵江区检察院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第二天即提前介入侦查,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在捕前侦查、捕后继续侦查阶段,制发引导侦查提纲4份47条,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犯罪分工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影响后果等关键问题开展取证,为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搭建稳固的证据体系。二是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心理辅导等工作,避免未成年被害人二次伤害。针对部分未成年人因被多次欺凌造成心理创伤不愿接受询问的情况,涵江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走访涉案7所学校,在“专业心理咨询师+班主任”疏导、法定代理人全程在场情况下,开展“一站式”询问,高效完成了涉案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共计82名在校学生的笔录制作工作,有效避免对被侵害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三是全面细致审查证据,精准有力指控犯罪。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强买强卖学生非生活学习必需品行为,改变侦查机关强迫交易定性为敲诈勒索。同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准确认定该团伙系恶势力团伙。(二)整合多方力量,关爱涉侨留守未成年人。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受伤害较为严重的被害人戴某某、陈某丙系涉侨留守儿童,父母长年在国外务工,祖父母隔代抚养,家庭成员间缺乏沟通,二人多次被该团伙成员暴力威胁而不敢告知亲人,身心遭受较大损害,学习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对此,检察机关联合区侨联向被害人父母送达督促监护令,要求履行好监护职责,并安排专员进行跟踪观护、定期入户走访,强化监护实效。针对被害人陈某丙父母暂时无法回国情况,检察机关聘请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师,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对陈某丙父母进行两周一次的跨国家庭教育指导,并委托专业心理咨询师为陈某丙定期开展心理疏导,帮助修复心理创伤。(三)注重个案延伸,联合调研关注涉侨留守未成年人成长状况。莆田涵江是福建省重点侨乡之一,海外侨胞共约80万人,分布在世界上6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侨胞因眷恋故土人文、信任国内教育资源等原因将子女送回国内接受教育,由此产生大量涉侨留守未成年人。案件中除戴某某、陈某丙,还有11名被害人也系涉侨留守未成年人。为进一步了解这类群体的成长生活情况,涵江区检察院联合区侨联等部门对辖区内涉侨留守儿童家庭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向9所学校、5个社区发放问卷2561份。调查问卷结果显示,87%以上的涉侨留守未成年人不同程度存在亲情缺失;10%以上的涉侨留守未成年人受到过欺凌。该调查为后续关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了基础。(四)推动综合治理,构建涉侨留守未成年人立体保护体系。涵江区检察院在全面了解涉侨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现状及心理状况基础上,依法向涵江区民政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查清涉侨留守未成年人数量并加强对此类群体的关爱和帮助。联合区民政、侨联等部门制定《关于建立侨乡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对加强线索移送反馈、留守儿童被害人救助、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为构建侨乡留守儿童立体保护提供有力制度支撑。积极融入基层治理,与涵江区网格中心合作探索“未检网格化”新路径,由5名检察官联系江口镇五个重点侨乡村居,建立线上检察网格,以专业力量对接涉侨留守未成年人法治需求,切实排查安全风险隐患,打通未成年人保护“最后一公里”。【典型意义】涉侨留守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者隔代监护,父母远在他国,严重缺乏陪伴监护以及辅导教育,导致他们的成长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性。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一方面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精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有效打击犯罪,确保侨童权益在办案的过程中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主动加强与侨联、民政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结合涉侨留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依托一体履职工作机制,链接心理疏导、家庭教育资源,并安排督促监护令观察员进行跟踪观护,夯实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基础,推动打造侨乡留守未成年人立体保护,织密保护网,“未”爱搭“侨”,真正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案例二陈某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无业。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陈某将自己持有的位于浙江省文成县的5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指标出售给赵某顶等5人,所得房款人民币370万元以归还他人债务、网络投资等方式用尽。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陈某隐瞒上述5间安置房屋指标已经出售的事实,委托房产中介将5间安置房屋指标再次分别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意大利华侨)、周某某(意大利归侨)、郑某某(侨眷)、夏某某、徐某某等5人,所得购房款人民币265万元以归还他人债务、购买体彩、在非正规网络平台投资等方式予以挥霍。2022年7月5日,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3月15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4月18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履职情况】(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惩治犯罪。审查起诉过程中,文成县检察院积极开展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依托远程询问系统,对涉侨被害人开展跨洋询问取证,全面查明被骗过程和被告人实际经济状况、合同履行能力、所获钱款去向等事实,依法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合同诈骗罪。(二)多措并举追赃挽损,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文成县检察院深入挖掘梳理涉案财产线索,及时查扣涉案房产相关文书,持续追赃挽损,成功为被害人追回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对因案致贫2名侨眷老年被害人,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解困纾难,让远赴海外的华侨子女安心。(三)坚持依法履职,推动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文成县房地产中介管理漏洞问题,文成县检察院向主管单位文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发检察建议。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对涉案的2家房屋中介机构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县内的房屋中介机构开展保障性住房交易专项检查,组织学习相关房地产经纪规定,提升房屋中介人员依法执业意识,有效促进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有序发展。针对侨胞回乡购置房地产意愿强烈,但风险防范意识不足的问题,文成县检察院联合当地侨联开展专项普法宣传,引导侨胞增强对“一房二卖”型诈骗行为的辨识能力,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涉侨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侨联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跨境案件取证、权利义务告知、释法说理等工作,形成依法保障侨胞侨眷权益的合力。准确把握侵财类犯罪化解矛盾的关键点,在“一房二卖”型合同诈骗类案件办理过程中,需全面分析行为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对行为人一次卖房时就将房款用尽,二次卖房时又将房款迅速挥霍,无任何履约能力及表现的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坚持依法办案与追赃挽损同步推进,主动开展司法救助,最大限度减少和弥补被害人损失,既彰显司法力度,又传递司法温度。在办案中敏锐发现社会治理问题,向行政主管机关制发针对性检察建议,督促尽责履职,从源头有效预防同类犯罪发生,助推侨乡治理发展。案例三陈某、孔某某、某生物技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核酸技术有限公司原新药发现部副主任、高通量筛选平台负责人。被告人孔某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单位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主要从事寡核苷酸产品开发与技术服务。被害单位某核酸技术有限公司系从事新药研发的侨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公司创始人李某为美籍华人,核心团队有大量外籍科学家,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小核酸药物高通量筛选QC标准”(以下简称“QC标准”)是由该公司创始人李某等人在小核酸药物筛选和开发中总结形成的独有技术,系该公司商业秘密。2021年3月至10月,陈某在担任该公司新药发现部副主任、高通量筛选平台负责人期间,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等商定,共同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药物委托开发项目。在参与拟定合同过程中,陈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了“QC标准”,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私下安排部门员工范某等人利用公司实验平台进行多轮生物实验。后利用公司授予的接触权限,擅自使用“QC标准”分析实验数据,形成实验报告。2021年10月24日,某核酸技术有限公司发现陈某行为后报案,并将陈某开除。陈某将自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调查一事及时告知孔某某。为顺利完成药物委托开发合同,孔某某与陈某商议继续使用前期实验数据,完成最终实验报告。2021年12月8日,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根据陈某完成的实验报告交付第一阶段实验成果,陈某根据约定获得生物筛选部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48万元。2023年5月9日,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以陈某、孔某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1月8日,江苏省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孔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提起公诉,对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决定不起诉。2024年2月22日,通州湾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禁止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小核酸制药的生物筛选工作;孔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2024年9月2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追加漏犯。案件立案侦查后,通州湾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查扣重要物证、提取电子数据、调取含有技术秘密的合作协议、实验报告、交易记录等,厘清犯罪发生、发展的经过,明确各参与人的具体行为。最终查明,虽然案发前孔某某可能并不明知陈某将公司商业秘密用于项目合作,但在案发后,孔某某已知陈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仍要求陈某使用前期实验数据完成最终报告并交付实验成果,与陈某构成共同犯罪。经通州湾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追加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孔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一并侦查。(二)准确认定商业秘密,释法说理促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通州湾检察院通过专家咨询论证,补充鉴定(说明)和技术咨询,查明“QC标准”所选用的单个指标和阈值范围虽已公开,但完整的5个指标及其阈值组合技术方案未被公开,且通过补充调取“QC标准”研发改进的相关资料、记录,进一步证实“QC标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依法认定该技术方案属于商业秘密。针对孔某某的无罪辩解,检察机关结合在案证据详细阐明法律上认定商业秘密以及认定“明知”商业秘密的规则,最终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促进赔偿和解,帮助侨企及时挽回经济损失。通州湾检察院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开通绿色通道保障双方律师阅卷权。针对某核酸技术有限公司过高的索赔要求和陈某、孔某某等对赔偿数额的异议,通州湾检察院依据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认定的权利人损失金额,引导双方在律师参与下开展多轮磋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共识,签订赔偿协议书。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孔某某、范某等刑事、民事共同侵权主体按约赔付人民币111万元,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四)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做好犯罪治理“后半篇文章”。考虑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赔偿权利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通州湾检察院对其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于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州湾检察院向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12月30日,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五)深化以案促治,检侨联动护航侨企发展。判决生效后,通州湾检察院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某核酸技术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漏洞,依法发出法律风险提示函,引导该公司完善实验室耗材领用、重要仪器设备操作记录、实验信息记录保存等制度,健全相关技术信息秘密等级标记,使用和接触权限设定等,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同时,联合南通市侨联为全市多个科创园区负责人以及侨企代表开展专题讲座,重点解读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侨企商业秘密保护能力和水平。【典型意义】涉侨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平等保护侨企合法权益,对树立良好营商环境,增强侨胞回国投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加大对侨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办理涉侨企案件,坚持提前介入,引导全面规范取证,查明遗漏罪行和人员。针对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多的涉商业秘密案件,充分发挥专家咨询论证作用,依法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对于单位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及时移送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形成打击闭环。办案中注重综合履职,积极探索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一体化解决机制,通过搭建磋商平台,强化释法说理,促成刑事、民事侵权主体共同自愿承担侵权责任,帮助侨企及时挽回损失,减轻诉累。深化检侨联动机制,强化以案促治,通过风险提示、法治讲座、政策宣传等形式,全面保护侨企创新成果,护航侨企高质量健康发展。案例四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涉侨风貌建筑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福建省晋江市是著名侨乡,有“十户人家九户侨”“海内外300万晋江人”之称,华侨文化源远流长,涉侨风貌建筑独树一帜。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奕佰楼”建于1957年,由旅菲华侨建造,是一座闽南传统与南洋风格并存的“番仔楼”,既体现传统闽南民居营造技艺,又反映南洋风格建筑风貌,具有特殊的历史价值和意义。因保护不力,上述“奕佰楼”传统风貌建筑被列入拆迁计划,旅菲侨胞和周边群众向晋江市政府、晋江市侨联写信请求予以关注。【检察履职情况】2022年5月初,旅菲侨胞向福建省侨联反映,建议将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的“奕佰楼”列入文物保护项目。反映材料逐级交办至晋江市侨联,再通过“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的志愿者反馈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江市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奕佰楼”番仔楼被列入当地拆迁计划,可能导致传统风貌建筑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22年5月4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立案后,晋江市检察院会同市侨联走访自然资源、文旅、住建、属地政府等单位,数次召开联席会议,详细了解拆迁规划情况,厘清不同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的通知》《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向文旅、自然资源和属地政府发出磋商函,督促对涉侨风貌建筑开展文化资源评估论证,明确保护措施。磋商函发出后,文旅部门牵头召开历史文化遗产论证听证会,委托文物保护专家及专业机构开展论证,甄别50年以上建筑的历史文脉、建筑特色,决定将“奕佰楼”鉴定归类为“应保尽保”建筑,给予原址保留;自然资源部门将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有序管理,加挂保护标志;属地政府重新规划拆迁方案,将附近7座地方特色的传统民居迁至“奕佰楼”附近,形成一个集历史建筑保护、旅游休闲、商务活动为一体的番仔楼历史风貌建筑群。侨联建立晋江市华侨历史建筑信息档案库,收录656栋涉侨历史建筑,建设19个侨史馆,全面推进侨乡文化名镇名村建设。案件办结后,晋江市检察院联合市侨联通过“云侨汇智班”平台将涉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情况在线传达给旅菲侨胞,得到广大侨胞的肯定和赞扬。为进一步推进检侨协作,晋江市检察院联合侨联、司法局等部门会签《涉侨及台港澳同胞权益保护检察监督协作机制》,建立涉侨检察联络室,聘任13名涉侨联络员,依法对涉侨文物、传统村落、历史风貌建筑等方面加强司法保护。泉州市检察机关开展“检察护宝·守护海丝名城”专项监督活动,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泉州、晋江两级检察机关调查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共计18件,有效促进涉侨文物文化遗产及其周边环境保护。【典型意义】晋江具有闽南古韵,承载着灿烂的海丝文化,也寄托着广大侨胞“爱国爱乡、造福桑梓”的文化传统。番仔楼集闽南传统古民居与南洋建筑的优点,是闽南侨乡的建筑瑰宝,展现特殊时代侨胞爱拼敢赢的“晋江精神”和爱国爱家的情怀。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综合运用联席会议、磋商、论证听证会等方式,全面整合侨联、执法部门、属地政府等多方资源,有效融合省地市大侨务平台和“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利用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创新两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新模式,积极开展“检察护宝·守护海丝名城”专项监督活动,严格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以个案监督推动类案监督,与行政机关同向发力,促进涉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及其周边环境治理,让涉侨文化得到更好的保护和传承,为泉州世界遗产保护传承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案例五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侨梦苑”产业园区违规建设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江门“侨梦苑”产业园区是广东省江门市侨商产业和海内外高端人才集聚区、万侨创新行动核心载体、国家科技产业创新特色园区,现有侨资企业480余家。2023年5月,园区部分侨资企业向检察机关检侨联络办公室反映,其租赁的厂房楼顶存在违规铺设光伏组件、楼顶四周被违规改造为生产经营场地、办公场所、货物仓库、公寓等情形,违建的空间加重厂房楼顶承重、改变建筑原有结构、堵塞消防安全通道阻碍救援,带来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园区企业安全生产及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威胁。【检察履职情况】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地方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深入推进江门市委、江海区委“侨都赋能”工程,建立侨资企业保护协作机制和检侨联动机制,主动将江海区侨资侨胞侨产聚集的区域特色与企业安全生产等民生实事相结合,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助力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活动。针对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园区光伏项目违规建设问题,江海区检察院于2023年5月26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为核实有关情况,江海区检察院向江门“侨梦苑”核心区综合服务中心、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取了侨资企业工商登记、光伏发电项目备案资料、规划报建等数据。同时,以实地勘查、无人机航拍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了近三年园区内光伏违建企业存在违反相关标准建设、未经备案程序违规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随意改变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经过数据对比分析并结合无人机航拍的证据,发现园区内43栋厂房共12.6万平方米存在光伏项目违建问题。2023年6月2日,江海区检察院组织召开“督促整治辖区厂房顶层光伏违规建筑”检察公开听证会,邀请听证员和人大代表到违建企业现场查看光伏违建带来的安全隐患,与会各方就整治光伏发电项目违建问题达成共识。会后,江海区检察院向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自然资源局等四部门发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从强化执法、规范审批、健全协作配合、开展普法宣传等方面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针对光伏违建背后的普遍性问题,向有关部门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开展源头治理,规范光伏发电项目发展。同时江海区检察院主动向江海区党委政府汇报案件进展,区委领导专门召开区光伏违建专项工作会议,推动开展专项规范整治和规范建设。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召开工作协调会,印发联合协作机制方案,推动专项整治行动。江海区自然资源局依法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产业园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执法职权下放相关规定,依法对违规建设光伏项目的企业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43份,引导企业依法依规建设光伏发电项目。2023年8月16日,江海区检察院会同江海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十部门联签《关于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协作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完善刚性保障。随后,江海区政府正式印发江海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规范建设指引,推动企业合法开展分布式光伏建设。2023年11月,江海区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对光伏违规建设项目整治情况开展“回头看”,43家违规建设光伏企业已全部签订违规整改承诺书,12.6万平方米的违规光伏建设已完成整改,安全隐患风险得以消除,园区安全生产环境得到进一步保障。2024年3月,江门市政府在全市推广江海区分布式光伏规范管理经验,促进全市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健康有序发展。【典型意义】营造良好的侨商营商环境是侨务工作提质增效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以“侨”架桥,积极发挥与侨联共建的“检+侨”协作机制和“检侨联络办公室”作用,结合本地侨情实际,将安全生产作为服务保障侨商产业园发展的切入点,针对侨资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科技产业创新园区存在的光伏项目违规建设带来的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和营商环境等问题,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开展公开听证,督促多个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有效防范化解侨企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安全风险,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通过高质效检察履职促进行政机关出台规范指引、建立健全长效监管和协作机制,有效解决权责交叉等难点问题,推动侨商产业园光伏项目规范化建设,切实为侨胞回乡投资、创业、生活营造稳定、安全的营商环境,以有效的检侨联动同心共筑中国梦,写好新时代“侨”文章。【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23 15:33:44

陈文清在检察公益诉讼10周年座谈会上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以法治力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0日在检察公益诉讼10周年座谈会上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探索规律、遵循规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以法治力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陈文清指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为各部门共同保护公益提供了平台。10年来,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实践中依法有序推进,有力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新时代新征程,要时时处处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十一个坚持”对照、审视工作,进一步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陈文清要求,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找准检察公益诉讼履职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依法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贯彻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提升检察公益诉讼精准性、规范性。陈文清强调,维护公益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对于履职不到位造成公益损害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执行审判机关生效裁判。审判机关要完善体现公益诉讼特点规律的裁判规则、提升执行效果。社会各界要加强对公益损害问题的社会监督,形成共护公益的合力。应勇主持会议。【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23 08:47:1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新时代党解决台湾问题的总体方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深化两岸融合发展”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涉台司法典型案例在指导涉台审判、及时回应台胞台企司法关切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推动人民法院涉台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发布新一批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本批案例共有4个,涉及两岸海洋生态保护、台商投资权益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涉台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等方面,突出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涉台司法领域持续落实台胞台企同等待遇、平等保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积极服务两岸融合发展的努力与成效,对于提升人民法院涉台审判质效、做实涉台司法工作具有很强的示范、引领意义。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目录一、金门县政府与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某、深圳某油品销售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台湾地区居民庄某某诉上海某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三、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四、漳州某机械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案一、金门县政府与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某、深圳某油品销售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涉台司法服务优选地海洋生态保护【基本案情】2016年9月15日,案涉船舶遭受超强台风“莫兰蒂”影响,自厦门港锚地漂流至金门附近海域并搁浅,事故导致船体受损、船上燃油泄漏。金门县政府为此成立海洋油污染紧急应变中心,组织相关单位人员,配合潮汐布放海上拦油索,进行岸际吸油棉索布放及沙滩除污作业。其间,金门县政府商请厦门海事局派遣两艘油驳船参与了残油抽除作业。救援及清污工作完成后,由于对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及具体金额等存在争议,金门县政府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案涉船舶所有人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某赔偿堵漏、清污等作业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975623.37元,并诉请事故发生之时的船舶实际控制人深圳某油品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门县政府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案涉燃油泄漏事故采取预防措施并产生相关费用,其有权就相关费用主张索赔。案涉漏油事故系因案涉船舶实际控制人深圳某油品销售公司的过失所致,依照事故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某则可以免责。故判决深圳某油品销售公司向金门县政府赔偿合理的防污清污费用合计人民币1596710.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中,金门县政府主动选择在大陆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台湾同胞对大陆海事司法的认同与信任。从立案、审理至判决,审理法院在诉讼全流程中落实同等待遇,依法平等保护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案判决针对法律适用、责任主体、行为性质、费用认定等多方面疑难复杂问题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均服判息诉,彰显了大陆海事司法的公正与专业,是以高质量司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打造涉台司法服务优选地的又一次成功实践。同时,本案涉及厦金海域环境,事关两岸融合发展和民生福祉。审理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金门县政府关于赔偿其在清除海洋污染、恢复环境治理方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在维护好台胞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力倡导和鼓励了两岸守护海洋生态的共同理念,有利于促进两岸进一步开展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协作。二、台湾地区居民庄某某诉上海某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关键词:保障投资权益提振投资信心【基本案情】2002年,台湾地区居民庄某某委托其在沪居住的同乡林某某的配偶郑某(大陆居民)、郑某的母亲夏某某(大陆居民)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期间,该食品公司长期由庄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林某某亦持续在该食品公司担任管理人员、领取工资;郑某及夏某某未参与经营,但亦有领取相应费用。2019年,林某某去世,庄某某与郑某、夏某某因公司股权、财务、利润分配等发生纠纷。庄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郑某、夏某某辩称该食品公司实际由林某某及郑某开办,庄某某仅为公司员工。【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确认纠纷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盈余分配等事实进行审查。经过对公司设立、出资情况、日常经营状况、公司利润分配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分析,该公司实际由庄某某开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夏某某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争议事实时间跨度长达近二十年,又缺乏关键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审理法院通过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深入细致调查,准确把握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的精神,不为工商登记的形式所限,从实质上认定股权真实出资人,有力地维护了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该食品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本案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障了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安全、财产安全,提振了台胞在大陆市场的投资信心,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三、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基本案情】引证商标为第三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在大陆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同,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实施,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有效注册。【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认为,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为大陆公众广泛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均常见于日常消费领域,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典型意义】本案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持有人分别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引证商标无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地区均家喻户晓,该品牌的形象、信誉以及消费者认可度均较高。为制止随意“搭便车”现象,保护台湾地区具有悠久历史的品牌,本案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实践,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维护,展现出大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创业经营的信心。四、漳州某机械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案关键词:涉台纠纷源头化解台胞调解组织司法建议【基本案情】漳州某机械公司为台企,其与龙岩某学校连续多年开展校企合作,帮助培养学生实践能力。2021年6月,学生周某在该台企实习时不慎受伤。根据台企、学校及周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实习生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参照正式员工工伤事故处理。基于此,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社局认定周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准予周某与台企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合计113839.89元。台企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工伤认定,分别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处理结果】台企提起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系由同一个事实引发,具有关联性,南靖法院、芗城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实习生为在校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但依三方协议约定,台企按约定参照工伤待遇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简单地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处理,台企承担的责任将在相当大程度上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校企间多年的“双赢”合作关系也将受到影响。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南靖法院、芗城法院采取调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的方案,加强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并通过涉台司法服务一体化平台委托漳州市台胞人民调解委员会选派南靖、芗城台胞调解员参与调解。经各方共同努力,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台企支付周某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万元,另通过南靖县慈善总会支付周某1万元慰问款;周某确认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台企撤回关联的芗城法院行政纠纷起诉。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案件审理后,南靖法院还向台企和学校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修改院校合作方案及实习三方协议模板,并为实习生购买意外保险,既充分保障学生权益,又避免日后再陷入类似争议。【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简称“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26条强调,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涉台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各地法院特别是涉台案件较多的法院,深入贯彻“司法36条”惠台措施,加大与当地台办、台联、台商协会等的沟通合作,邀请台胞担任特邀调解员或组建调解组织,建立了一批各具特色、颇有实效的涉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工作机制。本案通过发挥台胞调解组织和台胞调解员的同乡同音优势,合力有效调处案件、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做实“抓前端、治未病”,结合案件办理发出司法建议,努力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产生。【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20 07:23:1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

渔业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保障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非法捕捞不仅会对渔业资源造成直接损害,也会破坏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平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为保护渔业资源、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4件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就是要发挥案例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保护渔业资源、守护生态安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坚定决心,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合法规范开展渔业捕捞活动,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和法治意识。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打击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力度,特别注重对非法捕捞、运输、售卖各个环节进行全链条打击,强化全面保护。案例一,吴某、黄某京等人大规模捕捞螃蟹并运输至各地销售,情节严重,陈某惜明知螃蟹为非法捕捞犯罪所得仍进行收购、出售牟利,分别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二,张某喜明知用于捕鱼的电瓶经过升压后足以致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致同伙娄某祥触电身亡。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数罪并罚,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将有力震慑类似情况的发生。二是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司法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立足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例三,王某双非法捕捞的涉案水产品价值较低,且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倒回海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三是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相统一。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时,积极引导行为人实现从“破坏者”到“修复者”的转变,促进生态环境有效恢复。案例四,张某星等人团伙化、链条化作案,非法捕捞次数多、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人民法院对涉案被告人均判处刑罚,同时判令张某星等人支付水产品资源损失以及生态修复费用,修复了被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体现了人民法院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助力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目录一、吴某、黄某京、黄某晓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张某喜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人死亡案三、王某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四、张某星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吴某、黄某京、黄某晓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基本案情】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吴某、黄某京、黄某晓等人在某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庄某某(另案处理)、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渔船接驳非法捕捞的螃蟹运送至附近海域,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快艇将非法捕捞的螃蟹运至海鲜市场码头,并经陆路运输至福州、深圳等地销售牟利。其中,2021年7月30日至8月2日,该团伙将价值45万元非法捕捞的螃蟹运至深圳市某海鲜市场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惜。陈某惜明知向其出售的螃蟹为非法捕捞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黄某京自愿各自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资金50000元。【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京、黄某晓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惜明知水产品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黄某京、黄某晓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惜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刑事手段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非法捕捞和运输水产品、明知是非法捕捞所获仍收购的行为人均判处相应刑罚,做到不疏漏、不放过“捕捞、运输、售卖”每个关键环节的犯罪行为。同时,人民法院统筹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上下游犯罪的定罪量刑,在遵循下游犯罪量刑一般不高于上游犯罪的前提下,结合下游犯罪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准确量刑,实现罚当其罪和量刑均衡的有机统一。二、张某喜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人死亡案【基本案情】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喜伙同杨某勇、娄某祥到某河流上游用电鱼机捕鱼。在电鱼过程中,娄某祥因滑倒不慎抓住张某喜所持带电网兜导致触电死亡。经检测,张某喜电鱼工具中的电瓶电压为12V、容量120AH,经升压器升压后,输出功率为480000W、输出电压为624V,远远超出人体能够承受的安全电流上限。【裁判结果】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喜在禁渔区、禁渔期,采取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张某喜明知用于捕鱼的电瓶经过升压后,远超安全电压,足以致人死亡,在捕鱼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因疏忽大意致娄某祥触电身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张某喜认罪认罚情况,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采用高压电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并致人伤亡的典型案例。高压电鱼作为一种极具破坏性的捕鱼方法,不仅严重危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同时也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依法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今后,人民法院对于使用“电毒炸”等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将继续坚持高压严管态度,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三、王某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基本案情】202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双明知某海域为禁渔区且涉案时间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经侦查机关勘验,被告人王某双非法捕捞羊舌鱼4.9公斤、虾爬子0.8公斤、海兔3.75公斤。经价格认证机构认定,上述水产品价值人民币453元。经有关部门评定,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渔具在案涉海域属于禁用渔具,全年禁止使用。被告人王某双当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涉案海产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倒回涉案海域。【裁判结果】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渔获物价值仅为453元,且非法捕捞的时间较短,相关渔获物均已被倒回涉案海域,现无被告人的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具体损害情况的证据,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作出的撤回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同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本案移送至行政机关,对王某双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但渔获物数量少、价值小、案发后已被全部放归,且尚无被告人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具体损害情况的证据,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人民法院全面考虑案件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有效惩治违法犯罪,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四、张某星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星等人分别准备好船、渔具、增氧机等捕捞设备,通过使用禁捕工具“地笼”进行非法捕捞45次,捕捞渔获物价值共计416180元。此外,被告人张某星等人提前与收购人涂某平(另案处理)、章某辉(另案处理)、李某川、徐某忠、张某国、段某斌、戴某宇等人确定渔获物每次上岸的时间、地点,在上岸地点即捕即售。【裁判结果】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星等十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星等十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拘役四个月不等。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判令各被告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及生态修复费2823136.3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具有涉案人数众多、分工明确等特点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当前,部分犯罪分子为减少交易环节、规避日趋严厉的打击,有从链条式、多环节犯罪向团伙化犯罪转变的趋势,对渔业资源的破坏程度也更加严重,生态修复的任务也更加艰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及生态修复费用,并将收取的资源损害及生态修复费通过增殖放流等形式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助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2-18 15:15:11

陈文清会见塞尔维亚副总理武林

新华社北京12月12日电(记者朱超)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2日在京会见塞尔维亚副总理武林。陈文清说,习近平主席和武契奇总统就深化和提升中塞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构建新时代中塞命运共同体达成共识,为两国合作擘画了蓝图、提供了遵循。希望双方以两国元首重要共识为指引,继续秉持铁杆友谊精神,深化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两国核心利益,共同促推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深入发展,共同讲好中塞友谊故事。武林表示,愿携手推进新时代塞中命运共同体建设。【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13 10:16:5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人民法院积极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着力应对继承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化解纠纷,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本次发布的第二批四个案例,主要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必留份、继承权丧失等制度,意在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遗嘱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化,是继承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遗赠扶养协议还是当事人对自己生养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案例一中,戴某与前夫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蔡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人民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诉讼请求。第二,体现弱有所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承制度同时发挥着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案例二中,当事人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人民法院根据必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之间的有效平衡。第三,倡导友善互助。和谐友善、互帮互助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案例三中,当事人徐某为残疾人,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继承人。严某对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严某有权主张徐某死亡后遗留的保险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力弘扬。第四,弘扬敬老美德。继承制度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对被继承人有无尽到扶养义务,是判断遗产分配多少的重要标准。案例四中,高小某对父母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案例一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基本案情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庞小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后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处理完戴某的丧葬事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如果扶养人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案例二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案例三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人身保险合同利益——严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残疾人。2020年3月,其所在的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徐某为被保险人,限额5万元。保险期内,徐某因溺水死亡。徐某生前主要由严某负责照料生活;死后,由严某料理后事。徐某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并和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严某对徐某扶养较多。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徐某遗产。徐某生前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书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对徐某扶养较多的严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给付保险金50000元。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公司给付继承人。经过事实查明,徐某系“五保户”,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又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权益,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认定严某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并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是对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区别于继承制度较强的身份性特征,遗产酌给制度系通过法律规定对自愿进行扶养行为者赋予权利,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本案裁判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减少扶养人顾虑,鼓励在全社会形成养老爱老的良好社会氛围。案例四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和关爱,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是应有之义。赡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赡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13 10:11:47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下称《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下称《专门审查指引》),着力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化审查,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据悉,为深化落实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解决伤害类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难题,提升伤害类案件办理质效,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与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组成专班,历时一年多,共同研究制定了《工作规定》和《专门审查指引》。《工作规定》是刑事检察部门首次会同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均涵盖在内,明确实质化审查的对象是技术性证据及其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同时还结合伤害类案件特点,阐明不同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要求与重点,比如《工作规定》第9条主要涉及损伤形成时间的审查,重点提示应当注重区分新鲜伤与陈旧伤,排除与案件无关的陈旧性损伤或自身病理改变的影响。《专门审查指引》聚焦案件办理,具体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两份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专门审查、颅面四肢等九大部位不同类型常见损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专门审查等内容,以及医学影像学检查等专科检查的专门审查内容,同时强调对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也要进行审查,这有助于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部门负责人表示,两份文件还对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之间的分工协作作出规定,明确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各自的审查重点、协作程序、工作要求、配合机制等,合力破解专业难题。检察官将强化对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通过检察技术人员的协助着力推动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高质效解决。检察技术人员将从技术性证据的矛盾点和争议点发力,以专门审查促进实质审查,全面提升法律监督效能,通过检察一体履职,切实贯彻落实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推动实现新时代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形成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0月1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第一条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伤害类案件,是指行为涉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他人身体机能的刑事案件。第三条本规定中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及其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运用专业技术知识、逻辑和经验,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活动。第四条开展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全面审查、科学解释原则。第五条检察官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技术性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发现和排除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技术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技术性证据之间的矛盾。需要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检察技术人员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审查技术性证据及其基础性材料,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技术支持。第六条对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可靠,鉴定时机是否适当,鉴定标准是否有效,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论证分析是否客观、全面、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审查评定损伤程度、残疾等级依据的病历资料、检材是否完整、可靠,被害人后续治疗及恢复情况的相关材料是否收集移送,鉴定机构在伤情认定、标准适用方面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不同鉴定意见产生矛盾的原因等。第七条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成伤机制或致伤方式的,应当依据损伤的类型、部位、大小、程度、形态、分布等特征,结合案情和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情况,综合损伤形成过程及致伤物特征进行分析判断。着重审查损伤的性质、外力作用的方式、伤情新旧程度、损伤发生的生物力学或者病理生理学机制,排除诈伤(病)、造作伤、陈旧伤与攻击伤等。结合骨折部位与受力部位区分直接外力或是间接外力;结合损伤部位、形态、分布、试切创等特征排除造作伤。第八条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伤病关系的,应当调取与鉴定有关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等基础性材料,着重审查损伤或者疾病是否符合医学转归规律,分析既往损伤或疾病与本次损伤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医疗介入因素等,综合判断伤病关系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通过审查致伤过程、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诊疗过程等,综合分析病理过程的连续性和时间间隔规律性。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损伤独自存在不能造成现有后果的,应着重审查是否对损伤程度降级评定或者不作评定。第九条伤害类案件鉴定意见涉及损伤形成时间的,应当依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区分新鲜伤与陈旧伤,重点关注损伤的愈合过程及其动态变化,结合骨痂形成时间、创口愈合周期变化等,排除与案件无关的陈旧性损伤或者自身病理改变。第十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证据收集、制作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根据作案工具、打斗痕迹、现场血迹分布等还原案发现场状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在现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过程等。第十一条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反映案件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来源,对提取情况是否有明确记录;现场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封存完好,形式要件是否齐备;录音、录像资料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或者剪辑。注重审查视听资料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是否存在误差,是否有侦查人员、视听资料所有人、见证人签字捺印的时间校对说明,是否能够完整体现造成人身伤害的全过程等。第十二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形式要件是否齐备,电子数据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注重审查涉案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网上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判断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是否共同犯罪,有无预谋、纠集、分工、实施等。第十三条在技术性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及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十四条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向检察技术人员咨询,或者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参与案件会商研究等,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鉴定人、证人等,调取与技术性证据相关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补充收集其他有关证据时,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第十五条检察官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一)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二)起关键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足以影响证据采纳的。第十六条检察官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一)对技术性证据中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有疑问的;(二)对技术性证据材料涉及的鉴定时机、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伤病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的;(三)技术性证据材料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关键性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四)对技术性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材料间存在的矛盾有疑问的;(五)其他需要委托专门审查的情形。第十七条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原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第十八条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送检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五)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第十九条检察官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委托手续,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相应专业检察技术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委托上级检察技术职能部门办理。第二十条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委托事项,依据相关规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相关文书。对于疑难复杂、补充材料等情形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向委托部门说明原因后及时办理。对伤害类案件中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按照《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等规定执行。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第二十一条检察技术人员出具专门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向检察官解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协助检察官开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补充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等工作,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第二十二条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可以提交法庭。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做好法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中可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准备工作。第二十四条伤害类案件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可以向法庭申请检察技术人员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技术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出庭就审查意见进行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对伤害类案件中涉及的疑难复杂专门性问题,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费用参照相关规定从办案经费中列支。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刑事和解、公开听证、公开宣告、当面答复等活动,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在开展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的普遍性问题,检察官可以在检察技术人员的协助下对相关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第二十六条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交由检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参照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略)。【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13 10:06:2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偷拍盗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有的不法分子在宾馆、民宿等场所安装窃听、窃照设备窥探他人隐私,甚至提供互联网链接供他人实时观看或者将偷拍盗摄内容制成图片、音视频进行贩卖、传播,有的利用窃听、窃照设备从事非法调查、敲诈勒索、作弊诈赌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个人隐私,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同时,一些不法分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设备,致使窃听、窃照设备流入社会,成为偷拍盗摄乱象的重要推手。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犯罪,深入推进偷拍盗摄黑灰产业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震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现发布4件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坚持依法严惩。案例一中,被告人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在宾馆房间安装偷拍设备,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销售牟利,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违法所得等情节,分别认定五人的行为属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案例三中,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闫某坤等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经营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衍生次生犯罪等因素,认定闫某坤等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彰显重拳出击、从严惩治的立场。二是强化全面保护。案例四中,被告人陈某非法改装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并售卖;案例二中,被告人颜某平、颜某建将窃照专用器材安装于酒店房间用于偷拍;案例一中,被告人石某等在宾馆房间安装偷拍设备偷拍并制作成视频贩卖牟利。相关案例涵盖窃听、窃照设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偷拍盗摄内容传播等各环节,释放了人民法院对偷拍盗摄黑灰产业进行全环节打击,坚决斩断利益链条的强烈信号,彰显了人民法院全方位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良好秩序的坚定立场。三是深化法治宣传。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案设备种类上,既有公司生产的窃照专用器材,又有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等自行改装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涉案设备用途上,既有用于偷拍他人隐私,又有用于作弊诈赌。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揭露偷拍盗摄黑灰产业内幕和惯常操作,特别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保护意识,在工作、生活中警惕偷拍盗摄风险,提高识别、防范能力,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化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持续提高打击治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犯罪工作质效,坚决斩断偷拍盗摄黑灰产业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犯罪典型案例一、石某等人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二、颜某平、颜某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案三、闫某坤等人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四、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案例一、石某等人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基本案情】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石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吴某东、田某君、吴某华、罗某靖等人,经事先预谋,在多家宾馆、酒店房间内安装偷拍设备,偷拍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通过即时通信软件发布贩卖信息进行销售牟利,共非法获利29万余元。其中,石某负责在宾馆、酒店安装偷拍设备并对偷拍的视频进行加工、销售,吴某东、田某君、吴某华、罗某靖协助石某安装偷拍设备并提供收款账户收取违法所得等。【裁判结果】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偷拍设备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石某、吴某东情节特别严重,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偷拍盗摄黑灰产业犯罪的典型案例。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属于隐私,依法不受侵犯。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将偷拍设备安装在宾馆、民宿等场所进行偷拍盗摄,甚至提供互联网链接供他人实时观看或者将偷拍内容制成图片、音视频进行传播,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本案中,石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使用偷拍设备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予以贩卖,不仅严重侵犯他人隐私,而且相关视频具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石某、吴某东、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犯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并综合违法所得等因素,认定石某、吴某东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吴某华、罗某靖、田某君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偷拍盗摄黑灰产业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鲜明态度。案例二、颜某平、颜某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案【基本案情】2021年3月以来,被告人颜某平、颜某建为了偷拍他人隐私,在电商平台购买窃照专用器材,分别安装在三家酒店的多个房间内,使用手机APP将窃照专用器材与酒店房间内WIFI和自己的手机配对连接,并设置了远程使用手机APP观看房间内实时监控录像、回放录像、下载录像的功能。颜某建、颜某平通过手机APP实时观看时,若发现酒店房间内有人发生性行为,就将相关视频和截图下载至手机观看、保存并存储于颜某建的笔记本电脑内。2021年10月7日晚,旅客唐某某发现房间内安装有窃照器材,随后联系酒店并报警。【裁判结果】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平、颜某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颜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颜某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颜某平、颜某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颜某平、颜某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颜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颜某建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偷拍盗摄乱象的典型案例。一些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获取他人的经营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给单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等人身权利,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颜某平、颜某建将窃照专用器材安装于酒店房间,用于偷拍住店旅客,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干扰了酒店的正常经营,严重侵犯他人隐私,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人民法院根据颜某平、颜某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体现了坚决打击此类犯罪的严正立场。此案也提醒社会公众,在日常居家、旅游出行过程中,要注意个人隐私保护,一旦发现被窃听偷拍,应当及时报警;宾馆、民宿等也要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检查措施,合力消除隐患。案例三、闫某坤等人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基本案情】2020年开始,被告人闫某坤在其成立的北京、杭州、广州工作室,伙同其招募的被告人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及卞某蛟(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从广州某公司购入的用于赌博出千的A系列主机及其配件等产品,部分产品销售至绍兴市越城区。A系列主机外观和普通手机一样,侧边有改装的微型摄像头,内置软件,侧边摄像头偷拍识别后,软件会帮助计算玩法从而获利。其中,闫某飞负责北京工作室的销售工作,汪某燕负责杭州工作室的销售工作。孙某勤在北京工作室负责收发货、客服、记账等工作,并参与产品销售。经查证,闫某坤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人民币2950万余元的A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其中,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万余元,杭州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万余元,孙某勤参与期间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7万余元。经鉴定,从北京、杭州、广州不同销售渠道查获的A系列主机检材均为窃照专用器材。相关设备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等人违反国家对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在共同犯罪中,闫某坤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分别对闫某飞、汪某燕予以减轻处罚,对孙某勤予以从轻处罚。闫某飞、孙某勤自愿认罪认罚,闫某坤、汪某燕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分别对四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综合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等人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的经营数额以及销售的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而造成的次生危害等情节,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闫某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闫某飞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汪某燕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孙某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偷拍盗摄黑灰产业不仅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还容易成为滋生其他违法犯罪的温床。整治偷拍盗摄黑灰产业,必须坚持全环节、全链条打击,既要依法惩处偷拍盗摄者,也要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设备的打击力度,从源头上铲除偷拍盗摄滋生蔓延的土壤。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坤等人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的经营数额特别巨大,非法销售的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恪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认定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充分体现了对偷拍盗摄黑灰产业“出重拳”打击的鲜明态度和对非法制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零容忍”的基本立场。案例四、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于2023年9月4日至10月2日间,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将二手手机及息屏录像软件改装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后售卖,先后销售41部改装设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经鉴定,涉案送检的二手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裁判结果】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上缴违法所得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物品,非法流入社会,不仅可能侵犯公民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对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现行法律从不同层面作出了规范。民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或者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将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列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给予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的刑事责任,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本案中,陈某自行改装并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设备,生产、销售数量多,违法所得数额大,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人民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有效打击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入市场的源头。此案也提醒社会公众,对于市面上的窃听、窃照设备,不要随意购买、使用;发现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12 10:03:28

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近日,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意见》共24条,采取条款式结构,对告诫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告诫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家庭暴力证据标准等问题,《意见》明确,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基本证据条件包括: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辅证类型,包括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家庭暴力相关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亲友、邻居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加害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等8类证据。聚焦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意见》在明确出具告诫书情形、告诫书内容以及细化告诫实施流程等方面作出规范。如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且具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等多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等。《意见》还对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样式、内容作出规范,并将有关法律条款摘录附注。为切实推动健全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工作体系,《意见》明确了党委政法委、法院、教育、民政、司法、卫健、妇联、妇儿工委等八个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及工作衔接机制,如规定教育、卫健、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合力做实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近年来,公安机关将反家庭暴力工作作为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家暴警情处置、协同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着力推动综合施策、源头治理。仅2023年,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全国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9.8万份,有效发挥了告诫制度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警示器”“缓冲阀”作用。【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2-12 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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