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发布了《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图为发布会现场。王圣翔摄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业,衍生出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关联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为应对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发展变化,2015年刑法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开展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业务部门还联合下发了会议纪要。其中,《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涉“两卡”(电话卡、银行卡)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情节严重”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统一思想认识和法律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开展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电信网络诈骗、帮信等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从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下降,帮信犯罪形势有了进一步好转。但是,也要看到,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不断升级,对帮信犯罪的打击治理难度日益增大,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执法办案面临严峻挑战。一是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仍处高位。随着“断卡”行动的深入开展,涉“两卡”的帮信犯罪案件快速增长,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2020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逐年增长,2023年超过10万件,随着打击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2024年全年和今年上半年帮信犯罪案件数量虽同比有了大幅度下降,但仍处于高位;同时,涉“两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下简称“掩隐”)犯罪案件同期也大幅度增长,去年以来虽有所下降,但仍居高位的总体态势尚未根本改观。二是帮信犯罪职业化、跨境化特征明显。当前,“一对多”“多对多”的帮信行为成为重要形态,专门提供非法软件、“解封”服务等“技术支持”行为,成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独立的上下游犯罪形式,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同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转向跨境实施,为其“输血供粮”和提供“技术助攻”的帮信行为增多,亟需有力打击。三是涉案人员呈现低龄化等特点。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帮信犯罪的被告人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比例高的“三低一高”特点,3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超过80%,2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三分之一。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一些电诈、洗钱犯罪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蛊惑、引诱其出售、出租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甚至将部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发展成为“卡头”,社会危害严重。四是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不够统一。帮信罪作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犯罪手法多,花样翻新快,法律适用争议大,而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相对滞后,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的新变化新要求。近年来出台的《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均涉及帮信罪的认定规则,但由于效力层级不一,条款内容分散,司法实践中存在规则适用不当、裁判尺度不一、政策把握不准等现象,亟需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为依法打击帮信犯罪,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上下游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足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联合制定了《意见》,对帮信等犯罪的司法适用,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政策指引规则。二、《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意见》共五部分,十六条。就办理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总体要求、依法认定帮信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难题在梳理帮信犯罪既有立法、司法规定以及充分调研基础上,就实践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提出明确的适用规则。《意见》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发展需要,调整和整合了《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有效解决了法律适用和司法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二)坚持综合认定,避免客观归罪《意见》明确规定,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三)坚持严格标准,注重有效惩治为更好适应涉“两卡”犯罪的形势变化,《意见》对《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将原规定的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明确为出售、出租本人三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针对当前涉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新情况,还将原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调整为不再区分他人、本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即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四)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打击重点根据当前帮信犯罪日益职业化、组织化、隐蔽化、智能化趋势,《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并分别对从严、从宽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便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适用。(五)坚持系统治理,强化行刑衔接《意见》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同时,《意见》就做好行刑衔接、落实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发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问题,细化了具体规则和落实措施。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打好“组合拳”,做实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法发〔2025〕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4.全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惩处:(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3)认罪认罚的;(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四、坚持综合治理12.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13.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五、附则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5年7月22日【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5: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发布了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衍生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这些关联犯罪又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和技术支撑,反向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成为数量最多、占比最大、性质最复杂的犯罪类型。为适应打击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履职尽责,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依法打击惩治此类犯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震慑作用,现公布7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从严惩治帮信等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态度和决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职业性帮信犯罪。当前,帮信犯罪的组织性、职业性特征愈加明显。此次发布的案例一“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工作室”,有组织地非法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新型技术帮助,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打击。案例三“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薛某身为通讯运营商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办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导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对此类行业“内鬼”依法惩处并宣告职业禁止,同时向涉案单位制发司法建议,促推涉案单位加强内部监管,压实主体责任,筑牢守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防火墙”。二是依法打击新型帮信等犯罪。当前,帮信等犯罪呈现技术性、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架设具有远程操控、异地拨号、伪装来电号码和支持多张电话卡同时拨号等功能的GOIP设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帮凶,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切实斩断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输血供粮”的链条。三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当前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特征突出,形成了相互交织、规模庞大的黑灰产业链。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五“付某诈骗案”,就充分彰显了办案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的态度和决心。四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治理帮信及相关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依法严惩职业性、组织性犯罪活动及其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应注重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和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做好行刑衔接,推动社会综合治理。此次发布的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根据朱某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例七“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其中一人又系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对三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对顾某、师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避免再犯。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持续强化综合治理,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切实维护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2.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3.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4.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5.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6.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7.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听闻”“炎对接群”“老宋对接”“扫码解封”“沈锋对接”“宝贝对接”“上耗对接”等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诉讼过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打击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将即时通讯软件用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通联工具,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是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举措。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为他人实施犯罪“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助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应依法打击,斩断犯罪链条。2.依法严惩组织化、职业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组织化、职业化为此类犯罪提供“一对多”帮助的行为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被帮助犯罪共犯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处,对及时斩断犯罪产业链,防止信息网络技术被滥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二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基本案情】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上线“老黑”(身份不明),在明知“老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接收“老黑”邮寄的GOIP设备并进行调试。之后,邓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大量电话卡,并邀约黄某一同架设运行GOIP设备,由黄某驾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区道路上绕行,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二人非法获利1.6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黑”利用GOIP设备实施犯罪,仍按照“老黑”的安排联系邓某某购买电话卡,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等地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3万余元。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被上线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30余万元。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黄某、邓某某、王某某抓获,从黄某、邓某某处查扣GOIP设备一部、电话卡8200余张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查获GOIP设备一部。另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电话卡过程中,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携带的移动硬盘内提取包含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6.6万余条。【诉讼过程】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邓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扣的GOIP设备、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非法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由于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大量境外犯罪团伙与境内不法分子勾结,使用在境内搭建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跨境协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办案机关依法严惩利用新型网络设备、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强化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承载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量身定制诈骗话术“剧本”实施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大。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既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办案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案例三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系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某分公司站长和该公司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专班成员。2023年2月,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违反管理规定,为他人办理24张电话卡。上述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致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被诈骗共计9.4万余元。【诉讼过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仙游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宣判后薛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涉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反诈责任主体意识缺失、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涉案单位提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办卡工作机制、优化考核督导措施等司法建议。【典型意义】1.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员,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宣告职业禁止。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类行业“内鬼”不仅要依法定罪量刑,还应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适用职业禁止,避免其利用职业便利再实施犯罪,同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恪守法律底线。2.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业、部门存在工作疏漏、风险隐患或制度缺失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把审理案件和加强源头防范、综合治理相结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推相关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落实预警监测制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补齐犯罪防治行业管理短板,助力构建“以案促改、以改堵漏”的源头防控机制,共同筑牢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防火墙”。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基本案情】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诉讼过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张某、赵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的行为。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非法资金的难度增大,不法分子转而通过更具隐蔽性的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加大了追赃难度。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及时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蔓延,全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2.铲除周边黑灰产业链,全力遏制关联犯罪滋生蔓延。利用虚拟币转移赃款具有隐蔽性和便利性,涉虚拟币的诈骗等犯罪高发多发,已形成专门提供虚拟币“洗钱”等服务的黑灰产业链。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黑灰产滋生,压缩黑灰产空间,瓦解犯罪“资金枢纽”,全方位全链条打击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例五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基本案情】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至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诉讼过程】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基本案情】朱某某明知其老乡沈某某系“跑分”洗钱团伙成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身份证提供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POS机。后朱某某在沈某某租赁的宾馆房间内伙同其他三名洗钱团伙成员,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转账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经查,2022年5月19日至23日,朱某某在沈某某的组织下为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资金4.3万余元,另转移70余万元来源不明资金,获取报酬4100余元。2025年1月,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诉讼过程】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考虑到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不足5万元,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典型意义】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处理案件。对于涉“两卡”犯罪,办案机关根据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卡农”,特别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人员,经综合判断,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坚持系统观念,积极参与协同治理。非法交易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资金流转通道,依法打击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违法犯罪活动系打击治理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办案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化行刑衔接,通过检察意见或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以案释法并加强落实监督,推动打防管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案例七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2022年9月至11月,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同校学生顾某和某中专院校学生师某(未成年人)等人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络、现场指挥和支付好处费等。顾某、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高某组织下分别出租本人的3张银行卡。顾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34万余元,师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23万余元。2022年11月、2023年2月,高某、顾某先后主动投案。2023年2月21日,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顾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师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诉讼过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顾某、师某、高某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顾某决定相对不起诉,并通知其所在院校,建议对其予以处分,后校方对顾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师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满后,对师某决定不起诉;对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分层分类处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被他人组织、利用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利用其他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2.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往往因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易被诱惑、裹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学校、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阵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检察机关对在校学生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建议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加强监督考察,同时委托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加强教育管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4:08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第四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

最高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发布第四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强化协作配合促进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再上新台阶7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四批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推动各地进一步深化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此次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围绕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常见困难问题,各有侧重:陆某宇盗窃案中,“检、社、家”合力,帮助网瘾少年矫治不良行为习惯;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通过督促监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的方式,压实“甩手”家长监护责任;郑某某故意伤害案针对重组家庭教育难题,提供破解方案;陆某强盗窃案检警联动,接续开展失管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潘某某盗窃案相关部门共建案例库,推动类案指导体系化;黄某等人聚众斗殴案针对多人涉罪案件,探索分层分类指导实践。本批案例呈现三个特点:其一,聚焦涉罪未成年人监护教育。6起案例均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涉案家庭普遍存在监护缺位、管教失当等问题,家庭教育指导精准介入,从根源上化解未成年人教养困境,为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其二,突出案件办理质效。案例所涉28名未成年人,经过指导帮助,家庭监护状况明显改善,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帮教工作成效明显,多数实现就业,顺利融入社会,部分回归学校或考入大专院校继续学习。其三,注重创新经验推广。在确保个案指导效果的基础上,本批案例着重探索制度创新,通过总结优秀实践经验,构建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模式,促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水平提升。“本批案例明确鼓励各地执法司法机关与妇联、关工委等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强化工作衔接。”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家庭监护问题的扭转非一朝一夕,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一个案件会进入不同部门不同环节,检察机关将持续强化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更好保障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稳定性和长效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第四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妇联、关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妇联、关工委:为推动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促推高质效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做深做实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选编了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第四批),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2025年7月16日案例一陆某宇盗窃案——“检、社、家”合力,网瘾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见成效一、基本案情2023年7月至11月期间,陆某宇(16岁)因无钱购买游戏装备,先后六次采取“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2024年7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陆某宇涉嫌盗窃罪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8月2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陆某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追溯犯罪原因,明确家庭教育指导重点。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陆某宇多次盗窃均以满足网络高额消费为目的,沉迷游戏是其犯罪诱因。如不矫治,再犯可能性大。进一步调查发现,陆某宇家庭监护教育不力。其父忙于经商,与其交流时间月均不足3小时。其母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与其关系紧张。家庭关爱、支持不足促使陆某宇在虚拟世界中寻求获得感和认同感。针对陆某宇个人及家庭情况,检察机关决定联合妇联、关工委等有关社会力量,以戒除网瘾、改善监护状况为重点,对陆某宇同步开展帮教矫治和家庭教育指导。(二)检、社、家合力,帮助未成年人矫治不良行为。检察机关与妇联、关工委协作,组成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对陆某宇家庭开展指导帮助。一是分析用网习惯,约束用网行为。指导团队通过分析陆某宇网络行为数据,发现陆某宇多在晚上11点到凌晨4、5点玩游戏,且经常高价购买游戏装备。指导团队将这一情况告知陆某宇父母并指导二人从约束陆某宇上网时间和装备充值金额入手,加强对陆某宇的用网管理。此外,及时向陆某宇父母推送针对性警示信息。经过共同努力,陆某宇日均游戏时长从8小时降至1小时。二是建立家庭用网规则,培养健康用网习惯。指导家长与陆某宇充分沟通,共同制定家庭网络使用规则。规则既对陆某宇用网进行限制,也要求家长同步约束自身使用电子设备的行为,鼓励陆某宇通过体育运动、学习进步换取上网时间,引导陆某宇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激发自我管理的动力。三是修复亲子关系,营造有管、有教、有爱的家庭环境。指导团队安排陆某宇父母学习“正面管教”等课程,组织陆某宇家庭旁听庭审、到孤儿院参加义务服务活动,引导陆某宇家庭坚持每日一次共进晚餐、每周一次户外活动、每月一次家庭会议,帮助陆某宇父母提高营造和谐家庭环境的能力,促使陆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家庭,引导陆母学会与青春期孩子平等交流,帮助陆某宇父母解决无沟通技巧、无教育方法、无管教措施的监护困境。经过检察机关、妇联、关工委及陆某宇父母的共同努力,陆某宇克服了对网络游戏的沉迷和依赖,重新回归课堂。陆某宇现已考入某大学信息工程专业,实现了自己和父母期盼的大学梦。(三)推广个案经验,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在大量个案探索的基础上,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联合教育部门共同推出《家庭网络使用公约》模板,引导家长帮助孩子养成科学、文明用网习惯。岳麓区检察院与妇联等5家单位会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向阳花”行动实施方案》,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合力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实施以来,已开展家庭教育讲座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210多场,完成“面对面”咨询指导服务180余次,实现科学育儿知识覆盖10万余户家庭。2024年岳麓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同比下降34.7%。三、典型意义强化涉罪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不良行为矫治至关重要。而未成年人罪错问题的深层原因往往关联家庭。因此,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行为矫治时,应当注意司法保护与家庭教育的深度融合。既要准确分析研判未成年人错误认知和不良行为习惯的家庭环境诱因,针对性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又要与家长密切配合,强化未成年人管束教育,共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沉迷网络是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中的棘手问题。检察机关、妇联、关工委在协同开展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应积极探索此类问题解决之道,强化经验总结、宣传,为有需求的家庭提供帮助和支持。案例二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督促监护与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多措并举压实家庭保护责任一、基本案情2022年5月7日,赵某某(17岁)、张某某(17岁)等五人因钱财纠纷,在某公寓内对王某某(16岁)非法拘禁,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2023年4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某某、张某某等五人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3年10月24日、2024年1月24日,对赵某某等四人及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压实监护人责任,督促家长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管束教育职责。本案五名涉罪未成年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对五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管束,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为督促家长协助检察机关做好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检察官与“五老”志愿者、“巾帼”志愿者、未成年人司法社工共同组建帮教团队,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开展定期探访和监督帮助。监督考察期间,张某某突然未经报备,擅自离开居住地。发现异常情况后,检察机关立即与张某某父母沟通,张某某本人及其父母均未认识到张某某违反规定行为的严重性。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在责令张某某立即返回居住地并延长对其考验期的同时,帮教团队调整对张某某的帮教措施,强化对张某某家庭的监护监督。一是组织召开训诫会,对张某某及其父母进行训诫。二是增加家庭探访频次,强化跟踪监督。三是强化家长监护责任教育。通过专题课程、案例研讨等方式,释明家庭教育失范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联性,强化家庭责任意识;通过家庭聚会、谈心谈话等活动,强化亲子互动。经过九个月的家庭教育指导,张某某父母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明显提升,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管束和教育矫治工作。张某某顺利通过监督考察。(二)一家一策,有针对性地解决家庭教育问题。本案中,五名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坚持一家一策,有针对性地开展督促监护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涉罪未成年人赵某某父亲常年在国外工作,母亲家庭教育参与度低,父母双方均对其管教乏力。案发后,其父感觉自己辛辛苦苦挣钱养家,孩子却不争气,愈发萌生放弃不管的想法,参与家庭教育指导的意愿较低,客观上也存在跨国交流难度大的实际困难。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帮教团队一方面充分利用网络途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在定期进行专题辅导交流的同时,为赵某某父亲提供自主学习资料,督促其准确认识法定义务和责任,引导其理解青春期少年的心理特点,帮助其提升亲子沟通和情绪管理能力,解决因距离导致的亲子关系疏离问题。另一方面,强化赵某某母亲教育意识和教育能力,提升其家庭教育参与度。安排其参加亲子沟通技巧实训。建立“亲子动态日志”,指导赵母记录赵某某的日常生活、学习、帮教情况,定期向赵父推送赵某某状况,引导二人共同关注赵某某的成长变化。经过指导、督促,赵某某父母认识逐步改变,父亲回国陪伴赵某某完成了剩余的帮教矫治。(三)夯实基础,凝聚合力,实现帮教矫治与督促监护协同推进。为强化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共同建立未成年人综合教育矫治基地,在基地内设立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形成多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目前,基地已经为40余名罪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服务,实现了帮教矫治与督促监护协同推进。三、典型意义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家长是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重要力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引导、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管束教育责任,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帮教矫治工作。对教育监护不力的家庭,应当综合运用督促监护、家庭教育指导等措施,压实家庭责任。家庭教育指导应因势利导、因案施策,确保针对性、实效性。案例三郑某某故意伤害案——破解重组家庭监护难题,全流程跟进深化家庭教育指导一、基本案情郑某某(14岁)与孙某某(14岁)系朋友关系。2023年11月19日,二人与朋友一起在某KTV娱乐。其间,因郑某某误认为孙某某使用手机偷拍自己的窘态,二人发生争执。拉扯中,郑某某用刀将孙某某刺伤。在场人员报警后,郑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4年1月30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9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聚焦重组家庭,综合运用督促监护和家庭教育指导措施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经社会调查发现,郑某某成长于离异重组家庭,母亲平日忙于照顾年幼子女而对郑某某疏于关心,继父囿于身份在管教上心存顾虑。因缺乏亲情关爱和管束教育,郑某某与父母关系紧张,并逐渐混迹社会,沾染不良习气,其性格、行为偏差与家庭监护不力有直接关系。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向郑某某母亲、继父制发督促监护令,并联合妇联、关工委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针对继父“不敢管”的问题,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安排专门的继亲沟通教育课程,帮促明确“父亲”的家庭角色和教养职责,打消继父心理顾虑。为改善郑某某与母亲的关系,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引导郑某某母亲关注其情感需求,促进郑某某感知母爱温暖,情感上回归家庭。经督促监护和教育指导,郑某某父母态度有了极大转变,母子和继父子关系明显改善。(二)强化情感链接,会同监管场所开展未成年人关爱帮助,巩固家庭教育指导成果。本案判决后,检察机关依托派驻检察室,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接续至刑罚执行期间。根据郑某某服刑表现,协调未管所为其安排与母亲、继父的亲情通话、会见,依托家庭教育指导专家的协同支持,帮助其增加亲子交流,强化家庭纽带,夯实家庭关系基础。同时,驻监检察官通过与郑某某谈心谈话、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关注其思想动态,帮助其强化法律意识、重塑家庭观念,促进其积极改造。目前,郑某某在未管所内认真学习文化知识,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行为习惯得到有力矫治。(三)建立长效机制,积极推动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妇联、教育等部门发布了《都江堰市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建成家庭教育指导中心5个,组建“堰上花开幸福使者家庭教育讲师团”,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17人次。检察机关参与制定《成都市家长学校都江堰市分校建设工作方案》,选派检察官走进社区家长学校,以案说法解读办案中凸显的家庭教育、亲子沟通等问题,关注引导离异、重组家庭加强对子女的关爱教育和有效管束。此外,针对辖区内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向当地文广体旅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强化娱乐场所监督管理。三、典型意义与原生家庭相比,重组家庭有其特殊性。由于身份关系的不同,继父母在继子女教育问题上,普遍存在不想管、不敢管、不会管的心理。在对重组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应重点关注上述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帮助和引导工作,使监护人充分认识到监护责任的法定性,帮助提升教育引导能力,畅通沟通渠道,消除亲子隔阂,促进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关系。对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应适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强化亲情链接,促进在押未成年人安心服刑、积极改造,为重新回归社会打下坚实的家庭基础。案例四陆某强盗窃案——检警联动,接续开展失管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0日,陆某强(17岁)在学校计算机教室内盗走他人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的手机一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2023年3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陆某强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9月28日对陆某强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检警联动配合,接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公安机关通过走访发现,陆某强除实施本次盗窃外,还存在偷拿长辈财物、多次旷课、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均与其父母离异、家庭失管密不可分。按照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与松江公安分局共同建立的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通报与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松江公安分局将该案情况通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经共同研判,公安机关作出对陆某强父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决定,并与检察机关共同研商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组建家庭教育指导团队。案件侦查终结时,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完成了对陆某强父母的基本监护能力培训指导。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继续委托同一家庭教育指导团队,接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升陆某强父母的监护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强子女成长规划、习惯养成教育、社会责任培养等方面指导,引导其配合检察机关对陆某强进行教育矫治。经过持续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陆某强家庭关系得到显著改善,其顺利度过监督考察期,并成功考入大专院校。(二)完善工作机制,共建家庭教育指导体系。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共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机制,依托社区建立“红蓝联盟”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和街镇“家检爱次方”指导站。通过“家庭会议平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有效沟通,避免教育理念冲突;通过“守护联盟平台”,链接妇联、社区等社会资源,组织法治讲座、个案辅导、亲子公益活动;通过“家长日志平台”,定期收集效果反馈,适时进行方案调整,确保对症下药;通过“跟踪回访平台”,对帮扶家庭监护改善情况、家庭关系等持续跟踪问效。本案中,对陆某强家庭教育指导的大量工作即依托上述工作机制、工作站点完成。(三)创新“案件化办理”,确保家庭教育指导质量、效果。为规范工作,保证质效,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办法》,构建“案件化办理”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模式,设置线索受理、分案流转、调查评估、精准指导、结案评估、跟踪回访等工作环节和专门文书,明晰检察官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决定的工作责任。2024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江等区为试点,培育“市区联动,检社家三位一体新型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创新项目,与市妇联会签《关于在检察监护监督工作中深化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建立覆盖全市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三、典型意义家庭教育指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持续的投入和支持。为确保各诉讼阶段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司法机关需要强化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交流与工作衔接,通过信息通报、个案会商、共同培养社会支持力量、随案移送工作情况等,强化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在各诉讼阶段的顺畅衔接,切实保证工作质效。各级妇联、关工委应当积极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充分运用街镇、社区工作力量与司法机关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推动形成高质效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促推家庭保护责任落实,共同推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案例五潘某某盗窃案——强化案例库建设,推动类案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化一、基本案情2023年8月至10月期间,潘某某(16岁)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中部分犯罪系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电脑8台(价值人民币16720元)。2024年7月3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30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全面调查,精准掌握家庭监护状况。2022年3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市妇联、关工委等6家单位成立“春蕾幸福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组建含“春蕾安全员”“婚姻家庭辅导员”“家庭教育指导专家”“司法社工”等70余人的基层网格志愿队伍,共同开展涉案未成年人监护评估及家庭教育指导。本案发生后,服务站立即指派负责潘某某所在社区、学校的网格志愿者对潘某某家庭走访调查。调查发现潘某某父母常年外出务工,年均在家不足60天,教育潘某某多采用贬损辱骂等方式,在发现潘某某结识社会不良青年、经常逃课逃学、夜不归宿等情况后,未及时教育制止,导致潘某某在不良朋辈影响下认知偏差不断加剧,最终受他人唆使走上犯罪道路。家庭监护缺位和教育方式不当是潘某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促推因素。(二)对症下药,针对性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经过综合评估,检察机关决定依托服务站对潘某某父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针对监护缺位问题,检察机关制发督促监护令,联合公安机关对潘某某父母开展训诫教育;服务站指派网格志愿者指导潘某某家庭建立“每日一信息、每周一视频、每月一团聚”的云端监护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线上打卡监督,同时创设“亲子活动家庭日”重建家庭情感联结。针对教育方式不当问题,服务站组建“司法社工+家庭教育指导专家”专班,对潘某某父母开展“非暴力沟通21天训练”,通过情景模拟、沟通日志分析等方式指导潘某某父母转变管教和沟通方式、转换思维模式。经过三个月的家庭教育指导,潘某某家庭关系明显改善,亲子交流文明顺畅。刑罚执行结束后,为避免潘某某再犯,检察机关会同妇联、关工委等,指导潘某某和父母共同制定职业发展规划,激发潘某某回归社会的信心。服务站根据潘某某的兴趣专长,对接餐饮行业协会对潘某某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目前,潘某某已顺利在一家饭店就业,生活步入正轨。(三)提炼经验,推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案例库。为不断提升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质效,检察机关会同妇联、关工委及社工组织共同对家庭教育指导案件进行了研究梳理,分析个案反映出的共性问题,将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问题分类归纳为暴力沟通、监护缺位、溺爱纵容、教育无能等类型。在此基础上细化建立涵盖家庭教育失当等四大类20项行为指标的“四维问题清单”,并针对各类问题和行为指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形成方案库,为个案指导提供参考和指引。方案库建立后,服务队伍依据涉案家庭问题类型自动检索相似案例的指导方案,快速制定干预计划,并定期更新、补充、完善类案指导方案,形成家庭教育指导案例库,为类案指导提供实践样本和操作范式。三、典型意义高质效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需要稳定的专业队伍、成熟的工作模式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妇联、关工委的沟通协作,积极探索构建覆盖监护问题发现、干预、修复全流程的工作体系,在家庭教育指导专业队伍培育、典型经验总结、长效机制建设上共同探索、合力推进,通过专业化队伍支撑、社会化资源整合、体系化机制建设,持续夯实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基础,实现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治与家庭监护功能修复同步提升。在探索推进过程中,尤其应注意经验总结和成果转化,强化方案库、案例库建设,为类案指导提供借鉴。案例六黄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分层分类家庭教育指导,助力涉案未成年人顺利回归一、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5日22时许,叶某(15岁)与徐某(15岁)因琐事纠纷,分别纠集桂某(16岁)、黄某(16岁)、王某(16岁)、吴某(17岁)等人及孔某(17岁)、郑某(17岁)等人,在某公园门口持械斗殴,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3日对被临时纠集参与犯罪的孔某、郑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年10月3日、4日,对主动帮忙纠集其他人参与犯罪的王某、黄某、吴某分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满后分别于2023年7月4日、8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桂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另案处理。叶某、徐某等13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不执行),送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二、家庭教育指导做法与成效(一)逐案评估,准确掌握家庭教育情况。为强化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妇联、关工委等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委托鹰潭市心理卫生协会的家庭教育指导专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进行逐案评估。本案中,相关涉案人员共计19人。经过综合评估,涉案19人中,15人为低风险,家庭监护状况总体稳定,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管教不够;4人为中风险,家庭监护教育缺位,教育理念方式不当。(二)分类施策,分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检察机关、妇联、关工委选派人员组成家庭教育指导团队,对19个涉案家庭开展分层分类帮扶指导。对于低风险家庭,家庭教育指导以法治教育、风险教育为重点。针对部分被行政处罚未成年人的家长错误地认为,轻微违法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家长不需要特别关注的情况,指导团队组织专门座谈,引导家长充分认识未成年人拉帮结派、打架斗殴的根源和危害,重视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管教。对于中风险家庭,家庭教育指导采取“一对一”方式,一个家庭一套方案。针对父亲曾入狱,母亲文化水平不高,父母教育能力均有不足的王某,指导团队将与王某从小一起生活的成年兄长纳入家庭教育指导范围,引导王某哥哥与王某多交流,更多发挥教育带动作用。针对10岁之前不在父母身边生活,原生家庭关系疏离的黄某,指导团队将帮扶重心放在改善家庭成员关系上。安排黄某家庭一周一次家庭会议和共同家务劳动、一月一次亲子游,通过“情景模拟”“角色互换”等家庭游戏,引导家庭成员相互尊重、平等交流,换位思考,重塑和谐稳定的亲子关系。针对家庭教育理念存在偏差的徐某和叶某父母,指导团队将指导重点放在引导监护人转变教育理念和方式上。徐某多次违反校规校纪,父母将问题原因简单归结为年纪小、不懂事、跟错人,指导团队引导家长充分重视并及时解决未成年人思想偏差、行为失范等问题,从日常生活、在校表现、家庭劳动、社交娱乐等各方面对徐某加以引导和约束。叶某父母只看中学习成绩,亲子关系紧张,叶某逃避父母管教,结识不良朋辈,混迹社会,指导团队安排其父母观看叶某参加的公益演出,引导叶某父母尊重、支持和鼓励叶某的兴趣爱好,重视其自尊自信的心理需求。(三)持续跟进,家庭教育指导见成效。经过半年多的督促指导,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和教育状况均明显改善,风险等级均不同程度降低。跟踪回访显示,王某进入社会观护基地学习后,进入一家酒店工作,与同事关系融洽;黄某回到家中居住,并进入附近汽修厂学习汽修技术;徐某到一家理发店工作,得到上级和同事认可;叶某脱离了原不良朋友圈,回归学校继续就学。三、典型意义不同家庭教育方式存在差异,问题、困扰各不相同。在对涉案未成年人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必须找准问题,对症下药。对于一个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人数众多的,检察机关在联合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首先要全面调查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教育情况,准确分析评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拟定家庭教育指导方案,分层分类、各有侧重地采取措施,客观进行跟踪评估,保障取得实效。【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8 15:44:2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

202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指导全国法院扎实开展“失信”与“失能”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在严厉打击严重失信行为的同时,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失能”人员纾困解绑,帮助“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走出债务困局,回归正常生活。全国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和信用修复措施,帮助努力偿债的被执行人经济再生,失信惩戒工作整体呈现“减存遏增、标本兼治”的良好态势。2024年,全国法院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45.7万人次,同比下降23.4%;282.1万人次通过信用修复回归市场,同比增长35.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数十年来首次下降。既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为有发展潜能的市场主体“造血再生”创造条件,进一步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有效缓和社会矛盾,为推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实践证明,失信惩戒制度是推动执行工作发展的重要举措,在有效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解决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构建失信惩戒联动机制为基础,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畅通信用信息共享渠道,提升失信惩戒信息化建设水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强化联合惩戒、发布典型案例等举措,打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10月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截至2025年6月30日,累计有1710万人次迫于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压力自觉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问题依然突出,人民法院仍需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对于存在恶意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强化失信惩戒,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为强化区分“失信”与“失能”相关工作,持续提升失信惩戒工作的靶向性、精准度和便捷性,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适用失信惩戒制度,把信用惩戒聚焦到对少数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上来,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并发布九个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在审查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核实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综合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失信情形。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充分考量其是否具有失能的情形,杜绝不区分实际情况的机械执法和简单粗放执法,避免将“失能”但无“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蒋某忠等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中,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由于生活陷入困境,属于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通过执行和解、司法救助的方式,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兼顾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二、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失能”人员纾困解绑。对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困难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予被执行人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主体合法权益的影响,被执行人最终由拒不履行转变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积极履行。在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执行主体面临的实际困难,采用“活封活扣”、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等措施,既让陷入资金流动性危机的被执行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又最大程度保障所涉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让执行措施的温度唤醒更多主体遵守规则的向善本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三、坚决惩治恶意失信行为。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行踪,下落不明;有的公司停业、歇业,而原企业主另行注册公司继续经营原业务;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逃避责任,将年近九旬的老母亲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有的依然大肆高消费,过着穷奢极欲、纸醉金迷的生活;有的公开肆意对抗甚至使用暴力抗拒执行。这些恶意失信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对此类严重失信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在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狄某某以自己身患癌症,需要不定期前往北京等地治疗为由申请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依法予以临时解除,但被执行人却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被临时解除的机会,多次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执行法院发现后,移送相关线索,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控制,对其拒执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以治病为名申请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实则赴澳赌博,依法被以拒执罪追诉案例2: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助力高新科技企业健康成长案例3: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精准甄别失能情形,多方联动化解涉民生案件案例4: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善用失信惩戒宽限期,让“强制腾房”变“续租多赢”案例5: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发挥失信惩戒宽限期警示作用,促进供暖企业主动履行护民生案例6: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按下失信“暂停”键,“慢功夫”促成企业“快发展”案例7: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放水养鱼”促成和解,司法为民守护“菜篮子”案例8: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失信惩戒宽限期内自动履行,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高效化解案例9:李某与职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执行法院柔性执法,助力诚实守信被执行人“重获新生”案例1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以治病为名申请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实则赴澳赌博,依法被以拒执罪追诉【基本案情】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陈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狄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及线下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溧阳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狄某某以其身患膀胱癌需要不定期前往北京等地治疗为由,向溧阳法院申请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溧阳法院依法审查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依法予以解除,同时告诫其具备履行能力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狄某某病情稳定后,并未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并积极履行义务,而是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被临时解除的机会,多次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2024年2月29日,溧阳法院接到“执行110”电话举报,称狄某某近期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并将于3月1日晚上搭乘飞机至南京。溧阳法院立即出警,与机场公安联动执法,被执行人走出机舱后被依法控制。将狄某某拘传到法院后,执行法官依法对其采取搜查措施,在其随身携带的包裹中搜查到了名牌烟酒及大量现金,同时发现被执行人实际使用的他人微信账号收支金额超三百万元,微信聊天、支付记录证实了其近期前往香港、澳门等地进行消费及大额赌博的事实。狄某某主动承认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筹措钱款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当场履行完毕。鉴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溧阳法院将相关拒执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就狄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立案侦查。【典型意义】本案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在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赴外地治病的特殊情况,依法解除失信惩戒等措施,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健康权,为后续执行创造有利条件,但被执行人违背法院解除失信惩戒等措施的初衷,辜负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溧阳法院接到线索后立即出警,会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控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了拒执行为。案例2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助力高新科技企业健康成长【基本案情】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表示,目前公司陷入融资困境,正在不断寻找融资途径,并向执行法官承诺,只要钱一到账就还款。其后两被执行人均未在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执行人在该院还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仲裁案件。执行法官还了解到,被执行人系上海市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因其承诺履行而未履行的行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影响其正在进行的融资,进而影响后续执行进程。为了督促履行,同时也为了综合评估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和发展前景,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的核心技术及实力,核实相关融资合同,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估。结合调查情况,执行法官认为企业存在暂时融资困难,尚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决定暂不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执行担保并限制其出境的方式,取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以此适当约束被执行人。后执行法官通过具体细致做工作,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25年3月底,被执行人顺利获得融资后,主动支付了600余万元的执行款,本案执行完毕。多起劳动仲裁执行案件也得以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针对被执行人承诺履行而未及时履行的情形,需综合判断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原因,系“失信”还是“失能”,不宜简单机械执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了之。本案中,长宁法院针对创新能力强、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尚处于成长期的高新科技企业,在其暂时面临融资困难时,为避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融资受到影响,决定暂不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采取执行担保、限制出境等对被执行人经营发展影响更小的执行措施,推动案件办理取得了良好效果,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案例3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精准甄别失能情形,多方联动化解涉民生案件【基本案情】2022年7月,黎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蒋某珍相撞,造成蒋某珍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黎某、蒋某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黎某掏空积蓄,筹遍亲朋好友,凑齐5万元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在治丧期间,黎某变卖家中物品,多方筹款后又赔付了5万元。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法院),经法院审理和调解,黎某须再赔偿受害人家属2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依法向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对其财产进行查控。经线上查询、上门走访、实地调查等,均未发现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了解到,黎某的妻子患有癌症,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早年外出务工的积蓄也已全部用于本次事故赔偿。当地村民联名出具困难情况说明,希望醴陵法院酌情处理。一边是痛失亲人且家庭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一边是诚实履行但也面临家庭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两难”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多次与受害人家属沟通,并会同当地交警队、村委会组织调解,帮助解决双方实际困难。经多方协调,受害人家属对黎某的家庭境遇表示理解,在通过司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弥补了部分损失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家属仅要求黎某再支付6万元。几个月后,黎某筹集并付清了款项,案件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民生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难点之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被执行人黎某主观上有履行意愿、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执行法院积极搭建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桥梁,并会同交警队、村委会共同参与实质化解执行难题,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案例4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善用失信惩戒宽限期,让“强制腾房”变“续租多赢”【基本案情】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腾空厂房并返还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租赁厂房并支付拖欠租金40余万元。执行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履行了一期租金后未能再履行,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由于此前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及时申报财产,也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连城法院拟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实地调查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官说明了企业资金链断裂等实际困难,且目前企业正在生产一批新型纽扣电池并即将产出销售,一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无法吸引到新的投资,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只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就能清偿债务。连城法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现状,以及其积极履行义务的态度,为助力企业纾难解困发展生产,决定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并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部分设备采取“活封”措施,同时敦促加快生产进度,早日实现产品销售。后被执行人成功引入新的投资方,升级改造了生产线,资金回笼后一次性履行完毕了法定义务。双方握手言和的同时,又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本案中,连城法院充分考虑被执行人面临的实际困难,采用“活封”、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等措施,同时因案施策,积极协调,促使该案由“强制腾房”变为“续租多赢”,全力以赴把定分止争工作做深做实。案例5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发挥失信惩戒宽限期警示作用,促进供暖企业主动履行护民生【基本案情】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长春某物业公司给付于某欠款本金199.7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长春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某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积极推动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三期还款。被执行人履行第一、二期共计120万元后,未能履约偿还第三期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宽城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已如约履行了前两期还款义务,且其负责辖区内近万人的物业及供暖服务,如果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严重影响企业信用和经营状况,并对辖区供暖产生影响。宽城法院释法明理,告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后果。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其面临的困难,并表示会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在宽城法院的协调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月宽限期,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如约履行了剩余款项,本案执行完毕。【典型意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宽城法院积极探索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综合考虑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意愿以及被执行人承担的民生职能,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宽限期,同时警示被执行人,促使其主动履行,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力保障了民生。案例6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按下失信“暂停”键,“慢功夫”促成企业“快发展”【基本案情】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判令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余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履行两期还款义务后,未能继续履行。经西城法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同时,该院了解到,被执行人仍有在建工程和招投标项目,具备一定的赢利和还款能力,未能还款是由于部分商业汇票延期及应收账款展期等原因导致。虽然其已经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降低其履行能力。鉴于此,西城法院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西城法院的监督和敦促下,被执行人分四次清偿了剩余全部债务及利息,案件执行完毕。此后,西城法院又陆续收到另外两起申请执行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该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均自动履行完毕,取得良好效果。【典型意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西城法院在判断被执行人存在失信行为后,没有简单机械地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深入了解被执行人现实状况,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采取失信惩戒措施,保持被执行人继续赢利的能力,以此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促进案件圆满解决。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案例7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放水养鱼”促成和解,司法为民守护“菜篮子”【基本案情】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繁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工程款961.93万元。执行过程中,繁昌法院依法查封了菜篮子公司拥有的综合楼,并冻结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为进一步推动案件执行工作,执行法官约谈了菜篮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愿意配合履行,但公司现有较大数额商业贷款,一旦账户被冻结,后续还款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都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故请求解冻公司基本存款账户。鉴于以上情况,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耐心释明,鉴于被执行人有积极履约意向,给予被执行人自我施救、恢复生产经营的机会。经多轮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繁昌法院对菜篮子公司的综合楼采取“活封”措施,由企业继续正常生产经营,按约定分期偿还债务,并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进行清偿,以减轻债务压力。繁昌法院为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周边群众日常生活,对菜篮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进行了解冻。后菜篮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近百户商家、数万名群众的“菜篮子”也丝毫未受影响。为表达感谢,申请执行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菜篮子公司共同制作了一面锦旗送至繁昌法院,锦旗上“调解化纠纷,为民倾真情”的赞许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肯定。【典型意义】本案的成功执结,是繁昌法院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有力体现。执行法官将解纷思路前移,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精准选择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助力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诚信履约,最终促成该起执行标的近千万的涉企执行案件得以妥善执结。人民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有力守护人民群众“菜篮子”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安稳无虞,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作出了贡献。案例8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失信惩戒宽限期内自动履行,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高效化解【基本案情】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工程总价款188万余元,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分5笔向陈某某共计支付了施工进度款161万余元,剩余27万余元迟迟未能结清。经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7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等。后陈某某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同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只有5000余元,与执行标的相差甚远。陈某某认为被执行人在大同本地承揽了多项工程,明显具有可执行收入,遂以其具备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到执行法官电话后主动来法院配合调查,态度积极。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并非不愿意主动履行,因其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无法如期结算导致本案未能清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从老家组织人员来大同施工,因本案未执行到位,导致其拖欠了不少农民工工资。执行法官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希望法院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暂时不要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以便其可以正常参加招投标维持公司运营,同时,积极采取措施筹措案款并表示尽快清偿。执行法官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决定暂缓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被执行人3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被执行人的股东一方面积极筹措款项,一方面努力追讨第三方拖欠的工程款,最终,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剩余案款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亦得到及时偿付。【典型意义】大同中院在积极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同时,对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但有履行意愿的被执行人,没有简单机械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是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相结合,统筹解决被执行企业发展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形成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局面,对于构建诚信社会也是有益之举。案例9李某与职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执行法院柔性执法,助力诚实守信被执行人“重获新生”【基本案情】李某系一家庭作坊式小服装厂的老板,此前,其投入全部积蓄,扩大服装厂生产经营规模,但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服装厂资金链断裂,濒临倒闭。58名工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劳动报酬56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售卖老家的房子,将所得的2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奉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支付58名工人工资共计28万余元。2023年12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奉化法院发现李某名下尚有几台服装生产设备可供执行,但该类设备市场估价普遍不高,即便拍卖,工人工资清偿率也较低。在传唤李某后了解到,李某将全部积蓄投入到服装厂,现服装厂暂停经营,其未找到工作,家中还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难以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执行法官还了解到,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服装厂陆续还能接到零星小额订单,故执行法官决定采取“活封”措施,暂缓处置这些设备,让工厂逐渐恢复经营。因工人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均已返回老家生活,遍及11个省份,为继续支付工人工资,执行法官、李某和工人组建微信群,积极沟通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工人同意减免部分债务,要求李某限期履行。后新股东入股该服装厂,李某在期限内支付了余下的工人工资,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李某因自身经营策略失误,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拖欠工人工资,但其在背负巨额债务后,主动卖房、积极筹集资金清偿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奉化法院坚持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向优而行的理念,坚持柔性司法,暂缓处置资产,推动达成执行和解。最终工人拿到了工资,被执行人也因自己的诚实守信行为获得了部分债务的减免,卸下了债务包袱,轻装上阵,“重获新生”。【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5 15:59:3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财产权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1涉众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执协同做好矛盾纠纷前端化解——王某某等诉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案案例2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获得优先保护——韩某平、王某诉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3进城务工人员购买市区商品房用于居住的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韩某与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例4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取得的权利可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某公司、某村民小组、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5基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开发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权利人,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紫某公司与建某公司、银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6虚构借款、房屋抵债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规避执行逃废债务应受惩治——赵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1涉众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执协同做好矛盾纠纷前端化解——王某某等诉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案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债权人某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楼盘。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众多购房人先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制定工作预案,依法有序立案审查。以购房人王某某为例,王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并分三次足额交付了购房款。案外人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和购房款、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的收款收据,以及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名下没有其他房屋等的相关证据。审执协同结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案中,王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生活,王某某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工作方案,以依法审查为中心,一是及时进行书面证据梳理,初步辨别购房事实的真伪,并向各方当事人开展释法、沟通工作,争取消除购房人与申请执行人内心疑虑;二是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选取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六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三是在审查过程中,实地查看、入户调查了解案涉房屋情况,并采取听证方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四是作出支持购房人异议主张的执行异议裁定后,及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案后答疑,如实告知裁判规则、可预见的处理结果及诉讼成本等;五是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措施,进一步深挖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力争同时解决执行难问题。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认可法院处理方案,服从裁判结果,未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在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证据、逐一甄别核实的基础上,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其他五十余户购房人所购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至此,该涉众执行异议纠纷因为立审执协同、前端化解得当而圆满解决。典型意义针对涉众案外人异议案件,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做实财产调查,善意文明规范执行。坚持实质解纷工作导向,做到前端规范执行、中端严格审查、后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化解执行衍生纠纷,逐步降低争议进入审判程序的比例,做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多元解纷治理。一是,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查控财产时,应注意甄别财产现状,合理选择查控财产,实地调查走访有利于掌握实情,增强执行处置的正当性、合理性。二是,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查明不动产真实权利情况,既要保护购房消费者等购房人权利,又要防止不诚信当事人恶意利用该制度,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等基本事实提起执行异议等逃避执行。三是,通过审执协同,做好群众工作,力争将纠纷化解在前端,实现审查一案、带动一片的示范效应,促进类案前端性、一次性化解,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案例2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获得优先保护——韩某平、王某诉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于2021年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案外人韩某平、王某系夫妻。2009年,韩某平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某平购买案涉房屋,面积为104.4㎡,价格为2650元/㎡,该住宅楼于2010年11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后,韩某平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7.66万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韩某平出具收款收据。因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韩某平、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执行法院以韩某平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等为由,裁定驳回了韩某平、王某的异议请求。韩某平、王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平、王某的诉讼请求。韩某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韩某平名下现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于2003年购买,面积为102.19㎡,没有电梯,位置位于郊区。韩某平、王某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某重点小学学区,系其为子女就读重点小学而购买,房屋有电梯,位于城市中心,医院和商业配套完善,也可以改善居住环境。裁判结果及理由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平、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条件。《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第二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作了进一步完善,没有简单从已购房屋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对于不违背“房住不炒”政策、符合刚性或改善型住房需求的情形,应认定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都依法予以保护。刚性和改善型住房的认定,除了考虑住房面积,还可能涉及居住环境的提升,包括地理位置更优越、配套设施更完善、教育资源更优质等因素。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学区房,韩某平、王某为孩子入学而购买,并实现了入学目的,符合刚性住房的需求。同时,案涉房屋是位于城市中心的电梯房,医院和商业配套完善,与位于郊区且无电梯的原有住房相比较,亦符合改善型住房的需求。韩某平、王某购买案涉房屋符合刚性和改善型住房的需求,应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典型意义随着实践发展和认识深化,商品房消费者保护规则在不断完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侧重于实质审查争议房屋是否关乎案外人家庭正常居住生活。司法审判须秉持生存权保障的核心理念,准确把握法律要件,实现保障基本权益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有机统一,在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中体现出公正为民且饱含人文情怀。案例3进城务工人员购买市区商品房用于居住的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韩某与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以其51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作抵押。因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后,韩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韩某系进城务工人员。2009年4月2日,韩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金额20.51万元,合同签订后,韩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及配套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5月3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韩某交付房屋,韩某收房后装修入住至今。韩某及妻子、两个孩子一家四口,在农村另有130余平方米房屋一套。裁判结果及理由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韩某名下在农村另有住宅,但其在市区购买房屋,是为了在市区工作、生活所需,属于“以居住为目的”而购房,由于农村房屋距离市区较远,不能满足韩某及其家人工作、生活所需,因此,其所购商品房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样具有生存利益。相较于商业银行的商事利益而言,具有优先保护价值。法院判决支持韩某排除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典型意义在司法裁判中,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的工作、生活、发展,是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向往的应有回应。对于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居住需求在城市购买商品房,相较于金钱债权人而言,其权益具有优先保护价值。首先,从现实角度看,进城务工人员虽亦可能在农村保留住房,但因工作生活重心转移至城市,农村住房已无法满足其现实居住需求。其次,人民法院判断购房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时,应着重审查购房人家庭基本情况,房屋对购房人是否用于居住生活。这种认定方式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确立的“经常居所”法律概念,既尊重宅基地制度特殊性,又保障购房人居住生活、就业发展需要,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司法解决方案。最后,涉及因工作、生活所需购买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要衡量的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谁的权益价值更需要优先保护,因城市住房对于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属于“必需住房”,包括教育、医疗的需要,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例4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取得的权利可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某公司、某村民小组、某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某开发公司2018年向某公司借款后不能偿还,某公司起诉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公司对某开发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4日执行法院查封某开发公司名下房屋共计60余套,包括案涉商铺。某村民小组以查封商铺系征收补偿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某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3年《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补办某村民小组改造工作方案批复的请示》载明,某村民小组为该区某年全面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根据该项目改造实际需求,确定该村改造主体为某开发公司。某市某区某村民小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对该村原农业户口人员实行保底安置。某开发公司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关于某村民小组商业用房安置确认单》载明,案涉商铺在该确认单范围内。裁判结果及理由审理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某村民小组作为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的方式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依据协议该组村民享有安置权利。某村民小组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早于某开发公司借款时间,亦早于设立抵押登记的时间,某公司抵押权建立在村民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财产权利之上。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是被征收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某村民小组因征收补偿而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某公司所享有的金钱债权。法院判决支持某村民小组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典型意义征收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以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征收安置是所有权保护的延伸,被征收人的安置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经济收入或者基本存续保障,应予特别保护。被征收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且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在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被征收人以该不动产系征收补偿为由,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利相较于抵押权,在法益衡量上更具优先性,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权益给予充分保护,符合法律的精神。案例5基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开发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权利人,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紫某公司与建某公司、银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承包人建某公司与发包人银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完成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后,银某公司尚欠建某公司工程款680余万元。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银某公司以建某公司承建工程中的13套房屋作价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建某公司。2016年4月28日,双方又分别就上述房屋签订了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银某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此后,紫某公司与银某公司等发生借款合同纠纷,紫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8年5月21日,受案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包括案涉13套房屋在内的房产、股权等财产。其后,建某公司对案涉13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受案法院审查后认为建某公司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13套房屋的执行。紫某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案涉13套房屋。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发包人名下的工程不动产采取查封诉讼保全等措施,工程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约定将该承建工程不动产折价实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基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而采取的查封措施,若该“折价工程协议”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可撤销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支持承包人排除对涉案13套房屋的执行。典型意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利益而赋予的特别权利。《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承建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不动产是承包人投入劳务、材料等成本通过施工行为转化而来,是物化劳动创造的价值载体,如果用承包人的建设成果清偿发包人的其他金钱债务,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基于对权利重要程度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不动产折价协议是行使和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故以房折价可以排除抵押权或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当然,工程不动产折价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且折抵价款与市场价格水平相当。司法实务中,以工程不动产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和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较司法拍卖更为简便易行,费用低廉,有利于发挥发包人责任财产的最大效用,缓解发包人因财力不足造成工程款拖欠的实际困难;此外,还能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执行成本,有效避免程序空转,减少衍生案件,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案例6虚构借款、房屋抵债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规避执行逃废债务应受惩治——赵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某银行与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常某偿还某银行借款100万元本息。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常某名下一套房屋。案外人赵某以该房屋已经由常某“抵债”给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抵债”的基本情况:赵某于查封前一天持8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常某起诉至法院,立案当天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常某欠付赵某82万元本息。其后,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将案涉房屋抵偿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执行法院入户调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常某及配偶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并由常某实际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因赵某与常某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二人的银行流水等材料,发现赵某与常某之间银行交易往来频繁,赵某主张借出82万元后的第3天,常某随即向赵某转回85万元。但双方在调解时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该循环转账的情况。另外,常某的银行卡在转账后、起诉前已通过挂失而启用新卡号,但双方在伪造借条时忽略了该细节,将收款卡号写为当时并不存在的新卡号。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常某虽然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但赵某在本案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对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合理说明,以物抵债的真实性存疑。故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基于入户调查情况和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审理法院依法对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与检察机关会商,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常某、赵某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案件目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典型意义执行异议之诉本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保障真实权利人而创设的制度,但有不法行为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企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采取入户调查、调取银行流水、核对卡号等措施查明真相,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本案属于连环虚假诉讼,常某明知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先是串通他人,虚构债务关系,“手拉手”调解,取得民事调解书。再以该民事调解书为基础捏造以房抵债协议,提出案外人异议阻碍执行。该类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依法应予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应加强落实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线索移送会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司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有力打击虚假诉讼不法行为。【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3 15:33:2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依法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促进矛盾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高效办理相关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一、制定背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强制执行中发生的财产争议提起的诉讼,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于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完善该项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明晰裁判规则,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推动解决执行难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进行实体保护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执行。执行工作强调效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全面实现,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实体争议,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认定、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等现实权利冲突。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起因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离,即财产权利的“名实不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复杂,权利主体的财产外观也呈现出多元化,这些都是导致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能保持一致的重要原因,由此诱发相应法律风险。长期以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相对匮乏,缺少专门规定,多参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相当程度上存在救济制度界分不清、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以及滥用诉权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时有发生等问题,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超过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从实体上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亟待通过专门规范进行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调研、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意见等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严格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等党中央决策部署,着力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公平竞争。《解释》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新型社会关系下涉及多元利益冲突的诉讼,科学制定裁判规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二是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在法律框架内细化规则。《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当事人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解释》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落实审执分离和审执协调,既促进规范执行,又助力解决“执行难”。另一方面,针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的实体民事权利冲突,《解释》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继续履行,便利交易流通、维护市场稳定,保障人格尊严、体现人文关怀,努力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特别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级法院上报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炼共性规则。《解释》重点对实践中急需明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以及当前较为突出的实体难点问题等进行规范,以切实解决问题、体现公平正义来回应群众关切。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问题复杂多样,对于目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后续将进一步研究探索,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供裁判参考或指引。三、主要内容《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是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起诉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作出了初步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管辖。鉴于实践中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因交叉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发生变化,以及同一执行标的上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形导致存在多个执行法院,《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方便审执协调的同时,力争减少因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带来争议。执行标的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下,《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判决冲突、降低衍生诉讼,同时有效防范恶意串通、遏制虚假诉讼。为实质解纷,贯彻民事诉讼两便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属、请求取得标的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请求的,可依法合并审理。二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执行的效力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保障真实权利人从执行措施中尽快解脱。秉持相同的精神,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审查期间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审查,依法裁判,考虑与再审程序的衔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应当中止诉讼。《解释》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因继续执行而被不当拍卖、变卖,或因错误判决而解除执行措施后被转让,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获得拍卖、变卖款或另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过程中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未对标的进行处分并已解除执行措施时,因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失去前提基础,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或审查,但是,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的确权或给付请求,如果仍具有诉的利益,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避免一刀切要求案外人另行诉讼而增加诉累。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处理等的条件,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被征收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场经营秩序而购房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房地产开发环节中商业利益的执行;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应予特别保护。同时,《解释》第十七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最后,明确通过虚假诉讼妨碍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治理虚假诉讼,先后制发了系列司法政策文件。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务规避执行问题,《解释》在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时作出了积极防范,指引各级法院认真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支付价款的真实性,认真审查以物抵债中债权本身的真实性、抵债意思的真实性和抵债价款的合理性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防范虚假诉讼。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的各类法律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鉴定人等均受该规定约束。今天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六则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生动诠释了《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的规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23日法释〔202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第二条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第四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第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第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第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第八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第九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第十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二条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二十一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3 15:29:57

第十五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表彰大会在京召开 隆重表彰60个见义勇为英雄模范个人和群体

新华社北京7月21日电第十五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表彰大会21日在京召开,隆重表彰60个见义勇为英雄模范个人和群体。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会议并讲话。陈文清指出,党的二十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见义勇为事业取得新的成就。新时代新征程,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见义勇为事业的重要指示精神,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加强见义勇为工作,让见义勇为成为新时代社会风尚,汇聚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强大正能量。陈文清强调,要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坚持正确义利观,以英雄模范英勇无畏、惩恶扬善、扶危济困、匡扶正义、舍己为人、乐于奉献的崇高品格影响人、感染人、带动人,充分激发社会正气正义。要广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深挖善行义举背后的时代精神和人性光辉,加强集中宣传、主题宣传、日常宣传,推动形成见贤思齐、崇德向善的浓厚氛围。要真心关爱见义勇为英雄,完善权益保障法律政策体系,拓展长效关怀机制,强化社会尊崇氛围,激励更多人投身义举。要加强见义勇为工作组织领导,构建完善党委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不断开创新时代见义勇为事业新局面。王小洪主持会议,张军出席。【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3 15:28:53

陈文清在内蒙古调研时强调 统筹发展和安全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

新华社呼和浩特7月19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7日至18日在内蒙古调研时强调,政法战线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时的重要嘱托,全面履职、勇于担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决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在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基层政法单位,陈文清详细了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情况。他强调,要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力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安宁。要着力防范化解涉稳风险,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紧盯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草原牧场等重点领域,把维权与维稳有机统一起来。要着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要着力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以程序推进保障实体解决,以法律手段实现定分止争。要着力推进相关人群服务管理精细化,深入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工作。在与自治区政法各单位负责同志座谈时,陈文清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一严到底、寸步不让,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定不移推进政法领域全面从严治党。要善始善终抓好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完善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机制,打好正风肃纪反腐持久战。要严于律己、严负其责、严管所辖,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以铁的纪律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调研期间,陈文清召开全面依法治国工作调研座谈会,强调要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准确把握全面依法治国正确政治方向。毫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切实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各方面;毫不动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毫不动摇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牢牢把握党管政法工作制度的显著优势,确保政法各单位在党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1 10:29:3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典型案例

机动车尾气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中的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超标准排放,会严重影响空气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共建清洁美丽世界,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大力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案件,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促推大气污染预防和治理,为改善空气质量、守护蓝天白云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守护大气环境、助力蓝天保卫战的坚定决心,引导公众增强环保意识,促使机动车检测行业合法合规经营,助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此次发布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各1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是把控机动车尾气达标排放的重要关口,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判断机动车排放是否符合环保标准的直接依据。机动车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环境的保护者变为环境污染的放任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机动车排放检验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案例一,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人,购买OBD模拟器和尾气排放作弊软件,为400余辆机动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且该公司在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该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相关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有力震慑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犯罪乱象。二是全面追究破坏生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任何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二,李某拆除租赁车辆的三元催化器并更换劣质产品出售牟利,某汽车租赁部明知上述车辆排气装置不合格仍放任其上路行驶,二者行为均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以调解方式引导某汽车租赁部和李某主动承担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全面及时修复,充分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彰显了司法对生态环境的全方位保护。三是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对涉机动车环境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案例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某检测公司违规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某检测公司未如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法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维护了生态环境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推动形成多方协同治理的良好局面。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机动车环境监管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案例2: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龙游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李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3:湖北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案例1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追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相关行为人提供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刑事责任【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系湖南省新化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系该公司管理人员。2022年12月起,为提升公司效益,陈某某联系购买OBD(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模拟器,并安排陈某购买尾气排放作弊软件安装在环检电脑上。通过使用OBD模拟器代替真实的车辆诊断仪进行检测,以及通过尾气排放作弊软件减少尾气收集比例等手段,某检测公司使400余辆本应无法通过尾气排放检测的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经查,某检测公司在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经鉴定,按照大气污染虚拟治理成本评估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计算,某检测公司此次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6万余元。某检测公司已在审理期间全额缴纳上述赔偿金。【裁判结果】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适用缓刑。宣判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作为机动车合规达标排放的“守门人”,对于推动移动污染源减排、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通过使用OBD模拟器以及作弊软件等手段,使无法通过尾气排放检测的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有力打击机动车检验行业违法犯罪乱象,净化第三方环保服务市场秩序,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坚定决心。案例2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龙游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李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追究造成排气装置不合格及放任相关机动车上路导致大气污染行为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22年3月至5月期间,李某先后从龙游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部)租赁12辆小轿车,在其自营的汽修店中更换劣质三元催化器后,将车辆归还并将原车三元催化器出售牟利。某汽车租赁部发现上述车辆三元催化器被改装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停用涉案车辆。立案后,公安机关发现涉案车辆仍用于对外租赁,立即督促某汽车租赁部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并整修。2023年8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超标排放的氮氧化物量合计为227.115Kg,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共计6928元。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遂以某汽车租赁部、李某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裁判结果】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汽修个体户,以拆除、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隐蔽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某汽车租赁部在明知涉案车辆行驶中排放的尾气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情况下,仍放任涉案车辆继续上路行驶,两者对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核实整修后的涉案车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已全部合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汽车租赁部、李某分别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一半,现已主动履行完毕。经依法公告等程序,人民法院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造成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合格以及放任相关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大气污染行为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最新数据显示,全国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占氮氧化物总排放量的34%以上,机动车尾气已经成为当前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后,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以调解方式引导某汽车租赁部和李某主动承担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这不仅是对机动车修理、租赁等相关行业必须依法依规经营、合规达标排放的严厉警示,更彰显了以最严密法治助力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鲜明司法态度。案例3湖北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基本案情】2023年10月17日,湖北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某检测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规定进行检验,存在对5辆机动车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023年10月27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检测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12月25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检测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后某检测公司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判结果】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检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检测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已生效,某检测公司依法全额缴纳了罚没款,现已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在非诉执行案件中依法支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机动车检验机构如果不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进行检验,甚至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将严重扰乱机动车排放检验市场秩序,影响机动车污染防治效果。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方式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判结果,依法支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遏制了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实现了借助司法强制力强化“数据造假必受罚”的违法预期效果,是环境司法参与环境治理的生动体现。【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15 16:18:47

陈文清出席中非合作论坛-法治论坛(2025)开幕式并在湖南调研

新华社长沙7月12日电中非合作论坛-法治论坛(2025)11日在湖南长沙开幕,论坛主题是“深化经贸法治合作,共筑高水平中非命运共同体”。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指出,在2024年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中非携手推进现代化的目标方向和“十大伙伴行动”,开启了共筑新时代全天候中非命运共同体的新篇章,为深化中非合作指明了方向。在习近平主席和非洲国家领导人战略引领下,中非法学法律界秉持对法治价值的共同追求,开展了务实高效的交流合作,为中非双方增进互信、携手实现现代化作出了贡献。陈文清表示,中方愿与非洲各国一道,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法治交流,凝聚法治共识,携手推进现代化;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秉持法治理念,坚定维护公平正义;推动法律对接、规则对接、标准对接,完善法治体系,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以高水平法治合作保障中非高质量经贸合作;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加强执法司法合作,有力维护共同利益,为建设新时代全天候中非命运共同体注入法治动力。10日至11日,陈文清深入长沙基层政法机关调研。他指出,政法机关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湖南时的重要嘱托,全面履职、勇于担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要着力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把维权和维稳有机统一起来。要着力依法打击突出违法犯罪,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安全就在身边。要着力深化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把矛盾纠纷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化解。要着力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按照“五化”“四到位”要求依法解决信访事项。要着力推进相关人群服务管理精细化,有效预防和遏制重大恶性案件。他强调,政法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一严到底、寸步不让,善始善终抓好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以铁的纪律锻造过硬政法铁军。【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7-12 16: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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