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军队履行使命的依托,是国家战略能力和军事行动的重要支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工作大局,指导全国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包括军事设施保护在内的各类涉军纠纷,为加快推进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发挥典型案例价值引领和行为规范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35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军事设施司法保护、维护国防利益的坚定决心和不懈努力,推动社会公众进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治意识。案例体现了以下理念:一是深化民事、行政司法职能,切实维护部队对军事设施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发挥民事、行政司法职能作用,不断强化案件立审执环节协同,有效保障部队军事设施权益,切实维护国防利益。案例1中,某军分区训练场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仅属于部队资产,更是军事设施,任何人不得侵占。该案中人民法院贯通案件审判和执行,及时裁判并兑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依法制止对训练场地的侵权行为。案例3中,新建的军事哨所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因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登记办证环节受阻。人民法院立足于行政纠纷实质化解,实地走访查清事实,协调相关单位共同沟通并进行法理研判,妥当高效促成哨所权属登记问题解决。二是强化刑事司法职能,坚决打击损毁军事设施的犯罪。军事设施安全关乎国家军事能力和国防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损毁军用光缆等军事设施的犯罪时有发生,危及军事安全,影响部队执行军事任务,应依法予以惩处。案例4中,徐某某作为专业巡线员,知晓光缆安全的重要性。其在明知是军用光缆的情况下,贪图私利剪断军用光缆,造成部队通信中断,不仅造成部队资产损失,更对国防安全造成威胁。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手段予以惩处,以儆效尤,有效维护国防安全。三是统筹办案与促推,努力确保军事设施的及时利用和效能发挥。在军事设施司法保护案件办理中,人民法院为更充分、彻底地解决问题,积极发挥军地会商机制等作用,对症下药、因案施策,提升军事设施保护力度。案例2中,人民法院坚持纠纷源头化解,延伸审判职能作用,组织协调军地部门协商,促成整改方案落地落实,影响军用机场安全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协同当地政府修改完善相关政策文件,实现“审理一案、化解一片”的综合效应。案例5中,针对部队紧急驻训需求,人民法院依法为部队驻训提供便利,统筹支持部队军事行动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部队驻训难题,确保部队入驻被查封厂区正常驻训。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记“国之大者”,持续强化涉军维权,切实加强对下指导,不断完善军地司法协作,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助力强军兴军。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侵占军事设施应担责审执衔接确保及时返还——某军分区与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土地纠纷案案例2积极落实净空保护依法保障军航安全——部队某部与某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案例3依法支持和推动军事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某部队单位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产权登记纠纷案案例4故意损毁军用光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徐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案例5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确保部队顺利驻训——部队某部驻训协调保障案案例1侵占军事设施应担责审执衔接确保及时返还——某军分区与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土地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市政府向某军分区划拨二百余亩土地用作部队军事训练,该土地用途为军用。后来,土地所在的某村村委会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该土地被误登记为集体土地。该村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乙公司使用。某军分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土地权属,该部门核查后认定土地系军用土地,故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向某军分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军事设施用地。某军分区因返还土地与甲公司、乙公司多次沟通交涉,但未果。某军分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系军用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向某军分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乙公司占有案涉土地构成侵权。最终判决甲公司、乙公司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某军分区返还土地。判决生效后,两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军分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严格落实涉军案件优先办理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启动执行。执行中,由于案涉土地与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边界不清,难以直接确定案涉土地四至边界。执行法院组织专业测绘机构现场测量后确定了案涉土地范围,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及时返还给某军分区。【典型意义】军用土地上设置的训练场地作为部队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是重要的军事设施,任何人不得侵占。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向某军分区返还土地,体现了对军事设施和部队资产的有力维护。同时,人民法院针对侵权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现实情况,依法积极执行,强化审执衔接,努力化解实际执行中的困难,确保训练场地及时返还部队,不仅有力保障了军事训练需要,而且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案例2积极落实净空保护依法保障军航安全——部队某部与某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机场系军民合用机场、空军永备机场。随着机场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该机场附近建(构)筑物不断增多。经评估,100多个超高建(构)筑物影响军航安全。某县政府会商某战区空军保障部门,形成了机场净空区整改方案。该方案落实过程中,某通信公司所属的机场净空区超高基杆塔问题一直未整改到位。某通信公司被诉至法院,原告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整改超高建(构)筑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处理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深入了解案情和原因。经认真研判,为及时高效化解纠纷,实质性解决问题,切实保障军航安全,人民法院组织军地相关单位多次就该机场净空问题、整改措施推进等事项进行协调,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经过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同开展工作,某通信公司主动承诺按照军事设施保护相关规定整改。随后,某通信公司等共投入600余万元对机场净空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超高建(构)筑物予以彻底整改。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人民法院还协同当地政府修改完善了关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政策文件。【典型意义】良好的净空环境是军用机场安全运行的基础。加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对保障军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立足净空区超高基杆塔整治,聚焦解决影响军航安全的突出问题,深入、有效、恰当地开展工作,促进了困难问题一体化和实质性解决。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抓前端,治未病”,以案件为切口协同当地政府修改完善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相关文件,体现了持续服务保障国防建设的司法担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案例3依法支持和推动军事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某部队单位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产权登记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县政府与部队协商拆除原军事哨所,重新选址建设新哨所。新哨所建成后交付部队。期间,哨所隶属机关经多轮变更,最终管理哨所的某部队单位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未能办理新哨所的不动产登记,进而也无法完成部队资产清理工作。某部队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哨所进行不动产登记。【处理结果】本案系涉军行政纠纷。收到某部队单位诉请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庭前解纷职能,寻求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办案团队前往哨所实地勘验后认为,哨所初建、重建事实客观存在,实质上符合登记条件,哨所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缺失不应继续成为不动产登记的障碍。为高效解纷,人民法院主动协调部队单位、当地县政府召开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推进会。通过深入的沟通交流和专业的法理研判,各方达成了纠纷化解共识,形成了解决方案。当地县政府以会议纪要方式确认哨所登记具体工作事宜。某部队单位顺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撤回了起诉。【典型意义】军事哨所是军事设施。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虽然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但哨所初建、重建等事实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该案历史原因,深入查明事实,认真进行法律研判,为纠纷实质化解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也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履职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案例4故意损毁军用光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徐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基本案情】徐某某系某信息技术公司巡线员,承担光缆线路日常巡检和维护工作。徐某某在巡线过程中,发现某光缆旁有军用光缆标识,但为贪私利,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钳剪断光缆欲出售,导致部队重要业务系统中断两个多小时,正在演习的三个部队单位军事通信中断。徐某某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涉案光缆损失9千余元。徐某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徐某某已经看到案涉光缆旁有军用光缆标识,应认定为明知该光缆为军用光缆。徐某某为出售光缆谋利而剪断军用光缆,造成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判决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典型意义】军事通信是军队为实施指挥而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军用光缆是重要的军事通信设施。信息化时代,军用光缆受到破坏,会对部队军事通信、军事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危害国防利益和国家安全。本案对徐某某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展示了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必担责的鲜明态度,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危害国防利益、损害军队战斗力犯罪的坚定决心和保障军事通信安全的坚定立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军事设施的;(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五)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例5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确保部队顺利驻训——部队某部驻训协调保障案【基本情况】某材料公司因拖欠某机械公司货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后,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某机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某材料公司的工厂厂区。部队某部因执行紧急驻训任务需要使用该工厂厂区,故向工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协调保障驻训事宜,希望尽快进驻厂区开展驻训任务。【处理结果】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接到部队紧急驻训请求后,立即启动预案,通过军地会商机制协调作出查封的基层人民法院,组成工作专班。工作专班邀请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释法说理和国防法律宣讲,当事人当场表示配合满足部队驻训需求,同意设置驻训所需临时设施。工作专班协同部队某部、当事人对厂区情况进行清查核实。该厂区因某材料公司欠缴电费而被中止供电。为不影响部队驻训,工作专班联络当地电力管理部门为厂区提供临时电力供应,满足部队驻训期间的电力需求。最终部队某部圆满完成驻训任务。【典型意义】驻训是锤炼部队战斗力的重要途径。为部队驻训提供便利和协助,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接到部队紧急驻训请求后,积极开展驻训事项协调,做好国防法律宣讲。人民法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统筹保障国防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协调各方为部队驻训、设置临时设施、恢复供电提供支持和便利,迅速解决了部队驻训保障难题,依法支持部队练兵备战,用实际行动践行“崇军拥军”司法服务理念。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0 10:06:58

陈文清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阮辉进

新华社北京2月17日电(记者邵艺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7日在京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阮辉进。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和苏林总书记就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达成重要共识,为各领域合作提供了重要政治遵循。希望双方深入落实两国元首重要共识,进一步拓宽两国检察务实合作途径,在加强法治建设、推进公正司法等方面提升交流合作质效,为持续深化具有战略意义的中越命运共同体建设提供法治保障。阮辉进表示,愿推动两国检察合作取得新成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8 09:51: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客观的信用评价是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保障,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加强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妥善审理了一批涉企业名誉权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传统产业、中介行业、科技企业、征信机构等不同领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企业名誉权的全面平等保护和及时充分救济。案例体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切实保护企业名誉权,努力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企业名誉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长期努力而沉淀形成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生存和壮大的重要基础。卓著的名誉和良好的口碑来之不易,无疑是企业的重要财富。加强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坚决否定和及时制止损害企业名誉的违法行为,对于增强企业信心、稳定企业预期、激励企业家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案例1中,杨某某作为房地产领域自媒体账号运营者,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发布“黑稿”,诋毁该公司名誉。人民法院判令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严厉惩戒恶意侵害企业名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案例4中,人民法院充分关注企业创始人名誉与企业名誉的高度关联,结合案涉言论发布的具体情境等因素依法认定针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充分保护。案例6中,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的行为具有高度的侵权可能性且已引发较大社会关注。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受损企业权利救济的紧迫性,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及时制止有损企业名誉的行为,防止了损害扩大,让正义及时抵达。二是聚焦网络侵权形态,加大名誉权司法保护力度。实践中,很多侵害名誉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实施,这种侵权方式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往往会给企业经营发展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对此应予充分关注和重视。本次发布的案例基本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惩治。同时,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新的信用评价手段不断出现,其中一些名誉侵权因素更具有隐蔽性,带来司法认定的复杂性,对人民法院恰当确定行为边界、准确划分责任提出了更大考验和更高要求。案例3中,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将他人的违法犯罪信息关联到同名的经营者信息中,给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判令企业征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督促企业征信机构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强化对其他企业名誉权保护的意识,促进信用评价新业态与行业企业的和谐互动与良性发展。案例5中,测评人未经实际测评在网络发布不实言论给企业名誉造成损害,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有助于明确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避免不当言论损害企业名誉,同时规范引导测评业向善发展。三是否定和制裁“唯流量”“抹黑”企业行为,更周延地维护企业名誉。网络媒体迅速发展,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在信息传播、资源共享、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部分媒体出于博取流量、吸引“眼球”等动机,发布关于企业的不实信息,客观上造成“抹黑”企业名誉的后果,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鲜明否定和严厉制裁。案例2中,某传媒公司未认真调查核实即发布关于某饮品公司经营状况的不实信息,制造热点、创造话题,对某饮品公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判令某传媒公司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既保护了受损企业权益,又有利于规范网络媒体行为、构建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自媒体运营者发布“黑稿”损害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2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某饮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案例3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关联信息影响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4针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企业名誉侵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5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6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及时防止企业名誉损害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案例1自媒体运营者发布“黑稿”损害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杨某某系房地产领域自媒体账号运营者。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杨某某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中发布评论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销代理行为评价为“搅乱市场”“打劫同行”等,同时使用“诈骗”“捣乱”“强盗”“抢劫”“无赖”等侮辱性词汇评价,引发较多社会关注和传播。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认为,杨某某在其关键经营节点发布文章恶意诋毁,相关内容给自己品牌信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杨某某发布的评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语,已超出合理评论的范围。该评论文章经广泛传播,足以使公众对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影响企业品牌信誉。杨某某作为房地产领域自媒体运营者,对其发布的文章会被关注房地产行业的用户阅知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对所发表文章的真实性负责,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杨某某发布案涉文章的时间恰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内容直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影响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目的明显。杨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企业名誉权,也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最终判决: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企业名誉是社会对其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名誉是企业长时间合法诚信经营沉淀而成的宝贵财富,也是企业生存发展和壮大的社会信用基础。自媒体传播具有成本低、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如果自媒体运营者针对企业发布严重失实的负面评论,将很容易损害企业树之不易的形象,玷污企业名誉。对此行为,如不依法判令承担责任,不仅有损企业权益和企业家信心,而且容易滋生“黑稿产业链”,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自媒体运营者损害企业名誉,构成侵权,有利于严厉惩戒恶意中伤企业名誉的行为,引导自媒体规范运营,构建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案例2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某饮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传媒公司是行业领先的深度信息资讯平台,在向某饮品公司人员询问该公司是否裁员的信息时,得到“暂时没有”的反馈。但该传媒公司随即在数个社交平台公众号发布文章,标题含有“独家”“传某饮品公司裁员20%”等表述,文章近半内容描述该饮品公司裁员及经营困境。该文章被多家媒体转发,导致上述不实信息广泛传播。某饮品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饮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对该公司人员状况、经营状况的报道和评价,往往会造成公众对公司、品牌的社会评价变化。本案中,某传媒公司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发布文章传播某饮品公司裁员的不实信息,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负面评价,侵害了某饮品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某饮品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网络媒体报道企业新闻应依法依规,确保客观真实。商业网络媒体对拟报道的事件也负有认真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实报道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进而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有些网络媒体为吸引“眼球”、博取流量,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关于企业的不实信息,制造热点、创造话题,客观上容易侵害企业名誉权。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某传媒公司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既维护了某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规范网络媒体行为。案例3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关联信息影响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甲公司、乙公司系企业征信机构,共同经营企业征信平台。丙公司在该征信平台中发现,案外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信息被关联到同名的丙公司董事长卢某的信息中。而且,与丙公司及其董事长卢某无关的多家吊销未注销的企业信息也被关联到丙公司。丙公司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对其正常商业及融资活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删除、更正错误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在其运营的企业征信平台中展示了丙公司及其董事长卢某的信息,还包括同名的案外人“卢某”被认定为犯罪的信息及多家吊销未注销的企业信息。以上信息对外发布,将使不特定公众对丙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质疑,客观上降低其社会评价。甲公司、乙公司对于上述错误关联的信息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已构成对丙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综合考量甲公司、乙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案涉信息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甲公司、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实践中,企业征信平台在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维护交易安全、强化社会监督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征信平台运用算法进行大数据加工利用,在收集、加工、使用、公开相关信息时,应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避免错误和虚假信息误导公众、侵害企业名誉,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经营征信平台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对数据利用的错误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督促该类机构审慎处理相关信息,及时做好信息更新与服务跟进,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内容准确,在拓展自身业态的同时不损害其它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案例4针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企业名誉侵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是国内科技行业知名企业,由王某创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自媒体从业人员,注册运营多个自媒体账号。李某某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中发布了多篇关于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评论文章,其中包含针对某科技公司及王某的贬损性内容。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结合案涉言论的前后具体情境、一般大众的理解等,可以综合判断李某某发布内容指向了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评价王某的言论均发布在评价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业经营行为的语境中,系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影射与提炼。王某与上述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当某些针对王某的关乎商业经营的评价出现时,公众一般会直接联想到某科技公司。因此,某科技公司可以就案涉言论,包括针对王某的言论主张权利。案涉言论具有明显贬损意义、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最终判决: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企业创始人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于知名企业,企业创始人名誉与企业名誉高度关联。正常商业经营中,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容易对企业名誉产生影响,可能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行为人既有针对某科技公司的贬损性言论,又有针对其创始人商业经营行为的贬损性言论,人民法院支持企业就案涉侵权言论提出的诉请,有利于企业更全面、更有力地维护其名誉权。案例5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汽车制造公司为新能源汽车领域知名企业。马某为汽车行业职业测评人,就职于汽车测评机构。马某在其社交平台公众号就某汽车制造公司内部管理、经营行为、产品设计、质量等发布不实信息,而且在未经实际测评也无其它依据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制造的汽车作出“跑偏”“制动失效”“质量堪忧”等描述。某汽车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马某作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汽车测评从业人员,负有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的审慎义务,在发布关于汽车测评的言论时,应客观公正。马某在未进行实际测评且无其它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某汽车制造公司及其旗下产品的评论内容,缺乏事实依据,降低公众对该产品的社会评价,侵害该公司名誉权。最终判决:马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产品测评是互联网经济下的一种市场评价方式。测评人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和实践测试对特定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作出评价和建议,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决策参考。测评人应客观地发布测评内容,真实反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避免不当言论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实践中,个别测评博主、测评公众号在未经实际测评且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虚假的测评信息,该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可能侵害相关主体的名誉权,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本案判决有助于厘清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引导规范测评领域相关行为。案例6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及时防止企业名誉损害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联网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系关联公司。某餐饮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物联网公司与某餐饮公司因供应商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前往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线下门店拉横幅,横幅中含有侮辱性文字,影响门店日常经营。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还陆续通过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涉及某物联网公司和某网络公司的视频、图文等,其中含有贬损性内容,引发较大社会关注。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提供相应担保,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责令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已发布的视频等内容,并停止实施相关行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为避免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继续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和某食品公司的横幅、视频、图文中包含较多贬损性内容,其行为具有较高的侵权可能性,若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的损害继续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申请行为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最终裁定: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案涉视频、图文并停止实施在线下门店出示横幅等行为。【典型意义】当前市场环境中通讯方式发达,侵害名誉的影响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权利人对权利救济的效率需求较高。人民法院需统筹把握好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针对具有较高侵权可能性的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等因素,依法及时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有助于及时有效保护企业名誉,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让正义及时抵达。【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17 15:21:3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依法严惩家族宗族势力和常见高发领域黑恶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该批案例突出依法严惩家族宗族黑恶犯罪和“黄赌毒”等常见高发领域黑恶犯罪,通过案例解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认定、涉黑财产处置等方面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办案指引。记者了解到,这批案例中,黄某华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涉及宗族恶势力犯罪,对于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甄别“恶恶合作”组织形式具有指导意义。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回某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及王某桓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发生在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市场流通等黑恶犯罪常见高发领域,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加强线索发现核查以及风险排查,推动案件及时查处、准确定性,确保打早打小、露头就打、打准打实。据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资产形态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对于涉黑财产处置,2021年出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涉黑财产属性认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即“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疑难问题之一。此次发布的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察机关准确甄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范围,依法提出追缴涉黑财产等处置建议。“党中央高度重视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工作,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均对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作了部署。最高检党组要求纵深推进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最高检扫黑办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指示精神,坚决依法从严惩治涉黑恶犯罪,加强重点领域、重点案件办理,坚决防范农村地区、“黄赌毒”等领域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强化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着力解决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问题,严格落实省级院统一把关机制,真正做到“不漏不凑”,将高质效办案落到实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反有组织犯罪法,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不断推进扫黑除恶斗争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5件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2月5日案例一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警情串并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罗某明,男,43岁,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詹某,男,38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登,男,36岁,无业。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陆某会,男,37岁,无业。曾因伪造身份证件、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其他1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08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明带领被告人王某登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东桥镇等地赌场混迹,并通过放“水钱”收取高额利息。2012年起,被告人罗某明、王某登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拓展贵州老乡赌博圈,陆续招揽被告人詹某、陆某会、李某刚、李某龙等人在黄埭镇东桥一带通过开设赌场、发放“水钱”,逐渐积累资金,发展涉赌人脉关系。2013年10月22日,为排除竞争对手、争抢赌客资源,被告人罗某明纠集手下持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与他人斗殴,后罗某明团伙在苏州市黄埭镇一带站稳脚跟,并开始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以来,为进一步壮大势力、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某明陆续纠集、吸收被告人麦某伟、龙某、卢某平等1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发放工资、聚餐娱乐、派发红包、善后安抚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拉拢、控制,采取训斥、调岗、开除等方式对违反纪律、背离组织的成员实施惩戒、立威,逐渐形成了以罗某明为组织者、领导者,詹某、王某登、陆某会为骨干成员,麦某伟、龙某、卢某平为积极参加者,杨某全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期盘踞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等城乡交界地带,利用位置隐蔽、监管薄弱等条件,以开设赌场、高利放贷为基础和资金来源,以暴力为后盾排挤竞争对手、维护非法利益,“以黑护赌”,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非法债权实现,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通过豢养组织成员、租赁场所、摆平事端、提供治疗费用、安抚善后以及组织成员娱乐和挥霍等,“以赌养黑”,维持组织的运行、发展。2013年10月至2021年5月间,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等51起违法犯罪,涉及两地10余个乡镇(社区),受害群众100余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通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等城乡交界区域的高利放贷、赌博等非法行业,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通过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逼讨债务,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如该地区被诈赌的农村居民张某仙等人被迫变卖4套拆迁安置房,偿还非法债务。该组织实施民事虚假诉讼、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还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逃避打击,坐大成势,严重破坏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15日,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31日,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判处罗某明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和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3年4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深挖彻查涉黑犯罪。2021年5月,被告人罗某明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开设赌场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抓获,并当场查获借条60张,涉及金额计人民币426万余元。经初步研判,该团伙在无锡、苏州农村交界地区可能存在有组织实施非法放贷、暴力讨债等黑恶犯罪线索。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通报后,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后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会商案情4次,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检索涉案人员在苏州、无锡等周边地区警情并调取警情卷宗,发现相关警情158起,涉及被告人罗某明违法犯罪线索70起,其中存在大量有组织采用殴打、跟踪、滋扰、泼粪、堵锁眼、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软暴力”非法讨债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明及3名骨干成员到案后均拒不交代,并通过事先订立的攻守同盟、设置“顶包人”等方式对抗侦查。为进一步深挖彻查该团伙犯罪事实,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补充侦查意见90余项。经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取证,依法追加认定聚众斗殴2起、非法拘禁3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4起,追加6名涉黑成员。(二)认真研判准确定性,准确认定以赌为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明团伙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黑护赌、以赌养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该组织严密且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事先选定农村地区拆迁户、乡镇企业家等对象,再安排团伙骨干采用诱赌、诈赌等方式,使被害人欠下巨额非法债务,在讨债过程中,又采用暴力、恐吓、滋扰、出场摆势、围堵拦截、堵锁眼、泼粪等暴力、“软暴力”惯常行为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二是该组织谋取强势地位,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该组织为维护组织经济利益,在苏州相城、无锡新吴等农村交界区域,有组织地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抢夺赌客资源与他人聚众斗殴、打压竞争对手,引发群众报警158起,另有多名群众不敢报案、放弃伤情鉴定或被迫同意调解结案,造成3家乡镇企业停产变卖,影响范围波及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多个街道社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给部分被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破坏。三是该组织严重破坏基层工作秩序和执法环境。该犯罪组织刻意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整治和打击,如该组织规定若被公安机关打击后必须由事先安排的“顶包人”扛下罪名,罗某明承诺会照顾其家人,并每年给予10万元补偿等。该组织领导者罗某明拉拢、腐蚀基层派出所民警等负有查禁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致使该组织先后3次被立案侦查均无后续处理结果,逃脱惩处长达9年,严重损害基层执法司法机关公信力。综上所述,该组织长期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并聚敛非法财富支持组织发展,结合该组织违法犯罪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时间跨度、犯罪对象、对群众工作、生活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危害后果综合判断,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三)加强基层综合治理,助力基层平安建设。一是坚持打伞破网并重。检察机关在细致审查卷宗、走访调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强化线索研判,汇总疑似渎职线索9条,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线索2条,逐案形成“一线索一报告”“一线索一证据材料”,报江苏省检察院统一研判处置,由异地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立案2人。二是完善跨区域协作机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苏州、无锡两地农村交界地带因地理位置隐蔽、边界监管薄弱,容易滋生违法犯罪等情况,开展类案调研、实地走访,查明苏锡交界两地公安机关警情处置不规范、串并研判不及时、警务协作不畅等问题,依法向两地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双方签署联防联治合作协议,出台警情强制检索报告制度,完善两地警情互通、线索互移、协作配合等制度,助力两地建立跨区域联防联治长效机制。三是推动农村基层综合治理。针对农村基层组织在交界区域社会治理中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对近年来苏锡两地跨区域犯罪进行专题调研分析,依法向苏州、无锡相关农村基层政府机关分别制发检察建议,组织当地党委负责人、人大代表、网格员、村(居)委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召开座谈会,推动两地开展交界区域专项整治,如针对农村地区赌博多发、村民意识薄弱等特点,开展联合专题普法,完善赌博惩防机制,防止拆迁居民、乡镇企业家成为赌场“杀猪盘”目标,提升农村地区群众安全感。【典型意义】(一)注重警情串并研判,引导侦查深挖跨区域地带涉黑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犯罪惯常实施的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应注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警情进行跨区域全面检索,排查违法犯罪线索和关联涉案人员。针对涉及多起警情未依法处置等情形反映出的执法司法问题,深挖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的“保护伞”线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或者依职权查办,共同推进线索核查,确保除恶务尽,铲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二)依法准确区分普通赌博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赌博犯罪集团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规模、手段、后果、侵害对象的数量、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主观上虽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但客观上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腐蚀国家公权力、寻求非法保护、包庇,“以黑护赌”,“以赌养黑”,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一定区域内群众陷入恐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以案促治,助力农村地区扫黑除恶源头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充分调研分析黑恶势力滋生的原因、规律,深入查找农村黑恶势力背后的基层社会治理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等方式,协同发力,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共同破解社会治理难题,促进提高农村基层组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案例二回某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犯罪法律监督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回某华,男,38岁,务农。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入狱。被告人代某洋,男,38岁,务农。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窝藏等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入狱。被告人王某,男,37岁,务农。曾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入狱。其他16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被告人回某华刑满释放后,自2013年10月份起,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一带拉帮结派,纠集同村“发小”被告人代某洋、王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牟取非法利益。后又陆续吸收沧县周边乡村多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杂人员及未成年人加入,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回某华为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洋、王某为骨干成员,曹某强、张某、曹某贺等5人为积极参加者,杨某、李某、闫某才等11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分明,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用约定俗成的惯例和行动规约来管控组织成员。该组织成立后,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300余万元,后通过投资入股、建楼出租、出售股权、收取好处费等方式多渠道聚敛钱财150余万元,积累经济实力;通过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出资平事、给出入狱人员接风洗尘、安抚善后、安排组织成员参与承揽建设工程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用以维系组织的运行发展壮大。被告人回某华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沧县及沧州市区一带实施开设赌场、催收非法债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非法买卖枪支等34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1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2个家庭的房屋被迫变卖,1名被害人被迫辞去政府工作远走他乡,多名群众或遭受侵害后不敢报警,或迫于该组织的威逼被迫接受调解,多名被害人有家不敢回,在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沧州市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献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献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29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1月30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回某华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七年零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一审宣判后,回某华等4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夯实指控犯罪的证据基础。自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献县人民检察院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熟悉案情,提出针对性引导取证意见,侦诉合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重点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开展提前介入工作:一是确定回某华等人有组织犯罪的人员规模、层级架构、有无组织纪律或约定俗成的帮规规约,明确组织成员的作用、地位,尤其是积极参加者及骨干成员有哪些,搜集并固定骨干成员直接听命组织者,多次指挥或参加有组织违法犯罪以及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证据,以确定该组织的稳定性、严密性程度。二是查明该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账目明细、询问当事人、查询财产、进行财务审计等方式,查明由回某华犯罪组织获取掌控的经济利益,并查明用以支持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维系组织生存发展、豢养成员的支出金额,以确定该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资金用于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三是查明回某华及部分成员实施的犯罪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回某华及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共计34起,涉及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严重暴力犯罪,足以体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但个别犯罪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关系到组织犯罪的认定,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围绕能否认定组织犯罪收集、补强证据。四是查明该组织是否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引导侦查机关从回某华与多名组织成员系同村“发小”的关系、在沧县一带长期盘踞、聚敛钱财数额巨大、犯罪后果严重,且多起案件被“消化”处理等多方面综合搜集调取证据,以查明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对社会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危害后果。(二)准确区分个人犯罪和组织犯罪。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组织骨干成员王某、积极参加者张某、曹某等人持回某华的双管猎枪抢劫他人棋牌室赌资数万元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回某华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该起犯罪系王某等人个人犯罪而非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组织犯罪。一是王某等4名参与人员均系回某华组织中的重要成员,接受回某华的领导和管理,与其关系密切,且在实施犯罪中使用了曹某为回某华保管的枪支。二是尽管回某华事前不明知、未亲自参与抢劫,但被害方被抢劫过程中已明确知道他们是回某华的小弟,事后直接找到回某华交涉,说明这起犯罪的影响直接辐射到回某华本人及其犯罪组织,对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有一定作用。三是事后回某华出面与棋牌室老板调处此事,避免其手下受到报复或者追究,也未就王某等人私自持枪抢劫赌场一事对4人进行惩罚或惩戒,未在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教育或明确禁止,表明回某华对该行为有一定的默许或认可。因此将该案认定为组织犯罪起诉,并被判决认定。(三)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打准打深打透。该组织成员众多,部分案件案发时未得到及时处理,存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引导公安机关补强证据,及时监督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查明案件事实及参与人员的作用。此外,通过诉前引导,督促公安机关对涉及该组织的多起案件线索深挖细查、串并分析,避免出现漏罪漏犯。全案共计监督立案2件,纠正漏捕3人,纠正漏诉3人,追诉漏罪1件,移送洗钱犯罪线索1件,移送其他犯罪线索5人次,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4件,提请上级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错误判决抗诉2件。(四)促进综合治理,完善黑恶犯罪预防体系。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案回某华犯罪组织的19人中,除未成年人之外,有犯罪前科的10人,占比53%,暴露出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情况严峻、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有效遏制再犯罪的高发态势,献县人民检察院在征得案发地检察机关同意后,向沧县司法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刑满释放人员,首先要“一人一档”进行建档分类,做到衔接到位,底数清楚;其次,健全安置帮教工作小组,引导刑满释放人员遵纪守法;另外,联合各单位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定向帮扶,多部门共同发力齐抓共管,有效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该建议得到沧县司法局党委的高度重视,对建议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并全部采纳建议事项,有效推动完善当地涉黑涉恶犯罪预防体系建设。【典型意义】(一)坚持准确认定组织犯罪。正确区分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有助于从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两个方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组织领导者的罪责认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注意发挥诉前引导侦查、补充侦查作用,通过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出具引导侦查提纲等方式,督促公安机关围绕组织犯罪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尤其对并非组织领导者亲自参与或指挥实施的犯罪行为,引导公安机关从犯罪是为组织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实施、犯罪附带后果是否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和势力、是否得到组织领导者事后认可或默许、是否符合组织规约等方面收集完善证据,从而确保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界限清晰,涉案人员罚当其罪。(二)坚持法律监督贯穿始终。涉黑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以高质效办案为基本追求,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一方面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审查和综合运用证据,梳理多人犯罪中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地位,依法开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工作,避免出现“漏网之鱼”。同时通过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纠正,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职,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延伸审判监督视野,对已判案件或已执行完毕的生效案件中存在错误问题,应通过提出抗诉、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等方式监督纠正,确保准确追诉涉黑犯罪。案例三黄某华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黄某革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宗族恶势力集团整体性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华,男,60岁,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黄氏宗亲会会长。被告人黄某革,男,56岁,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副会长、会长。被告人黄某崇(黄某华儿子)、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华侄子)等其他25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黄某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县城开设“药浴店”,暗地组织他人卖淫,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效力,逐渐形成恶名。2004年以来,黄某华纠集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参与土地竞标的老板、征地拆迁对象等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黄某华为首要分子,黄某崇、黄某飞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进一步聚敛钱财、扩大非法影响,黄某华犯罪集团于2012年成立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并自任会长,各乡镇成立分会,以黄氏宗亲会在永福县盛丰大酒店的办公场所为据点,利用宗族势力为非作恶。在此期间,永福县三皇乡及周边逐步形成了另一股恶势力。被告人黄某革2003年在三皇乡经营饭店,承揽政府工程。为维护非法利益,自2006年起,黄某革网罗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黄某革为首要分子,黄某思、黄某维等黄氏宗亲人员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开设赌场、垄断果筐交易,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开设赌场,该组织先后向两任派出所所长行贿,赌场从未被公安机关查处。2013年至2016年,黄某华与黄某革两股势力依托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平台,进行“恶恶合作”,相互纠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期间,黄某华任会长,黄某革任常务副会长,两个犯罪集团煽动黄氏宗亲会中不明真相的人员,假借维护宗亲会人员利益之名多次组织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到广福乡、永安乡、百寿镇等乡镇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事后,黄氏宗亲会还通过筹款赔付被害人、安排他人“顶包”等方式进行“善后”。期间,为聚敛钱财,两股恶势力利用宗亲会的影响力,由黄某华、黄某革与黄某飞合伙出资,非法吸收存款从事高利放贷活动。2016年,因利益纠纷,两个犯罪集团结算散伙。后黄某华又先后与其儿子黄某崇、外甥兰某辉及秦某飞等人纠集,继续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黄某革则纠集黄某维、黄某思等人,继续实施强迫交易、容留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至案发,黄某华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4起、催收非法债务5起、敲诈勒索3起、违法事实5起等违法犯罪事实;黄某革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1起、寻衅滋事2起、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1起、强迫交易3起、故意伤害1起、容留吸毒1起、违法事实5起等违法犯罪事实,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强迫交易金额约352万元。其中,黄某华、黄某革犯罪集团共同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事实6起。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13日分别以被告人黄某华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黄某革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9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华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等犯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某华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一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财产刑;认定黄某革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犯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某革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九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黄某革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黄某华、黄某革各自组织的犯罪团伙是否都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审查,一是组织特征方面,两个犯罪团伙均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利用血缘、宗族、地缘等关系纠集在一起,人数较多,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分别以黄某华、黄某革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黄氏宗亲人员为主且较为固定。二是行为特征方面,两个犯罪组织长期纠集黄氏宗亲等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为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多次打着黄氏宗亲会的旗号,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上访群众、威胁村民,并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催收非法债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三是危害性特征方面,两个犯罪组织依托黄氏宗亲会合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合伙高利放贷并采取暴力、威胁及“软暴力”手段催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综上,检察机关认为,两个犯罪组织组织成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由于黄某华犯罪组织对成员的控制性、约束性较弱,犯罪组织不够稳定;黄某革犯罪组织成员对组织的人身、财产依附性不强且暴力性不够明显,两个组织的社会危害尚未达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故两个组织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二)准确甄别“恶恶合作”组织形式。本案中,黄某华、黄某革两个团伙是属于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还是属于两个相互独立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经审查,黄某华、黄某革两个犯罪组织在2013年至2016年以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名义插手民间纠纷,共同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事实4起;共同成立地下放贷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事实2起。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黄某华、黄某革在合作期间不具有整体的组织性,未形成统一的组织意志,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组织更为妥当。一是不具有整体的组织性。黄某华和黄某革分别对各自的组织成员进行控制和管理,两伙人相互交叉但互不隶属,黄某革及其手下无需接受黄某华领导。如黄某华向徐某骞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黄某华让黄某革安排人员有偿看守徐某骞,黄某革指使他人对徐某骞贴身跟随,后黄某革打电话向黄某华催要报酬;后期黄某革安排看守的人员与徐国骞熟络后,为了控制徐某骞,不惜与黄某华安排的人员发生冲突,自行将徐某骞带离,说明两股人员非一个团伙。二是未形成统一的组织意志和利益。黄某华、黄某革共同利用黄氏宗亲会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各自组织利益,即为了扩大各自非法影响以此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如在合伙经营地下放贷公司过程中,名义上黄某华主导,由黄某华提出合伙建议,租用黄某华经营的酒店作为办公场地,放贷公司的财务、会计均由黄某华控制,使用的账户是由黄某华家人提供,但黄某华、黄某革、黄某飞三人对各自吸收的存款和放出的贷款及非法收益负责,后三人因账目不清、分赃不均等原因散伙。【典型意义】(一)依法惩治农村宗族黑恶势力,维护农村地区社会政治稳定。对网罗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依托宗族势力,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催债等违法犯罪行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扰乱危害农村经济社会秩序,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予以惩治。(二)准确认定犯罪组织之间的关系。不同恶势力犯罪组织在一段时间或某个领域可能存在“恶恶合作”,是否作为一个犯罪组织评价,关键在于该合作是否具有整体的组织性。若能体现新组织的组织意志和利益,对社会危害具有持续性,则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之间的合并,否则应评价为相互独立的犯罪组织。案例四王某桓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业非法控制强迫交易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桓,男,38岁,四川中鸿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利公司”)股东。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被告人王甲,男,44岁,中鸿利公司股东。有诈骗罪前科。被告人徐某,男,45岁,中鸿利公司股东。其他13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桓先后结识彭某峰、赵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先后涉足赌场、KTV、宾馆等行业,逐步增强经济实力,形成一定社会恶名。期间,王某桓以其经营的“首座KTV”为据点,经常纠集上述人员,通过提供毒品(K粉)吸食、免费吃喝玩乐等手段笼络人心,初步形成以王某桓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2015年12月,王某桓纠集彭某峰等6名人员,当街持刀围砍被害人徐某军,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城区树立非法权威。后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某桓为组织者、领导者,下有骨干成员2人、积极参加者3人、一般参加者10人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了组织成员必须服从安排指挥,无条件为组织站台、扎场;为了组织利益要敢打敢拼,出现后果由组织出面摆平、安抚善后;可以吸食K粉,但不得吸食麻古丸和冰毒等纪律规约。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充分体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特征。王某桓根据各组织成员性格特点,组建“纠察组”、赌场、废纸回收三个小组,各组相互支持,互为倚靠。一是安排凶狠好斗的彭某峰等人组建“纠察组”,负责巡查组织经营的各“生意”网点,通过斗殴、伤害等暴力手段,以及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维护组织利益,快速累积组织恶名。二是安排熟悉赌场业务的王乙(另案处理)负责经营赌场,先后在合江县城区、先市镇等地开设赌场8处,牟取非法利益160万余元。三是接纳前来投靠的王甲、徐某,成立以废纸回收为经营业务的中鸿利公司,利用组织恶名,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行业。经审计,该组织涉及废纸回收行业强迫交易金额为672万余元,非法获利169万余元。该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20余起违法犯罪,造成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攫取非法利益330余万元。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合江县城区及周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泸州市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4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6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桓和2名骨干成员二十五年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分别被判处十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判决后王某桓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4月1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王某桓犯罪组织活动领域涉及赌场、娱乐场所和废纸回收行业等,实施的犯罪涵盖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6类罪名20多起事实,通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同时对当地废纸回收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其中,该犯罪组织对废纸回收行业的垄断成为本案论证的重点。(一)依法准确认定本案的危害性特征。根据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对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该组织通过三种手段“非法控制”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行业:一是指定交易渠道。该组织依靠王某桓等人在合江城区的势力和恶名,强制废纸回收从业者按照其指定的渠道进行流通和交易。散户或拾荒者只能向合江县城区的38家回收站售卖废纸;回收站的废纸只能向合江县城区内3家打包厂(负责运用机器将废纸进行打包压缩,符合收购标准)出售;打包厂只能通过中鸿利公司将废纸出售给四川某纸业公司。最初3家打包厂老板不同意,经王某桓等人反复上门纠缠,后相互打听得知王某桓是当地的“社会大哥”,只能无奈答应。二是强制决定交易价格。该组织对合江县城区的废纸回收站、打包厂逐家上门“打招呼”,要求回收店、打包厂压低收购价,按其定价统一经营。迫使回收站只能以0.4元/斤的价格向散户、拾荒者收购废纸,然后以0.5元/斤的价格向打包厂出售,而合江县周边地区同期废纸收购市场价在0.7元/斤至1.5元/斤区间波动。打包厂以中鸿利公司名义将废纸出售给四川某纸业公司,中鸿利公司收到货款后,仅支付打包厂垫付的本金和200元/吨固定利润,而更多的利润均被中鸿利公司获取。三是违法控制交易秩序和地域范围。由“纠察组”专门负责对合江县城区各废纸回收站、打包厂开展日常巡查、控制。凡是有外地车辆到合江县城区收购废纸或有本地商户将废纸运往外地销售的,及时向王某桓报告。王某桓安排组织成员采取殴打、言语威胁、逼停车辆等方式予以排挤,共计查实实施7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经审计,王某桓等人非法控制当地废纸回收行业期间,获取利润差价达169万余元。该组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手段,对废纸回收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榨取了原本属于拾荒者、散户、回收站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微薄收益,严重挤压相关群体生存空间、正常生活来源,严重损害行业经营环境,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二)严格审查,准确认定强迫交易罪。一是该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手段。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王某桓等人采用“反复上门纠缠”“滋扰施压”等手段,不断对合江县城区的三家打包厂、回收站施压,且“软暴力”有随时向“硬暴力”转变的可能,长期滋扰、上门纠缠的方式使整个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从业人员均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被迫同意该组织确定的废纸收购价,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桓等采用了“威胁”的手段。二是本案属于“强买强卖商品”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废纸是商品,王某桓组织通过前述方式,致使废纸回收行业被迫按照该组织定价收购、出售商品,通过控制废纸流通各环节的价格,从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调取纸业公司、各打包厂与组织成员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结合司法审计报告,认定四川某纸业公司与该组织的交易金额应为强迫交易数额,共计672万余元;强迫交易数额高出该组织和打包厂的正常交易金额的差价应认定为非法获利数额,共计169万余元。三是本案属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重点结合强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手段、持续时间,综合判断对市场流通秩序的破坏程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评价。本案中,该组织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非法控制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市场,涉及几十家经营户,强迫交易数额达672万余元,超过“情节严重”立案标准600倍;违法所得数额达169万余元,超过“情节严重”标准800倍,严重破坏废纸回收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综上,王某桓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三)依法履职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以案促改”长效常治。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件中暴露出主管部门对废纸回收行业存在执法监管不到位、价格监督存在漏洞、查处不正当竞争不及时等问题,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后,主管部门制发实施《合江县市场流通领域乱象整治方案》。一是严把准入关口,加大执法检查,建立从“散户—回收站—打包厂—纸业公司”全链条价格监督检查机制。二是畅通举报渠道,在市场、重点区域设立投诉举报箱,宣传12315投诉举报热线,收集“涉黑涉恶”线索。三是实质运行“行刑衔接”机制,健全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形成协同共治格局。四是构建“扫黑除恶”立体宣传网络,通过与“铁拳行动”相结合宣传。检察机关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采取座谈交流、实地走访等方式跟踪问效,目前合江县废纸回收行业全面整改,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典型意义】(一)依法认定罪责,确保“打准打实”。对涉市场流通领域中的黑恶犯罪,检察机关要注重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黑恶犯罪对行业所造成危害的相关证据,以充分证明黑恶犯罪对行业的控制程度,对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准确认定“非法控制”。同时,在现行法律对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要重点结合强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手段、持续时间、行业影响等要素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评价。(二)协同发力综合治理,在监督办案中做实检察为民。废纸回收行业吸纳了大量低收入、弱劳动力的“拾荒者”,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严重破坏行业秩序,严重损害从业者利益和积极性。检察机关要始终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在打击犯罪同时以案促治,找准社会治理漏洞与监管薄弱环节,向行业主管部门制发堵漏建制检察建议,协同履职推进综合治理,促进行业恢复生产、经营秩序,提振经济发展信心,做实让人民群众可感受、可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案例五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骨干成员违法所得追缴高度可能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溯及力【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男,64岁,江西省九江市某机关原副处级干部。20世纪90年代末至2020年,以严某华(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固定的骨干成员有魏某等10余人,积极参加者20余人,一般参加者70余人,层级清楚、分工明确、有帮规戒约。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对外以“大盘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暴力手段非法垄断了当地采砂及装运、过驳业务(砂石装卸),并逐步将势力延伸至当地的建筑、房地产、采矿、典当等行业,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间该组织实施了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20年案发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利人民币近百亿元。2002年,时任九江市某机关干部的魏某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听命于严某华,积极参与了组织发展方向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监督管理重要经营行为和经济来源。2002年3月,魏某参加了该组织在湖北省黄梅县召开的会议。会议决定整合该组织的过驳业务,确立了包括魏某在内的骨干成员过驳业务的股份分配比例,明确了魏某对该组织过驳业务的财务进行管理。之后,魏某和该组织其他骨干成员通过该组织控制的经济实体对过驳业务进行经营管理,为该组织攫取了巨额财富。魏某还参与该组织聚敛财富的管理和支配,用于维系该组织内外部联系、发展壮大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魏某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该组织拉拢、腐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为该组织充当“保护伞”;多次出面为该组织成员“说情抹案”,帮助逃避法律制裁。2002年4月,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严某华因开设赌场、暴力控制采砂业务等犯罪行为,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羁押。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局长叶某兵(另案处理)积极请托,后叶某兵直接指示对严某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该案未移送审查起诉。2004年1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受该组织安排,当街持刀砍伤与该组织有纠纷的企业家,经魏某再次请托叶某兵,公安机关未对幕后指使者严某华等人进行追究,使其逃避了打击。2004年上半年,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局长鲍某信(另案处理)请托,让其对该组织的非法采砂、非法过驳业务予以关照,并放纵、包庇该组织非法成立的“地下执法队”,致使该组织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未被查处。2007年8月,该组织两名成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魏某向叶某兵、鲍某信请托,致使该两名组织成员被取保候审,案件未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3月,该组织一成员因涉嫌赌博罪被立案并网上追逃,魏某向叶某兵请托,致使网上追逃被撤销。魏某还直接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活动。2007年,魏某等人代表该组织在竞拍一房地产项目地块时,指使该组织成员采取砸车等方式威胁其他参加竞拍人员,强迫其退出竞拍。魏某自2002年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个人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魏某通过其在该组织占有的过驳业务10%股份,分红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万元。同时,魏某还通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取房产12套,投资公司经营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该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魏某实际持有的房产12套,魏某儿子名下房产7套,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房产共6套,以及其前妻名下的房产1套,现金及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另冻结、扣押其持有的相关公司股份等财产及财产性权益。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侦办叶某兵等系列重大“保护伞”的过程中,魏某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由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1月11日,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5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万元及其孳息、收益予以没收,未查扣的依法继续追缴或者没收其等值财产。【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地位、作用。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庭审期间,辩护人认为对魏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非骨干成员。其主要理由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管理任何人员,也不隶属任何人员;没有参与组织实施暴力犯罪活动;未实际管理采砂、过驳等重要行业;未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用证据证明魏某不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且是积极参加者中层级高、长时间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一是魏某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早,层级高,直接听命于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严某华。2001年底以严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魏某在2002年初便加入该组织,并且获得该组织采砂业务股份,在该组织内部魏某直接听命于严某华。该组织多名成员一致指认上述事实,与魏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是魏某深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策、管理。魏某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参与涉及该组织重要事项决策的所谓“小池会议”等犯罪策划活动,监督管理过驳业务的财务收支等重要事项,助长了组织的发展壮大和成员稳定,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三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突出。魏某接受该组织的安排,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及在当地的影响力,拉拢、腐蚀国家干部,排挤竞争对手,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说情抹案”,协调关系,帮助严某华及其他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逃避法律制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得以逐步确立强势地位、形成非法控制,且长时间未受到相关职能部门打击、查处,魏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综上认为,魏某属于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二)准确甄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范围。对于查封的涉案财产,辩护人提出,魏某儿子、特定关系人名下的14套房产、现金与存款等财产无法准确认定其来源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这部分财产,检察机关一是依法进行涉案财产甄别,对他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权利人。在查封的房产中,有2套属于魏某特定关系人(另案处理)的个人房产,有1套属于魏某前妻的房产。经查,其特定关系人从2010年之后与魏某共同生活,其在2010年以前购买的2套房产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属于特定关系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解封、发还。魏某与其前妻于1991年离婚,且其前妻名下的房产是她2003年独自购得的房改房,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在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发还权利人,获得法院支持。二是揭开第三人代持的“面纱”,确定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除上述房产外,侦查机关还查封了涉案房产11套:其中7套在魏某儿子名下、3套在特定关系人名下、1套在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此外还冻结了其特定关系人专用账户存款人民币810余万元,从其特定关系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90余万元。检察机关经审查,上述财产均系代魏某持有的财产:首先在案相关银行流水,魏某供述、特定关系人等证言均证实,2010年魏某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生活后,将其财产陆续交给特定关系人打理,对外的放贷、投资,以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义购买的房产,以特定关系人名义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来源于魏某的资金及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所得。其次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的正常收入不足以支持他们名下的财产数额。其儿子无固定收入来源,特定关系人2000年下岗后,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合法收入来源于工资,均无足够收入购置上述财物。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三是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依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收益。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魏某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通过其儿子等人代持的房产、存款及现金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首先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数额,远超其合法收入。魏某的个人身份材料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在履行公职期间及2007年退休后,其合法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所得,魏某亦未提出其他合法收入来源。魏某实际所有的上述11套房产、人民币1300余万元存款及现金远超过个人合法收入。其次有证据证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了大量经济利益。司法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查扣的部分分红账单,魏某及同案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最后在案证据证明魏某涉黑非法所得与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存在高度关联。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魏某的每一项财产核查其来源、权属,但由于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早,犯罪组织多采用现金分红、按月销毁分红账目等手段,有预谋的掩盖犯罪所得。且魏某与其特定关系人采用多人账户倒账,频繁注销、开立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取款,现金购房等方式故意掩盖其持有资金的来源与去向,造成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魏某的房产、存款、现金,无法准确认定来源于具体哪一起违法犯罪活动。但魏某不能说明这些财产的合法来源,且魏某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大量违法犯罪所得均交由其特定关系人打理,因此,可以认定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三)依法提出涉黑财产处置建议。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魏某通过特定关系人等人的名义实际持有的房产、现金与存款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对上述财产无需甄别具体来源,建议予以直接追缴、没收。2022年9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意见、量刑建议和财产处置意见,以魏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特定关系人等代持的11套房产、现金与存款及其他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追缴、没收。一审宣判后,魏某服判未上诉,判决生效。魏某涉嫌行贿公职人员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行处理。【典型意义】(一)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权属甄别,依法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资产形态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因此,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中合法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经济纠纷与涉黑犯罪、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等界限。对由特定关系人等第三人持有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应进行仔细甄别,属于第三人合法财产的,应及时发还权利人;与第三人共同持有财产的,要依法认定和维护权利人合法的共有权益;属于组织成员将违法犯罪所得转移给他人代持的,应收集证据查明他人代持的事实,准确认定财产权属。在查清涉案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隐匿、“漂白”其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聚敛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提出追缴、没收等处置建议。(二)准确把握、规范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涉黑财产属性认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明确“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规范适用该证明标准,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适用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产来源、去向,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之间无法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第二,适用对象仅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及普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适用。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并获取了相应的违法所得,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有关联。第四,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不足以形成涉案财产,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法对涉案财产的合法来源提出合理辩解,或者提出的辩解经核实不能成立。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认定涉案财产与涉黑犯罪违法所得存在高度关联,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需要说明的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尽可能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准确认定财产来源、去向的证据时,才可适用该证明标准;同时,应注意审查客观证据证实的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拟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在数额上是否具有一致性,避免出现拟追缴、没收财产和所获经济利益不对等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适用于该法施行以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主要是关于实体上的罪名和刑罚适用规则。从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主要涉及的是关于涉案财产的判定和处置的证明标准问题,系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诉讼程序上的适用、证明标准具体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可以适用于该法生效时间(2022年5月1日)之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办理。【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17 15:15:2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 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仲裁制度职能作用和优势,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港(澳)资港(澳)仲裁”制度,提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既可以约定内地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解决商事纠纷。《意见》对规划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作出规定,强调要加快推进大湾区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将广州、深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与香港、澳门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建设紧密结合,规划建设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立大湾区统一仲裁规则和线上争议解决平台,形成国际领先、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高地,提高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意见》还对大湾区内地九市仲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完善仲裁与诉讼对接机制和司法支持监督机制,粤港澳三地仲裁员、仲裁秘书资源共享和建立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涉外仲裁人才联合培养培训工作机制等提出要求。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4 10:24: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2月12日法释〔202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202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损失时如何确定相关利率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外币逾期付款情形下,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对利率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案涉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规定上限的,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时,依据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对于美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定期公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附表中公布的3个月以内、3(含)至6个月、6(含)至12个月、1年、1年以上美元贷款平均利率,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二)对于欧元、英镑、日元、澳大利亚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新西兰元、新加坡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分别参考欧元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EURIBOR)、英镑隔夜平均利率(SONIA)、东京隔夜平均利率(TONA)、澳大利亚元银行票据利率(BBSW)、瑞士法郎担保隔夜利率(SARON)、加拿大元担保隔夜利率(CORRA)、新西兰元银行票据利率(BKBM)、新加坡元无担保隔夜利率(SORA)确定。(三)对于其他外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相关国家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该币种基准利率确定。三、对于港币、澳门元、新台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参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分别参考香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澳门元综合利率、新台币基本放款利率确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3 10:19:5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

随着信息网络与社会生活的深度融合,违法犯罪行为也正在向网络空间扩散。近年来,利用网络制造散播谣言、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和惩治网络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始终坚定不移地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着力捍卫网络空间的公平正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标明网络行为红线,指明依法维权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彰显依法严厉惩处的态度。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传播门槛低、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在网络空间肆意制造、散播谣言和负面信息非法敛财,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网络造谣、恶意索赔、曝光企业“黑料”后寻求“商务合作”、借“裸聊”实施威胁等多种敲诈勒索新型犯罪手段。虽然手段升级,但本质上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强制交付财物,对于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二是坚持全链条打击的举措。近年来,跨境“裸聊”等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呈现出团伙化、链条化、国际化的特征,一些不法分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等方面的帮助,促使此类犯罪滋生蔓延,必须坚持全链条打击、全方位惩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重点惩处团伙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重判。另一方面,对具有从犯、自首、坦白、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三是倡导被害人积极寻求法律保护。审判过程中发现,有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因为害怕隐私暴露不敢报警,有的被害单位因自身存在问题怕被追责或影响生产经营不愿报警,导致一些犯罪行为没有被及时制止和打击。通过此次公布典型案例,告诫不法分子网络虽是虚拟空间,但绝非法外之地,违法犯罪必然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也鼓励网络犯罪被害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报案寻求公安、司法机关的帮助,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立场。依法惩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关家庭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办理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震慑,积极促进形成良好的网络氛围和公正的社会环境,确保互联网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同时,呼吁社会各界自觉遵守互联网秩序,依法上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有序参与,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一、孙某媛制造、散播网络谣言敲诈勒索案二、赵某杰利用网络敲诈勒索未成年人案三、相某漫编造事由向网络平台商家恶意索赔敲诈勒索案四、罗某甲等人制造、散播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案五、李某等人以“裸聊”为诱饵敲诈勒索案六、贺某武为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案案例一孙某媛敲诈勒索案——制造、散播网络谣言敲诈勒索(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媛系某网络主播的“粉丝”,被害人侯某经营的培训机构与该主播有业务合作。2022年6月,孙某媛自认为侯某与主播关系暧昧,遂在网络直播间辱骂侯某,并通过自媒体平台找到侯某家人联系方式,借用他人电话向侯某家人宣称侯某婚内出轨。侯某要求孙某媛停止人身攻击,孙某媛索要人民币100万元,被侯某拒绝后,孙某媛给侯某的培训机构员工、学员家属打电话、发短信,散布侯某婚内出轨、偷税漏税、猥亵儿童等虚假信息。孙某媛还匿名拨打电话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侯某的培训机构存在没有办学资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并在多个知名网站论坛发布涉及前述虚假内容的帖子。侯某不堪其扰轻生自杀,幸被人发现获救,孙某媛又发布侯某“畏罪自杀”的帖子,并继续向侯某索要钱财。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媛被抓获。(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索要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孙某媛未能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媛捏造多条虚假负面信息,匿名向被害人亲属、同事、客户以及社会公众散布,多次威胁、要挟被害人给付巨额钱财,并在被害人有自杀举动后继续人身攻击、索要钱财,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予以从严惩处。据此,对孙某媛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典型意义在网上炮制、散布谣言进而威胁他人交付财物,与在线下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危害更加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媛制造的谣言涉及背叛婚姻、性侵儿童、违法经营等多个方面,严重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孙某媛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网上发帖、拨打电话、向有关部门举报等多种方式散播谣言向被害人施压,导致被害人不堪其扰轻生自杀,虽然获救但身心已受到严重伤害。最终被害人报案,避免了更大损失。审理法院根据此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孙某媛依法从严惩处,做到了罚当其罪。本案提醒网络犯罪的受害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报案寻求公安、司法机关的帮助,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让网络犯罪无处遁逃。案例二赵某杰敲诈勒索案——利用网络敲诈勒索未成年人(一)基本案情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杰用QQ添加14至18周岁未成年女性40余人为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赵某杰故意找茬称对方把自己气病,以到被害人学校和家中持刀捅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拿钱治病”,先后向4名被害人(13至16周岁)索要共计人民币18964元。案发后,赵某杰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谅解。(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杰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赵某杰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典型意义网络世界对未成年人有限开放,法治社会对未成年人无限关怀。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严厉惩处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认定敲诈勒索入罪门槛及确定量刑幅度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对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降低适用标准,以“数额较大”标准的50%定罪,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提档升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杰在网络上选择多名未成年女性为作案对象,以将暴力诉诸于现实相威胁勒索财物,其行为极易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依法对利用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被告人定罪处罚,为呵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案例三相某漫敲诈勒索案——编造事由向网络平台商家恶意索赔敲诈勒索(一)基本案情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相某漫在多个线上外卖平台购买食品并投放异物,随后拍照反馈给平台和商家,以不赔偿就投诉相威胁先后向4家餐饮店铺索要共计人民币3169元。(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诉相威胁勒索多家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相某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相某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三)典型意义消费者的评价和投诉对入驻电商平台商家的口碑及后续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合理差评和正当投诉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家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然而,一些不法分子盯上了投诉维权渠道,通过伪造有关食品安全的事实,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向经营者勒索钱财,利用线上平台商家重视评价、害怕影响生产经营等心理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利用线上平台恶意“索赔”,不仅严重侵害了经营者的财产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打击,有利于遏制恶意差评的蔓延,避免消费者被误导,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案例四罗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制造、散播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罗某甲、徐某、聂某某、杨某均系新闻媒体从业人员。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罗某甲注册成立公司,并与徐某、聂某某、杨某以及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等人共谋通过自媒体发布企业负面消息进而勒索财物。受罗某甲安排,罗某乙注册微信公众号“××经”并在多家知名网络平台注册第三方账号。罗某甲、杨某负责收集企业负面信息并撰写帖文,徐某负责审核,聂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负责在微信公众号和第三方媒体账号发布、删除帖文。罗某甲还负责与被害单位谈判,罗某乙负责收款。2022年3月至7月期间,罗某甲等人利用“××经”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络平台账号发布6家互联网企业的负面帖文,迫使上述企业联系罗某甲等人,罗某甲等人以不支付“商务合作”费用就不删帖相要挟,索要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29.6万元。(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徐某、罗某丙、聂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企业负面信息,以有偿删帖的方式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是主犯,罗某乙、徐某、罗某丙、聂某某、杨某是从犯。罗某甲、徐某、罗某丙、聂某某、杨某有自首情节,罗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罗某甲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罗某乙等五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典型意义新闻媒体监督是发现社会问题,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但是,一些不法人员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的身份,专门寻找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以发布、不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直接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或者通过所谓“合作”的方式索要财物。此类犯罪行为是以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既侵害了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应当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利用媒体从业者的身份积极挖掘企业“黑料”,利用企业经营者害怕被追责、处罚或者影响企业形象、经营业绩的心理不断发布负面消息向对方施压,并明示或者暗示企业与其“商务合作”,迫使对方交付财物,罗某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案提醒广大群众,要提高辨别真伪的本领,正常的新闻媒体监督是合法合规的,不能以揭发隐私、不法行为相威胁索要财物。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在遇到此类违法犯罪时要及时报案,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警示不法分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发布信息损害他人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人格尊严、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必将受到法律严惩。案例五李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以“裸聊”为诱饵敲诈勒索(一)基本案情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共谋以“裸聊”方式敲诈勒索,分别提供场地、设备、技术、支付结算账户,并通过层层联系招募“客服”“枪手”,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佳、谷某、钟某龙及谢某雄、谢某军、谢某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偷渡到缅甸。同年9月中旬至11月底,在李某指使下,“客服”谢某雄、谢某军、谢某勇等人使用王某佳收购的网络社交账号,冒充女性引诱被害人进行“裸聊”,并趁机录制不雅视频,向被害人手机植入病毒,读取手机内的通讯录信息,之后将不雅视频、手机通讯录交由“枪手”李某、梁某祥、梁某浩(另案处理)等人,再由李某等人以散布不雅视频相要挟索要钱款,先后从30余名被害人处索要人民币70余万元。所得钱款由李某进行分赃。(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佳、谷某、钟某龙结伙以散布“裸聊”视频相要挟,向多名被害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负责策划、组织、指挥,提供场地、设备、技术,分配犯罪所得钱款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及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佳、谷某、钟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李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对王某佳、谷某、钟某龙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九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通过“裸聊”实施的跨境电信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大幅增长,并呈现出团伙化、链条化、国际化的特征,严重破坏公序良俗,影响社会稳定。该类犯罪一般涉案人员较多,人民法院审理时坚持依法认定、精准打击,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及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等因素判处不同刑罚,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对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重点惩处,对具有从犯、自首、坦白、立功等从轻情节的低层级人员依法从宽处理。该案也警醒广大网民要增强防范意识,远离网络不良诱惑和违法行为,避免落入圈套、掉进陷阱。案例六贺某武敲诈勒索案——为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一)基本案情2022年5月,被告人贺某武与通过聊天软件结识的龙某鹏(在逃)共谋后,向网络资源商蔡某智(另案处理)购买IP地址非法搭建跨境网络专线,出售给缅甸某专门从事“裸聊”敲诈勒索犯罪的窝点,并雇佣技术人员对跨境网络专线进行维护。为规避打击,龙某鹏用泰达币及现金泰铢与上述犯罪窝点结算、与贺某武分成。至2023年2月,贺某武、龙某鹏获利共计人民币857万余元。2023年2月,某学院学生吴某明(被害人)被“裸聊”敲诈勒索人民币34.4万元。同年7月贺某武被抓获,之后贺某武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并返还了被害人吴某明的部分损失,获得吴某明的谅解。(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致使被害人吴某明被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贺某武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贺某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典型意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等方面的帮助,助长了敲诈勒索犯罪的气焰,必须坚持全链条打击、全方位惩处。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武明知境外窝点利用网络对境内人员实施“裸聊”式敲诈勒索犯罪,仍为其搭建跨境网络专线并积极提供维护服务,致使被害人损失数额巨大的财产,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审理法院综合考虑贺某武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量刑上对其适当从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该案警示广大互联网从业人员要培育正确的职业道德规范,自觉守住法律底线,为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1 10:41:32

陈文清在春节安保工作会上和看望慰问基层干警时强调 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平安祥和的新春佳节

新华社北京1月2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5日在春节安保工作会上和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时强调,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春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牢底线思维,忠诚履职担当,高标准做好春节安保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平安祥和的新春佳节。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王小洪主持会议并参加慰问。陈文清在会上强调,岁末年初历来是各类风险隐患高发期,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深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强化社会治安巡逻防控,做好重点部位、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加强大型活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加强有关群体服务管理,压实相关单位内保责任,扎实做好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各项工作。要加强值班值守、工作调度、应急处置,严防发生个人极端案件和重特大公共安全事故,全力保障春节期间秩序良好、社会安定。会后,陈文清和王小洪赴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东城分局应急处突队、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等地,了解值班备勤、应急处突、巡逻防控、辖区安保等情况,看望一线民警、辅警,向他们及全国政法干警致以诚挚问候和新春祝福,并勉励大家坚守岗位、无私奉献,舍小家、为大家,用心用情做好便民、利民、安民工作,让人民群众平安开心过大年。【责任编辑:王紫薇】
发表时间:2025-01-26 12:36:37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恶意欠薪犯罪典型案例

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高质量充分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治理欠薪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全社会都要关心关爱农民工,要坚决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完善执法司法政策措施,持续加大治理力度,强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合力,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20-2024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62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6200余人。随着各项政策举措的落实落地,大部分劳动者能够顺利拿到劳动报酬,治理欠薪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个别用人单位和个人拖欠劳动报酬,甚至恶意欠薪、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仍然存在,解决欠薪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久久为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强化劳动者权益法治保障,指导各地执法司法机关做深做实治理欠薪相关工作,2025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门在临近春节之际,联合发布5件依法惩治恶意欠薪犯罪典型案例。本批案例编选着重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治理合力,保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建筑行业恶意欠薪案件多发,且往往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拖欠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一直是治理欠薪的重点领域。办理此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需要切实强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合力,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案例一“任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方式较为多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立案调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司法认定打下良好基础;同时,人民法院切实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刑法威慑和教育功能,督促行为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实现劳动者权益保障与当地社会稳定的“共赢”。二是坚持宽严相济,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权益。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减轻、免除处罚条件作了规定。依法准确把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是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良好办案效果的基本前提。案例二“某信息公司、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一审宣判前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被告单位,对被告单位负责人判处实刑,彰显宽严相济“严”的一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惩治、震慑恶意欠薪者;案例四“翁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对欠薪数额、人数相对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公诉前付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宽”的一面,引导行为人尽早履行支付义务、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推动实质解纷,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强化劳动者权益保障,就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机关畅通行刑衔接,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对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三“邓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执行领域恶意欠薪行为,做实追赃挽损工作,兑现劳动者胜诉权益;案例五“某旅游公司、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积极协调被告单位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对被告单位负责人适用缓刑,促进企业恢复经营、健康发展。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持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强化欠薪治理重大部署,完善行刑衔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对下指导,进一步强化欠薪治理合力,筑牢民生保障底线,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切实服务高质量发展。依法惩治恶意欠薪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任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惩治重点领域恶意欠薪犯罪案例二:某信息公司、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惩治恶意欠薪单位犯罪案例三:邓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从重处罚执行领域恶意欠薪犯罪案例四:翁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适用从宽处罚规定案例五:某旅游公司、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促进欠薪矛盾实质化解案例一任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惩治重点领域恶意欠薪犯罪【基本案情】2021年8月,被告人任某挂靠新疆某建业公司承接某商用车市场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向任某拨付工程款910万余元。任某采用制作虚假农民工工资表的方式,将应当支付的工资用于支付工程款和个人开销。截至2022年1月,任某拖欠1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0万余元,造成多名劳务人员聚集讨薪。2022年1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二师人社局)接到农民工赵某、班某等人投诉,立即收集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开展调查询问,并在核查后依法予以立案。同月29日,十二师人社局责令被告人任某足额支付工资,其拒接电话并藏匿,未在期限内支付。另查明,截至2024年2月28日,任某已向13名被害人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取得谅解。【裁判结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采用制作虚假农民工工资表的方式,将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挪作他用,并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坦白、认罪认罚及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建筑行业属于传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对于稳定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建设工程领域恶意欠薪事件时有出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建筑行业的高质量发展,社会反映强烈。本案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被告人制作虚假工资名册,挪用农民工工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过程中拒接电话并藏匿,属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造成多名劳动者聚集讨薪,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取证,为后续侦查、起诉和审判奠定了良好基础;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被告人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有效救济被害人权利,及时化解矛盾风险,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实现良好办案效果。案例二某信息公司、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惩治恶意欠薪单位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冯某系被告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经营期间,某信息公司累计拖欠赵某等4名员工劳动报酬42万余元,冯某于2023年6月停用原手机号码并逃匿。经上述员工投诉,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7日在某信息公司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冯某户籍地址邮寄,责令该公司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某信息公司、冯某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支付。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裁判结果】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被告人冯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某信息公司、冯某犯罪事实、性质及坦白等情节,判处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余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本案即是单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典型案例。被告单位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多达42万余元,且直至裁判生效仍未支付。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被告单位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切实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有力震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单位犯罪。案例三邓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从重处罚执行领域恶意欠薪犯罪【基本案情】深圳市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系30余宗劳动争议案件和70余宗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和股东。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邓某擅自决定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支某检测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各控股公司款项;经审计,自2020年11月至2023年3月,邓某共以上述方式转移资金234万余元。其间,2021年1月13日,执行法院向某检测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邓某未如实申报上述转移资金的情况。2024年4月17日,邓某归案,并于当月支付8万余元拖欠工资,获得3宗劳动争议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同时,通过家属向执行法院汇入121万余元用于清偿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拖欠的劳动报酬。【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作为被执行公司的总经理,为逃避执行义务,擅自决定转移公司财产,属于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邓某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家属代为清偿所欠劳动报酬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劳动报酬是基本的民生保障费用,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关心的权益。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既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又损害人民群众民生权益,依法严惩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判决犯罪、强化民生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内在要求。本案即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判决犯罪的案例。被告人作为被执行公司的总经理,为逃避公司执行义务,擅自转移公司财产,致使众多劳动者的胜诉权益无法及时兑现,人民法院依法从重处罚,并促使被告人家属代为清偿所欠工资,有效维护司法权威,有力捍卫劳动者民生权益,彰显依法严惩恶意欠薪犯罪的鲜明政策导向。案例四翁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适用从宽处罚规定【基本案情】被告人翁某在广东省海丰县经营某美食城,经营期间拖欠工人洪某等3人自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间的工资共计3.3万元。后翁某出具欠条,但一直不予支付。2021年3月18日,翁某以50万元价格出售名下房产一套。同月23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翁某限期支付上述工资,翁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同年12月26日,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付清所欠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2022年1月25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翁某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翁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翁某自首、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付清所欠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为促使行为人尽早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六条第一款对在刑事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能够适用的从宽处罚规则作了进一步区分。实践中,应当注意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准确把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即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被告人欠薪的数额、人数超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标准相对较少,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力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五某旅游公司、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促进欠薪矛盾实质化解【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浙江省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经营期间,该公司拖欠赖某等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41万余元。经劳动者投诉,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人社局)通知某旅游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派员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员配合。同年12月7日,柯桥区人社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所欠上述劳动报酬,该公司仍不支付;12月22日,该局将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缴纳5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24年4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某旅游公司、王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人民法院协调,王某家属代为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某旅游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某旅游公司及王某自首、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前已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等情节,判处被告单位某旅游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劳动者权益保障与用人单位健康发展相辅相成,强化劳动者权益保障,就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机关加强行刑衔接,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对持续提升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以及切实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即是实质化解欠薪矛盾的典型案例。被告单位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民法院切实履职尽责,在审理期间积极协调被告单位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依法对被告单位负责人适用缓刑,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企业恢复经营、优化发展环境。【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1-23 10:11: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推动治理欠薪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推动治理欠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履职,在办案中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配合,以高质效办案协同推动欠薪治理。案例一(余某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加大调查核实力度,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例二(冉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造成恶劣影响的欠薪者,坚持依法从严惩治;案例三(M农产品有限公司、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对属于单位犯罪的,依法追诉犯罪单位;案例四(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赔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案例五(刘某某、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推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案例六(A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监督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注重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配合。记者了解到,最高检已连续六年发布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从近年检察机关办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来看,建设工程领域欠薪行为高发多发,是农民工欠薪的重灾区。此外,欠薪讨薪的行业不仅存在于传统工程建设领域,电商平台、物流等行业案例也屡有出现。据悉,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打击、从严惩处恶意欠薪犯罪,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法批准逮捕612件617人,同比上升17.2%、16.9%;依法受理审查起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892件3473人,同比上升4.3%、5.4%;依法提起公诉1495件1866人,同比上升4.4%、7.3%。同时,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具有真诚认罪悔罪、足额支付欠薪获得谅解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告诉记者,检察机关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围绕案件核心事实加大调查核实力度,准确认定欠薪主体及事实,必要时依法开展自行侦查,注重协同履职,围绕欠薪犯罪线索摸排、建议移送、立案侦查等,主动加强与人社部门、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配合,助力长效治理欠薪,有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推动治理欠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欠薪工作的部署要求,切实开展好治理欠薪冬季行动,做好岁末年初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恶意欠薪的惩治力度,协同公安、法院高质效办理了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助力打赢治理欠薪冬季行动攻坚战,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余某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等6件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17日案例一余某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欠薪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法予以惩治【基本案情】被告人余某斌,男,无固定职业。2016年至2021年,被告人余某斌借用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承包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地工程项目,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劳动分包合同》,组织雇佣多名工人施工建设。其间,余某斌的合伙人刘某海参与部分项目管理。项目完工后,某房地产公司按时结清了应付工资。余某斌将上述款项用于购车、购房和其他工地项目建设及个人消费,拖欠崔某洋等180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28万余元,经工人多次讨要未予支付。2021年11月22日,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余某斌、刘某海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余某斌签收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2月15日,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余某斌、刘某海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31日移送通辽市科尔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7月1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余某斌提起公诉,并依法对刘某海作出不起诉决定。2023年10月23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余某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余某斌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1月29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开展自行侦查,准确认定欠薪主体。公安机关以余某斌、刘某海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余某斌辩称某房地产公司未拨付工人工资款项,工程后期施工日结单均由合伙人刘某海签字,相关欠款应由刘某海负责。针对上述辩解,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自行侦查,调取房地产公司的有关资料和余某斌、刘某海名下银行流水及工资结算明细,并同180名农民工所在班组进行核对,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查明刘某海代为管理部分项目工程期间,大部分工资由某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457万余元汇款、转账至刘某海银行及微信账户后,刘某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费用等。截至2022年1月,房地产公司已拨付工程款金额1.58亿余元,其中余某斌签收1.24亿余元,足以支付涉案工人工资。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余某斌应当承担本案欠薪责任,依法对刘某海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构建证据体系,准确查明欠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崔某洋等180名农民工未留有工资条、签订劳务合同等能够证实劳动关系和欠薪数额的证据,遂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经对180名农民工所划分的班组代表进行询问,了解每名农民工入职渠道、结算单等信息后,确认涉案农民工与余某斌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综合在案证据,检察机关认定余某斌在获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包含工人工资的工程款后,将该款项用于购车、购房和其他工地项目建设及个人消费,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有支付能力却未向涉案农民工发放工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对余某斌提起公诉。(三)多渠道联动,帮助农民工追回欠薪。检察机关多次向余某斌释法说理,由余某斌家属代为支付工人工资48.9万元,并会同公安机关、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欠薪方案。经协商,由某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163万余元。检察机关审查还发现涉案工程留存足额房屋质量保证金,且即将到达工程质保期,经与劳动监察部门、某房地产公司积极沟通,在扣除后续维修费用的基础上,剩余款项192万元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针对归属于余某斌的其他工程项目已竣工房产,多部门协同进行司法拍卖,所得款项均用于发放拖欠的工资,最终帮助180名农民工全数追回拖欠的工资。(四)制发检察建议,促进欠薪治理。针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正确使用的问题,检察机关建议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开展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执法监督,监督辖区内所有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开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专用账户保证金全部足额缴纳到位;向住建部门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完善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配套机制。【典型意义】劳动者有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劳动者薪酬。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包含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个人后,包工头未予发放并挪作他用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挪用款项数额较大,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工资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鉴于农民工往往欠缺法律意识、维权能力不足,检察机关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围绕案件核心事实加大调查核实力度,必要时依法开展自行侦查,查实劳动雇佣关系、工程款支付及用途等,锁定欠薪事实。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基础上,还要多渠道推动追缴欠薪。行为人的亲属自愿筹措资金为其支付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愿意垫付的应予支持,同时要关注行为人除被挪作他用的工资外是否还有其他相关财产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使用不规范等普遍性问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推动欠薪治理,化解社会矛盾。案例二冉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恶意欠薪且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从严惩治【基本案情】被告人冉某某,男,A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被告人冉某某以A劳务公司与Z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贵州某高速公路D大桥施工作业工程。冉某某找来费某某合作组织施工,冉某某负责机械设备、费某某负责招工及现场施工管理。2021年2月至12月,费某某先后组织冉某贵、陈某雄等60余名工人施工作业。其间,Z工程建设公司陆续支付给冉某某和费某某187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于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冉某某、Z工程建设公司经理龙某向费某某书面承诺,将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之后,Z工程建设公司陆续拨付工人工资给冉某某、费某某,其中70万元付至A劳务公司账户后,被冉某某转出归个人使用,并未按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其后,费某某等人向冉某某追讨工资,冉某某采取各种理由推诿、乃至隐匿、躲藏。费某某等人到贵州省榕江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举报,监察大队多次联系冉某某协商未果。2022年3月10日,榕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冉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冉某某收到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引发费某某采取过激手段讨薪。2022年4月6日,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2日,冉某某家人委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实际拖欠费某某等人的工资人民币65万元全部发放。2023年3月3日,榕江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冉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30日,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冉某某提起公诉。同年9月11日,榕江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冉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监督端口前移,做实行刑衔接。检察机关依托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的帮助民工讨薪协作机制,发现冉某某欠薪数额较大、涉及人数多、被欠薪工人诉求强烈的线索,遂及时查阅该行政案件卷宗,详细了解冉某某承接工程及行政处理情况。为有效化解矛盾,2022年1月,在检察机关的建议及参与下,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业主方、冉某某、工人代表费某某等人磋商,业主方、冉某某作出在规定时间内先行结算余下工资,后续结算工程款的承诺。业主方陆续拨付了工资款,但在最后一笔工资款打到冉某某公司账户后,冉某某未按承诺支付工资并将款项转移,且拒不接听费某某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电话,引发费某某极端讨薪事件。检察机关启动行刑衔接程序,建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冉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审查后依法立案侦查。(二)引导侦查取证,夯实证据基础。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就证据收集等提出意见。围绕恶意欠薪的核心事实,建议侦查机关收集涉案工程承包及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书证、双方协商支付工人报酬的情况、支付流水、转移过程等证据。针对冉某某拒不接听电话,不配合调查、协商解决拖欠的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建议公安机关对冉某某网上追逃。冉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家属代为将工资款全部退赔,并委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拖欠的工人工资进行发放。(三)查明欠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冉某某在前期协商处理工人工资过程中作出承诺,但在工资款项打到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将资金转移,又采取拒不接听电话等方式隐匿,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致使拖欠工资达65万元,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冉某某家属于起诉前代为退赔了全部工资,但冉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引发了过激讨薪行为和恶劣社会影响,检察机关依法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作出判决。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对费某某采取过激手段讨薪的行为进行了法治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权。【典型意义】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本案中,冉某某虽然在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冉某某的欠薪行为致使劳动者在多次讨要无果后出现过激讨薪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严惩处。实践中,相关责任人应当以此为鉴,依法及时支付欠薪,积极化解矛盾,有力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加大依法维权宣传力度,对采取过激手段讨薪的行为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权。案例三M农产品有限公司、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依法追诉单位犯罪,从严惩治恶意欠薪犯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某,男,上海M农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2年2月,丁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上海M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M公司”),组织工人从事蔬菜分包。至2023年3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何某某等39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2023年5月丁某某离沪逃匿。2023年6月,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接农民工投诉后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丁某某配合调查,丁某某均未回应。2023年6月21日,区人社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该公司原经营场所张贴,后邮寄至丁某某户籍所在地,责令该公司及丁某某于指定期限内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该公司及丁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支付。2023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丁某某被抓获归案。2023年1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丁某某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追加M公司为被告单位,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同年2月26日,青浦区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M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M公司、丁某某均未上诉,判决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追加认定单位犯罪,从严惩治犯罪。审查逮捕阶段,考虑到丁某某作为M公司实际控制人,欠薪逃匿情节恶劣且到案后仍拒绝支付欠薪,检察机关依法对丁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M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及独立财产,当前仍在存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追加M公司为被告单位。鉴于M公司及丁某某在提起公诉时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检察机关依法对M公司及丁某某提起公诉,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建议判处M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二)推动欠薪垫付,有力保护民生。临近春节,欠薪严重影响涉案农民工过节、返乡等正常生活,农民工追讨欠薪的诉求强烈。为最大程度解决农民工实际困难,有效维护社会安定,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筹集款项,启动欠薪垫付程序,最终于2024年除夕前一天完成了17.8万余元的垫付资金发放,39名农民工得以解燃眉之急,安心返乡过年。(三)注重协同履职,开展长效治理。为通过个案解决类案问题,固定案件协同履职的有益做法和有效探索,检察机关与人社局会签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协作配合的实施办法(试行)》,细化明确双方在线索移送、调查取证、欠薪垫付等方面的配合要求和工作职责,为长效治理欠薪提供制度保障。【典型意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入罪的前提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还必须满足“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前置要件。检察机关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类犯罪案件,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对属于单位犯罪的,应当及时补充证据,依法追诉犯罪单位,最大程度挽回劳动者损失。还要注重协同履职,加强行刑衔接和协作配合,助力长效治理欠薪。案例四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起诉前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河南林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9月,实控人为刘某某的林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从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包某河流下游修复项目,该项目中部分修复工程劳务分包给杜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给杜某某等人劳务费。2022年7月施工结束后,建筑劳务公司未能给付杜某某等工人工资,杜某某和其他农民工向相关部门反映被欠薪情况。后园林公司履行书面承诺并于2023年1月13日给付建筑劳务公司215万元工程款,专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刘某某作为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该215万元是专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私自决定并于收款当日将215万元中的15万元转账给公司员工董某、将215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账给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2023年5月15日,河南省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刘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于指定期限内支付农民工报酬。至2023年5月28日,建筑劳务公司和刘某某逾期未支付,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林州市公安局。同年6月2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10月31日,刘某某主动到案。2024年4月12日,林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刘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5日,林州市检察院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侦查,准确认定恶意欠薪事实。应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提出侦查取证意见:一是建议调取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施工日志、工资统计和支付情况等资料,以确定刘某某作为工程分包商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二是针对多数被害人外出打工的情况,建议调取农民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以查明本案被害人确切人数、被拖欠工资数,确保被欠薪的劳动者不遗漏。三是收集215万元工资款转移路径及用途的有关证据,以查明刘某某明知该215万元是专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并予以转移的事实,准确认定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二)推动支付欠薪,实质化解矛盾。为依法妥善办理该案,检察机关第一时间听取被害人意见,告知办案进展,做好被害人情绪安抚工作,引导被害人理性维权。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积极组织调解,多渠道与刘某某及其家属、农民工代表沟通,充分释法说理,促使刘某某家属筹款全额支付70名农民工劳动报酬215万元,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2023年11月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三)组织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主动到案、认罪认罚,全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拟依法对其不起诉。检察机关组织人民监督员、听证员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对刘某某进行公开训诫和法治教育,督促其改过自新、遵纪守法。(四)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根治欠薪。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漏洞问题,检察机关提示建筑劳务公司规范整改,并加强对被欠薪农民工群体跟踪回访,多渠道、多角度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推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完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平台,落实农民工个人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提升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典型意义】欠薪数额较大、受害人数较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涉及基础民生和社会稳定,需要依法妥善办理,避免产生更大的风险隐患。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依法惩治与追回欠薪并重,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完善证据体系,注重全过程接收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推动及时追赃挽损,多渠道沟通促使欠薪人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把矛盾风险隐患化解在前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赔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从宽处理,并积极组织公开听证,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确保案件办理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五刘某某、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对不起诉后需要行政处罚的,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023年2月初,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赣州市南康区某项目装修设计工程,并雇请工人进行了施工。其间,业主单位先后向建设公司支付了700万余元工程款。后因该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中途撤场,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23万余元。2023年8月24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建设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设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钟某某限期支付工人工资,但刘某某、钟某某一直未全部履行。截至案发,仍拖欠403名工人工资163万余元未支付。被欠薪工人多次到该区综治中心、信访局窗口反映该建设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经检察机关建议,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5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2月7日,南康区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对刘某某、钟某某立案侦查,于3月21日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5月31日,南康区检察院依法对刘某某、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加强行刑衔接,建议移送犯罪线索。2024年初,赣州市南康区检察院派员在该区根治欠薪工作专班值守期间遇工人反映建设公司欠薪问题。检察机关快速反应,派员介入了解情况。通过查阅区人社局案卷、询问执法人员及涉案工人等方式,核查了解本案被拖欠工资的人员数量和金额,初步审查后认为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建议人社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二)强化引导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应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调取收集证据。针对刘某某、钟某某称其未支付工人工资系因与业主单位发生合同纠纷被撤场所致的辩解,建议公安机关调取收集行政机关书面材料、相关工人的证言、工资单、公司银行流水等材料,查明涉案项目于2023年2月初开始施工,2023年8月底该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因工程进度产生合同纠纷导致中途撤场,期间业主单位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七成,但该建设公司以业主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目未盈利为由,不愿支付工人工资,致使403名工人共计人民币163万余元工资未支付。(三)充分释法说理,督促支付欠薪。办案中,检察机关向刘某某、钟某某阐明用人单位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成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引导刘某某、钟某某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妥善解决合同纠纷。同时向二人释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督促刘某某、钟某某尽快筹措资金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到位。经充分释法说理,刘某某、钟某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积极筹措163万余元付清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获得工人谅解。(四)做实不起诉反向行刑衔接,确保办案效果。鉴于案发后刘某某、钟某某认识到错误并结清拖欠的工资,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检察机关在认真听取涉案工人多方意见后,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对刘某某、钟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区人社局对刘某某、钟某某二人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区人社局依法对刘某某、钟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9万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劳动者众多,承包过程中容易发生工程量核算、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等多重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与业主单位存在合同纠纷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处理,不能以此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真诚认罪悔罪、及时足额补救支付劳动报酬,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应当注意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还要结合案件情况,依法落实行刑反向衔接,推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开展行政处罚,实现“罚当其错”,教育、警示、引导公民遵纪守法、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案例六A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监督案——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合力推动欠薪治理【基本案情】2022年9月,广东A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岭南某实验室茂名分中心总部装修工程项目。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孙某某等65名农民工受雇于该建筑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A建设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孙某某等65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72万余元。2024年1月23日,孙某某等65名农民工多次索要未果后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求助。2024年4月29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平台收到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A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监督案件材料。该院审查后,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提出监督意见。2024年6月4日,A建设公司相关责任人主动全额支付了孙某某等65名农民工工资172万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线索发现。2024年3月,茂名市人社局调查收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未予接收案件材料。茂名市人社局认为其已在职权范围内调取了相关证据,遂建议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二)调查核实。收到人社局监督建议后,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听取人社局意见,核实A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核实人社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否实际送达该建设有限公司。二是调取人社局已实际联系到A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以及邮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该公司明知存在投诉情况并多次表示整改,但在人社局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改正。三是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了解其未予接收人社局移送的案件材料,系因双方对涉嫌犯罪案件证据移送标准存在争议。(三)监督立案。2024年5月27日,检察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受理。公安机关接收人社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及时转办案部门办理。(四)监督结果。2024年6月4日,广东A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在认识到其欠薪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主动全额支付了孙某某等65名农民工工资172万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和支付凭证。因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及时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24年6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检察机关。(五)建章立制。检察机关以市“两法衔接”办公室名义组织公安机关和人社局专题召开“两法衔接”工作协调会,就移送证据材料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类案件线索移送程序。【典型意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线索移送及案件的查处办理,离不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配合。根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中,既要高度重视调查核实工作,依法运用询问、听取意见等手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升监督质效;也要通过履行监督职责,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教育惩治作用,教育、警示、督促欠薪行为人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在刑事立案前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符合一定条件的,依法可不予立案追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1-23 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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