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民主党派成员积极参与辅助办案

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城市生活污水直排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1件民主党派“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辅助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典型案例,总结推广各地典型经验,彰显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辅助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履职成效。此次发布的11件典型案例中,志愿者涵盖民革、民盟、民建、民进、农工党、致公党、九三学社、台盟等8个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案件类型涉及城市污水排放治理、长江滩涂保护、大气污染整治等领域。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借助各党派相关领域志愿者专业知识背景和专门技术资源,开展线索评估、调查取证,助力快速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公益损害,修复评估落实到位,构建完善“检察监督+民主监督”的履职新模式,真正将“民主智慧”转化为公益诉讼检察高质效动能。检察机关邀请志愿者辅助办案的同时,自觉接受民主监督。此外,检察机关加强与人大、政协、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的工作协同、履职协作,整合多方资源,推动民主党派“嵌入式”辅助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凝聚护航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为引导公众广泛有序有效参与检察公益诉讼,2021年以来,最高检部署建设“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在中央统战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大力支持下,各地民主党派成员纷纷加入“益心为公”志愿者队伍,辅助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特别是在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中加强民主监督和检察监督的协同,围绕重点领域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保障长江流域自然资源安全等方面,辅助办理了一批有影响力、效果突出的案件,共同为美丽中国建设作出积极贡献。截至2024年9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招募注册“益心为公”志愿者9.4万人,其中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3.2万人。这些志愿者在参与辅助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过程中,共提报线索9645条,参与案件咨询3874人次,参加听证4604人次,参与跟踪观察16887人次。【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0-23 10:01:4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三部门联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办案要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客观、证据裁判三原则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下称“三部门”)联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下称《指引》)。《指引》通过条目化的证据清单,引导公安机关规范、高效取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审查重点和方向,不断提升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办案质效。《指引》指出,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需树立“全面客观”“依法规范”“证据裁判”三个原则,合法、科学、规范、全面、客观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指引》明确,应重视收集审查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查明污染物的具体种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且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的“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同时强调,应注意判断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指引》要求,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还应收集、审查刑事责任能力相关证据,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查明行为人犯罪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等。存在主观罪过方面辩解时,应当重视收集、审查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方面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指引》指出,要全面收集、审查证明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包括自首、共同犯罪地位作用、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等从宽情节的证据,以及前科劣迹等从重情节的证据,确保案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落实《指引》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惩治合力。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侦办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不断提升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全面客观审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决定,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审查工作,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0-22 10:06:00

陈文清在黑龙江和辽宁调研时强调 讲政治强法治 保安全护稳定 在新时代新征程有新气象新作为新成效

新华社沈阳10月18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4日至18日在黑龙江和辽宁调研时强调,政法机关要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制度,讲政治、强法治、保安全、护稳定,在新时代新征程有新气象、新作为、新成效。在黑龙江哈尔滨、佳木斯、双鸭山和辽宁沈阳、大连等地,陈文清深入调研基层政法工作,就推进今年重点任务、谋划今后一个时期工作听取意见建议。他强调,政法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要旗帜鲜明讲政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政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要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制度的优势,政法各单位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配合有力、制约有效。要扭住主责、依法履职,做到法定职权既不让渡、也不扩张。陈文清指出,要统筹推进政法领域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坚持先立后破,善于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新问题。坚持惩防并举,善于通过严格执法解决现实问题,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坚持宽严相济,善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坚持标本兼治,善于通过法律关系的确定维护社会的稳定。陈文清要求,要认真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全力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要常态化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加强社会治安整体防控。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人民调解作用,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要抓实诉调对接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要以县级为重点加强综治中心建设,让人民群众“最多跑一地”化解矛盾纠纷。要压实责任,依法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等工作。在哈尔滨,陈文清与基层人大代表座谈,听取意见建议,表示要履行好人大代表职责,多倾听多反映人民心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贡献力量。【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0-21 10:04:4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

今年我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期间,10月16日至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法庭)近期审结的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为种业振兴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引导品种权人有效维权。法庭近期对两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两案均涉及无性繁殖的授权品种。两案品种权人在尽力、勤勉履行举证义务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大不相同。“红运来”凤梨品种侵权案中,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保存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品种权人对被诉侵权待测样品尽到了勤勉举证义务,确保了被诉侵权种苗具备良好活性,从而通过鉴定证明了被诉侵权种苗属于授权品种“红运来”的繁殖材料,最终赢得二审胜诉并获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7.5万元的高额赔偿。“露辛达”马铃薯品种侵权案中,品种权人未能善尽勤勉举证义务,不能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给检测机构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主张被诉侵权的马铃薯种薯与其请求保护的授权品种“露辛达”马铃薯具有同一性的依据不足,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该两案对于引导品种权人有效维权具有积极意义。在侵害育种材料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由于育种材料通常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缺少可以直接参照的市场价格,难以通过其销售价格计算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成为审判的难点。本批发布的涉玉米自交系亲本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中,针对侵权人因侵害亲本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法庭二审判决认为,可以考虑该亲本的育种成本、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及其可替代性、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对于玉米杂交种的亲本而言,其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可以参考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并考虑侵权情节适当提高受保护品种的收益比例。该判决对于缺少市场销售价格的作物育种材料技术秘密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进行了有益探索。在“利合2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庭二审判决认为,在先生效的涉种子刑事裁判认定的刑事被告人无证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同时,根据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以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公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哈育189”与授权品种“利合228”实为同一品种。上述认定依法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实现了“刑”“行”“民”有机衔接,将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保护和协同保护落到实处。【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4-10-21 10:02:14

最高检与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与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共同捍卫英烈荣光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中央红军长征出发90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与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一批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捍卫英烈荣光,共同推动构建英烈保护协同共治大格局。据统计,2024年1至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英雄烈士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618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诉张某侵害陈尔晋、王曼霞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9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6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件。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案例中,3件民事公益诉讼案均涉及在网络空间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检察机关针对网络空间侵犯英烈名誉、荣誉传播快且广等特点,考虑到仅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传播范围有限,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要求,积极探索诉请侵权人在原传播和扩散渠道采取正面宣传等方式恢复受损公益。广东省惠州市检察院办理的陈某萍侵害叶挺烈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及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诉网络自媒体博主侵害红岩英烈肖像、名誉民事公益诉讼案,均是在负面影响未消除、受损害的社会公益未修复的情况下,探索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在原发布平台或渠道发布正面宣传素材,进一步丰富了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办理张某侵害陈尔晋、王曼霞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则充分考虑短视频平台传播特点,探索诉请侵权人采取购买平台推广服务等方式,扩大致歉信、正面宣传视频等内容的传播范围,实现消除影响和公益填补最大化的效果。本次发布的9件案例中,提起诉讼的有6件。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提起诉讼前解决不了的问题,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有效推动了英烈保护领域“硬骨头”公益损害问题整改。如在办理长征出发地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公益诉讼系列案时,江西省瑞金市检察院聚焦长征出发地旧址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修缮不到位等问题,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协同相关部门形成监督合力。实践中,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方面,有的“老大难”问题解决涉及退役军人事务、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政等相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单位,检察机关积极发挥督促之诉、协同之诉的制度效能,推动烈士纪念设施得到有效保护,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经验成效。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尊崇英雄、缅怀英烈、捍卫历史,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将深入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与行政机关协作配合,统筹做好英烈保护“大文章”,推动全社会形成崇尚英雄、学习英雄的良好氛围。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侵害陈尔晋、王曼霞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萍侵害叶挺烈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网络自媒体博主侵害红岩英烈肖像、名誉民事公益诉讼案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鸡冠山抗联密营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5.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6.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七眼桥烈士纪念塔行政公益诉讼案7.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浚县象山烈士陵园行政公益诉讼案8.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真武烈士陵园行政公益诉讼案9.长征出发地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公益诉讼系列案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侵害陈尔晋、王曼霞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网络空间消除影响一体履职【要旨】检察机关办理通过短视频散布发布虚假信息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公益诉讼案时,可根据网络平台传播的规律及计价规则等,通过诉请购买平台推广服务的方式,扩大恢复名誉等内容的传播范围,切实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此外,可同步审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通过移送线索等方式一体履职。【基本案情】陈尔晋、王曼霞夫妇系中共地下党员,二人一直战斗在党的隐蔽战线,收集情报、开展统战工作。1949年5月上海解放前夕,陈尔晋夫妇在获取国民党军队布防情报的行动中不幸被捕,后英勇就义。195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追认陈尔晋、王曼霞为革命烈士。2023年5月至6月间,张某为提升其账号在某短视频平台的关注度,先后发布使用“加入不明武装”(实为加入中国共产党)“美人计”“枪毙”等存在误导性词语的两条短视频,侮辱、贬损革命烈士陈尔晋、王曼霞,导致其他用户陷入错误认识,恶意跟评累计上百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烈士家属看到上述视频和跟评后,感情受到严重伤害,遂向上海市、区两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反映。【调查和诉讼】2023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静安区院)收到静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后,遂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静安区院分别向静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烈士家属等收集烈士事迹材料,询问烈属感受及起诉意愿;向某短视频平台调取涉案账号的人员身份信息、涉案短视频数据信息等。经调查查明,2023年9月涉案账号注销前,两条涉案短视频播放量分别达到1万余次、9千余次。调查中,静安区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将线索移送至静安区院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2024年4月3日,静安区院在征询烈士近亲属的意见并获同意后,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考虑到仅发布公开致歉信,传播范围有限,难以实现消除影响的目的,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要求,静安区院组织召开网络空间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履职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有关专家、相关单位等参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通过网络平台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的,可以通过制作并发布缅怀、宣扬英烈精神的宣传片等形式消除影响,还可使用平台推广服务来扩大宣传片的传播范围。因张某发布的两条短视频持续播放展示的时间合计约五个月,则张某发布的正面宣传片及使用平台推广服务的播放展示时间不应低于五个月。关于公益损害赔偿金,应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侵害情节、获利情况、侵害人经济和生活状况、制作宣传片等缅怀英烈公益事项所需的费用等因素对应提出。静安区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在某短视频平台用个人账号发布道歉声明,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正义网上公开赔礼道歉;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布正面宣传英烈事迹的宣传片,并购买平台推广服务达到最低投放量,时间跨度不低于五个月,用以消除不良影响;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一万元,用于制作公益宣传片等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公益事项。同年7月2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烈士家属、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等40余名相关人员旁听庭审。9月20日,静安区法院以张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静安区法院认为,张某通过短视频平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亦应当通过同一平台采取有效方式切实消除不良影响。【典型意义】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空间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公益保护。本案中,检察机关探索针对短视频平台内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公益损害问题提出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时,充分考虑短视频平台网络空间快捷性、综合性、开放性的传播特点,结合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采取购买平台推广服务等方式,扩大致歉信、正面宣传视频等内容的传播范围,切实实现在网络空间消除影响的良好效果。同时,注重检察一体履职,通过向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线索,形成刑事打击和公益保护的合力。2.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萍侵害叶挺烈士名誉、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管辖权确定侵权责任承担【要旨】针对在网络上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英雄烈士籍贯地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萍通过“扬平说史”微信公众号刊发《毛主席送他三个宝贝将军,他却枪毙两个,逃出一个成开国中将》《新四军缺骨干将领,毛主席送三人却被枪毙两,逃出的成开国中将》《毛主席给叶挺送去三员虎将,却被他枪毙两个,幸存者成为开国中将》《叶挺错杀徐帅的老部下,毛主席勃然大怒,45年后为他平反》4篇微文,以及通过“飞扬短视频”视频号发布《毛主席送叶挺3个宝贝将领,他枪毙两个,活着的成开国中将》短视频讲解。以上微文和短视频讲解歪曲史实,带有丑化、诋毁性质的不实言论,且通过互联网传播,共计被阅读约20万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侵害了叶挺烈士的名誉和荣誉。【调查和诉讼】2022年8月,有人大代表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阳区院)反映网络上出现侵害叶挺烈士名誉、荣誉的不实文章,惠阳区院经初步调查,发现陈某萍多次在“扬平说史”微信公众号刊登关于叶挺烈士的负面微文,遂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立案决定。2023年3月14日,惠阳区院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州市院)办理。2023年3月31日,惠州市院向叶挺近亲属发出《征询意见函》,叶挺近亲属一致同意并支持惠州市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案件办理期间,惠州市检察机关分别从惠州市委党校、惠阳区党史研究办公室及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调取有关文章失实的证明材料,并赴陈某萍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对其进行询问,确认陈某萍为提高自己经营的自媒体流量和收益,发布带有丑化、诋毁性质不实言论的事实。惠州市院经审查认为,叶挺烈士故乡位于广东省归善县(今惠阳区)秋溪乡周田村,损害叶挺烈士名誉和荣誉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烈士后人以及故里乡亲的感情,叶挺近亲属均希望惠州市检察机关为叶挺烈士挽回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由英雄烈士籍贯地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消除影响和保护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萍的行为不仅侵害叶挺烈士的人格尊严,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23年6月14日,惠州市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陈某萍通过全国性媒体及其管理和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微信公众号连续刊发不少于5篇介绍叶挺烈士荣誉事迹的史实文章。惠州中院受理该案并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叶挺烈士近亲属、叶挺纪念馆工作人员、部分检察干警旁听了庭审。庭审中,陈某萍承认在微信公众号发表不当言论对烈士亲属造成了伤害,愿意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当庭向叶挺烈士近亲属宣读并递交了道歉信。2023年10月7日,惠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惠州市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某萍未上诉并积极履行判决。2024年2月7日,陈某萍在其经营的多个微信公众号连续刊发《叶挺将军:北伐骁勇善战,铁军扬名天下》等五篇介绍叶挺烈士荣誉事迹的史实文章。2024年2月20日,陈某萍在其经营的多个微信公众号发表致歉声明,并在《法治日报》公开刊登道歉信。案件执行后,叶挺烈士的近亲属向检察机关表示感谢。【典型意义】少数自媒体博主为了“博眼球”,故意歪曲丑化我国民族英雄烈士以获取流量,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且文章、短视频等通过互联网传播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侵害了烈士名誉、荣誉,也损害了民族情感,扰乱了网络秩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负面影响未消除、受损害的社会公益未修复的情况下,通过诉请侵权人在原传播和扩散渠道采取消除影响措施,丰富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检察机关通过以案释法,积极参与网络空间治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捍卫英雄烈士的荣光。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网络自媒体博主侵害红岩英烈肖像、名誉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侵害英雄烈士肖像、名誉诉讼管辖“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侵害英雄烈士肖像、名誉的网络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可由检察技术部门在线取证固证。在确认烈士没有存世近亲属后,烈士相关事迹与精神发生地、传播地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可以通过诉请侵权行为人制作、发布烈士事迹正面宣传视频等方式消除不良影响。【基本案情】刘国鋕、车耀先、陈然、何敬平、许建业系红岩英烈,其中刘国鋕系小说《红岩》中刘思扬的原型,红岩英烈革命事迹和精神在重庆地区传播广泛。部分自媒体博主在互联网平台长期发布多则不实视频,将刘国鋕烈士肖像照用于军统特务等历史负面人物形象中,侵害红岩英烈人格利益,部分案涉视频播放点击量达14万次,网络传播广,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诉讼】2023年12月,“益心为公”志愿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渡口区院)反映案涉线索,大渡口区院初步调查后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同年3月5日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移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五分院)进行民事公益诉讼审查起诉。五分院经调查查明,刘国鋕烈士已无近亲属存世,进一步审查发现,案涉自媒体博主居住地及发文账号注册地均在重庆市外,遂针对五分院是否具有起诉管辖权,特邀高校法学专家开展咨询论证。专家认为,因相关红岩烈士已无近亲属存世,从实际损害的社会效应来看,重庆渝中、大渡口等地系刘国鋕烈士相关事迹与精神发生地、传播地,也是相关群体民族感情较为深厚的地域,从实际损害来看,重庆市渝中区等地应是主要侵权结果发生地,五分院具有管辖权。五分院就其中播放量较大的4条不实视频,核实系由两人发布,后于2024年4月19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两名被告在全国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就烈士肖像更正说明。为有效消除侵权行为影响、加强警示教育作用,五分院要求被告人制作介绍红岩英烈革命事迹和精神的正面报道,在原平台宣传。二被告对五分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自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24年9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调解结案。调解生效后,二被告分别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删除侵权视频4份,并制作发布介绍刘国鋕烈士事迹的宣传视频。为全面有效保护红岩英烈名誉、荣誉,五分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以多位红岩英烈肖像作为图片搜索对象,开展4次在线数据提取,共检索出51条同类问题,查明案涉烈士名誉荣誉网络侵权问题较为普遍,具有类案治理必要性。对此,五分院与红岩革命历史文化中心等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网信部门。目前,网信部门已督促侵权账号进行内容删除下架处理。2024年8月30日,五分院向案涉网络平台公司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提出开展网络清理、实施红岩英烈肖像照片推送识别分级管理、建立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举报处断机制等工作建议,现平台公司已完成治理工作。【典型意义】英雄烈士是民族的脊梁、时代的先锋,其革命事迹和精神不容歪曲,肖像、名誉更不容侵犯。检察机关在办理互联网侵害英雄烈士肖像、名誉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更有利于烈士保护的目的,将烈士事迹与精神发生地、传播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性提出诉讼请求,有效消除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通过信息化手段全面取证,运用座谈会、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源头防控类似侵权行为发生,切实维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鸡冠山抗联密营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抗联英烈遗址保护保护范围【要旨】针对东北抗联英烈遗址保护不善及面临灭失风险等公益损害问题,检察机关一体履职,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依法全面履行对英烈遗址的监督管理职责,促成英烈遗址得到升级保护和整体性利用。【基本案情】黑龙江省木兰县鸡冠山东北抗联密营遗址群(以下简称密营遗址群)曾是赵尚志、李兆麟、冯仲云等著名抗日英雄率领的东北抗日联军第三军所在地,该遗址群是见证东北抗联14年艰苦卓绝抗战的鲜活史料。2017年6月1日,该遗址群被黑龙江省委宣传部、省全民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命名为第五批省级国防教育基地。目前,密营遗址群缺乏保护,经过80多年风化和自然侵蚀,破损严重,纪念抗联英烈英勇战斗遗迹面临灭失风险。【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黑龙江省院)将该线索交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院)办理。哈尔滨市院、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木兰县院)成立联合办案组,对遗址群开展全面调查。经初步调查,遗址群共有遗址378处,其中124处被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54处未定级,遗址内长期堆积落叶、枯枝、石块,倒木横置,部分遗址无警示、标识牌及防护围栏,难以区分保护范围,未纳入保护单位的遗址无任何保护措施,伴随风化和自然侵蚀,英烈战迹地原貌存在灭失风险。2023年9月28日,哈尔滨市院决定立案办理。其间行政机关认为其对未纳入文物保护单位范围的遗迹不具有监管职责,哈尔滨市院专门邀请具有文物保护专家身份的志愿者参与调查论证,就行政机关对未纳入文物保护单位范围的遗迹是否具有监管职责问题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员一致认为密营遗址群记载了14年抗联英烈生活战斗痕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纳入文物保护的范畴。2023年11月3日,哈尔滨市院向木兰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木兰县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已纳入保护范围内遗址加强巡查管护,保持遗迹原貌,对未纳入保护范围内的遗址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开展更高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和抢救性保护。2023年12月19日,木兰县文旅局回函,该局已组织出动300余人次清理遗址群内全部杂物,配齐保护及警示标志。为推动遗址群整体保护,木兰县文旅局推动木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木兰县鸡冠山东北抗联密营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木政发〔2023〕18号),重新调整、划定遗址群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共计11.05平方千米,并成功将遗址群整体升级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涵盖先前未纳入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同时还促成该遗址群被列入国家文物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东北抗联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典型意义】针对抗联英烈遗址保护不善及面临灭失风险,检察机关一体履职,通过公开听证,厘清监管职责,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在加强日常管护的同时,将抗联英烈遗址全面纳入文物保护范围并提升保护层级,为弘扬英烈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贡献智慧和力量。5.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烈士纪念设施军地协作“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缺位,行政机关以属于军队资产为由怠于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军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协作优势,破解涉军证据调取等难题,形成保护合力。【基本案情】一九五革命公墓内安葬的人员为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时期医治无效的伤病员。2019年,经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址改建后更名为一九五烈士公园,但现存在烈士公园内安葬烈士数量与史料记载有出入,底数不清;132座烈士墓碑篆刻不规范,57处烈士姓名、籍贯、入伍时间、部队番号、牺牲年龄等碑文信息残缺不全等问题,有损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氛围。【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益心为公”志愿者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咸安区院)反映涉案线索。咸安区院通过实地勘察、走访调查予以查实,另查明涉案烈士墓确属军队管理。2024年1月31日,根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咸安区院对辖区烈士纪念设施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咸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程序。针对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是否对归属于军队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负有保护管理职责问题,咸安区院认为,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设施规范管理的意见》中“有序逐步推进烈士纪念设施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规定,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涉案烈士公园负有保护管理职责。2024年2月2日,咸安区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开展公开听证,进一步确认涉案烈士公园的产权归属不影响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履行监管职责。2024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咸安区院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对一九五烈士公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保持纪念设施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氛围。2024年3月27日,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回复称,针对一九五烈士公园内存在的墓碑篆刻不规范、牺牲时间错误、碑文重复等问题进行了整改。2024年4月3日,检察机关跟进调查发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并未按回复内容进行整改。4月28日,针对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的军队资产改制中烈士公园管理权归属难以确定,以及涉军证据调取难的问题,咸安区院与武汉军事检察院签署了《关于建立军地检察机关协作机制的意见》。通过军事检察机关调取一九五烈士公园的权属登记、流转资料,及军队改制中针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该烈士公园属于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烈士纪念设施具有法定职责。【诉讼过程】2024年5月17日,咸安区院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咸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履行对一九五烈士公园的法定管理保护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一九五烈士公园存在的碑文篆刻不规范、烈士陵墓重复、烈士身份核查等问题,以维护一九五烈士公园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氛围。起诉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虽对部分碑文篆刻不规范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但未彻底全面整改,公益损害持续存在。2024年8月3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咸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在两个月内依法全面履行对一九五烈士公园的法定管理保护职责。该案判决生效后,咸安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积极整改,核实烈士身份信息,统一更换墓碑。同时专题报告区政府,拟将一九五革命公园安葬的烈士集中迁入咸宁鄂南烈士陵园,做到“集中管护”,方便群众缅怀,慰藉烈士家属,传承英烈精神。【典型意义】针对产权归属于军队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存在权属变动情况复杂、监管主体不明确等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厘清监管职责,可以运用公开听证、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同时,强化军地检察协作,凝聚公益保护合力,破解涉军证据调取难的问题,确保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的精准性,以法治方式保护英烈权益。6.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七眼桥烈士纪念塔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安全隐患归口管理【要旨】针对烈士纪念设施因管护权责不清而导致其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履行对具有文物属性的烈士纪念塔的管理,有效促进红色资源得到全面保护。【基本案情】七眼桥烈士纪念塔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七眼桥居委会102省道西北面20米处的马树桥半山坡上,系1951年6月原安顺县人民政府为纪念在“安顺二铺剿匪战斗”中牺牲的23名烈士所建,是解放军解放安顺的实物见证,系省级革命文物。由于管护部门长年缺失,导致塔基因周边环境逐渐受到侵蚀后出现严重的垮塌风险和安全隐患,烈士纪念塔未得到有效管理和保护,丧失了缅怀先烈的红色阵地作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1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秀区院)在开展“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七眼桥烈士纪念塔存在管理不善的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1月13日立案。通过现场实地勘查、走访当地村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地质灾害调查,查明七眼桥烈士纪念塔的基础失稳,存在垮塌风险和安全隐患,相关部门怠于履行管护职责。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设施规范管理的意见》中“退役军人事务、宣传、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政等相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单位要有序逐步推进烈士纪念设施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由文物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原则上应归口到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管理”之规定,2022年1月14日,西秀区院依法向西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对具有文物属性的烈士纪念设施实施统一管理的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整治措施做好七眼桥烈士纪念塔的保护管理工作。检察建议回复期届满后,西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未回复。2022年4月2日,西秀区院实地查看,发现该纪念塔存在的管护不善和安全隐患等仍未得到有效整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诉讼过程】2022年5月15日,按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西秀区院依法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宁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西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履行对烈士纪念设施实施统一管理的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整治措施做好七眼桥烈士纪念塔的保护管理工作。2022年11月4日,镇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检察机关与被告围绕“西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案涉纪念塔是否具有保护管理职责”的焦点问题展开辩论。检察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文史资料、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无人机航拍视频等证据,证明七眼桥烈士纪念塔属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类烈士纪念设施,根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设施规范管理的意见》中“由文物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原则上应归口到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管理”的规定,被告负有对七眼桥烈士纪念塔依法履行保护管理的法定职责。镇宁县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求,被告亦当庭表示服判。判决生效后,西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在七眼桥烈士纪念塔旁设置警示标识,并制定易地迁移保护方案逐级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23年9月投入26万元专项资金,将七眼桥烈士纪念塔整体迁往贵州省革命文物王若飞烈士陵园中集中管理保护。【典型意义】烈士纪念设施是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的重要红色文化资源,而革命文物类的烈士纪念设施,因文物保护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职责交叉,可能存在“无人管”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形。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后仍未整改的,以“诉”的确认明确管护责任,推动此类烈士纪念设施归口管理,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整体迁移保护,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切实维护英雄烈士尊严。7.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浚县象山烈士陵园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土地使用权证保护级别评定【要旨】针对烈士纪念设施因历史遗留问题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划定保护级别、园内设施管护不力等问题,检察机关以具有统筹协调职能的县政府为监督对象,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使相关行政机关形成合力,推动公益损害问题得到实质性解决,烈士纪念设施得到依法管理保护。【基本案情】河南省浚县象山烈士陵园位于屯子镇董场村西侧象山东麓,占地面积28.28亩,安葬着1578名烈士,是鹤壁市第二大烈士陵园、鹤壁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共党史教育基地。因土地使用权证长期未能办理,陵园的级别评定受限,致使修缮资金迟迟得不到批复,陵园内部设施陈旧、损毁严重亟待修缮。【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2月1日,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鹤壁市院)在“益心为公”志愿者平台收到该线索,初步调查后,于同年12月4日立案。经实地勘查、调取书证等方式查明,浚县象山烈士陵园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系长达十余年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该县“三定”方案,烈士陵园管理职责原属民政部门,机构改革时划转至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因部门职能衔接不畅,办证手续不全,浚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多次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办证未果。土地使用权证是陵园级别评定的必要条件之一,影响修缮资金的审批。因陵园土地使用权证长久未办理,致使维修资金申请得不到批复,园内的部分基建设施损毁严重,展板陈旧、展馆漏水,部分花草树木枯死等,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鹤壁市院询问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相关人员,调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两次组织浚县自然资源局、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专题座谈。座谈时各单位均表示因时间久远,原有建设用地规划、划拨等手续不齐,无法办理该处土地使用权证。鉴于以上情况,鹤壁市院认为该案涉及部门较多,由浚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更有利于推动公益损害问题整改。2023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管理条例》第四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规定,鹤壁市院向浚县人民政府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督促明确部门职责,加快办理土地使用合法化手续;提升保护级别,落实资金保障,完善陵园设施,发挥红色资源传承作用。浚县人民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列明证件办理所需材料、责任人和时限,定时督促进展。2024年1月10日,浚县象山烈士陵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土地证办理问题顺利解决;浚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象山烈士陵园所需维修资金的请示》获批,专款46.5万元用于陵园修缮,陵园的设施更新、环境改善;在批复同意陵园升级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划定保护范围后,又积极申报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现已进入公示阶段。浚县人民政府回复后,鹤壁市院持续跟进监督,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实地查看、座谈交流、共同评估整改效果,目前该陵园存在的土地使用合法化、陵园等级认定、资金保障、日常监管等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整体形象得到大幅提升,组织开展50余次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教育功能得以更好发挥。【典型意义】烈士纪念设施作为革命先辈精神谱系的历史见证,是弥足珍贵的红色资源。针对历史遗留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精准确定监督对象,既解决了搁置多年的“办证难”问题,又从烈士陵园长远发挥褒扬烈士、教育后人作用出发,推动对烈士陵园保护级别的申报评定、专项资金批复等,以公益诉讼检察助力保护红色资源、守护红色信仰。8.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真武烈士陵园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乡镇烈士纪念设施存在的日常管理不足、史料收集不完善、周边环境污染等问题,检察机关针对不同公益问题对具有监管职责的多个行政机关分别立案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同时,强化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烈士纪念设施全面系统保护。【基本案情】真武烈士陵园建于1980年,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该烈士陵园安葬着57名参加抗日斗争英勇牺牲的烈士,其中19名牺牲于杨庄战斗、38名牺牲于解放邵伯战斗。距离该烈士陵园20米处有一砂石厂,生产期间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车辆经过扬起大量灰尘,烈士陵园内生活垃圾散落,陈列的烈士史料不丰富,损害了瞻仰、悼念烈士的氛围和环境,影响了烈士纪念设施红色资源宣传教育功能的发挥。【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6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都区院)收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区政协委员反映线索,真武烈士陵园附近环境较差,影响群众瞻仰革命烈士。经初步调查,同年6月16日,江都区院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程序。同年6月20日,江都区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对真武烈士陵园及周边环境开展调查,发现存在烈士陵园陈列的烈士史料不丰富、文字介绍过于简单,不利于开展纪念教育活动;烈士陵园日常管理、清扫不及时,生活垃圾散落;案涉砂石厂成立于2016年,未批先建,生产中未采取防尘措施,导致扬尘污染严重损害陵园环境等公益损害问题。同年6月30日,江都区院分别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真武镇政府和生态环境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加强烈士陵园环境治理和史料收集、陈列工作;督促真武镇政府履行烈士纪念设施属地监督管理职责,强化日常管理,保持烈士陵园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督促生态环境局对案涉砂石厂未批先建、未采取防扬尘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收到检察建议后,江都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生态环境局、真武镇政府联合成立工作组,共同治理真武烈士陵园缺乏管理和砂石厂扬尘污染等问题。江都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专人开展烈士史料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等工作,共收集“杨庄战斗”“高峰”“徐方恺”等烈士事迹史料近百件,进一步宣扬烈士英雄事迹。真武镇政府牵头与砂石厂商谈搬迁事宜,安排专人定期维护烈士陵园环境,加强日常管护。江都区生态环境局对砂石厂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二万元。同年7月29日、8月25日、8月30日,江都区生态环境局、真武镇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局先后向江都区院作出书面回复。同年12月,案涉砂石厂拆除全部生产设备,并办理注销手续。2023年3月31日,江都区院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会签《关于加强英烈保护和退役军人保障领域行政管理与检察监督协作配合的意见》,推动江都区宜陵镇、吴桥镇、大桥镇烈士纪念设施4处、零散烈士墓14处得到整改。【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公益诉讼案件从设施维修改造、环境整治、展陈宣传等多角度入手,实现全方位保护。针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中存在的不同公益侵害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对具有监管职责的多个行政机关分别立案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职。检察机关强化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协作配合,合力加强烈士陵园设施修缮、丰富史料陈列、优化环境治理,为群众营造良好的瞻仰、悼念英烈环境,以务实的履职担当保护红色资源、坚定红色信念。9.长征出发地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公益诉讼系列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长征出发地旧址散葬烈士墓红军标语整体保护【要旨】针对长征出发地旧址保护管理不善、红军烈士散葬墓保护不到位、红军长征标语被破坏等问题,检察机关运用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并持续跟进监督,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动长征出发地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保护。【基本案情】江西赣州是红色故都,是原中央苏区的核心区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这里奠基,举世闻名的中央红军二万五千里长征从这里出发。近年来,因自然条件、城乡建设等原因,赣州辖区内瑞金市、于都县存在长征出发地旧址保护管理不善、红军烈士散葬墓保护不到位、红军长征标语被破坏等问题,瑞金市部分长征革命旧址存在破损坍塌、环境脏乱、杂物堆积等问题;于都县长征烈士散葬烈士墓、红军长征标语以及红军长征文物等受到自然和人为破坏,存在毁损、灭失风险,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为迎接中央红军长征出发90周年,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服务长征文化公园(赣州段)建设,推动长征出发地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整体保护,组织瑞金市、于都县等检察院重点开展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保护法律监督活动。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瑞金市院)走访摸排辖区内17个乡镇127处红色旧址,发现“长征第一山”“长征第一桥”“长征第一站”等3处旧址保护不到位问题较为突出,于2023年8月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程序。经调查查明:“长征第一桥”“长征第一站”旧址杂草丛生、瓦片破碎、房梁脱落等维护修缮管理缺失,旧址内的“毛泽东同志旧居”日常管护不到位,环境卫生保护措施缺位、部分墙体文物字迹毁损严重;“长征第一山”旧址景区范围内的古樟树树冠投影范围内地面违规硬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影响革命旧址周边环境和整体风貌。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于都县院)集中对23个乡镇122处革命旧居旧址、536处不可移动文物开展全面摸排,发现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存在毁损、灭失风险,遂于2023年5月立案。调查查明:于都县马安乡蒋志松等36名烈士(均为长征途中或长征前夕牺牲)合葬散葬烈士墓存在损毁、灭失风险;小溪乡红军长征标语修缮不规范、风化侵蚀严重,用红砖进行本体修复,破坏文物风格;长征渡口、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旧址等长征文物保护修缮不到位、展览陈列不规范。针对调查查明的问题,瑞金市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等规定,于2023年8月先后向瑞金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林业局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文化广电旅游局对案涉革命旧址的修缮和保护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林业局对案涉“长征第一山”旧址周边的古树名木进行管理保护,整体保护革命旧址周边环境风貌;督促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革命旧址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于都县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等规定,于2023年6月向于都县文化广电旅游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文化广电旅游局加强红色标语名录保护及长征文物保护修缮等工作,查处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等问题;督促退役军人事务局加强散葬墓迁葬入园和修缮工作;督促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长征文物旧址修缮和保护利用工作。相关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召开专题调度会研究整改措施并联合开展专项行动。瑞金市院推动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长征第一桥”“长征第一站”等周边旧址及设施环境卫生全面整改,旧址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春耕生产运动赠旗大会会址”保护等级提档升级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对“毛泽东同志旧居”环境卫生及时进行清理,并强化日常管护。于都县院推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定散葬烈士墓迁葬入园方案,启动第三批散葬烈士墓迁葬入园暨烈士纪念园提升改造项目,安排迁葬入园659个;于都县文化广电旅游局根据旧址保留的历史信息,将修缮使用的现代材料更换,抢救性保护长征红色标语30余处,避免房屋坍塌、不规范修缮导致红色标语的毁损灭失;推动拆除长征前夕“毛泽东同志旧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违章建筑20余个3000余平方米。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对长征渡口、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旧址等进行修缮保护,10余处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名录完成修缮,完善了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旧址等3处长征文物的展陈,建成开馆长征历史展馆1个。针对“长征第一山”革命旧址古樟树生长环境保护问题,瑞金市林业局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虽回复采纳并采取一定措施,但仍履职不到位。瑞金市院于2024年6月依法对市林业局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诉的确认”推动相关单位进一步采取挖除硬化地面、修复原貌等措施,使案涉古樟树生长环境得到彻底改善。同时,瑞金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争取资金100余万元,用于对“长征第一山”范围内旧址修缮保护。为加强长效保护,瑞金市院与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会签《关于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协作意见》,进一步深化对长征沿线重要会议遗址、纪念设施等跨区域协作保护利用,以法治方式破解长征沿线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难题。于都县院推动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博物馆等单位联合印发《于都县业余文物保护员管理方案》,强化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日常管护,拓宽社会参与及保护修复资金来源渠道,推动争取800余万元修缮资金,用于修缮和展陈长征文物16处。【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长征出发地旧址和烈士纪念设施是光辉长征历史和伟大长征精神的鲜活载体,是赓续红色基因、传承长征精神的生动教材。检察机关聚焦长征出发地旧址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修缮不到位等问题,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协同相关部门形成监督合力,凝聚保护共识。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通过跨区域协作、完善日常管护、拓宽社会参与等方式,一体促进长征出发地旧址及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保护、长效保护。【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0-07 16:07:45

乌兹别克斯坦总统米尔济约耶夫会见陈文清

新华社塔什干9月27日电(记者李奥)当地时间9月26日,乌兹别克斯坦总统米尔济约耶夫在塔什干会见到访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陈文清指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是彼此交心的好朋友、共同发展的好伙伴、相互帮扶的好兄弟。今年1月和7月,习近平主席同米尔济约耶夫总统两度会晤,为推动中乌新时代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构建中乌命运共同体擘画了新的蓝图。执法安全合作是中乌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愿同乌方一道,以落实两
发表时间:2024-10-07 16:03:1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

近期,习近平总书记对旅游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加快建设旅游强国,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是促进经济结构优化、传承弘扬中华文化、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加强国际文化交流的重要领域和载体。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对于服务美好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筑精神家园、展示中国形象、增进文明互鉴,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市场发展迅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旅游纠纷案件呈持续增长态势。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审判与行政调解、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衔接配合,及时、有效化解旅游纠纷,依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助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前旅游市场常见多发纠纷的具体情况,发布5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法治宣传,引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游客依法维权,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我国生态环境越来越好,很多景区经常有野生动物出没,有的还成为旅游热点。游客与野生动物互动有一定危险性,景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游客也要增强安全防护意识,尽量避免发生动物伤人事件,共同维护和谐的旅游秩序。如在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接到张某要求峨眉山管委会赔偿其被景区野生动物峨眉藏酋猴抓伤所受损失的电话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充分释法说理,耐心细致做当事人工作,推动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及时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与此同时,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职能,推动峨眉山管委会进一步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峨眉山景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暨致害补偿暂行办法》,并充分运用联席会议等机制,加强与峨眉山管委会常态化协同配合。经过共同努力,峨眉山风景名胜区连续五年实现野生动物伤人纠纷“零起诉”,真正实现了“无讼”5A级景区要求。二是依法压实旅游经营者主体责任,促推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为提升吸引力,不少景区设置了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景区管理人员对此应当提供更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游客因参与该项目遭受损伤的,如果游客没有明显过错,景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朱某欣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以及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认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对于引导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风险意识、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促进文旅项目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三是严格公正适用法律,定分止争。近年来,瀑降、漂流、溯溪、跳潭等小众野外运动热度飙升。这些项目具有较高风险,如果在没有充分准备、缺乏安全保护的情况下盲目“打卡”所谓网红线路尤其是野生线路,容易酿成险情。参与这些项目的游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更加注重安全防护。对于游客私自进入未列入景区游览范围的区域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景区没有过错的,游客应当自担风险。如江某卫等诉浙江省江山市某旅游公司一案,徐某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购买门票私自进入景区进行危险性较强的溯溪活动,其坠亡地点远离景区正常游览范围,无可通行道路或野路,审理法院对其亲属要求景区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区域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引导户外活动参与者树立个人是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第一责任人意识,强化自我保护。四是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游客到景区游览欣赏美景的同时,也负有保护好生态环境的义务,违反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晋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晋某等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国家5A级景区漓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大面山山顶露营时,违规野外用火导致失火烧毁森林重点公益林,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对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二:朱某欣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例三: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案例四:江某卫等诉某旅游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晋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7年8月,张某听闻峨眉山的猴子活泼可爱,与人亲近,专程来到峨眉山景区观猴,不顾游客应与猴子保持安全距离的警示要求,进入猴子聚集区逗猴、喂猴,不慎被猴子抓伤。在接受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峨眉山管委会”)工作人员救护后,张某拨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旅游环保法庭(以下简称“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的旅游纠纷热线电话,要求峨眉山管委会对其进行赔偿。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迅速到达现场,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结果】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7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案涉景区内的野生猴子可以与游客较为自由地接触,景区在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保障义务。峨眉山管委会虽然设置了栏杆、警示标语等,但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未遵守景区关于保持安全距离的警示要求,进入猴子聚集区逗猴、喂猴,也未完全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同时考虑到张某仅需接种疫苗,不构成伤残等级,由峨眉山管委会补偿张某疫苗费用1000元。【典型意义】本案是释法明理诉前化解旅游纠纷的典型案例。景区经营者、管理者对景区内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应当有充分的预见性,全面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免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游客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进入景区后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文明旅游、安全旅游,不主动挑逗、攻击或伤害景区内的野生动物,避免发生意外,否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妥善化解该案纠纷后,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职能,推动峨眉山管委会进一步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峨眉山景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暨致害补偿暂行办法》,并充分运用联席会议等机制,加强与峨眉山管委会常态化协同配合。经过共同努力,峨眉山风景名胜区连续五年实现野生动物伤人纠纷“零起诉”,真正实现了“无讼”5A级景区的要求。案例二:朱某欣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5月31日,朱某欣向某旅游公司购买门票,并于当日参加“摇摆桥”项目。在该项目进行过程中,某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摇晃桥面,朱某欣从摆桥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朱某欣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经鉴定,朱某欣的损伤及目前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朱某欣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裁判结果】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摇摆桥”项目具有危险性,某旅游公司作为“摇摆桥”的经营管理者,对项目参与者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项目参与者也应当充分评估案涉项目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某旅游公司虽然设置了提示该项目危险性的警示牌,并采取了裹置软质橡胶等防摔伤、撞伤等保护措施,但仍未对参与者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且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过度摇晃桥面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酌定某旅游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80%的责任,朱某欣对案涉事故承担20%的责任,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朱某欣经济损失共计299754.34元。宣判后,朱某欣、某旅游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旅游经营者因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案涉“摇摆桥”系多人站在吊桥上来回摇晃桥体而达到娱乐效果的游乐设施,出现摔倒、碰撞的可能性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其经营者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更高的风险告知责任与危险防范救助责任。人民法院坚持“治已病”和“防未病”两手抓,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及时增配安保人员,完善项目风险说明和安全保护措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风险。本案是法治护航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司法实践,对于引导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提升自身安全意识,具有借鉴意义。案例三: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9月19日,胡某某到某旅游公司试营业的某市胡杨林游玩时,租赁景区内的沙滩摩托车骑行,但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胡某某禁行路线等安全事项。胡某某在驾驶沙滩摩托车过程中,从断崖处摔落、受伤。胡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裁判结果】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详尽地向游客告知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使游客对该旅游项目特别是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全面了解。在胡某某骑行前,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详尽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未明确骑行路线,致使胡某某对该项目的潜在危险和安全注意事项未能充分了解,最终坠崖受伤,某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288231.2元。宣判后,某旅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旅游经营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典型案例。旅游景区提供的项目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项目服务过程中应以明示方式详细告知游客安全须知,并及时排查风险隐患,确保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于高风险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对于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风险意识、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促进文旅项目持续健康发展,具有警示意义。案例四:江某卫等诉某旅游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8月20日,江某卫及其妻徐某仙携家属一行多人至浙江省江山市某景区溯溪郊游,但未购买门票。活动中,徐某仙坠崖身亡,坠亡地点不在景区游览线路范围内。江某卫、徐某仙的亲属认为,江某卫、徐某仙一行在某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开展户外活动,由于景区管理不善、设施常年失修、警示标志缺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且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仙一行未购票私自进入景区,未与经营、管理事发景区的旅游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从公安机关勘验记录以及现场查勘情况看,徐某仙的坠亡地点位于溪谷险要、人迹罕至之处,无可通行道路或野路,远离景区正常游览范围。旅游公司不存在景区设施维护不到位、未设立禁止区域情形。溯溪系风险性较高的户外活动,活动参与者自身应当充分认识、预判并妥善管控风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溯溪、跳潭、瀑降、漂流等小众野外运动热度飙升,但由于活动区域、形式的特殊性,此类户外活动往往具有较高风险,如果在没有充分准备、缺乏安全保护的情况下盲目“打卡”所谓网红线路尤其是野生线路,容易酿成险情。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区域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引导户外活动参与者树牢“个人是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的价值理念,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明晰安全保障责任边界,促进景区加强管理,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晋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1年10月5日,晋某约宋某琳、吕某琪前往国家5A级景区漓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大面山山顶露营。当晚,三人使用了燃气炉并燃放仙女棒玩耍。随后,晋某站到观景平台的阶梯处点燃其携带的“铁棉花”(钢丝棉烟花)挥舞给宋某琳、吕某琪观看,造成火星飞溅,引燃地面植被,致失火烧毁景区内重点公益林1.1255公顷。经委托,桂林市某林业设计院作出《植被恢复方案》,植被修复工程总投资为140224.64元,评估费用30000元。经鉴定,此次失火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约为38721.5元,鉴定费用2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晋某等三人连带承担上述费用。【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某等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国家5A级景区漓江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大面山山顶露营时违规野外用火导致失火烧毁森林重点公益林,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晋某等三人具有违规野外用火的共同意思联络,其间未相互提醒、制止,进而引发山火,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晋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吕某琪、宋某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晋某等三人对各项损失和费用210946.14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内部责任份额中晋某承担60%,吕某琪、宋某琳各承担20%。宣判后,晋某等三人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游客因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旅游者在景区游玩时应当自觉保护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杜绝违规野外用火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受损的危险行为。与一般景区相比,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承载着更大的生态环境功能价值,旅游者负有更高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本案晋某等三人造成失火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未被刑事追诉,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判令晋某等三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责任,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利益。同时,在依法认定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对其内部责任作进一步划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亦可引导同行旅游者履行相互提醒、规劝等注意义务,提升生态环境保护自觉性。【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9-30 11:04: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

质量兴则经济兴,质量强则百业强。质量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保障,既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关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质量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质量强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效,人民群众质量获得感显著增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质量体现着人类的劳动创造和智慧结晶,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必须更好统筹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始终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大力增强质量意识,视质量为生命,以高质量为追求。”这为我们做好质量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明确建设质量强国是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由大向强转变的重要举措,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助力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013年12月,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食品、药品质量安全、赠品质量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2020年12月,制定《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生产经营者标签责任、首负责任制、平台经营者责任等作出规定,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2年3月,制定《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责任、外卖餐饮质量安全等问题作出规定,加强数字经济背景下商品、服务质量的司法保障。2022年12月,制定《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违法犯罪行为。2024年8月,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网络消费典型案例、“农资打假”典型案例、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等,切实维护消费者等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助力质量强国建设。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部署,继续做好质量提升的司法服务保障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各类主体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征集的案例中精选出6件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在2024年9月全国“质量月”期间发布,涉及食品安全保护、农资产品质量保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质量监管权、保护缺陷产品受害人权利等方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贴近群众生产生活。此次发布的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五涉及烟花爆竹质量和食品质量安全等生活消费中的质量安全问题,案例二、案例三和案例四涉及“假化肥”“假种子”“问题农机”等农村农业生产经营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案例六涉及“问题空调”引发火灾导致的安全生产经营事故问题。这些都是人民群众在生活消费、农业生产、商业经营中常遇到的质量安全问题。典型案例通过发挥规范、引导功能,在全社会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依法保护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全流程的产品质量安全。二是压实生产经营者责任。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既涉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涉及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既涉及食品等消费领域的产品质量责任,也涉及种子、化肥、农机等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责任。案例五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明确了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甚至有毒有害产品,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要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三是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案例一奶某某诉某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了非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与经营者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外,其他受害人亦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经营者以与受害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案例六某奶粉店诉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存在质量缺陷的空调造成损失的,除销售者外,受害人可直接请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因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发的火灾事故屡见报端。通过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作用,促使生产者加强质量管控,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四是服务保障“三农”发展。查处假冒伪劣农资,对于维护农民权益、夯实农业基础、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此次发布的案例中有3件涉及化肥、种子、农机等农资质量保护。案例二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销售有效成分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三某种子商场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明确经营者销售假种子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案例四檀某某诉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经营者对于农机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不因产品过保修期而免责的裁判规则。产品过保修期后,生产经营者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但仍然应当依法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行为,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安全,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防范遏制坑农害农行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对涉产品质量案件的审判指导,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作,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国建设、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案例一非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奶某某诉某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销售假种子未尽质量查验义务应担责——某种子商场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案例四经营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不因产品过保修期而免责——檀某某诉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五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例六空调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奶粉店诉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非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奶某某诉某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1月,奶某某的亲戚伍某某从某烟花爆竹专营店处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其中一箱爆竹出现侧面喷射及倾倒现象,导致奶某某以及在场多人受伤。奶某某右脚被炸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奶某某遂起诉要求某烟花爆竹专营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明确规定烟花爆竹在燃放时不应产生倾倒,应符合发射偏斜角的要求。本案中,案涉烟花在燃放时存在侧面喷射和倾倒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质量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受害人既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奶某某虽非直接购买人,但属于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人,其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某烟花爆竹专营店向奶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典型意义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缺陷产品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既可能是产品的购买者,也可能是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本案认定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督促生产者提升产品质量、销售者销售合格产品,保护受害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3月,敬某种植打瓜需购买化肥,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钾肥99吨,共计支付货款435600元。2023年3月,敬某认为2022年度打瓜减产与使用该化肥有关,随即联系该公司要求对上述钾肥进行质量成分检测。2023年3月28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人员与敬某共同委托某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水溶性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27%,硫的质量分数为12%,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13.1%,不符合国家标准《农业用硫酸钾》(GB/T20406-2017)的规定,也与包装袋上载明的硫酸钾≥51%,硫≥17%,氯离子≤1.5%的成分标识严重不符。敬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请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钾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以及夸大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属欺诈行为。本案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钾肥的经营者,没有向敬某提供产品的真实信息,其销售的钾肥有效成分含量等质量性能指标与外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购买化肥,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敬某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典型意义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予以惩罚,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质量关乎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涉及广大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农资经营者向农民销售的化肥产品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已构成欺诈行为,审理法院依法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态度鲜明地依法打击坑农害农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案例三经营者销售假种子未尽质量查验义务应担责——某种子商场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22年1月,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大队对某种子商场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被测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不同。某县农业农村局对该种子商场以涉嫌经营假种子立案调查。经查,某种子商场存在经营假种子的问题。2022年7月,某县农业农村局对某种子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122袋假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8万余元。某种子商场不服,以种子零售商对经营种子的质量和真伪没有检验义务、自身无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农作物种子工作,有对辖区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属于假种子。某种子商场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种子存在生产经营许可信息未标注或与许可证载明内容不一致、品种审定编号不正确的情况。生产经营假种子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种子的标签标注内容进行查验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某种子商场并未尽到其应尽的查验义务。某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后果、违法经营货值和违法品种数量等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不存在过当情形。法院判决驳回某种子商场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仓廪实,天下安。种子作为重要的农资,是粮食安全的基础。为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生态安全,种子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严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种子产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种子的标签标注内容有查验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判决彰显了坚决支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鲜明司法导向,对引导种子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捍卫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案例四经营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不因产品过保修期而免责——檀某某诉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5月18日,檀某某在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联合收割机,支付28万元价款,保修期为出售之日起12个月。2022年9月16日,该收割机着火自燃。消防部门经勘测调查作出调查认定书,列明“起火部位为收割机后侧,起火点为收割机左后侧下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时该收割机已使用16个月。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火灾事故给檀某某造成的损失为202200元。因协商无果,檀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2200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案涉收割机发生事故时虽已购买16个月,但收割机电气线路故障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不因超过12个月保修期而免除责任。法院判决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檀某某损失202200元。典型意义本案为一起涉农用机械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妥善处理每一起涉农资产品责任纠纷,确保农机产品质量过硬、农业生产秩序良好,以司法手段护航农业生产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即使产品过了保修期,如果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缺陷,生产者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农业机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工具和财产,本案依法判决经营者赔偿农机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对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农业生产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五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基本案情2021年7月,被告人谢某经营某烤鸭店,主要销售凉菜、卤煮熟食等食品。在开业促销活动中,因低价促销,购买消费者多,售卖窗口没有及时关闭,室内温度过高,导致食物滋生细菌,且有的食材超过保质期,多人购买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10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送医治疗。经检验,在当天抽检的40份单品中,11批次凉菜检测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17批次“金黄色葡萄球菌”超出标准限值,鸡翅、烤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对谢某依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使10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并送医治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其自首、认罪认罚和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典型意义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每一道生产流程、每一个制作环节都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依法诚信经营,始终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首位。本案中,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严重超标食品致使10余名消费者患食源性疾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经营者起到了有效的震慑和教育作用。案例六空调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奶粉店诉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奶粉店内安装有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立式空调一台。2022年7月,某奶粉店发生火灾,该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某奶粉店东北角处,起火点位于奶粉店东北角立式空调部位,认定起火原因为立式空调线路故障引发起火。某奶粉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房屋修复费用、停止经营期间损失、停止经营期间租金损失、赔偿他人损失等各项损失60余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作为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职能机构,某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某奶粉店立式空调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可以证明某奶粉店内的空调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空调的生产者,应当对某奶粉店因案涉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某奶粉店的实际损失情况判决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0余万元。典型意义火灾是生产生活中常见的由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近年来,因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发的火灾事故屡见报端。关于生产者应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旨在促使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监控和管理,保护质量安全。本案判决空调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于警示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购买者合法权益、筑牢安全生产经营防线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9-29 15:33:42

塔吉克斯坦总理拉苏尔佐达会见陈文清

新华社杜尚别9月25日电(记者周天翮)当地时间9月24日,塔吉克斯坦总理拉苏尔佐达在杜尚别会见到访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陈文清指出,中国和塔吉克斯坦是友好邻邦,在习近平主席和拉赫蒙总统的战略引领下,中塔关系不断提质升级,两国率先建立发展共同体和安全共同体。去年以来,两国元首共同宣布构建世代友好、休戚与共、互利共赢的中塔命运共同体,发展新时代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两国关系未来发展指明了新方向,确立了新目标
发表时间:2024-09-26 15:15:1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9月25日法释〔202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第三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第六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第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第二十三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9-26 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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