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

法〔2025〕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金某等组织卖淫案等三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48-250号),作为第44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指导性案例248号金某等组织卖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立功/非法手段/立功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裁判要点1.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一、关于立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二、关于一审认定立功有误的处理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之处: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从宽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但金某以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获得更大从宽为由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据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立功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尽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并对其从宽处罚存在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对其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案涉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进而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5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236条、第237条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普通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币种下同)。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略)。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指导性案例250号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清偿顺位裁判要点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置业公司)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一期工程和C区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建设公司)中标,并与某腾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安徽利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项目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币种下同)。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楼盘D区10号楼的部分房产(共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月,某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该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2.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某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2017年5月,因第三方逾期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某达担保公司完成代偿。同年6月,某达担保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此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并作出(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2018年,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因工程款争议,某安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腾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利息,并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前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安徽某楼盘C区、D区)在拍卖、变卖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皖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某腾置业公司和某安建设公司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主张某安建设公司未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曾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上述裁判有碍某达担保公司在(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故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某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某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某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某安建设公司向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总工程面积的4.5%左右,评估价值22373538元。某安建设公司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承诺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某腾置业公司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时,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并未对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某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其顺位利益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综上,对于某达担保公司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3条〕【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4 09:46:49

陈文清参加黑龙江代表团审议

3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参加黑龙江代表团审议时说,完全赞成政府工作报告。过去一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我们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严惩个人极端犯罪,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加强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加强相关群体服务管理,深化醉驾治理,我国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是刑事犯罪率最低、持枪犯罪最少、命案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实践证明,习近平总书记领航掌舵是我们取得一切胜利的根本保证。政法机关要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3-06 15:13:3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部署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大改革举措,明确要求“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结合的关键。2024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对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构建开放透明、规范有序、平等竞争、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党和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勇于担当职责使命,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找准工作切入点,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3年12月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明确了工作重点和方向,为新时代市场规则的创新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案例示范和规范指引,受到了各方面积极评价。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又一实践成果,也是助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实际行动。据统计,全国法院近三年来审理涉市场准入一审行政案件57880件,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的6.46%,总体态势较以往稳中有增,反映出市场活跃度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迫切性。这十个典型案例,是从中遴选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其特点:一是涉及市场准入范围广,包含了道路客运市场准入、融资租赁行业市场准入、燃气行政许可、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政府采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多个领域,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二是涉及被告主体广泛,包括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建设、商务、财政等职能部门;三是涉及原告主体多元,包含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型经营主体;四是涉及法律问题多样,涵盖了特许经营审批、虚假申请责任、行政前置范围、行政职权交叉、限制他人经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等问题。这些案例,既有通过裁判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案件,也有通过裁判支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市场监管职权的案件,反映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司法。这些案例,集中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促进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方面积极有为的司法实践和成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进程中破藩篱、激活力、迎挑战,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制度稳则国家稳,制度强则国家强。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当前,推动高质量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依然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比如,市场体系仍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是构建高水平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也是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借助本次发布契机,勇于担当,敢于作为,不断提高涉市场准入行政审判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引领性,为各类所有制经济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的发展环境,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凝智聚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助推中国式现代化。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山东众某燃气公司诉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许可案2.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3.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诉南通市商务局行政许可案4.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6.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7.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8.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诉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不予行政许可案9.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补正告知及行政复议案10.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一、山东众某燃气公司诉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行政许可信赖利益市场准入营商环境(一)基本案情山东众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成立于2018年,主营燃气技术开发、液化石油气销售等业务。2019年4月,该公司向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提交《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同年该局被撤销,相关职能转划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同年6月20日,住建局以不符合规划要求为由作出《不予批准书》。同年8月,当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职能由住建局转划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审批局),两机关所签《行政审批服务职能转划交接书》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职能由审批局集中承担,住建局对审批内容涉及的政策性问题予以协助配合。2020年11月,审批局作出《关于同意众某燃气公司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项目的核准意见》,要求该公司在当年12月开工、4个月内建成。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该公司其后多次向审批局、住建局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审批局于2022年1月4日书面告知该公司,燃气规划核准不属于该局业务,亦不能通过内部联审形式办理;同年1月28日又作出《关于众某燃气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再次回复告知》(以下简称《再次回复告知》),认为涉案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缺少办理经营许可必要条件,无法办理;住建局亦于同年1月28日书面答复不予盖章。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审批局的《再次回复告知》,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二)法院裁判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获得经营许可证,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本案中,审批局于2020年11月审核同意燃气公司建设涉案项目,但在该公司投资建设并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又以不符合发展规划为由不予办理,主要依据是《章丘市燃气专项规划》(2012-2020)报批稿中有关近远期不再新建液化石油气站的规定,该项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审批局的《再次回复告知》,责令该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审批局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批局既已批准涉案项目建设,应视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之后却又以经住建局审查不符合专项规划为由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审批局与住建局职能定位模糊属于政府内部事宜,不应由燃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审批局不予核发燃气经营许可引发的行政争议。治国理政,无信不立。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核心内容和基石,对整个社会诚信建设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是优化发展环境至关紧要的因素。集约化审批是便利群众、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各地新设行政审批局需要与其他部门之间做好职能衔接和协同配合。本案中,审批局核准涉案项目在前,在燃气公司开工建设并竣工后,又以经住建局审查不符合专项规划为由不办理经营许可证;且2022年1月的两次告知中也存在职能解释不一、沟通不畅问题,对此,人民法院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撤销涉案《再次回复告知》,纠正不法行为,有力保护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同时,燃气公司基于前期核准已产生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即便涉案项目后期因规则调整不宜推进,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也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有关行政机关要依法尊重和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正当程序(一)基本案情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棉花种植、采购、销售等业务,发起人为沈某、彭某等34人,法定代表人为沈某。彭某于2021年6月主持召开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形成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彭某的会议决议。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于同年6月1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因原法定代表人沈某申请撤销,该局于同年9月9日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撤销了上述登记。2022年10月,彭某再次主持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又一次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会议决议。市监局在审查合作社申请材料时,认为不符合要求并发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在合作社提交补充材料后,于同年11月10日以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向理事长送达提议函的证据”“没有递交通知林某等9人参加会议的证据”的理由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合作社、彭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通知书,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二)法院裁判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市监部门对成员大会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合作社章程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市监局以合作社、彭某未完整提供通知全体成员参会的证据而不予登记,是保障合作社全体成员参会权、知情权与表决权的行为,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条与合作社章程有关表决权、选举权规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彭某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规定了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等情形“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市监局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存在对提议人的表述不一致、会议提议时间与召开时间间隔是否超过二十天无法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全体成员送达开会通知等问题,要求补正未果,作出被诉《不予登记通知书》理由充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当前激发市场潜力、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载体。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关乎这一经营主体管理权控制、资产权归属和市场稳定等重大事宜,应当充分保证全体合作社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审查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到位。本案中,围绕市监局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合法性,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就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提议程序、通知送达程序等,准确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合作社章程的相关内容,指出了当事人申请环节存在明显问题,市监局要求其补正并无不当,最终认可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坚持了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引导专业合作社依法依规入市的职能作用,对促进“三农”工作具有示范意义。三、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诉南通市商务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平等保护(一)基本案情如皋市某镇农机站加油站(以下简称农机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原经营场地因城镇道路拓宽整体搬迁停止运营。2020年6月,根据相关规划及现场勘察,南通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审核确认,该加油站新的选址地块符合设置规划,并进行公示。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就争议地块与其距离过近提出异议;商务局作出回复,选址距离符合《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农机加油站于2021年2月提交了竞拍取得争议地块文件等申请材料后,商务局于2021年5月批复同意农机加油站在争议地块建设。某加油站不服诉至法院,主张选址不当且农机加油站系集体企业,其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依法应予吊销等,请求判决撤销商务局作出的上述批复。(二)法院裁判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机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加油站设置间距规定等,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加油站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务局批复同意在争议地块建设加油站在主体、间距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加油站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农机加油站报请商务局审批迁址,因没有法律规定审批机关需审查申请人的企业性质,以及除全民所有制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不具有申请成品油零售许可的资格条件,该加油站作为集体企业已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商务局依法审批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市场准入行政争议。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十分重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市场准入管理时,应坚持对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破除市场准入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遵循“非禁即入”原则,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成品油零售许可资格方面秉持非歧视理念,依法保障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平等进入市场,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对规范市场准入,维护统一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四、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道路客运市场准入公平竞争(一)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向长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提出新增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1月18日,交通局以该项申请涉及当地城市客厅重大项目建设及客运站搬迁等公共利益,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等理由,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该局于2023年9月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某评估公司所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低风险),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长阳公司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申请。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交通局许可超期,剥夺该公司听证权、审批条件不合法等,请求判决确认该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法院裁判长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长阳公司的申请,交通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考虑了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充分评估稳定风险,作出行政许可的内容并无不当;但该项许可作出时间超出行政许可法第42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第20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最长30日),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确认涉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驳回宜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昌公司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道路客运市场准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关键。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一方面明确交通局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充分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审慎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指出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依法判决确认程序轻微违法,有力地保障了经营主体的市场公平竞争地位。在市场准入领域,司法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公平竞争,防范个别企业、个别人垄断市场,防止因片面支持大企业而不让小企业发展,为优化规范有序、公平高效、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环境发挥监督作用。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关键词】政府采购招投标市场准入诚实信用(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智慧环卫园林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金额为64802897元。同年9月,高某保洁公司向招标公司提交质疑函及相关证据,称环境科技公司投标中所提交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业绩不属实,存在利用虚假业绩谋取中标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后招标公司经审查维持了原中标结果。高某保洁公司对中标评选结果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以下简称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投诉。财政局对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中标业绩材料通过政府信息网查询及实地走访调查分析,于2021年10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存在业绩造假情况,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由六师城市管理局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环境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法院裁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明其业绩的合同未在相应的政府采购信息网查询到中标材料,且经实地调查所提交的业绩不属实。基于调查事实及充分考虑到城市购买保洁服务的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利益,在保护政府及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财政局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正确,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环境科技公司上诉后,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财政部门对招投标投诉处理引发的行政争议。诚实信用是经营主体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基本前提。企业投标政府组织的特许经营项目,必须提交真实资料,坚决杜绝虚报业绩、造假谋利,防止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还侵害其他企业参与竞标的正当权益。行政审判要着力引导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守约践诺。本案中,环境科技公司利用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人民法院通过认可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判决驳回该公司诉求,凸显了司法机关对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充分肯定,防止了涉案企业采取虚假方式获取市场准入资格,有助于引导经营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该案的处理对于促进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严把市场准入关,有力维护清爽诚信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六、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关键词】行政处罚市场禁入规范性文件审查(一)基本案情2018年12月,江苏金某公司与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某住宅项目。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经专业机构检测和专业论证,明确混凝土强度不足系主要原因。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宏某公司销售未达标水泥行为予以罚款,并责令建设方对已浇筑项目限期整改(后经拆除重铸、实体加固后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住建局作出(2020)352号《关于对周市镇339省道南侧、青阳北路东侧住宅项目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以下简称352号通报),决定根据《昆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宏某公司已登记的预拌混凝土取消材料登记,且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并将该公司列入暂停在该市承接业务施工企业名单。宏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352号通报,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暂行办法》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二)法院裁判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暂行办法》第15条第6项有关取消材料登记的规定,明显超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工程质监办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幅度和范围,鉴于该取消登记期限届满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352号通报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宏某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暂行办法》第4条有关“实行登记的材料应在完成登记公布后方可使用”和第15条有关“取消登记”“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等规定,实质性设立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明显超出《省工程质监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范围,增加了企业义务,且该《暂行办法》未履行相关制定、备案手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住建局接受司法建议,自行撤销了《暂行办法》。(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经营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发的行政争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经营主体无法自主有序开展活动的痛点、堵点,很多源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红头文件”。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涉及建筑安全,严厉查处违法企业的同时,采取的具体措施应有合法依据;《暂行办法》设定诸多法外限制条件,不得作为涉案通报的合法性依据。人民法院在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必要从制定机关是否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与上位规定抵触,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强化审查,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七、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公司设立行政许可增设许可条件(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1日,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向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申请材料中拟设立公司住所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通知销售公司补充提交相关用地和规划证明材料;后市监局以销售公司未提供适格材料,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上述条例第53条第2款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通知书。(二)法院裁判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公司向市监局提交的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相关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申请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条件。市监局以该公司未提交拟设立公司住所符合从事机动车检测的土地和规划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市监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该局限期对销售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市监局对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设条件。结合2021年《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精神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1条、24条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住所证明,该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至于该住所是否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要求,一般并非公司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阶段应当审查的法定事项。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市监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住所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要求的材料为由不予登记,属于增设许可条件,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结果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保障市场准入过程规范有序具有指导意义。八、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诉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不予行政许可案【关键词】法定代表人变更补正告知陈述申辩权市场准入(一)基本案情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以下简称某网吧)向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提交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许某根变更为许某。文体局当日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受理。同年11月3日,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认为某网吧申请资料不详,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不符合审批手续,予以退件处理。某网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文体局的上述通知书,判令该局依法备案并赔偿律师费用。(二)法院裁判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体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并未对某网吧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网吧上诉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体局未能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过程中,曾向某网吧核实情况以及曾要求补正申请材料,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该局应当依法就涉案行政许可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指导和释明,并结合后续补正材料和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通知书的问题仅为瑕疵,属于认定错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判令文体局限期对某网吧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本案系经营主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实践中,强调行政程序正当性,不仅有利于增强市场准入公平性和透明度,还有利于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激发市场活力,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供制度支撑。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时,不仅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正当程序原则,对文体局未经法定通知补正、释明指导程序所作的不予许可行为,明确加以否定并判决撤销,对引导行政机关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理念,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市场准入效率具有示范作用。九、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补正告知及行政复议案【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融资租赁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一)基本案情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的融资性租赁等。2022年6月,该公司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增加“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市监局认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已明确将融资租赁业务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并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等事项进行审批,该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融资性租赁,属于地方金融组织,遂于当日作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以下简称补正告知),指明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要求补充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投资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2年10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监局的补正告知。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补正告知和复议决定。(二)法院裁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规定,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主管部门为银保监会”。即融资租赁公司未获得专门机构许可不得自行变更业务范围。本案投资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的融资性租赁业务,其此次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应当受上述文件规制。市监局认为应当先取得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作出补正告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融资租赁行业市场准入争议。融资租赁在盘活固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日益发挥积极作用。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依法将融资租赁等各类金融活动纳入监管体系,是事关金融稳定的大事。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先行审批,作为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许可的前提,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利于从源头预防金融风险。在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致力于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让“非禁即入”落地生根的大背景下,将关乎金融安全的相关领域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施管理,有法律依据。中外企业在积极投身市场、参与经营的同时,均要依法依规,接受必要的监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有关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坚持程序正义,对市监局向投资公司的补正告知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审查,明晰相关许可程序,体现了司法对外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规则引导,对营造稳定、透明、公平的投资环境,保障各类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十、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关键词】行政裁决商标外资公司(一)基本案情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营业收入增长迅速。湖南某互动娱乐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唯一股东为万某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动漫游戏开发和玩具、动漫、游艺用品销售等。2022年8月,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万某宫公司认为该名称存在侵权,遂于2023年3月向湖南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请求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市监局于同年6月作出《行政裁决书》,确认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侵犯日本万某宫公司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责令该公司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书。(二)法院裁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日本万某宫公司对“万某宫”字号使用在先,该字号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擅自将该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可能影响后者品牌形象和市场份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市监部门对域内企业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作出裁决引发的行政争议。优化营商环境、体现中外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市监局针对日本万某宫公司提出的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变更名称、攀附其商誉的裁决申请,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并责令限期纠正;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通过严格审查,结合外国企业成立时间、在华投资状况、营业收入等重要事实,依法支持了市监局的行政裁决,引导企业依规守法、诚信经营,共同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外国企业在华合法权益的决心与实效。在救济程序上,中外企业还可针对市监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等行为直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些法治化的维权途径,对提升外商投资信心,稳定外商市场预期,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挥着重要作用。【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04 10:18: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把“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还特别强调“加大对婚托婚骗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婚姻家庭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统一裁判标准、矛盾多元调处、法治理念宣传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家庭文明建设提出的工作要求,着力促推移风易俗、治理高额彩礼,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生动解答了人民群众争议较多的“闪离”情况下要不要还彩礼、父母是否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等问题,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的新风尚。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就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比例的认定原则等作出规定,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全国一万多个人民法庭的矛盾纠纷化解功能,以巡回审判、以案说法、进村镇(社区)宣讲、及时制发司法建议、推动村规民约建设等多重形式,引导规范彩礼习俗。据统计,2024年全国法院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增幅明显回落,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部署,进一步促推移风易俗,治理高额彩礼,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各地遇到的具体情况,结合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问题,发布第二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着力明晰以下内容:第一,加大力度打击婚骗行为,坚决否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生活中,人民群众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基本共识,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何把握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一定困难:一方面,在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判断一方是否是以彩礼为名索取财物,需要考量双方的共同生活等情况。但由于婚后共同生活状态具有私密性,当事人产生矛盾后往往各执一词,这对当事人的举证标准和人民法院的认证能力均提出较高要求。比如此次发布的案例一,赵某(男)与孙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给付彩礼8.6万元,后赵某提起离婚诉讼,以孙某将婚姻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孙某返还全部彩礼。该案中,赵某与孙某就是否共同居住、感情状况等存在较大争议。尽管双方从办理结婚登记到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不足一年,但人民法院无法仅依据该事实认定孙某存在不法目的。本案的突破点在于,赵某向法庭提出孙某在近四年中还身涉两起其他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发现,孙某不仅在较短时间内多次“闪婚”、均接收较高数额彩礼、婚姻存续时间均较短,更重要的是,历次离婚诉讼中男方对于婚后双方无夫妻之实、孙某回娘家居住的共同生活状态等描述基本一致,结合孙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维系婚姻作出相应努力,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孙某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孙某返还全部彩礼8.6万元。另一方面,如何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恋爱中的赠与行为,亦是涉彩礼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是恋爱中的赠与行为,应当结合双方具体行为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恋爱期间双方互有付出,感情破裂后,一方不能仅以未实现缔结婚姻目的为由主张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此次发布的案例二中,王某(男)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异地生活,平时主要靠微信联系。李某主动与王某联系时几乎均以索要彩礼及其他钱财为目的,其余时间拒接、忽略王某电话,对王某的领证提议明确表示要先“给钱”,且李某从未回赠过王某。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相处模式、感情基础、资金往来等各项因素,认定李某对感情是漠视态度,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判令其返还从王某处取得的全部财物。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恋爱关系还是婚姻关系,都需要双方当事人以感情为基础、共同付出方可维系。如果一方仅是将“缔结婚姻”作为哄骗的噱头,实质上是想让另一方陷入对未来长久共同生活的错误认知,从而心甘情愿地为其出钱买单,这就是一种“婚骗行为”,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都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第二,严格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婚介机构借虚假宣传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发现,部分婚介机构利用适婚男女迫切寻求佳偶的心理,打着提供“闪婚”服务等名号,借机向签订婚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收取高昂的手续费。“闪婚”的男女双方由于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往往因各种矛盾而“闪离”,由此又引发离婚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一系列诉讼,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必须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在此次发布的案例三中,某婚介机构基于林某(男)希望尽快找到伴侣结婚的心理,以向其提供“闪婚”服务为名收取服务费17万元。后因“闪离”,林某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介机构履行合同情况、林某自身过错等因素,判令婚介机构返还服务费15万元。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婚姻不是开盲盒,幸福不能作赌注”,对人对己负责,方可期待收获良缘。第三,立足复杂多样的婚姻家庭生活实际,准确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在认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人民法院要考虑彩礼的习俗性特征,并根据不同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有无过错等各项因素,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既要解“法结”,更要解“心结”。比如,在案例四中,吴某(男)因未能与刘某缔结婚姻,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全部彩礼。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虽然双方未缔结婚姻且未实际共同生活,刘某本应返还全部彩礼,但考虑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系因吴某故意隐瞒身患不能生育的重大疾病导致,吴某存在过错,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判决刘某全部返还,而是从彩礼的传统处理方式、吴某隐瞒行为对刘某情感上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调解,使吴某、刘某解开心结,就酌减刘某返还彩礼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吴某主动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当事人也需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以妥善处理相关纠纷。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维系家庭稳定、提升婚姻幸福感,是一个庞大而持久的课题,这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坚实的司法后盾,需要多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更需要每个人的努力。同舟共济方能始终,锱铢必较或将成困。希望大家尤其是广大青年人能够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进一步梳理婚姻家庭领域特别是涉彩礼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促推家庭文明建设,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短期内多次“闪婚”并收取高额彩礼,可以认定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赵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案例二:一方基于索取财物目的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三:婚介机构以保证“闪婚”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返还部分费用——林某诉某婚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四:因彩礼给付方隐瞒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考虑其过错情况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吴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一短期内多次“闪婚”并收取高额彩礼,可以认定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赵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赵某(男)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双方登记结婚。赵某向孙某给付彩礼8.6万元,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6月,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孙某将婚姻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由孙某返还全部彩礼,主要理由是:婚后孙某主要在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期间因孙某一直主张身体不适无夫妻之实,双方还经常因孙某索要财物一事发生矛盾,2021年3月再次为此事争吵后,孙某回娘家不再与其联系。经法院查明,近4年内,孙某另外还有两段婚姻,均是与男方认识较短时间后便登记结婚,分别接收彩礼8万元、18万元。在两段婚姻所涉离婚诉讼中,男方均提到双方婚后不久即因钱财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孙某就回娘家居住,没有夫妻生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孙某在四年内就已涉及三起离婚纠纷,结婚仓促,婚姻关系维系时间短,且男方均表示,孙某收取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婚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孙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即回娘家居住,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的行为属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由孙某返还全部彩礼8.6万元。【典型意义】根据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本案中,虽然孙某已与赵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孙某主要在娘家居住,双方未能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同时,结合双方经常因孙某索要钱财发生争吵以及孙某之前所涉两次离婚纠纷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认定其有通过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再次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司法态度,维护正常的婚恋秩序。案例二一方基于索取财物目的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6月,王某(男)与李某通过微信相亲群相识。同月下旬,李某向王某表达交往意愿,并提出在共同生活和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王某要给其25万元,王某表示同意,双方遂建立恋爱关系。自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李某多次以支付房屋租金、买首饰及其他生活消费为由,向王某索取12万余元。期间,双方一直异地生活,主要通过微信联络,李某主动与王某联系几乎均以索要钱款为目的,其余时间则以工作忙碌等为由拒接、忽视王某的电话,且其从未回赠过王某财物。因自2024年2月起李某拒接王某电话,对王某的领证提议采取推脱、逃避的态度,并多次表示“给够钱才领证”,双方产生隔阂,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某返还所得钱款12万余元。李某抗辩称,王某在恋爱中自愿赠与的财物不应返还。【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恋爱中的赠与是指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主动、自愿赠与对方财物以表心意,且通常为互相赠与,若日后双方未结婚,赠与的财物一般无须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一方为取得财物而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给付一方通常是被迫而非自愿赠与财物。本案中,结合双方交往真实意图、给付财物态度、相处模式及感情状况等事实可以看出,李某对双方的感情持漠然态度,其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是为了利用王某对结婚的期待索要财物从而满足物质需求,李某的行为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应将王某给付的钱款全部返还。故判令李某返还全部12万余元。【典型意义】本案中,李某在此段关系中名为恋爱、实为索财,其仅在有物质需要时才与王某联系。同时,李某虽表示可以结婚,但明确表示“给够钱才领证”,索取财物意图明显。尽管李某索要的单笔款项价值不大,但不能将王某的赠与行为视为正常恋爱中的赠与,而是认定李某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李某应全部返还。案例三婚介机构以保证“闪婚”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返还部分费用——林某诉某婚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婚介公司的广告宣传中有提供“闪婚”服务等内容。2024年1月15日,该婚介公司向林某(男)发送了赵某的个人信息。2024年1月18日,林某与该婚介公司签订《(男方)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后支付服务费17万元。2024年1月19日,林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24年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退还了彩礼。期间,双方未共同居住。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由婚介机构返还全部服务费17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婚介机构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机构,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服务理念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婚介机构在提供婚介服务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双方感情基础,未能妥当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以提供“闪婚”服务为名借机收取高额服务费。但考虑到婚介机构提供婚姻信息、陪同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林某对赵某缺乏了解就匆匆结婚,自身也存在过错,酌情考虑扣除2万元劳务费等合理费用,判令婚介公司返还服务费15万元。【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婚介机构为未婚男女牵线搭桥,成就美好姻缘,本是好事,适当收取服务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利用未婚男女急于寻找佳偶的心理,以提供“闪婚”的中介服务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则该行为违反了婚介服务的应有之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闪婚”当事人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容易“闪离”。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高额服务费应予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婚介机构履行合同情况、当事人离婚原因等因素,认定具体返还金额。案例四因彩礼给付方隐瞒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考虑其过错情况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吴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吴某(男)与刘某举行订婚仪式,给付彩礼22.8万元。后因刘某发现吴某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导致不能生育的情况,未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吴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刘某返还全部彩礼22.8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全部彩礼的法定情形,但因吴某向刘某隐瞒了自身存在重大疾病导致不能生育的情况,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一结果存在过错,应对返还彩礼数额予以酌减。经法院调解,刘某酌情向吴某返还彩礼20万元,吴某撤回起诉。【典型意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时,彩礼给付方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吴某向刘某隐瞒其身患重大疾病导致,吴某存在过错,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对该情形予以考虑。经人民法院调解,对刘某返还彩礼数额予以适当酌减,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03 10:20: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典型案例案例一:串并审查、协同发力,成功追诉重大涉黑案——刘某燕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例二:除夕夜醉驾致伤多人依法从重处罚——贾某坤危险驾驶案案例三: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案例四:“零口供”、无目击证人成功抗诉改判被告人死缓——马某林抢劫抗诉案案例五:依法认定重大立功,鼓励见义勇为——社区矫正对象幸某重大立功减刑监督案案例一串并审查、协同发力成功追诉重大涉黑案件——刘某燕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燕,男,无业。因吸毒、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蓝某柯等其他20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21年8月,被告人刘某燕、易某、蓝某柯为控制地下赌博场所,扩大势力范围和影响,决定相互结盟,形成以被告人刘某燕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统一购买大量作案凶器,集中保管、使用,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并在当地形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实施抢劫、贩卖、运输毒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手段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24年3月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刘某燕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提起公诉。9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抢劫等罪,数罪并罚,判处主犯刘某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其他成员分别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刘某燕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1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加强关联串并、深挖细查,敏锐发现涉黑犯罪线索。2023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燕指挥众多组织成员持凶器抢劫陈某等人押运的海洛因70余千克,并将其中部分海洛因分赃给组织成员贩卖牟利。后该案案发被查,8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将刘某燕等人贩卖毒品、抢劫案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注意到,该案并非普通抢劫毒品案件,涉案人员纠集过程组织性强、层级关系明显,体现了较强的组织特征,毒品和毒资分配情况也表明该案同时具有豢养组织成员的经济特征,随即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涉黑犯罪线索,要求继续追查。该案涉案人数多,到案有先后,前期公安机关将全案分成7件个案先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串并审查关联案件,进一步明确该组织可能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二)强化提前介入、诉前引导,检警合力攻坚查清涉黑事实。一是配强办案力量,明确补侦方向。为查清事实,公安机关增加办案力量,组建新专案组,检察机关由3名资深检察官组成专案组同步审查、引导侦查。重点围绕刘某燕等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管理、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的组织架构,组织结盟、成立,以及刘某燕等人对当地地下赌场进行非法控制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调查取证。二是发挥诉前引导作用,高效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刘某燕等人立案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及时审查、重要节点及时会商,确保侦查取证严格依法、全面到位。检察机关通过退补以及边介入边审查边引导取证的方式,在半年时间内会同公安机关深挖扩线,补充证据材料182册,查明新增有组织的犯罪事实42起、违法事实10余起,基本查清刘某燕等人的涉黑事实。(三)加强起诉审查,补充完善证据,夯实指控证据体系。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紧紧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审查梳理证据,边审查边补证,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450余条,尤其是强化组织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审查、补证。通过细化梳理组织特征,查明该涉黑组织系由刘某燕、易某、蓝某柯三个团伙勾结联合“结盟”形成,2021年8月20日,为帮他人解决赌场纠纷,该组织纠集40余人充当“地下执法队”,在闹市区持重型砍刀、木棒聚众斗殴,树立恶名,成为组织正式成立的标志性事件。检察机关还查明,该组织购买大量作案凶器集中保管,直接以暴力或以暴力为后盾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实施抢劫、贩卖、运输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造成24名被害人受伤,严重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普通犯罪案件中,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会同公安机关加强线索发现、核查以及风险排查。对黑恶组织惯常实施的犯罪的警情、线索、案件,重点审查、串并分析、建模深挖,及时发现掌握乱生恶的动向、恶变黑的线索和信号。在提前介入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等办案活动中,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彻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确保打早打小、打准打透,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保持严惩黑恶势力高压态势。案例二除夕夜醉驾致伤多人依法从重处罚——贾某坤危险驾驶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贾某坤,男,个体。202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坤吃完年夜饭后无证、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与前方行人刘某等6人发生碰撞,造成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毫克/100毫升,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豪等5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认定,贾某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坤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2月23日,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以贾某坤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2月26日,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某坤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月28日,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贾某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贾某坤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认真审查核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认定罪名。该案因醉驾造成多人受伤,后果严重,为准确定性,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在案证据,核实相关证据。检察官到案发地实地走访,驾车模拟犯罪嫌疑人行进路线,查清案发时段该路线车流量、人流量等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和实地调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贾某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存在故意冲撞、二次碰撞等情况,行车速度不快,主观心态上不是放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贾某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毫克/100毫升,且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理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二)组织公开听证,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贾某坤除夕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多人轻微伤、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处理情节,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适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快提起公诉。为准确处理该案,2024年2月26日,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代表等7人,召开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向听证员详细介绍案件事实和情节,讲明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拟对该案提出从重处罚的建议。2月26日,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某坤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综合考虑其前述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的从宽处理情节,提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多人受伤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核实证据,结合行车速度、冲撞行为、主观心态等情节,准确区分认定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醉驾虽然是轻微刑事犯罪,但对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等从重处理情节的案件,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严提出量刑建议,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案例三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某华,男,个体。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华驾驶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客车进境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依法对其驾驶车辆进行检查,从该车天窗和遮阳板间隙及扶手箱下改装暗格内查获疑似巴西红耳龟等龟类动物一批,易某华不能出具有效的检疫审批证明。经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中的1760只红耳龟为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经鉴定,参考总价为人民币88000元。2023年8月7日,拱北海关缉私局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12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提起公诉。9月1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公开开庭宣判,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判处被告人易某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1760只红耳彩龟予以没收。易某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全面收集证据。2022年10月25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对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引导侦查机关对查扣的涉案红耳龟对我国本土生态资源的入侵性、危害性等问题加强鉴定和评估,并围绕易某华明知自己车辆中携有应依法向海关申报的活体动物仍非法携带入境的主观故意加强侦查取证,确定本案查获的红耳龟属于外来入侵物种。(二)把握起诉重点,准确适用法律。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围绕如何认定外来入侵物种、非法引进行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等方面全面审查,邀请侦查机关、鉴定部门共同召开案件研讨会,确定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未依法向海关、检疫等部门如实申报,从境外携带《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中的动植物活体进境的,认定为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将行为人实施瞒报、隐匿行为认定为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将涉案物种的数量、价值、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区域、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价值2万元”的标准作为定罪的价值参考。(三)加强释法说理和出庭公诉,提升以案释法效果。一是针对侦查阶段易某华辩称自己事前不知道车上有夹带巴西龟、不具有非法引进故意等辩解,检察机关通过出示易某华非法改装涉案车辆形成藏物暗格、以同样夹藏手段进行走私的前科记录、海关现场查验视频、本人自我陈述材料等证据,促使易某华放弃侥幸心理,在开庭前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服法。二是发挥庭审法治教育效果,商法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观摩庭审。庭审中,检察官运用多媒体直观出示证据、指控犯罪,在全面客观还原案件真相的同时,展示了涉案物种非法引进后的扩散风险及对我国生态安全的破坏力,并当庭开展法治教育,就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对生态环境安全的危害性进行宣讲,取得良好出庭效果和教育警示效果。一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典型意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对于外来入侵物种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前置规范为依据,可以根据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定。“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以根据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数量、价值、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区域、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注重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携带入境的物种属于“活体动植物”、是否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要求落实申报义务等事实进行引导取证和审查分析。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外来入侵物种案,通过办案有力惩治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积极作用,同时对潜在的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发挥警示作用,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管理和监督,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案例四“零口供”、无目击证人成功抗诉改判被告人死缓——马某林抢劫抗诉案【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马某林,男,无业。2015年5月25日晚,马某林驾车(车系从堂弟处所借)从甘肃省和政县到临夏市,将怡某红接至和政县。5月26日起,马某林男扮女装在深夜持怡某红两张储蓄卡频繁取现共计人民币28.4万元。6月21日,马某林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怡某红的储蓄卡及人民币32万元现金,并在附近杂物堆中找到其男扮女装的衣物。6月26日,公安机关在马某林归还堂弟车辆地点附近的一处田埂发现怡某红尸体。经鉴定,怡某红系他人捂压口鼻、套头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此外,公安机关从马某林所驾车上发现几处怡某红的血迹。手机轨迹分析报告、手机基站位置解析证实,怡某红手机号码与马某林的手机号码在埋尸地附近有交集。2016年9月,甘肃省临夏州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林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怡某红亲属向马某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2018年4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林用暴力手段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后将被害人杀害并掩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临夏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害人亲属也提出上诉。2019年6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8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检对该案提出抗诉。2023年12月18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24年1月31日,最高法决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抢劫罪改判马某林死缓,并限制减刑。【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全面细致深入审查案件。检察官认真审阅全部卷宗22册、光盘71张,鉴定意见17本,先后两次提讯原审被告人马某林,并实地查看马某林作案路线,包括马某林家、被害人鞭炮铺、所住小区、埋尸地等重要涉案场所,进一步增强了直观感受,并组织原现场勘察人员、审讯人员、法医及省、市院承办检察官等召开座谈会,通过一线办案人员讲述,了解到一些案卷中未体现的案件细节。(二)围绕原判不予认定理由,下级检察院提抗理由和马某林无罪辩解加强针对性审查。一是围绕原判关于“认定马某林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并抢劫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着重审查其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围绕下级检察院提抗理由,审查其提请抗诉的依据是否充分。审查认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托原来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怡某红使用的手机信号数据,协同检察技术人员、法医,委托有关部门运用专业定点测量仪器进行重新精确测量,进一步确认马某林与怡某红手机信号在案发期间分别在怡某红店铺附近、马某林家里、银行附近、埋尸地并轨运行,足以认定马某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并抢劫其财物的事实。三是针对无罪辩解,审查并调取新证据予以反驳。马某林一直辩称案发当晚受王某龙委托将被害人接到和政县,并在和政县一汽修厂门口交给王某龙。最高检指导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王某龙手机在案发时间段的信号轨迹未出现在和政县而是在其他地方的新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王某龙没有作案时间,排除原判认为有第三人作案的嫌疑。(三)依法慎重,切实把好案件抗诉关。一是与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中的技术证据问题反复沟通,进一步释疑解惑。经深入分析论证,进一步增强了“涉案车辆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就是怡某红”的内心确信。指导甘肃省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反复沟通,进一步排除本案有关疑点。二是认真制作抗诉书,针对原判不予认定马某林抢劫罪的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和论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最高检持续加强对下指导,并组织庭审观摩、评议。【典型意义】马某林抢劫抗诉案是党的二十大后最高检决定抗诉的首个重罪案件,作为“零口供”、无目击证人的疑难复杂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对于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定案、如何审查被告人无罪辩解、如何借助技术性证据办理案件,如何综合审查证据,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案从2015年案发,到2024年改判,历时十年,三级检察机关上下齐心、持续发力、接续抗诉,形成监督合力,维护了司法公正。马某林抢劫抗诉案是检察机关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是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检察实践的重要成果。案例五依法认定重大立功,鼓励见义勇为——社区矫正对象幸某重大立功减刑监督案【基本案情】社区矫正对象幸某,男,2023年11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幸某在江西省万安县某乡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间,幸某能够积极接受教育管理,各方面表现良好。2024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幸某发现一名老人跌落赣江并随江漂流,见此情形,幸某不顾个人安危,跳入水中勇救落水老人,后老人被成功营救。3月15日,万安县委政法委决定授予幸某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就该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县通报表扬,并给予人民币2000元奖励。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幸某见义勇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2024年6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幸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三个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线索发现。救人事件经媒体报道后,万安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查看表彰决定,并与万安县社区矫正机构确认,发现见义勇为者系社区矫正对象幸某。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幸某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情形,符合减刑条件。(二)调查核实。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将幸某见义勇为救人的情况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并同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审查救人事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通过走访县公安局、县委政法委、当地社区详细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调取幸某见义勇为的相关证明材料,了解救人经过,经核查,幸某见义勇为的情况属实。二是审查幸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全面调取幸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材料,询问幸某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幸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遵守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是召开听证会论证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幸某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在全县进行通报表扬,并经媒体传播报道,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论证幸某是否属于重大立功情形,2024年4月1日,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邀请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社区矫正帮教小组成员、当事人等参加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幸某见义勇为行为成功挽救了群众的生命,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同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万安县司法局对幸某提请减刑。(三)监督意见及结果。2024年4月1日,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万安县司法局制发检察意见书,监督县司法局启动对幸某提请减刑程序。4月7日,万安县司法局向吉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制发提请减刑建议书。4月23日,吉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就本案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5月8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6月2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幸某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有见义勇为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6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幸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三个月。裁定生效后,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联合万安县司法局召开法治教育大会,邀请幸某、全县社区矫正对象代表、各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会。万安县司法局宣读了人民法院决定减刑的裁定,检察官现场解读社区矫正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开展法治教育宣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意义】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对查明社区矫正对象可能有重大立功情形时,应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启动提请减刑程序,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履职线索不仅来源于依程序移送,还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应提升“主动发现”的履职自觉和能力。同时,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时,应当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依法实现个案办理的公平公正,善于充分发挥减刑等各项刑罚执行制度激励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通过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形式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实现检察监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8 10:10: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益保护的中国方案”典型案例

“公益保护的中国方案”典型案例目录1.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永州摩崖石刻群行政公益诉讼案2.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北盘江光照湖库区违建水上浮动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4.西藏自治区检察机关督促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5.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人凭证免费乘车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典型案例一: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永州摩崖石刻群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代表建议转化检察建议文物保护一体化办案地方立法【要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反映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摩崖石刻群保护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一体化办案,督促市、县两级行政机关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助推文物保护方案立项审批及修缮资金筹措,与行政机关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衔接长效机制,并推动出台地方立法,强化文物司法保护和源头治理,凝聚文物保护合力。【基本案情】湖南永州,地处潇水和湘江交汇处,是湘桂文化走廊的重要节点,自唐代以来历经千年累积,形成了以浯溪碑林、朝阳岩、月岩、月陂亭为代表的多处摩崖石刻群景观,现存石刻多达2100余方,其中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7处,在全国现存摩崖石刻中具有独特地位。近年来,永州多处摩崖石刻群受洪水淹没、雨水侵蚀、自然风化等自然因素和人体触碰、拓印等人为因素影响,29处文保单位中有10余处出现岩体开裂、脱落、坍塌、落石等现象,约70%石刻字迹已无法肉眼辨认,存在文物本体灭失风险和旅游安全隐患;日常巡查监管不到位,周边环境脏乱,杂草、垃圾无人清理,进一步加剧了石刻毁损风险,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调查和督促履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零陵区院)依据人大代表提出启动朝阳岩摩崖石刻修缮工作并对外开放的建议,开展初步调查发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朝阳岩部分石刻字迹已模糊不清,自2012年起因岩体开裂、脱落坍塌而一直停止开放无人管护。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永州市院)迅速成立办案组,实行一体化办案。针对朝阳摩崖石刻岩体开裂、脱落坍塌等公益遭受侵害问题,由永州市院、零陵区院分别向市、区两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协同人大、行政机关争取专项修缮资金320余万元。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朝阳岩进行全面修缮,经专家评估已整改到位,朝阳岩于2023年5月重新对外开放。针对道县月岩摩崖石刻因长期风雨侵蚀,石刻字迹模糊、岩体脱落但缺乏有效管护的问题,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对道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道县文旅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同年8月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严格履职,切实加强对月岩石刻的修缮保护力度。经跟进监督,道县文旅局已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实施危岩体整治工程,全面清理危岩体及落石,对周边环境进行整治,修建廊道和防护网,有效推动月岩摩崖石刻保护、传承。针对祁阳市浯溪碑林摩崖石刻因洪水淹没、流水侵蚀和人体触碰、拓印等原因导致石刻字迹模糊、青苔覆盖管护不到位且文物活化利用不足的问题,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祁阳市院)于2024年7月对祁阳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祁阳文旅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同年8月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修缮措施,并做好文物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工作。项目总投入约4815.35万元,因地方资金有限,祁阳市院联合祁阳文旅局积极向上级机关汇报,争取各方支持,发动华侨、侨眷、企业、社会团体等筹措捐助资金2265.81万元,以“政府投入+社会资助”的方式,推动解决摩崖石刻数字化工作资金难题;协同市、县两级文物保护部门,邀请书法学者、重庆大学专家共同参与研究数字化场馆设计方案,解决专业技术难题,推动浯溪摩崖石刻数字化档案建设,建成全国首个摩崖石刻数字体验馆—浯溪摩崖石刻数字博物馆,有力推动了摩崖石刻数字化保护和活化利用。针对江永县月陂岩摩崖石刻受雨水侵蚀影响苔藓滋长、石刻字迹模糊、周边环境脏乱、日常管护不到位等问题,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永县院)于2024年7月对江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江永文旅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于2024年8月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修缮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机制,加大对辖区文物的保护和规范化管理力度。为推动问题整改,江永县院组织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夏层铺镇政府等相关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就保护月陂岩开展综合治理达成共识。经跟进监督,月陂岩表面青苔已被全部清除,周边环境变得干净、整洁,江永县计划投入30余万元建立月陂岩安防工程,进一步强化保护监管力度。为进一步完善摩崖石刻文物保护法治保障,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永州市院向市人大常委会就全市摩崖石刻受损原因和现状、保护必要性等作专题汇报,助推湖南省首部石刻类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永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出台。该规定厘清了摩崖石刻保护中各级政府及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和重点,为摩崖石刻数字化保护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典型意义】永州摩崖石刻是自然地理和历史人文的深度结合,是我国少有的不可再生、不可复制的宝贵资源,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和文物保护价值。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上下联动、一体办案,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及时消除摩崖石刻文物本体灭失风险隐患。通过检察建议、圆桌会议等方式,广泛凝聚文物保护各方合力,建立文物保护利用协作机制,强化文物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通过专项行动、走访调研、专题报告等形式,助推摩崖石刻保护地方立法,为文物保护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典型案例二: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固体废物污染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检察技术协作行业治理【要旨】针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问题,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与检察技术协同办案优势,通过检验鉴定技术准确查明环境污染公益损害事实,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依法履职,推动开展行业治理,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江苏省东海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现已成为全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拆解交易市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商户遍布其县的桃林镇各村及周边乡镇,从业人员数万人。近年来,东海县兴建循环经济产业园,引导商户入园经营。但商户众多、园区承载力有限,园区外非法拆解和随意倾倒、焚烧拆解垃圾行为屡禁不止,环境违法行为多发,造成当地土壤、水体、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3月21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鲁某污染环境案中发现机动车拆解垃圾污染线索,启动初步调查程序。经摸排,发现东海县桃林镇存在多处机动车拆解垃圾倾倒、焚烧点。4至5月,为进一步摸清报废机动车拆解商户底数,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在上级院检察技术部门指导下,通过调取市场监管部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商户信息,生态环境部门环评、排污许可数据,结合天眼查平台查询企业相关信息,经数据比对碰撞、筛查,初步查明东海县桃林镇有拆解公司、商户2000余家,其中大部分未取得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报废机动车拆解会产生废机油、废铅蓄电池、废电路板等多种固体废物,其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会对水、土壤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为准确查明环境污染程度,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组成联合办案组,在上级院检察技术部门指导下严格按技术规范布设水和土壤样品采集点位69个,采集样品138份并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最高检检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标准《土壤和沉积物石油烃(C10-C40)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1021-2019)《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700-2014)《土壤和沉积物12种金属元素的测定王水提取-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803-2016),使用气相色谱仪、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对样品中石油烃和铅、镉、铬等重金属含量进行检测分析,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表明,49%的土壤样品石油烃、重金属等污染物超过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限值,部分样品重金属镉超标23倍,涉案土壤受到严重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连云港市驻县(区)生态环境局、功能板块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和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负有监管职责。6月13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磋商,确认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未依法履职,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后通过走访、现场调查发现两家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东海县桃林镇多家拆解商户污染行为依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8月15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向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建议东海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查处违法企业商户,督促涉案企业商户依法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依据《东海县关于非法转运固体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桃林镇政府严格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在生态环境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涉案固体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收到检察建议后,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组成工作专班,联合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项整治。东海生态环境局加强对江苏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3家有资质企业日常监管,对3家产废单位和东海县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4家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检查,督促整改问题49个;加大园区外非法拆解执法力度,依法取缔非法拆解点150余处,督促整改问题200余个。桃林镇政府清理转运拆解垃圾1000余吨,清理焚烧点20余处,清理焚烧垃圾15吨,修复被污染土壤40余处,推进拆解用地有序清退,引导50余家拆解商户入园经营。10月13日,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回复已全面整改落实。11月6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组织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和行政机关代表,对涉案地块进行整改效果评估,确认已全部整改到位。11月13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案件办结后,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政府呈报《东海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现状调研报告》,推动在全市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项整治。【典型意义】报废机动车拆解会产生废机油、废铅蓄电池、废电路板等多种固体废物,其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会对水、大气、土壤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行业性污染特征显著。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公益诉讼+检察技术”协作机制,借助技术手段开展环境公益损害线索排查、样品采集及检验鉴定等工作,及时固定环境污染证据,全面查清公益受损事实,并推动属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行业治理,依法取缔非法拆解点,引导企业商户入园规范经营,为循环经济产业绿色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典型案例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北盘江光照湖库区违建水上浮动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违建水上浮动设施水环境综合治理一体化办案【要旨】针对珠江流域跨区域干流库区违建水上浮动设施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影响行洪安全问题,省级检察机关以事立案,采取一体化办案模式,分层监督、整体推进,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基本案情】位于珠江流域上游、北盘江中游的光照湖,水域总面积7.5万亩,湖岸总长度超过80公里,横跨贵州省黔西南州、六盘水市和安顺市的5个县,是贵州省最大人工湖泊,2018年被确定为国家湿地公园。2021年以来,光照湖库区存在大量违建钓鱼棚、趸船、水上餐饮等水上浮动设施,生活污水直排库区,导致库区水质总氮超标、水体富营养化,严重破坏光照湖库区水生态环境,危及库区行洪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1年以来,贵州省水利厅针对光照湖库区存在的上述问题,多次组织执法检查和下发整改工作提示,由于涉及跨区域污染、行政监管部门众多、行政职能交叉且监管层级不一,导致多年未能推动问题整改。2024年6月13日,贵州省水利厅将该案线索移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州省检察院)。该案系最高检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公益诉讼专案第三批重点督办案件。贵州省检察机关经初步调查发现,光照湖库区存在钓鱼棚、趸船、水上餐饮等256个违建水上浮动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直排库区,严重破坏库区水生态环境,危及库区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政府分别负有相应监管职责,因案涉黔西南州、六盘水市、安顺市等3个州市5个县,贵州省检察院遂于2024年8月5日启动立案程序,抽调省市县三级院检察人员组成专案组,借助卫星遥感、无人机和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证据,统一分析研判后将相关线索交办案涉地检察机关。2024年8月7日、15日,贵州省检察院与水利部珠江委、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六盘水市政府等部门先后两次开展磋商,形成珠江委与各省直部门、属地政府协同整改,共同推进光照湖水环境问题整治的磋商意见。各部门分别制定光照湖水环境受损问题整治方案,分解细化整改措施,积极开展整改。期间,为促进光照湖水环境问题全面治理,贵州省检察院针对调查中发现的公益受损问题,指导黔西南州、六盘水市和安顺市检察机关分别对属地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立案17件,磋商7件,制发检察建议12件。督促政府投入资金543万余元,拆除库区256个水上违建浮动设施;完成库区周边17户餐饮点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安装管网350余米、污水收集池18立方米、钢化化粪池1个,有效维护了公共利益。2025年1月,针对违建水上浮动设施的拆除情况及光照湖库区水生态环境治理成效,贵州省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情况实地跟进评估,发现光照湖库区256个违建水上浮动设施已经全部拆除完毕。经选择部分水段监测,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行洪安全隐患已经消除,遂对该案作出终结决定。【典型意义】针对珠江流域重点支流存在的跨区域河湖“乱建”治理难题,检察机关加强与水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和“益心为公”志愿者作用,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地方政府和不同职能部门协同共治开展流域综合治理,合力推动久督不改、整改难度大的流域水环境“硬骨头”问题得到解决。典型案例四:西藏自治区检察机关督促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国有财产保护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要旨】针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不力、制度不完善等情形,检察机关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健全评标评审专家考核监督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秩序,助推国有财产保护,为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基本案情】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检察院)在开展“国有财产保护专项”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中发现,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中,评标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多次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未提出否决意见等违法违规情形,破坏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存在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风险。2023年5月18日,自治区检察院将相关线索交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山南市院)办理。【调查和督促履职】山南市院初查后,于2023年7月13日启动立案程序。经调查发现,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山南市多名评标评审专家在履行评标委员会专家职责过程中,存在多次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未提出否决意见等情形,受行政处罚次数超过2次的达10余人,有的专家一年中受行政处罚和通报次数达8次;涉及16个搬迁和扶贫等项目,投入的国有资金达2.7亿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西藏专家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评标评审专家,应中止评标评审专家资格,重新参加入库培训,或者取消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但上述评标评审专家在西藏自治区专家库中的状态仍显示为“正常”。2023年10月20日,山南市院与山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山南市住建局)进行磋商并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梳理近年来评标评审专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对违法的评标评审专家作出处理;积极推动制定《山南市评标评审专家监管办法》,强化对评标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山南市住建局积极履职,向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住建厅)、西藏自治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专班(以下简称自治区平台专班)报送《关于2022年履职不到位评标专家情况的报告》,向自治区住建厅申请将违规的10名专家从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专家管理系统清理出库。并于同年11月15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山南市住建领域评标专家监督管理要求的通知》,强化对评标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针对山南市院办案中发现的评审专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检察院认为自治区相关行政机关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完善西藏评标评审专家制度,把好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入口,营造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国家资金使用安全,自治区检察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并于11月7日向自治区住建厅发出磋商函。11月14日,自治区检察院与自治区住建厅召开磋商会,指出全区招标投标疏于对评标现场的管理监督,未落实对专家评标评审情况实行记分制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要求,未及时对多次违法违规的专家采取中止、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等行政处理等3个问题,提出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细化对评标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的可操作性等磋商意见。自治区住建厅全面落实磋商意见,2024年1月2日,自治区平台专班根据自治区住建厅的决定在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取消山南市10名专家资格;在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试点运行《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试行)》,打造集自动匹配投标资格条件、自动电子清标、自动抓取工程业绩企业信用等信息、自动评标、自动全链条监管“五个自动”为一体的智能化招投标系统,在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的前提下,减少人为干预因素,保障国有资金使用安全。同年4月28日,自治区平台专班印发《关于开展自治区公共资源专家库专家续聘工作的通知》;5月10日,自治区住建厅印发《关于开展2024年度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综合评标专家清理、增选与续聘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健全评标评审专家遴选、考核监督制度。【典型意义】评标评审是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评标评审专家管理监督是否规范、评标行为是否公平公正事关投标人合法权益,事关国有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全面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加强评标评审专家监管,为保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国有财产使用安全、规范评标评审专家管理,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案件办理符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要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到考核监督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的具体要求,是落实该指导意见的鲜活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五: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人凭证免费乘车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残疾人权益保障无障碍社会服务公共出行线上申请【要旨】针对残疾人免费乘车政策落实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注重协同多方力量,推动企业借助科技手段从根本上解决影响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问题,有力促推残疾人优待政策落地落实。【基本案情】山西省长治市区持证残疾人共计15860人,其中5578名残疾人未能享受持证(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的残疾人优待政策,无障碍社会服务未能充分发挥功能作用,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免费乘坐公共交通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1月,山西省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治市院)反映,市区内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无法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市残联多次与长治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沟通,均未解决,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交通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长治市院依法开展调查,通过走访市残联、市公交公司,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明:长治市区目前持证残疾人共计15860人,65周岁以上可持老年卡免费乘坐的有10107人,办理了公交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的有175人,剩余5578名残疾人未能享受免费乘坐公共交通优待政策。残疾人仅凭残疾证无法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需携带残疾人证前往市公交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公交爱心卡后,才能凭卡免费乘车。自2019年以来,市公交公司未再办理过公交爱心卡。市公交公司未依法执行《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长治市交通运输局未积极履行职责保障相关政策实施,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长治市院对市交通运输局立案,通过磋商督促该局对市公交公司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于凭残疾人证乘坐公共交通无法统计年总乘车人次,致使市公交公司申请政府专项资金补贴时缺少准确依据,仅靠公交公司难以承担残疾人免费乘车成本,同时残疾人前往公交公司办理公交爱心卡存在诸多不便。针对此情况,长治市院推动交通运输局、市残联、公交公司共同形成“线上申请+上门办理”的整改方案。市残联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公交爱心卡(二维码)合作协议》,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长治公交通App上线开通残疾人二维码申请功能,足不出户便可在线申请,乘坐公共交通无需携带残疾人证,同时免去公交爱心卡办理费用,App后台直接统计乘车情况,为申请政府专项资金补贴提供依据。为了保证残疾人免费乘车政策全面覆盖,考虑到老年人等不方便使用二维码的残疾人群体,市公交公司进社区上门服务,为残疾人免费办理公交爱心卡。在公交爱心卡及二维码办理期间,残疾人可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交通。2024年3月,市交通运输局书面回复长治市院,案涉5578名残疾人免费乘车优待政策已全面落实,同时全市残疾人持老年卡更换公交爱心卡工作已全部到位。目前,全市公交爱心卡线下(实体卡)已办理5919人,线上(二维码)办理5481人,共计办理11400人(部分残疾人选择持老年卡乘车)。4月,长治市院邀请市残联及残疾人代表进行座谈,跟进监督公交爱心卡、二维码办理情况,并与残疾人代表共同实地体验使用二维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确保案件整改到位。【典型意义】残疾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体现了社会对残疾人群体的关怀和支持,应当保障残疾人群体充分、便捷的享受优待政策。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协同行政机关、残联、企业多方解决整改难题,并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创新采用“线上申请+上门服务”方式保障办卡便利,助力提升残疾人无障碍社会服务水平。典型案例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点源污染面源污染地下水超采【要旨】针对黄河流域湿地环境受损问题,省级检察机关以事立案,组建三级院一体化办案组,上下联动、分层监督、整体推进,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受损问题的系统性解决。对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整改的,依法提起诉讼,敢于以“诉”的确认维护公共利益。【基本案情】乌梁素海流域位于黄河“几字弯”顶部,既是黄河中上游最大的农业用水区,也是最大的自然净化区。经三盛公水利枢纽引水灌溉耕地后全部退入乌梁素海,经净化后统一排入黄河,其水质直接影响黄河中下游地区水生态安全。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过度开垦、污水排放等原因,流域内水环境质量恶化。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积极推进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修复,环境质量持续好转,但流域内仍存在地膜农药农村生活垃圾面源污染、散排企业点源污染、芦苇收割内源污染及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问题。【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检察院)移送乌梁素海流域地下水超采问题线索。自治区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为,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涉及领域多,于2023年11月3日以事立案并成立专案组。检察机关通过现场走访、询问相关人员、调阅材料、对乌梁素海流域内38个水质监测点及50余条分支干沟开展水质检测等方式,发现乌梁素海生态环境问题线索157个。2023年12月,自治区检察院与巴彦淖尔市政府召开磋商会,督促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经审查,检察机关针对乌梁素海流域环境污染问题立案153件,制发检察建议104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4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件。针对面源污染公益损害问题,立案131件,提出检察建议85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3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件。2023年12月22日,经指定管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河区院)对该区城关镇继光村六社、九社四排干西侧无防流失、防渗透农村生活面源污染问题,向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但未对固体废物进行清理。2024年4月28日,临河区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起诉后,行政机关全面履职,推动深挖固体废物1.4米,清理8964立方米,外购土方回填7685立方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实现,法院裁定本案终结诉讼。通过督促整治面源污染,共督促清理农村生活污染源10000余吨,回收废旧地膜5619公斤、农药包装废弃物6427公斤,恢复被违法开垦的草原、林地1.52万亩,异地补植或替代性修复种植树苗4万余株,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4.97万元。针对点源污染公益损害问题,立案12件,提出检察建议11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1件。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在乌梁素海二排干不定点采样检测中发现磴口县某污水处理厂附近排干沟渠水质不达标。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经专业机构进一步检测确定该厂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且该污水处理厂未按环评要求建设配套人工湿地。2024年11月18日,巴彦淖尔市检察院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督促企业及时校准自动监测设备并规范运行,启动人工湿地项目建设确保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并邀请专家对市内9家污水处理厂出水进行检查,责令自动检测设备采样点位或参数设置不符合要求的两家污水处理厂予以改正,及时消除水污染隐患。针对内源污染公益损害问题,立案2件,提出检察建议2件。乌拉特前旗检察院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向乌梁素海增殖放流鱼苗,累计收割芦苇9.1万吨,增强乌梁素海生态自我修复能力。对湖区内约3000亩黄苔易发区域进行机械收割水草,有效遏制黄苔大规模暴发,降低沉水植物造成的底泥污染。针对地下水超采公益损害问题,立案8件,提出检察建议6件。针对乌拉特前旗和乌拉特中旗超采地下水致使2022年以来地下水位连年下降问题,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于2024年1月12日对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和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于2024年6月3日向两地政府提出检察建议。两地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开展整改,建设超采区地表水置换地下水工程,置换灌溉面积11.72万亩;实施库水滴灌工程5224亩;对超采区1.01万亩耕地实行水改旱,对违规用水机井断电处理。2024年10月,乌拉特中旗地下水水位较上年同期上升0.46米,乌拉特前旗地下水水位进入稳定期。【典型意义】针对黄河流域湿地生态受损问题多元、公益损害后果严重,违法主体较多,涉及多地多层级多个行政机关的情形,检察机关以事立案,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分层级分类别推进公益损害系统治理;督促行政机关上下联动,形成层级监督整改合力,护航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6 15:05:5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多发高发,犯罪形势严峻复杂,呈现跨境化、链条化、暴力化新特点,衍生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努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严惩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蛇头”,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严惩再犯、惯犯,明确释放从重惩治的强烈信号,督促犯罪分子主动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为受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指引作用,现公布7件人民法院审结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决遏制此类犯罪多发高发态势的决心和举措。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此次发布的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和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4名被告人出境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均系首要分子,余某还组织众多人员出境实施犯罪,均被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发布的杨某等3人诈骗案,被告人杨某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又重操旧业,被依法严惩。二是聚焦未成年人保护。近年来,有的诈骗组织采用多种手段拉拢、引诱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人”,或者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诈骗,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依法严惩。此次发布的被告人肖某诚等2人诈骗案,被告人招募、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对相关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三是全力追赃挽损。此次发布的被告人申某涛等15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人民法院加大工作力度,多措并举,促使申某涛积极退赃退赔,连同查扣在案的赃款及时发还被骗群众,挽回了已查实被骗群众全部经济损失。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力推进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工作,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势头,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2、被告人杨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科又再次实施电诈犯罪人员3、被告人肖某诚等2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招募、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4、被告人朱某民诈骗案——依法惩处针对海外留学生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5、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斩断其人力输送链条6、被告人刘某等3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组织、利诱人员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7、被告人申某涛等15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全力追赃挽损,对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案例一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一、基本案情2020年初,被告人黄某、李某辉在柬埔寨王国西哈努克港市“财神国际”园区等处组建诈骗集团,组织、指挥多人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8月,被告人周某刚加入该诈骗集团并担任总监。黄某、李某辉通过境外聊天软件幕后掌控诈骗集团,决定公司运营模式,并控制资金及相关账户等;周某刚现场管理具体诈骗事务,另有多名骨干成员(已被另案判刑)。该诈骗集团通过特定方式筛选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通过被害人手机号码批量添加网络社交平台好友,冒充“高富帅”依照预定话术与被害人网络聊天,骗取信任后推荐被害人下载由该集团控制的“金天利”等虚假投资或赌博网络平台,先通过后台操控让被害人小额获利提现,再不断引诱被害人充值,待被害人投入大额资金后,即关闭提现通道,拉黑被害人。该诈骗集团自2020年9月至2021年底骗取1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辉、周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骗取境内人员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黄某、李某辉组建诈骗集团并决定运营模式、掌握资金账户,周某刚系现场最高层级人员,负责管理实施诈骗活动,三人在诈骗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三人在境外指挥、控制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骗取我国境内居民钱财,给众多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李某辉、周某刚均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境外诈骗犯罪集团链条化、流水线化、分工细致实施、常见高发的交友婚恋类网络诈骗(俗称“杀猪盘”)。不法分子针对特定类型人员量身定制骗局、实施精准“围猎”,先在社交平台上伪装成“完美情人”,以甜言蜜语等拉近关系,待被害人投入感情放松警惕后,谎称有稳赚不赔的投资机会骗钱,造成被害人感情和金钱双重受损。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在境外组建有组织、有一定规模的诈骗犯罪集团,虚构有经济实力的成功人设诈骗女性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诈骗被害人巨额资金并流往境外,社会危害严重,人民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依法判处重刑。本案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被虚拟世界的虚情假意蒙蔽双眼,防范甜言蜜语背后的无情陷阱。案例二被告人杨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科又再次实施电诈犯罪人员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曾因参与实施“虚假期货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被判刑。2023年底,杨某又与被告人吁某、方某文商定利用购物平台实施网络“刷单”诈骗。方某文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身份信息在购物网站上注册网站店铺,并办理电话卡注册网络社交平台账号添加刷单者,还将银行卡及移动支付账号密码提供给杨某使用。之后,杨某等人在网上低价购进箱包,在网站店铺标价588元出售,并在网络上发布刷单广告,许诺刷单者购买并收到箱包后发布好评文案,即可根据刷单者粉丝数量给予150元至1000元不等的好评稿费,且退还购买箱包的588元。在刷单者收到箱包并发布好评文案后,杨某等人以审核好评文案需要时间为由故意拖延,待刷单者购买订单自动确认收货,刷单者支付的588元自动划入杨某等人的账户,致使刷单者无法退货退款。从2024年1月中旬至2月初,杨某等人引诱刷单者下单300余单,共计诈骗103名被害人人民币5万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吁某、方某文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三人到案后均坦白罪行,自愿认罚,方某文、吁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全额退赔给103名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文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网络“刷单”诈骗,欺骗性很强。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打着“网络兼职”旗号,以给付佣金为诱饵,让受骗者垫资做任务,骗取预先支付的款项。被告人杨某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本应深刻反省,积极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但其不思悔改、重操旧业,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再次受到法律严惩。本案警示社会公众,所谓“刷单”赚钱,其实是骗子在赚你的钱,脚踏实地赚取合法薪酬才是正道。案例三被告人肖某诚等2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招募、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一、基本案情2023年5月,被告人肖某诚、洪某煌,向许某甲(11岁)、杨某甲(13岁)等人收购电话卡共计4张。之后,二人雇佣李某甲(15岁)、徐某甲(16岁),使用8部手机和4张电话卡,在福建省武夷山市多个宾馆房间内拨打诈骗电话。肖某诚等四人每次使用两部手机,一部通过使用网络社交软件语音通话联系上家,另一部按照上家要求拨打被害人的电话,通过两部手机开启免提功能,实现语音中转。在通话期间肖某诚等人知悉双方通话内容,明知在实施诈骗,按上家要求不出声,由上家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间,部分电话卡因异常使用被通讯运营商停机,但肖某诚等人仍继续收卡用于拨打电话。肖某诚等四人拨打诈骗电话1524条,其中造成五名被害人被骗共计人民币47余万元。肖某诚从上家处获取利益后,再给洪某煌等三人发放,肖某诚、洪某煌二人均获利3000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诚、洪某煌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向多名未成年人收购电话卡并组织两名未成年人共同拨打诈骗电话,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虽然二人系从犯,到案后坦白罪行,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予以从重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肖某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洪某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利诱、拉拢、招募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宣称只需两部手机、不用说话就能躺着赚钱的“手机口”项目,让越来越多的人沦为“沉默的帮凶”,且“黑手”已伸向未成年人。被告人肖某诚伙同被告人洪某煌配合不法分子实施诈骗,诱惑涉世未深、缺乏辨别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诈骗,先向低龄少年收购电话卡,又组织未成年人拨打诈骗电话,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并分赃,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予以从严惩处。本案警示社会公众,切勿贪图轻松赚钱快,谨防沦为电诈“工具人”,并提醒未成年人监护人提高警惕,加强保护、引导和教育,切莫让孩子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案例四被告人朱某民诈骗案——依法惩处针对海外留学生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基本案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民在澳大利亚使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账号,在留学生网络社交媒体群内发布虚假的澳元、美元等外币兑换人民币信息,采用谎称已转账并制作、发送虚假的转账截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朱某民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三、典型意义本案系不法分子在海外针对留学生实施虚假换汇类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留学生独自一人出国求学,与国内家人存在时差、信息差,且社会阅历较少,缺乏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近来针对留学生群体的诈骗花样百出,迷惑性强,电信网络诈骗威胁着留学生的财产安全和留学梦想。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针对留学生群体实施的诈骗犯罪,助力守护留学之路更加平稳、美好。本案警示海外留学生,不要轻信网络社交平台添加的好友,更不要因侥幸心理或贪图便利而冒险,避免上当受骗。案例五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斩断其人力输送链条一、基本案情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柬埔寨王国西哈努克港市盛威园区成立巨星娱乐公司(又名永兴娱乐、永旺娱乐),逐步发展成为300余人参与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内设多部门,分工配合诱骗中国居民在集团控制的“巨星娱乐”等6个网络博彩平台充值、投注,采取后台操控输赢、限控提现等手段,非法占有充值、投注资金,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余某负责该犯罪集团的日常事务、财务监管、人事管理等,并具体管理各博彩平台运营。2019年底,该犯罪集团又搬至菲律宾马尼拉市,继续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截至2020年3月11日余某离开诈骗园区,已查明111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987余万元,已调取的涉案各博彩平台账户收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0余亿元。多名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骗,部分被害人受骗后离婚、产生轻生念头或精神失常。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等人组织、领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发布高薪招募信息、奖励成员介绍新人等途径,采取统一安排行程、包购机票、代办签证、提供接机等方式,先后组织引诱106名中国居民虚构出境事由掩盖非法出境目的,骗取边防检查机关核准,乘坐飞机到柬埔寨、菲律宾,加入犯罪组织从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余某组织他人虚构事由出境从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余某伙同他人成立犯罪集团,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余某组织他人诈骗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余某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典型意义本案系网络博彩类诈骗,赌诈交织,危害极大!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搭建虚假平台操控结果诱导投注,以小利引诱加大投入,时机成熟时设置提现障碍导致受骗者血本无归。此类诈骗受骗者一般人数众多,且诈骗金额巨大,往往还导致一系列次生危害后果。被告人余某在境外操纵虚假网络博彩平台,并组织多人出境实施犯罪,为诈骗集团输送人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余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数罪并罚;结合其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组织诈骗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酌定从重情节,依法判处重刑并责令其退赔已查明的111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剥夺其再犯能力。本案警示社会公众,网络博彩套路深,不要贪图非法利益,做骗子的“提款机”!案例六被告人刘某等3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组织、利诱人员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一、基本案情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偷越中缅边境到达缅甸联邦共和国邦康市,进入一诈骗团伙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诈骗,该团伙分为老板、总监、代理、组长、组员等层级。同年7月,刘某为了成为诈骗团伙代理(主要负责从国内拉人到诈骗团伙,指定组长,管理诈骗小组),偷渡潜回原籍四川省武胜县,以高收入利诱等欺骗方式邀约、组织武胜县境内的多名人员偷越中缅边境前往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刘某本人多次偷越中缅边境,还与多人一起结伙偷越中缅边境前往诈骗窝点。同年8月,被告人祝某在刘某的邀约、组织下,偷越中缅边境,进入刘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其间,祝某采取利诱等方式,邀约、联系、安排多人采用偷渡的方式进入刘某做代理的诈骗团伙,在祝某所在诈骗小组实施诈骗。另有他人被邀约偷越中缅边境,进入刘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祝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祝某作为境外诈骗犯罪团伙的代理、成员,在诈骗团伙的指挥下,为团伙介绍、拉拢、引诱人员偷越国(边)境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或多人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刘某等人到案后坦白罪行并认罪认罚,但其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地位、作用重于祝某等人。综上,对刘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祝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以高薪诱惑“拉人头”的方式,有计划、有组织招募、拉拢、引诱人员偷渡出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祝某跨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分别利用他人法律意识淡薄、想一夜暴富的心态,利诱并组织多人偷渡赴境外加入诈骗组织,将多名同乡带上了一条歧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本案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轻信高薪诱惑,参与境外诈骗必受惩处。案例七被告人申某涛等15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全力追赃挽损,对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一、基本案情2018年以来,被告人申某涛通过网罗同乡,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等方式,逐渐形成以申某涛为首,被告人郭某拓、赵某儒、崔某波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亮、李某孩等人为小组长,被告人靳某伟、董某、申某宁等人为组员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申某涛采用和其他犯罪集团、团伙合作或自己犯罪集团单独犯罪的模式,在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等国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隐瞒出境实施违法犯罪的真实意图,通过以出境旅游等名义签证出境,采取“杀猪盘”方式对国内女性实施诈骗活动。犯罪集团成员先在婚恋网站上物色女性“谈恋爱”,再引诱女性在犯罪集团制作和控制的虚假博彩平台上投资,通过操控后台输赢进行诈骗。被告人申某涛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高薪为利诱,纠集多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出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境从事“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申某涛组织人员持护照出境至柬埔寨、老挝共计58人、200余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申某涛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申某涛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综上,对申某涛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对其他14名被告人判处十一年二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期间,被告人申某涛认罪悔罪,自愿认罚,全额退赔近500万元;人民法院及时向已查实的被骗群众发还被骗钱款,挽回了被骗群众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审法院对申某涛依法从宽处罚并改判,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三、典型意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犯罪和全力追赃挽损并重,在刑事审判全流程、各环节持续追赃,最大限度为受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在坚持总体从严惩处同时,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以济严,罚当其罪。被告人申某涛在境外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并科以重刑。鉴于申某涛能积极退赃,退赔被骗群众经济损失,体现了认罪、悔罪态度,二审法院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既严惩犯罪,又最大限度挽回了被骗群众的经济损失,实现了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24 15:35: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4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219—222号)作为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证券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3日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关键词】欺诈发行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业治理【要旨】办理欺诈发行债券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的范围。对于新出现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罪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检察机关要重视从证券犯罪个案惩戒向金融风险防范延伸职能,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分别为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原财务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乙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被告人马某,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原负责人。2012年下半年,经周某某决定,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甲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王某某因所在的乙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从事证券类审计业务的资质,遂与具有资质的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丙北京所”)负责人马某联系,约定在王某某现场审计后由丙北京所审核并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周某某指派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林某某、财务经理叶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王某某在现场审计时发现,甲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遂提出可根据发债规模调整公司财务报表,增加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经周某某同意,林某某指使叶某某按照王某某的需要篡改财务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王某某则根据虚假财务资料制作了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为使现场审计底稿通过审核,叶某某根据林某某、王某某的要求,通过王某某介绍的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财务凭证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该现场审计底稿记载甲公司2010年、2011年的营业收入共计12.57亿余元,净利润共计1.2亿余元,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比,分别虚增营业收入6.77亿余元,净利润1.04亿余元。马某作为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未对王某某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和虚假财务凭证进行审核,即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并指使他人在审计报告上加盖未参与审计工作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印章,最终以丙北京所名义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王某某支付丙北京所费用9万元。甲公司委托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2012年12月26日,丁证券公司根据丙北京所的审计报告及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9月的虚假财务数据出具了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显示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甲公司营业收入17亿余元、净利润1.56亿余元,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比,分别虚增营业收入10.57亿余元、净利润1.45亿余元。周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分别以甲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经理的身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2月5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丁证券公司发行“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共募集资金1.5亿元,由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认购。甲公司先后支付了三期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2015年2月5日,该私募债券到期,甲公司无力偿付本金和剩余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逮捕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叶某某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检察机关决定对二人批准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一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周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应查明其是否为欺诈发行债券的组织者;二是查明甲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各类人员的分工行为,包括林某某、叶某某在发债过程中的实际履职情况;三是对会计师王某某、马某进行侦查,查明其是否涉嫌欺诈发行债券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四是进一步补充甲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文件等相关书证。根据检察机关继续取证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6日对马某立案侦查。周某某涉嫌其他犯罪在逃,后被江苏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日,周某某因其他犯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将周某某解回再侦。(二)审查起诉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7日、2020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先后以甲公司、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马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周某某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关于王某某、马某两名中介组织人员行为的认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共谋,利用专业知识参与甲公司从原始财务数据造假到审计报告造假的全过程,帮助甲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发行债券,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共同犯罪。马某虽然未共谋参与造假,但是违反会计师执业准则和丙北京所规定,随意出借审计资质,对王某某制作的审计报告未作审核即签名确认,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致使不具备发债条件的企业得以发行债券,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018年7月24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先后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马某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指控与证明犯罪2018年10月19日、2020年9月24日、2021年6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不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定的债券种类、王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关于欺诈发行债券罪。辩护人提出,本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当时中国市场仅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公募债券。甲公司发行的系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产生于2012年,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投资者数量较少,且专业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强于社会公众,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公诉人认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首先,甲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2年为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推出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债券实质特征。其次,虽然1997年刑法规定欺诈发行债券罪时,我国债券市场仅发行公募债券,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并未对“公司、企业债券”作出必须公开发行的限制。该罪保护的对象是广大投资者,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将投资者类型从普通社会公众拓展至合格投资者,平等保护不同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符合本罪立法目的。第二,关于王某某的刑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欺诈发行债券罪的主犯是甲公司,王某某仅是第三方会计师,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指出,会计师在债券发行过程中承担重要的“看门人”职责,王某某不仅失职未尽审查义务,而且主动指导、帮助甲公司工作人员造假,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应当依法惩处;对于其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处理结果2019年2月22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马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对王某某、马某并处罚金。王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2019年5月24日、2021年11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制发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多起欺诈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私募债券发行项目中存在内控机制严重失灵、审核把关环节形同虚设、行业自律不足等问题。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中介组织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搭建完善全流程风险控制体系、发挥行业监管作用等具体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高度重视,制定了10项整改完善措施积极落实,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为期三年的专项整治行动,有效促进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治理水平。【指导意义】(一)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范围。现代金融发展迅速,依法惩治欺诈发行债券等新类型证券期货犯罪,应当深刻领悟相关具体条文中蕴含的法治精神,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立法目的和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债券市场及相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新的金融产品。对于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公司、企业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定义,均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欺诈发行上述债券,严重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破坏债券发行管理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起诉。(二)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适用不同罪名。对于出具审计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区分其对发行人财务造假行为是主观明知、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还是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造假而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来分别认定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于中介组织人员与发行人共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帮助欺诈发行证券,同时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坚持从个案惩戒向风险防范延伸,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和保障。检察机关要重视分析、总结案件办理中反映出的资本运行、自律管理、行政监管等各方面存在的风险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协助监管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等补齐漏洞,加强监管,促进行业治理,做好案件办理“后半篇”文章。【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二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条第一项(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五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三条办案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顾佳孙惟文赵炜捷陈晨案例撰稿人:孙惟文赵炜捷陈晨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分类处理【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上市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应当查清上市公司原始生产经营情况,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要注重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对于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要准确区分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理。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裁。被告人梁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工程师、常务副总裁。被告人勾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分别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会秘书、原财务总监助理;被告人邹某某,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牧场群原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赵某,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殖分公司工作人员。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6年,因甲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为防止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吴某某指使勾某组织人员进行财务造假以虚增利润。邹某某安排负责底播扇贝养殖的增殖分公司人员张某、石某某具体修改“作业区域坐标”和“采捕亩数”,形成虚假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以调减虾夷扇贝采捕面积,实际采捕面积从69.41万亩调减为55.48万亩,减少采捕成本。增殖分公司人员于某某、赵某配合在该采捕记录表上签字,刘某将增殖分公司上报的《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汇总后形成报表,层报勾某、孙某某、梁某、吴某某审核同意后编入2016年财务报告,共虚减营业成本6000余万元。吴某某还指使上述人员对部分海域已经不存在的扇贝应作核销处理的不作核销处理,虚减营业外支出7000余万元。综上,在甲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中,共虚增利润1.3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8.11%。2017年末至2018年初,为了核销往年度的虚增利润,且为能够对2016年实际已经采捕但未作记录的隐瞒采捕区域重新播种扇贝苗,吴某某指使上述公司人员,调增虾夷扇贝采捕面积以增加采捕成本,实际采捕面积从54.91万亩调增为60.7万亩,虚增营业成本6000余万元。另外,通过在上述隐瞒海域增设抽测点位、编造扇贝死亡的方式,对已采捕海域的扇贝进行虚假核销、减值,虚增营业外支出和资产减值损失2.1亿余元。综上,在甲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共虚减利润2.7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吴某某等人还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逮捕2021年4月27日、5月24日、7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先后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对勾某、吴某某、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查清每月虾夷扇贝成本结转的依据即“当期实际采捕面积”是认定是否存在财务造假的关键。经审查,中国证监会调取的甲公司采捕船只的北斗导航海上航行定位信息,及其委托中科宇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中国水产科学院东海所(以下简称“东海所”)根据导航定位信息还原的采捕船只真实航行轨迹和真实采捕海域等关键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2016年和2017年伪造并虚假披露采捕面积、捕捞成本与经营利润的犯罪事实,遂于2021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26日对吴某某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吴某某等人到案后否认财务造假,拒不提供采捕船只航海日志、出海捕捞区域记录;办公系统中扇贝采捕面积和采捕成本的数据被人为销毁,反映篡改财务数据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海底的抽测盘点情况已无法再现,真实捕捞状况不明,不能认定账面记载的成本、利润是否真实。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开展针对性侦查取证工作。一是调取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用卫星定位数据复原船只作业状态点位的原理说明,证明利用卫星数据复原真实采捕海域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二是调取甲公司船只采捕图、底播图、燃油补贴领取情况,审查其与卫星轨迹复原图是否互相印证,查明复原图的准确性。三是以卫星复原采捕面积为基础,对甲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还原真实财务数据,查明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对成本、营业外支出、利润等造假的具体数额。四是调取甲公司公文审批单、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书证,审查是否有吴某某和孙某某的签名,查明吴、孙二人的主观故意。(二)审查起诉2021年8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根据继续侦查提纲收集相关证据后,以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刘某、邹某某、石某某、张某、于某某、赵某等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2年1月20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刘某、邹某某、石某某、张某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及吴某某等人构成其他犯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经审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赵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指控和证明犯罪2022年3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没有实施财务造假和违规披露行为,大数据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某在公开披露前不知道财务报告存在造假等意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举证质证和答辩。在举证阶段,公诉人针对吴某某没有组织、指使财务造假的辩解,向法庭出示了指控证明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证据:一是卫星导航数据、甲公司真实扇贝采捕面积和底播面积复原图,以船只采捕图、底播图、燃油补贴领取情况印证卫星复原图;二是根据复原面积还原的甲公司真实底播扇贝及采捕数据和对还原后的生产经营数据进行审计的报告,结转出真实的成本、营业外支出和利润,与甲公司披露的数据进行比较,计算出两者差额;三是虚假财务报告审批记录、信息披露公文审批记录,勾某、刘某、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公司多名员工证言,证明吴某某直接向公司高管布置按月制造虚假盈利数据,明知财务数据均为虚假,仍然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完整证明了吴某某等人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的犯罪事实。在质证阶段,针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资格,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从证据合法性上看,中科宇图是具有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甲级资质的地理信息服务商,东海所是国家遥感中心渔业遥感部依托单位,在渔船船位数据监测与渔业信息服务方面具备出具大数据分析专业意见的资质。两家单位出具的大数据分析报告均系中国证监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调取,取证过程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从证据真实性上看,两家机构是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还原客观采捕事实,测算出实际采捕面积,且采用不同的方法得出的三版采捕区域图差异不大。中国证监会以真实采捕面积为基础,采用甲公司的成本结转方法所核算的财务数据,能够与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梁某的主观明知,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梁某作为甲公司分管海洋牧场群业务的常务副总裁,扇贝采捕、抽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其了解2016年和2017年的真实生产经营情况;二是邹某某多次向其汇报组织财务人员通过增殖分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情况,其安排工作人员编造扇贝死亡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用于对外公开发布以掩盖虚假财务数据,对财务报告造假具有主观明知;三是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梁某明知财务报告造假仍然在审核时签字同意公开披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四)处理结果2022年10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诈骗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二万元;认定勾某、梁某等被告人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与诈骗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分别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意义】(一)根据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特点构建相应指控证明体系,依法严惩上市公司各类财务造假犯罪。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手段多样,对于先虚增利润营造业绩,后虚减利润平账的行为,表面看似“纠错”,实为反复造假,严重破坏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诚信基础,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严惩。办理该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上市公司源头性生产经营环节造假手段,紧扣证明关键点,以还原生产经营数据为基础,委托审计机构按照公司财务记账方法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对比,测算得出差额,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在无法获取原始生产经营数据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科学方法还原真实生产经营场景。涉及养殖、种植面积等,可以根据地理信息分析等科技手段进行测算。(二)注重审查运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指控、认定犯罪的依据。要充分运用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审计、鉴定等方式,对行政机关移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印证,确保全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准确认定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分类处理。对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使他人或者本人实施财务造假、违规披露行为,或者明知披露信息虚假仍在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或者积极参与财务造假、违规披露行为的部门负责人等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主观恶性不大,听从指挥、参与犯罪程度较轻的部门负责人和一般员工,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办案检察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曾腾翟碧案例撰写人:曾腾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检例第221号)【关键词】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知情人员范围违法所得【要旨】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对于证券法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同时,重点审查其实际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凡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提前卖出避免损失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没有跌停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浙江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甲公司系上市公司浙江丙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控股股东。2018年4月,甲公司为偿还即将到期的22亿元债券,计划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笔额度分别为12亿元和10亿元的超短期融资券。同年4月24日11时,第一笔募集失败,甲公司随后发布公告取消发行事宜,由此引发甲公司债务危机。当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姚某某召集集团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应对措施,蒋某某经姚某某通知参加会议。会议要求参会人员对上述信息保密。2018年4月25日,蒋某某清仓卖出持有的丙公司股票125万股,成交金额815万余元。案发后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测算,其由此避免损失金额336万余元。2018年5月2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甲公司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丙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5月4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甲公司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丙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可能。复牌后,丙公司连续4个交易日跌停,第5个交易日打开跌停,跌幅为8.59%,总体跌幅为48.59%。2020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事项为内幕信息,蒋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4日11时至2018年5月3日,对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336万余元,并处罚款。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款。2021年6月28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其涉嫌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2021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以蒋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蒋某某系甲公司下属乙公司普通员工,未承担2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募集工作,却参加了甲公司高管会议从而获悉内幕信息,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存疑;本案为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需进一步核实。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进一步收集蒋某某参会原因的证据,明确计算方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蒋某某虽非甲公司高管,乙公司也不负责集团募资事宜,但其与姚某某系亲戚关系,深得信任,受其指派经手办理集团另向他人借款5亿元事宜,因需整体处理集团债务危机,经姚某某通知参加会议,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二,公安机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交易数据和计算公式显示,以市场对内幕信息的消化日即跌停板打开日为基准日计算避损金额,具有合理性,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2022年7月2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指控和证明犯罪2022年11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公诉人重点围绕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其性质,蒋某某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及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进行举证。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本人系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全部罚款,请求减轻处罚。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甲公司债务危机不属于内幕信息,理由是:第一,2019年证券法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职权认定内幕信息的兜底条款,本案债务危机事项不属于2019年证券法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第二,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信息,而非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财务信息。第三,甲公司已于募集失败当日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公开披露取消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公诉人答辩指出:第一,2014年证券法与2019年证券法均对内幕信息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个实质特征,并未规定内幕信息仅限于证券法明确列举的情形。2019年证券法亦未删除兜底条款,而是把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改为“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不意味着内幕信息范围的缩小,也不影响根据内幕信息的定义对法条未列举的情形依法作出认定。第二,本案根据证券法对内幕信息实质特征的规定,可以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内幕信息:一是具有重大性,甲公司债务危机虽非证券法列举的上市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但是可能导致甲公司丧失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对丙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二是具有未公开性,甲公司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仅公告因市场波动较大取消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未披露甲公司存在债务危机以及可能丧失对丙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并且上述网站不符合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平台的规定,不能视为本案内幕信息已公开。(三)处理结果2022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经审查,对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具备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是否有重大影响”,可以从对上市公司控制、经营、存续是否有影响,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内幕信息管理程序等方面,判断信息是否可能对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产生基础性、关键性影响。“信息是否公开”,一般从公开内容的完整、准确,并且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等方面判断。(二)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列举的人员,但合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知情人员。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仅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还应从其所任职务、承担职责、实际履职、参与程度、信息来源等方面重点审查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对于行为人基于职务、工作、监管、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即使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特定人员范围,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三)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基准。利用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的内幕信息提前卖出的,违法所得是指避免损失的金额。由于该类信息公开后,通常会造成股票价格跌停,股票价格不再跌停时,可以视为市场对该信息已经消化。因此,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没有跌停的,以信息公开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办案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吕静郑凯予案例撰稿人:吕静郑凯予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222号)【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私募基金场外期权违法所得【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应当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去向等流转过程进行全链条审查,特别是行为是否违反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各环节犯罪事实。要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的不同犯罪手段,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某,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原副总经理。被告人赵某甲,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人朱某、金某某,均系赵某某雇佣人员。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行五期以基金产品为投资目标的FOF系列基金(即投资私募基金的基金),共募集资金10.86亿元,投资认购9只私募基金,合计9.36亿元。其间,赵某某利用管理、运营FOF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要求私募基金公司违规提供“通道服务”,让渡基金产品的管理和风控权限,获得了资金的管理、投资和使用权限。2017年底至2018年8月,赵某某指使赵某甲、朱某联系客户,循环挪用FOF基金募集的资金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场外配资,累计18亿余元,并使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收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2018年8月至12月,赵某某、朱某、金某某与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阮某(另案处理)通谋,以“市值管理”为名共同操纵乙公司股票。赵某某指使朱某、金某某管理的交易团队利用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资金买入乙公司股票,拉抬股价。同时,赵某某将其个人收取的场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打入其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同步买入乙公司股票。在股价拉抬之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股票,私募基金账户则在高位买入接盘。截至案发,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买入乙公司股票4.8亿余元,卖出6亿余元,获利1.25亿余元;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买入乙公司股票12.7亿余元,卖出3700余万元。案发后,上述私募基金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4日间陆续清算,甲公司FOF基金共计亏损5亿余元。另外,在操纵乙公司股票价格期间,赵某某等人使用个人收取的1.32亿元配资保证金和利息向上海丙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买乙公司股票场外看涨期权。操纵证券市场将股价抬高后,赵某某行权获利共计1.25亿余元。经中国证监会认定,2018年7月18日至12月3日,赵某某等人控制的私募基金账户、个人证券账户合计持有的乙公司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其中,2018年11月6日至12月3日,连续2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赵某某等人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公安厅以赵某某、赵某甲、朱某、金某某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挪用资金等罪,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赵某某辩解甲公司对其管理私募基金投资乙公司股票知情,资金使用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一是补充调取9只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赵某某实际掌握私募基金的交易权限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否违反监管规定和委托投资协议,控制私募基金资金及投资交易;二是补充调取甲公司业务决策记录、资金使用安排方案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甲公司对私募基金实际由赵某某控制是否明知;三是查清赵某某收取的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数额,上述资金是否全部用于购买乙公司股票和场外期权,最终获利是否流入赵某某个人账户,证明赵某某是否利用FOF基金配资获得启动资金,用于操纵证券市场、买卖场外期权及非法获利情况;四是查清私募基金买入乙公司股票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乙公司股票的对应关系,证明赵某某是否利用私募基金高位接盘。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全面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等人违反FOF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规定,挪用基金资金配资作为个人操纵证券市场启动资金,违规控制私募基金拉抬股价,拉至高位后基金接盘个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提前买入场外看涨期权成倍放大操纵获利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朱某、赵某甲、金某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指控和证明犯罪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场外期权获利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等意见,公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第一,关于场外期权。辩护人提出,投资场外期权是FOF基金设计的组成部分,赵某某行权所得不是违法所得,不应追缴。公诉人指出,购买场外期权的资金系赵某某挪用FOF基金场外配资所得保证金及利息,其通过操纵证券市场在对应的场外期权交易中获利,行权获利转入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继续用于操纵乙公司股票,自始至终未进入FOF基金或者私募基金账户,系赵某某个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第二,关于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发生在201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2019年司法解释比2010年追诉标准降低了本罪交易指标入罪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仍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构成犯罪。二是2018年犯罪行为实施时没有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行为时虽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时已有2019年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规定,应当依照201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处理结果2021年5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六千零四十万元,追缴操纵市场及场外期权交易获利2.5亿余元。认定朱某犯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金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八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某某、朱某、赵某甲、金某某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意义】(一)全链条查清用于犯罪的私募基金资金流转过程,依法严惩利用私募基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各环节的犯罪行为。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既侵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又侵害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的跨领域危害后果。办理该类案件,要审查私募基金的资金流转过程,对资金来源、使用、去向进行全链条追踪,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等情形,准确认定行为人违规控制私募基金、违法使用基金资金、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各环节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手段。对于挪用基金资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二)准确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可以分为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交易型操纵主要以持股占比、成交量占比等交易指标来判断是否符合入罪和法定刑升档标准。相较于2010年追诉标准,2019年司法解释降低了交易指标的入罪标准。对于2019年7月1日前实施的交易型操纵,应当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由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2019年司法解释实施前涉交易型操纵案件中的交易指标未达到2010年追诉标准规定的,不能直接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入罪甚至升档法定刑。(三)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操纵证券市场、连续拉高股价之前,买入场外看涨期权跟随获利,是典型的跨市场操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条的规定,场内期权属于期货,场外期权属于衍生品,不是期货。因此,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买卖场外期权的交易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该期权交易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抬高股价跨市场的获利,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办案检察院: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吕强扈小刚案例撰稿人:吕强扈小刚【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24 15:30: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

虚假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阻碍社会诚信建设,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要求,多措并举,重拳整治虚假诉讼。特别是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判处了一批虚假诉讼犯罪分子,有效回应了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等多种方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民刑程序衔接问题,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21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2021年11月公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先后公开发布多批虚假诉讼典型民事和刑事案例,有效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推动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仍然时有出现,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的虚假诉讼案件由于程序衔接沟通不畅,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及时有效落实;部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尺度等方面不统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惩治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4个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审判原则和工作要求:一、针对重点领域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虚假诉讼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强,如何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是重点难点。《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例如,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属于典型的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外,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发生在民事执行领域,亦属于虚假诉讼易发领域;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系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属于近年来出现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新类型,需要引起重视。对于上述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要加强甄别审查工作力度。二、强化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程序衔接体制机制。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发现有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均系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遂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保证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另外,为有效落实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之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犯罪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中,某市人民法院在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前,对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刘某秀、李某分别予以了司法拘留。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认定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既不能不当限缩刑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有罪的人逃脱刑事处罚,也不能不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对象,给极少数人意图通过刑事手段不当干扰民事诉讼正常进程提供可乘之机。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中,职工与他人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该行为虽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要件。四、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为“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上述两个客体在认定虚假诉讼罪时所起作用并不相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规避法律政策限制性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必要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选择性客体。对于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个客体的行为人,要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属于行为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法律和政策,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总体情况,合理确定刑罚,将惩治重点集中于主动招揽他人、专门从事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黑中介”等人员。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工作体制机制,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持续加大对各类型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甄别查处和依法惩治工作力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切实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更高需求,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作出更大贡献。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基本案情】刘某秀2022年11月22日向朋友李某借款5万元,2023年1月20日再次向李某借款2万元,均已清偿完毕。2023年12月起,刘某秀因与丈夫陈某存在离婚纠纷,为达到离婚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经与李某共谋,隐瞒二人之间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由李某提供其个人信息及签名笔迹,由刘某秀伪造借条、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以李某为原告起草起诉状等材料,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秀及丈夫陈某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某市人民法院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诉前调解、司法送达等司法活动,其间,李某在刘某秀指使下实施了申请网络开庭、缴纳诉讼费等行为。5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某秀、李某、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某市人民法院发现刘某秀、李某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遂依法作出决定,对刘某秀予以司法拘留十二日,对李某予以司法拘留十日,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秀、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秀系主犯;李某配合刘某秀实施虚假诉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均坦白、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刘某秀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典型意义】离婚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之一。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或者债务承担方案,采用虚假诉讼等手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惩治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上述行为,社会危害大,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基本案情】李某凯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何某名下房屋强制执行过户。何某为逃避履行执行义务,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与王某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被提起公诉)恶意串通,伪造了协议书、签收单等证据材料,捏造二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指使王某梅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何某名下房屋,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履行债务,致使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查封何某名下房屋,并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王某梅的诉讼请求。何某又指使王某梅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李某凯与何某生效民事判决涉及的何某名下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致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李某凯的债权未能及时实现。【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典型意义】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抢先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对债务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且在债务人名下财产被查封后不及时申请处置,从而达到阻碍其他合法债权人处置债务人名下财产实现债权的目的。近年来,此类滥用“保护性查封”的行为时有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债权债务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时,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合理判断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基本案情】2008年8月至9月,许某良向唐某祥借款7万元,并向唐某祥出具了2张借条,后许某良于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陆续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共计7.5万元,唐某祥向许某良先后出具了4张收条,但未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许某良,也未予以销毁。2020年,唐某祥持上述借条再次向许某良索要欠款被拒后,于同年9月23日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持借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良归还借款7万元,某市人民法院11月17日开庭审理后,发现唐某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唐某祥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于12月17日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于12月30日裁定驳回唐某祥的起诉。2021年3月9日,唐某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祥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唐某祥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唐某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达到刑法规定入罪标准的,应当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后,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了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与杨某、黄某银、刘某强、罗某波、史某建、叶某、周某、张某珑、李某勇、陶某彬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捏造段某英与杨某、黄某银与刘某强、罗某波与史某建、叶某与周某、叶某与张某珑、李某勇与陶某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段某英、黄某银、罗某波、叶某、李某勇为原告,以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为被告,先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6起民事诉讼,致使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段某指使他人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套取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等6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资金共计30.53万元,交由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使用,段某收取报酬37035元。案发后,段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段某多次指使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段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典型意义】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专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具有专用性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社会性、互助性、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制度,职工和单位按月进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符合规定条件方可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行为人在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手段违规提取公积金,严重影响公积金正常管理秩序,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提升公民合法使用公积金的意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打击重点集中在违法违规操作提取公积金的“黑中介”人员上,对其依法严惩。对于出于个人生活需要,委托“黑中介”违规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其他人员,要综合考虑其行为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和后果、案发后表现等,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24 15:27: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一:林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二:申某某等人诈骗案案例三:张某某等与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案例四:任某某等人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检察监督案案例五:检察机关督促履行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六:检察机关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案案例七:曹某甲国家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案例八:陈某甲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一林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追诉漏犯宽严相济检护民生【基本案情】吴某某通过电脑程序非法获取大量QQ号码,并在QQ群组中发布广告予以出售。林某某通过上述广告联系到吴某某,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间,吴某某向林某某出售QQ账号共计6万条,实名认证率为91%,非法获利折合人民币500万余元。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林某某将购买的QQ号码转化为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的信息,在TG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以招揽买家,其中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5000余条。通过林某某发布的广告,邵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包含手机号码、性别的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7500元;王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包含手机号码、QQ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28万余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万元;李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具有贷款需求的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2023年10月27日、2024年1月22日,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林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2024年1月15日、3月8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先后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5万元;判处吴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至505万元不等。后林某某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21年开始,梁某某雇佣牟某某在TG网络社交平台上建立“黄站长”聊天群组,该群组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非法交易进行推广并提供担保,非法交易金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余元,已全部追缴。2024年3月27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提起公诉。6月20日,屯留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3月28日,因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从犯,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对牟某某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主动追诉漏犯。公安机关最初仅以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立案侦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林某某有多个下游买家,且其发布犯罪信息的“黄站长”群组,存在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非法交易进行推广和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涉嫌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提出追诉漏犯的继续侦查意见,确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公安机关经继续侦查,将下游买家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黄站长”的建立者梁某某和维护者牟某某共计4名漏犯移送起诉。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适时介入侦查,参与案件讨论,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以下工作,及时锁定关键证据:一是对涉案的QQ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就可恢复的6万条QQ号码向腾讯公司进行核实,证明涉案QQ号码实名认证达到91%以上;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固定所有犯罪嫌疑人在网络平台的名称、交易信息、支付账户等信息,形成证据闭环;三是针对涉案信息数量巨大、无法逐条核实的情况,引导公安机关对每个文本随机抽样,再使用权威数据库对样本同一性进行比对,最终确定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在审查起诉期间,牟某某提出其实际出生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犯罪时只有17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前往其出生地,调取相关书证,走访村委及附近邻居,最终认定牟某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分层分类处理。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人员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主观恶性、违法所得数额等,对在案人员进行区分处理。在本案中,林某某专门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核心、关键人员;吴某某为林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的基础,两者均要依法从严惩处。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或继续销售赚取差价,或自用牟利,情节相对较轻、获利较少,可根据买卖公民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退赃等情况,依法从宽处理。梁某某建立群组、牟某某进行日常维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推广、担保,且两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牟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仅二个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对牟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其他被告人提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梁某某、牟某某开展帮教,并联系其所在学校,为其保留学籍,目前牟某某已重返校园。加强犯罪预防。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联系腾讯公司,专门就本案进行了座谈研讨。一是通报案件情况,针对犯罪手法,分析研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护,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该技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借鉴腾讯公司在网络安全方面的工作做法,积累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工作经验;三是与腾讯公司达成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共同维护网络安全。【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引导取证,实现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扎实推进检护民生,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泄露信息的源头人员,依法予以追诉。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犯罪手法更加隐蔽、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侦查取证难度极大。检察机关要树立全链条打击理念,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聚焦重点领域、新型手段、特殊对象,一旦发现可能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线索,应当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及时确定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机关固定收集证据,确定信息来源、去向,深挖上下游犯罪,确保案件质量和打击效果。(二)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准确认定犯罪对象,把握“合理利用”的范围,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要分析梳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犯罪层级、主观恶性、退赃退赔等情节,准确认定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犯罪的核心、关键人员,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从严惩治;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进行从宽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推动源头治理。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营造人人安心的网络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社会现实,积极提升办案质效,不断加强对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更加关注犯罪行为背后的行业治理漏洞,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协作配合,促进网络平台、相关行业完善内部管控,持续推动源头治理,助力在全社会营造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良好环境。案例二申某某等人诈骗案【关键词】诈骗推销药品追赃挽损综合治理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9年7月以来,申某某、谢某某等人成立A文化公司,申某某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谢某某负责公司人事、制度管理,并聘请于某某担任经理,负责对接药商进药、广告公司投放广告等。公司内部组建培训部、数据部、热线部、回访部、财务部等,分别由郝某某等人担任部门负责人。培训部负责招聘员工的培训,数据部负责接听来电并将被害人信息分配至热线部、回访部,热线部、回访部下设组长、业务员,组长负责上传下达、管理组内业务员,业务员根据培训话术实施诈骗。上述人员各司其职,低价采购降糖产品、穴位压力刺激贴、三七粉等后,通过在电视台投放事先录制的广告,伪装成糖尿病康复专家在线直播接听患者电话解答、推销降糖产品的形式,吸引患有糖尿病的中老年人拨打电话咨询。待中老年人拨打电话后,业务员冒充糖尿病康复中心指导老师、专家,通过夸大被害人病情诱使其对自身病情产生错误认识,先以广告中的产品可高概率治愈糖尿病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降糖产品,再进一步通过夸大产品功效等话术层层诱导,诱使被害人购买其自行包装生产的其他高价保健品。在被害人购买后通过快递寄送并代收款的形式收取诈骗资金。经核实,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申某某等400余人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将低价购买的药品、保健品充当治愈糖尿病的“神药”进行销售,骗得全国各地中老年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和审查情况。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以申某某、谢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陆续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某某等人将不具有治疗功能的低价药品、保健品夸张为可以治愈疾病的“神药”,被害人购买药品所希望达到的治愈糖尿病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在案的财务账册、公司后台销售管理系统数据等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全案诈骗数额2亿余元,及各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和违法所得。2023年7月至2024年10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陆续以申某某等203人涉嫌诈骗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主犯申某某、谢某某等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的被告人,提出可以从轻的量刑建议。对于诈骗团伙中的中层及下层工作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涉案金额、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况,对胡某某等62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启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江阴市人民法院先后以诈骗罪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郝某某、于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至八千元不等。现判决均已生效。追赃挽损。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将追赃挽损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建议公安机关全面查清资金流向,并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等,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损失。江阴市公安局第一时间冻结申某某、谢某某资金8000余万元,查封汽车3辆。在办理该系列案件期间,江阴市检察院又会同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合计3000余万元。参与协同治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系列案件中发现,老年人容易轻信电视广告中的“专家说法”,被诈骗分子诱骗钱财,遂会同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短视频、社区普法等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帮助老年人提升甄别能力,保护自身财产。针对申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短片,引导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广告罪对广告制作单位进行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针对申某某等人利用货到付款的形式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向江阴市邮政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从完善监管机制、强化教育培训、加大监管力度等方面,强化寄递安全责任。江阴市邮政管理局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开展专项检查、专题培训,进一步规范落实寄递安全责任。【典型意义】(一)依法严惩冒用身份、虚构事实销售药品、保健品的诈骗行为。药品、保健品承载着人民群众治病康复的希望。犯罪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健康需求,通过电视、网络直播等方式冒充医务人员身份,通过固定销售话术,谎称不具有治愈功能的低价药品、保健品为可以治愈疾病的“神药”,诱骗人民群众以高价购买,人民群众在损失钱财的同时,还可能延误疾病治疗,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此类诈骗行为具有一定迷惑性,且往往涉及地域广、被害人众多,对此检察机关坚持“零容忍”态度,准确界分虚假宣传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诈骗犯罪依法严厉惩处。(二)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强化追赃挽损相结合,多措并举为人民群众挽回损失。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检察机关坚持全流程追赃挽损,将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通过提前介入开展案件会商,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追赃,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通过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涉案人员主动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为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三)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主动融入社会治理格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被害人多,危害性广,发案因素往往比较复杂。检察机关注重加强案件情况分析研判,根据被害人的情况,围绕老年人等不同群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提高人民群众防范犯罪的意识。对于发现的社会治理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应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案例三张某某等与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关键词】借(冒)名贷款融合履职检护民生【基本案情】杨某甲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某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该银行工作人员许某某让社会闲散人员刘某找人办理借名贷款手续,承诺借名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再找他人继续办理借名贷款手续。刘某诱骗河南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张某某、某科技学院学生杨某乙到该商业银行办理借名贷款担保手续。2016年12月13日,许某某办理了张某某、杨某乙等人与该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手续,并让张某某、杨某乙在空白的借款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后,许某某填写了虚假的借款事由,当日,将该笔贷款16万元发放到由许某某实际控制的张某某银行卡后,又转入该商业银行贷款扣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他人逾期贷款。2019年7月,某商业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某、杨某乙等人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16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10月14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杨某乙未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张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杨某乙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2021年8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某商业银行信贷人员为消化逾期不良贷款,用贫困、低保、五保、残障和在校学生等社会特殊群体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担保手续,不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贷款管理办法,严重危害金融安全。该院自2022年3月起研发借(冒)名贷款类案监督模型,在总结梳理、提炼完善借(冒)名贷款类案监督规则要素的基础上,依法调取、收集了相关信息数据,筛选推送案件线索203条,其中涉及在校学生借款线索15条。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线索,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从三个方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通过比对银行借款数据,查明张某某、杨某乙系在校学生以及其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在某商业银行借款16万元等信息。另查明,同日,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该16万元贷款又转入该商业银行贷款扣款专用账户,偿还了其他人贷款。综合以上数据分析,许某某为张某某办理的贷新还旧借款,是借用张某某名义办理的借款,实际用款人应为他人。二是通过查询刑事检察案件数据信息,发现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办理金融借款的客户经理许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在另案中为许某某提供借款户头的社会人员刘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调查询问许某某、刘某,其二人承认在社会上找借名“户头”,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事实。三是调取某商业银行贷款档案资料、凭证,以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向张某某发放16万元贷款相关证据,查明了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7日、4月23日,分3次将该笔贷款用以偿还了杨某甲等人在该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合计14万余元,以及剩余款项由许某某支取的事实。四是询问法院原承办人,查明了其明知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调解,仍违法调解结案的事实。监督意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商业银行隐瞒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系被借用户头为其他实际借款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以借款本金16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仅依据某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还款手续证明材料,在未审核该笔借款相关银行流水凭证以及杨某乙缺席的情况下,调解让张某某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责任,杨某乙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2023年10月16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将许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犯罪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监督结果。2024年7月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某商业银行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万余元和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商业银行上诉后,2024年8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原审调解书和再审判决书,驳回某商业银行起诉,将案涉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正在侦办中。类案监督。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利用借(冒)名贷款类案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提供延伸服务。向前延伸至金融机构贷款发放阶段,金融机构利用该监督模型,提前对比贷款人信息,对借款人、担保人资格进行识别,预防借(冒)名贷款发生。扎实推进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审批合法合规,为稳健高效经营金融资产提供保障。同时,向后延伸至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阶段,法院利用该监督模型,对存在借(冒)名贷款风险的案件精准识别,避免出现借(冒)名贷款类错误裁判、执行案件,促进民事裁判和执行公平公正。【典型意义】(一)聚焦群众合法权益保护,将检护民生落实落细。依法开展金融领域民事检察监督,为被借(冒)名贷款的低保、五保、残障、在校学生等受害者解除了困境,避免其财产权利和名誉权利受到侵害,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和公平正义。(二)以大数据监督模型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涉金融机构的借(冒)名贷款会放大不良贷款风险,危害地方金融安全。检察机关立足监督职能,研发应用借(冒)名贷款类案监督模型,通过比对碰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数据、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数据与模型预警库信息,监督纠正金融借款领域借(冒)名贷款案件,助力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安定。(三)坚持依法一体履职、综合监督,发挥监督合力。实践中,借(冒)名贷款易引发违法犯罪及社会安全稳定问题,多数案件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呈现刑事、民事、行政多方面、多层次交织的特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注重与刑事检察部门在数据共享、线索移送等方面积极衔接,实现惩戒金融领域违法犯罪与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双向整合、协力推进。案例四任某某等人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失地农民征收补偿安置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7年5月,湖南省益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与任某某等4人分别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任某某等4人均选择留地安置方式。同年12月,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安置领导小组为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防止城中村新增问题,印发红头文件,规定取消该县留地安置方式,一律实行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相关安置协议遂未继续履行。任某某等4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自然资源局、县政府履行约定的安置义务,并责令当地村组协助落实。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县自然资源局是征收补偿实施单位,县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因当地拆迁补偿政策调整,留地安置已经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遂判决责令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驳回任某某等4人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任某某等4人对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任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安置领导小组印发的文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应当遵照执行,县自然资源局单方变更协议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情形,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案涉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合法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分别判决驳回了任某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任某某等4人仍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任某某等4人案,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为虽然合法,但给任某某等人造成损失的,应判决予以补偿,法院生效判决未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偿措施而径直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湖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南省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在行政协议无法履行时,行政机关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系针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或解除行为,而本案原告的要求是继续履行,故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某案改判为基础,推动县政府、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与另外3人多次会商,于2024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前述和解协议约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按“一户一基”原则将任某某等4人就近安置在某集中安置区。【典型意义】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是重要民生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推动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切实保护好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对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对失地农民就近妥善安置,做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案例五检察机关督促履行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检护民生【基本案情】随着预制菜产业迅猛发展,近年来消费者对于社区团购食品、网络销售预制菜食品安全问题愈发关切和忧虑。广东省珠海市部分经营者在外卖平台标示“现炒”“现做”,宣传菜品为现场制作,实际却使用“即热型”成品预制菜加热后出餐配送,使用预制菜料理包按现制菜品出售,未告知消费者;部分社区团购在运输配送需冷冻贮存的预制菜产品时未按要求使用冷链运输设备、解冻后重新冷冻,致使运输及自提点贮存温度不达标,存在腐坏变质等食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预制菜专项监督活动。针对预制菜食品安全线索发现难的问题,采集网络餐饮平台商家信息、用户评价数据,调取相关预制菜生产企业和商户经营许可信息、消协相关食品投诉举报情况,通过设置“现炒”“月销量”“出餐时间”等关键词进行数据碰撞,利用大数据筛出待核查线索,再采取实地采买、蹲点调查、走访约谈等方式展开初步调查。2024年3月15日,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经对预制菜生产端、运输端、餐饮端全产业链调查发现,抽检的14批预制菜产品中普遍添加防腐剂,2批样品检出二氧化硫、增塑剂残留超标;某社区团购平台冷链运输不规范,将需冷藏、冷冻的预制菜品常温贮存,3家团购自提点预制菜品解冻后重复冷冻,存在腐坏变质风险;5家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预制菜未告知消费者,2家餐饮经营者使用“即热型”预制菜料理包代替现炒菜品进行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2024年3月27日,为了解决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合规运输贮存、如何平衡消费者知情权与企业经营发展等办案难点问题,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行政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餐饮行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参与,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和产业发展凝聚保护合力。2024年3月29日,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约谈网络外卖平台,大力推广餐饮环节明示预制菜使用情况,严格规范预制菜运输和贮存,完善预制菜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同时,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依托与区人大建立的公益保护联动工作机制,推动预制菜检察建议衔接转化为区人大代表建议,强化监督协同。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针对料理包食品添加剂超标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开展抽检112批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42份,立案查处5宗,罚款10万余元;针对虚假宣传、贮存温度不达标、冷链运输不规范、增塑剂超标等问题,检查129家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6份,立案查处1宗,通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协查2宗;针对预制菜公示制度配套规定不完善问题,与检察机关共同推动行业协会制作印发《规范预制菜经营倡议书》400份,并约谈外卖平台,倡导外卖平台在点餐页面公示预制菜使用情况,全区120家餐饮服务单位积极响应;严格规范冷链运输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推动4家企业成为《预制菜冷链配送规范》等地方标准参编单位,17家单位参与《预制速冻鲈鱼片》等标准制定,入选广东省预制菜全产业链标准化试点。2024年4月5日,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与相关行政机关、白蕉海鲈预制菜生产企业协作联动,有力推动《预制菜海鲈鳍》(T/GBAS89-2024)等地方特色预制菜质量和食品安全团体标准出台,首次在预制菜团体标准中明确“不添加防腐剂”等内容,并促推纳入大湾区标准,引导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涉新业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依托大数据开展监督,聚焦食品安全隐患,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预制菜串联起一二三产业融合的价值链,关系到乡村振兴、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检察机关围绕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聚焦消费者知情权、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社区团购冷链运输、预制菜产业链发展缺乏相应标准等问题,综合运用大数据筛查线索、公开听证、检察建议与人大建议衔接转化等方式提升监督质效,推动预制菜生产质量优化、运输贮存规范、餐饮服务保障知情权的“三端”全链条公益保护,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推动预制菜团体标准制定,回应消费者对防腐剂的忧虑,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预制菜产业是关系居民饮食健康的重要产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诉源治理与标准指引,检察机关坚持上下一体化履职,立足本地实际,找准互联网新业态和社区团购预制菜食品安全隐患切入点,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外卖平台公示预制菜使用情况,深化标准化体系建设,与行政机关、预制菜企业联动召开预制菜团体标准推进会,凝聚预制菜高质量发展保护合力,推动六项地方特色菜肴预制菜团体标准出台,并首次在预制菜团体标准引入“不添加防腐剂”内容,以高质量行业发展守护群众高标准食品安全。案例六检察机关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案【关键词】平等就业犯罪记录封存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2年10月,余某某(男,时年16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大学毕业后,余某某因担心受犯罪经历影响,长期从事临时性工作。但从2023年下半年开始,余某某求职屡次被拒。2024年4月,余某某尝试注册某外卖软件骑手,但该软件提示不符合平台服务规定,无法注册。余某某怀疑可能由于自己犯罪记录未封存导致就业困难,遂向原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寻求帮助,但问题均未获得解决。2024年6月17日,余某某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中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调查核实。接到余某某法律监督申请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余某某确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提起公诉,被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规定,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余某某求职屡遭拒绝,很可能与犯罪记录未妥善封存有关,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核实。随后,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核实有关情况,要求协助核实是否已对余某某的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同时核实是否存在违规泄露、违规查询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经核实,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平台、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中均无余某某犯罪记录有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对余某某犯罪记录依规予以封存。但公安机关在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存在个别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为余某某依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对既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情况进行全面排查,规范封存、查询和证明出具流程。同时,区检察院认为本案问题可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遂向市院报告。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书面回复,已为余某某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针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开展了全面摸排,未发现其它违规泄露问题。推动系统治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封存情况专项摸排,重点对2012年12月31日前办结的案件进行核查,监督公安、法院依法封存“应封未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4件、撤销已公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文书4份,并根据此次摸排经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为统一理念,规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流程,陕西省检察院组织开展公检法同堂培训,合力提升执法司法人员的犯罪记录封存意识与能力。检察机关还协同团委、民政等部门,对包括余某某在内的数名“应封未封”影响就业的未成年人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并联系市场监管等部门为其拓展就业渠道。目前,上述人员均已顺利就业。【典型意义】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通过记录封存和限制查询范围,最大限度减少轻罪前科信息的扩散,帮助未成年人去除“标签化”,顺利入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封未封”或者违规查询导致泄露信息的案事件时有发生,造成涉案未成年人在考试、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遭遇歧视,严重影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效果。申请人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导致在入学、就业过程中遭受差别对待,向检察机关提出核实犯罪记录是否妥善封存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刑事诉讼各环节是否妥善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妥善封存。同时,注重延伸办案效果,协同多部门和社会力量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等指导教育。案例七曹某甲国家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关键词】国家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检察长包案检护民生【基本案情】被救助人曹某甲,男,1948年10月出生,系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受害人曹某乙的父亲,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山东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杜某某将该公司所属洗煤厂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曹某乙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胡某某现场指挥要求曹某乙站在吊车钩子上高空作业,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曹某乙高空坠落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杜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8月,曹某乙的父亲曹某甲、儿子曹某丙、女儿曹某丁以山东某某公司、李某某、胡某某为民事案件被告,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2020年12月31日,单县人民法院判决山东某某公司赔偿三名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李某某赔偿三名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胡某某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某某公司、李某某、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8日,曹某甲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8日,单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2024年1月2日,曹某甲到单县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信访,反映自己赢了官司却拿不到应得的赔偿款,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单县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审查办理。单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受理该案,分管副检察长主动包案办理,组织开展案情研判。针对当事人曹某甲反映其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调查核实程序,多次前往曹某甲居住地走访,组织派出所民警、乡镇干部、村委人员现场座谈,全面了解曹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生活状况等。查明:案发前,曹某乙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案发后,其妻子改嫁,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随曹某乙的父亲曹某甲共同生活;曹某甲及其妻子均已年逾七旬,其中曹某甲本人因患脑瘤于2010年做过手术,曹某甲的妻子患有慢性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山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宣告破产,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某、胡某某均无赔偿能力,民事判决至今未获实际履行。单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甲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考虑其年老多病、行动不便、文化程度低,承办检察官主动前往曹某甲家中听取意见,帮助其完成司法救助申请,并及时向曹某甲发放司法救助金。与此同时,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积极开展调查核实。2024年3月21日,单县人民检察院向单县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并对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单县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检察建议,切实在执行工作中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力度。衔接社会救助。为帮助曹某甲家庭摆脱今后生活面临的困境,单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县民政、教育、所在地镇政府等多家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共同研究制定针对性帮扶措施:一是做好政策兜底保障,根据曹某甲及妻子均年老多病、基本无劳动能力的现状,协调县民政局、当地镇政府为二人申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是落实教育帮扶措施,联合教育部门协调曹某甲孙子、孙女所在学校,减免二人教育费用,由学校指定心理辅导老师重点关注姐弟俩的学习及心理状态,以确保他们身心健康成长;三是落实医疗保障政策,会同县医疗保障局为曹某甲及妻子办理居民医保门诊慢特病优惠卡,缓解其家庭就医压力;四是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协调县农业农村局、畜牧局,对曹某甲给予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和帮扶,为其提供三只幼小青山羊,并教授养殖技术,变“输血”为“造血”,以确保其家庭收入持续稳定。案件办结后,单县人民检察院对曹某甲进行回访慰问,了解各项救助帮扶措施落实情况和家庭生活近况。曹某甲家庭生活渐趋平稳,心理状况大为改观,本人表示相信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处理,对检察机关给予的救助帮扶表示由衷感谢。【典型意义】(一)司法救助体现司法温情。持续做好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司法救助,是检护民生的重要内容。对于进入检察办案环节,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家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为民司法的情怀,依照规定及时予以司法救助,帮助当事人家庭及早摆脱生活困境,以“检察温度”提升“法治力度”,以实际行动守护民生民利,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精准监督强化民生保障。检察机关应当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综合运用“领导包案+民事监督”等多种措施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保障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保障民事裁判适用法律公正合法,有力保障监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检察监督精准发力,提升办案民生保障质效。(三)综合帮扶彰显担当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与民同行加强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以履职“我管”促依法“都管”。对于实施司法救助后当事人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搭建“民生桥梁”,凝聚联动合力,对当事人进行综合帮扶,更好解决当事人急难愁盼,让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获得感,切实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质效,实现办案效果最大化,彰显检察机关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担当作为。案例八陈某甲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食品安全全链条打击检护民生【基本案情】某某集团公司系“某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8年,陈某甲在未经某某集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一处民房内灌装假冒的某某豆奶粉,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在周边多个省份进行兜售。为掩饰其假冒某某豆奶粉的事实,陈某甲在2021年下半年有意取得某某集团公司半年期限的经销代理权限。经查,仅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陈某甲向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等人销售假冒某某豆奶粉33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1万元。现场扣押已经加工完成的假冒某某豆奶粉523箱,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另查明,杨某某向陈某甲销售带有“某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纸箱11万余个;窦某某、陈某乙为陈某甲制造溯源二维码9.7万个。【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提出侦查意见建议。2022年5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到某某集团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2年9月24日,该局将案件移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区公安局)办理。经公安机关商请,徐州市、睢宁县两级检察机关通过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工作:一是对扣押的假冒某某豆奶粉进行质量检测,查清涉案产品质量。二是通过梳理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实现对商标标识制造商、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全链条打击。三是针对陈某甲2021年取得某某集团公司经销代理权限后真假混卖的情形,结合产品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进行甄别,扣除销售的正品数量,从而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四是及时对扫描二维码后出现的验证信息进行提取,以完整、有效固定电子数据。审查起诉。2023年1月31日,铜山区公安局以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睢宁县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经检测,涉案假冒豆奶粉的维生素D含量和钙含量与标识不符,但豆奶粉中蛋白质、水分、菌落总数等核心指标均符合国家关于豆奶粉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故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准确认定罪名。关于窦某某、陈某乙提供溯源二维码的行为,经审查,扫描溯源二维码后跳转的验证页面显示“某某”商标标识,溯源二维码主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窦某某、陈某乙二人与陈某甲不存在事前、事中通谋,遂依法将该二人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是宽严相济,分层分类处理。通过释法说理促成全部被告人认罪认罚,考虑涉案豆奶粉系在小作坊中生产灌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依法严厉打击,遂对在案7名被告人全部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充分考虑其具体行为作用、获利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对制假源头主犯依法严惩并适用实刑,对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小的涉案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指控与证明犯罪。2023年2月28日,睢宁县检察院以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某、窦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铜山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均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杨某某、窦某某、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不等,缓刑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代理经销商知假售假等问题深入剖析原因,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食品安全领域联动配合协作机制,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违法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向企业发出风险提示函,建议加强对代理经销商的监管,推动形成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合力。通过线上宣传、线下宣讲等方式,加强普法宣传,以案释法,让公众及时了解最新造假手段,提升消费者鉴别真伪的能力。【典型意义】(一)深挖彻查上下游关联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办理涉食品等民生领域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应牢固树立全链条打击意识,注重深挖上下游犯罪线索,根据各环节涉案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层分类处理。对于上游非法制造并提供商标标识的人员,未在事前、事中与制假人员形成通谋的,可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代理经销身份便利实施制假售假、真假混卖的,应当结合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证据进行甄别,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二)强化综合履职,筑牢民生保护防火墙。涉食品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检察机关应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统筹运用刑事追责、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行刑衔接等多种方式,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更好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办案中应注重强化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通过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方式,多措并举推动形成打击涉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合力。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漏洞,依法向企业制发风险提示函,推动行业治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1 10: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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