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大部署,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涉外审判工作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第二批6个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新加坡、孟加拉国、乌兹别克斯坦、土耳其、瑞士、马绍尔群岛、科特迪瓦、智利等8个国家当事人,彰显了中国法院深刻把握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时代要求,积极推动涉外商事海事纠纷高效、和谐、实质性化解,为共建“一带一路”和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法治动能。具体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调和促稳保障各方共赢,护航海洋经济行稳致远海洋是高质量发展的战略要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向海图强之路。”这对新时代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人民法院运用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实质化解矛盾,促成各方保持长远合作关系,为海洋产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后盾。案例一中,外籍货轮在抵达智利瓦尔帕莱索港卸货时发现货损,新加坡、土耳其、智利三国当事人放弃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船旗国管辖协议,一致选择在大连海事法院诉讼,以共同行动表明对中国海事司法的期待和信任。法院充分发挥调解优势,通过多轮背对背沟通,仅用三个月即推动各方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用中国海事司法的“东方经验”为外国当事人重新架起合作桥梁。案例二涉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海南某渔业公司购买并出口冷冻罗非鱼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货物运输到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口后因无人提货,导致货物长期滞留而产生高额集装箱滞箱费。中国法院精准把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切点,快速促和解纷,各方当事人分别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促进渔业出口产业链和供应链稳定发展。二、外籍当事人高度信任,东方经验在“多国多港”熠熠生辉从抵达智利瓦尔帕莱索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到印度尼西亚芝格丁港口发生的船舶碰撞,外籍当事人均主动选择中国海事法院解决纠纷,彰显了外籍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高度信任。案例三是一起发生在国外海域的船舶碰撞纠纷,多个国家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当事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并同意适用中国法。法院首次创新引入外国船东保赔协会参与调解,成功破解碰撞事故赔偿难题,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款项。调解这一“东方之花”正在“丝路海运”航线上绚丽绽放。三、创新“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奏响“和合共赢”时代和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不断探索“诉仲调衔接+专家辅调+行业指导”等涉外解纷模式,创新构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司法智慧书写“定分止争”新范式。案例四是孟加拉国何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首创“商事调解+行枢辅调”模式,依托涉外民商事纠纷诉仲调“一站式”联动解决平台,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专家解读政策,邀请香港调解员开展云上法庭异地同步联调,形成了“法官+商事调解员+行枢辅调员”三员共调的解纷新局面。案例五是一起涉乌兹别克斯坦的跨国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积极运用“多语言协同+数字化赋能+柔性调解”多元化解机制,通过线上视频方式进行授权见证、在线调解,切实做到高效便捷低成本化解纠纷,积极为新疆打造亚欧黄金通道和中国向西开放桥头堡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六是一起涉及瑞士某公司与河南某贸易公司、河南某煤电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充分把握中外当事人继续合作的需求,创新“证据交换—焦点锁定—动态协商—协调推进”全链条调解模式,积极避免汇率波动风险,促成中外当事人当庭握手言和、签署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纠纷,打破了“一案生、合作止”的困局,圆满解决超千万美元的跨国纠纷。人民法院持续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质效,通过调解化解了一系列重大复杂的跨国商事海事纠纷,有效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中华传统“和合共生、美美与共”的东方智慧漂洋过海,逐步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的优选地。目录案例一:善用“东方经验”实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智利某农业公司诉土耳其某钢铁公司、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二:创新发展海上“枫桥经验”护航海南罗非鱼远赴海外──某轮船公司与海南某渔业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三:首例引入外国船东保赔协会参与调解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舟山某航运公司与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引入“商事调解+行枢辅调”依托诉仲调“一站式”联动机制化解涉外纠纷——孟加拉国何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乌兹别克斯坦当事人足不出户追索货款点赞“中国法律的公正高效可感可见”——乌兹别克斯坦阿某与开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和文化”助中外企业续写合作新篇千万美元“跨越亚欧大陆”复杂商事纠纷当庭调解——瑞士某公司与河南某贸易公司、河南某煤电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善用“东方经验”实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智利某农业公司诉土耳其某钢铁公司、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土耳其某钢铁公司是某轮船的船舶所有人。2022年7月13日,新加坡某航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由某轮船将240包七水硫酸镁从中国辽宁鲅鱼圈港运往智利瓦尔帕莱索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智利某农业公司,提单背面争议管辖条款为船旗国管辖或者承运人和货方协商一致的国家/地点管辖。2022年10月15日,某轮船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发生船舱进水,导致货物受损。智利某农业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土耳其某钢铁公司、新加坡某航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9万多美元。【调解方法及结果】智利某农业公司选择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均主动应诉,明确表示希望由中国法院解决纠纷。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是外国法人,法院向各方阐明中国的调解制度,建议优先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获得各方同意。合议庭组织开展了多轮调解工作。一是倾听诉求,锚定分歧。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和顾虑,快速确定各方争点和关注利益。二是释法明理,打消疑虑。释明中国法下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案例,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产生合理预期,缩小各方分歧。三是平衡诉求,实现共赢。引导各方当事人合理评估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充分认识调解解纷优势,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四是灵活处置,案结事了。鉴于土耳其某钢铁公司尚未完成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引导各方当事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智利某农业公司可在收到和解款项后撤回起诉。最终,智利某农业公司于签署和解协议当月收到足额和解款项后撤回起诉,其在递交撤诉申请时由衷表示:“中国海事法院值得信赖!”【典型意义】本案三方当事人都是外国法人,一致选择接受中国法院管辖,充分体现外国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赖与认可。大连海事法院注重将调解这一“东方经验”中蕴含着的中华优秀法治文化融入国际海事纠纷多元化解,从“和文化”出发寻找解纷之道,耐心倾听各方诉求,充分了解各方关切,积极释明中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大连海事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公心、释法说理的耐心和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诚心赢得各方高度认可,为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当事人带来不一样的解纷体验,展现了中国司法制度的优势和独特魅力,是我国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又一成功范例。案例二创新发展海上“枫桥经验”护航海南罗非鱼远赴海外──某轮船公司与海南某渔业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海南某渔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冷冻罗非鱼,并转售非洲科特迪瓦的公司。海南某渔业公司委托海南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轮船公司订舱并支付运费,装货港为海口,卸货港为科特迪瓦阿比让,并按照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要求指定非洲科特迪瓦的公司为收货人。某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海南某渔业公司。后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某轮船公司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某渔业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7048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令某渔业公司向某轮船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0万元及利息。海南某渔业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调解方法及结果】本案为典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了解到,海南某渔业公司认为应当由某国际贸易公司承担某轮船公司的损失。同时,海南某渔业公司作为生产商,又不想因案涉纠纷影响了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了帮助海南某渔业公司实现罗非鱼长期出口的目标,调解才是最佳方案。二审法院贯彻平等保护理念,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化解纠纷。一是摸清当事人核心利益诉求。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分析各方的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明确主要矛盾和主要诉求。二是引导当事人理性判断。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合理预判二审裁判结果,统一各方调解共识。三是在法律框架内创造解题空间。综合考虑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提高纠纷化解效率、维护良好合作关系等因素,精准制定调解方案。最终由海南某渔业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向某轮船公司支付相应损失数额后,各自撤回二审上诉、一审起诉,人民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各方已经主动依约履行完毕。【典型意义】海南省是我国第二大罗非鱼产地。2024年海南罗非鱼及其制品出口量占全省水产品出口总量的90%以上,是海南省海洋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海南某渔业公司已连续十年蝉联海南省水产行业出口创汇榜首。本案是因域外客户违约造成国内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均遭受损失,是海南罗非鱼相关企业在出口业务中遇到的常见纠纷。人民法院从保护企业利益、促进产业发展出发,将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融入办案始终,运用“和为贵”的调解智慧,消弭各方利益分歧,平衡各方利益与风险,尽量减少企业损失,实质性化解各方矛盾,又促成各方保持良好关系,为后续继续合作实现共赢打下基础,是助力海南特色产业发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案例三首例引入外国船东保赔协会参与调解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舟山某航运公司与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7月,舟山某航运公司所属的X轮在印度尼西亚芝格丁港锚泊时,被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光船租赁的巴拿马籍外轮N轮碰撞,造成X轮船艏及右舷受损。X轮在碰撞地临时修理后返回中国,在舟山港卸货,后前往山东石岛港修理。舟山某航运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燃油损失等共计160余万美元。【调解方法及结果】案件进入诉讼后,双方对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多措并举,引导当事人有效化解纠纷。一是用专业定分。合议庭认真研读500余页中英文案卷材料,先后2次高效规范组织开庭,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向双方提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二是以经验止争。合议庭在充分检索航行船与锚泊船碰撞案件的基础上,整理汇总出同类案件相关赔偿标准,充分运用丰富的审判经验和对航运市场的分析判断,启发当事人逐步缩小差距。三是通过外国船东保赔协会促事了人和。为帮助双方尽快达成一致,合议庭主动联系N轮船东所在地的某外国船东保赔协会,并抓住协会理赔联系人赴中国公出的机会,组织协会参与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宁波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已按照民事调解书全额自动履行。【典型意义】本案系发生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涉外海事纠纷,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等国法院以及我国海事法院对本次船舶碰撞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当事双方基于对中国海事法院司法能力的信任,协商一致主动选择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并同意适用中国法,充分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本案通过引入外国船东保赔协会参与调解,探索人民法院引导、船舶航运相关行业组织共同参与的涉外海事纠纷化解模式,充分发挥行业组织抵御风险、维护航运健康发展的引领作用。人民法院主动运用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充分考虑中外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为双方明确解纷路径并帮助寻找最佳利益平衡点。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予以自动履行。案例四引入“商事调解+行枢辅调”依托诉仲调“一站式”联动机制化解涉外纠纷——孟加拉国何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11月,孟加拉国商人何某通过微信向中国商人陈某购买手机屏幕,并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陈某仅交付部分货物后,因何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被我国公安机关冻结,陈某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发货。而陈某已交付的部分货物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何某通过中间人退还陈某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后何某向陈某主张返还已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向其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陈某返还除已交货的货款及利息。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其未继续发货存在客观原因,不应当返还货款和支付利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调解方法及结果】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散见于不同时段又纷繁琐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且合同履行还涉及我国相关政策等,案件存在“一案结、多案生”的风险。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南宁国际商事法庭)依托自身搭建的涉外民商事纠纷诉仲调“一站式”联动解决平台,创新性地引入“行枢辅调”(案涉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解锁更加丰富的解纷资源。一是充分发挥“行枢辅调”作用,从对抗到互谅。调解过程中,合议庭邀请广西商务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就我国相关政策进行解读,并有针对性就案件提供务实解决方案参考,帮助双方当事人对贸易往来中形成的行业惯例及术语达成一致的理解,引导双方从对抗性思维转向建设性对话。二是借助商事调解员的专业技能,重建协商基础。依托涉外民商事纠纷诉仲调“一站式”联动解决平台,联合广西国际民商事调解中心委派的具有丰富国际调解经验的香港调解员参与解纷,推动纠纷由建设性对话向实质性协商的迈进。三是善用“穿透式”审理思维,一揽子实质化解纠纷。为防止“案结事未了”情形发生,合议庭在充分考量各方真实利益需求的基础上,向当事人详细阐述法律规定、潜在诉讼风险以及后续跨国执行问题,促成双方当事人就货款归还、货物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该案最终得以圆满高效化解。【典型意义】南宁国际商事法庭在涉外民商事纠纷诉仲调“一站式”联动解决平台基础上,首次融入“行业专家指导”要素,形成了三员共调——“法官+商事调解员+行枢辅调员”解纷新局面。该模式以引入行业专家的路径,弥补了商事调解中对特定行业领域专业知识掌握不足的缺陷,切实提升了调解的有效性。南宁国际商事法庭还依托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多次组织海外当事人、香港籍调解员开展“云上法庭”异地同步联调,高效便捷解决涉外纠纷,为健全和完善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了有益借鉴。案例五乌兹别克斯坦当事人足不出户追索货款点赞“中国法律的公正高效可感可见”——乌兹别克斯坦阿某与开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5月,乌兹别克斯坦商人阿某通过中间人巴某介绍,向我国商人开某供应一批价值108500元人民币的钢丝。货物经跨境运输抵达乌鲁木齐市后,开某称因物流环节出现问题,货物丢失,一直未向阿某支付货款。2023年12月,阿某前往乌鲁木齐市追讨货款。12月28日,开某向阿某出具用维吾尔语打印的《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25年4月2日,阿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某向其支付货款10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调解方法及结果】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是重要的投资和贸易伙伴。新市区法院处理本案时,践行中国传统文化中“兼相爱、交相利”理念,通过调解机制成功化解国际商事纠纷,实现双方互利共赢。一是以便利高效诉讼服务开启双方对话。跨境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成本高是阻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突出问题。本案依托数字化法庭建设成果,通过视频见证委托和线上调解的方式,为乌兹别克斯坦当事人节省公证、认证以及出庭的时间及费用。二是以专业调解能力促成纠纷实质性化解。为准确厘清双方争点,人民法院选派通晓乌兹别克语的干警全程参与调解。针对双方分歧,法官通过“争议分层处置法”将诉求与抗辩拆解重构,先锁定双方无争议的货款金额,再针对有争议的诉求逐一化解,以专业能力促成圆满调解。三是以互利共赢理念为未来合作重塑基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将平等保护、互利共赢的理念贯穿调解全过程,为双方后续交往合作重塑信任基础。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阿某同意降低违约金诉求金额,开某承诺分期履行货款,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保持贸易合作关系。阿某表示,为中国法律的公正高效可感可见点赞。【典型意义】跨境诉讼中长期存在的语言文字障碍以及公证、认证程序成本高、耗时长等问题,是长期困扰涉外商事审判的难点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创新运用“多语言协同+数字化赋能+争议分层处置”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法院本土资源优势,积极利用科技法庭建设最新成果,通过视频见证委托和线上调解的方式,不仅让外方当事人节省了公证、认证的时间及费用,而且促使双方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化解相隔千里的纠纷。同时,本案从东方“和合”文化中汲取智慧,积极寻求解纷之道,在尊重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两国法律制度和商业规则差异基础上,实现双方互利共赢,并为未来合作重塑基础,为推进我国与中亚国家持续深化多领域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案例六“和文化”助中外企业续写合作新篇千万美元“跨越亚欧大陆”复杂商事纠纷当庭调解——瑞士某公司与河南某贸易公司、河南某煤电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瑞士某公司因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伦敦金属交易所就损害赔偿和仲裁费用分别作出裁决,要求深圳某贸易公司支付超千万美元赔偿金额。深圳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河南某贸易公司以及深圳某贸易公司总经理,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瑞士某公司的情况下注销企业,导致瑞士某公司超千万美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瑞士公司遂将河南某贸易公司、河南某贸易公司全资股东河南某煤电公司等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要求河南某贸易公司等向瑞士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和仲裁费用,河南某煤电公司就上述债务向瑞士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方法及结果】本案系典型的清算责任纠纷。伦敦金属交易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在深圳中院得到承认。面对巨额跨国纠纷、汇率波动冲击、涉案因素复杂等诸多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以定分止争为目标,采取司法调解破解难题,展现和合共赢“东方智慧”。一是践行“如我在诉”理念,从东方“和文化”智慧中寻找解纷之道。为打破各方当事人“一案生、合作止”的困局,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关键作用,通过证据交换,精准锁定案件核心争议焦点,经过反复沟通协商,达成初步的和解方案。二是建立“合作共赢”思维,寻求未来发展机遇。因案涉金额特别巨大,一度因国际汇率市场剧烈波动导致和解协议内容反复。合议庭敏锐洞察风险,积极斡旋协调,推动案涉企业优化内部审批流程,缩短调解时间,促进各方尽快达成并确认最终和解方案,有效避免了汇率风险,保障了调解成果的稳定性。三是善用专业调解艺术,做实定分止争。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公开庭审并当庭调解,细化落实和解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在合议庭见证下签署最终和解协议,即时制作调解书并当庭送达。其后,当事人在一周时间内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一起超千万美元的跨国纠纷至此圆满解决,促成中外企业成功续写商业合作新篇章。【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定分止争为目标,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贯彻落实“不仅依法审案件,更要实质解纠纷”的工作要求,在本案中通过创新“证据交换—焦点锁定—动态协商—协调推进”的全链条调解模式,做实定分更重止争,促使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使中外企业“和合”共赢,续写商业合作新篇。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解纷实践,不仅是跨境债务的成功清偿,更是国际商事规则与中国司法智慧的深度契合,彰显了中国“和文化”越来越得到各国当事人的认同,展现了中国法院“以调促和”、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独特智慧,为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8-09 16:20:58

陈文清:在纪念任建新同志诞辰10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

在纪念任建新同志诞辰10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2025年8月5日)陈文清同志们,朋友们:今天,我们怀着十分崇敬的心情,在这里举行座谈会,纪念任建新同志诞辰100周年,深切缅怀他的光辉业绩,深入学习他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事业和政法事业不懈奋斗的崇高风范。刚才,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贸促会、山西省委的负责同志分别作了发言,回忆了任建新同志光辉的一生,表达了对任建新同志的崇高敬意和怀念之情。任建新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优秀党员,久经考验的忠诚的共产主义战士,我国政法战线的杰出领导人,曾任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70多年的革命生涯中,他鞠躬尽瘁、忘我工作,把全部精力都献给了党和人民,献给了政法事业。任建新同志1925年8月出生于山西襄汾,1946年至1948年在北京大学工学院化学工程系学习。求学期间,他接受进步思想,于1948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并参加革命工作。同年8月,因在北京大学从事学生运动被国民党当局通缉,在党组织安排下转移至解放区,任华北人民政府秘书厅秘书。1949年至1959年,先后任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厅秘书、中央法制委员会秘书、国务院法制局秘书,负责起草有关会议文件和法律草案,就中央关注的法律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参与起草《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草案)》,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确立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积极贡献。1959年至1966年,任建新同志先后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科长、处长。1966年至1971年在“文化大革命”中受冲击,下放“五七”干校劳动。1971年起,先后任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处长、部长。1973年,他向国务院提出了我国应建立专利制度、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建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任建新同志为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出台实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1981年起,任中国贸促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他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着手整顿和恢复中国贸促会各项涉外法律工作,积极推动开展对外交流,宣介我国涉外经贸法律和司法实践,为我国涉外经贸仲裁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1983年,任建新同志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85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1988年4月和1993年3月,任建新同志两次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并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他明确提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要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调节经济关系3项职能作用。他高度重视审判工作的全面开展,开创了经济、行政、海事、知识产权审判以及法院执行工作的新局面。他在审判制度、审判方式、审判机构和干部管理等方面推行一系列改革,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做了大量工作。他推动改革完善我国法官制度,主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草案)》,领导创办国家法官学院,为提高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出重要贡献。1988年至1992年,任建新同志先后任中央政法领导小组成员兼秘书长,中央政法委员会副书记兼秘书长、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副主任。1992年至1998年,任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中央保密委员会主任。他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努力推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他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始终把维护稳定放在政法工作的首位。他强调加强法制建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系统阐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开展。1997年,任建新同志任中国法学会会长。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要求,他积极组织开展“为什么要依法治国,怎样才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讨论,深入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他积极推动法学理论创新,倡导和支持成立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信息法学研究会等专业研究会,为繁荣我国法学研究作出突出贡献。1998年3月至2003年3月,任建新同志任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副主席、中共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党组成员。他认真贯彻党的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与党外人士广交朋友、合作共事,推动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祖国统一大业。他积极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围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新能源产业、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言献策。他重视总结人民政协工作的宝贵经验,积极推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出积极贡献。任建新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十四届中央委员,第七届、八届、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他退出党和国家领导岗位后,仍然十分关心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坚决拥护党中央的领导,关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向中央提出建议,体现了对党和人民的无限忠诚。同志们,朋友们!任建新同志的一生,是革命的一生、光辉的一生,是为共产主义理想、党和国家事业不懈奋斗的一生。他的光辉业绩值得我们铭记,他的革命精神、崇高品德和优良作风永远值得我们学习。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学习他对党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任建新同志青年时代就追求革命真理,在党的领导下走上革命道路。在任建新同志的革命生涯中,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无论身处顺境还是逆境,他始终对党和人民无限忠诚,从不计较个人得失。“文化大革命”期间,他遭受冲击,被下放到“五七”干校劳动数年,身心受到迫害。回到岗位后,他毫无怨言,继续努力工作。他常说:“我们就像是一块布,党需要把我们补到哪儿,我们就补到哪儿。服从组织安排是我们的唯一选择。”他出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时已58岁,之后二十年如一日,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将自己的人生之布,织补在党和人民的事业之中。今天,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以他为榜样,始终坚持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做到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学习他毕生致力于政法事业的执着追求。任建新同志一生与法结缘,从事法律工作达半个世纪。这50年,恰是我国法制建设从开始创立、遭遇挫折、恢复发展到依法治国的50年。他尊崇法治、厉行法治,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党管政法工作制度的忠实践行者。他强调“加强法制,服务‘四化’”,提出政法工作要更好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促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他强调严格依法办事,提出“依法办事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原则”“坚持严肃执法,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统一”等论断。他强调法学研究要从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出发,密切联系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工作实际,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今天,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以他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履职尽责,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学习他司法为民的深厚情怀。任建新同志成长过程中,亲眼目睹军阀混战、外敌入侵,百姓的生活苦不堪言,对骑在百姓头上作威作福的人充满仇恨。他始终心系百姓,忠实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保持着人民公仆的本色。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他强调要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指出:“我们是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法官,人民的公仆,我们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他要求改进审判作风,对涉及群众利益的纠纷,务必抓紧审理,要求加强执行工作,解决群众“执行难”问题,要求推行公开审判制度,增强司法透明度,要求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加强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今天,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以他为榜样,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发扬司法工作彻底的人民性,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的这一面,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学习他严于律己、清正廉洁的精神境界。任建新同志以共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规矩,自觉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他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胸怀坦荡,作风民主,善于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他严于律己,为政清廉,生活俭朴,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严格,坚决反对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他高度重视政法干警的教育培训工作,大力加强政法战线党的建设,显著提升了政法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今天,我们纪念任建新同志,就是要以他为榜样,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坚持自我革命,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做到公正用权、依法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以好作风好形象创造新伟业。同志们、朋友们!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充满生机活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展现光明前景,革命先辈们为之奋斗的美好理想正在逐步变为现实。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心、同心同德,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而团结奋斗!【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6 10:02:5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医保基金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加强医保基金监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出明确要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一是制定指导意见。牵头起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医保骗保犯罪定罪处罚、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要求及有关工作制度机制等。二是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国家医疗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开展2024年医保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同步部署全国法院开展2024年医保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三是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医保骗保犯罪,重点打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2024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医保骗保犯罪案件1156件2299人,一审结案数同比增长131.2%,挽回医保基金损失4.02亿余元。四是制发司法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系统梳理医保骗保犯罪高发、多发的原因,提出强化医保基金监管的对策建议,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司法建议书》。五是加强宣传警示。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配合新闻媒体对医保骗保案件进行采访,曝光“回流药”黑色产业链等,形成广泛热烈的宣传声势和积极正面的舆论反响。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医保骗保犯罪案件中,选编了4件典型案例,聚焦依法严惩,充分展示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治理医保骗保犯罪的决心、举措和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的责任、担当。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部署要求,全力推进打击整治医保骗保犯罪工作,坚决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目录一、被告人艾某忠等诈骗案二、被告人杜某君诈骗案三、被告人戴某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四、被告人陶某云、徐某侠诈骗案案例一被告人艾某忠等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6年9月,被告人艾某忠为主出资成立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某医院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初,该医院成为医保报销定点医院。2018年12月,医院更名为大同市平城区某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艾某宇,但实际控制人仍为艾某忠。艾某忠多次召集艾某宇、张某才、李某、牛某鹏、张某国、赵某等人商议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医院到周边各地(县区)吸引、招揽病人住院,鼓励、安排本院职工及家属住院,内科和骨科两大科室主要负责,其他科室辅助配合,采取虚增药品进价、药品重复入库、虚增临床用药、检查费用、虚报床位、空挂床等方式和手段,大肆提高、虚构住院费用,制作假病历,将虚假数据上传医保中心,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截至2020年底,医院虚报金额970余万元,其中未拨付金额200余万元,系诈骗未遂。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药品进价、药品重复入库、虚增临床用药、检查费用、虚报床位、空挂病床等方式,大肆提高、虚构住院费用,制作假病历,将虚假数据上传医保中心,共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艾某忠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艾某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才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牛某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他判项略)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民营医院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虚增药品进价、药品重复入库、虚增临床用药、检查费用、虚报床位、空挂床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民营医院在充实医疗力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购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有的民营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严重危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区别对待、区别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艾某忠等六人依法从严惩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等情节的被告人赵某依法减轻处罚,既有效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又实现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案例二被告人杜某君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1月,重庆某医院注册成立,2019年5月成为定点医疗机构,被告人杜某君系实际负责人,经营过程中,杜某君推行让病人低价或者免费住院治疗、向“大额病人”返利等做法,通过医生、医助等工作人员向病人宣传、病人“老带新”等方式,吸引大量中老年医保病人住院治疗,并采取先开住院证办理住院手续再开检查单,或者虽先开检查单但在检查结果出来之前便办理住院手续等方式,将有住院意愿的病人全部收治入院,提供吃药、雾化、输水等基础医疗服务,并大量开具高利润抗生素等药品。为了使上述人员符合住院要求和逃避查处,杜某君指使或者默许医生、医助与检验科医技人员互相配合,修改住院人员的血常规检验报告、DR检查报告等,并将住院期间产生的药费、检查费等通过医保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障基金390余万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君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篡改医学检验数据,制作虚假病历,使不需要住院的患者入院治疗,骗取医保费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定点医药机构的控制人通过篡改检验报告等医疗文书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定点医药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君利用其经营的定点医院,通过篡改检测报告、病历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既违反职业道德和医保定点服务协议,也触犯刑法,人民法院对其以诈骗罪依法严惩。案例三被告人戴某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基本案情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戴某寿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下家收购、销售“医保回收药品”,并租用仓库作为场地,雇佣他人负责打包、邮寄药品。经核实,戴某寿将所收购的“医保回收药品”销售给冀某洲、彭某,共收款34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药品10416盒。2022年7月开始,被告人戴某寿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下家收购、销售“医保回收药品”,并租用场地,雇佣他人负责打包、邮寄药品。经核实,戴某寿从王某星等处收购“医保回收药品”,付款18万余元;将所收购的“医保回收药品”销售给翟某刚,收款5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药品10133盒。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寿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寿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他判项略)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倒卖医保药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违法犯罪形势十分严峻,一些犯罪分子组成犯罪团伙,通过非接触式手段,倒卖医保骗保药品非法牟利,不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还造成大量药品得不到妥善保管而浪费,部分变质药品再次流入销售环节,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成为治理医保骗保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申了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寿明知系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多次通过非接触式渠道收购、销售,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医保骗保犯罪的全链条惩治。案例四被告人陶某云、徐某侠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23年8月以来,被告人陶某云为转卖药品牟利,滥用医保报销政策,持医保卡多次至多家医疗机构多开、虚开药品,并将药品低价出售给他人。陶某云无心脑血管、精神病、哮喘等病史,但虚开达格列净片、脑心通胶囊、多巴丝肼片等各类药品,价值22万余元。其间,2023年11月2日,被告人陶某云在某医院门口结识被告人徐某侠。在徐某侠授意下,陶某云持医保卡在多家医疗机构虚开脑心通胶囊、参松养心胶囊、达格列净片等各类药品,价值8万余元。徐某侠明知上述药品系陶某云利用医保骗保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侠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进药品,进而非法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陶某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侠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判项略)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参保人员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前述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前述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云作为参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获取不当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某侠授意他人利用医保卡骗开药品而非法收购的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提示,医保基金是广大人民群众共享的普惠性资源、有限资源,参保人员作为政策红利的受益者,也负有依法、如实享受医保待遇,维护医保基金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人民法院对骗取医保基金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6 10:00:07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者业务培训班成功举办

7月28日,由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办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者业务培训班在国家法官学院举行。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武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肖胜方出席开班式并致辞。开班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诉讼服务中心主任)钱晓晨主持,400多名诉讼服务专家志愿者、律师志愿者参加。杨万明在致辞中指出,开展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者工作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成功举措,对于提升涉诉信访工作质效、创新服务群众工作模式、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法学会要充分发挥联系面广、人才荟萃的优势,通过诉讼服务专家志愿者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专业的解纷服务,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刘贵祥在致辞中指出,涉诉信访矛盾化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既需要各级法院主动作为,也需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专家志愿者和律师志愿者利用自己的第三方身份,拉近与来访群众的距离,以无私的责任心、细致热情的服务,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信访群众之间搭建了有效沟通的桥梁,助力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升诉讼服务质效。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化志愿服务工作,通过完善机制,畅通渠道,加强宣传,形成品牌效应,吸引越来越多的专家、律师、学者、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诉讼服务工作中来,广泛凝聚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资源力量。武增在致辞中指出,律师队伍是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支重要专业力量。选派优秀律师作为诉讼服务志愿者,充分发挥其在实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专业作用,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的务实举措,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生动实践,有力彰显了律师的社会价值。司法部将加强工作指导,支持全国律协持续选派政治过硬、业务精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律师参与志愿服务工作。肖胜方在致辞中指出,本次培训班的举办有利于让律师志愿者们进一步了解涉诉信访工作,知悉服务对象和涉诉信访处理机制,提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将进一步推动诉讼服务志愿工作高质量发展。开班式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关于增聘专家志愿者、律师志愿者的决定》,决定增聘中国法学会推荐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李霞等183名会员为诉讼服务专家志愿者;聘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高凤龙律师等133名律师为诉讼服务律师志愿者,聘期5年,并为新聘任诉讼服务志愿者代表颁发聘书。开班式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同志对志愿者如何通过开展志愿诉讼服务,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进行了指导;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梁迎修向志愿者讲授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有关理论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部MAP研究生导师、督导师张雯为志愿者传授了在诉讼服务过程中如何运用心理学方法化解矛盾纠纷;王宗玉、张建伟等10位经验丰富的专家志愿者和律师志愿者进行工作经验分享和交流。诉讼服务志愿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协同中国法学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站稳人民立场,致力于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为群众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的重要举措。截至目前,中国法学会累计选派专家志愿者2000余人次赴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参与化解案件6700余件次;全国律协从去年以来共轮派律师志愿者值班364人次,协助化解案件1684件次,有效地协助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认同感。【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6 09:59: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典型意义】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数字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梁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某,股东为梁某(持股比例60%)、胡某(持股比例40%)。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重合。某科技公司发布招聘启事,王某应聘后于2022年8月1日入职并工作至2023年2月22日。工作期间,王某的工作地点悬挂有“某数字公司”名牌,日常工作沟通使用的微信、QQ聊天软件有“某数字公司”字样。两公司均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办理招退工手续,王某工资系通过梁某个人账户发放。王某认为,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署办公、业务相同、人员混同,两公司已对其形成混同用工,遂择一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其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数字公司、某科技公司属关联企业,经营业务存在重合,梁某同时担任两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难以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王某虽通过某科技公司名义应聘入职,但是其工作场所张贴有“某数字公司”名牌、工作沟通使用的通讯软件冠以“某数字公司”名称,王某的工作内容包含某数字公司经营业务,其有理由相信是为某数字公司提供劳动。审理法院判决支持王某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混同用工多发生于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采取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方式,人为造成劳动关系归属模糊,并在诉讼中相互推诿,进而达到规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目的。在关联企业对劳动者混同用工但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诉请,结合用工事实,支持其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依法纠正用人单位借混同用工规避义务等违法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1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职务为财务部负责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通知冉某续订劳动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签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资”为由拒绝续订。2024年4月30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某康旅公司不拖欠冉某2024年4月30日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某康旅公司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4月,为冉某发放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截至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某康旅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某宾馆承继。某农旅公司系某康旅公司股东。冉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冉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康旅公司与冉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冉某继续工作,某康旅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某康旅公司多次要求与冉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冉某拒绝订立。在冉某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康旅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某宾馆及其股东某农旅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冉某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规则是法律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规定,不应使不诚信者不当获利。本案明确了支付二倍工资规则不适用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体现鲜明价值导向,制约和惩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引导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基本案情】郑某入职某甲医药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郑某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某甲医药公司。2022年2月,某甲医药公司以某生物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生物医药公司,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郑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终结案件审理。某甲医药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立法目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约定的不竞争的主体包括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其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生物医药公司的竞争关系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对比郑某入职的某生物公司的产品与某甲医药公司的产品、某乙医药公司的上述两款药物,虽然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审理法院据此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与某甲医药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之一。《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衡平好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本案中,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人民法院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同时,在根据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辅助查明相关药物的技术原理、适应症、用药方案以及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经营的产品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两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高技术人才的有序流动。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基本案情】黄某于2020年11月与某纺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布匹销售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22年6月10日,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黄某若违反协议约定,某纺织公司有权要求黄某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黄某多次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于某出售布匹,于某共向黄某支付货款122400元。此外,黄某自认,其在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之前也曾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案外人出售过布匹,销售额为468900元。2022年10月28日,黄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纺织公司提出辞职。某纺织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纺织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作为销售经理,掌握客户信息,其与某纺织公司所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某在订立协议后多次自行联系其他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出售布匹,所得货款归己所有,此属于自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审理法院判决黄某依法向某纺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典型意义】忠实义务包含竞业限制义务。实践中,竞业限制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对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害。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竞业限制人员以书面协议形式依法约定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引导劳动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用人单位利益,对于促进用人单位经营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朱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朱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典型意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则。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此类协议、以补助等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此规则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引导劳动者关注长远利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8: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摄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充分高质量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深化根治欠薪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和过程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整合原有的四个劳动争议方面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近两年来,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纠纷等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带来新挑战,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回应实践需求,启动《解释二》调研立项等工作。在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基本达成共识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将继续加强调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二、《解释二》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显著变化,人民群众的权益诉求更丰富多元,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保护的系列重要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坚持稳就业优先与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相结合《解释二》立足以高质量审判促进稳就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引导用人单位更好履行稳岗社会责任。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易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既不利于劳动者就业,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回应实践中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断标准的争议,《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二是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二)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相结合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为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诚信原则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的配合。《解释二》规定,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三)坚持公平性与差别化相结合《解释二》聚焦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力求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和情感认同,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共享。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一是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承包人、被挂靠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二是明确混同用工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则。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三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返还。此规则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此外,《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解释二》同步发布的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是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成果,是《解释二》确立相关规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31日法释〔202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条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第四条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第九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3:2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充分发挥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职能 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近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室增设律师工作联络处,这是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实现律师联络工作归口统筹管理,将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依法保障,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与广大律师的沟通交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促公正、助治理的重要作用。同时,与新时代司法工作要求相比,与广大律师的期待相比,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方面还存在一些难点堵点,人民法院需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行业协会等部门的沟通联络、会商协调,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机制,系统性针对性解决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联络处,是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律师工作联络处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指导督促、保障规范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并落实落细律师执业保障制度机制,促进规范律师执业活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律师权益保障制度机制。律师执业权利源自法律明确规定,本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人民法院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直接体现,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程度。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就是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就是维护司法公正。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在审判执行各领域、各环节依法保障律师权益,为广大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总体上取得明显成效。但从实践看,不足和问题仍然客观存在。一方面,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需要不断加强,如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权利保障要更加充分,对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要更为全面、深入、精准的回应,诉讼服务需要更加智能化、人性化,等等;另一方面,律师执业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如极个别律师违规炒作案件、泄漏审判工作秘密甚至与法官不正当接触交往等客观存在,须依法有效规制。相关问题的出现,有的是因为已有制度但未能得到正确执行、有效落实,有的是因为规则还不够清晰或者存在盲点,还有的则是因为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机制不够健全完善、顺畅高效。律师工作联络处将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效导向,深入开展司法政策调研,协同院内外相关部门,推动强化制度落实、完善规则体系、健全协同机制,强化律师权益依法保障、执业活动依法规范。二是加强良性互动,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加强人民法院与律师行业协会联络沟通,深化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的具体举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多次强调,律师是法官的朋友。法官和律师虽然职责和履职方式不同,但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力量。法官和律师从不同角度对案件把关,最终目标一致,都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律师工作联络处将牵头开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有关单位涉律师工作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日常联络沟通,接收转来的涉律师工作事项并协调办理;落实和健全涉律师工作有关单位走访交流机制,共商开展联合调研、专题研讨等工作,及时互通重要文件资料;共同引导广大律师依法规范诚信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升律师执业的规范化水平;共同研究如何厘清法官和律师之间交往的边界,搭建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平台,既建立“防火墙”又架起“沟通桥”,促进构建“亲”不逾矩、“清”不远疏的良性互动关系。三是加强统筹指导,凝聚保障律师权益工作合力。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长期工程,是各级法院共同担负的重要工作任务。特别是地方各级法院承担着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职责,与广大律师群体接触更多、交流更直接,地方各级法院能否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各级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的重要性,以切实举措保障到位,畅通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律师工作联络处将通过制定关于律师权益依法保障、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综合司法政策,统筹协调编发涉律师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开展法答网答疑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的统筹指导,强化责任落实,形成工作合力。随着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公正、公信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律师工作联络处将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部署要求,在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律师的关心、支持、监督下,扎实有效开展工作,努力推动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开创新局面、更上新台阶。【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12:3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民营经济的重要作用和重要地位。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抓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了一大批涉民营企业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12件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在地域上覆盖了东、中、西部地区,在审理层级上含括了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集中展示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生动实践。案例以鲜活的场景回应社会关切,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民营经济人士的信心,引导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把党中央精神领会好,把工作方向把握好,把务实举措落实好,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作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法治环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强调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某终端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认定,网络测评人发布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某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某医院以其需支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未按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令某医院给付民企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三是保护科研人员创新,鼓励民企“出海”。通过当庭促成“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一揽子化解,为归国科研人员安心创业、发展创新型民企营造良好环境。“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为民企“出海”提供司法保障。四是依法引导规范经营,实现健康发展。“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互联网大厂员工的“小权力、大腐败”行为,在警示和震慑违法犯罪的同时,对互联网等新兴领域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起到良好的规范引领作用。“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立足民营企业发展特点、困境成因以及司法需求,探索使用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实现企业和企业主个人债务一体化解,同时全面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破解公司治理僵局,重新激发企业家创新潜力,促推企业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扎扎实实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是当前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此次筛选的这批典型案例,就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实际行动。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做实严格公正司法,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目录一、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1.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2.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行为人的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所有权在刑事裁判作出前已依法转移至案外人的,不应被查封处置三、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4.某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事业单位依约向民企支付货款5.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判令国企依法承担违约金,督促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6.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四、保护创新7.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归国科研人员一揽子和解,促高科技创新民营企业健康发展8.汇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保护民企名誉权9.某终端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测评人发布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六、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10.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七、规范执行11.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科技公司案——规范执行、精准执行,保护被执行民企财产权、经营权八、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企12.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保留创始人部分出资权益并同步化解其个人债务的实践探索一、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1.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惩治民企内部腐败(1)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间,利用其在某公司担任业务发展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在调整换量比例、恢复换量合作、提供流量扶持等方面予以帮助,收取张某某给予的行贿款人民币600余万元。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刘某利用其在某公司担任业务发展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在下架违规竞品、APP上架审核、提供流量扶持等方面予以帮助,收受陈某给予的行贿款人民币1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23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57万余元。(2)裁判结果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钱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八千元及在案冻结银行账户内之钱款,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在案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3)典型意义互联网企业内部人员受贿表现出“小权力、大腐败”的特点。一方面,行贿人谋求的不当利益不断迭代更新,并与新兴互联网技术紧密结合,不局限于金钱物质等传统形式的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受贿人不一定是传统贿赂犯罪中手握决定性权力的重要角色,互联网业务流程审批中的每一环节均可能存在贪腐漏洞。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互联网公司的业务发展经理,为他人在调整换量比例、恢复换量合作、提供流量扶持等方面予以帮助,表现出“小权力、大腐败”特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并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兴领域犯罪严惩不贷、绝不姑息的鲜明态度,对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起到良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2.某工程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原审被告单位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至11月,某工程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便道工程期间,在开挖至某山坡时,有部分废弃的土石滑落至坡下林地内,造成林地植被受损。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后,现场口头要求停止施工,并要求对受损林地进行修复。黄某主动投案,并组织人员对受损林地恢复种植。经勘查鉴定,某工程公司施工的便道在受损林地正上方,林地被垮塌的土石掩埋,受损林地坡度约60度,受损面积117亩。受损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后经相关部门到林地复垦现场检查,验收结果合格。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新植苗木生长良好。(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及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某工程公司、黄某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决定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某工程公司在实施高速公路便道工程过程中,因地势陡峭、施工难度大等客观因素,在某些路段出现部分土石滑落,造成林地被损坏的后果。某工程公司事后积极采取植被恢复措施,目前被损林地的植被生长情况良好,已经通过验收,林地用途并未被改变。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工程公司及黄某存在倾倒土石废方损坏林地的主观故意,故某工程公司及黄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无罪裁判。(3)典型意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企业和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树立环保意识,但不能因发生损害后果就进行客观归罪。本案中,林地被损主要是由于地形等客观原因造成,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工程公司及黄某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审查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无罪裁判,充分体现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3.韩某某集资诈骗涉案财产处置再审部分改判解封案——行为人的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所有权在刑事裁判作出前已依法转移至案外人的,不应被查封处置(1)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5日,某科技公司向申诉人郑某某借款300万元,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科技公司与韩某某共同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因某科技公司、韩某某未予履行,郑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拍卖某科技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郑某某书面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将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交付郑某某,所有权自裁定送达郑某某时转移。2015年9月,在某科技公司无力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韩某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合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2016年5月,韩某某非法集资共计1726万元,至今无法归还。该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封了某科技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某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的9套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并判令追缴上述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置后依比例发还投资人。案件执行过程中,郑某某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对案涉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登记,而韩某某等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发生在2015年之后,故该财产并非使用其非法集资赃款购买;该财产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法院执行裁定交付至郑某某名下,虽然郑某某未将该财产过户,但依据法院生效裁定该财产的权属已发生转移,该财产权益已不属于某科技公司及韩某某所有。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案涉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3)典型意义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时,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合法财产,不得随意处置;要严格区分当事人财产和案外人财产,对于案外人财产,不得扩大处置。本案中,案涉财产并非使用赃款购买,且在刑事裁判作出前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故不应被查封处置。本案再审在查明案涉财产权属的基础上,对原判涉案财产处置不当的判项依法进行纠正,充分保障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依法处置、对合法财产依法保护的严格区分,对于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三、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4.某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事业单位依约向民企支付货款(1)基本案情2022年1月1日,某公司(中小企业)与某医院签订《试剂购销合同》,约定某医院向某公司采购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耗材,价格按合同执行,每月结算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某医院共向某公司采购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耗材价值3365416.6元,尚欠2996989.2元货款未给付。(2)裁判结果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试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公司已向某医院交付其所购买的体外试剂及相关耗材,某医院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某医院以货款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未能按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某医院给付某公司货款2996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典型意义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诸如追讨欠款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健康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完善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本案中,某医院长期拖欠某公司货款,其虽然抗辩支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资金,由于受到审批流程的限制才未能按期付款,但该抗辩观点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某公司货款、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因此法院支持了某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某医院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5.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判令国企依法承担违约金,督促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1)基本案情2020年6月5日,某能源公司作为甲方1、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2与某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环保领域开展战略合作,甲方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标的公司股权。甲方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乙方有权参与产交所的公开挂牌程序,并受让上述约定的股权。乙方同意于协议签署且甲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诚意金3.5亿元。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诚意金3.5亿元,并按10%/年的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本协议可依据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经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截止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或乙方未参与产交所公开摘牌,或乙方未竞买取得标的资产等。为担保上述《投资框架协议》的履行,双方另行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某环保公司依约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诚意金3.5亿元。之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没有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在收取某环保公司支付的3.5亿元诚意金后,未能将标的公司35%的股权在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已触发案涉《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某环保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环保公司返还诚意金3.5亿元,并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某环保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某集团公司用于质押的某标的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因履行投资框架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当国有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失信行为并具有明显过错时,人民法院依约支持守约民营企业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可预期的市场环境。6.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1)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因工程项目需求,某建设公司与某电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某电缆公司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交付相应货物,结算方式为供货完成结算办理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所有支付须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进行。此后,双方陆续签订了总值207万余元的采购订单,某电缆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万余元,剩余货款157万余元未支付。某电缆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某建设公司答辩称,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需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现工程虽已交付,但工程款项尚未全部收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对某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条例规定的企业规模认定标准,某建设公司是一家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为经营范围的国有大型企业,某电缆公司是一家以专业生产高低压电力电缆等系列产品的中型民营企业。(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电缆公司货款1573544.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典型意义合同中约定大型企业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背靠背”条款,本质是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缔约时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移给下游供应商。中小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该类条款的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例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周期长、成本高、压力大难题,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树立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各类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四、保护创新7.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归国科研人员一揽子和解,促高科技创新民营企业健康发展(1)基本案情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211071****.5、名称为“一种mRNA剂型的骨关节炎药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某医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专利系胡某在臻某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期间胡某以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瑞某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登记发明人为胡某,损害了臻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臻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臻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是胡某在臻某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多位归国科研人员、多家企事业单位和生物医药领域前沿引领技术,结合mRNA技术在医药领域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的重要地位,及三位科研人员曾密切合作、共同归国创业并为mRNA技术所涉创新药物研发作出重要贡献等因素,确定了“调解优先”“先解心结、再解法结”的审理思路。通过实地调查、巡回审判,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就本案及其他关联诉讼签署一揽子和解协议,化解了双方当事人长达两年多的矛盾和系列纠纷,促进双方携手在生物医药领域的前沿赛道上回归合作,实现双赢、多赢、共赢。(3)典型意义该案涉及的两家小微企业由多名归国科研人员创立,旨在推动mRNA技术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在2024年“国家宪法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促成该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一揽子化解。该案的审理释放了人民法院关注民营创新型企业,鼓励创新、弘扬诚信、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鲜明导向,有利于科研人员勇于创新、安心创业,更好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8.汇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1)基本案情恒某公司系第39744963号“DataFoc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汇某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ataFocus”商标等情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当事人合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受保护。域名属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域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只有当该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才能将该域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一定的联系。在此基础上,如果域名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构成类似,并且标识近似,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汇某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datafocus.ai”域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使用在与汇某公司“datafocus.ai”提供的数据分析及软件应用类似的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此外,诉争商标与汇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DataFocus”的英文字母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汇某公司“DataFocus”软件提供的数据分析、软件应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在汇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DataFocus”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服务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汇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言正当,且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典型意义民营企业特别是互联网民营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其良好商誉和品牌知名度往往会快速积累到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中,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对企业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但企业也会遭遇域名或者在先使用商标被“抢夺”的情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域名能够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并依法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汇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民事权益,为民营企业的品牌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五、保护民企名誉权9.某终端公司与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测评人发布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1)基本案情江某是一名拥有10万多粉丝量的某社交平台加V用户,账号认证为“数码博主”。2021年2月至5月,江某在未实际进行测试的情况下,以选择性拼接转载差评、侮辱性言论或未经测评自行杜撰等方式发布关于某终端公司电子产品的测评信息,并使用“圾皇”“垃圾”等词汇对该公司发布的电子产品等进行嘲讽、贬损性评价。某终端公司认为,江某发布的虚假测评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判令江某立即删除案涉侵权内容、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作为一名“数码博主”,江某发表的原创评论并无客观依据,其本人并未对其言论所涉某终端公司产品进行过实际的测评或者体验,也未经合理查证;且言论明显超过合理评价原则,系以贬损他人为目的进行的恶意评论。同时,江某在转载信息时亦未尽到与其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是选择性转载差评、侮辱性言论,篡改原文内容,主观恶意明显。其通过自行杜撰及拼接转载的方式发布的测评信息侵害了某终端公司的名誉权。判决:江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6万余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3)典型意义产品测评是互联网经济下的一种市场评价方式。测评人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和实践测试对特定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作出评价和建议,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决策参考。但测评人发表的言论应基于其真实的测评结果,并对转载的信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虚假的测评信息错误引导舆论,侵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名誉权,扰乱健康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法院判决测评博主对虚假测评言论承担侵权责任,对规制网络虚假测评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六、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10.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1)基本案情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开展贸易往来,浙江某公司向西班牙某公司出口货值100万余美元的三角警示牌,并在其出具的形式发票中记载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但未记载该货物需达到特定质量标准(ECER27标准)。双方自2018年至2020年再次开展三角警告牌交易,均未书面约定产品质量标准。2019年5月,西班牙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表示继续沿用原约定的三角警示牌规格。后双方就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特定质量标准产生争议,西班牙某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ECER27标准为由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货款24.8万美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等。(2)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的缔约国内,故自动适用该公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应根据该公约第三十五条认定卖方交付货物是否符合标准。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商品适销性标准”“平均质量标准”和“合理质量标准”三种判断标准。其中“合理质量标准”指的是通过综合考虑合同价格和合同长期性等因素判断卖方货物是否满足买方的合理期待,卖方没有义务了解买方所在国的商品适销标准与强制性标准,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双方都明示、默认产品质量标准,该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双方并未在交易时就案涉货物需达到特定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ECER27标准也并非案涉货物销售的强制性标准。浙江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是西班牙某公司在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时所能够合理期待的,该产品具备商品的一般使用价值,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被转售至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且在此前的数次交易中,西班牙某公司均未就浙江某公司交付的同类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据此认定案涉产品质量符合交货标准,遂判决驳回西班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3)典型意义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均未明示产品质量标准时,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国际公约并判定交货标准的典型案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通行的贸易规则,我国是该公约成员国,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结合实际情况对公约条文予以合理解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约中关于货物相符性认定规则,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善意解释,准确认定案涉货物交付需满足“合理质量标准”,有力保护了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七、规范执行11.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某科技公司案——规范执行、精准执行,保护被执行民企财产权、经营权(1)基本案情本案是一起体现“精准执行+执救融合”工作策略,保护被执行民企财产权、经营权的典型案例,该案5.5亿元全部执行完毕。2023年,法院受理了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是一家科创企业,是北京市认定的首批“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者”,为全国多家“专精特新”科创企业提供服务,多次参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科创项目孵化与技术投资,因在改革转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发生本案纠纷。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对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有促进作用,是一家具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需要运用执救融合工作机制,想方设法帮助其渡过难关。该案在诉讼阶段足额保全了被执行人财产,其中最具价值的是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票。该药业上市公司股价长期保持相对稳定。法院针对案件和企业特点,采取了给予自动履行宽限期与精准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相结合的方案,给予被执行人9个月宽限期,允许其筹措资金自动履行。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分8次自动履行了4.57亿元。宽限期满后,因被执行人流动性资金几近枯竭,剩余欠款9500余万元,需要处置股票以清偿债务。(2)执行结果执行法院多次研判,最终对在案冻结股票采取“两分两拍、四主一补”的处置方式,即分拆拍卖、分批拍卖;四批次主要拍卖完成剩余执行标的90%,最后一次补充拍卖完成其余10%。执行法院分两批计五次共处置股票1183万股,拍卖所得价款足额覆盖全部剩余债权后,超出100万余元。该方案与一次性拍卖处置模式相比,少处置被执行人股票230万股。处置之后,被执行人仍然是该上市公司持股最大股东。本案的执行实现了兑现申请执行人全部胜诉权益、尊重被执行民企财产选择权,处置被执行民企财产最少化、对被执行民企经营影响最小化、对案涉上市公司股价及中小股民影响最小化的多赢目标。(3)典型意义本案中,执行法院以人民为中心,规范文明执行,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在案件办理进程中,针对面临生存困境的被执行科创平台企业,尊重企业对被执行财产的选择权并给予宽限期,既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又避免企业因执行陷入经营危机。这一实践是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生动范例,彰显执行工作在构建健康资本市场中的重要作用。八、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企12.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保留创始人部分出资权益并同步化解其个人债务的实践探索(1)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医疗领域人工智能应用研发的中小微民营企业,相关软件产品广泛应用于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治疗辅助决策等各个方向,已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北京市专精特新“小巨人”、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等资格认定,公司处于快速成长阶段。某科技公司前期经过多轮融资,因对赌失败,陷入决策经营困境,出现流动性危机。2023年,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法院结合公司相关资质,推定公司具有重整价值,快速开启救治通道,于同年7月28日裁定受理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通过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到,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呈现多样、复杂、融合的特点,创始股东、多轮机构投资者、员工持股平台等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因此,如何权衡不同出资人的利益诉求进行权益调整,直接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走向。此外,企业主是核心技术团队负责人,亦是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其掌握的专业技术、合作资源等无形资产是公司的关键价值,但其因对赌失败,承担向机构投资者支付数亿元业绩承诺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如何在重整中化解企业主个人债务、为其保留一定权益,从而维护公司关键价值,亦是本案重整中的核心问题。(2)裁判结果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法院指导某科技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实现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并同步消解企业主个人债务。具体而言,一方面,结合各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程度、股东权益范围、对于公司陷入困境的不同过错责任,充分论证不同类型出资人权益调整及保留的合理性,实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通过为机构投资者暨相关债权人有条件保留并适当增加公司股权,以此换取对企业主个人连带债务免责,在尊重债权人意志的基础上,运用重整协议的“一揽子”个人债务减免安排,以多数决的形式高效促进企业主个人债务解决。通过适用快速重整程序,并联部分程序环节、简化程序周期,公司仅用时3个月即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23年11月21日,法院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组高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一、批准某科技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科技公司重整程序。2024年4月29日,重整计划仅用时5个月即执行完毕。重整成功后,企业形势整体向好、蓬勃发展。2024年,公司产品被写入《中国卒中学会脑血管病再灌注治疗指南》,溶栓药物使卒中患者的致残率降低了9%,对脑卒中领域具有深远的全球影响。此外,公司把自研的医疗影像大模型与人工智能进行深度融合,公司开发的神经系统疾病全流程AI医生等产品陆续发布,助推大模型在医疗垂直领域深度应用,以科技赋能医疗产业健康发展。(3)典型意义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经营通常高度依赖其经营者,并呈现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合一的特点,因此出资人权益保留是中小微民营企业重整案件中的重要议题。本案是立足民营企业发展特点、困境成因以及司法需求,创新使用出资人权益保留规则,在保留企业出资人权益的同时,实现企业主个人债务一体化解,并且全面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破解公司治理僵局,最大程度维护公司运营核心“软实力”的典型案例,重新激发企业家创新潜力,为弘扬光大企业家精神、保护和增强企业家信心提供司法助力。【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4 10:08:54

全国工商联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商会在化解涉企纠纷、协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引导民营企业优先通过商会调解化解涉企纠纷,进一步释放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纷效能,近日,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从多元解纷案例库中择优选取,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推动形成“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新格局,以诉调对接合力推动实质解纷。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随着我国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涉企纠纷数量增多、类型更加多样,纠纷的复杂性、关联性日益增强。面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工商联,坚决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相关要求,担当作为、协同发力,共同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不断完善,形成“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新格局,高效、便捷、低成本、不伤和气地化解涉企纠纷。二是发挥“商人纠纷商会解”特色优势,化解涉企纠纷实现“最优解”。商会熟悉企业、熟知行业,调解企业纠纷具有天然优势,通过适用法律法规,遵循商事规则、商事惯例,发挥行业专家、企业家优势,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将涉企纠纷解决在企业和商会内部,既减轻了企业诉累、节约了时间和经济成本,又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商业合作关系,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三是以调解促治理,抓前端治未病,主动预防化解涉企纠纷。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加强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在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商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集中的社会组织,在行业自律、维护权益、纠纷处理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一方面,商会参与纠纷源头治理。在调解过程中,通过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形式,主动对企业、行业纠纷进行排查、监测和预警,通过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守法诚信、合规经营,从源头上减少类案纠纷发生,实现“调解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另一方面,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商会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合共赢等理念纳入商会章程,督促会员企业自觉履行生效裁决或调解协议,起到维护经济秩序、化解市场风险、加强行业自律、修复信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第一批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企业拖欠货款纠纷源头化解案例二: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妥善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案例三: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调解化解大额、复杂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四: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第三方加入调解实质化解涉企商事纠纷案例五:供货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调解案——“示范调解”促推建筑行业上下游纠纷一揽子化解案例六: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专业评估促推高科技企业纠纷妥善化解案例七: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助力维系企业长期商业合作案例八: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事调解快速化解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例九:某工艺品公司与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纠纷高效化解案例十: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促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案例一(入库编号:D2025-161-1-084-274)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企业拖欠货款纠纷源头化解【基本案情】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款3000万元。某建材公司陆续供应全部混凝土后,某建筑公司经催告后仍欠付某建材公司尾款240余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某建材公司急于回笼资金,但考虑到与某建筑公司多年合作关系及诉讼可能造成的征信或企业记录等影响,双方暂处于僵持阶段,未提起诉讼。在法院联合商会开展的“访千企、解难题”活动中,某建材公司提出咨询,在了解基本案情及当事人顾虑后,法院与商会建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指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一是配备调解力量。为高效化解纠纷,商会调解组织选派具备企业工作经验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充分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同时,法院指派法官指导调解工作。二是释法明理,充分沟通。调解之初,某建材公司对调解效果持观望态度,某建筑公司认为调解即诉讼,存在消极抵触情绪。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搜集类案数据,以图表形式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进行对比分析,耐心解释,向双方释明调解的好处,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一方面节约了解纷成本,另一方面也不会对企业经营及征信造成负面影响,增强了某建材公司的调解信心,打消了某建筑公司的经营顾虑。三是“背靠背”调解,协助破冰。调解员利用既往企业工作经验,深挖案件背景,多次约谈两方公司负责人,情、理、法多管齐下进行沟通。调解员了解到某建筑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而是因为其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且某建材公司供应的少部分混凝土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加之双方前期谈判存在误会,多重原因导致拖欠货款。而某建材公司较长时间未起诉也是考虑到某建筑公司的实际困难和双方多年合作基础。经耐心引导,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调解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对此,调解员在听取指导法官专业意见后,向某建材公司建议,因双方均认可部分混凝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其可以考虑降低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经多轮沟通,双方化解了误会,均作出让步,最终签订调解协议,某建材公司下调货款本金金额并放弃一部分违约金,某建筑公司按期支付,双方握手言和。【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间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基于商业考量,不愿意主动寻求通过诉讼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导致争议长期处于“僵持”状态。法院联合商会开展普法调研过程中,及时发现该矛盾纠纷,并积极引导企业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会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及时介入,并选派具备企业工作经验、专业能力强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深挖矛盾根源,量身制定调解方案,为企业提供诉讼程序和调解流程的利弊对比分析,指出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可能解纷周期较长,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不仅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可能伤了和气,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从而引导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同时,调解员结合本地区行业发展及企业经营现状,提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高效共赢谈判思路,引导企业打消顾虑、破冰言和、达成共识,促成涉企纠纷尽早、尽小、实质性化解,不仅做到案结事了,也利于双方未来继续合作,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案例二(入库编号:D2025-161-1-494-012)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妥善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基本案情】2014年11月,案外人与某研究院等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案外人有权要求某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签署后,案外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额实缴出资。2017年1月,某投资公司以4300余万元价格(转让价款包括股权溢价款)从案外人处受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经两年多交涉未果,2024年8月向商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过程及结果】调解员收到材料后,详细了解双方对纠纷的处理意见。投资公司认为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要求某研究院立即履行义务;某研究院表示回购股权属于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进行重大投资,依法要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为此,调解员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了解到,本案股权回购无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且,本案调解行为无损第三方利益,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高效化解本案纠纷,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均同意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经多次深入沟通后,双方对《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对此,调解员指出,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某研究院应当赔偿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中介费、诉讼费、差旅费。调解员在充分释法说理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投资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某研究院作为回购义务人同意履行标的股权的回购义务,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回购价格的约定支付4952.66万元股权回购价款,并由某研究院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典型意义】本案中涉及的协议含有对赌协议成分。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调解此类纠纷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在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专业优势,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既满足民营企业快速化解纠纷的实际需求,降低企业解纷成本,也促成企业互谅互让,实现纠纷最优解。案例三(入库编号:D2025-714-1-115-005)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调解化解大额、复杂工程合同纠纷【基本案情】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某国际贸易中心商住综合楼基坑降水、喷锚施工承包合同》《某国际贸易中心商住综合楼基坑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但截至合同到期,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公司约10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为此,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随即对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着手准备调解工作。调解员经了解,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法律问题较多,既与宏观市场情况有关,又涉及众多农民工切身利益,需仔细分析,妥善处理,防止引发系列衍生问题。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先消除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为下一步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调解员在耐心听取工程公司代表朱某讲述后,对其面临的巨大经济压力和亲朋好友工资未交付的人情压力表示理解,并与朱某比较分析了诉讼方式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利弊,使工程公司对调解工作有了一定的期待。之后,调解员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沟通,了解到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公司存在未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工程质量,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同时了解到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不想“官司缠身”。基于此,调解员向房地产公司详细介绍调解优势,房地产公司同意通过调解方式来化解纠纷。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内容较多,需要对双方争议的结算价格等问题逐一核对,精准计算。调解员经与双方沟通,梳理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是多少;二是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情绪缓和后,组织双方开展面对面调解。第一次调解时,调解员着重围绕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这一问题组织双方交换意见。工程公司表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房地产公司对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有异议,包括工程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相关款项;工程公司未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工程质量,无法结算;工程合同中部分未盖章,对签字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对此,调解员进行了专业分析计算。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调解员向房地产公司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决定不再主张工程质量的问题。关于工程量的计算问题,调解员提出,双方通常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量,但本案另行委托第三方需要耗费更长的时间,并涉及鉴定费用。为此,调解员组织双方就结算所需的材料进行了磋商,商定工程公司于一周内提供基坑止水帷幕堵漏工程竣工图、专项施工方案、原材料合格证以及结算资料、工程资料后,再组织双方据此确定工程量。至此,双方就工程量的确定方式初步达成一致。第二次调解时,调解员组织双方按照第一次调解达成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工程公司备齐了上述材料并提交给房地产公司核对。对此,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工程公司出示的资料无异议,但存在两点意见:一是一些材料上缺乏监理签字。对该工程量有异议;二是对工程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有异议。工程公司则提出监理未能签字的责任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费用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不存在争议。此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调解陷入僵局。工程公司认为自己准备了大量材料后房地产公司依旧故意找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缺乏调解的诚意,双方为此僵持不下。为尽快解决分歧,调解员耐心安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一方面,向房地产公司再次释明调解具有保密性的特点,调解解决有利于维护房地产公司的社会信誉度。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优先保障,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再三考虑后同意与工程公司继续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向工程公司分析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现状,经耐心疏导工程公司同意就工程款金额作出让步。至此,调解员结合双方的矛盾焦点和心理预期,提前拟定调解方案。第三次调解时,调解员根据争议情况将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区分,主动提出了调解方案。首先,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无争议的部分,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其次,就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立即组织双方财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现场计算,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最后,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争议的部分,对照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充分听取房地产公司关于施工质量的意见以及偿付能力的客观情况,充分考虑工程公司年末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迫切压力,组织双方折中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最终,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款金额为84万元。关于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产生了较大分歧。工程公司希望当场先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则表示春节前只能支付一小部分,剩余工程款待次年年底付清。眼看调解工作又将陷入僵局,调解员在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下,提出了春节前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春节后剩余工程款尽快支付的思路。经三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确定:房地产公司分批支付工程款,第一批支付工程款12万元、第二批支付工程款25万元、第三批支付工程款约47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内容复杂、项目繁多、涉及金额较大,既与房地产行业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需妥善化解。本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充分把握以上特征,组织有效调解。一是运用专业知识,发挥商会调解专业调解优势。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点,全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既结合法律规定劝说当事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又详细解读法律规定以消除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顾虑和担忧,确保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二是娴熟掌握运用调解技能。理清调解思路,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条理化,由易到难,逐步缩小争议范围。在调解陷入僵局时,提出切实有效的“破局”方案,安抚双方当事人情绪。此外,牢牢抓住双方对调解结果的预期,准确掌握调解的节奏,张弛有度、快慢有序,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三是反复耐心沟通,夯实调解基础。调解过程中,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产生意见分歧时,调解员锲而不舍,与双方当事人反复、深入沟通,耐心安抚当事人情绪,倾听当事人意见,不断调整调解策略,想方设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为双方搭建畅通有效的沟通桥梁,为后续调解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四是兼顾社会大局和双方当事人实际。既从法律角度逐一确认工程款金额,又从情理角度兼顾工程公司和农民工的正当利益诉求以及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力争情理交融,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案例四(入库编号:D2025-161-1-084-061)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第三方加入调解实质化解涉企商事纠纷【基本案情】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而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结清全部货款,尚欠140多万元。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本案有调解的基础与空间,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立即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调解员了解到,该起纠纷中的混凝土是某建设公司为某房产公司建设厂房所使用的,该房产公司目前仍有工程款未与某建设公司结清,导致现在某建设公司确实面临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开展了一系列调解工作。一是确定双方欠款金额。调解员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进行结算,核定总货款及已付部分,明确某建设公司欠付金额,双方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促推第三方加入调解。在工商联协助下,调解员与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某房产公司取得联系,向其阐明利害,引导开发商、施工方及供货方三方企业积极协商沟通。三是明确调解方案。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制定调解方案,由某建设公司分期付款,房产公司加入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劝导房产公司积极协助施工方解决经营困难,实现共赢,最终纠纷得以实质化解。【典型意义】当前,房地产、建筑领域纠纷多发易发。为此,法院与工商联等单位联合建立“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机制,指导成立商会商事调解中心,通过发挥工商联桥梁纽带作用与行业资源优势,高效化解企业间经济纠纷,为企业的稳健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系因房地产开发商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力支付供货方货款引发的纠纷,表面上是施工方与供货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实际上矛盾源头在于开发商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如果不能从源头解决问题,不仅本案纠纷难以实质化解,而且后续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也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因此,商会调解员发挥专业优势,在引导双方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积极促成开发商某房产公司加入调解,并提出分期付款、开发商加入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调解方案,一揽子化解施工方与供货方、未来可能出现的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本案的成功化解,既维护了供货方的合法权益,降低企业解纷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又为建筑企业所遇障碍开出了“良方”。案例五(入库编号:D2025-161-1-501-007)供货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调解案——“示范调解”促推建筑行业上下游纠纷一揽子化解【基本案情】2021年以来,某建筑公司先后与14家民营企业签订建材等原材料采购合同。因受房地产市场变化影响,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大量建材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汇票无法按期兑付。多家供货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共计19件,要求某建筑公司按期兑付商业汇票,涉案标的额近3000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该类纠纷具有数量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经了解,建筑公司主要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同时,各方均为当地商会会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最佳选择。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商会调解员经调查发现,因受市场环境影响,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某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向供货企业支付材料款,形成“三角债关系”。鉴于纠纷数量较多,调解组织采取“示范调解”机制进行化解,即选取其中一件纠纷情况具有普遍共性、交易模式具有行业典型性的案件开展示范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类案诉讼结果和调判利弊,引导当事人通过理性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随后,调解员结合建筑公司已完工项目的应收账款、工程款预期到账金额等要素,确定了建筑公司的实际还款能力,并与双方当事人逐一进行沟通协商,形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方案,又通过“首期高比例支付+担保措施”保障方案保障了供货企业的基本权益,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示范调解成功后,调解员以示范调解案例为样本,组织其余供货企业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促使供货企业通过示范调解案例的处理模式和结果,对自身纠纷形成合理预期。在此基础上,调解员结合各供货企业个性化情况适当调整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其余纠纷参照示范调解案例成功化解,实现了该系列纠纷一揽子化解。建筑公司最终与14家供货企业达成调解协议,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涉案款项2895.08万元,并由建筑公司股东提供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典型意义】该系列纠纷是商会发挥专业优势,推动商会化解涉企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批纠纷法律关系相对明确,但数量多、金额大,处理不当可能使多家民营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面临倒闭、破产风险,还极可能在建筑行业领域上下游企业间引发连锁反应。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组织有效发挥其熟悉商事交易习惯和规则的优势,将实地走访调研作为熟悉案情、制定方案的重要手段,准确掌握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引导企业采用便捷、柔性、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通过“示范调解”机制,引导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形成合理预期,推动平行案件有效化解,实现“调解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案例六(入库编号:D2025-161-1-084-047)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专业评估促推高科技企业纠纷妥善化解【基本案情】2023年初,某科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订购绿色建筑原材料,共计货款28万余元。货款支付完毕前,某科技公司因环保监测指标问题要求换货,双方就产品质量和赔偿扣款额度产生争议,剩余货款久拖未付。某新材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某新材料公司属于某绿色建筑产业商会(下称商会)会员单位,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商会参与调解。商会调解员通过查阅起诉材料、实地走访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到案涉货物为新型环保炭黑,主要用于生产环保油漆和塑料制品。2023年1月,某科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订购13吨环保炭黑,总价151800元。后某科技公司在产品的环保监测中,发现该批环保炭黑着色力低于正常范围,遂向某新材料公司提出产品瑕疵赔偿,双方协商后约定按每吨500元进行赔偿。2023年3月,双方订购第二批炭黑10.4吨,总价116480元。某科技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11700元未付,并提出第二批环保炭黑的挥发性成分指标也存在问题。考虑到新型环保炭黑还没有广泛投入使用,一般鉴定机构可能无法给出准确结论,商会邀请会员单位某大型化工材料企业技术研发人员和本地某大学材料化学系副教授以专家身份共同参与鉴定评估。两位专家对两批炭黑分别采样后带回实验室进行化验,并邀请案件双方技术人员共同监督。化验结果显示,第一批炭黑着色力略低于正常标准,其余指标正常;第二批炭黑挥发性成分指标属于正常范围且不存在其他异常。经过前期沟通并结合专家的化验结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认识。最终,在指导法官和商会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0元,某新材料公司撤回起诉。【典型意义】本案系产品瑕疵引发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属于高新科技企业。争议焦点为新型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质量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民法院与建筑产业商会联动调解,充分发挥商会的行业影响和人缘地缘等优势,调解过程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专业意见为参考,促进双方互相谅解、消除纷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随着新兴产业不断涌现,高新科技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多发频发,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商会参与调解能够有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对专业领域问题提出专业建议,有助于迅速解决争议,促进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案例七(入库编号:D2025-161-1-137-058)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助力维系企业长期商业合作【基本案情】2022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签订《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及运营服务项目(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应急处理设备,为某垃圾场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提供水处理的达标排放服务。双方约定按实际出水量计算服务费,服务费为129.5元/m³,付款按实际达标出水量结算;某垃圾场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按预估价的30%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款项,同时扣回已支付的预付款。但截至纠纷发生前,某垃圾场只支付30万元服务费,拖欠300多万元服务费。某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但某垃圾场一直未给付,某科技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调解过程及结果】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进行先行调解。商会调解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有调解的可能,便通过电话进行沟通,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阐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双方的有利之处,力劝双方换位思考,立足维护长远利益开展积极协商,共同寻求纠纷解决办法,以便日后能够继续合作。之后,商会调解员采取“背对背”调解法,与双方分别进行沟通。商会调解员了解到,某垃圾场对服务合同内容以及所欠某科技公司服务费均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出现问题,不能一次付清,希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服务费。商会调解员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迅速与某科技公司联系,从情、理、法多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各退一步。经过多轮调解,某科技公司考虑到某垃圾场的现实情况,同意分期付款的方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对服务费总额、支付期限作出让步,某垃圾场分四个季度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011522.5元。【典型意义】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企业之间服务合同的及时全面履行既关系着商事主体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不能及时高效化解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将影响企业正常运转。本案中,双方对服务合同没有异议,但因某垃圾场面临难处,仅依靠诉讼方式解决,虽能“定分”,但不一定能够“止争”,还可能因诉讼过程耗时耗力给某垃圾场正常运转带来影响,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因此,在调解此类纠纷时,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调解,发挥商会调解熟悉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的优势特点,精准发现双方矛盾症结,提出合理调解方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平衡发展理念,按照既有利于维护一方企业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另一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提出解决方案,实现双赢目标,促推长远合作,更好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案例八(入库编号:D2025-161-1-115-014)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事调解快速化解拖欠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就某综合体装修项目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合计1365572元,某商业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先行垫付前期施工成本。装修施工完成后,某商业公司仅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尚余6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某装饰公司多次联系商业公司请求付款,但商业公司以装修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以及质量问题等迟迟不予支付,故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纠纷双方都为商事主体,经征询当事人意愿,委托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接受委托后,与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取得联系,并详细了解诉求。曾某表示其公司很多项目都是其亲自带领员工进行施工,付出了大量劳动成本。商业公司要求其先行垫付前期施工成本,但工程结束后,商业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装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曾某甚至变卖自己的车辆为员工发放工资,希望尽快帮助讨回工程款。调解员又向某商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了解情况,李某声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商会调解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竣工后没有及时验收便投入使用,商业公司认为某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工程且个别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商会调解员耐心地从法律专业角度为李某分析了潜在诉讼风险,并根据案件标的额为李某估算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的成本支出,表示通过调解方式协商解决既可以为双方节省解纷成本,又可以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协商解决。考虑到鉴定费用较高,调解员提出组织双方现场查勘,对照合同及图纸现场清查工程量。现场查勘发现,合同约定的个别软装部位确实没有实际完工,装饰公司当场表示认可并同意折算金额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在此基础上,双方愿意再各让一步,对于个别施工部位因投入使用后某商业公司重新修整无法现场确认的问题,商业公司同意直接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于需要维修的部位,装饰公司同意按照商业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维修。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商业公司在一周内将工程结算清单和维修清单交给装饰公司,待装饰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尽快履行维修义务,保证商业公司正常办公。【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因纠纷双方都为商事主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下,委托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商会商事调解组织发挥熟悉企业、熟知行业的专业优势,认真归纳争议焦点,就双方分歧问题,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既节省了鉴定成本,也节约了鉴定时间成本,调解员通过过硬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促使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现场确认一致,高效化解纠纷。开展商事纠纷商会调解,既能释放“内行人”调处专业事的解纷效能,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作关系,促进商事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九(D2025-161-1-160-199)某工艺品公司与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纠纷高效化解【基本案情】某工艺品公司系某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产品投产全面推向市场后广受喜爱,在多个线上电商销售平台内均为热销产品,产品相关表情包更是广受网友喜爱,被运用于各类场景,在同类产品中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杨某在某购物平台开设了一家店铺,售卖与某工艺品公司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且产品销售量较大。某工艺品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且对其产品销售产生了显著影响,遂进行公证保全后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犯外观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调解过程及结果】考虑到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清晰,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材料推送至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商会调解员在线受理后及时查阅卷宗,了解案件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翻阅相关法律法规、查找法院类似参考案例,明确了调解的思路与方向,并通过视频调解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某工艺品公司陈述,案涉专利产品的开发及营销投入了巨额费用,杨某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同时也抢占了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给工艺品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某工艺品公司要求杨某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删除其在购物平台上经营网店内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侵权产品网页的链接,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杨某承认自己售卖涉案产品的事实,但表示自己不知道这款产品售卖需要专利权人授权,并非故意侵权,而且获利甚少,请求降低赔偿金额,同时向商会调解员提交了进货单据和转账记录。从沟通情况看,调解员认为双方对侵权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商会调解员向杨某释明,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即使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也属于侵权行为,仍要承担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另一方面,商会调解员与某工艺品公司沟通,释明杨某仅为售卖,且提供了进货相关证据材料,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公司而言耗时长、成本高,建议其考虑降低赔偿金额,双方均表示认可。随后,商会调解员采用“背靠背”方式,分别了解双方对调解金额的心理预期,经过多轮调解,最终确定了双方均可接受的金额。商会调解员再次进行视频调解,将调解意图及最低调解金额向双方作了充分说明,并详细阐述了当场履行的好处以及不当场履行弊端。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未经授权不再售卖某工艺品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现有库存,删除侵权产品图片,断开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支付某工艺品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双方线上签订调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典型意义】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和电商平台的广泛应用,电商卖家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从而引发侵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该类纠纷一方当事人多为普通经营销售商家,缺乏辨别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的能力,一旦被诉,对抗心理较强,如不妥善化解,易激化矛盾。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开展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争议不大,但对是否需要赔偿,赔偿金额多少争议较大。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挥商会优势,在化解纠纷的同时做好释法明理和普法工作,促成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满意结果,为纠纷各方可能开展的后续合作留有余地。此外,采用视频调解方式,进一步提高解纷效率,也大大降低了企业解纷成本。案例十(入库编号:D2025-161-1-084-149)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促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基本案情】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电气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配送货物并进行结算,但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44.85万元及第一批设备款15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某电气设备公司多次催告,某建设公司仍欠付工程设备货款149万余元。故某电气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经了解,双方当事人是长期合作单位,有着深厚的合作基础。某建设公司作为本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建设企业,因承接多起工程,资金周转不良致使未及时支付货款,且还有其他涉诉案件,还款压力较大。为化解本起涉企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工商联进行先行调解。工商联高度重视,迅速启动调解工作。一是整合各方资源,选派三名专业调解员组建调解团队,在法官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下,共同开展调查研判工作。二是了解双方诉求,通过梳理起诉材料、电话联系等方式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与核实,确认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与某电气设备公司主张一致。经了解,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因主要是资金周转困难、还款压力大,双方就履约时间及履约方式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立足前期沟通情况,从履约方式及违约金数额入手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告知建设公司违约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商业风险;另一方面,引导某电气设备公司充分考虑双方合作基础及对方的履约能力,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三是注重释法明理,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从情、理、法多角度对此案进行分析,积极寻求调解出口。经过多轮沟通,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初步达成共识。考虑到某电气设备公司在外地,为节约双方当事人解纷成本,调解员通过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组织双方企业远程参与视频调解,最终双方放下心结,就逾期支付工程设备款的赔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并在线签订了调解协议,纠纷得到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起买卖合同纠纷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化解涉企纠纷的成功案例,也是法院与工商联携手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本案中,法院与工商联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联熟悉企业情况以及指导法官的专业优势,形成了“1+12”的解纷合力,大大提高调解质效。同时,依托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突破线下调解的地域限制,为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在线解纷方式,极大节省企业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实现双赢多赢共赢。【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01 10:08: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帮信意见》答记者问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能否请公安机关介绍一下近年来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有关工作的情况?答: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电话卡、银行卡滥用依旧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之一。公安部高度重视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连续多年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两卡”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显著成效。今年以来,公安部刑侦局共下发“断卡”线索78万条,查处“两卡”违法犯罪嫌疑人23万人,打掉非法开卡团伙5500余个,缴获非法“两卡”17万余张,抓获银行、运营商“内鬼”23名。在加强打击的同时,公安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持续推进联合惩戒措施,有效挤压犯罪空间。尽管如此,当前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工作还面临很多挑战,比如:“两卡”实名不实人的情况依然突出,一些电诈犯罪团伙大量收购他人实名电话卡、银行卡,甚至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群体实施犯罪。针对此类情况,《意见》专门做出规定,列出了8种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为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要按照《意见》规定,准确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要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决不能一“帮”了之;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群体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但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审查深挖,彻查幕后组织者、指使者,依法从严惩处,决不能一“放”了之。下一步,公安部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始终保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压态势,全力斩断非法开办贩卖“两卡”灰色产业链,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公安机关也借此机会再次提醒广大群众,切莫贪图小利出租、出售、出借本人银行卡、电话卡,避免沦为电诈犯罪分子的帮凶。问:当前一些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嫌帮信犯罪,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请问新出台的《意见》对此有何应对和规定?答:随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持续开展,犯罪团伙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的弱点,诱导他们出租出售电话卡、银行卡、支付码或者参与“跑分”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把他们发展成为“卡头”,成为电诈等犯罪活动的“帮凶”。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意见》提出对涉案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罚的总体要求,设立“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条款,规定对涉案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并规定对在校学生参照上述规定酌情从宽处罚。同时,《意见》还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做好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这些规定为依法处理涉帮信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案件提供了法律和政策的支撑。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不予刑事定罪处罚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绝不是,也不能“一放了之,不管不顾”,“不刑”不是“不管”,免刑并非免责!要按照《意见》相关规定,做好行刑衔接工作。此外,还要注重深挖彻查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犯罪的人员,依照《意见》相关规定依法严惩,绝不姑息!问:近些年,检察机关在打击治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取得了哪些成效?答:近年来,电诈等网络犯罪高发多发,网络黑灰产推波助澜,如非法提供互联网技术助力实施网络攻击、勒索诈骗、窃取信息或者提供转移财产等帮助,造成人民群众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极大。打击治理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关联犯罪活动,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党中央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四大检察”职能,坚持依法严惩与推进治理相结合,协同净化网络空间,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一是坚持全链条打击,有效摧毁犯罪网络和犯罪组织架构。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坚持全链条打击、坚持依法严惩不放松。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用足用好刑事手段,依法准确认定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加大刑事追诉力度,精准打击涉网络犯罪技术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切断对上游犯罪的技术支持、资金通道和通讯链条,瓦解电诈等犯罪的生存根基。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确保刑罚教育惩戒功效最大化。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行为人主体身份、主观恶性、事后表现、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区分犯罪情节,对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实施的帮信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实施时间较短的帮信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区分犯罪人员,对犯罪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成员依法从严惩处,对一般参与人员、被诱骗实施犯罪的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依法从宽惩处。区分犯罪后表现,将开展认罪认罚从宽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对积极退赃退赔的人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惩处。通过在办案中彰显刑罚强有力震慑和教育挽救功能,实现刑罚治理效果最大化。三是坚持协同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帮信犯罪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害。最高检系统谋划加强“四大检察”协同履职,制定并印发《关于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强化协同履职促进网络治理的工作方案》,构建接力治理、梯次治理工作模式,提升网络检察履职效能。检察机关加强行刑反向衔接,对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作出行政处罚。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特别程序,对涉嫌帮信等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步开展精准帮教,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围绕银行卡、手机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等,积极稳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立足检察办案,聚焦案件背后反映的社会治理漏洞和短板,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协同相关部门加强治理。通过开发、推广监督成效显著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充分释放检察数据价值,促进实现“个案办理—类案监督—促进治理”数字检察工作路径,从源头上减少帮信、掩隐类违法犯罪类案反复发生。四是坚持“因材施教”,确保法治宣传取得实效。最高检发布多起帮信、掩隐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公开类案分析报告,开展集中宣传。各地针对“两卡”案件高发人群、电信等特定行业人员,精准普法宣讲,检察宣传从“大水漫灌”转向“精准滴灌”。针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深入开展“反诈进校园”活动,针对老年人,着力开展“反诈进社区、进养老机构”活动,通过以案释法、法治宣讲等形式,提高以案释法,提高其网络安全意识,增强对网络犯罪的防范能力,会同学校、社区等共同筑牢反诈防线。检察机关将以本《意见》印发为契机,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坚持“惩、防、治”一体推进,依法打击治理帮信等犯罪,与社会各界一道,积极推进网络治理,共建清朗网络空间。问:当前帮信罪案件仍在高位运行,请问人民法院下一步如何推进帮信罪的有效治理?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如何避免成为电诈等犯罪分子的“工具人”?答: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注重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把依法打击帮信犯罪作为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链条、清除犯罪土壤的重要举措。“部门协作拧合力,齐抓共管见真章”,人民法院将继续会同公安、检察机关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把“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落到实处,在依法审理好案件的同时,积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金融、电信、互联网等企业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提前“亮红灯”,织牢“拦截网”,变“亡羊补牢”为“未雨绸缪”,变事后打击为主为“打防管控”并重,共同推动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当前不少涉帮信等犯罪的人员往往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心存侥幸而沦为他人犯罪的“工具人”,说明对帮信犯罪的有效治理还需要更加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结合帮信罪的特点开展更具针对性、特色性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公开庭审、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以案释法,警示大家知法于心、守法于行,莫因糊涂贪小利,帮人、帮忙、别“帮信”。在这里也提醒公众,“证卡出手,风险难料”,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与我们的个人信息密切相关,不能出租、出售,也不能出借,更不能参与“刷单”“跑分”,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成为他人犯罪的“帮凶”,害人害己,追悔莫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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