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清在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强调 大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 确保人民群众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

新华社厦门3月3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9日至30日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现场会上强调,综治中心是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平台,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大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确保人民群众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综治中心工作,指导综治中心建设,推动综治中心实现从无到有、从点到面,进入规范化建设的新阶段。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推进县级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发挥党的领导政治优势,重点推进场所设置、部门入驻、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五方面规范化,实现有牌子、有场所、有力量、有机制、有效果的目标,对人民群众诉求一站式受理、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让人民群众化解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陈文清强调,要整合各方资源,便捷、高效服务群众,多途径、多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要强化法治意识,充分运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监督等法律手段,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定分止争,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会议期间,陈文清和与会代表现场观摩厦门市、漳州市基层综治中心运行情况。【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31 10:27: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以“三农”为主题的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以“三农”为主题的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聚焦涉“三农”重点领域服务乡村全面振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典型案例。本次案例的发布旨在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两会精神,总结2024年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工作取得的成效,为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引。据介绍,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面较广,包括耕地保护、农村农业文化遗产传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农村安全生产、农村特殊人群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展现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服务乡村振兴各个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这批案例中,有3件涉及耕地保护,检察机关通过办案,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包括助力推进耕地“非农化”“非粮化”整治、提升耕地质量确保粮食产量、收回被挪用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等多个方面。在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提升上,检察机关通过办案促进农村厕改落实落地,在履职过程中兼顾脱贫人口收入提升,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此外,检察机关高度关注乡村文化遗产保护,通过履职推动保护传统村落,加强乡土文化能人扶持,促进乡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农村地区留守老人多、防骗意识较弱,极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侵害的目标。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农村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案例。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锁定高危账户,通过办案督促保护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推动相关部门优化行政服务,切实保障农村老年群体合法权益。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将持续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落实落地,提高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工作的质量,进一步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共治合力,为推动“乡村全面振兴”贡献力量。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乡村振兴典型案例目录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农用薄膜污染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2.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农业文化遗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4.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蒙顶山茶树和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5.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公益诉讼案6.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肉牛屠宰行业行政公益诉讼案7.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乡村旅游文化品牌行政公益诉讼案8.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村公厕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9.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家宴用电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10.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毛某等人侵害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督促农用薄膜污染治理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农用薄膜污染一体履职综合治理【要旨】针对具有普遍性、系统性的农用薄膜“白色污染”治理问题,省级检察院直接立案,通过磋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有效保护公益;同时发挥省级检察院统筹协调优势,协同建立省级层面协作机制,推动形成多层级监督合力,实现农用薄膜污染突出问题综合治理。【基本案情】江西省是农业大省、重要的粮食主产区、覆膜大省,根据国家统计,2023年江西农用薄膜使用量为4.26万吨。同时,残膜、农用废弃物随意弃置于田边地头、路旁沟渠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农作物换茬季节,农用薄膜随意丢弃、处置的现象突出,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耕地资源,导致土壤肥力下降、农作物减产。【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院”)组织全面总结2023年开展农用薄膜“白色污染”整治公益诉讼监督活动的情况,经对449件案件逐案分析,发现全省范围内废弃农用薄膜残留土壤污染耕地问题普遍存在,行政监管部门存在对农用薄膜使用处置、回收利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虽然专项监督活动对农用薄膜“白色污染”问题起到了遏制作用,但是该问题易反复、回收利用体系不健全等系统性问题仍然存在,威胁生态环境与粮食安全。2024年2月19日,江西省院依法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作为负有农业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江西省院多次走访省农业厅了解全省农用薄膜使用、回收以及监管情况并开展磋商,督促省农业厅全面履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等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农用薄膜违法行为的查办和处罚力度,对农用薄膜采取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处理体系和督促指导机制。经磋商,省农业厅表示将依法加大监管力度并建立健全农用薄膜治理的制度机制。此后,省农业厅组织开展了农用薄膜回收处置现状调研,形成了全省农用薄膜相关问题调研报告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推动问题解决。如将农用薄膜使用回收数据填报纳入“云上赣农”平台建设,开启农用薄膜工作数字化监管;先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加强协同监管,召开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协调座谈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专项执法行动,查处涉农用薄膜案件19起;落实2024年中央财政农用薄膜相关资金1800万元,省财政资金693.5万元,并在2025年省财政专项申报时,将上述资金一揽子纳入,继续予以支持;组织开展农用薄膜回收处置相关宣传活动264次,参加活动人数超2万余人;组织全省农田地膜残留监测技术培训班、农业资源环境业务能力培训班等,各市、县(区)共组织技术培训157次,培训人数超6千人;在“江西农业农村”公众号上开设“府检联动”推动农用薄膜处置专栏,定期发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与执法监管典型案例,并印发《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农用薄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执法典型案例的通报》。2024年江西省农用薄膜回收率达到85%以上。为深化办案成效,江西省院与省农业农村厅签订《关于加强农用薄膜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各市、县(市、区)也分别与农业农村等行政机关建立农用薄膜污染治理协作工作机制。截至2024年底,在江西省院的统筹指导下,全省检察机关通过一体办案督促清理农用薄膜1398吨,建立农用薄膜回收点292个。江西省各地检察机关也分别以“检察建议+调研报告”的模式,向同级党委、政府等报告农用薄膜“白色污染”专项情况,推动形成包括建立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点、财政专项拨款、专项奖励补贴、纳入城乡垃圾一体化收运、与回收再利用企业合作等方式在内的农用薄膜回收处置体系。2024年12月,“白色污染”整治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获评第二届“新时代江西十大法治实践”。2025年1月,江西省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听证员一致认为,通过检察机关办案推动,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全省农用薄膜“白色污染”系统治理,促推农业绿色发展、护航粮食安全,办案成效显著。同月21日,江西省院决定结案。【典型意义】农用薄膜“白色污染”等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是关系到农业绿色发展和粮食安全的重要民生问题。省级检察机关针对农用薄膜治理的深层次公益损害难题,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办案推动建立健全省级层面农用薄膜污染执法监管协作机制,促进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处置体系,推动农用薄膜“白色污染”问题系统性、源头性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环境,助力乡村振兴。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农业文化遗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种质资源保护协同治理【要旨】针对农业文化遗产种质资源保护、传统技艺活态传承不力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加强协作、落实监管职责,原真性保护鱼种种质资源,强化古法育苗技艺;同时通过公开听证客观评价办案效果,推动各方形成合力,确保农业文化遗产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基本案情】“青田稻鱼共生系统”已有1300多年的历史,2005年入选全球首批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其中,“青田田鱼”属辐鳍鱼纲鲤形目鲤科,鲤鱼变种,因其独特育苗方式、生长环境等原因在遗传和形态上均明显不同于其他鲤鱼种群,具有抗病力强、性情温顺、鳞软可食等特点,兼有食用和观赏双重价值,先后获评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国家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近年来,遗产所在地存在外地田鱼和鱼苗大量流入,传统育苗法面临失传风险等问题,导致鱼种种质资源受到威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利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田县院)在开展专项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通过联合“益心为公”高校志愿者实地调查、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咨询专家等方式查明,上述问题不仅容易造成本地田鱼品种退化甚至消失,还会对青田田鱼产品信誉、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此外,遗产所在地方山乡梯田灌排渠系设施不健全,造成部分稻田水源供给不足。根据《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对遗产保护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评估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青田稻鱼共生系统保护暂行办法》等规定,青田县方山乡人民政府对辖区青田稻鱼共生系统负责具体保护工作。青田县院认为上述问题对当地生态系统、耕作制度、技艺传承等造成不利影响,遂于同年5月27日对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属地乡镇政府立案,并于6月14日分别向两家单位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从原真性保护青田鱼种种质资源,加强“古法育苗”技艺代表性传承师培育,并注重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两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迅速落实。针对种质资源保护问题,加快推进“青田种质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建设,该项目系全国农遗地最大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近2亿元,项目建设内容涵盖田鱼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中心、水稻种质资源库等,建成后将有效夯实稻鱼产业根基、保护鱼种稻种资源,2024年8月已完成一期项目招投标工作。针对外地鲤鱼流入遗产所在地问题,严格落实原种保护并支持原种田鱼销售,陆续建立鱼苗基地6家,鼓励个人或集体开展原种田鱼育苗,与经营者签订本地田鱼销售承诺书,从源头上截断外地田鱼流入以次充好情况。针对“古法育苗”失传风险,通过建立典型示范户、农遗传承师评选、培育“新农人”等措施,逐步合理优化农遗传承队伍年龄结构,目前增加“新农人”4名。针对农田水利问题,投入资金200万元用于核心区田埂及灌溉水渠修复。2024年9月,青田县院邀请相关部门、人员通过实地走访等进行案件整改效果评估,参与人员一致认可整改成效,并就处理好农遗保护与发展关系积极建言献策。【典型意义】农业文化遗产是中国历史文化遗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历史和文化价值,其中农业种质资源携带生物信息的遗传物质及其载体,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检察机关聚焦农业文化遗产种质资源保护、文化传承问题,督促职能部门全面履职,加强对地方特有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力度,维护从业农民群体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切实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高标准农田建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高标准农田建设超范围使用资金系统治理【要旨】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超范围使用资金、建后管护不足等不规范情形,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精准监督,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尽责,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专项资金规范高效利用。【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2年,芜湖市湾沚区辖区在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时超范围使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1102.72万元用于乡村治理、乡村道路和景观建设以及民营商业性乡村旅游等项目,未能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此外,辖区各镇高标准农田不同程度存在杂草丛生、淤泥堆积、沟渠毁损、标志牌破损等建后管护不足问题,严重影响高标准农田的质量和产量。【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湾沚区院)依托“田长+检察长”工作机制调取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信息,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筛查,发现114亩高标准农田撂荒线索,于4月29日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湾沚区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走访审计部门、现场勘验、调取项目矢量数据、资金使用账目,又发现1102.72万元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超范围使用的问题。其中,8条高标准农田道路用于农村道路建设,涉及资金289.4万元;4处高标准农田设施用于乡村治理和景观建设,涉及资金187.44万元;将高标准农田项目资金用于民营商业性乡村旅游项目,涉及资金625.88万元。此外,各镇已建高标准农田还存在杂草丛生、淤泥堆积、沟渠毁损、标志牌破损等13处建后管护不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2024年5月26日,湾沚区院向负有农田建设集中统一管理职责的湾沚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大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退回超范围使用资金并统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同步督促辖区各镇加强已建高标准农田项目监管,做好建后管护工作,依法依规处置超范围使用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进行整改并向湾沚区院反馈属地政府退返资金困难。湾沚区院遂组织区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召开圆桌会议,共商整改方案,明确责任任务。为加快整改进度,湾沚区院协同区农业农村局向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汇报,最终推动1102.72万元超范围使用资金全部退回,统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并确定投资412.5万元补建高标准农田1500亩。2024年7月9日,区农业农村局将相关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湾沚区院,案涉问题均已整改到位,同时以政府常务会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勘查设计、招投标、施工验收、资金使用、建后管养等全链条的监管,制定《湾沚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库管理工作制度》,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长效监管。同年7月30日,湾沚区院决定结案。【典型意义】高标准农田建设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升农业生产效益、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借助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锁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中资金超范围使用、建后管护不足等问题,通过圆桌会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部门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方式加强高标准农田全域全链条的系统监管。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超范围使用资金退返困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加快推动问题整改,切实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蒙顶山茶树和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检校协作乡村振兴【要旨】针对雅安重要地方茶树蒙山(蒙顶山)群体种和荥经枇杷茶种质资源保护缺位的问题,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办案中借助高等院校及科研单位茶学专家的力量,实现对辖区内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的整体保护,促进茶产业高质效发展,服务“三农”工作和乡村振兴。【基本案情】雅安是我国重要茶叶产地、世界茶文化发源地之一,辖区内重要地方茶树蒙山群体种及荥经枇杷茶因毁林开荒、随意买卖原生茶树等导致存在保护不力的情况。原国营蒙山茶场品比园(种质圃)(以下简称蒙山品比园)作为蒙山群体种集中分布地,由于企业改制、缺乏管理等原因,病虫患频发。同时,荥经枇杷茶作为四川重要野生茶树资源,也缺乏系统保护。现有调查显示,两类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灭失风险加剧,公共利益持续受损。【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6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雅安市院)在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行动中发现上述线索,在对线索进行评估分析后,考虑到该领域的专业性较强,决定邀请四川农业大学茶学专家协助案件办理。由于该线索涉及名山、雨城、荥经三个区、县,为保证雅安全域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效果,雅安市院成立专案组,于2024年7月10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立案后,专案组多次与雅安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磋商,开展现场调研,聘请茶学专家出具专家意见,核实蒙山品比园准确位置,确认该品比园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四川农业大学著名茶叶专家李家光教授牵头选育的“蒙山9号”茶树优良品种的“源头”,但长期被人遗忘、杂草丛生、病虫害肆虐,种质资源未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存在灭失风险。雅安市农业农村局对茶树种质资源的管理存在品种底数不清、保护及研究利用履职不全面等情形,危及茶树种质资源的遗传稳定性、完整性。7月17日,为督促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职确保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安全,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雅安市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等规定向市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市农业农村局尽快落实蒙山品比园、荥经枇杷茶种质资源保护主体,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树立保护标识和标牌,加强科学管理;加强对损害蒙山品比园蒙山群体种和荥经枇杷茶树种质资源的各类非法行为的监管等,保护重要地方茶树种质资源安全。收到检察建议后,市农业农村局高度重视,采取三项举措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一是市农业农村局分别与雅茶集团、名山茶产业发展中心和荥经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就茶树种质资源保护达成共识,市农业农村局印发《关于做好原国营蒙山茶场蒙顶山群体种和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通知》,指导区县做好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二是开展全市蒙山群体种、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普查工作,摸清底数。对枇杷茶古树开展挂牌保护,并下发实施方案,明确枇杷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范围、措施;三是指导雅茶集团对蒙山品比园开展修剪、人工除草、有机肥撒施,并安装了杀虫灯、安全围栏、品比园保护标识牌和宣传展示牌,投入86万余元组织力量与四川省农科院茶科所合作建立茶树种质资源数据库、开展基因测序、进行智能网格化管理。2024年8月28日,雅安市院邀请四川农业大学、四川省农科院茶叶研究所茶学专家、“益心为公”志愿者及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召开整改效果评估座谈会。与会人员通过听取报告、实地查看,认为检察机关对蒙山品比园、荥经县枇杷茶树种质资源开展公益诉讼卓有成效。2024年9月23日,雅安市院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办案中,雅安市院多次向雅安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案件情况,推动地方立法加大对“蒙山群体种”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力度。2025年3月1日,四川省首部茶文化保护地方性法规《雅安市蒙顶山茶文化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加强“蒙山群体种”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典型意义】茶树种质资源是茶树育种、遗传研究和生产利用的物质基础,也是茶产业持续发展的潜力所在。检察机关聚焦重要地方茶树蒙山(蒙顶山)群体种和荥经枇杷茶树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以及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多方联动凝聚合力,借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茶学专家力量,提升监督专业性与精准性,有效保护蒙山品比园蒙山群体种茶树和荥经枇杷茶树种质资源,还推动将“蒙山群体种”茶树种质资源纳入地方法规重点保护范围,为实现当地茶叶品牌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提升做出贡献。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耕地资源保护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基本农田复耕【要旨】针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问题,检察机关以“诉”的方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责。同时,以点带面,督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落地落细,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基本案情】2012年3月以来,唐河县源潭镇三王庄村郭正养殖场、鹏华农牧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在养殖过程中,沉淀池、猪圈通风设施等环保设施使用不到位,污染周边耕地且长期未整改。【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2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唐河县院)在对《南阳市长留言板》开展网络舆情排查中发现该案件线索。通过实地走访、无人机航拍、三维建模、现场勘验、委托第三方公司测绘等方式查明:郭正养殖场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共7亩,鹏华农牧公司违法占用耕地7.7亩,两家养殖场养殖污水直排耕地,影响周边耕地种植环境,唐河县院于3月14日立案调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乡镇(街道)对违法占用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2023年5月23日,唐河县院向源潭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辖区环境整治和土地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督促符合农业设施用地备案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2023年7月21日,源潭镇政府作出书面回复称,已督促两家养殖场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对约0.5亩的沉淀池加装防护装置、警示告知牌,另一处沉淀池占用基本农田,正在协调督促填埋恢复。同时,源潭镇政府认为其不是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无法进行处罚。经唐河县院持续跟进监督,发现源潭镇政府虽有部分整改行为,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养殖的情形仍未改变,公益损害仍在持续。【诉讼过程】2023年9月3日,唐河县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源潭镇政府对郭正养殖场、鹏华农牧公司违法占用、污染土地情形依法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在提起公益诉讼后,源潭镇政府主动与唐河县院进行会商,积极整改,督促养殖场立即将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全部复垦、复耕;对2家养殖场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积极协助其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上图入库”纳入监管范围,于当年12月最终完成审批,完成整改。同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宣判,认定镇政府对违法占地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确认源潭镇政府未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唐河县院同时还邀请全县23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参与庭审观摩。此后,唐河县院以该案办理为契机,部署开展了“整治违法占用农用地专项公益诉讼活动”,2023年以来,在县人大、政府的支持下,唐河县院针对发现的基本农田撂荒、违法占用耕地从事苗木种植、养殖场违法占地等问题,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13次,完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约3134亩,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约185亩,推动唐河县政府建立《健全唐河县卫片执法和耕地保护长效监管机制》。全国人大代表充分肯定唐河县院办理涉耕地公益诉讼案件取得的成效,认为这些工作有效遏制了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典型意义】耕地是粮食安全的命根子。围绕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乡镇(街道)对违法占地情形“不想接”“接不住”“干不了”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和“诉”的方式推动乡级政府全面履职,促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顺利落地。此后又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体现了检察机关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司法担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肉牛屠宰行业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规范屠宰行业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乡村振兴【要旨】针对肉牛屠宰行业存在的无证经营、违法排污、肉品未经检验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分层监督,多个切入点全方位同步推进,通过数据监督模型等调查取证,以磋商、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屠宰行业综合整治,助推屠宰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服务地方特色产业优势和农业经济振兴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基本案情】牛肉火锅和牛肉丸是潮汕地区特色美食和特色产业,已成为当地乡村振兴的重要经济支柱。汕头辖区内存在部分肉牛屠宰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好的肉牛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直接由大小商贩运输流入市场的情况,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且上述屠宰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备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直接向外排放未经处理的屠宰废水,危害公共卫生环境和乡村人居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汕头市院)接公益诉讼志愿者提报的线索反映,辖区内某地有多家肉牛屠宰场违法排污,臭气熏天,严重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村民反映强烈。汕头市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经监测,屠宰场排出废水中含有氨氮、CODcr、动植物油等污染物,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相关行政机关主要涉及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区农业农村局等两级不同监管部门,由于职责交叉,该违法行为长期难以根治。汕头市院研发建立肉牛屠宰场大数据监督模型,调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行政许可数据的基础上,对全市15家屠宰场的信息比对分析,初步判断有两家肉牛屠宰场存在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备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情形。为进一步查清肉牛屠宰场违法的事实,汕头市院根据屠宰场半夜和中午开始屠宰作业的时间规律,多次采取“传统蹲点式+高科技无人机航拍”方式,及时锁定屠宰场违法排污以及销售牛肉的证据。2024年1月23日,汕头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依法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肉牛屠宰场的环境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辖区内动物屠宰加工场的巡查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动物屠宰加工场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汕头市院还指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农业农村局、街道办事处就肉品防疫检疫、无证经营等违法情形制发磋商函,督促上述行政机关加强对屠宰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整治屠宰行业违法乱象。相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或磋商函后,积极依法履职,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部署开展牛羊屠宰场集中专项整治,并对其中违法情节严重的两家涉案屠宰场作出合计4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完善巡查执法机制,将屠宰加工场所专项执法列入每月执法检查计划。龙湖区农业农村局加大对屠宰行业的监管力度,对案涉两家屠宰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予以取缔,街道办事处对辖区所有屠宰场进行全面排查整治。【典型意义】肉牛屠宰行业串联了农业、食品加工、文化旅游等产业,直接关系到汕头牛肉产业振兴发展。为推动汕头牛肉产业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汕头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利用一体化办案优势,对屠宰行业存在的违法排污、无证经营、防疫检疫不规范等问题,及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综合监管,形成整治合力,推动屠宰行业向标准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汕头特色乡村产业振兴、农业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乡村旅游文化品牌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农村传统文化保护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乡村旅游【要旨】针对乡村品牌旅游公路沿线存在的传统文化保护不力、人居环境破坏、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等问题,检察机关一体化推进案件办理,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协同共治,切实推动问题整改,助力乡村振兴。【基本案情】“中国乡村旅游1号公路”作为黔东南州委州政府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联合力推的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全长488公里,串联起西江千户苗寨、肇兴侗寨、村超、村BA等42个中国传统村落及多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近年来,由于监管不力,乡村旅游1号公路沿线存在违规建设破坏传统村落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不力;垃圾倾倒、侵占河道、滥砍滥伐等乱象;乡村旅游1号公路存在多处交通安全隐患、服务设施保障不足等问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举报反映乡村旅游1号公路沿线的公益侵害问题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多种问题交织且涉及多个部门、整改难度较大,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抽调沿线6个基层院12余名干警组成专案组办理该案。黔东南州院组织研发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并通过调取乡村旅游1号公路线路图、实地勘察、现场走访、无人机航拍等方式查明,乡村旅游1号公路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传统文化保护不力。郎德上寨、格头苗寨等5个中国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存在“未批先建”、用西式建筑破坏传统村落原始风貌的情况。瑶浴、苗绣、侗族鼓楼营造技艺等多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存在传承保护资金落实不到位、被违规侵权等问题。二是沿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巴拉河等5处水域山体存在违规占用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岜扒、小黄、永乐、台盘等9个村寨存在垃圾非法倾倒、污水直排、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等破坏人居环境问题。三是存在安全隐患、服务设施保障不到位。32处临水临崖路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路基下沉塌陷,9处路段存在塌方、落石占道,2处路段未科学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沿线12个驿站运行不正常,西江千户苗寨、从江岜沙等人流量大的重点景区未规范配备应急医药箱及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服务保障设施。2024年4月18日,黔东南州院组织州文体广电旅游局、州生态环境局、州交通运输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磋商,通报乡村旅游1号公路存在的问题,建议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依法履职,协同推动乡村旅游1号公路问题整改。经跟进发现,乡村旅游1号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保障问题仍未整改,遂于2024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指南(试行)》规定,依法向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凯里公路局、黔东南州卫生健康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国道、省道负有管护职责的凯里公路局,对县道乡道负有管护职责的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及时对路基下沉、道路塌方、路面破损等问题进行整改,消除相关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建议黔东南州卫生健康局督促指导相关单位、企业结合景区实际和人流量等因素,科学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完善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电子地图的位置标注。期间,黔东南州院统一对线索进行分析研判,通过召开调度会、现场督导会、探索“简案快办”模式等方式全程推进专案办理,指导基层院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41件,其中磋商10件,制发检察建议31件。通过案件办理,一是有效保护了传统文化。共制止破坏传统村落风貌违规建设33处,完成风貌改造32栋,整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虚假宣传26家,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12项,落实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资金25万元,有力推动沿线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二是修复了沿线生态环境。共督促处置各类农业垃圾240吨,完善污水处理设施9套,拆除河道违建6处,增殖放流8万尾,补植复绿树木130亩,有力提升沿线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三是消除了公路安全隐患、服务设施保障到位。推动有关部门投入资金总计1650万元,修缮临水临崖路基16处,增加道路安全设施17处,整治道路塌方落石15处,完善震荡减速标线14组,投放AED设备56台,15处驿站正常运营并全部配备应急医药箱,有力提升了乡村旅游1号公路的安全系数。2024年10月,黔东南州院邀请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实地查看乡村旅游1号公路整改情况,发现问题已得到整改。【典型意义】检察机关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实际,以乡村公路沿线传统文化保护、人居环境整治、道路交通安全为小切口,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多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让旅游公路沿线人文景观和生态景观得到保护,让旅游公路真正成为安全的路、放心的路,更成为沿线群众的致富路和促进乡村振兴之路。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村公厕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人居环境改善农村公厕“益心为公”志愿者【要旨】针对农村公厕建成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查明责任主体,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形成合力,推动公益损害问题得到解决,助力乡村振兴。【基本案情】2023年6月至8月,柞水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在全县农村地区建成公共厕所56处,截至2024年4月,所建成的农村公共厕所全部未对外开放且无人管理,个别公共厕所水电尚未接通。案涉公共厕所全部处于闲置状态,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成效。【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柞水县院)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案件线索,柞水县某镇政府东约100米处新建的公共厕所长期不开放。经过初步研判,柞水县院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并对该镇农村公厕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开展调查。通过调取柞水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度全县新建农村公厕台账、开展实地走访调查、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明2023年6月至8月,全县已经建成的56处农村公共厕所存在未落实管护责任、未对群众开放、个别公厕水电不通的情况。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农办社〔2022〕7号)相关规定,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公厕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经过沟通磋商,县农业农村局承认存在检察机关调查发现的问题,但认为主要原因是后续管理资金不到位,影响了管理工作正常开展。2024年5月22日,柞水县院向县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行职责,落实农村公共厕所管护责任,确保全县的农村公共厕所在日常管理方面达到“专人管、有经费、定时清、无异味”的标准;对个别水电不通的农村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处理,确保公厕正常使用;除特殊极端天气外,向群众开放,确保农村公厕建设实现利农惠农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目的。收到检察建议后,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整改方案,组织人员分片区对全县农村公共厕所进行全面排查,将2023年以前建成的24处未落实管护责任的公厕一并纳入排查范围,同时就整改工作及时派员与柞水县院对接。为促进问题尽快解决,柞水县院主动与县财政局、人社局对接、座谈,推动公厕建设后续管护工作与促进附近群众增收和脱贫人口就业结合起来。2024年7月16日,县农业农村局回复整改情况:对全县79个村(社区)的80处农村公厕以设置公益岗位的方式安排了80名公厕管理人员,其中农村脱贫人口占比40%,并于2024年7月开始上岗,同时还争取到财政部门按每年度48万元的公厕管理费用列入预算。在检察机关推动下,柞水县农业农村局制定并下发了《柞水县关于建立农村卫生厕所管护长效机制》文件,明确了农村公厕管护责任,建立起全县农村公厕县、镇、村三级管护体系。2024年7月26日,柞水县人民检察院组织“益心为公”志愿者开展跟进调查,对县域内农村公厕管护情况进行走访,发现水电不通的公厕均得到妥善维修处理,全县已建成的农村公厕全部对外开放,管护人员已到岗开展工作。【典型意义】农村“厕所革命”是推进农村生态振兴、文化振兴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民生工程。检察机关针对农村公厕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动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解决村民日常生活中具体困难的同时还兼顾提高农村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是公益诉讼检察践行司法为民的具体行动,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贡献了检察力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农家宴用电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安全生产乡村振兴预防性公益诉讼【要旨】针对林区农家宴、乡村民宿等私拉电线造成的消防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排查整改,在规范农村用电安全和消除森林消防隐患的基础上,引导经营者规范安全用电,促进乡村旅游业健康发展。【基本案情】2017年前后,崂山景区周边社区形成一批农家宴,方便了游客,也增加了社区群众的收入。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线规划与建设,部分农家宴、民宿经营者在用电时采取了表后自行走线方式。某社区9户农家宴、民宿的表后线平均长约500米,其中最长的接近800米,均系直接穿越山林,且电线多处存在缠树绕枝或者直接挂在树枝(干)上等现象。7户表后强电电缆与通讯、有线等弱电电缆捆扎在一起,给林区的消防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因系自行拉线用电,部分线路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经常出现跳闸断电。同时,因系表后走线,产权属于用电人,供电单位无权处置。针对自行走线用电引发的山火隐患以及用电安全隐患,社区与供电单位7年来一直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一名政协委员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崂山区院”)反映,崂山脚下某社区内存在多处用电消防安全隐患点。崂山区院立案后经调查查明,该社区位于崂山风景区脚下,被划为一级森林火险区,区域内乔木、灌木、草类、苔藓等可燃物密布。实地勘察发现,案涉区域共存在9处用电安全潜在风险点,多为村民自主经营的农家宴、民宿等为图用电方便,私拉表后线。9户表后线穿越山林,部分与弱电电缆混扎。经供电企业评估,上述9处点位表后线如发生断线、破皮、老化等情况,极易引发火灾。与表后线捆扎在一起的弱电线缆如遭遇雷电等外力破坏影响,易引燃绝缘外皮或弱电线缆本体断线、破皮、老化,从而引发强电线路起火,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社区及案涉区域供电单位自2017年起均通过多种途径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应急管理等单位多次反映,相关部门以没有资金立项、因历史遗留原因相关电缆产权不清、未产生现实灾害为由,始终未予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七条、《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开展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崂山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崂山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案涉社区位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2024年5月13日,崂山区院在现场勘验和咨询供电单位专业意见基础上,分别向崂山区应急管理局、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送达检察建议书,督促崂山区应急管理局履行森林消防监管职责,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案涉区域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并对辖区同类隐患进行排查并督促整改;督促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做好案涉区域的森林防火组织领导工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林区用电消防安全隐患,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建议制发后,崂山区院多次跟进,就问题的紧迫性以及整改措施与职能部门座谈。两家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并积极整改。崂山区应急管理局组织王哥庄街道分管负责人、林业中心主任、社区书记及社区电工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整改方案,并责成王哥庄街道一个月内完成隐患整改。王哥庄街道制定了整改方案:一是将原先由原个人在林中架设的供电线路全部断电废弃。二是将9户表后电线采用下地铺设,并重新接入由供电部门架设的正规输电线路,消除火灾隐患。5月31日,案涉区域相关线路改造完成。6月16日,改造后的线路恢复供电。崂山区应急管理局还聘请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公司进行“诊断式”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共排查林内输配电设施火灾隐患924处,并全部完成整改。通过检察机关办案推动森林消防安全隐患合力妥善解决。2024年8月2日,崂山区院对案涉区域整改效果开展“回头看”。时值旅游旺季,案涉社区进入用电高峰期,相关农家宴店铺的经营者表示,线路改造后用电安全得到保障,线路负荷更加稳定,此前时有发生的跳闸、断电事件再未发生,店铺的旅客承载力也得到了大幅提升。【典型意义】农家宴、民宿等农村旅游业是实现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引擎。针对排查出的林区农家宴、民宿等用电安全隐患,检察机关积极履职,推动行政机关全面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解决困扰当地多年的农村安全用电问题,同时还提升了旅游服务质量,助力乡村振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毛某等人侵害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农村稳定【要旨】针对在农村地区推广电子医保过程中,骗取农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出售牟利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精准锁定高危账户,并以“诉”的方式实现注销账户消除隐患,筑牢农村个人信息、财产安全防线,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医保部门完善农村电子医保开户及使用监管,助力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基本案情】2022年3月至5月,毛某邀约刘某、何某等8人成立团队,在重庆市江津、武隆等地,利用农村地区多为留守老人、防骗意识较弱的特点,以帮助免费注册激活电子医保账户为由,获取农村老年人的身份证、人脸信息和手机号码,私自注册支付宝账户后予以出售,非法获利近20万元。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农村老年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和财产安全,且产生下游网络赌博、诈骗、洗钱等犯罪风险,影响农村地区的稳定安宁。【调查和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津区院)在审查起诉毛某等8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发现公益受损线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五分院)经分析研判认为,支付宝账户具有金融账户属性,非法出售后将导致案涉农村老年人的个人信息面临被冒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风险,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遂指导江津区院于2023年11月1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为有效阻断后续风险扩散,避免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及时开展账户清查,通过大数据建模,调取支付宝账户注册数据、医保电子凭证激活账户、个人身份信息等3万余条,以“涉案时间、涉案区域、被侵权人年龄”为关键要素进行数据碰撞比对,锁定317个案涉账户具体信息。随后,检察机关组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以及相关专家开展技术、法律风险论证,通过风险研判拟采取注销账户、动态验证等不同等级的技术防控措施,深入农户逐一核实支付宝账户注册情况,征求是否注销账户的意见。2024年4月26日,重庆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中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毛某等8人协助被侵权人注销涉案支付宝账户以消除风险;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毛某等人均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并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同年7月9日,重庆市五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毛某等8人已在重庆晚报上刊登道歉信;在取得被侵权人同意后,向支付宝公司统一申请注销。针对案件中反映出多区域农村老年人电子医保服务存在薄弱环节的问题,2024年5月27日,重庆五分院协调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强化推广渠道管理,与支付宝公司加强合作,共同处置异常账户。2024年7月,重庆市医疗保障局表示,已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医保推广人员身份甄别机制;支付宝公司进一步排查后已冻结505个异常账户,对48853个同时段开通的账户开展实人动态身份验证;借助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支付宝、微信医保码亲情账户绑定功能解决农村老年群体不会使用医保码问题。【典型意义】农村老年群体权益保障是维持农村稳定、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内容。发现侵害农村老年群体权益的问题后,检察机关快速反应,综合运用大数据模型、民事公益诉讼斩断违法链条,筑牢乡村数字安全防线,切实保障农村老年群体合法权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8 10:22: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

法〔2025〕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正确审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外国国家豁免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是否载明该案存在外国国家豁免法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形。起诉状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经释明仍未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以及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该外国国家接受且我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前述两种送达方式无先后适用顺序的要求。通过前述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以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以前款规定的外交照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拟送达的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四、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该外国国家申请延期答辩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五、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以其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对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进行全面审查,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外国国家仅为参与管辖异议审查程序而陈述意见的,不视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六、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未以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七、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外交部就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依照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外交部出具证明文件。八、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外国国家因被追加为当事人、反诉等情形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依照本通知办理。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26日附件:具有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8 10:19:56

公安部公布10起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2024年,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专项行动,始终保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紧盯信息获取、信息倒卖、信息使用等关键环节,重拳捣毁一批个人信息交易平台,坚决斩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有力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全年,共侦破相关案件7000余起,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提醒个人信息处理者,要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和技术措施,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提醒广大群众,要妥善保管、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发现个人信息泄露线索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近日,公安部公布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0起典型案例。1.北京海淀公安机关侦破刘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北京海淀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刘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制作木马程序,组织人员入职目标教培机构,定向投放木马程序非法控制教培机构内部计算机,窃取客户资料等个人信息。2024年9月,北京海淀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指导17家受害企业清除木马程序,有效消除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隐患。2.甘肃张掖公安机关侦破“1.2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甘肃张掖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2月以来,以李某飞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快递行业工作人员,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快递订单相关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2024年3月,甘肃张掖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18名,查明涉案金额300余万元。公安部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群打击,共打掉犯罪团伙1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65名。3.吉林长春公安机关侦破王某明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吉林长春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1月以来,以王某明为首的犯罪团伙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求职者简历,并出售给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团伙牟利。2024年6月,吉林长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查获伪造工商营业执照1000余张。4.四川凉山公安机关侦破宋某川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四川凉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月以来,以宋某川、费某扬、和某宇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教育行业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利用彭某开发运维在线学习平台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出售他人个人信息。2024年6月,四川凉山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45名,并及时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5.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侦破林某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东东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1月以来,林某成等人成立法律服务公司,发展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诉讼需求人员为客户,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牟利。2024年5月,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查处涉嫌违法的法律服务公司5家。6.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侦破韩某珠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江苏徐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0年12月以来,以韩某珠、何某航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取多款停车小程序中的停车数据,并通过安装定位设备方式,为他人提供车辆定位服务并牟利。2024年6月,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59名,查扣定位设备33套。7.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侦破张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2月以来,以张某、陈某静为首的犯罪团伙打着“自媒体工作室”的旗号,以招聘兼职工作人员的名义,骗取应聘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注册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5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37名。公安部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群打击,共捣毁犯罪窝点21处,抓获犯罪嫌疑人114名。8.河北承德公安机关侦破韩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河北承德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韩某、黄某印为首的犯罪团伙,冒充医保部门工作人员,打着帮助开通“医保电子凭证”的幌子,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注册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4月,河北承德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43名,查获各类网络账号8万余个,查明涉案金额300余万元。9.辽宁辽阳公安机关侦破朱某星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辽宁辽阳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0月以来,朱某星等人冒充某地图APP工作人员,打着免费帮助商户开通旺铺认证、提高知名度的旗号,骗取个体工商户个人信息,用于注册企业支付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3月,辽宁辽阳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85名,查明涉案金额140余万元。10.湖南湘潭公安机关侦破冯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湖南湘潭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冯某、谭某红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免费领红包、游戏皮肤等虚假宣传视频,骗取他人的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8月,湖南湘潭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35名,查获被盗网络账号6000余个,查明涉案金额200余万元。【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5 09:43: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现予发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例类型全,包括民事案件13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1件;既有判决结案的案件,又有调解案件;既有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又有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合同案件。二是覆盖地域广,案例来自全国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3家法院。三是涉及品种多,既有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又有苹果、凤梨、月季、玫瑰等水果和花卉品种。这些案例反映了过去一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丰富和拓展,体现出如下司法导向: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切实维护创新主体和育种家合法权益。在“冈优188”水稻品种侵权案中,认定以合法形式受让审定品种不能当然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侵权人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天山祥云”月季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的再繁殖行为,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上诉赔偿请求。在“金粳818”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判令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油6019”大豆品种侵权案中,认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在擅自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中,认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引人误认为与该知名育种家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维护育种家的合法权益。二是创新司法举措,不断提升司法保护实效。在“冈优188”水稻、“先玉508”玉米等品种侵权案中,在缺少有关侵权种子数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对品种权人有利的计算方式,参考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种子备案数量确定损害赔偿,为解决赔偿数额计算难题提供了新思路。在“赛雷特”苹果品种侵权案中,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视为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以销售收获材料的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强化对品种权人的充分保护和全面赔偿;同时,在停止侵权方式上采用切除接穗并嫁接非侵权品种的处理方式,兼顾品种权人的利益保护和侵权人的合理主张,体现裁判执行的灵活性与合理性。在“红运来”凤梨、“京糯6”玉米等品种侵权案中,对于缺乏亲子关系鉴定标准或者缺乏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特定品种,通过举证责任转移、检测方法科学性审查等查明技术事实,切实解决因缺乏鉴定标准导致的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三是善用多元解纷,努力促成双赢多赢共赢。在“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侵权案和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促使各方当事人同理共情,化“侵权实施”为“合法许可”,变“对簿公堂”为“和合共赢”,做实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四是强化刑事制裁,筑牢种业安全法治防线。在涉“荃优822”水稻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认定邓某进等四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严厉打击种业领域犯罪行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更多标杆式案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持续优化司法保护机制,努力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目录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5.“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6.“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8.“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9.“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10.“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11.“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与兰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12.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种植合同纠纷】案例13.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14.“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例15.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5号【基本案情】冈某种业公司系“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侵权诉讼,主张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冈优88”种子侵害其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14万余元,雷某对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受让取得“冈优88”审定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且在受让时已对其经营的“冈优88”与该品种的审定标准样品进行过真实性鉴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鉴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与授权品种“冈优188”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其审定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不构成侵权。冈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审定与品种授权在申请程序、制度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被诉侵权种子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是否具备同一性,与判断其与诉请保护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无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审定品种,且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品种时,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转让方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若侵权审定品种存在多次许可流转,除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营该种子,否则侵权时间原则上可从其受让该品种之日起算。据此,二审改判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6万余元,雷某承担维权合理开支6288元。【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审定品种受让人对其生产经营审定品种但构成品种权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又有效规范了种业市场。本案警示种子经营者在品种授权、品种审定、品种生产推广全流程规范经营,促进提高品种权保护意识。二审判决在厘清审定品种的法律性质、明确侵权判定方法、合理确定赔偿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3号【基本案情】“赛雷特”苹果品种由新西兰某研究院公司选育,在中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英某国际公司系“赛雷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主张优某农业公司自2018年起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繁殖材料,且大量销售由此收获而来的苹果果实,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对侵权材料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50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认为,其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繁殖,且种植果树仅为获得苹果果实而非专门培育树苗,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也不应判令对果树灭活,更不应以苹果果实的销量认定赔偿数额。经鉴定,英某国际公司从优某农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爱妃”果树枝条与“赛雷特”品种具有同一性。优某农业公司未提供其果树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裁判结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优某农业公司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优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优某农业公司种植并获得“赛雷特”苹果果实的过程中,必然有大量的树苗枝条被繁殖。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其存在持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优某农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种植“赛雷特”品种树苗,大量销售苹果果实,且存在扩繁行为,其种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其既生产、繁殖苹果树苗,又销售苹果果实。其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在时间与获取非法利益链条上的自然延伸,应作整体考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得的利润作为侵权获利的参考。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作灭活处理是停止侵害的有效措施和当然之义。在判令承担停止侵害的具体责任方式时,基于被诉侵权品种具有多年生长和无性繁殖的特性,若不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侵权植株可能长期存活并有扩散风险。相较于铲除苗木再重新种植的方式而言,权利人主张仅对接穗灭活并嫁接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更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品种权人为新西兰企业,裁判结果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本案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作为繁殖材料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在侵权人主要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取非法利益时,将该收获材料的销售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赔偿计算提供了重要参考,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本案所支持的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充分考虑了多年生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既充分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合理兼顾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避免资源浪费,对于细化品种权停止侵权形式作出了有益探索。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665号【基本案情】新疆华某科技公司系“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2年,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从新疆某种苗场公证购买到侵害“天山祥云”品种权的种苗。2023年5月28日,新疆某种苗场与昌吉某培育基地签订《苗木订购协议》,约定销售“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新疆某种苗场自2014年至2023年持续侵权,请求判令新疆某种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的价格为320-360元/株,新疆某种苗场的销售价格为120-160元/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主张,以其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作为其销售利润。新疆某种苗场辩称其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从市属公园采剪“天山祥云”等月季品种枝条进行繁育,2021年将培育的36个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仅为其中之一,其行为系科研开发,且其获取的种苗系从市属公园采剪或从外地引进,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其提交的2021年工作总结显示,在2021年扦插“天山祥云”10500株,成活4000株。2022年和2023年新疆某种苗场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中记载,包括“天山祥云”在内的“天山玫瑰”数量分别为20000株和50000株。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种苗场的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超出了科研范围,具有营利目的,侵权成立,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以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前提条件,且仅适用于针对该合法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本身的后续生产、繁殖、销售行为,而不适用于对售出的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新疆某种苗场未证明其繁殖行为属于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且大规模繁殖与科研所需规模不符,同时其存在销售营利行为,构成侵权。新疆某种苗场自认其于2014年底采剪扦插且至今仍生产繁殖“天山祥云”种苗,结合涉案公证书、相关协议及工作总结等证据,可认定其至少自2014年起至2023年持续侵权。考虑到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势必高于生产成本,新疆某种苗场拒不提供相关账簿等资料,故将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即200元/株作为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基于在案证据,新疆某种苗场2021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不低于4000株,而2023年则为不低于8000株。据此,选取该两个年度的平均数量,可认定新疆某种苗场在2021至2023年期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为6000株/年。仅以此三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已超出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300万元。故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赔偿额。【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二审判决在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品种权人的相关主张,以品种权人售价与侵权人售价之差计算侵权受损,大幅提升赔偿金额,有力保障育种创新主体权益,对同类侵权案件中突破举证困境、准确认定赔偿数额具有借鉴意义。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01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96号【基本案情】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2020年5月,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因未经“金粳818”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白皮袋不规范包装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追加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某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以来,赵某在微信群聊中陆续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各销售区域负责人以及会计赵某宝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2021年11月29日起,某农户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销售人员沟通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事宜,并向赵某宝账户支付预存款及剩余款项。江苏金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在前案已被判决停止侵权后,再次通过微信群组织种子交易,实施侵权行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赵某利用微信群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在种子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关键和核心组织作用,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参与种子扦样工作的赵某宝在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以个人账户收取交易款项,其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亦属于共同侵权。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连带赔偿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万元,赵某宝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对隐蔽侵权行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针对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种子交易等隐蔽侵权方式,依法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所得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侵权情节和作用大小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提高侵权代价。案例5.“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基本案情】上海某植物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鲜某公司系“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1月,上海某植物公司经公证保全取得广州某农科公司销售的“新红星”种苗和保存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的“红运来”授权品种样品,并将上述两样品送至宁波某技术公司检测。2020年4月13日,宁波某技术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品种AFLP指纹图谱相似度95.08%,两品种高度相似。上海某植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涉案品种没有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对技术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植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准许上海某植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该检测机构运用MNP标记法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遗传相似度99.91%,鉴定结果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植物品种同一性鉴定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照其他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如鉴定方法能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且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可重复性,则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已被确立为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果子蔓属凤梨品种的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新红星”与授权品种“红运来”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广州某农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具有同一性。遂改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尚未建立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特定作物探索运用MNP标记法进行鉴定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对特定作物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基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可重复性,认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证据,避免特定作物品种权因缺乏鉴定标准而影响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本案为植物新品种同一性鉴定中MNP标记法的运用和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范例。案例6.“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64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基本案情】北京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为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根据在案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某种籽店赔偿损失2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特定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时,鉴于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目前尚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深科糯8号”系使用“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作物亲本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品种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无通行标准,如何证明被诉杂交品种系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通过合理考虑作物育种规律,综合分析亲本品种和杂交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以及杂交品种的真实性鉴定结果,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基本案情】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先玉508”品种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与“先玉508”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山东某种业公司请求以山西某农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玉米种子于2018年至2021年在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的销售数据;并主张以上述备案数据中生产商为山西某农业公司的数量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一审法院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祁县某经销部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山东某种业公司和山西某农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以生产者身份在种业大数据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备案,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时间接近的,原则上可据此推定备案销售数量即为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结合本案事实,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2021年的备案时间接近,可以据此推定山西某农业公司2021年度备案的同名称种子均为“先玉508”玉米种子,可将备案销售数量确定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遂改判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典型意义】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储存有与制种、销售等各个环节相关的数据信息,通过对相关数据信息的合理运用可形成对侵权主体、侵权规模等的有效追踪。本案明确了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运用,通过对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备案数据与涉案侵权行为的综合考量,合理推算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有效解决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案例8.“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基本案情】华某种业公司系“百农207”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被诉侵权种子系从唐某门市部购得,其包装袋及二维码扫描截图显示品种名称为“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查询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所查询的产品为正品,生产单位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一审法院认定,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来源存疑,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所显示的生产日期、检测日期早于销售日期两年,与常情不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故一审判决驳回华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在被诉侵权种子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启动鉴定。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检测结果为两者为同一品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包装袋上明确标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可用于确定生产、销售主体身份。因此,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丰某种业公司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着重从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分子标记鉴定方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出具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小麦品种具有同一性。唐某门市部明知是侵权种子仍进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丰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唐某门市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准确甄别侵权主体是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本案明确了品种权侵权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主体的认定依据,凸显了善用种子监管中涉及的管理信息实现协同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二审判决对鉴定申请人的举证及注意义务作出了指引,根据二审鉴定意见,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实现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案例9.“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知民初34号【基本案情】山东圣某种业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通过抖音视频号及微信视频号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其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宣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达310吨。山东圣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96元。【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山东圣某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据此,一审判决对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网络证据在种业侵权案件中的有效运用,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案例10.“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90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基本案情】河南许某种业公司系“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于2018年通过国家品种审定,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河南华某种业公司生产的“中豆40”大豆种子经新某农资经营部委托,由明某农资经营部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销售,被当地农业执法部门查获。经检测,“中豆40”与“油6019”为疑同品种。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抗辩认为,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油6019”品种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之外,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且不应获得经济赔偿。【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10000元、5000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合法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品种权的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亦不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在非审定区域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依法仍然构成侵权。同时,损害赔偿作为对权利人的基本法律救济方式,不应因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审定区域而受到不利影响。相反,在非审定区域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华某种业公司在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强调品种权保护不受种植区域限制,且该侵权行为还可能影响种植户的合法权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本案裁判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案例11.“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与兰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42、43、44号【基本案情】荷兰某集团公司系“莱克思蒂(LEXTEEWS)”等三个玫瑰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艾某农业公司系荷兰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授权在中国生产、推广、销售包括“莱克思蒂(LEXTEEWS)”品种在内的一系列玫瑰品种,并且针对有关侵权行为享有诉权。兰州某农业公司在花卉产业基地大规模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提起三案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兰州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余万元。【裁判结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后,艾某农业公司即申请对兰州某农业公司账户资金800余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兰州某农业公司的玫瑰种植已形成一定规模。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合作共赢,最终签订授权声明和合作框架协议,将侵权实施转变为授权合作。【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积极探索多元化解纠纷,最终调解结案,既依法平等保护了外方品种权人的权利,又为双方未来的合作奠定了稳固基础,促使双方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带动产业发展,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案例12.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种植合同纠纷】二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3)琼73民终328号【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1日,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签订《凤梨种植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种植“手撕凤梨”,叶某定有偿提供凤梨种苗、种植药肥,无偿提供种植技术,并保证凤梨果实产量不低于每亩3000公斤,培育的凤梨种苗产量不低于每亩12000株;凤梨果实成熟后,叶某定以不低于每公斤3元的价格将凤梨果实全部回购。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以凤梨产量、销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定支付违约金505008元、赔偿损失288985元,并按市场价回购凤梨种苗。叶某定反诉请求海南丰某果业公司支付种苗款1153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叶某定向海南丰某果业公司赔偿损失,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向叶某定支付种苗余款。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种子、树苗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其质量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发展,对案件进行审慎处理,寻求多元化解方案。考虑到涉案标的物“手撕凤梨”种苗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为实质性化解双方的纠纷矛盾,庭前、庭后多次与双方沟通,从“情”“理”“法”多角度出发,促成双方调解,双方签收调解书当日即时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典型意义】该案系种业领域做实定分止争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平衡用种主体与供种主体的利益关系,倡导当事人消除分歧、互谅互让、和合共赢,促成案结事了,切实把司法为民理念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既保障用种安全,又维护种业健康发展。案例13.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11民初10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288号【基本案情】袁隆平院士生前通过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其在大米等商品外包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国米万年贡袁隆平题”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某农业高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等。【裁判结果】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袁隆平”姓名及签字包装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不正当使用“袁隆平”姓名及签字的宣传内容;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商业化使用。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享有对“袁隆平”姓名的相关商业使用权益。万某集团公司和江西万某实业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袁隆平”姓名进行商品宣传和销售,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世界杂交水稻之父,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标准,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判决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有力维护了知名育种家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营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案例14.“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466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基本案情】湖北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FL218”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判决驳回贵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仅以“FL21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未明确主张特异性。但考虑到湖北康某种业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亦同意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予以审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保障了品种权人答辩权益,听取了品种权人意见,不构成程序违法。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无明显区别,该举证责任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贵州辉某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FL218”的已知品种,亦无初步证据证明“FL218”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同一品种,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本案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案例15.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一审: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刑初611号【基本案情】安徽某高科公司为“荃9311A”“YR0822”“荃优822”植物新品种权人。其中,“荃优822”稻种由该公司科研团队研发,其母本“荃9311A”的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该公司核心秘密,未对外公开,且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安徽某高科公司在“荃优822”试种达到量产效果后,将相关技术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安徽某种业公司,由后者获得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且转让合同对涉及该种子生产、管理的相关人员均约定了严格的保密义务。2019年和2020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某种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进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该合作社生产“荃优822”水稻种子,明确约定承揽人应保证亲本不流失、不私自繁育、不私自他用,保证承揽生产的种子不流失,亲本流失或私自繁育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每年会根据农户种植亩数核发稻种母本数量,并派驻技术员在种植基地长期指导种植、监督生产和防止稻种流失等。自2019年起,邓某进与某信种业公司的王某勇、黄某勇三人共谋,安排其合作社员工黄某自安徽某种业公司处通过每亩多申报的方式多申领亲本“荃9311A”,在安徽某种业公司监管之外私自繁育“荃优822”稻种,并交由某信种业公司套牌对外销售113840斤,给安徽某高科公司造成损失1090360元。2023年10月11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邓某进、王某勇、黄某勇及黄某四人通过虚报骗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裁判结果】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进、黄某违反与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牟取非法利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被告人邓某进、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以刑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彰显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通过发挥刑事制裁的法律威慑力,有力惩戒和预防涉种犯罪行为,提高对育种创新的保护力度,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企业营造良好创新环境。【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3-21 14:49:13

陈文清在广西调研时强调 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重要指示精神 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广西篇章贡献政法力量

新华社南宁3月20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8日至20日在广西调研时强调,广西政法机关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广西时的重要嘱托,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捍卫政治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法治建设、锻造政法铁军上担当作为,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广西篇章贡献政法力量。在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公安厅调研时,陈文清指出,广西作为沿边沿海民族地区,敌情社情复杂,要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定维护政治安全,有效防范化解重大涉稳风险,坚决守好祖国“南大门”。要总结战果,再接再厉,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突出违法犯罪,依法打击偷渡、走私等涉边违法犯罪,全力守护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在北海市市、区、镇三级综治中心和百色市司法局,陈文清详细了解矛盾纠纷化解及相关群体服务管理情况,并与基层干部、民警深入交流。他强调,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推进“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以县级为重点加强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推进场所命名、部门入驻、运行机制、交办督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规范化,推动各入驻单位承担化解矛盾纠纷的主体责任,综治中心在各级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发挥好统筹协调、督办落实作用,进一步形成合力、提高效能、方便群众,确保人民群众的诉求有人办、依法办。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调研时,陈文清要求,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完整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要着力加强涉外法治工作,不断夯实高水平开放的法治根基。陈文清强调,广西红色资源丰富,政法机关要赓续红色血脉,扎实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以铁的纪律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21 09:47:3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自2013年第一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在上海设立以来,全国已设立2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形成了覆盖东西南北中,统筹沿海、内陆、沿边的改革开放创新格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鼓励首创性、集成式探索。从“一枝独秀”到“雁阵齐飞”,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坚持差异化、特色化探索,因地制宜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形态多样的开放高地,有效发挥了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平台作用。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是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稳步实施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坚定不移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依法妥善审理了一批涉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积极服务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鼓励法律框架下的创新实践,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规范自由贸易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健康高效运行,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本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航空运输、中欧班列运输、跨境电商信用保障交易、跨境电商海外仓、海关特殊监管区等多个领域,是涉自由贸易试验区常见纠纷,争议解决规则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指导性,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实施,推进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作用。一是先行先试,发挥专业化审判优势。在调整案件管辖范围、完善审判机制等方面因地制宜开展制度创新,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提供试验支撑。案例一即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是海口海事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具体体现,是海事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审结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第一案,为加强交通运输案件审判专业化建设提供了试点经验。二是规则引领,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特色探索。积极回应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实践需要,准确诠释规则,妥善解决争议,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产业能级、发展新质生产力、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二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反映出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核心承载地建设的新的司法需求。案例三即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保障了跨境电商平台信用保障体系的创新发展。三是协同治理,落实和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坚持以法治“硬措施”不断助力优化营商“软环境”,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运行。在案例四即黑龙江公某公司与苏州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向苏州跨境电子商务协会发出关于支持企业建设海外仓的司法建议,推动行业协会更加重视企业海外经营的风险防范。在案例五即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确认违反海关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监管体系的创新优化。目录案例一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三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四黑龙江公某公司与苏州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五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月,某航空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某航空公司执飞北京至洛杉矶往返航线,金某公司支付包机费用,包机价格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并约定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等适用中国法律,承运方对包机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淡季价格下调、旺季价格上涨。合同履行中,某航空公司按照约定将金某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至洛杉矶。少数运单因飞机配载、跑道限制或天气状况等原因出现拉货(指原计划配载的货物未能全部装上飞机)及货物丢失情形。但对于全部拉货,某航空公司已在后续最近航班中运输完毕。2022年7月,金某公司以国际燃油价格暴涨造成包机价格过高构成情势变更为由,停付包机费用,单方中止合同。某航空公司起诉金某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燃油费、包机费及违约金。金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航空公司返还押金、赔偿拉货和丢货损失。【裁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虽均为中国企业,但飞行航线为北京往返洛杉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航空运输为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有关合同成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等争议,《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金某公司单方中止合同构成违约,其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判令其承担支付燃油款4516550元、包机费用3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修订的责任限额规定,运输中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按照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进行赔偿,但提货人至迟必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就丢失或破损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金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的,丧失索赔权。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的部分,因《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损失以所丢失或破损的货物之重量为计赔单位,金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丢失货物的重量,其要求赔偿拉货丢货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适度扩大海口海事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集中受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及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发挥专业审判优势,推动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本案是首个由海事法院适用国际条约审结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案件,是落实上述意见精神、适度扩大海口海事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具体体现。本案坚持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彰显了我国恪守条约义务的开放包容司法形象,严谨论证了《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货损索赔条件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标准,对明晰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规范国际航空物流权责关系具有示范意义,体现了自由贸易港法院专业化审判的优势。【案号】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22)琼72民初211号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268号案例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唯某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渝某实业公司为唯某公司在中国、中亚、俄罗斯及其他欧亚大陆国家之间的国际联运提供代理服务。本案所涉业务系由渝某实业公司采用铁路集装箱运输方式承运麦麸颗粒,出发地为哈萨克斯坦,目的地为中国重庆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上述麦麸颗粒运输提供陆运一切险保险。2021年5月,收货方唯某公司卸货时发现集装箱破漏渗水,导致货物受潮霉变。经公估机构现场查勘,核定案涉货物按全损处理。保险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唯某公司赔付后取得受损货物权益。保险公司认为,渝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完好运输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某物流公司、某多式联运公司作为该批麦麸颗粒国际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承运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遂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向渝某实业公司、渝某物流公司、某多式联运公司主张相应责任。【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适用准据法。保险公司能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属于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争议,保险合同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该保险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双方登记地均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应根据唯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确定。唯某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唯某公司与渝某实业公司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渝某实业公司根据协议负有提供清洁集装箱的义务,其提供使用的集装箱存在破损等情况,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渝某实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资金占有利息、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渝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中欧班列助力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成为“一带一路”互联互通的重要枢纽。本案是中欧班列集装箱运输货损赔偿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中欧班列途经多个国家,涉及运输、仓储、保险等多重法律关系,可能涉及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办理难度较大。本案清晰梳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解决中欧班列运输所涉争议,更好发挥“钢铁驼队”功能,进一步推动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经贸合作具有示范意义。【案号】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12195号二审: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4511号案例三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跨境电商平台签订了《信用保障合作协议》和《信用保障服务规则》,开通了信用保障服务。根据上述约定,海外买家如使用境外发卡行发行的信用卡支付,可在交易达成后于银行端发起信用卡拒付申请,若卖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可判定买方拒付成功。顶某国际贸易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与海外买家签订了多笔信用保障订单,海外买家用信用卡支付了订单款项。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发货后,该海外买家以“假冒商品”为由向信用卡发卡行发起拒付,某跨境电商平台通过邮件向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发送“信用卡拒付通知”,告知其尽快联系买家了解拒付原因,在7个自然日内提供抗辩资料。后顶某国际贸易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判定买方拒付成功,某跨境电商平台将上述订单基于信用卡支付的货款自顶某国际贸易公司账户扣划后返还至信用卡银行账户。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某跨境电商平台自其平台账户扣划资金的行为违法,起诉要求某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顶某国际贸易公司自愿注册某跨境电商平台会员,双方签订的平台协议、认可的平台规则合法有效,应按协议、规则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和案外人买家签订了信用保障订单,买家向信用卡银行端发起拒付申请后,某跨境电商平台及时告知了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因顶某国际贸易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银行判定买家拒付成功。根据上述平台协议、规则的约定,在此情形下,顶某国际贸易公司应承担某跨境电商平台被拒付的金额,某跨境电商平台有权从顶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平台账户余额等款项中进行划扣,遂判决驳回了顶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顶某国际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在跨境贸易中,海外买家通常选择信用卡支付货款,跨境电商平台通常与信用卡发卡行合作,并与商家签订信用保障服务协议,建立跨境贸易信用保障体系,搭建买卖双方的信任桥梁。该案裁判规则有效促使平台商家重视信用保障规则,熟悉处理流程和时限,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错失抗辩时机、造成不利后果。完善的信用保障体系是跨境电商平台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不仅有助于买方降低交易风险,也能帮助卖家拓展商机、增加订单,达到多方共赢的效果。该案的办理体现了对跨境电商平台创新发展的支持保障,彰显了信守承诺、尊重规则的契约精神,也显示出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发展的重要平台作用。【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浙0192民初324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7251号案例四黑龙江公某公司与苏州肯某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黑龙江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某公司)主要从事跨境电商业务,在德国亚马逊平台销售商品。根据亚马逊平台跨境业务规则,卖家需将备货投放至所在国的亚马逊仓库,公某公司于2020年将其销售的真丝枕套备货投放至亚马逊德国仓库。2021年4月,亚马逊以平台规则为由要求公某公司全部商品下架,但亚马逊对于下架商品并不提供跨境退运服务,公某公司需提供位于德国的收件地址以接收退运货物。公某公司委托苏州肯某公司(以下简称肯某公司)代为接收德国亚马逊平台退货1936件,并将货物转运回国。肯某公司自身并未在德国建仓,而是转委托德国当地海外仓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德国当地海外仓公司丢失了其中的581件货物,公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肯某公司赔偿损失75526.12元。【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某公司提供了亚马逊平台退运订单的邮单记录、平台对于签收情况的回复邮件、部分订单的快递查询记录、肯某公司与德国海外仓公司关于部分货物签收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亚马逊平台已向德国海外仓公司退运1936件货物并经签收。肯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德国海外仓公司已将1936件货物退回公某公司,应向公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标的物的合理价值并考虑已经在仓库积压一年有余的折旧等因素,经双方同意抵销公某公司本应支付的已退回货物的仓储费、运费后,判决肯某公司赔偿公某公司损失42840.08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肯某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典型意义】跨境电商是数字化、网络化背景下的重要贸易形态,是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重要产业。海外仓的运用是跨境电商发展的新趋势。本案涉及海外仓纠纷,通过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认定公某公司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同时酌情考虑货物市场价值、仓储折旧等因素,适度调整了肯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体现了商事案件在裁量过程中的精细与平衡。本案纠纷反映了苏州跨境电商发展过程中的真实需求,法院向苏州跨境电子商务协会发送了关于支持企业建设海外仓的司法建议,得到积极反馈,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业态发展提供了有效司法支撑。【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381号案例五王某、冯某某与邱某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海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海某公司授权王某、冯某某在河南省范围内开设“海某”加盟体验店,进行跨境保税商品线下展示与一般贸易商品销售,约定品牌许可、技术服务费为1万元。2020年3月,海某公司为推销某品牌港版奶粉,以赠品政策说服冯某某一次性购买248件奶粉。2020年6月至8月,海某公司通过“货权交易”,指令谖某公司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西永综合保税区分散将该批保税奶粉邮寄到郑州市的不同地址,冯某某以不同消费者名义接收该批奶粉及赠品。之后王某、冯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该批保税奶粉,被郑州当地执法部门查处。后王某、冯某某以该批货物无法销售、海某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案涉248件奶粉的货款39万余元、品牌使用费及技术服务费1万元,赔偿装修、房屋租赁等损失15万余元。海某公司股东邱某某、刘某在诉讼期间(2022年1月)擅自注销海某公司。【裁判结果】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海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之间就248件奶粉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需单独进行评价。案涉奶粉交易系海某公司与王某、冯某某滥用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模式,通过虚构消费者订单的方式,“化整为零”,实质性进行批量货物进口,违反海关法和有关海关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该批违规进口货物属于在我国境内限制流通的物品,需要执法部门先行处理,且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就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在本案解决,故法院就《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进行判决后,对248件奶粉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清算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王某、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该区域内发货的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交易是便利消费者、经营者的一种合法交易模式,但经营者不得滥用该交易模式、逃避海关监管,不得进行“化整为零”的变相批量进口和“二次销售”。本案中,法院准确识别双方争议的实质,正确适用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关于248件奶粉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执法部门,有助于依法处理涉嫌违法人员和涉案货物。该案对于明确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的法律规则红线,维护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秩序,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案号】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5324号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5164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9 10:14: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4486件7716人,起诉10855件21404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35件565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510件553人。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民生领域,涵盖灭火器、柴油、化妆品、化肥、药品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分别是: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这批典型案例主要体现四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全链条打击犯罪。如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孙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深入挖掘线索,发现涉案假伪劣化肥销往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地,依法追诉18名下游经销商。二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如安徽检察机关办理的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经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涉案灭火器的灭火剂主要成分含量、壁厚等项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由此判断系伪劣产品。三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重庆检察机关办理的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基础上,依法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如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执法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发检察建议后,当地市场监管局制定并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加大对重大案件的挂牌督办力度,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聚焦网络平台、直播间售假和农村、城乡接合部食药安全等问题,协同发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同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农产品领域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出台,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升打击合力。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二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案例三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四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五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六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案例一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干粉灭火器销售金额认定数字检察【基本案情】202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申请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3C资质证书和检验报告,租用陈某某名下三盛公司的部分厂房,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生产“三盛”牌干粉灭火器。潘某某负责采购灭火器筒体、灌装机、包装机、贴标机等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张某某具体组织工人进行筒体灌装干粉、加压、贴标、打包等工作。潘某某等人为节约生产成本,采购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筒体,违规使用空气压缩机加压,并填充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剂,生产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潘某某、张某某将生产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全部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484821具,应收货款1111万余元,已收货款1007万余元。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三盛公司一半厂房出租给潘某某用于灌装灭火器,同时生产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398850具,并销售给潘某某等人使用,应收货款352万余元,已收货款290万余元。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主要成分含量(磷酸二氢铵)、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筒体爆破压力等项目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2023年12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7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大数据,筛查出涉案灭火器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相关线索后,迅速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淮北市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厘清取证思路和侦查方向:一是委托专业机构对查扣的“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检测,明确涉案灭火器是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夯实伪劣产品认定基础。二是重点围绕销售金额进行取证,查明涉案公司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水等相关证据,构建“生产—销售—资金回流”完整证据链,精准锁定涉案金额。三是提取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重点固定涉案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四是深挖案件线索,摸清销售渠道,堵截销售终端,全力消除不合格灭火器造成的安全隐患。审查起诉阶段。一是确认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潘某某生产的涉案灭火器均销售给吴某某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通过网络渠道销往全国各地,如何认定已售出灭火器的质量尤为关键。本案公安机关从潘某某的生产厂房、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分别查扣了“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检验均不合格,结合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已销售灭火器与检验不合格灭火器在原料来源、生产流程、销售价格等方面均具有同一性,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足以认定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二是精准核算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从三盛公司财务和统计工作人员电脑中补充提取陈某某生产、销售的灭火器筒体统计表,并结合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扣除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的1.17mm灭火器筒体2282具,计算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的数量和金额。三是联合审查、分层处理,全链条打击犯罪。因本案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下游犯罪,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审查证据,并制定分层处理方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积极参与犯罪、地位作用显著,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从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一是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双向衔接,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4件,推动解决灭火器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隐患。相关单位均予以回复并采纳检察建议,部署开展了灭火器专项督查检查和执法行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淮北市消防支队签订消防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意见,形成保护合力。二是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检察机关建立“网络销售伪劣消防灭火器危害公共安全监督模型”,筛查出大量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线索,仅其中一个案件线索就涉及网络店铺10家、品牌26个、省份27个,查实销售伪劣灭火器450万具,涉案金额高达1.49亿元,扣押涉案款1550万元。该监督模型获评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一等奖,并向全国推广。【典型意义】(一)严惩制售伪劣消防器材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灭火器作为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环,对于控制火势发展、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将生产的筒体壁厚缩水、灭火剂性能不达标的不合格灭火器混入正规销售渠道,造成“带病流通”的安全隐患。针对涉案灭火器流向全国各地、证据庞杂的复杂案情,检察机关及时引导侦查,通过穿透式审查生产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准确认定涉案灭火器质量和犯罪数额,同时追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实现犯罪全链条打击,切实捍卫人民群众“生命守护器”的安全底线。(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精准打击犯罪。对于涉案人员层级复杂、犯罪情节差异明显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检察机关建立“上下联动+逐案会商”审查机制,通过犯罪作用图谱精准划分责任梯度,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分层处理。对犯罪链条中组织生产、技术造假、销售核心等关键人员,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违法所得等因素从严惩处;对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从宽处理。(三)深化“数字检察+系统治理”融合机制,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依托数字监督模型对行业生产检测、流通数据等进行分析,通过价格异常、检测报告雷同等数据要素锁定类案监督线索。建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通过检察建议推动消防产品领域源头治理,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维护公共安全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域”的良好效果。案例二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0号柴油销售金额认定宽严相济【基本案情】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2018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龙某甲等人先后注册、实际控制多家空壳公司,并以重庆市渝北区黑石子油库、长寿区沙溪油库和化工码头为储存、转运、制假、售假基地,使用工业白油、大密度重油等制假原料,按照相应比例勾兑、调色后,将成品作为车用0号柴油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管理日常事务并负责拆借大额资金购买制假原材料,被告人蒋某、袁某乙、袁某丙、龙某乙、唐某等人负责具体收购原料油、勾兑假柴油、发油等。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勾兑待销售成品1300余吨、制假原料油及半成品500余吨、储油罐40余个、油罐车10余辆。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油品均系不合格产品。经审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车用0号柴油金额为人民币8.3亿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组织安排工人在厂区内修建沉淀池、排水管道等设施,将勾兑伪劣柴油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上述设施排放至厂区外,造成周边土壤及水域污染。经重庆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排出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对袁某甲提起公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龙某某、蒋某等6人提起公诉。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并处罚金五亿元、一万元,鉴于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袁某甲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亿零二十六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龙某甲等六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至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袁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本案系公安部督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应邀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侦查,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辩解其销售的柴油中包括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合格成品油,售出柴油已消费使用无法鉴定,销售数额难以认定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以下取证建议:一是查明加工制作不合格柴油原料来源、勾兑配比、调色比例等问题,查找其下级经销商及销售渠道;二是查明犯罪团伙是否采购合格成品油予以销售,若该情况属实,则应将对应的销售数额予以扣减;三是加强与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就成品油流通、批发仓储、监管机制等听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四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柴油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劣质柴油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现场勘验照片和听取公安机关案情介绍时发现,本案作案窝点设备简陋,现场遍布油污废水,可能产生污染物污染周边环境,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排水沟、渗水池等重点区域取样、送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补强固定证据。本案被告人辩解所涉原料为正规渠道购买的柴油。为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到江苏南京、南通、扬州等地实地走访售油单位,询问相关证人,收集完善销售凭证等证据,实地调查成品油产业生态链,了解专业背景知识。二是综合把握“伪劣”产品实质内涵。经鉴定,查获的柴油多项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检察机关经咨询专业意见后认为,长期使用该类柴油会明显损害发动机等汽车部件,涉案柴油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三是深挖下游犯罪链条。检察机关通过对电子数据、台账流水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发现本案涉及大批专门采购伪劣柴油对外转售的下游经销商,遂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下游犯罪侦查取证工作,追诉同案犯及下游经销商近20人,其中4人已判决。四是全面精准指控犯罪。为全面准确评价犯罪,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涉案油库附近农田和水域重金属含量均超标、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意见,实地核实周边区域污染情况。经审查,袁某甲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将污染环境罪纳入指控罪名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五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议。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较大等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查扣的伪劣柴油进行集中销毁。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同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成品油流通方面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就联合打击成品油违法犯罪建立定期通报和研究会商机制,共同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典型意义】(一)依法从严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柴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对工业白油和大密度油简单混合勾兑和添加色粉调制而成的劣质柴油,其闪点、密度、润滑性校正磨痕直径等关键指标远低于国家标准,长期使用此类伪劣柴油会造成车辆发动机动力不足,损害机动车部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加工制造伪劣柴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任意排放会污染周边土地和水域,破坏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犯罪,有利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成品油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本案作案周期长,账目纷繁复杂,犯罪团伙为掩盖制假售假行为,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结合电子账目、进货清单、银行流水、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形成闭环的犯罪起算节点,最终通过审计认定本案伪劣柴油销售数额达8亿余元。同时,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异地取证、跨省域走访,深挖彻查犯罪线索,追诉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分层分类打击团伙犯罪。本案犯罪团伙具有犯罪成员家族化、作案模式公司化特征,作案时间跨度长、伪劣产品数量大,导致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普遍较大。为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于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案例三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婴幼儿化妆品穿透式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案情】2021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管理广州恒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婴某某婴肤霜”“婴某某益生元身体乳”“红某某婴儿护肤黄金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2年2月至5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涉案的婴幼儿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婴幼儿化妆品中分别检出“赛庚啶”“卤倍他索丙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禁用成分。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31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含禁用成分的婴幼儿化妆品价值共计10万余元。同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恒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吴某某处以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址以他人名义注册广州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婴幼儿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筱某某婴亲霜”“杏某某臻护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原料“他克莫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17000元。后中某公司对上述婴幼儿化妆品进行召回,未召回货值金额共计4296元。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6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于同年5月6日对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6万余元,并就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2023年5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因吴某某所生产的婴幼儿面霜销售至全国各地,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生产记录、产品去向以查明犯罪数额。一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全面调取涉案产品的配料单、生产记录、生产批号、销售记录等证据,审查购入禁用物质的发票、产品生产管理流程、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向员工核实生产记录、配料单等情况,以全面查明问题批次产品;二是向异地买家取证,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公安机关跨区域调取了行政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夯实了案件质量。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地位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检察机关从公司股东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公司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入手,锁定吴某某在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地位,查明其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另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二是针对吴某某否认主观明知,提出添加禁用原料系“工人误添加”的辩解,检察机关运用正向审查与反向求证的方式,既从原料采购发票、禁用物质编码、聊天记录等角度审查其组织生产过程与禁用物质的密切关联性,又从产品生产管理流程、从业时长等经验法则推定其主观明知。三是通过梳理涉案扣押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单据,异地买家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签的销售记录和送货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四是吴某某从业时间长,生产、销售的产品长期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综合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多维度打击侵犯婴幼儿权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制定和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普法宣传,前端守护婴幼儿化妆品安全。【典型意义】(一)依托行刑衔接机制,高质效打击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婴幼儿是国家重点保护群体,婴幼儿产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长期使用含违禁成分的产品将对婴幼儿造成无法预估的伤害。检察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通过行刑衔接备案机制,实现案件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形成了“行政查处—刑事侦查—检察监督”的联动模式,从严打击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同时针对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侦查阶段“换壳经营”继续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证据,基于准确且全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守卫婴幼儿保护安全线。(二)构建全链条客观证据体系,精准认定主观明知及销售金额。网络制售伪劣产品案件犯罪链条化、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存在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主体穿透+资金穿透+数据穿透”的复合型审查模式,把握涉案公司的人员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流水明细等细节,结合犯罪行为的前后连续性以及伪劣产品检测报告、银行流水、采购发票等客观证据,依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原料—生产—销售”证据体系,重点分析匹配产品照片、产品批号、生产记录等证据实现证据闭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三)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加大民生安全司法保护力度。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专用产品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婴幼儿群体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追责+公益追偿+行业治理”多维监督闭环,通过刑事严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监督等方式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同向发力,针对监管漏洞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有效的建议措施,形成婴幼儿产品的多元共治新格局。案例四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复合肥追诉漏犯全链条打击【基本案情】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河南家某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生产复合肥过程中,以氯化铵、尿素为主要原料配比成肥料颗粒,从同一出料口灌装到订制好的“好收成”“施特尔”“肥利丹”等二十余种品牌的复合肥包装袋内,销售给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七省份的78家经销商。经查证,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销售伪劣复合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检验,该公司生产的上述复合肥的总养分、总氮、有效磷、氧化钾项目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养分含量明显不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2月底至5月,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妻子)在任家某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系不符合标准复合肥的情况下,仍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复合肥开具出库单、记录生产量、发工资等提供帮助,涉案金额2556万余元。2023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孙某提出上诉,2024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复杂,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性提出深挖上下游、追诉漏犯、确保全链条打击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分析比对发现,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在生产持续时间、数量、销售金额等方面供述不一致,且从公司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推算出的生产规模与已掌握的涉案金额也不能对应。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遗漏多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电子数据,明确应当追诉人员的范围及身份信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诉漏犯。检察机关全面分析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梳理被告人陈某的购销链条,又以被告人孙某记载的公司账本、管理人员冯某某记载的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为有力支撑,完整重建被告人陈某的销售网,依法追诉18名漏犯(另案处理),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二是精准认定涉案金额。针对部分经销商关于化肥自用、未全部发货等辩解理由,积极督促公安机关梳理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反复核查、依法核减,最终确定了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三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对案件反映出的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履行检验、抽检职责等问题,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积极履职,从源头上保障农资质量安全。【典型意义】(一)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事关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更关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农资安全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从严政策,确保案件质量。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伪劣化肥销售区域涉及七个省份,检察机关通过全链条打击,上挖源头、下追流向,跨区域捣毁制假售假源头。被告人陈某曾因制售伪劣化肥被判处刑罚,现又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其主观恶性深,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恶劣,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有力促进农资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二)加强司法执法协同,促进办案质效提升。该案系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大控方意识,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在侦查思路、打击范围、证据补查、法律适用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共识。在提前介入环节,建议公安机关将侦查范围扩大至特定关系人资金网,穿透资金链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超亿元;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防止违法资金转移。通过延伸办案触角,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新农资监管方式,利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技术探索实现农资产品“一品一码”,构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追溯体系。(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注重监督实效。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扣押、物证提取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涉及下游经销商众多,特邀多名审计人员协助对涉案电子数据、发货清单、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追根溯源,向下摸清销售渠道,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下游经销商立案侦查,以检察履职切实保障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案例五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化妆品全链条打击追赃挽损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的黄芪、蛇床子等中草药自制化妆品,售卖给他人的电商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加工地点依法扣押“植物祛斑祛黄莹肌如玉粉”“退红粉”等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2024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托行刑衔接信息通报机制,知悉某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三无”化妆品的行政违法线索,即建议行政机关委托检验。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进一步建议公安机关全链条打击,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追踪快递物流信息等方式,成功追捕上游生产商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涉案化妆品经鉴定均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但经梳理涉案店铺顾客评价、12345投诉数据及向部分消费者进行取证,并未发现涉案化妆品造成消费者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王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二是准确界定生产、销售金额。依托王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物流寄递信息等,结合手机鉴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凭证,在海量数据中提取出王某某制作化妆品并向下游销售的起始时间、种类、数量、单价等事实,综合认定已销售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合并计算生产、销售金额。三是明确主观明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重点对在案电子数据进行整理,由此锁定王某某进货的中草药原料商、自制药方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针对审查认定的事实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成功瓦解王某某的脱罪心理,自愿认罪认罚,推动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50万元,有力维护化妆品行业秩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及时向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建议对涉案店铺作出闭店下架商品等处理。同时,结合化妆品等民生安全领域伪劣产品犯罪发案情况,健全完善与公安、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开展实地走访、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销售网点、美容机构的监督力度,并做好化妆品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意义】(一)全链条惩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促进美妆行业健康规范发展。近年来,美妆行业发展迅速,化妆品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产品。本案被告人在既无专业知识,也无制售资格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中草药,通过家庭作坊形式将中草药进行配比、包装,未经专业检测即通过网络对下游销售,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隐患。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畅通线索移送及信息共享,从交易金额认定、关联犯罪定性、行刑衔接等方面开展协作取证,构建“生产—运输—销售”全链条证据体系。全力维护消费者安全与消费权益。(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及涉案金额。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化妆品时间跨度长、种类多,需对其生产、销售的实际数量、金额、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重点审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向消费者取证,明确涉案化妆品是否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确保准确定性。另一方面,鉴于王某某系通过快递对外销售,且附有进货单据等情况,确立以发货凭证为基础,与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一一对应的审查思路,确定已销售数量。因已销售化妆品均已灭失,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确定被告人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地点、工艺、包装、价格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认定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与现场查获的伪劣产品质量并无差别,从而将已销售产品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保障打击力度。(三)持续聚焦民生问题,推动化妆品安全多元化治理。检察机关以案件办理为切口,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创新“全额退赔+预缴罚金”追责机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对行为人实现有效威慑。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开展调研,同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情况,建议加强医美行业监管。此外,联合职能部门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间节点,持续开展法治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发力,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守规、诚信经营,帮助消费者提升辨别能力,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墙”。案例六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安宫牛黄丸全链条打击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4人按照各自分工,由武某某提供雄黄、水牛角等原材料及制作方法,租用包装场地,购买封膜机、喷码机等包装设备,由姬某某、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加工、包装、塑封、粘贴商标等,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散装药丸和成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销售金额30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扣武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9800元。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罗某等3人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通过网络销售给下级代理卓某某、张某某,所得销售金额219余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64万余元。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又将购买的假冒安宫牛黄丸对外销售,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57万余元、6万余元。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2023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罪对武某某、李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2024年7月16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等6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到一年一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到二万元不等;以生产假药罪判处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15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到一千元不等;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卓某某、张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四年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妨害药品管理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就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药品抽样检验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重点督促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线索,查清生产、销售各环节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共26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方面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安宫牛黄丸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检察机关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二是精准认定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从业经历、生产条件、原材料来源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与查获的安宫牛黄丸,在原材料、制作方法、生产环境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也均系假药。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犯罪数额、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反复,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部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厘清被告人已销售假药金额和现场扣押假药金额,完善了证据链条。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向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生产者购买成品及散装安宫牛黄丸,组织工人对散装药丸进行包装、粘贴商标、销售等行为,均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典型意义】(一)聚焦民生福祉,依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网络销售药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无生产厂家、冒充正规企业生产的假药也流入了市场。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十多个省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建议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链条,全面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等证据,精准重拳出击,实现全链条打击;针对主要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认真审查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听取相关行政部门意见,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二)聚焦高质效办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办理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且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药案件中,检察机关坚持抓实案件质量,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按照分层分类处理方式,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大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三)聚焦综合治理,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检察机关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聚焦重点群体、重要时点,主动联合宣传部门,通过白山市“政风行风热线”直播节目、检察公众号向群众普及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用药常识以及如何辨别假药劣药等知识,有效增强了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从源头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9 10:11: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今年的重点任务。今年3月中央发布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预付式消费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的作用,打通消费堵点,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解释》。《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部分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等各方意见,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提振消费、促进投资、扩大内需的决策部署,助力形成消费和投资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助推消费品质提升行动;立足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符合相关立法宗旨和目的;坚持问题导向,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保护合同自由和实现合同公平的关系、加强权利保护与促进诚实守信的关系以及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27条,就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除《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生活消费领域外,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二是明确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虽未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解决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第六条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应找谁担责的问题。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三是明确规制“霸王条款”。《解释》第九条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针对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问题,《解释》规定,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无效。四是保护消费者依法转让预付卡的权利。《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同时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益。五是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六是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引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但也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七是规定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解释》第十五条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八是规定返还预付款的规则。《解释》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率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经营者原因退款,应按折扣价、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返还消费者的预付款本金和利息就会更多。九是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严肃追责打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十是明确经营者提交其控制证据的责任。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通常由经营者控制,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控制上述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6个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案例体现了《解释》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是对《解释》规定的生动诠释,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内容;并对当前引起社会关注的“背债人”帮助逃债、“职业闭店”等问题作了回应,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有效规制预付式消费领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3日法释〔2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第二条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第五条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第十一条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五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第十八条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九条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条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第二十二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四条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9 10:04:48

最高检与中消协联合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与中消协首次联合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紧盯新业态消费者维权痛点整治行业乱象聚焦食品药品、医疗服务安全、预付式消费退费难等特殊消费形态“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举办“共筑满意消费”主题活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消费者协会首次联合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据介绍,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食品药品安全等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2.6万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非国标电子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2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件,行政公益诉讼6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紧盯食品药品等行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涉及的案件领域不仅包括传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还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及“单用途预付卡”等特殊消费形态。案例聚焦民生领域热点痛点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比如以欺诈手段销售保健食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侵害众多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大型农贸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美容机构虚假宣传、非法行医,过度医疗等医疗安全隐患。针对预付式消费退费难、外卖餐饮以假充真、快递取件码小票上的虚假商业信息等,检察机关通过研建数据模型、开展专项监督,上下联动、一体履职,督促行业乱象整治,助力新兴业态健康发展。据介绍,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化与消费者协会等多部门协同联动,以法治化手段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综合运用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多种履职方式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全国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提供案例指引,同时也丰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具有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的作用。关于印发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消保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消费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选编了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消费者协会2025年3月12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非国标电子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2.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诉孙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损害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3.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4.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院过度医疗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6.河北省廊坊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血液净化医疗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7.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外卖餐饮以假充真危害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8.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督促规范快递驿站取件码小票商业信息投放行政公益诉讼案9.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美容违法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10.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非国标电子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要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检察机关通过协助调查、法律咨询、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办理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探索建立消费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将被告支付的公益赔偿金统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日,《电子烟管理办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子烟》(GB41700-2022)正式实施,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除烟草味外的调味电子烟,不应使电子烟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味外的其他风味,防止因增加引诱性或者添加有害成分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线下连锁门店,以赠送、搭售等方式销售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的某品牌水果味及其他非烟草味电子烟,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诉讼】2023年3月13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消保委”)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二分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会签署《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合作协议》,合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3年12月13日,上海二分院在指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某公司销售伪劣电子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诉讼线索。上海二分院依托与上海市消保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12月19日将该线索移送上海市消保委。上海市消保委收到线索后及时安排公益律师介入案件研判,围绕案件定性、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前准备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公安机关正在开展刑事侦查,上海市消保委缺乏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起诉证据的相应途径。同时因电子烟销售属于新兴业态,虽然社会关注度较高,但广大消费者并不熟悉电子烟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和国家已经实施的强制性标准,涉案主体销售非国标电子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需要进一步开展法律论证。2024年3月11日,上海市消保委向上海二分院提交《申请支持起诉函》,申请上海二分院支持起诉。上海二分院通过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程序协助上海市消保委调取相关证据。上海市消保委、上海二分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等联合约谈了涉案企业,进一步查明了侵害公益的主要事实。经查,某公司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以赠送、搭售等方式销售共计4.8万余个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子烟,实际销售金额270万余元,非法获利25万余元。经上海市消保委、上海二分院联合邀请法律专家进行法律论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公开其执行的商品标准,相关商品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4年3月15日,上海市消保委向集中管辖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日,上海二分院向上海三中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2024年7月23日,上海三中院开庭审理此案,上海二分院派员出庭并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经举证质证,某公司认可了上海市消保委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愿意接受上海市消保委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公益损失等全部诉请。在法院主持下,上海市消保委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布消费警示,以其非法获利数额为基数1倍支付公益赔偿金257641.43元至消费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上海三中院于2024年8月21日至2024年9月19日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2024年9月26日,上海市三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时履行了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典型意义】电子烟行业作为新消费业态,国家及时发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旨在通过规范技术要求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企业在销售电子烟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违反相关电子烟管理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申请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协助调查、提供法律咨询、出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方式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共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诉孙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损害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伪劣农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要旨】针对故意销售伪劣农资,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基本案情】2023年以来,孙某某、刘某某在四川省巴中市某地合伙经营某化肥厂期间,采用冒用生产厂家和厂址、自制产品合格证、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方式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在案证据查明已销售的12批次化肥货值金额共计73142.5元,涉及农民消费者200余人。市场监管部门在该厂现场查获4批次60余吨未销售化肥。经检验,该厂生产、销售的化肥总磷超标,可导致农作物减产或绝收,甚至引起土壤板结,破坏耕地,侵犯众多农民消费者权益,破坏农资市场秩序。【调查和诉讼】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巴中市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该线索,根据四川省消费公益诉讼协作工作机制,该院于2024年1月17日将线索移送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消委会”),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省消委会通过向检察机关了解刑事案件情况,走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案涉化肥的销售范围、对农业生产以及耕地的影响,听取检测机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巴中市检察院意见建议,厘清案涉销售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保护组织是否属于诉讼适格主体、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疑难问题,并就拟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估研判。经过调研论证,四川省消委会认为,该案不仅侵犯了众多农民财产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耕地和农业生产,检察机关介入有助于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决定商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协助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工作。2024年2月4日,四川省消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巴中市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四川省消委会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分步赔偿的意见,四川省消委会在巴中市检察院支持协助下,就被告赔偿能力、赔偿方式可行性等问题深入开展调查评估,实地走访了解其生产经营所面临的困难,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核实,提出采用退还现金与赔偿农资相结合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最大程度维护公共利益。3月1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巴中市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法院根据起诉意见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四川省消委会指定的公益账户退还违法所得73142.5元,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19427.5元分三年以企业生产的合格化肥进行实物抵偿。为规范退赔资金的管理使用,四川省消委会联合巴中市检察院、巴中市消委会制定了《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方案》,明确对于能提供有效交易凭证的农民消费者直接退还货款,剩余退赔金作为公益活动购买农资赠送受侵害集中区域、尤其是集中区域内的农村贫困消费者,切实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公益价值;巴中市检察院全过程参与、监督赔偿资金使用。5月7日,被告退还违法所得73142.5元后,四川省消委会联合巴中市检察院、巴中市消委会通过在官方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现场走访核实等途径公开征集受害农民消费者信息,并认真核对,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10月31日、2025年1月14日,对三批216名农民先期发放退赔款43325元,剩余退赔款和赔偿金将在三年内用农资化肥折抵,于春耕时节等节点向受害集中区的农民消费者赠送发放。【典型意义】化肥是重要的农业基本生产资料,对保障粮食安全和提升农产品品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生产销售伪劣化肥不仅侵害了众多农民切身利益,还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和国家粮食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落实党中央关于确保粮食安全的要求,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农资案件中,与检察机关加强协作,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检察机关支持协助下,采用发还现金与赠送农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公益诉讼赔偿金退赔活动,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健食品养老诈骗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要旨】对以欺诈手段销售保健食品,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众多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法经营的企业和财产混同的个人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陈某某先后成立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等公司,销售保健食品。2016年下半年开始,某公司与江苏、浙江、上海、安徽等地经销商合作,由经销商以免费旅游的名义将老年人骗至某公司在常州、无锡、镇江等地设立的销售平台,通过虚假宣传产品功效、伪造检测报告、冒充专家讲课咨询、夸大病情等方式,诱骗近600名老年人相信其产品能够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癌症肿瘤、糖尿病和老年痴呆等疾病,以每瓶近400元的高价购买每瓶成本仅10多元的保健食品,销售金额共计11616127元。【调查和诉讼】2019年,陈某某、某公司员工、各地经销商等100多人涉嫌诈骗犯罪系列刑事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中陈某某等主要经营者在常州市4家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常州市检察院”)依托综合履职协作机制,对案涉危害食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线索,于2020年6月8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常州市检察院查明,某公司委托武汉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保健食品,并通过各地的经销商组织老年人前往该公司设立的销售平台,进行欺诈宣传及售卖行为。通过调阅某公司财务报表、财务人员笔录,查询某公司及其员工银行交易明细,查明陈某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某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收取某公司销售款,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在支付员工工资、提成等费用后,将销售款提现归个人使用。常州市检察院认定陈某某与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涉案部分产品大肠菌群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常州市检察院经咨询相关专家,查明案涉产品主要成分不具备其宣称的治疗功效。某公司虚假宣传保健品治疗功效,欺诈销售产品行为不但造成众多老年人的财产损失,还造成老年人相信产品能预防和治疗疾病,而耽误疾病治疗,侵害众多老年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公司欺诈宣传、销售行为持续长达3年,被骗老年人遍布江、浙、沪、皖四省市,销售金额高达1100余万元,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8日,常州市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陈某某共同支付销售价款3倍的赔偿金34848381元。检察机关同步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某公司、陈某某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实际查封房产12套、汽车5辆,冻结银行存款9万余元。2022年9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陈某某以案涉保健食品不存在人身损害、三倍惩罚性赔偿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审查认为,欺诈销售案涉保健食品存在人身损害,危害食品安全,对检察机关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4年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非法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宣称保健品治病功效,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不但造成老年人的财产损失,还导致老年人轻信产品预防治病功效,耽误正常疾病治疗,侵害众多老年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检察机关在依法追究非法经营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应查明公益损害事实,明确民事责任主体,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违法企业和个人的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检察综合履职,依法严惩保健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让严重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有效遏制“保健品坑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院过度医疗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过度医疗惩罚性赔偿【要旨】对过度医疗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年均诊疗手术患者1500余人。该医院自2020年以来,每年都因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2022年11月,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市卫健委”)组织相关专家随机抽查涉案医院125份病例,认定其中113份病例存在对未达到手术指征、不符合手术条件、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及违反诊疗流程实施手术等过度医疗违法行为,加重患者就医负担,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调查和诉讼】2023年4月14日,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黄石市检察院”)收到黄石市卫健委移送的案件线索。黄石市卫健委认为已有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惩戒涉案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商请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助力惩戒、遏制过度医疗等医疗乱象。黄石市检察院通过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医疗保障局、税务机关、银行、市医学会、涉案医院等询问、咨询相关人员,调取涉案医院市场主体信息、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经营状态,行政执法卷宗等,初步查明涉案医院存在实施过度医疗等侵害众多患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16日,黄石市检察院商请黄石市卫健委委托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机构对125份抽样病历中明显违反诊疗规范的过度医疗行为及相应费用进行评估。2023年7月25日,黄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上述125份病例中对“未达到手术指征”“无手术适应症”“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的过度医疗行为,占抽取总样本的49.5%,涉及的医疗费用为176673.65元。黄石市检察院认为,涉案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实施过度医疗行为,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23年8月28日,黄石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于同年8月29日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10月25日,黄石市检察院以涉案医院为被告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30020.95元。2024年4月19日,黄石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黄石市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规定,过度医疗行为可以通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等诊疗规范予以判断。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相关规定,对过度医疗行为的判定可通过病历审查实现。医学会等有资质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病历审查后出具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营利性诊疗、护理、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虚列服务项目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医疗器械或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治疗……”本案医疗机构故意告知医疗患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构成欺诈,检察机关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024年5月27日,黄石市中院作出判决,支持黄石市检察院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涉案医院向黄石公益损害赔偿金账户分三期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30020.95元。判决生效后,截至2024年11月25日,涉案医院已支付了前两期惩罚性赔偿金318012.57元,剩余款项将于2025年5月27日前支付完毕。2024年7月11日,黄石市检察院、黄石市中院联合向涉案医院发出建议书,建议涉案医院依法依规经营、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操作规范,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其后,黄石市检察院、黄石市中院联合开展“回头看”发现,涉案医院通过股权变更、管理层更换、邀请专家开展全员培训,建立完善岗位职责、诊疗规范、操作规范、手术分级与授权管理、医疗安全警示等系列规章制度进行了整改,整改成效得到了卫生执法部门确认。【典型意义】过度医疗行为严重侵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充分彰显了民事公益诉讼在有效破解公共利益保护困境、弥补行政监管不足的制度功能与独特价值,为助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充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贡献公益诉讼检察力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预付消费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要旨】针对“预付式消费”事后退费难、维权难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排查线索,聚焦治理难点,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24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检察院”)在梳理12345市民投诉举报信息中发现,2023年辖区内涉预付费问题投诉69734条,数量为2022年的3倍,主要反映部分健身房、美容美发店、培训机构收取预付费后闭店跑路,消费者预付资金无法退回,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为进一步排查线索,朝阳区检察院建用“单用途预付卡规范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抓取涉预付费12345投诉举报数据、部分线上平台发售预付卡数据,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辖区内相关行业经营企业数据,汇总形成发行预付卡企业数据池,与预付卡备案企业数据和资金存管数据进行碰撞比对,发现发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线索102条,未按规定进行资金存管线索64条,超限额发行预付卡线索206条。2024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不规范问题依法立案后,多次前往发行预付卡企业实地走访,组织行政机关召开圆桌会议,梳理职责分工,了解本区预付费资金监管平台运营情况以及预付卡监管难点。2024年5月30日,朝阳区检察院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等相关规定,向区体育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未及时、准确、完整备案和资金存管、超限额发行的企业进行查处,加强对体育行业“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工作。区体育局高度重视,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对116家问题企业责令整改,对2家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有效解决200余件预付费投诉案件,体育培训类企业在资金存管平台累计存管金额增加至351万余元。朝阳区检察院与区文旅局、区卫健委等6家行政机关磋商,相关单位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372家企业责令整改,新增备案企业102家,资金存管平台入驻企业增加206家,累计存管资金量由105.22万元增长至8967.07万元,平台售卖率由60.08%提升至95.14%。为进一步加强预付费问题及时精准预警,促进综合治理,朝阳区检察院与区预付费清理整治专项工作组多次召开座谈会,制定《关于协同提升预付式消费领域预警能力的工作机制》,通过深入分析已“跑路”企业特征和规律,构建风险企业“大数据画像”,提炼出14个预警指标,植入“朝阳预警通风险监测平台”,将由此发现的15家高风险企业线索移送相关单位,助推行政机关办理了“职业闭店人”全国首案。经对12345投诉信息进行梳理,涉预付费问题投诉数量同比下降40%。【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围绕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预付式消费”退费难问题,通过深入调查取证分析症结所在,建立数据模型并推广应用,借助数据分析提升监督精准性,助推更广范围内整治“预付式消费”乱象。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聚焦治理难点,以诉前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等问题,同时从源头推动发卡企业在预付费资金存管平台上完成资金存管。深化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通过建立工作机制、构建风险企业画像、实时监测企业风险、线索移送等“组合拳”,助推本地区预付费问题高水平治理,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河北省廊坊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血液净化医疗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血液净化违法诊疗行政公益诉讼【要旨】针对医疗机构违规开展血液类诊疗活动,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益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全面整改,有力保障消费者就医安全。【基本案情】廊坊辖区某民营医疗机构以免费体检为名招揽老年人前来听健康讲座,讲座中对其“三氧自体血回输疗法”夸大宣传,声称通过该疗法进行血液净化可以治疗各种疾病,体检结果存在虚假诊断。此外,该医疗机构还在门诊诊疗中推广“血脂净化”项目,并将诊疗过程录制视频对外发布。该医疗机构的违法诊疗活动不仅扰乱医疗管理秩序,而且可能延误患者最佳治疗时机,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及健康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5月初,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廊坊市检察院”)在网络短视频平台发现上述案件线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调取了涉案医疗器械备案信息、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档案、诊疗记录和病历资料、行政执法台账、从业人员相关资质,并对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患者进行询问。通过梳理证据,确定涉案医疗机构存在违规使用医疗器械,违法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虚假宣传误导、招揽病人,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等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廊坊市院于2024年6月6日向负有医疗机构监管职责的廊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制发检察建议:一是对涉案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整治。二是全面核查涉案从事医疗行为人员资质,对违法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依法依规处理。三是对案涉医疗违法行为在全市开展系统排查,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四是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问题线索,按照相关规定处置。2024年8月1日,市卫健委书面回复称,已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院进行处罚,但对已不在本地且难以联系的涉案非卫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处罚;认定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但其查处和线索移送不属于该单位职责;因涉案医疗技术未明确其种类,也未找到相应的技术规范,因此对于是否属于违规使用医疗器械无法认定。收到回复后,廊坊市检察院就违规使用医疗器械等问题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相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相关专业意见均支持检察机关的认定意见。【诉讼过程】2024年9月18日,廊坊市检察院经跟进调查,认定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中所列违法问题未整改到位,公益受损状态持续存在。该院将案件移送至行政机关所在地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阳区检察院”),广阳区检察院经审查于10月11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起诉后,市卫健委多次与检察机关会商法律适用问题,对涉案违法问题均予认定,责令涉案医疗机构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查处。同时,为加强全市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技术管理,保障广大患者诊疗安全,市卫健委印发《廊坊市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核查工作方案》,对违规开展禁限类医疗技术、超出医疗器械使用说明开展医疗技术等问题开展系统整治,共整治问题医疗机构13家,查处非卫生技术人员2人,执业医师2人,罚款156500元;召开全市卫健系统执法工作培训会议,培训执法人员300余人;将虚假宣传违法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处罚21400元。2024年11月4日,市卫健委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广阳区检法两院。经跟进核实,相关问题均已整改到位。广阳区人民法院于12月10日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医疗机构故意模糊混淆相关医疗技术概念,打着“血液净化”招牌,吹嘘包治百病,利用老年人辨别能力差的弱点,以及基础病患者迫切恢复健康的心理,违规使用医疗器械和非卫生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所谓“血液净化”。就诊患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不仅支付高额治疗费用,其健康安全亦未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紧盯医疗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司法手段,积极借助专业“外脑”力量,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全面整治违法违规问题,彻底消除医疗安全隐患,切实维护消费者就医安全和健康权益。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外卖餐饮以假充真危害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餐饮以假充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餐饮企业在外卖平台以虚假食材原料信息误导消费者、销售使用虚假原料菜品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查问卷、实地勘验评估食品安全隐患,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外卖平台加大监管力度,维护消费者网络餐饮安全。【基本案情】慈溪市2024年“两会”期间,多名政协委员在提案中反映当前外卖食品安全问题亟需整治,其中食材原料安全性问题是关注的重点之一。慈溪市外卖平台经营“麻辣烫”“冒菜”等同类食品的商户有270余家。多名消费者在购买食用部分外卖热销店铺出售的名为“肥牛卷”“撒尿牛丸”“黑椒牛柳”等菜品后诱发食物过敏,疑似由假牛羊肉食材制作而成,存在虚假宣传,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慈溪市检察院”)根据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发现该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2024年6月12日决定立案。慈溪市检察院通过调取当事人的购买记录、病历等相关资料,并抽样选取慈溪市5家经营时间久、平台销量高、有较高认可度的店铺开展调查核实。经勘验店铺厨房、询问店铺负责人,发现上述店铺在外卖平台上出售的名为“肥牛卷”“撒尿牛丸”“羊肉卷”“牛扒”等菜品,备注的原料信息为牛肉、羊肉,但实际是以鸭肉、鸡皮、牛脂肪等材料制作,以假充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2024年7月8日,慈溪市检察院通过“益心为公”志愿者云平台发起问卷调查,针对销售使用虚假原料的菜品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向益心为公志愿者征集意见。经统计,有49%的志愿者反映存在食物过敏及禁忌情况,所有志愿者均认为涉案情形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7月16日,慈溪市检察院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已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法处理,全面排查其他类似情形,加大对外卖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慈溪市277家同类店铺分批次开展执法检查,并先后4次邀请检察机关见证监督。2024年8月23日,慈溪市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担任听证员,外卖平台代表和部分餐饮经营户参加听证。经听证评议后形成统一意见:由市场监管局开展集中治理,综合评判经营者主观恶性、经营时间、获利数额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分别以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行政罚款等方式分级分类处置,确保“过罚相当”;外卖平台进一步完善网络监管举措,规范化推动行业自治;餐饮经营户积极配合整改。2024年8月30日,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开展慈溪市新业态餐饮行业诚信经营专项执法监督的通知》,进一步加大对全市外卖餐饮、预制菜餐饮等新业态食品安全监管整治力度。共开展外卖餐饮执法检查300余家次,监督更正外卖平台标注的误导性菜品名称以及虚假原材料信息5000余条,口头警告100余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69份,对77家外卖餐饮经营户作出行政处罚,共计罚款49万余元。2024年9月,慈溪市检察院与市场监管局、某外卖平台杭州总公司驻宁波工作站召开圆桌会议,组织各方就落实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完善行业监管举措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市场监管局拟制《致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告知书》,将定期告知工作纳入日常监督巡查事项;某外卖平台完善平台监管举措,在网络经营注册阶段增设专门提醒,加强对餐饮经营户的线上告知;加大线下巡查力度,并将平台举报线索、数据共享至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在慈溪地区率先试点,将餐饮企业在外卖平台上传真实食材信息、照片作为评定“透明餐厅”“食无忧”等优质商家的依据。2024年10月,宁波市检察院将督促整治外卖餐饮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权益案在全市推广,截至目前,共推动全市500余家外卖餐饮经营户完成整改。【典型意义】外卖食品是网络食品安全监管重点领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检察机关从政协提案关注的外卖食品食材信息问题切入,依托“益心为公”志愿者云平台抓住问题症结,推动治理外卖餐饮虚假宣传、以假充真乱象。以圆桌会议推动外卖平台完善监管举措,将诚信经营守法成本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在检察履职中兼顾了民生“大事”和发展“大计”,切实维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督促规范快递驿站取件码小票商业信息投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快递取件码小票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磋商【要旨】针对在快递取件码小票上印制“扫码有奖”等虚假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开展预防性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基本案情】山东省青岛市共有某快递驿站站点1700余家,每日向消费者投递快递近100万件,面向众多消费者。该快递驿站快递取件码小票底部普遍存在以二维码方式投放的商业信息,部分二维码扫码后,存在不当获取个人信息、欺诈消费等违法情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1月,青岛市崂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崂山区消保委”)向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崂山区检察院”)反映,称辖区内某快递驿站的包裹取件码小票下方多印有“扫码送水杯”“扫码领雨伞”“扫码得话费”等二维码,部分群众扫码后遭遇欺诈消费和个人信息被泄露等情形。崂山区检察院经初步调查发现,此类二维码系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快递入库取件管理系统在后台统一投放,除正常的商业信息外,还存在以下“陷阱”:通过捆绑下载未知软件或以填写“礼品”领取信息等方式套取个人信息;扫码后出现其他链接,诱导消费者加入引流诈骗群,实施刷单返利、虚假贷款等诈骗钱财行为。针对上述违法情形,多个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诱导消费等致使消费者存在权益受损风险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公安部门对消费者遭遇电信诈骗、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等情形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崂山区检察院遂于2024年11月14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此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的规范发展负有行业监管职责,但因仅市级以上设立邮政机构,崂山区检察院遂将该案线索报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岛市检察院”)。崂山区检察院立案后,与崂山区市场监管局、崂山区公安分局开展磋商,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辖区某快递驿站投放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扫码商业信息行为进行查处,并加强源头治理防范。经磋商,两部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联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制发规范商业信息发布的提示函,督促其处理涉嫌误导、欺诈消费者的商业性信息,加大对投放信息的核查力度,进行源头封堵。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制定整改方案,逐步暂停崂山区内某快递驿站取件码小票的商业信息投放、暂停山东省域内某快递驿站取件号码单“话费券类”商业信息投放,并以崂山区为试点区域,在原二维码投放区域印制反诈宣传提示语,提醒消费者谨慎扫描快递面单、包装盒、包裹内卡片上的二维码。其后,崂山区检察院联合崂山区消保委、崂山区公安分局,依托崂山区社会治理中心网格化工作平台,在辖区内所有快递站点张贴反诈宣传材料。崂山区检察院与崂山区消保委联合进行“回头看”,发现涉案问题已得到有效整改。2024年12月,青岛市检察院在全市辖区部署开展寄递行业规范经营专项监督行动,与青岛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邮政局”)进行磋商,督促其规范快递面单、取件码等商业营销行为,加大对寄递行业监管力度,健全、完善寄递风险防控机制。青岛市邮政局积极部署开展检查专项行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召开全市寄递行业安全警示教育会,通报相关案件情况,要求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切实提升寄递渠道安全防范能力。2025年1月,青岛市检察院联合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邮政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推动某科技有限公司尽快上线运行商业信息合法性审核新机制,实现全国范围内某快递驿站快递取件码小票虚假信息源头治理,并在各驿站醒目位置增加动态反诈宣传点位。在商业信息合法性审核新机制上线运行前,将青岛全市1700余个某快递驿站站点取件码小票商业信息替换为反诈宣传提示语。1月15日,青岛市检察院牵头,青岛市两级检察机关、青岛市邮政局、青岛市公安局以及崂山区消保委联合开展“警惕包裹中的陷阱”主题普法宣传,取得良好成效。【典型意义】快递驿站作为社区化、便捷式寄递物品收发服务点,提供寄递物品代收和保管服务,为群众日常收发快递提供了极大便利。检察机关针对终端快递取件环节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督促市场监管、公安、邮政管理部门充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诈和行业监管等法定职责,与消保委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力,以个案办理推动全域治理。通过督促行政监管部门推动平台公司完善商业信息合法性审核机制,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反电诈治理的端口前移,促进快递取件安全问题的源头治理。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美容违法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美容行业监管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履职【要旨】针对生活美容机构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问题,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整改到位,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促进美容行业规范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河南省长垣市辖区内十余家生活美容场所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注射瘦脸针、水光针、割双眼皮、隆鼻、除皱抽血、割眼袋、整形手术等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存在医疗安全隐患。部分生活美容场所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进行虚假宣传,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11月,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垣市检察院”)在开展医疗美容行业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上述线索后,予以立案调查。长垣市检察院采取现场勘验、询问违法行为人、咨询专业人员、走访行政机关等方式,并调取案涉生活美容店营业执照和营业收入、顾客资料档案等书证材料,查明长垣市辖区内十余家生活美容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展注射瘦脸针、割双眼皮、整形手术等医疗美容项目,并且违规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2022年11月29日,长垣市检察院向长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案涉生活美容场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卫健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按期书面回复已整改到位,但经长垣市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其并未对案涉长垣市某医疗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市某公司)和河南某医疗美容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经营医疗美容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理。经长垣市检察院督促,市卫健委于2023年5月对长垣市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7.9万元、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对河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14日,长垣市院跟进调查发现,河南某公司仍对外经营医疗美容项目。2023年1月至7月,案涉两家公司医疗美容项目违法所得共计70余万元。【诉讼过程】2023年10月11日,长垣市检察院依法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市卫健委依法履行医疗美容监管职责。庭审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其已作出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职的抗辩理由,长垣市检察院将检察建议回复期满后的三次现场调查视频、相关美容院询问笔录、相关美容院营业收入明细、实施医美项目的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出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收入与案涉公司的实际违法收入相差甚远。案件审理过程中,市卫健委撤销了其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4月11日,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7月,市卫健委依据法院判决,重新对案涉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收入等进行了调查,依法对案涉公司重新作出罚没226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市卫健委在全域内开展专项整顿,完善监管机制,切实规范美容机构的经营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垣市检察院深挖案件背后深层次原因,将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交长垣市纪委监委,长垣市纪委监委深入调查后立案2人,并采取留置措施,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医美行业的迅速发展,虚假宣传、非法行医等行业乱象也随之而来,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案中,检察机关聚焦医美行业乱象,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经跟进调查,检察机关针对履职不正确、整改不到位情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强化监管,堵塞了医美行业监管漏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开展场内快速检测,导致无法溯源的农产品销往大量商场、超市和农贸市场,被检出重金属和农残超标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责令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严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基本案情】某农贸市场是贵州省安顺市规模最大的水果、蔬菜、肉类、水产一级批发市场,每天有1300余吨农产品销往安顺所辖6个县区及周边六盘水市、毕节市等地的90余个商场、超市和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允许未提供进货凭证和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入场且未开展场内快速检测,导致部分来源追溯不明的水果、蔬菜外销后被检出多种重金属、农药残留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1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秀区检察院”)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监督中发现,从某农贸市场销往外地超市的果蔬在销售地被抽检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遂依法立案办理。通过询问市场管理人员、现场查看农产品入场和销售流程并调阅6个销售地检测报告,查明位于西秀区产业园区的某农贸市场系安顺市唯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其开办者允许无产地信息、未提供质量安全凭证的农产品入场,且在未开展场内快速检测的情况下即销往大量商超和农贸市场,先后有58批次农产品样品被检出“铅”“镉”2类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4至6倍,“毒死蜱”“腈苯唑”等19类农药残留超过最大残留限量6至9倍。经咨询安顺农科院“益心为公”专家志愿者,认为消费者长期食用重金属和农残超标的农产品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急、慢性中毒,严重的会影响神经系统、破坏肝脏功能。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西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有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2024年5月21日,西秀区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全面履行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某农贸市场严格落实入场查验和快速检测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某农贸市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责令开办者制定《安顺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商户入场须知》和《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张贴在市场醒目位置;对入场销售者集中开展为期3个月的进货查验专项检查,制发《关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行政提醒书》,进行食品安全专题培训暨约谈会,督促143家商户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入场农产品的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合格证明等,并将4380条产地信息录入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供下游商超和农贸市场的消费者查询溯源。2024年10月22日,西秀区检察院联合区消费者协会邀请20余名“益心为公”志愿者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开展质效评估。经实地走访某农贸市场,发现入场商户均有完善的进货台账,并在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附有追溯码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消费者扫码查看,开办者对场内40余种农产品样品随机抽检重金属和农残累计6200余批次,及时将不合格样品信息报告区市场监管局后立案查处12件,下架不合格农产品10批次,且上述检测和查处信息均在市场入口对外公示。2024年中秋国庆和2025年元旦期间,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某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监督陆续抽检样品40批次,合格率均为100%,该批发市场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得到有效整治,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得到切实保护。【典型意义】农贸批发市场是农产品的供应源头和销售枢纽,来自不同产地的食用农产品汇集于此,再流向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最终流向广大消费者群体,其质量安全问题关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检察机关聚焦大型农贸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批发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食品溯源和快速检测两项管控农产品安全风险的法定义务,并追溯到供应链源头开展集中整治,全力守护百姓“菜篮子”安全。【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8 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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