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李相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公安部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副局长许成磊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发布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知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司法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关于保护黑土地的决策部署,严厉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引导社会公众从造福子孙永续发展的高度认识黑土地保护的重大意义,增强保护黑土地的意识和自觉,主动积极参与到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中来,今天专题发布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严惩盗挖、滥挖黑土违法犯罪行为。黑土土壤性状好、肥力高、水肥气热协调,不仅是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而且深受苗圃基地、花卉市场欢迎,近年来盗挖、滥挖黑土案件频发。案例一,刘某某在他人耕地内非法盗挖黑土3000多立方米,致使黑土地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对于办理盗挖、滥挖型的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和妥当定罪量刑具有指引意义。二是严惩以合法形式掩盖盗挖泥炭土的行为。泥炭土是一种珍贵的黑土资源,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具有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的现象屡有发生,有的还以合法活动为名掩盖盗挖泥炭土犯罪活动之实,试图逃避制裁。案例二,李某某等人以投资为幌子承包经营林地后,疯狂盗挖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最终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案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守护黑土地、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司法导向。三是严惩污染黑土地的行为。黑土地的形成过程漫长,一旦黑土层遭受污染,“肥地”变“毒地”,有毒物质严重破坏粮食安全,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而且被污染的黑土地极难治理修复,因此对污染黑土地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案例三,某科技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跨省运输200余吨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在黑土地上,造成重大污染后果,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依法严惩跨省污染黑土地犯罪,有利于助推黑土地污染的源头防控与系统治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为守护好中国人民的“饭碗田”贡献司法力量的责任担当。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不断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各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为依法保护黑土地、守护好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二: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案例三: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案例一: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在耕地内大量盗挖黑土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梨树县某村他人承包的耕地(系永久基本农田)内盗挖黑土出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某采挖黑土面积约4616.73平方米(折合约6.93亩),黑土地耕作层被全部破坏,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经有关部门勘测,黑土采出量3432立方米,堆放量636立方米。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将案涉土地予以平整修复,并取得了耕地承包人的谅解。【裁判结果】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他人耕地中非法取土,数量较大,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将涉案土地修复完毕,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对盗挖他人耕地内黑土的行为人依法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黑土土壤性状好、肥力高、水肥气热协调,不仅是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而且深受苗圃基地、花卉市场欢迎,黑土也因此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目标,他们大肆盗挖黑土销售牟利,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法应予从严惩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本案中,刘某某在他人耕地内盗挖黑土,数量较大,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最终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办理盗挖、滥挖型黑土犯罪案件时,人民法院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和妥当定罪量刑具有指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对于盗挖、滥挖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应当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具体情形及定罪量刑标准。案例二: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假借清淤等名义盗采泥炭土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基本案情】2022年,李某某等人在吉林省柳河县某林场踩点发现有泥炭土。2022年8月,李某某等人通过某林场申请冷水鱼项目,并以清淤名义盗挖泥炭土,后又通过竞拍的方式非法牟利。经鉴定,李某某等人盗采的泥炭土体积共102007.15立方米,总价值713.61万元。【裁判结果】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土,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李某某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适用非法采矿罪依法打击假借清淤等名义盗采泥炭土行为的典型案例。泥炭土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兼具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经济利益驱使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资源和粮食生产安全。为了逃避打击,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心存侥幸,妄图以合法外衣掩盖其犯罪行为,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本案中,李某某等人低价承包林地后盗挖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依法追究李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型破坏黑土地资源违法犯罪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守护黑土地、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鲜明司法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案例三: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依法严惩跨省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黑土地犯罪行为【基本案情】2023年5月至6月,某科技公司和某颜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施某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从江苏省某市向黑龙江省某农场运送固体废物7车合计200余吨,以明显低价交由施某某进行非法处置,施某某指使他人将案涉固体废物倾倒于农场土地上。经鉴定,案涉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案发后,某科技公司委托某环保科技公司对受污染黑土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支付全部费用1460880元。【裁判结果】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被告人贺某某、施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颜料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量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部分生态环境等因素,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两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四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贺某某、施某某等人三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贺某某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依法严惩跨省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黑土地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黑土地作为“耕地中的大熊猫”,需要400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形成1厘米的黑土层。黑土层如被污染,“肥土”变“毒土”,有毒物质极易进入农作物,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被污染的黑土地极难治理修复。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运输200余吨危险废物并倾倒于黑土地上,造成严重污染。人民法院依法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严惩了污染环境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有利于助推黑土地污染的源头防控与系统治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黑土粮仓,为端牢“中国饭碗”贡献司法力量的责任担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破坏黑土地犯罪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情形及定罪量刑标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09 10:22:1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在稳增长、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等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化解纠纷、促推“劳动管理算法向善”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指导性案例,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权益。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重大部署,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和社会关切,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网约货车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损害和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今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依法妥善保护劳动者、受害者、企业等各方权益,促推平台企业、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批案例着力明晰以下内容:第一,参照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认定标准,案例1“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明确,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保障网约货车司机享受劳动权益。第二,依法审理涉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2“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明确,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鼓励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救济,分散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第三,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案件,案例3“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免除或者减轻,筑牢职业安全“防护网”。第四,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案件,案例4“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受害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坚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互促共进理念,加强对涉新就业形态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推动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做深做实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案例2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3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案例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1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杨某在某运输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某入职后先通过微信群接受某运输公司派单,后在某平台注册账号绑定该公司,由该公司审批通过之后,通过平台接受该公司派单。某运输公司根据接单数、运输量、是否超时、有无罚款等按月向杨某支付运费报酬。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杨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运输公司与杨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本案中,其一,某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在某平台注册的账号须选择该公司绑定,并经公司审批。杨某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服从某运输公司安排,某运输公司存在对杨某进行扣罚等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对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均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其二,某运输公司与杨某按月结算工资,某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基本每天都有接单,相关运输收入构成杨某主要经济来源。其三,杨某从事的是混凝土运输工作,属于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典型意义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技术要素的加入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劳动管理方式,但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性质。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点,支配性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如何判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作出认定。故此,认定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企业是否通过制定奖惩规则等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司机能否自主决定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构成司机主要收入来源,司机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属于企业业务有机组成部分等要素,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例2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额(每人限额)65万元,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1人“阚某”。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者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阚某经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明,途中与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某餐饮配送公司实际赔偿钱某7.1万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未发生在阚某送餐途中,办理健康证明不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1万元。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7.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外卖骑手阚某办理健康证明是否属于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认定“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经营范围、劳动者工种、所从事有关工作对于其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健康证明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是否办理健康证明与外卖骑手主要工作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其后续能否实施接单配送行为。另外,本案中阚某前往定点医院办证亦是受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因此,阚某办理健康证明应当属于从事与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属于案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付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典型意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相对灵活,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设置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目的是分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和致第三人损害风险,保障劳动者、受害人权益。不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是否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均鼓励企业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医疗救治或者经济补偿等,分散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案例3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外卖骑手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某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通过进出口处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现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某保险公司向冯某支付,摘要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此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操作电动门时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冯某系提供外卖配送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程度十级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典型意义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平台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分散,凸显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下一步,将推动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进一步保障“职有所安”。处理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应当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案例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流公司经授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业务。张某经某物流公司同意注册为某订餐平台的骑手,接受该物流公司指派的订单配送任务,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含“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雇员名称为张某。张某通过某订餐平台接单,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途中,与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骨折。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某物流公司赔付。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物流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所包括的“个人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是骑手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以骑手或其用工单位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明确的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类别。依据前述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考虑,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陈某赔偿保险金。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张某在某订餐平台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所在的“代理商”为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等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接受某物流公司劳动管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执行某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某物流公司对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外卖骑手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第三者损害,企业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更好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06 10:39:01

陈文清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时强调 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走深走实 有力回应人民群众对安居乐业的新期待

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8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走深走实,有力回应人民群众对安居乐业的新期待。陈文清指出,2024年各地各部门纵深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有力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做好2025年工作,要坚持以法治化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强化责任担当,加强督导检查,全面提升依法打击、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有力打击犯罪、保护人民。陈文清强调,要善于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扫黑除恶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加快研究涉网黑恶犯罪相关法律制度,丰富依法惩治黑恶犯罪工具箱。善于通过严格执法解决扫黑除恶斗争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始终把打击锋芒对准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坚持扫黑与“打伞”同步推进,推动有关行业部门聚焦黑恶犯罪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加强源头治理。善于通过公正司法提升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善于通过全民守法夯实扫黑除恶的法治基础,在普法宣传、犯罪预防上下功夫,增强全社会依法与黑恶势力作斗争的信心决心。王小洪、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30 09:54:2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5〕6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一、起草背景为依法妥善安排军地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分工,促进军地法院更好履行审判职责,201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并于2020年对标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个别修正。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在保护军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军事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防建设的稳步推进,涉军民事案件类型也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的管辖争议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晰规则,以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新时代发展要求,对原司法解释规定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并在此基础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坚持军地当事人平等保护的理念,进一步优化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诉讼规则,进一步强化依法对国防利益的维护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保护。二、基本思路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服务国防、于法有据、较为成熟、确有必要”的总体思路,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服务国防和军事利益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对军事安全、军事秘密的保护,把原来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部分案件列入军事法院专门管辖,优化军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二是坚持平等保护军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就管辖争议的解决及管辖异议救济专门进行规定。对于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非涉密民事纠纷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当事人自主选择向地方或军事法院起诉。三是坚持突出两便与科学调整的原则。遵循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着重考虑军地法院在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遵循涉军属人、属地的原则,同时均衡考虑军地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科学合理优化管辖分工。三、主要内容《规定》共九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优化专门管辖。调整并拓宽军事法院管辖涉密的民事案件范围,以更好地服务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同时,将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以及宣告军人失踪、死亡,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等地方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方面存在一定困难的案件,规定为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明确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以强化军事管理,也更加符合有关涉军工作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二是细化属人原则。对于军事法院依据属人原则受理双军当事人案件之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明确“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三是调整选择管辖。将发生在营区内的一方当事人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从选择管辖调整为专门管辖。同时,对于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规定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这既符合一直以来的实践做法,也有利于发挥军、地法院的优势,促进医患纠纷的就地化解。四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救济权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且当地未设军事法院的,作出专门管辖的除外规定,可以向地方法院起诉,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切实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五是强化军地会商指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之间管辖争议应当遵循“先双方协商、后报请指定管辖”的处理思路,对军地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作出“可以先行协商”的倡导性规定,指引军地法院通过会商机制解决管辖争议。《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涉军民事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规则,优化军地法院司法资源配置,对于促推涉军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案例“入库”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涉军审判的指导力度,为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基本实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25日法释〔202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四条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第五条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第六条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条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第九条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7 10:43:37

公安部公布一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4月25日,公安部公布一批公安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打击盗录传播院线电影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2月,按照公安部部署要求,浙江、安徽、重庆、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紧密协作,在版权、电影部门大力支持下,破获盗录“春节档”院线电影系列案,成功摧毁多个影院盗录、网络销售盗版电影犯罪链条,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捣毁侵权网站、App共300余个,查获盗版《哪吒之魔童闹海》《唐探1900》《封神第二部:战火西岐》《蛟龙行
发表时间:2025-04-27 10:41:45

最高检、水利部联合发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检、水利部联合发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深化协作推动黄河流域综合系统治理4月25日上午,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研讨会在陕西省榆林市举行。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水利部联合发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与水利部门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的成效。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10件,其中刑事检察案例3件,公益诉讼检察案例7件,涉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行洪安全保障、水土流失防治、非法采砂整治等领域。据了解,党中央提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以来,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稳步提升,高质量发展亮点不少,但同时也还有不少难题需要进一步破解。最高检有关负责人介绍,检察机关坚持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把大保护作为关键任务,强化问题导向,充分发挥刑事、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作用,服务打好黄河生态保护治理攻坚战。例如,四川省阿坝县某工业园区6家企业未经许可违规开采地下水,导致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地下水位下降。阿坝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水务部门依法封填违规水井并处以罚款,责令案涉企业开展湿地生态补水与修复工作。在持续深化协作协同方面,记者注意到,黄河流域检察机关、水利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深化落实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情通报、联合督办、技术协助等机制,共护黄河秀美安澜。例如,东平黄河河务局向山东省东平县检察院通报山东、河南交界处的黄河采砂违法行为,并依托协作机制对接台前黄河河务局共同勘验。东平县检察院依法介入引导侦查,在查明李某虎、李某安共同作案的事实后,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2人提起公诉,并督促完成生态修复工作。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还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黄河保护治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推动流域问题的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例如,陕西省旬邑县某矿业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在采煤过程中疏干排水,导致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且未缴纳相关水资源税。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检察院根据跨区划管辖有关规定依法立案,督促水利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税务部门追缴水资源税和滞纳金,并推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取用水专项执法检查行动。该院研发煤矿行业水资源税缴纳异常数据监督模型,通过办案督促税务部门征缴水资源税共计3504万元。检察监督与水行政执法协同推进黄河大保护典型案例1.山西省沁源县梁某玉等七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2.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3.山东省东平县李某虎、李某安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4.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黄河浮桥承压舟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5.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黄河湿地地下水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6.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煤矿企业违法疏干排水行政公益诉讼案7.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8.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小水电站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葡萄酒庄企业非法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10.陕西省定边县王某某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山西省沁源县梁某玉等七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关键词】刑事公诉黄河支流污染环境检察一体履职生态修复【要旨】办理重大、复杂的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上级检察机关指导下级检察机关迅速介入,上下一体发力,将打击环境犯罪与修复生态环境同步推进。结合办案推动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常态化机制,凝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合力。【基本案情】2023年8月26日,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梁某玉指使被告人宋某趁当日暴雨,将公司内部污水处理厂调节池中含有高浓度氨氮的脱硫循环液的污水,偷排到乔龙沟及沁河(系黄河一级支流)河道内。当日15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在宋某指挥下,被告人白某鑫、席某荣、王某、张某斌和药某强等人相互配合,共偷排污水260余吨。经鉴定,本次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1738.76万元。【检察履职情况】202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沁源县检察院)获悉本案后主动介入侦查,并及时就引导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同年10月9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长治市公安局赴沁源县指导该案,推动案件侦查工作取得突破。2024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请批准逮捕梁某玉等7人。经审查,沁源县检察院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玉、宋某和白某鑫作出批捕决定,对其他四名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沁源县检察院同步建议生态环境部门追究案涉企业赔偿责任。因案件涉及长治、晋城、临汾三个地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与案涉企业签订赔偿协议,由案涉企业承担应急处置、环境损害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等全部费用。2024年9月27日,沁源县检察院对梁某玉等7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3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梁某玉等七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共2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为预防和惩治涉水违法犯罪行为,沁源县检察院与沁源县水利局、沁源县公安局联合制定《沁源县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意见》,细化“河长+检察长”线索移送协作流程,完善当地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同时,沁源县检察院将办案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处理。【典型意义】沁河是黄河重要的一级支流,是三晋大地母亲河。为推动“一泓清水入黄河”,长治市检察机关一体履职,依法打击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推动行政机关与违法企业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达到对沁河流域污染问题整治和修复的双重效果。同时,检察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促进提升黄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黄河行洪安全占用河道裁定终结诉讼【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鱼塘侵占河道问题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经检察机关确认整改到位,公益保护目的全部实现的,可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基本案情】都思兔河是黄河一级支流。2008年乌海市某养殖公司申请建设生态养殖园项目,2010年该公司在其承包土地都思兔河道侧方开挖总面积87520平方米的鱼塘,2011年海南区农牧水务局批准该生态种植养殖项目。2020年乌海市水务部门划定河道管理范围边界线,该鱼塘占用河道面积64729.8平方米,占用状态持续至2022年,海南区农牧水务局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拆除,影响河道行洪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南区检察院)收到海南区人大代表反映,都思兔河道内存在鱼塘占用河道的情况,影响河道正常行洪。海南区检察院经初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对本辖区的河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遂于2024年1月15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通过现场勘查、无人机航拍取证、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查明黄河河道被违法占用的事实。2024年1月26日,海南区检察院向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查处鱼塘侵占河道的行为。该局在整改期内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未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实地复勘发现,都思兔河道内的鱼塘仍未被拆除。【诉讼过程】2024年4月17日,海南区检察院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海南区农牧水务局依法全面履行对违建鱼塘的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南区农牧水务局积极履职,拆除违法占用河道的鱼塘,共清理堤坝1000米,累计土方3.5万立方米,消除鱼塘占用河道对行洪安全的影响。经海南区检察院实地复勘确认整改成效后,海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以本案为契机,海南区检察院与海南区农牧水务局联合召开河道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推进会,海南区农牧水务局对辖区河道开展专项排查整治活动,健全完善河道维护长效机制。【典型意义】乌海是黄河入蒙第一站,肩负着守护黄河水安全的重要使命。针对违法占用河道影响行洪安全问题,检察机关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效维护黄河河道行洪安全和河道生态环境。山东省东平县李某虎、李某安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关键词】刑事公诉非法采砂黄河省域交界管辖权追捕漏犯源头治理【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省域交界地区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及时提前介入,充分发挥沿黄县级部门协作机制作用,确认管辖争议地行政区划归属,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地,解决管辖权争议。通过追捕共同犯罪人员,严厉打击涉黄河非法采矿行为。加强源头治理,建立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基本案情】2024年2月,被告人李某虎与李某安商议在山东省东平县与河南省台前县交界处的黄河河道内采砂牟利,由李某安负责租用场地,李某虎出资租用铲车、平整道路,挖掘沉砂池。二人在未取得开采河砂许可证情况下,在东平县银山镇银河浮桥南侧黄河河道内抽取河砂至黄河西岸租赁的沉砂池。经专业机构测量,沉淀成砂量为15087.8立方米,评估价值为31.47万元。【检察履职情况】2024年2月28日,东平黄河河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山东省与河南省交界的黄河主河道内,疑似有人采砂作业。因案发地点处于两省交界处,东平黄河河务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黄河河务局《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主动对接公安机关并商请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平县检察院)提前介入。经查,本案采砂地点位于鲁豫两省交叉河段,抽砂管线横跨两省,被告人流动抽砂,抽砂后的沉砂地点虽地属山东省,但因黄河改道、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导致管理上存在争议。东平县检察院建议东平黄河河务局对接台前黄河河务局共同勘验现场。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向民政部门调取官方区划地图及沉砂地行政归属证明,向沉砂地沿岸居民取证以查清该沉砂地历史沿革。民政部门出具了沉砂地属于东平县行政区划内的证明,台前黄河河务局与东平黄河河务局达成由东平县查处本案的一致意见。东平县检察院认为,“沉砂”作为采砂犯罪必要过程,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在抽砂地变化不固定的情况下,“沉砂地”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地,在确认行政区划的基础上,东平县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审查逮捕期间,李某虎辩称无合伙人,东平县检察院结合李某安联系租赁沉砂地土地的事实,认为李某安可能系其同伙,在对李某虎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加大侦讯力度,调取土地租赁方人员以及现场施工人员证言。后查明李某安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追捕。审查起诉期间,李某虎、李某安认罪认罚,配合相关部门将未处理的河砂资源处理完毕,主动完成生态修复。2024年9月18日,东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李某虎、李某安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共1.8万元。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东平县检察院召集东平县公安局、东平黄河河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完善“刑事打击+公益诉讼+警示教育+生态修复”四位一体办案模式,推动两地河务部门完善巡查检查和监督查处协作配合机制,厘清交界地区涉管辖权争议地点的管理归属,定期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切实守护好黄河生态环境和河道管理秩序。【典型意义】黄河流域范围广,跨省市县较多,犯罪分子常将盗采地点选择在行政区划交界处逃避监管打击。对于跨省域的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运用沿黄县级部门协作机制,提前介入,将管辖权争议解决在案件初查阶段,形成打击合力。针对黄河河道内盗采案件涉案人员多、证据调取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及时追捕漏犯,做到全链条打击。办理案件同时坚持源头治理,推动相关行政部门完善工作机制,做到预防与惩治并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黄河浮桥承压舟占用河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浮桥承压舟占用河道黄河行洪安全跨区划协作【要旨】针对废弃浮桥承压舟长期占用黄河主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安全问题,检察机关依托“河长+检察长”机制与行政机关形成合力,开展跨省际协作,督促行政机关彻底清除妨碍河道行洪障碍物,保障黄河干流行洪安全。【基本案情】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白浪黄河渡口是渑池境内河南和山西两省的第二大联接点。2013年6月,山西省平陆县某浮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浮桥公司)经黄河两岸县级政府和山西省地方海事局等部门批准,建成山西省平陆县至河南省渑池县的浮桥。2021年7月,受洪水影响,该公司将13组浮桥承压舟拆除后锚定在渑池境内黄河右岸河道,每组浮桥承压舟长15米、宽12米,重量约50吨,占用河道面积约3.5亩。2023年6月,浮桥审批年限期满后续期未获批准,不再具备运营条件。浮桥公司未及时将浮桥离岸清理,巨大的浮桥承压舟长期搁置在黄河主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8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渑池县检察院)接到县“河长制”成员单位反映的问题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8月8日分别对县黄河河务局、陈村乡人民政府、县交通运输局立案。经现场勘验、走访调查、评估询价等方式查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事务管理部门、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浮桥安全管理部门、陈村乡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均负有监管职责。2024年8月至10月,渑池县检察院与县河务局、交通局及陈村乡政府多次开展磋商,达成优先引导企业自行清运、辅助行政手段强制清理的一致意见。渑池县相关行政机关多次发出督促清理通知,因浮桥公司股权纠纷,部分股东存在抵制情绪,且存在跨省级区划执法难题,承压舟清理工作长期处于停滞状态。2024年10月,时值黄河小浪底水库调水调沙结束,库区水位逐渐上升,行洪风险进一步加剧。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实地查看,现场督办浮桥承压舟清运工作,并提出开展跨省际协作推动浮桥承压舟清运工作的意见。同日,渑池县检察院向县委作专题汇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组建水利、交通、公安、属地乡政府参与配合的清理专班,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指挥,并专门致函平陆县,请求协助处理浮桥承压舟搁置黄河河道问题。渑池县检察院、平陆县检察院开展跨区划协作,推动两地水利、河务、交通等部门共同协调解决强制清理、派员监管、资金回收等问题。经多方努力,行政机关在黄河水位上涨淹没前,完成浮桥舟体强制清离河道任务。鉴于该案已全部整改到位,渑池县检察院于2024年11月1日终结案件。【典型意义】黄河安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上下联动、跨省协同,推进案情调查、沟通协调、跟进监督等工作,同时深化“河长+检察长”协作机制,强化与河长办及成员单位协作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在党委政府大力支持下,共同推动妨碍河道行洪问题彻底解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黄河湿地地下水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湿地保护地下水资源协同治理【要旨】检察机关针对破坏黄河流域地下水资源问题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推动开展系统排查整治,有效保护湿地水源涵养功能。【基本案情】四川省阿坝县是黄河上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补给区,有多美林卡等三个湿地自然保护区。2021年至2024年期间,阿坝县某工业园区6家企业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在多美林卡湿地公园保护区旁未经许可擅自打井18口,违规开采地下水用于商业运营,导致湿地冬季核心区地下水位下降1.8米,湿地萎缩面积达30余亩,黄河支流径流量减少并引发局部草场退化,直接影响部分珍稀高原水生动植物生长环境。【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1月,“益心为公”志愿者及牧民先后向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阿坝县检察院)举报上述问题。2025年1月8日,阿坝县检察院开展初步调查后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该院成立专案组,联合水务、生态环境、林草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开展实地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卫星遥感、地下水动态监测、地质雷达探测等方式,查明阿坝县某工业园区6家企业偷采地下水,威胁多美林卡湿地水源涵养功能。经调查后,阿坝县检察院向阿坝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水务局(以下简称县科农畜水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查处违法行为。县科农畜水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即封填违规水井,依法向案涉6家企业作出罚款30万元,并会同相关部门核算应补缴的水资源费,责令其制定湿地生态补水与修复专项方案,推动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替代地下水开采,并要求种植树苗30亩,4月上旬已开始种植。在该案基础上,阿坝县检察院与水务部门牵头,与生态环境、林草等四部门共同制定《关于阿坝县地下水开采禁令+替代工程+生态补偿的实施方案》,建议通过“替代修复+生态补偿”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以“每抽取1吨地下水,修复10平方米湿地”为标准履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修复义务,并利用雨水收集替代地下水,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平衡。阿坝县检察院联合水务等相关部门向县委汇报,推动开展黄河上游湿地保护拯救行动,封填全县范围内所有违规水井,回补地下水80万立方米,重建湿地生态缓冲带。【典型意义】检察机关立足当地黄河上游水源涵养的重要生态区位特点,在办案中强化与水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协作,通过调查取证协作、召开联席会议会商、共同制定湿地地下水禁采令方案等方式,推动开采使用地下水的企业通过“替代修复+生态补偿”责任承担方式,保护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地,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双赢。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煤矿企业违法疏干排水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地下水资源煤矿开采疏干排水水资源税【要旨】针对煤矿企业开采过程中违法疏干排水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纠正案涉企业违法取水行为,并依法追缴水资源税。同时搭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对煤矿开采行业违法取用水问题进行类案监督。【基本案情】西川河是黄河的三级支流,流经咸阳市旬邑县和铜川市耀州区,下游系桃曲坡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陕西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于2008年9月在咸阳市旬邑县开工建设,矿井依渭河支流西川河而建,项目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年。矿业公司未取得取水许可长期在采煤过程中疏干排水(对含水介质进行疏干),仅2022年疏干排水量即达296万吨,导致煤矿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严重损害地下水生态环境,且未缴纳违法疏干排水涉及的水资源税,造成国有财产损失。【调查和督促履职】陕西省关中平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关中平原检察院)专门管辖黄河流域关中平原地区跨行政区划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院在开展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本案线索,经初查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经走访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旬邑县水利局与矿业公司,调取该公司环评、取水、疏干排水量等相关证据,查明了矿业公司无取水许可实施疏干排水的事实。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关中平原检察院于6月28日向旬邑县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矿业公司非法取水行为依法处理。同时,关中平原检察院从国家税务总局旬邑县税务局、旬邑县水利局、工信局调取了水计量设施验收、水资源税缴纳和年度煤炭开采量等数据,根据《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应纳税额进行初步测算,查明了矿业公司未依法缴纳水资源税的事实,并于10月26日与国家税务总局旬邑县税务局、旬邑县水利局进行磋商座谈,建议两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水资源税协作征收机制,依法核准并征缴矿业公司所涉水资源税。收到检察建议后,旬邑县水利局责令矿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向税务部门移送有关疏干排水量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旬邑县税务局经核查核算督促矿业公司缴纳了水资源税190.77万元,滞纳金62.05万元,共计252.82万元。2023年11月17日,矿业公司获得黄河水利委员会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恢复正常生产活动。为提升办案效果,关中平原检察院推动旬邑县水利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取用水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对114家用水企业的取水许可情况等进行检查,吊销未续期农村自备水井取水许可23家,行政处罚1家超许可用水煤矿企业。以本案为切入点,该院从煤炭、水利、税务等部门调取相关数据,研发了煤矿行业水资源税缴纳异常数据监督模型,得到全省多个基层院应用,通过办案督促税务部门征缴水资源税累计3504万元。【典型意义】煤矿企业开采过程中无证疏干排水不符合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更严重影响地下水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有效保护黄河地区地下水资源和国家水资源税安全。结合个案办理,研发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以类案监督模式推动煤矿开采行业涉水资源保护问题综合治理。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生产建设活动矿山开采水土流失防治水土保持补偿费【要旨】针对辖区内部分企业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不到位、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问题,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多措并举引导企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地处黄土梁峁沟壑区,是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和治理区。辖区内部分生产建设项目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其中未批先建、未验先投项目各1个;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5个,欠缴费用共计232.25万元;4家石料开采企业不同程度存在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水土保持监测滞后、项目区排水渠堵塞、挡土墙破损、开采区域裸露坡面未按规定设计苫盖等问题。【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5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州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并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取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凭证、卫星遥感图片、现场勘察等查明上述事实。2024年5月21日,秦州区检察院向秦州区水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收到检察建议后,秦州区水务局积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及石料开采企业依法开展整改工作,完善水土保持措施,积极开展日常水土保持工作,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持续的人力和资金保障。2024年7月,案涉企业足额缴纳了水土保持补偿费232.25万元。相关生产建设单位组织专业人员清理排水渠约8.3公里、清理杂物270余吨;修复破损挡土墙和排水渠约1200平方米,对开采区台阶坡面按方案恢复植被,栽植树木3万余株,种草90余亩,整改工作全部按期完成。为巩固办案成效,2024年8月,秦州区检察院与秦州区水务局联合召开“天水市秦州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专项整治行动启动培训会”,邀请81家生产建设单位的132个生产建设项目参会,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培训。【典型意义】水土保持是黄河流域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推动生产建设单位认真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体责任,按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通过联合开展普法培训,进一步扩大监督效果,增强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意识,推动辖区水土保持工作提质增效。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小水电站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流域小水电站过鱼设施建设环境监测生态流量监测【要旨】针对小水电站未按环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影响鱼类洄游等生态环境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改善小水电站生态环境。【基本案情】宝库河位于青海省大通县,是青海湟水流域二级支流。建于宝库河上的俄博图、纳拉滩2座小水电站,未按湟水河干支流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相关要求建设过鱼设施,实施增殖放流,开展水质、流量监测等工作,影响鱼类产卵繁殖洄游和河流生态系统健康,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俄博图、纳拉滩水电站属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所涉的整改类水电站,大通县水利局牵头整改工作,联合县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共同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小水电站生态环境问题线索逐级交办。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通县检察院)核查发现该问题涉及部门多,整改进度较慢,遂于2024年2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过程中,大通县水利局向大通县检察院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因所涉及部门较多,希望依托“河(湖)长+检察长”等机制,加快推动整改进程。大通县检察院经现场勘查、调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查明,俄博图、纳拉滩水电站存在未按照《湟水河干支流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报告》要求建设过鱼设施,实施增殖放流,开展环境监测,安装生态流量监测设备,导致鱼类产卵繁殖洄游通道受阻,尾水不符合水质要求,生态流量泄放、监测随意性大等问题,影响河流生态系统健康。2024年4月,大通县检察院分别向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局制发检察建议,并多次召开圆桌会议,督促依法履职。三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推进整改工作,农业农村局督促案涉水电站加快完成过鱼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局督促开展环境监测,水利局督促及时安装生态基流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入监管平台。2024年6月,三部门书面回复完成整改,并邀请大通县检察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共同在宝库河水域俄博图、纳拉滩段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放流花斑裸鲤8000余尾。大通县检察院跟进调查查明,过鱼设施已建成,增殖放流已实施;经第三方公司检测,水质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小水电站生态基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规范设置生态基流泄放公示牌、完善生态流量台账,实现生态流量实时监控,相关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以本案为契机,大通县检察院加强与大通县水利局的协作,依托水行政执法监管数据构建“无证违规取水公益诉讼法律监督模型”,并在最高检模型管理平台上架。2024年7月,大通县检察院与大通县水利局等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并进一步完善“河(湖)长+检察长”的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典型意义】小水电站存在未按要求建设过鱼设施、实施增殖放流、开展环境监测、落实生态流量等问题,影响河流生态系统健康。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多部门协作联动整改,维护水生生物生存环境,促进小水电站绿色健康发展,助推黄河青海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葡萄酒庄企业非法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黄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排污许可府检联动【要旨】针对葡萄酒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发现案件线索,研发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精准发现违法行为主体,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使企业严格落实排污主体责任。【基本案情】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东麓地处黄河流域平原地带,东接黄河及引黄灌渠,是最适合种植酿酒葡萄的“黄金地带”之一,有种植基地44家、葡萄酒庄28家。其中12家葡萄酒庄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违规生产经营。相关部门未及时将上述葡萄酒庄纳入排污许可监管范围,导致废水排放对黄河支流水质、贺兰山东麓砂质土壤结构及地下水安全造成污染风险。【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7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夏区检察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水利厅《关于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实施细则》要求,与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专项监督行动,发现部分葡萄酒庄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鉴于案涉问题具有普遍性,西夏区检察院依托辖区内葡萄酒庄名录、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废水监测情况、环评批复及验收资料等数据,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数据分析比对,发现辖区内12家葡萄酒庄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违规生产经营和排放污水。2024年8月7日,西夏区检察院决定对负有生产排污监管职责的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分局立案。同年8月23日,西夏区检察院向该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行生产排污监管职责,加强排污许可管理,及时查处案涉葡萄酒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废水的行为。收到检察建议后,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分局将已建和在建葡萄酒庄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及时组织召开西夏区酿酒酒庄排污许可证审查暨督办会议,责令辖区内12家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葡萄酒庄限期办理排污许可手续。2024年9月至10月,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区分局先后对7家取得排污许可的酒庄所排放废水进行抽样监测,确认所监测项目全部合格;要求其余5家酒庄进行生产排污设施改造,待所排废水监测合格后,再行恢复生产经营。2024年11月2日,西夏区检察院联合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西夏分局实地查看案涉酒庄整改落实情况,确认案涉酒庄均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实现合法持证达标排放。【典型意义】巍巍贺兰山与汤汤黄河水赋予了宁夏贺兰山东麓得天独厚的风土,造就了贺兰山东麓葡萄酒文化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本案中,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水行政执法+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作用,聚焦葡萄酒庄生产排污乱象,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为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智慧。陕西省定边县王某某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关键词】刑事公诉黄河流域环境污染跨省倾倒废水多部门协作综合履职【要旨】针对跨省倾倒工业废水损害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托“两法衔接”机制,深化与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沟通协作,推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基本案情】2024年3月,内蒙古某能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环保公司)因设备检修,处理能力不足,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处理污水(天然气井返排液处理过的中水),并以市场均价支付每吨80元的处置费用。2024年3月12日至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罐车先后从能源环保公司厂区拉出11车中水,擅自将10车中水(共计398.53吨)倾倒至定边县盐场堡镇水滩子村一养殖场后院挖好的土坑内。被告人王某某又准备倾倒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共计40.49吨污水。经检测,提取的水体中重金属铅、镉、银、锰四项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且镉超过标准3倍。提取的现场土壤中锌超出《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检察履职情况】2024年5月20日,定边县公安局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定边县检察院)同步介入,引导取证,就证据收集提出意见;同时充分利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商请定边县水利局、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定边分局等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专业人员经评估认为,案涉地点靠近定边盐湖等生态功能区及城市污水处理厂,且时间临近雨季,案涉地块污水如未及时处理,将在更大范围内引发水质、土质恶化。据此,定边县检察院建议立即对水体和土壤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检测显示现场水体和土壤中重金属超标,能源环保公司组织专业技术力量抽取污水,挖掘被污染土壤并做无害化处置。经检测,恢复地貌后的土壤质量满足植被生长及生态恢复需求。2024年6月14日,定边县检察院对王某某批准逮捕,并于9月13日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6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对于跨省倾倒天然气井返排液污水,损害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惩处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中加强与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7 10:10:41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调要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2013年至2024年间,提起公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91万件,审结一审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46万件,对于服务品牌强国建设、保障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推创新创造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充分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担当和作为。当前,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易发多发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犯罪行为呈现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等特点,社会各界创新创作主体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犯罪行为类型,完善了入罪标准,增设了新罪名。因此,亟需制定一部符合中央政策和立法精神、满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需求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本《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现实要求。《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的系统性解释,吸收、整合了此前三部相关司法解释的有效规定,同时废止了前三部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效规范刑事案件办理,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为创新创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解释》的基本特点《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保护、依法解释、法治统一、问题导向,确保内容科学合理、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解释》关于入罪标准主要沿用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降低部分犯罪入罪门槛,从源头上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凸显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同时,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设置从重、从轻处罚条文,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罪责刑一致。二是坚持依法解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遵循权利法定和罪刑法定“双重法定”原则。《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状含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特别是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三是坚持法治统一,确保司法标准一致。《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复制发行”等法律用语的解释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一致性,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协调性,确保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整体合力的发挥。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凝聚法治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全面系统梳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对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完善。《解释》对“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进一步明确标准,确保相关刑法规定得到切实有效实施。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31条,具体分为五部分:一是商标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吸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等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二是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解释》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假冒专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三是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解释》对争议较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著作权犯罪的入罪标准。四是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明确了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认定标准。五是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等适用标准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的具体认定规则。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套发布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4月23日法释〔2025〕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第二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第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五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七条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第八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第十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一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第十二条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六条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第十七条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八条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十条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十一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第二十四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第二十八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5 10:04:12

“两高”发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二.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三.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四.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案例五.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案例六.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案例七.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案例八.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九.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案例一.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乐高教育”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被告单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被告人姚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21年3月至6月,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乐高教育”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等标识用于店铺招牌、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课时费用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裁判结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姚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加大对注册商标刑事保护力度。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与权利人服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以被告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用作为入罪依据,符合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服务行业特征等实际情况,对“同一种服务”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等属于违法所得。案例二.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荣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隔离衣、手术衣”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龙某、高某丰、陈某、袁某、曾某琴经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荣某公司许可,购买防护服和包装材料后自行包装一次性医用防护服,贴附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其中,龙某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高某丰、陈某、袁某负责收购白板防护服,袁某还提供用于收取款项的账户,曾某琴联系用于贴牌生产假冒医用防护服的民房、聘请工人包装防护服等。龙某等人共销售一次性医用防护服4万余套,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隔离衣、手术衣”在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认为是同种商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龙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实践中,在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同的情形下,如果两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本案依法认定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准确量刑,有效打击了制售假冒医用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此外,为依法精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案例三.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制作“HARRYPOTTER”“UNIVERSALSTUDIOS”等商标标识,并通过自行加工缝制、贴标的方式,生产制作魔法袍、围巾、领带等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环球影城哈利波特产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12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鲁某发经营的场所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5730件,查扣吊牌、领标、水洗标等72550个。【裁判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发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了“HARRYPOTTER”“UNIVERSALSTUDIOS”等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在“UNIVERSALSTUDIOS”后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相同商标”。鲁某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为进一步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统一和明确“相同商标”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彰显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案例四.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年、张某燕经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起,二人在未经某中药研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包装上印制某中药研究公司“一种马齿苋提取液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号,并销售假冒上述专利的化妆品。赵某年、张某燕销售假冒上述专利化妆品的金额为99万余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专利化妆品的价值为57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万余元。【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年、张某燕犯假冒专利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年、张某燕开设化妆品生产企业多年,明知使用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应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仍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误导公众认为该化妆品是专利产品,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专利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假冒专利罪规制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虚假标记他人专利号使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主体合法生产、制造的商品,损害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情节严重”入罪标准,强化专利刑事保护。案例五.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基本案情】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以营利为目的,开发运营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张某、孙某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热门视听作品视频文件后上传至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并购买他人的技术解析服务,通过其运营的多款APP向公众提供视听作品的播放和下载服务。通过技术解析服务,公众无需跳转至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即可从上述涉案多款APP上获得该视听作品。张某、孙某等通过在涉案多款APP内以发布收费广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营利。其中,张某、孙某等通过“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万余部。【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通过“盗链”的方式客观上使相关视听作品直接呈现在涉案多款APP上,属于作品“提供”行为,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获得上述视听作品并直接进行播放和下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张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为实行行为,与“复制发行”并列区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随着信息传播领域的新型技术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类似“盗链”的技术可以避开作品上传环节,使用户获得相应作品,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基于“盗链”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社会危害性,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利于准确界定“盗链”等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案例六.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基本案情】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擅自复制相关软件等,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刘某生又指使被告人刘某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刘某生、刘某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06万余元和14万余元。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裁判结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特别是刘某生制作、销售“加密狗”及盗版软件等,在相关系列案件中处于产业链的源头,提供避开技术措施装置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进一步加大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案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刘某生、刘某刑事责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彰显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力度和决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部件、技术服务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案例七.林某凤等侵犯著作权、刘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凤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采用扫描、排版、印刷等手段,复制发行“剧本杀”作品,非法经营数额54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杨某、杨某主明知林某凤等人出售的“剧本杀”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后对外销售。其中,刘某销售金额738万余元,杨某、杨某主销售金额312万余元。【裁判结果】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凤等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杨某、杨某主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刘某、杨某、杨某主销售侵权复制品,均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规定,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扩大了入罪情形。为进一步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复制件数量”为“其他严重情节”。为进一步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解释明确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不包括单纯“发行”行为。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系列案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案例八.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文在芜湖某汽车公司任职。2021年3月23日,汪某文准备跳槽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从事电器研发工作。为了将芜湖某汽车公司的开关控制技术带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2021年4月4日晚,汪某文将其无权限查看的芜湖某汽车公司智能车技术中心一组、二组组长的电脑硬盘拆卸后带离,将电脑硬盘中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百度网盘。经评估,上述两份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14万元。【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某汽车公司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中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汪某文以拆卸带走电脑硬盘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数额,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加大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因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利润损失。本案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汪某文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依法判处刑罚,彰显对创新成果的严格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案例九.罗某、孙某东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基本案情】2022年8月,被告人孙某东接受境外人员委托,为其有偿提供某科技公司新能源电池的商业信息。孙某东经与被告人罗某商议,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该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商业信息,孙某东提供给境外人员。孙某东收取报酬11万余元,将其中7万元支付给罗某。2023年4月,罗某直接接受该境外人员的委托,再次提供某科技公司商业信息并收取报酬10万元。【裁判结果】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孙某东犯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东、罗某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的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罗某、孙某东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典型意义】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完善刑事法网,加强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本罪系行为犯,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该罪升档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形等保持一致,确保两罪定罪量刑的有效衔接。【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5 09:52:08

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杭州4月23日电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23日在浙江杭州开幕,会议主题是“弘扬‘上海精神’,共建与时俱进的司法合作平台”。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表示,习近平主席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上合组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中方愿同各成员国一道,以习近平主席和各国元首擘画的蓝图为引领,进一步加强司法交流合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陈文清指出,最高法院院长会议机制是上合组织成员国加强司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为维护地区发展和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要始终秉持“上海精神”,在反恐安全、经贸互通、人文交流等领域构建立体化合作框架,为司法合作奠定坚实基础。始终秉持安全倡议,加强去极端化合作,严厉打击毒品走私、网络和跨国有组织犯罪,为地区安全稳定提供有力保障。始终秉持法治理念,建立司法协助、跨境争议解决等交流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律师、仲裁、商事调解等法律服务领域合作,为共同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推动上合组织司法合作不断迈向新高度。开幕式前,陈文清集体会见了与会代表团团长、上合组织副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开幕式上致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4 10:00: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的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其中,学校保护是重要一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着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未尽到上述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相关案件中各方责任的认定,推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六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化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是学校保护的重要方面。案例三中,八年级学生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并打伤予以劝阻的其他同学,对此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依法判决学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以司法裁判推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第二,依法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避免产生“只要未成年人在校受伤则学校必然担责”的误解。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分别从学生自行摔倒受伤、第三人侵权致损害、文体活动中受伤等几种情形,对各方主体责任作出认定,以司法裁判支持学校正常组织、开展教学等相关活动。第三,依法支持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在要求学校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的同时,亦应允许学校依法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帮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案例五中,当事人就学校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合理存在分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保障教育惩戒行为既有尺度、又有温度,对于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意义。第四,促进家校携手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长对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监督,对于提升教育质量、促进家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家长的监督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保持在合理合法限度内。案例六中,家长不满学校教育管理行为,通过网络平台,以侮辱性激烈言辞,发布针对学校的不实内容,并被广泛浏览传播,人民法院认为该家长侮辱诽谤行为侵害该学校名誉权,遂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明确了家长对学校管理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边界,对于构建良好家校关系具有重大引导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质效,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水平,以坚实的司法履职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推动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同心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和法治环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三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案例四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五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日放学时,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赵小某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从楼梯台阶上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牙桩冠修复。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有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监管不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多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是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本案裁判贯彻了“依法引领校园保护”要求,运用“小案例”阐释“大道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引领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案例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12点左右,王小某在学校走廊与张小某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小某对王小某进行了推拉,导致王小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某小学立即将王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受损,产生治疗费用(张小某已代付)。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事发前,某小学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的宣传教育,同时制定了从7:30至18:00期间各时间段校园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事发后,某小学也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解决。因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小某监护人夏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事发时,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及张小某在某小学就读期间,于中午自由活动时间在校内玩耍,在王小某离开时,因张小某突然拉王小某,导致王小某摔倒、牙齿受损,张小某虽然没有故意伤害王小某的主观心态,但其在玩耍过程中因推拉导致王小某受伤是客观事实。因此,对王小某的受伤,张小某监护人应承担55%的责任。关于某小学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也有值班老师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小某无意的动作导致王小某受伤,事发突然,某小学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王小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由张小某监护人赔偿王小某损失8000余元,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特殊保护机制,即对教育机构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在司法适用中,不能无限扩大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保制度、安全设施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其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案例三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时,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口角争执,蒋小某将王小某击倒在地后又骑坐在王小某脖颈处,持续用拳击打王小某。张小某路过此处,见一旁的教师休息室内没有班主任老师,便自行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离。蒋小某突然回身,挥拳击中张小某左眼。后某中学将张小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小某左眼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张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蒋小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赔偿损失共计21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侵害事实由蒋小某直接导致。事发时,蒋小某作为一名八年级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情绪的能力,但却在课间对同学实施殴打,并对出面劝阻的张小某挥拳相向,行为冲动,未计后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因蒋小某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小某面对校园暴力,能够出手制止,帮助同学,不仅并无过错,还应予以褒扬。蒋小某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该殴打行为持续期间,有数名学生围观,未有老师发现并予以劝阻。某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没有针对本校学生的具体情况,对课间加以必要的严格管理,也没有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和防止学生间的冲突加剧,以致发生本案的后果,故某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亦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蒋小某父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典型意义】校园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学校作为防控校园暴力的重要一方,需建立严格的监督和反馈机制,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发生在学校走廊的殴打行为,学校的安保措施存有漏洞,应当视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受害方遭受的各项损失,学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晰学校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边界,督促学校建立有效的校园暴力防控机制。同时,对未成年人制止校园暴力的行为予以正面评价,体现守望相助的价值导向。案例四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林小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林小某与陈小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林小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林小某倒地受伤。林小某认为其被陈小某踢到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小某及其监护人、某中学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正在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林小某事发时年满17周岁,陈小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林小某、陈小某自愿组队参与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林小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本案中,林小某快速跑动中倒地触球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与上前防守的陈小某相接触,陈小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小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陈小某监护人对于林小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某中学应否承担责任。事发时林小某已满17周岁,系在午休期间与同学自发踢球受到人身伤害。经查,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林小某解决相关事宜。故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林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初中生及小学生,对于经常参与的日常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本案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强调参与者对于风险的预判,有助于提示高年级学生注意预防体育活动给身体造成损伤的危险。同时,本案中足球比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学校不属于活动组织者,故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是适用第一千二百条规定。本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避免过分苛责学校,从而倡导学校鼓励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健康快乐成长。案例五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李小某为某学校一年级学生。某日,因李小某在校期间扎、咬其他同学,某学校老师在放学时间与涉事家长进行沟通,并在班会上让李小某向其他同学道歉,因李小某态度不诚恳,再次要求李小某郑重道歉。李小某监护人认为某学校老师当众指责李小某、不听李小某解释、无理要求李小某当众反复道歉,造成李小某心理严重伤害,致使李小某持续情绪低落、无法正常返校。经多次交涉无果,李小某将某学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学校赔偿损失两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学校老师批评并要求李小某向同学道歉的行为,属于教师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本案现有情形不足以证明某学校对李小某的管理行为存在超越或滥用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李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2024年8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亦规定“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履行教育职责”。同时,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等教育惩戒。本案中,老师要求李小某向其他同学当众赔礼道歉未超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畴。本案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对于支持并保障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和示范意义。案例六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某的儿子在某小学就读。张某某认为其儿子在校期间,学校教师存在霸凌、孤立行为,遂不断在多个社交媒体发布文字和视频,控诉某小学的教师孤立、霸凌孩子,及该校存在权钱交易、违规招生、迫害优秀教师等情况,言辞激烈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某小学认为张某某虚构事实,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具有明显误导性,严重侵犯某小学的名誉权,遂以张某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小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公开社交媒体平台发布针对某小学的文章与视频,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之前经张某某多次投诉,校方、教委进行调查核实后,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诉讼中,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小学存在张某某所称的行为。故张某某通过网络公共平台发布包含侮辱性言辞的涉案内容,且对于言论中涉及的内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构成侮辱诽谤。该内容被广泛浏览传播,势必导致某小学社会评价降低,侵犯某小学名誉权。综上,审理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某小学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家长作为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对学校教育方式与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监督及合法维权的权利。但是,当家长不认可学校的教育方式与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时,应当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保证所述内容理性、客观、真实,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明确了家长对学校管理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边界,对于构建良好家校关系具有引导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4 09:5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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