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4〕238号)(以下简称《网拍指导意见》),对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提升执行财产处置水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出台《网拍指导意见》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网拍指导意见》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财产处置变现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传统委托拍卖模式逐渐暴露出覆盖面窄、成本高、效率低、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等弊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上线网络司法拍卖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全面推行网络司法拍卖,实现了执行财产变现模式的重大变革。自系统上线以来,截至今年10月底,全国法院开展网络拍卖973.47万次,成交金额2.94万亿元,成交率63.72%,相较于传统委托拍卖累计为当事人节约佣金897.01亿元。实践证明,网络司法拍卖顺应时代潮流和技术发展趋势,更加公开、公正、透明、便捷,极大提升了拍卖的成交率、溢价率和处置效率,降低了拍卖成本,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成效显著。但近期,我们发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是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部分执行行为不够规范,影响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健康发展。比如,有的执行人员财产调查工作不够充分细致,未全面查明拍卖财产具体状况、权属关系、权利负担等信息就上网拍卖,导致买受人发现“货不对板”,引发后续争议;有的法院拍卖财产“一刀切”,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自行处置的意愿和诉求,引发信访投诉和矛盾。另一方面是外部人员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问题不断凸显。比如,有的拍卖辅助机构人员素质水平参差不齐,甚至利用拍卖辅助工作便利牟取不法利益;有的社会人员擅自侵入拍卖房产,通过虚假宣传诱导买受人支付高额佣金、骗取财物。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充分研究后起草了《网拍指导意见》,希望借此对网络司法拍卖相关规范进行一次较全面的升级,打好制度“补丁”。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对有关问题进行摸排梳理和分类研究,逐项确定具体对策要求,形成条文初稿;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七家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地方三级法院干警、本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00余条、书面材料5万余字;在反复研究论证和多次讨论修改,并经局、院两级审议后,最终获得通过。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了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并陆续发布了多个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的通知,这次指导意见与以往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比,有什么不同?答:在2016年出台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后,我院又多次下发明传通知,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实践问题,规范制度运行。这次《网拍指导意见》与此前相比,一是更加全面且更具针对性,对网络司法拍卖各重要环节重点问题作出规定;二是吸收地方法院有益经验,例如增加了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相关规则。总的来说,《网拍指导意见》是在以往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网络司法拍卖制度规范。《网拍指导意见》共12条,按照网络司法拍卖流程,主要规定了拍前财产调查和询价(1-4条)、拍卖中的变价处置(5-7条)、拍卖的管理监督(8-12条)三大部分。条文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补充完善型条款,主要起到“打补丁”的作用。如第5条对刑事涉财执行的财产变价程序予以细化明确,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涉财执行“1元”起拍问题予以回应,做好不同规则的衔接、填补漏洞。第二类是机制创新型条款。如第7条在允许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财产的情况下,对自行处置的规则、期限和效力进行细化。第三类是加强管理型条款。如第9条要求建立网络司法拍卖重大事项权力清单,严格合议和报批程序;第10条要求加强对拍卖辅助工作的管理;第11条要求依法打击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的行为。问:建设工程的处置一直是执行财产处置中的难题。我们注意到,《网拍指导意见》第3条对执行法院处置建设工程作了规定,您能简单介绍一下主要思路和要点吗?答:建设工程的处置,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众多、疑难复杂。尤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可能涉及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执行法院处置建设工程过程中或完成后,经常面临相关主体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执行程序迟滞,甚至因未及时保护优先权人权利引发执行回转等问题。对此,《网拍指导意见》第3条要求执行法院在处置建设工程价款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基本思路是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和明确权利人权利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在建设工程处置过程中,执行法院不能消极等待权利申报,而应当通过张贴拍卖公告、调取工程合同、询问被执行人等方式主动查明有关权利人,通知其及时主张权利。这样做有两个好处:第一,尽量争取在执行程序中一次性解决争议,减少相关权利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第二,避免执行过程中,因不同权利人分别主张权利进行大量重复性工作。二是明确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阶段,要对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案外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进行审查。执行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以案外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为由,对其提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律不予审查,而是告知其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救济。这种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理念,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次《网拍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理此类请求时,应当围绕案外人的主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完成等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案外人具有优先受偿资格的,应当将其工程价款债权纳入分配方案,当事人、其他债权人等对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等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认定案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资格,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者另诉救济。三是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以“以房抵债”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处理程序。执行实践中,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对相应房产强制执行的情况。这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而排除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理由成立的,应当停止对相关标的执行。问:刑事涉财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无保留价拍卖制度。实践中,有的法院机械适用无保留价拍卖,没有根据财产价值等合理设定加价幅度,造成不良后果。对此,《网拍指导意见》有什么规范措施?答:刑事涉财案件的财产处置变价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难点。对于财产刑、刑事退赔案件,必须要对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涉及的财产往往权属关系复杂、还可能存在案外人主张民事债权参与分配等情况,变现难度大。在财产难以变价又无法以物退赔的情况下,执行财产长期搁置,还将不断增加保管成本。为解决上述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设计了特殊的财产处置方式,即对于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拍卖,在国家财政机关、被害人等权利主体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的情况下,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保留价拍卖。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尽可能推进执行财产变现,尽快实现追赃挽损目的。执行实践中,个别法院机械适用无保留价拍卖,对不动产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无保留价拍卖时,未设定符合财产价值的保证金和加价幅度,过分依赖市场对价格的检验,但在参与主体有限、保证金低、加价幅度小、竞价不足的情况下,极易导致拍卖程序过于繁琐冗长、高价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成交。针对上述问题,《网拍指导意见》第5条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进一步完善了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明确规定刑事涉案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应当严格依照《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询财政部门、被害人是否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等意见。财政部门、被害人不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的,才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此外,对不动产、采矿权、大宗股票等价值较高的财产,确需进行无保留价拍卖的,应当对适用程序严格把关,在拍卖前要确定合理的保证金和加价幅度,并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问:在执行实践中,我们经常听到一些被执行人反映其财产被低价处置,由此引发不满甚至信访等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答:执行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处置财产的评估价、成交价、抵债价偏低,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质疑,并申请由其自行处置财产。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拍卖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异议审查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申请,如果得不到解决和回应,可能激化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对抗情绪,甚至引发信访和投诉。为此,我们在2019年《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及2021年《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等文件中,已经探索允许被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自行处置。但是据我们了解,执行实践中此项制度适用比例很低,未充分发挥应有效用。此次,我们在《网拍指导意见》中对相关规则进行具体细化,针对第二次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主张自行处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相应条件后,可以允许被执行人以高于流拍价对拍卖财产进行处置,暂不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程序。同时,明确三点规则:一是自行处置的期限不超过60日,防止周期过长影响执行效率;二是自行处置成交的,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解决此类财产有多轮查封时,难以处置和过户的难题,消除买受人的后顾之忧,提高自行处置制度的适用性;三是支持买受人通过融资支付案款,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申请通过贷款等方式融资,并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融资手续的,执行法院经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后,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由买卖双方办理“带封过户”手续。通过上述制度设计,在财产处置程序中充分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执行法院监管与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相结合,充分调动当事人配合财产处置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实现处置财产价值,平衡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法〔2024〕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着力提升执行财产处置水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做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1.尽职调查财产现状。执行法院应当对财产现状进行调查,不得以“现状拍卖”为由免除调查职责。对下列财产,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1)对不动产,应当通过调取登记信息、实地勘察、入户调查等方式,调查权属关系、占有使用情况、户型图、交易税目和税率、已知瑕疵等信息;(2)对机动车,应当调查登记信息、违章信息、排放标准、行驶里程等对车辆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3)对食品,应当调查是否过期、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物品等信息,防止假冒伪劣食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流入市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4)对股权,应当调查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财务报表,以及股息、红利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2.严格审查权利负担的真实性。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大对虚假权利负担的甄别力度,案外人主张财产上存在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的,重点围绕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或者居住权期限、租金支付、占有使用等情况,对权利负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案外人所提事实和主张有悖日常生活经验、商业交易习惯的,对案外人“带租赁权”、“带居住权”处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虚构长期租约等方式规避或者妨碍执行的,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3.认真核查建设工程价款情况。执行法院处置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查明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但没有权利人主张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张贴拍卖公告、调取工程合同、询问被执行人等方式查明有关权利人,通知其及时主张权利,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后续争议。(2)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案外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出优先受偿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进行审查并询问被执行人。经审查,认定案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资格,案外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者另诉救济;认定案外人具有优先受偿资格的,应当将其纳入分配方案,当事人对该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救济。(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据以申请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处理。4.规范适用询价方式。对于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有大数据交易参考的住宅、机动车等财产,可以选择网络询价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适用网络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申请适用委托评估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工业厂房、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商铺较多的综合市场、装修装饰价值较高的不动产以及股权、采矿权等特殊或者复杂财产,目前尚不具备询价条件,当事人议价不成时,应当适用委托评估。5.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询财政部门、被害人是否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等意见。财政部门、被害人不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但对不动产、采矿权、大宗股票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无保留价拍卖的,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和加价幅度,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6.如实披露拍卖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应当全面如实披露财产调查所掌握的拍卖财产现状、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等信息,严禁隐瞒或者夸大拍卖财产瑕疵。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不动产占有使用情况,不得在拍卖公告中使用“占有不明”、“他人占用”等表述。决定“带租赁权”或者“带居住权”拍卖的,应当如实披露占有使用情况、租金、期限以及有关权利人情况等重要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有竞买资格限制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予以公示。7.完善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以高于流拍价的价格对拍卖财产自行处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允许,暂不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程序。自行处置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市场行情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60日。自行处置不动产成交的,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申请通过贷款等方式融资,并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融资等手续的,执行法院经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后,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由买卖双方办理“带封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失败的,执行法院应当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等程序。8.加大不动产腾退交付力度。对不动产进行处置,除有法定事由外,执行法院应当负责腾退交付,严禁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负责腾退”。需要组织腾退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腾退预案,积极督促被执行人及有关占用人员主动搬离。对于督促后仍不主动搬离的,应当严格依法腾退,并做好执法记录、安全保障等工作。腾退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存在破坏财产、妨碍执行等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严格重大事项合议与审批。执行法院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权力清单和台账,对起拍价、加价幅度、权利负担、唯一住房拍卖、自行处置、以物抵债、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等重要事项应当合议决定,按程序报批,严格落实院局(庭)长阅核制,不得由执行人员一人作出决定。10.加强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辖区拍卖辅助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大对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拍卖辅助工作的指导力度。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固定的人员或者团队统一负责辖区拍卖辅助工作。执行法院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拍卖辅助机构承担的,要加强对拍卖辅助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力度,严禁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执行人员办理的事项委托给拍卖辅助机构完成;严禁拍卖辅助人员使用办案系统、账户和密钥等,严防泄露办案秘密;严禁私下接触竞买人,需要现场看样的,必须有两名以上拍卖辅助人员在场;严禁拍卖辅助机构、拍卖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其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财产的竞买;严禁向第三方泄露意向竞买人信息;严禁私自收取费用违规排除潜在竞买人。要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明确拍卖辅助机构工作职责和清单,规范计费方式和标准,严格规范拍卖辅助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程序。要建立违纪违法追责机制,发现拍卖辅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入库要求的,视情节采取暂停、取消委托资质乃至除名等惩戒措施。11.依法打击扰乱网拍秩序的行为。对通过夸大、欺瞒、误导等手段宣传提供“拍前调查”、“清场收房”、“对接法院”等一站式服务,诱导买受人支付高额佣金,甚至伪造司法文书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联合公安、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坚决依法打击。要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通过加大网络司法拍卖宣传、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专项活动等方式,依法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秩序。12.深化对网拍的全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要求开展工作,确保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全程留痕。要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拍卖活动的全程监督,对当事人、社会公众或者媒体反映的拍卖问题,要及时核查、及时纠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推动信息共享,畅通监督渠道,使执行检察监督规范化、常态化、机制化。对重大敏感复杂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拍卖或者腾退交付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到场监督执行活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22 09:52:17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0月30日法释〔2024〕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第三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五条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六条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十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1-19 08:07:20

中俄执法安全合作机制第九次会议在京举行 陈文清与绍伊古共同主持

新华社北京11月14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3日在北京会见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秘书绍伊古,并共同主持中俄执法安全合作机制第九次会议。陈文清说,近年来,习近平主席和普京总统就发展中俄新时代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达成系列重要共识,两国关系持续高水平发展。今年是中俄建交75周年,两国元首三度会晤,就中俄关系继往开来提出更高要求。中方愿同俄方一道,全面落实两国元首达成的重要共识,持续丰富合作内涵,推动新时代中俄关系行稳致远。陈文清表示,中俄执法安全合作机制建立11年来,两国执法安全机构在维护政治安全、反恐怖、司法协助等领域合作密切,取得诸多务实成果,为丰富拓展两国关系的安全内涵提供了坚强保障。双方要继续以元首共识为引领,推动落实议定事项,协力防范和应对安全威胁挑战,筑牢两国安全防线,服务各自发展振兴。中方愿同俄方深化战略沟通,推动双方对口部门紧密协调配合,不断深化在政治安全、网络安全、“一带一路”安保、打击跨国犯罪等领域执法安全合作,共同打造更多合作成果,更好维护两国发展稳定大局。绍伊古表示,愿全面推进俄中执法安全合作,更好维护两国安全利益。会上,中俄有关对口部门进行了专业交流。【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15 09:47:53

陈文清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内政部部长潘庭濯

新华社北京11月13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2日在京会见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内政部部长潘庭濯。陈文清说,在习近平总书记和苏林总书记战略引领下,两国关系实现强有力、可持续发展,中越命运共同体建设迈出坚实步伐。希望双方聚焦落实两党总书记达成的重要共识,共同落实好业已签署的合作文件,加强政法领域交流合作,增进区域多边协作配合,助推两国安全合作向更高水平发展。潘庭濯表示,愿推动两国安全合作走深走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14 09:51:3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

2014年1月至2024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16.1万件,其中审结的一系列标志性典型案例,有力推动了生态环境法治进程,提升了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40件,发布典型案例共43批437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环境资源审判参考案例350多件,充分发挥案例对下业务指导和面向社会教育警示、规范引领作用。今年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十周年,我们从历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影响的案例中,评选出10件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例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十年成果展示。这10件案例所涉生态要素多、保护范围广、复合程度高、创新意识强,兼具裁判规则意义和法治宣传价值,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鲜明特色、专业要求和职能作用。希望各级法院认真学习借鉴,依法审理好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高质量的“法治产品”,以更优质、更丰富的精品案例更有力推动生态环境法治进程,更好服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目录一、张某明、毛某明、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和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二、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三、李某诉某置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四、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五、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六、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普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八、某社会组织与某幼儿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九、李某萍、卢某辉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案十、吴某辉滥伐林木案一、张某明、毛某明、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和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7年4月左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开始攀爬巨蟒峰底部。在攀爬过程中由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毛某明、张某则沿着张某明布好的岩钉和绳索攀爬,三人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评估,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并造成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张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毛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同时在兼顾三人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判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600万元、支付专家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典型意义】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受国家法律重点保护。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故意损毁自然遗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针对损毁自然遗迹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生效刑事裁判明确了认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以及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专家意见,合理酌定其赔偿金额,保障和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对于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三合一”机制作用,由相同的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在依法按照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分别审理的基础上,依法统筹考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确保认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准确、均衡。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同时,对于促进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也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文书索引】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2020年5月18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18日)二、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水电开发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云南省红河(元江)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由某水电开发公司建设,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一旦淹没,将危及该区域内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濒危物种绿孔雀,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极危物种陈氏苏铁等物种生存环境及整个生态系统。2017年7月,生态环境部责令某开发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已举证证明案涉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一旦淹没很可能会对绿孔雀的生存造成严重损害。同时,案涉水电站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涉及陈氏苏铁的保护,若继续建设将使该区域珍稀动植物的生存面临重大风险。故判决某水电开发公司立即停止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待其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工作后,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典型意义】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得到全面保护,是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目标,而公益诉讼制度是其重要法治保障。本案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是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具体落实与体现。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在准确评判案涉水电站建设重大环境风险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守护绿孔雀、陈氏苏铁等濒危物种赖以生存的家园,为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本案明确了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裁判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同时,本案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列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十大案例之首、被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评为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典型案例,提升了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文书索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2日)三、李某诉某置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李某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的住宅一套,某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该住宅相隔一条公路。在正对李某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李某住宅房间,给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2014年5月开始,李某所在小区的业主及万象城购物中心周边居民多次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万象城大屏光污染扰民情况,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办理情况中载明经过协调某置地公司决定采取整改措施,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置地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李某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李某的住宅居室。根据李某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某置地公司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致使李某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李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即使李某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某置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依法判决某置地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李某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李某的光污染侵害:该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该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典型意义】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重庆市首例LED显示屏光污染责任纠纷。如何判决光污染案件停止侵害并便于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人民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并形成类案裁判规则,即当LED显示屏运行时产生的强光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时,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是否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可通过周边居民的客观反映情况、在现场的实际感受,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进行认定。同时,人民法院并未简单判决拆除LED显示屏,而是结合普通人对光的正常感知度及作息时间情况,通过规范被告开启LED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值的方式将光污染对原告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正常人的忍受范围之内,以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让双方都有更多获得感,较好地平衡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文书索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093号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四、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基本案情】上海某实业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经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为保住该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本案转入重整程序。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明确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扩建,确保地面雨污水等统一汇集并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码头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通过加装围墙、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近60万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按共益债务先于各债权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整治方案及费用承担问题,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将审价费用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其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成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环保经营方案及环保承诺写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除出资人组外,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管理人依法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上海某实业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公正并充分利用了码头资产的地理优势,有助于恢复该公司的经营活力,提高债权人清偿率,具备可行性。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典型意义】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本案是在破产审判领域适用绿色原则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破产重整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程序衔接、重整方案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重生。坚持“边重整、边治理”,通过对码头经营场所污水、大气整治,实现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及协同增效,依法将污染治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兼顾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与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等社会因素,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本案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推动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有利于实现生态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生动实践,也是贯彻执行长江保护法的有力举措。本案明确了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及相关环境治理费用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裁判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文书索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书(2022年8月10日)五、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基本案情】2012年6月,贵阳某化肥公司委托息烽某劳务公司承担废石膏渣的清运工作。按要求,污泥渣应被运送至正规磷石膏渣场集中处置。但从2012年底开始,息烽某劳务公司将污泥渣运往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形成长360米,宽100米,堆填厚度最大50米,占地约100亩,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的堆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显示,此次事件前期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4.2万元,后期废渣开挖转运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为757.42万元。2017年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指定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为代表人,依法就大鹰田废渣倾倒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宜,与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进行磋商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17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清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6日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对协议主要内容进行公示。【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息烽某劳务公司、贵阳某化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经贵州省律师协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典型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开展后,全国首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该案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则等进行了积极探索,提供了可借鉴的有益经验。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情形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本案的实践探索已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认可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明确规定。【文书索引】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27日)六、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普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05年5月,某市立医院与某仁集团签署《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济南市某甲医院。某仁集团利用济南市某甲医院的物资、人员条件,设立某仁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仁肿瘤医院引进伽马刀设备一套,内含201枚Co-60Ⅱ类放射源。2013年,某市立医院代某仁肿瘤医院与九某〇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伽马刀设备租借给九某〇医院,双方按项目毛收入提取收益。后合作因故终止,双方约定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市立医院将案涉伽马刀及放射源搬离。此后,双方并未对案涉放射源依法进行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〇医院。2016年12月,某仁肿瘤医院名称变更为某普医院。2020年9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市中分局对某普医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在20日内完成放射源处置工作。到期后,该放射源仍未得到处理。2021年3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向某普医院作出通知,指定某公司代为处置案涉放射源,由某普医院承担费用。某普医院对闲置放射源退役处置存在异议,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处置费用。某普医院、九某〇医院、某市立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放射源一直未能得到处置,带来放射性污染严重危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对案涉放射源长期闲置放任不管,对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公共健康形成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分别实施了不履行处置案涉放射源责任的侵权行为,且均足以导致放射性污染危险发生。依法判决某普医院、某市立医院、九某〇医院连带承担案涉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典型意义】确保核与辐射安全是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的重要方面。加快老旧设施退役治理和历史遗留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是维护辐射安全的具体举措。本案系全国首例放射性污染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案涉放射源违规闲置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危险,人民法院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发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禁止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擅自处置案涉放射源;裁定先予执行全部处置费用,保障了案涉放射源的后续处置;判令案涉放射源的登记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和具体保管人依法对消除案涉放射源危险产生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教育、警醒相关从业者规范生产经营,积极履行放射源处置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向放射源管理机关提出开展放射源排查并加强日常监管的司法建议,从源头上杜绝放射性污染发生的可能,助力提升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保障水平。【文书索引】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30日)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0年12月15日,徐某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将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投放至江苏省常州市长荡湖。后其投放的湖面陆续出现大量死亡鲇鱼。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当地渔政部门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经专家评估,徐某的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刘某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事务性费用1.8万元;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用于长荡湖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外来物种侵害”是党的二十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外来物种入侵是威胁国家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重大安全问题,缺乏科学指导和法律监管的盲目“放生”会对本地的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并对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本案系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效判决从行为性质、生态破坏后果、过错程度等角度综合认定被告的法律责任,对生物安全保护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同时,生态环境社会治理体系的建设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进行“普法+科普”式庭审直播,专家用图文并茂的方式当庭阐释向自然环境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所引发的生物安全风险,并且详细介绍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相关内容,以及其背后的科学原理,100多万网民在线观看这堂庭审法治公开课,提升了公众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庭前审后,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加强以案释法,引导群众理性、规范“放生”,变违法擅自“放生”为科学增殖放流,取得“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积极效果,巩固了美丽中国建设的群众基础。【文书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2月9日)八、某社会组织与某幼儿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6年3月26日至4月1日,某幼儿园铺设塑胶跑道(操场),并于同年4月将该塑胶跑道(操场)投入使用。塑胶跑道(操场)使用后向外散发刺激性气味。某社会组织在获知该情况后,要求该幼儿园采取措施,拆除塑胶跑道(操场),消除对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6月23日,某幼儿园开始动工拆除塑胶跑道(操场),现已全部拆除,并铺上草坪。某社会组织与某幼儿园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共同积极推进某幼儿园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幼儿园内塑胶跑道(操场)的拆除工作,并已实际执行完毕。【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依法确认某幼儿园拆除在该园内铺设的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已执行);某幼儿园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向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捐助10万元(已执行)。【典型意义】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司法保护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防线。本案是全国首例由“塑胶跑道”引发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调解,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特点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认以拆除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的方式对受污染的土壤环境和大气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实现了对生态环境及时保护的功能;确认某幼儿园以公益捐款来承担社会责任,捐款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为社会整体环境的改善发挥更大的公益功能。人民法院坚持预防性司法原则,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告知书,推动了案件以外的多家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操场),以一案审判解决数案问题,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校园环境,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推动了北京市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学校、幼儿园排查整改校园环境,停止使用有异味的塑胶跑道(操场),促进了科学合理的学校操场环境评估标准的制定,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校园环境。【文书索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0日)九、李某萍、卢某辉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案【基本案情】李某萍、卢某辉与隔壁邻居谢某存在纠纷。2018年12月起,李某萍采取喇叭紧贴卫生间墙壁的方式,每天8时45分至12时、15时30分至22时循环播放“荒山野鬼”录音,严重影响包括崔某生在内的周围居民宁静生活。经监测,该声音在崔某生居住房屋为36分贝,未达到噪声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标准,行政执法部门无法予以处罚。周围居民投诉,街道办、居委会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崔某生认为李某萍、卢某辉故意制造噪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学习生活,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止令。【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故意制造噪声的行为,审查禁止令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不应囿于是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而应以申请人的宁静生活有无受到影响为标准。本案噪声已严重影响崔某生及其家人的宁静生活,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崔某生及其家人宁静生活的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法裁定李某萍、卢某辉不得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并提示如果继续扰民可能会在后续诉讼中被认定为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萍、卢某辉现场签收民事裁定书及禁止令,拆除录音播放设备,删除录音文件,并承诺不再制造噪音。鉴于在法定期限内,李某萍、卢某辉未申请复议,崔某生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解除禁止令,解除对李某萍、卢某辉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声扰民行为的禁止。【典型意义】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加快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噪声问题,是守护百姓宁静和谐生活的必然要求。本案为全国首份噪声环境侵权诉前禁止令案。行为人播放“荒山野鬼”录音引发周边群众投诉,因噪音分贝未达处罚标准,街道办、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行政执法部门亦无从介入。自2022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施行。人民法院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明令禁止噪音扰民行为,有效化解矛盾于诉前,既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警示了潜在污染者,也为处理邻里关系、解决噪声污染纠纷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生效裁定确立了以宁静生活有无受到影响为标准判断噪声污染的裁判规则,让守护环境权益的法律条文转化为鲜活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和借鉴价值。【文书索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禁止令(2022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行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年5月19日)十、吴某辉滥伐林木案【基本案情】2017年11月,吴某辉以190万元的价格从胡某华处购买位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某村多个山场上的林木,其中部分山场上的林木未到采伐年限。2017年11月,吴某辉雇佣他人将未到采伐年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与其他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一并砍伐。经鉴定,无证采伐林地面积为19亩,林木立木蓄积量为73.599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17.8993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量为55.7004立方米)。吴某辉将砍伐的林木用来铺路或出售,得款2万余元。2018年11月21日,吴某辉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吴某辉违法所得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辉又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并自愿认购了福建省顺昌县“一元碳汇”项目计4万元碳汇,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吴某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吴某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没收退出的赃款2万元上缴国库。【典型意义】碳汇在减少温室气体浓度、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中具有重要作用,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本案系探索通过认购碳汇的模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标志性案件。人民法院坚持修复性司法原则,主动对焦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要求,融入当地“一元碳汇”创新品牌,以“生态司法+碳汇”作为切入点,引导被告人自愿购买碳汇产品,对其造成的林地固碳释氧、涵养水源、保育土壤、积累营养物质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补偿,并替代性修复其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该案成功探索了司法审判领域落实“双碳”工作要求的新途径,丰富了环境资源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生态环境修复方法,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目前,福建省顺昌县类似案件中已有50个被告人认购了碳汇共计52万元,为顺昌县11个乡镇的27个脱贫村集体带去碳汇收入,脱贫村集体又将碳汇资金用于河岸绿化、生态公园建设、饮用水设施改造等生态环境提升项目,形成了“破坏者赎买—保护者收益—受益者保护”的良性循环。不仅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质量,还向社会公众树立“保护者获益破坏者担责”的鲜明导向,促进林农增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同时,也从根源上减少了毁林犯罪的发生。【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13 09:36:1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虚假诉讼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建立预警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等多种方式,刑民并进、多措并举、联合施治,重拳惩处各类虚假诉讼。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其财产设置“旋转门”,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财产“执行”到自己手里,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通过虚构债权参与分配,使他人真实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在虚假诉讼中申请查封财产,阻碍另案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为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辨识、防范和遏制,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倡导诚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个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针对重点领域,明确查处标准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含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之诉等容易出现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纠纷类型,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类型和其中发现的逃债手段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在“立案、审判、调解、执行”全过程、各环节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务人因多笔债务即将到期,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试图达到转移责任财产的目的,进行“预防性”逃债。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尹某安和曹某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由被执行人尹某安实际领取执行款项,阻碍另案执行,导致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被执行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试图由虚假购房人主张权利排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在因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事实,试图逃避不实出资责任。以上案例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通过这些案例,人民法院明确了坚决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鲜明态度。对于捏造哪些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捏造全部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没有争议,但是对当事人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或者隐瞒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存在争议。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作了回应,明确应当以原告是否捏造或者隐瞒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基本要件,准确识别、查处各类虚假诉讼案件。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打击合力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虚假诉讼被查处的概率,加大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工作力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查处虚假诉讼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例如,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审理法院发现陈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其他机关移送的虚假诉讼线索,依法查假纠错。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发现该案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在查明该案系虚假诉讼后,依法对该虚假诉讼案件再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均对各司法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在审判工作中落实上述规定,另一方面要不断探索完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形成整治虚假诉讼的合力,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三、惩治救济并重,维护司法公正虚假诉讼不仅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查明虚假诉讼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已作出的错误生效判决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两个案例均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人,又依法纠错,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发现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既应惩治股东虚假诉讼行为,又应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救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股东陈某因未缴足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明知其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通过循环转账捏造已补缴出资的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对陈某予以罚款,同时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予以救济。虚假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虚假诉讼对受害人通常会造成两方面的损失:一是受害人为参加诉讼或者为纠正错误裁判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二是虚假诉讼导致受害人财产权被侵害、债权无法及时实现而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朱某某、田某某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妨碍张某某债权实现,给张某某造成诉累,使其财产权益受损,审理法院认定朱某某、田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朱某某、田某某向张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和律师费。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增加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也弥补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而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目录案例1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案例2捏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由被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以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3虚构借贷债务起诉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4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5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1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某、甘某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乙公司汇款300万元。乙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先分两次共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又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6月9日,股东陈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查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乙公司股东陈某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关于陈某“补缴”出资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乙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且陈某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案外人陈某华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最终实际用于清偿乙公司到期债务的资金为100万元,且甲公司亦明确认可其系在陈某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收取乙公司转账款项100万元,股东陈某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降低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避责任,破坏公司治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案例2捏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由被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以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曹某东持尹某安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尹某安偿还借款50万元,尹某安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曹某东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判决生效后,曹某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尹某安控制曹某东的银行卡,实际领取执行款15.91万元。朱某蓉对尹某安享有到期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并强制执行,仅执行到部分财产。朱某蓉因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通过讯问曹某东、尹某安,认为上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并向审理法院移送虚假诉讼线索。审理法院依法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曹某东、尹某安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和尹某安与曹某东在再审中的陈述证实,尹某安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其财产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与曹某东恶意串通,向曹某东出具借条凭据,虚构50万元债权债务,并由曹某东作为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曹某东申请执行尹某安的财产,相关款项实际由被执行人尹某安领取,制造尹某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尹某安和曹某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的方式侵害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二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对虚假诉讼所涉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故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曹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决定对尹某安拘留十日、罚款5万元;对曹某东拘留七日、罚款3万元。【典型意义】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尹某安、曹某东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申请执行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人民法院根据线索对虚假诉讼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尹某安、曹某东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应予严厉惩治。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审查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进行查处,依法保护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案例3虚构借贷债务起诉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冯某军因房屋装修等原因,欠多笔外债即将到期,除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2022年7月,冯某军因欠他人的债务即将到期,担心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冻结、扣划其工资,便与亲戚王某科通谋,虚构冯某军向王某科借款30万元的事实。冯某军持王某科名下的银行卡,自行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存款的方式,制造王某科向冯某军出借30万元的银行流水。同时,冯某军向王某科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虚假借条,由王某科持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军偿还王某科借款本金30万元。诉前调解中,王某科、冯某军达成虚假的还款协议,致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上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审理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冯某军、王某科书写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冯某军、王某科的询问笔录、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该案属于虚假诉讼。冯某军、王某科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帮助冯某军逃避债务。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王某科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冯某军罚款5000元,对王某科罚款3000元。二人已主动交纳罚款。【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手拉手”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这类虚假诉讼行为损害法律权威,降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存在特殊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详细审查大额资金来源、债权债务形成经过等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极力和解的案件,更应审慎处理,确保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人民法院还应当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信息交换等工作机制,形成惩治虚假诉讼的合力,对“手拉手”虚假调解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案例4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2015年,侯某某(乙方)与曹某、曹某某(甲方)就某动迁房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后曹某、曹某某向侯某某出具收到全款的收据。2015年4月25日,侯某某向曹某账户汇入两笔钱款,每笔70万元,随后该两笔钱款分又别汇回侯某某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及其关联方账户。侯某某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故起诉请求曹某、曹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曹某作出虚假陈述,认可自己已收到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审理法院以过户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案涉房屋被预查封,侯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为由,向审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判决确认房屋归侯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侯某某与曹某、曹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他人债务作担保。【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侯某某与曹某、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过于简单,既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也没有签署日期。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依政策3年内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侯某某却在限制过户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背常理,存在企图通过诉讼形式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为后续诉讼提供依据的嫌疑。正是基于这些疑点,审理法院调取2015年4月25日侯某某向曹某银行账户汇款当日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侯某某从未向曹某、曹某某支付过房款。经法官多次询问,侯某某和曹某、曹某某承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侯某某处以2万元的罚款。【典型意义】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等购房人的权利,司法实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购房人请求交付、占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部分不诚信当事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等基本事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逃避执行。本案中,侯某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滥用执行救济制度阻却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过严查虚假诉讼,惩治不诚信诉讼行为,为更好发挥执行异议之诉保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创造了条件。案例5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某某、仝某归还借款本息299621元并获支持。随后,朱某某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查封了田某某的两套房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确认田某某自愿偿还朱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朱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表示,田某某有还款意向,暂不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债权人张某某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朱某某已先行申请查封了债务人田某某的房产,但在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某某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张某某对朱某某和田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二人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张某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朱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朱某某、田某某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存在串通行为,原案诉讼为虚假诉讼。故判决撤销朱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以被告朱某某与田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致使其先后委托多名律师参与维权,产生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为由,起诉请求朱某某、田某某连带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张某某造成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某、田某某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给张某某造成诉累,并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应当认定朱某某、田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朱某某、田某某向张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1206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律师费17000元。【典型意义】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妨碍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造成申请执行人诉累,妨碍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妨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构成共同侵权,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增加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也弥补了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而受到的损失,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13 09:32:20

公安部公布五起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11月6日,公安部公布5起金融犯罪典型案例,分别是:上海张某鹏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江苏曲某涉嫌保险诈骗案,安徽赵某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山东万某泉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广东李某等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上海公安机关今年7月依法立案侦办张某鹏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经查,2022年10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鹏组织招揽技术开发、App运营、黑灰产引流等数十人组成职业化非法放贷犯罪团伙,以“高利放贷”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境外开发运营26款网贷App,向境内非法提供贷款业务,收取借款金额30%至35%的高额周息,截至案发,累计向5万余人非法放贷5.6亿元。今年8月,办案单位开展收网打击,抓获以张某鹏为首的22名犯罪嫌疑人。随后,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抓获犯罪嫌疑人29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今年1月依法立案侦办曲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案。经查,2019年以来,以犯罪嫌疑人曲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部分高风险行业务工人员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或团体意外险。被投保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该犯罪团伙引导被投保人办理伤残鉴定,伪造赔付证明材料和垫付款资金流水,同时申报保险理赔。在理赔款到账后,通过各种理由诱骗、威胁被投保人,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该案涉及全国多地,涉案金额达7600余万元。今年8月,办案单位将曲某等8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今年3月依法立案侦办赵某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经查,以犯罪嫌疑人赵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社交软件招募卡商,并实时指使下线卡商人员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非法买卖、持有、使用他人银行卡3000余张,涉案金额达8000余万元。今年8月,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抓获赵某等犯罪嫌疑人38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今年3月依法立案侦办万某泉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经查,自202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万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侯某芳等既无真实购车购房需求、又无实际偿还能力的人员作为背债人,操纵背债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购买豪华车辆。购得车辆后,万某泉等人利用伪造的结清证明、委托书、银行或金融机构营业执照等材料,隐瞒相关贷款未结清的事实,将车辆非法变卖套现,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024年6月,办案单位开展集中收网,抓获万某泉等16名犯罪嫌疑人,该案现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3名,涉案金额达3600余万元,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今年6月依法立案侦办李某等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经查,自2022年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在互联网上销售信用卡信息,相关信息被购买者购得后无需信用卡密码便可直接用于网上消费、游戏平台充值、购物消费等变现。截至案发,该犯罪团伙共销售信用卡数万张,从中非法获利超400万元。公安部经侦局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开展集群打击,共抓获李某等犯罪嫌疑人54名,相关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据介绍,今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坚持严打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查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全力配合相关部门有效防范化解处置经济金融风险,统筹做好刑事打击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全力护航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1-08 07:46:39

陈文清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时强调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 做到矛盾纠纷化解“最多跑一地”

新华社北京11月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5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指示精神,研究制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推动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范化水平。陈文清指出,综治中心是立足政法职能,推动各部门依法履职、形成合力,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协助推动社会治安风险防控的重要工作平台。要按照整合资源、方便群众、运用法治、注重实效的要求,全力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统筹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信访接待中心等有关功能,全流程完善群众诉求的登记、受理、办理等工作,做到矛盾纠纷化解“最多跑一地”,确保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陈文清强调,各级党委政法委和综治中心要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平台搭建、数据贯通等工作,推动各种资源力量有效整合。各方力量入驻综治中心后,要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王小洪、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07 09:43:59

第五次中德高级别安全对话在西安举行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西安11月5日电4日,第五次中德高级别安全对话在西安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指出,今年4月,习近平主席会见朔尔茨总理并达成系列重要共识,为中德关系发展提供了战略指引。今年是中德建立全方位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中方愿同德方一道落实好两国领导人重要共识,持续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推动中德关系不断迈上新台阶。陈文清表示,一年来,中德双方积极落实第四次高级别安全对话合作共识,取得一系列务实成果。中方遵照习近平主席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愿与德方进一步深化执法安全合作,为构建普遍安全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要发挥机制引领作用,聚焦防范化解风险,维护两国共同安全利益,维护两国关系合作主基调。德国总理府部长施密特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开幕式后,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与德国总理府有关负责人共同主持专业交流,中国外交部、工信部、公安部、安全部、人民银行与德方相关部门围绕反恐工作、网络与经济、地区热点问题、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等议题进行了深入会谈,并达成共识和成果。【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11-06 09:23:3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近年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党的领导的最大政治优势,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综合运用诉调对接、多元化解、司法建议等方式,促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实质化解,力争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努力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为更好落实该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持续细化完善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相关工作举措。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将诉前和解、调解机制作为行政争议诉前分流的重要内容,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202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通过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明确了以多元化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总体要求,以及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前端化解、诉非衔接、配套保障等各项具体内容。202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以及相关部委建立了“3+N”工作机制,有效统筹各方面力量,打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行政检察等各类行政争议解决全过程链条,合力加强重点领域行政争议的预防和实质化解。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遴选了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行政复议、行政登记、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协议、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多个类别的行政行为,自今日起分两批向社会公布。第一批案例,主要围绕人民法院通过认真分析纠纷成因,精准把握当事人实质诉求,聚焦案件实质争议,推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第二批案例,主要围绕人民法院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示范性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与专业调解组织合力化解以及实体裁判等多种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做实“抓前端、治未病”,落实“如我在诉”要求,强化诉讼释明引导,以“一案化解一事”为目标,切实降低“案-件比”,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实现行政审判质效新跨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目录一、苗某诉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二、达某诉某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某诉斯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三、吴某格等5人诉某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某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四、于某声诉某县农业农村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五、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一、苗某诉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基本案情】苗某购买商品房后,甲置业公司未如期交付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苗某为核实商品房开发及销售过程中政府监管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某市税务局申请公开“涉案商品房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营业税、欠税情况”等信息,某市税务局在征求甲置业公司意见后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事项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应不予公开”。2023年,苗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苗某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又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苗某不服上述不予答复行为,提起诉讼。【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虽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之诉,但当事人的实际目的系为解决商品房交房、办证问题,且苗某只是具有同样利益诉求的70余户业主中的一户,若案件处理不当,后续可能引发大量诉讼。同时,二审法院还注意到,苗某在首次提起信息公开之诉时,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二审时,房屋已经可以交付,但开发商表示需要完成开具税务发票等事项后方可办证。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二审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开发商反复协调、多轮磋商,最终帮助苗某和其他70余户业主全部拿到房屋钥匙,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启“绿色通道”,为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及颁证业务。此后,苗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和上诉,其余70余户业主也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苗某和某市人民政府均向二审法院邮寄感谢信,涉案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实施更多有温度的举措,落实更多暖民心的行动,用心用情用力解决好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深入了解群众需求,“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这一面”,解决老百姓急难愁盼的实际问题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使命。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不仅要解决行政争议,更重要的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帮助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本案中,苗某虽然提起的是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之诉,但真实目的是解决交房和办证问题。二审法院聚焦苗某等业主的实质诉求,下大力气帮助70余户业主解决交房和办证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不仅解开了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件的“法结”,更化解了业主实际关心的房子问题的“心结”,同时,使某市人民政府避免了群诉群访风险,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二、达某诉某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某诉斯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基本案情】达某称其于1998年从房屋原所有权人努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缴纳部分税款后可以归个人所有,达某将购房款交付努某并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应缴税款后入住涉案房屋。2010年,某县房产管理所依达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并为达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因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达某与某县房产管理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努某之女斯某等六人称,努某去世前告知斯某,达某购买房屋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努某去世后,斯某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由于双方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发生纠纷。达某对斯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房产管理所向斯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政争议的核心在于房屋所有权争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解决争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其可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其后,达某以斯某等六人为被告一并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综合考量达某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入住涉案房屋等情况,多次和当事人沟通,促成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原告达某与被告斯某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涉案房屋归达某所有;二、达某收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之日起5日内向斯某等六人给付75000元。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同时,达某以涉案民事争议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行政争议得到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是解决行民交叉纠纷的有效途径,能够最大限度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能够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实质化解争议。本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实质争议焦点在于房屋补偿款的分配,而房屋补偿款分配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是本案行政争议化解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找准案件症结所在,厘清案件相关法律关系及案件背景,通过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将协调化解工作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从根本上解决涉案矛盾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借鉴意义。三、吴某格等5人诉某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某省海洋与渔业厅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基本案情】吴某格等5人分别是5艘船舶的所有权人。2003年换发捕捞许可证时,新版捕捞许可证主机功率记载的数据与原证书记载不一致,5艘船舶主机功率合计减少199.7千瓦,导致2011年度至2014年度油价补助资金按照错误功率发放,5艘船舶共计少发放油价补助230余万元。5位船主一直向某市渔业主管部门主张权益,但始终未能得到合理解决。5位船主以某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发放差额油价补助资金。此时距船舶证件错误换发,已长达十多年。【处理结果】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引发行政争议的原因在于换发捕捞许可证时,主机功率记载错误致使计算机系统无法按照正常的主机功率核发渔业油价补助款,故该案应属于请求确认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非单纯的行政给付案件。经释明,5名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某省海洋与渔业厅为被告,法院将某市海洋与渔业局列为第三人,通过庭审及召开三级渔业部门参加的联动座谈会,主动向三级渔业部门释法说理。省级有关部门在充分了解争议形成原因及历史背景后,也表示将立即研究解决方案,并要求基层和市级渔业部门紧密配合。此后,某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人赴某市督促调解工作开展和款项拨付,仅用一个月时间,5位船主全额收到差额补助款,并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典型意义】了解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准确判断行政争议的形成原因,正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及适格被告,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前提。本案中,5位船主虽诉请某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补发差额油价补助款,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案办案,而是通过深入研判行政争议的形成原因,积极主动向原告释明正确的救济途径,在经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基础上,将案件的审理方向由行政给付变更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为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找准了方向。行政机关在发现争议形成原因后,积极主动作为,向5位船主发放差额补助款,实现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最终促成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四、于某声诉某县农业农村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基本案情】2000年,于某声与某县水利局签订《关于保护、治理太行堤的协议》,对某县辖区内的一段“太行堤”进行承包管理。于某声自承包太行堤以来与周边村民因土地使用权边界纠纷经常产生矛盾,曾于2008年以侵权为由提起数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并将土地交付给于某声,并赔偿其损失。于某声称,上述土地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又被某村村民再次耕种,因涉及村民户数较多,该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随着时间迁移,涉案太行堤已不复存在。于某声认为某县农业农村局为王某等178户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提起178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与于某声沟通,选取其中1起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进入程序。【处理结果】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争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以于某声针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此后,于某声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与当地政法委及相关部门共同赴涉案现场实地勘察,并在勘察结束后与相关部门商定调解方案,以解决承包经营权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实际损失为核心,引导于某声实事求是且有针对性地列明赔偿请求,然后针对其实质诉求,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与某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经过多轮协调化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于某声主动撤诉,历经多年的土地承包争议得以圆满解决。【典型意义】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是化解“官”“民”矛盾、解决行政争议,因此,评价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化解,而不能把一件“事”,办成多个“案”。为此,人民法院要坚持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审判的目标和导向,以“如我在诉”的意识把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功课做到极致,在法律空间内寻求“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纠纷涉案人数多,时间跨度大,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人民法院通过多轮沟通精准把握当事人实质诉求,聚焦案件实质争议,在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下合力化解纠纷,使得长期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争议得以圆满解决。同时,人民法院采用示范性诉讼机制,不但推动涉案问题得以解决,还避免了后续177起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取得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良好效果。五、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基本案情】赖某之母郭某芬与辛某为再婚夫妻,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芬和辛某名下。2012年,郭某芬去世,但未留下遗嘱。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赖某所有,但需辛某百年之后办理过户手续。后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辛某签订了被征收人为辛某与郭某芬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辛某选择产权置换并获得剩余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及相关奖励。赖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协议,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处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为赖某;辛某对赖某所有的安置房享有居住权至其百年时止,赖某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辛某居住权登记手续。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考虑到辛某与赖某系继父女关系,双方亲情尚在的实际情况,认真听取了辛某和赖某的诉求,向双方释明案件法律关系,促成二人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达成调解。后辛某、赖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赖某重新签订被征收人为赖某的补偿协议,赖某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辛某的居住权登记手续,辛某可在安置房中居住至百年时止。【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是一起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之间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后,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公正审理行政协议合法性的同时,积极回应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促进矛盾纠纷化解。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保障了赖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安置利益和辛某的居住权,更维护了辛某和赖某之间的父女感情,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一、方某等诉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履行颁发摩托车牌照法定职责系列案二、徐某磊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三、甲绣品厂诉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四、甲五金制品公司诉某市行政机关征收补偿系列案五、甲食品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一、方某等诉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履行颁发摩托车牌照法定职责系列案【基本案情】1998年,某市人民政府颁布《某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明确该市内五区不予办理摩托车牌照。根据某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颁布的《某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以及2018年颁布的《某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该市对摩托车在三环内采取限行政策,但未就办理摩托车登记作出明确限制。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控制城区内摩托车总量,限制三环内居民申请摩托车登记,导致该市三环内居民在购买摩托车后无法直接办理牌照,从而不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颁发摩托车牌照职责。【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三环内居民不开放摩托车注册登记业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该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近年来,当地因此类纠纷导致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增长迅猛,2021年为1700余件,2022年为3000余件,2023年第一季度已达1500余件。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起诉后,对符合颁发牌照条件的,采取由当事人撤回起诉,再根据法院裁判文书办理摩托车登记的“诉讼前置”做法,导致大量同类型行政案件持续增长,不但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针对上述系列案件的共性问题,某市两级法院多次与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市司法局召开专题研讨会,采取发送《行政争议先行处理告知书》、诉前与诉中协调等措施,积极推动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在此基础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就涉案问题向某省人民政府发送《司法建议书》,指出该系列案中反映出的有关行政机关化解行政争议意识不强、能力不足、害怕担责等问题,建议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道关口,将矛盾解决在诉前。收到司法建议后,某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暨党组会议专题研究讨论,部署改进举措,之后专门给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反馈司法建议落实情况。在某省三级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合力推动下,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开通12处摩托车注册登记便民服务点,对当事人提出的摩托车登记申请均依法予以审查。截至2023年6月1日,当地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已全部审结,其后无新增案件,有效避免了数以万计的行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从源头上实质化解了此类行政争议。【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人民法院必须树牢“抓前端、治未病”理念,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做深做实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全力推动矛盾纠纷由碎片治理向集成治理,由被动治理向主动治理,由短期治理向长效治理转变,努力实现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目标。该系列案中,人民法院深入分析案件成因,找准问题症结所在,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与相关部门深入沟通,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促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将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和“法治”理念植入社会治理过程中,取得了政府满意、群众高兴、行政诉讼案件量下降,进而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的良好效果。二、徐某磊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基本案情】“新某港”项目为某地区大型商贸综合体之一,已经售出的近千间商铺委托第三方公司运营,业主包括10个省(市)众多群体。2018年下半年始,业主陆续向区、市、省信访局和中央有关部委等反映商铺虚拟分割、广告虚假宣传、未按约定兑付租金等问题。业主因第三方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提起民事诉讼近百起。同时,因第三方公司无力支付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2021年始,徐某磊等人分别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被告,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许可、不动产登记等行政行为提起300余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与徐某磊沟通,选取其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作为示范性诉讼进入程序。【处理结果】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争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以徐某磊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此后,徐某磊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与一、二审法院就案情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与当地政法委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共同商定调解方案,整体把握并积极回应当事人实质诉求,通过分析市场行情变化,打消业主过高预期,采取由当地政府按原购买价打折回购商铺,并附带解决因第三方公司无力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民事争议的方式,最终促成“新某港”项目全部业主签订商铺回购等一揽子化解协议,当事人撤回所有在诉行政、民事案件的起诉。历时5年多的重大群体性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典型意义】行政示范性诉讼制度和行政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机制具有高效解决实质争议的功能,既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实现了争议的一次性解决。涉案“新某港”项目纠纷由来已久,引发多起民事、行政诉讼,引起多起群体性事件。为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法院选取典型案件进行示范性诉讼,坚持系统处理、全面解决,防止就案办案,整体把握并积极回应当事人实质诉求;充分发挥公法诉讼特有功能,坚持“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理念,在取得当地党委政府充分理解、支持的前提下,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化解作为行政争议产生根源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以最小的司法和社会成本,解决好群体性纠纷,有力服务保障了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对类似争议处理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三、甲绣品厂诉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基本案情】甲绣品厂系某省原轻工业厅批准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某省原轻工业厅撤销,其职能由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继续行使。2023年,甲绣品厂拟增加经营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规定,向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认为,甲绣品厂系改制企业,已于2002年与乙实业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由乙实业公司以现金购并的方式全资兼并甲绣品厂,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某省原轻工业厅同意,现该厅无权对甲绣品厂经营范围变更作出审批,故未对前述申请作出处理。甲绣品厂遂于2023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作出批准其增加租赁业务经营项目的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涉案批准行为是否应当作出,应当由主管部门而非法院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此前提下,即便法院判令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在一定期限内对甲绣品厂的申请作出处理,甲绣品厂对处理结果可能仍有异议,从而导致新的诉讼。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了穿透式审查:一是全面梳理甲绣品厂的改制过程;二是充分了解甲绣品厂目前的经营状况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目的;三是对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与某省原轻工业厅之间职能继受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企业兼并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在乙实业公司于2022年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向甲绣品厂发出解除兼并协议的通知,并将协议解除后该公司对甲绣品厂的债权出售给案外第三方公司,故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如不批准甲绣品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不利于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存发展。为实质高效化解纠纷,法院在开庭前,委托从事行政争议化解的专业调解组织——某调解中心对该案进行调解,指导其组织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帮助各方当事人分析案件走向,最终在法院和调解组织共同释法明理的基础上,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向甲绣品厂开具了同意其增加经营范围的证明,甲绣品厂在开庭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典型意义】该案系某省首例人民法院和专业调解组织合力成功化解的行政案件,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一是充分实现了行政诉讼实质化解争议的诉讼目的。办案人员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从纠纷形成的历史原因、纠纷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影响、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等多方面考察,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帮助各方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路径,最终实现纠纷一次性化解。二是充分运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手段。该案在开庭前由专业调解组织在法官指导下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搭建了良好的沟通平台,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能从不同角度听取当事人意见,最终在人民法院和专业调解组织的合力推动下,调解取得良好效果。四、甲五金制品公司诉某市行政机关征收补偿系列案【基本案情】甲五金制品公司使用的乙经济联合社28.56亩集体土地被纳入某市“工改工”项目拆迁范围,双方因征收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甲五金制品公司同时分别就涉案地块的强拆行为、征地批复、征地补偿向省、市两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针对涉案地块的挂牌出让公告、征收补偿标准、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等分别提起多起行政诉讼。涉案地块征收补偿问题,短时间内先后引发行政复议及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达10宗之多,且企业与所在村社矛盾尖锐,影响了某市最大连片“工改工”项目土地整备工作的顺利推进。【处理结果】某市两级法院在审理甲五金制品公司相关行政案件初期,曾尝试做协调和解工作,但该公司拒绝接受调解方案。之后,某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了解到关联案件情况和协调和解存在的障碍,函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省级联动协调机制,共同指导下级单位推动协调和解,力争促成民事、行政纠纷一揽子解决。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指导下,某市两级法院与当地司法局等单位统一调解思路和调解方向,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进行评估,为各方达成和解做好基础工作;向属地镇政府提示行政案件诉讼风险,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在合法范围内提高部分补偿项目金额;同时,向甲五金制品公司出示类案司法裁判,打消其不合理预期。2024年,经法院与复议机关多次组织调解,甲五金制品公司最终同意由乙经济联合社向其支付8327460.08元补偿款及评估费用的和解方案,民事案件得以调解结案。以此为基础,甲五金制品公司自愿撤回全部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至此,10宗因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复议、诉讼和民事案件得到整体性、实质性化解。【典型意义】该案是某省人民法院与行政复议机关合力推动纠纷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为民、高效解纷的司法理念。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与行政复议机关坚持系统、全面解决纠纷的理念,防止就案办案,实质把握当事人诉求,以行政诉讼案件和复议案件审理为主导,与当地基层政府、村委会等单位积极沟通联动,凝聚多方力量,通过整合调解资源,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共同推动争议实质化解,实现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复议等多案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五、甲食品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甲食品公司生产的山楂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发现该公司所生产的山楂糕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均超过0.5g/kg。涉案食品数量22件,销售15件,召回7件,每件24盒,每盒零售价8元。甲食品公司对检验检测报告和安全抽样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食品公司生产的三个批次山楂糕为不合格产品,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2.罚款75000元。甲食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甲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判决将处罚决定中对甲食品公司的罚款由75000元变更为50000元,并撤销某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甲食品公司生产的山楂糕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但甲食品公司对该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明显偏低,违法所得仅为360元,且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公司还有同类不达标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审法院虽考虑相关因素降低了处罚金额,但未考虑该案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对涉案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未回应,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变更罚款75000元为罚款20000元,同时驳回甲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考虑相关因素降低了处罚金额,但未考虑案件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情后,依法行使司法变更权作出变更判决,体现了过罚相当、精准裁判的原则。该案通过判前的沟通协调和判后的释法说理,获得了当事人各方对判决结果和人民法院工作的认可,涉案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最终取得“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10-25 15: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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