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清在西藏和四川调研时强调 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长治久安

新华社成都9月13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0日至13日在西藏和四川调研时强调,政法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忠实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长治久安。在西藏拉萨、昌都,陈文清来到政法单位、执勤一线,了解维护安全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等情况,听取西藏政法工作汇报。在四川甘孜,陈文清主持召开涉藏反分维稳工作会议,
发表时间:2024-09-14 07:31:0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是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发表时间:2024-09-11 15:57: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解决经贸投资争议的重要途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重要决策部署。“十四五”规划和《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充分发挥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职能作用,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对于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深化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全面准确、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公正高效办理各类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019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受理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000余件。截至2024年4月,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协助申请119份,涉及标的金额超过300亿元人民币,内地法院从受理协助香港仲裁的保全申请到保全措施执行完毕的平均期限为28.3天。本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既包括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协助香港仲裁的保全案件,也包括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生动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香港仲裁、推进国际仲裁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立场。一是以便捷高效的保全协助保障香港仲裁的顺利进行。仲裁保全对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具有重要作用。案例1中,内地法院优化协助保全机制,为香港仲裁程序提供了便捷高效的保全协助,并使得仲裁申请人其后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以及顺利执行,为两地司法互助提供了有益示范。二是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启动程序的前提性条件。案例3准确适用仲裁协议冲突规范,认定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进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案例4依据香港《仲裁条例》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认可当事人通过援引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案例5准确查明香港法律,尊重当事人在港仲裁意愿,针对表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予以合理解释,明确协议约定所指向的仲裁机构的含义。上述三案的处理凸显了内地法院准确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支持当事人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促进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三是便利香港仲裁裁决跨境执行。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公正高效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有力促进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案例2尊重当事人合意将仲裁庭变更为独任仲裁员的约定,保障仲裁意思自治。案例6准确认定仲裁裁决籍属,并尊重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颁发仲裁程序令及针对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的行为作出的相关决定。上述两案的处理彰显了依法支持和保障香港仲裁程序、便利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依法得到执行的鲜明司法态度。案例1优化机制高效办理保全协助案件保障香港仲裁裁决顺利执行——G公司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基本案情】2017年4月10日,注册在开曼群岛的G公司和V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双方因履约发生纠纷,G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以V公司和美籍居民苏某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于6月9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函件(扫描件),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G公司陈述,因疫情原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无法快速通过邮寄方式转递相关材料。【处理结果】苏州中院受理G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及时核实材料和案件的真实性。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回邮确认,苏州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即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2年6月16日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V公司和苏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2023年11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案涉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其后,G公司又向苏州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苏州中院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符合《安排》《补充安排》规定的应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遂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协助仲裁保全的一宗范例。该案的审查时值疫情期间,苏州中院充分考虑到仲裁财产保全需求的紧迫性以及疫情期间从香港向内地转递材料的客观不便,灵活采用邮件方式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确认材料的真实性,于一周时间内完成审查、裁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等各项流程,其便捷高效的工作方法获得了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其后,处理实体争议的仲裁裁决亦得到苏州中院的认可和执行,充分体现协助保全有效促进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顺利执行的功能。【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财保146号案例2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与某制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因某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某制盐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与约定不符,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经查,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裁判结果】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组成虽然改变了《贷款协议》中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但对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该项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某制盐公司亦没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案涉仲裁裁决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不构成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修改、推动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协议虽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变更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函件予以确认,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不予执行事由。本案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对仲裁程序自治、诚信仲裁原则予以充分尊重,并给予积极保障。【案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认港1号案例3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基本案情】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内地法律解释,在仲裁条款中则约定产生纠纷“由国际商会依照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其类似的后续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指定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地点为香港”。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国际商会”不具备仲裁职能,亦不存在“国际商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仲裁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典型意义】本案准确把握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判断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适用法律即合同准据法,但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可见,香港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当事人具有明确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关于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为推动两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依据。【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特1号案例4准确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合同所援引文件构成有效仲裁协议——W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W公司与宁德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供应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履行过程中,该两公司又与某炭业公司三方签订《修订协议》,该《修订协议》由三方确认:在《修订协议》中新增的条款应作为新条款添加到《供应协议》中;发生变更的条款应以《修订协议》为准;除第6、7、10至13条外,其余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予以解决。后因宁德某工贸公司与某炭业公司均违反《修订协议》,W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至12月28日分别作出多份仲裁裁决。W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某炭业公司辩称《修订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认可和执行。【裁判结果】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协议》明确援引了《供应协议》,且约定《修订协议》对《供应协议》作出的变更内容系《供应协议》的一部分,表明某炭业公司具有按照《供应协议》中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第19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可见,香港《仲裁条例》允许通过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被援引的文件上签字,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就争议事项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据此,该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本案核心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规定,本案首先准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法,其次查明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情就案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本案中,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虽未签署仲裁条款,但其签署的《修订协议》明确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解决,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通过援引包含了仲裁条款的《供应协议》,使该仲裁条款成为《修订协议》的一部分,符合香港《仲裁条例》中“书面形式”的要件,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为人民法院如何在认可和执行阶段依据香港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提供了指引。【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认港1号案例5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认定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该院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该院认为,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故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遂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典型意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即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其后的仲裁程序,是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书,主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导致其后程序应当按照临时仲裁进行。法院在委托法律查明机构查明香港法律的基础上,根据“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包含的主要特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系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机构,符合香港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规则,有效促进并实现了当事人进行机构仲裁的意愿。本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保障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并积极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环境多元化发展的司法立场。【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444号案例6合理解释仲裁规则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港作出的裁决——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与J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业务往来。J公司与德国SE公司以电子邮件交换并确定订单后,J公司分别与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违约为由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终局裁决: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4962980欧元及利润损失、损害赔偿、滞纳金、利息等。德国SE公司等于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J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珠海某公司提出《程序时间表》晚于仲裁庭《第1号仲裁程序令》规定的时间,而该程序令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首席仲裁员选任违反《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规定,故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情形;案涉标的物电磁辐射超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问题,由于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约定了另一种程序,依据《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和第13条第2项规定,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首席仲裁员经联席仲裁员联合提名,由仲裁院秘书长确认,该任命程序不违反《IC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另,案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等,亦非认定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据。综上,案涉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重申了对仲裁程序自治属性的尊重。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本案还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最后依据《安排》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对于香港提升亚太地区国际仲裁枢纽地位具有积极意义。【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9-05 15:38:57

訚柏:健全社会治理体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健全社会治理体系作出专门部署。这是从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我们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准确把握健全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意义、重点任务和工作要求,全面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夯实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深刻认识健全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意义
发表时间:2024-09-04 09:45:43

陈文清在涉外法治工作队伍培训班开班式上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着力打造高素质专业化涉外法治工作队伍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日在中央依法治国办、司法部举办的涉外法治工作队伍培训班开班式上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着力打造高素质专业化涉外法治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陈文清要求,要坚持党对涉外法治工作的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切实把党中央关于涉外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加快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要建立完善整体推进、部门联动、各方参与、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构建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要加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统筹推进政法领域重点立法项目,完善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要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高涉外司法水平,深化法治领域国际交流合作。要提升涉外法律服务水平,引导“走出去”企业和公民运用法治和规则维护合法权益。陈文清强调,要加强涉外法治干部队伍、法律服务队伍建设,高质量办好法学教育,强化专业培训、实践锻炼。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9-03 09:18:09

深学党纪知敬畏明底线 坚守初心担使命谱新篇——全国政法机关推进党纪学习教育纪实

纪律是党的生命线。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深学党纪知敬畏明底线,坚守初心担使命谱新篇。党纪学习教育开展以来,全国政法机关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开展党纪学习教育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坚定不移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推动党员干部学纪、知纪、明纪、守纪,在慎终如始中加压奋进、在复盘总结中超越提升、在勤思善谋中阔步向前。以上率下中央政法机关发挥头雁效应
发表时间:2024-09-02 16:19:11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 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科学擘画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蓝图,在改革开放历史进程中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伟大的历史主动精神、巨大的政治勇气和强烈的责任担当。政法机关要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谋深做实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为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自觉扛起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的使命担当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既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续篇,也是新征程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新篇。政法机关要锚定时代坐标,提高政治站位,自觉在大局下行动,坚决扛起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的使命担当。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是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大动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主题,是新征程上凝聚全党全国人民智慧和力量的旗帜。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明确要求,赋予了政法工作新的历史使命。履行好新征程政法工作职责使命,必须靠深化改革来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障碍和体制机制弊端,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着力激发和增强政法工作活力,为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制度兴则国家兴,制度稳则国家稳,制度强则国家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突出制度建设这条主线,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各方面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彰显出巨大优越性。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征程上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固根本、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不断把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工作效能。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是满足人民对社会公平正义新期待的重要举措。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现阶段,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特别是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政法机关要积极适应人民群众新期盼,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加快构建权责统一、公正高效的执法司法权力运行体制机制,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是应对重大风险挑战的迫切需要。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重要职责。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政法机关要聚焦主责主业,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紧紧围绕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以完善的制度机制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准确把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的新任务新要求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科学谋划了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特别是用两个专章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作出部署。政法机关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对标对表制定实施方案,以钉钉子精神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政法领域得到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健全完善党对政法工作绝对领导制度机制。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是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的最大优势和根本保证,必须把党的绝对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做实“两个维护”的制度机制,坚持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作为政治要件,坚决做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件件都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批示交办的事项件件都督办落实,需要向习近平总书记请示报告的重大决策事项件件都请示报告,严格执行向党中央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制度,确保政法工作始终置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绝对领导之下。完善党绝对领导的法规体系,全面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严格执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加强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意见,推动完善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制度,提高党领导政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推动党的创新理论学习常态化长效化,建立健全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长效机制,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第一时间传达学习贯彻,持之以恒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完善锻造新时代政法铁军制度机制,健全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机制,坚决彻底肃清周永康、孙力军政治团伙等流毒影响,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确保政法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政法机关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生力军,要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法治体系,加强法治建设,维护法治统一,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深化立法领域改革。统筹推进立改废释纂,推动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高政法领域立法质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推动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规范专门法院设置。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构建协同高效的警务体制机制。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推动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律师制度、公证体制、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院校教育培养机制。推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统筹建立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推动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推动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政法机关要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聚焦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完善维护国家安全体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健全国家安全体系。推动完善国家安全力量布局,构建联动高效的国家安全防护体系。完善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机制,坚决防范化解各类政治安全风险,在世界大变局中坚定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推动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体系,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生物安全、网络安全、人工智能安全等领域风险防控和执法司法工作。健全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实现预防、受理、办理、监督追责、维护秩序法治化,让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理、每一项诉求都依法推进。推动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健全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等工作机制,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活动。推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口管理制度。完善涉外国家安全机制。推动建立健全周边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深化安全领域国际执法合作,健全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推进落实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改革措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是政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使命所然。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工作和高质量发展这一首要任务,统筹发展和安全,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贡献法治之力、筑牢平安之基。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立足政法职能,从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方面入手,推动经营主体平等、市场竞争有序、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监管到位、司法维护公正。坚持严格执法,依法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坚持平等适用法律,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协同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探索建立高技术人才移民制度,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落实和完善对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的包容审慎监管,加大科技创新执法司法保护力度,为推动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提供全面充分的法治保障。切实掌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的科学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改革开放是前无古人的崭新事业,必须坚持正确的方法论,在不断实践探索中推进”。政法机关要坚持正确的方法论,把握政法领域改革的规律,解决好过河的“桥”和“船”问题,增强改革科学性、预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保改革行稳致远、取得实效。坚持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相结合。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是深化改革的“两条腿”,良性互动、不可偏废。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必须加强顶层设计,更加突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心怀“国之大者”,找准政法领域面临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加强系统研究、整体谋划、统筹布局,切实把全会作出的重大部署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好。改革必然会遇到许多新矛盾新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引导各地用改革办法因地制宜解决新领域新实践遇到的问题,努力创造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新鲜经验。坚持改革和法治相促进。改革和法治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相伴而生。法治的完善离不开改革推动,改革的深化需要法治来规范和保障。坚持改革和法治有机统一、互促共进,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尤为重要。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改革难题,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坚持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坚决破除各种阻碍法治进步的体制机制障碍,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坚持守正和创新相统一。守正创新是我们党在新时代治国理政的重要思想方法,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守正才能不迷失方向、不犯颠覆性错误,创新才能把握时代、引领时代。深化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在守正中创新的过程。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必须保持道不变、志不改的强大定力,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四个自信”不动摇,坚持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主题、目标、原则不偏移,确保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同时,要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着眼于解决新矛盾新问题新风险,保持敢创新、勇攻坚的锐气胆魄,以创新的思路举措开辟改革新境界。坚持新质生产力同新质战斗力双向拉动、现代信息技术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推动政法工作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一致。目标引领改革方向。进一步全面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必须坚持目标导向,紧扣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制定改革方案、明确改革任务、落实改革举措,蹄疾步稳朝着既定目标前进,把改革蓝图化为现实。问题是改革的动因,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深化。要坚持问题导向,奔着问题去,盯着问题改,敢于啃硬骨头、涉险滩、闯难关,既着力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又注意解决改革产生的新问题,确保改革有的放矢,使改革举措更加精准有力。坚持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协调。政法领域各项改革举措关联度高、协同性强,必须在整体推进中突出重点,以重点突破带动整体推进。要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牵头抓总、统筹协调、督办落实的职能作用,树立系统观念,把握各项改革任务的整体关联性、层次结构性、先后时序性,加强各项改革举措协调配合、系统集成,促进各方面改革同向发力,提升政法领域改革的整体效能。聚焦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聚焦当前最为集中、最为迫切、需要打攻坚战的热点难点问题,坚持破立并举、先立后破,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用举措,推动政法领域改革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4-09-02 16:05: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化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促司法公正依法行政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记者采访了解到,2018年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行政再审检察建议1488件,法院采纳率持续上升。但实践中,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法院审查程序、启动再审标准、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再审审理方式等仍不够完善。对此,《意见》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通过14条内容规范法院、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意见》指出,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行政诉讼法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7条规定的情形。《意见》要求,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法院受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同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检察院。案件已被上级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院。《意见》还明确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决定不予再审或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反馈期限,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情形与任务,法院、检察院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第十条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行政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适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协同机制,共同做好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阶段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后,行政机关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制发司法建议,督促落实。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审查期间,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不需要继续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群众关注度高、关系民生焦点、社会反响强烈或者涉政策性、群体性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9-02 09:53:53

公安部:把打击矛头始终对准重大黑恶组织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记者任沁沁、熊丰)记者29日从公安部获悉,公安部挂牌督办涉黑案件侦办工作座谈会日前召开,公安部将以部挂牌督办案件侦办工作为抓手,把打击矛头始终对准重大黑恶组织,坚决打好扫黑除恶攻坚战。公安部提出,要精心组织专案攻坚,坚持专案专办,集中优势资源,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挂牌督办的“钉子案”“骨头案”取得突破。要继续深化重点行业领域打击,对“村霸”“乡霸”等农村黑恶势力坚持露头就打,对“沙霸”“矿霸”“行霸”“市
发表时间:2024-08-30 09:41: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全链条从严惩治犯罪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近年来,不法分子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仅破坏外贸出口秩序,而且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严重破坏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规范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贸易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开展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依法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查办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惩处了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形成了有力震慑效应;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有关部门建立了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形成执法司法工作合力,提高了打击质效。这批典型案例即是前一阶段打击成效的具体体现。这批典型案例包括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这4个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现了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企业被判处巨额罚金,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体现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打击。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也注重查处和打击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等辅助型犯罪;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三是体现了准确认定犯罪。扎实调取固定证据,依法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主从犯以及犯罪数额,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四是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少数,宽缓处理从犯。对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落实从宽政策。这批典型案例,对于推动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查办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及相关犯罪力度,始终保持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依法严惩态势,维护国家税收和对外贸易正常秩序,助力营造公平、和谐、有序、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S公司等企业、何某斌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陈某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全链条打击【基本案情】被告单位S贸易有限公司、B经贸有限公司、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等三家企业)。何某斌,S公司等三家企业实际控制人。黄某平,S公司等三家企业股东、管理人员,香港J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芬、赵某贞、陈某荣、倪某丽、周某兰、关某明、冯某宏、廖某雯,均系S公司等三家企业雇员。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何某斌、黄某平等人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以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货物出口的单证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资金回流,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何某斌的香港公司、黄某平的J公司等多种方式购买外汇虚假结汇。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环节,虚构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已实际出口货物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共计1.51亿余元。陈某江、张某鹏、梁某芬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被告单位S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陈某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6份,价税合计4.43亿元,税额0.64亿元;张某鹏、梁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41份,价税合计5.75亿元,税额0.82亿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诉讼过程】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S公司等三家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何某斌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陈某江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S公司等3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江等3人提起公诉。2021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S公司等三家企业、何某斌等10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S公司等三家企业七千五百万元到三千二百万元不等罚金;判处何某斌、黄某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陈某江等3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到四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到罚金不等。宣判后,何某斌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量国家税款损失,而且破坏外贸出口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机关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对该类犯罪保持严厉打击态势。本案中,S公司等三家企业骗取出口退税1.51亿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被判处7500万至3200万巨额罚金,对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何某斌、黄某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充分体现了对罪行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严打击。(二)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国家监管,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伪装成正常商业交易,往往在一个地区催生出买单、配票、买卖外汇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司法机关要坚持全链条打击理念,一体化加大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摧毁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生态链。本案中,司法机关对组织策划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何某斌、与何某斌共谋经营并配合非法买卖外汇的黄某平,以及为骗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江等人均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彻底斩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形成震慑效应。案例二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数罪并罚宽严相济【基本案情】黄某鹏,S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富、邱某财、黄某苗、邵某云、余某玲、温某玲、肖某、王某容、余某洁,以及叶某玲、汤某芳等4人,均系S公司雇员。刘某,X皮具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杰,报关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鹏与邱某富、邱某财、刘某等人合谋,以正规经营公司为幌子,通过买单卖单、虚构货物出口、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通过共同控制X公司等“壳”公司的经营权,将市场上有实际出口业务但没有退税资格的外贸单转换成上述“壳”公司的出口外贸单,然后通过购买虚假的报关单、虚假的进项发票和非法结汇的手段,以上述“壳”公司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鹏伙同邱某财等人通过QQ、微信等形式联系外贸客户,以较高汇率吸引外贸客户将外币汇入黄某鹏等人在境外开设的公司对公账户中,使用黄某鹏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将对应的人民币转账给外贸客户,经审计,被告人黄某鹏等人以上述方法买卖外汇共计折合人民币1.12亿余元。2015年11月开始,S公司在接受部分需要“买单报关”(即客户有出口需求但没有出口经营权)外贸客户委托报关出口的过程中,获得大量真实的出口报关资料。黄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陆某杰合谋买卖报关单牟利。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将真实的报关资料(包括货物柜号、装箱单、订舱单等)出售给陆某杰控制的报关公司。陆某杰将上述报关资料套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单位名称,向海关申报取得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然后将报关单卖给上述报关单上的申报经营单位牟利。之后,陆某杰按约定,以每份2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黄某鹏控制的S公司支付费用。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黄某鹏指使余某玲买卖报关单共计83份。此外,黄某鹏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报关业务,私刻伪造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公章1枚。【诉讼过程】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黄某鹏等15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黄某鹏等11人提起公诉;同日对起次要作用的受雇普通员工叶某玲等3人相对不起诉,对汤某芳存疑不起诉;2021年4月22日又补充起诉了黄某鹏等6人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犯罪事实。2022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黄某鹏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百二十三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邱某财等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九年,并处罚金六百一十二万元、三百零八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邱某富等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余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黄某鹏、邱某财、邱某富等6人上诉,2023年7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现出犯罪链条长,涉及多个环节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征,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查实相关人员在买卖关单、非法购汇、配货配票等环节,是否涉嫌其他犯罪,依法准确认定罪名罪数,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中,犯罪团伙开展非法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一开始并非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是直接从中牟利,在案证据证实,指控的兑换外汇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均未与涉案公司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重合,不属于牵连犯,分别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准确区分主从犯,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主犯,从宽处理从犯。本案中,经补充侦查,追加认定主犯的犯罪数额,并补充起诉了主犯黄某鹏等人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参与程度不深、起次要作用的余某玲等多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对涉案公司普通员工叶某玲等三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例三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单位犯罪检察建议【基本案情】卢某锋,A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总经理。林某、黄某琦,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詹某可,深圳市C报关行员工。贺某,棉纱从业人员。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林某、黄某琦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向詹某可等报关从业人员非法购买报关单信息,并雇佣他人虚构购销合同、伪造海运提单,通过其控制的某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等十余家生产企业根据上述伪造的出口信息,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锋在明知上述报关资料系伪造且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职权,擅自决定以A公司名义将上述发票及资料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514万余元,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28万余元,剩余86万余元因被发现骗税未得逞。卢某锋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所获的428万余元赃款由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后,卢某锋分赃获得人民币171万余元,林某、黄某琦共同非法获得人民币257万余元,A公司也未从中获利。被告人贺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某棉业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24.72万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林某等人控制的公司,林某等人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后,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诉讼过程】2019年1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以卢某锋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贺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卢某锋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贺某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还向A公司制发了检察建议,建议该公司加强业务监管。2021年4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卢某锋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卢某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五十万元;对黄某琦等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卢某锋、林某、黄某琦提出上诉。2021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以公司为载体实施,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依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主犯卢某锋为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代办出口退税工作,但公司内员工及管理人员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涉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犯罪所得亦是通过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不符合单位犯罪中意志因素和利益分配的规定,故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二)司法办案机关办好案件,既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从严惩处犯罪,追究刑责,又要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体制机制漏洞,从社会治理角度及时提出完善建议。本案系犯罪分子利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涉案A公司从董事层到普通员工均对外综服平台业务不熟悉,相关工作流程及经营管理模式均由卢某锋整套沿袭搬用自其他公司,实操中工作人员发现“跟客户之间的供货协议,晚于客户货物报关出口”等不正常现象,也未深入研究或逐级上报,最终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检察机关总结涉案企业境外账户异常、商业行为异常、内部人员异常等多个经营风险点,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多个层级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治宣传,并督促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促进外综服平台企业规范化法治化运行贡献检察力量。案例四胡某粮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数额认罪认罚【基本案情】胡某粮,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L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叶某强,X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均系胡某粮公司员工。郑某,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实际控制人。施某建,买卖报关材料中介。2012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粮利用Y公司等八家外贸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叶某强、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郑某等人,虚受由胡某粮实际控制的X公司、L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还向被告人施某建等人购买外贸提单、放行单、报关单等报关材料,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虚假的外贸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胡某粮系骗税团伙主要负责人,利用上述手段,以上述八家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14亿余元。叶某强负责购买外汇和帮助购买报关材料等相关事宜,共同骗取出口退税。娄某瓯、刘某伟、吴某瑶3人,受胡某粮雇用和安排,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和报关材料,参与制作会计资料、汇款转账等,帮助骗取出口退税。施某建向胡某粮等人出售外贸单证等报关材料,帮助骗取出口退税。郑某通过Y公司配合骗取出口退税。案发后,胡某粮以涉案公司名义退出违法所得共计88.65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施某建退赃20万元。【诉讼过程】2021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胡某粮等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经对涉案企业资金流水进行逐笔追查,并与在案书证、言辞证据核对,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为1.114亿余元。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胡某粮等7人提起公诉。2022年8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胡某粮等7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胡某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余6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胡某粮、娄某瓯提出上诉。2022年11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准确认定数额。犯罪数额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条件和法定刑升格条件,准确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是办好此类案件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在收集完善与数额认定相关数据的基础上,结合会计、审计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指控的犯罪金额。本案中骗税团伙作案时间跨度达8年之久,涉及上游开票企业遍及全国各地,办案机关立足完善证据体系,多次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面商,通过设定对敲交易匹配条件,执行商定程序,精准传递办案需求,形成与在案证据相呼应的第三方报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二)精准指控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参与人数众多,办案机关在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数额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一方面敦促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挽回国家损失,另一方面在案件侦查阶段查明的罪轻罪重情节的基础上,在案件起诉阶段依法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犯罪嫌疑人退清赃款,指控的全部犯罪金额及所提量刑建议均获法院判决采纳。【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4-08-28 1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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