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 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典型案例

案例一常某某遗弃案——依法监督立案遗弃犯罪综合履职全面保障妇女受扶养权【关键词】反家庭暴力遗弃罪立案监督自诉转公诉民事支持起诉【基本案情】2011年,缪某某(女)与常某某(男)登记结婚。2015年,缪某某被诊断出患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肢体瘫痪且语言功能部分受损,后被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2016年至2018年,丈夫常某某陆续转移包含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共一百余万元,后更换电话、隐匿行踪,长期拒绝履行扶养病妻义务。2021年11月,妻子缪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下称“江北新区分局”)报案,但因常某某下落不明等原因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22年1月,缪某某又以常某某涉嫌遗弃罪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北新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明,法院建议缪某某撤回自诉。2022年4月,江北新区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江北新区检察院”),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3年9月15日,江北新区分局以常某某涉嫌遗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3月28日,江北新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同年6月28日,江北新区法院以常某某犯遗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依法履职主动监督,刑事自诉转公诉破解立案难题。常某某在与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缪某某身患严重疾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导致缪某某治疗中断、生活陷入困境。检察机关认为,丈夫常某某对妻子缪某某负有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却拒绝扶养,属于刑法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遗弃罪属于可自诉可公诉案件,鉴于公安机关未依法受理被害人报案,江北新区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缪某某的医疗记录、残疾证明,常某某在异地的社保记录,以及夫妻共同房产被转移售卖等书面材料,了解缪某某被遗弃后的生活困难情况,有效固定相关证据,有力指控犯罪。(二)为家暴受害者提供司法救助并民事支持起诉。缪某某系身患重病、残疾妇女,因案导致生活困难,属于检察机关和妇联确定的重点帮扶救助对象,江北新区检察院与南京市检察院开展联合救助,共同为缪某某申请了司法救助金6.5万元,帮助其恢复治疗。2024年9月,缪某某决定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缪某某系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遭受侵害的残疾人,自身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符合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的条件。江北新区检察院受理后,指导其收集证据,帮助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出庭支持起诉,帮助追索扶养费和婚内财产份额。法院依法调解常某某给付缪某某45万元并解除婚姻关系。(三)综合治理建章立制,多元帮扶搭建完善共治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协调区、街道两级妇联和残联组织,将缪某某纳入关爱残疾困难妇女名单,定期发放慰问物资;帮助缪某某在街道残疾人活动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康复费用;协调江北新区慈善分会为缪某某对接“苏慈助医”慈善项目,申请医保自费部分90%的补充报销政策。通过办理该案,检察院与区妇联、卫健局和民政局完善沟通机制,会签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协作工作办法》,共同为被家暴妇女等群体搭建多渠道救助帮扶体系。【典型意义】(一)准确认定遗弃罪,依法监督立案启动司法保护。遗弃是严重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权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弃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特点,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困难,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符合法定条件的转为公诉案件办理。办理遗弃公诉案件,应注重从犯罪嫌疑人扶养能力、拒绝扶养行为、主观故意及危害后果等方面收集证据,依法惩治施暴者。(二)注重综合履职,协同构建反家庭暴力社会治理长效机制。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特殊群体,检察机关注重综合运用刑事立案监督、民事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等职能依法履职。注重延伸治理,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完善受害者的多渠道帮扶体系与长效机制,依法保障困难和特殊群体合法权益。案例二马某某虐待案——准确认定婚前同居型家庭成员关系依法惩处精神虐待类家暴犯罪【关键词】反家庭暴力虐待罪精神虐待婚前同居【基本案情】2021年12月,马某某(男)与女友苗某(殁年25岁)确立恋爱关系。自2022年1月至12月间,二人租房共同生活,并与对方家长见面、参加对方家庭聚会,有结婚意愿。马某某经常以没有安全感为由制造苗某亏欠感,以出轨、分手相威胁,要求苗某不要出差、删除其他异性微信、及时向其报备等,限制苗某个人发展和人际交往,对苗某进行情感操纵、孤立和控制。且长时间、持续性对苗某进行辱骂、无端指责、肆意污蔑。2022年4月,马某某因担心分手,不准苗某出国进修,并长时间辱骂、贬损苗某,苗某吞食安眠药物自杀,后被送医救治。同年8月,苗某发现马某某出轨后,再次吞食镇静类催眠药物自杀,被送医救治。同年12月10日晚,马某某与朋友在酒吧喝酒时,因对苗某与同学在外聚会不满,通过微信长时间辱骂、贬损、指责苗某,致使苗某精神崩溃,于12月11日凌晨吞食药物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2025年1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虐待罪依法对马某某批准逮捕,同年2月24日依法提起公诉。同年5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夯实精神虐待证据体系。公安机关立案后,承办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共同会商案件,并提出取证意见。进一步调取二人的外卖记录、网购记录、家居布局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情况;调取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存储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马某某长期、持续对苗某实施精神虐待;调取苗某因不堪忍受马某某的精神摧残、折磨,多次自杀抢救的诊疗记录以及苗某与马某某相识前后性格变化等证据,有力证明了马某某的虐待行为与苗某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厘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马某某、苗某二人虽未正式登记结婚,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年的时间里共同生活,有共同组建家庭的意愿,在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相互依赖,处于较稳定的婚前共同生活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结合二人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确认马某某限制苗某社交、监控其行踪与通讯,侮辱苗某人格、贬损苗某价值,对苗某实施情感操纵,应认定为虐待行为。且该精神虐待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残忍性,最终致苗某精神崩溃,服药自杀身亡,已达到情节恶劣程度。马某某对苗某长时间、持续性的情感操纵、情绪发泄等精神虐待行为与苗某自杀身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虐待罪。(三)开展释法说理,被告人认罪服法。案件办理过程中,马某某辩解自己并无虐待行为,苗某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辩护律师亦作无罪辩护。检察官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多次向被告人释法说理,被告人最终准确认知法律规定并反思自身行为,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服法。【典型意义】(一)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属于刑法意义上虐待罪的家庭成员关系。虐待罪的主体要件为家庭成员,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不具有婚姻关系,但双方处于较稳定的婚前同居状态、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的,同样具有典型家庭成员间的亲密性、稳定性、扶持性等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应依法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二)行为人持续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摧残、折磨,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的,应依法以虐待罪提起公诉。行为人持续采取情感操纵、无端谩骂、侮辱人格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被害人不堪忍受行为人长期的精神虐待而自杀的,属于情节恶劣,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三伏某故意伤害、拒不执行裁定案——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拒不执行裁定罪监督刑事立案【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裁定罪人身安全保护令【基本案情】2021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伏某(男)酒后在家中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报警后双方和解,李某未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向伏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11月6日,伏某因琐事再次殴打李某,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对既往被家暴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伏某对李某以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次日,伏某即违反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继续殴打李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经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23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伏某立案侦查。2024年3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伏某决定逮捕,后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拒不执行裁定罪。2024年7月2日,检察机关以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数罪并罚,判处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依法决定逮捕。检察机关在办理伏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发现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李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通过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意见,走访亲属、邻居了解情况,经评估认为伏某多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法决定逮捕。(二)监督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对故意伤害罪审查中,发现伏某还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故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审查,认为伏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且情节严重,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立案侦查。(三)多措并举化解积怨矛盾。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伏某与李某婚姻矛盾难以调和,但双方因财产分割原因迟迟未能解除婚姻关系。检察人员经了解双方诉求并充分释法说理,联合居委会、派出所等部门多方调解,引导双方化解积怨,促成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自愿签署离婚协议。被害人亦对伏某予以谅解。(四)制发检察建议,共建数据共享机制。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深入调查研究,研发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法律监督模型”,根据模型发现的线索,向相关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5份。与区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妇联以及公安机关建立“共享妇女被侵害信息数据工作机制”,协同构建妇女权益保护屏障,推动“治罪”向“治理”延伸。【典型意义】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作为保护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当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动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的规范适用,维护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权威。应注重有效衔接行政执法、民事裁定与刑事司法程序,共同形成打击家庭暴力犯罪、保护妇女权益合力。对于严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犯罪行为,通过立案监督,推动拒不执行裁定罪在反家暴领域的准确适用,有效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刚性,推动形成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拒不执行裁定罪”阶梯式惩治与全链条保护体系。案例四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强化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形成有力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故意伤害罪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因果关系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男)与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36岁)系夫妻,杨某某酒后曾多次对妻子刘某某施暴。2022年7月26日21时许,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其家附近饭店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聚餐结束后二人回到家中,因言语不合,杨某某用不锈钢簸箕、钳子等工具击打、钳夹刘某某胳膊,用手掐、扇刘某某脖子和面部,并用脚蹬、踹刘某某臀部、背部。打完后,见刘某某倒地不起,向其身上泼了盆水。随后,杨某某准备睡觉,临睡前发现刘某某坐在卧室床上哭泣。早上9时许,杨某某醒来后发现躺在床上的刘某某仍在呻吟抽泣,再次向刘某某身上泼凉水。后见刘某某没有呼吸,遂打电话叫来自己的父母。其父亲到达案发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杨某某的哥哥打电话报警。120医护人员赶来抢救时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2023年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杨某某上诉,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聚焦疑点,引导侦查取证,完善指控犯罪体系。本案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二人,被告人又因处于醉酒状态,对案发时的行为记忆模糊,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一是深入调查被告人的家暴原因、次数及以往对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查明案件起因并准确区分新旧伤情。二是要求对被害人身体损害特征与案发现场扣押的不锈钢簸箕、钳子等作案工具进行鉴定,明确暴力行为与身体损伤的因果关系。三是核实被告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曾多次酗酒后对被害人实施家暴,现场扣押的带有被害人血迹的钳子与被害人右上臂外侧“八”字排列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准确认定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链。(二)围绕关键证据,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其拳打脚踢、使用金属不锈钢簸箕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而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系创伤性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需查明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分析:经法医病理检验,被害人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多次打击所致,拳打脚踢及不锈钢簸箕击打可以形成,并出具了法医病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强化了被告人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三)出庭支持公诉,有力指控家暴犯罪。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对犯罪行为避重就轻、闪烁其词,对实施伤害的手段和方式等关键事实未如实供述等情形,公诉人以完整证据链为依托进行举证、质证,有力指控犯罪。同时,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依法获得赔偿。一审刑事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仅为家庭纠纷,不构成犯罪。二审检察官有力指控被告人的主观伤害故意,使用工具实施殴打的行为与被害人伤情特征相符合,并结合技术性证据审查证明因果关系,证明其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伤害性。法院全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典型意义】(一)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完善证据链,提高指控质效。针对案件审查过程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检察官要加强融合履职,在加强基本证据审查的基础上,积极与技术部门协作,通过关键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等方式,全面、准确指控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二)依法严惩家暴行为,惩治犯罪与保障权益并重。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引导侦查、技术协作等方式完善证据链,依法严惩施暴者,强化法律威慑力,坚决对家暴行为“零容忍”。在追诉该类犯罪过程中,可以在充分尊重被害人及家属意愿的前提下,依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案例五冯某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依法惩治严重家庭暴力犯罪以支持起诉撤销加害者监护权【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撤销监护权【基本案情】妻子卜某某因与丈夫冯某甲长期感情不和,多次提出离婚,二人矛盾与日俱增。2023年10月26日,冯某甲在家中受到卜某某言语唠叨的刺激,暴怒之下持菜刀对卜某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10余刀。其女被害人冯某乙(13岁)在制止过程中亦被冯某甲砍伤头部、手臂等部位。冯某甲以为被害人卜某某已死亡,遂停止砍杀并走到屋后池塘处欲自杀。公安机关接到邻居报警后赶至现场,冯某甲闻讯回到屋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头面部、双上肢、左髋部多处受伤严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乙双上肢、头面部、右膝不同程度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4年2月18日,卜某某申请撤销冯某甲对女儿冯某乙的监护人资格,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同年3月7日,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冯某甲对冯某乙的监护资格。2024年4月9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冯某甲提出上诉,2024年8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固定关键证据,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补充查证冯某甲持刀砍伤两名被害人的动机、作案时精神状态、微信聊天记录、作案工具等证据,准确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犯罪,依法批准逮捕。对冯某甲称仅具有伤害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冯某甲使用作案工具为锋利刀具,被害人倒地后仍连续砍杀、刀口位置为要害部位,证实冯某甲主观恶性强、手段残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严惩。(二)依法支持起诉,撤销加害人监护权。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卜某某“希望撤销冯某甲不适格监护权,追索侵权赔偿”的诉求后,经全面分析认为冯某甲具有不适格监护的情形,且卜某某身心遭受重创后卧病在床,确有支持起诉必要,遂向法院送达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被害人卜某某申请撤销冯某甲对女儿监护权的起诉。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冯某甲对冯某乙的监护人资格,避免未成年人再陷入被家暴的风险。(三)联动救助,形成帮扶合力。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衔接社会支持体系,协调当地司法局为卜某某、冯某乙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帮助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赔损失23万余元;针对卜某某因伤致贫、独立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困境,浏阳市检察院与长沙市检察院启动联合司法救助,发放司法救助金7万元,有效缓解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联合专业心理咨询机构为卜某某及未成年被害人冯某乙提供心理疏导,帮助其缓解家暴创伤,重建生活信心。【典型意义】(一)坚持严的基调,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家庭暴力从来不是“家务事”,是践踏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主动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明犯罪事实及家庭矛盾案发根源,深入分析案件证据和犯罪主观故意,准确适用罪名,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从严惩治严重家暴犯罪,守护家暴受害者生命和尊严。(二)坚持综合履职,全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职能,由“刑”到“民”,支持监督撤销加害人监护权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防止妇女儿童受到二次伤害。用好用足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帮扶措施,在依法严惩家暴犯罪“硬手段”的基础上,以司法温度、社会关爱的“软环境”,帮助家暴受害者走出阴影、重拾信心。【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8 10:27:12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关心关爱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党的二十大报告及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要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以习近平同志关于关心、关爱少年儿童成长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根本遵循,不断加大对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未成年人的救助力度,做好“当下救”的同时,积极与妇女联合会、政府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做好“长久助”,尽力为他们营造积极、友爱、健康的生长环境,帮助他们尽快走出生活困境。为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4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刑事被害人救助、交通损害赔偿救助等司法救助政策规定的可予救助的主要案件类型。其中,既有人民法院与妇女联合会密切协作建立“资金救助+立体帮扶”多元救助机制,用心用情、细致入微地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案例,又有持续关注被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抚平他们心灵创伤的案例,还有人民法院对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构建安全、方便、实用的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机制,精准救助的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与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也充分体现了司法救助不是终点,而是帮扶被救助未成年人的起点。目录1.小华、小敏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2.小田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3.小泉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4.小娜申请民事司法救助案1.小华、小敏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小宇、小华、小敏(化名)兄妹3人的父母同时被害。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确认被告人无财产,附带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救助过程】河南省某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刚成年的小宇打工独自抚养还在上小学的小华,小敏随在外省打工的姨妈生活,三人生活均面临急迫困难。河南省某法院遂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在决定给予小华和小敏司法救助金的同时,积极联系当地民政、妇联、教育等部门,与孩子们的亲属共同研究制定综合帮扶方案,民政部门为小华、小敏办理了孤儿补贴,为小宇办理了低保;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联系镇社工站为小华提供心理健康关爱服务,联合教育部门协助办理入学及减免学费事宜;妇联将小华和小敏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常态化开展走访关爱服务;村委会帮助完成各项申请手续并监督救助金使用情况。人民法院在定期跟踪回访中,收到了孩子们的学习奖状和生活照片。【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统筹协调民政、妇联、教育等部门,通过多元化救助与帮扶工作为孤儿点亮希望之光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考虑到单纯给予经济救助,难以帮助小华等人健康成长,主动延伸司法救助职能,努力做实与社会救助的衔接工作。通过与民政、妇联、教育等部门的密切协作,帮助孩子们解决生活和学习中的困难,尽力为他们营造积极、健康的生活环境,通过电话回访、上门走访等方式持续跟踪了解小华等人的情况,鼓励他们重拾对美好生活的信心,实现了“当下救”与“长久助”的统一。2.小田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小田(化名)因刑事案件身体受到伤害。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确认被告人无财产,附带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救助过程】小田受害时未成年,其父肢体二级残疾,一家人靠小田母亲打零工维持生活。案发后,就读高三的小田因身心受到伤害,加之家境困难,产生放弃高考的想法。甘肃省某法院在决定给予小田司法救助金的同时,多次委派干警前往慰问,送去生活用品,并为其疏导情绪,指导其填写高考志愿,送其到某大学入学报到。在校期间,小田因病视力下降入院治疗,甘肃省某法院得知这一情况后,联系当地妇联为其提供救助金,并联合妇联组织、党群服务中心等部门的同志到小田家中回访,为其带去筹集的社会救助金。小田在感谢大家关心、支持的同时,立志以后也要成为一名法官。【典型意义】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司法关爱”。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发放司法救助金后,并不止步于“一救了之”,而是持续关爱救助对象的学习生活和心理健康。得知小田因患病生活再次陷入困境后,人民法院积极联系相关部门筹措社会救助资金“雪中送炭”,进一步做好延伸与多维救助工作,用心用情解决小田及其家庭面临的急难愁盼问题。3.小泉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小泉(化名)的父亲因他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撞身亡。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财产情况予以全面调查后,附带民事判决仅执行到少量财产。【救助过程】湖南省某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小泉家庭生活困难,其母亲肢体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该院在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的同时报请上级法院开展联动救助,共同筹集司法救助金。司法救助金发放后不久,小泉的母亲因病去世,小泉由其外婆抚养。考虑到小泉年幼,其外婆年事已高,缺乏妥善管理救助金的能力,湖南省某法院联系小泉所在村委会与其外婆一起开设双控账户,共同对司法救助金进行监管,分时、分批发放救助金并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使用情况。同时,湖南省某法院依托该院与当地团委、教育、民政、医疗、妇联等部门建立的涉诉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协作机制,为小泉办理了孤儿补贴、减免了学杂费,在开学前、过年前等重要节点多次到小泉家里进行慰问走访。此外,湖南省某法院还通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法馨助学计划”平台为小泉联系公益助学机构申报助学金。这些救助及帮扶措施使小泉能够安心学习,多次在当地理科知识竞赛中获奖,还被学校评为三好学生。【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司法救助金更好地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建立多方司法救助金监管机制,延伸司法服务职能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创新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方式,确保每一分救助金都能用在解决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困难上,依托对涉诉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协作机制以及公益平台,形成了政府各部门高效衔接配合、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常态化儿童救助协作合力,实现对被救助未成年人的长期帮扶和关怀。4.小娜申请民事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小娜(化名)的父母及姐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对被告财产情况予以全面调查后,民事判决仅执行到少量财产。【救助过程】重庆市某法院发现,小娜因父母去世,跟随七十多岁的外公、外婆生活,家庭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案发后,小娜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抑郁拒绝上学。外婆多次带其就医,但因家庭贫困、路途遥远等原因未能持续治疗,效果不理想。为解决小娜的实际困难,化解心理创伤,重庆市某法院为其量身定制了“资金救助+心理矫治”的救助方案,在及时发放司法救助金的同时,积极与教育机构、民政、妇联等部门密切协作,为小娜办理休学、孤儿补贴;还主动联系帮扶医疗工作队为小娜提供义务诊治、情绪疏导,并协助小娜前往重庆市区某三甲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帮助小娜尽快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状态。目前,小娜正积极配合治疗,有望早日康复返校。【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履职尽责,精准定制“资金救助+心理矫治”的多元救助模式,有效整合区域心理帮扶资源,关爱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典型案例。在司法救助案件中,帮助未成年人走出心理创伤与解决他们的经济困难同样重要。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未成年人生活困难与心理创伤双重困境,在给予司法救助金的同时,整合当地日常诊疗、跨域住院治疗资源,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心理帮扶,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7 09:54:24

第七届中国-东盟法治论坛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重庆11月21日电第七届中国-东盟法治论坛21日在重庆开幕,论坛主题是“加强中国-东盟法治合作,共建周边命运共同体”。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与会嘉宾认为,习近平主席提出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治理倡议,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在习近平主席和东盟各国领导人战略引领下,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已成为亚太区域合作中最为成功和最具活力的典范。与会嘉宾表示,中国-东盟法治论坛是深化中国和东盟法治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要发挥论坛作用,通过专题研讨、人员培训、多边会议等多种途径,加强法治经验和法律学术交流,深化交通运输、数字经济、绿色经济等领域的法律、规则、标准对接,健全打击跨国犯罪、化解跨境争议等执法司法合作机制,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高水平法治合作助力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建设取得新成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袁家军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开幕式后,陈文清会见了泰国副总理波汶萨,老挝人民革命党中央书记处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万通,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副首席大法官苏哈托。【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5 09:53:37

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访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事关事业兴旺发达、事关人民美好生活、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对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作出部署。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新时代平安中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记者:如何认识新时代平安中国建设取得的成就?訚柏: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也是重要保障。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政法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平安中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为续写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作出了应有贡献。一是国家安全的根基更加巩固。着力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推动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有力确保了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大活动、重要节点安全,全国连续8年多没有发生暴恐案事件,西藏和四省涉藏州县连续17年整体稳定,夯实了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石。二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更加坚实。信访总量持续下降,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党的二十大以来,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全国99.9%的县级行政单位建成并运行综治中心,实现了解决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今年前三季度,全国综治中心化解矛盾纠纷633.4万件,成功率96.6%,成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生动实践、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抓好特殊群体服务管理,今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数、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同比分别下降11.9%、4.9%,连续多年走高后首次“双下降”。三是社会治安持续稳中向好。我国是刑事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2024年刑事案件立案数同比下降25.7%、创本世纪以来最低,2025年上半年又同比下降11.6%。我国是命案发案率最低、破案率最高的国家之一,2024年每10万人命案发生数0.44起,破案率99.94%。我国是枪爆案件最少的国家之一,2024年持枪、爆炸犯罪案件数同比下降37.5%。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连续多年保持在98%以上,“平安”成为我国一张亮丽的国家名片。四是公平正义保障更加有力。深化政法领域改革,推动执法司法质效不断提升,全国两会上“两高”报告赞成率连创历史新高。党的二十大以来,坚持宽严相济、惩防并举,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深化醉驾依法治理,赢得人民群众赞誉和支持。其中,2024年全国醉驾刑事立案数同比下降54.2%,同期涉酒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9%,在维护法治统一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记者:政法机关如何立足职能推动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訚柏: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目标和重点任务,我们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通过“四个聚焦”,努力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以高水平法治服务高质量发展。聚焦国家更加安全,把捍卫政治安全摆在首位,加强重点领域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完善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体制机制,推动落实国家安全责任制、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提高防范应对涉政、涉疆涉藏、暴力恐怖等案事件能力。立足政法职能加强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斗争,深化国际执法安全合作,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聚焦社会更加有序,坚持标本兼治,完善公共安全体系。一方面强化“惩”的震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打击治理涉黑涉恶、电信网络诈骗、跨境犯罪等水平,提升刑罚执行质效。一方面筑牢“防”的屏障,深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和能力建设,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扭住经济金融、房产物业、劳动关系等重点领域,推动风险防控关口前移。聚焦治理更加有效,发挥政法职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越是疑难复杂问题,越是重大紧急情况,越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分析解决,以法律关系的确定维护社会的稳定。聚焦人民更加满意,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电信网络诈骗、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坚决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推进政法工作数字化平台建设,强化跨部门执法司法协同和监督,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为平安中国建设提供坚强保障记者:政法队伍在平安中国建设中肩负重要使命,如何加强自身建设,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訚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平安中国建设的根本保证。政法队伍要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必须将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以锻造新时代政法铁军的新成效保障完成好新征程新使命。筑牢政治忠诚。把“两个维护”作为政治大节来恪守、作为根本政治责任来履行、作为最重要的政治纪律来遵守,把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落到实处。思想上,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体政法干警头脑。2024年我们首次实现了政法系统政治轮训全覆盖,下一步要研究健全常态化培训特别是基本培训制度,不断筑牢对党忠诚的思想根基。行动上,要完善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督办落实机制,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制度上,要严格落实“第一议题”制度、请示报告制度、政治监督制度,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确保政法系统步调一致、令行禁止。深化正风肃纪反腐。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深化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严格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持之以恒纠“四风”树新风,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保持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政治坚定,以从严监督执纪保持“不敢”的震慑,以健全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扎牢“不能”的笼子,以响鼓重锤、警钟长鸣培养“不想”的自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加强能力建设。全面提升政法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加强专业训练和实践锻炼,全面增强履职本领,确保关键时刻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加强政法机关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坚强战斗堡垒。着力提升政法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政治能力、依法办事能力,善于从政治上观察和分析问题,善于在法治轨道上谋划和推进工作,更好把履职担当的坚定意志转化为推动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的实际成效。【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5 09:51:3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税收是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也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影响国家财政稳定,破坏经济发展秩序,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极大。我国税收监管正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同时,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也出现了新变化,犯罪手法不断翻新,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如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秘密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等;职业化专业化特征明显,信息化水平提升,智能化越来越高,导致不少案件发现难、查处难、定性难。有的行业平台曲解国家鼓励创新发展政策,异化为犯罪的“卖票”平台,既危害发票管理秩序、损害国家税收,又严重破坏平台经济公平发展环境,对这类“卖票”平台依法惩处,既有利于维护税收秩序,也有利于净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依法惩处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始终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了一批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有力守护国家税收安全。为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坚定决心,指导司法裁判,强化惩治效果,引导依法纳税,提高税收遵从,我们选取了八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今后,人民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继续加大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打击力度,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办案质效,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营造公正法治化环境。目录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案例2: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依法惩治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案例3: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依法惩处恶意逃避欠缴税款的犯罪行为案例4: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从严打击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税行为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案例7: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依法从严惩处以“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案例8: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基本案情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裁判结果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典型意义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案例2: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依法惩治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基本案情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合伙挂靠奎屯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百某公司),成立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在沙湾县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2月20日,因政策调整,分公司无法实施项目立项,奎屯百某公司迁入沙湾县并更名为“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百某公司),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税务登记。后“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取地、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合同签订、销售房屋开具发票等业务均以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名义进行。2012年至2018年,毛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挂靠并使用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沙湾县继续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进行销售。其间,通过采取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某个人银行卡中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明知拆迁补偿房屋应视同销售申报,但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的手段,不缴和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2020年11月30日,新疆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裁判结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税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未按规定补缴税款;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逃税行为,与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均构成逃税罪;对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上诉,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逃税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扰乱国家经济秩序,而且损害社会诚信,冲击社会价值观,是重点打击的涉税犯罪之一。刑法规定逃税的手段包括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践中,逃税的具体手段五花八门。相较于其他手段,签订“阴阳合同”逃税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难查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作为逃税的手段明确予以规定。以“阴阳合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危害性,不完全在于签订“阴阳合同”行为本身,更在于其背后的目的和造成税收损失的客观结果。当前,“阴阳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鲜见,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这种行为的强烈警示,是在向社会发出遵守税法、诚信经营的强烈信号,有利于对类似行为的一般预防。案例3: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依法惩处恶意逃避欠缴税款的犯罪行为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在四川省仁寿县成立个体工商户仁寿县伟某建材加工厂(下称伟某建材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于2021年底停止经营。其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四川省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伟某建材厂经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万余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伟某建材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梁某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该厂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梁某某于2022年3月至11月间,将伟某建材厂收入资金秘密转给其子梁某,包括通过对公账户8次转账共计372万余元,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8次转账共计282万余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梁某某上述行为,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梁某某经营伟某建材厂期间所欠相应税款。2023年10月9日,梁某某自首,后补缴税款246万元,与税务机关达成清缴欠税协议。裁判结果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鉴于梁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不仅逃税、骗税、暴力抗税等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有能力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人,通过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或者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追缴所欠税款的,也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危害性大。实践中,拖欠税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如纳税人系基于客观原因导致拖欠税款的,法律规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是,如果纳税人有能力履行纳税义务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等追缴手段难以奏效,造成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不仅妨碍了税务机关的履职行为,更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一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昭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不同于税法上的拖欠税款,而是刑事犯罪,对引领欠税义务人依法纳税具有很强的警示效果。案例4: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从严打击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税行为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黄某某等人以美某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出口纺织纱线,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将该货物报关入境,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或运至河北,重新包装后又以美某公司名义再出口。黄某某等人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地下钱庄的私人账户内,又汇兑到他人在香港注册的多家公司,再由上述香港公司以外商的名义向美某公司付款,即采用资金回流方式完成虚假付款、结汇业务。在完成付款后,由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出口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8.7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而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项税收优惠,即在货物出口后,国家退还该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双重征税。实践中,不法分子将同一商品作为道具循环进出口即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违背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宗旨,不应当享受出口退税优惠。利用循环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既扰乱国家出口商品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以采用循环出口等方式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必须保持高压态势。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基本案情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裁判结果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典型意义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基本案情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裁判结果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案例7: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依法从严惩处以“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安排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实控的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款51万余元。裁判结果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对罗某某从宽处罚。综上,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罗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存款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和出口退税政策的持续推行,不法分子通过“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多发。有的与货代公司、地下钱庄、上游开票公司勾结,形成地下利益链,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虚开、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财产,危害税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对骗税犯罪从严打击,既包括通过判处犯罪分子长期自由刑,也包括通过依法判处巨额罚金,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有力震慑贪利性犯罪分子,维护国家财产安全。案例8: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基本案情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系主犯。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亿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重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5 09:49:4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中国反家暴典型案例

2025年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暨《北京宣言》与《行动纲领》通过三十周年,为弘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的主旨讲话要求,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落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从近三年生效的涉家暴案件中选择8个典型案例公开发布。此次发布的案例针对当前涉家暴案件的实际情况,着重展现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及处置措施等方面的思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无论家内家外,施暴就是违法,不因为加上“家庭”两字,就摒除在法律约束之外。同时,不仅殴打等身体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如牟某虐待案中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如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的自残威胁,均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二是强调妥善把握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综合判断认定证据,必要时可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帮助。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以受害人陈述为中心构建证据链条,在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陈述中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予以认定;张某强奸案中,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法庭准确理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心理与行为提供帮助;许某某故意杀人案中,纠正了“为何不早报案”的苛责性追问,体现了司法对家暴受害人处境的人文关怀和专业判断。三是聚焦被侵害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切实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中,司法机关考虑家庭暴力行为易使未成年子女对家庭暴力形成错误认知,并可能诱发心理创伤或心理模仿,支持变更抚养权,阻断暴力的代际传递;许某诉郑某离婚案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弥补受暴妇女因长期承担家庭义务而牺牲的职业发展机会,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强调,要健全和完善反暴力机制,坚决打击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本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发布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决心,以及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制裁施暴者、修复社会关系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在司法办案中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录案例1:牟某虐待案——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应以虐待罪论处案例2:张某强奸案——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无明显反抗行为的,应充分考虑家暴情境,准确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员意见案例3: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应结合家暴特征,对施暴人行为准确定性并理解受暴人延迟控告的合理性案例4: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案例5: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案例6: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直接抚养人的暴力管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案例7:许某诉郑某离婚案——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保障受暴全职家庭妇女财产权益案例8: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案例1:牟某虐待案——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应以虐待罪论处【基本案情】2018年8月,牟某与陈某(化名,女)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某学生公寓以及牟某的家中、陈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陈某先后到广东及山东与对方家长见面。2019年1月起,牟某因纠结陈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陈某性经历细节,与陈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并表达过让陈某通过人工流产等方式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陈某与牟某争吵后割腕自残。同年8月30日,陈某与牟某争吵后吞食药物,医院经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中午,陈某在牟某家中再次与牟某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陈某独自外出,后入住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药品,服药自杀,被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陈某经救治无效死亡。【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牟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牟某与陈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某对陈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陈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提升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牟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依法量刑。综上,对牟某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典型意义】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男女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单位同事间、邻里间的辱骂、殴打、欺凌,被害人可以躲避、可以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求助不同,受害方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扬”而隐忍,身心常常受到更大伤害,甚至轻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牟某与陈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牟某与陈某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某始终纠结于陈某过往性经历一事,并认为这是陈某对其亏欠之处,因而心生不满。2019年1月至9月间,牟某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陈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以致实施割腕自残,最终服用药物自杀。牟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3.实施精神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处于自残、自杀的高风险状态,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应当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在与牟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某长期、日积月累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造成陈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牟某作为陈某精神状态极度脆弱的制造者和与陈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对陈某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处于生命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防止陈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某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完全无视,仍然反复指责、辱骂陈某,最终造成陈某不堪忍受,服药自杀身亡,故牟某的虐待行为与陈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例2:张某强奸案——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无明显反抗行为的,应充分考虑家暴情境,准确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员意见【基本案情】2022年7月,吴小某(化名,女,时年17岁)来到某市与其母亲、继父张某等人共同生活,吴小某从母亲口中得知并亲眼目睹张某对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22年10月5日晚,吴小某的母亲因与张某发生争吵而离家不敢回,其间张某告诉吴小某自己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22时许,两人发生性关系,其间张某用手机录制视频。之后,吴小某发微信向母亲求救,其母报警。张某逃跑未果,在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检察机关申请在未成年人心理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视频中被害人行为出具分析报告,法院准许该申请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小某因知晓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并多次对吴小某母亲实施家暴,基于对张某的惧怕,在被性侵时未予反抗具有合理性,符合家暴情境下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分析报告及其出庭时发表的意见专业性强,说理清晰、合乎逻辑,与在案其他证据无矛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张某以精神控制等手段使吴小某不敢反抗,与吴小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典型意义】1.审查判断家庭成员代际间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应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实质是控制,施暴者通常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往往无需实施暴力行为就能使对方因恐惧而屈从,达到控制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吴小某知道母亲长期遭受继父张某家暴且因惧怕再次遭受家暴而离家,以及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处于生活依赖与被恐惧控制的双重弱势关系中,其心理和行为模式必然受到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不能简单将其没有反抗的行为误认为系自愿的表现,而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2.当案情所涉知识较为专业,应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准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从生理和性心理等专业角度对案涉手机视频内容进行解读。本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系心理创伤治疗督导师,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治疗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其通过出具专业分析报告并当庭接受质证,指出:(1)根据案涉手机视频所记录的情况,被害人的行为都是跟随被告人的指令进行的;(2)人类大脑皮层构造决定了被害人的反应是正常人在该种情况下会有的正常生理反应。上述意见有效帮助法庭穿透行为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性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实施机制以确保证据规则、调查和其他法律和准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偏见的影响”;“提高认识和能力建设方案应纳入其他专业人员,特别是医疗保健提供者和社会工作者,因为他们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和在家庭问题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家庭暴力因素对于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跨学科支持,借助专业力量将之置于持续存在的家暴背景中进行综合审查,契合上述要求。案例3: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应结合家暴特征,对施暴人行为准确定性并理解受暴人延迟控告的合理性【基本案情】许某某与刘某甲(化名,女)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5月9日中午,两人因感情纠纷在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发生争执。其间,许某某扬言要杀死刘某甲,并拿水果刀朝刘某甲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刘某甲受轻伤一级,后又欲捅刺自己,在场的刘某甲妹妹刘某乙见状,立即抱住许某某并夺下许某某手中水果刀。后刘某甲被送医治疗,事后双方分手。同年8月,许某某再次来到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见一男子在店内,便扬言要让刘某甲不好过,刘某甲心生恐惧故而就此前被许某某捅刺一事报警。案发后,许某某支付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取得刘某甲的谅解。【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许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许某某减轻处罚。综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典型意义】1.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准确判断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严重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施暴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仅需考察其行凶的工具、手段、部位等,还需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从施暴人与受暴人的关系、日常行为模式等入手,综合予以判断。一般家庭暴力中,施暴人施暴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控制受暴人,而不是摧毁受暴人,但当施暴人认为将彻底失去对受暴人的控制时,可能会选择杀害受暴人。本案中,许某某曾多次向刘某甲发送生命威胁短信,案发时其认为将完全失去对刘某甲的控制,产生杀死刘某甲的动机,捅刺刘某甲要害部位,从而达到永远控制刘某甲的目的,符合家庭暴力的控制性特征。另外,许某某在行凶后当众自杀,亦反映其有与刘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进一步印证其行凶具有杀人故意,而非伤害故意。2.受暴人延迟控告施暴人施暴行为的,不影响受暴人陈述的可信度。施暴人行凶后又认错道歉的,受暴人往往以为施暴人会有所改变,且顾及情分,从而选择原谅。本案中,许某某当众自杀、认错道歉,因而刘某甲当时隐忍未报案,但该行为并未让许某某停止施暴,之后其又纠缠刘某甲并再次威胁,刘某甲才选择报警。刘某甲延迟控告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中受暴人的行为模式,法院对刘某甲延迟控告后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未因延迟控告而影响对该陈述可信度的判断。3.从国际条约标准来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解释和运用证据规则时不带歧视,暴力行为的女性受害人未及时向当局报告暴力行为的情况很常见。受害人推迟报告是有正当理由的,检察官应做好就此辩驳或传召专家证人解释这种行为的准备。”本案做法符合上述国际公约要求。案例4: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基本案情】任某自2021年左右起与王小某(化名,女,2012年出生)的母亲王某同居生活。2024年5月,王小某向其舅母讲述其被任某猥亵、强奸,王小某的舅舅及舅母报案。2024年5月19日,王小某先后两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陈述了遭受性侵害的具体过程及细节。2024年7月2日,王小某的母亲王某与王小某谈话后,王小某接受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否认被任某性侵害,称自己之前在撒谎,原因是想让任某和其母分开。任某始终否认猥亵及强奸王小某。王小某舅舅、舅母、姥姥等证人证言证明,王小某曾讲述其被任某猥亵与强奸;任某与王小某手机及双方聊天记录有明显不正常的内容及隐私照片。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继续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小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任某对其强奸、猥亵行为的描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能够排除指证、诱证可能。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故对王小某前两次陈述予以采信,对第三次陈述不予采信。任某明知王小某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多次对其实施奸淫与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任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任某与王小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与王小某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护职责,应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其对王小某多次强奸,属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加重处罚;多次猥亵王小某,应依法加重处罚。综上,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二审法院向被害人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防止监护失职再次发生。【典型意义】1.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首先,应优先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在不受干扰状态下作出。本案中,王小某前两次陈述对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细节的描述清晰、稳定,并使用了诸多符合其年龄认知特征的独特语言,内容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特征,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证明力较强。其次,当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时,需要着重对陈述变化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经查,王小某推翻陈述系因其母王某出于维系与任某关系等个人原因进行干预,并查实任某、王某与被害人舅舅一家均无矛盾,能够排除王小某舅舅、舅母诱导王小某诬告陷害的可能。2.应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任某与王小某的聊天记录中存在明显超越正常父女关系的内容及隐私照片,以及王小某舅舅、舅母的证言,均能够与王小某陈述的强奸、猥亵情节相互印证。本案虽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认定事实,但并非孤证定案,而是以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为脉络,系统审查在案证据。3.从国际标准看,本案裁判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等一般性建议,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充分考虑性别因素并以受害人为中心。因家庭成员间性暴力具有私密性与隐蔽性,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综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及在案其他证据,判断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案例5: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基本案情】鲁某(女)与邓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小某。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24年10月,双方发生争执后,邓某遂从厨房拿菜刀以自残相威胁,鲁某在阻止邓某自残过程中被其推倒在地受伤。鲁某遂报警求助,辖区派出所协助鲁某线上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并上传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审查后认为鲁某遭受到家庭暴力,遂在20分钟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邓某对鲁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在线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判结果及做法】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邓某虽未直接对鲁某实施殴打、残害等身体暴力行为,但其拿刀自残行为使鲁某产生紧张恐惧情绪,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邓某并告知邓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和行为后果,向邓某所属派出所、社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邓某的行为予以重点关注。根据联动工作机制,派出所对邓某进行常态化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对邓某进行了谈话、劝诫,督促邓某遵守保护令;妇联对鲁某和邓某开展案件回访及心理疏导。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法院向当地教委发出协助函,教委通知邓小某所在学校重点关注其心理健康状态及学习进度。嗣后,法院按照常态风险评估机制,联合公安、妇联、基层组织及教育部门对该案进行综合研判。经研判,认定鲁某仍有遭受家暴的隐患,基层组织遂加强对邓某的定期走访。后走访中发现邓某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仍有暴力行为,法院依法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并依鲁某申请,由民政局向鲁某及其儿子提供庇护场所。邓某经法院训诫后表示接受处罚,同意与鲁某调解离婚。【典型意义】1.自残威胁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家庭暴力的本质与核心在于控制,既包括殴打、捆绑等身体暴力,也包括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施暴人以自伤、自残等方式相威胁,虽未直接对受暴人实施身体暴力,但同样是暴力行为,会让受暴人产生暴力将加诸自身的恐惧,最终达到迫使受暴人屈服、继续维持亲密关系等控制受暴人的目的。本案邓某通过自残制造恐惧情绪,使鲁某紧张、害怕、不敢反抗,对鲁某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符合精神暴力特征。2.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本案系成功运用一站式联动闭环机制干预家庭暴力的范本,该机制由重庆市巴南区委政法委牵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部门紧密协作,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完成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送达、执行反馈,及时发现、制止家庭暴力。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前,公安机关、医院固定证据,基层组织协助调查;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系统自动向公安、妇联、基层组织、民政等相关部门发出指令,由派出所动态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开展走访摸排,妇联提供心理疏导和跟踪回访,民政部门提供临时庇护,为受暴人构建从预防、制止到救济的完整保护体系。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要求,“针对妇女的暴力应足够警觉,保障妇女的生命权”。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通过各部门联动发力,有效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护身符”与“隔离墙”作用,实现反家庭暴力社会共治,符合国际公约要求。案例6: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直接抚养人的暴力管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基本案情】李某(女)与庞某(男)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庞小某(2013年生)随庞某共同生活。庞某对女儿常有责骂甚至体罚。2023年3月,庞某用拖鞋抽打女儿嘴巴,导致面部出血,李某陪同女儿报警。2024年9月,庞某用皮带抽打女儿臀部、大腿等部位,李某再次陪女儿报警并验伤,经诊断,庞小某左上肢、左大腿、臀部多处存在瘀伤。在民警询问中,庞小某表示一直被其父庞某打,想要跟随母亲生活。不久李某发现女儿情绪萎靡、夜间失眠,遂带其进行心理咨询。经前往区、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庞小某被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庞某自述,其有喝酒习惯,除前述两次报警情形外,其平时存在对女儿的体罚式教育。2024年11月,李某代庞小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庞某对庞小某的打骂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伤害,故依法裁定禁止庞某对庞小某实施家庭暴力。庞小某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2024年9月起因心理问题未能正常上学,后办理休学,现仍在服用药物及接受心理治疗中。2024年12月,李某以庞某长期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心理抑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庞小某的抚养关系。庞某则辩称其对女儿的打骂均是正常管教而非家暴,女儿抑郁与己无关。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师对庞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心理治疗。【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在抚养女儿期间,对庞小某殴打、责骂,造成女儿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亦处于恐惧、焦虑状态,被确诊为重度抑郁,其行为性质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限度,显属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认定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庞某作为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但未能及时关注女儿的情感需求和心理变化,还在女儿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后仍不正视女儿的心理疾病,更没有进行积极的后续治疗,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逆转的二次伤害。综上,庞某的抚养方式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庞小某的身心健康,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判决庞小某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典型意义】1.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父母不能以爱和教育之名对子女实施暴力,暴力管教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未成年子女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发展。经常性谩骂、殴打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超出父母正常教育子女的合理限度,亦严重背离了家庭教育的本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明令禁止。2.抚养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应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性评价。父母的暴力行为不仅会严重伤害亲子关系,而且会对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带来双重伤害,导致未成年人出现恐惧、焦虑等情绪;长期生活在暴力环境中,未成年人会习得暴力行为模式,成年后更容易成为施暴者。据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实施暴力管教的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必然影响未成年人人格的正常发展,因此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当及时变更抚养关系。3.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要求,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和安全。本案将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管教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并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评价,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积极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公约要求。案例7:许某诉郑某离婚案——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保障受暴全职家庭妇女财产权益【基本案情】许某(女)与郑某(男)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起诉时均已成年)。为了照顾家庭、养育子女,许某婚后一直在家做全职家庭妇女。婚后郑某多次对许某实施辱骂殴打。2019年9月,郑某再次殴打许某,将许某从四楼家中拖拽至三楼,后小区保安到场制止并报警。经医院诊断,许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5月,许某起诉郑某离婚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郑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金、离婚损害赔偿金。郑某不同意离婚,也不承认实施家庭暴力。【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在案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对保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郑某对许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应当准予离婚;支持许某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由许某分得现居住的较大房屋、2间商铺以及折价款172万元,郑某分得面积较小的房屋、5间商铺及负担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郑某支付许某家务劳动补偿金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典型意义】1.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受暴妇女离婚后免受骚扰。郑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套房屋和7间商铺。许某主张按评估价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由其分得现居住的大房屋和相邻的两间商铺,其他财产归郑某所有并由郑某折价补偿。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了涉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关注如何通过合理的财产分配实现对受暴妇女的长期保护。考虑到许某主张的两间商铺不仅带有稳定租约,可以保障其离婚后获得持续租金收入,而且这两间商铺与其他五间商铺之间有人行道自然隔开,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既便于许某离婚后独立经营管理,又能避免今后因商铺相邻遭到郑某骚扰或暴力威胁。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支持了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涉家暴案件时不仅关注受害妇女当下的权益保护,更着眼于未来生活安宁的前瞻性考量,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智慧。2.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许某婚后按双方家庭分工承担在家全职承担抚育4名子女、操持家务、维系家庭运转的责任,更为丈夫安心在外经营、积攒家庭财富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充分认可妇女家务劳动的贡献,支持了女方全部财产分割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金的同时,判决许某获得离婚损害赔偿金,以司法裁决体现对家庭暴力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3.判决充分体现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一般性建议,法院仔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女方作为全职主妇尽力支持丈夫在外工作的背景,保障处于权力、财富不平等地位中的女方得到法律平等保护,从司法层面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案例8: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基本案情】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纪小某。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2022年6月至12月,苏某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苏某于同年6月将纪小某交由纪某抚养。半年后,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及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纪某无法陪伴照顾,遂将纪小某带走抚养。2024年8月,经纪某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苏某侵害纪某对纪小某的监护权。苏某对纪某探望女儿予以配合,同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称因遭受家暴,为尽快离婚不得已将女儿交由纪某抚养,并提供微信记录、录音、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及婚内纪某多次家暴,现纪某工作不稳定且负债较多、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及妇联工作记录等,证实纪某曾实施家暴行为。【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等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苏某直接抚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苏某虽曾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之约定,但苏某在法院作出禁令后未持续对抗,并保障了纪某探望权的实现。而经审查,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苏某使用威胁性语言,在苏某怀孕、哺乳期均曾实施过家暴,存在不利抚养子女情形。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纪某家暴过错因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典型意义】1.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亲历和未成年子女目睹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纪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特别是其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危害性更为明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面临人身权益和亲子关系的双重侵害,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就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给予消极评价。故本案中法院裁判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2.审判实践中,法院签发此类人格权侵害禁令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并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原来正常生活状态,但不应据此而笼统判断抚养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施暴人侵害受暴人和子女权益时,受暴人将子女带离原住所则具有一定的自助意义。在法律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设置的兜底条款也为防止权利滥用和对未成年人延伸保护等提供了依据。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在抚养权裁判时的不利后果。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框架要求,“在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案件中,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安全”。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是世界共识。本案裁判变更抚养关系,切实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进一步体现预防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司法理念,也是切实贯彻《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权提供了切实有力的司法保障,符合国际标准要求。【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5 09:46: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与违法犯罪惩处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加强网络内容建设,做强网上正面宣传,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滋养人心、滋养社会,做到正能量充沛、主旋律高昂,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要求“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通过依法惩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涉网络违法犯罪,依法惩处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强化未成年人网络权益司法保护和犯罪预防,积极推进网络环境综合治理,推动构建更加安全、有序、清朗的网络空间。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示范、教育、引领功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范未成年人涉网络言行,强化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惩处与预防,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三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突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环境使用未成年人肖像、传播未成年人信息、侮辱诽谤未成年人等行为侵害未成年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成长,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案例1中,某公司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允许,擅自将未成年人肖像使用在商品链接中,侵犯了未成年人肖像权,法院充分考虑违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明晰了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行为标准。二是突出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的规范。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未成年人自己亦需要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避免侵害他人权益。规范未成年人网络行为,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是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案例2中,未成年人在网络上随意发表贬损、嘲讽同学的言论,对同学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法院依法判令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网络言行应受法律约束的观念。三是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与预防。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模仿能力强,不良网络信息易诱发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坚持依法惩治,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容但绝不纵容,坚持“依法惩治亦是保护”。案例3中,未成年被告人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的不良信息习得获取他人钱财的方法,从而实施敲诈勒索。人民法院根据包括涉案未成年人在内的各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刑罚,有利于发挥惩戒、教育功能。同时,人民法院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通过社会调查,明晰犯罪原因,向存在内容审核漏洞等问题的短视频平台制发司法建议,推动压实企业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主体责任,并及时开展回访帮教工作,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更好地认识错误、更全面地认识网络,顺利回归社会。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惩防并举、惩教结合,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质效,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水平,以坚实的司法履职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持续促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为守护社会安宁、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目录案例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网络店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诉苏州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二:未成年人网络侵权,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王诉小李及父母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三:未成年人受网络不良影响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等敲诈勒索案案例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网络店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诉苏州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陈某某是一名小学学生。2023年,陈某某母亲发现某网络平台上一家店铺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陈某某在艺术节的参赛表演图片擅自用于所售卖舞蹈服饰的效果展示中。苏州某公司系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陈某某以苏州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经比对案涉网络店铺使用的被诉图片,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能够确认图片中的肖像为陈某某的形象,陈某某对该图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陈某某系未成年人,苏州某公司未经陈某某监护人同意,擅自使用陈某某肖像用于商品宣传,侵犯了陈某某的肖像权。据此,审理法院判决苏州某公司向陈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侵权,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典型案例。实践中,部分网络店铺经营者为降低成本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肖像权人肖像。本案明确了网络店铺使用未成年人肖像,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未征得监护人明确同意而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提升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引导商家、网络用户、自媒体等在内的社会主体将“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传统美德切实转化为数字时代的日常实践,在全社会营造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案例二未成年人网络侵权,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王诉小李及父母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小王与小李是小学同班同学。因与小王发生矛盾,小李将自己在班级群中的昵称设置为“小王你好可怜”,个性签名设置为“小王你散架了”,其他人@小李时,群成员均能看到该昵称。小李还在其他平台账号个人主页简介中标注“主挂小王,你好棒”,在有班级同学的群聊中以贬损、嘲讽的口吻发布有关双方校园矛盾的信息。小王因此在班级群、其他平台等网络环境以及校园中受到他人的嘲笑,遭受极大心理压力。小王认为小李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将小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小李及其父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小李的行为导致小王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小王的侮辱,侵害了小王的名誉权。小李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审理法院判决小李的父母以书面形式向小王赔礼道歉并赔偿小王经济损失,同时明确,如果小李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父母赔偿。典型意义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处理与同龄人之间发生的摩擦,有时不够冷静客观,甚至通过班级群、社交账号等网络渠道发泄情绪,严重时还可能升级为网络欺凌,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案明确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未成年人在网上发表言论受法律约束,未成年人侮辱、诽谤他人的,同样构成名誉权侵权。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引导未成年人妥善处理成长中遇到的问题,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三未成年人受网络不良影响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等敲诈勒索案基本案情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8周岁)、穆某某(17周岁)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以某网络游戏代练为名,诱骗他人登录事先准备的账户,后修改账户密码,以远程锁定手机相威胁,向多名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共计7.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穆某某被抓获归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等人系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的不良信息习得犯罪方法。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某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穆某某敲诈勒索未成年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依法惩处。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穆某某系未成年人,以及二人退赃退赔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法院在案件审结后,鉴于案涉短视频平台的未成年人模式未能发挥实质保护作用,内容审核存在疏漏,可检索到大量不良信息,违法风险提示机制不健全,难以对未成年人实现有效警示等问题,依法向短视频平台发送关于规制短视频内容的司法建议,并对服刑的穆某某组织开展回访帮教。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未成年人受网络不良信息诱导实施犯罪的案件。被告人通过短视频平台接触到不良信息,并从中习得犯罪方法,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反映出部分平台在发布内容审核、信息分级分类和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上存在薄弱环节。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在依法裁判的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平台内容审核漏洞制发司法建议,推动相关企业优化系统配置,强化短视频内容审核,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模式,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人民法院还积极开展回访帮教工作,对失足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和教育引导,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5 09:44: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信文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坚持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治理力度,推动建设知识产权诉讼诚信文化。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目录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一、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基本案情顺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雄某公司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过程中,为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并将6件专利以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涉案6件专利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在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依据涉案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涉案6件专利中,2件因为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2件因为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八某公司依据被维持有效的2件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将交由顺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博某公司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而被认定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该2件专利。顺某公司向法院诉称: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6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的设计。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最终,二审判决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典型意义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付出成本之低与被起诉人的损失程度之高“严重失衡”,这一点令被起诉人“深恶痛绝”却又“深感无力”。由于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因此,即便法院判其败诉、令其赔偿一定数额,只要这个数额不足以覆盖被起诉人的损失,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说,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或多或少得逞了。而该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理论基础,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具体标准,即“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尽最大努力实现起诉人赔偿范围与被起诉人损失范围的“重合”,不能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更不能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历程中,该案具有典型意义。二、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基本案情2006年3月,某仪器仪表公司的“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某仪器仪表公司曾于2017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8年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06年5月,该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12.5万元。之后,某仪器仪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等为由,又分别于2015年、2019年、2020年向法院起诉,索赔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其中,第二、三次均在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第四次则因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在第四次诉讼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某科技公司向法院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其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故请求判令某仪器仪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仪器仪表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的典型价值体现为两个“首”:其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其较为突出地涉及认定恶意诉讼时需考虑的“首要”问题,即权利基础问题。当事人维权以权利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是两个概念,首先要有权,然后才谈得上对方有无侵权事实。关于权利基础,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应问自己三个层次的问题,即“过三关”: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届满前终止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二审判决认为,随着其主动放弃启动权利恢复程序,涉案专利权终止的状态已经确定,且其应当知晓法律后果。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有时候,自己的专利权并不稳定,根本经不起无效程序的“考验”,起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却“假装糊涂”,法官可能就会对其多打一个问号:“他真的是来维权的吗?”在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专利权人隐匿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结合其他情况认定其系恶意诉讼。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如果专利权价值的“地基之薄”远不足以支撑索赔数额的“楼层之高”,法官可能就会对起诉人产生疑问:“他到底是想干什么?”在该案中,某仪器仪表公司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第三、四次诉讼却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且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科技公司450万元财产。二审判决认为,其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维权首先要有权,维多大的权首先要有多大的权。”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发起诉讼之易与被起诉人应对诉讼之难“本就不均”,如果起诉人连权利基础的“有”“稳”“厚”都做不到,就能把被起诉人的“事搅乱”、把经营秩序的“水搅浑”,于被起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于经营秩序而言“绝不应容”。因此,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对起诉人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既是审理思路的“逻辑第一步”,也是实现公平的“正义第一步”。三、涉“导轨”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基本案情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包含“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对中山市某制品厂及其投资人李某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中山市某制品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该案结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起诉要求其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审慎,是法院处理案件与当事人行使权利均应遵循的要求。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于法院而言,“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二审综合考虑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中山市某制品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等情况,认定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具有恶意。可见,在该案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而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始终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应当说,该案既是对当事人“审慎”行权的倡导,又为法院“审慎”认定恶意诉讼提供了范例:对当事人进行某种具体行为的评价,需结合其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认善有依,定恶有据”。该案源于专利权人的诱导取证行为,其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取证,应“取之于正途,用之于正事”。该案所涉专利的名称是“一种导轨”,期待该案例能让有关市场主体引以为戒,将相关诉讼行为“导入正轨”。四、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基本案情金某公司以灵某公司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混合装置”的专利权为由,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灵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灵某公司因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暂停了上市进程。在起诉前,金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金某公司未主动向法院提交该报告。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其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金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恶意认定方法。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可见,认定恶意诉讼时需秉持系统观念,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是多样的。本案是为阻挠对方上市而发起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在这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法院对两种因素尤为关注,一是起诉时机,二是诉讼标的。该案二审判决指出:“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二是针对恶意人的“具体想法”确定“惩治办法”。实践中,恶意之人发起诉讼的具体意图多有不同,法院可针对性地从其具体意图着手,实现“精准惩治”。如果说“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是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阻挠对方上市之意图的方法,那么“消除影响”则是遏制此种意图之实现的途径。除了赔偿合理开支,该案还判决金某公司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和未来发展的判断,尤其对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影响更为突出”,恶意诉讼者阻挠对方上市的意图是通过给对方带来负面影响来实现的,法院则判其消除这种影响,尽可能地使其意图“落空”。三是揭示恶意诉讼“起诉即侵权”的性质。恶意诉讼之所以是侵权行为,不是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如何,而是“起诉即侵权”。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五、涉“罗汉果提取物”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恶意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基本案情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桂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的前述诉讼为恶意诉讼。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行为难言明显不当;湖南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其系恶意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时多次使用了“难以认定”“难以否认”“难言不当”等措辞,背后体现的是认定恶意诉讼时所秉持的审慎与谦抑原则。发起侵权诉讼本来是为了维权,但在恶意诉讼者那里,却异化为侵权的手段。治理恶意诉讼是为了维护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审慎与谦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平衡之艺术;而平衡之艺术,体现的又是辩证之思维。该案二审判决在说理中多处体现了鲜明的辩证思维:法律固然不能“纵人之恶”,但亦不能“强人所难”。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法律适用可以“推定”,但不能“简单推定”。该案二审判决指出:“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提起诉讼者具有恶意。”既要尊重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又要尊重具体个体的差异性。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结合这些考虑,该案从“反”与“正”两方面分析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并非在对方准备上市之际提起诉讼便是恶意诉讼,并非在起诉后又撤诉便是恶意诉讼……在澄清这些可能的认识误区的同时,该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21 09:31:53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林草局联合发布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

202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田心则、公安部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副局长李春节、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一级巡视员张陕宁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介绍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保护鸟类,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美丽家园;关爱鸟类,就是关爱人类共同的美好未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劝君莫打三春鸟,儿在巢中望母归”的生态伦理观。加强鸟类保护,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实践,关系到生态系统稳定、子孙后代福祉和民族永续发展。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林草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在鸟类保护领域依法履职尽责,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审理案件、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举措,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鸟类保护工作格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破坏鸟类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严惩非法猎捕贩卖鸟类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司法之力守护蓝天精灵;公安机关全面开展线索摸排,对危害鸟类犯罪活动重拳出击、露头就打,以雷霆之势捍卫生态安全;林草部门作为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持续加强鸟类资源调查监测、巡护看守、收容救护、栖息地保护、科学研究等保护管理工作,以科学之策筑牢鸟类保护屏障。今年9月4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17部门,启动为期三年的全国保护鸟类活动和打击非法捕猎贩卖鸟类专项行动,重点包括保护鸟类活动、专项打击行动和宣传教育三项任务。行动开展以来,各部门协作配合,形成了护鸟爱鸟的强大声势。为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鸟类保护的良好氛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此次联合发布5件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几方面鲜明导向:一是依法严惩非法猎捕贩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违法犯罪行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作为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珍贵价值体现在生态系统、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多个维度。非法猎捕贩卖这些鸟类,极大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案例一,陈某铭通过架设捕鸟网及播放画眉鸟叫声等诱捕手段,非法猎捕并向他人非法购买共计80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用以出售牟利。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案例二,董某君使用粘网和诱鸟器大量猎捕野生鸟类,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880余只鸟类死体和活体,其中包含大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黄胸鹀。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依法从严惩治陈某铭、董某君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犯罪行为,对于纠正乱捕滥食珍贵、濒危野生鸟类的社会陋习,促进公民增强爱鸟、护鸟的良好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对珍贵、濒危野生鸟类实行重点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二是依法打击流窜作案、跨省作案、网络销售等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流窜作案、跨省作案、网络销赃等新型犯罪模式,形成跨区域、隐蔽性强的野生鸟类非法交易链条,不仅严重威胁野生鸟类种群安全,更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助长了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的黑色产业链。案例三,张某等人从贵州驾车至河北大城县,使用粘网、鸟笼非法捕猎数百只“三有动物”棕头鸦雀,并通过网络拍卖销往全国。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分别依法判处张某等人八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案例五,冯某海等人在内蒙古、安徽等多地野外猎捕蒙古百灵和画眉鸟,并运输至山东等地出售给他人。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依法判处冯某海等人七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对流窜作案、横跨多省市的非法捕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斩断了专门从事非法猎捕、运输、出售野生鸟类的犯罪网络,是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实践。三是依法全链条打击危害野生鸟类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犯罪团伙逐渐形成了非法猎捕、运输、贩卖鸟类的完整犯罪链条,有的负责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有的负责将猎捕到的鸟类迅速运输转移,有的则通过网络平台等渠道进行贩卖,给野生鸟类资源带来极大危害。案例四,李某等人分别在宁夏、内蒙古等地猎捕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陈某范。陈某范将收购的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运输至其在安徽租用的养殖场,孵化、喂养后出售给他人。陈某伊帮助陈某范运输部分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依法判处陈某范等人八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并处罚金的,并处罚金,同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针对这种分工配合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一并惩治前端的非法猎捕行为和后续的运输、销售行为,坚决摧毁整个犯罪网络,以法治利剑全链条打击切实保护野生鸟类资源和生态安全。保护野生鸟类,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美好家园。希望社会公众能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提高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主动抵制破坏野生鸟类的行为,积极参与到鸟类保护行动中来。下一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林草部门将持续加大对非法猎捕贩卖鸟类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不断增强公众保护野生鸟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凝聚全社会爱鸟护鸟的强大合力,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地球。涉鸟类保护刑事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2:董某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3:张某、姜某文、章某重非法狩猎案案例4:陈某范等七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5:冯某海等八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案例1陈某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画眉鸟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铭通过架设捕鸟网及播放画眉鸟叫声等诱捕手段,非法猎捕700余只画眉鸟,还向他人非法购买100余只画眉鸟。期间,陈某铭将上述800余只画眉鸟以150-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全国各地买家从中牟利。【裁判结果】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铭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800余只,司法鉴定核定价值总计4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陈某铭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打击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画眉鸟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画眉鸟因鸣叫悦耳动听,曾经被当作观赏性鸟类饲养。2021年,画眉鸟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全面禁止猎捕与交易;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取得省级林草部门核发的特许猎捕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的,应当依法经省级林草部门批准;运输、寄递、携带应持有有关批准文件等。然而,总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甘愿铤而走险。本案中,陈某铭为牟利违法捕捉画眉鸟,结果触犯刑法致使身陷囹圄。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不仅彰显了司法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坚定立场,也对潜在违法者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宣判,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任何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例2董某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严惩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1年8月,犯罪嫌疑人董某君在辽宁省盘山县某村的稻田地,使用粘网和诱鸟器猎捕黄胸鹀等鸟类300余只。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爱鸟协会志愿者举报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董某君住处查获880余只鸟类死体和活体,其中包含大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胸鹀。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裁判结果】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君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被告人董某君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野生鸟类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成员,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作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黄胸鹀,近年来遭到过度猎捕而数量急剧减少,已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列为极危物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禁止猎捕、食用黄胸鹀,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本案中,公安机关将矛头对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以食用为目的危害野生鸟类等突出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良好的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黄胸鹀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犯罪,对于纠正乱捕滥食珍贵、濒危野生鸟类的社会陋习,促进公民增强爱鸟、护鸟的良好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对珍贵、濒危野生鸟类实行重点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案例3张某、姜某文、章某重非法狩猎案——依法打击流窜作案、网络销售等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4年3月2日,张某、姜某文、章某重从贵州驾车至河北大城县,使用粘网、鸟笼非法捕猎“三有动物”棕头鸦雀,并通过网络拍卖销往全国。犯罪嫌疑人张某共出售棕头鸦雀173只,非法获利30402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44只;犯罪嫌疑人姜某文共出售棕头鸦雀168只,非法获利33654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28只;犯罪嫌疑人章某重共出售棕头鸦雀186只,非法获利26344元。案发后,查获的棕头鸦雀已移交救助站进行专业救助及放生。【裁判结果】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文、章某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姜某文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章某重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判决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流窜作案、网络销售等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猎捕“三有”鸟类,应当取得狩猎证;出售、运输、寄递、携带“三有”鸟类,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流窜作案、网络销赃等新型犯罪模式,形成跨区域、隐蔽性强的野生鸟类非法交易链条,不仅严重威胁棕头鸦雀等野生鸟类种群安全,更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果,助长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黑色产业链。公安机关依托“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充分发挥情报导侦优势,紧盯跨区域职业化犯罪团伙和鸟类迁飞时段,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破坏鸟类资源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新型犯罪现象,不但有效震慑了潜在的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而且切断了“捕猎-运输-销售”的犯罪链条,对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案例4陈某范等七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全链条打击危害野生鸟类资源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1年4月至2023年4月,犯罪嫌疑人陈某范驾车多次到内蒙古、宁夏等地收购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并运输至其在安徽省租用的养殖场,孵化、喂养后出售给河北、辽宁等地的养殖场获利。犯罪嫌疑人陈某伊帮助陈某范运输部分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犯罪嫌疑人李某、马某、马某平、陈某林、杨某义分别在宁夏、内蒙古等地的湿地内,通过网捕、掏窝等方式猎捕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陈某范。涉案野生鸟类幼鸟1100余只,蛋卵3900余枚。经鉴定,涉案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包括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蓑羽鹤、大天鹅及“三有动物”苍鹭、灰雁等。【裁判结果】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范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陈某伊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马某、马某平、陈某林、杨某义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陈某范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猎捕的是“三有动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法判处陈某范等七人八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并处罚金的,并处罚金,同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机关依法全链条打击危害野生鸟类犯罪的典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禁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出售、运输、寄递、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应当依法提供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禁止借人工繁育之名收购、孵化、驯化、出售非法猎捕来源的鸟类。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不仅会破坏野生鸟类自然繁殖规律,减少种群数量,也会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影响生态安全。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大力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坚决摧毁“掏窝”“偷蛋”等破坏鸟类资源的犯罪网络,斩断伸向黄河“几字弯”候鸟天堂的黑手,努力实现“办理一案、震慑一片、净化一域”。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范等七人进行惩处,不仅惩治前端的非法猎捕环节,也惩治后续的运输、销售环节,实现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全链条打击,用司法力量守护野生鸟类、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生态安全。案例5冯某海等八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依法打击跨省非法猎捕与买卖野生鸟类的犯罪行为【基本案情】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冯某海在内蒙古呼伦贝尔、锡林浩特野外猎捕蒙古百灵,并空运至山东胶州机场,分别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杜某光和彭某坡(另案处理),杜某光又将收购的蒙古百灵转售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民和吴某斌;犯罪嫌疑人盛某军从锡林浩特野外猎捕蒙古百灵雏鸟,后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将上述蒙古百灵驾车运输至山东枣庄高速服务区出售给犯罪嫌疑人罗某林,罗某林又将上述蒙古百灵分别转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民、吴某斌等人;犯罪嫌疑人刘某国在安徽省宁国市野外猎捕画眉,后驾车将画眉运输至山东济宁、聊城、枣庄等地,分别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民、吴某斌等人。涉案蒙古百灵共291只,价值145.5万元;涉案画眉共94只,价值47万元。蒙古百灵、画眉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海、盛某军非法猎捕、运输、出售野生蒙古百灵,被告人刘某国非法猎捕、运输、出售野生画眉,被告人罗某林、杜某光、孙某民、刘某民、吴某斌非法购买并转售蒙古百灵、画眉,情节严重,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危害程度等,分别判处七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扣押在案尚未放归大自然的蒙古百灵、画眉按照有利于生存的原则依法于原栖息地进行放生。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跨省域危害野生鸟类犯罪的典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禁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出售、运输、寄递、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鸟类,应当依法提供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本案被告人横跨内蒙古、安徽等多省(区)猎捕鸟类,并通过空运、公路运输等跨省运输方式,将涉案鸟类销往多地,情节恶劣。公安机关按照“打源头、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追流向”的侦办要求,辗转多省市搜集、固定证据,成功侦破案件。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冯某海等八人刑事责任,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扣押鸟类实施原栖息地放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积累了宝贵经验,充分彰显了司法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责任担当。【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11-17 10:18:27

陈文清: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

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陈文清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事关事业兴旺发达、事关人民美好生活、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对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作出重大部署。我们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保障。一、平安中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国泰民安是人民群众最基本、最普遍的愿望,也是我们党为之奋斗的重要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群众念兹在兹,对平安建设亲自擘画,在浙江工作期间就创造性地提出并实施了平安浙江建设战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平安中国建设,领导广大人民群众成功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平安”已成为我国一张亮丽的国家名片。(一)形成总体国家安全观。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党的十九大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就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行专章部署。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个被确立为国家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的重大战略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对世界的重要思想理论贡献,为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二)完善平安中国建设体制机制。设立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完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国家安全得到全面加强。出台《国家安全战略(2021—2025年)》,制定实施平安中国建设规划,实施党委(党组)国家安全责任制、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党的二十大以来,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建立完善社会治理工作、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体制机制,统筹资源力量,形成建设平安中国的整体合力。(三)国家安全能力有效提升。着力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先后出台20余部国家安全专门立法,制定修订110余部含有国家安全条款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立法从个别法律规范逐渐发展形成法律制度体系。着力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推动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全国连续多年未发生暴恐案事件。特别是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制定实施香港国安法,实现“一法安香江”,推动香港由乱到治、由治及兴。(四)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打赢脱贫攻坚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社会稳定的政治基础、群众基础不断夯实。始终把防范化解风险摆在突出位置,主动防范化解涉众金融、房地产、劳动关系等重点领域风险,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始终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2024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调解各类矛盾纠纷1843.7万件,信访总量持续下降,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党的二十大以来,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全国99.9%的县级行政单位建成并运行综治中心,实现了解决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成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生动实践、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五)社会治安形势稳中向好。坚持综合治理,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水平不断提升,我国成为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全国两会上“两高”报告赞成率连续3年创历史新高,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连续5年保持在98%以上。我国是世界上刑事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2024年刑事案件立案数同比下降25.7%,为本世纪以来最低,2025年上半年又同比下降11.6%。我国是命案发案率最低、破案率最高的国家之一,2024年每10万人命案发生数为0.44起,破案率达99.94%。我国是枪爆案件最少的国家之一,2024年持枪、爆炸犯罪案件数同比下降37.5%。党的二十大以来,坚持宽严相济、惩防并举,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深化醉驾依法治理,赢得人民群众支持和赞誉。(六)社会治理效能增强。党对社会治理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社会治理体系更加健全,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大幅度提升,发展了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的良好局面。党的二十大以来,一手抓思想政治引领,扭住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持续推进党的组织、党的工作“两个覆盖”;一手抓优化服务管理,着力解决各类社会群体的诉求,保障其合法权益。各类社会群体团结在党的旗帜下,对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衷心拥护,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高度认同。二、准确把握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正确方向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保障。平安是发展中的平安、动态中的平安、开放中的平安、法治中的平安。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紧紧围绕国家更加安全、社会更加安定、治理更加有效、人民更加满意这一目标,持续用力,久久为功,以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保障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领导是平安中国建设的根本保证。”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正是因为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我们才能战胜一系列重大风险挑战,实现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新的重大成就。坚持党对平安中国建设的绝对领导,最重要的是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平安中国建设效能。要落实党的绝对领导,完善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职能作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平安中国建设为了人民,也依靠人民。”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平安的要求越来越高,更加期待安业、安居、安康、安心。要聚焦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不断提高正义维护、权利救济、安全保障、服务供给的能力水平,让更高水平平安中国以人民群众可见、可触、可感的方式实现。平安中国建设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要始终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平安建设人人参与、平安成果人人享有的生动局面。(三)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保障。”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在“站起来”阶段,我们党更加注重安全;在“富起来”阶段,我们党更加注重发展;在“强起来”的新阶段,要统筹好发展和安全。发展和安全合则兴、离则弱、悖则亡,这是历史留给我们的深刻启示。要进一步树立发展是硬道理、安全也是硬道理的理念,在发展中固安全、在安全中谋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要坚持管发展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稳定,在工作中自觉把发展和安全统一起来,共同谋划、一体部署、相互促进,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四)坚持法治思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平安建设的重要保障。”我们党之所以创造出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同我们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面对各类矛盾纠纷,要善于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化解,更好发挥法律的定分止争作用,以法律关系的确定维护社会的稳定。面对各种突发事件,要在及时查清事实、准确判明性质的基础上,坚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面对重大风险挑战,要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防范应对的能力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做到依照“三定”规定履职、依照法制办事、依照岗位责任落实。(五)坚持强基导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要加强基层建设,充分发挥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职能作用,实现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不断筑牢平安中国的根基。要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实现对矛盾纠纷情况的全量掌握,真正把各类矛盾隐患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努力构筑起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铜墙铁壁。三、全面落实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点任务《建议》明确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点任务。我们要全面把握,逐一细化,抓好落实。(一)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要巩固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加快构建新安全格局,增强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战略主动。要坚持以战略为先导、政策为抓手、法治为保障、风险防控为落脚点,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防控体系。要强化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和重要专项协调机制,提高应急应变效能。要落实党委(党组)国家安全责任制和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形成整体合力。要完善涉外国家安全机制,构建海外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斗争,深化国际执法安全合作。要强化国家安全教育,筑牢人民防线。(二)加强重点领域国家安全能力建设。锻造实战实用的国家安全能力,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当务之急。要突出工作重点,把捍卫政治安全摆在首位,坚决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坚决防范抵御“颜色革命”。要夯实国家安全基础保障,确保粮食、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重大基础设施安全。要加强网络、数据、人工智能、生物、生态、核、太空、深海、极地、低空等新兴领域国家安全能力建设。要强化源头防控,推进社会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能力。要统筹推进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中小金融机构等风险有序化解,严防重大群体性事件,严防系统性风险。(三)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要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要加强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加强应急指挥、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着力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坚持标本兼治,进一步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强化“惩”的震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加大预防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毒品犯罪等的力度,依法惩处违法犯罪,提升刑罚执行质效,有力震慑犯罪、保护人民。要筑牢“防”的屏障,深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和能力建设,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加强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工作,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社会治理是一门科学,必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要坚持党建引领,突出抓好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抓好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和基层政权建设,自觉把党的领导贯穿到社会治理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要坚持走好群众路线,发挥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发展志愿服务,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完善凝聚服务群众工作机制,健全利益关系协调、合法权益保障制度,夯实社会治理群众基础,引导各方有序参与社会治理。要坚持网上网下协同治理,深化网络空间安全综合治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加强网络安全体制建设,建立人工智能安全监管制度,营造更加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要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健全社会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社会治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发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新时代新征程,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要推进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形成综治中心负责统筹协调、程序推进,各入驻(轮驻)单位负责实体解决的良好局面,确保人民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依法办,实现化解矛盾纠纷“最多跑一地”。要严格落实《信访工作条例》,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维权是根本,维稳是保障。首先要把群众的合法诉求依法保护到位,在此基础上,实现维权与维稳的辩证统一,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责任编辑: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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