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典型案例

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长治久安。近年来,利用射钉器(俗称“射钉枪”)改制火药枪行为在部分地区较为普遍,甚至有的地方出现以此杀人、伤人的恶性案件,形成重大安全风险,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打击整治枪爆违法犯罪。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严管严控枪爆物品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性、根本性举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依法惩治涉枪涉爆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和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年来生效的6个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枪爆物品容易助推刑事犯罪升级,重大恶性枪爆案件的发生,极易造成社会恐慌,冲击人民群众安全感,必须坚持严管严控枪爆物品,依法严惩枪爆犯罪。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持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致人轻伤、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网络非法买卖、邮寄改制后的射钉器主体及配件等,这些行为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稳定因素,对于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和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二是坚持宽严相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射钉器是一种用于建筑装修等领域的快速紧固工具,利用压缩空气、火药燃气或电力驱动,将钉子、螺栓等紧固件高速射入混凝土、钢材、木材等硬质材料进行作业。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射钉器易获得、易改装的特点,通过购买关键零部件对射钉器进行加工制作、组装、改装等,非法制造成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潜在危险。为实现治罪与治理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出于个人收藏、爱好等目的或者历史遗留等原因非法持有,未用于非法用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主动上缴的,依法从宽处理,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有的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以济严,鼓励自首、立功,以及主动上缴枪支等行为。三是标明行为红线,提高社会公众防范涉枪违法犯罪风险意识。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审判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人员法律意识薄弱,对涉枪违法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通过此次公布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司法底线、进行规则指引,向社会传递禁止任何形式对枪支及枪支零部件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的信号,强化公众对枪支管制的重视和敬畏。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核心目标和价值追求。严格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办理,充分发挥刑罚打击震慑力,积极排除涉枪隐患,促进形成严管严控枪爆物品的广泛社会共识,确保社会大局持续稳定。同时,也鼓励广大民众积极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发现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目录一、吴某祥非法制造枪支案二、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三、罗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四、陈某明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五、张某斌非法持有枪支案六、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案案例一吴某祥非法制造枪支案——将射钉器改制为枪支行为的认定(一)基本案情2018年,被告人吴某祥购买了1套射钉器、1根钢管,后在家中用角磨机、电焊机改制成1支火药枪。2019年,吴某祥请好友在网上帮忙购买了3盒(合计300颗)射钉弹。2021年11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购买射钉弹线索到吴某祥家核实情况,吴某祥主动将该枪和33颗射钉弹、1瓶铁丝屑交给民警。(二)裁判结果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吴某祥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祥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非法制造枪支是违反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将不具备枪支使用功能的材料制成枪支,即将无社会危害性的物品转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枪支。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祥购买关键零部件后通过角磨机、电焊机等工具进行加工、改造,自行组装枪支的行为,从根本上改变了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及物理属性,成为具备枪械性能的枪支,故吴某祥的加工、改造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重复组装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吴某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审理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实际损害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吴某祥依法惩处并适用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案例二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配件的,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何某、刘某容经营某五金配件店铺,二人明知“某某X7射钉枪”系经过改制,加装免顶铁片后可以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具有危险性,为牟取经济利益,仍从上游生产厂商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并通过代理商董某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购买人员从代理商处下单后,何某、刘某容负责邮寄。现查明,二人共计非法买卖、邮寄附带免顶铁片的“某某X7射钉枪”36支,获利16324元。上述36支“某某X7射钉枪”(34支已加装免顶铁片等配件)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均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3.28-355.46焦耳/平方厘米不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二)裁判结果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容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邮寄枪支36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何某、刘某容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何某、刘某容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射钉器作为建筑装修施工中常用的一种紧固工具,在使用时须顶住墙体等硬物方可击发。不能在脱离硬物支撑条件下直接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是五金工具射钉器和刑法意义上枪支的关键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刘某容将改制后的射钉器主体及配件在网上销售、邮寄,并提供组装、改造教程,购买人员收到后进行加装免顶铁片、枪管、击发装置等简单组装、改造,即可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枪支一旦流入社会,易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改制后的射钉器而非法买卖、邮寄,无论其动机目的为何,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审理法院对为了牟利而通过网络销售、邮寄改制后的射钉器主体及配件,情节严重的,依法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定罪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对涉枪犯罪行为依法严惩的鲜明态度,有助于预防涉枪暴力犯罪,筑牢公共安全防线,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案例三罗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非法制造、持有射钉器改制火药枪具有潜在危险和社会隐患(一)基本案情2016年,被告人罗某甲在云南省澜沧县城客运站旁一五金店内购得射钉器后,在自家使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改制成1支火药枪并长期持有。202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携带1支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在云南省澜沧县罗某甲家茶地窝棚处,利用扩音器模仿野鸡叫声的方式打猎,其间,误将同样持改制火药枪模仿野鸡叫声在附近打猎的罗某甲打伤,致罗某甲轻伤。次日2时14分许,罗某乙让村干部帮忙报警,并带领民警到罗某甲家茶地查获罗某乙藏匿的改制火药枪1支、扩音器1个、金属弹丸2瓶。同时,罗某乙还揭发罗某甲亦藏匿枪支,后民警在罗某甲家茶地芭蕉棚处查获罗某甲非法制造的火药枪。5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罗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裁判结果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罗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罗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枪支具有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我国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具有巨大的潜在危险和社会隐患,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在打猎过程中,罗某乙持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误伤罗某甲,造成罗某甲轻伤的后果,一方面反映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的威力不容小视,另一方面反映二被告人对非法制造、持有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审理法院坚持打击整治枪爆违法犯罪从严惩处总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准确定罪量刑。本案警示广大群众,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威力大,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例四陈某明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对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并利用该枪支实施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从严惩处(一)基本案情2007年,被告人陈某明为驱鸟从羊某生(已死亡)处购得1支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并非法持有至本案案发。2018年,陈某明自行购买射钉器、无缝钢管、空包弹和钢珠等物品,在其位于四川省北川县家中,比照该枪支,通过角磨机打磨、电焊机焊接等方式改制成第二支火药枪并非法持有至本案案发。2023年1月8日18时许,陈某明携带其中一支改制枪支与被告人张某洪到四川省松潘县某某乡某某村,采用一人持灯照明一人持枪射击的方式,相互配合非法狩猎“野鸡”12只。上述2支枪支均被查获。经鉴定,12只“野鸡”系红腹角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合计6万元。陈某明在公安机关发现松潘县某某乡某某村有人持有枪支进行摸排期间,主动向所在村委会有关人员交代枪支系自己所有,并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二)裁判结果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造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以食用为目的,持枪射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据此,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明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联,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社会和谐。对于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持有、制造枪支,并使用该枪支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惩处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维护公众安全、生态平衡和社会公正的必要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非法制造枪支,并使用持有、制造的枪支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审理法院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效发挥了刑罚的震慑作用。案例五张某斌非法持有枪支案——对具有严重危害他人安全的现实危险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202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斌的女友何某某向张某斌提出分手,张某斌遂产生杀死何某某及自杀的想法。7月,张某斌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以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2支,藏在其工作的某纱线加工厂宿舍床下。8月14日凌晨,张某斌在何某某宿舍内向何某某出示其中一支枪支,何某某以为是假枪未予理会,张某斌遂将该枪支放回自己宿舍内。后何某某将前述情况报告其班长罗某福,罗某福在车间内找到张某斌谈话。张某斌至宿舍拿出其中一支枪支,找到罗某福后持枪朝地面击发1次,罗某福及其他同事将枪支夺下,并将张某斌控制后报警。罗某福在张某斌宿舍找到另一支枪支交给警方。(二)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30日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张某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其原因即在于枪支具有极强的杀伤力与危险性,对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斌所持有枪支的数量已经达到刑法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张某斌对其所持有的以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一定杀伤力和危险性具有明确认知,其因女友提出分手而意图杀人后自杀,为了向他人显示所持枪支的杀伤力,还当众开枪,社会危害大。张某斌虽具有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审理法院综合考量张某斌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和伤害他人的持枪动机,依法对张某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实刑,体现了对涉枪犯罪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案例六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案——适用缓刑条件的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刚曾从事装修工作,为此购买2支射钉器和射钉弹。2021年12月,孙某刚为增加射钉器威力用于打鸟、打野兔等,先后从网上购买无缝钢管和钢珠,利用角磨机、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增加射程,并加装握把。202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涉枪线索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孙某刚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2支和射钉弹、钢珠若干。审理中,经对孙某刚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结果为无重大不良影响。(二)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孙某刚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依法惩处涉枪涉爆犯罪必须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要结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和价值观念,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枪支类型、杀伤力、数量、危险性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做到罚当其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刚本身从事装修工作而持有射钉器,知悉经改造可直接射击后,为打鸟、打野兔等网购无缝钢管、钢珠等对射钉器进行改造,经试验发现射击精度差,射击距离较短,枪支杀伤力相对较小,存放于家中未再使用,社会危害较小。审理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刚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该案也警醒广大群众,即使枪支并未使用,但私自制造或持有枪支亦已触犯法律红线,切勿以身试法,并要进一步增强防范意识,如发现任何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0-16 09:54:40

陈文清在云南和新疆调研时表示 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全力维护边疆稳固边境安全人民安宁

新华社乌鲁木齐10月1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0日至14日在云南和新疆调研时表示,政法机关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全面履职、勇于担当,全力维护边疆稳固、边境安全、人民安宁。在云南昆明、德宏和新疆乌鲁木齐、吐鲁番、哈密等地,陈文清深入调研政法机关维护安全稳定、加强边境防控、打击突出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工作情况。他表示,要坚持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边疆治理的底线要求,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全力维护政治安全、社会稳定。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发现在早、处置在小,依法严厉打击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分裂活动。要严格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效防范化解各类涉稳风险。要立足政法职能,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共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努力以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促进边疆稳固。陈文清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惩防并举、综合治理,在打击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切实保护人民利益。要在深化打击上下功夫,加大对境外电诈金主、头目的打击力度,依法惩治境内参诈犯罪分子。要在加强预防上下功夫,压实行业主管部门和电信、金融企业主体责任,完善制度机制,强化行业治理。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提高群众的反诈意识和防范能力。陈文清指出,云南和新疆边境线长、周边情况复杂,防渗透、防暴恐任务艰巨,要坚持严惩暴恐不动摇,深入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牢牢守住不发生暴恐案事件底线。要按照党中央关于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的决策部署,完善边境防控体系,依法打击跨境违法犯罪。要有效处置“三股势力”抵边渗透破坏活动,阻断回流渠道,筑牢铜墙铁壁。要深入细致做好有关群体安置帮教工作,稳就业、稳家庭、稳人心。调研期间,陈文清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勉励他们发扬优良作风、增强业务本领,忠诚履职、服务人民。【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0-16 09:53: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体例突出专业性、技术性,案例内容具有独特指导价值。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深化检察公益诉讼技术支撑工作,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共6件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据悉,今年4月,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与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联合下发征集典型案例的工作提示,27个省级检察院共报送案例49件。经过初评、复评,最终评选出典型案例6件。典型案例分别为: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东江源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四川省泸县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政公益诉讼案;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督促整治房地产企业违法使用人脸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督促整治烧烤店羊肉串掺假行政公益诉讼案;浙江省江山市检察院督促整治制售假冒伪劣蜂胶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吉林省吉林市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电子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记者了解到,这批典型案例体例突出专业性、技术性,案例内容强调具有独特指导价值,如案例一至案例三以无人机、卫星遥感技术、电子证据等为主,聚焦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不同领域;案例四至案例六以检验鉴定技术为主,分别针对食品掺假、网络销售假冒保健品、电子烟非法添加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等不同问题,从案件线索发现、检验鉴定、证据固定等方面详细说明技术办案路径。同时,这批典型案例注重对典型意义的挖掘,着力从每件案例中总结、固化出一套清晰、可靠、可复用的技术办案范式。如在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督促整治烧烤店羊肉串掺假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动物源性DNA技术锁定了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发现的“隐形”掺假成分。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这批典型案例彰显了检察技术在公益诉讼调查核实、诉讼请求判断中的证据支撑作用,并为各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及相关人员提供可借鉴的专业技术和方法路径,希望检察技术人员充分利用好这批典型案例,通过检察技术手段助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关于印发《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检察公益诉讼技术支撑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东江源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等6件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9月18日案例一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东江源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卫星遥感影像无人机航拍快速检测四级联动【技术要点】流域保护治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河流流域具有面积广阔、跨行政区等特点,能否快速、精准发现隐蔽公益损害行为、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获取证据成为案件办理的关键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运用公益诉讼“卫星+无人机+现场”的“空天地”一体化调查取证技术以及“现场快检+快检室检测”的“多层次立体化”检验体系,有效破解关键难题,为高质效办案提供了有力支持。【基本案情】东江是珠江三大水系之一,发源并流经江西省赣州市境内5个县(市),其在江西境内的流域面积达3532.6平方公里,约占东江全流域面积的十分之一。近年来,随着东江源流域内经济社会活动的日益频繁,同时也带来了水土流失、矿山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湿地占用等生态环境问题,严重破坏、污染东江源流域水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4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检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专案工作部署,构建“1+5”一体化办案模式,经组织辖区内涉东江源流域5个县(市)检察院,分层监督、整体推进案件办理。检察官与技术人员协作配合,通过卫星遥感技术精准确定涉案现场历史变化,运用无人机航拍调查取证,利用现场勘验快速检测水体污染情况,融合一体化、多层次的调查取证工作模式,发现流域污染线索,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为查明污染情况、证实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要素提供有力证据支撑。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跟进监督、现场评估等方式综合认定行政机关已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流域内多重环境问题得到系统治理。【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是利用卫星遥感影像多光谱地物分类技术回溯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证据。针对位于东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存在多处湿地被长期违规占用建设塑料制品厂、塑料大棚等问题,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回复称湿地公园验收前已经形成,未占用湿地,不存在怠于履职。因该湿地公园于2008年11月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试点建设,2015年12月通过验收,时间跨度长,导致行政机关权责主体不清晰。2024年10月,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第八检察部联合指导下,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申请技术协助后,调取2013年至2024年遥感影像,结合卫星遥感多光谱地物识别分类技术,对湿地公园范围内人工建筑物与自然要素进行了区分。查明该湿地公园自2015年12月通过验收以来,案涉建筑物呈现从无到有且占地面积逐年扩大的情形。据此,证实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要素,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远县林业部门及属地镇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件,推动问题整改。二是使用无人机航拍开展现场核实完成调查取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托无人机航拍巡查技术,通过高空广域拍摄,对涉案东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隐蔽区域开展全覆盖勘查,精准发现蔬菜大棚、养殖场等违法占用、污染湿地的隐蔽情形。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东江流域内矿山水土流失问题,利用无人机航拍,对矿区矿点定点采样,对涉案矿点开展图片视频取证,证实寻乌某矿业公司排土场坡顶存在多处裸露区域,矿区截排水系统、沉淀池缺失,排水沟堵塞,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缺乏联通,严重影响东江源用水净水能力。三是结合快检实验室水质快速检测方法锁定污染数据。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利用便携式分光光度计和水质多功能检测仪对东江源流域污染可疑点采集水样,进行水质快速检测,交办督办涉及畜禽养殖污染、矿山污染等案件线索3批30余件。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托该院公益诉讼快速检测实验室开展东江源水质检测工作,重点对寻乌水斗晏水库、太湖水库、马蹄河等关键坐标区域定点定期取水快检,水质检测采样20余处,排查异常指标,确保摸排线索、固定证据及时准确,为案件调查、释法说理提供技术支撑。2024年4月至9月,针对东江源流域跨区域存在的水土流失、畜禽养殖污染、矿山污染、违规占用河道等多重污染导致公共利益受损问题,涉及行政监管部门多、层级不一,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以事立案,全市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36件,制发检察建议33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件。2024年9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聚焦东江源流域内跨行政区划普遍存在的多个生产建设项目违规建设致水土流失、矿山企业水土保持措施不规范等导致的东江源流域水环境破坏、污染等问题,依法向负有跨流域监管职责、牵头统筹的赣州市水利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从市级层面统筹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解决跨区监管难题。通过案件办理,赣州市检察机关共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170余万元,修复矿山和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坡面11.3万余平方米;拆除非法搭建钓台68处,清理机械设备、砂石、堆土等23处,拖离失管船舶、竹筏20艘,收缴清理各类非法网具65套;推动治理养殖排污问题158个,处理存栏畜禽1万余头,完成处置、退养和拆除禁养区内存在的69家肉猪养殖场;督促230余家汽修企业与正规资质的危废收储公司签订危废处置收集协议,定期回收废矿物油,处置废旧矿物油40余次8.65吨。为检验办案成效,检察机关持续对整改情况进行追踪。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相关基层院同步开展整改效果评估,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等赴实地查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一种卫星遥感数据等基本方式对比办案治理前后的水体水质情况,无人机航拍技术对整改现场进行航拍,运用水质快速检测技术,通过水体富营养化、黑臭指数、悬浮物浓度等比对污染程度,检测水体污染治理情况,通过技术手段跟踪、现场评估等方式综合认定行政机关已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流域内多重环境问题得到系统治理,案件办理取得明显成效。同时,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公益诉讼江西行”主题活动,将专案工作纳入人大调研督导重点内容,形成“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合力。2024年12月,结合案件办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赣州市林长办公室、赣州市公安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赣州市“林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联动机制工作方案》,明确聚焦流域内涉林水土流失、湿地保护、林业资源保护等,进一步强化工作联动协作、公益诉讼案件督促反馈和生态修复联动,并联合对专案整改效果开展成效综合评价,强化水环境动态监测,形成长效机制。【典型意义】(一)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开展调查,解决流域污染线索发现难问题。面对河流流域内污染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案范围广等难题,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卫星遥感影像、无人机航拍巡查、现场勘查取样和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有效实现了流域污染情况快速掌握、隐蔽污染情形精准发现、水质污染程度准确掌握,充分发挥了省、市、县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立体融合利用科技手段有效履行职能,全面查明污染情况,实现精准溯源。(二)依托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破解行政违法行为认定难题。检察机关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监测范围大、时间跨度长、光谱波段多等技术特点,结合卫星遥感历史影像和多光谱地物分类技术,有效解决了涉案区域违法建筑物建设时间不明确的认定难题,回溯掌握了涉案现场历史变化,固定了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证据。(三)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跟进监督,促进公益诉讼职责履行,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和相应监管问题的基础上,因涉及行政监管部门众多、层级不一等问题,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构建“1+N”一体化办案模式,分层监督、整体推进案件办理,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通过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参与评估、无人机航拍辅助现场勘查、卫星遥感持续跟踪反馈、水体快速检测认定水污染治理成效等手段,检验办案成效,确保受损公益全面修复。案例二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耕地保护卫星遥感比对无人机数字建模技术支撑体系【技术要点】耕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当前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现象具有普遍性,针对该类案件线索发现难、地形复杂、隐蔽性强、证据固定难等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卫星遥感数据和耕地矢量图斑数据进行对比,筛查发现线索,并通过无人机航拍取证、数字建模、面积测算,进行现场勘验,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本案情】2023年,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利用卫星遥感数据结合AI比对,发现全县范围内多处耕地建有房屋的线索。经核查,发现全县共有247户农户占用耕地建房,占地约408亩,数量多、分布广。泸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精准监督,对整治情况较差的得胜镇进行调查,通过无人机建模、现场勘验,查实王某某等7户村民未经合法用地审批,乱占耕地建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819.33m2,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构建一体化技术支撑体系。为全面落实最高检《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更好为检察办案提供技术支撑,泸县人民检察院全面落实基层技术负责人制,成立技术支撑办案专家工作室,组织和培养了一支涵盖技术性证据审查、检验鉴定、电子数据、无人机建模等的5人专业技术队伍,做到部门专责、工作专岗,出台技术服务保障办案工作机制。建设公益诉讼快检实验室,配备水、噪音、食品等检测设备。同时该院还研发数字办案平台,集数据收集存储、分析处理、侦查指挥、数字模型、数字沙盘等功能为一体,通过数字赋能提升检察监督质效,构建从传统技术到数字技术的一体化技术服务保障办案体系。(二)卫星遥感数据比对发现线索。泸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数字办案平台的耕地保护数字沙盘,利用卫星遥感数据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耕地矢量图斑数据进行图像配准、地物分类、变化检测、时间序列图像变化趋势比对,发现全县范围内多处应是耕地的地方建有房屋的线索,该院立即成立“技术+业务”的公益诉讼工作专班。(三)数字建模固定证据。违规占用耕地建房涉及全县所有镇(街道),范围广、地形复杂、隐蔽性强,调查核实难度大。泸县人民检察院选取整治情况较差、有代表性的得胜镇开展精准监督,制定调查方案。在检察官主持下,技术人员通过无人机航拍、三维建模等进行现场勘验,精准测量被破坏土地面积,制作现场勘验文书固定证据。经调查,王某某等7户村民在选址重建过程中,未经合法用地审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819.33m2。镇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进行处罚,怠于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2023年8月8日,泸县人民检察院向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职责。该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于9月22日回复称已采取相应措施整改。(四)卫星遥感数据比对跟进监督。收到检察建议回复后,为确保监督实效,检察技术人员再次用卫星遥感数据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耕地矢量图斑数据进行比对,发现7户村民中有5户村民在耕地上建房的违法状态仍未消除,随后在检察官主持下再次开展现场调查,用多门类技术手段固定证据,确认镇政府整改并未到位,遂决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五)检察技术人员出庭支持诉讼。2023年10月27日,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依法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职责,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检察技术人员受指派出席支持诉讼,现场展示卫星遥感比对数据和无人机航拍情况,作出专业解释和说明。面对充足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泸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判令镇政府在判决生效起六个月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六)技术助力助推社会治理。针对卫星遥感数据对比发现的全县范围内普遍存在的违规占用耕地建房情况,泸县人民检察院将比对出的所有违规点位汇总反馈给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全县范围内开展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专项清理。2024年4月15日,检察机关向县农业农村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全县范围内类似违法行为进行清理,强化宣传引导,系统推进整治,形成长效机制。同时通过数据比对与实际勘验中发现的卫星图斑与实际地况误差问题,2024年5月15日,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在国土规划中加强现场调查核实,做到规划精准、调整及时。通过技术服务办案,推动开展乱占耕地建房、国土空间规划等专项清理,国家自然资源督查反馈违法违规问题明显下降。【典型意义】(一)业务+技术,构建检察技术支撑体系。检察技术是调查核实的重要手段,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保障。在信息化、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司法办案模式正在逐步改变,大数据分析、监督模型构建、无人机航拍+数字建模、痕迹检验等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检察技术在服务办案中的独特优势凸显。基层检察院处在司法办案最前沿,通过整合技术资源,培养技术人才,挖掘技术潜力,加大硬件投入,建立技术负责人制度,构建检察技术服务保障办案的一体化支撑体系,为高质效办案提供强力支持。(二)卫星遥感技术,助力高效发现公益诉讼线索。乱占耕地建房在农村大量存在,且隐蔽性强、分布广、地形复杂,没有专业设备和人员,即使在现场也很难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利用相对比较成熟的卫星遥感技术,调取相关职能部门的图斑数据,进行分析对比,能快速在海量的数据中获取案件线索,再利用人工对其进行进一步分析研判,可以有效降低工作量,提升分析效率。(三)数字建模+庭审支撑,促进高质效办案。针对公益诉讼检察涉及的耕地、森林、河流、大型不可移动文物等对象,覆盖范围广、取证难度大、损害点隐蔽等特点,可充分发挥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利用无人机航拍、高清摄像、全景扫描、数字建模技术,全面及时地固定现场证据,精准测量损害范围,计算损害当量,制作现场勘验报告,实现技术与公益诉讼融合办案。同时对技术手段收集的证据,技术人员可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协助开展专门性证据材料的演示和说明,为公益诉讼起诉提供坚实保障。案例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房地产企业违法使用人脸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人脸识别电子数据勘验【技术要点】房地产企业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并将本地数据每日上传云端并自动删除,面对数据定位和取证难题,检察机关一体履职联合调查,采用逆向追踪、远程勘验等技术方法获取云端数据,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职,推动房地产行业系统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协同治理。【基本案情】上海市青浦区A、B两家房地产企业隶属于国内知名地产集团,自2023年10月起两家企业在售楼处违规安装多个人脸抓拍高清摄像头及人脸分析识别系统,用于客户类型甄别、信息分析后与中介结算佣金等商业用途。截至案发,共违法收集、使用人脸照片、视频等生物识别信息达2.8万余条,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针对数据定位和取证难题,充分发挥融合履职及检察技术部门支撑作用,采用逆向追踪、远程勘验等技术手段获取涉案公司隐匿于异地云服务器的人脸数据,为查明公益损害事实提供有力证据支撑。【技术支持办案情况】2024年4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接“益心为公”志愿者提报线索称,A企业售楼处装有具有人脸抓拍、识别功能的摄像头,涉嫌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线索后,同步在上海检察公益诉讼全息智能线索平台开展大数据筛查,发现B企业同类线索,经研判后于同年5月9日合并立案调查。通过现场勘验、暗访消费者、询问企业员工等方式,查明A、B两家房地产企业在售楼处安装人脸抓拍系统,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持续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基本事实,但认定公益损害性尚需查明违法抓拍持续时间、人脸照片数量等关键定案证据。初次勘验中并未能在本地人脸抓拍系统中定位到人脸数据,无法形成企业违规获取、使用人脸数据的证据链。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提供技术支持,成立联合专案组一体联动开展调查。办案组借助市院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所具有的智能图像分析、电子数据勘验等技术优势,决定转变工作思路,突破由前端到后端的传统勘验模式,采用数据回溯的逆向勘验方法。先通过销售人员手机中的人脸分析软件摸排人脸照片的存储位置,其指向某异地的云存储服务器;经反查、分析云存储服务器相关上传日志,其路径又进一步指回了该售楼处。办案组遂开展二次调查,利用照片删除后人脸特征分析值仍留存于本地服务器的技术特点,开展逆向分析,准确定位到进行监控录像数据处理及上传的本地图像处理服务器。该图像处理服务器内设有周期性执行的程序脚本,经逆向分析软件程序,证实其系利用图像识别技术分析筛选出监控视频中的相关人脸照片视频,每日打包上传云端后自动删除数据,由此还原出一条涉案企业采集、分析、识别、使用、上传、存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完整证据链,并探明该新型技术储存路径,为后续类案办理提供指引。在上述调查基础上,办案组借助人工智能图像分析技术,实现对上述人脸信息的快速精准去重,最终查明涉案两家房地产企业自2023年以来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敏感信息共计2.8万余条。2024年6月20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负有监管职责的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涉案公司违法收集、储存、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查处整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对涉案公司立案调查,督促涉案企业及时整改,并依法对A、B两家公司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推动其所隶属的地产集团对旗下公司售楼处全面整改。期间,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跟踪观察,见证涉案企业永久删除违规获取的公民人脸图像信息及系统后台残留的人脸特征分析值等数据,关闭展厅内摄像头的人脸抓拍功能。在个案办理基础上,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执法司法联动机制,明确线索互移、信息共享、办案互助、跟踪回访、定期会商等协作模式,依托该机制推动全区10余处在售楼盘的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房地产行业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倡议书》,开展房地产企业个人信息普法宣传活动20余次。【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一体履职,技术支撑实现高质效办案。应对抗拒调查、隐匿证据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融合履职效能,通过上下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技术部门联合调查,强化科技赋能。同时创新取证思路,通过大数据筛查、云服务器日志反查、网络逆向追踪等多种技术手段,破解涉网取证难题,为新型数字取证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切实提升办案的精准性和规范性,实现高质效办案。(二)以技术精准回应数字时代的民生关切,以点带面推动行业治理。检察机关将检察技术全流程应用于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通过办案过程中电子数据提取、固定回溯整个侵权过程,督促对涉案企业依法行政处罚并全程监督数据销毁,推动了案件的有效办理和行政部门的依法履职。在助力个案高质效办理的同时,推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实现行业治理、标本兼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践行检察公益诉讼在数字经济治理中的担当作为。‌(三)凸显检察公益诉讼守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制度价值。消费者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严格保护。检察机关将商业场景人脸识别“无感采集”等违规滥用行为纳入公益诉讼实践办案监督范畴,筑牢敏感信息保护城墙,有效保护公民隐私切身利益。同时也充分发挥制度效能,面对大型企业侵权、技术复杂、个体维权难等困境,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依法行政,以最小司法成本实现个人信息风险防控,完善了数字时代的权利救济途径,为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司法解决方案。案例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烧烤店羊肉串掺假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食品安全以假充真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快检初筛DNA检测一体化履职【技术要点】羊肉串掺假隐蔽性强、常规技术手段难以识别。本案综合运用多重技术手段,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锁定线索,运用动物源性快速检测试剂盒初筛固定证据,依托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专业设备进行DNA检验。食品中的肉类种属鉴定是传统DNA技术应用领域的进一步拓展,羊肉串等熟食加工过程导致DNA降解程度高,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发提取方法。此外,需通过预实验比对不同试剂盒的基因扩增效率差异,精准优化扩增体系参数。本案对猪、鸡、鸭等多种动物源性成分进行重复检测,最大限度降低假阳性及假阴性风险。【基本案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外卖平台中某些烧烤店商品页面宣称“百分百纯羊肉”“假一赔百”,但店铺评论中消费者多次反映肉质异常、疑似掺假等问题。该院通过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大量羊肉串掺假线索,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以此为切入点,在全区范围开展专项监督行动。随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筹全市16个基层院开展打击羊肉串掺假专项行动,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推动行业专项整治。【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应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动物源性成分快速检测试剂盒破解取证难题。2025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外卖平台烧烤产品存在大量负面评价的情况,通过构建“价格异常+负面评价”多维度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识别羊肉串掺假线索。依据高风险商户分布、档次及平台排行等情况制定取样方案,联合办案组运用动物源性成分快速检测试剂盒对于商圈、外卖平台以及不同档次餐饮场所样本开展现场初筛,快速锁定掺假证据并固定检材,破解取证难题、提升成案效率。(二)动物源性DNA检验识别掺假,强化证据支撑。熟食加工过程导致DNA降解程度高,常规人源DNA提取方法难以满足羊肉串等熟食中动物源性成分检验需求。此外,不同的试剂盒对同一基因的扩增效率存在差异,影响定性定量准确性。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基于实验仪器、试剂及检材特点,通过大量预实验比对不同试剂的扩增效果,优化适配熟食DNA特征的扩增体系。严格依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采用多种检测方法交叉验证,对检材中每种动物源性成分进行6次重复检测,最大限度降低假阳性或假阴性风险,确保检验结果科学性和准确性。经检验,送检样品检出猪、鸡、鸭等多种动物源性成分,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三)深化体系化管理机制,激活共享实验室效能。建立全域协同机制,北京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首都区位优势,统筹全市16区同步开展专项监督行动,整合全市技术资源,指派技术骨干参与联合办案组,实现从线索筛查到证据固定的高效衔接。激活共享实验室效能,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统筹调配实验室专业设备资源,组织北京市检察技术人员全程参与检验过程,通过以案代训提升技术人员专业能力,将共享实验室转化为技术能力培育平台。1个月内完成了检验方法开发和全部样品的鉴定工作,提升公益诉讼监督时效。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假劣肉制品专项整治行动,立案查处违法案件9起,罚没17.8万元,移送公安机关立案2件4人,抓获上游犯罪嫌疑人2人。与市场监管、公安部门会签《协同打击治理肉制品掺杂掺假行为工作机制》,督促行业规范经营。【典型意义】(一)综合运用多重技术手段破解隐蔽性掺假难题,有效提升线索发现效率和法律监督精准性。针对羊肉串等食品掺假隐蔽性强、传统技术手段难以识别等问题,通过构建大数据模型,综合分析价格异常、消费评价等多维数据,锁定问题线索。通过快检试剂盒实现可疑样本快速筛查与检材固定,提高取样代表性。拓展传统DNA技术应用领域,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建立科学、准确的检验方法。多种技术手段协同应用,确保结果科学可靠,提高线索发现效率与法律监督精准度。(二)深化新兴领域业务技术融合,发挥体系化管理优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体制机制优势,横向整合办案资源,纵向贯通技术支撑体系。依托实验室开放共享机制,统筹调配专业仪器设备,实现跨层级、跨区域技术资源的集约化利用。针对新技术应用场景,技术骨干全程参与办案,精准对接业务需求,科学阐述技术路径与应用逻辑。实现技术资源的高效整合,将共享实验室转化为能力建设平台,以案代训,提升检察技术人员专业水平与能力储备。(三)强化证据科学性,推进司法协同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标准化与规范化技术应用,从证据采集到检验分析全过程,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通过公益诉讼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协同推进,实现公共利益保护与犯罪打击的双向促进,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风险。案例五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制售假冒伪劣蜂胶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保健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文件检验微量物证【技术要点】蜂胶产品有效成分为总黄酮,利用黄酮类化合物羟基官能团经加氢反应后溶液颜色变化特性,可快速定性是否含总黄酮。采用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技术检测正品和网售假冒产品成分,正品出现黄酮类化合物特征物质芦丁等20余种同类化合物色谱峰,网售假冒产品未出现芦丁及同类化合物色谱峰,判断两者成分不同。进一步通过总黄酮含量定量分析,认定网售假冒产品为伪劣产品。同时,运用文件检验技术,比对产品外包装的印刷网点特征、线条形态和色料显微结构等细节,确定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基本案情】2024年3月初,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履职中发现,网络平台存在销售大量疑似假冒某品牌蜂胶软胶囊情况。该品牌蜂胶软胶囊依法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有效成分为总黄酮。因网络销售产品涉及地域广、产品数量大、产供销链复杂,假冒伪劣鉴定往往成为案件办理的关键,检察官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提供办案支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市场上部分产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将可疑样品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进一步鉴定。依据检验鉴定结果,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立案查处此类假冒伪劣案件8件,罚款80余万元,将涉嫌刑事犯罪的4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出台全国首个蜂产品团体标准。【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显色反应高效筛查,精准锁定线索。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设有公益诉讼快检品牌工作室,是浙江省院首批认定的8个个人品牌工作室之一,主要负责食药安全类公益诉讼案件检测工作。工作室检察技术人员全面了解样品特点,确定蜂胶有效成分为总黄酮,并查阅大量蜂胶相关标准。利用黄酮类化合物羟基官能团加氢反应后溶液颜色变化特征,进行快速定性反应。该方法简单易操作,将检材先溶于乙醇,再加盐酸和镁粉,观察混合液的颜色变化。结果显示网购产品混合液无颜色变化,正品混合液呈明显红色(黄酮阳性反应),初步判定网售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二)微量物证鉴定比对成分,鉴别产品真伪。为进一步证明网售产品为假冒蜂胶制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开展鉴定。鉴于天然蜂胶成分复杂,产地及树种不同也会存在差异,且目前缺乏鉴别蜂胶真伪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针对的蜂胶类型不适用本案蜂胶保健产品等因素,检察技术人员与办案检察官研究探讨后,以网售产品与正品成分不一致作为突破口,采用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技术进行检测。正品出现芦丁等20余种同类化合物色谱峰,而网售产品并未出现,证实网售产品不含芦丁,且与正品成分不同。综合上述证据,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职能部门未有效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于2024年4月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蜂胶产品违法行为。(三)多种技术深度融合,证明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事实。行政机关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迅速开展调查,但在假冒注册商标和伪劣产品的认定上遇到技术难题。检察机关启动跟进调查,针对网售产品来源复杂、包装工艺与正品较为相似,商标权益人难以有效辨别问题,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一体化协作,运用文检仪、电子显微镜等,聚焦比对产品外包装的印刷网点特征、线条形态和色料显微结构等细节,认定网购产品与正品的外包装非同一印刷工艺和色料,确定其商标为假冒。针对蜂胶保健品国家标准空白的客观现状,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结合案情,以是否含有产品标示的唯一有效成分总黄酮,作为判断网售产品是否系“以假充真”伪劣产品的依据。鉴于国家现行蜂胶总黄酮检测标准主要适用于原始蜂胶、精制蜂胶等,不完全适用蜂胶保健产品,在参照基础上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备案企业产品标准),采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进行定量检测,结果显示正品总黄酮含量与标示的每100克含总黄酮1500毫克相符,而网售产品同一生产日期三次抽检样品均未检出总黄酮,认定网售产品系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据此,行政机关立案查处此类假冒伪劣案件8件,罚款80余万元,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4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查,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林某、吴某等11人通过伪造包装、以不含黄酮成分的凝胶胶囊冒充某品牌蜂胶软胶囊,在多平台10余个网店销售近8万瓶。网售假冒产品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养蜂产业化协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同步发送给中国蜂产品协会,推动协会出台全国首个蜂产品团体标准《蜂产品加工行业信用合规建设指南》(T/QSJX007-2025)。【典型意义】(一)发挥品牌工作室特色化实验室优势,助力高质效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托公益诉讼快检品牌工作室,在非法食品添加、保健品市场乱象等食药安全领域形成市场信息分析研判+快检筛查的工作机制,已成为公益诉讼高质量案源的重要途径。本案以品牌工作室为基础,充分发挥“一体化使用”优势,联合市院、省院、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形成全面、可靠的证据体系,推动“技术赋能”社会治理。(二)协同运用文件检验与微量物证鉴定,认定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认定主要涉及外在包装假冒和内在质量伪劣鉴定。文件检验通过比对印刷方式、印刷色料等,可鉴别高仿包装,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微量物证鉴定则进行有效成分比对,本案中高效液相色谱技术定性分析出正品和假冒产品成分区别,并应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对黄酮类化合物进行定量检测,证明“以假充真”伪劣产品事实。(三)合理使用产品标准方法确定标示成分含量,破解标准缺乏难题。蜂胶保健食品尚无国家标准,难以从“以次充好”方面进行认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产品标准,并标注在食品标签上,表明产品应符合该标准。本案在缺乏适用的国家检测标准时,依据产品执行的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进行产品标称有效成分检测,从“以假充真”方面认定伪劣产品。案例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电子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电子烟监管新型精神活性物质检验鉴定【技术要点】电子烟产品违法添加依托咪酯等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问题比较突出。自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被正式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兽用麻醉药替来他明可能成为其替代品。当地检测机构采用色谱分析技术,替来他明的检出限较高,易受样本复杂基质干扰。针对电子烟产品违法添加新型精神活性物质隐蔽性强、成分复杂、缺乏高精度检测方法等技术性难题,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采用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提高了替来他明的检测灵敏度和抗干扰能力,实现替来他明的精确检测。【基本案情】2025年1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电子烟产品隐蔽性强、易诱导青少年群体的特点,在对校园周边、热门商圈等区域的电子烟销售场所走访中发现,部分商家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实体店及微信平台,广泛向全市范围内的非特定消费者销售果味电子烟及一次性中药雾化电子烟。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公益诉讼+检察技术”联合办案组,开展取证与成分检测工作,并将样品送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检验。经检验,送检果味电子烟烟碱含量超标,中药雾化电子烟中含有替来他明。替来他明原为兽用麻醉药,属成瘾性违禁物质,摄入可致幻,过量可导致严重健康危害甚至死亡。上述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还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青少年群体的健康权益。检察机关督促烟草专卖部门开展电子烟专项整治,推动跨部门协作巡查,从源头防控违法产品流入市场。【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基层技术人员初步检测明确办案重点。针对电子烟产品成分检测的技术问题,办案组制定了“区分、定性、精检”三步策略,着重关注违禁成分的添加情况。通过调研网络曝光的案例、监管部门的抽检通报以及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办案组认为替来他明可能已成为依托咪酯的潜在替代物质。检察技术人员使用替来他明胶体金快检试剂盒,对多批次中药雾化电子烟进行初筛,多份样品替来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为后续办案提供了明确方向,初步锁定案件重点。(二)省级院发挥中枢作用破除技术瓶颈。基于快检结果,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吉林市烟草专卖部门开展磋商。当地检测机构在复检过程中采用了色谱分析法,然而该方法的灵敏度有限,未能检出目标物质。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供技术支持,省院技术部门分析指出该方法存在的局限,建议委托权威机构采用更高灵敏度方法进行鉴定。(三)应用高精度检测方法证实非法添加事实。办案部门层级委托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对涉案果味电子烟中烟碱含量是否超标,中药雾化电子烟中是否添加替来他明等违禁成分进行检验鉴定。鉴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方法,技术人员运用了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其检出限低至0.1ng/mL,显著提升了检测灵敏度和抗干扰能力。检测结果显示:送检的6份中药雾化电子烟烟液中均检出替来他明成分。按照国家标准方法(气相色谱法)检验,送检果味电子烟烟碱浓度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检验结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一是专项打击,督促烟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对违法销售果味烟及烟碱超标产品的主体予以处罚;将涉及销售含替来他明电子烟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联合查扣伪劣电子烟10万余件,涉案金额1800余万元。二是源头防控,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电子烟产品注册联合审查机制,阻断以医用雾化器名义销售电子烟的渠道,设立行业准入“防火墙”。三是效果回访,2025年5月,检察机关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案件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确认整改措施全部落实到位。【典型意义】(一)创新技术路径,破解新兴业态监管难题。针对新兴电子烟产品违法添加隐蔽性强、成分复杂的特点,检察机关探索出“区分→定性→精检”的三步走技术办案路径。有效整合检察技术纵向(基层院-省院-最高检)与横向(检察技术-行政执法检验)资源,形成了“基层发现-省级指导-顶层鉴定”与“检察主导-行政协作”的双重联动技术支撑模式,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技术方案。(二)拓展监督维度,推动食品安全行业全链条治理。检察机关发现依托咪酯列管后新型替代物滥用的潜在风险,将含有替来他明等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电子烟问题纳入公益诉讼的监督视野。不仅聚焦个案查处,更通过检察建议、协同机制推动构建了食品安全行业全链条治理模式,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净化新兴业态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10-15 10:21:2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作出调整完善。《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购物、网络服务、网络金融借款、网络小额借款、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网络侵权、网购产品责任、网络公益诉讼等十一类纠纷。《规定》在《2018年规定》确定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发展建设改革要求,结合网络空间治理新形势、数字经济发展新要求,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类型,既巩固完善“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高效便民审理机制,又推动聚焦审理新型、前沿、复杂、规则意义突出的网络案件。《规定》的出台,对有效回应网络时代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司法保障,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共4条,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协议管辖规则、上诉审理机制等,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第一,新增四类网络案件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在《2018年规定》基础上,《规定》将“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定》施行后,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将分别由三家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有效探索前述新型、前沿、重点网络领域裁判规则,发挥规范引领、促进保障作用,及时回应网络空间治理新要求,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第二,将部分案件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定》删除了《2018年规定》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以及网络侵害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规定》施行后,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市辖区内上述案件将按照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标准,由相关基层法院受理,实现一般性、传统性网络案件在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新类型、前沿、复杂网络案件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确保互联网法院更加及时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新型网络领域权益保障的司法需求。第三,保留四类案件继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定》延续《2018年规定》,明确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继续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具体包括:“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互联网法院通过继续集中管辖上述适宜在线审理的案件,持续巩固完善“网上纠纷网上审理”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诉讼提供司法便利。第四,相应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范围。结合民事案件的管辖调整,《规定》同步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范围。行政案件方面,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应当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案件,有利于支持监督网络监管行政执法,促进统一辖区执法司法尺度,健全完善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方面,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应当由基层法院受理的网络数据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网络域名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专业化审判优势,确立完善在国际上具有先例意义的裁判规则,推动深度参与全球网络治理体系变革,助力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此外,《规定》还对互联网法院的指定管辖、协议管辖、案件上诉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相关内容与《2018年规定》总体保持一致,确保互联网法院管辖调整有序衔接、稳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29日法释〔2025〕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条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第四条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3 10:33:06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温向红同志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学习宣传温向红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认真学习宣传温向红同志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深学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矢志不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温向红同志现任江西省温圳监狱党委副书记、政委,曾荣立个人二等功2次、三等功4次,荣获“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雄模范”“江西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通知指出,从警35年来,温向红同志始终牢记初心使命,忠实践行入警誓言,以对党忠诚的政治品格、心系群众的为民情怀、精益求精的职业精神、迎难而上的斗争意志,把满腔热血倾注到监狱事业中。温向红同志是政法系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优秀代表,是新时代政法队伍矢志为民、挺膺担当、赤诚奉献的先进典型。通知要求,要学习温向红同志对党忠诚、初心如磐的政治品格,始终坚定理想信念。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永葆许党报国、履职尽责的赤胆忠心。通知强调,要学习温向红同志牢记宗旨、改造育人的高尚情怀,始终站稳人民立场。始终牢记党的根本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贯穿政法工作全过程,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通知指出,要学习温向红同志恪尽职守、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始终捍卫公平正义。发扬“干一行、爱一行、精一行”的职业精神,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持续提升专业素养和工作质效,不断创造无愧于党和人民的新业绩。通知要求,要学习温向红同志严于律己、清正廉洁的高尚品格,始终涵养浩然正气。严守纪律规矩,永葆清廉本色,勇挑重担、无惧无畏,始终做党和人民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的新时代政法铁军。通知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政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加强组织领导,创新方式载体,激励引导全国政法干警以温向红同志为榜样,坚定政治立场,勇于担当履职,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贡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1 10:06:5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不再减少。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破坏耕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守护耕地红线与粮食安全,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守护耕地资源、捍卫粮食安全的坚定决心,引导社会公众增强耕地保护意识,此次发布4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几方面鲜明导向:一是依法打击“非法压占类”破坏耕地犯罪。“压占类”破坏耕地行为常以“改良土壤”“项目建设”等合法名义为掩护,在耕地上倾倒渣土、堆放废弃物等,严重破坏耕地耕作层。案例一,被告人朱某利等人以开发建设农业基地为幌子租赁案涉土地,捏造案涉地块土壤确需改良的假象申领许可证,大肆接收、倾倒建筑垃圾、石块等渣土,收取巨额弃土费。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利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彰显了司法守护耕地的坚定立场,也有效震慑了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破坏耕地行为。二是依法打击“非法挖损类”破坏耕地犯罪。在耕地上非法取土等“挖损类”破坏耕地行为,往往通过大型机械挖掘等方式对耕地造成深度破坏,修复难度极大、生态损害严重。案例二,被告人瞿某军等人在永久基本农田上非法取土并销售,形成三个深度均超过3米的坑塘,导致耕地地形地貌改变,生产功能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生动诠释了国家施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决心,释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和“谁破坏、谁修复”的强烈信号。三是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犯罪。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在耕地上非法采矿,严重破坏耕地结构和土壤质量,导致耕地无法正常耕种。案例三,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黑土地上非法采挖草炭土出售获利,并用其它沙土进行回填,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在被告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两个罪名情况下,人民法院择一重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于某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类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犯罪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守黑土地保护红线的司法态度。四是依法打击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相较于自然人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大规模的耕地破坏,对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更大,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案例四,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中,擅自将拟租用的大量耕地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建设活动,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充分彰显了司法对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有力维护了宝贵的耕地资源和国家粮食安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朱某利、苏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2:瞿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3:于某非法采矿案案例4: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1朱某利、苏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打击“非法压占类”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利、苏某为倾倒渣土获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承租土地并设立某农业公司,后以场地不符合种植条件需外运沙土改良土壤为由,申领堆放渣土许可证。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朱某利、苏某先后多次向某建筑公司售卖土票,接收并在案涉地块倾倒渣土共计约20万立方米,收取696.7万元弃土费用。经鉴定,案涉地块占地面积151.17亩,其中耕地面积146.87亩(含永久基本农田42.48亩),原耕作层已遭严重破坏,回填的渣土上局部有约20厘米土层,可耕性较差,基本不具备农作物露地种植条件。【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利、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案涉农用地上倾倒堆放20余万立方米渣土,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遂判处被告人朱某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利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以开展农业生产为名,行倾倒渣土牟利之实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苏某以开发建设现代农业智慧产业基地项目为幌子租赁案涉土地,捏造案涉地块土壤确需改良的假象申领许可证,大肆接收、倾倒建筑垃圾、石块等渣土,收取巨额弃土费。此种披着合法外衣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迷惑性、隐蔽性,往往违法犯罪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耕地、捍卫粮食安全的坚强决心,对潜在的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将起到强有力的震慑和警示作用。案例2瞿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打击“非法挖损类”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瞿某军独自或伙同范某鹏、牛某智(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单县某村非法取土并销售,形成三个深度均超过3米的坑塘。案涉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土地现状为耕地,取土行为致29.4亩耕地地形地貌改变,生产功能丧失,破坏程度为严重毁坏。其中,瞿某军涉及取土面积28.4亩。案发后,瞿某军积极购土回填了部分耕地。【裁判结果】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瞿某军非法占用28.4亩永久基本农田取土销售,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瞿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购土回填部分耕地,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瞿某军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在永久基本农田上非法取土销售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典型案件。“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守牢永久基本农田红线,是保障我国耕地安全、粮食安全,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瞿某军为牟取私利,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取土售卖,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功能丧失,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破坏耕地资源犯罪,并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被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及时有效修复,对社会公众具有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案例3于某非法采矿案——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3年3月,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某地块内非法采挖草炭土出售获利,并用其它沙土进行回填。经鉴定,于某非法采挖草炭土1万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毁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为30余亩,造成耕地严重毁坏。【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于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因盗采草炭土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草炭土(又称泥炭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兼具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非法采挖、贩卖草炭土,破坏矿产资源和粮食生产,严重影响生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本案中,于某在二年多内以“采挖—回填”的方式持续非法采挖草炭土并用其它沙土回填,造成30余亩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永久性破坏,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采矿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于某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资源的犯罪分子,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守黑土地保护红线的司法态度。案例4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打击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某公司)负责实施某综合体建设项目,刘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澄江某公司按规定进行了投资项目备案,但在2021年3月至4月项目推进期间,其在未取得建设用地等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集体土地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活动。经鉴定,澄江某公司的行为造成54.74亩永久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首,澄江某公司主动对受损耕地进行复耕。【裁判结果】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澄江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澄江某公司和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破坏耕地进行复耕,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单位澄江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澄江某公司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单位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典型案件。社会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应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耕地实行严格保护,严禁违法改变耕地用途、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等行为。本案中,澄江某公司擅自在拟租用的大量耕地上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活动,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依法应予以惩处。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倾向,守护好祖国的良田沃土。【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0 10:20: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

最高检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对6种情形的醉驾犯罪依法从重处理近日,正值国庆、中秋双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这批案例明确对6种不同情形的醉驾犯罪依法从重处理,进一步廓清群众的认知盲点,以提升社会公众对醉驾行为法律后果的认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发生。四川成都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明确,对于为逃避检查或者肇事逃逸过程中有超速、逆行等违章驾驶行为,连续冲撞车辆或人群等情形的醉驾行为,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喻某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浙江杭州邱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屡教不改的酒驾醉驾再犯,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理。江苏常州吴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驾后被查处,选择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理。上海丁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驾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让亲朋好友作虚假陈述或找人顶包的,依法从重处理。广东湛江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汽车的,依法从重处理。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2023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增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案发量、起诉量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同时,有的驾驶员对法律和新规缺乏了解,有的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驾案件仍然高发频发。通过这批案例的发布,希望能够进一步引导广大驾驶员深刻认识醉酒驾驶的严重危害和法律后果,坚决杜绝酒后驾驶行为,共同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醉驾以案释法案例案例说明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2023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增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案发量、起诉量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同时,有的群众对法律和新规缺乏了解,有的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驾案件仍然高发频发。为加强普法宣传,让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最高检编发了6起醉驾警示案例,帮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提醒广大群众,醉酒驾驶不仅可能触犯法定最高刑期为6个月拘役的危险驾驶罪,视情节、后果结合其主观要件还有可能触犯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和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喻某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司法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严重的案件,依法从严追诉并从重处罚。邱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曾经酒驾醉驾被查处,更不能再次醉驾,否则面临更严重处罚。丁某危险驾驶案、吴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千万不能有逃避、阻碍检查或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否则有可能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有这些行为而入罪。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切勿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否则依法从重处理。检察机关再次呼吁广大驾驶员,“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为了大家出行安全,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酒后驾驶。01四川成都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连续冲撞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男,30岁,某单位职工。202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右侧变更车道的一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途经城区主干道人流、车辆密集区域,连续实施逆行、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当郑某驾车逃逸至锦江区人民南路与滨江西路交叉路口时,再次与两辆小型汽车相撞。为摆脱受损车主拦截,郑某驾车继续逃逸,后与现场两辆受损车辆再次相碰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郑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郑某负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赔偿三名受损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处理结果】2024年6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郑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该案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途经城区主干道车辆和人流密集区域时,置道路公共安全于不顾,连续实施逆行、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并驾车连续冲撞正常行驶车辆后,继续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距离达20余公里,严重危及沿途车辆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郑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0月24日,检察机关依法对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警示意义】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本案提醒广大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不仅可能触犯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为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期为死刑)等更重的罪名,面临更重刑罚。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检查或者肇事逃逸过程中有超速、逆行等违章驾驶行为、连续冲撞车辆或人群等情形的醉驾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02北京喻某某危险驾驶案——对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人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基本案情】被告人喻某某,男,25岁,个体户。202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路北口至程庄路北口段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二人商议调头后在路边具体协商赔偿事宜。但喻某某调头后未停车而是自东向西驾车逃逸,期间又与另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喻某某弃车步行逃离现场,被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的酒店停车场查获。经鉴定,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喻某某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2mg/100ml,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从重情节。考虑到其醉酒程度深,案发时间段为下班高峰,案发地人、车较多,喻某某驾车先后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处罚逃逸,尽管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喻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2025年2月24日,检察机关以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同年3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警示意义】饮酒一分醉,驾车千分险。本案提醒广大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危害大,极易发生事故,危害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对于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醉驾行为人,依法从严追诉并从重处罚。03浙江杭州邱某危险驾驶案——对酒驾醉驾的再犯从重处理【基本案情】邱某,男,34岁,个体户。2023年6月2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良睦路、文一西路等路段,20时27分许,在西湖区文一西路和龙章路路口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邱某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具有“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节,构成危险驾驶罪。2024年12月27日,检察机关以邱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警示意义】不犯不罚,再犯从严。该案提示广大驾驶人,如曾因酒后驾车被查获或者被行政处罚,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刑事处理的,更加不能继续酒后驾车。对于酒驾醉驾再犯,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理,并将面临判处实刑的后果。04江苏常州吴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被查处不配合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女,30岁,无业。2024年12月4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西侧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安路路口北侧段,发现前方十余米处民警设卡检查,吴某驾车立即向右掉头进入辅道向北逆向行驶。此时在常武路古方路口警戒的一辆警车在该辅道往南行驶准备拦截,吴某所驾车辆避让不及撞到警车车头。吴某随即又继续驾车向左转弯进入古方路往西行驶了约1公里,在花园街人民路路口南侧被警车追踪拦截停下。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案发后,吴某赔偿警车维修费人民币17800元。【处理结果】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吴某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但其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并撞击到警车,存在“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驾车逃跑中撞到拦截警车,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2025年4月24日,检察机关以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4月30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警示意义】醉驾被查,千万别跑。驾驶员饮酒后驾车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配合检查的义务,千万不能因一时不理智选择逃避、阻碍检查,轻则因有逃避、阻碍依法检查情节而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则还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面临更重刑罚。05上海丁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让他人顶包的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男,46岁,务工人员。202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东海路其住宅附近下车,为便于停车欲移动路边路锥时,遇民警执勤检查盘问,其谎称自己系路人,否认驾驶过该车辆,民警遂排查邻近住宅业主,丁某之妻贺某某在排查过程中到场,冒充自己系车辆驾驶员,丁某未予以否认。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证实系丁某驾驶车辆,于次日凌晨对其做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处理结果】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虽然不满150mg/100ml,但是其在被查获时谎称自己系路人,并在其妻子到场后主动顶包过程中未予否认,因其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员、现场拒绝做呼气测试,妨害公安机关开展相关侦查工作,导致呼气测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延迟三个多小时,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节,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2024年8月1日,检察机关以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24年8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鉴于贺某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对丁某当日是否饮酒并不明知,其临时顶包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对其开展批评教育。【警示意义】顶包行为,害人害己。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如实陈述事实是法律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驾驶人酒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让亲朋好友作虚假陈述或找人顶包等,都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从重情节,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严重犯罪。06广东湛江黄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男,40岁,自由职业。2024年3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手动挡汽车)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塘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经过绿塘北九路盛源水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碰撞同向行驶的小型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67.07mg/100ml。黄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黄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属于手动挡小型轿车(需持有C1类驾驶证才能驾驶),与黄某某所持的“C2”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2024年8月27日,检察机关以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警示意义】本案提醒广大群众,未取得汽车驾驶证不得上路驾驶汽车,更不能酒后无证驾驶,否则依法从严处理。同时,即使有汽车驾驶证,也要与准驾车型相符方能上路行驶,如持有C2驾驶证的驾驶人仅能驾驶自动挡小型汽车,而不能驾驶手动挡汽车,否则同样从重处理。【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30 10:30:56

五部门联合发布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海上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自2023年8月起部署开展全国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以来,各地执法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取得明显成效。为深入推进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联合选编了“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等4件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发布,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2025年8月29日案例一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李某与境外走私分子通谋,伙同张某、胡某某驾驶渔船至境外海域偷运肉类冻品入境,另安排周某等人负责信息联络、码头卸货、雇佣船员小工、站岗望风等。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走私牛肚、鸡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肉类冻品共计258.36吨,价值100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现场查获111.36吨,价值430余万元。2023年4月24日,李某等7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3年12月8日,侦查机关对李某、张某、胡某某等7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9日、2024年1月12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李某、张某、胡某某等7人分别提起公诉。2024年3月25日、5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罚金,对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3艘船舶予以没收。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一)对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冻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对外贸易中的冻品多为畜类和禽类等肉类产品的冷冻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对肉类产品进口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和检疫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境外肉类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对境外出口商和代理商实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名单。同时,根据规定,来自疫区的动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符合进境条件的,由海关签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不得进口。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非设关地走私冻品,不仅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还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由于走私过程中一般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走私冻品易腐烂变质,不法分子隐瞒冻品境外来源,更换原有包装,冻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规格不清,导致过期变质甚至有疫病风险的冻品流入市场,存在疫病传播风险。因此,必须严惩非设关地走私冻品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署缉发〔2021〕14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其中,对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对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或者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二)依法没收用于走私的船舶等犯罪运输工具,剥夺走私再犯的条件。在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案件办理中,经常涉及用于走私的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的扣押和处置问题。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对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走私冻品等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依据。本案中,主犯李某共实际出资购买3艘船舶。为逃避打击,李某将其中1艘船舶登记于其父亲名下;1艘船舶仍登记在原船舶所有人名下,并每年支付其相应的挂靠费用。3艘船舶实际均为走私犯罪分子的自有船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用于走私冻品的犯罪工具,判决予以没收。本案对涉案船舶的没收处置,剥夺了走私犯罪分子再犯的条件,有力地打击了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案例二卜某甲等袭警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19日20时许,卜某甲、卜某乙按照走私团伙头目指令,驾驶快艇到香港海域过驳冻鸡爪后返航。至广东省中山水域时,被缉私执法艇发现,执法人员打开警灯、鸣警笛,并喊话责令停船接受检查。卜某甲驾驶快艇调头逃逸。逃逸过程中,卜某甲、卜某乙无视执法人员多次鸣枪警告,继续驾船高速行驶,将冻品丢入海里干扰追击,还以“甩尾”的危险驾驶方式试图摆脱追击,故意撞击执法艇。逃至马鞍岛海域时,卜某甲驾驶快艇突然减速,落至执法艇后方,再加速撞击执法艇尾部,致使执法艇尾部船体损坏,两名执法人员落水,卜某甲等随即驾船逃逸。另查明,卜某甲、卜某乙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卜某甲、卜某乙分别于2021年5月29日、6月24日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1年9月1日,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5日,人民检察院以袭警罪、偷越国(边)境罪对卜某甲、卜某乙暴力抗法、偷越国(边)境行为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卜某甲、卜某乙犯袭警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二年四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实践中,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艇抓捕涉嫌走私犯罪分子时,经常遇到犯罪分子为逃避追捕,驾驶走私船只高速逃逸,甚至撞击执法艇等情形,极易导致执法艇侧翻或者执法人员落水,不仅危及缉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依法打击此类暴力抗法行为,有力保护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执法,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本案中,卜某甲、卜某乙为逃避追缉,驾驶走私艇高速逃逸、恶意撞击执法艇,造成执法人员落水受伤,情节恶劣,构成袭警罪,依法应当按袭警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谭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6、7月间,谭某某与香港走私分子通谋,由香港走私分子在香港组织货源,并安排快艇运至广深沿江高速深圳段附近水域交货。谭某某伙同童某某、麦某甲、关某某,雇请麦某乙等人,使用装有卷扬起吊设备的货车吊装快艇上走私货物,运送给境内接货人员赵某某等人。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法走私冷冻日本和牛肉7次,共计7.5吨,价值414余万元。其中,现场查获1.5吨,价值110余万元,并于当月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22年7月17日,谭某某等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2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对谭某某、童某某等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9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2023年6月15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谭某某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七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宣判后,十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5日,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一)依法及时处置涉案冻品。实践中,执法部门查扣的涉案冻品如长期存放会带来疫病传播、保管风险等问题。《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缉发〔2015〕289号)第三条规定,通过口岸报检报关进口且符合我国进口检验检疫要求的冻品可以依法拍卖处理,其他走私冻品可进行无害化处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置的通知》(署财函〔2019〕300号)第三条规定,海关查获走私冻品后应移交地方主管部门统一保管,对于依法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因此,对于扣押的非设关地走私冻品,应当一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涉及发还当事人问题。《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走私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在做好拍照、录像、称量、勘验、检查等证据固定工作和保留样本后,依照《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置的通知》规定,先行移交有关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本案中,扣押的1.5吨冻品系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境,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侦查机关经对涉案冻品采取称量、拍照等证据固定工作,在立案当月即移交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效防范了疫病传播风险。(二)综合主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事实。走私案件中,走私货物因存在被转移、藏匿、销售、销毁或灭失等情形导致没有被实际查获的,办案机关可以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货物的来源、品名、规格、数额,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现场未查获的涉案冻品数量,办案部门通过收集、固定犯罪分子通讯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走私7.5吨货物的事实(含现场查扣的1.5吨)。(三)海关缉私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走私犯罪涉及环节多、链条长,海关缉私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需要发挥各自优势,互通信息,开展联合行动,达到一举铲除整个走私团伙的效果。本案中,以谭某某为首的走私团伙内部分工明确、组织严密,涉及人员众多。海关缉私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将参与走私犯罪分子全部抓获归案。此次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后,利用广深沿江公路桥走私的案件一段时间内再无发生。案例四欧阳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10月5日,欧阳甲、莫某某、孙某某、欧阳乙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驾驶“汇粤007”船空舱行驶至深圳珠江口边境水域后,关闭该船AIS系统,从境外水域非法过驳80个装有冻品的货柜并返航。次日12时许,“汇粤007”船行驶至西江肇庆附近水域时被查获,4人跳船逃逸,查获冻品共计1960.93吨。后莫某某被抓获归案,欧阳甲、孙某某、欧阳乙主动投案。二、诉讼过程2022年5月10日,侦查机关对欧阳甲等四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6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2023年4月28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欧阳甲、莫某某、孙某某、欧阳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六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7日,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一)对于在内河水域查获的案件,可以通过回溯走私行为构建证据链条。对于在内河水域查获走私冻品的案件,需通过收集行为过程痕迹证据,构建起证据链条。本案中,查缉时现场只留下涉案船舶和货物,所有被告人携带手机等个人物品跳船潜逃。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水道监控视频,确定作案船舶的运行轨迹,并结合船舶在临界水域非法过驳冻品集装箱、在高速航行中违规反常开闭AIS系统,认定被告人驾驶船舶从境外水域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进境的客观事实。(二)依法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等情节。在刑事诉讼期间,欧阳甲、孙某某、欧阳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三人认定为自首。法院经庭审认定,三人虽主动投案,但始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不构成自首。【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29 09:47: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202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及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海峰、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主任龙飞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发布了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为便于大家更全面深入地了解国际商事法庭在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具体情况,今天同时发布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报送的已生效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筛选,涵盖了独立保函、“一带一路”建设工程合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集中反映了“一带一路”建设中法律问题的多样性,清晰阐述了法律适用的原则和依据,不仅为相关领域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更体现了我国加强国际经贸合作、推动国际司法协助的积极态度,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统一法律适用规则,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秩序。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中外商事主体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共同期待。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并明确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基于其与相关利益方的商业安排,向反担保保函开立人提出的减额主张,属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自愿放弃的部分索赔金额,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对于促进跨境金融交易、稳定市场预期和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二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维护跨境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带一路”建设工程的涉案金额高、建设周期长、参与主体多、工程质量鉴定跨境取证难,并涉及工程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涉外审判中十分具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件。案例二巧妙运用司法智慧,采取境外现场检测与国内实验室鉴定相结合、以部分推及整体质量水平的鉴定方式,组织开展跨境鉴定,为公正认定“一带一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事实与损失分担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跨越技术鸿沟和破解举证僵局提供了有效的示范和路径指引,不仅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快速高效推进跨境纠纷的解决,增强了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三是深化司法合作,推动法律查明和民商事裁判互认。深化司法合作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法治领域的重要实践。案例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首次启动两国法院之间相互请求查明法律的程序,不仅确保了法律查明高效有序,而且有力保证法律查明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在查明新加坡法院缺席判决的法律效力基础上,依据中新两国最高法院签署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认定中新两国存在互惠共识,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案涉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对深化两国司法协助与交流合作、促进友好关系发展、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四是恪守国际条约义务,构建全链条实质解纷模式。善意解释国际条约、恪守国际公约义务是中国法院一贯坚持的司法立场。案例四系申请承认和执行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同时涉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问题。法院根据条约解释规则,明确《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所涉“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故本案应当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从而厘清了《纽约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关系。案例五践行《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执行”的理念,依据《纽约公约》高效快捷当庭作出裁定,对俄罗斯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又出具执前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实现与执前调解的有机衔接,促使中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从而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纠纷解决模式,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范本。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推动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推动涉外审判规则创新、促进国际商事贸易往来、加强国际法治合作的决心。我们希望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能够为各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提供示范指导,同时更加希望以中国司法智慧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规则指引,为推动构建更加公平、更加开放、更加包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注入法治新动能。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严格把握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案例二:破解跨境鉴定难题护航企业投入“一带一路”建设——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根据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查明新加坡法律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案例四:准确界定中蒙双边条约范围依法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裁决——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五: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助力中外企业修复关系“和合共赢”——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严格把握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基本案情】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工)为履行菲律宾境内的施工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开立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D.M.康松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松吉公司),金额约2300万美元。江苏银行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金额约23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履约过程中,康松吉公司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约230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江苏银行付款。因中国电工仅同意支付约730万美元,江苏银行遂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了73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康松吉公司。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和解内容涉及案涉《备用信用证》和案外另一份《备用信用证》。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根据该《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康松吉公司承诺撤销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实际退回约730余万美元。此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函,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利息。中国电工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江苏银行止付。【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均载明见索即付,属于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江苏银行作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人未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第5.01条的规定通知拒付,其负有到期付款义务。其次,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备用信用证》的索赔问题,并不涉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解协议》中,康松吉公司承诺放弃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的对价为前提,不属于撤销索赔。由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备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而消灭。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国电工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中越来越多使用相关金融担保工具保障合同各方利益。除独立保函外,备用信用证也是国际上较为常见的工具之一,但中国法下并无备用信用证的概念,更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审理本案,首次明确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属于独立保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今后涉及备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指引。同时,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强调了独立保函作为常见国际商事交易保障工具的独立性。国际工程项目建设实践中,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往往需要其他银行提供反担保,并由其他银行开立反担保独立保函。对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的银行在索赔遭拒时,其为保障自身利益与相关方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权利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欺诈。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增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更加公平合理国际贸易秩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2号案例二:破解跨境鉴定难题护航企业投入“一带一路”建设——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程公司)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处购买光伏组件,安装于其投资建设的位于非洲加纳共和国的某发电站内。因并网发电后功率不达标,晓程公司认为对方提供的光伏组件质量不合格,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环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就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成因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法院组织下对案涉8099块组件进行了跨境司法鉴定。【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鉴定方式,在明确8099块光伏组件为鉴定范围后,因鉴定范围过大、现场位于境外且环境过于复杂,如对组件一一进行鉴定,客观上几乎无法完成。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共同协商,最终选择采用了境外现场检测与国内实验室鉴定相结合、以部分推及整体质量水平的鉴定方式。根据鉴定结果,8099块组件中发电量不符合约定发电功率的组件为:现场a、c区全部不符合,b区有91.75%不符合;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有三种,即组件出厂时本身的质量缺陷、电势诱导衰减(PID)以及组件、电池等在长途运输、安装和运维过程中造成的破坏。但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原因力的大小占比进行量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表示,可以对各区域质量不合格原因力进行排序:对于a、b区,原因力从大至小排序为PID、自身质量缺陷、运维和安装等其他原因;对于c区,原因力从大至小排序为PID、运维和安装等其他原因、自身质量缺陷。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可归结于卖方中环公司的原因力大小为:对于a、b区责任比例为35%;对于c区责任比例为10%,并以此比例计算中环公司应分担的赔偿损失金额。后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最终确定中环公司应赔偿晓程公司经济损失1093585.47元及利息损失。晓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近年来,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新能源产业经常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合作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在合作中产生争议往往涉及有关工程或设备的鉴定,人民法院处理此类争议,就需要组织开展跨境鉴定工作。跨境鉴定在此类案件中扮演着“技术钥匙”的角色,鉴定结论直接决定着违约事实的准确认定与损失分担的正确判定,是破解跨国交易难题、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关键抓手。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跨境司法鉴定的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当事人认真研究鉴定方案,跨越技术鸿沟,积极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此次跨境鉴定的成功开展以及本案的顺利审结,为开展跨境鉴定积累了有益经验,提供了有效的示范和路径指引,也增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同时发挥了司法促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实现利益共享的重要作用。【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559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330号案例三:根据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查明新加坡法律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基本案情】2022年3月,金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中国籍公民林某、肖某在内的七个被告共同还款66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通过司法协助向林某、肖某完成送达,并定于2022年9月22日对被告林某开庭审理。由于林某未到庭,该院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指令作出411/20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支付665万美元。后又定于2023年2月14日对被告肖某开庭审理,由于肖某未到庭,该院根据同一指令作出47/2023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支付665万美元。前述第13号指令的内容如下:“1.(1)凡令状注明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被告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没有应诉,则原告可在应诉时限过后,就一笔不超过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以及讼费,登录被告败诉的最终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如有)继续进行有关诉讼。(2)就本规则而言,不得仅因申索的一部分是申索令状日期后累计的未有明确利率的利息(任何此等利息应自令状日期起计算至判决登录日期,年利率为6%或首席大法官可能不时指示的其他利率),而不将该申索视作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提出的申索。”由于肖某的住所位于苏州,故金麦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47/2023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因本案涉及对新加坡《法庭规则》的解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提出法律查明请求。根据该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向新加坡最高法院转递了该请求。2024年12月10日,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了《关于法律查明与意见请求书的答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签订《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金钱判决备忘录》)以来,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因此,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存在互惠关系,本案可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应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金钱判决备忘录》第七条明确,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根据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的《关于法律查明与意见请求书的答复》法律意见,一方面,本案金麦公司对肖某的诉讼请求是经算定的款项,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因此基于第13号指令所作出的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已生效,且可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原告可获得针对未应诉被告的缺席判决,而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可继续进行,针对部分被告的缺席判决之生效,独立于针对其他被告继续进行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在后裁决。除非经被告申请并遭法院撤销,否则该缺席判决为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对判决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典型案例。2022年4月3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的《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生效,就加强两国法院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查明对方法律提供便利,增强外国法查明的双边合作达成共识。本案中,中国法院首次启动请求查明新加坡法律的相关程序,并得到新加坡法院的积极回应,确保了对该国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在此基础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国际商事法庭)适用互惠原则,依法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请求查明新加坡法律的重要司法实践,对深化两国司法协助与交流合作、促进友好关系发展、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协外认8号案例四:准确界定中蒙双边条约范围依法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裁决——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蒙俄金属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洲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订《铁矿石出口协议》。后蒙俄金属企业与西洲科技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蒙俄金属企业依据协议约定向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后,向西洲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蒙俄金属企业的申请书及仲裁程序文件,西洲科技公司签收,但未提交任何回复,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于2022年12月16日在西洲科技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洲科技公司应向蒙俄金属企业支付剩余货款172702.10美元、违约金55782.78美元及仲裁费用7113美元。因西洲科技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蒙俄金属企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境内作出,系蒙古国仲裁裁决。我国与蒙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亦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根据《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七条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规定,条约的承认与执行范围包括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该条约第二条规定:“在该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该条内容未直接明确“主管机关”是否包含仲裁机构。经查阅相关谈判记录、条约草案等,可以确定“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故本案不适用《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蒙古国系“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共建国家之一,中蒙两国长期保持着频繁的经贸往来。我国和蒙古国虽然签订《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仅包括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内容,未规定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条约解释的相关规则,准确认定《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所涉“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进而明确应依据《纽约公约》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厘清了《纽约公约》和《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关系,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蒙古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依据。本案的高效审结,有效增进了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协助水平。同时,本案对于准确适用国际规则、全方位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协外认1号案例五: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助力中外企业修复关系“和合共赢”——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2021年11月,俄罗斯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gerratum公司)向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味厦门公司)购买速冻茄子块,约定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合同的履行、违约、终止或无效等,应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商事仲裁院)根据其适用规则和条例解决。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23年5月,Agerratum公司以特思味厦门公司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为由,向俄罗斯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索赔173327.5美元。2023年11月,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莫斯科作出第M-80/2023号仲裁裁决:特思味厦门公司向Agerratum公司偿付本金71250美元、罚金28500美元、仲裁费用10876.95美元。仲裁过程中及裁决作出后,特思味厦门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履行裁决义务。2024年11月,Agerratum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外国仲裁裁决。【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涉仲裁裁决由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俄罗斯作出,中国和俄罗斯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之情形,该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特思味厦门公司向Agerratum公司分期支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并继续开展跨境贸易合作业务。【典型意义】高效率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已成为评价一国营商环境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志。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进一步明确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厘定“适当通知义务”,切实践行《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执行”理念,展现了我国遵守国际公约的契约精神;二是体现专业化、国际化水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国际商事法庭)选择熟悉金砖国家商贸规则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本案合议庭,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依法高效审结案件,并且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三是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法庭在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后,又出具执前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实现与执前调解的有机衔接,促使中外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助力修复双方经贸关系,以个案的小切口,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实践范本,促进金砖经贸合作的软联通。【一审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协外认9号【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9-26 10:17: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据悉,今年4月,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下发征集典型案例的工作通知后,共收到68件案例。经过初选、专家评选、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专业技术委员会复选等环节,历时5个月时间,最终选出6件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分别为:北京市检察院、通州区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石某盗窃案,浙江省检察院、温州市检察院、宁波市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王某故意杀人案,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检察院办理的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江苏省检察院、连云港市检察院、连云区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王某滥用职权案,山东省检察院、菏泽市检察院、曹县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李某甲故意杀人案,辽宁省检察院、沈阳市检察院一体化办理的李某社区矫正监督案。记者了解到,此次典型案例评选重点突出了“上下级联动、多专业协同和技术办案元素本色”,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覆盖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证据、环境损害等多个检察技术专业门类。如,在石某盗窃案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对涉案海量电子数据全面梳理分析,发现遗漏犯罪线索。在王某故意杀人案中,法医病理和心理测试技术协同发力,检察技术人员对命案犯罪现场进行高度还原。在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技术人员运用环境损害专业技术,对危险废物鉴别方法和类别归属进行了专门审查。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本批典型案例是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工作部署的具体举措。“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合理化布局,特色化设置,一体化使用,体系化管理’的总要求,以检察技术作为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新质生产力,有力支撑高质效办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关于印发《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典型案例工作计划》,现将选编的6个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9月1日案例一石某盗窃案【关键词】网络侵财犯罪引导侦查追加起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23年4月,犯罪嫌疑人石某侵入北京某通信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和充值金额,向公司服务器发送话费充值指令,为他人非法充值话费1.6万余笔,造成损失337万余元。2023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北京某通信公司被侵害事实立案侦查。2023年7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介入引导侦查,并委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技术支持。2024年6月21日,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技术办案过程】(一)实质化审查电子数据,证实行为人采用技术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为指控犯罪、准确定性提供有力支持。检察技术人员与承办检察官共同调阅案件卷宗,详细分析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移送的原始电子数据和检验报告等,重点审查涉案电脑中“黑客”常用工具、日志等,结合WEB攻防技术原理和被侵害公司的业务逻辑,梳理出应用日志、网络连接、底层数据等,查明了石某非法入侵被侵害公司服务器的事实,并还原了石某实施非法充值的技术逻辑。(二)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有力驳斥行为人的辩解。为印证犯罪嫌疑人石某辩解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虚假性,检察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配合承办检察官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主要运用取证软件重新固定作案工具存储设备介质镜像文件,提取网络连接日志、远程连接信息、数据文件等电子数据,提炼出使用远程工具扫描、连接被害公司服务器IP、非法充值IP痕迹,以及异常订单格式化充值指令等关键证据。特别是通过石某发送格式化充值指令中手机号码这一参数,发现与被害公司充值订单的手机号码和充值金额等高度吻合,补强了石某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进而查明石某作案与被害公司服务器被侵入之间的关联性。(三)全面梳理海量电子数据,通过检索技术分析发现遗漏犯罪线索。在实质化审查电子数据过程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底层数据检索技术分析网络连接情况,从海量数据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石某使用犯罪工具高频访问非涉案充值平台服务器、连接配置非涉案数据库等操作记录,并与承办检察官共同分析案件还存在的其他线索。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石某利用相同手段对浙江某科技公司实施网络侵财行为,造成205万余元损失,检察机关追加起诉了该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典型意义】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对电子数据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有助于厘清网络攻击的技术原理和攻击过程,准确查明犯罪事实。特别是在办理高技术性、海量数据等类型的网络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要全面客观审查电子数据,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准确把握取证方向和证据标准,发现漏捕漏诉等线索,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案例二王某故意杀人案【关键词】故意杀人犯罪现场重建法医审查心理测试排除正当防卫【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王某(女)与被害人周某(殁年50岁)系夫妻关系。2022年8月22日,周某被发现死于某出租房内,其颈部和腹部等部位有锐器创。王某归案后,称其遭到周某持刀捅刺腹部,后趁周某不备夺刀进行反杀。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但认为因案发时只有王某和周某二人,且对王某进行心理测试并采用监狱侦查等方式,均未发现王某有虚假供述迹象,无法排除王某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法医重建了王某持刀捅杀周某后自伤的犯罪现场,检察机关心理测试技术人员审查了公安机关心理测试报告,排除了错误结论。202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某未提出上诉。【技术办案过程】(一)法医专门审查,厘清案件关键时序。检察机关法医配合承办检察官阅卷,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并引导侦查机关复勘现场,重现案发时情况:周某有抵抗伤,有被追击及失去抵抗后遭攻击等损伤特征。周某的血迹分布广泛,含运动及静止等多种形态,血迹形态反映其有逃跑、躲避、倒地等动态行为。周某尸体最终为右侧卧位,但左胸创口血迹流向和背部血迹空白区,以及尸体上王某所留滴落状血迹,提示王某出血时间应当在周某死亡之后。同时,王某腹部7处刺创集中且无抵抗伤,腹部损伤对应睡衣破口有三处试刺痕迹,符合自残行为;王某的血迹集中于自身周边及床周,多为静态滴落,其所途经现场血迹均为周某所留,提示当时王某自身可能并未出血。通过犯罪现场重建,法医给出王某遭受家暴后先持刀追击捅杀周某,再刺割自己腹部、颈部进行自残的审查意见。(二)心理测试技术专门审查,排除错误测试结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技术“一体化使用”机制,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开展专门审查。审查发现,王某接受测试时生理、心理状态不符合要求,并且存在测试问题设置不规范等问题,特别是公安机关心理测试技术人员不具备资质,不足以作为辅助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三)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21日以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结合现场痕迹物证、死伤者损伤特征等,当庭还原了案发现场的全貌和相关事实细节等案件信息,有力反驳了王某关于防卫杀人的辩解。庭审过程中,王某首次供认了持刀捅刺周某致其死亡,后持刀切割自己形成造作伤的事实。【典型意义】对于封闭空间发生的命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身系正当防卫或被害人系自杀、意外死亡等。办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要综合发挥检察法医、心理测试等技术专业优势,协同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和犯罪现场重建等工作,同时聚焦庭审实质化,指派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解释说明,使技术性证据通俗易懂,切实提升庭审效果。案例三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关键词】环境污染危险废物鉴别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21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将经营的江苏省某公司应急池内32.16吨油污,经王某某、许某某、蔡某某、于某某、杜某某、武某某、姚某某等人层层联系,由货车司机牛某某运输,倾倒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某垃圾消纳场,造成环境污染。2021年5月期间,又倾倒6车油污至该垃圾消纳场。经鉴定,倾倒在该垃圾消纳场的黑色粘稠状物质和沾染黑色粘稠状物质油污属于危险废物。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证据,通过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方式,认定污染环境违法犯罪事实。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等8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法院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技术办案过程】(一)对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进行专门审查。辩护律师提出侦查阶段鉴定机构在涉案现场提取5份样品中仅检测其中3份样品超标,质疑危险废物鉴别方法涉嫌违规。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对涉案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中危险废物鉴别方法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中规定的“最小采样份样数为5个、超标份样数≥2个即可判定该固体废物具有危险特性”要求。(二)对危险废物类别归属进行专门审查。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现场倾倒油污状物质属废矿物油与含废矿物油废物(危险废物类别HW08),与涉案源头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精(蒸)馏残渣(类别为HW11)不相符。辩护律师提出涉案现场发现的危险废物并非涉案源头企业产生。检察技术人员审查认为,石油溶剂是石油经蒸馏精制得到的轻质产物,其主要成分包括多种烷烃、环烷烃和芳香烃等,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无唯一性对应关系,鉴定意见通过检测石油溶剂一项指标能够认定涉案废物属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在需要进一步检测危险废物类别时,未对涉案废物中其他主要有害成分进行检测,直接将危险废物类别认定为HW08的依据不足。(三)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于涉案现场倾倒废物已全部被清理,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2024年8月13日,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危险废物类别归属、鉴别方法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庭审中,检察技术人员从专业角度解释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涉案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但认定危险废物类别依据不足。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当庭认可上述内容,认为受限于鉴定时危险废物来源尚不确定,仅通过检测石油溶剂一项指标即作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8的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瑕疵。针对辩护律师提出危险废物鉴别方法涉嫌违规的质疑,检察技术人员当庭对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相关内容予以解释说明。【典型意义】危险废物鉴别是办理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必经程序和重要环节,对定罪量刑起到一锤定音作用。针对此类专业性强的危险废物鉴别问题,检察机关要强化“业务+技术”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诉辅助办案作用,围绕庭审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补强关键性证据证明力,切实提升此类案件庭审效果。案例四王某滥用职权案【关键词】滥用职权暂予监外执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文书鉴定【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2月25日,罪犯黄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投送江苏省某监狱服刑。2016年4月1日,黄某因患右肾癌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县,2022年8月26日被收监执行。2024年,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黄某参与的另一起诈骗案件时,发现其作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长期居住在连云区并仍继续从事诈骗活动。经调查发现,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县司法工作人员王某涉嫌伪造社区矫正材料,导致黄某长期脱管。202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技术办案过程】(一)通过大数据筛查比对关联分析,明确侦查方向。检察机关技术人员依托本地社区矫正信息平台,对黄某的社区矫正系统中的监管台账、实时位置数据、手机定位数据、请销假记录和财付通消费记录等进行大数据筛查比对,发现黄某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频繁离开社区矫正地并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特别是通过数据关联分析,发现黄某医疗文书与诈骗犯罪时间、地点存在时空重叠,为检察侦查部门锁定社区矫正执法环节存在的渎职犯罪线索提供了明确方向。(二)开展法医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确定成案关键。检察侦查部门受理案件后,为明确黄某病情严重程度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何时消失等问题,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黄某近7年来120余份医疗文书及病情诊断意见书,发现2017年以来黄某一直未进行过术后相关治疗,其影像学检查显示并无癌细胞复发、转移等情况,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同时,发现其病情诊断不规范,收监前3次病情诊断无相应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病历资料。此外,黄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频繁跨省、市、县活动,五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筛查均属正常,排除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意见。(三)进行文书鉴定,锁定伪造病情诊断等重要证据。检察侦查部门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病情诊断意见书中签名字迹和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果显示黄某病情诊断意见书中诊断医师的6处关键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写,印文系医院印章真实盖印形成。检察侦查部门依据文书鉴定意见,锁定司法工作人员王某伪造黄某病情诊断等证据,排除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多份虚假医学诊断、生活不能自理诊断等,进一步深挖发现王某其他3条伪造文书线索。2025年2月,检察机关向作出病情诊断的医院,就病情诊断不规范、违规使用公章等问题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医院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工作。【典型意义】针对类似暂予监外执行领域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大数据筛查+法医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文书鉴定”技术手段,通过大数据比对社区矫正数据,结合法医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以及笔迹鉴定分辨签名真伪等方式,开展多专业协同作战,固定关键事实证据,为办案提供核心定罪量刑依据,支撑检察侦查工作。案例五李某甲故意杀人案【关键词】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多专业协同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2016年4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离婚,其子李某乙(2012年5月23日出生)一直随祖父李某丙生活。2020年起,李某甲与其子单独生活。从2022年10月开始,李某甲阻止李某乙上学和外出,并拒绝他人与李某乙见面。2023年4月26日,李某乙被发现死于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某甲立案侦查。李某甲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可能存在自身疾病或潜在性疾病,其死亡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李某甲。检察机关通过多种技术手段辅助认定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监护人,明知其生命垂危拒不救助且阻止他人施救,导致李某乙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202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技术办案过程】(一)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重构被害人死因链条。李某乙初次死因鉴定意见认定其符合饮食不规律、长期营养不良引起重度肝脂肪变性伴点状坏死,导致肝功能障碍、衰竭和急性坏疽性胆囊炎而死亡。经山东省、市、县三级检察技术部门法医联合审查发现以下问题:原鉴定意见认定死者患有急性坏疽性胆囊炎并做为死因之一,但未提取胆囊进行病理检验,仅凭胆囊颜色改变认定急性坏疽性胆囊炎,认定依据不足;尸体检验不到位,部分判定营养不良的检验项目未进行;死者体表10余处新旧皮下出血的损伤,未论证其在死因中作用;死者饮食不规律的推定,缺乏严谨性。为厘清上述问题,检察技术部门启动重新鉴定,最终认定李某乙死因系长期营养不良致重度肝脂肪变性,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体表损伤新旧程度不一,且胆囊无病变。该意见重构了被害人的死因链条,揭示了被害人生前曾经历长期虐待的客观事实。(二)对于涉案电子数据恢复和提取,锁定“明知垂危”的主观故意等关键证据。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向侦查人员反映手机损坏,侦查人员用技术手段恢复其手机,发现里面内容已删除。检察技术人员恢复了被删除数据,发现李某甲在案发前两日及当日均拨打过一名火化车司机电话。该司机证实李某甲曾当面称“家中有人快去世,需预约火化车辆”,案发当天又两次拨打其电话称“人已去世,下午用车”。时间节点与被害人死亡进程高度吻合,证实李某甲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三)对于音视频证据降噪和清晰化处理,还原“阻止施救”案件事实。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获得数段于案发前一天傍晚李某丙到李某甲家探望的监控视频。但因监控探头不能拍摄到屋内情况,且声音极为模糊,故一直未被作为重要证据。检察技术人员对音视频进行清晰化和降噪处理,复原了大部分对话内容。证实李某甲因怀疑李某乙非亲生,拒绝李某丙探望,称“李某乙已两月未进食、无法行走,就要饿死李某乙”。当李某丙提出接走李某乙时,李某甲称“一拳打死李某乙”。该证据还原了李某甲阻止施救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典型意义】办理故意杀人案中,遇到被告人拒不认罪且缺乏直接证据等情况时,检察机关要通过法医学、电子证据、声像资料等多专业协同作战,综合运用多种技术手段对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准确认定,完善案件证据体系,提升证据证明力,以检察技术赋能高质效办案。案例六李某社区矫正监督案【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一体化办案DNA鉴定实质化审查【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李某,案发前为上海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销售。2023年7月31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李某以身患疾病为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2023年12月11日,李某经辽宁省政府指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医院诊断为肺腺癌。2024年2月7日,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李某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24年6月至9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巡回检察,发现李某的病情诊断存在疑点,经提取李某实际血液样本与其诊断为肺癌病理组织进行DNA比对,确定两者不属于同一个体。2024年12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对李某收监执行的决定。【技术办案过程】(一)审查病历材料,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法医在审查111名社区矫正对象病历材料时,筛查出李某的病情存在多处疑点:2023年8月3日,法院判决李某诈骗罪仅3天后,李某就被检查出肺恶性肿瘤伴胸水,而在同一家医院2023年3月CT检查双肺未见明显异常,不符合疾病一般发展规律;李某选择在当地一所三级医院治疗癌症,而非沈阳市其他医疗水平更高的三级甲等医院,不符合癌症患者常规治疗行为;李某在申请保外就医期间一直有规律的进行化疗,却在被实行社区矫正后立即停止化疗,不符合一般治疗癌症疗程。同时,结合李某长期从事医药销售业务且与医务人员接触密切等职业特点,得出李某肺腺癌病情诊断涉嫌造假的判断。(二)组织医学调查,明确办案方向。检察机关法医收集了李某完整的医疗病志及影像学检查资料,针对李某病情诊断与治疗方案向临床肿瘤科专家咨询,专家指出李某治疗方案存在多处不符合相关医学行业指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取了李某组织病理学切片,并聘请临床病理科专家会诊,得出李某虽然符合肺腺癌诊断意见,但不能排除李某假借其他肺癌病人的肺组织骗取诊断的可能性,于是向检察官提出对用以诊断肺癌的病理组织切片和蜡块进行DNA鉴定。(三)进行DNA鉴定,锁定关键证据。检察机关法医建议依法提取李某血液样本与医院留存的李某肺组织病理标本进行DNA鉴定。由于诊断李某肺癌的肺组织标本经过酒精脱水及石蜡包埋等处理,DNA物质破坏严重,同时其病情诊断时采用肺组织穿刺方式取材的病理标本组织极少。法医提出用切片机每次切取几微米厚度组织的方式进行取材的设想。通过多次验证,成功采用切片机连续切取组织,提取到检材DNA。经与李某本人的血液样本DNA进行比对,结果显示两者不属于同一个体,证明李某肺腺癌病情诊断造假的事实。【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中要加强实质化审查,特别是针对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病历材料审查时,遇到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情况,要综合运用各类技术手段,必要时可聘请相关领域医学专家研判社区矫正对象继续保外就医必要性等问题,协助进行实质化审查,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19 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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