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初心与“出新”

证券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核心中介,不仅推动着市场的有效运作,也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其中,上市证券公司因其独特的双重身份——既是券商又是上市公司,其运营模式和监管要求尤为重要。为应对这种双重身份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今年5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订〈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旨在引导上市证券公司回归其券商主业,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推动行业向“强而优”的方向发展。一、上市证券公司的双重身份与功能定位上市证券公司既是资本市场的专业服务商,提供证券交易、承销保荐、资产管理等多元化服务;又是公众公司,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实现自身的发展壮大。这种双重身份使得上市证券公司在享受资本市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更高的监管要求和更严格的自律标准。据Wind数据显示,目前我国上市证券公司有43家,总资产占全行业的77%,2023年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分别占全行业的70%和77%。可见引导上市证券公司良性发展,发挥上市证券公司的“头雁”作用迫在眉睫。二、《决定》的出台背景与意义自2009年证监会首次发布《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以来,该规定已历经两次修改,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监管需求。然而随着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证券公司在发展理念、内控治理、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仍面临诸多挑战,与一流投资银行与投资机构的标准和要求仍有差距。本次《决定》的出台旨在根据当前的监管要求和行业发展形势,对原有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以更好地促进上市证券公司的规范发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繁荣。一方面,通过持续提升投行、资产管理、投研、投教等业务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坚持底线思维,严防业务风险,自觉压实“看门人”职责。三、《决定》的主要内容与亮点(一)健全公司治理体系,强化内部管控与风险管理《决定》首先着眼于提升上市证券公司的治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在上市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方面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提升公司的运营能力和发展潜力,确保公司的依法运营和持续发展。1.独立性与稳健性的双重提升。公司治理结构是确保公司稳健运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保障市场公平性的基石。为了确保上市证券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受外部不当影响,《决定》强调保持经营决策的独立性,不受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过多干预。同时要求加强对子公司尤其是境内外子公司的干预和评估,确保整个集团的风险可控和业务发展有序。2.融资行为的统筹规范。针对上市证券公司的融资行为,《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公司需结合股东回报和价值创造能力、自身经营状况、市场发展战略等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时机,避免过度融资和资金闲置。资金用途需严格规范,确保用于主营业务的发展和符合公司战略发展的项目,不得将融资资金用于高风险或高资本消耗型业务,要求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决定》一定程度降低甚至约束了券商融资的盲目性。3.关联交易的规范与透明。《决定》强调,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违规关联交易、对外投资、融资、担保、销售金融产品等方式,侵占上市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客户的合法权益。关联交易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容易引发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决定》要求上市证券公司建立独立的关联交易审查机制,确保交易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为此,上市证券公司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或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进行审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同时要求及时、准确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的背景、目的、金额、定价依据等,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4.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决定》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对公司经营和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决定》强调了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规范。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侵害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将受到严格限制,包括在改正前不得行使多项权利。此外,通过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确保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二)规范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上市证券公司需要不断探索新的业务领域和创新模式。《决定》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也提出了严格的监管要求。1.新业务与创新业务的监管要求。针对新业务和创新业务,《决定》要求上市证券公司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避免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项目的情况。同时要求公司充分揭示业务风险,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风险提示,在公告新业务或创新业务的决议时,说明业务开展可能存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方面的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前提下作出决策。此外,公司还需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业务创新过程中的风险可控。2.创新业务的市场影响与投资者保护。创新业务的发展往往会对市场产生深远影响,《决定》强调了在推动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市场的稳定性和投资者的利益。通过加强投资者的教育和保护工作,提升他们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要求公司积极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及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严格规范短期激励,不得过度激励,进一步健全考核问责机制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薪酬有关信息。此外,《决定》强调了上市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核心力量,应坚守其作为券商的主责主业,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使命置于战略发展的核心位置。上市证券公司应以自身独特的股东特点和区域优势,积极探索并购重组、组织创新等多元化发展路径,以主动管理为驱动,引领整个行业向更高质量、更可持续的发展模式转型。通过回归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上市证券公司需做优做强其核心业务,持续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切实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加精准、高效、专业的金融服务。《决定》的这一要求旨在引导上市证券公司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向,即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己任、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通过持续创新和优化服务实现公司的长期稳健发展。这不仅有助于推动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能增强上市证券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决定》的出台为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制定了新的标准,从融资行为、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管理等多个维度提出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要求。这不仅有助于规范上市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强化内控管理机制,还极大地提升了整个行业的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决定》通过强调券商坚守主业、规范融资行为、加强关联交易和股东行为监管,将有效促进上市证券公司的健康发展,推动整个行业向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的方向迈进。在监管的强有力引导和规范下,上市证券公司将依法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金融服务,也将为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注入更为强大的动力,助推我国经济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作者:潘小飞,李双怡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8-30 09:54:13

基于律师视角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机制思考

伴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推动经济发展、保护创新成果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律师作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有着深刻认识和迫切需求。从律师行业的发展来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是一个多维度、跨学科的过程,旨在培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商业运营能力和技术理解力的复合型人才。知识产权律师不仅需要精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掌握既有案例的裁判要旨,还需要了解相关技术领域,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笔者分析当
发表时间:2024-08-28 10:15:06

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预付式消费新规

预付赠费、办会员卡等预付式消费在生活中普遍存在,尤其集中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消费领域,与消费者生活关系密切。预付式消费在方便消费者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少困扰。诸如国内健身行业某知名店家资金链断裂关店风波、某瑜伽馆全国门店停业,诸多消费者会员卡无法使用,无法实现退款。笔者通过相关法律信息库搜索关键词“预付卡”,据不完全统计,近5年来法院审理的预付式消费民事案件近3万起,该数据从侧面反映出预付式消费
发表时间:2024-08-27 09:50:34

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责任边界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24年1-5月份,全国网上零售额57669亿元,同比增长12.4%,占同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95237亿元的29.53%。网络购物已经走进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方面承担着重要作用。笔者拟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之平衡角度,对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责任边界进行分析,厘清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责任。
发表时间:2024-08-21 09:30:5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现实困境的解决之道

如今预付式消费模式已经成为教育培训、健身娱乐等行业经营的重要手段,这种消费模式具有预付费、人身属性强和履行时间长等特点。然而也正是这些特点,导致消费者的预付资金存在较高风险。当经营者处于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或者服务质量不佳等状态时,就可能产生消费纠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推动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迈向更高水平。对
发表时间:2024-08-19 10:25:52

数字经济下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规制

网络直播带货是一种利用音视频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商品或服务、通过在线直播媒介进行实时交易活动的新型网络购物方式,既对人们的消费习惯产生了极大影响,也助推了我国消费经济的增长。现如今,直播带货业务已经趋向成熟化、多元化。但在网络直播带货快速发展的同时,难免产生一些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不规范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监管。基于此,笔者将从网络直播带货的现状、参与者责任及完善建议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发表时间:2024-08-14 10:05:54

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认定

由于新就业形态中的劳动用工方式与传统的劳动用工方式有所不同,互联网平台企业往往通过订立协议,将工作安排、人员管理、报酬支付、生产工具配置等传统劳动关系的组成要素分配给不同的企业或平台承担,致使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变得纷繁复杂。互联网平台企业拥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所需的信息,其在制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就业规则,设定其劳动报酬计算方法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机会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从他们的
发表时间:2024-08-06 15:22:19

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下的违规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情形

全国律协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宁宣凤《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反垄断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针对审查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条例》对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情形进行系统性梳理,优化完善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行为四类审查标准。《条例》第八条明确列举了四种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情形。本文将结合具体实例,探讨违规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情形及其实务理解。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我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在实务中,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通常体现为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例如,某地运输管理部门以加强运输企业资质管理为由,通过印发规范性文件增设“档案号牌”“备案合格证”等行政许可,对该地营运的相关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实施单独的牌证管理。同时,该等增设的行政许可由当地相关行业协会发放,行业协会以此向相关运输企业及驾驶员违规收费。经调查,主管机关认为相关政策提高了运输企业准入门槛,限制外地运输企业、小规模运输企业、个体运输司机进入本地市场,依法取消了相关行政许可。除明确通过规范性文件违法设置审批程序外,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还有可能通过隐性方式设置审批程序。例如,某地交通执法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维修企业备案事项时,要求企业完成现场核查后再进行备案。经调查,主管机关认为该项要求违背了《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明确的该事项直接备案的实施要求,违规增设了机动车维修企业准入备案条件,依法进行了整改。在实务中,政策措施起草单位不仅应当避免在政策制定中直接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也应注意避免在执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时隐性增加条件,变相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通常指有权机构依法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获得收益的一项特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应当采用公开竞争方式。在实务中,行政机关有时采用未经法定程序直接授予许可或延长许可期限、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许可以及设置歧视性条件等方式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例如,某市政府、市交通运输局在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调整了特许经营许可条件,随后采取直接授予方式选择了运营企业,并作出了行政许可。经调查,主管机关认为,相关机构未采取重新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企业,而是以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企业并作出行政许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存在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违法增设行政许可的行为。例如,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销售对象进行限制。经调查,法院认为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实质上是设定了法律并未规定的前置条件,违反了行政许可不得随意增设附加条件的规定。除此之外,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还可能通过不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期限、超期授予、签订自动续期条款、以行政手段延长期限、未经过充分的市场竞争和审查程序进行政策变动等方式,使特许经营者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长期持有特许权。实践中还存在行政机关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或者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的行为。在实务中,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避免未经竞争程序直接授予经营者行政许可的行为,同时也应当注意避免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延长许可期限、设置歧视性条件等行为,以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限制经营者的合法竞争。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实务中,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通常可以体现为以下情形: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例如,某地政府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使用政府投融资平台贷款等融资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公司设立或指定相应机构,参照我县财政性资金拨付规定拨付资金”。经调查,主管机关认为相关政策违法违规拨付资金给予奖励补贴,变相地限定了由特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排除了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需要注意的是,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时可能以隐蔽的表现方式出现。例如,某地政府在印发的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中,赋予了供热企业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以及用户不购置安装与供热企业监控系统相匹配的远程监控及温度调控设备,供热企业就可以停止供暖。某地政府虽然没有直接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却将该等权力赋予了当地供热企业。经调查,主管机关认为相关政策构成限定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此之外,即使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形式上没有限定任一具体的经营者,但如果其行为剥夺了企业的自主选择权,仍有可能存在瑕疵。在实务中,政策措施起草单位不仅应当避免直接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还应避免以行政权力允许企业从事该等限定行为。同时,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还应注意不应违法建立或变相建立“名录库”等,剥夺企业的自主选择权,限制相关经营者的合法竞争。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实务中,行政机关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通常采用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条件,差别对待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的经营者,增设备案程序或限制企业迁移等方式。例如,某政策措施要求本地和外地工程勘察企业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相关业务时均必须在该市设立土工实验室,但因本地工程勘察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已经根据住建部有关要求设立了土工实验室,所以该政策实质是强制要求具备同业竞争资格的外地工程勘察企业进入该市市场时必须重新设置土工实验室。另有某政策措施明确准入条件之一是“在该县内注册”,直接将县外有关企业排除在竞争之外。实践中,还存在政策措施设置不合理的准入和退出条件的行为,也有政策措施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例如,某政策措施对市属国企给予资源优先开发利用、特许经营权以及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等服务承接的优先权;将国有企业作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委托实施主体等。应当注意的是,除明确设置歧视性的准入或准出条件以外,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还存在变相限制企业准入与准出的行为。例如,多地行政机关要求企业在接受政策补贴后的一定年限以内不得迁出该区域,或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不得改变在该区域纳税数额。经调查,主管机关认为,上述行为实质上对企业的自主迁移设置了阻碍,应当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在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时,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确保条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对于明显不必要或超出实际需要的条件,应当予以避免。同时,政策措施起草单位还应注意避免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确保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机会。《条例》进一步提升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和权威性,从源头上规范了政策措施不得含有违规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消除各种市场壁垒、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4-08-01 10:39:23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与律师业务新实践

全国律协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车捷伴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平竞争对于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市场机制运行效率与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意义愈发凸显。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
发表时间:2024-08-01 10:36:43

职业伤害保险:徘徊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现实选择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新就业形态是指新一轮信息技术革命特别是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一种就业新模式,体现为劳动关系灵活化、工作内容多样化、工作方式弹性化、工作安排去组织化、创业机会互联网化,正在成为吸纳就业的一条重要渠道。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相关政策发展
发表时间:2024-07-30 10: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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