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赋能数据要素的效应发挥
- 发表时间:2024-12-25 15:27:47
数据要素是指参与到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为使用者或所有者带来经济效益、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资源。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构建与规范。《202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大力推动数据开发开放和流通使用”,强调通过数据深化应用,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一、数据要素相关的治理规则体系
(一)数据领域法律法规形成的二元治理结构
在法律法规层面,与数据相关的规定逐步呈现出二元治理结构: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继出台,为数据要素的收集、处理与安全流通提供了法律保障及要求;另一方面,数据相关的主体亟待权利或权益确认,构建数据深化应用所需的基础规则,通过赋予其合法的对价实现数据要素的价值。
当然,二元治理结构并非毫无关联,比如因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的属性区别,投射到数据相关权益保护领域,会引发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对数据权益保护提出了更复杂的要求。
(二)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之争
依据“数据经济总成本 = 数据要素成本 + 制度运行成本”的公式框架,数据产权的精细设计旨在确保既定制度成本负担下,最大化地降低数据要素的使用与交易成本。这一过程主要通过两大策略实现——“盘活既有”与“激发新生”,这要求构建完善的数据交易平台与规则体系,保障数据资源在合法的前提下流通,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化。
关于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学界曾展开广泛讨论,一度有观点认为,数据不应被赋予产权,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对行为的规制路径来保护数据所涉各方的合法利益。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数据产权,实现对数据的充分保护,尤其是针对企业数据。关于数据财产化问题的探讨,在是否赋权(正当性问题)上已基本形成共识。
进一步探讨的是应当为数据赋予何种权利,目前有财产权、数据知识产权、数据一般财产权等不同的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在众多“备选”权利路径中,知识产权以其与数据“无形性”天然的契合度受到广泛关注。
(三)数据知识产权权利的证成
知识产权带有“行为规制权利化”的特征,如通过专利权、商标权等审批授权制度,相关产权交换机制的有效性被予以进一步强化。而数据要素,尤其是企业数据目前也正处于从行为规制模式向产权保护模式转化的过程,企业数据势必会像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作品、发明、商标一样,从利益变为权利,形成全新的企业数据产权,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机制的演进过程高度相似。
在学界尚有争论的同时,实务中已经以行动推动了“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落地。国务院《“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提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要求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深入研究数据的产权属性,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研究及保护政策,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行业规范,并且推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随着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在许多地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开始引入“数据知识产权”概念。2023年12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引(试行)》规定,“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依规收集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经过一定规则(通常是算法)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2024年9月发布的《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实务指引(试行)》中,“数据知识产权”被定义为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
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对“数据知识产权”的要件规定已趋同。其中,“依法获取”是指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首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一是来源数据的收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二是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要满足安全合法要求;三是数据集合本身满足安全合法相关要求。“经过一定规则处理”是体现数据处理者做出智力劳动贡献的重要方面,是指数据处理者通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集合采用相应算法规则进行处理,进而推动解决问题、实现场景化应用的过程,体现了对数据处理者智力劳动和其他要素(算力、基础设施等)投入的尊重。算法规则的采用要与数据结构、规模、应用场景所解决的问题等因素相对应,具有清晰、严密的逻辑关系且可实现。“具有实用价值”是指受保护的对象通过数据处理活动能够对社会进步带来积极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现实价值或潜在价值。 价值性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数据处理活动要以数据要素价值创造为原则目的,进而通过市场化的有效配置、流通、使用,推动价值实现。“数据集合”是指适合作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整个数据集合,而非单条数据。数据处理者将单条数据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后,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数据集合,并按照一定规则进行个人信息脱敏等加工处理后作为整体数据,具备了作为数据要素可利用可交易的市场价值,处于这种状态的整体数据才具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和意义。一方面,整体数据不是单条数据简单的集合,既具有独立的特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另一方面,数据处理者正是基于对整体数据所付出的劳动和投入,其受保护的权益范围为针对数据集合加工处理活动享有所创造价值的用益权。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中所述的“数据集合”并非静态数据库,而是包含了以API接口进行访问的动态中的实时数据。此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数据+规则”或符合要件数据集合,并不必然对某一单条数据的本身给予了排他性专用权。
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务探索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
2022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了北京、上海、江苏等8个省(市)作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2023年12月21日,又新增天津、河北、山西等9个省(市),至此已有17个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点地方。截至2023年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已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5000余张,累计接收申请超1.1万份。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近年来,各地法院均对数据相关司法案件给予了关注。2022年8月2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9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发布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十件典型案例;同年9月26日,广东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六件涉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在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不同类型数据权益归属规则等数据权益保护核心问题、数据不当获取行为、数据不当使用行为、数据妨碍行为、数据污染行为、数据算法、技术措施破解、商业秘密等各类数据侵权或争议类型。逐步形成了以专利(特别是方法发明专利)、版权(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竞争利益为主的权益保护体系,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的行为规制路径,共同形成对数据权益的保护。
今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具备初步证据效力,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稳定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三)数据知识产权的经济效应
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初始权属证明作用,以及在越来越多司法案例中的规则明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促进数据要素“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充分利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以浙江省为例,截至今年8月底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高达9140件,覆盖北京、上海、江苏、四川等14个省(市)、1297家经营主体,实现数据知识产权转化运用33.7亿元,登记数量、运用金额均占全国60%以上。其中,浙江省温州市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率先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运用,打破了原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只针对“企业数据”的印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于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促成了数据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发展。
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数据从产生之初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个人信息、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问题,虽然隐私计算等技术尽可能地在解决其中的利益冲突,但大模型、AI技术在各行业的高速发展又带来了新的挑战。尽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经过实践取得了巨大的实务成效,但依然不能忽视数据领域的二元治理结构。因此,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需耦合数据领域的法律法规要求,在权利保护的同时注重权利限制,以明确数据财产权效力的合理边界。
随着数据要素经济效应的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从试点到正式推广所带来的登记量激增,将来还会出现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属争议,以及数据源贡献者、公共利益及数据权益主体私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或反垄断纷争,有待各方作出进一步的探索,共同推动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环境。
【作者:刘志强 、聂颖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