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智能适用法律人格制度的可行性
- 发表时间:2025-04-11 09:54:13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已经开始突破简单的工具性身份,展现出超强的潜能开发优势,让人们在畅想未来科技进步的同时,不禁思考现有法律体系需要适用于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本文通过讨论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即赋予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初步构建未来智能社会的新型治理模式。
一、人工智能概述
根据《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人工智能是指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技术、系统、产品以及服务。
应用型人工智能又称弱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技术模仿人类的思维模式,并应用于特定的需求领域中。这种人工智能只是表面看起来智能,并不能真正地进行推理和解决问题。
通用型人工智能是在脑科学技术的发展下,试图使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人类思维的能力,包括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对比弱人工智能,具备独立思考问题并制定解决问题最优方案的能力。
人工智能技术自1956年问世以来,经历了只能解决“玩具问题”的第一阶段、依靠手工知识库支撑的第二阶段,现已进入以机器学习的兴起为标志的第三阶段。第一阶段的人工智能仅为可进行简单算法的辅助性工具;第二阶段的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数据积累或给定算法进行单任务操作,以应用到相应实践中;第三阶段的人工智能发展则将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人工智能开始具备自主学习能力,能够理解和分析情境,并作出相应的反馈。
虽然现在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意识,但其创造性、自主性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这一态势使人工智能越来越像一个真正的主体,世界各国都开始思考是否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一定的法律地位来适应机遇与风险共存的未来。
二、法律人格制度的法理概述
(一)人格的概念
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对人格的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法律表现上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二)法律人格的概念及发展
法律人格也称之为法律主体资格,是独立承担责任或享有权利的法律地位。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最基本的问题,它体现了成为法律上认可的人所需具备的条件。
法律人格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后在欧洲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的影响下,法律人格的性质往公平、自由、平等的方向演变。
《法国民法典》作为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变革了过去以血统和身份作为法律人格的界定,将自然法思想中伦理性的要求与法律人格在实在法上相结合,“因理性所生的人的伦理价值开始成为人格的基础”。《德国民法典》则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扩大了法律层面“人”的范畴,加入了法人制度。这一改变让法律人格有关自然法的伦理性要求得以突破。法人制度的广泛应用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人仅仅是为了达到特定的法律上的目的而被看作一个“人”。法律人格随着时代的变化先后体现出“反伦理化、泛伦理化、去伦理化”的方向。
三、人工智能与法律人格制度之连接
(一)人工智能适用法律人格的必要性
1.时代背景的要求。国务院于2017年颁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要求,“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规划中明确体现了未来发展对人工智能实现深度人机互动的期望,提出了对人工智能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设想。
国内外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都十分重视,中国科学研究院编写的《中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报告2020》显示,2019年,各国强化人工智能发展迭代,16个国家新发布了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战略或计划。另外,还有18个国家正在筹备制定人工智能发展计划。
2.人工智能自主性能力加强。人工智能的早期应用离不开人的控制,工具性属性使其只能被视作法律上的物。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加强,可以自行完成一定的任务而无需人类的控制参与。甚至一些人工智能的行为可以超出人类控制,所得结果与人类之间的因果关系逐渐变弱。
(1)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
人工智能自主性的体现主要在生成作品上,人们可以通过简单地输送原始素材,选择自己想要的作品类型,使用人工智能一键生成。从这个过程来看,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了机械延伸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著作权若直接归于生成者的选择行为显然不妥,生成者在整个过程中对作品起到的作用十分微弱,没有进行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如果不能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产生的作品只能流入公共领域。而无主物并不一定能促进社会产生效益,甚至可能加剧抄袭带来的市场现象,导致真正具有创新意识的优质作品数量减少。
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生成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其所有者及研发者可以作为作品权利承继者获得利润回报,使该领域技术的后续创新与进步得到法律保护,鼓励利用创新型技术来生成创新型作品,由此实现双重创新。
(2)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的需要。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应当具备订立合同、报告情况的行为能力,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赋予获取数据和能源、升级和维护的权利能力。人工智能参与合同构建的情形比起传统的电子交易结构,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完成对合同的选择到决定。这个期间人类的参与很少,甚至没有参与意识,因此容易形成当事人真实意思与人工智能行为不一致的情况。
传统的意思表示和因果关系理论在人工智能从事的交易中进行解释的链条过长,导致交易稳定性降低。直接授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可以通过强有力的中继站保障足够的权利能力,以维护交易安全。
(3)简化明确人工智能侵权责任。
现代产业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基本都是多主体协同的开放性模式,因此各主体都有可能会对人工智能的运行产生影响,难以从中抓取实际主体。同时人工智能本身也具有一定自主性,因此当侵权发生时难以认定责任主体,有关人工智能状态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成本是昂贵且困难的。
若能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令其独立承担责任,可最大程度地降低责任负担、缩小责任主体范围,使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对被侵权人而言,适用法律人格制度能加快其获得理赔的速度。为达到这种目的,人工智能主体的设立人必须事先注入责任资本或者购买责任保险。同时,可仿制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规定某些情况下设立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以避免其不合理滥用人工智能的独立人格地位。
3.理论前瞻研究对未来不确定性变革的缓冲性。虽然目前的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意识,现在考虑赋予其独立人格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但应正视人工智能的发展潜力,以及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巨大影响。
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主体地位,是进行构建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未来智能社会治理结构与治理体系所做的提前准备。当然,这种制度的设置与安排是需要通过一系列复杂工程来完成的。即便现有技术存在局限性,也并不妨碍用前瞻性视角分析法律情况,利用前瞻理论研究来应对不确定的未来可能。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类型构想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可以以法人制度作为参考,是以限定性、工具性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电子人格。法人制度作为现有的非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许多方面都能够为人工智能适用法律人格设想提供参考借鉴。法人制度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对团体人格的简化,还能够促进合同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以及实现自然人与法人财产分离、建立有限责任、鼓励交易发生。而这些同样可以适配到人工智能独立人格的应用上,目的都在于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为人类提供保护与便利。
但无论发展到何种地步,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都存在着本质性差异。因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所对应的权利义务自然不同于人类,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基于算法的机器,因而无法享有跟性别、年龄、血缘等特征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人工智能的人格存在限定性,立法者应通过限定权利义务范围来明确人工智能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本质上作为一种能更好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工具,其权利义务的限定标准应当是坚持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让这项技术始终有效服务于人类。当人工智能可基于自身的智力与第三人独立产生互动时,可为其创设一种“电子人格”予以适用,承担特定的权利与义务责任。
人工智能的发展势不可挡,为其赋予法律人格的主体地位是当下对适应未来智能社会的制度调整。我们应当在不断探索中发现和构建智能社会形成的新型治理模式,通过法律来明确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
(作者:王娟蕊、王文秀,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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