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经济学原理分析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基础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为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我国必然要加大对碳排放行为的计划、规范和治理,同时需要在法律上对碳排放制度的设立和纠纷的解决确立理论基础。笔者将对司法实务中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法律认定进行阐述,为这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思考角度。一、适用侵
发表时间:2023-11-10 17:56:47

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健全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业务已成为律师刑事辩护的新常态。如何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是当前刑事辩护中亟需破解的难题。前提与基础:完善有效辩护的配套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有效性是刑事辩护的生存之本,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辩护有效性评判标准的构建与配套保障机制的完善,是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一)辩护
发表时间:2023-11-07 15:46:46

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问题的探讨

为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我国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因为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差异,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一种争议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结果,这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本文将对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的“不予受理”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法律适用的准确。案件“不予受理”反映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实务中,仲裁委员会因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仲裁时效等原因对一些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进而寻求诉讼途径解决,造成争议解决成本的增加。对此,笔者通过一起案件找出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常某2021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因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前,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中心曾经向社会推荐常某就业,2002年10月至2005年1月,常某在某窑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该期间应该计入缴费年限。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常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常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常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公证确认了该期限的劳动关系,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常某退休提供了便利。争议虽然得到解决,但其中的问题在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对此,笔者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讨。劳动合同的终止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消灭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则在于仲裁委员会将劳动合同终止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消灭。那么,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消灭?我们需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所列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分别进行分析。(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期满终止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劳动合同虽期满,但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有用工事实,劳动合同也视为仍在履行,所以劳动关系当然存在。(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意味着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实际退休。这里提到“实际退休”,是因为现实中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因养老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必须达到15年而需要延迟退休的情形,所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实际退休不能画等号。因此,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实际上处于退休状态,与用人单位也不再有劳动关系。如《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至(五)项,即劳动合同主体缺失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也因主体缺失而归于消灭,此时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关系消灭是画等号的。(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前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实际退休,虽然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但劳动者如果没有实际退休(包括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延迟退休),则仍与用人单位之间保有劳动关系。综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消灭。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区别对待,而不能简单以劳动合同终止来认定劳动关系消灭,也就不能以此为由不予受理。那么,该案中仲裁委员会能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实务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因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本质是相通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明确: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同时,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3.确认之诉中,被告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计算起点的核心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一个“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的确认之诉,是无法根据该规定确定时效计算起点的,自无适用仲裁时效的可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既然劳动争议有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以上两种观点造成了现实中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案件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第四条(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对于超过一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一些仲裁委员会存在法律适用中的混淆,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解决其他劳动争议的前提,或者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服务于其他劳动争议的解决,而其他劳动争议是明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此,上述实例中提到“现实是对于超过一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这里的“超过一年时效”不应是针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言的,应当是针对其所服务的其他劳动争议,因为时效的起算本质上以其他劳动争议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依据的。通过对仲裁时效适用的分析,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理由在于,一方面,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能将对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混淆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提供了程序公正的规范,我们只有在劳动法律实践中究思法理、求真务实,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才能实现立法目的,最终让广大劳动者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者: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张晓龙,焦作大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3-10-30 10:03:04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今年4月,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审理的女子踩水渍滑倒、泼水者被判赔11万元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多家媒体报道,在网上引发热议。事情的经过:医院的保洁人员刚在案涉楼层从事完保洁工作,张某某便将杯中的水泼洒在地面上,30秒后李某某手持餐具从病房走出,行至走廊水渍处摔倒致十级伤残。李某某将张某某和医院同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0%);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行走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医院不存在未
发表时间:2023-10-24 17:59:56

海关行政处罚之“无错不罚”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了解释,首次正式提出“无错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属于行政处罚法律体系,既是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渊源,也是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体系新修订并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海关行政处罚执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
发表时间:2023-10-20 17:35:36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认定

2018年8月,浙江吉利控股集团、吉利汽车研究院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威马汽车以及旗下的四家子公司,要求威马汽车支付21亿元的侵权赔偿。2022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比对,吉利汽车和威马汽车双方图纸中的零部件尺寸、标注位置等信息,有5个零部件为实质性相似,这5个零部件分别是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趁套、后桥总成,均为汽车底盘零部件;判决威马汽车赔偿吉利汽车7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为
发表时间:2023-10-17 16:18:27

刑事辩护“九字诀”

怎样才算一个好的刑辩律师?做一个什么样的刑辩律师?这是我从法官转型做律师后经常思考的一个问题,也是经常被律师朋友问及的一个问题。在进入律师队伍之前,我曾经有过近20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经历,工作中自然少不了与刑辩律师打交道,那时我就对刑辩律师该有的样子有了自己的看法。从事律师工作之后,我对刑事辩护又有了新的认识,深刻地感受到刑事辩护不仅是一项技术,而且是一种艺术。在律师业务中,刑事辩护关乎当事人最重大的利益,与当事人在其人生最为困难的时候相
发表时间:2023-10-07 17:51:45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四种思维

追求有效辩护是律师工作的内生动力和职责所在,为此辩护人不仅需要在各个诉讼阶段积极作为,也应充分、细致地了解案件的独特性,通过整合运用不同思维方法,全方位多角度为当事人争取辩护空间,尽力挖掘辩点并深入说理,以使辩护观点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为取得理想判决结果奠定基础。一、全面辩护思维刑事辩护的全面思维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辩护阶段的全面性、辩护内容的全面性和辩护观点的全面性。就辩护阶段而言,刑事辩护已实现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覆盖,认罪认罚从宽
发表时间:2023-09-26 15:44:47

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量刑辩护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研究量刑辩护首先要研究的就是与量刑事实相关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正确理解各类量刑情节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对于提高量刑辩护质量、实现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量刑辩护的影响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是一切审判活动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所谓定罪事实,是指与作出是否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认识、判断活动相关联的事实。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定罪事实也称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我们常说的“四要件”或者“三阶层”理论实际上解决的是定罪的问题,而量刑事实是指对被告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的认识、判断活动相关联的事实,通常也称为量刑情节。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颁布并施行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标志着全国范围内开始量刑程序改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具体表现为,法庭调查开始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举证和质证环节先对定罪进行证据出示与质证,再对量刑进行证据出示与质证;法庭辩论也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前半部分控辩双方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展开辩论,后半部分围绕影响量刑的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以及具体的量刑幅度展开辩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一些辩护人在量刑辩护中提不出自己的主张或观点,仅仅简单罗列各种量刑情节,笼统地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做法远远满足不了量刑辩护的最新要求,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的今天,重视量刑辩护具有更加积极、现实的作用。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罪推定是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阐述可以解读出两层含义:第一、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第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存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定罪和量刑“合二为一”的庭审模式下,实践中很少考虑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但是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立后,我们就要考虑无罪推定原则在量刑程序中如何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也就是说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都只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或自诉人承担,量刑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能想当然地认定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定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样。理由如下:第一、从逻辑上讲,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未被确定有罪”,而量刑程序开始的前提是被告人已经被认定或者假定为“有罪”。无罪推定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或有利的量刑情节缺乏收集、调取的动力。基于上述原因,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可能像定罪事实的举证责任那样完全要求控告方承担。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从具体量刑情节中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基本步骤为: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基准刑中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属于定罪与量刑相重合的事实。比如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如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等都属于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的情节。对于此类量刑事实,因为本身包含了定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控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既遂时,对于是否既遂也应当由控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与非纯正量刑事实相对应的是纯正量刑事实,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所谓纯正量刑事实是指只影响量而不影响定罪的事实,例如常见量刑情节中的自首、立功、累犯、前科等情节。对于此类量刑事实,理论及实务界普遍认为应当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控告方对主张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辩护方对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世界范围看,即便是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绝对分离的国家,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基本上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针对量刑事实也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例如,对被告人是否存在累犯、前科这类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控告方如不能举证,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或前科情节;反之,对被告人具有立功、自首等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则辩护方应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从轻量刑的事实需要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主动促成,例如退赃、退赔、认罪、悔罪等情节。从这个意义上讲,辩护人在量刑辩护中应该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而不应消极地进行防御性辩护。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众所周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该标准是否适用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就像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定罪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差异一样,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同样存在差异。证据确实、充分的概念最早源于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该条款还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条款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成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规定。2010年“两高三部”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样适用其他刑事案件。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上述证据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由此可知,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其证明标准被排除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之外。按照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从轻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低到什么程度,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目前,理论界的普遍观点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从轻量刑的事实,其证明标准确实也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例如,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只要控告方没有提出被告人具有累犯或前科的证据,就应当推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是成立的。再如,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在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时都应采信,而不必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小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对量刑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辩护工作实际上从审判阶段已经前移到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从辩护技术上看,辩护人必须提出明确的量刑辩护意见,甚至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都要提出明确的请求。因此,学习、研究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对于提升量刑辩护质量、实现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那些需要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量刑事实,辩护人应积极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沟通、提交。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的事实,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取。有些案件辩护人还需要与当事人或家属充分沟通,积极促成一些从轻量刑的情节,例如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等。许多时候促成一些从轻量刑情节的过程本身就是化解矛盾的过程。例如,人身损害犯罪中,在案件定性没有争议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人及家属对被害人的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家属的谅解,对于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最后的量刑都会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作者:杨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3-09-21 15:44:27

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名效力的司法认定

公司进行融资等重大商事交易时,合同相对人为保障资金安全,常会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通常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实践中,由于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无强制备案要求,真伪不易判断,且存在“人章分离”的可能,故仅加盖法人章而缺少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时,能否认定为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实务中对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性质及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实践中为法定代表人名章管理及合同相对人风险防范提供参考。法定
发表时间:2023-09-19 17: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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