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股份公司董事会权责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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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此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体现出提高公司治理效率、节约公司治理成本的价值取向。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在于调整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强调董事会是决定公司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的管理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中心地位。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或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例外情况,公司“系统设计、维护和经营决策”方面的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本文简要分析新《公司法》中股份公司董事会权责变化。

一、扩大董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删除了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并在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扩大与明确了董事会的职权。

一是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一职权,明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二是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内容,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要,通过章程将该项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从而扩大了董事会职权范围。三是新《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不再采取列举式规定,而是规定董事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即允许股东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将部分职权通过授权的方式交由董事会行使。四是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条款,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地位,也表明董事会应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价值取向。

二、增设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或者监事会。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原《公司法》虽设置了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构,并规定监事会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但因我国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等鲜明特征,致使监事会或监事可能存在受制于控股股东,难以发挥监督职能之情形。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设立监事或监事会,或者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来行使监事会职权,丰富了公司治理的多样性,有利于简化组织机构设置,降低公司治理成本,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也可使审计委员会成员将监督职能融入到公司决策过程中,避免监督机构形同虚设,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与治理水平,这可以为内外资企业提供更多选择,从而促进内外资企业合作的达成。

三、明确董事的无因解任

新《公司法》规定的“无因解任、有因免责”的董事解任制度,在明确股东会可以对董事进行制约,以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解任董事的前提条件,即股东会解任董事应作出决议且需要存在解任的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赔偿。

1993年《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会不可以无因解任董事,即“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该项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无因解任董事未作明确说明。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解任董事采取无因解任制度,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吸纳了201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四、明确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虽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实质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并且新《公司法》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为规制对象,并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有同业竞争行为时,董事会可以作为审议批准机关规制上述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明确了董事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无权表决,且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应当在三人以上。

应当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董事会职权,并对股东会权力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但即便新《公司法》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仍可通过公司章程达到对公司控制与管理权力的实现,从而影响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扩大并明确了董事会的职权,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向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承担着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的重要职责,在公司治理中居于重要地位,明确与扩大董事会权责,具有更好地平衡股东与公司权益、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等优势。

【作者:房保国 王梓蕲  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