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治理架构中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制度选择
- 发表时间:2025-04-08 09:13:19
在“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在外部监督中虽能发挥一定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不够尽如人意。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引入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治理模式,转变审计委员会职能,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监督机制。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上述两种公司治理模式,作出以下探讨。
一、《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
(一)《公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置采用“选择制”
《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公司治理优化升级,允许公司自愿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的治理结构。简而言之,公司分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将决策与监督分离治理的模式称为“双层制”。而“单层制”治理模式是指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将决策与监督纳入董事会,公司不再设置监督机构。《公司法》修订之前,“双层制”下监事会独立于董事会,各方职责制衡。但由于监事会远离决策中心,受控于股东等诸多原因,导致其出现边缘化、监督能力弱化等情况,没有发挥应有功能。为提升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有效性,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投资提供便利,《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
(二)公司因地制宜选择监督模式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选择如下监督模式:一是单设监事会;二是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即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再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三是设一名监事;四是不设监事。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是不同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也是不同的,允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三种可以选择:一是单设监事会;二是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三是设立一名监事。
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三种监督模式是相同的,即选择监事会、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一名监事。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仅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设监事会;二是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相比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必须设立监督机构。一方面,考虑到公司治理制度的路径依赖,《公司法》没有直接取消监事会,而是在保留的基础上加强监事的履职保障,如规定监事会履职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引入“单层制”治理模式,公司可以因地制宜进行选择。《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可以预见,未来大多数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将选择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单层制”治理模式。
二、《公司法》下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之比较
(一)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能否共存
首先,特定适用范围内,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按《公司法》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名董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区别于《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适用于全部有限公司。其次,《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作为特别条款优先原则,该类股权结构较为单一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适用规则是可以而非必须。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外,《公司法》赋予两类公司自由选择是否设置审计委员会,“量体裁衣”选择监督模式。当然,公司选择“双层制”分设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公司章程应当就两者的职能作出区分;如果公司选择“单层制”已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则公司再设置监事会无任何意义
(二)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职权谁更大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有12项,主要包括对董事、管理层的监督、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如前所述,当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权是相同的,不存在谁的职权更大。另外,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除了行使监事会职权外,还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职权。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内部一个综合、全面的监督机构,不仅承担对公司财会监督,还要履行公司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单层制”治理架构下,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享有的职权范围似乎要比“双层制”治理模式下监事会职权更大些。
(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谁更优
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扛起“监督大旗”,从原来的“主要财务监督权+其他章程规定职能”演变为“全面行使监事会职能+其他章程规定职能”。《公司法》规定两类公司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均为3人以上,没有法定的人数上限。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目前,《公司法》有关审计委员会的规定较为简单,例如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召集、主持、通知等诸多问题,有待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其成员必须是董事。但如果审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既履行董事职责,又履行监事职责,这与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是相悖的,对此该如何规范、协调,同样有待解决。
对比之下,监事会的优点是专职、独立,尽管监事会组成人员是否为外部人员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公司法》要求适当比例的股东代表或是职工代表,意味着董事和监事两者是独立履行职责。局限性是成员“兼职”较多,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获取决策信息滞后等。
在发挥审计委员的监督效能方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有公司职工代表,此时董事的人数、比例可使审计委员会发挥监督职能。但对于一般的有限公司,《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有待于公司章程进一步规定,在实操上如何发挥监督作用值得斟酌。
三、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公司如何选择
(一)不同组织机构如何有效发挥监督效能
综上所述,笔者对单设监事会不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建议,一是完善监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履职管理,采取专项监督、工作调研等方式,及时了解公司决策信息;二是优化监事会成员构成,注重发挥外部监事、职工监事、股东监事各自特长,开展监事专题培训、完善监事履职评价等;三是强化风险内控监督,监事会每年对风险管理、合规内控等部门开展调研,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对于仅设置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能的公司,应当注意如何完成职能转型。在转型过程中完善公司章程规定,规范审计委员会的职权,特别是增加独立董事或是外部董事的人数。制定审计委员会操作指引,规范履职行为,确定监督职责范围等。
此外,公司可以定期主动披露公司运营情况,让股东、职工、债权人或是公众及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间接实现外部监督。
(二)如何厘清董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关系
从上市公司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但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如审计委员会成员除了董事身份之外,其任职资质、如何选聘、任期多久、如何更换?又如审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董事会是否有权撤销或是变更?这些问题有待作出进一步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类别股,选举和更换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类别股与普通股的表决权数是相同的。另外,《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因此,为提升公司监督效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议事规则等,如具备财务、会计、法律等专业背景。此外,公司还可以在决策中引入职工代表,强化内部监督,构建有效的内部监督体系,确保公司依规经营和健康发展。
(作者: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