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借款方式投资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及应对思路

现实中,很多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后,在注册资本以外往往将大量资金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以借款方式投资公司的行为没有作任何规定。而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成为一些股东变相抽逃出资及谋取利润的手段之一,严重危害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从具体案例着手,阐述《公司法》前述问题所引发的弊端及相关应对思路,以期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视。一、股东以出借款项方式对公司进行投资从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自然人张三和李四以注册资本500万元共
发表时间:2023-03-28 15:36:48

发问:事实、证据与规范

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以下简称“发问”),是法庭调查的重要一环。发问意在针对指控、讯问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作澄清、校正或者补充,为后续的质证、示证和法庭辩论定调、铺垫、做准备。发问本身不是重点,通过发问获得有利于辩护的被告人回答才是目的。以下结合庭审发问实践,就事实、证据和规范的发问谈谈个人管见。事实:抓住重点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发表时间:2023-03-23 15:30:01

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缩减问题探讨——以程序为视角

在破产程序中,出于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等因素考虑,管理人往往倾向于以部分房产已出售不属于破产财产,因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也应相应分摊等理由缩减权利人优先债权金额,且该等缩减一般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方式出现。该等缩减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重大争议,且有可能构成对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但鉴于其以《分配方案》形式出现,符合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兼之现有法律
发表时间:2023-03-21 15:27:23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情形下共益债的认定

一、个案: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资金提供方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S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于2010年与五位合伙人签订了共同开发重庆两工程项目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五位合伙人提供资金,以S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并进行具体开发工作,各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一年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2015年,S公司与五位合伙人之间就两工程项目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五位合伙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最终双方达成了按份共有两工程项目的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委确认,
发表时间:2023-03-16 17:38:17

合伙企业解散可仲裁性之探究

近期,笔者遇到客户拟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但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公司的强制解散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法律对合伙企业解散的主管机构并无明确规定。此外,合伙企业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征。但合伙企业仍为商事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其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因此,一旦申请合伙企业解散并非只影响到受合伙协议约束的合伙人,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等案外利害关系人。综上,尽管合伙协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合伙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仍值得商榷,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究。一、关于合伙企业解散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1.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特点为: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登记;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中有限合伙企业中,仅需由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对比《民法典》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主要的区别在于责任的承担,对于常见基金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而言,责任承担区别体现在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条件包括: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亦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均对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未像《公司法》一样,明确将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作为解散条件之一,也未进一步规定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合伙企业。二、如何提起合伙企业的解散之诉合伙企业解散的主管问题与如何提起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等息息相关,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约定“合伙协议的履行由XXX仲裁机构管辖”的背景下,法院对于能否受理合伙企业解散之诉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其考量的因素包括案件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实质判决解散的可行性等。对于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如何提出的问题,《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具体为: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为申请解散的公司;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而对于合伙企业解散而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见有“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或“企业解散纠纷”等类似案由规定,合伙企业纠纷项下的案由仅包括“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原告”的确定,即是否有份额持有比例要求、是否有身份要求(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规律。三、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的仲裁范围具体包括:(1)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2)属于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3)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关于合伙企业强制解散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合伙企业解散是否符合第(2)及第(3)点内容,即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属于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主要考虑的是合同解除问题。司法实践中,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并非是合伙协议的签署主体。此外,合伙人的诉求并非是终止合伙协议,而是请求解散合伙企业。综上,合伙企业解散不应当理解为合同解除产生的纠纷,即非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内容,财产权益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尽管合伙企业解散必然会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会对投资者的投资权益进行分配,即合伙企业解散会涉及到投资人的财产权益,但解散与清算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实践中,申请合伙企业解散的主要动机为如不解散合伙企业将会给合伙人带来持续性损失,所以需要通过解散合伙企业终止该损害。其实质不在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而是合伙企业处于一种瘫痪、僵局状态下将会持续损耗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不应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且争议当事人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并未就合伙企业的解散达成仲裁协议,合伙企业解散不具有可仲裁性。四、申请合伙企业解散能否适用关于公司强制解散的相关规定1.公司强制解散不具备可仲裁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中明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注:现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因此,尽管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解散由仲裁机构仲裁,有关公司强制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2.合伙企业的解散能否参照适用关于公司强制解散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即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条款也属于法人解散条件之一,应属于《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公司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表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公司解散。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伙企业能否“参照适用”该条款规定?《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应为法律效果的参引,而不包括相应规范事实的构成。在参照适用时需考虑立法目的、规范意旨,考量相似性以及进行体系上的检验,即考察参照适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检验,确保参照适用的价值判断结论不能与其他规定相冲突,不能与基本的价值目标相背离,不能违反更高层级的规范。笔者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强制解散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价值体现包括:公司解散并非为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一旦判决解散其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并非仅为当事人,还涉及职工、对外投资的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监管部门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笔者认为,合伙企业与公司均为组织,合伙企业解散与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社会价值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合伙企业解散可“参照适用”公司解散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从法律体系以及合伙企业与公司组织的“人合性”商事特征的理解,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合伙企业解散仍可参照适用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即合伙企业的解散不应由仲裁管辖。五、结论与启示综合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与法人组织公司的特点、判决所引发的社会效果来理解,合伙企业解散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实践中,由于合伙企业解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合伙企业解散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法院一般会特别谨慎。因此在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协议的任何争议由XXX仲裁机构管辖”的背景下,各地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将会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同时也会结合能否实质判决解散合伙企业来决定是否受理。基于此,笔者建议:如合伙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XXX仲裁管辖”的,可以进一步约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不适用本仲裁条款,应由合伙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由于实务中法院认为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难度较大,因此明确“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能够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可能性,该事由应当结合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予以明确与细化;在申请合伙企业解散之前,需同时评估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渠道,申请合伙企业解散往往是合伙企业已陷入僵局,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退伙予以解决,则不建议直接申请合伙企业解散,可先通过诉讼/仲裁请求退伙。【作者:梁美华、尹晔,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3-03-14 16:21:36

股东权利瑕疵时公司决议效力研究

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情形,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的三分法,并进一步予以完善。然而,在个案适用的具体判断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本文拟以实务中常出现的股东权利瑕疵为讨论前提,深入研究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决议的法律性质与决议效力的认定《民法典》已经明确了法人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但有关决议性质的学说
发表时间:2023-03-10 15:32:53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负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大类型,即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然而,即便是法律明确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例如“债务的真实性如何确定”“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息息相关,也影
发表时间:2023-03-08 17:42:30

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与适用

劳动成年制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成年制缓解了单纯以年龄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带来的形式问题,贯彻了根据人的意思能力来赋予行为能力的思想,实现了立法、司法与实际生活的统一,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劳动成年制概述劳动成年制属于成年缓冲制度的一种,成年缓冲制度是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将年龄接近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因该制度旨在缓和自然人
发表时间:2023-03-03 15:53:19

完善冰雪运动和后冬奥经济支持保障体系探析——以滑雪场的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研究为视角

自北京携手张家口成功申办和举办2022年冬奥会以来,冰雪运动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到2021年初,全国室内外滑雪场较冬奥申办成功时的2015年增幅达41%。《2020中国滑雪产业白皮书》显示,在2020-2021雪季(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国内的滑雪人(次)达到了2076万人(次)。《2021年中国冰雪产业发展研究报告》显示,从2015年到2020年,我国冰雪产业总规模从2700亿元增长到6000亿元。我们欣喜于滑
发表时间:2023-03-02 17:33:13

《期货和衍生品法》之交易者保护体系研究

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从期货经营机构的交易者适当性义务、交易者权利、民事赔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等各方面构建起期货市场交易者保护体系,本文主要对此进行研究与探讨。一、期货经营机构的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成为法定义务交易者适当性义务要求期货经营机构通过一系列措施了解交易者的情况,充分说明所提供的服务信息,以达到向交易者提供与其状况相匹配的服务目的。《期货和衍生品法》施行前,期货市场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依据主要为《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期货业协会和交易所公布的相关自律规则。《期货和衍生品法》实施后,将期货经营机构的交易者适当性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使期货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的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对期货经营机构的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对交易者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延续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做法。此外,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期货业协会负有督促落实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之职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规定的,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这也从监督、处罚的层面进一步确保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落实。二、区分普通交易者与专业交易者,侧重于保护普通交易者《期货和衍生品法》交易者保护体系的一大亮点,即规定了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交易者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并侧重于对普通交易者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倒置。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时,由期货经营机构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误导、欺诈的举证责任。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的举证责任,《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与该条规定宗旨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未进行风险提示的免责条件、交易指令、追加保证金及交易结果的通知等事项,规定由期货经营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经营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与风险偏好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则涵盖了期货经营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各种事项,更全面地保障了普通交易者的权益。二是强制调解。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双方可向行业协会申请调解。而普通交易者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必须参与普通交易者提出的调解,与其就纠纷的解决进行协商,增加了通过调解快速解决纠纷的力度。三、明确期货市场主体民事责任,保障交易者事后救济(一)明确期货市场主体民事责任《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市场主体民事责任以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针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十一种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红线,包括:(1)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诺;(2)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3)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4)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5)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6)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7)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8)挪用交易者保证金;(9)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10)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1)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有上述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未履行交易者适当性义务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二章中也对期货经营机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进了行规定,即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违反期货交易规则,责任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针对期货交易场所,《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采取调整保证金,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第八十九条规定,因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对于期货交易场所依照前述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如期货交易场所存在重大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期货服务机构,《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期货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大幅提高了期货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进一步强调了“看门人”责任。针对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就违法行为给交易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针对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期货市场违法行为人财产不足的,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罚没。在“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背景下,期货市场违法行为人被处以高额罚款也将更为常见,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款的问题将更加凸显。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在事后救济环节为交易者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增强交易者信心,同时也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7月27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了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行政罚没款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工作机制,是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在证券领域的落地。随着《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实施,期货市场相关制度、规则也将逐步完善,以顺应资本市场法治环境的变化,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三)代表人诉讼制度《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便利交易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维权成本,对于惩治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四、从法律层面确立期货市场当事人承诺制度当事人承诺制度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及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2021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当事人承诺制度作出规定。《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该条规定将期货市场当事人承诺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这不仅对提高执法效率、尽快恢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当事人承诺制度能够快速、有效地赔偿交易者损失,也是保护交易者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五、多角度保护交易者,促进期货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除前文所述的各项交易者保护措施外,《期货和衍生品法》还从对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以及设立保障基金等角度,对交易者权利予以明确。1.知情权。《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交易者对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以及其他接受服务有关的重要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进行查询。2.交易者信息受保护。《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五条对期货市场四大主体——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保护交易者信息及商业秘密的要求。3.禁止相关人员参与期货交易,防范利益冲突。《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4.设立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期货和衍生品法》多层次、多角度,从行政救济到民事权利救济,从程序到实体,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对期货市场交易者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吸引更多交易者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有利于实现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者:郭重清、姜毅、王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02-27 17: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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