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时的衔接与协调
- 发表时间:2023-12-06 10:09:18
现行立法没有对刑事犯罪审理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和协调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笔者试对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所涉部分内容进行论述,希望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逃废债行为进行风险防范,依法追回破产财产,化解破产困境。
破产程序可能会出现的涉刑事项
(一)破产案件多发的涉刑行为
现行《企业破产法》有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等程序,实务中破产案件多发的涉刑行为主要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和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
1.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的清算并不限于破产清算。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公司、企业故意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构成犯罪。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两罪皆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害客体上具有一致性。
3.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中的“虚假破产”包括以假破产的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实施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两种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4.虚假诉讼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部分地区工作经验
作为破产从业人员,可以学习借鉴各地先进经验,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1. 2021年11月15日施行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列举了逃废债务行为的认定情形,提示识别破产原因的注意事项,对管理人履职方式及债务人财产界定进行指导,明确了侵权主体及法律后果,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路径。
2. 2022年10月21日,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 《破产涉刑案件研讨规程(试行)》,就破产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协会可依管理人申请提供研讨支持。由破产涉刑业务研究委员会组织讨论,形成书面意见,供管理人参考,或将书面意见作为附件材料报请人民法院移送相关侦查部门,管理人也可自行决定是否提请法律监督。
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问题的协调解决,建立大庆市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协调机制等方面,一直在进行积极有效探索。
2020年8月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大庆市税务局联合签署《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加强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问题的协调解决,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
2020年9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发改委等共计15家单位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大庆市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协调机制的通知》,妥善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的产权瑕疵、债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刑民交叉、打击逃废债等重点、难点问题,保障破产案件审理和“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时的程序处理
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主要为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立案,法院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或者是执行转破产情形;二是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涉嫌刑事犯罪。
第一种情形,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由人民法院根据受理破产的申请材料,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种情形,建议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所处的破产程序,结合破产案件的具体案情及债权组成分类,查明所涉嫌的刑事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行为,是否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否为破产案件涉刑行为;所涉嫌的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进展中是处于立案侦查,还是已进入审理或执行程序;破产案件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事项之后,依法进行处置。
办理涉及刑事程序的破产案件的注意事项
破产案件涉及金融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有时涉及人数众多,债权数额较大,矛盾纠纷多,社会影响广。在办理涉及刑事程序的破产案件时,建议留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务人财产应依法申请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执行,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禁止个别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应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要依法解除保全、中止执行。以上两个规定,可作参照。
(二)建议对债权申报进行分类
管理人应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债权人通过刑事程序维权,还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的申报。对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破产案件应刑民分开。建议管理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了解债权人是否报案、涉刑案件程序进展及债务清偿情况等信息,及时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汇报。在企业已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确定案涉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
(三)区分刑事追缴的财产与债务人财产
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需将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
(四)追收股东未缴出资、抽逃出资本息
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应缴未缴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均为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促使股东的出资缴付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人有义务及时缴纳出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先向公司完成出资补缴责任,且该部分债权应归入公司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依法追收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以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
结语
笔者从管理人工作角度探析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时的衔接协调问题,实现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推进,可以更全面保障案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破产案件都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试金石,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助力企业重生,形成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大程度地发挥企业的价值,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陈树春、王巍,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