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 发表时间:2023-11-07 15:46:4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健全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业务已成为律师刑事辩护的新常态。如何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是当前刑事辩护中亟需破解的难题。
前提与基础:完善有效辩护的配套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有效性是刑事辩护的生存之本,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辩护有效性评判标准的构建与配套保障机制的完善,是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一)辩护有效性评价标准的构建
辩护有效性的评价标准是判断刑事辩护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建立刑事辩护有效性的评判标准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中是否应包含辩护结果标准。笔者认为,单纯以辩护行为或辩护效果作为有效辩护的标准均有失偏颇。考察辩护的有效性既要从辩护过程看是否系“尽职辩护”,还应从辩护结果看是否系“有效果的辩护”,两者缺一不可。
其理由是,若仅将辩护行为作为唯一的评价指标,而将对与被追诉人关系最为密切的辩护结果排除在外,不符合辩护律师应最大限度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不符合被追诉人对于有效辩护的期待。反之,若仅将辩护结果作为有效辩护唯一的评价指标,鉴于辩护结果的形成具有不确定性,辩护行为能否获得预期的辩护效果还受到案件本身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将与辩护行为本身无关的因素作为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律师辩护能力的提升。因此,辩护有效性的标准应从辩护行为和辩护结果两个层面来设计评价标准,并依据评价标准的考核结果设立“无效辩护”“合格辩护”“有效辩护”三个等级。
对于有效辩护的评价,笔者认为,应分两步走:第一步判断辩护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第二步,看是否取得正向的辩护效果。若经第一步判断辩护行为不符合辩护的基本规范要求,致使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则评价为不合格即无效辩护;若第一步辩护行为符合辩护规范要求的,则评价为合格辩护,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第二步,若辩护结果取得了正向的辩护效果,则评价为有效辩护。
(二)有效辩护配套机制的完善
1.建立辩护律师的准入与分级机制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达至有效辩护目标,必然要求辩护律师具备相应的执业技能和辩护经验,否则难以胜任。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担任辩护律师任职资格及条件作出明确的要求,实践中有一些刚拿到律师执业证的年轻律师,或者一些虽执业多年但从未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在明显缺乏刑事辩护技能和经验的情况下承办认罪认罚案件,导致难以形成有效的辩护,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为确保辩护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律师设置准入条件,并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及难易程度设置不同等级的任职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辩护律师分级机制,以提升律师辩护质量。
2.构建有效辩护的奖惩机制
有效辩护对辩护律师执业能力有较高要求,不仅要求其辩护行为做到“尽职尽责”,而且还要求其辩护是“有效果”的辩护。而与有效辩护相对应的是“无效辩护”,通常所说的无效辩护是律师因存在重大辩护缺陷或者执业过错而带来的一种消极法律后果。其实质在于律师没有合格地履行辩护职责,并因此导致委托人受到不利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对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无效辩护,从而导致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辩护律师,应从程序法上进行规制,依法撤销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裁判结果,同时对辩护律师予以必要的纪律惩戒或行政处罚,以推动律师刑事辩护质量的提升。对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到有效辩护的律师,则由律师协会或法律援助机构予以表扬,起到正面的激励作用。
3.完善检律的平等协商机制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中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被告人被动地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也非协商机制中真正参与的一方。没有平等的协商机制,就难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亦将损害司法的公平与权威。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检律协商机制:一是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可听取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与建议,并在起诉书中对采纳与否作出回应;二是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说明量刑的具体理由及依据,当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后,作进一步协商量刑;三是增设救济途径即复议程序。当辩护律师与承办检察官就量刑建议存在严重分歧又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有权提请检察机关予以复议。
实现路径:辩护律师开展积极的辩护
(一)辩护要重心前移
鉴于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在检察环节就已达成了认罪认罚量刑协议,故律师要对其进行有效辩护,必须把辩护工作的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否则将错失有效辩护的最佳时机。在侦查阶段就已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则应为其争取取保候审或不批捕;对于已批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则应为其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其争取非羁押措施。同时,还要积极与检察官展开沟通协商,以达成对被追诉人最为有利的量刑结果。
(二)辩护要及时主动
及时主动是律师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的体现,也是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大多案情相对简单,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推进速度较快,尤其像“醉驾类案件”,采用“速裁直办”新模式,办案周期从立案到审判长至七天,短则三天。这就要求辩护律师介入辩护后要及时跟进案件进程,充分了解案情,尽快提出辩护意见,并及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协商,才能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最有利的辩护结果。
(三)辩护要讲究策略
在传统的“对抗式”辩护模式中,辩护律师常常以“进攻”作为辩护策略。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则应调整辩护策略,不能一味地讲“进攻”,而应“攻守兼备”。因为认罪认罚案件最终需要通过与检察官“协商”的方式来实现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量刑结果。如果一味地只讲“进攻”,就难以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协商,无法达成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结果。辩护人应通过认真扎实的辩护工作,寻找尽可能多的辩点,从而在与检察官的协商谈判中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以便为当事人争取最为有利的处理结果,如重罪变轻罪、刑期大幅减少,不起诉等。
(四)辩护要重视沟通
认罪认罚案件中要想获得理想的辩护效果,还必须借助于良好的沟通工作。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与当事人及家属进行的沟通;二是与办案人员包括警官、检察官、法官进行的沟通。前者可以使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形成共识,协调行动,在与检察官的协商谈判中更为自信;后者可以使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与建议更容易获得检察官的理解和接受,有利于达成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
(五)辩护要寻求共赢
协商谈判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若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律师的协商谈判能力则尤为重要。但协商谈判不是“拳击赛”,不是把另一方打倒就是赢,而是需要获得“双赢”的结果,否则将难以成功。如何才能达至“双赢”的结果呢?根据笔者的经验,需要寻求案件处理的“平衡点”或“最大公约数”,才有可能达成于双方皆有利的结果。
(六)辩护要固本增收
实践中,有的律师经过努力,好不容易在检察环节为当事人争取到适用缓刑的量刑结果后,就以为“大功告成”,从而放松了对案件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当案件到了法院审理后,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取保在外的当事人被判实刑并当庭收监,让辩护律师追悔莫及。不到判决生效的最后一刻,辩护工作绝不能放松,不仅要在法院审理阶段巩固前期成果,还要积极想办法争取更好的结果。
(七)要敢于并善于坚持独立辩护
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意见应当与当事人保持一致。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形,即辩护律师认为,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当事人是无罪的,而当事人基于现实的种种考量却选择了认罪认罚。在此情形下,若辩护人遵从当事人的选择做有罪辩护,结果却被法院判决无罪,则律师的执业能力受到质疑,同时让一个“无罪”的人去认罪认罚,律师的内心也会自责。相反,若辩护人坚持让当事人不认罪认罚而做无罪辩护,但最终却被法院判决有罪,反而使其错失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律师的辩护工作必然遭到当事人的质疑和不满。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最好的解决方案是让当事人做认罪认罚,律师坚持做独立的无罪辩护。这样既可以避免因无罪辩护不成功而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的风险,又可避免因无罪辩护不成功而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执业风险。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既要敢于坚持做独立辩护,更要善于做独立辩护。
【作者:胡东迁、张江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