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放弃继承问题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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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司法实务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存在继承人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继承财产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多采取放弃继承方式以免除责任承担,涉及对放弃继承权的正当性、合法性认定。本文将通过对法院相关裁判浅要分析,探析司法实务中放弃继承效力的裁判规则。

一、关于“放弃继承”的一般理论

(一)放弃继承的性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并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否定其继承地位的单方法律行为,兼具身份行为、财产行为双重属性。

其中,身份行为属性的意义在于,继承权可以放弃,但不得转让,放弃继承权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产生,具有人身专属性;财产行为属性体现在继承制度的核心在于财产继承,而民法典在认定遗产(财产)时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均纳入其中,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权以及未来出现的新型数据财产权等,一般认为具备财产三大属性,即可支配性、价值和使用价值时,可以视为遗产(财产)。

(二)放弃继承的行为要件

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行为要件主要包含行为主体、意思表示、行为方式、行为期限。

1.在行为主体上,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的人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同时要求,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放弃继承对继承人属于有益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放弃继承的行为,从已知的生效裁判文书中,法院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均认定法定代理人放弃代理行为无效。

2.在意思表示上,要求意思表示人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因受欺骗、胁迫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3.在行为方式上,放弃继承的形式必须明确表示,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但不代表口头形式或录音录像等非书面形式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是无效的,核心仍然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经放弃了继承,那么无论继承人是用何种方式作出的,都是有效的。

因此,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作为被告的继承人缺席审理,或审判过程中经法院质询未作出明确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法院将一律认定继承人接受继承,从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4.在行为期限上,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在被继承人在世、继承尚未开始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遗产分割后再行放弃,属于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而非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放弃。因此,若存在证据证明继承人对保管的部分遗产有处分行为时,即会被法院认定为继承人已经继承,继承人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会被认定为对财产所有权的放弃,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同时,实践过程中,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宽松,法律无明确限制,存在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至遗产实际分割之间时间跨度数月甚至数年的情形,但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生效,行为效力即溯及继承开始之日。

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裁判观点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针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司法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三类:

观点一: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该类情形主要在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情形时,法院以被继承人债权人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受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放弃无效。

以(2019)湘10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为例,2018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向邓某转账5万元;同年10月,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月,邓某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审理过程中,邓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判定放弃继承无效,判决四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继承人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意见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由于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只能法定继承,但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生前债务,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不符合“欠债还钱”、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序良俗,因此驳回了4继承人的再审申请。

对于裁判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理由,法院的裁判逻辑为,继承人系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认定放弃行为无效,事实上不会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最终裁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该类观点,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放弃继承的案件中广泛出现,主要理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类似裁判案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859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再27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1726号。

观点二:放弃继承行为有效

以(2019)皖06民终341号为例,2013年3月,被继承人王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向王某转款。被继承人于2015年4月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有其儿子、弟弟、姐姐。2015年11月,被继承人儿子书面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向公证处申请公证。2018年11月,被继承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弟弟、姐姐分别书面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该案一审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根据现有证据,其法定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但被继承人有遗产,且债务尚未清偿。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如所有继承人均不配合,债权人无法合法有序实现债权,第一顺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最适格的代管人,有义务配合通过处分遗产而合法有序地对其父亲所负债务进行清偿,故第一顺位继承人虽放弃继承,但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仍是适格的当事人,也应当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该观点在二审中被法院纠正,二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已经书面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进行了公证,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涉案债务系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继承人在未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自愿清偿的除外。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有效,从而判令撤销原判。

同时,在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法院认为,若发现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时,权利人仍可向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该观点主要侧重于对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保护上,从法律规定来看,支持放弃继承合乎法律与逻辑。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遗产具有特殊性,由于债权人一般并不知晓遗产范围,因此债权人举证困难,无法证明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遗产的数量,且部分遗产具有隐匿、转移方便的特点,若仅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将导致债权人面对财产权利无法主张的情形。

观点三:判令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

该类观点属于折中情形,判决书正文中认可放弃继承的效力,但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管理、清算的法律义务,因此要求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履行协助义务。 

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1号为例,2014年10月,被继承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10月被继承人死亡。庭审中,被继承人丈夫、儿子均当庭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有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由继承人管理和使用。再审法院认为,既然二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悉,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所以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基于利益衡量,判令二继承人在管理实际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但该观点在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继承人有遗产,且继承人事实上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裁判继承人在管理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则是审理过程中未查明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当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时,判令所有继承人具有管理和清算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对遗产的管理和清算义务事实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不能由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争议分析

针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裁判观点一与观点二进行分析,造成类案不同判的结果,表面上的原因在于对法条的理解上有区别,“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观点一将其扩大理解为合同义务、生效裁判、仲裁中确定的因契约行为产生的约定义务;观点二从继承权的人身属性出发,认为“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具体包括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等。

但观点一、观点二实质上的争议焦点在于价值不能兼顾时的取舍,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是保障继承人意思自由。因此折中观点认为,即使对“法定义务”的理解采取观点二的理解进行限制,但同时又以“遗产保管人”身份将继承人拉进债务之中,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作为遗产保管人仍有义务以遗产偿还债务。从各地法院、最高法生效裁判中看,观点一、二、三均有支持或被裁驳。

如何解决分歧,关键点在于如何兼顾债权人合法利益与继承人意思自由,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重大突破且大有所为,但法律规定总体而言比较原则化,缺少具体操作规范。

鉴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经过多年发展相对成熟,且属性和职责与遗产管理人相似,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形下扩大遗产管理人指定范围,结合案件情形增加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扩充遗产管理人职责。如对遗产进行调查和收集,调查法定继承人情况,审查遗嘱效力,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合理管理和处分遗产权等,从落实和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角度出发,统一裁判上的分歧。

【作者:廖晓丽、黄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刘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