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司法管辖规定以犯罪地管辖、最先受理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并未作出案件具有相互关联可以并案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等情况,若一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严格实施,则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此,司法解释及相关其他刑事程序规定作出了关于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等情况的并案管辖规定,即“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目前就“关联(犯罪)管辖”“牵连(犯罪)管辖”并无诉讼规定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牵连管辖,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而由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合并审判”。《刑法论丛》所载学术文章《论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中对关联犯罪的定义是:“关联犯罪是指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注:即相互之间有一定关系的数罪)。”本文将依据现行刑事程序规定,结合某案件对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探讨。重点分析在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下,个人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能否管辖该个人参与其他地域的共同犯罪,即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管辖是否需要在共同犯罪行为地进行管辖,而非根据共同犯罪中某个人犯罪地的“弱关联”关系而进行全案并案管辖。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某市A区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发现马某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因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马某伙同他人在该市B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行为。A区是马某个人犯罪行为地和马某犯罪行为的最先受理地,公安机关是否能够以最先受理地为由并案处理其他地域的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也即共同犯罪中的某个个人犯罪地的司法管辖地域,能否并案处理管辖其参与其他地域的全部共同犯罪的情况。二、并案处理合并管辖的两种不同意见对刑事犯罪并案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高检及公安部都据此规定作出了相一致的单独立法,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对本案的并案处理也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并案处理合法。上述犯罪情况中,既包括马某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又包括马某在其他地域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马某在A区的个人犯罪立案侦查后,发现马某在B区又与他人共同犯有同种犯罪,作为最先受理马某个人犯罪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一人犯数罪及共同犯罪的规定,将B区的其他共犯一并管辖。这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跨区域并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既需要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也需要符合并案处理的规定。在无刑事诉讼法授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联合“创设性”立法的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化理解,否则可能因违法并案处理而导致地域管辖错误。三、对并案处理合并管辖的分析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是“一人犯数罪”应单指一人犯罪。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对此解释为:“一人犯数罪,是指一个人犯有两个以上在追诉时效以内的罪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此解释为:“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单人犯罪的并案侦查原则。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是指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公安机关辖区内都有实施犯罪的案件”。根据上述相关释义,该款规定应限定适用为一人犯罪的情况,不适用共同犯罪。结合本案,马某个人如果在不同地域实施数起个人犯罪,则适用该款规定,其中的任何一地均有权对马某实施的所有犯罪进行管辖,但是并不适用管辖马某参与不同地域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二是共同犯罪应单指“共同犯罪”行为,不宜扩大。《〈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对该条解释为:“第二种,共同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共同的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案处理,不仅有利于统筹查找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也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分工和所发挥的作用,分别适用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的有关规定处以适当的刑罚,保障实体的公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此的解释为:“共同实施的犯罪,指共同的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人有分工时实施的不同行为,如帮助行为实行行为等”。从人大法工委和公安部的相关释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是限定在共同犯罪的字面狭义解释的。另外,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共同犯罪的管辖自然应当归共同犯罪行为地管辖。共同犯罪行为地是并案处理的起点,不能通过如本案共同犯罪中的马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地管辖全部共同犯罪。三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也与本案不符。本案的并案处理逻辑正好与此规定相反。本案是“实施个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还参与实施其他共同犯罪的”情况,恰恰是该款规定逻辑的倒装。因共同犯罪而并案管辖其他犯罪,是一种“吸收式”管辖规定,反之则显得有悖法理。在适用该款规定进行关联并案管辖时,应该以法定的共同犯罪管辖为基础,扩展管辖其他犯罪。从该款规定可以得出:该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并案处理时,共同犯罪地司法机关可以“叠加”并案处理“其他犯罪”,无规定个人犯罪地司法机关可以“叠加”并案处理其他地域共同犯罪。四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并案处理规定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本条规定以“被告人”为关联原点,关联管辖其参与的其他犯罪,对更为复杂的具体管辖问题如何解决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此的解释为:“本条第一款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经研究认为,并案管辖的相关情形,在《六部委规定》中已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可以直接适用,此处似无重复的必要。”因此,本案结合以上不符合《六部委规定》的论述,不能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案处理。五是侦查起诉地不能成为法院审判管辖的充分依据。首次起诉地一般是最先受理的法院所在地,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先受理管辖的前提是有权管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5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中的裁判观点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当中的侦查起诉地为A区,但是一审法院无法定管辖权而又未经指定管辖,一审程序中出现管辖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意见虽然是基于鼓励司法机关积极办案、节约司法的角度,认为并案处理具有合法性。但在刑诉法无授权并案处理的情况下,应对现有的解释作准确而不扩大化的理解,否则无法律授权而属于违法并案处理。据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合法性。【作者:王希彬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