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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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术语解释,导致其适用相对保守;直到2019年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该罪名的适用开始出现明显的增加趋势,其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行为方式,同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

如何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应以“情节严重”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入罪标准。2019年11月1日,《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对该罪名“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对可认定为本罪的情形进行详细列举,支付结算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情形便是其中之一。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中称:“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是指在他人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结算的过程中,帮助他人完成资金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3月22日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还明确:“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也就是说,单纯提供信用卡,并未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仅仅起到代为收款作用的情况下,不属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金额如何计算

支付结算就是资金转移的过程,因此需要由进账及出账两部分组成,而《纪要》中明确规定,单纯的代为收款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只有存在支付结算行为的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认定其数额。

司法实践中,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存在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进账金额”,另一种是“进账与出账金额累计”。笔者认为,以“进账金额”作为支付结算数额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1.支付结算金额应为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进账金额即为违法所得。

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刑法分则的独立罪名,但其实质上仍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原理,上游犯罪需实施了网络犯罪活动,而支付结算的对象也应为犯罪金额。例如:上游犯罪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支付结算金额就应理解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并且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将“支付结算金额 ”认为是被害人报案的结算金额。被害人报案的结算金额也就是提供“支付结算”银行卡的流入金额,如果将流入金额与流出金额累计,将导致认定的被害人损失数额远高于实际损失数额。

2.参考洗钱罪的规定,支付结算金额应当仅以进账金额计算。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第一款第三项列举了洗钱的方式之一:“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由此可见,转账即为“支付结算”最主要的行为模式,而转账的数额显然仅是进账金额,而非进出账金额合并计算。

“支付结算金额不低于20万元”与“单向流入30万元”入罪标准的区分

《纪要》规定:“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

上述规定将单向流入信用卡30万元(且包含诈骗金额3000元)作为“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出卡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银行转账的形式正是“支付结算”的主要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支付结算金额作为定罪的核心客观要素时,将流水金额混同于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1.单纯提供信用卡,可以认定单向流水,但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

如前所述,单纯提供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必须存在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才能适用“支付结算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规定而入罪;而“单向流入30万元”(且包含诈骗金额3000元)作为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提供了银行卡,无需实施转移资金的行为就可以适用该规定入罪。

2.支付结算与单向流入金额对应的违法所得不同。

以上游犯罪为网络诈骗为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达到入罪标准,“支付结算不低于20万元”应全部为违法所得,而“单向流入30万元”金额中,仅需3000元为违法所得即可。

3.单向流水应为兜底性条款。

《纪要》规定,“单向流入30万元”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由此可见,单向流入信用卡30万元(且包含诈骗金额3000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而“支付结算不低于20万元”属于一般性规定,并列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之一。实践中,应优先适用“支付结算20万元”规定,以“单向流水”规定作为兜底性条款。

支付结算金额5倍以上入罪条款的适用条件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二项就是“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在适用该条款时,我们应注意以下问题:

1.“能够查证”情况下,不可适用该条款。

例如:上游诈骗数额查实为5万元,支付结算数额查实为5万元,即使进账流水超过100万元,依然只能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

如果现有证据能够查清上游犯罪数额以及支付结算金额,并且能够一一对应,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依照《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不应适用第二款规定。

2.无法查实支付结算金额,但能证明上游犯罪达到立案标准,可以适用该条款。

例如:涉嫌诈骗资金进账110万元,支付结算数额能够查实的为10万元(超过3000元,低于2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查清,可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

如前所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支付结算20万元以上”,应理解为进账的上游犯罪违法所得数额,但在适用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时,由于无法查清进账金额是否全部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相关数额”应理解为进账金额的5倍,即进账流水100万元。

【作者:孙毅,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