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6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保护专题)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裁判规则指引,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46批共5件生态环境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57-261号)。一、本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从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三个方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指明了方向。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努力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监督指导,不断完善生态环境资源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持续健全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促推生态环境系统治理成效显著,我国生态环境司法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2021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向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致贺信指出,“中国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规则,严格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也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积累有益司法经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等单位的指导、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选了本批5件指导性案例。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本批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涵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尾矿库污染,严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类型。本批案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一是明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裁判规则,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准确把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及时采取了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同时明确: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审查规则,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公益诉讼,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在司法理念、程序规则及责任方式等方面,均与传统的私益诉讼有明显不同。原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属于公益活动,依法应予鼓励和保护,但同时其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最大程度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经审查,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三是明确跨行政区划案件相关程序规则,加强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流域司法保障。《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机制,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均对加强流域司法保障建设,开展流域司法协作,推进执法司法工作协同作出规定。近年来,包括长江流域在内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协作衔接机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加强流域区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及修复资金跨区域移送执行的规则,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诉讼活动的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有效打破区域条块分割,促推协同治理落到实处。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体现在每一个案件办理、每一项司法政策引领中,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能力水平,严格公正司法,更好服务美丽中国建设,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法〔2025〕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57-261号),作为第46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26日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建设项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基本案情案涉水电站由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开发建设,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川陕哲罗鲑是长江上游的珍稀濒危鱼类,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10年9月,某水电公司委托勘测设计机构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原则同意《环评报告》,指出案涉水电站所在河段是川陕哲罗鲑的重要栖息地,要求严格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最大程度减缓不良影响,并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2018年5月案涉水电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开工建设,2021年11月实施截流,至本案审理时水电站大坝尚在建设中。某水电公司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1)栖息地保护方面,编制《鱼类栖息地生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并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同意实施;开展川陕哲罗鲑资源及重要生境分布的科学调查;完成栖息地生境保护区标志性设施建设并拨付保护区建设及运行资金。(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开展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技术、苗种规模化培育相关技术研究,并取得国家专利;建成运行川陕哲罗鲑增殖放流站,完成三次人工放流。(3)过鱼设施方面,完成前期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设计和准备工作。与之同时,在两个川陕哲罗鲑驯养基地持续开展人工繁殖工作。2021年,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因随坡弃渣、未按时建成鱼类增殖放流站、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间等分别被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危险废物暂存间的整改,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随坡弃渣违法行为整改,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鱼类增殖放流站建设。其后,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均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监管验收。2021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水电公司建设案涉水电站,影响川陕哲罗鲑生存,破坏极危物种栖息地,损害生物多样性,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水电公司停止建设、赔偿损失、改变项目选址、赔礼道歉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裁判结果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本案中,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水电站建设同样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减轻对相关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重大损害风险,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虽然提供了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但结合当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监管情况,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并通过监管验收。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陕哲罗鲑两个驯养基地持续开展,增殖放流站建设滞后并未影响增殖放流工作正常开展。且后续某水电公司没有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电站建设行为已经对川陕哲罗鲑栖息地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其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特别是,《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影响预测与评价,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综上,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不作为/连带责任/禁止令/先予执行裁判要点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基本案情2005年5月,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肿瘤医院从国外引进伽马刀医疗设备一套,并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以下简称九某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医疗设备租借给九某医院,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九某医院按租借设备毛收入计提收益,不分担成本,毛收入剩余部分归某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许可证件。2016年7月27日,九某医院与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终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终止履行医疗设备租借协议,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人民医院将案涉医疗设备搬离。合作期间,某人民医院未依约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也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向某人民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982533.10元(币种下同)。合作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依法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医院处。某肿瘤医院已停业多年,无力承担处置费用,且与实际使用人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医疗设备未能依法处置,存在环境污染风险。2021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给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医疗设备未及时依法处置,造成环境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5月30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某肿瘤医院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因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为防止案涉医疗设备处置不当产生污染,依法作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经法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许,不得擅自处置案涉医疗设备。裁判结果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共同支付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二、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宣判后,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先予执行到位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290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案涉设备退役处置,在案件审结前依法处置完毕,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变更第一项,明确为: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连带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污染环境风险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应当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一,从侵权行为来看,案涉医疗设备长期闲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专门从事该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肿瘤医院作为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案涉医疗设备使用人,对该医疗设备依法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案涉医疗设备,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医疗设备闲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亦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上述主体不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相互独立,均有过错,属于分别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其二,从损害后果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不依法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导致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造成同一现实危险的情形。特别是,案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风险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和难以修复等特征。基于此,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实际损害后果尚未最终发生时,即应给予有效救济。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种医疗设备未得到及时依法处置,可以认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其三,从因果关系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人若能积极履行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义务,都足以避免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反之,上述主体各自不依法处置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案涉医疗设备产生污染环境危险的后果。综上,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潜在危险的290万元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基于案涉医疗设备风险的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在二审审理中裁定先予执行处置费用,及时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撤诉审查裁判要点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基本案情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同时,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赔礼道歉,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4.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21年2月23日,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裁判结果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全部实现,其撤诉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诉权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确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因获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遂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实际解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如准许原告撤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许撤诉。此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其间,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于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请撤诉。经审查,江苏某钢集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经鉴定评估和苏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小组审核,确认污染问题已整治达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钢集团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应当理解为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该诉讼请求实现前,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2条、第26条、第27条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实质审查/社会公共利益裁判要点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协议的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2.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基本案情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铝业公司)自2006年起陆续将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排出的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库。该赤泥库总占地面积1840亩,总库容1664.3万立方米。赤泥具有强碱性和强腐蚀性,长期露天堆放,表面干燥以后在风季形成扬尘,造成严重大气污染,并对仅距1公里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形成较大威胁。2014年11月,山西省忻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山西某铝业公司的赤泥库存在粉尘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由于技术迭代升级,案涉赤泥库已不再使用,依法应当封场闭库,否则可能引发溃坝等地质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存在风险。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朝阳某环境研究所)以该赤泥库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对山西某铝业公司赤泥库赤泥危害性进行确认,并立即采取封场等措施,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和危险。审理过程中,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经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确保赤泥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二、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每年用于企业环境治理,环保人员培训,污染防治,环保设施的投资、运行维护、物料消耗,赤泥库综合治理等与环保相关的费用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币种下同)。三、协议生效后,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拿出300万元,在两个月内设立专门账户,作为赤泥库专项环保治理资金,以保障赤泥库的环境治理等。赤泥库的治理不限于该专项环保治理资金。四、山西某铝业公司自愿接受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的监督,监督期限为自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年。五、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朝阳某环境研究所本案代理律师费。六、诉讼费用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危害后果、已有的防尘措施及和解协议拟采取的措施,不封场不能根治赤泥库的污染问题,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能确认和解协议,不予出具调解书。鉴于赤泥库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国内此前尚无同等规模赤泥库封场经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对案涉赤泥库进行现场勘察,就能否封场进行充分论证,引导双方当事人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就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进行重新协商。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要求,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每年至少以书面形式向朝阳某环境研究所通报1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报告人民法院。二、封场期间山西某铝业公司按规定采取环境污染防范措施,继续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认可、备案的可研报告和设计方案中的生态环保要求,防范地下水、土壤、大气污染;每年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赤泥库周边环境(地下水、大气)质量检测不少于2次并出具检测报告。三、山西某铝业公司自行筹集封场项目所需全部资金,预计工程费用为1.5亿元。四、出现不能封场的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技术原因、第三方原因等时,山西某铝业公司应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及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待原因消除后继续完成封场工作,工期顺延;如山西某铝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封场或逾期封场,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可申请人民法院扣划或者冻结山西某铝业公司的剩余工程费(总额以1.5亿元为限),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封场工作,所需费用以扣划或者冻结的工程费直接支付。五、封场工程完成后,由山西某铝业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专家及设计、施工、监测(调查)等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方视为封场措施的环保效果达到预期目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裁判结果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据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开展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但人民法院须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保证协议的内容和履行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对山西某铝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决定应否出具调解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恢复生态环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2017年1月18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赤泥库内堆存的赤泥量已达到设计堆存标高,不封场无法解决环境问题,但和解协议不仅未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对赤泥库进行封场,也未约定具体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仅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未明确款项中用于修复赤泥库周边环境的资金数额。因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无法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有效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故人民法院未出具调解书。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筹集1.5亿元工程费用在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彻底解决赤泥库的环境问题。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赤泥库的修复期限、修复费用、修复措施、替代方案、监督单位、监督方式、验收部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为确保协议内容合理、可行,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综上,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依法出具了调解书。结案后,人民法院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沟通,明确库区生态恢复治理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制定封场方案并按期推进。封场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主要包括赤泥处理及灰渣找坡197万立方米、新建排水系统4套、覆土38万立方米、铺设防渗膜及绿化面积85.5万平方米。为确保封场项目如期完成,人民法院定期现场回访,持续跟踪修复进度。经过五年治理,2023年11月封场项目竣工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2023年12月通过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验收,达到了修复生态环境、消除损害风险效果。至此,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此外,在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引导该公司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打造绿色发展产业集群,利用封场后的土地资源开发太阳能、风能、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罪/跨行政区划/指定管辖/受损地修复裁判要点1.对于跨行政区划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2.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04吨,价值人民币2893129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鉴定,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且该行为与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5157476.86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910329.2元、鱼类资源损害96146.02元、底栖生物损害14884.62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557.02元、后续监测费用34560元。另查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均为江砂的禁采区。2020年1月至案发,长江安徽段未发放过采砂许可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山等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因本案作案时间长,犯罪地跨安徽、江苏等省级行政区划,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的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管辖基层法院之一。裁判结果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山等人在各自参与采砂数量范围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移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政府实施铜陵长江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裁判理由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河道砂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非法采集江砂将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影响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被告人张某山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购买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涉采砂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该区域是中华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栖息地。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破坏了水生动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经鉴定,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山等人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二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被告人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采砂地点和卖砂地点跨安徽、江苏等多个行政区划。案涉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利润巨大、团伙作案、内外勾连等特点,存在地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线索,故本案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结合侦查、公诉、审判活动的同级性、便利性、专业性等因素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原地修复优先的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修复实施的基础保障,多数情况下,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审理法院管辖区域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修复实施能够适配。但是,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情形下,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用于受损地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本案虽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受损地位于长江安徽省铜陵段,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当地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势必导致损害后果持续存在甚至加剧。本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时移交安徽省铜陵市相关部门,用于受损地长江安徽省铜陵段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34条、第1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28条、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0条【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29 09:58:38

全国律协举办青年律师人才培养示范培训班

青年律师是新时代律师队伍的生力军,代表着律师行业的未来和希望。近年来,在司法部党组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律师行业党委统筹部署下,全国律协持续推进青年律师人才培养工作。5月11日至16日,本年度第一期全国律协青年律师人才培养示范培训班在河南红旗渠干部学院举办,来自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40余名青年律师参加培训。全国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薛济民出席开班式并作动员讲话。此次培训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引导青年律师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化青年律师政治引领,积极弘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着力提升青年律师的政治素养;培训课程紧扣青年律师队伍特点和工作实际所需,邀请专家教授和资深律师,围绕刑事诉讼、民商事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服务新质生产力等方向进行授课,切实提升参训学员的专业素养和实务能力。培训班还特别增加了参加西部锻炼计划的青年律师参训名额,进一步激励广大青年律师投身基层法治建设、厚植家国情怀。学员们纷纷表示,将牢记初心使命,坚定政治信仰,筑牢政治根基,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勤于学习,加快更新知识结构,广泛拓展知识领域,精进专业技能,不断提升法律服务质效;积极参与行业建设,依法依规诚信执业,带头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共筑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在新征程上挺膺担当、砥砺奋进,为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青春力量。【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5-26 09:10:43

全国律协举办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

5月7日至11日,全国律协在贵州省举办2025年全国县域律师示范培训班,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30余名律师代表参加培训。全国律协副会长韩永安在结业式上作总结讲话,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匡国栋出席开班式并作动员讲话。培训班指出,县域律师是律师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律协始终把县域律师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长期发展规划,本次培训是推动助力县域法治建设,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务实举措。课程设置紧密贴合县域律师工作实际,邀请专家学者、资深律师,围绕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乡村振兴与高质量法律服务、人工智能赋能律师业务、知识产权和招标投标法等内容进行了系统讲解和深入分析,从宏观政策和实践层面为参训学员提供了发展思路。培训班强调,广大律师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做政治坚定的表率;不断加强学习,提升专业核心竞争力,始终牢记执业为民宗旨,做服务群众的表率;勇于担当作为,积极投身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主战场,做服务大局的表率;严守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做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的表率。培训班要求参训学员珍惜培训机会,加强交流互动,注重学用结合,严格遵守培训纪律。参训学员纷纷表示,此次培训班内容新、形式活、效果好,丰富了自己的知识储备和技能库,将把培训所学转化为实际行动,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添砖加瓦,为基层法治建设贡献更多智慧与力量。【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20 09:21:10

《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将于近日出版发行

司法部制定的《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将于近日出版发行。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制定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选拔、储备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人才为目标,继续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考试重要内容并予以重点考查,引导应试人员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考试大纲立足法律职业的实践导向和法学理论通说观点,继续以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马工程法学类教材为依据,适应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需求,全面考查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2025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在保持各考试科目考查知识点及考试要求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实践领域的最新成果,对民法、民事诉讼法、环境资源法等部分科目考查知识点修订完善,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矿产资源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解释,以及有关涉外法治等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纳入考试大纲附录法规。【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5-15 15:45:1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典型案例

天下之本在家。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事关个人和家庭福祉,事关国家和民族命运。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并多次对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作出重要批示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六位一体”的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其中家庭保护居于首位。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监护、抚养、探望等各类案件,以司法裁判助推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5月15日是国际家庭日,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关注和重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六件相关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及时确定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当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通过依法适用确定监护人等制度,及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下,积极与公安机关、民政局、属地政府等多部门沟通协调,及时依法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解决其报名考试的难题。第二,强化监护人职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二中,父亲将未成年子女的款项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但未按照约定登记在子女名下,侵害了子女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父亲向子女返还财产。案例三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将5岁的幼子多次故意弃置在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场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遗弃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第三,积极开展延伸工作,促进矛盾实质化解。延伸工作是涉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特色,更是贯彻执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优化延伸工作举措,全方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四中,人民法院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监护能力评估、社会观护、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机制,妥善化解抚养纠纷。第四,多措并举,破解抚养、探望执行难题。由于涉及人身和行为,抚养、探望等案件的执行往往是实践难点。案例五中,人民法院引入社会力量,委托社工协助,帮助当事人顺利实现探望。案例六中,人民法院创新执行手段,刚柔并济,实施执行预惩戒措施,同时审执联动,做好释法明理,最终审执两案均得以妥善处理,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尊老爱幼、家和万事兴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推动家长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造温暖的港湾!涉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依法确定监护人助力弃婴实现升学梦想——郑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案例二:侵害子女财产权益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丁小某诉丁某、汪某返还财产纠纷案案例三:遗弃未成年子女父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遗弃案案例四:评估监护能力加强融合保护——佟某诉伍某抚养纠纷案案例五:引入社会力量破解探望难题——胡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案案例六:刚柔并济妥善执结抚养纠纷案——胡某与徐某抚养纠纷执行案案例一:依法确定监护人助力弃婴实现升学梦想——郑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基本案情王小某出生后不久被遗弃,后被郑某某捡拾并抚养长大。郑某某夫妇曾报警求助,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王小某的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身份信息。王小某就读于某校初中二年级,即将面临中考,但因亲生父母信息不明,考试报名遭遇阻碍。为此,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郑某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王小某的生父母不详,申请人郑某某有意愿也有能力抚养王小某,王小某本人也愿意继续与郑某某一家人生活。经属地政府、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对郑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王小某继续由郑某某养育,有利于王小某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遂判决确定郑某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后王小某顺利报名中考。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助力未成年人解决实际困难,全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在党委领导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属地政府等多部门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方案,及时依法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切实解决了未成年人遇到的实际困难,是“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生动体现。案例二:侵害子女财产权益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丁小某诉丁某、汪某返还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赵某与丁某离婚,儿子丁小某随丁某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某给付丁小某生活费70万元,同时约定该70万元及丁小某从长辈处受赠的13.8万元应作为丁小某购买某房产的产权份额,由丁某代处理买房事宜并在房产证上登记丁小某名字及份额。后赵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了生活费70万元。同年7月9日,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83.8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同年7月12日,丁某与汪某登记结婚,并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丁某、汪某名下,载明共同共有。丁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丁某、汪某返还人民币83.8万元及利息。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首付款83.8万元来源于赵某给付丁小某的生活费以及丁小某受赠的财产。该83.8万元应认定为丁小某的财产。丁某作为直接抚养丁小某的监护人,在购置房产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登记丁小某名字及所占有的份额,侵犯了丁小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案涉房产现登记在丁某和汪某名下,双方获得相应利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遂判决丁某、汪某给付丁小某83.8万元及利息。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拥有的财产种类愈加丰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时亦应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对于厘清监护人的职责,明确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归属及权益被损害的判断标准具有指导意义,对于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具有重大导向作用。案例三:遗弃未成年子女父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遗弃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与乙某(女)离婚后,于2015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刘小某(2012年出生)直接抚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某多次以到外地出差、与前妻发生矛盾等为借口,故意将刘小某弃置在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场所,经民警、老师等多次训诫、规劝未果,导致刘小某无人照顾,其中多次由民警安排人员代为照料。其中,2019年5月,刘某某将刘小某遗弃,民警接警后将刘小某接至派出所生活多日,刘某某因此被处以治安拘留六日。但刘某某不思悔改,又于同年9月6日再次故意不接刘小某放学,并不听规劝,致使刘小某被民警接至派出所生活多日。刘某某多次实施遗弃,每次持续时间从1日至10日不等,致使刘小某无法得到妥善照料共计30余日。同年9月11日,刘某某因涉嫌遗弃罪被刑事拘留。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小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刘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刘某某在近两年时间内,多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弃置于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处,拒不照顾,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以及被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后,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刘小某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典型意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的,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即使存在其他家庭矛盾或者个人私事,也不能逃避抚养照顾义务。遗弃未成年子女绝不是简单的家庭私事、琐事。父母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依据遗弃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从严惩处恶意弃养,确保幼有所养,守护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案例四:评估监护能力加强融合保护——佟某诉伍某抚养纠纷案基本案情佟某与伍某原系夫妻,2010年生一子伍小某。2013年,双方离婚,伍小某由伍某直接抚养。后因伍某管教方式不当等,伍小某自2024年开始与佟某共同生活至今。因对伍小某由谁直接抚养产生争议,佟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伍小某由其直接抚养。经查,伍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佟某亦接受过行政处罚。裁判情况审理法院经单独征询伍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佟某生活。后审理法院委托社工机构对佟某的监护能力进行评估,就抚养条件进行家事调查,并对伍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得出佟某具备合格的监护能力的结论。最终判决伍小某由佟某直接抚养。考虑到佟某此前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为确保其可以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审理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佟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交具体《抚养方案》并作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承诺书》。同时,根据伍小某面临中考的实际情况,审理法院还帮助伍小某进行学业规划。案结后,当事人向审理法院寄送感谢信。典型意义父母双方均有过错的抚养纠纷案件,对当事人监护能力的判断系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创新监护能力评估、家庭教育指导和社会观护相结合的保护路径,采取多种举措加强对直接抚养一方监护能力、抚养条件等情况的审查评估和衡量判断,确保判决建立在充足的事实证据之上。同时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注重加强融合保护,促推监护人提升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案例五:引入社会力量破解探望难题——胡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案基本案情胡某与杨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胡小某。后胡某与杨某离婚,约定5岁的胡小某随胡某共同生活,杨某可在每周五探望胡小某。离婚后,双方就探望事宜屡次发生分歧,杨某曾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某次探望时杨某和胡小某之间发生了不快,父女之间产生隔阂。现胡某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利于胡小某成长,且胡小某对杨某的探望持排斥态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杨某的探望方式为每月探望一次。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杨某和胡小某之间产生隔阂,致使探望受阻,单纯通过探望权判决难以达到实质性化解矛盾的目的,故在诉讼中聘请社工在探望基地协助杨某对胡小某进行探望,并对杨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该次探望后,胡某与杨某达成了新的探望协议,审理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经回访了解,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有所缓和,探望依协议约定顺利开展。典型意义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方的妥善探望,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意义重大。但实践中探望权的行使往往因双方矛盾受到阻碍。本案人民法院借助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力量,通过协助探望的做法,既尊重了未成年人的意愿,又保障了探望权的顺利行使。通过“协助探望-调解-回访”模式,化解了家庭成员间多年来因探望引起的矛盾,对切实化解“探望难”问题有示范性的作用。案例六:刚柔并济妥善执结抚养纠纷案——胡某与徐某抚养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徐某与胡某系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1岁婚生女徐小某随胡某生活。分居期间,徐某借探望之机擅自将徐小某从胡某家带至外地藏匿,并拒绝胡某探望,胡某多次找徐某协商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徐小某交由其监护抚养。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小某尚处幼年,出生后主要跟随胡某生活,交由胡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遂判决胡某与徐某分居期间徐小某由胡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徐某未依判送交徐小某,胡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情况执行立案后,徐某经法院通知仍不主动履行义务,并将徐小某藏匿至亲戚家,且频繁更换居住地,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向徐某发出《预罚款通知书》及《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告知若7日内未主动履行义务,将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期间,胡某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徐某亦不配合审判工作。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联动开展工作,多次电话连线、见面约谈当事人,耐心沟通、释法明理,向徐某宣讲因父母抢夺子女等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的典型案例。后徐某主动将徐小某移交给胡某,离婚纠纷案件也调解结案。典型意义抚养权执行属于行为类执行案件,不可代替履行,且涉及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保护。如果直接对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是否造成负面影响等因素,实践中执行工作难度较大。本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手段,刚柔并济,一方面通过预拘留、预罚款等执行预惩戒措施,敦促被执行人主动沟通、主动履行;另一方面,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联动,做好释法明理、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最终促成审执两案均妥善了结,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5-15 15:40:21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部署开展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

今年5月是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为推动民法典宣传活动深入开展,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印发《2025年“民法典宣传月”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开展相关工作。《方案》要求,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广泛开展“民法典进企业”活动,全面提高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能力,助力企业防范化解风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方案》强调,要突出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宣传民法典,重点学习宣传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以及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和相关规定;深入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创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国企业“走出去”等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方案》提出,活动期间,将重点开展系列工作,包括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甘肃省举办全国“三下乡”集中示范暨“民法典宣传月”推进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三批),聚焦“民法典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组织专题授课;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民法典贯彻实施5周年为契机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四批);税务总局组织开展“守法经营诚信纳税”主题宣传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开展民法典与市场监管主题宣传活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举办第二期新时代民营企业家法治素养研修班暨法治素养提升周活动。司法部重点指导北京、河北、上海、安徽、江西、山东、湖南、广东、重庆等省(市)开展有关主题活动。【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7 10:55:26

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班在杭州举办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法律援助法落实落地,促进法律援助事业高质量发展,4月21日至24日,司法部在杭州举办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班,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李明征出席开班式并作动员讲话。培训班指出,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法实施三年来,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新进展,进入制度化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坚持人民至上理念、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健全覆盖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现实需要。要把握工作重点,着力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全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切实加大保障力度,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提升法律援助知晓度和影响力,让人民群众有更多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培训班围绕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党规明党纪、加强法律援助质量建设、提升法律援助保障能力建设等主题,邀请有关专家作辅导授课,并安排实地教学与工作交流。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厅(局)分管法援工作的负责同志和法援管理部门、法援机构主要负责同志等参加培训。【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5 10:08:48

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杭州4月23日电第二十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23日在浙江杭州开幕,会议主题是“弘扬‘上海精神’,共建与时俱进的司法合作平台”。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表示,习近平主席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上合组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中方愿同各成员国一道,以习近平主席和各国元首擘画的蓝图为引领,进一步加强司法交流合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陈文清指出,最高法院院长会议机制是上合组织成员国加强司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为维护地区发展和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要始终秉持“上海精神”,在反恐安全、经贸互通、人文交流等领域构建立体化合作框架,为司法合作奠定坚实基础。始终秉持安全倡议,加强去极端化合作,严厉打击毒品走私、网络和跨国有组织犯罪,为地区安全稳定提供有力保障。始终秉持法治理念,建立司法协助、跨境争议解决等交流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律师、仲裁、商事调解等法律服务领域合作,为共同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推动上合组织司法合作不断迈向新高度。开幕式前,陈文清集体会见了与会代表团团长、上合组织副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开幕式上致辞。【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4 10:00: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的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其中,学校保护是重要一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着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未尽到上述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相关案件中各方责任的认定,推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六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化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是学校保护的重要方面。案例三中,八年级学生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并打伤予以劝阻的其他同学,对此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依法判决学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以司法裁判推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第二,依法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避免产生“只要未成年人在校受伤则学校必然担责”的误解。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分别从学生自行摔倒受伤、第三人侵权致损害、文体活动中受伤等几种情形,对各方主体责任作出认定,以司法裁判支持学校正常组织、开展教学等相关活动。第三,依法支持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在要求学校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的同时,亦应允许学校依法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帮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案例五中,当事人就学校教育惩戒行为是否合理存在分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保障教育惩戒行为既有尺度、又有温度,对于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意义。第四,促进家校携手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长对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监督,对于提升教育质量、促进家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家长的监督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保持在合理合法限度内。案例六中,家长不满学校教育管理行为,通过网络平台,以侮辱性激烈言辞,发布针对学校的不实内容,并被广泛浏览传播,人民法院认为该家长侮辱诽谤行为侵害该学校名誉权,遂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明确了家长对学校管理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边界,对于构建良好家校关系具有重大引导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质效,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水平,以坚实的司法履职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推动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同心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和法治环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三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案例四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案例五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日放学时,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赵小某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从楼梯台阶上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牙桩冠修复。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有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监管不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多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是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本案裁判贯彻了“依法引领校园保护”要求,运用“小案例”阐释“大道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引领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案例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12点左右,王小某在学校走廊与张小某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小某对王小某进行了推拉,导致王小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某小学立即将王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受损,产生治疗费用(张小某已代付)。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事发前,某小学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的宣传教育,同时制定了从7:30至18:00期间各时间段校园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事发后,某小学也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解决。因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小某监护人夏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事发时,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及张小某在某小学就读期间,于中午自由活动时间在校内玩耍,在王小某离开时,因张小某突然拉王小某,导致王小某摔倒、牙齿受损,张小某虽然没有故意伤害王小某的主观心态,但其在玩耍过程中因推拉导致王小某受伤是客观事实。因此,对王小某的受伤,张小某监护人应承担55%的责任。关于某小学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也有值班老师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小某无意的动作导致王小某受伤,事发突然,某小学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王小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由张小某监护人赔偿王小某损失8000余元,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特殊保护机制,即对教育机构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在司法适用中,不能无限扩大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保制度、安全设施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其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案例三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时,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口角争执,蒋小某将王小某击倒在地后又骑坐在王小某脖颈处,持续用拳击打王小某。张小某路过此处,见一旁的教师休息室内没有班主任老师,便自行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离。蒋小某突然回身,挥拳击中张小某左眼。后某中学将张小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小某左眼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张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蒋小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赔偿损失共计21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侵害事实由蒋小某直接导致。事发时,蒋小某作为一名八年级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情绪的能力,但却在课间对同学实施殴打,并对出面劝阻的张小某挥拳相向,行为冲动,未计后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因蒋小某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小某面对校园暴力,能够出手制止,帮助同学,不仅并无过错,还应予以褒扬。蒋小某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该殴打行为持续期间,有数名学生围观,未有老师发现并予以劝阻。某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没有针对本校学生的具体情况,对课间加以必要的严格管理,也没有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和防止学生间的冲突加剧,以致发生本案的后果,故某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亦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蒋小某父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典型意义】校园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学校作为防控校园暴力的重要一方,需建立严格的监督和反馈机制,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发生在学校走廊的殴打行为,学校的安保措施存有漏洞,应当视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受害方遭受的各项损失,学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晰学校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边界,督促学校建立有效的校园暴力防控机制。同时,对未成年人制止校园暴力的行为予以正面评价,体现守望相助的价值导向。案例四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林小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林小某与陈小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林小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林小某倒地受伤。林小某认为其被陈小某踢到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小某及其监护人、某中学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正在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林小某事发时年满17周岁,陈小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林小某、陈小某自愿组队参与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林小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本案中,林小某快速跑动中倒地触球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与上前防守的陈小某相接触,陈小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小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陈小某监护人对于林小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某中学应否承担责任。事发时林小某已满17周岁,系在午休期间与同学自发踢球受到人身伤害。经查,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林小某解决相关事宜。故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林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初中生及小学生,对于经常参与的日常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本案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强调参与者对于风险的预判,有助于提示高年级学生注意预防体育活动给身体造成损伤的危险。同时,本案中足球比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学校不属于活动组织者,故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是适用第一千二百条规定。本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避免过分苛责学校,从而倡导学校鼓励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健康快乐成长。案例五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李小某为某学校一年级学生。某日,因李小某在校期间扎、咬其他同学,某学校老师在放学时间与涉事家长进行沟通,并在班会上让李小某向其他同学道歉,因李小某态度不诚恳,再次要求李小某郑重道歉。李小某监护人认为某学校老师当众指责李小某、不听李小某解释、无理要求李小某当众反复道歉,造成李小某心理严重伤害,致使李小某持续情绪低落、无法正常返校。经多次交涉无果,李小某将某学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学校赔偿损失两万余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学校老师批评并要求李小某向同学道歉的行为,属于教师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本案现有情形不足以证明某学校对李小某的管理行为存在超越或滥用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李小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2024年8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亦规定“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履行教育职责”。同时,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等教育惩戒。本案中,老师要求李小某向其他同学当众赔礼道歉未超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畴。本案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对于支持并保障学校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各方行为具有重要的规则引领和示范意义。案例六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某的儿子在某小学就读。张某某认为其儿子在校期间,学校教师存在霸凌、孤立行为,遂不断在多个社交媒体发布文字和视频,控诉某小学的教师孤立、霸凌孩子,及该校存在权钱交易、违规招生、迫害优秀教师等情况,言辞激烈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某小学认为张某某虚构事实,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具有明显误导性,严重侵犯某小学的名誉权,遂以张某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小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公开社交媒体平台发布针对某小学的文章与视频,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之前经张某某多次投诉,校方、教委进行调查核实后,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诉讼中,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小学存在张某某所称的行为。故张某某通过网络公共平台发布包含侮辱性言辞的涉案内容,且对于言论中涉及的内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构成侮辱诽谤。该内容被广泛浏览传播,势必导致某小学社会评价降低,侵犯某小学名誉权。综上,审理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某小学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家长作为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对学校教育方式与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监督及合法维权的权利。但是,当家长不认可学校的教育方式与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时,应当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保证所述内容理性、客观、真实,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明确了家长对学校管理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边界,对于构建良好家校关系具有引导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4 09:58:25

司法部召开统筹推进“五项工作”暨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推进会

4月17日,司法部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统筹推进“五项工作”暨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推进会,部署安排统筹推进“五项工作”,一体推进基层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工作。受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贺荣委托,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吴言军出席会议并讲话,江苏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耀光出席会议并致辞。会议指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统筹推进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纠纷化解、法治宣传五项工作,实现教育改造质量稳步提升,刑罚执行衔接配合更加规范,刑满释放人员服务管理更加精细,矛盾化解和法治宣传更有成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会议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有关会议要求,树立系统观念,统筹推进“五项工作”;加强管理服务,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相关工作;强化源头预防,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立足工作职责,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完善法治保障,助力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坚持强基固本,积极支持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持续加强司法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18 10: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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