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发布了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衍生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这些关联犯罪又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和技术支撑,反向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成为数量最多、占比最大、性质最复杂的犯罪类型。为适应打击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履职尽责,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依法打击惩治此类犯罪。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震慑作用,现公布7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从严惩治帮信等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态度和决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职业性帮信犯罪。当前,帮信犯罪的组织性、职业性特征愈加明显。此次发布的案例一“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工作室”,有组织地非法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新型技术帮助,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打击。案例三“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薛某身为通讯运营商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办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导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对此类行业“内鬼”依法惩处并宣告职业禁止,同时向涉案单位制发司法建议,促推涉案单位加强内部监管,压实主体责任,筑牢守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防火墙”。二是依法打击新型帮信等犯罪。当前,帮信等犯罪呈现技术性、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架设具有远程操控、异地拨号、伪装来电号码和支持多张电话卡同时拨号等功能的GOIP设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顺利得逞的帮凶,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切实斩断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输血供粮”的链条。三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当前新型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特征突出,形成了相互交织、规模庞大的黑灰产业链。此次发布的案例二“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四“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五“付某诈骗案”,就充分彰显了办案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的态度和决心。四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治理帮信及相关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在依法严惩职业性、组织性犯罪活动及其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应注重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和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做好行刑衔接,推动社会综合治理。此次发布的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根据朱某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案例七“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其中一人又系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对三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对顾某、师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避免再犯。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惩治帮信及相关犯罪,持续强化综合治理,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切实维护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2.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3.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4.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5.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6.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7.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听闻”“炎对接群”“老宋对接”“扫码解封”“沈锋对接”“宝贝对接”“上耗对接”等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诉讼过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打击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将即时通讯软件用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通联工具,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是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举措。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为他人实施犯罪“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助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应依法打击,斩断犯罪链条。2.依法严惩组织化、职业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组织化、职业化为此类犯罪提供“一对多”帮助的行为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被帮助犯罪共犯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处,对及时斩断犯罪产业链,防止信息网络技术被滥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二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基本案情】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上线“老黑”(身份不明),在明知“老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接收“老黑”邮寄的GOIP设备并进行调试。之后,邓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大量电话卡,并邀约黄某一同架设运行GOIP设备,由黄某驾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区道路上绕行,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二人非法获利1.6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黑”利用GOIP设备实施犯罪,仍按照“老黑”的安排联系邓某某购买电话卡,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等地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3万余元。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被上线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30余万元。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黄某、邓某某、王某某抓获,从黄某、邓某某处查扣GOIP设备一部、电话卡8200余张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查获GOIP设备一部。另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电话卡过程中,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携带的移动硬盘内提取包含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6.6万余条。【诉讼过程】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邓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扣的GOIP设备、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非法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由于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大量境外犯罪团伙与境内不法分子勾结,使用在境内搭建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跨境协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办案机关依法严惩利用新型网络设备、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强化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承载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量身定制诈骗话术“剧本”实施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大。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既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办案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案例三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系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某分公司站长和该公司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专班成员。2023年2月,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违反管理规定,为他人办理24张电话卡。上述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致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被诈骗共计9.4万余元。【诉讼过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仙游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宣判后薛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针对涉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反诈责任主体意识缺失、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涉案单位提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办卡工作机制、优化考核督导措施等司法建议。【典型意义】1.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员,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宣告职业禁止。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类行业“内鬼”不仅要依法定罪量刑,还应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适用职业禁止,避免其利用职业便利再实施犯罪,同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恪守法律底线。2.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业、部门存在工作疏漏、风险隐患或制度缺失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把审理案件和加强源头防范、综合治理相结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推相关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落实预警监测制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补齐犯罪防治行业管理短板,助力构建“以案促改、以改堵漏”的源头防控机制,共同筑牢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防火墙”。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基本案情】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诉讼过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张某、赵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的行为。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非法资金的难度增大,不法分子转而通过更具隐蔽性的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加大了追赃难度。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及时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蔓延,全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2.铲除周边黑灰产业链,全力遏制关联犯罪滋生蔓延。利用虚拟币转移赃款具有隐蔽性和便利性,涉虚拟币的诈骗等犯罪高发多发,已形成专门提供虚拟币“洗钱”等服务的黑灰产业链。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黑灰产滋生,压缩黑灰产空间,瓦解犯罪“资金枢纽”,全方位全链条打击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例五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基本案情】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至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诉讼过程】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案例六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基本案情】朱某某明知其老乡沈某某系“跑分”洗钱团伙成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身份证提供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POS机。后朱某某在沈某某租赁的宾馆房间内伙同其他三名洗钱团伙成员,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转账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经查,2022年5月19日至23日,朱某某在沈某某的组织下为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资金4.3万余元,另转移70余万元来源不明资金,获取报酬4100余元。2025年1月,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诉讼过程】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考虑到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不足5万元,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典型意义】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处理案件。对于涉“两卡”犯罪,办案机关根据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卡农”,特别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人员,经综合判断,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坚持系统观念,积极参与协同治理。非法交易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资金流转通道,依法打击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违法犯罪活动系打击治理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办案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化行刑衔接,通过检察意见或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以案释法并加强落实监督,推动打防管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案例七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2022年9月至11月,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同校学生顾某和某中专院校学生师某(未成年人)等人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络、现场指挥和支付好处费等。顾某、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高某组织下分别出租本人的3张银行卡。顾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34万余元,师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23万余元。2022年11月、2023年2月,高某、顾某先后主动投案。2023年2月21日,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顾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师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诉讼过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顾某、师某、高某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顾某决定相对不起诉,并通知其所在院校,建议对其予以处分,后校方对顾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师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满后,对师某决定不起诉;对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分层分类处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被他人组织、利用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利用其他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2.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往往因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易被诱惑、裹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学校、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阵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检察机关对在校学生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建议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加强监督考察,同时委托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加强教育管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30 09:54:0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依法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促进矛盾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高效办理相关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一、制定背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强制执行中发生的财产争议提起的诉讼,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于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完善该项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明晰裁判规则,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推动解决执行难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进行实体保护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执行。执行工作强调效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全面实现,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实体争议,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认定、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等现实权利冲突。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起因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离,即财产权利的“名实不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复杂,权利主体的财产外观也呈现出多元化,这些都是导致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能保持一致的重要原因,由此诱发相应法律风险。长期以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相对匮乏,缺少专门规定,多参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相当程度上存在救济制度界分不清、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以及滥用诉权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时有发生等问题,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超过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从实体上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亟待通过专门规范进行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调研、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意见等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严格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等党中央决策部署,着力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公平竞争。《解释》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新型社会关系下涉及多元利益冲突的诉讼,科学制定裁判规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二是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在法律框架内细化规则。《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当事人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解释》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落实审执分离和审执协调,既促进规范执行,又助力解决“执行难”。另一方面,针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的实体民事权利冲突,《解释》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继续履行,便利交易流通、维护市场稳定,保障人格尊严、体现人文关怀,努力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特别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级法院上报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炼共性规则。《解释》重点对实践中急需明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以及当前较为突出的实体难点问题等进行规范,以切实解决问题、体现公平正义来回应群众关切。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问题复杂多样,对于目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后续将进一步研究探索,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供裁判参考或指引。三、主要内容《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是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起诉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作出了初步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管辖。鉴于实践中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因交叉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发生变化,以及同一执行标的上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形导致存在多个执行法院,《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方便审执协调的同时,力争减少因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带来争议。执行标的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下,《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判决冲突、降低衍生诉讼,同时有效防范恶意串通、遏制虚假诉讼。为实质解纷,贯彻民事诉讼两便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属、请求取得标的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请求的,可依法合并审理。二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执行的效力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保障真实权利人从执行措施中尽快解脱。秉持相同的精神,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审查期间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审查,依法裁判,考虑与再审程序的衔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应当中止诉讼。《解释》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因继续执行而被不当拍卖、变卖,或因错误判决而解除执行措施后被转让,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获得拍卖、变卖款或另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过程中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未对标的进行处分并已解除执行措施时,因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失去前提基础,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或审查,但是,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的确权或给付请求,如果仍具有诉的利益,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避免一刀切要求案外人另行诉讼而增加诉累。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处理等的条件,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被征收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场经营秩序而购房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房地产开发环节中商业利益的执行;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应予特别保护。同时,《解释》第十七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最后,明确通过虚假诉讼妨碍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治理虚假诉讼,先后制发了系列司法政策文件。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务规避执行问题,《解释》在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时作出了积极防范,指引各级法院认真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支付价款的真实性,认真审查以物抵债中债权本身的真实性、抵债意思的真实性和抵债价款的合理性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防范虚假诉讼。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的各类法律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鉴定人等均受该规定约束。今天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六则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生动诠释了《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的规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23日法释〔202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第二条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第四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第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第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第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第八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第九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第十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二条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二十一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7-23 15:29:57

陈文清在2025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组委会会议上强调 加强普法 让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会长陈文清27日在2025年“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活动组委会会议上强调,要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普法,持续发力、久久为功,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权威、培育法治信仰,让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陈文清指出,今年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正式提出5周年,组织开展“双百”活动,首要任务是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走深走实。要突出宣讲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理论体系,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坚定信仰者。要聚焦全面依法治国,深入宣讲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性成就、当代中国执法司法的鲜活实践和法治服务发展、保障安全的重要作用,凝聚起建设更高水平法治中国的磅礴力量。陈文清强调,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长期基础性工作牢牢抓在手上,持续用力,重点引导领导干部增强法治意识,做到全面履职、依法履职;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观念,合理合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引导高校师生培养法治精神,提升法治素养。要坚持守正创新,加强统筹协调、建好讲师队伍、提升宣讲质量,努力推动“双百”活动取得新成效。【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30 15:39:44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

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室增设律师工作联络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律师工作联络处主要负责对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的统筹、指导,开展与律师行业及有关部门的联络沟通,加强律师权益保障司法政策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制度机制,接收律师行业协会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涉律师工作事项,按照职能分工协调办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与广大律师的沟通交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实现律师联络工作归口统筹管理,将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依法保障,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6 15:44:02

“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保障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批复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9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批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依法保障:一是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依法保障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确保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确定辩护人人选提供条件。二是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批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这有效衔接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辩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的规定,既充分尊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又保障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利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抓好《批复》的贯彻落实,持续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切实维护程序公正和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6月25日法释〔2025〕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2025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8次会议、2025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确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人选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6 15:42:04

司法部举办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培训班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工作质效,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推进全民普法工作不断走深走实,6月18日至20日,司法部在福建省福州市举办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培训班,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胡卫列作了讲话。培训班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全民普法工作,持续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宣传普及,让习近平法治思想传播更接地气、更有实效。要不断提升普法宣讲和志愿服务工作质效,加强重点领域普法,推动重点群体普法全覆盖,建强基层普法阵地,加强基层网络普法。要把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摆在全民普法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提高基层普法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以守正创新的精神、担当实干的作为,推动普法队伍建设取得新成效。培训班围绕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基层依法治理、网络普法、以案普法等专题,邀请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中央社会工作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家作了辅导授课。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同志、普法治理处负责同志以及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法律明白人”代表参加培训。【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3 10:16:37

中央组织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联合举办全国司法所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能力建设培训班

6月17日至19日,中央组织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联合举办全国司法所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能力建设培训班,对全国3.9万多名司法所长进行全覆盖培训。培训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和基层法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基层治理形势要求,紧密结合基层司法所长岗位特点,突出政治性、针对性、实效性,设置理论课、党建课、政策课、实践交流课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社会工作部、中央政法委、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授课,东中西部6名司法所长围绕如何做好新征程司法所工作、推动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实践交流。此次培训班是首次对全国司法所长进行全覆盖的集中培训,是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所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学员普遍反映,这次培训对更好把握新征程承担的职责使命,切实发挥司法所在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促进基层法治建设的独特作用,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基层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组织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司法部负责同志出席开班式,司法部主要负责同志作开班动员。培训班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设主课堂,在省、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分课堂,采取集中视频授课和研讨交流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省、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同志在分课堂参加开班式、结业式。【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0 10:07:08

中国公证协会第九次代表大会在京召开

6月18日至19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九次代表大会在京召开。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贺荣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落实“两拥护”从业基本要求,全面加强公证行业党的建设。坚持执业为民,深入推进公证便民利民,拓展创新服务领域,努力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满意度。坚持守正创新,持续稳妥深化公证体制改革,加快完善公证法律制度。坚持服务监管并重,优化公证机构内部治理,强化质量监管,完善职业保障,建设高素质公证队伍,着力提升行业公信力。坚持强化行业自律,进一步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促进公证事业高质量发展。大会审议通过中国公证协会第八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订了《中国公证协会章程》,选举产生了第九届中国公证协会理事会,周院生当选会长。司法部领导黄祎、李明征出席。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证员和公证管理干部代表、中央单位有关同志参加大会。【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20 10:06:3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为全面展示2024年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工作成效,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经验,加强以案释法、以案促治,做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的环境资源审判案件中,遴选出5件集中反映环境资源审判新发展新举措的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案例,作为2024年度典型案例,与《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4)》年度报告同时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主要特点为:一是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保障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落细。人民法院始终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环境资源审判,坚定服务“国之大者”,依法严惩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跨区域运输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生态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如案例1,被告单位以“包合格”承揽环境监测业务,出具虚假报告222份,获利76万余元,人民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该公司和责任人员一并定罪判刑,依法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犯罪,并发出司法建议助力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促推建立规范有序公平的环境检测服务市场,筑牢绿水青山的重要防线。又如案例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长江干流倾倒2万余吨危险废物,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长江流域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犯罪行为,并通过“现金赔偿+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方式让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积极做好长江保护“后半篇文章”,守护“一江碧水、两岸青山”。二是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人民法院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积极促进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企业发展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通过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如案例4,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条款,在处理案涉合同纠纷中综合考虑企业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投入、后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等因素,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通过添加发酵菌剂编制牛用铺垫、肥力还田、与生物质燃料公司合作制作生物质颗粒等方式,促推露天堆积的7000余吨牛粪再利用,一体做实生态环境保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三是践行生态环境预防性、恢复性司法,着力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人民法院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围绕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加大审判力度,通过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等方式,预防、避免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发生和扩大,有力支撑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如案例5,人民法院运用预防性司法措施,对破坏新发现珍稀物种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后果的行为,避免生态损害发生,维护生态安全。四是持续加强民生司法保护,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牢牢站稳人民立场,关注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解决,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生态环境司法需求和民生关切,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和公众健康。如案例2,被告人多次非法排放养殖污水,污染了饮用水水源,导致周边村镇生产生活用水停供,严重影响当地生产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依法严格追究其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责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和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持续加强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用心用力用情守护良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努力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和保障。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目录1.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2.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3.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4.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5.长兴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村合作社禁止令保全案1.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基本案情】某检测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振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检测公司及石某涛等6人在环境监测业务中弄虚作假,共出具环境监测虚假报告222份。这些报告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裁判结果】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检测公司作为具备环境检验检测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为降低监测成本、满足被监测单位需求,故意大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损害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扰乱了环境监测市场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和行业广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石某涛等6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监测规范要求,却授意、指使或默许、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或不按规范采样、编造数据及记录,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应的违法所得均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亦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遂判决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0万元;石某涛等6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典型案例。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决策、管理和执法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对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并对实施数据造假的相关人员采取行业禁入措施,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决心,对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起到强有力的警示作用,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水平,守牢绿水青山的重要防线。同时,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经营乱象,向行政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助力生态环境综合治理。2.某养殖合作社、张某伦污染环境案——依法严格追究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某养殖合作社在生猪养殖期间未有效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在法定代表人张某伦的许可和安排下,通过私挖粪污储存池、私设管道的方式,利用养猪场附近的喀斯特地形,多次直接排放未经处理且严重超标的养殖粪水,排放的养殖粪水通过溶洞、渗坑,流入地下水系,三次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数月。为恢复取水,某水务公司采取应急取水措施,重新安装水泵、敷设输水管道等。本案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裁判结果】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养殖合作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多次直接向自然界排放未经处理的生猪养殖粪水等有害物质,导致有害物质经地下水系统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伦系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实施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某养殖合作社罚金40万元,张某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畜禽养殖企业为压缩粪水处理成本,以非法排放的方式进行处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公众健康。本案某养殖合作社的非法排污行为,直接导致周边村镇生产生活用水停供,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准确认定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依法定罪量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和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对保障民生、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具有重要意义。3.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严厉打击长江流域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犯罪行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基本案情】2018年以来,某树脂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废酸液交由无处置资质的李某好、王某众、陶某兰等人非法处置,薛某为某树脂科技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李某好、王某众、陶某兰等人从安徽省、江西省、江苏省等地将危险废物分批次运至黄某租用的厂房交由其非法处置。黄某接收危险废物后,安排陈某等人,将废蚀刻液(废酸液中的一种)提铜后通过暗管向长江干流排放,其他废酸液直接通过暗管向长江干流排放,共排放危险废物2万余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10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10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某树脂科技公司罚金600万元,薛某等10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检察机关与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达成调解,由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赔礼道歉;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合计8900余万元(通过技术改造对废酸液进行循环利用、降低自身环境风险,对符合折抵条件的技术改造费用等可在3000余万元内抵扣);技改项目完成之前需依法处置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承诺在全部款项履行完毕前不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否则剩余全部款项将移送强制执行。一审宣判后,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3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严厉打击向长江干流排放危险废液的犯罪行为。同时,积极做好长江保护的“后半篇文章”,考虑到某树脂科技公司需要支付高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多次与检察机关、环保部门、涉案企业、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共同探索论证替代性修复方案,最终确定“现金赔偿+技改抵扣”损害赔偿方式,妥善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4.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生动践行民法典绿色条款,实现资源有效循环利用【基本案情】2021年,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签订《牛粪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牧业公司每月向某生物质能公司提供干牛粪用以发电。2023年6月起,某生物质能公司以场地改造施工为由拒绝收货,造成本应供应该公司的7000余吨牛粪露天堆积。同年8月,某生物质能公司以某牧业公司提供的牛粪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某牧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质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生物质能公司以某牧业公司供货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裁判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围绕牛粪再利用这一实质解决矛盾纠纷及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有效路径,通过实地走访县域外牧场及能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展调研,并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与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工信局、生态环境局、工商联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合力化解矛盾纠纷。经过联动调解,某牧业公司与某生物质能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案涉《牛粪销售合同》;二、某生物质能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前给付某牧业公司产品处理费10万元;三、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同时,指导某牧业公司通过添加发酵菌剂编制牛用铺垫、肥力还田、与生物质燃料公司合作制作生物质颗粒等举措,妥善处理了7000余吨堆积牛粪。【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民法典绿色条款处理民事纠纷,促推资源有效循环利用,一体做实生态环境保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典型案例。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和合同编绿色条款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投入和后续发展,以及因案涉合同迟延履行导致7000余吨牛粪堆积污染生态环境的问题,以“如我在诉”意识找准环境司法审判与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最佳结合点,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在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同时,实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保护生态环境共赢,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良好借鉴和示范样本。5.长兴县农业农村局与某村合作社禁止令保全案——适用禁止令预防性司法措施,探索涉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适用禁止令的审查标准【基本案情】2023年,一种水韭植物在长兴县域某村被首次发现,后被确定为全球从未报道过的新物种,定名为长兴水韭,并于2024年4月在植物多样性保护研究领域主流期刊正式发布。申请人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某村合作社正在距离长兴水韭生长地仅十余米处实施景观提升工程,附近人员流动大、淤泥堆积、存在大量扬尘,对长兴水韭物种生存造成现实威胁。为及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向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责令某村合作社禁止实施破坏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禁止令,并协调双方达成长兴水韭生态保护项目意向,某村合作社亦承诺积极整改不利于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相关行为。【裁判结果】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长兴水韭被发现以前,我国已有多种水韭属植物,水韭属(所有种)均被列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因此长兴水韭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和物种多样性保护价值。经实地勘察、约谈当事人以及咨询专家,发现当前长兴水韭现存种群极小、生境极为脆弱,附近实施的景观提升工程产生扬尘、建筑垃圾堆积等,已经对长兴水韭物种生存造成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不及时制止将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达成长兴水韭生态保护项目意向的情况,裁定在长兴水韭生态保护项目启动前,某村合作社应停止实施破坏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周边施工向长兴水韭生存环境扬尘、人员行走踩踏长兴水韭等。在禁止令发出后30天内,某村合作社与第三方机构签约并启动了保护项目,因30天内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进一步诉讼。人民法院、长兴县农业农村局共同监督该项目实施并已联合完成验收。【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为保护新发现物种生境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典型案例。水韭属(所有种)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列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长兴水韭作为新物种被首次发现,现存种群极小、生境极为脆弱,生存要素仍待研究和完善。人民法院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对破坏新发现物种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依法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可能对其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后果的行为,避免生态损害扩大,是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物种繁衍的生动司法实践。本案积极探索涉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适用禁止令的具体审查标准,具有示范意义。【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3 10:52: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

组织非法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今年六五环境日,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坚持落实以可诉性引领精准性规范性工作要求,以高质效公益诉讼检察履职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作出更多贡献。据统计,2024年1月至2025年5月,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指引下,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7.4万件(行政公益诉讼6.1万件、民事公益诉讼1.3万件),提起公益诉讼6700余件,约占全部领域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57%,有力推动解决一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充分彰显了检察公益诉讼治理效能。本批发布的案例均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贵州省仁怀市检察院诉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6件行政公益诉讼,4件民事公益诉讼,涉及水污染、固废危废污染、土壤污染防治,以及农用地、矿产、湿地生态、自然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等。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服务国家区域重大战略,强化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作,突出“诉”的刚性监督作用,以可诉性引领精准性规范性。长三角地区经济发达,但近年来跨区域非法倾倒固废危废问题较频发,严重威胁长三角生态环境安全。浙江嘉兴检察机关针对长三角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违法行为,依托办案协作机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取证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全链条、全方位追究危废产生者、转移者、处置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形成区域协同发展保护合力。同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还突出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推动生态环境长效治理。陕西省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针对旅行社非法组织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的行为,准确适用诉前禁止令保全措施,委托专家评估非法穿越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对整治非法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聚焦生态保护重点工作,持续加大办案力度,以服务保障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检察制度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检察能力为重点,更加有效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和美丽中国建设。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目录1.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诉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2.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安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诉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九原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4.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分宜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公益诉讼案5.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6.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诉淮南市林业局、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7.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8.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工集团等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9.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诉陕西某旅行社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10.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诉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水污染煤矸石治理【基本案情】2014年9月,位于赤水河流域的某煤矿经矿山治理验收合格依法关停。后该煤矿被纳入无主煤矿矿山生态环境问题综合整治项目。该煤矿及附近的10万方煤矸石,因未安装防渗漏硬化设施设备,长期被雨水和浅层地下水冲刷,形成煤矸水流入丰岩河,造成赤水河支流丰岩河的铁、锰含量超标,破坏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3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仁怀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丰岩河被污染,经初核后依法立案。通过现场勘验、无人机航拍、委托鉴定、查阅资料等方式,查明某煤矿因未安装防渗漏硬化设施设备,堆放的煤矸石被雨水和浅层地下水冲刷,造成赤水河支流丰岩河水体含铁量超地表水Ⅲ类水体标准5.2倍以上(部分点位超37.8倍)、含锰量超地表水Ⅲ类水体标准2.7倍以上(部分点位超47.6倍),严重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对辖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经磋商,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对赤水河水体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同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仁怀市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仅制定整改方案,未落实实质性整改措施,依法于9月向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煤矿治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煤矸水污染问题。仁怀市自然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对某煤矿涵洞煤矸水采取修筑二级拦河坝后投药处置的应急处理措施,但未解决煤矿涵洞煤矸水污染问题,经检测丰岩河水体铁、锰等重金属含量仍超标。【诉讼过程】2023年12月,仁怀市检察院按照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向湄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湄潭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某煤矿涵洞煤矸水污染问题。2024年3月,湄潭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为,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相关规定,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无主煤矿矿山生态环保问题整治牵头单位,对某煤矿煤矸石污水治理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后,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虽然协调采取了应急处理措施,申请某煤矿涵洞煤矸水治理工程立项,但某煤矿涵洞煤矸水对丰岩河污染问题依然存在,至本案诉讼中才完成立项审批工作,作为牵头单位工作推进迟缓,社会公共利益仍然持续受到侵害,应认定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同月31日,湄潭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仁怀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对某煤矿煤矸石污染治理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判决生效后,仁怀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将某煤矿煤矸水拦截引入附近污水处理厂进行临时处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制定《应急管网和收集工程项目方案》,投入建设应急管网和收集设施设备。经检测,某煤矿污水处理后锰、铁含量已达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典型意义】针对长江流域赤水河支流无主煤矿煤矸石治理不到位,煤矸水未经处理排入赤水河支流导致水体污染,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的问题,检察机关经磋商、制发检察建议未果后,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无主煤矿煤矸水污染系统治理,促进长江支流生态保护。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安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建筑垃圾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基本案情】福建省三明市某建筑公司在承包安溪县某钢铁公司产能置换项目施工过程中,擅自将烧结老系统拆除项目中产生的约1.3万吨含重金属建筑垃圾交由无资质的李某处置。李某违规将其倾倒于安溪县湖头镇县道X332线沿途三个地块的园地,占地面积共约17.2亩,造成生态破坏和土壤污染等危害后果。【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8月,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溪县检察院)移送其辖区内三个地块被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问题线索。安溪县检察院通过现场勘查、询问驻村干部等方式开展初步调查,于同月29日决定对安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安溪县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等规定,明确由县城管执法局牵头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2024年4月1日,安溪县检察院依法向县城管执法局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职、合力整治,及时督促相关责任人清理案涉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2024年6月1日,县城管执法局书面回复称,已对施工单位三明市某建筑公司、违法行为人李某行政立案调查并开展执法活动,督促相关责任人采取清运、平整、补植复绿等措施进行整改。收到回复后,安溪县检察院对整改情况跟进调查,发现县城管执法局仅责令相关责任人在案涉地块建筑垃圾上覆土和补植复绿,未组织清运案涉建筑垃圾,社会公益持续受损。2024年6月14日,安溪县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地块土壤环境进行鉴定。2024年8月3日,安溪县检察院收到鉴定意见,案涉地块锌、铁、锰等元素超出基线水平,且与倾倒建筑垃圾存在明显因果关系。【诉讼过程】因案情复杂,安溪县检察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个月。2024年9月19日,安溪县检察院依法对县城管执法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履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职责,组织相关责任人员对案涉的违法建筑垃圾进行清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案件审理期间,县城管执法局积极组织整改,责令三明市某建筑公司、安溪县某钢铁公司、李某在2024年10月15日前将案涉地块约1.3万吨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至指定场所,并对三明市某建筑公司违法将建筑垃圾交由李某处置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5万元。同时,安溪县交通运输局对李某在公路主干道两侧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8000元。清运完成后,安溪县某钢铁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确认案涉地块已排除土壤环境污染。随后,安溪县某钢铁公司委托设计院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生态环境破坏区域采取整治措施,恢复植被。修复完成后,设计院出具了验收报告。安溪县检察院会同县城管执法局、湖头镇人民政府到现场调查,安溪县人民法院邀请生态技术调查官进行评审并出具专家意见,均认可相关地块生态环境、土壤环境得到妥善修复。2025年2月13日,安溪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针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造成土壤污染的问题,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明确履职主体。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全面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确保法律监督刚性,以诉的确认实现司法价值引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诉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九原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人居环境整治职权变更【基本案情】2022年7月9日,政府启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三道沙河村的征地补偿工作,涉及三道沙河村126户拆迁,建筑物占地132.76亩,拆迁后原址露天堆放大量砖头、石块、沙土等建筑垃圾,粉尘污染严重,部分区域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同堆放,生态环境及人居环境差。【调查和督促履职】本案线索系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九原区检察院)从“府检联动”机制项下12345工单发现,经实地走访,三道沙河村内堆放大量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影响生态环境及乡村人居环境。通过现场勘察、询问证人、调取相关单位工作资料等方式查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音席勒办事处)对案涉垃圾处置负有统一监管的职责。2024年3月25日,九原区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2024年5月28日,九原区检察院向白音席勒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对案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履行监管职责。8月8日,白音席勒办事处书面回复,其已督促清运案涉生活垃圾,根据即将发布的权责清单,建筑垃圾的监管应由九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承接。九原区检察院回访发现白音席勒办事处仅清理了生活垃圾。另查明,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将于8月23日发布权责清单,将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权变更赋予区综合执法局。九原区检察院认为白音席勒办事处在其具有监管职责期间不对建筑垃圾进行督促清理,已构成怠于履职。9月29日,九原区检察院将白音席勒办事处诉至九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白音席勒办事处未对案涉垃圾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024年9月30日,九原区检察院对区综合执法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10月17日,九原区检察院向区综合执法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案涉建筑垃圾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区综合执法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认为三道沙河村拆迁产生的建筑垃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该处建筑垃圾产生时监管职责不属于区综合执法局,故不应由其处置案涉垃圾。九原区检察院认为该局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履行监管职责,已构成怠于履职。2025年1月9日,九原区检察院将区综合执法局诉至九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原区法院),请求判令区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垃圾履行监管职责。【诉讼过程】2024年11月19日,九原区法院开庭审理九原区检察院诉白音席勒办事处行政公益诉讼案。法院认为,被告自收到检察建议至整改期限届满,始终是案涉建筑垃圾的监管部门,其未依法履职致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11月25日,九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白音席勒办事处对案涉建筑垃圾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九原区法院在审理九原区检察院诉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期间,区综合执法局清理三道沙河村内建筑垃圾77253立方米,并筹建总容量为10万立方米的垃圾堆填场所。2025年3月18日,九原区检察院召开听证会,邀请听证员、“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参与整改评估,确认整改完毕。3月28日,九原区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城乡人居环境建设事关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事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整改期届满后监管职责发生变更,原监管部门和现监管部门都拒绝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原监管部门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对现监管部门立案、制发检察建议、诉请依法履职。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分宜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机动车维修环境污染风险预防行业监管【基本案情】江西省分宜县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有100余家。部分机动车维修企业未依法向主管部门备案,未配备相关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废机油等危险废物贮存、处置不规范,存在环境污染风险隐患。【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3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分宜县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于同月20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分宜县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现场勘查、调取行政机关资料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有102家,随机抽查的25家企业中仅有4家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大部分企业未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废机油露天堆放、倾倒或去向不明,环境污染风险问题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宜县交通运输局对辖区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贮存、处置废机油等环境防治具有行业管理职责。2023年3月23日,分宜县检察院依法向分宜县交通运输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督促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依照规定备案经营,协同生态环境部门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处置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机油等废弃物。2023年5月22日,分宜县交通运输局向分宜县检察院书面回复称已制定机动车维修市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发整治通告,并与相关部门就环境保护、登记备案、作业工序管理以及废机油贮存处置情况建立联动机制,联合开展现场执法督促整改。因案涉企业数量多,整改时间长,分宜县检察院在跟进调查后,又于2024年5月开展“回头看”,发现检察建议书指出的21家机动车维修企业仍未依法备案,且县交通运输局对于未依法备案的企业亦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随机抽查的10家企业中有4家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废机油贮存场所,7家未建立废机油处置台账,环境污染隐患仍未消除,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诉讼过程】2024年7月10日,分宜县检察院以分宜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厂依法进行备案,依法贮存、处置废机油。2024年8月28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围绕被告分宜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具有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贮存、处置废机油的管理职责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县域范围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备案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被告对本县范围内汽修企业依法贮存废机油具有管理职责。目前仍有部分企业未依法备案、未依法贮存及处置废机油,被告并未依法全面履职,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24年12月13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厂依法进行备案,依法贮存、处置废机油。判决生效后,分宜县交通运输局积极整改,共督促47家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备案,设置专门的废机油收集、贮存场所及危废识别标志,并建立了废机油处置台账,对24家企业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2家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备案条件的主动申请关停、注销。【典型意义】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未规范收集处置,具有环境污染风险隐患。检察机关针对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全面履职,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助推汽修行业规范经营,服务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耕地保护农用地修复【基本案情】2012年以来,重庆某建设公司等24家企业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涪陵区13个乡镇设立自拌混凝土搅拌站24个,非法占用农用地40余亩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活动,其中违法占用耕地30.38亩,部分耕地表层被硬化或者严重压实,耕地生产条件受到破坏。行政机关就混凝土搅拌站运营中存在的破坏农用地等问题,虽多次开展专项执法活动,但上述问题长达十余年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5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巡查中发现上述问题线索,分别对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资局)、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进行立案。2022年7月至9月,涪陵区检察院分别向区规资局、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两家单位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行为。收到检察建议后,区规资局聘请测绘公司对案涉土地开展专业测绘,依法组织拆除非法占用耕地的搅拌站及复耕,并书面回复称已对非法占用耕地的搅拌站进行了查处,拆除建(构)筑物21514.04平方米。区林业局依法对2个非法占用林地的搅拌站进行查处,同时对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在涪陵区焦石镇非法占用林地修建搅拌站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后以该公司自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为由撤销立案。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涪陵区检察院对前述案件开展跟进调查时发现,位于涪陵区南沱镇的重庆某建设公司仍非法占用耕地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活动。位于涪陵区焦石镇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未自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区林业局也未督促其恢复,仍非法占用林地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活动。【诉讼过程】2023年9月5日、10月30日,涪陵区检察院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区规资局对重庆某建设公司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区林业局对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区规资局依法拆除重庆某建设公司非法修建的混凝土搅拌站。9月25日,涪陵区检察院经现场勘查等方式确认案涉地块仍存在未修建防水土流失设施、土壤培育复耕能力不足、局部区域砾石含量高等问题,未达到复耕条件。10月,涪陵区法院对涪陵区检察院诉区规资局一案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指出案涉耕地未达到复耕条件,被告经质证后全面认可检察机关意见,表示会继续修复并重新申请复耕验收。2023年11月,涪陵区法院组织涪陵区检察院、区规资局等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涪陵区法院认为区规资局已积极履行耕地保护职责,案涉耕地符合土地复耕验收质量标准,社会公共利益已得到全面保护。11月29日,涪陵区法院裁定终结诉讼。2023年11月28日,涪陵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涪陵区检察院诉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庭审后,区林业局督促重庆市涪陵区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林地进行了修复,并取得验收报告。2023年12月29日,涪陵区法院裁定终结诉讼。2024年2月,涪陵区法院、涪陵区检察院主动向涪陵区委报告,推动涪陵区政府出台《关于强化混凝土搅拌站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共督促拆除自拌混凝土搅拌站71个,全区自拌混凝土搅拌站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得到彻底整治。【典型意义】“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自拌混凝土搅拌站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持续时间长、处理难度大,严重破坏耕地资源。检察机关紧盯被破坏农用地的修复治理,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能,经检察建议后仍未有效整改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推动开展专项整治,实现农用地的保护和长效治理。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诉淮南市林业局、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泥河湿地保护系统治理【基本案情】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泥河湿地)总面积4万余亩,2017年被列为第一批安徽省省级重要湿地。泥河湿地内长期存在光伏项目违规建设,周边居民违法养殖,生活垃圾随意堆积,湿地水域污染严重等问题,致湿地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泥河湿地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于2022年、2023年被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多次巡视通报,仍未整改到位。2024年2月,淮南市潘集区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河长办)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将该问题线索移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潘集区检察院)。因涉及市属行政机关职责,该院经报请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淮南市检察院)研判并指定管辖后,于同年3月分别对淮南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立案。通过邀请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实地走访、无人机航拍、卫星影像比对、委托专业机构测绘检验等方式查明,泥河湿地内存在违规建设的光伏项目4个,侵占湿地面积近3400亩;周边148户居民违规围网养殖,侵占湿地面积7200余亩;此外还存在侵占湿地违章搭建房屋、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积等问题,致湿地水域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主要污染物检测严重超标,水质发黑发臭,湿地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2024年4月,潘集区检察院召集市林业局、区城管局、淮南市生态环境局、属地政府等召开圆桌会议,确认市林业局、区城管局负有监管职责。经持续调查及磋商后,潘集区检察院于同月分别向市林业局、区城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两家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行为。同年5月,市林业局回复称,已出台《淮南市关于全面加强湿地保护的工作方案》,将联合相关行政机关会商研究整改措施,积极推进围网及光伏拆除工作。同年6月,区城管局回复称,已与属地政府配合清理转运堆放的垃圾,拆除河道周边违章搭建及围栏围网。2024年7月,潘集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及“益心为公”志愿者现场勘查,并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现场勘察显示,泥河湿地内光伏板、养殖围网、违建房屋等未完全拆除。后经听证评议认为,市林业局、区城管局未履职到位,生态环境受损水域仍未恢复原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遭受侵害。【诉讼过程】潘集区检察院经报请淮南市检察院商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4年7月26日、8月8日以区城管局、市林业局为被告,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潘集区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市林业局积极整改,强化督查指导,督促潘集区林业主管部门清单化闭环式推进整改落实。区城管局对泥河省级湿地公园内的非法围网养殖、随意堆放垃圾、违章建设等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属地乡镇街道多次清理垃圾,全力拆除河道周边违章搭建及围栏围网。2024年8月底,潘集区检察院依托“府检联动”机制,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泥河湿地水体污染治理情况进行专业检测,显示水体主要污染物指标已大幅下降,泥河湿地生态环境得到显著改善。同年11月,泥河湿地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通过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核查验收,并予以销号公示。鉴于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公益得到有效维护,潘集区法院分别于2025年1月3日、1月7日对两案裁定终结诉讼。以办理此案为契机,潘集区检察院推动区政府出台《潘集区泥河省级湿地公园长效管理制度》《潘集区泥河省级湿地公园巡护制度》等系列工作机制,并设立泥河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公室,组建联合执法小组,常态化对泥河流域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典型意义】针对湿地内突出环境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卫星影像比对、无人机巡查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依托“府检联动”机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对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不依法履职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同时,坚持系统治理思维,助推行政机关建章立制,为湿地生态环境保护构建坚实屏障。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跨区域转移处置危废长三角区域协作【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3年2月,上海某薄膜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150个危废铁桶(共计200.442吨)交由杨某某处置,后杨某某将其中24.179吨危废铁桶转运出售至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闫某某处。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闫某某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情况下,于平湖市新仓镇某农宅内将从杨某某和他人处收购的危废铁桶进行劈割、轧平加工成铁板待出售,对周边土壤和地表水造成污染。后被现场查获固体废物33.8吨,其中24.179吨来源于杨某某处,9.621吨闫某某无法说明来源。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类危险废物。【调查和诉讼】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湖市检察院)接到线索通报后,多次和生态环境部门及上海检察机关围绕危废来源、非法处置数量、各处置环节参与人、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进行会商,并依法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对危废进行应急处置,同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2024年1月18日,平湖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次日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经调查查明,上海某薄膜公司明知其所产生的废包装桶属于危废,仍将其中200.442吨危废铁桶作为一般固体废物交由无危废经营资质的杨某某处置,后杨某某将24.179吨危废铁桶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闫某某处置,其余176.263吨经多次调查仍未能查明去向。闫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将盛装化工原料的危废铁桶加工成铁板导致污染环境的后果,仍违法收购废铁桶并进行裁切,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评估,非法处置33.8吨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87993元。涉案其余176.263吨危废铁桶,被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不仅无法说明处置情况,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推定上述176.263吨危废铁桶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上海某薄膜公司作为危废产生者,杨某某作为危废转移者,闫某某作为危废处置者,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4年3月5日,平湖市检察院依照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嘉兴市检察院于2024年3月11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共同赔偿非法处置176.263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616920.5元;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闫某某共同赔偿非法处置24.179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62946.2元;闫某某赔偿非法处置9.621吨危废铁桶造成生态损害价值25046.8元。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院主持调解,上海某薄膜公司、杨某某、闫某某与嘉兴市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合计704913.5元,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得到全部实现。嘉兴市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将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后经嘉兴市中院审查,出具调解书。【典型意义】跨行政区划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因链条长、人员多、行为地广等因素,具有很强隐蔽性,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检察机关依托跨域协作机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固定损害证据并委托鉴定评估。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非法处置行为,但不提供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依法推定存在环境污染事实,并依法追究危废产生者、转移者、处置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工集团等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8日,某房屋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约定在该县建设康养旅游项目。2017年6月至2021年9月,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吕某指挥下分工协作,未经许可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组织人力、机械在康体养生项目所在地非法挖山采矿并加工销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40余万元。【调查和诉讼】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的该案线索,逐级交由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昌市检察院)办理。2021年12月17日,宜昌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2022年2月22日,经鉴定,涉案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640余万元。同年3月29日,宜昌市检察院履行公告发布程序。2022年5月15日,某新材料公司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4月19日,两家环保社会组织对某康养旅游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2000元等民事责任。2023年6月1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康养旅游公司按照要求对项目整改修复区进行管护、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侵权主体遗漏的嫌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1日提级办理宜昌市检察院立案的非法采矿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并于同月18日指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检察院经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认为,涉案四家企业非法采矿故意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可向多家涉案侵权主体诉请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以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022年11月17日,武汉市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依法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946余万元、赔偿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并赔礼道歉。期间,夷陵区检察院以某新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就某新材料公司等非法采矿作出刑事判决,将矿产资源损失9007余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鉴于生效判决情况,武汉市检察院决定撤回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院两次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2023年11月27日,武汉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等进行辩论。武汉市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与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皆存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涉案企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破坏程度高,历经多次行政处罚却拒不改正,理应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2023年12月27日,武汉市中院判决某建工集团、某新材料公司、某康养旅游公司、某房屋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1297余万元,并赔礼道歉。【典型意义】针对故意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社会组织遗漏被告、诉讼请求不全面,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得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可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诉陕西某旅行社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秦岭生态保护非法穿越核心保护区诉前禁止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基本案情】秦岭是我国南北气候的分界线和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顶棚梁、鹿角梁、光头山、草链岭、箭峪岭等地区海拔均在2000米以上,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秦岭核心保护区,不得开展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顶棚梁同时属于陕西太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2024年1月至12月,陕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通过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媒体发布活动信息,招揽、组织人员进入上述区域,非法开展穿越、登山活动,破坏秦岭生态环境。【调查和诉讼】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交办非法穿越“鳌太线”案件线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陕西铁检分院)按照上级要求,通过互联网检索发现本案线索,于11月26日立案。立案后,陕西铁检分院对某旅行社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活动信息、微信活动群聊天记录及照片等电子证据进行固定,调取报名小程序缴费退费、参与者旅意险保单等数据5525条,对数据要素提取后逐条分析梳理,并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报名小程序后台数据,比对梳理每次活动的具体日期、目的地、参与人数、报名费等情况,查明全年活动成行155次,参与人数3808人,收取报名费670632元,以及穿越中破坏高山植被、生火做饭等损害生态环境的事实。为了科学评估非法穿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陕西铁检分院委托4位动物学、植物学领域专家进行评估,专家认为非法穿越行进过程中踩踏植被、折损林木,影响植物的生长和繁殖,造成土壤通气性和透水性降低,侵扰野生动物的栖息和繁衍,影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办案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调查了解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平均收益水平,综合考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秦岭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难易程度,穿越次数、人数,该公司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并参考专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合理确定诉讼请求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25年1月21日,陕西铁检分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西铁中院)提出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法院于当日裁定某旅行社公司立即停止组织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登山活动。陕西铁检分院持续跟进,发现该公司在裁定后,11天内连发11次活动的招揽报名信息,遂将证据固定后移交西铁中院,法院对该公司罚款50000元。经公告,2025年2月20日,陕西铁检分院向西铁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旅行社公司停止组织进入陕西太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登山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针对非法穿越行为,2024年至今,陕西铁检分院还同步指导下辖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陕西省秦岭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立办行政公益诉讼6件,目前向西安市3个区县林业、文旅等部门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5件,移送线索2件,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2025年4月17日,西铁中院在非法穿越秦岭的一处登山口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围绕某旅行社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充分举证质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行社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违反《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通过在网络发布广告信息和有偿提供车辆、向导、野外餐食等服务的方式,长时间、大范围、持续性组织人员穿越、登山,破坏了秦岭生态环境,且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该公司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专业能力,综合考量案件相关因素,依法判令该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5000元,立即停止组织人员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登山活动,以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4月24日,西铁中院与陕西铁检分院、秦岭桦树坪林场、某旅行社公司就判决执行召开案件协调会,旅行社公司承诺以林区道路养护、防火巡查、捡拾垃圾、病虫害防治等劳务方式代偿60000元,于5月底前支付剩余金额,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目前被告已赔礼道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已执行到位,劳务代偿已按方案持续开展。【典型意义】秦岭核心保护区涵盖了秦岭最精华的自然遗产,生态系统复杂且脆弱,生态保护极端重要。针对户外公司组织非法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的行为,适用诉前禁止令保全措施,对违反禁止令的,予以罚款惩戒;发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实维护秦岭生态安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听证异地修复【基本案情】2021年9月,中山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在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约定在其指定的洪奇沥水道中山市沙仔段(属于海域)一无名沙洲处实施清淤工程。随后,工程公司组织人员驾驶抓斗船、运泥船非法在上述沙洲处挖取沙石,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诉讼】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山市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发现上述线索,开展初步调查后研判认为建材公司、工程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于2022年5月11日对两公司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中山市检察院通过询问有关人员、运用无人机等手段开展现场勘验,并调取案涉区域遥感卫星影像,组织开展检察听证。听证邀请相关行政机关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指导。听证会上,工程公司否认曾在案涉沙洲区域开展施工。中山市检察院充分听取其陈述后,向中山海事局调取工程公司作业船只AIS轨迹,进一步查明工程公司船只在认定的作案时间范围内行驶轨迹与沙洲被非法挖掘区域大范围吻合,有效完善了案件证据链条。为查明公益受损的具体情况,中山市检察院向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水务部门等调取并比对相关行政处罚材料、案发海域视频监控资料和水文资料、清淤方量登记单据、案涉两公司签订的清淤施工合同等证据,并委托开展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利用无人声呐船等技术设备开展测绘测算,评估认为案涉两公司非法挖掘海洋沙洲,破坏沙洲生态环境系统的水生态和陆生生态,致使沙洲水土保持和肥力破坏以及水生生物生境破坏,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出认定。经发布诉前公告,因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4年1月5日,中山市检察院向广州市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2024年5月24日,广州市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公司以清淤、疏浚为名非法采砂,共同实施了破坏海洋生态、造成天然沙洲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广州市海事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5.21万元,并在广东省级以上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于同年9月生效。判决执行期间,两被告公司均表示无力支付赔偿款,其中工程公司有劳务代偿意愿。广州市海事法院结合工程公司具备清淤资质、被破坏沙洲已不再适宜人工修复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由工程公司在地理环境类似的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水道,以开展清淤及绿化工程的方式通过劳务代偿履行赔偿责任,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印发的《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移送中山市水务局对修复工程实施监督管理。2025年3月起,工程公司共清理指定位置的河道淤泥8085立方米,在河岸栽种乔木1500棵。4月22日,中山市水务局组织对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并认定合格。【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无人机、卫星遥感、委托专业技术评估等手段开展调查,完善案件证据链条,查明违法事实,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针对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的案件,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形成“法院判执+检察监督+行政监管”的闭环工作模式,有效实现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6-11 09: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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