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等破坏营商环境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姜某帅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案【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3年3月间,姜某帅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采用自行制作的方式,为朱某升、付某民、王某华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80个、国家机关公文2件、国家机关印章48枚、公司印章399枚、事业单位印章4枚、居民身份证25个、武装部队印章2枚,非法获利9.2万余元。其中,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间,姜某帅根据朱某升提供的信息
发表时间:2024-01-02 17:32:54

訚柏在公安机关调研时强调 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食品安全案件 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

12月29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一行到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调研防范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工作。訚柏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将防范打击食品领域违法犯罪作为“办实事、解民忧”的有力抓手,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食品安全案件,坚持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严明责任一体推进,确保人民群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当前临近元旦、春节,要毫不松懈抓好节日期间食品安全保
发表时间:2023-12-30 16:45:1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遵守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分别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特点:一是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如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阐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公约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动适用公约。又如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该案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准确贯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二是准确适用国际条约,恪守条约义务。如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明确《蒙特利尔公约》在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华沙公约体系中的优先适用地位,同时明确《蒙特利尔公约》适用的强制性,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三是秉持开放合作理念,规范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如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仲裁裁决一案,善意解释《纽约公约》中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明确《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文书的送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又如,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正确适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判断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事项,依法保护缺席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再如,文某申请承认美国加州民事判决一案,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进一步便利跨国诉讼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准确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如台新海运有限公司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准确适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根据该规则逐一分析认定不同类型的损失是否计入共同海损,促进国际海上运输健康发展,维护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本次发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典型案例,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成果,也是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实施的具体举措之一。希望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可以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案例1.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2.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准确认定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的生效时点——夏发集团公司(ShapharGroupLLC)与佰启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3.准确认定合同成立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4.明晰货物承运人识别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5.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例6.厘清法律适用关系完善国际航空运输裁判规则——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7.准确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明晰清污费用责任承担——青岛容海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交响乐船运有限公司(SYMPHONYSHIPHOLDINGS.A.)、北英保赔公司(NORTHOFENGLANDP&IDESIGNATEDACTIVITYCOMPANY)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8.准确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确定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台新海运有限公司(TAISHINGMARITIMECO.,S.A.)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案例9.协调适用国际条约与国内特殊规定准确认定碰撞责任中各方的过失——广州海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潭滨有限公司(TANBINHCO.,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10.善意合理解释“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WSChinaImportGmbH)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仲裁裁决案案例11.准确认定合法传唤条件维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ChepetskyMechanicalPlantJoint-StockCompany)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共和国商事法院民事判决案案例12.准确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文某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离婚判决案案例1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5月-6月,ARTPLAST公司与斯玛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向斯玛特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后ARTPLAST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协商无果后,ARTPLAST公司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裁判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保加利亚,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斯玛特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导致ARTPLAST公司利用设备生产疫情期间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公约第二十五条项下的根本违约,ARTPLAST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斯玛特公司支付已交付货款的利息。斯玛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RTPLAST公司的运输费、保险费等损失,故酌情由斯玛特公司赔偿。据此,改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斯玛特公司返还ARTPLAST公司货款人民币74011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货运费用、保险费用人民币5万元。【典型意义】国际货物贸易对调节各国市场供求关系、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是国际货物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其特别规定根本违约的条款,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限制合同当事人因为履行的细微瑕疵而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分析“交付之货物是否满足质量标准”“质量不达标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认定守约方可以因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并主张损失,同时合理运用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对运费、保险费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避免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本案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一审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37号【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811号案例2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准确认定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的生效时点——夏发集团公司(ShapharGroupLLC)与佰启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4月3日,夏发公司与佰启公司达成手套买卖合同,约定夏发公司向佰启公司购买手套。后夏发公司主张佰启公司存在瑕疵给付、迟延给付等违约行为,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因佰启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本案不存在该公约规定的不适用情形,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的规定。佰启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货物占到一半以上,完全不适用于同一规格医用手套通常的使用目的。佰启公司至今未交付部分货物,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本案合同签订于“新冠”疫情期间,夏发公司从我国购买手套后向其本国客户售卖属于商机,但佰启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使夏发公司通过案涉合同赚取利润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夏发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佰启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手套买卖合同》。该函件虽然于5月22日才被佰启公司签收,但是公约对此种通知并不采用“到达生效”原则,而是“投邮主义生效”原则。因此,案涉《手套买卖合同》于发出函件之日无效。据此,判决案涉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20日宣告无效,佰启公司向夏发公司返还货款945000美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实际损失18882.12美元。【典型意义】合同解除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对行使要件、行使时间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约在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和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中对通知的效力采用了不同的生效原则。要约、承诺的生效、撤回、撤销均采用“送达生效”原则,即送达对方才生效。而公约第27条就合同宣告无效发出的通知则规定,宣告无效的声明只要“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即生效,传递过程中的风险并不由解除权人承担。这不同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到达生效”原则。本案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全面性与精确性,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初294号案例3准确认定合同成立合理划定损害赔偿责任边界——西湖橡塑科技有限公司(SEIWOOPOLYMERTECHNOLOGIESPTE.LTD)与西湖(天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其客户需求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订货,天津西湖公司需要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天津西湖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模具款等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新加坡西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因未能发货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与天津西湖公司索赔金额对应部分相互抵销。【裁判结果】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遵循“发价”(offer)-“接受”(acceptance)的法律程序,即由一方首先提出“发价”,其后对方对该“发价”表示“接受”。“接受”的表现形式不必然限定为“声明”,被发价人做出其他等值于声明的行为,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因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的存在,可认定天津西湖公司的缄默或不行动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但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双方所属行业、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存在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卖方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的惯例。故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不构成“接受”通常表现形式的例外情形。因天津西湖公司对其他相应订单予以确认,其未能发货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赔偿新加坡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改判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货款、模具款、代垫款共计627606.08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68817.85美元,两项抵销后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558788.23美元;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典型意义】本案解读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规则,重申了接受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明确声明”一种,还有“通过行为接受”“缄默接受”的形式,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尤其对“缄默何时构成接受”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强调只有在当事人间存在缄默表示同意的明确约定惯例、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做法时,单纯的沉默才构成接受。关于损害赔偿,本案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可预见损失,权利人不得同时主张“货物转售损失”与“替代交易损失”,否则将超出公约第七十四条的保护范围。本案对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3号案例4明晰货物承运人识别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福益柯公司委托普及南京公司自德国运输一套自动化设备装配线DQ200至上海,双方签订《货代合同》,普及南京公司在收取全额运费后签发第“HAJ95951925/756-15759343”号空运单。2019年1月3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浦东机场,理货时发现两个木箱受损,造成福益柯公司损失。苏黎世财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保险单向被保险人福益柯公司赔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98481.6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涉案货物系在普及南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苏黎世财保公司要求普及南京公司作为承运人对福益柯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情形满足《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且案涉《货代合同》也明确约定适用该公约,故《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普及南京公司在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不应仅以案外人福益柯公司与普及南京公司所签合同名称进行判定。结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国际航空货运的行业惯例、运费收取方式及性质等因素,认定普及南京公司为缔约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可以按照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关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依据,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体积重量为计费重量收取运费。关于“判决作出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是指一审还是二审判决,出于公约立约目的以及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交易与承保企业的行业正常商业风险等角度,一审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之间汇率变动的诉讼风险由二审败诉一方承担更为合理。据此,改判普及南京公司赔偿苏黎世财保公司人民币612047.50元。【典型意义】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条件和当事人的约定,改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相关规定,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国际条约的一贯立场。本案对普及南京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准确判断,有利于进一步明晰国际航空运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蒙特利尔公约》的核心问题,也是航空货物运输业承运人与托、收方最为关注的焦点。本案从“计算赔偿限额的重量依据”“受损重量的计算方式”“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比率的认定日期”等三个方面精确分析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问题,对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制度有较强的示范作用。【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625号【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17号案例5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1月30日,三星通信公司向三星财险公司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处于保险期间的5月10日,三星通信公司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起运,途经韩国仁川机场至美国迈阿密机场的22票货物丢失,三星财险公司向三星通信公司赔付1189972.5美元。三星财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诉讼,依据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航空分运单的签发人康捷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年期间内提起诉讼,虽没有规定该期间的中断、中止,但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公约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即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三星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康捷空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责任限额复审制度,考虑到该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基于公平原则,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据此,判决康捷空公司向三星财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0192.16元。【典型意义】本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在确立责任限额计算依据时,充分考虑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作为限额计算依据,而非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对正确适用公约计算责任限额标准具有指引意义。【一审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97号【二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419号案例6厘清法律适用关系完善国际航空运输裁判规则——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0月1日,胡某拟搭乘海南航空公司名下HU7992号航班从意大利罗马前往中国重庆,后因飞机故障影响,导致航班延误。根据欧盟261号条例的相关规定,胡某下飞机后通过电话方式向海南航空公司提出赔偿600欧元的要求,海南航空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回电话确认将按照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693元赔偿给胡某。次日,胡某按照海南航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材料,但海南航空公司并未按约赔付,胡某遂起诉。【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根据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公约规则强制适用,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另一方面,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该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自治。尽管公约以恢复性赔偿为原则,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赔偿金额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海南航空公司与胡某协商同意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公约所允许,也符合公约“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宗旨。据此,判决海南航空公司向胡某支付航班延误赔偿金人民币4693元。【典型意义】本案充分阐述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顺序,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原则;明确涉及多项国际条约的,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明确当事人约定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强调对于强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或者减损条约的适用,对于公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当事人选择以我国没有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层层递进,分析详尽,彰显了我国尊重国际条约,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一贯立场,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示范意义。【一审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案例7准确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明晰清污费用责任承担——青岛容海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交响乐船运有限公司(SYMPHONYSHIPHOLDINGS.A.)、北英保赔公司(NORTHOFENGLANDP&IDESIGNATEDACTIVITYCOMPANY)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4月14日,交响乐公司与容海公司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容海公司根据协议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交响乐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费率支付费用。北英公司系“交响乐”轮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4月27日,“交响乐”轮在青岛朝连岛以南水域与“义海”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交响乐”轮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各方因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发生争议,容海公司诉请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支付污染控制和清除费用。【裁判结果】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本次事故泄漏油类属于公约的油类,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公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案涉漏油事故系“交响乐”轮与“义海”轮互有过失碰撞而引起,交响乐公司作为漏油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容海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属于公约第一条第6款规定的“污染损害”,交响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依据公约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容海公司对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享有海事债权人民币42987210元及清污费利息,上述债权自北英公司设立的“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典型意义】本案准确适用我国缔结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判定漏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容海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系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船舶所有人有权依照公约规定的数额限制赔偿责任。该案一方面保障了清污费用的受偿,另一方面也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充分体现了公约鼓励清污、适当赔偿、兼顾其他污染损害实际受偿等多重价值目标,对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运输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案号】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984号案例8准确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确定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台新海运有限公司(TAISHINGMARITIMECO.,S.A.)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基本案情】青山公司系台新公司所有的“TAIHUNTER”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案涉运输货物提单背面记载“共同海损应当在伦敦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陈述和解决”。2019年8月14日,该轮发生触礁,2019年8月16日,台新公司作出共同海损宣告,并明确委托理霍海损理算所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台新公司诉请青山公司分摊并支付“TAIHUNTER”轮共同海损牺牲与费用人民币1487546元。【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提单背面记载的共同海损理算条款符合航运实践惯例并具有可操作性,亦不存在加重青山公司责任或排除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海事主管机关等采取的应急抢险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依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台新公司未能证明为防止油污损害采取措施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故与清污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认入共同海损;触礁后,为使船舶能够进港而必须采取的减载作业是出于船货共同安全考虑,故航行计划的咨询工作费、额外港口费用等均应计入共同海损;台新公司未能证明律师费发生的直接目的系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该费用不应被认入共同海损;台新公司因共同海损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利息和手续费应认入共同海损。据此,判决青山公司向台新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人民币1038013.15元及利息损失。【典型意义】共同海损是海商法规中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而建立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在船货双方之间公平分摊风险与损失,对于保护和促进海上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目前已经成为国际航运中公认并被世界大多数航运国家广泛接受和遵守的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该规定确立了理算规则的选择原则。本案提单背面共同海损条款记载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故本案适用该规则对共同海损应分摊的金额进行认定,对准确适用该规则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厦门海事法院(2022)闽72民初325号案例9协调适用国际条约与国内特殊规定准确认定碰撞责任中各方的过失——广州海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潭滨有限公司(TANBINHCO.,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海运公司所有的“大庆226”轮与潭滨公司所有的“TANBINH245”轮于2020年10月5日发生碰撞。广州南沙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大庆226”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措施不当,未履行让路船义务主动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TANBINH245”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对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存在疏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海运公司诉请判令“TANBINH245”轮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国与越南均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选择适用,故本案应适用《避碰规则》处理实体争议。《避碰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广东海事局主管的珠江水域,属于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江河,故本案中关于碰撞事故中的过失可依照《避碰规则》及《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以下简称《航行规定》)予以确定。“大庆226”轮的过失行为背离《避碰规则》规定的瞭望义务、让路船义务、船舶在横越航道时的避让义务。“TANBINH245”轮的过失行为背离《避碰规则》规定的安全航速、避免碰撞义务以及顺航道航行船舶在通过横越区时的航速限制。据此,判决海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65%的赔偿责任,潭滨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典型意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已经成为我国沿海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航行的主要规则依据,也是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确定碰撞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本案依据公约确立的船舶驾驶和航行规则,结合我国航运主管机关制订的《航行规定》,准确确定碰撞方各自的过失比例,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很好的示范效果。【一审案号】广州海事法院(2022)粤72民初238号案例10善意合理解释“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WSChinaImportGmbH)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受理威仕公司与四川荣丰公司仲裁案,于2020年3月作出裁决,要求四川荣丰公司向威仕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威仕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荣丰公司主张,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荣丰公司送交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载明,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荣丰公司发送仲裁文书,虽四川荣丰公司拒收相关文书,但文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被视为已送交。《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而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文书的送达。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向四川荣丰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的收件地址为四川荣丰公司登记住所地,预留联系电话为四川荣丰公司经办人电话。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该地址成功送达案涉仲裁裁决书。基于此,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向四川荣丰公司登记住所地寄送仲裁程序文书应视为寄送实际到达四川荣丰公司或足以推定四川荣丰公司能够收到该邮件,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据此,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理解《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中“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善意、合理的解释,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增强了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本案的司法判断和裁决结果,彰显了中国法院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积极支持国际仲裁的司法立场,有利于发挥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一审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协外认5号案例11准确认定合法传唤条件维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ChepetskyMechanicalPlantJoint-StockCompany)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共和国商事法院民事判决案【基本案情】切佩茨基公司因与精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以下简称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8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请求中国司法部向精诚公司注册地址协助送达安排初步听证的裁决、起诉状复印件及莫斯科时间2017年3月10日上午8时开庭传票。2017年3月20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推迟开庭时间至莫斯科时间2017年6月6日上午12时30分的裁决。2017年6月15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推迟开庭时间至莫斯科时间2017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的裁决。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在精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尽管采取《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一切措施,法院没有收到精诚公司被送达开庭时间与地点通知书的任何证明。不过,中国在公约保留条件中提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条款规定条件均履行的情况下,尽管法院没有收到通知书送达证明,法官还是可以作出判决。因此,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认为精诚公司已被妥当通知开庭的时间与地点。切佩茨基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约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三次司法送达请求文书发出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间隔均未满6个月,最终开庭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并当庭作出口头判决,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正式判决。上述事实表明,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尽管没有收到送达或通知或递交的证明书”,如“文件发出后已超过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六个月以上的限期”“仍得作出判决”的规定,因此,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未能向精诚公司进行合法传唤。本案所涉判决符合《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条(三)之规定,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典型意义】本案系适用中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及《海牙送达公约》审查承认和执行俄罗斯法院判决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俄罗斯法院是否完成了对中方当事人的合法传唤。在涉及缺席判决问题时,如果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没有特别规定,在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前提下,应当审查法院的传唤是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虽然我国已经作出声明,可以在未收到送达或交付证明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但必须满足《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预留较短开庭时间又不断将其推迟的做法难以保障被告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准确适用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维护了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指导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协外认2号案例12准确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文某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离婚判决案【基本案情】2006年2月7日,中国公民文某与美国公民王某经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离婚判决,判令:王某与文某离婚,婚姻关系结束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该离婚判决载明无任何子女或共同财产须由法院处置。2023年8月,文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案涉离婚判决,并提交了外国判决及附加证明书。【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正式在我国生效,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文某提交的有关公文书系在公约另一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作出且该国有关主管机关已经按照公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故应免除认证手续并认可相关签名、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身份的可靠性。经审查,案涉外国离婚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高等法院作出的案涉离婚判决。【典型意义】2023年3月8日,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该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正式在我国生效实施。公约核心内容是缔约国之间相互取消使领馆领事认证环节,将公文书出境前的两次领事认证“合二为一”,简化为依托附加证明书的“一步式”证明,实现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简化。在涉外司法领域全面、严格适用公约,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免于繁琐昂贵的连锁认证负担,也有效提高了司法效率,极大便利了国际经贸和人员往来,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水平。本案系《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在我国生效后首次在司法案件中适用,充分展现了我国全面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司法担当。【一审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协外认15号【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2-29 17:22:1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图为发布会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通报了《解释》的制定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意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内如何适用是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面临的重要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依据该规定审理了大量案件,其中包括一批具有规则意义、国际影响重大、推动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未做具体规定,而民法通则已废止,故各地法院以及学界均呼吁尽快明确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建议,制定了本《解释》,具有如下重要意义:第一,《解释》的制定是加快涉外法治建设,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涉外法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大以来,共建“一带一路”、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对外开放重大战略取得举世瞩目的成效。“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解释》的制定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积极参与涉外法律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为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提供了重要依据。第二,《解释》的制定是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的具体实践。“条约必须信守”是条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解释》的发布,充分展现了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良好形象,彰显了我国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大国担当,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第三,《解释》的制定是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提升涉外审判质效的重要保障。《解释》对如何准确把握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范和指引,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有效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扩大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九条,体现了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遵循的三项原则,即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尊重国际惯例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适用国际条约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特点,依据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善意履约原则,《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参照单行法规定”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有效破解了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承继原民法通则精神,明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二是明确涉多项国际条约时的适用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争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条约的情况,《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三是明确国际条约适用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在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予适用的国际条约中,有部分国际条约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改变公约条款的适用效果,但也有部分国际条约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解释》第三条明确,只有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四是明确当事人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致援引民商事国际条约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此时国际条约的相关条款内容即成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解释》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前提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五是明确国际惯例的明示选择适用和补缺适用问题。《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国际惯例的两种适用情形。一方面,在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惯例直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作出选择,且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六是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解释》贯彻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在第七条明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鲜明司法立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积极、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确保国际通行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和实施,有力彰显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多边主义的国际形象,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贡献中国法治智慧和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法释〔202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条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第三条国际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际条约限制当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五条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第八条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2-29 17:16:21

陈文清在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全国视频会议上强调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全面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

新华社北京12月27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7日在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全国视频会议上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贯彻《信访工作条例》,全面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为保障中国式现代化作出新的更大贡献。陈文清指出,全面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是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是《信访工作条例》明确要求,必须落实到位。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目标任务是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有人办理、群众的每一项诉求都依法推进,实现权责明、底数清、依法办
发表时间:2023-12-28 17:29:5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

虚假诉讼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多措并举,重拳整治虚假诉讼。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依法予以惩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判处了一大批虚假诉讼犯罪分子,并先后制定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虚假诉讼案件裁判标准,完善查处惩治工作机制,取得了显著成效。近年来,部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此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严重背离诚实守信经营的法治文化,需要采取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多种法律手段综合整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审查和惩治,依法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更好做到以案释法、以案明德,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5件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以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效回应社会关切。此次发布的5件案例,集中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典型行为方式。其中,案例1“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名下财产,恶意逃避履行债务;案例2“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行为人通过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阻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查封的财产;案例3“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恶意干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得到清偿;案例4“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行为人以虚构的职工工资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调解书,以转移被冻结资金,逃避履行对其他债权人的还款责任;案例5“郑某等虚假诉讼案”行为人通过捏造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获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后,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的债权,意图达到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上述5个案例均属于“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实践中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也主要属于这种类型,双方当事人“手牵手”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对抗,且多以调解方式结案,行为模式相对隐蔽,审查发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案件线索多来源于利益受损方的控告和举报。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高度重视案外第三人的控告举报和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及时发现、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引领,继续加大对包括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在内的各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力度,进一步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工作体制机制,加大甄别查处力度,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提升虚假诉讼案件审判质效,为诚信社会、法治国家建设作出更大贡献。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案例1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琼和邓某泉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欠下高额债务,经济状况恶化,于2015年3月12日与邓某泉的亲属周某成(被告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捏造周某琼和邓某泉向周某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同年3月16日和17日,周某琼将筹集到的资金220万元通过亲属银行账户转入周某成的银行账户,再由周某成的银行账户转回到周某琼的银行账户,制造周某成向周某琼交付220万元的资金流水记录。周某琼和邓某泉后又于3月16日将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周某成。2018年,债权人余某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琼、邓某泉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周某琼、邓某泉限期偿还余某勤借款及利息共计约580万元,周某琼、邓某泉遂唆使周某成以此前捏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为依据,于2019年1月8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出资为周某成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基于三人捏造的债权债务关系,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和多份执行法律文书。其后,周某琼、邓某泉将之前抵押给周某成的二人名下两套房产抵偿给周某成,并伙同周某成以358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余某勤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琼、邓某泉与被告人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某琼、邓某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成在周某琼、邓某泉安排下配合二人提起虚假诉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在案发后得以追回,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余某勤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琼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直接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且极大干扰司法秩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对各虚假诉讼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了从严打击虚假诉讼、依法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鲜明态度及坚定决心,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守住法律和道德底线,共同构建诚信社会。案例2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春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楼盘期间,因资金紧张,刘某春向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后刘某春到期无力偿还刘某良的债务,刘某良于2016年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春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楼盘房产,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良的申请,依法查封某楼盘房产27套。2016年11月2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刘某春偿还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良于2017年7月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春为逃避执行被查封的房产,与公司法律顾问杨某勇(被告人)预谋,以杨某勇、杨某勇的妻子梁某梅、哥哥杨某江以及杨某勇的朋友韦某军、孙某和喜某的名义,伪造上述6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抵押协议等6套虚假购房手续,并伪造了电费票据、取暖费票据、入住证明等材料,虚构上述人员购买某楼盘商品房并已办理房屋入住的事实,以捏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已办理房屋入住事实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某区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先后作出6份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6套房产的执行。刘某良不服裁定,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涉案6套房产,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良的诉讼请求,刘某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某区人民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和裁定,准许执行涉案部分房产。刘某春、杨某勇的上述行为致使刘某良的债权无法实现。经估价,涉案6套房产总价为162.79万元。(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春、杨某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春、杨某勇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春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民事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民事权益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相对多发的领域。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充分利用民事强制措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等手段,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案例3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胡某利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胡某利败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胡某利所有的宾馆和健身房一、二层房产以及一辆越野车组织进行拍卖。胡某利为防止名下房产被拍卖,逃避履行债务,于2017年初与妹夫陶某云(被告人)经预谋后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某利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宾馆和健身房的使用权出租给陶某云,出租期限14年,合同签订日期确定为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并指使他人伪造了租赁交割物资清单、租金收条等证据材料,意图干扰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2017年6月15日,胡某利指使陶某云依据二人签订的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29日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同年8月1日,陶某云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处分,导致胡某利名下房产长时间未进入拍卖程序。(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利、陶某云共同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陶某云主观恶性较小。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利和被告人陶某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人民币二千元,并对陶某云宣告缓刑。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判断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并依法惩处。案例4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云系某电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9年4月至5月,某电子科技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223.7万元,公司股东郑某因与该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于同年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郑某投资款100万元,并根据郑某的申请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100万元。2019年9月,周某云为捏造某电子科技公司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达到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的目的,找到周某丽、晏某红、陈某伟、李某鑫(均另案处理),指使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在其伪造的涉及职工工资款项的相关材料上签名,并指使晏某红在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充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后,周某云、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持上述伪造的材料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进行虚假的劳动仲裁调解,致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周某云又指使周某丽、陈某伟、李某鑫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调解书。后股东郑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撤销上述仲裁调解书。2020年4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周某云、周某丽、晏某红、陈某伟、李某鑫予以罚款。(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云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周某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运用虚假诉讼手段逃废债的典型情形。实践中,少数企业控制人、股东为逃避履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以虚构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以达到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本案中,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同时,先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处以罚款,有利于充分利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案例5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一)基本案情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陈某滨、丁某预谋,捏造郑某向陈某滨借款210万元,并由陈某滨实际控制的某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事实,由丁某提供面额为210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作为证明材料,并由陈某滨作为原告以上述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以法院民事裁判为依据,在某服饰公司司法拍卖过程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获得一部分执行款的目的。同年3月18日,陈某滨以其与郑某、某服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郑某偿还陈某滨借款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滨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某服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陈某滨于2020年10月1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在被发觉后主动撤回了申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郑某、陈某滨、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相继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滨、丁某经预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陈某滨、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滨主动撤回申报虚假债权,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改过自新,避免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人民法院要及时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2-28 17:25:5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非法行医类犯罪典型案例

医疗卫生事业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极为重要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非法行医活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卫生与健康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为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类犯罪,积极参与综合治理,筑牢打击相关犯罪、保障健康中国建设的坚固防线。
发表时间:2023-12-27 15:49:00

陈文清在全国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暨第十次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强调 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检察铁军 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全国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暨第十次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20日在京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会上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检察铁军,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陈文清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党绝对领导下的政治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要有“铁心跟党走”的坚定信念。要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发表时间:2023-12-21 17:10:1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件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

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记者齐琪)记者20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件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不断满足创新主体司法保护需求。这八件指导性案例,包括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等,涵盖专利、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知识产权与竞争各个领域。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意在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裁判规则、裁判方式,积极发挥知识产权裁判的规范引导示范引领作用。例如,在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的认定规则。在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明确了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的举证证明规则。“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以更加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审判,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坚实法治保障。附:法〔2023〕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等八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17-224号),作为第39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7日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反向行为保全/担保数额/固定担保金/动态担保金裁判要点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基本案情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系“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及“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80.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博某公司认为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在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经营的“天某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上述两专利权的侵犯,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本案及另案案号为(2019)浙02知民初368号(以下简称368号案)两起诉讼。宁波中院依博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两案各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因博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联某公司向天某公司申诉,并出具《知识产权保证金承诺函》,同意缴存100万元保证金于其支付宝账户内,并同意支付宝公司及天某公司冻结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宁波中院一审认定本案侵权成立,判令联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天某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同日,博某公司再次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天某公司发起投诉。随后,天某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某网”上的销售链接。联某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表示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5日,联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反向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某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某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爆款产品”,“双十一”即将来临,不恢复链接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截至行为保全申请提出之日,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其所涉180.2号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其中828万元为联某公司同意冻结的其网店自2019年11月10日22点起的全店所有销售收入。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民事裁定:一、天某公司立即恢复联某公司在“天某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二、冻结联某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联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含有侵权初步证据的通知时,具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应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等措施,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并不限于原告。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允许被诉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专利权等通过行政授权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被宣告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而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平台内经营者因情况紧急,不恢复链接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恢复链接等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专利在二审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有效性因权利人即将提起行政诉讼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被删除产品链接的联某公司具有提起恢复链接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应否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在确定是否依被诉侵权人的申请采取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一)联某公司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权利稳定性较弱。为了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及同业竞争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网络运营环境,专利权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售链接时,应当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的除外。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但二审中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缺乏新颖性而被宣告全部无效,博某公司即将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有效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联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及368号案,截至2020年11月5日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被冻结1560万元,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联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恢复产品链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不恢复链接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删除、屏蔽、断开商品销售链接不仅将使该商品无法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而且还将影响该商品之前累积的访问量、搜索权重及账户评级,进而降低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应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申请人市场竞争优势或商业机会严重丧失,导致即使因错误删除链接等情况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非常大或者非常复杂以至于无法准确计算其数额。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通过联某公司在“天某网”上的涉案网店进行销售,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为283693件;2019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的累计销量为352996件;2020年1月13日,原审庭审时的累计销量为594347件。这一方面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大,另一方面也说明其累计的访问量及搜索权重较大,断开销售链接对其网络销售利益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是否恢复链接将对被诉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涉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通过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等特定销售时机正常上线经营,能够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三)恢复链接对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不恢复链接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市场上类似产品众多,并不会导致博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恢复链接而被完全替代。而且,法院已经考虑到因恢复链接可能给博某公司带来的损失,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金额及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联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相较于不恢复链接对联某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恢复链接对博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四)恢复链接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考量的是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拖把桶,恢复链接时考量的重要因素是否会对公众健康、环保造成影响,特别是需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五)是否存在不宜恢复链接的其他情形。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外,还在368号案中涉嫌侵害博某公司180.2号专利,且180.2号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但首先,368号案尚在一审审理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其次,368号案中博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冻结联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316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保障。再次,在确定本案行为保全担保金额时,已考虑368号案的情况酌情提高了联某公司的担保金额并将冻结联某公司恢复链接后继续销售的部分可得利益。因本行为保全措施系针对本案诉讼,担保金额冻结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届时,如果368号案仍在审理中,博某公司可以在该案中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法院根据该案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此,不存在博某公司就180.2号专利所享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还因涉嫌侵害180.2号专利权而涉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三、关于担保金额的确定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既要考虑行为保全措施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要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涉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恢复链接行为保全措施担保金额的确定,一方面应考虑恢复链接后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确保权利人就该损害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合理确定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避免因冻结过多的销售收入不合理影响其资金回笼和后续经营。本案中,博某公司在本案及368号案中均要求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16万元,原审法院均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在删除链接前销售数额较大、恢复链接将可能导致博某公司的损失扩大等因素,为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将综合博某公司在两案中的赔偿主张、恢复链接后联某公司的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担保金额。鉴于联某公司的可得利益将随产品销售而不断增加,除固定担保金外,本案将增加动态担保金。由于联某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还含有成本、管理费用等,为防止过高的担保金额对联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合理影响,在考虑本案及368号案所涉专利贡献率的情况下,酌情将动态担保金确定为联某公司销售额的50%。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指导性案例218号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独创性裁判要点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基本案情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2012年6月8日公告,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准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某公司,已注销)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为准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代开发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某欢为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裕某公司51%的股权,并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某欢后将准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东、黄某亮。在一审诉讼期间,黄某东、黄某亮注销了准某公司。赛某公司认为,准某公司、裕某公司共同侵害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应对准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裕某公司、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一、裕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二、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赛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裕某公司、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能否以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1.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样品能否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在布图设计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布图设计内容的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样品。其中,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是必须提交的;样品在布图设计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提交;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是基于自愿提交的,还特别要求电子文档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可见,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是获得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根据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进行。随着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布图设计能在更小的半导体基片上完成更为复杂的布图设计,其集成度大幅提高。即使按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至少放大到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仍然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放大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内容的情况。此时,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样品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2.是否只能以登记时已经公开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采取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公开布图设计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布图设计的登记审查时,对纸件的要求是至少放大到20倍以上,对电子版本的要求是包含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是纸件,对于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涉及的保密信息,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的需要,不得查阅或复制;对于电子版本,同样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复制。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在登记过程中还是登记公告后,对含有布图设计全部信息的电子版本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的保密信息均没有对公众无条件全部公开的要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在布图设计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专门法模式。布图设计的保护没有采用类似对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规则,即并非通过登记公开布图设计内容以换取专用权。同时,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也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完全相同。布图设计的登记是确定保护对象的过程,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而不是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过程,也不是以公开布图设计为对价而获得专有权保护。二、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关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首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和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等。在体现布图设计的功能层次上由于不含有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给予保护。在这个层次之下,独创性的体现逐步增强,对元件分配、布置,各元部件间的互联,信息流向关系,组合效果等可以给予保护。其次,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应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中,也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整体中。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体设计中是否占据主要部分,是否能够实现整体设计的核心性能。如果一项布图设计是由公认的常规设计组合而成,则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具有独创性。同时,如果权利人提出的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则该部分应当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再次,独创性是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一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二是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对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进行证明的过程中,不能以经过登记备案而当然认为布图设计的整体或任何部分具有独创性。但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穷尽一切手段证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人只要能够提供一份已经公开的常规布图设计就能推翻权利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因此,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相关法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4条第1款、第8条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侵害技术秘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数额裁判要点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基本案情2000年6月6日,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某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10月30日,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某公司)登记成立,独资股东是广州天某公司。两天某公司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卡波技术的许可使用关系,提交了两份授权书。第一份授权书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记载:现将广州天某公司自主研发的卡波姆产品生产技术及知识产权授予九江天某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授权期间内,九江天某公司拥有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技术生产、制造、销售产品,利用该技术改善其目前的产业流程,对该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新的技术成果等。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与确认,广州天某公司和九江天某公司不得将该项技术授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授权期满后,授予的使用权将归还广州天某公司所有。第二份授权书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授权内容同第一份授权书。本案案涉产品即为卡波,也称卡波姆(Carbomer),中文别名聚丙烯酸、羧基乙烯共聚物,中和后的卡波是优秀的凝胶基质,广泛应用于乳液、膏霜、凝胶中。2011年8月29日,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纽某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刘某出资比例为70%,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成。华某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广州天某公司,2013年11月8日离职。2007年12月30日至离职,华某先后与广州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员工手册》《专项培训协议》等文件,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朱某良、胡某春曾就职于广州天某公司,在职期间均与广州天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等。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九江天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李某某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在广州天某公司的办公电脑里将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两天某公司的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某、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且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对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原版图纸进行了使用探讨。在此过程中,胡某春与朱某良均提出是否会侵犯九江天某公司的相关权利,华某则要求胡某春根据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原版图设计安徽纽某公司的生产工艺,并交代胡某春设计时不要与两天某公司做得一模一样等。于是胡某春按照华某的要求对广州天某公司卡波工艺设计图进行修改,最后将修改后的图纸委托山东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院作出设计,委托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反应釜,并向与两天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上海某粉体机械制造公司订购与两天某公司一样的粉碎机械设备,再委托江苏无锡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设计总装图,进而按照总装图生产搅拌器。至迟自2014年起,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公司销售,销售范围多达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生产卡波产品为安徽纽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无证据证明其还生产其他产品。2018年1月,安徽纽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等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相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某、刘某等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的情况下,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侵权。依据相关证据,安徽纽某公司自2014年起,直至2019年8月,始终持续销售卡波产品。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于2017年以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等侵害其卡波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一、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二、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两天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某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安徽纽某公司生产的卡波产品,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天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生产中的作用,同时也未充分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以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3700余万元销售额乘以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32.26%,得到安徽纽某公司可以查实的部分侵权获利近1200万元。现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相应酌减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关于利润率的选择,由于安徽纽某公司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广州天某公司年报公布的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安徽纽某公司虽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安徽纽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安徽纽某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除卡波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本案中,华某被诉披露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此外,安徽纽某公司明确陈述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均为相同设备所产。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安徽纽某公司以及刘某等人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可见,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虽辩称也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认定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后,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跨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施行的2019年4月23日前后,安徽纽某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现有证据显示安徽纽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鉴于此,导致依据在案证据客观上难以分段计算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应从重处理,故本案可以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某公司侵权获利从高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17条第3款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侵害技术秘密/使用全部技术秘密/故意侵害技术秘密/损害赔偿数额裁判要点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基本案情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系全球主要的香兰素制造商,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2002年开始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包括缩合、中和、氧化、脱羧等反应过程,还包括愈创木酚、甲苯、氧化铜和乙醇的循环利用过程。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上述技术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傅某根自1991年进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工作,2008年起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自2003年起,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等文件。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就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傅某根于2007年参加了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宣传教育培训、贯标培训。2010年3月25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2010年4月起,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员工陆续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傅某根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订保密协议。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研发、生产,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王某军任监事。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由王某军与王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王某军任法定代表人。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由王某科技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8000万元成立,经营范围为实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等,主要产品为香兰素,王某军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孚狮王某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狮王某公司)。2010年春节前后,冯某义与傅某根、费某良开始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同年4月12日,三人前往王某集团公司与王某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以嘉兴市智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智某公司)作为甲方,王某集团公司香兰素分厂作为乙方,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同日,王某集团公司向嘉兴智某公司开具100万元银行汇票,冯某义通过背书转让后支取100万元现金支票,从中支付给傅某根40万元、费某良24万元。随后,傅某根交给冯某义一个U盘,其中存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00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14张、主要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冯某义转交给了王某军。同年4月15日,傅某根向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傅某根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离职,随即与冯某义、费某良进入王某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王某科技公司生产香兰素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同年6月,王某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某孚狮王某公司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2018年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裁判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傅某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共计350万元;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除王某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立即停止侵害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三、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傅某根、王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用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的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5张。被诉侵权技术信息载体为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的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经比对其中有184张设备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设备图的结构型式、大小尺寸、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均相同,设备名称和编号、图纸编号、制图单位等也相同,共涉及40个非标设备;有14张工艺流程图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设备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内容和参数等均相同,其中部分图纸标注的图纸名称、项目名称、设计单位也相同。同时,王某科技公司提供给浙江杭某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公司)的脱甲苯冷凝器设备图、王某科技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附15氧化单元氧化工艺流程图虽然未包含在冯某义提交的图纸之内,但均属于涉案技术秘密的范围。鉴于王某科技公司已在设备加工和环评申报中加以使用,可以确定王某科技公司获取了该两份图纸。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考虑到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图纸后完全可以做一些针对性的修改,故虽有4项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对应技术信息存在些许差异,但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况,完全可以认定这些差异是因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所导致,故可以认定这4项依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其已经获取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具体理由是:第一,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明确固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第二,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王某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从启动到量产仅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与之相比,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从研发到建成生产线至少用了长达四年多的时间。第三,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及相关设备进行过小试和中试,且其又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同时王某科技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杭某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综合考虑技术秘密案件的特点及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第四,虽然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略有不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的技术研发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的技术成果所致。同时现有证据表明,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在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后才开始组建工厂生产香兰素产品,即其完全可能在获得涉案技术秘密后对照该技术秘密对某些生产工艺或个别配件装置做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这种修改本身也是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之一。综上,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傅某根长期在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工作,负责香兰素车间设备维修,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2010年4月12日,冯某义、傅某根等三人前往王某集团公司与王某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迅速达成《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冯某义、傅某根等人以香兰素新工艺技术入股王某集团公司香兰素分厂。傅某根根据该协议获得40万元的对价,随后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U盘经冯某义转交给王某军。傅某根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辞职后即加入王某科技公司,负责香兰素生产线建设,王某科技公司在很短时间内完成香兰素生产线建设并进行工业化生产,全面使用了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某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傅某根实施了获取及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均系从事香兰素生产销售的企业,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某根作为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是,王某集团公司仍然通过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向傅某根、冯某义等支付报酬的方式,直接获取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给王某科技公司使用。王某科技公司雇佣傅某根并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之后又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并允许某孚狮王某公司继续使用,以上行为均侵害了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某孚狮王某公司自成立起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作为技术出资的香兰素生产线,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决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决定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年至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指导性案例221号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垄断/横向垄断协议/垄断行为实施者/赔偿损失裁判要点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10年3月,四川省宜宾市民政局经审核批准成立宜宾市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属行业性社会团体。曹某均为会长、阮某成为副会长、陈某钦为秘书长。发起人及发起单位分别为曹某均及宜宾市恒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高及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阮某成及宜宾县四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某协会会员单位最初共50余家,其中包括张某勋名下的宜宾市某店机制砖厂(以下简称某砖厂)。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召开,《会议纪要》载明:标题栏为“供过于求、物多则贱……供求平衡、物稀为贵……”;具体方案为成立砖协理事会、砖协协调办。该活动范围包括宜宾市翠屏区及30公里内砖厂、柏溪及其方圆15公里内砖厂。协调配合宜宾市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在周边县区开展成立属地砖协,防止外围产品进入本区域。关停方案为拟停产50%产量的砖厂,由生产砖厂补助停产砖厂。仁某公司出面会同砖协协调办与停产厂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及生产厂签订合作协议。停产厂家在仁某公司每月领取租赁承包费(即生产方交的管理费用的一部分),生产厂家向仁某公司支付市场管理及技术指导费。另,还规定:“砖厂关停调整须经砖协议定,任何厂方不得擅自调整,调整厂定为违约,违约金一次惩20万元现金,由协调办和仁某公司负责诉收。”“停产砖厂停火后不得销售库存砖,无条件进行一刀切……私销者定为违约,违约处罚按售一罚十的原则。”同期,某协会的前身某分会制定《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某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的具体安排,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2009年7月,某分会与某砖厂等砖瓦厂家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协议。根据《宜宾市砖厂(生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生产厂家共19家。根据《宜宾市砖厂(停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停产厂家共31家,其中包括某砖厂。2011年3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责令宜宾市某协会暂停活动的通知》,其上载明:“我委最近接到群众反映,你会在开展活动时,没有严格按照协会章程操作,有超越协会章程规定范围的行为。根据行业协会管理工作的要求,现责令你会立即暂时停止协会的一切活动,进行全面整顿,并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委。”2011年4月18日,某协会向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关于清理整顿工作的汇报及要求恢复某协会正常活动的请示》,其上载明:“由于协会主要领导履职不充分……导致个别砖厂虚高报价并制造虚假的紧张供求信息……我们认为导致这样的结果砖协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迅速予以纠正……”“明确了目标:一是必须无条件满足市场需求……二是必须在符合市场合理价格的情况下供货(经有关部门核准确认目前指导价格为:出厂价不超过0.33元/块标砖),不允许会员单位高于协会指导价供货;三是必须确保质量……”2011年9月,某协会停止发放停产扶持经费。2013年3月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某协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当事人组织会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后张某勋诉至人民法院,称其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且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张某勋参与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行为,侵害了张某勋的合法权益,主张判令吴某公司、四某公司、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协会、曹某均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某公司、四某公司、曹某均、某协会向张某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二、驳回张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公司、曹某均、某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勋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勋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对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应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首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本案中,张某勋系其所指控的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和实施者之一,且因参与和实施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垄断利益的分享,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垄断行为受害者。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张某勋在《停产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其因此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张某勋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果支持张某勋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张某勋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其无权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人民法院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6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损害赔偿/未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终止/赔偿损失裁判要点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专利号为ZL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发明人为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因未及时缴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认为,姜某平曾是德某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为了宇某公司的股东,李某厚、颉某勇是南某水产研究所的员工。涉案专利是姜某平的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某公司。德某公司曾分别于2010年、2011年就涉案专利申请权纠纷起诉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某公司所有。涉案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失效时,相关权属纠纷正在审理中。故德某公司以宇某公司和南某水产研究所故意未缴纳该专利年费,致使该专利权终止失效,给德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7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一、宇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二、驳回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宇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在变更本案案由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是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情况下,如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种案件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根据德某公司的主张,其认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将归其所有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后却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致使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损害了其本应该基于涉案专利获得的市场独占利益,因此德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二、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赔偿德某公司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有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应当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等,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专利技术通常情况下即会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专利技术所有人丧失市场独占利益,损害到专利技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该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0年、2011年德某公司已经两次以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尤其是德某公司主张涉案发明是职务发明的第二次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应当负有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维持其持续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以避免可能给德某公司造成损害。但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却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失效,侵害了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德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在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当年即被终止失效、南某水产研究所和宇某公司过错严重、德某公司历时较长的维权情况等,即便考虑德某公司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也并无不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侵权行为地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本案情原告张某龙以被告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裁判结果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马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举证责任裁判要点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本案情案外人G*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庐蜂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2-21 17:02:4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3〕14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于2023年12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强涉外法制建设重要讲话精神,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一、《决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2018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要求,于2018年6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建设“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等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自2018年6月29日成立以来,创新程序机制、规范审判管理,审理了一批有规则意义和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成效显著。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国际商事法庭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进一步发挥国际商事法庭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依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规定》作相应修改,为持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依据。二、主要内容《决定》共两条。一是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范围。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趋势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明确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不要求争议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以鼓励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包容开放的司法态度。据此,《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作适应性修改,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包括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二是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该条文的修改拓展了国际商事法庭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查明途径保持一致,体现司法解释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决定》的施行时间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保持一致,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8日法释〔202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第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第四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第五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第六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七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八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九条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第十条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第十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第十三条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第十四条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十七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第十八条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2-19 16: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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