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坚持宽严相济,依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下称《规定》)。《规定》立足近年来的逮捕羁押实践,围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在押人员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目标,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启动程序、内容方式、标准把握、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全文共27条。《规定》在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申请权的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看守所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特别是吸收了全国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经验做法,明确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规定》还特别强调,对于被羁押人符合“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等8类特殊情形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明确规定,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10类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情形,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内容、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并特别规定社会调查,量化评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测评等可以作为审查判断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参考。此外,《规定》对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后的监督管理责任作出规定,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依法定程序重新逮捕。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的重要成果,对检察机关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抓好《规定》落实,推动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质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公安部法制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党的十九大以来,公安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聚焦建设法治公安目标,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不懈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此次《规定》的出台,是推进法治公安建设的具体举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切实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11月30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规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羁押措施适用条件,严格保守办案秘密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不得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逮捕人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予以提供。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第九条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变更申请不受前款限制。第十条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当日将相关申请、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明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看守所建议后,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及时作出审查决定。第十二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第十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和解、谅解、赔偿情况;(四)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意见,必要时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与书面意见、调查核实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一并附卷。第十四条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四)过失犯罪的;(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六)认罪认罚的;(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十八条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捕诉案件中准确填录相关信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在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载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内容,不再单独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由办案部门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应当跟踪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未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依申请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经审查、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变更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决定逮捕。审判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逮捕的建议。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同时废止。【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2-14 15:4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4日法释〔202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2023-12-07 15:48:05

陈文清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公正司法工作时强调 全面推进公正司法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新华社北京12月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近日主持召开会议,继专题研究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之后,专题研究公正司法工作。会议强调,政法机关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推进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会议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法机关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牵引,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抓手,推进公正司法取得新成效。新时代新征程,政法机关要坚持司法
发表时间:2023-12-07 10:05:36

陈文清在江西调研时强调 勇担重任 奋勇争先 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的江西实践

新华社南昌12月1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1月28日至12月1日在江西南昌、赣州、景德镇调研时强调,江西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传承红色基因,在锻造政法铁军、维护安全稳定、加强法治建设、保障高质量发展上勇担重任、奋勇争先,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的江西实践。在瑞金,陈文清参观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建设纪念馆。他指出,党的政法战线自诞生以来,
发表时间:2023-12-04 10:20: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实现依法监督、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权威有机统一;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把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落实到对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坚持问题导向,解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提出和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和规范相关工作机制,确保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意见》明确了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基本原则;规范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程序和相关材料;规范了人民法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程序;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于常态化实质性化解纠纷,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质效,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具有现实意义。法发〔202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民事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一般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已经同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经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第九条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第十条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三)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调解结案的,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调解机制,做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探索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3-11-30 17:51:39

陈文清会见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

新华社北京11月28日电(记者许可)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8日在京会见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陈文清说,在习近平主席和新方领导人战略引领下,中新关系保持良好发展势头。法律和司法合作是两国的重点合作领域之一。希望两国最高法院以中新关系新定位为引领,落实好两国领导人战略共识,进一步加强交流互鉴,为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繁荣作出积极贡献,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梅达顺表示,愿推动新中司法友好关系向更
发表时间:2023-11-29 10:15:54

陈文清在广东调研时强调 全面落实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重要要求 推进政法机关高质量开展好第二批主题教育

新华社广州11月1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3日至15日在广东调研时强调,广东政法机关要对标对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的重要要求,高质量开展好第二批主题教育,大力弘扬改革开放精神,在锻造政法铁军、维护安全稳定、推进法治建设、深化政法改革上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反诈联勤作战中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走访调研时,陈文清看望慰
发表时间:2023-11-16 17:59:14

第二十一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开幕 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

新华社西安11月8日电第二十一次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8日在西安开幕,会议主题是“检察机关在服务国家现代化中的作用”。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出席开幕式并致辞。陈文清表示,法治是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中共二十大擘画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我们将坚定不移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陈文清指出,总检察长会议机制是上合组织成员国开展司法
发表时间:2023-11-09 15:48:25

陈文清在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大会上强调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

新华社北京11月7日电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大会6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会上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亲切会见了全国“枫桥式工作法”入选单位代表,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高度重视,对奋战在基层一线同志们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要把习近平总书记的亲切关怀转化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强大动力,更好地肩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陈文清强调,要牢牢把握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科学内涵和实践要求,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依靠基层组织和广大群众,立足于预防、调解、法治、基层,做到预防在前、调解优先、运用法治、就地解决,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要发挥党的领导政治优势,从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搭建平台、科技支撑入手,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王小洪主持大会,吴政隆、张军、应勇出席。【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3-11-08 15:45:41

訚柏在内蒙古扎赉特旗调研座谈时强调 高质量开展第二批主题教育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工作 筑牢北疆安全屏障

10月16日至17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调研座谈时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开展第二批主题教育,全面推进扎旗乡村振兴工作,坚决维护安全稳定,以更大的决心、更强的力度、更精准的举措,推动各项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效。訚柏一行深入扎旗的学校、派出所、乡村、企业,实地调研基层政法单位开展第二批主题教育、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化平台建设等工作。訚柏强调,在全党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发表时间:2023-10-18 17:40:58
<< 30 31 32 33 34 >> 跳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