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关于举办“中国自贸区法律服务业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及2015年会的通知

随着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及进一步深化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获得中央批准,我国自由贸易区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新一轮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和更大范围的改革试点正在稳步推进。与此同时,法律服务业的发展也将迎来更多的机遇与挑战。一方面,自贸区开放措施中有关于法律服务业的专门规定;另一方面,自贸区各项开放措施涉及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各行业的发展亟需专业法律服务的大力支持。在自贸区发展新阶段,如何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为自贸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是新时期我国法律服务业发展研究的新课题。为此,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决定在深圳前海举办相关研讨会,同时举行2015年会具体通知如下:一、年会及研讨会目的在自贸区建设新形势下,分析各行业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探讨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机遇,提升我国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为自贸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二、年会及研讨会主题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与律师服务(年会)中国自贸区法律服务业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三、年会及研讨会时间2015年5月23日(会期一天,其中上午举行2015年会,下午举办研讨会)四、年会及研讨会内容1.前海自贸区跨境金融的探索与实践;2.上海自贸区制度复制推广法律认识与法律服务实践;3.天津自贸区金融创新法律服务的思考;4.福建自贸区制度创新与思考;5.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分析及法律服务研究;6.香港自由港法律服务业的发展与未来;7.其他相关议题。五、研讨会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六、研讨会主办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深圳市司法局七、研讨会举办单位深圳市律师协会、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八、研讨会会议嘉宾中华全国律协领导、广东省司法厅领导、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领导、深圳市司法局领导、深圳市律协领导九、研讨会参会人员中国四地自由贸易试验区律师代表(列席年会)、香港律师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年会)、全国各地从事相关业务律师(列席年会)十、报到时间和地点参会人员于5月22日(周五)15:00至20:00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金鸡路1号圣淘沙酒店(翡翠店)大厅报到。(暂定此酒店,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金鸡路1号田厦翡翠明珠3栋十一、参加年会及研讨会费用会议费用每人600元(含23日午餐和晚餐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自理十二、论文提交欢迎参会律师撰写论文,论文题目参考研讨内容,字数要求3000-8000字左右。请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论文发送至:dingqi@junyuelawyer.com及wuzhilin333@126.com,同时请注明作者及其单位、简介、联系方式,并提交电子照片一张。十三、会议报名报名参会人员请于2015年5月10日前,以邮件方式将报名回执(样本见附件)发送至:dingqi@junyuelawyer.com联系人:丁绮021-61132976,13918778161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中国自贸区法律服务业务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会议回执
发表时间:2015-04-30 10:52:10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泄漏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第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第十四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受到刑事处罚的;(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第十八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第三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十九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第二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第二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章回避第二十四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第二十六条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第五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二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第二十八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第三十条接待投诉必须做到:(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十一条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第三十二条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第三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四条惩戒委员会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第三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第三十六条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四)匿名投诉的。第三十七条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八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第六章处分的决定及程序第三十九条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第四十一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二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惩戒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听证时,由惩戒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四)听证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第四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四十四条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第四十五条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二)事实和证据;(三)结论;(四)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五)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六)作出决定的日期。第四十六条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第四十七条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第四十八条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条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第五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第七章复查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第五十三条复查机构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第五十四条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第五十五条惩戒委员会原参加调查决定人员不能再作为复查机构的组成人员。第五十六条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查申请;(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三)作出复查决定;(四)其他职责。第五十七条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第五十八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惩戒委员会原决定的当事人,即被投诉的会员。第五十九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第六十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二)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名称;(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四)申请复查的日期;(五)惩戒委员会决定书。第六十一条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第六十二条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第六十三条复查机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一)维持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二)补正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三)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具有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第六十四条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第六十五条复查机构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则。第六十七条各级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实施。第六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发表时间:2013-08-29 15:19:3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2003年12月27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行业的奖励工作,保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发表时间:2013-08-29 14:10:19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活动启动

为了促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推动有关部门和责任主体全面严格落实法律义务,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决定从2013年7月—11月,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为主题举办大型系列活动,内容包括主题征文、制度创新事例征集、地方调研、中央部门座谈会、高峰论坛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该主题系列活动的支持单位。为了及时总结中央和地方各部门、社会各界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方面已有的典型做法和先进经验,为中央制定政策和修改有关法律提供支持,特开展“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活动。主办单位将评选出全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最佳事例和优秀事例若干件,事例交流及颁奖仪式将在今年11月份在京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论坛”上举行。同时,组委会将根据报送有效创新事例的情况,评选出“优秀组织奖”单位若干名。组委会办公室:北京市西四南大街兵马司胡同63号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100034。联系人:付茂鲁,联系电话:18610838796,66122221(兼传真)。征集公告全文请登录“中国长安网”、“中青网”、“中国法院网”、“正义网”、“中国法学会网”、“中国法学创新网”等网站,进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大型系列活动专题网页。点击图片进入网站附件: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申报表
发表时间:2013-08-22 10:38:3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2009年3月10日修订)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为发挥律师在群体性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一)本《指导意见》所说的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律师应依法接受委托,在其受托范围内为群体性案件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也可以作为有关机关、企事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处理和解决群体性纠纷,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二)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应当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律师可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进而推动国家的法制建设。(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必须遵守宪法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还应遵循本《指导意见》和其他行业规则。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受法律保护。律师协会有保护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之责。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一)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1.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2.律师发现因部分委托人或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使群体情绪不稳定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应当对当事人指出,必要时可向本所负责人或司法行政机关报告。3.律师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提出的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拒绝。4.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违法上访活动。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5.有下列情形,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代理关系:①委托人坚持违法要求的;②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的;③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④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律师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二)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及时与有关司法部门充分沟通,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以引起应有的重视。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如果需要,可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三)律师与政府的关系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给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时,有权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四)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遵守以下要求:1.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备案。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办就同一诉求不同当事人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律师协会报告。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应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2.集体讨论,加强督导。承接群体性案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尽督导把关之责,发现律师在办案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3.做好咨询接待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安排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咨询,做好接待笔录。对来访人员要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宜轻率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决定收案的,应全面做好收案笔录。4.律师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参与上访接待工作,应处理好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群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律师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努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事。尽可能劝解当事人不越级或群体上访。5.根据群体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与其授权的代表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6.群体性案件结案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报告结案情况,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7.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办理群体性案件档案的完整、详尽、有序和整齐。四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1.律师协会有权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提出建议;2.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对个案论证研讨,也可以自己决定召集论证研讨会,提出意见;3.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以支持律师依法办案;4.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5.律师异地执业权利受到损害,其所属律师协会请求予以支持的,接受请求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全国律协根据需要可以对律师维权活动进行组织协调;6.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或基于妥善处理问题的判断,提议或提醒当事人各方律师进行调解谈判,化解纠纷;7.对于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备案后应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群体性案件成绩突出或经验可鉴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宣传和推广,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奖励;9.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本《指导意见》要求办理群体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规则予以惩戒,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10.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培训,在形势政策、办案策略和工作要求等方面进行普遍指导。五律师在接办人数虽然未达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所指群体性标准,但为国内外关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敏感性案件时应遵循本《指导意见》。各地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范、细则有与本《指导意见》相冲突的,应以本《指导意见》的精神进行修订。本《指导意见》由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修订。本《指导意见》依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发表时间:2013-08-20 12:46:53

中央有关部门举办“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征文活动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些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为了促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推动有关部门和责任主体全面严格落实法律义务,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决定从2013年7月—11月,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为主题举办大型系列活动,内容包括主题征文、制度创新事例征集、地方调研、中央部门座谈会、高峰论坛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该主题系列活动的支持单位。为了确保系列活动开展富有成效的研讨,为中央提供决策参考,特开展“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主题征文活动。征稿要求字数在5000-10000字之间,于2013年9月10日前发至wcnrfz@163.com。组委会将评选出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论文,邀请部分获奖作者出席拟于今年11月份在京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论坛”、担任报告人;根据组织稿件的情况,评出“优秀组织奖”单位若干名。获奖论文将公开结集出版。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将报送中央有关部门供决策参考。组委会办公室:北京市西四南大街兵马司胡同63号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100034。联系人:肖志威,联系电话:13581790425,66517773(兼传真)。征文公告及选题指引目录,请登录“中国长安网”、“法制网”、“中青网”、“中国法院网”、“正义网”、“中国法学会网”、“中国法学创新网”等网站。点击图片进入网站相关报道:“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活动启动
发表时间:2013-07-29 11:04:06

全国律协关于组织参加全国律协县域律师网络远程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县域律师的执业水平与整体素质,促进律师事业均衡发展,全国律协从2012年起,在全国律师行业开展了县域律师“千人培训计划”,并举办了一期“县域律师事务所主任培训班”。培训班紧紧围绕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拓展县域律师视野、提升重点业务领域技能、优化律师事务所组织管理而展开,取得了很好的培训效果,参训律师反响极好。为使培训课程能够惠及更广大的律师,现决定在中国律师培训网中开设“县域律师培训专栏”,向全国律师免费开放。现就组织律师参加该培训专栏学习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专题名称县域律师培训专栏。二、培训时间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三、培训网址http://www.aclaedu.cn/t/四、培训内容本次专题培训共设有以下7门课程:1.关于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问题(杜春)2.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蒋敏)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基本技能(高子程)4.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执业技能(庞标)5.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技能和业务拓展(吕红兵)6.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与公益法律服务(佟丽华)7.律师事务所建设和管理(蒋勇)专题培训期间,中国律师培训网另提供5门相关课程供广大律师及实习人员学习时参考:中国律师的昨天、今天和明天(于宁);《物权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王轶);《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梁慧星);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张勇健);律师刑事辩护执业技能(田文昌)。五、授课师资本次专题培训的授课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全国律协、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相关单位的专家学者,全国律协部分专业委员会委员。六、培训费用本次专题培训不收取培训费。七、登录程序各地律师可通过专题培训网址http://www.aclaedu.cn/t/登录学习,用户名和密码不变。已经加入“全国律协西部律师远程培训项目”的地区,及已经加入中国律师培训网的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海南省,可通过原有登录途径参加本专题培训。八、组织保障各地律师协会要充分认识开展本次专题培训的重要意义,认真研究部署,积极组织本地区律师参加学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要根据今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及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在2012年申报的“全国律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律师培训专栏”执业律师和实习人员信息的基础上,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如遇错报、漏报要及时纠正。对本地区新执业律师及新申请实习人员的各项信息,要及时申报,以确保其及时入网学习。为保证各地律师协会切实履行指导监督职能,本次专题培训仍然专门开通了监督管理帐号(即班主任帐号)。监督管理帐号分配如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开通3个管理帐号,每个地级市(区、州)开通1个管理帐号。管理帐号为实名制。本次专题培训仍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组织进行,不接受执业律师和实习人员提交的个人入网申请。执业律师、实习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的信息如需更正或者重新申报的,请省级律师协会下载《执业律师信息申报表》、《实习人员信息申报表》、《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信息申报表》(下载地址:http://www.aclaedu.cn/newModule/discuss.php?forum=tz_default&post_id=121402),填写后发送至电子邮箱acla@163.com和yhlawyer@chinalawinfo.com。为提高工作效率,迅速开通网络培训帐号,请大家填报时留意申报表下方的注意事项,不要随意更改电子文档的格式。各地律师协会对本次专题培训如有意见或者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全国律协。如遇有网络技术问题或者需要索取培训报告及统计数据等相关问题,可与中国律师培训网的运营单位——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九、联系方式全国律协联系人:李鲲联系电话:010-84020218联系传真:010-64056110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青蓝大厦501A室邮政编码:100007E-mail:acla@163.com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李胜男联系电话:010-82668266-804/805联系传真:010-82667121E-mail:yhlawyer@chinalawinfo.com附件:1.《执业律师信息申报表》2.《实习人员信息申报表》3.《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信息申报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3年5月22日
发表时间:2013-05-30 17:26:03

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对西部地区律师业务培训需求调查的通知

内蒙古、吉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近年来,西部地区广大律师为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民主法制建设和民族团结作出了突出贡献。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区域环境的制约,西部律师业发展在全国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促进西部地区律师业发展对实现律师行业均衡、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西部律师业的帮扶和援助,有针对性地强化对西部地区律师的培养和支持,切实解决西部地区律师在业务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提高西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西部律师在西部大开发、边境贸易及城镇化建设中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全国律协拟于2013年组织巡回讲师团对西部地区律师进行针对性培训,为了确保培训效果,需要对西部地区律师业务培训需求做摸底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需要各地律协完成的几项工作1、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填写。全国律协为此次调查制作了调查问卷,请各地律师协会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发放调查问卷,广泛收集本地律师对业务培训的需求。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通知本地区不少于20家(青海、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不少于10家,吉林延边、湖北恩施、湖南湘西不少于1家)律师事务所填报《西部地区律师业务培训需求调查问卷》(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通知本所律师登录中国律师网下载、填写《西部地区律师业务培训需求调查问卷》,并将填写好的调查问卷发至本省(区、市)律师协会承办人邮箱。各省(区、市)律协要对汇集的调查问卷综合分析,写出分析报告,与调查问卷一同于2013年5月15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发至全国律协调研部邮箱acla66@126.com。2、区域的选择。各地发放调查问卷时,区域的选择要兼顾省会城市、设区的市及区(县)、边远贫困地区。3、律师事务所的选择。发放调查问卷要兼顾不同规模、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涵盖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二、其他由于调查问卷的设计不可能涵盖所有问题和事项,因此欢迎提出调查问卷之外西部地区律师的业务培训需求,可与调查问卷一同反馈。工作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全国律协调研部联系。联系人:胡笑梅、朱奕联系电话:010-84023100、64054230传真:010-84020216E-mail:acla66@126.com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3年4月8日点击下载附件:《西部地区律师业务培训需求调查问卷》附件:《西部地区律师业务培训需求调查问卷》
发表时间:2013-04-12 17:46:56

全国律协关于征集《中国律师之歌》词曲的公告

致全国律师同行及社会各界人士:为弘扬中国律师文化,传承律师执业精神,凝聚行业力量,展示律师风采,特向全国律师同行及社会各界人士征集《中国律师之歌》词曲创作作品。具体要求如下:一、征集作品的范围这次征集的作品包括《中国律师之歌》的歌词、作曲或词曲结合的完整作品。投稿者可以单独投歌词作品、乐曲作品,也可以投词曲合璧的完整作品。二、《中国律师之歌》词曲内容、风格的要求(一)关于歌词内容。《中国律师之歌》歌词要主题鲜明,契合律师职业,体现律师执业精神,宣传律师维护法治、维护公平正义,将中国律师的职业追求与“中国梦”的实现、与国家强盛、法治昌明、民族振兴紧密联系在一起。歌词创作要达到振奋人心、增强律师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提高社会对律师职业的尊重与认同的作用与效果。(一)关于乐曲风格。歌曲风格最好是进行曲式,但如果有优秀的抒情风格作品,也不排除选用。(二)谱曲填词一次完成的作品,将优先选用。无论作词、谱曲或是完整的歌曲创作,都必须是原创作品,拒绝抄袭和改编的作品。三、投稿人范围(一)业内投稿人-----可以是律师个人、多人合作创作投稿,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投稿;可以自己创作,也可以委托专业人士创作。(二)律师界以外的各界人士,个人创作和合作皆可。四、投稿的形式投稿以书面形式为主,如果作者将歌曲录制成音频,可与书面稿件一同提交。五、投稿方式来稿请发到投稿信箱:acla6@sina.com。投稿人必须同时填写下列表格与作品一同发到投稿信箱: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E-mail备注:六、歌曲的评选及版权归属(一)评选。征集的词、曲作品或歌曲创作将由全国律协组织专家评审,从中筛选出最优秀的、符合要求的作品作为《中国律师之歌》。将给予作者一定的物质与精神奖励。(二)版权。选中作品的著作权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所有,词、曲作者享有署名权。七、截止时间投稿时间截止到2013年9月底。欢迎律师同行和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文化建设委员会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发表时间:2013-04-03 10:49:10

环太平洋律师协会第23届年会即将召开

环太平洋律师协会(环太律协)第23届年会将于2013年4月17日至20日在韩国首尔召开,年会主题为“法律&经贸的新机遇和挑战”。为加强与国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继续扩大我国律师业的国际影响,提高我国律师的国际竞争力,希望广大律师积极报名参加。环太律协于1991年在日本东京设立,总部设在东京。现拥有来自67个国家和地区的约2000名会员。协会只设个人会员,会员多为从事国际商务的律师。除了亚太地区的会员迅速增长以外,越来越多的欧洲、北美、南美、非洲的律师也加入该组织,使其成为亚太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律师组织,对促进本地区的经贸及法律合作起着积极的作用。环太律协下设21个专业委员会,涵盖航空法、跨境投资、争议解决与仲裁、能源与自然资源、环境法、金融机构和业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海商法及税法等诸多法律领域。年会是其最重要的活动之一。环太律协和年会具体情况请见环太律协网站:www.ipba.org
发表时间:2013-04-01 16: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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