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特别说明,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此指引系2017年制定完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3第一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概述....3第一节法律依据...3第二节相关定义...6第三节前置程序...8第四节主要争议焦点...9第五节案件特点...10第二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法律问题....11第一节管辖...11第二节诉讼时效...12第三节诉讼主体...13第四节归责与免责、共同侵权...14第五节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16第六节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19第七节虚假陈述重大性问题...20第八节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22第九节系统风险因素...23第一〇节非系统风险因素...24第一一节破产重整债权...25第一二节投资损失的计算...26第三章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30第一节利益冲突检索...30第二节确立代理关系...30第三节调查了解案件事实...31第四节法律研究与分析...32第五节调解与和解...33第六节媒体应对...34第四章原告代理律师的具体操作指引....34第一节起诉前的准备...34第二节诉讼方式的选择...35第三节起诉状起草与证据材料准备...35第四节注意事项...36第五章被告代理律师的具体操作指引....36第一节确定应对策略...36第二节答辩状起草与证据材料准备...38第三节注意事项...39附则....39总则第1条制订目的为指导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指引。第2条制定单位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律师业务实践制定。第3条制定时间本指引于2017年3月制定,并于2017年4月公布。第4条特别事项4.1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三类,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对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作出指引。4.2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时参考。4.3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除非特别指出,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4.4律师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一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概述第一节法律依据第5条法律依据概述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某一争议问题缺乏特别法或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上述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性、一般性规定。5.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述法律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并对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部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上述三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作出的专门性规定。5.3.1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鉴于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条件,因此对因证券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5.3.2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了规定。同时,该通知只是从程序上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诉讼时效、诉讼方式和前置程序等程序问题,而对案件审理和判决的诸多实体问题没有涉及。5.3.3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及诸多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本操作指引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5.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规定。鉴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因此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还应当特别注意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就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规定。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性法律规定。第6条主要实体性法律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7条主要程序性法律依据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节相关定义第8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定义8.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8.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投资人损失、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诸多内容。第9条投资人定义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0条证券市场定义10.1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券市场,包括以下几类:(1)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2)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交易市场;(3)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4)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10.2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柜台交易中心,它的存在一是为不具备主板上市条件的公司提供融资和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二是根据交易规则,为从主板市场退市的上市公司给投资人提供股份转让场所。10.3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是指新三板市场和将来依法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10.4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证券市场,排除了非法市场,如模拟证券市场、私募和转让私募股份的市场,也排除了大宗交易。第11条证券虚假陈述定义11.1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1.2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如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与事实不符,采用虚列资产或不实资产评估的方式虚增资产,在关联企业合并报表方面不当划分会计主体或虚构会计主体,虚增投资收益或少计投资亏损等。11.3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实践中,一般从四个方面对误导性陈述进行界定: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了应公开的事实;其次,其所披露事实的表述语句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合问题;再次,已经公开的陈述使投资人误认为所披露的信息状况就是该项事实的客观状况;最后,该误导性的信息达到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决定的程度。11.4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如对报告期内发生的应披露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未作披露,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未决诉讼或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亏损合同、重组业务、承诺等或有事项未予披露,对资产负债表制作日之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日之前发生的重大期后调整事项未予披露等。11.5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如未按照规定期限公布定期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并购、重组、重大担保、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与仲裁等重大事件,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接受投资人调研、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提前向特定对象透露信息,通过公司会议、工作总结、公司网站等渠道提前泄露应披露的信息等。第三节前置程序第12条前置程序的设置12.1《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第2条和《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即称为前置程序。12.2《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对前置程序不确定状态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12.3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设立之初,前置程序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一方面,由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可以充分发挥专业机构的优势,使认定结果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从而大大减轻法官的认定难度,并免除了投资人过重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前置程序的有效过滤,可以有效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第13条前置程序的取消13.1随着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经验的积累,前置程序应当被取消的呼声越来越高。主要理由是,前置程序不仅限制了投资人的诉讼权利,拖延了案件审结的时间,而且不利于充分发挥证券诉讼对证券市场的净化功能。13.2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13.3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就此,该意见的出台意味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取消。第14条前置程序取消引起的变化前置程序的取消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意义重大,其带来的主要变化如下:14.1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将无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投资人在初步举证被告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即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数量可能激增;14.2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将成为此类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和被告双方就此可能存在较大的诉争空间;14.3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将成为本类案件另一核心焦点问题。第四节主要争议焦点第15条实体上的争议焦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在实体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2)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3)虚假陈述是否具备重大性问题;(4)虚假陈述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问题;(5)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及其对投资人损失的影响;(6)是否存在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及其对投资人损失的影响;(7)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的清偿比例问题;(8)投资人损失的计算方法;(9)诉讼时效问题。第16条程序上的争议焦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在程序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管辖法院问题;(2)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3)案件是否应当中止问题。第五节案件特点第17条案件特点根据司法实践,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点:(1)投资人索赔人数一般较多,而且无法事先确定索赔人数;(2)索赔金额一般较大,而且无法事先确定索赔金额;(3)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4)专业性强,争议焦点多;(5)对有些争议问题,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完全统一;(6)具有较高的敏感性,社会媒体关注度较高;(7)诉讼周期较长,一般短期内难以结案。第18条法院审理特点18.1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应充分了解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通常遵循的司法审判原则,用以指导业务办理。18.2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通常遵循如下司法审判原则:18.2.1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原则;18.2.2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原则;18.2.3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18.2.4重视调解、鼓励和解原则。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二章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法律问题第一节管辖第19条管辖的确定原则19.1根据《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的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由此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和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19.2根据《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的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总体上采用的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而不采用侵权行为地原则,以避免此类案件受理遍地开花和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第20条级别管辖20.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20.2目前,全国共47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体如下:哈尔滨中院、长春中院、沈阳中院、大连中院、北京中院(二家)、天津中院(二家)、石家庄中院、呼和浩特中院、太原中院、郑州中院、济南中院、青岛中院、合肥中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宁波中院、上海中院(二家)、南昌中院、福州中院、厦门中院、广州中院、深圳中院、珠海中院、汕头中院、海口中院、南宁中院、武汉中院、长沙中院、贵阳中院、昆明中院、成都中院、重庆中院(五家)、西安中院、兰州中院、银川中院、西宁中院、乌鲁木齐中院、伊宁中院、喀什中院、拉萨中院等。第21条地域管辖原告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法院:(1)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被告中没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但有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的,则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如果被告只是多个自然人的,则投资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自然人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第22条注意事项22.1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的,为便于案件审理,受理法院可能会将案件移送至破产重整受理法院管辖。22.2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有进一步细化的具体规定,对此,代理律师应当予以关注。第二节诉讼时效第23条诉讼时效期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24条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起算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起算日如下:(1)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4)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布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5)如果相关虚假陈述行为未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25条注意事项在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布日,而非作出日。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布日迟于作出日。实践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最先公布日,通常为上市公司发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之日,或者媒体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但近年来,证券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日可能会早于上市公司的公告日。对此,代理律师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第三节诉讼主体第26条适格原告26.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6.2境外合格投资者,如果其合法权益在中国证券市场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根据WTO规则要求,应当与国内投资人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第27条适格被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主要包括以下七类主体:(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第28条注意事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类型较为广泛,但不同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要件不尽相同。出于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双方诉讼成本的考虑,如果第一被告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具有充分赔偿能力的主体,原告代理律师在确定被告时,应谨慎考虑是否将中介机构、控股股东、董监高等一并作为共同被告。第四节归责与免责、共同侵权第29条归责与免责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不同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29.1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29.1.1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29.1.2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原告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29.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29.3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29.4证券承销商、保荐人及其董监高29.4.1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29.4.2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29.5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29.6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30条共同侵权30.1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0.2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0.3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30.4上述构成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投资人有权要求任一责任主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该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责任主体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五节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第31条概述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中,有几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在具体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的认定,不仅决定哪些投资人有权提起诉讼,而且决定投资人的具体损失金额。第32条实施日的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行为之日。比如,如果上市公司某个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则一般认定上市公司发布该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如果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迟延披露行为,则通常认定上市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第33条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33.1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33.1.1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33.1.2在个案的司法实践中,对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争议。媒体报道的日期、被立案调查的公告日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日期、被采取监管措施的公告日期等,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揭露日。33.1.3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揭露日的确定,既要根据揭露的媒体是否为全国范围的投资人所能接触、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部分或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以及该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等因素综合确定。33.2虚假陈述行为更正日33.2.1虚假陈述行为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33.2.2在认定虚假陈行为更正日时,一般结合以下四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更正虚假陈述内容、在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媒体上、自行公告、履行停牌手续。33.3揭露日与更正日的关系33.3.1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只是被揭示的途径不同,前者属于被他人揭露,后者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因而,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会同时出现,也不会同时适用。33.3.2如果个案中同时出现虚假陈述行为既被他人揭露、又由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的情况,应当特别注意两个日期的先后关系,并且重点关注两个日期对证券市场的警示作用,包括对股价、成交量的影响等,以对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期进行综合认定。第34条基准日的认定34.1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34.2确定基准日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净。34.3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的认定,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34.4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其中所述的“可流通部分”,通常是指揭露日或更正日当天上市公司的可流通股数。(2)代理律师在计算基准日时,应在交易所官网或其他大宗交易查询系统核实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如果存在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在计算时应当予以剔除。第35条基准价的认定35.1虚假陈述行为基准价是指,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35.2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基准价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基准价的计算是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算术平均价,而非加权平均价,即应当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总和除以期间交易日总天数。(2)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停牌情况的不应当纳入基准价的计算。第六节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第36条因果关系概述36.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司法解释主要参考和吸收了美国证券诉讼中的“市场欺诈”以及“信赖推定”理论,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原则,以减轻投资人的举证责任。即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真实、证券价格是公正合理的而进行投资,因此投资人无需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的投资,只要证明其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定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6.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是可以抗辩的推定。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市场价格未产生影响,或投资人的交易是基于其他原因,或原告知道该虚假陈述行为而仍然进行交易,或全部或部分投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37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具备如下三项条件,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证券是与该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38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应当认定投资人的损失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第七节虚假陈述重大性问题第39条虚假陈述重大性概述39.1虚假陈述行为须具有重大性,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具备重大性的虚假陈述,因其不足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不会造成投资人的损失,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虚假陈述行为人依法不应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9.2虚假陈述行为须具有重大性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市场欺诈以及信赖推定理论建立的前提。如果虚假陈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则不能推定投资人是基于对该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进行的投资,也不能推定该虚假陈述行为会影响证券价格。第40条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40.1判断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的一般特征是,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影响相关证券的价格或者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40.2通常而言,对证券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重大事件而进行的虚假陈述,应当认定该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40.3对《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列举的十二种重大事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列举的十三种重大事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二十一种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一般应认定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40.4通常而言,虚假陈述行为人因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则相关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当然,由于我国虚假陈述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完全相同,即使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也可以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不具备重大性的抗辩。40.5如果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人未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根据证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则应根据虚假陈述重大性的一般特征进行分析判断相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第41条注意事项41.1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的代理律师均应当对重大性问题予以特别关注。41.2在前置程序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已对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问题进行了审查,因而对于重大性一般不再进行审查。41.3在前置程序取消后,虚假陈述是否具备重大性问题的认定日益凸显。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原告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对虚假陈述的重大性问题进行举证,被告代理律师则可以提出关于重大性问题的抗辩。第八节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第42条虚假陈述行为的分类42.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第19条条文的内容背后,隐含了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独创性的分类划分,即根据虚假陈述对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对投资人主观判断和投资行为的影响,将虚假陈述分为“诱多型”和“诱空型”两类。42.2“诱空型”虚假陈述,多为配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而实施,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不多见。《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仅对因“诱多型”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作出规定,而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问题未作规定。第43条诱多型虚假陈述43.1“诱多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未予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43.2因“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是指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期间买入,揭露日/更正日卖出或持有证券所产生的损失。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产生的损失,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43.3因“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的具体计算及赔偿,详见本章第十二节内容。第44条诱空型虚假陈述44.1“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未予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而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44.2因“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是指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买入并持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期间卖出证券所产生的损失。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产生的损失,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第45条注意事项45.1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几乎都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诱空型”虚假陈述较为罕见,因“诱空型”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例也较少。45.2投资人在“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模式下可以主张的投资损失范围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截然不同。被告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在“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模式下,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九节系统风险因素第46条系统风险概述46.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46.2在大多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系统风险问题都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系统风险对投资人损失产生的影响,审理法院一般会予以适当剔除。第47条系统风险的概念47.1关于什么是系统风险,《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47.2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系统风险因素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或某一类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通常而言,这些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于公司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第48条系统风险的认定与计算48.1对于如何认定系统风险,如何剔除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人投资损失的影响,《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48.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系统风险因素,存在一定争议,但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在虚假陈述期间,如果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通常会认定存在系统风险。48.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计算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人投资损失影响的比例,存在多种计算方法,但总体上可以分为统一计算法和分别计算法。统一计算法是指对所有投资人的所有投资适用同一系统风险比例,分别计算法是指对不同的投资人的不同投资分别适用不同的系统风险比例。这两种计算方法对系统风险的计算,又会因对案涉期间、比对数据、比对方法的选择不同,而截然不同。48.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什么期间考察系统风险因素,争议较大。有的考察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有的考察揭露日至基准日,有的考察买入日至基准日等等。第49条注意事项49.1被告代理律师应当全面搜集能够证明案涉期间系统风险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大盘、行业板块在案涉期间大幅下跌的数据比对,全球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整体利空性的事件。此外,在具体计算系统风险因素的比例时,应当尽可能地尝试不同的计算方法,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选择对被告最有利的计算方法。49.2原告代理律师应就被告提出的系统风险的认定及计算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反驳,包括是否存在利空性的事件、大盘及行业版块是否有大幅的下降,被告对系统风险计算时选择的期间、数据、方法是否正确等。49.3对于系统风险的考察期间,代理律师要根据个案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主张和依据。第一〇节非系统风险因素第50条非系统风险概述50.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第(四)款除规定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以外,还规定了“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50.2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等其他因素”通常是指既非系统风险因素、也非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因素。50.3目前,已经有司法判例认为,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第51条非系统风险的含义结合司法案例与证券知识,非系统风险是指系统风险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以外的仅对单一证券的价格或投资判断产生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通常来自企业内部,比如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劳资问题等。第52条非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上市公司在案涉期间是否发布了重大业绩亏损等重大利空公告作为判断非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的依据。第53条注意事项53.1非系统风险与系统风险,是证券市场中相伴、相生、相对的一组概念。但是,由于《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非系统风险这一概念,多数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并不考虑非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53.2被告代理律师在提出非系统风险因素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搜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非系统风险的存在。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并有针对性的进行反驳。第一一节破产重整债权第54条破产重整债权概述如果上市公司发生过破产重整程序,而且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就存在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以及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第55条破产重整债权的认定5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即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对于破产重整债权,即使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进行申报,债权人未能在申报期内申报的,其债权清偿仍应按照人民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55.3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虚假陈述行为人破产重整前,投资人主张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而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第56条注意事项56.1代理律师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进行分析判断,并据此提出相应的主张或抗辩。56.2代理律师应当认真研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包括投资人的相应债权在《重整计划》中是否有特别规定,同类债权如何清偿,是否有补充申报程序以及申报的特殊要求等,并据此提出相应的主张或抗辩。第一二节投资损失的计算第57条投资损失计算概述57.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的投资损失,包括证券发行市场的投资损失以及证券交易市场的投资损失。57.2《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的投资损失,仅仅限于财产实际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57.3《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仅对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模式项下的投资损失计算作出规定,而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问题,未予规定。第58条证券发行市场的投资损失计算58.1如果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则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退还认购证券的资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58.2如果虚假陈述行为经过整改或更正,发行人证券仍有上市交易的机会或者通过置换以其他公司名义上市交易的可能,这时投资人可以选择继续持有等待上市,或者要求发行人退还认购证券的资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58.3如果在发行过程中虚假陈述,但是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已经在交易市场上市交易,此时投资人持续持有并受到损害,投资人可以依照交易市场的赔偿范围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第59条证券交易市场的损失计算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投资损失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项: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上述两项所涉资金利息。非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开户费、过户费等费用,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第60条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60.1投资差额损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60.2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因其在基准日前是否卖出证券,而采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投资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第二种是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投资人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基准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60.3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影响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主要因素包括: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基准价。第61条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61.1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投资人所持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券,是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且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未卖出的证券。61.2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的一般计算公式为: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的证券数量-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数量。61.3应当注意的是,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所卖出的证券,可能是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证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计算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时,是否将实施日之前买入证券的情况纳入计算范围,存在一定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第62条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62.1对于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投资成本法”、“简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62.1.1“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是指,根据先买入的证券先卖出的“先进先出”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确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券,在此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券的平均买入价。62.1.2“先进后出加权平均法”是指,根据先买入的证券后卖出的“先进后出”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确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券,在此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券的平均买入价。62.1.3“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指,根据投资人买入、卖出交易情况,逐笔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剔除卖出成本,计算平均买入价。62.1.4“投资成本法”是指,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的总成本减去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卖出证券回收的资金成本,计算出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再除以投资人持有的证券数量。62.1.5“简单加权平均法”是指,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的总金额除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数量。62.2律师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对于涉及众多投资人的案件,建议代理律师采用统一的计算方法,避免不同投资人采取不同计算方法。第63条卖出证券平均价的计算卖出证券平均价是指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实际平均价,即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卖出总金额除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第64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注意事项64.1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与投资差额损失冲抵。64.2对于已经除权的证券,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第65条佣金、印花税的计算65.1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者可主张赔偿的佣金、印花税损失是指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65.2佣金的计算可能存在每个投资者的佣金费率不同,以及同一投资者在不同时间段、不同证券公司的佣金费率不同的问题。律师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时,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不同证券公司的佣金费率变化,结合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准确计算佣金。65.3计算印花税可能涉及税率的变化。律师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时,需要结合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根据印花税税率时段变化,准确计算印花税。第66条利息的计算66.1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人可主张的利息是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所涉资金的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66.2由于投资人在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期间存在交易频繁和复杂的特点,且利率不断变动,利息的计算十分复杂。律师在确定利息计算方法时,应当结合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的计算方法,根据利率变化,准确计算利息。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三章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利益冲突检索第67条利益冲突检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律师事务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第二节确立代理关系第68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服务事项。第69条服务范围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服务范围主要如下:69.1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69.2就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分析意见;69.3就纠纷解决方案提出建议;69.4代为起草相关的法律文书;69.5代理参与纠纷涉及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69.6与纠纷相对方的和解、调解。第三节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第70条搜集整理上市公司公告信息70.1与上市公司行政处罚相关的公告与上市公司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公告,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关于收到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上市公司被财政部门处罚的相关公告;(3)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公告;(4)上市公司有关被处罚事项的自查报告、整改报告、致歉公告、更正公告等。70.2与虚假陈述事项相关的公告70.2.1虚假陈述事项相关的公告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事项的相关公告。比如,如果上市公司因某定期报告虚假记载而被行政处罚,则该定期报告的公告属于虚假陈述事项的相关公告。70.2.2通过分析虚假陈述事项相关的公告,可以了解被处罚的虚假陈述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而对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更正日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70.3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如有)相关的公告70.3.1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公告,包括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公告、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公告、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等。70.3.2通过分析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公告,可以判断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以及如何清偿,直接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核心利益。70.4与上市公司分红、送配股(如有)相关的公告70.4.1与上市公司分红、送配股、除权相关的公告,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进行分红、派息、送股、配股以及相应除权登记的相关公告。70.4.2上市公司分红、送配股、除权的情况直接影响基准日、基准价和原告投资损失的计算。70.5上市公司其他重大消息的公告70.5.1律师还应当搜集整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重大消息公告,包括业绩亏损、重大诉讼、对外担保、逾期贷款、非因虚假陈述事项被监管、处罚、退市警示等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公告。70.5.2梳理上市公司其他重大消息的公告,有助于律师对案件是否涉及非系统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判断。70.6其他重要公告上市公司的其他重要公告是指与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虚假陈述事项等相关的对证券市场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重要公告。第71条搜集整理证券监管机构发布的信息搜集整理证券监管机构发布的信息,包括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地方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官方网站搜集、整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第72条收集并分析证券市场波动情况律师应当收集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上市公司股价、大盘指数、相关行业板块指数的数据,并进行数据分析,为揭露日的认定、基准日的认定、基准价的计算、系统风险的认定和剔除比例等法律分析奠定基础。第四节法律研究与分析第73条法律研究律师在搜集整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围绕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法律检索和研究。法律检索和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1)本指引中列明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主要实体法律规定、程序性法律规定;(2)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判例;(3)相关学者、法官对有关问题的论著、文章等。第74条法律分析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以往案例,对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案件的可能结果进行预判,并据此提出诉讼方案或应对方案,并充分披露可能的法律风险。第五节调解与和解第75条重视调解,鼓励和解75.1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重视调解,鼓励和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组织等在预防和化解证券期货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75.2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重视以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第76条调解与和解76.1调解包括法院调解和第三方机构主持的调解。76.2法院调解包括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76.3诉前调解是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开展的一种调解机制,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收下当事人立案材料,但并不给予正式立案,而是给当事人一个诉前调解号,将纠纷交由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76.4诉中调解,是指立案后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7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确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天津市证券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八个调解组织,并确定36个试点地区,开展第三方机构调解的试点工作。76.6和解是指当事人自行和解。如果委托人同意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律师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理清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第六节媒体处理第77条媒体处理77.1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具有涉及投资人数众多、对证券市场影响重大、高度社会敏感性的特点,往往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77.2律师应当认识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妥善处理媒体问题,发布的信息应保持公正、客观、真实、准确。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四章原告律师的具体操作指引第一节起诉前的准备第78条起诉前的准备78.1原告律师应当审查投资人的身份证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78.2原告律师应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被告。78.3原告律师应当依据案件情况,确定案件管辖法院。78.4原告律师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最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78.5原告律师应当依据搜集整理的案件事实情况,分析研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投资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投资人的损失等实体法律问题。第二节诉讼方式的选择第79条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79.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尚不允许采取集团诉讼方式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79.2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79.3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79.4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第三节起诉状起草与证据材料准备第80条起诉状的起草80.1原告律师在起草起诉状时,应当列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的信息和具体的诉讼请求,阐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有关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主张,并说明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第81条起诉证据材料的准备律师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准备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2)原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包括对账单、交割单、交易记录、资金账户卡、证券账户卡、开户证明书等。对账单、交割单、交易记录等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3)投资损失计算说明,列明对各项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4)被告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明材料。第四节注意事项第82条向委托人提示诉讼风险82.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争议焦点较多,对有些争议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很明确,原告的索赔主张能否被法院支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律师应注意向委托人提示诉讼风险。第83条注意引导委托人依法维权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及投资人人数众多、对证券市场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特点。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原告律师应注意引导委托人依法维权,避免委托人出现过激行为。第84条注意诉讼时效为维护委托人权益,原告律师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避免委托人因诉讼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五章被告律师的具体操作指引第一节确定应对策略第85条确定总体应对策略85.1被告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充分沟通,了解委托人的诉讼目标。85.2被告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围绕委托人的商业目标,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总体应对策略,包括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申请中止审理、是否要求鉴定、是否需要进行专家论证、是否申请延期举证、是否申请延期开庭、确定核心答辩要点等。第86条程序上的应对策略86.1被告律师应当就是否从案件的程序方面提出抗辩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供委托人参考。86.2被告律师可以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的代表人资格问题、被告是否适格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等进行审查和分析,并就如何抗辩向委托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委托的意见予以处理。86.3在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后,如果上市公司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律师可以就是否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委托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第87条实体上的应对策略被告代理律师制定实体上应对策略时,应当根据案情,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1)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行为。(2)关于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3)重大性问题。被告律师应当分析研究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4)关于诱多/诱空问题。被告律师应当分析研究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为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如果本案系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则应当主张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产生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5)关于系统风险因素的剔除问题。被告律师应当分析研究案涉期间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因素,如果存在,则应当主张原告投资损失全部或部分系因系统风险因素造成,应予剔除。(6)关于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剔除问题。被告律师应当分析研究涉案期间是否存在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如果存在,则应当相应主张原告投资损失全部或部分系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应予剔除。(7)关于破产重整债权问题。被告律师应当分析研究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如果属于,则应当主张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清偿。(8)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被告律师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选择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第二节答辩状起草与证据材料准备第88条答辩状起草答辩状应当就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答辩。第89条证据材料的准备被告代理律师搜集、整理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虚假陈述事实相关的证据,包括证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的证据、与虚假陈述实施日认定相关的证据。(2)关于揭露日认定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上市公司公告、媒体报道、电视节目视频资料等。(3)关于基准日认定、基准价计算的证据,包括基准日、基准价的计算说明及相关数据等。(4)关于系统风险因素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期间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公司股价的数据分析、相关期间有关证券市场情况的媒体报导、理论研究论著及文章、证明存在系统风险因素的其他相关证据。(5)关于非系统风险的相关证据,包括上市公司公告、媒体报道,公司股价波动与非系统风险影响的数据分析。(6)关于破产重整债权的相关证据,包括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法律文书、批准重整计划的法律文书、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受理、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其他进展情况的相应公告。(7)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投资损失计算的计算说明,列明计算公式以及具体计算过程。第三节注意事项第90条诉讼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如果被告律师代理的客户是上市公司,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被告律师应当提示上市公司依法履行诉讼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附则第91条用途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指导之用。第92条法规变化本指引根据2017年3月以前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第93条生效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发布后生效,修改时同。(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张保生、周伟、何春艳)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DOC责任编辑:LI
发表时间:2017-11-14 10:39:14

全国律协主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环境国别报告(中英文对照版)》即将出版

2017年5月14日至15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将在北京举办。多国元首共聚北京、共襄大计,“一带一路”建设将迎来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的推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编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环境国别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推出适逢其时,将为展现出相关国家律师的风采和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全国律协国际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和涉外律师领军人才联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共同撰写有别于其他同类出版物,《报告》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顶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撰稿,真实反映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际法律环境状况,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可以为社会各界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官方与民间交流提供科学准确的法律环境参考,同时本书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环境报告后收录了参与写作的境内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可以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中国企业聘请中外律师提供相关参考信息。法律服务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保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打造新欧亚大陆桥等国际经济合作走廊,建设畅通安全的海上通道,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国际贸易、跨国投资、能源资源合作、航运金融等,都离不开“法律护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高度重视并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成立服务“一带一路”研究中心,制定《关于司法行政工作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意见》,指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开展中国律师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项目,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中外律师共同撰写《报告》,是中国律师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中国律师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行动。《报告》旨在介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本次出版的《报告》分为第一卷、第二卷,含“一带一路”沿线43个国家的投资法律环境报告。报告内容涉及投资、贸易、劳动、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等领域。具体包括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基本法律环境概述,相关国家市场准入、外汇管理、融资、土地政策、公司设立与解散、并购、竞争管制、税收政策、证券交易、投资优惠、贸易法律规定及管理、工会与劳动组织、劳动争议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争议解决方式及机构等具体法律制度。201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对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作出全面部署。可以预期,中国律师和“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律师,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将大有可为,大有作为:在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过程中,参与研究论证,提供法律建议,防范法律风险;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规划设计和国际规则适用,充分发挥政策法律咨询和参谋作用,在全球性议题上研究提出新主张、新倡议和新行动方案,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参与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等活动,提供法律服务,防范投资风险;通过代理诉讼、仲裁等方式,依法妥善处理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沿线各国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推动构建联通内外、安全畅通、绿色高效的国际大通道;在执业活动和对外交流中加强信息沟通,畅通信息渠道,传播中国法治声音,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认知和了解,增进互信,凝聚共识。希望本书的出版,能够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为促进沿线各国经济繁荣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总目录详目摘选本书即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敬请期待!责任编辑:蔡利艳
发表时间:2017-05-11 14:49:57

全国律协关于编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惩戒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根据《全国律协2012年工作要点》安排,全国律协将首次编辑印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惩戒案例》(以下称《案例》)。为了做好《案例》编写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案例》编写的目的和意义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惩戒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律师协会实现行业管理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近年来,各地律师协会加大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惩戒工作力度,进一步强化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促使律师自觉规范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从而使行业惩戒工作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各地律师协会通过加大惩戒工作投入,严格规范惩戒制度,确保了律师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促进行业协会惩戒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开展对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律师协会之间工作经验交流,推动惩戒工作程序的规范和统一,全国律协将首次收集编写近年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案例并汇编成《案例》。《案例》作为一本对惩戒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示范性文本,既可以作为新入行实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读本和对广大律师的警示教育素材,也可以作为各地律师协会总结交流惩戒工作经验的范本。二、编写要求1、选择案例范围。各地律协应注重选择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违规惩戒案例编入《案例》,原则上以2008-2011年期间由律师协会处理的且已经结案的案例,各省(区、市)编写的案例数量一般不超过5件。2、《案例》编写体例。所报案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的来源和案件受理程序;投诉人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答辩意见;纪纪律委员会查明事实的方法和过程;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对案件的分析。3、格式要求。每件案例数字应掌握在5000字以内;大标题(二号仿宋简体加粗);一级标题(三号黑体加粗);二级标题(三号楷体加粗);正文(三号仿宋)。三、有关要求1、各地律师协会要把案例编辑工作做为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惩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落实,要从探索完善违规惩戒工作机制、推动违规惩戒工作创新的高度予以重视。各地律协负责人要亲自对案例的编写工作进行把关,明确责任,具体落实案例的编写和报送工作。2、各省(市、区)律师协会要加强对案例编写工作的组织落实、协调和指导,切实承担起地(市、区)律师协会案例的收集、汇总、编写等工作。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将近年来成功解决且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疏理、分析、提炼和总结,认真完成本地区案例的收集、分类、甄选、编写及报送工作。3、上报时间和方式。请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编写的《案例》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全国律协会员部,同时电子版发至hui_yuanbu@126.com联系人:孙莉姜蕾联系电话:010-84020228传真:010-84020215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发表时间:2017-03-24 09:15:06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发表时间:2017-03-24 09:14:26

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关于举办“中国自贸区法律服务业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及2015年会的通知

随着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及进一步深化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获得中央批准,我国自由贸易区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新一轮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和更大范围的改革试点正在稳步推进。与此同时,法律服务业的发展也将迎来更多的机遇与挑战。一方面,自贸区开放措施中有关于法律服务业的专门规定;另一方面,自贸区各项开放措施涉及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各行业的发展亟需专业法律服务的大力支持。在自贸区发展新阶段,如何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为自贸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是新时期我国法律服务业发展研究的新课题。为此,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决定在深圳前海举办相关研讨会,同时举行2015年会具体通知如下:一、年会及研讨会目的在自贸区建设新形势下,分析各行业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探讨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机遇,提升我国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为自贸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二、年会及研讨会主题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与律师服务(年会)中国自贸区法律服务业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三、年会及研讨会时间2015年5月23日(会期一天,其中上午举行2015年会,下午举办研讨会)四、年会及研讨会内容1.前海自贸区跨境金融的探索与实践;2.上海自贸区制度复制推广法律认识与法律服务实践;3.天津自贸区金融创新法律服务的思考;4.福建自贸区制度创新与思考;5.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分析及法律服务研究;6.香港自由港法律服务业的发展与未来;7.其他相关议题。五、研讨会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六、研讨会主办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深圳市司法局七、研讨会举办单位深圳市律师协会、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八、研讨会会议嘉宾中华全国律协领导、广东省司法厅领导、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领导、深圳市司法局领导、深圳市律协领导九、研讨会参会人员中国四地自由贸易试验区律师代表(列席年会)、香港律师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年会)、全国各地从事相关业务律师(列席年会)十、报到时间和地点参会人员于5月22日(周五)15:00至20:00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金鸡路1号圣淘沙酒店(翡翠店)大厅报到。(暂定此酒店,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金鸡路1号田厦翡翠明珠3栋十一、参加年会及研讨会费用会议费用每人600元(含23日午餐和晚餐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自理十二、论文提交欢迎参会律师撰写论文,论文题目参考研讨内容,字数要求3000-8000字左右。请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论文发送至:dingqi@junyuelawyer.com及wuzhilin333@126.com,同时请注明作者及其单位、简介、联系方式,并提交电子照片一张。十三、会议报名报名参会人员请于2015年5月10日前,以邮件方式将报名回执(样本见附件)发送至:dingqi@junyuelawyer.com联系人:丁绮021-61132976,13918778161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中国自贸区法律服务业务的机遇与挑战”研讨会会议回执
发表时间:2015-04-30 10:52:10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泄漏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第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第十四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受到刑事处罚的;(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第十八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第三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十九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第二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第二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章回避第二十四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第二十六条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第五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二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第二十八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第三十条接待投诉必须做到:(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十一条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第三十二条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第三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四条惩戒委员会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第三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第三十六条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四)匿名投诉的。第三十七条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八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第六章处分的决定及程序第三十九条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第四十一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二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惩戒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听证时,由惩戒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四)听证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第四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四十四条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第四十五条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二)事实和证据;(三)结论;(四)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五)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六)作出决定的日期。第四十六条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第四十七条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第四十八条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条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第五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第七章复查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第五十三条复查机构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第五十四条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第五十五条惩戒委员会原参加调查决定人员不能再作为复查机构的组成人员。第五十六条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查申请;(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三)作出复查决定;(四)其他职责。第五十七条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第五十八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惩戒委员会原决定的当事人,即被投诉的会员。第五十九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第六十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二)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名称;(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四)申请复查的日期;(五)惩戒委员会决定书。第六十一条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第六十二条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第六十三条复查机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一)维持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二)补正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三)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具有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第六十四条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第六十五条复查机构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则。第六十七条各级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实施。第六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发表时间:2013-08-29 15:19:3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2003年12月27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行业的奖励工作,保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发表时间:2013-08-29 14:10:19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活动启动

为了促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推动有关部门和责任主体全面严格落实法律义务,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决定从2013年7月—11月,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为主题举办大型系列活动,内容包括主题征文、制度创新事例征集、地方调研、中央部门座谈会、高峰论坛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该主题系列活动的支持单位。为了及时总结中央和地方各部门、社会各界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方面已有的典型做法和先进经验,为中央制定政策和修改有关法律提供支持,特开展“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活动。主办单位将评选出全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最佳事例和优秀事例若干件,事例交流及颁奖仪式将在今年11月份在京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论坛”上举行。同时,组委会将根据报送有效创新事例的情况,评选出“优秀组织奖”单位若干名。组委会办公室:北京市西四南大街兵马司胡同63号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100034。联系人:付茂鲁,联系电话:18610838796,66122221(兼传真)。征集公告全文请登录“中国长安网”、“中青网”、“中国法院网”、“正义网”、“中国法学会网”、“中国法学创新网”等网站,进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大型系列活动专题网页。点击图片进入网站附件: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申报表
发表时间:2013-08-22 10:38:3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2009年3月10日修订)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为发挥律师在群体性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一)本《指导意见》所说的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律师应依法接受委托,在其受托范围内为群体性案件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也可以作为有关机关、企事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处理和解决群体性纠纷,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二)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应当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律师可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进而推动国家的法制建设。(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必须遵守宪法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还应遵循本《指导意见》和其他行业规则。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受法律保护。律师协会有保护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之责。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一)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1.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2.律师发现因部分委托人或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使群体情绪不稳定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应当对当事人指出,必要时可向本所负责人或司法行政机关报告。3.律师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提出的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拒绝。4.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违法上访活动。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5.有下列情形,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代理关系:①委托人坚持违法要求的;②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的;③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④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律师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二)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及时与有关司法部门充分沟通,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以引起应有的重视。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如果需要,可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三)律师与政府的关系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给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时,有权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四)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遵守以下要求:1.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备案。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办就同一诉求不同当事人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律师协会报告。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应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2.集体讨论,加强督导。承接群体性案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尽督导把关之责,发现律师在办案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3.做好咨询接待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安排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咨询,做好接待笔录。对来访人员要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宜轻率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决定收案的,应全面做好收案笔录。4.律师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参与上访接待工作,应处理好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群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律师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努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事。尽可能劝解当事人不越级或群体上访。5.根据群体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与其授权的代表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6.群体性案件结案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报告结案情况,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7.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办理群体性案件档案的完整、详尽、有序和整齐。四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1.律师协会有权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提出建议;2.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对个案论证研讨,也可以自己决定召集论证研讨会,提出意见;3.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以支持律师依法办案;4.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5.律师异地执业权利受到损害,其所属律师协会请求予以支持的,接受请求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全国律协根据需要可以对律师维权活动进行组织协调;6.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或基于妥善处理问题的判断,提议或提醒当事人各方律师进行调解谈判,化解纠纷;7.对于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备案后应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群体性案件成绩突出或经验可鉴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宣传和推广,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奖励;9.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本《指导意见》要求办理群体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规则予以惩戒,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10.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培训,在形势政策、办案策略和工作要求等方面进行普遍指导。五律师在接办人数虽然未达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所指群体性标准,但为国内外关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敏感性案件时应遵循本《指导意见》。各地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范、细则有与本《指导意见》相冲突的,应以本《指导意见》的精神进行修订。本《指导意见》由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修订。本《指导意见》依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发表时间:2013-08-20 12:46:53

中央有关部门举办“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征文活动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些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为了促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推动有关部门和责任主体全面严格落实法律义务,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决定从2013年7月—11月,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为主题举办大型系列活动,内容包括主题征文、制度创新事例征集、地方调研、中央部门座谈会、高峰论坛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该主题系列活动的支持单位。为了确保系列活动开展富有成效的研讨,为中央提供决策参考,特开展“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主题征文活动。征稿要求字数在5000-10000字之间,于2013年9月10日前发至wcnrfz@163.com。组委会将评选出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论文,邀请部分获奖作者出席拟于今年11月份在京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论坛”、担任报告人;根据组织稿件的情况,评出“优秀组织奖”单位若干名。获奖论文将公开结集出版。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将报送中央有关部门供决策参考。组委会办公室:北京市西四南大街兵马司胡同63号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100034。联系人:肖志威,联系电话:13581790425,66517773(兼传真)。征文公告及选题指引目录,请登录“中国长安网”、“法制网”、“中青网”、“中国法院网”、“正义网”、“中国法学会网”、“中国法学创新网”等网站。点击图片进入网站相关报道:“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征集活动启动
发表时间:2013-07-29 1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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