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托运人角度浅析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应对措施 ——以某无单放货纠纷为例
- 发表时间:2022-06-20 17:55:34
2020年,香港某贸易公司与加拿大MB公司签署沙发产品出口销售协议,约定贸易术语FOB。合作前期较为顺利,加拿大MB公司多次指定WL无船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人。应WL无船承运人的要求,香港某贸易公司与WL无船承运人签署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WL无船承运人)同意代理甲方(香港某贸易公司)所委托的国际货运及相关物流辅助服务,并按照甲方的指令向各船公司或航空公司订舱,由船公司或航空公司将货物安全运到甲方指定的目的港。
尽管约定适用FOB贸易术语,每次货物订舱仍然由香港某贸易公司负责。按照交易习惯,货到目的港,在加拿大MB公司付款的情况下,香港某贸易公司即指示WL无船承运人电放。2020年10月,加拿大MB公司连续下五张订单给香港某贸易公司,同时,加拿大MB公司又指定WL无船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人。货物于2020年12月4日前陆续上船,其中两张提单的货物加拿大MB公司一直未付款,香港某贸易公司不清楚是否到港,因此也一直未指示电放。直到2021年4月9日,WL无船承运人告诉香港公司货物滞留加拿大目的港,无人提货,并要求香港公司承担集装箱占用费、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高达60多万美元。WL无船承运人索赔账单里还包含了已经电放的货物滞留港口所产生的费用。事后查明,加拿大MB公司不提货的真实原因是其与WL无船承运人就运费支付问题期限产生了纠纷:无船承运人与加拿大MB公司可以先提货后支付运费,但双方合同因运费授信期限长短未能达成意见,因此殃及池鱼。
该案所涉及的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是国际贸易中国内出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下文将通过该案探讨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的应对措施。
问题一:贸易术语FOB是否能免除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进口商不能支付时而产生的港口费、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及运费?
首先,贸易术语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装货港与目的港关于保险购买、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装卸货物等责任的分配。例如贸易术语FOB是出口商(托运人)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之一,出口商的义务是承担货物上船前一切风险,货物装船后及时通知进口商购买保险。
但是贸易术语并不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产生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由托运人与进口商之间约定;托运人与进口商之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需按照实定法的规定予以解决。例如 FOB术语规定运费到付(Freight to collect),但其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解决国际贸易中谁是真正运输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进而无法回答在进口商拒绝支付运费时:承运人权利主张的对象是谁。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四他字第5号》的批复中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那么承运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上述批复明显将运输合同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托运人才是运输合同的真正主体。
实际上早在制定之初,《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就借鉴汉堡规则,将托运人界分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直接与承运人签订海商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直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那么针对运费支付问题,也仅有契约托运人负担运费支付义务,理由系契约托运人参与了运输合同的讨论和约定,但是实际托运人则没有。当出现发送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的情形,承运人转身依据前述《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同时行使法定留置权。目的港无人提货还会产生集装箱占用费、港口费、仓储费、装卸费等系列费用,因此除了运费之外,法院可能还会按照上述路径承认承运人向出口商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
《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综上,在贸易术语FOB之下,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托运人不能当然地认为提单上已经写明“运费到付(Freight to collect)”,且货物上船后一切均与托运人无关了。为了避免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等费用,托运人应事先与无船承运人约定分担或免除自己承担费用的义务。
问题二:承运人签署《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合同》的意图及托运人签约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1、承运人与托运人签约意图不同。
该案系典型出口商(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因运费无人支付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相对于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明显熟悉法律规则,同时也知晓如何利用法律规则保护自身权益。尽管本案交易适用FOB贸易术语,有经验的无船承运人却要求托运人另外签署《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合同》(国际运输合同),其意图是面临进口商不能支付运费或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无船承运人即可依据国际运输合同要求出口商(托运人)支付相关费用,此为无船承运人避免损失的保障手段。相反,托运人往往缺乏对签署国际运输合同法律后果的认知,签约的本意为无船承运人提供出口清关等服务支付对价,而非为了进口商不能支付相关费用时作为另外一个责任主体而兜底。
因此,FOB贸易术语适用且收货人指定无船承运人的场景下,对于出口商(托运人)而言,最为妥当的做法是避免与无船承运人签署《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合同》或类似文件,从而避免将责任揽到自己身上。即便需要签署类似合同,托运人也应该尽量明确约定条款,避免承担与权利不对等的责任。
2、 依据所适用的贸易术语约定责任。
实际上,贸易术语在法源依据上仅是国际贸易习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也可以约定修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严格遵守贸易术语的规则分配贸易时的权利与义务,这样也就规范了贸易中的运输、清关、运费支付等一系列行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交易的变通与便利,当事人也会在约定了贸易术语后对某一些环节进行变通,那么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就在现有贸易术语的基础上发生改变。由于国内出口商缺乏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在交易对方改变贸易术语的约定时,出口商仍未意识到权利义务已发生变化的重要性。
有鉴于此,国内出口商(托运人)在签署国际运输合同时应严格依据Incoterms2000或2010或2020的规定划分责任范围,明确在FOB贸易术语下承担费用的范围,明确排除承担进口商不支付运费或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尤其是在进口商指定无船承运人时,由于进口商与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船承运人因履行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进口商)承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种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法定,如果出口商(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有明确约定,那么就可以排除《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无船承运人无法依据该条款要求出口商承担所有费用。
3、及时通知义务及违反后果。
另外,作为货运代理服务的提供方,无船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通知货物在途、到港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笔者认为在签署国际运输合同时,托运人应明确无船承运人此项义务,以便在货物状态出现异常时,托运人可以及时知晓风险信息,从而采取处置措施,降低损失。尤其对已经电放的货物,在无船承运人既不通知托运人货物状态、也不向收货人交货的情况下,双方应约定无船承运人不仅要承担因此扩大的损失还应承担违约金。
4、拍卖或转卖的形式要求。
若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进口商不支付相关费用时,在超过《海商法》第八十八条法定期限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抵扣相关费用。实务中,与国内的通常做法不同,由于国外的情况相较中国而言比较复杂,拍卖仅为处理货物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承运人还可以转卖货物,尤其在货物行情较好时,承运人转卖更不会侵害出口商利益。有鉴于此,若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进口商不支付相关费用时,笔者建议托运人应通过签署国际运输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清楚货物处理的形式要素,比如:拍卖转卖需事先获得托运人同意、拍卖转卖需价高者得、需签署合法有效的合同、需要支付凭据、货物出库等文件。
问题三:承运人的留置货物权。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和优先受偿权,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法通过约定方式排除。基于此,托运人只能通过在国际运输合同中清晰约定责任范围,使承运人失去行使留置权的理由。那么即使在承运人拟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行权基础,承运人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问题四:提单电放交货模式中,出现无单放货时,非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还有权依据《无正本提单放货司法解释》主张赔偿吗?
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参考山东省高院在审理徐州瑞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汇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326号】中持有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瑞清公司提供的指示提单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扫描件,该件虽具有提单的格式,但并非正本提单,且未经承运人签发。该扫描件可作为合同的证明,但不可转让,不能担保,仅凭该扫描件不能提取货物。因此瑞清公司虽持有该份扫描件,仍不能被认为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权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理由进行索赔。”
可见,该判决对非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其主张的无单放货根本不成立,只能依据《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若《海商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则适用《合同法》。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均无权主张适用司法解释中基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而赋予托运人的权利,这对托运人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托运人应对此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重新审视无单放货模式下自身权利的保护。实务中,“电放货物”有两种操作,一种是在正本提单已经出具之后,另一种是没有出具正本提单,仅出具盖有“电放”印戳的副本提单。应当注意,第一种操作模式下,该提单具有正本提单完整意义上的“三项”功能,也即是货权凭证、运输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电放操作后该提单才丧失了物权凭证功能。而第二种操作模式下,只是副本提单,副本提单本身不具有货权凭证功能。因此,持有副本提单人无权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主张权利。
对于电放货物交易模式,我们给出最实用的建议莫过于,托运人也应坚持:(1)承运人应签发正本提单,且在货物达到目的港实施电放前,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原件;(2)拒绝承运人不出具正本提单而只出具盖有“电放”印戳的副本提单。
【作者:曹永明,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