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法律适用探究
- 发表时间:2024-09-20 09:59:06
随着二手车市场的兴起及新能源汽车的涌入,二手车买卖纠纷出现了一些新变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可知,有关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裁判文书高达12300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13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505篇。为了规范二手车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无疑为处理和解决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此,笔者以“二手车买卖纠纷”为重点,研析此次《条例》适用存在的维权亮点及难点。
一、消费者身份认定争议问题不再突出
针对“职业打假”“恶意维权”等问题的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直接排除牟利性消费者适用条例的可能性。
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存在着“消费者身份认定”的争议。在孙某某诉平度市某汽车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鲁0283民初7312号】中,孙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平度市某汽车商行主张孙某某经营平度市金鹰汽修厂,其购买涉案二手车辆是为了进行销售,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如确能证实孙某某是为了二次销售而购买二手车,则适用《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孙某某将无法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获得损失赔偿。
同样的情形在尹某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4民初15528号】、李某某诉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琼0105民初2648号】、解某某诉昆明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云0103民初13916号】中均有体现,如在此适用《条例》(送审稿)第二条,相应的裁判观点将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本次《条例》摒弃了《条例》(送审稿)第二条对于牟利性消费者的限制,契合基本民商事诚信原则精神,不再拘泥于消费者身份问题,而是转向关注经营者行为,即下文谈到的瑕疵豁免。
二、“退一赔三”出现瑕疵豁免模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规则系以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为前提,实务中二手车消费者多以经营者存在故意夸大、刻意隐瞒、虚假陈述、虚假宣传车辆信息等欺诈行为主张三倍赔偿损失。法院结合欺诈构成要件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予以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主张。
而《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却对“退一赔三”适用规则增添了瑕疵责任豁免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在《条例》发布前,针对“退一赔三”的适用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是针对交易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十七条有对二手车销售经营者应真实提供信息作出的规定,但是没有设定经营者责任豁免的情形。
纵观已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第四十九条新设的瑕疵责任豁免条款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为参考,进一步扩大了瑕疵责任豁免的范围:种类不局限于食品,放宽到所有商品或服务;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标签和说明书,还包括宣传材料。即经营者可以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将提供的二手车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不影响车辆质量,也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为抗辩“退一赔三”责任的理由。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车辆标签标识、说明书的案例较少,消费者多以二手车销售经营者提供的宣传资料与实际交付的车辆不符主张欺诈。如在董某某诉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2021)京0105民初75929号】中,被告方运营APP上涉案车辆的介绍页面有“249项标准车辆检测报告通过“人人车”平台检测的车源均达到以下标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事故、无火烧事故”的宣传,但交付的车辆却被证实购买前属于重大事故车,被告方显然不具有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瑕疵责任豁免的条件。
但并不是所有宣传材料如上述案例一样与商品质量密切联系。在李某保诉李某新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京0105民初75929号】中,被告方向原告发送了车辆雅阁豪华导航版的宣传资料链接,但交付的却是雅阁舒适版。在原告验车无误后,仅以被告方发送了另一版本车型的宣传材料认定影响车辆质量,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有待商榷。对此笔者认为,仅是舒适版和豪华导航版的细微区别不会影响车辆质量,且该虚假宣传材料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没有密切的联系,被告方提供的虚假宣传材料这一瑕疵符合《条例》第四十九条设立的瑕疵豁免情形,可被免除“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四十九条瑕疵豁免条款并不能直接解读为经营者的“免死金牌”,其适用门槛较高,须同时满足“不影响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条件。如虽未影响到商品或服务质量但确实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营者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法律问题外,《条例》第四十九条瑕疵豁免条款可能引发消费方举证责任问题,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提起诉讼请求时,是否应对经营者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存在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如将此划入消费者的举证范围内则对消费者有些苛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应侧重在欺诈认定,至于是否构成免责情形应由经营者予以答辩主张。
三、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经营者对格式条款进行显著提示、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但没有针对具体格式条款情形作出规范。而《条例》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限制情形进行了不完全列举规范:“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其中,格式合同中预先约定仲裁条款是否构成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汽车买卖合同存在居多约定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格式条款,在《条例》实施前,多数司法裁定显示,当格式条款中含有预先约定仲裁条款且经营者已经以醒目加粗字体提示消费者的,提出管辖异议时法院会驳回起诉。如某鹏汽车销售合同案,法院认为因北京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一切争议要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法院无管辖权,驳回消费者起诉。而2022年4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北京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其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此处以罚款。
那么《条例》实施后,适用其第十七条是否意味着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预先约定仲裁管辖必然会导致该条款约定无效?笔者认为,此问题关注点应在是否不合理地限制或免除消费者权利。从前述汽车案件可知,在2020年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实例基础上,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系加重消费者不合理维权负担。那么如何认定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合理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如约定的管辖地或管辖机构与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等明显无关,与当事人或行为毫无关联性,则存在被认定为不合理地限制或消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的巨大风险,消费者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主张条款无效。由于笔者仅是从该条文的文字表述分析所得此情况下适用法定管辖或协商仲裁的可能性较大,而是否直接认定无效仍有待权威部门的进一步解释。
【作者:周俊波,广东金桥百信(深圳)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