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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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处置。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财产执行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等途径寻求救济。但在刑事执行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力度更强,这就使得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面临诸多困境。本文着眼于上述问题,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展开分析,以期为案外人排除执行提供解决思路和建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其中,没收的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除此之外,《规定》第十一条还强调,除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均应予以追缴。

由此可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不仅包括《刑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附加刑,即罚金和没收财产,还包括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犯罪物品的处理,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均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没收,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

案外人涉案财产权益救济的司法现状

(一)案外人诉讼地位不明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此处的“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规定》明确了案外人的法律定义,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案外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其既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往往在刑事案件已到执行阶段,才知晓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

(二)涉案财物超额查扣冻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规定包含着“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也符合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基于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常会将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均予以查封、扣押,尤其在一些侵财类案件,如盗窃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与涉案资金相关的银行卡、房产、车辆等均可能被认定为涉案财物而随案移送。现阶段多发的电信诈骗案件中,部分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还存在将涉案资金所流向的所有银行卡均予以冻结的情况。除非卡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获取具有合法性,否则其银行卡里的所有资金均难以解除冻结。根据《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旦被认定为赃款赃物,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

(三)裁判文书判项不明

根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然而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以查明犯罪事实为主,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较多,涉案财物部分内容较少。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生效裁判未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

(四)针对实体权利审查的缺失

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因此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案外人只能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书面异议。因《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请求后,仅对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进行程序审查,忽略了案外人提出的涉案财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的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对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时,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认定涉案财物的归属,进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第三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较于《规定》,《刑诉法解释》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异议、复议程序,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

(一)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例如查封的房产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是案外人,则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执行中案外人无法通过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异议涉及的事实又较为复杂,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利,因此《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强调,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没有听证就作出驳回裁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在具体审查时,虽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仍应遵循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原则,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以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二)案外人可就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

基于当前我国“以审执分离为原则”的现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在具体执行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时,审判部门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载明随案移送的财产、已经处置的财产以及查扣冻财产情况等信息。在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未列明赃款赃物具体情况、执行内容不明确时,执行机构应当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由于生效裁判文书存在判项不明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明确认定的赃款赃物;二是刑事审判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书面答复认定的赃款赃物。案外人如认为上述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其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如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根本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如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补正裁定被撤销,相关异议复议请求也应当重新审查。

案外人维护财产权益的律师建议

第一,当被执行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其名下部分财产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时(主要为房产),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时,如案外人想以该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例如购房流水、协议、还贷情况、公证书、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等。

第二,当被执行人仅被判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生效判决没有明确责令退赔的内容,则案外人可要求执行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征询能否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当被执行人被判处责令退赔,或者审判部门明确追缴后应当进一步退赔时,责令退赔的前提则是赃款已被消耗、确定无法追缴的情况,而不是直接以犯罪主体的一切合法财产退赔,因此案外人可要求执行机构先行明确追缴的情况。

第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生效裁判文书未明确各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对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时,案外人可要求执行部门予以明确,并确认被执行人应当退赔的具体金额。

第四,作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案外人,面对司法机关要求追缴涉案财物的要求时,案外人可着重针对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例如提供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根据《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对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扣冻措施在届满前续行查扣冻且顺位相同,因此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前,应当注意审查相关房产上是否已经有司法查封,否则案外人以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租赁合同主张排除执行的申请将无法得到支持。

(作者:茅莹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