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 ——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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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发布,此次修订的目的主要在于深化国企改革、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和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七十条左右,对于公司设立和治理的制度模式作出了一些改变,其中就包括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探索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出台之前,我国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探索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的规范下,股东被除名的条件相对苛刻,即仅包含“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对于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则难以适用。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将上述两种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均纳入了股东失权制度调整的范畴,以应对实务中复杂多变的股东出资问题。

在这一司法实务背景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该方面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如果该条文能够在新修订公司法的最终稿中确定,则可以有效改变我国关于股东失权制度只能从“全有”到“全无”的尴尬地位,使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处理也有法可依,这一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利益,同时对债权人利益而言,也有了一定的保障。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民事困境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来看,固然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遗留问题,但有些内容仍需完善。

首先,股东失权决定的主体规定存在一些模糊性,即失权决定仅是相对笼统的规定由公司作出,而具体是由股东大会作出,还是由董事会作出尚不明晰。并且条文中规定需要给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但这一期限是从“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自瑕疵出资股东收到催缴书之日开始计算。但这个宽限期的起算时间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相违背。因此在除名股东的权利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实务中可能会发生公司因不想股东参与经营而单方发出书面催缴书,导致股东未接收到信息而丧失权力却不知情,从而出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这一制度恶意损害股东权利的情况。

其次,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失权制度维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但实务中也有可能被用于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失权股东同样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为了避免今后被追责,“控制”公司单方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从而导致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

最后,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之内进行转让,或者相应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具体是由什么主体来决定,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减资的手段解决瑕疵出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通过减资手段解决上述问题,则会在下一阶段出现新的难题:由于公司的减资决定属于重大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但此时的困境在于这六个月的失权阶段,失权份额内的股权权利应当由谁行使,如果仍然由原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失权的股权占比较高,且原瑕疵出资股东不同意减资的情况下则可能陷入僵局,而其他人由于没有购买该失权股权,行使其权利显然也没有依据。如果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回避表决,则理论上可能出现极端状况,即所有股东都没有按期实缴的话,将没有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按照目前草案的规定,仅需公司通知即可失权的程序,也将遇到所有股东都陷入失权的尴尬处境。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刑事责任的影响

除了在民事方面产生新的变化外,股东失权制度在刑法的适用上也会带来一些影响。

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此次确立的股东失权制度影响最大的应当是虚假出资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该罪名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模式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直接援引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不同时期的变化而适用不同的行为模式标准。现行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东缴纳股款的方式规定基本相同,不论是发起人还是股东,缴纳股资均允许用货币出资,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也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本罪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大致有如下三种:一是直接用货币作为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里将应缴纳的股款存进拟设立公司的账户;二是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全部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购的股款;三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货币以外形式进行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手续。如果构成以上三种行为模式的任意一种,并达到了“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就可能涉嫌触犯该罪。

而关于该罪中“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具体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数额巨大”主要是指“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形。“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两年内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以及“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等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罪名最初是在1997版修订的刑法中根据当时的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的。依照当时适用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一次性募足其所认缴的全部资本,且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亦是实收资本。此外,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中,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是一种较为新颖的出资方式,但在出资的实际交付中却容易形成纠纷,对于什么情况算作“出资到位”等问题更是没有标准,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是出于对这种市场境况和不良影响的规范。

当时的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要求公司资本需实缴,是因为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作为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对债务的偿还具有现实的物质或经济基础,才能够对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有切实的保障。但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发现想要通过公司资本来公示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债务的履行,为债权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其实际价值非常有限。因此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要求,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不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

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折衷授权资本制,规定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已认缴的剩余股权。随着制度的变更,虚假出资罪与公司法便形成了错位保护,因为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通过对该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民事权利的限制,要求其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即不需要通过刑法进行干涉。更有学者提出,对资本信用依赖的逐渐减弱使得对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以犯罪处理已不合时宜,亦与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与变革本身是背道而驰的。

自2013年公司设立制度改革之后,刑法同样历经修订,而虚假出资罪的罪名却并没有从刑法的条文中删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对虚假出资罪采取了保留的态度,但是规定了虚假出资罪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等级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了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在内的27个暂时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行业,这类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在成立时依旧需要验资,并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缴足出资额的期限等限制。虚假出资罪当前主要的适用范围,也即是在这27个行业中。

按照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相关规定,由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更新,虚假出资罪中“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可能直接被股东失权制度所化解,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财产的股东会因为其行为而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的股权,无论这部分丧失的股权是被他人受让或是由公司直接减资,公司的资本缴纳都回归到了一个正常的状态,此时该瑕疵出资的股东就从一个“未足额缴纳财产的股东”变成了一个“足额缴纳财产的股东”,甚至完全脱离公司的股东身份,成为一个与公司不相干的人。完全从理论法学的角度作理解,所出现的情况就是一个刑事违法的状态由于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消失,这在逻辑上可能是存在一定矛盾的。并且如果没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在股东失权制度的处理下,虚假出资的行为可能已经很难“走”到危害社会法益的那一步,因此这样的行为并不必然地造成公司资产的运营不能正常、顺利进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被大幅度降低。对此,仍然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来约束这一行为,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是值得讨论的。

【作者:于兴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