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的律师实务要点与立法建议
- 发表时间:2025-04-21 11:01:53
一、拆迁款属性、遗嘱条件履行实务要点
被继承人TDX(1936年4月生,2023年3月去世)与XN(2012年7月去世)系夫妻,育有八名子女(原告XJY、XJK、XWQ;被告XGF、XWN等五人)。双方在广州市南沙区拥有一处153平方米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XN生前未就该财产享有的份额立遗嘱或签订遗赠协议。
2020年5月,因房屋被征收,TDX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合同,获安置房及补偿款190余万元。同年6月,TDX立公证遗嘱,明确其享有的征收权益份额及应继承XN的遗产份额均由被告XGF继承,但附加条件为“XGF须照顾其至终老方可取得财产”。
实际履行中,TDX自2020年至2023年去世前一直与另一被告XRF共同生活。三原告主张XGF长期居住东莞未履行照顾义务,遗嘱生效条件未成就,要求按法定继承分配征收权益及存款,被告方则否认该主张。
本案的核心点为公证遗嘱附条件(赡养义务)是否成就以及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属性,集中凸显了遗产继承纠纷中的三个典型法律争议点。
一是针对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属性争议,部分当事人误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签署的拆迁协议必然排除补偿款的遗产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限,而拆迁补偿款虽产生于生前协议,但其法律性质需结合款项发放时间与财产权益转化节点综合认定。若补偿款的实际发放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则该款项应视为被继承人基于原物权转化形成的遗产,当事人对遗产动态属性的认知亟待法律进一步释明。
二是在本案中,被继承人仅为一女设定了附条件遗嘱,明确以“履行养老义务”作为继承房产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将“养老义务”简单理解为经济供养。根据 《民法典》的规定,附义务遗嘱的履行需覆盖物质保障、生活照料与精神关怀三重维度。
三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构建完整的义务履行证据链。被告方可以提交综合证据:连续五年的医疗陪护记录及护工证言,证明日常照料;每月固定转账凭证及生活用品采购清单,佐证经济支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精神状况评估报告,反映情感关怀;邻居及亲友的多份证人证言,形成赡养事实的交叉印证。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所附条件已成就,家事案件中“证据场景化”的诉讼策略具有一定价值。
二、农村集体经济股份继承实务要点
FLZ与原告LYR于2001年结婚,婚后无子女。FLZ的父母为FGX(2020年去世)、ZXN,其兄弟姐妹为FXM、FLJ。FLZ生前持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10股,2015年至2023年期间的分红累计360余万元,原告主张股权及分红为FLZ遗产,要求继承三分之一。
(一)集体经济分红基准日在司法裁判中的影响
顺德某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固化以2001年9月30日为截止时点,以户籍在册农业人口为确权基准,这一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对分红权主体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民法典》物权编相关条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通常以特定时间节点(如股权固化日)的户籍状态为核心依据。成员权益分配以分红基准日为起点展开,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分红基准日后,则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分红收益仍属遗产范围,但其股东资格是否可由继承人承继需结合章程规定;若继承发生于基准日前,则继承人可能因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丧失当年度分红请求权。
(二)股份继承规则解析
《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个人股东的股份可以继承、转让及赠与,但不能质押。股份的继承、转让及赠与按以下办法处理:股份的继承要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如无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人的,则被继承人的股份划归集体股。在股份继承方面,该村明确规定个人股权可继承但禁止质押,体现了集体资产保护与个人财产权益的平衡。股权固化后新增人口通过继承取得的股份仅保留财产性权益,其分红权以完成继承登记且符合基准日条件为前提。此种规则既维护了集体资产稳定性,亦为类似纠纷中“身份—财产”二元权利冲突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继承权与股东资格分离问题
继承人虽通过继承取得股份财产权益,但能否取得合作社成员身份需遵循章程及地方性法规。实务中常出现继承人因户籍迁出或非农业身份被限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此类纠纷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辨析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的边界。
三、家庭伦理与继承编规则
被继承人未成年时丧母,后父亲再婚又生育女儿。被继承人成年后赴广州创业成立公司,未获父母经济支持。其因病去世后引发了妻子、幼子与父母间的遗产诉讼。被继承人父母在遗产分割时主张法定权利;继母明知缺乏法律依据仍主张继承资格。
本案聚焦两个法律争议:其一,法定继承份额划分中需平衡配偶、子女与父母三方权益;其二,继母主张与被继承人形成继子女关系,要求继承遗产,形成抚养关系与否如何认定与举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父母主张继承权必须以形成抚养关系为前提。该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父亲再婚时其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既未与继母共同居住,亦未建立经济供养或生活照料关系,不符合“抚养教育”的法定要件,法院据此认定了继母不享有继承权。
此外还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一是成年继子女关系的认定需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单纯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定继承权;二是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不影响法定继承权,但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在具体分配时适当调整份额。这种既坚守法律原则又兼顾个案平衡的裁判思路,为类似家事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扶助型婚姻遗产纠纷多维剖析
被继承人YJ(2022年2月22日去世)与原告NZJ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NRQ(2004年生)、儿子NYN(2016年生),YJ母亲LXH、姐姐YK为被告。YJ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合法继承人为配偶NZJ、母亲LXH及两名子女。
本案涉及女婿对岳母处理妻子遗产的抗辩,具有特殊性。女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创业资金源于娘家原始积累,且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无收入,其属于扶助型婚姻。在办理本案中,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与继承的衔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见证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特殊性在于女方创业资金源于娘家原始积累,若能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女方父母对女儿的单方赠与,如附条件借款协议、资金流水备注等,则该部分对应的增值收益可主张为女方个人财产;男方在婚姻期间长期无收入,女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事实虽不影响财产共有性质,但在遗产分配时可能引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倾斜,实践中存在照顾主要贡献方的判例。
(二)遗嘱形式瑕疵引发的继承权博弈
本案遗嘱因见证人资格瑕疵被否,民间遗嘱订立存在认知误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打印遗嘱需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全程参与,继承人及其关联方,例如债权人、合作伙伴均不具备见证资格。女方本可通过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等方式规避风险,但最终因程序疏失导致结果未能实现,凸显了遗嘱形式要件的严苛性。
(三)遗产保管行为的合法性边界
女方姐姐在妹妹去世后转走银行卡内资金存在法律风险:若转账发生于女方死亡后,该行为涉嫌侵害遗产共有权,即便资金用于其女儿教育,仍需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或事后追认;若姐姐持有女方生前书面授权,可主张委托理财关系,但死亡后代理权自动终止;款项用途的合理性,如支付必要教育费用可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不能免除其作为遗产占有人应履行的清算报告义务,建议姐姐可通过补签遗产管理协议或诉讼确权厘清责任。
本案提示高净值家庭需建立前置性财富规划体系,通过婚前协议、产权代持公证、合规遗嘱工具及保险信托等金融手段,实现资产保护与代际传承的平衡。对于“扶助型婚姻”中的财产风险,更应注重书面约定与法律事实的衔接。
五、遗产继承领域立法建议
在遗产继承中集体经济分红继承领域争议频发,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承与分红权益转移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身份权与财产权混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将遗产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收益,其能否继承须有统一规定;以户为单位的分红机制失灵,许多地区仍沿袭“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分红模式,导致已死亡或外嫁女性的分红份额被不当截留等。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身份权益财产化标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成员生前已确定享有的分红收益可作为遗产继承,但成员资格本身不得继承;建立动态分红调整机制,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载明成员死亡后分红份额的处置规则,如由集体赎回或亲属递补等。
(作者:孙俊杰、左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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