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瑕疵时公司决议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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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情形,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的三分法,并进一步予以完善。然而,在个案适用的具体判断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本文拟以实务中常出现的股东权利瑕疵为讨论前提,深入研究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决议的法律性质与决议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已经明确了法人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但有关决议性质的学说争议,依然可以看出这一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对于我们理解决议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决议性质的学说主要争议

对于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存在争议。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包括两种:“意思形成说”与“法律行为说”。

1.意思形成说。

“意思形成说”认为,决议的作出是形成团体的内心意思或内部意思的程序;要使之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必须将其向外表示出来,后者才构成完整的法律行为。从效力上看,决议一旦作出,无论其成员是否同意决议、甚至无论是否参与决议的表决过程,均受决议之拘束。

“意思形成说”揭示了团体决议产生的过程,指出了团体意思与自然人意思产生的不同,为决议效力的内部与外部区分视角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善意相对人保护奠定了理论依据。然而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决议在调整团体内部关系中的意义:作为意思的形成阶段,如同自然人的动机,其原则上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此外,对于涉及无需对外表示的内部关系调整,例如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此说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2.法律行为说。

《民法典》明确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在实证法层面就此争议作出定论,且这一立场得到了最高法的明确支持。“法律行为说”面临的挑战在于:决议一旦作出,无论是否赞成、甚至无论是否参与表决的成员,都应受决议之拘束,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不符合自己意思的结果;而是指行为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形成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当事人即受该法律关系之拘束。对于决议而言,作为成员的股东在加入该团体法律关系之时(发起设立或之后加入),便认可了团体决议的效力规则。接受不符合自己意思之决议拘束,恰恰是基于其事先作出的允诺,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非对意思自治的否定。

(二)法律行为说情形下的决议效力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明确了决议行为效力的三种形态: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与法律行为理论保持一致。

1.决议无效。

《公司法》将决议无效限定在“内容违法”这一情形,并未对其作出进一步阐释,从而引发适用时的不一致等乱象。司法实践中,决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五花八门。从法律行为效力上看,决议的无效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

首先,关于行为能力的缺乏,无行为能力的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发生,股东缺乏作出有效表示的能力时,其所作出的表决应认定为无效表示。此时,应将其认定为程序瑕疵的一种。其次,对于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是通谋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发生于存在交易相对方的情形下。决议的作出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不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谋的情形。最后,关于违法背俗,对应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违法”。

2.决议可撤销。

法律行为中的可撤销事由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其能否适用于决议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首先,重大误解不能当然适用于决议情形。一方面,决议的作出具有相当的程序要求,其发生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错误撤销以赔偿对方信赖利益为代价,在决议情形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相对方,若任由表决主体撤销,将造成决议的不确定性。其次,欺诈及胁迫对表意人的意思自由造成不当干扰,因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表决行为也可纳入决议的程序瑕疵主张撤销。最后,显失公平通常以存在对价(而非等价)为前提。决议的作出并不包含对价因素。如果决议内容涉及股东之间权利的分配,此种分配若过分侵害部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也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主张撤销之诉。

3.决议不成立。

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同,决议必须按照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召集并作出多数表决。对于程序的强调和多数决的决定方式,是决议区分传统法律行为的关键,也是认定决议成立的制度基础。决议不成立,意味着其不满足决议成立的基本要求,这主要包含对决议作出程序以及表决方式的违反,也包括重大程序瑕疵情形。

二、股东权利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

(一)因出资瑕疵而导致的股东权利瑕疵

在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情形时,公司能否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说上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最高法对此持肯定态度。《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也提出,在符合相关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对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笔者认为,表决权除了具有共益权的属性,也具有自益权性质。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出现未出资股东利用表决权在股东会决议中表达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表决意见,从而损害其他实际出资股东的利益或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在满足特定情形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举重以明轻,对表决权的合理限制应予肯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增加了瑕疵出资时股东失权条款(第五十一条),这表明立法者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也持限制立场。

因此,如果因出资瑕疵而导致表决权受限制,受限股东不得就议案进行表决。若其参与表决、影响决议通过比例的,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应适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认定决议不成立。

(二)因权利不真实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瑕疵

真实权利状况与名义权利状况的不一致在实务中并不罕见,涉及股东权利瑕疵情形,主要是真实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不一致。

1.因股权代持而导致的有意不一致。

真实权利人基于种种原因不便出名,从而借他人代持股权的,会产生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不一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只有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在此之前,名义股东虽非真实权利人,但其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决议、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2.因登记瑕疵而导致的无意不一致。

如果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导致真实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如何认定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决议的行为效力?对此,需回到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层面予以考虑。

登记名义人明知自己并非真实股东,但仍以股东名义参与表决、作出决议,在行为性质上最接近于冒名行为,即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处的“他人”,应认定为“股东”,即登记名义人冒用“股东”名义,作出本属于股东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从利益状态上看,与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十分接近。因此,在规范适用上,可类推伪造股东签名案型予以处理。

对于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效力认定,按照法律行为一般理论,可以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撤销。当然,撤销的对象并非整个法律行为,而仅限于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该撤销行为是否影响决议效力,应区分情形认定:(1)若剔除被伪造签名股东表决后,依然满足最低通过比例,则伪造签名行为对决议通过与否并无实质性影响,此时应认定其不影响公司决议效力;(2)若剔除被伪造签名股东表决后,决议无法满足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最低通过比例,则决议不成立。

三、决议效力瑕疵的对外效力

公司作出决议后,通常会据此与相对人产生进一步的法律关系。在认定决议效力时,不能忽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一)基本规则:善意相对人不受影响

公司决议是对外行为实施的依据,决议作为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相对人无从知悉;若相对人因善意信赖公司代表机关的表示行为而与之进行交易,此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以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当然,保护善意相对人并不意味着与第三人的行为当然有效,而是要根据具体行为判断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若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也应受相关瑕疵规则的影响。

在增资决议因股东权利瑕疵而不成立时,还可能涉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公司经登记的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在认定增资决议效力瑕疵的对外效力时,必须将公司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内。

此外,在对外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如何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尤其是涉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护,需要进一步予以分析。

(二)例外规则:相对方不予保护之情形

1.因相对人恶意而不予保护。

根据前述善意保护规则,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时,不具有保护之必要。此时,相对人与公司所为之行为应属无效。当然,即使因相对人恶意,真实权利人可以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变更登记后(资产负债等)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事实上的股权回转难以执行(或已无意义)。对此,可基于恶意侵权的考虑,请求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2.组织法特殊利益考量之例外:以增资为例。

有限公司对于人合性的强调,也会对决议的外部效力产生影响。增资行为可能带来股东之间股权及持股比例的变化,而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仅会影响股东自身对公司的控制程度,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结构也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持股比例的降低直接侵害股东的表决权,而且会影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权甚至控制权。即使增资行为一般不会使得增资后股东所持更低比例股权的价值降低,但股权比例本身就有保护的必要,尤其是背后体现的控制权溢价。

当增资涉及第三人时,也会产生类似的效果。第三人因增资而持有公司股权,对公司的人合性将带来冲击。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人合性。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当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即使第三人善意,不知情的股东亦有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增资而成为股东,其利益状况与股权转让并无二致,当然也应受人合性限制。换言之,此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因人合性限制,依然不得主张增资行为之效力。

四、结语

对于股东权利瑕疵情形下的决议效力认定应区分不同的权利瑕疵类型,从法律行为效力的视角进行分别认定。若部分股东权利瑕疵所行使的表决权影响决议通过的法定或章定最低比例时,该表决表示无效,决议因不满足最低通过比例而不成立;在其他情形下,原则上不因股东权利瑕疵而影响决议效力。对涉及决议瑕疵的外部效力认定时,需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相对人善意与否等因素,综合衡量各方主体之间的保护顺位。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保护顺位如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善意相对人权利保护>真实股东权利保护>恶意相对人权利保护。当然,决议毕竟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行为,在认定其效力时,应考虑决议及公司组织法的特殊性。

【作者:赵继明、余菲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