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责任边界
- 发表时间:2024-08-21 09:30:53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24年1-5月份,全国网上零售额57669亿元,同比增长12.4%,占同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95237亿元的29.53%。网络购物已经走进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方面承担着重要作用。笔者拟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之平衡角度,对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责任边界进行分析,厘清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责任。
一、网络交易平台相关概念的演进
“网络交易平台”这个法律概念在涉及消费者权益领域的表述最早体现在2013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在2015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提出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明确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对应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 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可见,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表述在现行生效的法律制度中不完全统一。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均为同一指代主体。
二、网络交易平台类型及各方法律关系
第一种模式:单纯的信息传输平台
单纯的信息传输平台是作为底层的技术支持方而存在的,他们只是负责搭建各方网上交易的虚拟平台。作为平台的管理者,他们在互联网中操作计算机, 这些计算机控制他人信息的数据包在互联网中从信息的发送者到信息的接收者之间的传送路径。
从业务形式上来看,此类平台经营者仅仅提供技术服务和网络基础设施的建立与维护,不作为平台上交易关系中的一方,也不对交易信息和交易内容提供任何担保或背书。从法律责任上讲,平台经营者基于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包括网络注册、登录协议等),主要是从技术服务上保证网络交易环境的稳定,保证交易内容和交易信息的顺畅传输。如果平台经营者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平台交易中断或交易金额不能到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模式:交易撮合型
相较于单纯的信息传输平台,目前的电商平台大多属于交易撮合型的定位。平台经营者不仅负责提供信息传输服务,而且为交易双方提供在线交易场所、信息发布和交换场所,相当于将实体性大型购物商场、商品展销会搬到了虚拟网络空间。
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者与运营者,平台经营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在与实施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形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在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形成的交易价款托管、信用评价等法律关系中属于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在整个平台的交易模式中,至少包括三个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商家)之间的经营入驻协议,网络交易用户(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用户协议,以及网络平台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或服务协议。
第三种模式:交易撮合+自营型
相较于单纯的交易撮合型的网络平台,不少网络平台自己也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平台内经营自营业务,比较典型的如天猫自营、京东自营等模式。
在自营业务中,平台经营者不仅仅是平台搭建者和电子市场交易环境的建造者,还直接参与交易过程,加入到交易关系中,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类似于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因而,该类型的平台经营者不仅要承担交易撮合类平台的义务与责任,还要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另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还应以显著方式明确地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不得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将二者予以混淆。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形式
(一)直接责任、替代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消费者如果在网络平台上的购买行为遭受到权益损害,其寻求救济的责任主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消费者应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即向卖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与消费者建立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商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消费者应首先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遭受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开展自营业务,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直接责任,但这种直接责任不是因为平台角色,而是因为其自营业务而产生。
二是鉴于网络交易模式下,买方与卖方并不需要见面就能产生交易,而促成交易达成的网络平台在招揽商家入驻网络平台时,就具有要求商家提供主体信息的天然优势,且在促成交易过程中网络平台通过向商家收取入驻费用或广告费用存在获取收益的机会,则在面对消费者向商家索赔时应该向消费者披露商家的主体信息,否则将替代商家先行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此种替代责任还有两层延伸含义:其一,法律认同网络平台基于维护交易秩序、改进消费环境等角度出发,对消费者作出更为有利的承诺,此种承诺如果作出,网络平台不能基于给消费者单方增益而撤回或撤销;其二,网络平台的先行赔偿责任并不是因其自身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而是对商家监管不力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其对消费者作出赔偿后,有权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追偿。
在刘某与某公司、陈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4)京04民终49号),法院裁判理由即为如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陈某。陈某在涉案商品详情页使用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图片和商品解释,致使刘某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故陈某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陈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向刘某披露涉案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某公司存在未尽到平台责任义务的情形。该案最终认定平台上的商家陈某应向消费者刘某承担合同责任,而网络平台无需承担责任。
三是网络平台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商家一起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此责任形式下,必要条件是网络平台主观上知情,知悉侵权人进行侵权活动,客观上存在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阻止,属于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此种侵权行为是利用了网络平台的便利条件得以实施。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责任的归责逻辑,即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结果、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也印证了这点。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美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在本案中,速美公司生产的产品致使不特定多数人规避汽车尾气检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平台运营商虽然应当对其平台发布的产品进行监管,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淘宝公司本身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且已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义务,并在发现速美公司行为后履行了网络运营商“通知-删除”义务,不能认为其明知或者应知速美公司行为仍然提供电子商务服务,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不应对速美公司销售违规产品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网络平台责任的认定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差异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本一致,均规定了网络平台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客观上侵权行为发生在平台内或利用了平台的便利条件,平台对此侵害结果持消极放任态度,从而认定电商平台应与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赋予电商平台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更为严格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规定明确范围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且电商平台不只是要提供商家的主体信息,还应对商家的资质资格承担审核义务或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款将规制范围限定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同第一款构成特殊情形与一般情形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国家从立法上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重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取向。从责任类型上来说,第二款“相应的责任”中,当然可以包含“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不过,该条款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采取相对模糊化的技术处理,“相应的责任”的表述未明确责任类型,也未明确责任的比例或额度,为司法裁判预留了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使裁判者能够结合个案特点作出责任的认定,但也容易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差别处理,期待在后续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综上所述,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消费者权益应秉持充分地关注,督促平台上的经营者采取充分、合理的措施尊重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此原则下,平台对于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益维护可不用承担责任。相反,如果疏于对平台上经营者的审核或疏于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甚至于替代责任。
(作者: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芦云,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