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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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私募基金“爆雷”引发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在笔者代理过的一件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基金管理人的老板不知所踪。根据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笔者代理投资者向名义基金管理人发起仲裁,名义基金管理人试图以刑事程序阻却商事仲裁程序,虽然最终刑事控告未果,但是“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这一课题仍然值得探讨。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第一条指的是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分属不同事实,刑事程序不能阻却民事程序;第十一条指的是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刑事程序可以阻却民事程序。

关于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程序是否阻却民事程序的问题,早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2019年)(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9条就有相应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哪些情况下刑事程序可以阻却民事程序,哪些情况下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法律要件分析

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民事被告同时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列入前提要件之一。

根据审判实践,民事被告为了避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是主张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的一方;相对应的,民事原告一般是主张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的一方。既然民事被告敢于发起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那么该民事被告不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以笔者仅需对两项前提条件进行分析: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民事合同被认定无效。

根据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下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否符合“同一事实性”,一旦法院认定了民事合同有效,刑事程序就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案例分析

(一)法院认定两项条件都不符合的情况下,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出借人(民事原告)出借资金给借款人(民事被告、刑事受害者),保证人(民事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在借到资金后又被第三人(刑事犯罪嫌疑人)诈骗了该笔资金,保证人以借款人受到第三人诈骗为由(第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借款人受到第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保证人按约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此两个事实分属不同的事实;其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二)法院认定符合同一事实性,但未对民事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

借款人一(刑事犯罪嫌疑人)、借款人二(民事被告)共同与出借人(民事原告、刑事受害者)签订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过中,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一的账户。现在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二以此为由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二偿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借款人一向出借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民事程序审查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一、借款人二出借借款的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构成了同一事实;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回避了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

(三)法院认定符合同一事实性,但同时认定民事合同有效,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出借人(民事原告、刑事受害者)出借资金给借款人(刑事犯罪嫌疑人),保证人(民事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以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为由,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刑事案件确认的犯罪事实涵盖本案民事案件争议事实,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法院认定具有“同一事实性”,但未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而是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针对合同效力情况进行重审。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保证人需要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院未对同一事实性问题进行认定,但认定民事合同有效,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代理人(实际借款人、刑事犯罪嫌疑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借款人,民事被告)名义向出借人(民事原告、刑事受害者)借款。被代理人以代理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诉请被代理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理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属于善意相对方,且借款合同有效,最终认定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被代理人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回避了认定同一事实性问题。

结论分析

同一事实性是指民事要件事实与刑事要件事实的重合,还是仅指自然意义上的事实重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裁定书中,对“同一事实”是这样认定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该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将“同一事实”认定为“自然意义上事实”的观点。

按照上述认定,民事事实之外又发生了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不同事实。试举例如下:

情况一:甲借款给乙,乙取得借款后被丙诈骗了该笔借款(丙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甲借款给乙的事实,与乙取得借款后被丙诈骗的犯罪事实,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自然事实。

情况二:甲借款给乙(实际上,乙是名义借款人,丙是实际借款人),丙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甲借款给乙的事实与丙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就构成了自然意义上的事实重合。

实务中情况二是常见的,一旦法院认定“同一事实性”,根据相关规定,刑事程序会阻却民事程序;但法院在形成民事原告为善意相对方/第三人的自由心证后,倾向于认可民事合同的效力,“同一事实性”与“合同有效”就发生了冲突,所以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会回避对“同一事实性”进行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可以看出,自2018年以后,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形成了一个新的裁判理念,即使构成同一事实,刑法和民法也应当分别进行评价,而不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刑法时笼统地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同一事实性”的情况下,刑事程序应当阻却民事程序。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的判例来看,法院本着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大概率会认定民事合同有效,从而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作者:周潭亮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