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探索
- 发表时间:2023-08-24 15:42:07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在日常生活中不断普及,人们利用网络进行交易愈发频繁,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时有发生。我国目前对于盗窃网络平台账号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处理:仅盗窃账号,但并未进行使用、贩卖等行为,不以犯罪论;盗窃账号并实施了使用、贩卖行为,以诈骗罪论;盗窃并取得虚拟财产,以虚拟财产价值计盗窃金额。
随着此种新业态的加速发展,虚拟财产已成为人民日常财产构成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愈加重视。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暂未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相关司法裁判也无统一标准,导致缺乏制度化的引导和规范。因此,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质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之概念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计算机信息技术、网络产业发展以及财产交易新模式而出现、形成的一个新概念,当今世界经济发展风口之一便是数字经济。在可预见的未来,财产数字化程度将进一步提升,虚拟财产的范围也将随之扩大。从技术层面而言,虚拟财产无实体,表现为一定的电子数据,这种数据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以及相互关系进行记载并可以鉴别的物理符号,而电子数据的内容即为信息。虚拟财产之虚拟,一方面体现在以数据模式依托网络而发生并存在;另一方面体现在无实体性,包括网络账户、游戏货币、游戏账户及装备、个人主页空间登记等信息类产品。
网络虚拟财产在概念上分为狭义和广义,以现实世界财产模拟为标准。它可以分为虚拟有形财产、虚拟无形财产、虚拟集合性财产。各类虚拟财产所体现的利益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均有不同,也有其各自的特点,应当分门别类地归入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普遍意义的虚拟资产和各种类型的虚拟资产之间,有一般与特别、普遍与个别的联系。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站域名、分值、等级、服务器、软件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典型表现是网络游戏客户端技术中的游戏资源,即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装备及游戏环境等,它们的特性之一便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二)网络虚拟财产之性质分析
1.从技术属性出发。
从技术属性上看,由于数据本身无意义,数据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时才成为可视化信息,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数据和信息而产生的,传达的信息内涵是基于对数据进行逻辑化加工、处理之上的。我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从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数据的定性分为电子数据与非电子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信息的定性分为电子信息与非电子信息。
根据数据和信息的界定可见,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当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载的时候,它就表现为数据,电子数据是对信息的记录,因而信息是数据的内容。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所保护的这种信息一定具有社会的和法律的内容。比如说,不管是网络视频还是比特币,从技术层面来看,在计算机上均表现为电子数据,然而其信息内容拥有截然不同的性质。网络视频搭载的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未经同意传播、商用的,是民法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比特币则是虚拟货币的一种,搭载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使用技术手段秘密窃取的,则为刑法上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若是仅以此项技术角度出发,将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认定,就忽视了数据本身传达内容的差别,一以概之违反了类型化原则。
2.从法律属性出发。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实属概括性、提示性条款,对数据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否为财产权,并不明确。虽然该条规定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相提并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将二者视为并列关系。立法出发点应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是数据的一种特殊类型。在我国民法中,采取的是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立制度,一般仅承认有体物。在这种情况下,数据便应当按照无体物的性质,区分不同的权利类型进行保护,因为数据权益的形成过程中可能混合了个人信息权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名称权等不同的权利类型,应针对侵害行为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从法律性质上讲,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特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罪调整对象的特征要求,因而天然地涵盖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从这个角度上分析,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具有以下性质:
(1)价值性。一般来说,物品的使用价值来自其自身的物理属性,客观存在于一切民事主体之上。由于网络世界的发展,法律上对于价值的定义也不局限于物理属性。我们对事物价值的判断,即一切民事主体对事物所形成的利益诉求应该处于同一维度大致相同。事实上,学界通说认为,这种共同利益诉求体现在法律规范层面就是物权的四项基本权利: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虚拟财产虽然不是实体的,多以网络账号、游戏币、游戏账号等为代表,但每个账号都是不可复制的。而且由于其稀缺性,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它们在市场上的价值就是用实体货币衡量的。
(2)可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建立在服务器之上,数据具象化之后,用户可以使用载体来控制、占有、使用。正如用户在使用QQ时腾讯公司提示,一切账户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服务提供者是虚拟财产的原始所有者,但是由于用户投入了大量的劳动、金钱来提升其价值,因此用户拥有对虚拟财产的最终处置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和转让。
(3)排他性。运营商可以限制打开网络的对象和时间,也可以管理网络上的行为;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在自己的账户上设置密码来阻止他人修改、添加或删除自己的数据,还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购买、出售、使用和消费虚拟财产,这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可能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探索
(一)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1.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在个案中,这种处理方式是可以的,但是与民法“权利束”观点相同,侵害行为、侵害性质不同的案件,即便都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也不能一概而论。
2.以侵犯通信自由罪来定罪处罚。
QQ、微信、电子邮箱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借助网络进行沟通的工具,盗用账户会导致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联系受到影响,也侵犯了个人的隐私安全。因此有观点认为,该种行为是侵犯了个人的通讯自由,应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来定罪处罚。不过这是仅限在特定条件下的特定行为,不具有概括性。
3.以传统类财产犯罪来定罪处罚。
在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范畴,司法界在实务中也倾向于通过刑法中对传统法律意义上财产的保护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被视为盗窃罪,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抢劫或诈骗行为构成抢劫和诈骗罪。不过法律中财产的概念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这可能会导致刑法理论中个人财产定义的变化,在取证方面也存在司法难度。
(二)司法保护路径探索
对于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当初我国司法机关都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然而在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后,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便发生了转变。指导性意见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如前所述,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在刑法中也应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际上是电子数据保护的兜底罪名。电子数据保护立法思想在于,当电子数据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电子数据具有淫秽物品性质时,应当认定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当电子数据具有知识产权性质时,应当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当电子数据具有国家秘密性质时,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那么当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时,就应认定为财产犯罪。笔者认为,不管是现今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电子账户,还是即将推出并广泛运用的电子货币,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均为货币,但是都具有“财产性”,便应当按照财产进行保护。
这种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较为复杂。一方面,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中的骗术花样繁多,如假冒好友、骗取信任,假冒交易、以假乱真,修改数据、以次充好等,难以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处理,因此应分为几种行为模式分别认定,如盗窃虚拟财产、诈骗虚拟财产等。行为人利用网络手段盗取或诈骗获取他人账户,虽然其行为模式与传统盗窃、诈骗行为不一致,但仍形成了转移他人占有的效果。因此,对于盗窃他人的游戏账号,盗窃虚拟财产的数额达到盗窃罪的要求,可以适用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诈骗他人的游戏账号,诈骗虚拟财产的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要求,可以适用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应结合一般市场价值、服务商算法、原所有者的投入等因素,在实务中加以考虑。
【作者:刘艳,江苏信展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