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债务加入理论探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的完善之路
- 发表时间:2022-05-23 17:42:34
我国公司制度对于股东的出资最初并无“认缴”一说,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规定股东可认缴出资,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进一步采用全面的认缴资本制度,股东缴付出资的时间由章程规定。
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在出资缴付期限上具有灵活性,再加上未届出资缴付期限的股权也可以转让,这就使得股东的投资活动拥有了极大的便利性。而在便利股东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将受让未届出资缴付期限股权的活动视为同时加入原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缴付债务的活动,就可以让未届缴付期即转让股权的所有新老股东均承担连带出资缴付义务。此种安排不仅能平衡认缴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能较好地解决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追究各个股东出资责任时所面临的理论困局。
一、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对公司的债权人更为不利
与实缴资本制不同,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仅凭出资承诺就可以设立公司,这就导致一些不具备相应出资能力的股东也可以设立注册资本额很高的公司。在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的背景下,公司债权人往往无法查询到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不仅无法成为公司资信的参考,反而有可能误导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
即便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并未超出其当时的出资能力,但在缴付期限过长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因股东自身财务状况恶化而不再具有缴付能力。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对债权人更为不利的是,出资能力充足的股东将出资尚未届缴付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出资能力欠佳的受让人后,若出让人不再承担出资缴付义务,而受让人又无力履行出资缴付义务,此时与公司继续交易的相对方就有可能因此而陷于不利。
二、未届缴付期限即转让股权情形下,不能再追究前任股东的出资责任或仅能就其持股期间公司所发生的债务追究其出资责任均不合理,且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理念相悖
有观点认为,股东将未届缴付期限的股权转让后便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随股权一并转移。然而,债务的转移需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若公司作为股东的债权人根本无权同意此种债务转移,显然该理论不能成立。
还有观点认为,未届缴付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仅需对其持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该观点也明显不合理。
首先,甄别哪些债务发生于前任股东持股期间并不容易。譬如劳动合同终止时应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债务,若股权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历经多次转让,该债务到底属于发生劳动关系终止之时,还是应当按职工的工作年限折算到历任股东各自的持股期间?
其次,公司的经营活动本身就具有连续性,前后交易之间往往具有或多或少的联系。比如,股权在出资缴付期限届满前就已多轮转让,而在此期间公司为维持正常运转多次举借新债偿还旧债,若公司最终因经营不善而不能清偿债务,难道仅追究最后一次举债行为发生之时的时任股东的出资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虽不能立即取得股东所缴付的出资,但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即公司对该股东所享有的债权。这种债权理应属于公司资产,但因其还未届履行期,故属于远期债权。换言之,即便公司成立时股东尚未实际缴付出资,但此时公司已经拥有了对股东的债权这种具体而明确的特殊财产。正因为有独立的财产,公司才可以获得独立于股东的信用。
出资缴付期限尚未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若只有在前任股东持股期间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才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其实质是认为债权人均系基于对时任股东的信赖才与公司交易,相当于把公司当成了个人独资企业,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按照这种逻辑,公司的信用就仅仅只取决于股东的信用,而不是自身的信用——当股权流转到信用更佳的股东手中时自然对公司债权人有利,但若股权流转到了信用不佳的股东手中时对债权人就非常不利。此种逻辑明显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可以获得独立于股东的信用理念相悖。
三、认缴资本制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资本闲置,而不是便于股东规避投资风险,更不是帮助其逃避出资责任
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即股东的出资责任限额。认缴资本制的设立初衷原本仅仅是避免资本闲置、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而不是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更不是帮助其逃避出资义务和责任。公司股东只需在其承诺的出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是相较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享有的制度福利。在股东已经得到了有限责任庇护的情形下,不应在法外再给予其减轻责任的优待。
在实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在公司成立伊始就需要足额缴付全部出资,且非经减资、清算程序不得收回出资。而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一开始并不需要实际缴付出资。
在出资缴付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若出让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缴付责任,其实质是该股东既未实际向公司投入资本,也无需再兑现自己当初的出资承诺,其效果与“虚假出资”无异。另外,由于股权的受让方完全是由出让方所“选任”,若出让方并不需要对受让方将来不履行出资缴付义务而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在选任受让方时也就势必不会考虑股权转让后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出让方更愿意选择目前出价高,但将来未必有缴付出资能力的意向买家作为其股权受让人,这样的行为无疑是极其不负责任、严重有悖诚信原则的。
四、认缴资本制下,让股权流转环节的各个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均成为出资缴付责任人,并以此构筑整个股东出资责任体系,才是最佳的制度选择
认缴资本制在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风险。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在允许股东以承诺的方式替代立即缴足出资的同时,应确保其承诺不会变成空头支票。否则对公司和债权人来说则不公平,甚至可能纵容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
股东通过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的行为,本质上相当于通过签发以公司为收款人的远期票据来购买公司的股权。创始股东在取得公司的股权后,于该票据到期前又转让其股权的,并不会导致票据的“出票人”发生变化。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被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则可以被视为在原股东所签发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而加入原股东对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只有该票据上的票款最终被兑现,“出票人”及“背书人”才可以脱责。基于此,各股东的责任如下:
(一)发起人股东的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是最初的缴付出资义务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除了有义务缴付自己所认缴的出资外,还需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必须保证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满足章程规定数额的,发起人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
因发起人系公司的缔造者,其发起人身份并不会因股权的转让而丧失。即便发起人自己已将所持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其负有的资本充实责任仍不能免除。同样,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其他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发起人还需对其他股东的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就完全可以被架空。也就是说,发起人不仅要对其他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对其他原始股东的各个“后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更要与自己的各个“后手股东”一起连带承担出资责任。简言之,基于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对所有新老股东的出资义务均承担概括担保责任。
(二)过渡性股东的责任
本文所称过渡性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又在出资缴付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对外转出的股东。
如前所述,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的观点存在明显的不足。故过渡性股东在受让取得股权后其出资义务的产生,与其说是基于债务转移不如说是基于债务加入更为合理。
按照债务加入的逻辑,股权转让不仅不会免除出让人的出资缴付义务,而且还会增加受让人作为出资连带缴付义务人。在股权经过多轮转让的情形下,股权流经的所有过渡性股东均成为出资连带缴付义务人。
这样的安排对于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无疑是有利的,且对于出让人来说,相较于实缴资本制也并没有加重其责任。毕竟,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所改变的只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股东以其认缴而非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未减免股东的其他出资义务或责任。让所有过渡性股东均成为出资连带缴付义务人,只不过会促使股东在转让其尚未实缴的出资时,更加谨慎和负责任地选择股权受让人。从安全退出公司的角度考虑,若股权出让人实在担心其股权转让后风险难以把控,完全可以通过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清出资后再进行股权转让,或直接通过减资程序从公司退出。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尚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所有的过渡性股东均应与自己的各个“后手股东”一起承担连带出资缴付责任。
(三)缴付期限届满后持股股东的责任
缴付期限到期(包括加速到期)之时的持股股东应当是所持股权的最终出资缴付义务人,其不履行缴付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该股东未履行出资缴付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视受让人知情与否确定其是否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届缴付期限的出资转让后,新股东的出资缴付义务是来源于对原股东出资缴付债务的加入,那么当出资缴付期限自然到期或加速到期时,在出资仍未实缴到位的情形下,债权人就可以基于代位权直接追索缴付期限到期前所有曾持有相关股权的股东之出资责任。若缴付期限到期后股东未履行缴付义务又转让出资的,债权人还可以基于侵害债权理论追究到期后有过错股东的出资责任。
五、立法建议
尽管按照债务加入的逻辑,可以更好地解释股权受让人出资义务的由来,并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更加有效的保护,但连带责任形式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难以适用。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由出让方与受让方连带承担出资缴付义务。出让方承担缴付出资的责任后可以向受让方追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