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与MLETR: 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全面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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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本次修订的要点之一是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不断发展需要,《海商法》新增的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对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使用、转让、与运输单证的互相转换等作出规定,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国际社会对电子提单需求的响应

在国际贸易运输和结算体系中,提单占据着核心地位,被视为打开国际贸易交易的钥匙。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传统纸质提单流转速度慢、容易被伪造等缺点使其难以满足现代国际贸易的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逐步开始进行电子单证的尝试。

在贸易领域,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通过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一次提出了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这些现代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201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通过,并延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之中的不歧视、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的基本原则。该法共有十九条,主要涉及一般规定、功能等同、使用方式和跨境承认四个部分,对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信息要求、使用程序、与纸质单证的转换、法律承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总体而言,这部法律为全球电子提单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蓝本。目前MLETR已被英国、荷兰、新加坡等国采纳为数字贸易法律的基础。

二、中国应对提单电子化需求的立法演进及法律体系

“电子运输记录”一节是此次《海商法》修订所新增的,其来源于多年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航运和国际贸易业数字化转型的需求。在新修订《海商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有很多电子商务交易以及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法律法规。

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01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202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也构成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除上述实体法律之外,程序方面的法律建设也为电子提单的发展提供了依据。例如,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次规定了电子数据这种证据类型。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四条就“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详细列出了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的判定标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号)》,其中提出:“建设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形成共性基础技术支持能力,建立统一、开放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技术标准体系,为跨部门节点接入、跨行业数据共同维护和利用提供规范化服务。”2022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推出《区块链证据审查指南》,为各类型区块链证据提供了相对系统的审查要点指引。

此外,我国企业也在积极参与提单电子化相关的标准构建。2022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54投票通过基于分布式系统的海运电子提单业务流程和数据交互标准草案正式立项,标准项目编号ISO5909。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 154 JWG9的中外专家共同参与标准的制定,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计5人参与本标准项目,其中2人被推荐作为项目联合负责人指导标准制定。

三、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提单的看法

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法院处理的电子提单相关案件比较少,目前并未见到直接涉及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的案件。但实践表明,法院实际上已 开始认可电子提单与正本提单具有同等效力,或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同等效力。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民终1534号]案中,中国托运人(卖方)与巴西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出口大蒜到巴西。承运人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巴西伊塔瓜伊港后,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卸至巴西TECONSEPETIBA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后于2020年11月6日被提取。卖方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买方未支付货款,因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承运人认为,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巴西报关员出具的有关巴西进口清关放货流程的说明、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巴西2020年3月18日出台的《巴西文件数字化若干技术要求条例》,赋予数字化文件与原始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巴西海关于同年3月24日在Siscomex系统发布《有关以扫描件进口通关的文》,明确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单据扫描件与原始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需再提交正本单据。因此,在巴西新的法律规定下,保管人可以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托运人则抗辩认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意见书没有将巴西有关法令中“数字化文件”的定语“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的”翻译出来,这一错误翻译给人造成仅需扫描件即可通关的假象。实际上在巴西即便是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样效力,其前提也须是以实物文件为载体制作,在无实物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凭空制作的电子文件不应具备原件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巴西2017年11月13日第1759号规范性指令施行后,其法律规定对“提单正本或同等效力文件”的文件形式进行了修订,对该文件的提交对象并未作出修改。根据巴西《水上货物运输法令》(1967年1月25日第116号法令),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区间止于将货物交付给巴西港口当局,并非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或扫描件或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对象,收货人系向港口保管人进行提货,而非向承运人提货。关于巴西法律下“正本提单的扫描件”还是“经正本提单物理介质认证过的扫描件”的争执,与本院判断承运人能否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放货无关。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电子提单的效力,但是法院支持了承运人的主张。笔者认为,该判决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

此外,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津72民初549号]案中,法院认为托运人虽仅有通过电子邮件获得的提单复印件,而未曾收到过承运人签发的纸质全套正本提单,但承运人并没有就涉案纸质提单向货方进行实际交付,在未经货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应当进行赔偿。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20)浙72民初427号]案中,被告(货运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托运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无单放货,原告应该提供正本提单,但原告仅提供了提单样本,凭提单样本无法提取货物,故原告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对此,法院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样本,且被告完成了涉案货物从装运港至中转港区段的运输,被告亦未主张和证明相对于原告或收货人有其他运输合同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集装箱在中转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已空箱返回,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擅自放货造成损失。

但是,也有法院对电子提单的功能进行限缩解释,例如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198号]案判决认为,托运人提供的指示提单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的扫描件,该件虽具有提单的格式,但并非提单正本,且未经承运人签发。该扫描件可作为合同的证明,但不可转让,不能担保,仅凭该扫描件不能提取货物。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并不仅因为提单是电子化的而否认其效力,但电子提单是否具有和纸质提单完全等同的效力,法院可能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统一规定,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

四、新修订《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主要规则

总体来说,功能等同、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等MLETR核心原则均在新修订《海商法》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

第八十二条对电子运输记录采取了“分类与功能等同原则”。该条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本条涵括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适配不同交易场景。而且,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法律效力完全等同,适用本法关于运输单证的所有规定(签发、内容、批注、证据效力等)。目前,MLETR只适用于可转让的电子运输记录。显然,《海商法》比MLETR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承认可转让,也承认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关于排他性、技术中立、非歧视。第八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目前国际上存在多个电子提单平台,各平台技术标准不统一。新修订《海商法》对此采取中立态度,只要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均被认可。考虑到这方面涉及诸多技术细节,第八十五条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国家网信办已经在2025年9月发布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此外,新修订《海商法》还规定了转换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即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根据数字集装箱航运协会(DCSA)公布的数据,海运电子提单的全球采用率从2022年的2.1%增至2024年的5%,而在2020年以前提单的电子化应用比例仅为0.01%。这一变化反映了海运电子提单近年来强劲的发展势头,尽管5%的比例远未达到行业预期。新修订《海商法》通过创设电子运输记录制度,标志着中国在贸易数字化立法上与MLETR国际标准全面接轨。这一制度创新将极大提升中国航运贸易的效率和安全性,并为全球范围内电子提单的互联互通提供参考。

(作者: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