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
- 发表时间:2025-05-27 09:48:51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保障场所内或活动中的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文拟通过梳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同时探寻其理论源泉及赋予经营者义务的法律正当性依据。在涉及具体责任范围时,特别是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分析经营者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范围,以明确经营者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及追偿权的适用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完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追偿权。
20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202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第七条,同样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侵权责任法》原有覆盖范围上增加了“经营场所”,在原义务主体外增加了“经营者”,并增加了承担补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从上述法律就安全保障义务的覆盖范围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其他社会活动”规定过于宽泛,《侵权责任法》针对的“公共场所”范围又过于狭窄,对此《民法典》作了适度扩展,覆盖了“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限缩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民法典》增加了“经营者”;就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均扩大范围,将财产损害纳入其中;就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包含相关内容,而《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相关内容,但《民法典》又补充和明确了相关内容。可见,随着对个人权益保护力度的提升,现行法律制度也在发展中不断完善。
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依据及判断标准
(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依据
就学术理论而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危险控制理论、节约社会总成本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实质平等理论等。
厘清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益基础能够进一步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危险源保护说而言,经营者需要根据其对物或区域支配程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范围为保护特定人免受自身行为引发的风险;就法益保护说而言,经营者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理信赖关系、特定经营组织活动的固有风险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范围为保护特定人免受第三人行为引发的风险。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1.法律法规: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定主体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经营者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2.合同约定:基于合同产生的主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
3.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4.善良管理人标准: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谨慎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下应承担的两种责任,第一种是因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第二种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一)经营者的直接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经营者的营利属性、专业性、职业性、高风险性以及效益价值,结合行业惯例标准综合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合理界定,只有在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以高危险体育项目滑雪运动为例,滑雪场作为营利性经营主体,其安全保障义务除应符合一般公共场所的责任标准外,还应达到高危险运动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结合滑雪运动的特点,滑雪场经营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的场地、合格的雪道和雪场设备、设置明确的场地界限和标识、对相关规则和各类风险进行充分告知和提示、配备充足的救助人员并能够及时提供救助等。
滑雪作为一项高危险运动,构成法益理论中的危险源,如果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发生仅是时间问题。此种情形下进入滑雪场的不特定人将面临潜在危险,且随着时间推移与使用人数增加,危险发生的几率会持续上升。若滑雪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则滑雪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亦属于义务保护范围内,滑雪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经营者的补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经营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损害来源而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导致被侵权人受损的原因,而经营者则因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鉴于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超过经营者的不作为,且经营者仅需施以一定的作为义务即可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因其间接责任而承担补充责任,而第三人则因其直接责任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经营者如果不予承担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则其得以豁免的必要条件应是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三人行为风险进行预防。如果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某一因素显著地增加了被侵权人损害发生的风险,则经营者应当对此负责。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在于经营者实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行为可能因经营者安保预防措施而变化。
补充责任的实质仍是基于《民法典》的填平预防原则为被侵权人提供额外救济。经营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能够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范围。
2.第三人行为的可预见性。
补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直接取决于过错程度。在认定经营者的过错程度时,应综合判断其对第三人行为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和可控性,并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预见性是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其保护范围决定补充责任的范围。一般情况来讲,若第三人行为可预见性越小,则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越低。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需结合其经营活动或组织活动开启后产生效益价值与损害预期、预防成本、风险分散的可能性等因素确定。因此,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时点应为经营者在最初组织或经营活动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因无法预见的损害而让经营者负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3.经营者的责任份额与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就责任来源而言,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实质来源于经营者本应支出的安全保障义务费用。法律并不会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降低对经营者的预防义务或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但第三人及经营者的责任范围往往难以清晰明确,从而无法限制经营者的追偿范围,第三人可能会承担超出自己比例份额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填平预防原则以明确第三人及经营者的责任范围。
经营者的追偿权不会影响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填平,但其追偿权的实现可能会导致避免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从而可能会降低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预先警示、控制危险、及时救助的能动性。因此,为保障预防损害目的的实现,应当根据经营者是否在能为的情况下有所作为且恰当作为,以及若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及危害性等具体因素来认定经营者的追偿份额。司法实务中,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通常在总赔偿额的30%以内。
此外,相较于经营者而言,第三人的故意侵权影响范围较小、再次发生概率较低,而 《侵权责任法》针对第三人的预防效用也相对较低,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者的追偿份额进行严格限缩。
经营者审慎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设立初衷在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正义的合理分配。随着法律法规及社会形态的变化以及行业的不断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亦随之动态调整。在涉及第三人行为介入导致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上,明确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在于其未能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包含对所介入风险的预防。在认定经营者的过错程度时,应全面考量其对第三人行为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及可控性,确保经营者不因无法预见的损害而承受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责任认定的公正与合理。
同时,在认定经营者向第三人追偿的份额时,应基于填平预防原则审慎考虑经营者是否在能为的情况下有所作为且恰当作为,以及若仍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损害可能性及危害性。通过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畴和认定标准,合理界定经营者在第三人行为介入时的责任边界,并适度限制经营者的追偿份额,以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促进消费、激活经济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
(作者:饶伟、冯帅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