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框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要点与应对

分享到

在公司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已成为最主要的类型。针对实务中的分歧点,新公司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设置了新的程序规范。如何理解公司法修改的内在逻辑,如何在实务中进行运用,具有探讨价值。

一、公司法修订前的实务难点

(一)股东对外转股受限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在实务中产生了诸多难点:一是根据规则,其他股东无论是否同意转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导致部分股东滥用反对票以防转让不利于己。二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定义不清晰,导致实务中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三是若公司章程设置一些股权转让严苛的限制条件,将会导致法律授予公司章程的自治权与股权转让自由之间产生冲突。此外,双重限制制度致使股东就转让股权事项不得不发出两次通知,需要承担两倍的事前交易成本。

(二)股权变动效力时点模糊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股权的公示制度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但上述规则并未明确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和效力,引发了实务中诸多争议。如: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股东名册变更之前,受让方能否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股权取得与股东资格之间有何区别?若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未同时变更,如受让人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

(三)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救济困难

为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源配置,2013年公司法中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的弹性,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不清,责任主体不明,导致了大量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引发的纠纷。

(四)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不足

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之渠道时常受限。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虽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但该条款的作用未达预期。例如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受大股东操纵,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不审议利润情况及分配股利的提案,也就不存在不分配利润决议,甚至股东会通过的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利润分配决议。此外,一些大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利用其优势或有利地位,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排挤、欺压中小股东的情形时有发生,第七十四条内容并未完全涵盖,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缺乏抓手。

二、新公司法中的法治因应

(一)简化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

1.取消股权对外转让的双重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去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同意程序改为通知程序,并将其他股东三十日内不回复通知的后果从“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修订意味着先前的双重限制程序得以取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同意”及“优先购买权”两重关卡,而仅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

2.明确通知及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

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承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同等条件”的应有之义,通过列明股权转让时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指明了“同等条件”亦应考虑上述因素。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解释要素吸收进新公司法,使得股东对外股权转让的规范体系更为清晰、严谨。

(二)细化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规定

1.公司拒绝变更登记的救济。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相对应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并赋予股东在公司不配合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利于提升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保障股东请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自主权。鉴于并非所有股权转让都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例如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明确界定只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可请求公司配合办理,提高了规定的准确性及实用性。此外,通知程序也使得公司能够及时知晓股东股权变动情况。

2.明确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

关于股权变动的确切时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是公司工商登记之时,对内和对外是否有别,此前实务中各说各理,难以达成共识。在延续2018年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条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

(三)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1.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与未届满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法人人格的构建依赖于公司资本。债权人在选择公司作为交易对手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公司资本的数额,而公司注册资本就成为判断公司实力是否雄厚的标准之一,也就构成了当事人交易预期的一部分。

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次修订着重强调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防止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2.已届出资期限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本次修订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思路及基本逻辑保持一致,表述更加清晰,内容有所扩展,并删除了受让人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而新公司法则改为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本次修订通过明晰相关表述解决了实务争议,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为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实务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凭借其占多数的股权比例而对公司事务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使得股东会、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掌控下的“傀儡”。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以概括式、开放式的条款设计方式,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与退出路径,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此外,新公司法还补充规定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相联动,进而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原则在商事实务中的落地实施。

三、律师实务中的应对建议

(一)完善公司章程,筑牢制度屏障

首先,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等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明确股权转让时对其他股东作出通知以及同等条件的内容,在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基础上,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进行个性化设计。例如,为保障股权转让自由与可履行性,避免公司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是否可考虑将对股权转让款的担保作为“同等条件”的一种?其次,公司章程可对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进行明确,例如“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中的“合理的价格”具体为何种计算方式,在避免分歧的同时提高股权回购请求权条款的可操作性。再次,公司章程可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及方式进行增加和细化,以便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二)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防范

对受让人而言,首先,在交易时应注重审查转让人的出资状况并保留证据。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瑕疵股权转让,新公司法规定受让人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前对转让人进行调查时,要注意保留可证明受让人已尽核实义务的记录,并提前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转让人隐瞒出资情况导致受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有权追偿。其次,受让人应及时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以稳固己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对转让人而言,新公司法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如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转让人在交易前亦应尽可能详细地调查受让人的财产状况,以判断其出资能力,也可将受让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作为该次股权转让的商务条件之一,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三)掌握多重路径,实现权利救济

新公司法体系下,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或债权人可通过灵活运用多种法律规则以实现权利的救济。例如,中小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控股股东、董监高损害之时,可综合运用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组合拳”,以达到维权目的。再如,公司债权人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除了可请求股权转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之外,还可考虑在符合清算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公司清算,要求清算义务人核实转让人的出资状况等。

(四)准确理解法律规则,合理维护权益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较为显著的修改,准确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对各方高效行使权利十分关键。例如,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追责问题,有观点认为,要求特定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的过分保护。实际上立法本意是,即使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是先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如股权经历了多次转让,应先由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则可以由近及远地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各方应在准确理解与适用新规则的前提下,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五)注重尽职调查,保障资本充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出资效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而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正式认可了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需要注意的是,因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因此公司在接受股权出资时,应在事前做好尽职调查,查清作为出资股权的价值、认缴及实缴情况。公司应注意,如该股权属于已届出资期限但存在瑕疵出资的,公司作为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如无法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出资不实的情形,应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该股权属于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需要承担相应出资义务。另外,公司还应对作为出资的股权是否被限制转让进行调查,以免影响其出资效力。

【作者:李立坤,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刘耀堂】